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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周彥妤 被 上訴 人 李雨潔 李佳名 黃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上訴 人 陳政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 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七、被上訴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八、上開第六、七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6 1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 其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醫藥費用25,714 元、輔具費用2,33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追加之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 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 16,848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於109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建中街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 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市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 ,撞擊行人即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 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 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事故之後有眼睛黃斑部病 變跟頭暈的後遺症。又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有上述過失 ,致上訴人受損害,且事發時被上訴人乙○○(00年0月生) 尚未成年,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600,000元(包括:醫療費用11,470 元、看護費用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260 元、其他費用1,375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甲○○、丁○○部分: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乙○○與 丙○○應分別負擔七成及三成之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原審認定為準,並爭執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追加部 分。關於上訴人追加醫療費用部分,因眼科就診及治療應與 本件車禍無關,就護具費用部分應有醫生認定需要之證明,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系爭事故伊也是被害人;上訴人右眼黃 斑部裂孔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護具費 用應該也和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1,47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交通費用1,045元、醫療耗材及器具1,103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18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看護費用8,00 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 元(即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 ,000元=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另提起 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之醫藥費用25,714元、輔具費用2,33 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28,045元(計算式:25,71 4+2,331+500,000=528,045),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12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16,848元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乙○○騎乘甲車、丙○○騎乘乙車因均 有過失而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 即上訴人(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 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 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 裂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並有本院110年 度審交簡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第89至95頁),且有該案刑事案件卷證在卷可參,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乙○○、丙○○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乙○○、丙○○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0年6月 間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 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丁○○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眼睛黃斑部病變之後遺症云 云。惟觀諸卷附之瑞明眼科診所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97頁)、眼科檢查及就醫診斷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35至141頁、第151至157頁)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經診斷有「右眼黃斑部裂孔。左眼黃斑部層狀裂孔」等眼 睛黃斑部病變,但均未認定上訴人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為系爭 事故所致,且最早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眼科就醫時間已為110 年4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09年8月13日已近8個月 ,且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3日函亦記載:上訴人 於111年8月27日至該院中興院區之眼科門診就診,主訴為「 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老年性白內障」, 有關「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與「109年8 月13日車禍事故所致?」部分,則無法證明關連性等語,有 該醫院111年10月3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則上訴人眼睛黃斑部病變病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實頗有 疑問。至卷附三軍總醫院電子報、板橋中興醫院頭部外傷病 患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第161頁),不過 僅為醫療保健一般性說明資料,並非針對上訴人該病症所為 診斷認定,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甚明 。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上訴人該部分病症與系 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各負 七成、三成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丙○○則辯稱伊也是受害人 云云。惟此事屬被上訴人乙○○、丙○○間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 義務之問題,尚不得持以對抗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均不足以解免其等對上訴人所負連帶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增之醫療費用共25,714元,固提出 就醫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第143至153頁 、第171頁、本院卷二第51至133頁)。