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上訴人 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3%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
50%肇事責任。家庭照護費21,467元係因上訴人受傷初期,
同時有看護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共同照顧,故同時請求家庭
照護費及看護費。又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應負較大肇事責任,
且車禍鑑定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90元,及自112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第28至31行,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逾47
1,59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至16行)
(一)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49,867元、看護費15萬元
。
(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27,25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折舊後為2,165元。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6頁)
(一)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就本件事故,上訴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30%之肇事責任,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行駛至路口逾2/3,被上訴人應負
擔1/2肇事責任等語。然查偵查中勘驗事故路口行車紀錄
器影像所示,上訴人於通過路口約1秒,兩車即發生碰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89至
93頁),足見被上訴人反應時間甚短,尚難僅以上訴人已
通過路口2/3,即認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負擔同等之肇
事責任。
⒊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認上訴人未禮讓幹道之被上訴人先行,為肇事
主因(見本院卷第69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是上訴
人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
本院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其理由均引
用原審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同時有看護跟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親自照顧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有看護照顧,應認足以協
助其日常起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超過
1人照顧之必要。縱使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基於自身孝心
為之,仍非照顧上訴人傷勢所必要,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除
慰撫金以外之損害已逾5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
,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149,867元、看護費15萬
元、工作損失227,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折舊後2,165元
,共計1,029,282元【計算式:149,867+150,000+227,250
元+2,165+500,000=1,029,282】。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
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08,785元【計算式
:1,029,282×30%=308,785,四捨五入至整數】。再扣除
上訴人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63,895元(見原審卷第91頁
),上訴人得請求之餘額為244,890元【計算式:308,785
-63,895=244,890】。是除原審已判准之139,890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計算式:244,890-139
,890=105,000】。
七、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應自112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理由均引用
原審判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89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890元本息,固無違誤
;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
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本息之
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
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
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YDV-113-簡上-32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