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立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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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閎 具 保 人 高育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81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25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4號、113年度偵 字第16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凱閎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然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離境,迄未再入境,此 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且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協同被告至本院報到,有本院函稿、送達 證書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憑,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1

CTDM-113-金訴-7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讓渡書壹份及 「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得丙○○之 事前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2、3月間在高雄市明誠路某 咖啡館,取得丁○○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載有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之讓渡書1份,嗣於108年5月21日僱請吳昭緯、蔡 承翰、鐘一智、鄒建麟、莊宸合(下稱吳昭緯等5人),未 經丙○○同意,即進入丙○○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工廠,等待指示施工,而涉犯竊盜罪嫌為警帶回分駐所接 受詢問時,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揭讓渡書 翻拍為照片後交由不知情之吳昭緯等5人提示於詢問筆錄之 警員而行使之,藉此表彰自己具有讓渡書上所記載之權利, 足生損害於丙○○與警方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訴卷第208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丁○○、 戊○○、游尊仁、林義雄、林文元、吳昭緯、蔡承翰、鐘一智 、鄒建麟、莊宸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19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108年4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108年5月21日現場照片(地點:高雄 市○○區○○路000號)、108年1月3日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 ○○區○○路000號)、手寫車輛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09年6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丁○○)、 地下錢莊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2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甲○○)、108年5月21日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福泰興實業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丙○○ 」)、票號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 、ND0000000、ND0000000號支票、手寫損失明細表、法務部 調查局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5590號函暨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 3175590號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 4155、5191、12393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11月19日檢察官 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丁○○庭呈手機)、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5480號函、112年4月13日職務 報告(報告人:偵查佐詹昀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12年4月13日電話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姓名:紀小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4月13日電話查訪紀錄表 (被查訪人姓名:蕭永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5、26、27號不起訴處分 書、讓渡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 90313196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 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96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昭緯等5人,將本案不詳之人偽造之讓渡 書翻拍後向詢問筆錄之警員提示而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明知本案讓渡書為不詳之人所偽造,仍交由吳昭緯等 5人提示於詢問筆錄之警員而行使,藉此表彰自己具有讓渡 書上所記載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方調查案件之正 確性,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訴卷第219至2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作 業,日薪約1800元,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 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 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被告自丁○○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案讓渡書後,加 以翻拍並交由吳昭緯等5人向警員行使,是該讓渡書係供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 該契約書業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已隨同 其所在之文書而一併沒收,不再予以宣告沒收,然由不詳之 人所偽刻「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丙○○」文字,乃 書寫於本案讓渡書內文之敘述性語句內,核其性質與作用, 係契約內文之一部分,而非用以表彰由告訴人本人簽立本案 讓渡書之意旨,故自難認為屬於偽造之署押,故此部分無從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讓渡書 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讓渡書 緣甲方丙○○於107年10月1日向乙方甲○○調借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兩佰萬(支票為證)甲方如沒有如期歸還,甲方願意以福泰興公司工廠內所有資產讓渡給乙方清償,空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證,一式兩份(福泰興負責人雙證件影印乙份) 甲方: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字號:(此部分涉及告訴人隱私,詳卷) 乙方:甲○○ 住址:高市○○路000 ○○○○號:(此部分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附表二:不詳之人偽造之印文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對應卷證 1. 讓渡書 「甲方」欄位 「福泰實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審訴卷第137頁 2. 「丙○○」印文1枚 附表三:不詳之人所簽寫非屬偽造署押之告訴人姓名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文字所在之欄位 非屬為造署押之文字 對應卷證 1. 讓渡書 契約內文第一行 「丙○○」簽名1枚 審訴卷第137頁

2025-02-21

CTDM-113-訴-173-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 251公克,驗餘淨重0.24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HAU(中文姓名:陳文后)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51公克,驗餘淨重0.241公 克),雖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受刑人前案施 用毒品犯行相關,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 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8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26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 718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1

CTDM-114-單禁沒-24-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尚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 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8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6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3月1日 113年7月19日 備  註 編號1、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2025-02-19

CTDM-114-聲-7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 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0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2月15日或16日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2月18日

2025-02-19

CTDM-114-聲-10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詠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詠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2025-02-19