其中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即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 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 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有關之診斷如頭部損傷、骨關 節炎、頭暈、右小腿挫傷等之醫療費用16,66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之眼睛 黃斑部病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 醫療費用自不能請求賠償,上開就醫單據之中僅純為眼科、 眼睛黃斑部病變等與系爭事故全然無關之就醫單據(見本院 卷二第91、93、95、97、103、105、127、129、139頁、本 院卷一第143、149、171頁),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輔具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輔具費用共2,331元,並提出購買輔 具(護膝、護踝)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膝腿挫傷或扭傷,使用護膝、護 踝應有必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依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 頭部外傷2.右肩、右髖部挫傷3.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 擦傷破皮。病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5:36至急診就診,經 診治後於急診離院」(見原審卷第89頁);板橋中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今日受傷後先於他院就醫,全身多處 挫傷,但後續出現暈眩現象,疑輕微腦震盪後症候群,建議 醫學中心密集追蹤」(見原審卷第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右膝韌帶扭傷。病人因上述 病症,109年8月17日、9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宜休養及門 診複查」(見原卷第93頁)等語,並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亦同,是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一 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均未提及上訴人宜休養 之天數,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3個月不能 工作之情形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 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 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勢,堪認所受 傷勢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被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被上 訴人丁○○為高中畢業、被上訴人丙○○為高職肄業,並參諸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上訴人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被上訴人乙○○有薪 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為有利息所 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丁○○有利息所得,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丙○○有股利所得、利息 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亦足顯示兩造之資 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 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外,上訴人應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 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16,661元、輔具費用2,33 1元共計18,992元(計算式:16,661+2,331=18,992)。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 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乙○○、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 件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 、丁○○則均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乙○○本件侵 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 人甲○○、丁○○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就 本件上訴人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被 上訴人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上 訴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應同免責任,應併予宣告。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請求再給付50,000元部分,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見附 民卷第1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18,992元部分,請求自112年4月14 日(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甲○○、丁○○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 ○○、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92元,及自112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8

PCDV-111-簡上-171-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張美秀 被 上訴人 碧瑤皇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顏耀昌,嗣於本院訴 訟繫屬時變更為王舜昌,並經王舜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27日 新北莊工字第11323018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235 至236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召開碧瑤皇家第二期 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議時,竟捏造事實,於 工作報告紀錄中記載:「(111年)5月26日6時45分A22-1F 張美秀小姐在A棟1樓內大門撿拾到1封自己的平信,去管理 室向晚班管理員楊秋祿說:以後信件要小心處理,,,引起 言語衝突」等語(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惟原告未曾與訴外 人楊秋祿發生衝突,可見「引起言語衝突」之字句係被上訴 人不實之記載,乃偽造文書,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是總幹事報告當時情況,並無 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引起言語衝突」,然所謂衝突,係 指因意見不同而起爭執,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 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1頁)。查依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當時<即111年5月26日6時30分許>伊有向楊秋 祿表示信不要丟在地上,楊秋祿回稱信根本沒有進到社區等 語(見原審卷第636頁),可見111年5月26日6時45分許,楊秋 祿對於上訴人所陳其信件被丟在地上乙事,已有不同意見表 達,自得為衝突一詞語義涵蓋範圍,是系爭會議記載「引起 言語衝突」之字句,核屬事實之陳述,且與真實大致相符。 再「言語衝突」4字所表示之意乃不同意見人間之口角爭執 ,屬中性用語,實難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此遭 受貶損,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其 名譽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簡上-481-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徐章傑 被上訴人 戴焜仁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3,702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時29分前某日 時,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以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狀態違規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附近小型車停車格而占用部分車道,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適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時29分駕駛訴外 人安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一路往鳳福路方向 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下骨和骨盆挫傷、 右側腰痛、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88,98 6 元之本息。