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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朱睿舟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一人複代 張漢榮律師 理人 被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愛惟 被 告 林盈均 共 同 徐佩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六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二‧○二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未辦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下稱第1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雨遮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伊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1地號土地)、同小段192地 號土地(下稱192地號土地,與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4日基隆土丈字第43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鐵皮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因被告已拆除鐵皮雨 遮,乃依本院履勘測量系爭土地結果,將原請求拆除之系爭 建物及鐵皮雨遮,減縮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 積依序為48.68平方公尺、2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核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氏 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係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所示系爭建物,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忠信、林盈均: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坤所興建,於71 年11月3日與被告父親林朝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約定林朝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依買賣當時朱坤所交付收件日期43年5月6 日「基隆市建物登記收件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繳 驗證件包含租地契約書契(同意書)、建築許可證(證明書)、 保證書、證明書等證件,可證朱坤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 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林朝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亦一併承受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又系爭建 物於97年之前因木造主樑遭白蟻侵蝕嚴重及屋頂有滲漏水狀 況,林朝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朱冷即原告母親同意修繕系爭 建物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異議,雙 方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後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兩造仍繼續存 在。又兩造為鄰居,原告斷無可能不知朱冷同意林朝修繕系 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卻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佳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112年9月18日到院 之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土地係其父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允諾 而得以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尚待釐清等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 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 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同意,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 氏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朱郭 氏月及朱添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233頁) 。又系爭建物為朱坤興建,朱坤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父 親林朝,林朝過世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71年度公字第44 95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基隆市稅 務局112年8月29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15864號函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應認為真實,亦可以認定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前開範圍之事實。    ㈡被告抗辯朱坤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系爭 收據(本院卷第91頁),僅能證明朱坤檢附系爭收據所載證 件申請建物登記,至於所附同意書、證明書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不得而知,且依37年6月18日臺灣省政府訓令發佈台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填表注意 事項第2點規定:「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 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 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可知台灣光復 後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物與基地之所 有權人不同,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可受理登記,被告 不爭執系爭建物迄今未辦第1次登記,應可推認朱坤於43年5 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並未獲准,難認已取得坐落基 地即191地號土地所有人朱郭氏月及1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無從以系爭收據佐證朱坤係因與朱郭氏月、朱添財締 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土地。再者,地主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 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縱然朱坤興 建系爭建物時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朱郭氏月、朱添財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 朱郭氏月、朱添財與朱坤之間,雖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應繼受朱郭氏月、朱添財之權利義務,然林朝係經買賣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朱坤與朱郭氏月、朱添財之 使用借貸關係對於林朝及林朝之繼承人即被告不能認繼續存 在。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朱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締結 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 採。  ㈢「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 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 借,均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 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 再辯稱林朝復於97年之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冷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朱郭氏月之繼承 人有朱添財、蔡金水,朱添財之繼承人有朱芳蕙、朱冷、朱 春、朱麗雲、朱麗香、朱麗鳳、朱素真,蔡金水之繼承人有 詹萬來,有兩造所提朱郭氏月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1頁 、第339頁)可參,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使用借貸,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證明林朝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然徵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 ,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自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聲請訊問證人詹美玲、朱素真,亦不能證明林朝就系爭占 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甚明確。  ㈣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 使,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惟此要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並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林忠信、林盈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07

KLDV-112-基簡-112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李麗寶 林家輝 林家民 林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4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民、林家慶(下稱李麗寶 4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對 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有財產 署為達成塗銷坐落基隆市○○區○○段124、1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設不定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行政任 務,於訴外人即李麗寶4人之被繼承人林紘一及邵林淑茹、 許銘源、林淑卿(下稱林紘一4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承租 人分戶換約時,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林紘一4人需補正塗銷地上權登記, 逾期即註銷申請等語,而結合無實質內在關連之塗銷地上權 登記,據為其就上開分戶換約申請准否之前提,已涉及對林 紘一4人財產權之干預,係居於國家地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並致林紘一4人將系爭地上權協議分割由林紘一繼承, 林紘一於105年6月8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受有系爭地 上權消滅之財產權損害。又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將使其後受 撥用系爭土地之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不得以無 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系爭房屋,於辦理徵收時應合法補償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然系爭房屋業已拆除,堪認李麗寶4 人就林紘一所受之損害額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 審酌系爭地上權得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航港局 辦理徵收時,應補償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各節,林紘一所 受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損害數額以新臺幣(下同)334萬1 ,939元為適當。從而李麗寶4人依繼承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給付334萬1,939元本息,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35-20241106-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叡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認罪協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A000-A112067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甲女之友人代號BA 000-A112067C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與代 號BA000-A112067F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 係網友關係,甲○○與丙男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8時許,甲女陪同乙女、丙男、甲○○相約自新北市汐止區 乙女住處附近,騎車前往基隆市出遊,渠等抵達基隆市後, 由丙男提議先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開2個雙 人房洗澡及休息,並安排甲○○與甲女同一房間、乙女及丙男 同一房間。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 趁與甲女在房間獨處之際,不顧甲女拒絕,猶仍接續自正面 或背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 女傳送訊息給乙女及友人代號BA000-A112067E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男)告知此事,乙女隨即至甲女房間 將甲女救出,甲女立即打電話報警,隨後並由乙女、丁男、 乙女之父代號BA000-A112067D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戊男)陪同甲女至警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審理中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9-13、91-93頁; 本院卷第49、93、1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5-17頁)。  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24、99-101 頁)。    ㈣證人丙男、丁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17-119、143- 145頁)。  ㈤證人乙女與丙男之交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 他字第1007號卷第11-21頁)。  ㈥證人丁男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 偵卷第31-35頁)。  ㈦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29、37-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本件經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護 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暨其法定 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 筆錄1份存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6

