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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硯林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6號、第23471號 、第27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 第5566號、第5567號、第8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立德、劉宗翰、石硯林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宗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石硯林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及「刑 」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立德、劉 宗翰、石硯林(下合稱「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 分均未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143 頁、第148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389頁、卷三第13至1 4頁、第29至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及沒收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皆論處其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 ,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 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查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罪,上訴後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3人上訴後,已分別與 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高立德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王嵐瑄、編號2王維呈、編號23林采 芸(原名林嘉誼)達成和解,另與編號17林家碩達成和解, 並均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訊問筆錄、第287 至288頁所附和解筆錄、卷三第37至44頁所附和解筆錄、公 證書、和解書);被告劉宗翰已與編號6李兆文、編號8蔡鶴 齡、編號9謝佩容、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 依約付款,另與編號7朱致偉(原名朱志偉)、編號11林雪 芳、編號12張家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準備程序 筆錄、第397至398頁所附和解筆錄、第399至402頁所附刑事 陳報狀及匯款憑證、第403至412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 議書、卷二第3至8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被告石硯林已與編號11林雪芳、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所附刑事上 訴答辯㈡狀及調解筆錄、第399至400頁所附和解契約書)】 ,堪認其等均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均為有利被告 3人之量刑事由。而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科刑 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為刑之宣告即屬 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石硯林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高立德雖表示承認犯行,惟非真摯反省改過,且被告3人均 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然被告3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更予從輕量刑,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情 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及其等與量刑有關之一般情狀事由 (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審酌被告3人為牟私利, 均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投資人」欄所示各投資人之損失,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高立德、劉宗翰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各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 並依約付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立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 告劉宗翰自陳大學畢業,在通訊行上班,月收入約5至8萬元 ;被告石硯林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紡織業工作,月收入3萬8 ,000元,其等均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09頁),及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被告劉宗翰部分),檢察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及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第299頁、卷二 第105至109頁、第198至199頁、第389至396頁、卷三第20至 27頁、第45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2.就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2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前揭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依約付款 ,本院斟酌檢察官與各該被害人之意見及刑罰目的之成效各 節,認被告劉宗翰、石硯林經本次偵審程序及上開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 劉宗翰、石硯林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2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 宗翰、石硯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 0萬元、2萬元,以啟其等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另被告高立德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揭宣告刑並不 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亦併附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雖依奧美集團簡 報內容,任何佣金會顯示在錢包裡能隨時提現,3至5個工作 日會到達銀行戶,然實際運作上,被告高立德供稱:雖然奧 美集團顧問也是這樣和我們說明,但我的後臺僅顯示提領獎 金,我不知每個人有無實際領出等語;被告劉宗翰陳稱:經 紀人佣金不會顯示在錢包,是顯示在奧美集團網站後臺,但 提領條件有限制等語;參酌證人林雪芳證稱本案交易平台網 站之帳戶內雖會顯示佣金,但我們要點選領取,公司才會結 算出金等語。堪認經紀人之佣金經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動計 算後,仍需由投資人申請提領,再由系統自動結算出金,始 能實際領取。而依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 申領相關佣金及分紅而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說明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高立德 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與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分屬DIB、PIB、MIB經紀人級別,各級別經紀人佣金制度 如奧美集團簡報內容所示,且佣金係由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 動計算,經申請提領後,系統始結算出金;而其中合約佣金 是MIB以上級別看有多少客戶會再多給的,交易佣金是每一 手交易的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劉宗翰供述明確。足認被告 3人可自招攬下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獲取佣金,並自該等投 資人進行之交易賺取手續費退佣,該等佣金即屬被告因實行 犯罪所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已經系統自動計算顯示 於交易平台而為被告3人可得支配處分。另依被告劉宗翰自 承其曾實際領取「超過5萬元」之點數,復曾於群組內分享 其每週收入超過30萬元、入住高檔酒店、購買名錶及名車之 富裕生活,被告高立德高調炫耀其擁有多款名錶、名車及名 牌包等情,益見招攬投資人確可實際領得佣金。原審未察上 情,逕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申領相關佣 金及分紅,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等語。  ㈢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固因本案犯行而得以透過上開系統計算並顯示其等 分別得以領取之點數(即佣金或分紅,下同),惟此僅係其 等「得」領取之點數,在完成上開點選領取點數之操作流程 前,並非其等已實際領取之點數,自難認為係其等所有或已 具有實際處分權之財產或犯罪所得。況縱認被告劉宗翰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前揭「超過5萬元」之犯罪所得,或被 告高立德、石硯林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惟被 告3人既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其中被告高立 德合計已支付193萬元(如併含被害人林家碩部分,則為195 萬8,160元)、被告劉宗翰合計已支付81萬8,000元、被告石 硯林合計已支付35萬5,000元(見本卷院三第22至24頁、第3 7至38頁、第42至44頁),其等分別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容 已各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由被告3人分別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依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並已達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之前揭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 虞,是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難指為違法。故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呂建興、張紜瑋、宋文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1-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動態訊息下方留言:「乙○○不要用 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 ,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 !」係回應告訴人乙○○之留言:「甲○○你在說我嗎?匿名指 控我女兒楊子萱的人已經刪除留言了不敢面對,妳現在是在 說我跳出來對號入座嗎?這裡無法貼照片截圖不然我是要公 開的啊!妳去我臉書留言處看好了我要跟妳嚴正抗議啊鄭天 愛媽媽」。另被告於告訴人之塗鴉牆動態訊息下方留言稱: 「乙○○甘先生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 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 提的,你!不!配!」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For 甲○○鄭 天愛媽媽:我截圖在此,如果是妳女兒妳會不會反擊污衊言 語?對方甘尼釀已經刪留言了所以妳沒能看到判斷」及告訴 人張貼包含暱稱「甘尼釀」帳號留言「楊*萱看起來就是會 霸凌人的雞8人」之截圖(下稱系爭對答)。由上開雙方貼 文之脈絡可知,再參酌告訴人陳稱雙方先前即認識,平常均 以「天愛媽媽」稱呼被告等情,可知告訴人之貼文係針對客 觀之事實發表言論;而被告之貼文,則僅是謾罵,並非是針 對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發表言論,難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 任何澄清事實或反駁告訴人貼文之功用。