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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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劉文銘 被 告 陳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4-補-45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進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 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4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進勇工程有限公司 張朝宗 新光銀行 新埔分行 112年8月31日 425,500元 CB0000000

2025-03-05

PCDV-114-除-3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范振順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所定 性騷擾罪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雖以 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必要,爰 將原告以甲女代號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與被告、原告男 友、原告友人及暱稱「阿章」之男子等人,一同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介好唱小吃聚餐飲酒。詎料被告於同日17時許 竟趁被告配偶離席如廁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 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原告後徒手觸摸原告臀部,經原 告男友發現後旋即起身坐至原告和被告之間阻止被告繼續性 騷擾原告,被告方才停手。原告因此感受不適表示要先行離 開,詎被告又基於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再趁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在介好唱小吃店門口,以靠近原告並摟原告腰部之行為 ,繼續性騷擾原告(下稱系爭事件),事後因原告男友發現 介入阻止後,被告方才停手。上開案件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審易字第1301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施以性騷擾不法 侵害,導致原先即有之憂鬱症病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5,170元,及往 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資2,800元。又原告先前因為憂鬱 症長期接受治療,於近年已經逐漸好轉,未料又受被告性騷 擾導致病情加劇,就原告先前治療憂鬱症經驗,大約需十年 長期治療方可完全治癒,以每月診療費約600元及交通費約4 00元計算,預估10年長期治療費用共計12萬元。本件性騷擾 案件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87萬2, 0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實因111年9月17 日原告與其男友,與被告等一干朋友共同聚餐唱歌飲酒後, 因發生原告男友持安全帽重擊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疑似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右耳耳膜撕裂傷、雙側性 感音性聽力損失之重傷害,兩造因此於當日即111年9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之 男友於當時全未提及原告受被告性騷擾一事。甚且,原告尚 於同年月21日攜帶水果禮盒至被告處探望,來意表明其可為 被告擺桌請客,惟希望被告不追究原告男友行為,然因原告 男友毆打行為造成被告雙耳聽覺障礙,且健康受損,被告因 此不接受且退回原告所贈之禮盒,並於同年月23日至派出所 對原告男友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原告男友於同年月24日 受派出所員警通知需製作筆錄時,始於電話中告知員警,要 為原告提出性騷擾一事。原告與其男友,係為抗衡被告對原 告男友提出刑事告訴始提出本案主張,原告動機實非屬客觀 與單純。又被告否認知悉原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而原告 係因焦慮與失眠而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焦慮與失眠之成因多 端,更難以歸責係系爭事件所致,遑論並無「病情加遽」之 證明。其次,原告指稱因精神狀況至精神科就診,並非有不 能搭乘大眾運輸之身體障礙,原告搭乘計程車資之交通費非 屬增加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再者,原告指稱需十年長期治療 方可完全治癒,純屬個人主觀期待,並非客觀事實。另縱依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為時間短暫,被告早已退休而 無收入,經濟狀況僅屬勉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並致 其憂鬱症病情加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 ,手捏掐我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我身上 ,假裝要跟我男友講話,當時我男友坐在我右邊,被告坐在 我左邊,我就向我男友使眼色,我男友就起身坐在我跟被告 中間,後來我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被告還過來摟我 的腰,我男友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被告,我在9 月17日當天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原本我聽同行友人勸,想 說跟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 決定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 告如何摸等語(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5 883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故作要與我男友說話,趴到我身上,以其胸部部位 磨蹭到我胸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我,就是差不多我臀部 與沙發接觸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 除我、被告、我男友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我覺 得不舒服,就跟我男友使眼色表示不舒服,我男友就起身從 我與被告中間隔開,隔開之後我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 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 我後面,用手從我腰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我男友有看到, 我男友出去後越想越氣,就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易卷》第108頁至第123頁), 核原告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又證人即 原告男友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我、 原告、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位, 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原告,整個身體趴在原告身上,我看到被 告伸手摸原告的屁股,原告說不舒服就站起來,我就坐到原 告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突然抱住原告後 面的腰,我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衝突,我 才打被告等語(偵58830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背面)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 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原告屁股然後用力捏,原告 有「唉」一聲,我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原告就說要回家了, 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我就質問被 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易卷第144頁至第154頁),其 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原告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 以補強原告之證述內容。  ⒊次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原告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講話之後,原告男友 就坐到原告跟被告之間,後來原告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 回去了,剩我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原告跑進來說外面 在打架了,我才去店外面查看,之後我有跟去警局,被告跟 原告男友進去警局,我與原告、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 來張瑞源有過來,被告與原告男友做完筆錄後,我與被告夫 妻、張瑞源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 有表演動作給我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 近有摟原告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結證稱:我沒看到被告觸摸原告,我坐在對面看不到 ,但確實有看到被告坐過來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身體靠過來 ,與原告身體有碰到,原告男友有把原告叫到旁邊後,原告 男友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道隔多久就離開了,我在店內 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 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我當成是原告,自己當成被告,去 摟我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 門口表演一次,但我不確定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 等語(易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就原告男友換位至被告與 原告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原告、 原告男友所述相符。益徵被告確對原告有前述摸臀、摟腰之 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細 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案 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就 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證 明力。  ⒋再查,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 摸臀,摟腰,只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原告男友在打架,但我 不知道為何打架,我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 在公園時,有朱秀玉跟B女在場,我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 生的腰就不可以,有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我沒有說是誰 等語(易卷273頁至第277頁);證人朱秀玉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結證稱:我上完廁所回來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原告男友 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 係嗎之類的話等語(易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 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 其對被告有對原告為摟腰行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 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至證人 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並未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 58830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 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原告、原告男友於店內沒有發生衝 突,後來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察才來 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易卷第283 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我沒看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易卷第281頁)、證 人陳景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最早離開的人, 離開時其他人還喝得很嗨等語(易卷第291頁),則上開證 人或早已離場,或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 目睹被告與原告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至於被告以證人林金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原 告及原告男友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我送他們出去, 他們是最後離開,我櫃台位子看得到他們,原告離開後至少 三、五分鐘我才送被告夫婦離開等語為由,抗辯並無所謂被 告於原告出門時對原告摟腰之情。惟審以證人林金鴦為案發 小吃店負責人,於警詢之初即證述案發時正在服務其他桌客 人,並未見聞被告對原告摸臀、摟腰等情明確(偵58830卷第 36頁背面),可見林金鴦當日忙於服務店內所有賓客,無從 自始至終關注被告、原告及原告男友之一切互動,遑論見聞 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林金鴦於警詢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 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58830卷第36頁反面;易卷第28 4頁),顯然林金鴦並未於原告及原告男友離去之際,與之道 別,僅於原告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 未見聞原告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 此,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針對原告所說捏屁股一事,我當 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原告的身上假裝要與坐原 告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 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原告身體,我願意道歉等語(偵58830 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稱不勝酒力, 對於有無觸碰原告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嗣後卻又辯稱並 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等語,所辯前後矛盾,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非無疑。衡情倘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無性 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豈有徒稱酒醉無記 憶、若有觸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⒍又審以原告男友於與被告傷害案件偵查中就其與被告間彼此 相識且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嫌隙乙節,前後供證一致等情,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下 稱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38頁背面),衡情其等於案發當 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歡,毫 無大打出手之理。復審以原告男友於警、偵訊一致直言:被 告先是對原告摸臀,讓原告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被 告再度出手對原告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被 告等情明確(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6頁;偵58830號卷第24 頁),除對於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 出手毆打被告,並無規避責任之情;相較於被告於警詢時推 稱當時喝醉,如果有不小心碰觸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 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 免除個人刑事責任。自應以原告男友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 ,證人即原告男友所述見聞原告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 而有徵。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迫使其撤回對於原告男友重傷 害告訴,方誣指被告性騷擾等情,顯與原告男友事後一致坦 承毆打被告之情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⒎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復於離開現場再趁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在小吃店門口附近摟原告腰部,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性騷擾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26號決被 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原卷第 13至21頁、第153至165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 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其權利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 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 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 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 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趁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腰部,乃故 意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 在打零工,每日工資幾百元,平均一個月工作20至22日;被 告已退休已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性騷擾犯行,導致其原有之憂鬱症病 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 支出醫療費5,170元、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800元及未來10 年長期治療費用12萬元等生活必要支付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門診診療紀錄為證(112年度附民字第 1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5至 113頁)。然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科就診,並自述日前有友人對自己有性騷擾之舉動,目前 已進入訴訟程序,陪伴之人表示可能是個案壓力大,個案則 自述又開始有焦慮與失眠等症狀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門診 治療紀錄在卷可參(本卷卷第75頁)。衡情倘原告係因遭被 告為性騷擾行為而引發精神疾病,應於該事件發生後即至醫 院就診,然原告卻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約4個月始至精 神科就診,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現象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證諸原告係系爭性騷擾事 件進入訴訟程序才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且於後續門診治療 過程中亦陳述早期憂鬱痊癒後個案有好多年情況穩定,此次 再逢生活壓力事件,個案又開始狀況不穩等語(本院卷第77 頁),自不排除引發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係因訴訟程序 進行或其他生活壓力所導致,而非單純被告性騷擾行為所引 發。此外,原告另主張本次引發之憂鬱症需經10年治療方可 痊癒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性騷擾之不法行為,致其於112年1月12日 至112年6月23日間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增加5,170 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800元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及未來尚 須支付長達10年之治療費用12萬元等情,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及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5頁),則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3-訴-287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新勇 被 告 游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新北市遭詐 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受有損失,並提出台新銀行中和景平分 行匯款單據為證。是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 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核 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及經常禮遇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支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1 月2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公園,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為 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2日起轉帳總計 2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 告因上開所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44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告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 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彰化 銀行帳戶收取原告遭詐欺之250萬元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達到其 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因此,被告應就其 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6日(送 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2-1頁,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 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4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金額 證據頁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對原告佯稱:可下載「華銀」APP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日15時41分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 本院卷第47頁