KLDM-113-侵訴-1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即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長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林玉鳳,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俊富、王卉蓁、王依婕,而王卉蓁、王依婕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 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及附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5、9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明。是本件自應由王俊富 為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1 日依職權裁定命王俊富(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 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伊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下 稱長照服務),於110年6月24日林玉鳳因病危緊急送醫而離 開系爭中心,經住院治療後,伊將林玉鳳接回自行照顧。嗣 於111年1月間始知林玉鳳罹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 稱系爭骨折)之舊傷,為其雙腳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下 合稱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而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 系爭中心時尚能行走,自108年10月間起,臥床不起、無法 行走、日漸消瘦,林玉鳳之系爭骨折舊傷顯係發生於其入住 系爭中心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 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伊將林玉鳳 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或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玉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4月12日止之看護費共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2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 縮,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林玉鳳有照顧不周,林玉鳳之系爭骨 折及下半身失能係因老化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其於107年10月17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 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照服務,至110年6月24日止,嗣上訴 人自行照顧林玉鳳,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 有呈現「陳舊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嗣林玉鳳於113年4 月12日死亡,所留遺產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 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0150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167頁、第2 67頁),暨上述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年6 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暨附件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 明,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於入住系爭中心期間,罹有系爭骨折,因被上訴人 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 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 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 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述部立基隆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4號函在卷可證。雖上訴 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9頁),主張部立基隆醫院醫師表示系爭骨折傷害為造 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林玉鳳於111年1月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 病名為「陳舊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並未記載系爭骨 折傷害為造成林玉鳳下半失能之原因。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將上開110年6月24日所照X光影像及原證六之林玉鳳 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研工醫院(下稱 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送請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表示就上開檢附現有病歷及影像資料, 無法證明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時有或無第三腰椎骨折, 林玉鳳係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性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因無與上述傷害相關之就醫紀錄,故無法 探究其成因,就林玉鳳於上開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時即時 醫治,是否可免下半身癱瘓,因林玉鳳發生第三腰椎骨折之 時間,無法明確由病歷或影像資料查詢,故此假設性之問題 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堪認上訴人所舉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 爭中心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醫治所致。另原審法院 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相同資料送請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 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函復表示其無做傷勢鑑定,僅就林玉鳳 於該院就醫紀錄回復,林玉鳳係於111年8月2日至該院門診 ,自訴腰部痛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可能受傷骨折為1個 月之前,骨折成因可能為受傷造成,即時受傷即時就醫,有 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係表示 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時自訴腰部痛 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等語,推斷其第三腰椎受傷骨折可 能發生於1個月之前(即111年7月初),可能是受傷造成, 受傷後若有即時就醫,有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是上訴人此 部分舉證,亦僅足證明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 醫院門診時所為自訴,可能係於同年7月初發生受有第三腰 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係於107年10月1 7日至110年6月24日在系爭中心住宿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 傷害,自亦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其於上開住宿 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系爭骨折傷害,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未 即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信。  ㈢另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7年11月18日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記載,依新陳代謝科醫師同年10月17日所為醫囑,於 同年11月14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站姿胸部X光檢查報告 內容最後2行已記載:「…Osteoportic change of visible bony structure Compression fracture(s) with wedge deformity, L2」等語(中文譯文:…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 化,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楔形畸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證六病歷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4頁),可見林 玉鳳於107年11月14日之X光檢查報告,已經基隆長庚醫院檢 查呈現罹有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化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 伴隨楔形畸形;再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3月2 8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係依急診內科醫師同日所為醫 囑,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容記載: 「Infiltration in the bilateral lung. Elevation of l eft diaphragm. Calcification of the aortic knob. Mil d scoliosis Suspect osteoporotic change of bones」 (中文譯文:雙肺浸潤、左橫膈上升、主動脈結鈣化、輕度 脊椎側彎、疑似骨質變化的骨質疏鬆)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及長庚醫院情人湖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4月2日 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則記載,係依感染醫學科醫師同年4月1日 醫囑,於同年4月1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 容包括:「…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he L3. Degenera tive change of thoracolumbar spine with scoliosis. 」(中文譯文:…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化及 脊椎側彎)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林玉鳳於108年3月底4月初在 基隆長庚醫院X光檢查亦已呈現其罹有輕度脊椎側彎、疑似 骨質變化骨質疏鬆、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 化及脊椎側彎等病情。另依礦工醫院之入院日期108年6月27 日、出院日期同年7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27日檢 查,同年7月1日報告之放射線報告記載:「…and evidence of 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3,…」(中文譯文:…第 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證六病歷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4頁),亦足認林玉鳳於10 8年6月27日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已呈現其罹有第三腰椎陳舊壓 迫性骨折。依上述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6月間之X 光檢查結果,即已陸續呈現其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 骨折等病情,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通知 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則上開檢查結果應為林玉鳳、上訴人 所知悉,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27日送醫檢查後,上 訴人應已知悉林玉鳳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並 佐以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108年10月間起始臥床不起、無法行走等情,自難 認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爭中心期間發生 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發現送醫治療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照顧不周、未即時發現林玉鳳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未即 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 云,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系爭骨折傷害 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 身失能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於上 開期間未能即時發現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之責任原 因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3-上-117-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霖                              連曉彤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62號、第1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 42號、第2518號、第3430號、第3748號、第4670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69號、第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至30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灝霖、連曉彤部分均撤銷。 江灝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連曉彤犯如附表編號12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江灝霖、連曉彤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前之某日、109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三」等不詳姓名年 籍者及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由本院另行判決)、孫修 哲、林玟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白志偉(原審通緝 中)等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各自基於為自己犯罪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老山」(或「老三」,音同)負責調度並發 號指令,先由陳緒凡透過江灝霖向曾繁濱收取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另陳緒凡透 過連曉彤、李家豪向林俊傑收取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 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1(江灝霖徵集曾繁濱帳戶部分 )、編號12至18(連曉彤徵集林俊傑帳戶部分)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帳戶,復由不 詳詐欺成員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曾繁濱上開帳戶之款項及 林俊傑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與「老山」指定之人或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林俊傑前開帳戶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等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江灝霖被訴如附表 編號1至11、被告連曉彤被訴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至同案被告陳緒凡、李 家豪、林俊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孫修哲部分, 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其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3至375、407、4 33頁);同案林玟峰、杜劭倫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 明。 二、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江灝霖、連曉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江 灝霖、連曉彤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又 被告連曉彤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連曉 彤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連曉彤犯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410至427頁,本院卷四第20至4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灝霖固不否認有介紹共犯曾繁濱(下曾繁濱)與 同案被告陳緒凡(下稱陳緒凡)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僅單純介紹曾繁濱與陳緒凡認識云云;被告連曉彤固不否 認同案被告林俊傑(下稱林俊傑)為其友人,有轉達其子即 同案被告李家豪(下稱李家豪)訊息予林俊傑,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為李家豪母親,不認識陳緒凡,陳緒凡並非透過被告連 曉彤蒐集林俊傑帳戶,因林俊傑為其友人而單純將李家豪訊 息轉傳予林俊傑,交付帳戶及報酬等細節,均係由李家豪與 林俊傑直接聯繫,其至多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灝霖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受款帳戶」欄所示曾繁濱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成員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江灝霖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部分證述綦詳,並有曾繁濱所有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 號偵查卷,下稱偵764卷,第14至23、26至32頁),暨如附 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江灝霖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曾繁濱、陳緒凡之證述,被告江灝霖介紹曾繁濱提供 帳戶予陳緒凡非但可從中抽取報酬,被告江灝霖並向曾繁濱 洽談報酬等節,則其辯以其單純介紹而未參與本案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詐欺犯行,自非可採: ①依曾繁濱於偵查供稱:江灝霖知道我缺錢,介紹我跟陳緒凡 認識,江灝霖說陳緒凡有賺錢的管道,可以用簿子做虛擬貨 幣、博奕賺錢,之後我就依陳緒凡的指示綁定陳緒凡提供的 帳戶後,將帳戶拿給陳緒凡使用,我第一次和陳緒凡碰面及 交簿子時江灝霖都在,陳緒凡說被抓到頂多賭博罪等語(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7號偵查卷,下稱偵660 7卷,第112至11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40號偵查卷,下 稱偵3640卷,第25至2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904號偵查 卷,下稱7904卷,第53至54頁、16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 6143號偵查卷,下稱偵6143卷,第169至170頁);復於原審 113年1月31日審理時證稱:江灝霖介紹我將帳戶交給陳緒凡 ,江灝霖說他朋友在收簿子做博奕,因為我當時是需要新臺 幣(下同)9萬元交保,江灝霖說會報酬會超過交保金額, 江灝霖並從中抽取介紹費,可是後面錢全部是被江灝霖拿, 我交帳戶給陳緒凡時江灝霖也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418至4 23頁);則依曾繁濱上開所陳被告江灝霖有與曾繁濱告知提 供帳戶將給予高額之報酬,再由陳緒凡向曾繁濱收取帳戶資 料等節明確,被告江灝霖辯稱此部分其僅係介紹而未參與等 語,不足採信。 ②依陳緒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江灝霖跟曾繁濱收帳 戶,我當初不認識曾繁濱,是江灝霖介紹給我的,江灝霖可 以獲得介紹費,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當時講好提供帳戶的 錢是透過江灝霖給曾繁濱,曾繁濱可以抽多少是我跟江灝霖 講好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24至427頁),則依陳緒凡上開證 述可知,益徵被告江灝霖知悉曾繁濱提供帳戶可獲相當之報 酬,被告江灝霖並可從中抽取報酬等節;此外,被告江灝霖 於曾繁濵、陳緒凡於原審113年1月31日審理時為前開明確之 指證述後,旋於其後之同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即坦承其全部犯行,亦堪認曾繁濵、陳緒凡前開證述所指被 告江灝霖確有介紹曾繁濱提供帳戶予陳緒凡,被告江灝霖並 向曾繁濱洽談報酬,並可從中抽取報酬等節,堪以採信。 ⑵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 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⑶本案被告江灝霖案發當時為23歲有餘之成年人,心智與判斷 力均正常,具備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能力,明知陳緒凡所屬 詐欺集團提供高額報酬,係為取得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如 確實係作為合法用途,自無理由委託被告江灝霖代為尋找願 意提供帳戶之人,並支付高額報酬給曾繁濱,苟非知悉陳緒 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係欲供更為嚴重之犯罪所 用,帳戶所有人難逃刑事追訴、處罰,藏身幕後為詐欺集團 蒐取他人帳戶亦可獲得一定利益等情,何至於放棄此一能輕 鬆賺取被動收入之工作機會,同時卻又願意花費時間、精力 為陳緒凡招攬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則被告江灝霖主觀上應可 預見代陳緒凡招攬曾繁濱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涉及不法,在 此情形下,被告江灝霖仍決意擔任此高風險之招攬他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工作,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招攬曾繁濱提供帳戶資 料轉交予陳緒凡後,遭用以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一 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江灝霖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  ⑷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以投資名義等進行詐騙、成員間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組織成員等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含「老山」、陳緒凡、被告江灝霖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即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江灝霖知悉陳緒凡允諾提供高 額金錢利益,換取曾繁濱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使用,被告江灝霖並可從中抽取報酬,顯可預 見陳緒凡之目的係為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被告江灝霖仍同意居中向曾繁濱徵集其所有之中 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被告江灝霖顯然有意參與 「老三」、陳緒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其中 擔任徵集人頭帳戶轉交予陳緒凡之角色,則被告江灝霖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甚明。 3、綜上,被告江灝霖前揭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江灝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連曉彤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受款帳戶」欄所示林俊傑帳戶,再由林俊傑 依指示提領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等情,業據如附 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連曉彤所涉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證述綦詳,並有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83號偵查卷,下稱他983卷,卷一 第89至94、101至113頁)、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983卷二第217至223頁),暨 如附表編號12至1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連曉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連曉彤【LINE暱稱Nicole(晶晶)】與林俊傑間之LINE 對話內容暨被告連曉彤下述自承之內容以觀,被告連曉彤已 知悉林俊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緒凡係為不法使用,仍立於詐欺集團成員中聯繫帳戶提供 者林俊傑與詐欺集團上層,衍然與詐欺集團內部收簿手之角 色相當,被告連曉彤辯以其僅為幫助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①林俊傑於109年5月26日(週二)下午1時28分傳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摺封面予被告連曉彤後,被告 連曉彤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58分對林俊傑稱:「你台灣企銀 可以用喔!那很好啊」等語,林俊傑詢以「妳可以聯絡看看 ,如何運作?」後,被告連曉彤即於同日下午2時12分、13 分回覆以「等對方回覆我網路帳號,另外再找時間去開通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我已經跟對方通知你的事了」等語; 林俊傑詢稱「了解,妳的已開始了嗎?」後,被告連曉彤即 傳送多個二車A線 、二車B線 、二車C線等具體表列帳號、 帳戶申請人及金融支局之金融帳戶予林俊傑等情,有被告連 曉彤與林俊傑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他983卷一第219 至222頁),復據被告連曉彤於110年1月26日偵訊中自承: 因為林俊傑要跟我借錢,我沒有錢,他就拜託我幫他想辦法 ,我就請李家豪去幫林俊傑問看看,若林俊傑願意提供帳戶 的話,可以拿到錢,林俊傑向我表示他願意提供2個帳戶, 之後李家豪轉傳他朋友的訊息給我,內容是「要設定網路銀 行約定帳戶」,「我有把訊息再轉傳給林俊傑」,「叫他要 去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林俊傑辦完後,我有跟李家 豪說等語(他983卷二第538頁),再據被告連曉彤分別於11 0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偵訊一致自承:當時因為李家豪的 朋友透過李家豪跟我說,要開通網路行約定帳號,李家豪的 朋友給了我幾組帳號後,我再傳給林俊傑,要林俊傑去開通 等語(他983卷二第532、539頁);基此,足見被告連曉彤 確實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李家豪之聯繫,使林俊傑所持有之帳 戶資料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得以實現,且被告連曉彤既於 偵訊中自承其所轉傳之多個標示為「二車A線」、「二車B線 」、「二車C線」等金融帳戶資料係要林俊傑「設定網路銀 行約定帳戶」之用,則被告連曉彤辯稱相關訊息均是轉傳李 家豪所述,不知其意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詞,不可採信 。  ②復衡以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確保獲利規 避查緝之重要詐欺及洗錢工具,若非詐欺集團內部信任之人 ,絕無可能透露記載明確之「二車A線」、「二車B線」、「 二車C線」具體表列帳號、帳戶申請人及分局等金融帳戶訊 息,而被告連曉彤不僅可輕易自李家豪處得悉相關人頭帳戶 訊息,甚且得對林俊傑稱「等對方回覆我網路帳號,另外再 找時間去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我已經跟對方通知你 的事了」,可稽被告連曉彤立於詐欺集團成員中聯繫帳戶提 供之林俊傑與詐欺集團上層(按即連曉彤與林俊傑對話中之 「對方」、「他們」)之重要角色,概無疑義。  ③又被告連曉彤轉傳多個標示為「二車A線」、「二車B線」、 「二車C線」等金融帳戶資料訊息予林俊傑供作設定網路銀 行約定帳戶之用後,再以LINE傳送「他們如果在運作轉帳, 你本人要在現場喔」、「時間1個禮拜,你有辦法請假嗎」( 他983卷一第222頁上方),復於109年5月27日(週三)上午9時 30分、上午9點46分,分別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與林俊傑通 話後(他983卷一第222頁左下方),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傳 送「星期五本子卡片先給我喔」(他983卷一第222頁左下方) ,其後於同年月28日(週四)12時17分,林俊傑告以「一銀已 辦妥」,被告連曉彤即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發送「,綱路銀 行約定收據有留著嗎~是存摺約定不是卡片喔」、下午4時22 分再發送「下班先跟我聯絡」之訊息(他983卷一第222頁右 下方),其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2分,經林俊傑傳送「 卡片已拿到了」訊息,林俊傑與被告連曉彤於同日晚間9時2 6分以LINE語音通話(他983卷一第223頁左上方),被告連曉 彤即於同日晚間9時52分傳送「晚點注意我電話」之訊息, 接著於同日晚間9時53分、10時許均與林俊傑以LINE進行語 音通話後,因林俊傑連續未接三通被告連曉彤之語音來電( 他983卷一第223頁右上方),被告連曉彤於同日晚間10時38 分許向林俊傑表示「找死是不是,我的電話妳敢不接」,10 9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林俊傑依然連續未接被告連曉彤之 語音來電後,被告連曉彤再向林俊傑表示「幹三小啦趕快回 啦」、「衝殺小企銀要綁帳號不想賺錢盡量不要回」等情( 他983卷一第222頁下方),另據被告連曉彤於110年1月26日 偵訊中自承:對話之前,我們是用LINE通電話,林俊傑一直 問我提供帳戶的事,要我趕快處理,他說他急著用錢,我說 我要等對方回覆,結果對方給我消息之後,換我打電話給林 俊傑,結果林俊傑不讀也不回,所以我才會這麼著急等語( 他983卷二第539、540頁),明顯可見被告連曉彤積極催促林 俊傑儘速提供人頭帳戶、完成綁定約定帳戶等作為,乃為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林俊傑提供之帳戶以作為掩飾金流來源 及去向,始有傳送「二車A線」、「二車B線」、「二車C線 」等金融帳戶資料訊息及綁定約定帳戶之必要,被告連曉彤 焦急催促之舉,衍然與詐欺集團內部收簿手之角色相當,則 被告連曉彤辯稱其主觀上僅存在幫助犯意云云,誠悖事證, 無可憑採。  ④林俊傑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發送「告知明日時間地點」訊 息予被告連曉彤後,被告連曉彤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傳送 「因為我找的其中一個人突然跳票人數突然不夠 變成沒辦 法如期明天運作」、「明天不用請假」後,林俊傑旋於同日 晚間8時36分許回覆稱「了解」;被告連曉彤再於同年月3日 下午7時52分傳訊息給林俊傑「明天9:30仁五路遠傳見」、 晚間9時20分傳「綁約有關」等語(他983卷一第224頁上方) ,就此被告連曉彤固於110年1月26日偵訊時辯稱:這些內容 是透過李家豪跟我講的,我只是轉傳訊息而已,我不知道訊 息的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他983卷二第540頁),然被告連曉 彤既不諱言轉達詐欺集團成員李家豪告知之內容予林俊傑, 足徵被告連曉彤已承擔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分擔,且為詐欺 集團所信任,始有毫不避諱被告連曉彤而任其知曉具體行動 流程之可能,而被告連曉彤毫無自外於集團內部分工之舉, 否則被告連曉彤本可任由其子李家豪與林俊傑間相互聯繫詐 欺分工之細節,無庸費心周折立於「老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李家豪與林俊傑間相互轉傳訊息之必要,被告連曉彤辯稱 上開訊息其僅為轉發,為幫助犯意云云,難認屬實,不可採 信。  ⑤被告連曉彤除於109年6月7日下午4時28日、6時24分許,分別 傳發「明早10點 仁五路見」、「你到底有沒有要辦」予林 俊傑外,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與林俊傑語音通話,於同 年月8日下午7時26分傳送好了明早10點30遠傳」,林俊傑則 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回應「人沒來,我要上班去了 ,抱歉!」,被告連曉彤於同年月11日(週四)稱「下禮拜一 開始動,先請3天假」等語;其後再傳發「找你的人不好找 既然你配合度這麼差,沒有意願要合作的話沒關係我跟上面 說一聲,你看是要去把帳號除掉或是什麼要拿回本子先LINE 我」;林俊傑於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05分傳送「密碼」予 被告連曉彤後,被告連曉彤即稱「有什麼不清楚的再聯絡」 、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時59分許,分別傳送「現在要登入 網銀,需要你的身分證字號,先發給我」、「上班時間要聯 絡你找你的人這麼難,到底在幹嘛」,林俊傑則回覆身分證 字號後再稱「上課很忙啊!」,被告連曉彤自同日晚間8時1 7分起陸續傳送「明天確定要先請假」、「這次是確定了喔 」、「明天9點在家等我電話 對方會接你去台北」、「下班 聯絡」等催促、提醒林俊傑配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行動監 管,並對於林俊傑配合度不佳,展現其質疑、不耐之態度等 情,有被告連曉彤與林俊傑LINE對話附卷可參(他983卷一第 224頁下方至227頁),另被告連曉彤復於110年1月26日偵訊 中坦言:上開訊息都是跟林俊傑提供帳戶、存摺有關,「上 面」的意思是我兒子李家豪的朋友,我有將別人傳給我的訊 息再跟林俊傑說,指的都是跟帳戶有關的內容,有人接林俊 傑去臺北做跟帳戶有關的事等語(他983卷二第541頁);可稽 被告連曉彤立於詐欺集團成員中聯繫帳戶提供之林俊傑與詐 欺集團上層(按即連曉彤與林俊傑對話中之「上面」)之重要 角色,另據被告連曉彤對林俊傑不僅強調之配合辦理開通網 路銀行,猶告知林俊傑稱於轉帳時本人須在場等語,足見被 告連曉彤對於林俊傑將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完遂領取詐得款項 乙節,亦了然於胸,始有費心提醒林俊傑稱其不僅須提供帳 戶資料,復將配合轉帳時親自在場,為期「1個禮拜」、「 星期四要開始行動」、「明天9點在家等我電話 對方會接你 去台北」等詐欺犯行之具體分工實行計畫,凡此種種明顯表 徵被告連曉彤已立於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實行,亦有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誠無疑義。  ⑵本案除被告連曉彤上揭與林俊傑間之LINE對話外,另據被告 連曉彤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林俊傑欠朋友錢不還,又要跟我 借錢,我兒子李家豪有跟我說有朋友在收帳戶,我跟林俊傑 說了,他說自己願意承擔,我才說林俊傑將帳戶存摺、金融 卡交給我兒子,過程中,因為林俊傑一開始一直催促我,後 來真的「都跟對方聯絡好了」,他就一直拖拖拉拉,問我自 己的帳戶有沒有交出去,事實上我自己的帳戶沒有交出去, 林俊傑的提款卡及帳戶存摺都是李家豪去收的,至於提款卡 密碼是用LINE告知我,我收到之後再傳給我兒子李家豪等語 (偵1242卷一第81頁,此部分為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林俊 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將臺企銀及第一銀行的存 摺、提款卡當面交給連曉彤的兒子李家豪,密碼是我用LINE 告知連曉彤等語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 6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9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514、515 、516頁);則本案被告連曉彤自承已知李家豪擔任收簿手之 工作,並傳送林俊傑之提款卡密碼予李家豪,復向林俊傑表 明其要自行承擔責任,已徵被告連曉彤主觀上存在有林俊傑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為從事不法用途之預見。  ⑶再依李家豪、陳緒凡之證述,益徵被告連曉彤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客觀行為及故意:  ①依李家豪於警詢中針對被告連曉彤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證稱:林俊傑是我媽媽連曉彤的朋友,我有向林俊傑收 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局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收完後就交 給陳緒凡,收帳戶當天是陳緒凡的朋友開車載我跟陳緒凡去 向林俊傑收取帳戶,我媽媽連曉彤傳給林俊傑的二車A線 、 二車B線 、二車C線等具體表列具體帳號、帳戶申請人及分 局之金融帳戶的訊息,都是陳緒凡傳給我,我再傳給我媽媽 連曉彤,我請媽媽連曉彤再傳給林俊傑,這是陳緒凡指示的 ,至於連曉彤跟林俊傑對話中的「對方」、「他們」是指陳 緒凡他們,我聽陳緒凡說林俊傑有談判酬勞部分,細節我不 清楚,我媽媽連曉彤的佣金部分我不知道,我的部分一開始 陳緒凡說看林俊傑領多少,再給我錢,最後陳緒凡也沒給我 錢,我知道陳緒凡會去找林俊傑,載他去領錢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1242卷一第62至65頁),復於110年 1月26日證稱:我有請母親連曉彤將陳緒凡傳給我的訊息再 傳給林俊傑等語(他983卷二第543頁)。  ②又陳緒凡復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連曉彤是李家豪媽媽,連曉 彤是透過李家豪認識的,連曉彤是跟李家豪一起的,林俊傑 是連曉彤介紹的,林俊傑有什麼要求都是透過連曉彤跟我們 說,我們的要求是由李家豪轉達,再透過連曉彤跟林俊傑說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第289至29 2頁)。  ③依上開李家豪、陳緒凡之證述,足見被告連曉彤確實立於陳 緒凡、李家豪與林俊傑間,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人 ,而李家豪所稱「我知道陳緒凡會去找林俊傑,載他去領錢 」,亦與被告連曉彤前揭LINE對話訊息提醒林俊傑以「他們 如果在運作轉帳,你本人要在現場喔」、「時間1個禮拜, 你有辦法請假嗎」、「星期四要開始行動」、「明天9點在 家等我電話 對方會接你去台北」等語相符,可稽被告連曉 彤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客觀行為及故 意甚明;被告連曉彤及辯護人辯稱其至多僅有幫助犯意云云 ,悖於事證,無可採信。  ⑷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以投資名義等進行詐騙、成員間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組織成員等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含「老山」、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被告連曉彤等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 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即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連曉彤已預見 林俊傑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為從事不法用途,仍居中立於陳 緒凡、李家豪與林俊傑間,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工 作,被告連曉彤顯然有意參與「老三」、陳緒凡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其中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 角色,則被告連曉彤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甚明 。 3、綜上,被告連曉彤前揭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連曉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江灝 霖、連曉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⑷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於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其 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 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又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本次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江灝 霖、連曉彤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罪名: 1、被告江灝霖部分: ⑴加重詐欺取財: ①被告江灝霖與「老山」、陳緒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 犯詐欺犯行無訛,則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且被告江灝霖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江灝霖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⑵組織犯罪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江灝霖、「老三」、陳緒凡、李家豪、連曉彤、林俊傑、孫 修哲、林玟鋒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以「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 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首位共同 正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被告 江灝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為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26頁), 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被告江灝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③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江灝霖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⑶洗錢防制法: 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 當。查,本案被告江灝霖與「老山」、陳緒凡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陳緒凡透過被告江灝霖向曾繁 濱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復由不詳詐欺成員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曾繁濱 上開帳戶之款項,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 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 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江灝霖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江灝霖所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均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2、被告連曉彤部分: ⑴加重詐欺取財: ①被告連曉彤與「老山」、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足認本 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則被告連曉彤就附表 編號12至18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又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 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且被告連曉彤 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 ,此外,被告連曉彤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 論罪,附此敘明。 ⑵組織犯罪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連曉彤、「老三」、陳緒 凡、李家豪、林俊傑、孫修哲、林玟鋒等人,且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以「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 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而對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連曉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 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連曉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連曉彤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是被告連曉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連曉彤與「老山」、陳緒凡、李家豪、林俊傑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陳緒凡透過被告連曉 彤、李家豪向林俊傑取得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碼,復由林俊傑依 指示提領並交付與「老山」指定之人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林俊傑前開帳戶之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 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 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且被告連曉彤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則被告連 曉彤所為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均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連曉彤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18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江灝霖、連曉彤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其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 被告江灝霖係擔任居中向曾繁濱徵集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第 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被告連曉彤亦居中向林俊傑徵集其所 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並擔任相互 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工作,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應可預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 告江灝霖、連曉彤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 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則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與「老 山」、陳緒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連曉彤就附 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與「老山」、陳緒凡、李家豪、林 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想像競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江灝霖就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間;被告連曉彤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附表編號12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2至11、被告連曉彤就附表 編號13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2、附表編號2、5、9、10、11、13、17、18所示被害人等雖有 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江灝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11次犯行、被告連曉彤 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7次犯行,均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權,且其等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被告江灝霖、連曉彤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均於本院否認 犯行,自無於審判決自白其犯行之情形,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 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 ,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查被告江灝霖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江灝霖行為時 僅23歲左右,因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參以被告江灝霖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係擔任居中向曾繁濱徵集其所有之中信銀 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 核心人物,被告江灝霖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者建中,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雖尚未賠 償其損失,然已減輕被害人者建中民事求償之訟累,則被告 江灝霖此部分堪認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又酌以原審就被告江 灝霖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符合比例原則,避免漏未評價上開有利於被告江灝霖 之量刑因子,參酌被告江灝霖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節 ,爰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至被告江灝霖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犯行,被告江灝霖 或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雖有達成和解(按即被告 江灝霖就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然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改 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已為斟酌,且觀諸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則審酌被告江灝 霖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事後猶未能得 賠償等節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⑶被告連曉彤就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說明: 本案被告連曉彤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連曉彤並居中向林俊傑徵集其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並擔任相 互聯繫具體分工細節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 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且被告連曉彤犯後雖一度於原審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上訴時均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是綜合被告連曉彤犯罪整 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3、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固曾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不 符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 工,已如前述,並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被告江 灝霖部分)、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被告連曉彤部分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數非寡、金額非微(詳附表所 示),自難認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江灝霖、連曉彤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 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江灝霖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告連曉彤如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查:⒈被告江灝霖、連曉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容有未合。⒉被告江灝霖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⒊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江灝霖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 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錫泓、劉嘉習分別以20萬元(被害 人吳錫泓)、12萬5,000元(被害人劉嘉習)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雖尚未 賠償其等損失,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江灝霖上開和解情形,所為刑罰之量定,稍有 未洽。