是以,原審認定被 告係基於澄清事實、反駁對方言論之目的而發表前揭言論, 至少具有部分溝通、論辯之功能云云,其論理非無違誤。  ㈡被告在上開兩段貼文內,短短數語中,即有5次攻擊告訴人骯 髒(或髒嘴),且以「你!太!骯!髒!了!」此種加重語 氣表達,末以「你!不!配!」之文字貶低告訴人,其對告 訴人之負面冒犯,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其貶低告訴人社會人格及名譽之程度非輕,並足以彰顯 被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然係回應告訴人,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提小孩的名字, 但自被告回應內容可知,已逾越其原先回應目的,重複強調 告訴人骯髒,其行為並非正當。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按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 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惟其需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關係及事件情狀 )、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時情緒)、技巧 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 ,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正面功能),故 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按公然侮辱罪,須依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 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倘僅影響虛名,或 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 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 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 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背景、事發緣故、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族、性別、性傾向或 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並不要求言論本身 必須文雅、有品味或對社會有正面幫助,只是在言論自由可 能與他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時,言論自由仍應與他人名譽權 之間,為相當之權益衡量,以作為發動刑罰之正當性及最後 界線。因此,倘若個案中的言論具備公益、正面價值,他人 名譽權可能更須退讓,非謂言論不具公益或正面價值者,即 不受保障。據上,縱然表意人言論無助公益或其他正面價值 進步,抑或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不快,仍非發動刑法處罰的充 分條件。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 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 ○○」,在「海峰棋院」之粉絲專頁動態訊息留言區及暱稱「 乙○○」告訴人塗鴉牆(公訴意旨誤載為被告之塗鴉牆)上動 態訊息留言區,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分別公開回應:「乙 ○○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 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 !髒!了!」、「乙○○甘先生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 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 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字(下稱被告文 字),此有社群軟體Facebook上開頁面之列印資料2張在卷 可稽(他3844卷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11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對答之脈絡,客觀上可認被告文字均係為回應告訴人 之留言,藉以表示抗議,並且制止告訴人提及其女兒姓名以 免受到攻擊,而以部分不甚文雅之內容回應告訴人,藉以表 達告訴人所為留言屬無價值,至少具有部分論辯之功能。縱 然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指稱告訴人:「骯髒」、「你的 髒嘴」等語,用以表示不滿、輕蔑及不屑,帶有貶抑目的, 而造成告訴人不悅之感受,但毋寧僅影響告訴人名譽感情; 至於告訴人客觀上應受社會適當評價之法益,無從僅因系爭 對答數語中,即可認受有減低之情狀或風險。再者,被告亦 非以告訴人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情形而為攻擊 ,告訴人亦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從而被告文字縱 然相當負面,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 但畢竟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接收被告文字之人,都會認為 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緒評價,仍未造成告訴人的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是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認被告文 字僅是謾罵而應以公然侮辱罪處罰等語,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文字固然是於兩段貼文內,以驚嘆號、區隔語句等方 式表達強調之效果,然查,告訴人自身既非結構性弱勢成員 ,且可與被告為系爭對答,顯示告訴人得以(且已)透過相 應方式發言,以對抗被告文字對告訴人可能產生的負面效應 。再被告文字客觀上縱然不甚文雅,且有冒犯他人之嫌,甚 至無法增進公益價值,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言行品 味不佳或促進道德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認被告文 字屬於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據上,檢察官上訴、論告 意旨以被告短短數語中,即有數次攻擊並加重語氣,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回應目的,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文字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女均係「海峰棋院 」之棋手,被告為棋手蘇聖芳之支持者。緣告訴人先前因其 女兒楊子萱遭人影射霸凌棋手蘇聖芳,而發文駁斥蘇聖芳之 言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某時許起,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 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在「海峰棋院」 之粉絲專頁及其個人臉書動態訊息上,公開留言回應並指名 告訴人之暱稱「乙○○」:「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 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 ,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 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 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明顯侮辱他人之文字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留言之 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海峰 棋院粉絲專頁、告訴人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於告訴 人之留言下方分別回應:「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 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 ,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 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 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留言當下告訴人在同一頁面上 尚有其他留言,告訴人先將之刪除後才截圖提告;我因為告 訴人在版面上提及我女兒名字,因此與告訴人互相爭執,我 的用詞雖然比較嚴苛,但是我沒有侮辱告訴人,或是妨害告 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 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 在「海峰棋院」之粉絲專頁及告訴人塗鴉牆(公訴意旨誤載 為被告之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於告訴人之留言下 方,分別公開回應告訴人之暱稱「乙○○」:「不要用你骯髒 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 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 「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 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 字,此有社群軟體Facebook上開頁面之列印資料2張在卷可 稽(見3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列印資料: 1、被告於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動態訊息下方留言:「乙○○不要用 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 ,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 !」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甲○○你在說我嗎?匿名指控我 女兒楊子萱的人已經刪除留言了不敢面對,妳現在是在說我 跳出來對號入座嗎?這裡無法貼照片截圖不然我是要公開的 啊!妳去我臉書留言處看好了我要跟妳嚴正抗議啊鄭天愛媽 媽」。 2、被告於告訴人之塗鴉牆動態訊息下方留言稱:「乙○○甘先生 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 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 !配!」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For 甲○○鄭天愛媽媽:我 截圖在此,如果是妳女兒妳會不會反擊污衊言語?對方甘尼 釀已經刪留言了所以妳沒能看到判斷」及告訴人張貼包含暱 稱「甘尼釀」帳號留言「楊*萱看起來就是會霸凌人的雞8人 」之截圖。   依上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上, 針對告訴人女兒楊子萱遭人影射霸凌棋手蘇聖芳一事發生爭 執,且告訴人因認出被告之身分,而在前揭留言中以「鄭天 愛媽媽」稱呼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留言之動機及目的, 係為制止告訴人繼續在留言中提及其女兒姓名乙節,應與事 實相符。 ㈢、再依上述留言之內容觀之,告訴人認被告稱其「對號入座」 係在附和他人影射其女兒之言論,故對此表示抗議,然被告 又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言論係針對其女兒之攻擊,故以本案遭 起訴之留言回應告訴人,並制止告訴人繼續提及其女兒之姓 名。因此,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係基於澄清事實、反駁對方言 論之目的而發表前揭言論,堪認被告之言論至少具有部分溝 通、論辯之功能,並非全然不具價值之侮辱性言論。