2025-03-05

PCDV-114-訴-80-202503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李佾臻 被 告 陳辛瑋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54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 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在監,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及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中,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自稱「陳 銘耀」之人,由「陳銘耀」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於111年7月11日以假博奕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6日晚間8時26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於111年7月16日晚上 上8時26分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有臺幣活存帳戶明細 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109頁)。且被告上開 所為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54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 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 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被 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 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6日起(送達證書詳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卷第9頁,於1 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慈福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4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96-202503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王天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4,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3

TCEV-114-中補-17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丁俊三 代 理 人 丁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 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2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婷婕美容有限公司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113年3月10日 81,000元 AI0000000 002 婷婕美容有限公司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113年4月10日 81,000元 AI0000000 003 婷婕美容有限公司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113年5月10日 81,000元 AI0000000 004 婷婕美容有限公司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113年6月10日 81,000元 AI0000000 005 婷婕美容有限公司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113年7月10日 81,000元 AI0000000 006 婷婕美容有限公司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113年8月10日 81,000元 AI0000000 007 婷婕美容有限公司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113年9月10日 81,000元 AI0000000

2025-03-03

PCDV-114-除-22-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顏川翔 法定代理人 朱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良益 訴訟代理人 張育慈 原 告 顏川勝 被 告 簡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9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原告甲○○ 下車後走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旁理論,詎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 駕駛座車窗拉下後,持辣椒水朝於原告甲○○之面部噴灑(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甲○○受有雙眼疼痛、雙側結膜炎 之傷害。被告明知原告乙○○當時站立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 前方處,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駛,以其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輾壓原告乙○○之左腳掌(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乙○○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沒有原告主張這麼多,就原告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無法提出書狀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因被告系爭 傷害行為及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二所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就上開支 出項目及費用,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具體爭執,本院互核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錄以觀,可認均分別係原 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及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 療處置及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原告此部 分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及事故,受傷後接受醫療 、製作筆錄、出庭,及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訴訟而需 出庭及調解之交通費用,致原告甲○○受有至三峽派出所至作 筆錄1次1,490元、至夏凱納生活診所就醫6次共1,740元、至 本院出庭6次共5,100元、前往調解600元等交通費用之支出 等語。經查,相互參照原告甲○○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二所示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 行為因而往返夏凱納生活診所就診,該就診往返住家之交通 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並參酌原告甲○○所提出其住家往返上 開診所間預估之車資單次為14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原 告因而請求就醫6次共1,740元(計算式:145×2×6=1,740) 之交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甲○○其餘主張因 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前往製作筆錄、出庭所生交通費用部分 ,惟上開交通費用係原告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 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為新竹物流派遣人 力,依111年度最低工資時薪為168元、112年度為176元為計 算,其於111年度就醫3日共受有4,03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於112年度就醫3日、出庭6日及調解1日共受有14,08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共計請求18,112元等詞。然查,依新竹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新物113(人)字第330號函覆本院 「查本公司員工名冊及任用紀錄後並無此名員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實難認原告甲○○於事發當時確有受雇 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推認原告甲○○有何因而受 有前開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甲○○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遭噴灑辣椒水後無法使用 ,其因而支出22,000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網頁資料為證,然原告就安全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有毀 損至不堪使用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甲○○為木柵高工肄業 ,原告乙○○仍未成年,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內勤人 員,月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 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二人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乙○○分別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原告甲○○、乙○○雖分別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各500,000元,然 依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請求項目及 金額,其總額分別僅為153,132元、100,810元,逾此部分原 告均未具體敘明有何原告所受其餘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就原告甲○○部分合計為10,660元( 計算式:3,920+1,740+5,000=10,660元),原告乙○○部分則 為8,810元(計算式:810+8,000=8,81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應給付10,660元、8,81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甲○○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4以外部分,均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4部分係原告甲○○主張並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此 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原告甲○○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 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甲○○部分:3,920元。 甲○○之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夏凱納生活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健保署門診資料、夏凱納生活診所收費標準、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51頁、第153頁、第155至156-1頁)。 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沒有原告主張這麼多,無法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76、237頁)。 甲○○部分:3,920元。 乙○○部分: 810元。 乙○○部分: 810元。 2 交通費用 甲○○部分: 8,900元。 車資估算頁面(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57至163頁)。 同上。 1,740元。 3 工作損失 甲○○部分:18,112元。 無證據提出。 同上。 無理由。 4 安全帽費用 22,200元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 同上。 無理由。 5 精神慰撫金 甲○○部分: 100,000元。 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51頁) 同上。 5,000元。 乙○○部分: 100,000元。 無證據提出。 同上。 8,000元。 附表二: 甲○○部分 夏凱納生活診所 日期 金額 頁碼 111年12月2日 400元。 本院卷第115、145頁 111年12月7日 440元。 本院卷第115、145頁 111年12月23日 480元。 本院卷第115、143頁 112年2月8日 600元。 本院卷第115、141頁 112年11月15日 500元。 附民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12月13日 800元。 附民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33頁 恩主公醫院 111年9月25日 3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1年9月26日 810元。 本院卷第126頁 合計: 4,330元。 乙○○部分 恩主公醫院 日期 金額 頁碼 111年9月26日 810元。 本院卷第156-1頁 合計: 810元。