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等所辯不可 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均 併予撤銷。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 家形象,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所參與之分工,並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再衡以被告江 灝霖、連曉彤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後復否認犯行, 且於偵查階段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江灝霖與 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錫泓、劉嘉習達成和解(被告江 灝霖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者建中達成和解部分,業已於 刑法第59條予以審酌,爰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連曉彤則未 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錫 泓於本院時表示:如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我願意給被告自新 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江灝霖部分);附表 編號5所示被害人劉嘉習於本院時表示:如被告願意全額賠 償,我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希望被告按照承諾的來履行 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江灝霖部分)之量刑意見等 節;暨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素行,參酌被告江灝霖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現從事賣炸雞, 月收入約4、5萬元,家裡有母親、哥哥、太太,太太懷孕中 ,家裡經濟是我在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四第68至69頁);被告連曉彤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家管,經濟來源是退休金,現從事家管, 家裡有兒子、女兒、孫子,孫子一個三歲,一個一歲多,一 個小六,先生過世,家裡經濟狀況是我在負擔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 2、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江灝霖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告 連曉彤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犯行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於本案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 況、被告江灝霖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三)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江 灝霖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連曉彤所犯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江 灝霖、連曉彤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 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江灝霖、連曉彤上開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⑴被告江灝霖、連曉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江灝霖、連曉彤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江灝霖固係 擔任居中向曾繁濱徵集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 陳緒凡、被告連曉彤亦居中向林俊傑徵集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予陳緒凡並擔任相互聯繫具體分工 細節之工作,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詳附 表所示),然其等均未經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江灝霖、連曉彤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 收。 2、被告江灝霖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陳緒凡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記得沒有給江灝霖介紹費,當時都沒 有拿到錢等語(原審卷三第426頁);另被告連曉彤本案亦 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連曉彤自陳:我協助這些聯 繫工作未取得好處等語(他983卷二第541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江灝霖、連曉彤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李彥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犯罪日期排序) 編號 行為人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備註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吳錫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與吳錫泓認識,要求吳錫泓加暱稱「貝兒」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貝兒」先介紹投資平台(CEO交易平台)及「LINE」暱稱「總指導」之不詳年籍之人予吳錫泓,佯稱可運用AI人工智慧破解賭博軟體賺錢,使吳錫泓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7號)臨櫃匯款/640,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事實」欄「13時52分」更正為「14時51分」 ⑸本件為江灝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錫泓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71至74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64卷第83至86頁) ⑸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26至32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呂定洲 詐騙集團暱稱「TI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Bar」認識呂定洲,另介紹「LINE」暱稱「YUNYUN」之成員,邀集呂定洲加入「LINE」群組後,向呂定洲佯稱下注投資賺錢,使呂定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事實」欄中「200.014元」,其中「.」(小數點)更正為「,」(逗點) 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事實」欄及「金額」欄,均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4元計入所得,而分別誤載為200,014元、100,014元元、300,028元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告訴人呂定洲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91至92頁) ⑷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64卷第103至105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64卷第107至132頁) ⑹曾繁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⑺曾繁濱所有之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26至32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者建中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大俠」)於109年3月間,在「FACEBOOK(臉書)」上認識者建中,佯稱投資賺錢可以獲利云云;另於「INSTAGRA」(「IG」)軟體上、暱稱「馮茵竹百家操作」、「筱清」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亦向者建中佯稱投資賺錢平台可以獲利云云,使者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44分許/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9,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一(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筆錄(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者建中於警詢之證述(偵40458卷第20至24頁) ⑷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0458卷第72至86頁) ⑸曾繁濱所有之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26至32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郭令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認識郭令威後,邀集郭令威加「LINE」暱稱「DAFEX-樂樂」為好友後,佯稱投資二次元期貨操作外幣,可抽取獲利之20%當作佣金,使郭令威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2日下午7時41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35,000元 曾繁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十(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同(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事實」欄、 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記載之「 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均更正為「109年5月22日19時41分」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郭令威警詢之證述(偵38057卷第56至57頁) ⑷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26至32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劉嘉習 詐騙集團暱稱「k.tin0204」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Justdati」認識劉嘉習後,另以「Line」暱稱「陳可婷」、「學良」與劉嘉習聯繫,佯稱可以數位理財遊戲軟體投資賺錢獲利云云,使劉嘉習誤信,乃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八(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習於警詢之證述(偵1535卷第23至28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5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535卷第43至50、54至75頁) ⑸曾繁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16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6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劉豐銘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臉書」上,以「ALin」名義,張貼「在家中也可輕鬆賺錢」之不實訊息,劉豐銘於109年5月11日瀏覽社團看見後,遂以「LINE」與暱稱「Love」者聯絡並加入好友,「Love」佯稱於「E-JRUI易智端」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使劉豐銘不疑有他,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玉山銀行網路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豐銘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41至42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764卷第65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李安騏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TERA」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3月間,向李安騏推薦「肯亞集團、S005.ke5」投資平台及指導老師,謊稱可以從中穩定獲利,使李安騏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同,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騏於警詢之證述(偵6607卷第13至19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6607卷第21至23頁) ⑸曾繁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許玲榕 詐騙集團於「臉書」設立虛偽之「星翊娛樂城」網路投資平台,許玲榕於109年5月15日瀏覽看見後,點入觀看而認識詐騙集團暱稱「Dream小資女孩」之不詳年籍成員,另藉由「LINE」暱稱「哈利奎茵」、「索爾」之詐騙集團成員介紹,佯稱可帶領投資嫌錢,使許玲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7-11(水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許玲榕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139至140頁 ⑷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64卷號第149至172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賴敬儒 「LINE」上暱稱「陳曉美」之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間,向賴敬儒推介「德信金融」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使賴敬儒誤信,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事實」欄「15,000元」,均更正為「150,000元」 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金額」欄「65,000」元,均更正為「200,000」元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敬儒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人分偵字第10972106號刑案卷宗第13至16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曾繁濱所有中國信託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人分偵字第10972106號刑案卷宗第19至22、98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施博生 詐騙集團虛設「RISE槓桿指數網」之投資詐騙網站,施博生於109年3月間瀏覽後誤信,與「LINE」暱稱「許建雄」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暱稱「許建雄」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系統異常,須補入金額至指定帳戶,使施博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5日下午6時13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 3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九(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生於警詢之證述(偵38057卷第45至4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057卷第66頁、第70至131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25日下午6時1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2,000元 11 陳緒凡 江灝霖 江灝霖 梁育瑄 詐騙集團暱稱「DIANA」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初,在「臉書」打工社團上,與梁育瑄認識聊天時,佯稱有小額投資的方式獲利,使梁育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曾繁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2518、46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⑶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與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⑷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之「事實」欄及「金額」欄,「50,014元」、「100,028元」,均更正為「50,000元」、「100,000元」(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4元計入犯罪所得)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曾繁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143卷第9至22、169至17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梁育瑄於警詢之證述(偵764卷第175至178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64卷第195頁、第198至212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64卷第14至23頁)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2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鄭雅文 詐騙集團「LINE」暱稱「金融市場分析師」、「TSK平台客服人員」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7日,聯繫鄭雅文,佯稱欲幫鄭雅文破解該TSK平台以獲利,再以投資、技術費為由,誆騙鄭雅文,使鄭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41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181,000元 109年6月17日先轉帳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層),又再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3層)。