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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陳聰緯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章宏理 林聖凱 林羽丞 陳宜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庚○○、丁○○、丙○○、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庚○○、丁○○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各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庚○○、丁○○、丙○○、乙○○、戊○○(下合稱被告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6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乙○○、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壬○○、丁○○、丙○○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至156頁、第201、207頁、第214至216頁、第259、265頁、第271至272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6人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均不另於主 文中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 ,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 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6 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因細故與被害人癸○ ○、己○○、甲○○(下合稱被害人3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 決爭端,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3人實施強暴 ,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壬○○、庚○○、丁○○ 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177頁),堪認其等犯後確有試圖彌 補所生危害;因被害人3人未到庭,被告丙○○、乙○○、戊○○ 未能與被害人3人協商和解,及被告壬○○、庚○○、丁○○、丙○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及被告乙○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 程度,末衡以下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第272至273頁):被告壬○○自陳 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調度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庚○○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創 公司員工,月薪約4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自營商,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倉儲,目前待業,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壬○○、庚○○、丁○○(下稱被告壬○○等3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 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壬○○ 等3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應於緩刑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壬○○等3人於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6號   被   告 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之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庚○○、丁○○、丙○○、乙○○、戊○○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 聚點KTV」店內115號包廂,因細故與癸○○、己○○、甲○○發生 糾紛,壬○○等人竟仗勢己方友人眾多,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包廂內 毆擊癸○○、己○○、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由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上揭時、地,至115號包廂內和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7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癸○○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8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己○○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9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遭被告壬○○等人傷害之事實。 10 證人吳沂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壬○○於上揭時、地,在115號包廂內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 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在115號包廂內出手攻擊被害人癸○○、己○○、甲○○等人之事實。 12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壬○○、丁○○、被害人癸○○、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壬○○、庚○○、丁○○、丙○○、乙○○、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  ㈡被告壬○○、庚○○、丁○○、丙○○、乙○○、戊○○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SLDM-113-易-409-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周玉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被 告 林揆鑫 陳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揆鑫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該手機門號予原告,佯稱為原告國小同 學,可以投資房地產,致原告受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12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39萬元至被告陳傳富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揆鑫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 訛。又被告陳傳富本件詐欺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下稱 系爭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證,被告陳傳富除提供帳戶予   酒店女子「李美玲」使用外,並提領帳戶款項予「李美玲」 指定之人, 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匯款100萬元損害 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721-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韶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韶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76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韶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韶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唐韶謙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唐韶謙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 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人高聲鈺嗣經自行 報案、就醫,且被告與告訴人高聲鈺已達成調解,履行完畢 ,並獲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54、49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板模工作、角部受傷、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被   告 唐韶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韶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中華路121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 