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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澤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澤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顯有未當 。其次,本件販賣毒品欲取得之價金僅新臺幣(下同)3,00 0元,被告尚須與夏立德分潤,獲利甚微,且被告亦自承協 助夏立德販毒可獲取少量毒品吸食,足見被告因經濟困頓無 法購買毒品,始為本件犯行,造成之危害性亦輕,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 決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0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至57頁),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為毒品買家之警 員本身無購毒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故被告 上開所為應屬未遂犯,審酌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尚未對社 會造成實際危害,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目的除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 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亦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 訴訟目的,因而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 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 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 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販賣毒品罪之處 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 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然毒品交易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上、下游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非不可想像。故販毒者與買方議 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亦不問 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僅自認係基於幫助或轉讓之動機或犯意, 其如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如買賣之合意、價金或 毒品之交付有其一者,即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販 賣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犯行。至於參與販毒者所欲謀取之利 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自非所問。是參與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 ,僅作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或介紹賣家 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自白,惟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介紹賣家等過程中 ,同時承認其有藉此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自應屬就主觀上 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應認乃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 」,以符本條項採行減輕其刑寬厚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 稱:109年12月29日晚上有買家密我,我跟他約定好時間地 點數量價格後,我就跟夏立德說,請夏立德過去跟買家碰面 等語(見110偵3717號卷,第43頁);於偵訊供稱:訊息是 我PO文的,我只是要找有吸食的人一起玩,剛好有人來問我 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身上沒有,我就把人介紹給 夏立德,請他人兩人自己接洽。介紹買家給夏立德,夏立德 有問過我要現金或安非他命,我沒回答,「但我心裡想法是 拿安非他命吃」等語(見110偵3717號卷,第231頁);被告 已明確供稱其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招攬毒品買家之訊息,遇有 買家向其接洽後,轉知夏立德,再由夏立德出面交付毒品予 買家及收取價金,是被告對於與夏立德販賣毒品分工之客觀 行為已坦承,且就其欲以分得部分販毒所得現金或向夏立德 拿取毒品施用之方式牟取利益乙情亦為肯認表示,揆諸上開 說明,屬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認乃對販賣毒品之 犯行為自白。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一度稱:「桃需要執可找 喔」係指可以一起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已經坦承上開販毒 分工、分潤方式,其辯稱刊登訊息動機為招攬吸毒同好乙節 固非可採,仍無礙於其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認定。故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二種以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未遂及偵審自白減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5 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可認本件並非被告首次販賣毒品,其未自前案判決習得教 訓,在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之情 形下,仍為貪圖賺取些許報酬或分得少量毒品吸食,再與夏 立德分工販毒,法紀觀念淡薄。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夏立德分工販毒,且前已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在案,再度為本件罪質相同之 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守法意識薄弱,所幸本件為警察為偵辦 案件而喬裝毒品買家,被告與夏立德販售之毒品未實際在社 會流通且未因販毒而獲有利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110偵3717號卷,第165頁)、於本院審理供稱現職保 全公司清潔之工作狀況、月薪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需 扶養2歲幼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澤維與夏立德(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夏立德提供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澤維在網路上兜售,劉澤維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利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後,以「執 著你懂嗎」之暱稱,在通訊軟體BAND群組之留言區中,刊登販售 毒品之訊息:「桃需要執可找喔」等語,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 所發覺,遂喬裝為買家,向劉澤維佯稱有意購買,隨後雙方改以 通訊軟體LINE繼續聯繫,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面交。約定既成,劉澤維以L 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夏立德面交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夏立德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由夏立德將毒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夏立德欲收 取價款3000元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將夏立德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夏立德用與劉澤維聯繫所用 之附表編號3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澤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80頁、第12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立德於偵 查時所為之證述可互相核實(見偵字卷第243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7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6頁、第371頁),且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 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 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 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 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 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 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 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這是第一 次,所以我與夏立德還沒有談好怎麼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80頁),是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前 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夏立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0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並無購 毒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 承認犯罪為必要。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 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要求既是要求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則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 罪事實外,自應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 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桃需要執可找喔」這訊息是可以 一起使用(毒品)之意,我沒有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網路上 的訊息是我PO的,但我只是要找有吸食的人一起玩,剛好有 人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身上沒有,夏立德 前陣子有請我幫忙找人買,我就把人介紹給夏立德,請他們 兩人自己去接洽等語(見偵字卷第231頁)。由上可知,被 告於偵查過程中,所承認者為雖有刊登訊息,然該訊息刊登 之目的僅要找人一同吸食之情,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另辯護人稱,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坦認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業已降低,且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當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等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然依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7年間便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7年訴緝字第5號判刑確定 ,且有其他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又 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 額、種類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 緝,到案狀況欠佳,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41頁、本 院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附表編號1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另此扣案毒品亦屬共同被告夏立德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為避免重要證據於共同被告夏立德案 件審理前滅失,應待共同被告夏立德到案後再為處理較為妥 適,此部分當由執行檢察官注意後續執行程序。  ㈡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之物,及共同被告夏 立德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係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訴外人陳芸榛所有,且與本案 無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乃後續夏立德同意搜索後自其 居所處搜得,為夏立德另案所涉之毒品,與本案無涉,無由 於本案為沒收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81頁、第371頁) 2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IMEI碼:000000000000 (見偵字卷第111頁) 3 紅米手機一支 (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81頁) 4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111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7公克) (見偵字卷第95頁)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4-上訴-17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7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清(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臺北高院判決確定, 並由桃園地檢、高雄地檢、臺灣高檢分別發文執行;其中有 期徒刑2年10月已經執畢,復就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上 訴至經臺北高院,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聲 明異議人刻於臺北監所執行中。