隨即由白志偉(通緝中)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111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由孫修哲出面提領款項後,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上繳予詐騙集團。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⑶本件為連曉彤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⑶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至22頁、第93至95頁、第271至275頁) ⑷林俊傑於警詢中、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49至251頁) ⑹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983卷一第253頁至254頁) ⑺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101至113頁) ⑼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二第217至22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朱育論 詐欺集團「LINE」暱稱「Kevin-凱文」、「凱文小秘書-宥宥」之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在「資多星網路博弈網站」聯繫朱育論,以「投資」為幌,誘使朱育論投資,朱育論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26分許/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 109年6月17日下午,先將合計10萬元之詐得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層),最後再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3層),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7日15時44分至同(17)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69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由孫修哲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後,白志偉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平頭男」。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⑷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至22頁、第97頁、第271至275頁) ⑸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朱育論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57至260頁) ⑺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983卷一第264至268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⑼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101至11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29分許/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 14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林玉瓏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17日,分別以「LINE」、「Telegram」(「飛機」)軟體與林玉瓏聯絡對話,佯稱利用「捷盈投資MCGRAW」平台投資獲利,使林玉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109年6月17日接續轉帳50,000元、1,435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第2層),旋再轉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第3層)。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40分,至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69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由孫修哲提領款項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 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0行「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蘆洲店」,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⑷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頁至22頁、第61至62頁、第99至101頁、第271至275頁) ⑸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瓏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69至272頁) 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109年度他字983號卷一第276至281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⑼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101至11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435元 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220,000元 於109年6月18日13時57分許匯款22萬元至林俊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部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孫修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452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林俊傑則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4時4分至同(18)日14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452號「統一超商建陽店」、同(18)日14時51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2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轉交予平頭男。 15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許宇憲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8日,在「全盛交易中心」網站,與許宇憲聊天,佯以投資為由,誘使許宇憲投資,許宇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21分/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 於109年6月18日轉帳20,000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部分再由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8日14時5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2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葫洲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俊傑則於109年6月18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1號「全家便利商店三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人將款項提領後,交給白志偉,再由白志偉轉交予平頭男。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⑷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頁至22頁、第103至107頁、第271至275頁) ⑸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許宇憲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95至296頁) 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他983卷一第297頁、第301至307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⑼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二第217至22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緒凡 李家豪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陳玉惠 「LINE」暱稱「小霖」、「文豪」、「NFXAGE新世代金融平台總客服」、「風控金流控管部門」及「Telegeam」上暱稱「Hao」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等人,於109年6月15日,在「EXCHANGE」網站,與陳玉惠聯繫聊天,佯以介紹投資管道為由,使陳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27分/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7,000元 轉帳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由白志偉開車搭載林俊傑,於109年6月17日17時38分至同(17)日17時42分,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78號「統一超商」行天店,以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款項領出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頁至22頁、第62至63頁、第271至275頁) ⑷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283至288頁) ⑹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983卷一第289頁、第291至294頁) ⑺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緒凡 李家豪 孫修哲 白志偉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范怡文 「LINE」暱稱「小霖」、「文豪」、「Telegram」上暱稱「Hao」、「葉金」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利用「extradtw」平台,與范怡文聯繫聊天,佯以介紹投資為由,使范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於109年6月19日轉帳50,000元、1,000元至林俊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分別轉帳至孫修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林俊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隨即由白志偉開車搭載孫修哲、林俊傑二人分別提領,孫修哲於109年6月19日15時21分,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4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漢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俊傑則於109年6月19日15時11分,在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119號「統一超商」港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二人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給白志偉,白志偉再轉交予平頭男。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⑵110年度偵字第69 5號、第1242號、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⑶孫修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1至11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60頁) ⑷白志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983卷二第9頁至22頁、第64至65頁、第271至275頁) ⑸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范怡文於警詢之證述(他983卷一第309至313頁) ⑺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他983卷一第315頁至319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⑼林俊傑所有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101至113頁) ⑽孫修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二第217至223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 18 陳緒凡 林玟鋒 李家豪 連曉彤 林俊傑 連曉彤 劉俐 「LINE」上暱稱「妮妮」之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以話術誘使劉俐至「鉅鑫博彩」網站操作,並向劉俐詐稱:投資已有獲利,但須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款項云云,使劉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 林俊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198號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犯罪事實一、(八) ⑴陳緒凡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131、359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48、52、57、58、65頁) ⑵林玟鋒於審判中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359至360頁) ⑶李家豪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卷三第176、183、360頁,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57、65頁) ⑷林俊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他983卷二第57至68頁,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劉俐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1至14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5至16頁) ⑺林玟鋒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25至29頁) ⑻林俊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983卷一第89至94頁)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5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 林玟鋒/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3