且被告 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固然指稱告訴人:「骯髒」、「妳的髒 嘴」等語,用以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並含有輕蔑、不屑之 語意,而可能造成告訴人不悅之感受,然自客觀情狀觀之,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屬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況且,依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保障人 民名譽權之範圍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在此次雙方爭議 當中,第三人自可從海峰棋院、告訴人之動態訊息,以及回 應該等訊息之留言中,自行依各方之言論及提供之佐證評價 告訴人,實不至於僅因被告在公開之留言區稱其「骯髒」、 「妳的髒嘴」等語,即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又被告上開 言論雖直接表示對告訴人之不滿,認告訴人不應與被告之女 兒相提並論,然尚無貶抑告訴人之主體地位,或是利用社會 上之結構弱勢(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相關 言論表達輕蔑之意思,故亦無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從而,不得因被告用語負面、具有攻擊性,即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上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告訴人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 言區,留言包含指稱告訴人:「骯髒」、「妳的髒嘴」之文 字,然縱係如此,其行為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5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03、36504、36505、40526號 、40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力安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 訴(見本院卷第116、146、14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㈠㈡所載犯行 ,事實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後,分別論被 告犯如其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 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 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 錢犯罪之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 ,致提款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原判決法 條內容載為「或」,但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而適用 該規定,故此部分係屬顯然之誤載,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本 院予以補充更正即可)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就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爰審酌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 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 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 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謀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遂行洗錢未 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王郁舜 匯出財物承受損失之風險(幸未經詐騙集團提領成功),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暨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學歷、職業、收入、扶養親屬之狀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 型態均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工共同從事收簿犯行,且犯罪時間 集中於民國112年9月,被害人為3人,幸而詐騙集團成員尚 未實際自人頭帳戶中取得款項,經綜合觀察被告犯罪次數及 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 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旨(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茲予以引 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無金錢損失,且被告未有任 何犯罪所得,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 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 之量定,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審酌,業已說明如前, 經核其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是否自白、是否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均係按法 定最低本刑為基礎裁量,尚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就被 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已 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人責任,依上說明,尚難指 為違法。至被告主張本件被害人無實際財產損失、被告無犯 罪所得等各情,已據原審納入上開整體量刑因子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要與被害人和解,然並未提出任何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證據資料,自無此部分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 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刑之裁量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上開裁 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是否保有利益等各情,上開事實㈠所 犯之罪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 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此部分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亦難謂為違法,就此部分宣告刑不予併科罰金部分,原 審理由未予說明雖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固應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並 未於犯罪後自首,亦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是被告所為,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開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未 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基 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606-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 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21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85、107-11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②至被告於本案審理完畢後,方另行至 本院遞交刑事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狀(本院卷183頁),仍無 礙前開程序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其所為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予各自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括其所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都坦承犯行,原審判 決卻以累犯加重,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並未以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而僅係 於量刑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是被告上開指稱原審以累犯加重,顯與原審判決書記 載不符,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 告先前已經犯有相當多的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追訴 、處罰(案號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兩次竊 盜之情節、手段,先是在網咖裡面竊盜他人皮夾(內含金融 卡及現金等物),之後又在其他網咖竊取他人手機(內含記 憶卡),足見其先前經刑罰制裁後,仍無視法秩序及他人法 益程度不輕,其再犯本案亦非偶發,且其犯罪竊取之物件, 均係他人重要之隨身物品,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 已而犯罪,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 無所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 清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選擇相對較輕 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已發還告訴人 黃清池之手機,敘明理由不宣告沒收,且就其竊得鑰匙2把 、金融卡3張等物,認欠缺刑法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經核 均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網咖屋」更正為「網路屋」、第4行「 鑰匙」補充為「鑰匙2把」、第5行「充電器」更正為「充電 線1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共價值約3,200元」之記載刪除、第 4行至第5行「下稱本案手機」以下補充「,手機〔不含記憶 卡〕業經黃清池領回」、第5行「網咖門口旁」更正為「網咖 隔壁住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映彤、黃清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清 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機1具,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清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鑰匙2把、金融卡3 張,雖亦屬被告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金融卡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另鑰匙之客觀經濟價 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充電線壹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3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之網咖屋網路休閒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映彤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鑰匙、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充電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共價值約1萬2,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 旋即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3日7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電競學院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黃清池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三星天空藍A51 手機(內含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3,200元,下稱本案手機) 後,將本案手機藏放於上開網咖門口旁之信箱內,得手旋即 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清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向證人鄒宗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皮夾及本案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所有,期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證人葉柏成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葉柏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柏成曾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將該車借予證人鄒宗佑之事實。 