行駛,由高聲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雙方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高聲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 肢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唐韶謙明 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 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高聲鈺救護於不顧,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聲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韶謙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從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所以我不 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高聲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互核,可見告 訴人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側時,被告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告訴 人旋即摔車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徵 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事故,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 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加速逃跑,因為我有聽到 排氣管加速的聲音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 撞擊後旋即倒地,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聲響,被告斷無不知 之理,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肇事,是其主觀上自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審交簡-238-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秉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 第57頁、第7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 所載,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 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遵期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5頁),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以任何方式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具體理由。而原審認 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已敘明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恣意詐騙告訴人范心柔,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無欲追究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亦具體交代 量刑理由,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以本案相類之詐欺手 法詐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屢視他 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規範於無物,則原審考量被告之素行在內 等一切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評價,所量處之刑度實與公平正 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從而,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小利,恣意詐騙告訴人范心柔,造成其受有財產上 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無欲追 究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范心柔詐得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晚間8時4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曼達寵物沙龍店」,向 范心柔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 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日後還款等語, 且提供虛假之姓名「林智瑋」、地址及手機號碼取信於范心 柔,致范心柔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予何秉霖。嗣范心柔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心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借款之時,無還款之能力,且使用假資料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真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668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犯罪手法相同,且核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4-11-26

TYDM-113-簡上-437-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給付停 車費用,惟查,被告住高雄市鹽埕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 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高雄地區,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25

TPEV-113-北小-4840-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79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賴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景林、李文哲、劉亭妤、江瓊玉、蕭伯 彥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不了解法令致誤觸 法網,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深感悔悟,請考量被告違反義 務程度輕微,相關資金係用於公司用途,並非私自使用,更 無任何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 及員工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被 告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 ,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 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 ,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未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 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又本案並不 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 深感悔悟、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及員工等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乃屬無據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牙醫診所工作、月收入約20、30萬 元、已婚、需扶養3名幼子及公婆、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於臺北市 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之,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賴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虹係海蒂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蒂公司,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明知 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示 收足,為使海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1年9月間籌備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 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由賴虹於111年9月8日各自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以海蒂公司籌備處名義設 