其明細如下:①醫療費用1,426元;②休養20天 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39,460元(計算式:1,973×20 =39,460);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83,100元;③拖吊費5, 000元、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 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之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 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不需休養20日;上訴人 請求之醫療費用,超出816元部分有爭執;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部分應經鑑價;精神慰撫金金額請求金額過高。又系 爭事故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放而侵 入占用車道,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系爭事故,造成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且被上訴人上開行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26元乙節,固據提 出醫療收據3紙為據,惟其中111年6月24日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16元,因有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11頁) ,可認該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外,其餘112年3月 10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療費用460元 及111年8月4日群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見附民卷 第9、11頁),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 連,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不能准許,是上訴人得請 求醫療費用816元。  ⒉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天不能駕車云云,惟依 上訴人所提上開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診 療後離院,建議休養,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參諸原審依 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復原預後狀況 、有無休養需要、休養期間多長等情形,據該院函覆稱:「 以急診單次診察無法判斷養多久,只能建議休養多日,休養 時間宜由門診再度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之1頁),是 本院核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上訴人於急診後未再續往 恩主公醫院門診接受治療評估等情,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7日為合理。又臺北地區計程車每 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並有上訴人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9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11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 伊每日實際收入高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 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每月收支資料 為據,然上開上訴人所提資料乃其自行製作,別無其他佐證 明,可信度堪疑,且未扣除計程車營業所需油料、保養費等 成本費用,難認其主張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休養所受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13,811),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安全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2、185頁),且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 安全公司讓與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使用里程數較高,如車況正 常及無任何事故,於111年6月計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 20萬元,系爭車輛車損後未修復狀況下價值約3萬元乙情, 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3日(113)新北汽商琪字 第193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可稽(見本審卷第71頁)。復衡諸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上訴人評估修繕費用過高,遂未修復系爭 輛而將系爭車輛以4萬元售出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 ),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9 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計算 式:20-4=1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乏所據。  ⒋拖吊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000元乙節,業經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未為上訴,是此部 分金額,即屬確認。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國中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 現職貨車司機,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審酌原審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限 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佐以上訴人受傷程度、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219,627 元( 計算式:醫療費816 元+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13,811 元+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160,000元+拖吊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219,62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停放 車輛不當侵入車道,妨礙他人通行之過失,但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又系爭事故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營業 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小型車停車格,車身侵入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上訴人就該鑑定 意見雖表示:過失比例部分伊認為應該伊6成,被上訴人4成 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審諸系爭事故當天 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停放位置雖侵入鳳一街之車道,但被上訴 人之車體龐大,且鳳一路之夜間照明正常,亦未見有影響上 訴人得加以閃避被上訴人違停大貨車之障礙存在或有其他難 以閃避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係沿鳳一路直行時,如稍加注意 應即可發現上訴人違停之大貨車,(以上資料見上開刑事事 件偵查卷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被上訴人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閃 避致肇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 為70% ,被上訴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方符事理,是依 上開說明,即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7 損害賠償金額。