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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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松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河松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某時許,未 經告訴人張昶晶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屋頂),拍攝施工現 場照片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 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8至10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29至33、41、5 1、52、73至79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 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係在98 年3月21日間,從伊的房屋內,拍攝告訴人當時2樓之照片, 照片中的「09」係西元2009年,伊並未入侵系爭建物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照片應係98年3月21日所拍攝, 是本案應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記載:「陳河松於1 09年3月21日某時許,未經張昶晶同意,無故侵入張昶晶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4樓(屋頂),拍攝施工現 場照片」等情,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1年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輔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 月21日」,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為 準,即被告有無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至於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佐證被告有無於109年3月21日侵入 系爭建物之4樓,則係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並不影響起訴之 範圍,故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該次起訴範圍仍在追訴 權時效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偵卷一第8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一)、偵卷一第9頁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    依告訴人提出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觀之,系爭照片二 明確顯示拍攝日期為「09.3.21」(系爭照片一因照片光 影,拍攝時間之顯示較不清晰),然「09」究係指民國10 9年?或係西元2009年?仍有不明,參以許多廠牌之相機 販售地點為世界各地,相機內建之時間多以西元為設定, 亦與常理相符,輔以被告提出早期相館沖洗照片時之縮圖 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55頁),沖洗時間為「2009/03/24」,核與被告所稱上 開拍攝照片之時間為民國98年(即西元2009年)3月21日 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為 民國98年3月21日,並非全無可能,則系爭照片是否足徵 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4樓,仍屬有疑。   ⒉又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81頁)所載, 系爭建物之增建建築完成日期為101年5月7日,參酌本院 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資料中,依增建前之77年 4月5日測量成果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1371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可知,系爭建物在增建前為2層 建物,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137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7頁)觀之, 系爭建物於98年7月23日發照,於99年4月21日開工,100 年11月10日竣工,101年5月7日領照完成,則被告辯稱系 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為系爭建物增建前之98 年3月21日,拍攝地點為在被告住處2樓屋凸處向鄰近之系 爭建物拍攝,應非全然無據。   ⒊再查,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尚無法看出拍攝地點是 屋內,或係從拍攝地點外之鄰近房屋內朝向系爭建物所拍 攝,如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時間為系爭建 物增建前,系爭建物僅有2層建物,依被告住處與系爭建 物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二第73頁),被告站於其鄰近 之自宅內,向外拍攝斯時僅有2層樓之系爭建物,並非無 可能。則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尚無從推知被告曾 侵入系爭建物內。   ⒋況查,依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及說明(見偵卷一第1 0頁)可知,系爭建物設置鐵門及保全,而證人即告訴人 張昶晶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怎麼侵入系爭建物, 無人目睹,亦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 背面至第7頁),則本案實則缺乏現場目擊證人、監視器 畫面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又依告 訴人所述,系爭建物既有設置鐵門等措施,亦有保全看顧 ,被告如何可能在不驚動保全之情形下,直接進入系爭建 物內,更何況系爭照片一中,明顯有人員在施工中,被告 如何堂而皇之侵入系爭建物並拍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 二,此與常情顯不相合,是被告辯稱並未進入系爭建物內 ,而係於其住處內向告訴人住處內拍攝,應屬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系爭照片二係在109年3 月21日所拍攝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9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改稱於警詢、偵查時所稱之拍攝時間 記憶有誤,拍攝時間應係98年3月21日,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時,年齡已逾70歲,是否能清楚記憶拍攝時間 ,仍屬可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一再堅稱系爭照 片一、系爭照片二係自其所有之房屋內朝向系爭建物所拍 攝,然因檢警提出該照片上之顯示日期為「09.3.21」, 被告方陳稱拍攝時間為109年3月21日,亦非全無可能,參 酌上開早期相館沖洗照片時之縮圖照片顯示沖洗時間為西 元2009年3月24日,及系爭建物增建之情形、本案並無任 何直接證據顯示有人目睹或有監視器拍攝被告進入系爭建 物內,應認被告稱其於警詢、偵查時記憶有誤而陳述錯誤 ,係屬可採,故尚難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人另提出偵卷一第10頁照片、偵卷二第11至13、29至3 3、41、51、52、73至79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據, 然查,除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係被告拍攝外,其餘照 片則係告訴人拍攝系爭建物之現況,或系爭建物及被告住 處之現況對比情形,惟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可能係98 年間所拍攝,業如前述,則其餘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 現況,尚難證明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另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告訴人 所有,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判決亦僅能證明109年間 告訴人曾就被告所有之房屋逾越土地界線,而提起拆屋還 地之民事訴訟,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於109年3月21日 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入系爭建物云 云,應非全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無故 侵入建築物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3-易-1371-20250219-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昕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乙○○經營飲料店,代號AD000-A112226(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下稱甲 )為該飲料店員工,乙○○知悉甲 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該飲料店於112年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 ,結束後乙○○送甲 返家,二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車,接著步行至甲 位在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附近之公寓1樓(地址詳卷)樓梯間,乙○○竟基於成年 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強行抱甲 、親吻甲 嘴巴,伸手進入甲 衣服內摸其胸部,再伸手進入甲 內褲將手指 插入其陰道,而甲 將乙○○之手拿出內褲外後,乙○○又將甲 外褲 及內褲脫下,隨後將甲 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 性交得逞,然因甲 以站直抵抗,乙○○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 始作罷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 抱、親吻嘴 巴、摸胸部,且有脫去甲 內外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餐廳聚餐時,我和甲 有2次親密接吻動作,結束後我送甲 回家,到樓梯間我主 動親吻甲 ,因為甲 有回應,我才進一步環抱甲 、摸他胸 部,但沒有把手伸進他內褲及陰道內,我脫去甲 褲子後他 轉身,我將生殖器掏出,但我因為喝酒無法正常勃起,所以 完全沒有放進甲 陰道,過程中剛好有住戶進來,我很緊張 就沒有後續行為,我所為沒有違反甲 意願、沒有強迫他, 如果我有威脅他,我們不會很好的結束離開,甲 有親我一 下,我才回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甲 所述被 告對其親吻、摸胸、手指插入陰道、脫內外褲,且其一再拒 絕、反抗,甲 也提及其以站很直方式不想讓被告抽動,可 見甲 知道如何不讓被告為性交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有喝酒 還可以順利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且甲 於此過程竟沒有受 傷,顯非合理。本案被告與甲 在氣氛很好的狀態一起到某 處,依當下情境、氣氛,被告所為應無違反甲 意願,而甲 一直未提到其有閃躲或掙扎的動作,只說推開或拒絕,是否 是不想要破壞與被告間員工與老闆或朋友間情誼,則甲 之 反抗是否能夠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 另由甲 案發後與朋友間對話以嬉鬧語氣描述當日案發過程 ,看不出有受脅迫、恐懼、害怕的敘述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飲料店,甲 為該飲料店之員工,該飲料店於112年 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結束後被告送甲 返家,二人於 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下車,步行至甲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之公寓1樓( 地址詳卷)樓梯間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甲 為 00年0月生,被告因雇用甲 看過其填寫之員工資料,故知悉 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 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不公開卷第129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 字卷第57頁)可查,亦堪認定。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經 過,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公司在THE FOUR 酒吧舉辦聚 餐。在酒吧我跟被告都有喝酒,期間有玩遊戲,之後有到店 外抽菸,被告有抱住我,我有半推但沒推開他,隨後他親我 嘴,當時我只想離開,約112年3月29日3時許,我打算叫計 程車回家,被告先去結帳,我去附近攔計程車,我有問他接 下來要去哪,被告說他喝酒不能騎車,隨後我搭上計程車, 他就說他順路要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 我住哪裡,我就跟司機說要到迴龍捷運站,然後引導他在中 正路891之46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被告也跟我下車, 我走到中正路新建巷口,被告要我陪他抽完菸再走,他抽完 菸,我就往案發建築物走進去當時大門沒關,之後被告正面 環抱我,一隻手伸進我內衣抓捏、搓揉我一邊胸部,我當時 說不要並把他手推開,隨後他一隻手伸進我內褲內,把手指 放進我陰道內,我馬上把他手指拿出我陰道、把他手拿出我 內褲外,他把我外褲跟內褲一起脫下來,然後把我背對他壓 在牆壁上,他掏出生殖器強制插入我陰道內,我當時想辦法 要把我的內褲跟外褲穿起來,這時有男性住戶進來1樓樓梯 間但他默默走上去,沒有幫我報警,我當下因為覺得丟臉也 沒跟這名住戶求救,後來被告發現他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卻 沒辦法前後抽動,這過程約持續一分鐘,之後他就把他生殖 器從我陰道拿出來,我馬上穿回褲子,過程沒有戴保險套也 沒有射精,隨後被告馬上抱住我跟我道歉,但我只想離開, 這時他提出要我親他嘴、才讓我離開,於是我照做親他嘴, 他先往大門走出去,我往3樓走等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 家。