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翔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51頁),經核無誤,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
案為傷害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
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謝譽儒發生糾紛,竟未能控制自身
情緒持刀背砍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鐮刀1支,無證據可認屬被告
所有,且該鐮刀僅為一般尋常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4號
被 告 張啓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翔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因請謝譽儒
幫忙遭拒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鐮刀,將刀
子背部砍向謝譽儒之頭部,致謝譽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譽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譽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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