據此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888元(計算式: 219,627 元×30 %=65,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20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02元(計算式:65,888元-32, 186=33,702)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簡上-341-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稚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采薺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1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界程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下稱土城住處),並育有一子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因處理購屋事宜,經代書告知廖界 程所負貸款除上開土城住處外,尚有一筆房屋貸款,被上訴 人於109年1月間詢問相關稅捐機關人員,始知悉另一筆房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 並透過同年3月22日之錄影畫面,得知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該 日共同步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大樓,而該大樓與系 爭房屋同址,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9月29日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廖界程實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㈡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即被上訴人與廖界程離 婚之日止,上訴人與廖界程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與廖 界程於109年2月2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出遊,並與廖界程牽手 及依偎合照等親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9年3月15日至 基隆外木山出遊,並與廖界程共同撐傘遮陽及相互餵食等親 暱互動;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10年9月26日至苗栗縣頭份市出 遊,並與廖界程在咖啡店內並肩而坐及親密談笑等親暱互動 ,是上訴人所為,已達破壞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且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2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以 系爭房屋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然細究合庫銀行之貸款契約等對保文件,其中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中,記載廖界程之婚姻狀況為已婚,並於配 偶欄位中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衡諸常情借款人向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或進行後續對保流程,通常需提供身分證正本、戶 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並親自出席對保程序以供銀行人員核 對基本資料,是上訴人與廖界程於108年3月至4月間,在共 同辦理系爭房屋申貸及對保流程時,上訴人已能透過廖界程 出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知悉廖界程之婚姻狀 態。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廖界程已婚云云,應不足採 信等情。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5 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廖界程原即為舊識,至多僅在春節等特殊節日傳送 問候貼圖,上訴人於107年間突收到廖界程傳送邀約一同吃 飯之訊息,因兩人許久未見、加上彼此個性相仿,聊天及互 動則開始較為熱絡,然廖界程刻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且平 時不戴婚戒,亦未在社群軟體上標示已婚,另使用之車輛內 亦無女性物品或小孩之安全座椅等物品,且上訴人從未去過 被上訴人新店住處,更遑論曾於109年10月24日與廖界程一 同偕小孩共同前往,致上訴人誤認廖界程斯時仍為單身,進 而於108年9月至110年12月間與廖界程交往,而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出現之女子並非上訴人,上訴人 亦不知悉該名女子為何人。又系爭房屋初始係由上訴人一人 單獨購買,係因廖界程認為該區有發展願景,乃與上訴人商 量加入投資,故上訴人與廖界程之對保程序係分開對保,並 直接與行員聯繫,因此上訴人並未看過廖界程之身分證、戶 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文件,又所有申請文件之填寫,上訴人 填寫順序皆在廖界程之前;「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整份共有 8頁,此觀諸文件下方頁碼即明;而該份申請書後方尚有「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貸款客戶KYC表」、「房屋貸款特別提醒 事項」、「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合作金庫銀 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等文件。又因 系爭房屋最初是上訴人自己要購買,故上訴人在上開整份申 請書簽名時,其上均為「空白」之文件,亦即上訴人在簽名 時,廖界程均尚未填載及簽名,上訴人係於承辦人指示之欄 位簽完名後,交由承辦人統一蓋章。且上開文件簽名欄位之 阿拉伯數字「1」、「2」,均是廖界程確定要加入後,在與 行員對保時,由行員自行寫上,以此方式指示廖界程在「2 」的欄位中簽名;惟參諸申請書第3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個 人貸款客戶KYC表」,其上只有上訴人之簽名,此即是因行 員漏未寫上「2」讓廖界程得以在該處簽名,致使該份KYC表 僅有上訴人之填寫紀錄,而沒有廖界程,若當時上訴人與廖 界程是同時辦理,行員當不至於漏掉廖界程之部分。足證上 訴人與廖界程是在不同時間、地點分開對保,且廖界程填寫 及簽名時間都是在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自無法得知廖界程嗣 後書寫之內容,當無由如悉廖界程已婚之身分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廖界程於106年7月15日結婚,110年12月15 日離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經查:   ⒈證人廖界程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伊與上訴人本來就 認識。10多年前就是朋友,107年以前伊跟上訴人只是過年 過節會互相問候的普通朋友,後來108年8月時交往,大約11 0年左右,會1個月跟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屋1、2天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廖界程 出遊照片(即原證4至10之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 至41頁),且證人廖界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4至10之 照片均為伊跟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13頁)明確, 觀諸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出遊之照片均姿態親暱,核與上述 證人廖界程證稱其與上訴人自108年8月後開始交往等情況相 符。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證人廖界程確有於108年8 月時開始交往,自110年開始,每月同居1、2日,而被上訴 人與廖界程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廖界程交往進而同居, 已然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應屬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 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廖界程已婚云云,證人廖界程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說伊的婚姻狀況,是伊跟被上訴 人離婚後,才告訴上訴人伊的婚姻狀況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廖界程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時,於108年3月15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對保,除簽訂貸款契約外,更 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廖界程填寫婚姻狀況為「已婚」, 「配偶」部分則填寫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合金中原 字第1120000496號函暨系爭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 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 至281頁),並有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可資佐參(見原審卷 第355至358頁)。   ⑵證人即系爭房屋貸款承辦人員李博旭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 證稱:伊辨識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5至358頁) ,發現該文件上鉛筆的1、2是伊寫數字的筆跡,上面的鉛筆 的1 、2應該是伊註記的,至於核對身分時間上原子筆的筆 跡就不是伊的筆跡,有被擦掉的鉛筆筆跡伊已經無法辨識是 否為伊的筆跡,這件貸款案件有可能是伊在撥款時沒有空, 請伊同事邱韻菁處理,但邱韻菁發現這兩位共同借款人適用 不同利率,所以不能只簽被證6的400萬貸款契約書,所以幫 伊重新寄新的貸款契約書給廖界程、上訴人,才會是前開合 作金庫銀行回函所附的那份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1至2 63頁),上面的核對身分時間就會直接填寫原來被證6貸款 契約上核對身分的時間,但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就不用重寫, 所以直接拿當時跟被證6貸款契約書一起填寫的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使用即可,伊已經沒有現場狀況的印象,就書面資料 來看應該是伊承辦的,而根據借據作業習慣,伊填寫核對身 分時間一定是依據當下時間填寫,所以他們兩人伊填寫的核 對身分時間是同一時間,依據伊的作業習慣,他們兩人應該 是同時出現,不然伊就會將兩人填寫不同核對身份時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429至4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於合作金庫銀行做專員,做個人貸款,包括房貸,在108 年前大概是1年以前在合作金庫銀行任職,向合作金庫銀行 申辦購買房屋貸款,需要已經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民眾貸款 買賣房屋之流程中,申請的階段會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一般案件對保是等申請都核准後才能做對保動作,收件 後還要經過上級核准後出來後才做對保,但若是整批房貸的 話,申請當天就可以作對保,不用等到審核成功就可以對保 ,這是針對整批房貸可以這樣,整批房貸伊不一定會當下拿 到合約,針對整批房貸部分,對保是進行申請,整批房貸是 對保跟申請可以在同一天,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情況下可 以先做申請,針對整批房貸申請、對保就是同一天,在申請 過程中再把契約補過來;所謂整批房貸建設公司蓋一個大規 模建案,他的購買戶一定要申請貸款,建設公司就會找銀行 做配合,建設公司會引薦銀行去跟要買房子的人接洽,整批 房貸會比購屋人個別去向銀行貸款的條件優惠(分行拿到整 批房貸的案源向總行申請後,經總行核准後會對社區住戶提 供整批承做條件),整批房貸才可以申請日跟對保日是同一 天,整批房貸可以在沒有看到房屋買賣合約下,可以同時做 申請跟對保,因為建設公司跟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後,買賣合 約還要送去建設公司用印,所以銷售現場可能跟客戶已經談 好一個價格,標的也都談好了,銷售現場的小姐都是標的物 談好,價格也確認才會請伊過去,伊們過去對保時還沒有拿 到合約,通常銷售現場會說合約已經送去建設公司用印,之 後再補給伊;系爭買賣契約日期是108年3月20日,但系爭房 屋貸款對保時間是108年3月15日,對保日期就是押108年3月 15日沒錯,對保的日期、時間是伊手寫的,就是對保當時的 時間,108年4月18日才是撥款日,整批房貸部分有時銷售現 場會先跟伊約時間做對保,伊們去現場後他會跟伊講說借款 人的買賣價,買賣標的的部分可能只有棟、戶別,有些案件 部分可能是預售屋,門牌都還沒出來,系爭房屋買賣當時可 能就是這樣的情況,系爭房屋買賣的貸款就是整批房貸,本 件貸款申請書上的A1-11F就是伊們常說的棟、戶別,A1棟、 11樓,所以銷售現場可能就是會拿這個說有一個新簽的A1棟 、11樓要作對保、價格多少,要伊們過去;合作金庫銀行中 原分行傳真號碼是00-0000000,卷附系爭房屋(「和瑞微美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65頁)有「00-00-00 00:43 T O 00-0000000」看起推估是這個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傳真給 分行,建設公司補送契約時會用傳真的方式,到現在都還會 ,卷附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7 頁)上有「A1-11F」、 「買625」、「貸400萬」、「共借」、「20年」, 這是棟 、戶別、買價、貸款、借款的期間,左邊有個「3/15」,就 是伊108年3月15日去微美,這就是伊去「和瑞微美」的日期 ,只要是「和瑞微美」的住戶,案件進到伊們中原分行,都 是叫整批房貸案件,伊們就是拿「和瑞微美」的客戶跟伊們 銀行做房貸,伊們都是用整批的承做條件,有些客戶也問伊 什麼是整批房貸,就是像團購;系爭房屋貸款之所以會重簽 借據是因為一個人有房子,一個人沒有房子,所以借據要拆 成兩張,伊一定是在對保當下沒有發現一個人有房子,一個 人沒有房子,也就是說一個人是用首購優惠,一個人不適用 ,他們重簽日期合理推論一定是108年3月15日之後,只是伊 跟他們溝通時候伊們會跟他說伊們是用抽換借據的方式,就 是原來簽的作廢,用新的取代,所以伊才會把舊的借據還給 他,他們新簽的借據,對保、簽約日期還是寫原來的時間, 這樣比較完整,卷附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244頁)有「個 人購屋、個人購建企業用-共同借款專用」代表是借款人有 兩人以上時所會用的契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  ⑶證人邱韻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08年間有任職於合作 金庫銀行,是一般的放款人員,放款人員做貸款案件受理及 徵信,就是所有的貸款流程,伊認識李博旭,他是伊工作上 的同事,同事都是互相協助的,就被證6貸款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355至358頁),經辦欄不是伊塗黑的,這個案子不是 伊的是李博旭則與客戶簽約,李博旭是負責系爭房屋貸款對 保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⑷證人李博旭前揭證述基本情節一致,且有證人邱韻菁前證述 可資對照,並核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112年3月15日函暨系爭 房屋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貸款客戶KYC表、買賣契約 、已作廢之貸款契約書所示相符,堪認李博旭確於108年3月 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訴人對保,僅因事後發覺兩 人貸款資格有異再改簽署貸款契約書抽換,但謄寫相同之對 保時間,並將舊貸款契約書作廢;此外,因系爭房屋買賣貸 款屬整批房貸,且買賣之棟、戶別、買價及貸款金額、借款 期間既已確定,是縱建商尚未完成買賣契約之最終簽署,合 作金庫銀行亦允許買受人申請貸款時可先行對保,是系爭房 屋之貸款對保時間早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間簽署時,尚 非不合理。從而,上訴人及廖界程雖均否認渠等為同一時間 、地點進行對保云云,尚非可信。  ⑸綜上,李博旭既於108年3月15日10時同一時地對廖界程、上 訴人對保,則廖界程在對保當場填寫婚姻狀況、配偶即被上 訴人等身分資料,上訴人自無可能毫不知情,而若廖界程有 意隱瞞上訴人其婚姻狀況,亦將避免在上訴人面前填寫真實 婚姻資訊,然其卻未曾匿飾遮掩,而與上訴人共同對保當時 ,坦然填寫婚姻狀況及配偶資訊,上訴人亦於同一份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其上填載基本資料、於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益 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3月15日對保時即知悉廖界程與被上訴 人存有婚姻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抗辯其對於廖界 程之婚姻狀況毫不知悉云云,尚非可信。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 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關係。   ㈣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與廖界程於被上訴人與廖界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 08年8月後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業如前開所認, 上訴人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 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上訴人共 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 ,堪認屬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另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 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 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 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 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 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 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 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若 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 ,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 為終了時起算。