過程中我有說不要、用手推開,因為被告是我老闆我還 需要工作,我怕被被告打或威脅等語(他字卷第6-8頁)。  2.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公司酒吧聚會,到後面老闆開始灌我酒 ,他找我玩小遊戲,輸了要喝酒,喝到凌晨3、4點,我說隔 天要去我媽媽那邊照顧我弟所以要先走,他就結帳跟著我走 ,原本只有陪我去搭計程車,不知道為何他跟我一起搭計程 車,他上車時,我問他我們是反方向,他就說他喝酒也不能 騎車,也沒有給我一個明確答案,我只跟司機報我家附近的 捷運站,計程車開到捷運站後,我就叫司機轉彎到我家附近 的清心福全飲料店,到了之後,我原本問多少錢,被告說他 會付,我就下車,結果他付完錢也跟我下車,下車後我跟被 告說我要回家,他跟我說抽完煙再走,我就跟他一起抽個菸 ,後來我往我家巷子走,他就跟著我,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家 在哪,所以我看到有個門沒關的公寓,就走進去假裝是我家 ,在公寓1樓的平台他就開始抱我、親我的嘴巴,我有推他 但沒有大力推,我跟他說好了好了我要回家,他就說他喜歡 我,後來我開玩笑跟他說,叫他去找張詠雯比較有機會,後 來他說會去跟張詠雯說清楚,又開始抱我,我一樣有推他, 說好了夠了,他開始用手碰我胸部,把手伸進我褲子裡,我 把他的手從褲子裡抽出來,他把我背對著他,把我褲子脫下 來,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陰道裡,我一直站直,所以他沒辦 法抽插,我們僵持著,後來他就沒碰我了,我就把褲子穿起 來,他抱我跟我道歉,我說好了我要走了,他叫我親他才會 讓我走,後來我親他一下就趕快離開,我假裝回家走上那間 公寓3樓,等被告離開,10分鐘後才回家等語(他字卷第24、 25頁)。  3.於審理中證稱:員工聚餐時我和被告雙方都有喝酒,被告說 要送我回家,我說沒關係我可以自己回家,因為那時我意識 是清醒的,後來被告執意要送我回家,我們就到輔大麥當勞 對面那邊搭計程車到迴龍捷運站附近下車,被告陪我走到我 家附近,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我和被告 稍微打屁哈啦結束後,就隨便走進一個公寓的1樓,因為那 間公寓的門沒關,我就走進去假裝要上樓回家。在公寓1樓 被告就開始抱我、碰我、親我,還有碰觸我胸部,然後把手 伸到我內褲裡面,把他手指放入我陰道內,後來才把我轉過 去背對他,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來,但不是全脫,是半脫到大 概膝蓋位置。被告把手指放入我陰道內時,我有嘗試把被告 的手拿出來,或是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生殖器只有插入我 陰道一下,因為我馬上站很直,所以被告只有放進去一下、 沒有進行到抽插。被告讓我背對他要放進去的時候蹲下,把 我背部往下壓然後放進去,我背對他當下是嚇到、錯愕,因 為有喝酒我自己也是蠻遲緩狀態,我發現有馬上站直、試著 想辦法轉過去面對被告。我不敢跑,畢竟我還在那邊上班、 嚇到腦袋蠻混亂的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05-107頁)。 (三)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 其因不想讓被告知道住處,先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因被告跟著下車,其又 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之案發公寓假裝回家,在該公寓1樓 樓梯間被告曾抱其、親吻其嘴巴,伸手進入其衣服內摸胸部 ,其已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被告仍伸手進入其內褲、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其將被告之手拿出內褲外後,被告又將甲 內外褲脫下,將甲 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交 得逞,因甲 以站直抵抗,被告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始 作罷離去此基本事實,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參佐被 告亦供承其當場沒有問甲 可不可以,以及其有環抱、親吻 甲 、以手摸甲 胸部,脫去甲 褲子,並將自己褲子脫去、 生殖器掏出等情(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115、116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並非 無據。 (四)關於甲 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以及被告案發後之反應: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後其先往案發公寓3 樓走,馬上用IG聯絡朋友許幸如說當下事發經過,在3樓等 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家,約3時51分許到家後曾用IG聯 絡張詠雯(即安娜)告以事發經過,張詠雯當下回稱已經知道 、被告有先傳訊息說自己做錯事、差點發生一切,後來其請 張詠雯幫忙提離職,未再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聯繫。事 發後其有陣子不想出門,會叫外賣,如果外賣來了是騎GOGO RO,聽到GOGORO聲音會想到被告不敢下去、請別人幫其拿。 也曾做惡夢夢到遭被告強姦。除了上課,也不大出房間門, 當下沒有去做筆錄,是因為想要逃避等語(他字卷第7、25頁 )。  2.證人許幸如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1分甲 打IG給 我,我沒接到,3時46分他又打給我,我要接時他就掛了,3 時47分他又打給我,我有接到,甲 電話中跟我說:老闆(即 被告)對我亂來,老闆一直不讓我走,脫下我的褲子,說老 闆想要幹他,他反抗老闆,然後把褲子穿起來,這時我還不 知道老闆有性交得逞。是事後甲 用IG群組與我及安娜(即張 詠雯)講,內容大約是他在群組提到說有吃事前避孕藥,我 問他為什麼要吃避孕藥,他回答是為了用來調經,然後我又 問他說那件事不是沒有進入成功,他就說有放進去,但是沒 有抽動成功,因為他打死不彎腰,老闆也動不了,我們就開 始批評老闆,這中間也有講到老闆抓奶、下體很痛等語(他 字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3月29日凌晨, 甲 曾傳訊息說求我接電語,他打第三通時我接了,他說老 闆對他亂來、摸他私處、胸部,把他壓在牆上,想要放進去 ,這件事完後老闆有停止動作、道歉。他說他一直反抗,一 開始是婉轉說要回家,老闆繼續動作,他有撥開老闆的手, 但老闆力氣太大,他無法完全拍打掉,他也有拉著自己褲子 ,但還是被老闆拉下來,老闆把他翻著背對老闆,再把生殖 器放進他生殖器,但因為甲 有把身體打直,老闆沒辦法繼 續就只有放入。他跟我說的時候聲音聽起來很緊張、焦慮, 他打給我的時候已經把老闆打發走了,他說他腿發軟坐在樓 梯間跟我說。事發後甲 變得不一樣,那幾天變得比較沒有 回訊息,我們隔一個禮拜後才見面,之後他陸續有回我訊息 ,我有鼓勵他報警等語(他字卷第25、26頁)。且甲 於112年 3月29日凌晨3時41、46分確有以IG撥打語音各1通給許幸如 ,並表示「拜託」、「接電話 拜託你」,兩人於當日3時47 分通話約2分鐘後,許幸如即向甲 稱「妳老闆很可怕、明天 馬上離職找新工作」、「要記得跟爸爸說這件事情…以後不 准跟男生單獨出門 不管是誰都一樣 媽的人不可貌相」,同 年月30日甲 又以IG向許幸如表示「我剛剛做惡夢夢到老闆 」、「我...好so sad」,有其等間IG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 公開卷第39-43頁)。  3.證人張詠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4分我與甲 打 工之飲料店老闆(即被告)用LINE傳訊息告訴我做了不該做的 事,表示其親了甲 ,送甲 回家時差點發生了一切。約10分 鐘後甲 以IG打電話給我,說差點被老闆性侵,甲 表示差一 點插入,但隔了約l、2天,甲 說老闆其實有侵入,但過程 中他一直反抗,所以老闆沒有侵入得很成功。後續我有問甲 是否要提出告訴,他沒有給我很明確的回應,我便表示先 休息,待起床後於群組中討論好再做處置等語(他字卷第14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9日凌晨老闆有先傳訊息說 他做了不該做的事,說他喜歡上甲 ,而且親了甲 ,他送甲 回家的時候,差點發生了一切。我回個點點點或驚訝的貼 圖。他有先問我方不方便電語,我說不方便,所以他就傳訊 息。之後甲 打給我,我問他還好嗎,他說不好、說老闆送 他回家,把他拉到樓梯間要強姦他。甲 說老闆一直想侵入 ,但他一直扭來扭去,我沒有問到底有沒有侵入進去。甲 說他一直抗拒,他有拉住衣服、扭來扭去,因為他當時很慌 張,我沒有問太多就先安撫他。甲 一開始不願意說有沒有 侵入,後來才在群組坦承說被侵害,他是在我們3個人的IG 群組說的,大概過一、兩天後才說的。事後甲 感覺有點逞 強、說他很好他沒事,但有時候會說怎麼可能沒事,他現在 只要聽到GOGORO的聲音都會害怕、發抖嚇到,因為老闆騎GO GORO。事發當天我有去上班,我跟被告說我跟甲 都要辭職 ,被告問我甲 還好嗎,我說不太好,被告跟我說很多、他 真的喜歡甲 ,但應該要把婚姻關係處理好,他還拜託我轉 達,跟甲 說他真的喜歡他,但我沒有幫他轉達,被告有問 我說要不要跟甲 道歉,我跟他說不要、你等他冷靜之後再 跟他說,不要刺激他,被告還說很懊悔,一次失去兩個員工 等語(他字卷第26、27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29日3時45分 時許確有以LINE向張詠雯稱「你可以講電話不、可能做錯事 了、我喜歡上甲 了、我親了她…我剛剛送她回家~差點發生 了一切」等語,有被告與張詠雯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字不 公開卷第61、63頁)  4.依甲 與許幸如、張詠雯之IG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許幸如曾 稱「事情已經夠煩了還來月經」,甲 回稱「不要排擠我吃 事前沒月經」,經許幸如詢問為什麼要吃事前藥,甲 表示 為了「調經」、「但老闆那件事我也有吃事前」,許幸如問 「可是不是沒有...嗎」,甲 則稱「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 成功 有成功ㄉㄨ進去」、「我打死不彎腰他也動不了」,許 幸如問「可是妳不是有掙扎嗎」,甲 稱「硬塞」,許幸如 問「怎麼還進得去」,甲 則稱「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 尖、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他還抓我奶、我奶超痛、他感 覺要把我奶扯下來」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5-57頁)。  5.甲 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向其輔導老師林杏芝稱「我最近 工作辭職了。因為我被老闆亂來…但是沒有成功性侵到,就 是已經碰我了摸完了親到了但是我一直反抗什麼的。然後這 件事有點小陰影。我剛剛外賣來了那個外送員騎gogoro我也 不敢下去取餐是請我爸去取餐。剛剛睡覺也夢到被我老闆侵 犯。這件事情的開始是因為公司聚會我一個人離開 老闆堅 持送我回家 然後我也沒多想但我又不想讓我老闆知道我住 哪 然後我就隨便找個門開著的公寓走進去打算等我老闆走 掉再回我家。誰知道在公寓一樓被亂來。…但是內心有點小 陰影這樣…想說這種無助時刻找你們聊聊。雖然我生活還是 很平常的在過。但是其實內心還是有點小陰影」,林杏芝回 稱「天啊你一定嚇壞了。你做的很好馬上離開保護自己。那 個老闆真的太糟糕了」,甲 則回稱「但我還是有被放進去 、他還說他喜歡我、超噁心」、「完全不想動了,我一直在 家頹廢都不出房門,都是半夜才出去洗澡」等語,有甲 與 林杏芝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他字卷第25頁)。  6.交互參照前開事證,足認甲 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凌晨3時許 打語音通話給許幸如、張詠雯,因許幸如未接聽第1、2通語 音電話,甲 即傳訊息拜託許幸如接聽,倘非甫遭被告性侵 害應不致如此焦急於半夜急於連絡友人,且甲 打第3通語音 通話向許幸如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緊張、焦慮之情緒反應,甲 向張詠雯提及本案亦呈現慌張反應,而甲 於案發後隨即自 被告經營之飲料店離職,並有作惡夢、求助輔導老師表示覺 得被告噁心、未回朋友訊息、不想出門、害怕聽到被告所騎 同廠牌GOGORO機車聲音等情,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 ,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況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張詠雯表示自己「可能做錯事」,詢 問張詠雯要不要跟甲 道歉、對此感到懊悔等舉,倘其所為 已取得甲 同意、未違反甲 之意願,實無坦承自己過錯、向 甲 道歉之必要。由上各情當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之經過屬實。  (五)至甲 於案發當日向許幸如提及本案時,雖未告知被告有以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詠雯表示差點被性侵、插 入,且於112年4月14日報案後拒絕身體採檢,故本案無驗傷 檢查資料,有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偵字 不公開卷第69頁)。然考量遭受性侵害或檢查身體隱私部位 ,均屬個人極為私密之事、多不欲為外人所窺知,則甲 於 案發第一時間未能對外人啟齒遭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陰 道,或拒絕身體檢查,難認即有違反常情之處。況甲 於案 發、報案時年僅16歲,於警詢時已證稱案發當天回家,其馬 上洗澡、沒有保留相關證據,因不想讓醫生檢查下體不願意 做身體採檢等語(他字卷第9頁),且報案、就醫時距離案發 已有十餘日之久,則其拒絕身體檢查尚無不合理之處。本院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始終證述被告 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明確,且甲 於案發翌日即112 年3月30日即以LINE向輔導老師林杏芝稱「但我還是有被放 進去」,且曾在許幸如、謝詠雯IG群組稱「但老闆那件事我 也有吃事前(指避孕藥)」、「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成功 有 成功ㄉㄨ進去」、「硬塞」、「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尖、 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並考量前述被告尚有表示喜歡甲 ,兩人間應無重大糾紛嫌隙存在,張詠雯案發後曾詢問甲 要不要提告但甲 無明確回應、係許幸如鼓勵甲 報案等情,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案發之初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就 本案係消極以對,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 證述應至為可信。再者,依被告所供其當場已脫下甲 內外 褲、將自己生殖器掏出,有對甲 性交之意至為顯然,綜合 前開事證堪認本案甲 確有遭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 道強制性交得逞,尚難僅以甲 案發當日未立即告知許幸如 有遭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詠雯表示差點 被性侵、插入,或拒絕身體採檢,即認被告未對甲 強制性 交得逞。