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913號、第223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第2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
事 實
一、劉彥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
tamine)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彥麟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孔廟附近某
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合計2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拿坡里(24H)」之
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酒
紅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00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
之,直至112年9月25日遭查獲為止。
㈡劉彥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另於112年3月間
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孔廟附近某處,以2公克2
,800元之代價,向前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拿坡里(24H)
」之成年男子,購入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於112年3月8日22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微信暱稱「亮亮」之人即蔡佳綺。
二、嗣警根據陳凱晏曾向劉彥麟購買內容物不詳毒品咖啡包之供
述,於112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彥麟前揭住
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彥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44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佳綺、陳凱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經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
示,有該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用2,800元跟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拿坡里」買2公克愷他命,再用3,000元賣給微
信暱稱「亮亮」之人。因為我家留給我三合院前半排的房子
老舊漏水、屋頂破掉,我為了維修房子才想要販毒賺取價差
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訴字卷第
151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我賣給蔡佳
綺之愷他命,不是在同一天向「拿坡里」購入等語(訴字卷
第151頁),可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其毒品上游「
拿坡里」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販賣予證人
蔡佳綺之愷他命,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查獲後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
毒品上游暱稱「拿坡里24H」之資訊,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
悟,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成分已潮解,販賣
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均甚微,其本案犯罪情節與一般以販毒
維生之毒梟相比,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有被告之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卷可佐(警一卷第71至73頁),竟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更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
非淺。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我自
112年2月初開始販賣毒品,我有向比較常連絡的朋友透露我
有販賣毒品的消息,並將我住處附近之地址告知要購買毒品
之不特定人,他們會過來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或是我外送毒品過去給他們等語(警一卷第14頁,偵四卷第
112頁,聲羈卷第21至22頁),再參以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高達200包,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
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
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情輕法重
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三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且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
之數量及金額非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主動供出微信暱稱
「亮亮」之人為證人蔡佳綺,且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52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1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2罪之犯罪
時間有所重疊,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
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之手機為我所有,我有用來聯繫上游、藥腳及販毒事宜等語
(偵四卷第112頁,聲羈卷第21頁,訴字卷第86至87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購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及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項下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佳綺,業經本院
論認如前,是被告取得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
他命1包固屬違禁物,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
3月左右,用2,800元跟微信暱稱「拿坡里」購買2公克之愷
他命後再賣給蔡佳綺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且員警
扣得前開愷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約6月許,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應非被告販賣所
餘之毒品,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附表
編號3至9、11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彥麟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彥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0包(酒紅色外包裝) ①200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已潮解,檢驗前毛重3.305公克、檢驗後毛重3.073公克。 ②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 2 愷他命1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4.281公克、檢驗前淨重4.079公克、檢驗後淨重4.059公克。 ②純度約81.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1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 3 K盤1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銷毀沒入(訴字卷第17頁) 4 夾鏈袋1包 5 香菸濾紙1包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6 捲菸器2個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7 封膜機1台 8 捲菸濾嘴1包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9 電子磅秤1台 10 綠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1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2 玫瑰金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予證人吳芳瑜(訴字卷第19頁) 13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