4 證人鄒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鄒宗佑曾向證人葉柏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112年4月間將該車借予被告,至112年5月9日證人鄒宗佑入監執行為止迄未歸還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5 112年度偵字第39474卷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葉映彤所有之本案皮夾,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6 112年度偵字第41735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黃清池所有之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號(下稱前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1份、前案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前案時所穿運動鞋,與本案監視器所攝得竊取本案皮夾、本案手機之人所穿運動鞋之花紋、配色均高度相似,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該門號並於112年5月3日6時59分至7時14分許,連結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基地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皮夾,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清池,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65-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坤銘(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號騎樓,對告訴人林琨偉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 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是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 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 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 無端口出上語,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之謾罵言語回應。 ㈡又被告原否認系爭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辯稱:並非針對告訴 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嗣則改稱有對告訴 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禪、我認為 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然依據告訴人當 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辱罵的,且現場水泥工亦未參與雙方 對話等語,從錄影畫面亦可看出,水泥工是蹲坐在旁邊,從 頭到尾均未參與對話,可見被告辱罵瘋子是針對告訴人無誤 ,足見被告辯稱不可採,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失言或衝動才 口出謾罵之系爭言論,而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情,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 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 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 由,容有疑慮。 ㈢本案告訴人並未以言詞冒犯被告,僅理性反應意見,被告謾 罵告訴人「瘋子」,是貶抑一個人的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 ,明顯是侮辱性用語。被告所謂講工人、口頭禪,僅係卸責 。本件被告上開用語無助於公共事務討論,亦非表達藝術、 文學想法,純粹意見不合罵人並非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保障 的言論自由,原判決並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 定以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 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 有別,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 境、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 發一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 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 仍有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按 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 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 ,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 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 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 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系爭言論,但否認針對告訴人為之, 辯稱:我是對工人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因舊有舖設水泥地磚是否 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 論等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15- 17頁、41-43頁、原審卷41-42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誤(原 審卷42-43頁),是上情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前揭證 據均不相符,無從採認。  ㈡然而,關於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舊有 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其店面時,順將位 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除,告訴人認是否 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證及報警,待警到 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仍有爭執,被告於是對告訴人口出系 爭言論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無誤(偵 卷16-17、42頁、原審卷41-42頁),且經原審勘驗無訛。是 被告系爭言論,顯係因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之爭執所生,進 而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情緒用語。況且,就整體過程而 言,告訴人也自陳與被告發生爭執、有拿出手機錄影(證據 同上出處),並非始終毫無動作或溫言相勸。就此情形,被 告既然已經自認有正當權利切除越界地磚,而為告訴人所不 認同,在此爭執過程中,被告也需要面對告訴人積極且難謂 友善的肖像權干預、蒐證行為,更足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顯 然事出有因,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縱令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讓 告訴人感到不悅,仍難逕認其屬刑法所應處罰之侮辱行為。  ㈢再者,依據本案事件經過,被告顯然是於糾紛發生過程,基 於氣憤而口出系爭言論,據以宣洩不滿,其言論時間相當短 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 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極其有限,並不會 影響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社會名譽,或關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等名譽人格。 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亦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造成我的精神損害及侵犯人 格權等語(偵卷16頁)。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有社會上 一般咸認之正當職業(偵卷1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 再起釁端,就特定學歷或職業內容隱匿),顯示告訴人學、 經歷有相當水準,而不是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之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不至於僅因系爭言論直接導致名 譽人格受損。況且,告訴人於本案所處地位,也是在鄰居地 界糾紛過程而持手機錄影蒐證的一方,告訴人甚而能在被告 口出系爭言論後,即對被告稱:「我要告你」等語,為原審 勘驗無誤(原審卷42-43頁),益見告訴人本身並非無法依 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從而,被告之系爭言論,縱然不甚文 雅,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 涉及地界建築糾紛議題,也不是針對告訴人特別弱勢的內外 在情形而為攻擊,並非無端謾罵,亦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 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認為被告是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 緒而為評價,但並未造成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 。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上訴及論告意旨固另略以: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系 爭言語,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更 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系爭言論貶抑告訴人 之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屬於侮辱等語。惟按:  1.關於人格權之保障,並非僅能透過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其餘關於民事法(或其他法領域)權利之保障,仍屬法秩序 下可能之救濟或保護管道,縱然認為告訴人並無義務容忍, 並不代表就必須條件式地動用刑法處罰。  2.再者,言論自由本身就是表意的自由,屬於人格的自我實現 ,並非僅限於用以實現公益、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之手段性基本權利。就刑法角度而言,言論自由 、公益與他人名譽之人格權影響界線,之所以需要作出上述 各種法益衡量,是因為「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 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刑法處罰的立場(前揭憲法 法庭判決理由50段),而不是限縮言論自由。換言之,言論 自由並不要求言論本身必須文雅、有品味或對社會有正面幫 助;只是在言論自由可能與他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時,言論 自由仍應與他人名譽權之間,為相當之權益衡量,以作為發 動刑罰之正當性及最後界線。因此,倘若個案中的言論具備 公益、正面價值,他人名譽權可能更須退讓,非謂言論不具 公益或正面價值者,即不受保障。據上,縱然被告系爭言論 無助公益或其他正面價值進步,抑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不 快,仍非發動刑法處罰的充分條件。  3.