為求累進處遇之權益,聲請 將桃園地檢、高雄地檢與臺灣高檢合併為一,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刑,同時扣除羈押日數及執畢日數,並換發執行指 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重訴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4年10月、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最高法院於1 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執字第277號指揮執行,刑期起 算日為113年12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2年8月29日,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前後案之執行, 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除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甲案)外,聲明異議人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 案、丙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2號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揭裁定影 本在卷可按,顯見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就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丙案定應執行 刑,且經本院裁准。惟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之作 成日為114年2月19日,至今尚未確定,檢察官須待定應執行 刑裁定確定後,始能換發執行指揮書,尚難因暫未換發執行 指揮書而認檢察官之指揮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6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2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 承全部犯行,未有掩飾,並據實交代毒品來源,且已查獲部 分犯罪事實之毒品上游,業經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減刑。被告案發時雖然無業,然已知所悔悟,被 告有汽車美容之經驗,預計回到汽車美容行業工作,絕非羈 押理由所稱無業狀態,倘以此為由延長羈押,形同否定被告 回歸正途之可能,何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已與毒品集團劃 清界線,無反覆實施販毒之可能。再者,被告未對證據能力 有爭執,不會妨礙司法程序審理,相較於侵害人身自由最嚴 厲之羈押處分,本件非不得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且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 ㈡、除本案所涉2次販賣毒品犯行外,被告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及原審11 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刑在案,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 達11次,苟非獲利甚豐,被告豈會一再鋌而走險,甘冒販毒 重罪以身試法,其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之動機實屬強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 ㈢、衡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審酌國 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 ㈣、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是否坦承犯罪 而減省司法程序耗費,核屬罪責認定或量刑審酌事項,核與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聲-46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 翊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上即已見到警 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下文化路上有 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 ,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 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 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 路。從而,被告可躲避攔查卻未躲避之舉,尚難作為論斷被 告並未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據。  ㈡再者,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鄒芷玲有跟證人張鈞 皓說是被告要借車,後來也都把車借給被告使用,而證人張 鈞皓並未將扣案手槍、子彈放在車內中央扶手位置,且被告 於111年3月9日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時,證人張鈞皓已 自111年1月13日起即受羈押,直至111年3月12日才停止羈押 ,釋放出所等情;證人鄒芷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22日 用車時,雖看到有兩面車牌,但並未看到車內有扣案手槍、 子彈,且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證人鄒芷玲借車後,證人鄒 芷玲一直收到違規停車之通知,證人鄒芷玲要求還車後,被 告卻一直藉口拖延未還車等情。是依證人張鈞皓、鄒芷玲之 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而 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  ㈢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劉奇豪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雖配合警方之作為,任由員警查看車內 狀況,被告表情雖平靜,但被告之手部卻出現異常動作。即 對於扣案物所在之中央扶手處,在手剎車下方之蓋子,因出 現怪異情形,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感覺「 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廖翊 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下意識 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  ㈣原審僅以被告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不是他的,及被告開車可 避開卻不避開攔檢,而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 ,尚嫌速斷。本案由各證據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扣案手槍、子彈之犯行無訛,原審卻逕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疏漏,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等語 。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鄒芷玲於警 詢時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且 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等 語。然查,證人鄒芷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 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 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 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 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鈞皓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 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 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本案小客車之中央扶手處可以拆 卸,但我平常都不會動它,只有一次在裝燈條時有拆卸過, 之後就又裝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36頁),由此可 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始即被告使用,證人鄒芷玲、張鈞皓 均曾使用本案小客車,而證人張鈞皓知悉本案小客車中央扶 手可以拆卸,且證人張鈞皓亦曾將本案小客車中央扶手為拆 卸後為裝回等情,在此情況下,證人鄒芷玲、張鈞皓均屬利 害關係人,實難排除上開證人將本案刑責全數推由被告承擔 之可能,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存疑。此外,證人張鈞 皓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是我於111年1月9日所購買 ,我於111年1月13日就被羈押,而我於111年1月遭羈押前, 警方也有搜索我中和圓通路居所、本案小客車、板橋居所等 語(見偵字卷第136頁),而公訴人論告時亦引用此部分證詞 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用以證明本案小客車先前於111年 1月間已遭警方搜索,並無查獲本案槍彈或其他違禁物,故 本案所查獲之槍彈應為被告所有等情,惟警方於111年1月12 日針對證人張鈞皓進行搜索時,搜索之處所及標的未見本案 小客車已為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由此可知, 證人張鈞皓前開所證其於111年1月13日被羈押前,其所使用 之本案小客車曾經警方進行搜索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準此 ,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 借予被告使用,且本案小客車曾於111年1月12日為警進行搜 索,並未查獲不法事證之前提事實,尚無法認定屬實,況該 時日至本案槍彈被查獲尚間隔相當時日,難以排除本案槍、 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搭車前即已放置在 車上之可能性。是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 感覺「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 「廖翊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 下意識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惟查,證 人劉奇豪上開證詞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顯流 於主觀之臆測,尚不能憑此,即率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㈢上訴意旨又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 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 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 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 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 ,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 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 分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為警隨機攔查,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本 案槍、彈後,被告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即供稱:這些東西( 按即本案槍彈)我不知道是誰的,被警方搜到我才知道車上 有這些東西,我知道我自己有毒品前科,假設經過臨檢站, 一定會遭到警方搜索車輛,而我下華江橋的時候,我就有看 到文化路那一端設有臨檢點,所以我如果知道車上有這些東 西,我一定會改走長江路那邊下橋,不可能冒險通過文化路 ,還同意警方搜索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偵查之初,即向檢察官表明其在華江橋上已見到警方在 執行攔檢勤務,其確實不知悉本案小客車內有藏放扣案槍彈 ,才會駕車通過臨檢站,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車內之辯解, 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 江橋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 知橋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不 符,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此外,檢察官另主張被告 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 ,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 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 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恐係臆測之詞,難 認有憑。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翔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9日間,於不詳地點,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2顆、 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下稱本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 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經警隨機攔查,警員見被告非本案小客車之車主 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於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查 獲本案槍枝、子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鈞皓、鄒 芷玲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 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 書、證人張鈞皓111年1月12日遭搜索時之扣押目錄清單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手槍、子彈 )等物,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手槍、子彈不是 我的,我當時受鄒芷玲之託移動本案小客車,如果本案槍枝 、子彈是我的,因我並非現行犯,我可以拒絕警方搜索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除辯護同上外,另辯護略以:被告除可拒絕 員警搜索外,被告當天行經攔查處前本可右轉規避攔查,然 被告並未右轉規避攔查;再起訴意旨雖提出張鈞皓另案之搜 索扣押筆錄為證,然該搜索扣押筆錄無從證明張鈞皓或鄒芷 玲(實際車主)未將本案手槍、子彈放在本案小客車內;又 被告係第1次接觸本案小客車,其無從發現該車手煞車拉桿 下方經改造並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於本案小客車經改造之中 央扶手下方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本案手槍、子彈經鑑 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NTERDYNAMIC廠KG-9型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32顆子彈研判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63頁、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31頁)、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書(偵卷第76至7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鄒芷玲於本案查獲前2個月,託我將她停 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之本案小客車移至他處以免遭拖吊,所 以我當天要將本案小客車開至他處停放;2個月前我曾借用 過該車等語(偵卷第13頁、第99頁),雖與證人鄒芷玲於警詢 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 ,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 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 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偵卷 第17至19頁);及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 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 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等 語未盡一致(見偵卷第135頁)。