2025-02-27

PCEV-113-板簡-1677-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0號 原 告 鄭木榮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4萬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則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桃園地院1 13年度訴字第2477號《下稱桃卷》第1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 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侵權行為有關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 1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帳簿、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新北市蘆洲地區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等情,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8號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起訴 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第51至 52頁)。基上,足證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已將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可預見將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款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卻仍將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之帳簿、密碼及網路銀行等相關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致導致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結果,被告交付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抽象輕過失,且與詐欺 集團所施行之詐術,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到詐欺被害人 之目的,自應認定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復佐 以原告係於被告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之 111年12月26日始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及詐欺集團施行之 詐術均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於原告所受147萬5,000元 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於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經偵查後雖以原告於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至112 年1月4日間,被告均有正常使用該帳戶,且供作收受貨款之 帳戶,而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然查,被告 於111年12月21日即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111年12月2 1日以後匯入之款項均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而提領行 為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與被告無涉等情,亦有系爭刑 事案件相關資料附於卷內佐證。從而,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書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送達證書詳 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卷證資料 111年12月6日自稱桃園大園奧創投顧助理吳詩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史考特證券」網站學習投資及購買股票獲利,提供原告新潮流Line加入投資上課。嗣於111年12月19日提供洪專員Line與原告聯繫下載APP軟體,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6日下午12時44分許 1,475,000元 匯款申請書。桃院卷第15頁