此外,依據事發過程,可認為被告之所以口出系爭言論,是 因為被告認為告訴人之作為並不理性,而為貶抑之形容,但 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且被 告亦非針對告訴人有何實際上身心障礙、或其因結構性弱勢 地位而不得已之舉動,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系爭言 論難以認定已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所為 系爭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 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 構成上開犯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 ,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證明(或評價)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坤銘與告訴人林琨偉為鄰居關係,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騎樓,因舖設水泥地磚是否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 瘋子!(閩南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原否 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 懂啦,你這個瘋子!(閩南語)」等言詞,辯稱:並非針對 告訴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影片光碟後,被告則改稱有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 禪、我認為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騎樓,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 這個瘋子!」等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 ,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2至第4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 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以閩南語為「你瘋子啦!你就不 懂啦,你這個瘋子!」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過程以觀,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 其店面時,順將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 除,告訴人認是否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 證及報警,待警到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詞爭執,被告 始對告訴人脫口「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 等言詞,顯係對於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間爭執所為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是縱令上開言詞讓告訴人感到有所不悅, 然仍難認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四)再查,本件被告應是在甫發生之當下,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 上揭言詞宣洩不滿,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 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上述言詞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 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 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綜上,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 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言語之 事實,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 出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公 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TPHM-113-上易-1486-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1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陳 俊雄(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未適用累犯、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21-24、172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累犯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1年6月19日、 25日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考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 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 、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 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 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 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 彰,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 ,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 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 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 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 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 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 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 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 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 ,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提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迭經前揭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彰明 在案,上述主張、舉證、調查、辯論等義務,係完備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固非謂凡經此等程序者,即當然應就構成累 犯之後罪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 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 判決意旨)。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前案資料與本案 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㈡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② 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次);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 9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⑤加重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①②③ ④⑤案件,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10月,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 ,殘刑1年11月26日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業經該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有前述科刑情形,並經於審理中出 具相關執行紀錄,且於上訴書中補充更正如前,有上述判決 書暨裁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起訴書亦記載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同類型(即毒品)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不思己過,竟又再犯販賣毒品案件,堪認前後案所 犯之罪除同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外,本案被告之行 為反而將毒品之危害流向他人,進而戕害國民健康及破壞社 會秩序,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核有論以被告累犯之必要,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 未審酌上情,逕以「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而認定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部分,容有違誤。  ㈢是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並 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經補充歷次被告判 決等紀錄如上,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 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本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且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 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沒有。是本案檢察官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 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 證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累犯:  1.按法院審判時應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 由書三、參照),是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 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據上,累犯以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其前提構成要件,惟關於其所定之加重法定 本刑效果,程序上仍須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實體上 亦須重行審酌加重刑罰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方能因其特定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非謂踐 行上開程序後,實體上則必然發生加重法定刑效果。  2.又關於累犯,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 再以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 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從而行為人如無「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之情形,其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即可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針對犯罪 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導致罪刑失衡,其以「行為人刑法」 所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應調整為法 院個案的裁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法院裁量適用累犯後,量刑不能夠再次審酌原來的累犯事 由(禁止重複評價),反而實際縮減法院量刑的要素,致使 累犯加重並無實益。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 ,仍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3.