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另 由不知情之王景林(即賴虹之夫)於同年月12日自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百 萬元至甲帳戶,再以甲帳戶交易資料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哲於同年月12日出具海蒂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後,旋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甲帳 戶匯出8百萬元至賴虹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之 劉亭妤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自甲帳戶提領現金 2百萬元交與賴虹(提領後,甲帳戶餘額為100元);復委由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江瓊玉、蕭伯彥於同年9月20日,以海蒂 公司代表人賴虹名義,提交海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檢附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海蒂 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1年9月20日核 准完成設立登記,以賴虹為登記負責人,並將賴虹之股東出 資額8百萬元、王景林之股東出資額2百萬元、海蒂公司資產 增加現金1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虹之供述 被告供稱:伊有從甲帳戶匯出8百萬元到伊的中信銀行帳戶,至於劉亭妤當時是伊所開立許多公司的財務人員,劉亭妤一定是經伊指示才臨櫃提領這2百萬元,款項都是作公司使用,伊是誤信代辦人員的建議,所以才會動用,若市政府覺得有問題,應該不會發證照給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江瓊玉之證述 證稱:伊為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伊事務所有處理被告先前另家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雅德思公司,原名稱:雅德思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事宜,也幫忙報稅、記帳,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也是請伊事務所幫忙,資本簽證是請配合之會計師幫忙,相關文件係由伊事務所製作,一般是錢匯進籌備處帳戶,當天會計師就會簽證,伊等不會跟客戶說何時可以動用,是會跟客戶說等公司辦好後,要付廠商的錢時再動用,伊也不會知道帳戶的錢是否有動用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蕭伯彥之證述 證稱:伊是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員工,有幫忙被告的海蒂公司設立送文件,設立是當天送當天領件,伊不記得何時把海蒂公司登記資料交給客戶,但伊習慣拿到會先拍照傳給客戶,若客戶急著要正本就直接寄給客戶,通常是隔1個禮拜,公司要辦稅籍登記需要負責人到國稅局親自簽名,那天一併把資料交給負責人等語之事實。 4 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 ⒈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8日分別自其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各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甲帳戶;另於111年9月12日自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百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⒉佐證甲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出8百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劉亭妤臨櫃自甲帳戶領出現金2百萬元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8 海蒂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生不實 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11-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8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郎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一郎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一郎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5頁)」外,餘均引用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一郎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 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張一郎與王文瑞(另由本院通緝中)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係被告張一郎於同一次 委託王文瑞幫忙採購之動物用禁藥(即GambazinR鴿子藥124 包),王文瑞雖分成兩個時間寄送至我國,然被告2人乃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一郎未經許可違法輸 入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所為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前已有類 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109年 度偵字第15286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張一郎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 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 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 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促其於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動物用禁藥,未經許可 ,依法不得輸入、製造、分裝、販賣、運送等,應屬違禁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但書所定情形外,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4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報單號碼 出處 1 病毒靈注射液 10盒 第CX120T8ZR751號 見112年度偵字第46839號第21頁 2 GambazinR鴿子藥 124包 第CX120T8Z457F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號第35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39號   被   告 張一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郎與王文瑞均明知「病毒靈注射液(OrniInjection) 」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 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竟未經核 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 之犯意聯絡,由張一郎委託王文瑞向不知名之淘寶賣家購買 「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復於112年3月14日,利用不知 情之璟赫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文瑞為納稅義務人,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20T8ZR751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000000000000號),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 擅自將「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自境外空運來臺,寄件地 址則為張一郎承租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輸入動物 用禁藥。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並於111年3月14日將「 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  (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暨扣案照片數紙。  (四)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五)個案委任書1份。 