然鄒芷玲、張鈞皓均曾使用 本案小客車而屬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且稽之鄒芷玲、張鈞皓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 始即被告使用,是該車中央扶手處係何人改造,又本案槍枝 、子彈係何人放置於查獲處,均非無疑。  ㈢起訴書雖提出張鈞皓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 用以證明張鈞皓另案為警搜索時未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然 稽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知該日執行搜索標的並未包含本 案小客車,是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從佐 證本案手槍、子彈係被告持有。  ㈣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驗,於該槍滑套、扳機及握把、彈匣 及雙頭彈匣採證,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比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 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704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2至113頁)。是本案手槍、子彈既無 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或指紋,則本案手槍、子彈究是否為 被告持有,實非無疑。  ㈤證人劉奇豪(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執 勤地點在臺北市往板橋方向的華江橋下,駕駛人下橋後可右 轉長江路,也可直行文化路,當天攔下被告後發現被告不是 車主,我們有問他為何開這台車,被告說幫朋友到堤防把車 開走,被告很配合我們,他說什麼地方都可以讓我們檢查, 另我知道今天要開庭,所以我重複看了卷宗跟密錄器,被告 當時有說「因為我是一個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如果你們警方 要看什麼,我都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證 人黃富明(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華江 橋下執行攔檢業務,被告行駛在華江橋上,他能看到我們攔 檢的情形,他可以選擇右轉長江路而避免執行,當天是隨機 攔查,當時有先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盤查,被告說願意,我 對被告當時的表情各方面沒有特別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1至8 4頁)。觀諸劉奇豪、黃富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華江橋上 即可見員警於橋下文化路上執行攔檢勤務,倘本案手槍、子 彈確係被告持有,其為避免本案手槍、子彈遭警查獲,盡可 下橋後逕右轉長江路,以躲避警員攔查,然被告未有此舉。 再本案手槍、子彈若係被告置於本案小客車內,衡情,被告 應不會同意讓員警檢查車內。又員警盤查被告時,並未發現 被告有流露緊張或異樣神情。復徵之其於查獲現場、警詢所 稱代友人移車乙情互核一致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全然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犯行,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 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4770-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稱: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全部上訴, 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就附表一諭知被告無罪部 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志福為附表一部分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被告係長時間,在次數頻繁、 緊密之空間下,反覆不斷為發出聲響、言語咒罵告訴人、行 經告訴人住處過程發出聲響、獨自唸唸有詞,妨害告訴人居 住安寧權利行使。被告利用本身掌握告訴人日常生活軌跡之 條件,漠視告訴人意願,長時間、高頻率,以嘲弄、辱罵及 貶抑等方式干擾告訴人個人社會生活,使告訴人明顯感受不 安與恐懼,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客觀上立於不平等地位。被 告又對告訴人謾罵「婊子仔」等針對被害人性別之羞辱言論 ,自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不可割裂論處,被告所為該當 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搜擾行為。 ㈡、就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明知身處開放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仍持續反覆謾罵穢語,謾罵之「 婊子仔」係針對告訴人性別之羞辱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損及名譽人格,非單純損害告訴人之個人情感 及私益。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係個人修養,遇事心生不滿而口 出穢語,影響程度輕微而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顯與 普世價值有違,難認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恰,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法判決。 四、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制定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 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 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 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 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 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 、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 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 ,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 ,使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 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 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 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 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 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五、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每天都在南機場那邊撿回收等語(見他 卷,第11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原審審理證稱: 被告推車經過就很大聲,鏗鏗鏘鏘,我沒辦法確認噪音的分 貝,我有請人來測過,環保局說無法檢測人為噪音,而且被 告不定時發出噪音,我沒有覺得被告有騷擾,我只是覺得有 噪音問題,被告的敲打聲是不斷的,很大聲、很用力,可以 想像一個類似不鏽鋼、廢鐵箱,分解成一片一片要多用力, 被告整天一直敲,我會頭痛、胸悶、氣到不行。被告跟蹤騷 擾我是因為我報警,警察有來,警察離開之後,被告心生不 滿一直在我背後大聲辱罵、咒罵,還曾經我一出門就大聲在 我背後喊報應。112年8月3日我請里長報警,被告實在敲的 太大聲,隔天8月4日我要出門,我聽到被告在我背後說「揍 你」,我嚇到停在巷口感覺被威脅,我回家被告還喊「報應 」,我看到他手上有鐵製品,我怕如果我回來遇到被告會有 危險。曾經我經過被告旁邊,他對我大吼,嚇我一跳,我看 到他,就趕快往後跑。只要我報警,被告看到我一定在我背 後喊「報應」、「你一定會有報應」,被告大聲辱罵我的行 為都是我報警,警察來以後,他就大聲講這些話。我沒有辦 法睡覺,常常吃安眠藥。騷擾就是被告辱罵、跟蹤我,跟我 回家,對我罵「報應」。我與被告居住的○○○路○段00巷0弄 是一條兩邊都暢通的巷弄,但從工地施工過一、兩年後,後 面就沒辦法通,被告要外出或從外返回住家一定會經過我家 。對我而言,噪音的干擾就是騷擾,跟蹤我覺得是沒有,我 覺得被告就是故意製造聲音干擾我生活,我不想讓被告看到 我,我也不想看到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53至 268頁),佐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 ,多次因被告敲擊物品產生噪音而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 3302676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勤字第11 3309436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17至223頁 、第225至235頁),顯見從事資源回收撿拾之被告為整理回 收物品,經常在其住處製造噪音,使被告之鄰居即告訴人不 勝其擾,噪音問題亦無法藉由報警處理獲得消弭,告訴人為 此心生怨懟、產生焦慮感、夜間難以入眠。然而,被告為整 理回收物品而發生巨大噪音之行為,充其量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所稱「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者」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實難認為是出自迷戀告訴人、追求 告訴人、基於階級關係控制告訴人、利用告訴人困境控制或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對告訴人性別歧視、對告訴人進行性報 復或性勒索,難謂係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指與性或性別相關之 行為。 六、次查,被告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 所示「行為時間」,口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 所示「行為內容」之話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及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130 至148頁、第151至208頁;他卷,第115至144頁),被告口 出該等話語之原因,應係不滿告訴人動輒報警處理,對於警 察多次前來察看乙事不勝其擾,即便讓告訴人心生不快,甚 至感到被冒犯,究與出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 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所為有異,自不能 以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相繩。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持續 製造噪音、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口出「婊子仔」,即應構 成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顯未詳細審究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構 成要件,難以憑採。   七、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 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 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 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參照)。