TPHM-113-上訴-4167-2024102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邱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郭哲宏 蔡承豫 複代理人 高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 隆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六堵橋外 側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 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 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雙膝部挫傷、擦傷及嗅 覺喪失、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物品亦因而受損,而系爭機車受損 部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寶承業已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337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  ⒊交通費用63,38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3,389元。  ⒋看護費用172,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支出聘用看護費109,600元、1 1,000元,另由原告親屬看護26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 算,共52,000元,以上合計172,600元(計算式:109,600元 +11,000元+52,000元=172,60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226,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月至9月勞健 保投保金額每月工作收入25,2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合計226,800元(計算式:25,200元×9月=226,800元) 。  ⒍勞動力減損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150 萬元。  ⒎財物損失合計33,48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下列物品受損,其費用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15,100元。  ⑵手機受損15,280元。  ⑶眼鏡受損2,300元。  ⑷太陽眼鏡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4,873,012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 873,012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7,227,957元(計算式:314,337 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0元+1,500,000元 +33,480元+4,873,012元=7,227,95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交 通費用63,389元、看護費用172,600元、工作損失226,800元 等,被告均無爭執。而財物損失部分,除系爭機車應予扣除 折舊外,其餘無爭執。另被告就本院112年3月4日111年度基 交簡字3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交通事 故肇事過程、過失型態及所受傷害包括原告嗅覺喪失等,亦 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  ㈡對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14等情,被告不予爭執(被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第 4頁),惟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306,029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而被告對 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並因此受有嗅覺喪 失之傷害等情,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勢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0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66445號函在 卷可憑(附民字卷第28頁、基簡字卷第271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記載:「病人甲○○於 110年(下同)7月11日受傷後有明顯的腦震盪症候群…,且 於9月9日之本院回診,主訴受傷以來一直有鼻漏且有低腦壓 症狀,雖然病人一開始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的腦脊 髓液漏…,但依三軍總醫院12月16日之手術報告,有外傷性 腦脊髓液滲漏,綜合以上評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顱底骨 折及腦脊髓液滲漏』應為110年7月11日受傷傷勢造成。」等 語(重訴字卷第45頁),被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上揭函文亦 無意見(重訴字卷第81、82頁),是可認原告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綜上, 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 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基 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收據、天仁中醫診 所自費收據、瑞明中醫診所收據、三總醫院基隆分院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杰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證明書、禾醫10 1診所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蓋有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蓋有元登 藥局收發章之收據、蓋有小不點健保藥局免用發票專用章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 元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銷售明細 、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禾新藥局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 第8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交通費用63,389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計程 車計費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聘請看護及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7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看護餐費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1日受傷日起,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 要,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至9月勞保投保金額25,2 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26,800元等情,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有所 減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回覆為:「邱女士(即 原告)於110年07月11日遭受事故,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接受診療,具『頭部鈍傷;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手叉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前臂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前臂擦傷;雙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診斷 。後續邱君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相關 科別接受診治與追蹤。邱女士於113年04月09日至本院接受 鑑定,依據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日問診及身體診察, 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將其受傷部位、職 業屬性(邱女士於到院鑑定時自述職業為木工裝潢及室內設 計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其調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4%」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 901876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等情,亦 無意見(見本院基簡字卷第367頁),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  ⑵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 ,被告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日當年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原 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認為此不失為適當之依據,則原 告平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320元(計算式:24,000 元×12月×14%=40,32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113年9月25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9, 466元(計算式:40,320元×(3+77/365)=129,4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 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1年8 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4,154元【計算方式為:4 0,320×6.00000000+(40,320×0.0000000)×(6.00000000-0.00 000000)=274,15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29/366=0.0000000)。】。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合計為403,620元(計算式:129,466元+274,154元=403 ,620元)。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洪寶承所有,洪寶承業已將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本院基簡字卷第59頁),並通知被告(本院基簡字卷第 377、378頁)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 有飆速棧免用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觀之前揭估價單內容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 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 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 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至110 年7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 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 1,510元(計算式:15,100元×1/10=1,510元)。  ⑵手機、眼鏡、太陽眼鏡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行動電話手機、眼鏡、太陽眼 鏡損壞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眼鏡、太陽眼眼鏡受損照片、 璨德通訊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蓋有璟德眼鏡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 院重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行動電話手機15,280元、 眼鏡2,300元及太陽眼鏡8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19,890元(計算式:1 ,510元+15,280元+2,300元+800元=19,89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及遺存 障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44,975元( 計算式:314,337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 0元+403,620元+19,890元+600,000元=1,844,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4,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3

KLDV-113-重訴-5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樑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國樑(下稱被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番刀1把。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岳令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述可知,被告並非於雙方爭執當下隨即以番刀揮砍告 訴人,而係在環境清潔人員及告訴人離開稽查現場後,被告 返回住處拿取番刀,並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揮刀,本 案縱係偶發爭執,然被告若僅有傷害之意,何需特地返回住 處拿取番刀再揮砍告訴人?再者,被告揮砍告訴人致傷部位 雖大部分位於四肢,惟告訴人左臉受有9公分撕裂傷,於原 審審理中亦可見其左臉留有明顯疤痕,此部位仍屬以刀刃傷 之足以致命之頭臉部位,雖傷口未深至腦髓臟器,然依卷內 資料,未見被告有何特殊技能或經何種特殊訓練而可控制揮 砍力道及砍殺傷口深淺,且依被告特地返回住處持刀此行為 ,不難推斷被告斯時情緒應屬盛怒,則於此情狀下,是否可 依告訴人所幸因其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而所受傷勢深度非 深之結果,推論被告有意控制力道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亦 非無疑。此外,依告訴人、證人即環境稽查大隊稽查員熊國 龍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鄰居葉蜻純於警詢時所述, 可見被告於持續持刀砍告訴人20餘刀之後,將持續在流血之 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後即返家,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縱 被告未持扣案之番刀將告訴人砍殺致死,惟亦可推知縱告訴 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 故意。綜上所述,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諭知被告僅成立傷害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查:  ⒈除被告所飼養之家犬隨地便溺問題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別無 其他恩怨仇隙或財物糾紛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6頁),本案無非係因告訴人向環境 清潔人員請求到場稽查之偶然原因,被告一時心生不滿,始 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應意在教訓告訴人,衡情尚不至於僅因 此偶然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  ⒉再者,觀諸原審就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117至145頁),可知被告雖持金屬 製、長達53公分之番刀,朝告訴人全身揮砍近20餘次;然告 訴人於遭被告持刀追逐過程中,已不慎跌倒、躺臥於地面, 且全程均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更多次露出身上要害 ,亦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於此情形下,被告顯具武力方面 之絕對優勢,參以卷存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臉9 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肘7公分撕裂傷、左肘 3公分撕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左膝2+2公分撕裂傷、右 膝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6公分撕裂傷 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卷第67 、69、137頁),可見告訴人之胸、腹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 所在部位,並未受有刀傷,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卻 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而告訴人雖受有左臉9公分撕 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其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以被告揮砍告訴人 之次數多達近20次,告訴人頭、臉及背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 有3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 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衡以扣案番刀長達53公分,縱 令告訴人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 地,在此具武力優勢、無他人嚇阻、案發時間約10分鐘之情 形下,顯可輕而易舉以利刃刺擊、深入告訴人之胸、腹腔, 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足見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攻 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其於偵查時供陳:我有分寸 ,沒有砍到重要部分,我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我如果要他 死就朝他腹部刺1刀等語(見偵卷第16、102頁),並非無稽 ,益徵其應無欲使告訴人死亡之犯意存在。  ⒊復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意識還非常清楚, 並未感受到昏厥,尚可向到場處理之醫護人員表示不要送長 庚醫院,希望可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止血等語(見原審卷第 302頁),參以其於案發當日14時43分許,抵達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時,經護理評估認其意識清楚、神情平淡,可回答 醫護人員所有問題,除心搏過速外,尚無其餘生命跡象不穩 定之情形,且無發布病危通知,經治療於3日後之民國111年 9月17日9時50分許經醫師評估可辦理出院手續等節,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112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4099號函暨所 附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86頁 ),顯見其所受傷勢,客觀上尚無因流血而危及生命之情狀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流血之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 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⒋據上各情,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殺人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本為相識之鄰居,僅因家犬便溺之偶然細故,經告 訴人請求環境清潔稽查人員到場處理,被告竟僅因此而心生 不滿,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番刀 朝告訴人追砍,揮刀次數更多達近20餘次,犯罪手段殘暴,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臉部傷口位置更緊鄰左 眼,幸未危及重要器官及生命,且經送醫救治後已然康復, 然仍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考量前述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造成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金額落差甚大而 未能調解成立,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 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失衡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26頁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542-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1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鈞刑之部分撤銷。 張凱鈞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8、15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同 案被告李安、王柏仁共同意圖營利(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基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推由王柏仁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基隆 藥頭」張貼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嗣員警佯 裝毒品買家與王柏仁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王柏仁接獲訂單後,輾 轉由李安聯繫被告,以1萬6,000元之價格,提供100包毒品 咖啡包,嗣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小金 」之人取得100包毒品咖啡包。其後王柏仁與佯裝毒品買家 之員警相約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交易,「小金」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輛至 上開交易地點附近,被告與李安一同進入「小金」車輛後座 ,「小金」並在車內交付10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經被告 清點數量無誤後,將該10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李安,由李安 交王柏仁販賣給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則於李安攜帶毒品咖 啡包自「小金」車輛下車並走來會合時,出示警察身分而當 場逮捕李安、王柏仁,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其後經警 於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 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 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本 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並未因涉犯 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應認其所為尚與一般大盤、中盤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情節有別,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中曾自白販賣毒 品予李安乙節(偵72卷第18頁),然於偵訊時則僅坦承轉讓 第三級毒品而否認販賣之犯行(偵72卷第461至462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則仍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原審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就相關證據均無意見 ,並於科刑範圍與辯護人均表示意見請求從輕量刑,但核以 被告委由辯護人辯護之內容,此顯係針對其承認轉讓毒品之 犯行所為之陳述,而與自白販賣毒品有別,原審卷第368至3 69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僅就科刑上訴而自白全部犯罪 ,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的適用,然實則其始終就客觀聯繫、取得及 交付毒品之過程均能坦認在卷,兼衡其於本案中所分擔之犯 罪情節,本院認就其所犯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度,縱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縱使科以最低法定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 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 ,審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與其前案紀錄暨本案分擔之情 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自無「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如前所述,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惟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非無理由,是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毀損、侵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正值青壯,竟為圖得一 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未遂之行為 ,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且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達100包,數量非微 ,惟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錯而有所自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4萬5,0 00元以上,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哥哥、姐姐,及哥哥之 太太、小孩,需要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第 157頁、第159、161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3895-2024102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永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永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業經被告高永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涉之 客觀犯行(惟僅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 告高永麟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高永麟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所為供述,與 同案其他被告相互間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 ,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被告5人被訴犯行 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在 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減輕自身在 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是亦堪認本案被告高永麟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高永麟所涉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已達10公斤 ,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 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高永麟被訴所犯重罪,已有高度 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繼續為相同 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為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原 併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解除)。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審判程序時仍 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有罪之答辯,亦坦承其所涉及之客 觀行為,暨受命法官於同年10月22日訊問後,合議庭審酌被 告於審理中坦認客觀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益見前述所審 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本件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又斟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2

KLDM-113-重訴-6-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劉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劉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人 共同訴訟代 游文愷律師 理人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陸美花 陸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劉男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劉男新臺幣貳萬元、劉男之母新臺幣參萬壹 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原告劉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劉男供擔保,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元及新臺幣參萬壹仟 壹佰元分別為原告劉男、劉男之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下逕稱其名)為母子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乙○○住處,因認劉男對乙○○出言不遜,乙○○乃以手掌揮打劉男臉部,致劉男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腫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時甲○○亦心生不滿,作勢追打,劉男見狀心生畏懼,而跑離現場,被告於緊密、連續之時間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劉男之身體健康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雖無共犯關係或意思之聯絡,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劉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甲○○離開乙○○上開住處,下樓後未見到劉男,竟另行起意,撿拾路邊磚塊,砸擊劉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頭及車尾,致系爭機車車殻破裂毀損,系爭機車車主丙○○因此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萬1,100元之損害,劉男之母已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陸子淵給付3萬1,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男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劉男之母3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劉男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乙○○住處,因不滿乙○○說教而頂 嘴回應,乙○○遂徒手毆打劉男左臉,致劉男受有系爭傷害, 甲○○見狀亦心生不滿,作勢追打劉男,劉男因心生畏懼而跑 離現場,嗣甲○○追隨劉男下樓,並未見到劉男,卻撿拾路邊 磚塊,砸擊劉男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已經本院112年度基 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乙○○犯傷害罪,判處拘役15 日,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 役10日、1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6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劉男有傷害行為,甲○○對 劉男有恐嚇行為,被告在緊密、連續之時間對劉男所為上開 侵權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劉男精神慰撫金 ,及甲○○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 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 當之。原告雖主張乙○○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及甲○○所為上開恐 嚇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自承被告就乙○○之傷 害行為、甲○○之恐嚇行為並無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卷 第137頁),且乙○○係侵害劉男之身體權,甲○○係侵害劉男免 於恐懼安寧之人格法益,各自以不法行為侵害劉男之不同權 利,亦與民事上所謂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共同侵權行為顯然有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 傷害、恐嚇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對劉男所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劉男受有系爭傷害,及甲○○對劉男所為前述恐嚇行為,致劉男受有恐懼,劉男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劉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劉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15歲,學歷為高中休學中(本院卷第92頁);乙○○為學歷為國小畢業、板模工人,甲○○為學歷為國中肄業、油漆工人(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各自財產所得情形,與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劉男身分法益受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男請求乙○○、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2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以磚頭毀損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為3萬1,1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系 爭機車車主丙○○已將其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劉男之 母,業據原告提出簡訊為證,劉男之母據此取得對甲○○之損 害賠償債權,而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 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劉男之母請求甲○○給付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3萬1,1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劉男請 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乙○○自11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起、甲○○自113年8月 20日(本院卷第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劉男之母請求甲○○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17

KLDV-113-基簡-7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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