二、核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 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為 其等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被   告 張一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一郎與王文瑞均明知「病毒靈注射液(OrniIn jection)」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 ,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 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 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 ,竟未經核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輸入 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張一郎委託王文瑞向不知名之賣 家購買GambazinR鴿子藥124包,復於112年8月1日,利用不 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文瑞為納稅義務人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號 碼:第CX/12/0T8/Z457F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擅自將G ambazinR鴿子藥124包自境外空運來臺,寄件地址則為張一 郎承租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輸入動物用禁藥。嗣 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並於112年8月1日將上開GambazinR 鴿子藥124包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一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 (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暨扣案照片數紙。 (四)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五)個案委任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為被告2人犯罪 所用,且為其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83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 ,被告張一郎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同一次跟王文瑞說要買鴿 子藥,他分2次寄,前案已經起訴等語,足徵被告2人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2024-11-15

TYDM-113-訴-431-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6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9、6 9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俊男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許俊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表明針對量刑上 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本院 卷第176~17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刑度之部分提起上 訴,量刑因子有改變,並沒有推諉卸責,也有與告訴人商議 和解,可能因故沒有履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審酌 本案當中被告的犯罪動機是一時失慮而誤信他人從事此節, 然未情節惡劣,亦有正當工作扶養家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也 未重大,請審酌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176~17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就其刑之裁量雖有 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76~177頁),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呂羿霏調 解成立,且僅履行3期(共12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與呂羿霏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8、115~116、181~182頁)。以上為原審未及審酌, 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常管 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陸續提供其以和順車業名 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鄭建珅 」,並同意依「鄭建珅」指示提領款項,進而與「鄭建珅」 共同向告訴人呂羿霏、柯清海、陳瀅存(下稱告訴人3人) 行騙,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 羿霏達成調解,但履行3期(共12期)後即未履行等情;暨 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任 職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2024-11-13

TPHM-113-上訴-614-202411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應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 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指定之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 之車手,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 00-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808-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812-OOOOOOOOOOOOOO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洪正慶」 、「李義雄(即李特助)」之人(下稱「洪正慶」、「李義 雄」)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被告隨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 」,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經「洪正慶」、「李義雄」聯繫而提供其 玉山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訊予「洪正慶」、「李義 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其上開帳戶。「李義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聯繫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之交予收款 人「小廖」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隆、李O慧、蔡OO鮮 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㈠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洪 正慶」、「李義雄」則以協助貸款,並收取8,000元費用俾 申辦貸款,雙方簽訂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所載 :「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即被 告)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 信詐欺)」、「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 200,000元」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並有「周信弘律師」 之蓋章,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契約內容,非無可 能使一般人誤信「李義雄」所屬公司為代辦貸款之業者,被 告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李義雄」復提供前開 契約予被告簽署,契約內亦有違約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及 「審核過件」等字樣,客觀上易使一般人誤信契約約定之事 項,係供進行借貸之流程,而難以分辨真偽。參以被告當時 經濟狀況欠佳,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經由代辦公司辦理借貸 ,繳交與填寫上揭契約書,並經「李義雄」要求將存摺封面 拍照,有line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上傳照片附卷可考。倘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直接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即 可,何須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並簽訂上開契約? 且依契約內容,被告尚需繳交8,000元代辦費用,足證被告 提供上揭帳戶,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㈡參酌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被告與「李義雄」、「洪正慶」於line之對話 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俱屬與貸款相關之事項,諸如:「目前 有貸款需求,正慶幫我問銀行經理說,我貸款條件只差財力 證明的流水帳」、「存摺封面拍照給我核對合約。