依前開告訴人證述及報案紀錄單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品整理乙事,長期不睦,告訴人 更是頻繁電請住處轄區警方協助,謀求藉助公權力介入以遏 止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因為告訴 人去報警,都做人家不知道的事,暗暗的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顯見被告將其多次遭警方告誡勸導歸咎於告訴 人,被告因而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在所難免,被 告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 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 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抑且, 被告口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為內容」 之話語時,未見告訴人在現場聽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9頁、第135頁),被告既非在告訴人 面前為之,益徵其無羞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意 ,充其量係背地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八、被告口出粗鄙言語之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8日、112年9月15 日,兩者相隔近半年,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在半年 間又多次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論,足見被告所為侮辱性言 論之時間極為短暫,屬基於不滿告訴人屢次報警之偶發負面 言語,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 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告訴 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 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違法實施跟蹤 騷擾罪,亦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 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福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長年不睦,被告竟心生不滿,基 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 訴人位於臺北市○○區(住址詳卷)住處前方巷道內,以如附 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方式,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36 、37所示「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語 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行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下稱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不曾跟蹤騷擾告訴人,我每天都在南機場 那邊撿回收,人家會把回收拿給我,我也不想很吵,警察到 場的時候我也跟警察說,如果有超過管制音量怎麼罰都可以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被訴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部分,其行為內容大多係搬運回收物品返回住處、拆 卸清理回收物品、因遭人檢舉而為警開單或勸導後表達不滿 情緒,均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 「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不符;且被告於案發期間白天在自 家門口拆卸清理回收物品,晚上則外出撿拾回收,僅於恰好 碰到告訴人時會出言「報應」等詞表達不滿,亦不符合跟蹤 騷擾行為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復觀諸告訴人歷次因被告 行為之報案內容,均係檢舉被告敲打、修理東西妨害安寧, 全然與「性或性別」無關,更無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或以 盯哨、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行為;關於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依被告言語整體內容及行為背景可知,被告係 因遭人檢舉在其住處門口堆放或敲打物品,為警到場開單處 罰後,一時氣憤不滿所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況告訴人均未在場,被告言論內容亦無指名道姓,旁人自無 法將上開言語直接聯想到係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如附表一「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 前方巷道內,有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或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41、73-74頁 ,易卷第251-269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 卷第115-144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 (見易卷第130-148、151-2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行為內容):   1.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 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復觀諸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歷程,係因我國近年 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 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 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爰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明 定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行為構成要件,而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其中所謂與性 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 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 化含義等。   2.經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行為內容詳為: 被告整理、搬移、敲打及分解回收物品而發出聲響(即編 號1至3、12、13、15至18、21、25、27至32);被告出言 表達對告訴人報警檢舉及對其錄影之不滿(即編號4至9、 33、34、36至39);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過程中發出移動 聲響(即編號10、11、14、22至24、26);被告獨自唸唸 有詞(即編號19、20);被告手拉推車並持鐵鉤狀物體行 經告訴人住處(即編號35),均如前述,客觀上難認被告 前揭所為對告訴人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可言。 且告訴人亦證稱:(問:妳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否對妳有性 意涵或有追求的感受?)讓我覺得很害怕、噁心、恐怖。 (問:但沒有性騷擾或性追求的感覺,是否如此?)我不 想讓被告看到我,我也不想看到他。(問:妳有無感受到 被告在追求或性意涵?)沒有,不可能等語(見易卷第26 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雖生反感,然究非「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事遭被告侵犯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屬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尚無從以 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 為內容):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時間」欄 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 方巷道內,有為該欄所示言語,其中即包含「幹你娘」「 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 詞語雖屬粗鄙,然依告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所陳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因我 於112年3月28日當天報警請被告別在租屋門口及附近公用 道路上堆放廢棄鋼鐵,希望被告別再製造噪音,警察一走 ,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辱罵我;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 36、37之行為,也是發生在里長於112年9月15日幫我報警 之後;在案發期間只有在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 會對我大聲辱罵等語(見他卷第5頁,易卷第266-268頁) ,核諸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時,同時尚表示:「(附表一 編號4)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管這麼多 去給人家罵……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 怎樣是我的事……你不是巷子裡老大」、「(附表一編號36 )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 「(附表一編號37)怕吵搬去墓地」等語,足見被告為上 開粗鄙言語之表意脈絡,應係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撿拾回 收物品擺放在其住處門口、處理回收發出聲響,見員警到 場反應、開單處罰後,氣憤之下始為前開言語以抒發其不 滿告訴人檢舉、報警處理之感受,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 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僅有在警 察來了之後才會大聲辱罵等情,益足徵之。復酌以被告上 開言語為時甚為短暫,告訴人復均未在現場聽聞(見他卷 第119、135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又「幹你娘」「幹 你老母機巴」、「婊子仔」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 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 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情,亦不少見於 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而隨意發表之 ,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 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會認為告訴人名譽有何應非難之 處,是尚難僅以該言語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該 當侮辱要件。上開言語亦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4、36、37 「行為內容」欄所示言語,然其表意脈絡係因不滿告訴人 報警檢舉其於住處前從事回收作業所致,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侮辱 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112年6 月9日10時13分被告對告訴人父親騷擾」(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9)、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112年6月23日13時11 分被告坐門口敲打而發出聲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112年8月4日10時8分被告辱罵『 報應』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然核諸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內容,就上開行為時間之監視器影音內容分別 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 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 、「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 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 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 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 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均未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有 起訴書所載行為內容。且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勘驗,經點 選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之行為所對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均未能開啟(見易卷第136、138頁),且被告於112年8 月4日僅有於10時9分28秒出言「報應」(即附表一編號33 所為),未見被告曾於10時8分許有辱罵「報應」之行為 (見易卷第144-145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有為起訴書所載上揭行為內容,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不 能遽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五)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5、36)亦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 法實行跟蹤騷擾罪,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 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亦即於111年6月1日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刑事處罰始生效 力,於此之前尚無處罰之明文。惟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之行為日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應分別為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24日(見易卷第143-144、190-194頁),斯時 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既無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 主義,自不得溯及處罰其行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13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13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16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13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16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17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17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15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15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23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巨大聲響。 19 112年6月9日20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20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17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16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15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巨大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15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10時26分 被告向告訴人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15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告訴人住處,眼神未看向告訴人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12年6月9日10時13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h62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 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3 112年8月4日10時8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檔案,於左列時間未聽聞被告出言「報應」等語(見易卷第144-1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19時2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2 109年7月24日6時4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2025-03-04

