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友誠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友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
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林逸政、蕭
宇程及周韋宏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賠償
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肄業、業工、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蕭友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蕭友誠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款至蕭友誠申登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再由蕭友誠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金額,隨即花用殆盡。嗣
林逸政、蕭宇程、周韋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逸政、蕭宇程、周韋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有附表所示匯款、提款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共計11
萬元之詐欺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逸政 (告訴) 於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Audrey軒」,向林逸政佯稱:販售遊戲道具等語,致林逸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2時29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3月28日 22時33分許 22時34分許 2萬元 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1樓) 2 蕭宇程 (告訴) 於113年3月29日0時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西羅少主」,向蕭宇程佯稱: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碑石」等語,致蕭宇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 0時50分許 3萬6,000元 113年3月29日 0時53分許 3萬6,000元 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 3 周韋宏 (告訴) 於113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嵐楓晴天○」,向周韋宏佯稱: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碑石」等語,致周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3時48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52分許 3萬7,000元 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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