手拿合約 自拍照給我一張!律師存檔!」、「我主要要給銀行的是台 新那個帳戶。那可以抱歉問一下李特助這樣大概時間上是要 多久時間呢?是否能夠麻煩特助這邊幫忙我稍微趕些時間呢 ,真的不好意思了!拜託你幫忙了!」、「今天就麻煩你費 心費時的幫忙我安排了!這邊想跟特助說聲不好意思是否能 夠幫忙我稍微趕一下呢?真的很抱歉這樣的麻煩你,因為這 對我來說很重要又很急」、「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 年期」、「我可以貸到50萬?」、「7年50萬,我要用台新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每個月繳費方式我要使用轉帳 方式。再麻煩你了!我已經這段時間損失慘重了!希望一切 是順利的!」甚且,對話紀錄中,更有分年限償還之相關利 息及比例等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顯 然是為貸款而與 「李義雄」、「洪正慶」聯絡。而近來詐 欺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即便是高學歷、 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得否因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可能預見詐欺集團將上揭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亦非無 疑。㈢證人即被告諮詢之律師張晉豪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 0年11月22日時是否曾致電給你?)有。(請詳細說明該次通 話內容?)當事人打給我說他要去銀行領錢,我問他為什麼 ,他說因為要借錢,上網找了借款的公司要做金流,錢匯進 來以後要領出來交給這個人,我當下跟他講這可能是詐騙, 他說已經領過一次,現在準備要再領一次,我跟他說這真的 是詐騙,我處理過類似案件,你趕快去警局報案,他當下還 有一點困惑,我說真的,不要想那麼多,先去報案,他說他 去報案了。(被告當時語氣態度、情緒如何?)他問我這件事 的狀況,我說我覺得是詐騙,我說我處理過類似案件,這真 的是詐騙,你一定要趕快去報警,尤其是他跟我說他已經領 了一筆以後,我跟他說你一定要去報警,找一個最近派出所 或分局,趕快去。(被告後續有無跟你回報到警局報警的狀 況?)有,這我記得很清楚,他打來跟我說警察不知道什麼 原因,不讓他做筆錄,不讓他報案,我說不管,就是堅持一 定要報案,真的不行就打110之類的,反正一定要報案,後 續他有跟我說有做到筆錄,到偵查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做的筆 錄不是報案筆錄,是做被告筆錄等語。依張晉豪上開證詞,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小廖」時,主觀上尚不知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成為代 為領款及洗錢之車手,經電詢具律師身分之張晉豪後,始知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進而於當日向警局報案。㈣張晉 豪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有無詢問你被害人匯入到帳戶內 的款項如何處理?)有,我跟他說看能不能匯回去,後面我 記得他好像有跟我講他匯回去,但好像不是當天匯回去的」 等語,而告訴人李O慧、蔡OO鮮於110年11月22日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發覺有異並未提領,反而至慈福派出所報 案稱自己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嗣中華郵政於111年3月4日 將李O慧匯入之款項予以圈存抵銷、台新銀行則於111年2月1 4日將蔡OO鮮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出等節,分別有中華郵政113 年3月18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台新銀行113年 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內已無李O慧、蔡OO 鮮匯入之款項,參諸蔡OO鮮於第一審陳稱:「我有把我全數 被騙的錢都領回來了」等語,足見被告於諮詢張晉豪後,確 認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義而利用其擔任車手,因 此未再將李O慧、蔡OO鮮匯入之款項領出,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㈤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多有差異,與受 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尚 難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陳述 有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銀行貸款之常情不符,逕認其對於上 傳帳戶資料予代辦公司,該帳戶將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乙 節有所認識。另方面,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大部分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 戶,以躲避追查,而提供帳戶者若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亦多 遭法院判罪處刑,故現較少願收取報酬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使用。然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仍甚為殷切,為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 欺集團使用。故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節,並非無此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尚無不合。雖被告於與「洪正慶」聯絡時,有傳送「【有片 】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新聞 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樣就 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然其傳送上開新聞訊息之時間 ,係在依「洪正慶」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2萬元後 ,無從以被告曾傳送上開新聞訊息向「洪正慶」質疑,遽認 被告於提領前已察覺「李義雄」、「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 戶取得匯入之款項。另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前段規定:「律 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 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同規範第37條 前段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 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上揭規定係規範律師因受 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的使用限制,及未經 委任人同意不得洩漏受任事件之內容。至於律師在受任前取 得之相關事證或資訊內容,則不在規範範圍。被告於案發前 因向張晉豪諮詢法律意見,張晉豪因而取得被告當初向其諮 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然張晉豪當時尚未受被告委任,被 告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於原審第一 次準備程序後,即解除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張晉豪取得被 告向其諮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既在受任為辯護人前,自無 上揭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何況,嗣被告在原審委任程光儀 、張庭維及林泓均等律師為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審 判長詢間:關於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有何意見? 被告答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林泓均律師則答稱:聲請傳 喚張晉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 內容等語。被告既聲請張晉豪到庭作證,難認張晉豪於原審 證述當初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內容,係未經被告同意。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行為時已滿35歲,依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並非懵懂無知之人,自 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貸款需提供個人信用資力之證明 文件,然「李義雄」告知之包裝財力證明方式,如何能提升 個人信用使銀行信其有資力,顯有可疑。且被告曾傳送「【 有片】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 新聞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 樣就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可見被告已察覺「李義雄 」、「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縱使被告 確係於徵詢張晉豪後,方確定受騙,並無取得貸款之可能, 而拒絕再與詐欺集團配合,然其交付帳戶及提款之際,既對 於詐欺集團有促成之效果,仍執意為之。