另由上述被告當日聚餐後尚可與甲 一同搭計程車 、抽菸、步行至案發公寓、自行離去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並 未因飲酒過量而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被 告未將手指伸進甲 陰道內、因喝酒無法勃起故未將生殖器 插入甲 陰道云云,應不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聚餐時和甲 有親密接吻動作,其送甲 回家到 樓梯間親吻甲 ,甲 有回應其才有進一步行為,所為未違反 甲 意願,甲 親其一下其才回去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甲 沒有受傷顯非合理、被告與甲 聚餐後,依當下情境、氣氛 很好,被告所為無違反甲 意願,甲 未提到有閃躲或掙扎, 只說推開、拒絕,甲 之反抗是否能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 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被 告於聚餐時和甲 有親密接吻動作,係因甲 與餐廳吧檯人員 玩遊戲差點接吻,被告也加入一起玩遊戲方親吻到甲 ,此 經證人張詠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4頁),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亦已證稱:被告要我親他才讓我走,於 是我照做親他嘴等情(他字卷第7、24頁),自難僅以甲 於案 發前、案發時有與被告親吻,即認其對被告有好感、曖昧情 愫存在,而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 、性交行為。況且,甲 於案發前為避免被告知悉其住處, 尚有先在住處附近飲料店提前下車、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 之公寓假裝回家之情,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1樓樓 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前所證其於案發過程已有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將被 告之手拿出內褲外、站直抵抗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當明知 其所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甲 之意願無誤。另衡以 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3時許,案發地點為甲 住處附近之某公 寓1樓樓梯間,證人即告訴人甲 復證稱當下因為在被告經營 之飲料店上班、不敢跑、嚇到腦袋混亂等,亦如前述,可見 甲 係突然遭被告性侵害一時慌亂、礙於被告為老闆、工作 等,且在深夜時段、陌生環境不敢對被告所為採取劇烈反抗 或積極大聲呼喊求救,則甲 身體縱無明顯受傷,亦無從認 定被告即未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甲 、親甲 嘴巴、摸甲 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 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98頁)、漏未論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7款乃屬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及強制性交 罪之結合犯,則犯強制性交因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加重其 刑者,係以其於侵害性自主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 必須於未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 ,進而以侵入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者,始能成立。查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之公寓大門沒關、其走進去 假裝要上樓回家等語,且未證稱有何積極反對被告進入該公 寓之行為,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聚餐結束後其送甲 回家 ,在樓梯間其主動親吻甲 、想要跟甲 進一步,其那時以為 甲 住在案發公寓樓上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被 告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甲 同意其送甲 回家、方進入該公寓 ,而於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起意對甲 為如上強制性交行為, 尚無從認定被告「侵入」案發公寓、於進入案發公寓「以前 」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42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同一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如事實欄所示 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甲 犯強制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對少年甲 強制 性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受創、負面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甲 和解、取得甲 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甲 之損 害,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未成 年女兒、現擔任餐廳員工(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原侵訴-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餅2份、馬卡龍餅乾1條、 運動飲料1瓶、水梨2顆、月餅4個、餅乾1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月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11時22分、29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土地宮廟內,徒手接續竊取沈碧娥祭祀 用之供品太陽餅2份、馬卡龍餅乾1條、運動飲料1瓶、水梨2顆、 月餅4個、餅乾1袋,嗣於同日12時許,在該廟內食用完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月招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有在該廟拿 取上揭供品等語,然辯稱:廟裡的人說要給我吃,我有經過 他人同意,但不知該供品係何人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沈碧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與案發當日所攜背包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曾於本院訊問 時一度坦承犯行(嗣更易其詞、改稱不願坦承犯行),足見 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前,並未經被害人同意,堪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具有時、空上之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且 侵害同一法益,是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爰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於本院一度坦承嗣 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上開物品,已為其食用完畢,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易-1466-20250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鎧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2、115頁),被 告黃鎧祥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祝(已歿),因 而致人於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現場相片、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考(相 卷第31至48、139至167、173、179、207頁)。衡以案發當時 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被害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靠近分向限制線乙處(即靠近道路中央)(相卷第97、115、11 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理應極易發現被害人正步行至此,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貿然駕車左轉,撞及被害人,致其頭部受到重 創,因而致人於死,可見車速不低、撞擊力道非輕,衡諸被 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原判 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失察,竟仍就所處之宣告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 銷,期臻適法。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雖曾支付部分慰 問金及喪葬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餘則不聞不問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有盡力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誠意,實有以此獲邀輕刑之投機心態,難認有何悔意, 故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仍不應因而減輕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又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但未能實質反應被告犯行,若將 上開刑度與被告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 ,亦顯不相當,導致刑罰之預防犯罪效果,無法有效達成, 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刑法第62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衡諸該條修正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不 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 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於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 ,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 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法第38條第1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刑度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 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 之旨,宜予採用」,就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 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 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 平。其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 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法院是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針對被告肇 事後如何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因而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之認定,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可指。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各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欲左轉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 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 為固應非難,惟犯後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行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 期徒刑6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詳參原判決 理由欄四所載),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 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明華及其 餘被害人家屬劉慶華、劉強華等人以450萬元成立和解,並 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告訴人存摺影本、電子轉帳畫面截圖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135、139頁),告訴代理人亦到 庭轉述告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檢 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告 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 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5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鎧祥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22巷左轉往民權 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且未暫停,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劉林秀祝,致其顱底骨折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 合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黃鎧祥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家屬劉明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11-17反、175-177頁)、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明華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9-21反頁)。