TPHM-114-上易-90-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卜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卜元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卜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關於本裁定附 表編號3案件之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13台上3133」;編號 5案件宣告刑之罰金刑誤載為「罰金新臺幣9萬元」;編號13 、14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誤載為「113年11月21日 」,上開誤載之處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 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若檢察官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 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3至5、7、1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 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之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 97至232、245至248、第259至301、585至613頁)。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7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各 罪,均為非法持有、寄藏違禁物即槍、子彈,罪質相同,侵 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又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至1 11年間,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具有潛在之危險,更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具有嚴重之危害性,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7、4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 罰金7萬元,及附表所示各罪罰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 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於各罪所處罰金中之最多 額10萬元以上,合併編號1與7、4均曾定之應執行金額7萬元 ,並加計編號3、5、1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金額36萬元以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同上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又檢察官雖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宣告之 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本院固為附表編 號10至12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惟附表編號10至12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日,而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為113年8月5日,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依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301、588至589、593至595頁), 是附表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編號9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檢察 官此部分聲請,即屬無管轄權。是本件檢察官以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12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並 諭知罪刑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 第53條、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4

TPHM-114-聲-148-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忠各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就上開被告對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諭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幼子,斷無 可能加入詐騙集團賺取不穩定之錢財。另依經驗法則,從事 違法行為之人,定當努力避免身分曝光,現今社會各處充滿 監視器,被告駕駛自用車輛犯罪,豈能平安脫身,實則本件 係陳鴻志與林仕傑(杰)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商討借車事 宜,被告方駕車搭載2人,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 被告在車內並未仔細聆聽陳鴻志與林仕傑對話內容。綜上所 述,被告並無犯罪動機與故意,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 罪等語。 三、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 「無罪」,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案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應亦有 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被告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遭起訴,原審法院就一部分諭知有罪,另一部分於理由中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前開有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效力,於上訴權人上 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上訴審法院審判範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經原審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 織罪,且此部分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於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揭說明,被告被訴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生移 審效力,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理。 四、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犯陳鴻志於警詢證稱:我是在FACE BOOK看到有人張貼借款的廣告,我私訊對方,對方用MESSEG ER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依對方指示於 111年12月20日至對方指定的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之0 號找暱稱「阿忠」的人,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阿忠」在 車上交付提款卡給我,我領完錢後,把錢與卡片一起給「阿 忠」。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獲取2,200元報酬, 「阿忠」叫我把自己薪水抽起來,剩下的錢給他等語(見偵 字第15453號卷,第5頁反面至7頁正面),於偵訊證稱:照 片中提款人都是我,提款卡是阿中給我的,他開車在外面等 我,提領的款項都交給阿中,我的報酬是每10萬元抽2,000 元。我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我與 對方聯絡,對方介紹阿中給我認識,我才會做領款的事情, 張慶忠就是阿中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卷,第68至69頁) ,依證人陳鴻志歷次證述可知,始終證稱其搭乘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提款地點,於原判決附表二所 載提款時間,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款,自領取之現金中抽 取報酬後,將餘款全數交予被告。 ㈡、關於陳鴻志所證稱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前往台中 銀行三重分行、統一超商廬揚門市、統一超商重新門市領款 乙節,核與監視器畫面拍攝到陳鴻志在上揭地點領款、陳鴻 志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揭領款地點、陳鴻 志領款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陳鴻志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之0號,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騎乘機車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之0號前離去等影像相符,亦與被告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主之資訊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格式、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1996號卷,第45至51頁;偵字第15453號卷 ,第36至38頁、第39頁)。 ㈢、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多張提款卡與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之照 片,且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手機IMEI翻 拍、手機相簿提款明細、提款卡、金融卡照片、存款明細、 身分證、165反詐騙系統查詢資料、帳戶警示畫面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1996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非上揭手機照片 中金融帳戶之申辦人,手機內卻有多張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照片,此舉有違常理;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非是詐欺 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 為警示戶,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足徵被告手機照片所 顯示之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均係詐騙集團所蒐集供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無訛。衡情,人頭帳戶資訊斷無可 能外流至不相干人處,能獲悉人頭帳戶資訊者,多為詐欺集 團內之收簿手、車手、車手頭等人,被告一反常理而持有多 筆人頭帳戶資訊,斷非其所辯稱未牽涉詐欺集團運作。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朋友阿志於111年12月18日或12月19日 晚間10時許到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提供一個日薪 3,000元至5,000元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載他與他的朋友出去 ,告訴我12月20日可以做事。12月20日當天,阿志打給我, 我出門載他們,阿志先上車,阿志的朋友後上車,路線都是 阿志指揮我往哪裡、怎麼停,最後在○○區○○路0段的超商讓 阿志與他朋友一起下車。我現在沒有阿志的聯絡方式,之前 都是他來找我或用TELEGRAM聯絡我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 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於偵訊供稱:他們是打電話叫 車,叫車的人好像是阿卿或阿志,他們是分批不是同時搭車 ,我先載另一位之後才載他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卷,第7 5至76頁),於原審訊問供稱:我當天載陳鴻志,他大約下 車4次,陳鴻志下車之後再上車,就和他的朋友講話,我有 看到陳鴻志上車拿錢給他朋友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849號 卷,第57至58頁),於原審審理供稱:陳鴻志與他朋友一起 來找我,其實他們是要找我的一位朋友「侯志中」,他們想 跟我借車,但我不願意借,所以他們請我開車去臺北,他們 給我車資5,000元。陳鴻志是我朋友「侯志中」的朋友,我 透過「侯志中」認識陳鴻志,我都叫陳鴻志為阿志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849號卷,第174至176頁),依被告供述可知 ,其對於駕車載送陳鴻志與其友人之路途中,陳鴻志多次下 車、每次上車後交付現金給同車友人等情完全知悉。然陳鴻 志所為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遭警查獲而至不同地點分次 領款,復將領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相符,尤 其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多年,運作模式早經傳媒披露,且 不乏車手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或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款 遭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之新聞,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 ,其對於陳鴻志此一與詐欺集團車手如出一轍之行為豈會毫 無警覺心、無從查知。抑且,陳鴻志已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被告對於陳鴻志有在車上交付現金乙事亦未否認,僅 是辯稱其非陳鴻志之繳款對象,然詐欺集團車手繳交款項給 上游成員莫不選擇隱密之方式,諸如常見之利用相連之公廁 間下方空間遞交、將現金置放在車站寄物櫃或藏放在難以察 覺之地點,斷不可能在不相干人面前堂而皇之交款,可見陳 鴻志絲毫不擔憂犯行暴露在被告眼前,對於被告不會將其擔 任領款車手之舉報予警方知悉乙事胸有成竹,益證被告為詐 欺集團之成員。 ㈤、從而,本院認為共犯陳鴻志上揭不利於己及被告之證述,有 多項證據予以補強,各該證據與陳鴻志之自白相互印證,經 本院綜合判斷剖析,足以確信陳鴻志之證述具有真實性,並 非出於誣陷被告之目的。