遑論張晉豪原為本 案之辯護人,嗣因故與被告終止委任,其擔任辯護人時,與 被告討論之辯護策略,竟由其轉為證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且於作證前,復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及第37條規定 ,就有關原受任人之事證、資訊,及關於受任事件之秘密, 取得被告書面或言詞之同意,因此就該等事證、資訊,應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使用,其證言難期公允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及對律師 倫理規範有所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67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 上 訴 人 蔡佳明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上 訴 人 呂學致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上 訴 人 林鈺恆 原審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3、30405、349 49號),提起上訴,或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蔡佳明、楊家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蔡佳明、楊家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之判 決,駁回蔡佳明、楊家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原審以上訴人呂 學致、林鈺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關於呂學致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呂學致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年,另以第一審 判決關於林鈺恆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林鈺恆 之量刑,駁回林鈺恆此部分之上訴,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貳、蔡佳明、楊家豪、呂學致、林鈺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蔡佳明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援引之卷附監視器畫面蒐 證照片、手機擷取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察照片 、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匯款收據、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手 機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其他被告有匯款至泰國 帳戶、並有領取系爭毒品包裹而已,就原判決所認定「蔡佳 明有收受『咪咪姐』(即王昭文,下稱『咪咪姐』)委託呂學致 轉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蔡佳明有致電詢問 『咪咪姐』泰國帳戶」、「蔡佳明指揮林鈺恆等人領取包裹」 、「陳俊男將毒品包裹拆封、拍照後傳送予林鈺恆,由林鈺 恆轉傳予蔡佳明」、「林鈺恆向蔡佳明拿取陳俊男之12萬元 報酬」等犯罪事實,僅有呂學致、林鈺恆之供述,既無蔡佳 明曾與「咪咪姐」通聯之電話或FACETIME紀錄、亦無蔡佳明 收受林鈺恆轉傳毒品照片之手機通聯紀錄,或蔡佳明指示林 鈺恆領取毒品包裹之通聯紀錄,原判決遽為蔡佳明不利之認 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係「咪咪姐」起意尋人接收系爭 毒品包裹,蔡佳明、林鈺恆、陳俊男、楊家豪係經人介紹臨 時參與本案,並無持續性從事運輸毒品之犯意,蔡佳明亦僅 係居間介紹呂學致予林鈺恆,無操縱、指揮之權力及管理權 限,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對於所以認定蔡佳明有此部分犯行之 理由未予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楊家豪上訴意旨略以:㈠楊家豪僅認識陳俊男,不認識林鈺 恆、蔡佳明,亦不知其等之犯罪行為或計畫,自不可能與其 等共同謀議犯罪及分工,其等亦未承諾給予高額報酬,衡諸 常理,如無高額報酬,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參與 運輸毒品行為,原判決對此有利部分未予調查審認,顯屬違 法。㈡陳俊男雖謂有對楊家豪稱包裹內為海洛因,惟此僅有 陳俊男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陳俊男已死亡, 無從對質詰問,原判決率為楊家豪不利之認定,亦屬違法。 ㈢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7 年8月,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三、呂學致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正當職業、並有糖尿病、高血壓 病史,家中並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雙親需其一人扶養,其 非以販毒營生之大、中盤商,僅因一時糊塗致罹刑典,所為 對於國民健康危害較低、情節輕微,犯後深表悔悟,供出來 源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判決對於其 於偵查中自白、犯後態度之衡酌及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不明 確,亦未就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 復未就其上開家庭狀況予以審酌,致量刑過重,又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四、林鈺恆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蔡佳明雖加 入「咪咪姐」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然僅負責招募國內人頭 、製造斷點以提領本案毒品包裹,與提供資金、聯繫將海洛 因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之犯行有別,雖蔡佳明犯後狡辯否認 犯行,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否認運輸海洛因 犯行之楊家豪,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林鈺恆之主 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咪咪姐」提供資金、聯繫將海洛因自 國外運輸進入臺灣之犯行,顯屬有別,況其自始坦承犯行, 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僅以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刑為由,未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顯然輕 重失衡,且原判決以其刑度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絕對 刑度狀態而不予減輕,然楊家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其刑度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絕對刑度狀態,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補強證據之補強 範圍,並不以被告或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 必要,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 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就蔡佳 明、楊家豪與呂學致、林鈺恆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以呂學致、林鈺恆之自白、蔡佳明、楊家豪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佐以共同被告陳俊男(已歿,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之供述,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盒(淨重 758.24公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卷附毒品鑑定書、現 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跟監及搜索蒐證 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匯款收據、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手機 基地台位置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蔡 佳明、楊家豪確有上揭犯行,並說明蔡佳明所辯:本件除上 訴人等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及其傳送9-9-7 訊息係傳錯、追一下則是要林鈺恆快去招攬賭客及幫呂學致 找林鈺恆吃飯,其餘訊息則是關心林鈺恆與他人糾紛及身體 狀況、要求更改帳號聯繫、避免林鈺恆在高速公路開車講電 話云云,如何不可採信;黃進豪證稱所見呂學致攜帶禮盒內 裝的是月餅而非現金云云,邱義豐證稱曾見蔡佳明因林鈺恆 吸毒而毆打林鈺恆云云,如何不足為蔡佳明有利之認定而不 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 ,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況蔡佳明坦承呂學致有於民國11 1年9月8日攜帶禮盒前往其經營之浮洲工程行,其即通知林 鈺恆前來,並有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可佐,嗣陳俊男即於同 日匯款5萬3千元泰銖至泰國帳戶,亦有泰國盤谷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且蔡佳明於陳俊男出面領取包裹並藏 放於○○市○○區○○路000號「松林大旅館」之111年9月16日, 自當日上午8時08分53秒起至當日下午11時40分26秒止,先 後傳送26則訊息予林鈺恆,內容包括「正常」、「好了沒( 2次)」、「回(10次)」、「快」、「人列(2次)」、「 先回一下」、「到那了」等內容,亦有卷附林鈺恆之000000 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可稽,足認蔡佳明對於林鈺恆當日 之行蹤及正在處理之事項高度關心,急需林鈺恆即時回報, 以上情況證據,核均足為呂學致、林鈺恆自白並指涉蔡佳明 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蔡佳明上訴意旨空言上開證據均不足 為呂學致、林鈺恆自白之補強證據,並謂所有犯罪事實均應 有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顯非有據。