經查,上訴人與廖界程上述交往行為,依社 會通念,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個和廖界程交往之 意思決定,於此期間內反覆和廖界程為交往行為,上訴人此 部分行為之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 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 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上訴人此期間和廖界程交往之行為, 對被上訴人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應自上訴人 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底定。又被上訴人與廖界程係於110 年12月15日離婚,堪認上訴人侵權行為終了時應為110年12 月15日,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被訴人於111年9月8日對 上訴人起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每月收入約56,000元,上訴人係技術學院畢業,每月收入 約40,00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 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 門),以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被上 訴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部分(即上開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8

PCDV-112-簡上-462-20250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簡令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裁定應予撤 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 0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原判決剔除而減少分配之金額應為 407萬7539元(分配總金額1051萬7539元-原判決核減之違約 金加本金共644萬元=407萬7539元),而非原裁定核定之514 萬元,原審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萬元,顯然有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行計算第二審裁判 費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 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分配表 次序12所載抗告人蔡雅雯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8萬9, 600元部分;次序13所載抗告人張麗雲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 權超過46萬800元部分;次序14所載抗告人韋江靜子應受分 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8萬9,600元部分(合計共144萬元),對 相對人均不存在,並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 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依系爭分配表 所示,抗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051萬7539元(357萬5963元 +336萬5612元+357萬5964元=1051萬7539元),又依本院第 一審判決認定確認之違約金債權共144萬元加本金500萬元即 抗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644萬元,是以抗告人敗訴之金額 即上訴利益應為407萬7539元(1051萬7539元-644萬元=407萬 7539元),本院113年9月24日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514萬元 ,尚有未洽,爰予以撤銷,另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407萬753 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088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7

PCDV-112-重訴-419-20250217-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告 即 相對人 許方豪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同。再按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 提起訴之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此類訴 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告許方豪( 下稱其姓名)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房屋(建號為宜蘭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 部)暨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之 10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許方豪,因原告屆期不清償,故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更向宜 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受理,然許方豪並未借款350萬元 予原告,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原 告與許方豪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2291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50萬元不存在。⒉宜蘭地院11 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許方豪、馬宗凡共同利用 本件原告對許方豪提起之宜蘭地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1 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程序,由馬宗 凡為虛偽證述,致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聲明請求許方豪、馬宗凡應連帶給付 原告316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 即宜蘭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得由行為地即宜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 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 移送於宜蘭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7

PCDV-114-重訴-86-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告 即 相對人 許方豪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同。再按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 提起訴之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此類訴 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告許方豪( 下稱其姓名)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房屋(建號為宜蘭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 部)暨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之 10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許方豪,因原告屆期不清償,故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更向宜 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受理,然許方豪並未借款350萬元 予原告,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原 告與許方豪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2291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50萬元不存在。⒉宜蘭地院11 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許方豪、馬宗凡共同利用 本件原告對許方豪提起之宜蘭地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1 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程序,由馬宗 凡為虛偽證述,致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聲明請求許方豪、馬宗凡應連帶給付 原告316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 即宜蘭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得由行為地即宜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 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 移送於宜蘭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7

