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再 抗告 人 高健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撤銷原裁定, 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高健勝因犯加重詐欺等共119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㈡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7年2月,第一審裁定於 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20、編號22、編號 24,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7月、1年8月、1 年6月、1年6月、2年、2年、1年2月、2年、1年6月、1年2月 、1年8月、1年3月、2年、2年2月、1年8月、2年、1年8月、 1年10月、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0、11、21、23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43年11月(應為43年10月之誤算,惟於裁定本 旨無影響)。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皆係再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所犯, 屬於同質性高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高, 犯罪手法、情節類似,所侵害者皆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且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致於不同 案件分別定刑,而有重複定刑之情,第一審裁定定刑為有期 徒刑12年,顯為罪刑不相當,爰予撤銷,並參酌再抗告人之 意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 等因素,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 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㈢第一審裁定就罰金部分(即再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 合併之金額(14萬8,000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無違 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並兼顧刑罰之衡平原則,故 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故定其應執 行刑時應對行為人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勵悔悟。再抗 告人高中肄業後就業,原本自給自足,然因父突發心肌梗塞 ,於漫長治療中耗盡家中積蓄,生為家中獨子,為協助解決 家中困境,在法治觀念薄弱及鬼迷心竅下,加入詐騙集團觸 犯法網,因父母苦心勸說與持續關懷,再抗告人已深悟己非 ,對所為犯行均供認不諱,並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服 刑期間更積極參加技能培訓,以求出獄後得正常復歸社會及 照顧雙親、彌補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請以「法、理、情」 之角度,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就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5-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再 抗告 人 陳威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5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威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 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抗 告。惟審諸第一審之量刑已充分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類型、犯罪時間、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應及再 抗告人之意見;且量處之刑度係在附表一各罪最長期刑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曾定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 刑14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8-1、14-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15年11月以下,又較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8年4月 ,已獲致大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無違誤或不當可言。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年輕識淺,遭逢父親重病,家境困窘, 而誤蹈法網,且除附表一編號8-1之罪外,其餘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復係短期內所犯,犯後坦承悔悟,原裁定量定之 刑度遠高於其所列之他案,顯然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及平等原 則云云。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 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3-3之罪,法院判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裁定 雖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綜上,應 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64-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蔣寰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蔣寰宇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原審法院已於同年月27日將裁定正 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號之現居所,並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蔣惠淑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期間為10日,且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開抗告人現居所不計在途期間 ,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6日提出再抗告,惟其於114年1 月17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卷附之刑事聲明再抗告狀上原審法 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 再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經其詢問始得知原審法院113年12月   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係由抗告人之姑姑蔣美雀代為收受, 惟蔣美雀之住所為○○市○○區○○○路000巷0號,雙方住處相隔4 至5間房屋,其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不能認該裁定正本已 合法送達,原審遽以裁定駁回再抗告,顯有違誤云云。惟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稽諸卷內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39頁),上開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送達於 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號之現居所,係由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蔣惠淑收受,並非由蔣美雀收受。而蔣惠淑之 住所即為抗告人之上述居所,有該居所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查 (原審卷第58頁)。是原審計算抗告人之再抗告期間,自收 受該裁定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李育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及被告李育橙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本件 第二審上訴,故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並說明:㈠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 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更已與告訴人徐嘉華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下給付 新臺幣4萬元,故被告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 刑,並應遞減其刑。㈢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 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係薄弱,亦產生諸 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以防杜詐 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自身經濟困窘,即受詐欺集團成員邀 約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動 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所為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所 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因認被告客觀上並無特 別值得憫恕之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㈣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另有同類 型之案件遭起訴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審判決 諭知緩刑,亦有可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有理由,應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㈤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為詐欺集團擔任監 控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告訴人 幸未受騙交付款項,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另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展現悔過之意,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園藝工程及廚師之工作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旨,固非無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 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 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是遇有加重或減免規定(下稱加 減規定)時,應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減規定或「總則」 之加減規定,而異其法律效果,此不惟與前述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適用有關,亦關乎刑法第55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等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又所謂「總則」、「分 則」,乃用以區別一般加減規定與個別加減規定之意,刑法 總則編之加減規定,固多屬各罪共通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所定之加減規定,則多屬變更特定犯罪類型者,然究屬 總則或分則之加減規定,並非概以該加減規定之所在位置為 斷;且亦不以係屬法定加減規定或裁量加減規定,作為區別 標準,而應視該加減規定是否已對於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 一定之增減、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以為判斷。申言 之,倘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僅係因犯罪成立要件無關之事由 而為加減者,屬處斷刑上之加減,係屬「總則」之加減,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倘係對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 增減、變更者,因屬犯罪類型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則屬「分則」之加減,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 免之相關規定,雖列於刑事特別法,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 等減免規定,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 訟勞費,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協 助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 係以行為人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 屬「總則」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縱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因屬總則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 原判決未察,竟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法情形,自有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 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量處之刑部分撤銷,自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98-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再 抗告 人 朱丁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丁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 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惟因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明顯 不符刑法及憲法原則,因而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 他49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 出聲明異議云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告確定,且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上開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 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 ,執行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再抗告人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 誤,且就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 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並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違誤 為由,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8-2025032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至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再按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 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 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受 刑人張至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下稱 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3月   27日確定,有前案裁定、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嗣臺中地檢署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及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案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原審),原審本應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諭知原裁定附表 編號1(即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重複定刑案件)駁回聲請定 刑之裁定,竟疏未細查而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與原 裁定附表編號2至7等罪重複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於113年 9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原裁定全案卷宗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原裁定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受刑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係違背法 令,對該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規定即明。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客體,必須係對刑事確 定判決,或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例如 :單獨宣告沒收、減刑、定其應執行刑、宣付保安處分,以 及撤銷緩刑宣告等確定裁定),方得為之。