2025-02-26

PCDV-113-訴-381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①吳楓羽 ②賴天文 ③賴天良 ⑥張文龍 ⑧張淑貞 ⑨張淑寬 ⑩張文宗 ⑪張明德 ⑫張桂芬 ⑬張純明 ⑭張宏振 ⑮張宏琪 ⑯高慈君 ⑱李美玉 ⑳李中強 ㉑李仲凱 ㉒張鈴雪 ㉓李建隆 ㉕趙吳月梅 ㉖吳月雲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宏升 被 告 ④張月華 ⑤鄭承紘 ⑦張文川 ⑰高麗華 ⑲李建亮 ㉔李玉華 ㉗張家蕙 ㉘張家玲 上 列 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㉙林賴清香 ㉚吳明諺 ㉛吳美月 ㉜吳美鳳 ㊳陳淑貞 ㊴李和憲 ㊵李宜靜 ㊶黃王玉霞 ㊷王彩雲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 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之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公同共有之 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10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102(2)所示範圍是否有通行權利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 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附 表一所示被告繼承賴雨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賴清海所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正確範 圍及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 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之通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因查明部分原起訴被告賴清滿、劉 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已於起訴前死亡,因而撤回對於已 死亡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之起訴,追加 賴清滿之繼承人即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追加 劉張月雲之繼承人即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 欣儀之繼承人即鄭承紘;李建淋之繼承人即陳淑貞、李和憲 、李宜靜及賴雨之繼承人李建增為被告。復因追加被告劉博 勝、劉俊廷、劉玉如、劉姿吟已辦理拋棄繼承、追加被告李 建增已死亡,而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 渠等之起訴。復因本院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確 認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及面積,及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原 告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代號102(2)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 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重調字第7號卷《 下稱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301頁)。經核,原 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及追 加被告李建增,均於起訴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 補正,縱列渠等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自無所謂撤 回問題。其次,原告追加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 、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承紘、陳淑貞、李 和憲、李宜靜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確定通行土地位 置及面積後所為更正聲明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此外,原告係於追加被告劉博勝、劉俊廷、劉育 如、劉姿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無須得渠等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 寬、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 高慈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趙吳月梅、吳 月雲、林賴清香、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 憲、李宜靜、黃王玉霞、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91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102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四週土地環繞,並未臨路 ,而為袋地,需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當得到達最近之公路 即新莊區八德街95巷3弄。系爭9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八 德街95巷3弄16號、18號、20號等3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 一般人多以汽、機車代步,原告利用91地號土地有通行車輛 之必要。又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土地範圍目前已有既成 道路之形貌,原告對該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張月華、鄭承紘、張文川、高麗華、李建亮、李玉華、 張家蕙、張家玲(下稱張月華等8人)則以: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將導致原本完整之系爭102地號土地割 成一半,通行範圍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 土地相鄰處通行(詳本院卷第285頁)。其次,同段104、10 3地號土地已是既成道路已有路可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會 延續103地號土地開闢出既成道路,沒有必要將102地號土地 分割成兩半再開闢道路。另系爭91地號土地前面已有路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建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趙吳月梅、吳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不得以方便為理由主張通行權 ,原告係於112年才取得系爭91號土地之權利。