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相卷第29-47反、65-67頁)。 (四)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 卷第139-1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73、179-18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 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見相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造成告 訴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檢察 官求刑稍嫌略重,本院在此予以調減。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雖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被告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事宜,為使其知所警惕,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18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 被 告 馮娜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4、44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馮娜瑛無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馮娜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事 實 馮娜瑛與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前益(陳韋良等5 人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由陳韋良前往 指定地點,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詐欺集團成員, 錢智銘係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周錦蓮係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從事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良 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面試收水人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上游「林誌賢」,錢智銘則依「阿 宏」之指示,於同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員新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顧芸潔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 啡店前,將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周錦蓮。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葉俊廷,致葉俊廷陷於錯誤後,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 潔帳戶,而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之同日10時28分即為警逮捕, 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予陳佳 琪,陳佳琪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 融」之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馮娜瑛於收受 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同 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王前益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 而在警方監控下,「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 由於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而屬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馮娜瑛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6654卷第211至212頁,金訴卷 二第157頁),且經同案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 琪、王前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金訴卷二第156至 157頁,本院卷第302、385、4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 俊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6654卷第62至64頁),復有顧 芸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5卷第143至145頁)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被告馮娜瑛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馮 娜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馮娜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其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後,在告訴人於 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前,同案被告周錦蓮即於同日10時28分 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其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客觀 上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 騙贓款,而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態 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林誌賢」、「阿宏」 、「劉澤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 手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因同案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匯 款前即為警逮捕,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 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馮娜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 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 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馮娜瑛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馮娜瑛之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 ,遽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馮娜瑛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馮娜瑛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見其犯罪動機、目的 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娜瑛擔任詐 欺集團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足認其參與 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告訴人之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數較少 ,詐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馮娜 瑛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馮娜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7頁),足見其尚知服膺 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 娜瑛自述高職畢業(金訴卷一第434頁),足見其智識能力正 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 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 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 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馮娜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馮娜瑛自 述剛發生車禍,目前無業,依照政府弱勢補助維生,須照顧 80幾歲的父親及16歲的女兒(金訴卷一第434頁),足見其目 前雖無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惟為扶養親屬,待傷勢復原後 ,其勞動意願當隨之提升,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 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僅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 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馮娜瑛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娜瑛所為上開犯行,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其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構成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 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 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 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  ㈡被告馮娜瑛與同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 手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然同案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匯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 控下提領詐欺贓款,再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依「劉澤融」之 指示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陳佳琪,再由同案被告陳佳琪交付 贓款予被告馮娜瑛,再由被告馮娜瑛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王 前益,嗣因「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則 同案被告周錦蓮在告訴人尚未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該所欲詐 取之款項仍由告訴人支配管領,並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 欺集團自尚未靠近或接觸詐騙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詐欺集團尚未實行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 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詐欺集團係為提領贓款始能為洗錢行為,然同案 被告周錦蓮既於告訴人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被告馮娜瑛與同 案被告陳韋良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未能接近詐 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 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進而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 具體危險,難認實施洗錢犯行業已著手,自不構成洗錢未遂 罪。  ㈢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不能對被告馮娜瑛論以洗錢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馮娜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招募人員陳韋良 取簿人員錢智銘 提款車手周錦蓮 第一層收水陳佳琪 第二層收水馮娜瑛 第三層收水王前益 證據資料 葉俊廷 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8日12時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書彥」在臉書社團貼文,由葉俊廷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ai is 鈺」之人聯繫,對方向葉俊廷佯稱:欲賣SONY PS5主機1部及周邊商品,售價共2萬元等語,致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 陳韋良於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招募收水成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游「林誌賢」。 