CTDM-114-聲-114-20250219-1

刑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護字第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遵守 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3568及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3568及其直系血親為恐嚇、騷擾、 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 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 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前條規定, 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 用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 男子犯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 涉罪名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基於 趨吉避凶、豁免刑責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重度可能, 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可能性較高,而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證人即被害人AV000-A113568(下 稱A男)之證述及被告本院訊問中所自承,被告於教會擔任 老師期間除本案所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以外,亦有對 其餘被害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且本案猥褻、性交行為期間非 短、次數非單一,顯見被告有強制性交、猥褻之慣性,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自承 現已不再教會工作,並有證人○○○之證述可佐,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疑慮降低,並權衡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 犯罪情節及手法、逃亡可能性的高低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及比 例原則,認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而無 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業已知悉A男及其家 屬即A男之母親與祖母等直系血親之現住地及A男之相關個人 資訊,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A 男及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 性、被告之人格特質、表現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因 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命被告應遵 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爰酌定6個月之期間,命被告應 遵守之,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安全及權益。 三、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㈡同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 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㈢同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 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四、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8

CTDM-114-刑護-1-20250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2分,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 大宅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 官分駐所警員丙○○、陳國太攔查,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 不滿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臺語「幹您娘」等語, 當場侮辱警員丙○○,以此方式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警員陳 國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 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 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訓斥我手上抱著的狗,沒有侮辱公務 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取 締,員警陳國太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毫克,陳國太見狀告知被告要扣車並要求被 告在文件上簽名,被告因而不滿出言爭執,陳國太與告訴人 丙○○仍繼續處理裁罰事宜,並陸續向被告為解釋或反駁,陳 國太並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以製發文件,之後被告先看向 告訴人丙○○,低頭朝右下方地板方向口出「幹您娘」、「我 那邊同梯,常常在做」等語,告訴人丙○○立即表示有聽到, 並告知要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陳國太亦以「不要這樣 」等語制止被告,被告除爭辯其是在罵同梯的等語外,並未 再出言辱罵,之後也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跟隨員警前往 警局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 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簡上卷第61至66頁、第70-1至 70-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丙○○, 前揭勘驗筆錄是警察顛倒前後順序等語,然查,本院前開勘 驗影像所顯示之情節前後連貫、順暢,並無遭到剪接變造之 跡象,被告此一所辯顯非可採。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時,員警對被告 實施酒測之公務處理已告一段落,僅在進行確認人別製發文 件之工作,被告亦僅短暫口出「幹您娘」1次,雖足使告訴 人丙○○感到不悅,但之後仍順利完成相關公務,難認被告上 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再者,綜觀前開被告與員警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 體情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丙○○之取締舉動心生 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 被告口出上開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丙○○之辱罵 言詞,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犯意。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 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 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亦未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 足對告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丙○○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 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公然侮 辱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34-20250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隆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隆盛(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因 對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宋博仁心生不滿,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警員宋博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宋博仁 以臺語辱罵:「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 太荏懶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宋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結 果、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截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派出所請教案件流程,宋博仁起身 要擁抱我,我說他「荏懶」是過份、超過的意思,不是要羞 辱宋博仁懶惰成性、骯髒邋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派出所內員警交談時,警員宋博仁及 蔡政盛從被告身旁經過,宋博仁以手觸碰被告向其借過,被 告回稱「你是在給我摸什麼啦?」,蔡政盛、宋博仁則分別 說「跟你借過一下而已啦」、「跟你借過一下,你擋到路了 」,隨後從被告旁邊走過,往警局外離開,被告隨後跟上, 經過宋博仁、蔡政盛身旁,對穿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宋博仁口出「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 荏懶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在場員警趙 力賢身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簡上卷第50至51 頁),堪以認定。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宋博仁時,宋博仁僅是在跟 同事往警局外行走,而被告僅在過程中短暫口出「你太荏懶 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各1次,雖足 使宋博仁感到不悅,但仍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 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確 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 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勘驗影像並未攝錄到其進入警局後完整的事 發過程等語,然本院已基於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無罪,自毋庸 就此部分再行加以調查論駁,併此敘明。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宋博仁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事證 ,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111-20250217-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朝清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3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前北向南車道路肩處,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告訴人陳泓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北 向南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4

CTDM-113-交易-4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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