PCDV-114-救-2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寶珠停車場即鐘女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李俊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停放在附表所示寶珠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車輛遷出寶珠 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56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萬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俊弦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被告遷出車輛部分:  ⒈原告經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07-2地號土地上,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寶珠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未付停車費用,迄今仍未駛離。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竊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4341號)告訴時,併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而被告迄未繳付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退步 言,若鈞院認提起刑事竊佔告訴非原告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 給付停車費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如逾期 不繳,原告即依民法440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45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在 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  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000元部分:   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為平日每日400元、假日每日600元,自 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累計608天,其中平日419 天、假日189天,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自應 依上開費率,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給付停車費 共28萬1,000元(計算式:400元×419+600元×189日=28萬1,0 00元)予原告。  ㈢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部分:   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迄今尚未移除,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440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後,被告繼續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系爭停車場 計費方式雖平、假日費率不同,然原告為求訴訟經濟,故僅 均以平日費率每日400元計算停車費及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 得利。故於113年10月l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系爭停車 場之日止,於終止租約前,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規定,按日請求停車費400元;於終止租約後,則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每日400元計算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 得利。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移除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其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中段亦有 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系爭停車場及停車費用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434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第179條規 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 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將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寶珠停車場位置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0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寶珠停車場。

2025-02-14

PCDV-113-訴-332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林建君 被 告 湯雅晴 黃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民事裁判)。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湯雅晴、黃勝智(下稱姓名,合稱被告)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 定於113年1月26日清償,惟屆期後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核原告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依其性質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㈡查湯雅晴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4,並無居 住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各一紙在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又黃勝智戶籍設 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 樓之4,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有黃勝智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限閱卷),足見被告二人之住所 均位在臺中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PCDV-113-訴-260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王維新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相 對 人 范政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前持 與相對人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正字第67045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向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代系爭事件原告 辦理不動產判決塗銷回復登記,詎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上開 執行命令及判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皆未載明地段號而應補正 ,聲請人為了解上開不動產之地段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惟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新 北院輝108司執天字第4695號債權憑證及新北院賢109司執菊 字第3240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 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卷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0

PCDV-114-聲-1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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