錢智銘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復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交付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周錦蓮。 周錦蓮於110年9月8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前提領款項(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示提領行為),嗣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為下列提領:於同日12時14分、12時3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3時16分,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8,000元(此部分包含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⑸⑹所示提領行為)。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與陳佳琪。 陳佳琪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馮娜瑛。嗣於同年9月8日10時53分,再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 馮娜瑛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嗣於同年9月8日11時48分,再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 王前益於110年9月8日12時7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馮娜瑛收取贓款。嗣於同年9月8日12時26分,於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劉澤融」停止指示,無從交付款項回上游。 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商品頁面(偵46654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654卷第60反面至62頁)。 ㈢同案被告周錦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2至35頁)。 ㈣同案被告陳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 ㈤被告馮娜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 ㈥同案被告王前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6030-202502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鼎倫(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本件不法利得 僅為2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裕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1 0萬元完畢,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未 為緩刑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詐得之贓款絕大部分未 留為己用,於原審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非常有誠意,希望庭上 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縱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為 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 ,有害被告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及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又其除前述經基隆地院判決確定 之案件,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 量刑事由,故原審前開適用法律違誤,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被告上訴意旨雖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72至73頁),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7 頁),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法利得之數額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全額賠償等情,核屬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 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 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 、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之下限,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 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 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㈣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 緩刑為不當一情,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6775-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 告 張亦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宏與告訴人黃仟謹( 原名黃秀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 雙方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唐美食館」聚餐時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 恫稱:「不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 來吃」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 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抵住告 訴人之身體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昀瑾、林妍彤 證述明確,縱其等就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之部位略有出入, 惟其等均證述被告確有持刀抵住告訴人之事實,衡情普通人 遭遇遭刀子抵住時,於事發當下均會產生恐懼之情形,縱告 訴人事後或基於為追討與林昀瑾投資債務,或基於想與被告 握手言和等動機,而與被告及其他人事後一同前往錢櫃唱歌 ,惟此與告訴人當下遭恐嚇而產生心生畏懼之情形,係屬二 事,不應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前往錢櫃唱歌一情,反推告訴 人案發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 告無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原判決已詳予說明:  ⒈就何人前往廚房拿刀乙節,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 一情,並提出其與聖唐美食館店員戴欣偉之錄音譯文為據, 雖由譯文內容可見戴欣偉確實表示有拿菜刀給被告,然證人 戴欣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的時候口氣很差 ,我那時就有點不開心了,加上她大概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有 來找過我,我覺得她很煩,為了打發她,我就講她想聽的給 她聽等語(易卷第125頁),故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戴欣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刀子我 確定是借給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2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 稱:我是員工,當時只有我在場,告訴人來跟我借刀說要切 水果等語相符(偵卷第26頁),是其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告 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一情,並非可採。  ⒉就被告抵住告訴人方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是站在我背後,左手抓住我後面衣服,右手繞到前 面用菜刀抵住我脖子等語(易卷第101頁);然證人林昀瑾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被告是一隻手掛在告訴人的肩膀上 ,一隻手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他們是同向的等語(易 卷第77頁);而證人林妍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站在告 訴人旁邊,被告左手搭著告訴人肩膀,右手拿著刀子,沒有 拉告訴人衣服,是扣住告訴人肩膀等語(易卷第107頁),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昀瑾、林妍彤之證述內容均不相 符,自難採信。  ⒊就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載恫嚇之言語乙節,證人林昀瑾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下被告是拿著刀頂著告訴人肚子,那時候 告訴人笑笑的跟我說「對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 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我做成三杯兔」,這段話是告訴人 告訴我的,告訴人對著我這樣講,還笑笑的,雖然我當下有 嚇一跳,但因為告訴人笑笑的,我就想可能是在開玩笑,所 以我就沒有再多說什麼等語(易卷第74頁),考量證人林昀 瑾作證時表明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主動陳稱開庭前 不斷遭被告以電話、訊息方式邀約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 均遭其拒絕等節,故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非低。至證人林妍 彤於原審審理中雖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然其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有說了一些話,但當時茶館有放音樂,且他的音 量不大,所以我不清楚他究竟說了什麼等語(偵卷第8頁反 面),則何以其於警詢時未能聽清或記憶之內容,於距離案 發較遠之原審審理時竟為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實有可疑。是 其附和告訴人指訴而為之證述,並非可採。告訴人此部分指 訴,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就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昀瑾、 林妍彤均證稱聚餐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昀瑾、林妍彤 繼續前往錢櫃KTV唱歌等情,是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實非 無疑。況證人林昀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林妍彤是 騎車去,我跟被告一起去等語(易卷第76頁),是告訴人若 於聚餐時確遭恐嚇,何以於分別前往錢櫃KTV之際,不趁機 騎車離開,仍前往續攤?此與常情顯然未合,故其指訴遭恐 嚇乙節,實有可疑。又即便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然依 告訴人事後仍續攤唱歌之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有因此心生畏 懼。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恐嚇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身體一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明確,然關於被告 持刀抵住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被 告雙手之動作、被告有無拉住告訴人之衣服等節,證人即告 訴人與證人林昀瑾、林妍彤所述顯有不同,上開情節係與被 告持刀抵住告訴人身體之基本事實攸關之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與事實細節有關之枝節事項而已,則其等所述與基本事實 有關之重要事項既有重大出入,自難認其等證述被告持刀抵 住告訴人身體一情,係屬可採。況依據證人戴欣偉之證詞, 足見向戴欣偉拿刀子之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則既係告訴 人向戴欣偉拿刀子,被告又如何持刀恐嚇告訴人,此情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持刀抵住其身體一情 ,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恫稱「不乖的 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然證人 林昀瑾證稱:是告訴人笑笑的告訴其「對不起我不會再調皮 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我做成三杯兔」等 語,已難認被告確有表示上開恐嚇言語;況證人林妍彤於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之警詢中證稱:聽不清 楚被告說了什麼等語,卻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應當較 為薄弱之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聽到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是 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一情,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不應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 前往唱歌一情,反推告訴人案發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惟 無論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前往唱歌之動機為何,本件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內 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身體及對告訴人為上 開恐嚇言論,自不能對被告論以恐嚇罪責。