另被告於原審審理坦認獲有5,000 元(見原審金訴字第849號卷,第174頁),堪認被告獲取5, 000元與載運車手陳鴻志前往各便利超商領款具對價關係,5 ,000元為被告分工詐欺犯行之報酬,被告自無可能再額外花 錢承租車輛而壓縮自身獲利空間;亦因被告並非擔任持提款 卡領款之車手,蓋提款車手一旦遭逮捕,往往百口莫辯,反 觀被告僅係駕車載送提款車手,風險較低,其據此評估即便 遭警方查獲,可以不知情之賺取車資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自居 ,用以脫免罪責,在衡量風險後仍決定駕駛名下自小客車搭 載車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辯稱駕駛名下車輛從事犯 法行為與常理相違乙節,難以憑採。   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而為洗錢行為,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 收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警詢時自 陳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就被告自承獲取之5,000元報酬 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宣告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慶忠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間某日起 ,加入由陳鴻志(已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載送取 款車手領款後收水之工作。張慶忠、陳鴻志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隨即由張慶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 志及不詳男子,推由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張慶忠,而繳 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啟睿、蔣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張慶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7-129頁、第169-173頁、第 17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載送陳鴻志與不詳 男子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陳鴻志跟他 朋友想跟我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 找朋友,他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路 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駕駛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1-15頁),並有告訴人朱啟睿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蔣子妤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74917號函所檢附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 41-45頁、院卷第115-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及不 詳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陳鴻志領取告訴人等匯入 指示帳戶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10頁、第75-76頁、院卷第127頁) ,核與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 卷第5-7頁、第68-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9頁、院卷第1 17-1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 。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指定地點取款 ,並收取陳鴻志提領之款項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陳鴻志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私訊對方,對方問我 要不要賺錢,之後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至 對方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之0號找被告,他會開 車載我去領錢,提款卡是被告在我上車時拿給我的,我坐在 被告車上,到了地點之後,他就會叫我下車領錢,我一提領 完,就上車把錢交給被告,最後把錢跟卡片一起拿給他,現 場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見 偵一卷第5-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 初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繫,之後對方 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他開車在外面 等我,我所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 68-6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陳 鴻志下車,上車後就和不詳男子講話,我有看到陳鴻志上車 之後拿錢給他朋友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確 係知悉其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陳鴻志經指 派負責提領款項甚明。酌以現今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指示提款車手提領款項。 其本意即為掩飾該筆金錢之不法來源,以達成取得向他人詐 取之財物之目的。則以被告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上開慣用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其全 程目睹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續至金融機構及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上車清點數量不少之現金等情節 ,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 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參以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陳述均一致相符,而陳鴻志就其自身所涉 犯行均已認罪,並無因指認被告而解免罪責之可能,實無虛 捏此部分事實構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 糾紛,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搭載陳鴻志 及不詳男子,已知悉其等目的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內容,搭載擔任車手之陳鴻志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在外等 候、確認陳鴻志之提款情形,仍同意為之,以此方式在其與 陳鴻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擔任白牌車司機,僅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 友云云。然其供述有下列前後不一及不符常情之處:  ⑴關於被告與不詳男子之交情,其於偵訊時先稱:我認識阿卿 (即不詳男子),他是我朋友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認識該名不詳男子云云(見院卷 第127頁)。就其與不詳男子交情之陳述,顯然不一。  ⑵關於其為何載送陳鴻志等人取款,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 志」於111年12月18日或19日22時許到我家來找我,跟我聊 天並詢問我想不想要賺錢,他就提供我1個日薪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的工作,負責載他跟他朋友出去,並 說12月20日就可以做事了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於 偵訊時改稱:他們打電話叫車的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 又於偵訊時改稱:「阿卿」說要去新北,問我要不要跑這趟 云云(見偵二卷第25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陳鴻志跟 他朋友那天來我家,說要找另一位朋友,陳鴻志說想要跟我 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找朋友,他 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云云(見院卷第 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陳鴻志跟他朋友一起來找我, 其實他們是要找「侯志中」,他們想要跟我借車,但我不願 意借,所以他們請我開車載他們到臺北找朋友云云(見院卷 第174頁)。就何人、以何方式找其代駕等過程之陳述,亦 前後相迥。  ⑶關於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 天「阿志」打給我,我才出門載他們,「阿志」跟他朋友分 開上車,路線都是「阿志」指揮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 );於偵訊時供稱:他們是2個人,我先載另外一位,之後 才載陳鴻志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改稱:「阿志」與他朋友一起來我家,「阿志」請我載他們 去臺北找朋友,路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開 云云(見院卷第57-58頁、第127頁、第174頁、第176頁)。 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上車順序、何人指示路線等節之陳述亦 有不一。  ⑷關於報酬之給付,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只有拿到當初「阿 志」說要給我的車錢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我答應載他們時,他們有貼油錢給我, 陳鴻志的朋友從我住處要出門前就給我3,000元云云(見院 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陳鴻志拿車資給我, 他拿2,000元給我,讓我先加油,到我家時,又再拿3,000元 給我云云(見院卷第169頁、第174-175頁)。就車資之多寡 及何人給付等節之陳述亦有不一。  ⑸關於行程結束後之行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記得翌日凌晨1、2點,我開到我家附近的超商,讓「阿志」 跟他朋友一起下車,之後我就回家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 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 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翌日0時11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令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下車,又於同日2時23分許駕車搭載該不 詳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入住等情,此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24頁),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 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則被告辯稱與該男子不 相識,而刻意掩飾其與該不詳男子之互動關係,亦有可疑。  ⑹被告既辯稱陳鴻志等人係為訪友而請其駕車載送,然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後,陳鴻志下車,另外一 人在車上,我也在車上等語(見院卷第57頁)。陳鴻志等人 既係為訪友,而特地花費金錢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白牌車北上 ,卻於抵達指定地點後,僅由陳鴻志1人下車,該不詳男子 仍停留車上,顯與常情不符。且陳鴻志等人既係訪友,然其 等本案指示停車地點多達3處,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陳鴻志下車取款後,旋 即上車離去,停留時間甚短,亦與一般訪友情形不同,益徵 被告辯稱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友,應屬無據。  ⑺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所辯 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  ⒊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許,載 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將車輛停放在三重 區綜合運動場,陳鴻志下車後,步行前往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取款,再於17時16分許離去。被告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與 民生街之交岔路口,陳鴻志下車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取款,再於同日19時6分許,在上開交 岔路口,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又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 陳鴻志單獨下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重 新門市取款,再於同日20時3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 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 6-38頁)。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等人,雖由 陳鴻志1人下車取款,然被告所駕車輛均停放在附近,顯有 就近監督、接應提款手之意。而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至提 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 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 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 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 風險,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車手提款 或負責載送車手領款、把風等工作。陳鴻志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招攬 一般白牌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甚明。  ⒋被告手機相簿內存有多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其中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經查詢結果,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65反詐騙系統查 詢資料可查(見偵一卷第31-34頁)。被告其雖辯稱係乘客 借手機去拍照云云(見偵二卷第24頁),然行動電話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行動電話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 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被告任意將 行動電話出借乘客使用,已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倘係乘客借 用,所拍攝金融機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當有涉嫌犯罪使 用之疑慮,持有該等圖像者當有涉嫌犯罪之風險。