同意原告於 起訴狀檢附附圖斜線處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寬、 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高慈 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林賴清香、吳明諺 、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憲、李宜靜、黃王玉霞、 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系爭102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賴雨、賴清海各持有應有部分1/ 2,賴雨、賴清海已死亡,被告為賴雨、賴清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同系爭102地號土地,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調卷第37頁、第81至211頁)。 又系爭91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102地號土地相互毗鄰,東側 、北側、南側分別與四維段89地號土地、90地號土地、92號 土地相鄰,89地號、90地號、92地號土地上均已有建物,系 爭91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系爭102地號土地至位於四維段103 及104地號土地上路寬5.5公尺八德街95巷3弄等情,有地籍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 195頁、第201至203頁、第21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第288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次查,系爭91地號土地周圍之鄰地除系爭102地號土地尚有空 地外,其餘90地號、89地號、92地號土地均已蓋滿建物。而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102(2) 所示面積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目前鋪設柏油 路面,其上並無地上物,該柏油路面連接至八德街95巷3弄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第213頁)。是原告主張供原告 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並未變動系爭102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 形,即未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現實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對於周圍地即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相對上應屬較小。至 於被告張月華等8人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已將系 爭102地號土地原本完整土地割成一半,影響土地所有人權 益,原告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 處通行等語。惟查,系爭通行範圍雖係位於系爭102地號土 地中央,而將系爭102地號土地分隔成二區域。然系爭通行 範圍之現況即係鋪設柏油路面且其上並無地上物,足認該部 分本即供人車通行。其次,系爭102地號土地因系爭柏油路 面存在而分割為左右兩區域,其中左方區域土地(即附圖編 號102(1)所示範圍)上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3巷3弄10號 之建物,空地種植木瓜樹及雜草,右方區域(即附圖編號10 2所示範圍)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5巷3弄13號之2 棟建物,空地種植香蕉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90頁、第205至211頁)。基上,足證系爭102地 號土地因中央有柏油路面而區隔為二區域分別使用,係現實 之使用狀況,並非因原告主張通行所造成。再者,102地號 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處即附圖所示102(1) 所示區域內有八德街95巷3弄10號建物,如要求原告自該區 域通行勢必需拆除該建物,與原告主張容忍於目前無地上物 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方案相較,自屬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 共有人侵害較大之通行方式。從而,原告依據系爭102地號 土地目前現況,主張於鋪設柏油路面範圍內即系爭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應係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另審以系爭91地號土地上目前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八德 街95巷3弄16號及18號建物已殘破不堪,甚且部分建物僅有 磚牆而無屋頂,顯已荒廢而無人居住使用,其餘空地則種植 農作物及停放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第193至205頁)。顯見原告對 於系爭91地號土地應僅為低度利用,以目前寬度約2.35公尺 之柏油路面範圍應已足供原告進出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通行範圍應屬最適宜之通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系爭91地號土地確屬 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復審酌原告系爭9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 使用目的等因素。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102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之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公 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2)所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 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 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 行權及應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 而不同意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 。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義務,已因社 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 平。從而,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賴雨繼承人) 1 賴清香 2 賴清滿 3 賴天文 4 賴天良 5 劉張月雲 6 張月華 7 鄭欣儀 8 鄭承紘 9 張文龍 10 張文川 11 張淑貞 12 張淑寬 13 張文宗 14 張明德 15 張桂芬 16 張純明 17 張宏振 18 張宏琪 19 高慈君 20 高麗華 21 李美玉 22 李建亮 23 李中強 24 李仲凱 25 張鈴雪 26 李建淋 27 李建隆 28 李玉華 29 趙吳月梅 30 吳月雲 31 張佳蕙 32 張家玲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賴清海之繼承人) 1 黃王玉霞等37人

2025-02-26

PCDV-113-訴-149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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