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趙懋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宏與告訴人黃仟謹(原名:黃秀惠)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雙方與友人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唐美食館」聚餐時,被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恫稱:「不 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等語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妍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1份(含光碟)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 話是告訴人說的,我只是附和,刀是告訴人去借的,我沒有 拿刀抵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 告當時只是開玩笑的用語,告訴人事後仍與被告熱絡往來, 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有聚餐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何人前往廚房拿刀乙節,告訴人歷次均指訴係被告前往 廚房拿刀云云,並提出其與上開美食館店員戴欣偉之錄音譯 文1份為據,雖該譯文內容可見戴欣偉確實表示有拿菜刀給 被告,然證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的 時候口氣很差,所以我那時候就有點不開心了,加上她大概 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有來找過我,我就覺得她很煩,所以為了 打發她,我就講她想聽的給她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故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 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刀子我很確定是借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我 是員工,當時只有我在場,告訴人來跟我借刀說要切水果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應較為可 信。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抵住告訴人方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站在我的背後,左手抓住我後面的衣服,右手繞 到前面用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 ,然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一隻手掛在 告訴人的肩膀上,一隻手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他們是 同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而證人林妍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左手搭著告訴人的 肩膀,右手拿著刀子,沒有拉告訴人的衣服,是扣住告訴人 的肩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內容 ,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㈣就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載恫嚇之言語乙節,告訴人歷次指訴 固均一致,惟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拿 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那時候告訴人是笑笑的跟我說「對 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 我做成三杯兔」,這段話是告訴人本人告訴我的,告訴人對 著我這樣講,而且還笑笑的,雖然我當下有嚇一跳,但因為 告訴人笑笑的,我就想說可能是在開玩笑,所以我就沒有再 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考量證人林昀瑾於 本院作證時表明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主動陳稱開庭 前不斷遭被告以電話、訊息方式邀約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 ,均遭其拒絕等節,故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可信性非低 。至證人林妍彤於本院審理時雖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 然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有說了一些話,但當時茶館有放 音樂,且他的音量不大,所以我不清楚他究竟說了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反面),何以其當時未能聽清或記憶之內容 ,於距離案發較遠之本院審理時竟為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實 有可疑。是以,其審理時附和告訴人指訴而為之證述,並非 可採。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 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乙節,證人林昀瑾、林妍彤均一致證 稱聚餐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昀瑾、林妍彤4人續攤繼 續前往錢櫃KTV唱歌等情,而此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 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其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況證人林 昀瑾明確證稱:告訴人、林妍彤是騎車去,我跟被告一起去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告訴人若於聚餐時確遭恐 嚇,何以於分別前往錢櫃KTV之際,不趁機騎車離開,仍前 往續攤?此與常情顯然未合,故其指訴遭恐嚇乙節,實有可 疑。再者,即便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然依告訴人事後 仍續攤唱歌之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有因此心生畏懼,而恐嚇 罪並不處罰未遂,自難認被告應負恐嚇之罪責。  ㈥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2025-02-11

TPHM-113-上易-2361-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楊威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告訴人即代號AD 000-H112494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被告趁A女自座 位起身從其面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審酌A女與被告素不 相識,案發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當無 誣陷被告之理,況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自 堪信為真實。又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 坐著聊天,被告手舞足蹈,講到一半A女從旁邊跑過來穿過 我和被告的中間,後來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摸臀部很不舒 服等語;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確有見到A 女穿越被告與B男中間時,被告有用手揮向A女背部之情,足 認A女之指訴為真,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我想去 找哥哥吃餅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時,因為背 對著被告,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 離開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椅 子上過去找哥哥時,我背對被告,被告就摸我屁股等語(偵 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哥哥在全家 超商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我在旁邊聽,後來我從旁邊跑 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一 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到 屁股跟腰部中間(即A女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 (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是A女從椅子上起身過去走到哥 哥旁邊,經過被告前方時,因背對著被告,而遭被告由後方 摸A女的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位置等情,A女前後所述固屬一 致。  ㈢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錄 影開始時,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上,面向坐 在高腳椅上之男童(即A女之兄,下稱B男),坐在高腳椅上之 A女坐在被告右側,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向某 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 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告與B 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被告 同時以右手拍A女背部(因拍攝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 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 ,並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笑著與A女對話,B男則不 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影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原審卷第65至66、71至79頁)。 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從椅子上起身,從被告與B 男中間處走向B男,於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時,被告有以手拍 A女背部下方等情,固與A女前開證述相符。然由被告與B男 之互動情形、A女走向B男之過程、被告與A女及B男之相對位 置等節以觀,當時被告與B男面對面交談,被告與B男分別有 以手揮舞、扭動身體、大笑等表情反應或肢體動作,足見雙 方對話情形頗為熱烈,此時A女自被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 ,走至被告與B男中間時,A女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這時被 告與B男之視線及互動因A女穿越2人中間而受到干擾,被告 即以手拍向A女背後,因被告手抬起來的角度及其與A女間之 相對距離,其往下拍到A女背部時可能碰觸到A女所述之A女 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惟A女轉身看向被告時,被告 仍笑著看向A女及B男並與之對話,B男則仍有揮舞、扭動等 肢體動作,足見被告拍A女背部前後之時間,被告與B男一直 處於熱烈對話之狀態,則A女穿過被告與B男中間時,已干擾 到被告與B男對話時之眼神交流及互動狀態,被告因而以手 拍向A女以示意A女不要擋在被告與B男中間,尚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以手拍向A女背部時,其視線仍往B男方向看去(只 是因其視線遭到A女阻擋而可能無法直接看到B男),其視角 並非關注在A女之身體,且當A女轉身看向被告,使被告與B 男間又有空間可以為視線交流時,被告之眼神仍往B男方向 看去,亦非關注在A女身上,是被告又能與B男有直接眼神接 觸時,被告即未再拍打、觸碰A女之身體,足見被告拍向A女 背部僅為表示其與B男之對話過程遭到A女經過所干擾,尚難 逕認其上開行為係出於性騷擾A女之意圖。  ㈣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固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屁股等語(原審卷第146頁);惟後改 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但我實 際上沒有看到被告碰到A女,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原 審卷第149頁)。則B男究竟有無看到被告觸摸A女身體,B男 前後所述已有明顯出入,更無法率認被告拍向A女身體之行 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動機及故意。  ㈤A女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調查後,認定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略以:監 視器畫面錄到當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 前欲找B男時,被告手碰了A女身後一下,A女轉身面對被告 聽被告繼續講話,B男則在進行肢體表演;審酌雙方為陌生 關係,事件發生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揮之 動作,惟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前,被告手碰觸到A女身體,難 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決,本案性騷擾不 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 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 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袋內不公開資料) ,此一調查結果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更可見被告以 手拍向A女背部之行為並非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立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代號AD000-H112494號之女童(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楊威立趁A女自座位起身從其面 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 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 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然 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 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 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 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 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 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 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 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 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 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楊威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碰觸 到A女,也沒有性騷擾A女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中午12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 店(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內,我當時想去找哥哥吃餅 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的時候,因為背對著那 個阿伯,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離 開便利商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卷〈下稱偵卷〉第 8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從椅子上過去找你哥哥時, 阿伯對你做了什麼事?)因為我走過去找我哥哥時,我背對 他,他就摸我的屁股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哥哥(即B男)在全家超商三芝 吉祥店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伊在旁邊聽,後來伊從旁邊 跑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 一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 到屁股跟腰部中間(經司法詢問員與A女確認為「A女臀部上 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0、 142頁),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摸伊「屁股」等情。惟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錄影 開始時,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對照卷內資料,應係 被告楊威立,下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 上,面向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男童(下 稱B男),另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女童 (對照卷內資料,應係告訴人A女,下稱A女)坐在被告右側 ,另相鄰被告、A女、B男之右側長桌、靠窗圓桌各有2名顧 客(共4人)坐於該處。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 向某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 扭動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 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 被告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右手由上往下拍A女背部(因拍攝 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 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 笑著與A女對話,而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 影結束(如截圖1至17)。」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相關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71至86頁),由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被告為 A女身體遮擋,故無法判斷被告伸右手拍打A女背部之位置及 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是A女指稱被告伸手摸伊「屁股」等語 ,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㈡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 又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我不 太確定被告伸那隻手,我忘記有無看到被告碰到A女的畫面 等語,嗣經本院向其確認究有無看到被告的手勢時,其答稱 :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我實際上應沒有看到;我好像沒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證人B男之供述已顯得前 後不一,且最後確認沒有看到被告碰觸A女的手部動作,是B 男之證述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從A女證述被告係以手拍打其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 究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觸摸其他身體隱 私處」,且被告所為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應依社 會通念及告訴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綜合判斷。本件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揮一下碰到伊屁股,伊覺得很不舒服,伊覺得伊好像被侵 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於本案中,衡酌被 告與告訴人並非素不相識,且被告年已75歲,A女及B男則為 兒童,被告以老者身份與年幼之A女及B男聊天嬉戲,尚無違 常情,且當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用餐區之公開場合 ,其旁邊尚有多名顧客在店內用餐及購物而在場目睹,難認 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在主觀上即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 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 戲,而坐實自己之罪行,尚難與乘私下無人之際而伸手撫摸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 案情形。況被告於起身離去上揭全家超商而從A女身後經過 時,亦無再次伸手碰觸A女身體之舉動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有本院上揭 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參 以被告係在A女走向其與B男,而擋在其與B男中間之際,始 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出右手由上往下拍向A女背部,狀似提 醒A女或與其打招呼,縱有接觸到A女身體,亦係在一瞬間, 且僅止一下,並無將手停留在A女身體上下游移之撫摸舉動 ,能否與性騷擾行為等同視之,殊屬有疑。是被告並無反覆 碰觸A女身體之情事,其前揭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僅 憑A女個人主觀感受,即行認定被告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 犯意。    ㈣另稽諸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業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認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有性騷擾事 件,而判定本案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係認:「⒈ 監視器畫面錄到當時加害人(即被告,下同)與被害人哥哥 (即B男,下同)相談甚歡,被害人(即A女,下同)起身穿 過加害人面前欲找哥哥時,加害人手碰了被害人身後一下, 被害人轉身面對加害人聽加害人繼續講話,而被害人哥哥則 在進行肢體表演。⒉審酌雙方為陌生關係;檢視監視器畫面 ,事件發生時加害人與被害人哥哥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 揮之動作,惟被害人起身穿過加害人面前,加害人手碰觸到 被害人身體,難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示 ,成立性騷擾3票、不成立性騷擾8票,本案性騷擾不成立。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 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 袋內不公開資料),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亦堪憑採, 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即值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性騷擾一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及難以證明 被告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2025-02-11

TPHM-113-上易-221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第 23 22號、第2323號、第2324號、第2325號、第2326號、第2327號與 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唐明廣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與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 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 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 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都有附上本案被騙及報案的證明,請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核無違誤: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 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的幫助工具。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依暱稱「汪經理」之人的指 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即在臺北市某處,將他所有的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 稱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 簡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可操作前述帳 戶網路銀行的行動電話,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汪 經理」使用。「汪經理」與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的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 向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曾柏豪、江瑞蓮、吳銘哲、林美珠 、林旻君、楊東霖、李奕諄、張緹勻、吳翠芳與陳俊蔚(以 下簡稱曾柏豪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112年1月3日至6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後,由不詳之人 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所示金額 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帳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其後,曾柏豪等10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以上事情,已經曾柏豪 等10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的 相關書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與案外人蔡一弘、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等人自111年 6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T 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的車手 ,被告、蔡一弘則各自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的詐欺款項( 俗稱一層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 ),林諺叡又將詐欺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 被告就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以下簡稱前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第20469 號、第2249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然於111年 間即因前案遭到犯罪偵查機關的偵辦,顯然對於電信詐欺集 團犯罪的手法(包括使用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委由 車手領款等),均知之甚詳,自不應隨意出賣或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與他人,以免淪為詐騙者的幫助工具。