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再 抗告 人 高健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撤銷原裁定,
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高健勝因犯加重詐欺等共119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㈡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7年2月,第一審裁定於
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20、編號22、編號
24,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7月、1年8月、1
年6月、1年6月、2年、2年、1年2月、2年、1年6月、1年2月
、1年8月、1年3月、2年、2年2月、1年8月、2年、1年8月、
1年10月、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0、11、21、23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43年11月(應為43年10月之誤算,惟於裁定本
旨無影響)。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皆係再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所犯,
屬於同質性高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高,
犯罪手法、情節類似,所侵害者皆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且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致於不同
案件分別定刑,而有重複定刑之情,第一審裁定定刑為有期
徒刑12年,顯為罪刑不相當,爰予撤銷,並參酌再抗告人之
意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
等因素,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
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㈢第一審裁定就罰金部分(即再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
合併之金額(14萬8,000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無違
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並兼顧刑罰之衡平原則,故
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故定其應執
行刑時應對行為人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勵悔悟。再抗
告人高中肄業後就業,原本自給自足,然因父突發心肌梗塞
,於漫長治療中耗盡家中積蓄,生為家中獨子,為協助解決
家中困境,在法治觀念薄弱及鬼迷心竅下,加入詐騙集團觸
犯法網,因父母苦心勸說與持續關懷,再抗告人已深悟己非
,對所為犯行均供認不諱,並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服
刑期間更積極參加技能培訓,以求出獄後得正常復歸社會及
照顧雙親、彌補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請以「法、理、情」
之角度,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就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48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