該乘客為 免其犯行遭發覺,理應使用後刪除相關圖像,然迄被告到案 後,其行動電話仍儲存上開照片,顯見被告辯稱係乘客拍攝 云云,顯不合理。而被告既持有其他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 ,雖無證據證明其涉嫌持該等警示帳戶實行犯罪,然其既實 質持有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參以其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 取款及收水等工作,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有相當 地位與資格,而非絕對不知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人。  ⒌另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 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 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 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 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 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 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 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 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 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 而被告為61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擔 任白牌司機等語(院卷第180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之詐 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其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空 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⒍綜上,被告駕車搭載車手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提領贓款後,由 陳鴻志交付被告,則其等提領、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促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詐欺集團分工之過程中,均屬實現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則被告與陳鴻志及 不詳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 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參與其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至 少包含其自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三人以上,又將所提領 贓款交由被告處理,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均能明確知悉 ,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27頁、第174-177頁),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定帳戶 ,再由被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並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 被告,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載送車手,並收 取車手領得之款項,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 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陳鴻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轉交被告,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鴻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各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 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 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 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另匯 款9,985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即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年1 2月20日20時48分許之匯款外,另於同一時地匯入9,985元) 。然告訴人蔣子妤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此經告 訴人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一卷第12頁),且有江 宏鎰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院卷第117-118頁),自 無從認告訴人蔣子妤另有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匯款9 ,985元至指定帳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㈧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然所犯法 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辯論(院卷第17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吸收陳鴻志加入所 屬之詐欺集團云云。然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 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被告否 認有何吸收陳鴻志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見院卷第176頁) 。且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 告,就跟對方聯絡,之後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 至指定地點找被告,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5頁背面、第69頁)。足見,證人陳鴻志並非因被告之 召集徵募而加入該犯罪組織,實難認被告與陳鴻志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有何關連性。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因行為局部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收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 量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 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院卷第174頁),該等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及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1 朱啟睿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電聯朱啟睿,假冒為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佯稱:有多筆非其所有訂單,若要取消,要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云云。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電聯朱啟睿,佯稱:其郵局帳號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 江宏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2元(含15元手續費)  2 蔣子妤 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17時16分許,接獲假冒為妳的美鞋顧問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客服人員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客戶,每月會定期扣款,如需取消,要與銀行人員聯繫辦理云云。再於同日17時56分許,接獲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如要取消批發客戶身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云云,致蔣子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8時42分匯款49,981元 同上 同日18時48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49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50分匯款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111年12月20日17時1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陳鴻志  2 同日17時15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3 同日17時16分 9000元 同上 同上  4 同日18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 同上  5 同日1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同日18時51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同日20時許 1,005元中之908元(起訴書誤載為包含1萬元在內的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重新門市 同上

2025-03-04

TPHM-114-上訴-245-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瑋(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判處被 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雖與詐欺集 團分工合作擔任車手,動機為賺取報酬,並非詐欺集團主謀 ,犯罪所得微薄,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載郭富長去超商領錢是基於朋友關 係,順路載他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25至27 頁),於偵訊供稱:經國路那是第一次,我當時才第一次知 道郭富長在領錢,我們當時要一起回家,郭富長叫我陪他去 交錢給少威,我問郭富長那些錢是否是他的,郭富長說是少 威的錢,我之前因為賣人頭戶有案子,我不可能淌這渾水等 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167頁、第170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載郭富長去拿提款卡與領錢,承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33號卷一, 第35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我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 金訴字第533號卷二,第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 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 被告固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階段始終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適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 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另基於法律一體性及不 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減刑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予割裂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承認參與洗錢分工,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駕車搭載車 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致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 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詐欺款項金額、在犯罪中擔任之角色與 犯罪程度、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另敘明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犯罪 日期極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無任 何法定減刑事由存在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 下,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並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從輕,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財產 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判決敘明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將此部分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然原審既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見原審判決第5頁),就減刑部分自不能再割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所 持法律見解有誤,惟原審判決將此犯後態度作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並予以從輕量刑,此部分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柏瑋、郭富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少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柏瑋負責載送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江光恩(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另由黃柏瑋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富長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一路之「自遊人 