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 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次);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 9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⑤加重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①②③ ④⑤案件,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10月,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 ,殘刑1年11月26日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 據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時主張,且已分別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 正簡表及相關裁定說明(原審卷8-9、153、157-205頁), 足認檢察官對於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業已為相當 之舉證,應可採認。  4.至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為加重刑度之法律效果,檢察官無非 主張被告先前已有犯施用毒品犯罪,本案為較嚴重之販賣毒 品犯罪,其前後案所犯之罪同屬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案件,被告本案行為將毒品之危害流向他人,危害公眾法益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 (原審卷153頁、本院卷23、177頁)。惟查,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前提要件事實之案件,係施用毒品罪,性質屬於自戕、 危害自身之情形,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或前有施用毒品而3年內後再犯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目的均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治療 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均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益見關於被告先前施用毒品行為,與販賣 毒品之行為之需罰性、可罰程度,並不相同,不能作為加重 刑罰效應之充分條件。再者,參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罪, 受審期間落在98年間,經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係因與其 他多數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10月,且假釋經撤銷後 方於108年間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前案既屬施用毒品行為 ,犯罪時間又是10餘年前,其前案宣告刑占後來裁定應執行 刑之比例不多,足見被告甚久之前之施用毒品,係與其他案 件合併後,方輾轉遲於108年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難以反映 其與本案犯罪之關聯,而不能逕認被告本案行為之特別惡性 ;且卷內就有關前案之性質、執行過程與成效、再犯之原因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檢察官並未 有其他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或以已存在之證據進一步論 證說服本院。是以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類型並不一致)情形,尚難逕認被告 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進而有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被告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 累犯加重,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詳後述), 併此敘明。  5.原審略以「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 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遽行認定被 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為由,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理由雖略欠周詳,惟結論並無不同,是檢察官持前開理 由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被告就原 審判決確認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在卷,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 額,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前 開減刑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已說明納入考量之事 項,包括被告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是原 審既就前開系爭構成累犯構成要件事實之因子,已納入量刑 衡酌,依據前述說明,並無違誤。其一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 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未適用累犯以及相關量刑審酌,經核均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4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112年度偵字第 5079號、112年度偵字第6783號、112年度偵字第7138號、112年 度偵字第8086號、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姜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志彥(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撤回對於科刑 以外之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40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時,交付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而幫助詐欺及洗錢)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上訴已承認犯罪 ,本案帳戶交出去並未獲得對價,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 ,我現為粗工,是家中經濟來源,小孩才4個月(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因為小孩子太小、我還要賺錢,希望可以少判 一個月,給予勞動服務機會,我沒有辦法被關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規定該條 例用詞:「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危條例第43條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為基礎,並犯刑法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者,為態樣加重。從而,詐危條例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準此,本件被告幫助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詐危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洗錢 防制法相同處罰條文再前次之修正為105年間,於茲不論) 。申言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第3701號判決參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 罪名、條號僅係移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 及範圍,併予敘明。  3.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 ,而為新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 。經查,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 罪(下稱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 融秩序及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 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著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 本刑」為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 後量刑評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 文,作為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 之量刑上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 點有何不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 ,避免法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 宣告逾越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 罪不同,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關於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 個案裁判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 質影響,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已 為原審事實所確認,是其所犯皆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111年4月中旬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其減刑要件(縮減適用 範圍),再經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中:  1.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以「犯詐欺犯罪」為前提;又依 據同條例第2條第1項各目規定,該條例之「詐欺犯罪」,限 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利得加重犯、第44 條態樣加重犯及相關裁判上一罪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詐危條例規範對象,即無該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2.①被告111年4月中旬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 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新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 為人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 不法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 ,亦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 款(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 刑規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 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 度之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 於刑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 舉措、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 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 達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 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 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④經查,被告就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自白,然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64、145頁),符合107年舊法「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幫助犯、本院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緩刑問題: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後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3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處罰條文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 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被告於偵 查、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適用107年舊 法第16條第2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處之刑度,即 有未洽。