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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00 兼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0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 籍謄本、高雄市鼓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聲請狀等影 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 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1-03

KSYV-113-家救-299-2025010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 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認定車禍腦傷後認知功能下降,目前 意識混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情,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乙○○之胞兄丙○○為監護人,指 定乙○○之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民國113年12月19日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之兄弟姊妹均同意選 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以簡易心智/認知狀態量表(M MSE)施測得分13至14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施測得分為3分,屬嚴重失智程度以上,其 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 之胞兄,情屬至親,有照顧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3

KSYV-113-監宣-968-202501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因甲 於胎兒時期即遭毒品危害,評估乙、丙未顧及甲人身安全及 健康,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甲至民國11 4年1月14日止。甲安置後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目前飲食 、睡眠及作息規律,情緒亦相當穩定,未有特殊議題。又乙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 迄今,刑期4年2個月,而丙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丙已辦理分期繳交。另丙於112年11 月13日與乙協議離婚後即失聯,未再配合處遇,甲及其手足 之親權約定由乙單獨行使,並委託部分親權予乙之父親,評 估乙之父目前仍無法提供甲適切之照顧資源,為維護甲人身 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1月15 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考量家庭照顧能力與照顧資源分配, 安排甲之胞姊於114年1月結束安置返家。而甲尚年幼,無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其安置後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 返家規劃尚待乙出獄後評估,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地址 受安置人甲 000 Z000000000 0/0/0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乙 甲○○ Z000000000 0/0/0 住同上 0○○○○○○執行中) 相對人丙 乙○○ Z000000000 0/0/ 住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025-01-03

KSYV-113-護-1053-20250103-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31

KSYV-113-家暫-200-2024123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 項所示)之外甥女,因被繼承人吳美智之繼承問題,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甲○○於民國91年2月7日出境至南非經商,失去 行蹤,迄今已逾22年,已逾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 ,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5月28日將該 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證 書、家事事件公告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 ,未據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 人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健保就醫 紀錄、社會福利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財產所 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113年4月1日函暨使用殯葬設施資料、新北市汐止 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函暨戶籍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13年4月8日函暨甲○○國外聯繫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自91年2月7日出境後,自斯時起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本院已於113年5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 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 件公告等件附卷可查,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甲○○自91年2月7日失蹤,計至98年2月7日失蹤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死 亡。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31

KSYV-113-亡-19-20241231-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按時給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3號 原 告 甲OO 即聲請人 被 告 乙OO 即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按時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其訴訟 標的金(價)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以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1 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 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31

KSYV-113-家聲-263-2024123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7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因配偶即被繼 承人00死亡發生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075,492元【計算式:(00婚後財產13, 907,486元-00婚姻存續期間債務2,744,832元-原告婚後財產9,01 1,670元)÷2】;另主張被繼承人00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總價額為1 3,907,486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75,492元後,則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依上,原告因本件聲請可獲得之 客觀利益為5,352,823元【計算式:1,075,492元+(13,907,486 元-1,075,492元)×1/3=5,352,823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52,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 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31

KSYV-113-家補-857-202412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O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聲請人聲請對丁OO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 。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其子丁○○為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偕同丁○○與其所指定之心欣診 所進行鑑定,惟聲請人逾3個多月未偕同丁○○鑑定,有心欣 診所113年11月26日之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通 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丁○○ 之母親甲○○○(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子女乙○○、胞弟丙○○於113年12月23日到 院調查,然其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而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參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30

KSYV-113-監宣-706-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 已高齡95歲,於民國93年間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後因罹患 血管性失智症、帕金森氏病、腦梗塞、攝護腺增大、高血壓 等病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由家人及外籍看護24小時全 程照顧,且現丙○○之病況已因智能衰退而無法認得家人,無 法明確表達需求及回應,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 之次男乙○○為監護人,指定丙○○之三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二)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丙○○約15年前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 症,合併有巴金森氏症,長期於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追蹤治療。近年認知功能已退化至無法 認得人、幾乎無法應答,失去言語能力,無法依指令而動作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末期失智,其定向力 、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 能力均有缺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屬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 且乙○○為丙○○之次男,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由乙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三女即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1091-2024123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張金蘭 被 告 陳純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58,3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 4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522,269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7,034元,扣除原告已繳1,550元,尚應補 繳55,484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5,514,335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17層、建物屋齡28年4月(自85年7月10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0月29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25.0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86.2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0.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7.05平方公尺【計算式:15,444.62159/100,000+23,104.411/711=57.0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7.46平方公尺【計算式:86.21+13.35+0.85+57.05=157.46】),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5,514,335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144,000元 ①144,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 ②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部分,屬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合計 5,658,335元 【計算式:5,514,335+144,000=5,658,335】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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