又楊家豪辯稱其 以為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 亦依憑卷內證據加以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楊家豪上訴意旨雖以其知悉係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僅有陳俊男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云云,惟楊家豪於警詢時亦自承「陳俊男有跟我說包 裹內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30405卷第246頁),況 楊家豪復自承陳俊男領取包裹如果沒有被警察抓到可以拿到 200萬元,如果被警察抓到也可以拿到15萬元,陳俊男因擔 心林鈺恆賴帳跑掉,還要求其去林鈺恆車上監視林鈺恆等語 (見偵30405卷第245至246頁),衡諸常情,陳俊男僅因出 面收受包裹成功,即可受領高達200萬元之酬勞,甚至擔心 無法領到酬勞而需楊家豪去監視林鈺恆,其與楊家豪自應認 識到陳俊男所收受者可能為海洛因等高價毒品,況楊家豪嗣 後雖改稱陳俊男係拆開包裹後才發現是海洛因云云(見偵30 405卷第416頁),惟所述情節非但與陳俊男所述不符,且觀 諸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30405卷第23至35頁),扣案第 一級毒品25盒係以代餐食品「ULTRA ME」之紙盒及鋁箔包( 每盒8包)包裝妥當,並未開拆,顯非僅憑肉眼即可判斷內 容物為海洛因,益見楊家豪嗣後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以 上情況證據,均足為陳俊男自白並指涉楊家豪共同犯罪之補 強證據,楊家豪辯稱此僅有陳俊男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並以陳俊男死亡致其無法進行對質詰問為由,指摘 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 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 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之 認定,楊家豪於111年9月16日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 2巷48弄10號之陳奕璋住處與林鈺恆、陳俊男會合,於陳俊 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02號3樓收貨時,則與林鈺恆在 鄰近之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停車場內等候;且楊 家豪亦自承有依陳俊男指示前往萬華區西昌街大眾廟更換手 機、監督林鈺恆以防林鈺恆賴帳不付陳俊男酬勞,嗣後又返 回陳奕璋住處與林鈺恆及陳俊男討論陳俊男收受毒品包裹時 有無遭警察跟監,及搭載陳俊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7 6號「松林大旅館」拍攝毒品照片回傳等情,顯見楊家豪業 已對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為相當之參與,原判決認定楊家豪 知悉本件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猶為上開行為,顯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核與事理無違。楊 家豪上訴意旨以其僅認識陳俊男,不認識林鈺恆、蔡佳明, 亦不知其等之犯罪行為或計畫,復未領取高額報酬云云,即 否認其為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是否認識所有共同正犯 、有無事前參與詳細謀議、得否從中獲取高額利益,均不影 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楊家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伍、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凡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均屬之,倘具牟利性,即不以另具持續性為必要。 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由 「咪咪姐」透過呂學致指示蔡佳明,再由蔡佳明透過林鈺恆 指示陳俊男、楊家豪,以完成匯款、收貨、覓址藏放、回報 等運輸毒品所必要之行為,並先後利用○○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陳奕璋住處作為派人出面收貨前之集合地點、○○ 市○○區○○街000號0樓作為收貨地點、○○市○○區○○路000號「 松林大旅館」作為藏放毒品地點,其間並由「咪咪姐」、蔡 佳明指示呂學致前往收件地址附近監視陳俊男領取毒品包裹 ,林鈺恆、楊家豪則於陳俊男領取包裹時在鄰近之○○市○○區 ○○○路○○○街停車場內待命,顯見係以事先妥善安排並不斷變 換之地點,層層下達指示及逐級向上回報、派人監視及伺機 協助等方式,由「咪咪姐」及蔡佳明負責指示各自手下,呂 學致、林鈺恆負責傳達「咪咪姐」及蔡佳明之指示及回報成 果,呂學致負責監視,林鈺恆、楊家豪則負責在旁待命,最 後推由陳俊男負責出面匯款、收貨、藏放毒品及回報,製造 層層斷點避免遭循線查緝,顯係事先經過縝密規劃,並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3人以上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其目的係在實施本件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並伺機轉售輸入之毒品圖利、參與者並冀能藉參與本件犯 行獲取事先允諾之報酬,而具有牟利性,依前開說明,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蔡佳明所為,則屬同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就蔡佳明所為 何以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雖未特 予說明其理由,然原判決既已為上開事實認定,是此部分微 疵,核於判決尚無影響,蔡佳明上訴意旨徒憑前詞,以其先 前並無運輸毒品前科,本件僅居間介紹,係臨時參與本案、 並無持續性,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依前開說明,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 以蔡佳明、呂學致、林鈺恆、楊家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 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淨重多達758.24公克、蔡佳明、呂學致 、林鈺恆、楊家豪之個別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判決復 已說明林鈺恆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 減其刑,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至本案毒品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其犯行仍已既遂 ,僅係檢警積極查緝始能及時遏止,尚無從執此為量刑應大 幅減輕之事由,楊家豪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顯非有據;呂學致上訴意旨以其身體狀況、家庭情形、犯後 態度等業經原判決斟酌之事項,空言指摘原判決未予斟酌、 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難謂合。又第一審判決 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呂學致酌減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20 頁),原判決亦為同一認定,呂學致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以林鈺恆 經2次遞減其刑後,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絕對刑度狀 態,而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核與刑法第59條 係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要件,尚有不符,而有微 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林鈺恆徒以其他上訴人等否認 犯行,或經1次減刑後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絕對刑度 狀態,仍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違 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柒、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40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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