倘下級審判決或 裁定後,係得上訴或抗告之案件,且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 ,並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或裁定確定者,則該下級審 之判決或裁定縱係違背法令,因非確定判決、裁定,自無對 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本件被告張至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惟被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 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從而 本件確定裁定,係上開本院裁定,上訴人竟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為確定裁定,對之提起非 常上訴,顯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自難認為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非-3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賴惠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賴惠貞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將金融卡交付「怡萍」, 亦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更不知 道告訴人陳怡如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訴人係直至同年 月8日始有刷摺供「怡萍」確認之舉,此有上訴人與「怡萍 」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上訴人係深信從事蝦皮網路購物平 台之合法訂單交易,自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原判決徒憑臆 測,認定上訴人辦理金融卡掛失,因而知悉告訴人匯入款項 ,並以上訴人先前所涉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不起訴處分案件, 推論上訴人有未必故意,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亦未給予緩刑宣告, 不利於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日後需一次清償和解金,有礙 上訴人復歸社會,並使其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生活陷於困 難,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復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單、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業務 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從事蝦皮購物訂單操作員工作,故需臨 櫃轉帳,並無洗錢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又本案帳 戶確有於112年5月5日因掛失金融卡而經台中商業銀行自本 案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00元,有該行回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147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以金融卡提領2,000 元,亦有卷附台幣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33頁),訊之上 訴人復不諱言該2,000元係其以金融卡提領作為其出借本案 帳戶之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26頁),足見 112年5月5日掛失補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置於上訴人之實 力管領支配下,原判決因認係上訴人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掛失等旨,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有辦理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掛失,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倘與本件被 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者,固得用以認定行為人對於犯罪成 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 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並進而推論行為人於本案犯 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然仍以行為人先前 已有犯罪事實者為限。上訴人前於110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入之款項,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執 此不起訴處分案件,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亦有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10頁),雖有未盡周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 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始得為之,而是否宣付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縱 未宣告緩刑,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 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為犯行復造成告訴 人重大財物損失,原判決業以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 ,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再予從輕量刑,並已說明上訴 人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清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故不足以大幅 減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基礎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復已 敘明本件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是原審未諭知緩刑,尚 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未諭知緩刑不當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 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4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金琮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63、59850、64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金琮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何款之洗 錢行為態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 對於其交付予「陳理專」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非法用途有 所預見,然並未說明何以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且上訴人確係欲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本案帳戶, 並無獲得利益,足見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已違背上訴 人本意,原判決對此並無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態樣。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屬幫助他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   ,核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態樣,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無 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關於未必故意之要件,學理 上固有「容認說」與「認識說」之爭,前者要求行為人尚應 具備敢於以其行為侵害法益、對法益可能遭到侵害漠不關心 之法敵對意思,後者則認為行為人僅需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 法益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行為人既已認識其 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 具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 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 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並無容 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 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原判決已斟酌卷內證據,詳為說 明上訴人確有輕率將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 理專」、素不相識之他人,任憑他人使用其帳戶,而已預見 「陳理專」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所辯有匯 款新臺幣3萬元予「陳理專」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如 何不可採信;另辯稱有主動向警局報案及向銀行掛失本案帳 戶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確有縱其 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 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另上訴 人交付本案帳戶之際,縱另存有投資虛擬貨幣之主要目的, 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洗錢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自不能以上訴人交付 本案帳戶另有主要目的、或並未因此從中獲利,即認上訴人 並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係 欲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利益云云,指摘 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 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8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被 告 簡健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 簡健揚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簡健揚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甲 女(代號為AV000-A111142,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 母丁男(代號為AV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戊女( 代號為AV000-A111142B,人別資料詳卷)成立調解,且實際 履行約定部分賠償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第 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明 知與甲女僅係網友,竟為滿足性慾,利用邀得甲女與其返家 看狗之機會,不顧甲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願,仍施以用力抱 住、親吻及隔衣撫摸隱私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身 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傷害,於第一審雖否認犯行,惟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解決本案衍生之所有紛爭 ,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依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賠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約定,獲告訴人等願意 給予自新機會,復衡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而應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等亦已具狀同 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且尚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約定, 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述部分外,並無不合。 二、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所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原 判決既宣告緩刑2年,然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原審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 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等語,惟該條第1 項係以成年人主觀上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其所列之罪,作為 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依刑法第13條所 定故意之內涵,固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而明知兒童或少 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間接故意,亦即預見對兒 童或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審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然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其理由已依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並未知悉或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僅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則被告既 未明知甲女之年齡,或預見對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依上說明,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規定之適用,亦無同 條第2項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規定之適用可 言。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原判決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 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並審 酌如原判決所載科刑事由,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刑並宣告 緩刑,且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均如主文第2項所 示,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三、上述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0

TPSM-114-台上-6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陳怡如 對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連宥程等5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 罪刑(共5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 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另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至5對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 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 ,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 ,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 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2、125頁)。且原審判決已敘 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非其審 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沒收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其已 將關於被害人廖英如部分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原判決漏未 審酌,而未將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顯有違誤 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 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 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而其自詐欺犯罪集 團所取得之報酬,性質上屬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 」的報酬,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其報酬之利得,與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 人所失」之鏡像關係,不生優先發還被害人之問題,縱使上 訴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祗能作為犯後 態度之量刑事由參考,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利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惟第一審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而原審僅審理第一審 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未及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 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35-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