是被告前開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其先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但於本案造成多數法益侵害,亦未能彌補各 該告訴人,難以據此為有利認定。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經宣告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且本件經撤銷改判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刑度,在 宣告得易科罰金標準之範圍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據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被告先前雖無其他前科紀錄,但其仍為本件犯罪,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失,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彌補之共識或填補損害,為促使被告正視國家法律及他人法益之重要性,認仍有執行刑罰(含易刑)之必要,是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213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海文(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11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 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民國111年9月某日至112年1月3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已經57歲,腳也因為這 個案子跌斷,目前有兩個案子在執行已經達到7年多,加上 本件刑度總計會達到12至15年,會影響被告執行時之累進處 遇,被告另案在監有所悔悟,也有讀誦經書,前妻背負債務 、女兒有憂鬱症、被告在監所也表現良好,希望本件能再依 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刑期再減數月到1年左右等 語。 三、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舊法),經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其修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 減主義,足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2.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然其均 未能指出或特定其所謂綽號「阿龍」之上游賣家人別,亦無 何等經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節(被告 、辯護人亦未就此爭執),是其無從依據舊法規定減刑。  ㈡刑法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第1044號判決參照) 。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或僅以被告個人所陳 因素,即應一律酌減其刑。又按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殺傷 力之火器,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並有相 當之刑罰嚇阻、預防,歷來亦因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為保護法益而一再修法,即係為避免行為人支配特定危 險物件,而有特別禁止之必要。  2.經查,被告先前已經因若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屢經追訴、處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案號 不予贅述,本院卷53-58、60-61、60-70、75頁),足見被 告明確知悉持有槍彈是受嚴格管制、重刑處罰的危險犯,而 仍為本案相同性質犯罪,其持有之槍彈亦非單一(非制式手 槍2支、非制式子彈13顆),足見其漠視法秩序、法益之程 度及犯罪情節,都不輕微。再者,被告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 因,遂不得已而持有槍彈,更無從僅以其所稱前開個人年邁 、本案查緝過程致自身受傷、另案執行累進處遇、家庭因素 或其他個人情狀,即認定顯可憫恕。從而,本件無論就客觀 情節或個人因素,均無從認定有何可憫之處,無從突破法定 刑下限。是本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礙難照准。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重利、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 其素行不佳;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數量 非少,且隨身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之情節非 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代書業及經營冰店,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原審依據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就法定刑最輕有期徒刑5年以 上、強制併科罰金之刑種及刑度之中,選擇宣告之有期徒刑 接近最低刑度,併科罰金額度亦無失衡(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6萬元),可見原審量刑已經相當寬容,衡屬達成 刑罰預防目的所必要,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縱使再考量上訴、辯護意旨所陳前詞,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累進處遇、另案犯後執行良好、本案是否得 與另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等因素,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 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評價後,仍 無從再予減輕。是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 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五、綜上,被告執前開減刑、量刑陳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888-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F AJI BASKORO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53號、112年度 偵字第6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YUSUF AJI BASKORO(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05、180、28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11月12日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做生意失敗、被騙而負債 ,太太生小孩需要很多錢,所以一時思慮不周、利益薰心而 犯本案,但被告在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毒品並未流入 市面,未造成實際危害,其惡性與策劃謀議、長期走私之毒 梟或大盤、中盤有別,被告印尼家中有3歲多、10個月大的 小孩由妻子撫養,對臺灣人民感到相當抱歉,請依據刑法第 59條減刑後,再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原審並 未適用上開減刑條款,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未有所 爭執。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其陳述之事實經過前後有所變 動,稱其不知道其所運輸之內容物,且否認犯罪(偵55353 卷16-21、122-126、150-153頁);其於原審並陳述「我要 說對不起,我運輸毒品到臺灣,剛開始我不承認是因為我想 到我老婆快要生產,後來我承認了,希望法官給我從輕量刑 」等語(原審卷13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其於本案並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經查,被告無視各國均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運輸毒 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審酌被告本案已取得之報酬非 鉅,復觀其於本案分擔之行為係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人員, 依照其等原定計畫,被告入境我國後即須立刻將所運輸之毒 品轉交與上手指示之人,可見被告並非屬國際運輸、販賣毒 品集團負責進銷貨之核心成員,又考量其運輸毒品之動機和 目的及前開各該陳述個人犯罪之因素,堪認參與情節惡性非 謂重大,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認其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憲法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2段)。  2.惟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方式,係與他人合作、夾 藏毒品於託運之後背包入境,而屬國際運輸,且其所攜帶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在少量,純度不低(驗前總毛重3,011. 73公克,驗前總淨重2,502.55公克,驗餘總淨重2,502.28公 克,純度70.07%,總純質淨重1,753.54公克),並獲有相當 對價,無從認定屬於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是本 件經上開減刑條文適用後,並無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無從依據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從 而被告、辯護意旨對此主張,並無理由。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即共同運輸淨重逾2.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無視為杜絕毒品 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 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其在印尼做生意失敗而負債,小 孩即將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137-138頁)等一切 情狀,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減刑後,於15年至20年之處斷刑 範圍內,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16年,並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另關於上訴及辯護意旨前揭所稱:被告負債、家中經濟困窘 之犯罪動機,情節非主導地位、毒品未流入市面,家庭變動 之情形(自原審迄本院過程,其未成年子女成長歲數),以 及被告對臺灣人民感到相當抱歉等情,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 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 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是上訴及辯護意旨 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 五、綜上,被告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2

