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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國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至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並於 民國113年6月1日0時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113年6月1日34分 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頁、第21頁) 。是被告本案查獲過程,雖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 許可書採驗尿液,然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知悉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 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 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 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戴國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國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國夫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桃簡-3067-20241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沛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偵卷1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邱琼如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4號   被   告 余沛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涵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左轉三光路往 民權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邱琼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市區中 正路往環西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邱琼如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琼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沛涵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及告訴人邱琼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畫面截 圖黏貼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YDM-113-壢交簡-1693-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翔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51頁),經核無誤,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 案為傷害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 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謝譽儒發生糾紛,竟未能控制自身 情緒持刀背砍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鐮刀1支,無證據可認屬被告 所有,且該鐮刀僅為一般尋常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4號   被   告 張啓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翔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因請謝譽儒 幫忙遭拒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鐮刀,將刀 子背部砍向謝譽儒之頭部,致謝譽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譽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譽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壢簡-2536-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美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欲左轉往民光路方 向時」更正為「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同區民生路往民光路方向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 節,而與告訴人陳信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 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楊美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由中正路往 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欲左轉往民光路 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陳信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眼 眼窩骨折、右眼眼窩及眼周鈍傷、複視、右眼飛蚊症等傷害 。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雲於偵查中坦認其有疏失,核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暨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楊美雲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7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YDM-113-桃交簡-1753-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韋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俊緯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 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 期係115年1月31日),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詳本 院交易卷第86頁、第89頁);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5號   被   告 陳俊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緯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往介壽路方向行 駛,行經福林街與東勇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 王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東勇 北路右轉往福林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王韋翔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監視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 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審交簡-389-2024121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升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竊取邱敏錩使用之車 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邱敏錩使用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5至6行原載「並循線查 獲」,應更正為「員警於113年1月23日偵辦林政升另涉竊盜 案件時,林政升於警詢時自首本案犯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之徵 象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 人惟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   被   告 林政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執信一街與百 韜一街口,竊取邱敏錩使用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 駕駛該車駛離現場後,棄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嗣經警於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尋獲,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邱敏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敏錩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截圖 1份卷可憑,又經警於該車車斗內之飲料瓶瓶口採得林政升 之生物跡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可佐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原簡-133-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 財物價值、參與程度、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 回收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啤酒 1罐(價值新臺幣69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2號   被   告 陳立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韻如所管領之啤 酒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6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韻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立鑫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壢簡-2267-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 ,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 直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為本案被告犯行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所坦認,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考,核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7公克 淨重:0.058公克 驗餘量:0.056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晚 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遠洋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日晚間6時40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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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姓名「 曾宛嫻」應更正為「曾婉嫺」,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 載「頭部鈍傷」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龍承俊暨持藍白 拖鞋及徒手毆打曾婉嫺之各舉,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 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接續毆打龍承俊、曾婉 嫺之行為,復具時間及行為局部重疊性,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俊安僅因個人生活因素,心情不佳, 竟即隨機毆打素昧平生之路人龍承俊及曾婉嫺,致渠等分別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述更正後之傷 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 案中持以傷害告訴人曾婉嫺之藍白拖鞋未扣案,是否為被告 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0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對面之龍潭大池邊,見龍承俊及其女友曾婉嫻在該處 聊天,僅因自身找工作不順利,又無住居所而心情不佳,竟 大聲對龍承俊及曾婉嫻叫罵不詳之語,龍承俊遂上前質問其 罵人之緣由,陳俊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 頭朝龍承俊頭部攻擊數拳,曾婉嫻乃上前制止,亦遭其以藍 白拖鞋及徒手攻擊頭部數拳,導致龍承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 挫傷及右上唇擦傷等傷害,而曾婉嫻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龍承俊、曾婉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龍承俊及曾婉嫻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及龍承俊、曾婉嫻分別出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2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39-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身體法益,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留於肇事現場等 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 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人死傷之情事,時有所聞,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多年來亦一再透過傳播媒體向民眾宣導, 詎被告仍心存僥倖、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終果然造成實害,且一次傷及二人,惡性非輕, 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 人損失,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被   告 李孟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翌(27)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愛情海KTV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 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葉容容騎乘搭載葉 王月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容容因而 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葉王 月娥則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 ,對李孟璋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葉容容、葉王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容容、葉王月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按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 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參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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