」社區,向「少威」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郭富長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郭富長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少威」,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柏瑋因而獲得每趟車資新臺 幣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光恩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一第39至 4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濠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二第 105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繼德於警詢時(111偵16544 卷二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振華於警詢時(111偵1 6544卷二第69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伯賢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尤世民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107至10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尤世民 提出之FacebookMessenger訊息擷圖(111偵16544卷二第109 至11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6 544卷一第89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16544 卷一第59至71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111偵16544卷一第73至8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6544卷一第87頁)、GoogleMa p網頁及街景圖擷圖(本院金訴卷二第75至87頁)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二第53至5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 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⑷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茲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說明如下: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      ③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郭富長先 後數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孟濠遭詐騙款項 ,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郭富長、「少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 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駕車搭載車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 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接,其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搭載郭富長到場,每趟車資500元等 語(111偵16544卷二第140至141頁),參酌被告駕車搭載 郭富長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共4趟,故被告 所獲取之車資2,000元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郭富長提領並轉 交予上游成員「少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 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柏瑋載送詐 欺集團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角色。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負責之工作,係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向「少威」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復駕車載送郭富長前往指定地點,由郭富 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固為與他人共同實行犯 罪,然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認有持續性參 與犯罪之意思,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吳孟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孟濠於110年10月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不詳方式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應予更正)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000元 2 黃繼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黃繼德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 5,34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郭振華遭詐騙匯入之6,1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振華 郭振華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徵求庫伯力克熊(蒙娜麗莎)公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即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郭振華,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郭振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6分許 6,1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黃繼德遭詐騙匯入之5,34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伯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伯賢於110年10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 5,9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通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尤世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莊明義」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尤世民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1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溪員林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PHM-113-上訴-6771-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澳門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IOK KUN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 IOK KUN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認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 罪仍屬嫌疑重大,衡情被告為居住在澳門地區之人士,又經 原審判處罪刑,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為澳門地區人民,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雙親 亦均居住於澳門地區,被告與我國之關聯性薄弱,又被告經 原審判處罪刑,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固仍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惟經綜合全案情節,考 量被告於審判中迄已羈押4月餘,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 況,如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 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 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711-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 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至69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及更正、補充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給我機會減輕刑度, 讓我回歸社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犯罪動機是因為跟地下錢莊 借貸,每天要付利息,當時從事陶藝品製作,景氣不好,有 時有做,有時沒有工作,賺的錢不多,父親因中風送入療養 院,每月開銷要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其犯罪動機應在藉由竊取他 人財物以緩解家中沉重經濟壓力;原審判決固謂「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惟原審判決未具體敘明被告犯罪動機究竟為 何,實與未具體審酌犯罪動機無異,原審所為量刑即有未恰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教訓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治觀念 依然淡薄,犯罪手段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對於告訴人之居 住安寧亦有破壞;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始終表明有與告訴 人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 告有意修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19893號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審理時所陳 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之電視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5 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4行之記載更正為「查本案被告 在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鋁梯1支及銀行存摺7 本、液晶電視1臺之2次竊盜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要進入2樓偷 竊,只是剛好鋁梯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8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3頁),故該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所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先後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強盜、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 、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 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顏雅 玲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需 要負擔家裡開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 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雅玲,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鋁梯1支,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王復龍,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893號偵查卷第 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顏雅玲及其夫賴孟君之銀行存摺共7本,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存 摺均為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 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存摺即 已失去功用,且上開存摺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存摺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先徒手竊取王復龍所有、 放置於上址後方中庭之鋁梯1支得手,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 ,使用上開鋁梯自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後方中庭,攀爬 至顏雅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2樓住處陽臺,開啟 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 存摺共7本、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復龍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王復龍所有之鋁梯,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顏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存摺7本、液晶電視1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1061658號)各1份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王復龍所有鋁梯、被害人顏雅玲所有液晶電視等物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顏雅玲上開住處陽臺女兒牆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右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3)為警查獲之鋁梯業經被 害人王復龍領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第1款、第 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 後該條項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液晶電 視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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