TPHM-113-上訴-2111-2024111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枝強 輔 佐 人 朱昱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枝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朱枝強(下稱被告)與配偶林婉愉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警據報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5 分許),前往被告、林婉愉位於新竹縣○○市之住處處理,被 告明知到場身著警察制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三民派 出所員警陳聖致(下亦稱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因情緒控制欠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操 你媽的」用語辱罵員警,員警口頭制止,被告置之不理,仍 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對被 告實行逮捕,詎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 程中,以腳踢員警、以手抓員警,致員警左手手臂遭抓傷( 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罪嫌,並應分論併罰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誤解傳聞證據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142頁),惟該 等事項對於本件無罪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贅述上述爭執 及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刑法第140條所 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 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繼續當場辱 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 第43、44段參照)。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證人陳聖致及林婉愉警詢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對話譯文,暨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事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員警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3分22秒起至9 時14分30秒期間(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住處,因被告配偶林婉愉之報案而有至被告上開住所處 理家暴事件、及其有口出「我操你媽的」乙語等情,均不爭 執(原審卷27-28頁、本院卷40-42、141-143頁),惟堅詞 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強暴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辯稱:警 察在2、3樓間,第一時間就抓我雙手,我叫警察放開,他不 放開,我就很激動,我們只是吵架,我太太就叫警察來,我 罵髒話(我操你媽的)是罵我自己和我太太,不是罵警察, 我不清楚員警的傷怎麼來的,從頭到尾我的手都被員警抓住 ,員警年輕力壯、逮捕時猛然跪壓我胸部、我純屬被動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事發過程認定:  ㈠查員警陳聖致為公務員,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住處內) ,前往處理家暴事件,被告對上開員警以「我操你媽的」用 語辱罵,員警口頭制止時,被告仍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 經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逮捕,被告遂於逮捕過程中 與員警產生其他肢體接觸,致員警左手手臂受傷等情,業據 證人即員警陳聖致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並 有密錄器譯文、新竹縣○○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 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 -17頁、本院卷145、147頁);關於被告口出上開穢言之事 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本院證述無訛(偵卷8-9頁、 本院卷96頁),且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影像無誤,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事發當時被告於上開住處樓梯間 ,看見員警時,即一面下樓一面對員警叫喊:「來啊,抓我 去啊...走,去警察局,走」,員警見狀則回以:「你等我 一下,等我一下,..你先冷靜點」,並以手拉(抓)住被告 等情,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 44-45頁、偵卷15、23-26頁);參以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樓梯間遇到被告,當時他情緒十分激動,而且地點在樓梯 間,報案人(即林婉愉)也在現場,所以我用手拉著被告, 怕有危險情事或衝突發生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斯時被 告情緒狀態不佳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卷第8頁反面)。據上事證,足見被告當時因受報涉入家 庭暴力事件,並於其住處內見到員警後情緒激動,於不滿狀 態下口出「我操你媽的」等語,亦未對在場其他人指名道姓 ,可認被告因員警介入而情緒更加激烈,辱罵對象應係員警 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辱罵自己及太太等語,難認可 採。  ㈢另證人林婉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其對於被告受逮捕事發 前之經過,先稱是被告說「帶我去警察局」後即遭逮捕,之 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方稱「好像還有講三字經」,迄審判長 訊問時稱「有」聽到被告罵「我操你媽的」,同時為被告辯 稱「平常生氣的時候口頭禪就是這句話,並沒有針對任何人 ,不是針對警察」等語(本院卷91-93、96頁),足見其對 於被告迴護而消極容隱之情狀。且據該證人上開所述被告不 是針對任何人或警察等語,亦僅係以自身之主觀為評論,並 非本於現場之實際情狀所為之意見,亦不可採,均無從為其 他不同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㈠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 條第1項)。依據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經過,員警陳聖致本 於其警察職責據報到場處理,且經林婉愉同意入屋,即有進 一步瞭解狀況之必要;且依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之客觀表現, 員警為避免有危險或衝突事件發生,進一步產生危害個人( 即被告、林婉愉)身體之情狀,則其在樓梯間拉(抓)住被 告,係本於預防危險之行政警察任務,干預被告一般行動自 由,而屬較輕微且合乎比例之措施,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㈡惟依據前揭事實經過可見,被告當時已經與其配偶有所糾紛 ,其在自己住處屋內突遇員警,因而喊叫「來啊,抓我去啊 ...走,去警察局,走」等語,嗣員警先行以手拉(抓)住 被告而產生肢體接觸。此時被告雖然有口出穢言,但除以此 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員警 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者,被 告口出穢言經員警短暫制止後,隨即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 之現行犯逮捕,於此過程中,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其他 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據上,可認被告雖口出穢 言(我操你媽的),但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涉犯強暴妨害公務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所稱「強暴」,係以公務員為 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且參照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及本罪保護法益,亦應以具體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者,始該當本罪,並非有任何反抗、掙扎、干擾即 屬強暴行為。從而,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僅 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之舉動,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至於是否該當其他罪名、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則係另一問 題)。經查:  1.員警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對其「手抓、腳踢」,但證人林婉愉 歷來對此情節均未有任何證述,密錄器錄影由原審勘驗亦僅 有被告口出穢言之過程(原審卷45頁),並無其餘被告手腳 攻擊之內容,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積極手抓、 腳踢情事,難以逕自認定被告有主動或積極之暴力行為,或 其肢體動作已足以妨害員警執行逮捕之情狀。  2.又被告係因口出穢言,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嫌現行犯為由 逮捕,被告於此情形經壓制、逮捕時,係身體往後、胸口朝 上,依照被告當時58歲,且身高、體重等體格外型均遜於員 警之情形下,員警最後僅有左上臂後方近手肘處擦傷之痕跡 ,上情有卷附被告警詢年籍、密錄器截圖及傷勢照片可參( 偵卷12、23-27頁)。依照上開現場過程及員警最後受傷痕 跡,員警顯然佔有優勢,亦非身體胸腹或其他正面受傷,則 被告是否客觀上有手抓、腳踢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意正面 肢體衝突以妨害公務,均有疑義。是被告所辯稱僅被動受逮 捕、無其他積極肢體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3.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林婉愉本 院證述時,雖有消極隱避被告犯罪動機或為其辯解之情狀, 但經詰問、詢問後最終均能據實陳述;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員警確係「抓住他的雙手,將他制伏在地上」、「 警察用他的身體壓住朱枝強的胸部,...警察有鬆開他的腳 ,但又很快...壓在朱枝強的身體上,最後就幫他上了手銬 」(偵卷8-9頁、本院卷92頁),與上開被告身體向後、胸 口朝上後而受警方逮捕之情節,互核相符。據此,可認被告 受逮捕過程中之肢體接觸,即有可能係因被告受逮捕而猝不 及防,遂有物理上輕微反抗、掙扎舉動(員警左手肘後方傷 勢亦有可能係因此過程所導致),而非實行積極之攻擊或暴 力作為,且本案警方之逮捕過程亦未有因被告行為遭受阻礙 或遲滯,難認被告有實行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具體行為。  ㈡次按妨害公務罪既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其所 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 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 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經查,員警當時係以被告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為理由,進而逮捕被告(且為唯 一理由,未持其他行政事項為依據限制人身自由)。然而,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客觀上既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員警根 據該罪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即失其依據,客觀上並非「依 法」執行公務。又刑事訴訟法固然允許執法人員為一定判斷 餘地,而無須一概因主觀上判斷不同而需要負責(即程序上 容許執法者判斷犯罪嫌疑空間),但本案員警所為現行犯逮 捕既然已經失去基礎,該逮捕客觀上仍然與法秩序牴觸,則 被告於員警逮捕過程中,「縱有」公訴意旨所稱手抓、腳踢 行為,仍不該當強暴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傷害未據 提出告訴)。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而就 上開事證為不同之評價,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事 發經過等語,雖不可採,惟其餘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2-上易-18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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