再者,被告於 本件中不僅依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開設本案帳戶的網路銀 行並交付,甚至交付本案外幣帳戶,而國人有新台幣需求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理應使用台幣帳戶辦理即可。這說明 縱使被告提出他與「0K忠訓國際」、「汪經理」的LINE對話 紀錄,用以證明他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存摺 、銀行提款卡,要做帳才能貸款之情可以採信,亦殊難想像 被告有提供本案外幣帳戶的必要。何況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給「汪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時,也待在對方提供 的宿舍等語,不僅核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甚至與現今 詐騙集團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將帳戶的款項領出或掛失 ,而使其待在詐騙集團可以控制之地點的情節,完全相符。 由此可知,被告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的指示,將本 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汪經理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這在在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他所提供的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 甚明。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他的 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原 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部分,為無理由。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 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 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 ,被告既然於111年間即因前案遭到犯罪偵查機關的偵辦, 理應知所警惕,卻仍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為本件犯行,且 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 人曾柏豪等10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難 認良好,並無得為量刑減讓的事由。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顯見原審在量刑時,已依被告犯行情狀、所生危害與 犯後態度等各項事由而為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何況原審判決後,被告猶否認犯行,且未曾與任何被害人和 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是以,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已達毫無 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審核 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部分,於法均無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734-20250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鄭茂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鄭 茂辰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行車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 稱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審議,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本 案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 影器,顯示案發路段為一左彎路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告 訴人陳南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的左方,雙方行經該路 段時,因道路狹窄及左彎的原因,告訴人於左彎時,因順勢 隨著道路方向行駛,不及退至被告的後方,導致於錄影影像 中看似違規逆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的左側,應無原審判決 所述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 左方,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 人有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的情事,依照道路交通規則, 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 注意義務,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有未盡注意行進 中車況的過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綜上,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檢察官所述跟告訴人所騎機車並行的情況,是告訴人 從後方穿出來要超越我的車子,原審就此部分已經調查清楚 。我完全是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也有打左轉燈,更沒有撞到 告訴人。由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告訴人的腳已經落地,他已 經停下來,我根本沒有撞到他。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12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以下均省略市、區記載)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水源路1段交岔路口(以下簡稱本案路口)。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本案路口有意左轉進入水源路1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 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剎 車閃避,致機車車身失衡,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受有身 上多處挫傷併腫痛(上唇,左手腕,左手掌及雙側膝蓋)的 傷害。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 違規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實因告訴人未遵守行向, 率爾騎車逆向行使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對此結果並無注意或防免的義務,自不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的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 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 採取相對應的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道路交 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 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的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 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 為的準據。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於左轉前已打方向 燈,嗣被告左轉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網線過半處(即 連興街中線延伸)時,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才自新興路左轉 ,並沿連興街逆向行駛至被告所駕本案自小客車的左後方等 情,已經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 :「1」,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確認無誤,這有勘驗筆錄 暨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 證(原審交易卷第35、83-87頁)。又被告於轉彎時,行車 時速約12至14公里/小時之情,這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擷圖內行車紀錄器顯示的時速資料可佐( 偵卷第101-103頁)。綜上,由前述相關的客觀事證,顯見 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 違規行為,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   ㈢由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 顯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 時,竟未遵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而被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 過道路中線,客觀上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逆向行駛而自 左後方竄出。何況被告於進行左轉彎時的車速僅14公里/小 時之情,已如前述,對於本非於己身左側並行,而是於轉彎 途中後來居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自屬猝不及防,無從 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尚無過失 情節存在。又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 轉後旋即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這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9-71頁),核與本院所 為的認定無違。是以,告訴人騎車行為顯有違共同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不應課予 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所為的認定與新北市行車事故覆 議會審議結果不符,且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原審判決所述自 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左方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 人有逆向行駛的情事,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 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等語。惟查,由如附件「原 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顯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確實未遵 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檢察官此部分所 為的指摘,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被 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過道路中線,客觀上 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 至於逆向行駛而自左後方竄出,即無從注意轉彎途中後來居 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並負有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 。至於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所為的審議結果,顯然是基於 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是並行關係的前提所為的判 斷,核與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所示實際發生的行車動向與狀況不符,亦即被告所駕駛的本 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本案機車並非處於並行的關係,則 該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的覆議意見,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純粹肇 因於告訴人的過失行為所致,並沒有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 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2025-02-06

TPHM-113-交上易-39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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