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慧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3

TCDV-114-聲-5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3號 原 告 黃曼姝 被 告 余尊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 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1年4月 1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黃陳鍇之指揮調度,被 告與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派愛族交友平臺 結識原告,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 HOM 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111年4月22日 10時32分、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原告之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萬元合計15萬元至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由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 明分行自被告之上開帳戶提領135萬元(含其他來源不詳款 項),並轉交黃陳鍇或其他指定上手,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帳戶是因被告遭施暴後才被搶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2350號、112年度599、1228、1250、2078、113年 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 查明無訛。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15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本案提 領贓款之過程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都在我這邊,因 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友介紹客人給我 ,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戶,我會把相對 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30309 號卷第19至21頁),上開警詢所述顯與前揭被告抗辯不符, 又倘若被告確係遭人脅迫而擔任提款車手,衡情被告當無於 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3個月後,於第一次警詢時編織不實供 述,甚而捏造朋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之 必要,被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金訴2195 號卷第673頁),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遭黃陳鍇脅迫強取帳戶 資料並要求提款,則被告當會保留當時與黃陳鍇之聯絡方式 與紀錄以便日後報警追查之用,然被告至今均未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或訊息供本院參考,則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實非 無疑。  ㈢再查,依被告及黃陳鍇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可見被告陳稱:我從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 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 等人囚禁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0至671頁),並據黃 陳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1年4月1日離開悅河旅館 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故被告縱使於111年3 月21日晚間遭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囚禁悅河旅館,但已在其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次提款即111年4月16日前,經黃陳鍇、 邱梓亮等人釋放,其人身自由未受拘禁等情,應堪認定。另 被告自陳: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陳鍇的機 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在銀行外 面等待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與黃陳鍇於審 理中證稱:我只有陪被告去一次銀行領錢,但是我沒有進去 銀行內等語相符(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倘黃 陳鍇、邱梓亮等人確有欲以被告不利或其母親不利之情事威 脅被告,被告當下更需報警處理,協同警方誘捕黃陳鍇、邱 梓亮等人,避免其或其母親受害,被告仍將贓款提領一空交 付上手,反而無助於被告或其母親之安全;又參以被告與暱 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8447號卷第195至311頁)、被告與暱稱「中市刑大偵 五隊許偵查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 號卷第83至99頁),均無特別提及此事,兩案是否有關,亦 有疑問。況且,被告於銀行內臨櫃取款時,黃陳鍇或指定之 人均在銀行外面等候,被告係獨自一人進入銀行,而銀行等 金融機關每日出入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警,若 被告斯時已遭人脅迫前往領取贓款,其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時,隨時都有機會報警或向銀行人員求援,被告竟捨此不為 ,多次配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顯與行動遭脅迫 控制之人之反應舉措迥異,而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反 應雷同,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益徵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 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依指示為提領贓 款之行為,被告有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昭 然若揭,已可認定。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 損害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15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金-36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9號 原 告 陳建嘉 被 告 顏○宏 法定代理人 顏○堂 武○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呂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 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 軟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依對方要 求於113年4月19日下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捷運石牌站出口前備妥款項等候交付,而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被告前去向原告取款,被告遂持偽造之收款收據 、工作證取信於原告而向其取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具、黑莓卡1張 、高鐵票1張、印泥1個等物,並查獲在旁擔任把風及監控工 作之訴外人李易儒,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顏○堂以:我不知道被告有做什麼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 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 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 ,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 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 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 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46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少年案件 全卷核閱屬實,惟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警詢中稱:我於前幾 天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一疊鈔票,我就私訊「呂布」,他跟我 說今天就是做高薪的東西,當時他跟我開價1萬元,叫我去 印收據的紙,跟我講怎麼做,然後叫我坐高鐵從臺中到臺北 跟客戶拿錢,之後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少調字第474號卷第17至19頁);又原告於113年4月 15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我於113年11月25日在手機簡訊看到1 則股票投資的訊息,依該訊息加入某人及某群組之LINE與AP P,依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並於1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 陸續共面交8次現金合計540萬元,直至113年4月11日及同年 月12日要提領時發現無法提領,而且該群組亦將所有成員包 括我都踢除,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以及於113年4月19日 警詢中稱:我於113年4月15日在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 錄屬實,我報案以後,詐騙集團跟我說最遲19號(即113年4 月19日)要結算分紅,分紅要繳納給某專員,19號結算總共 是403萬元,113年4月15日至派出所報案時我就知道我被騙 了,後續我配合詐騙集團,並告知警方後,警方就協助我準 備403萬元假鈔抓捕,之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 石牌站出口,被告拿走上開假鈔並給我現儲憑證收據,被告 與之前8次面交取款人為不同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474號卷第49至54頁),可徵原告因本案詐欺 集團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540萬元時,被告尚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係原告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誘 捕偵查後,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偽造之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向原告收款,惟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故原告 並未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再綜觀上開少年法庭宣 示筆錄及卷證,亦查無可證明「被告除以上開文件為上開取 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之證據,依上 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 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金-35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0號 原 告 簡綵榛 被 告 蔡牧唯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我佛慈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24 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陳思穎」、「滙豐 陳雅琳」向原 告佯稱:可透過匯豐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臺中大雅店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 受「我佛慈悲」指示前往取款,並將由「我佛慈悲」提供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許維民」工作證, 出示予原告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部外務專員許維民」,並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許 維民」之簽名及「耀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用 以偽造表示「耀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 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維民」、「耀輝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原告因而受騙將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隨即於上開小北百貨臺中大雅店旁邊 巷子,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73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 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 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 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13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 0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金-39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禾贏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葳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組織型態 為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楊雅蔓,嗣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 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建葳,有被告之民國111 年2月23日、113年7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1頁、本院卷第33、73頁) ,則被告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 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另被告業於113年9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總重79725公斤、 品名「LDPE膜代工」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約定將貨 款新臺幣(下同)558,075元(下稱系爭貨款)匯至原告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已依「聲證1」之請款單(下稱系 爭請款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與被告收受,惟被告並未給付 系爭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開始有業務往來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 東兼實質負責人廖春雄引介,且兩造間業務往來均由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明俊與廖春雄相互接洽,原告於112年1月間 變更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康祐誠,即係由廖春雄 指派掛名之負責人,被告係依廖春雄指示,以郭明俊與其配 偶即訴外人黃瑞芳之名義,將系爭貨款匯至廖春雄所申設遠 東商業銀行新竹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廖春雄帳戶),郭明俊並於匯款予廖春雄後之某日取得系 爭請款單,轉傳予被告會計人員收執,是被告業已給付系爭 貨款,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 條第1、2項、第30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5日變更登記之負責 人康祐誠係受廖春雄委託擔任,實際負責人為廖春雄等語( 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中稱:原告現在的實際負責人 馮乾明於112年5月以後才掌管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足認「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 廖春雄」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佐以原告復未提 出於此段期間有對廖春雄之權限為任何限制之證據,則廖春 雄於112年1月間顯然具有代理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之代 理權限。又查,依被證1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可 見廖春雄於112年1月3日稱:「小郭,今年的費用跟明年的 不同,先結清比較不會混亂,不過這筆可能要麻煩你用你私 人的名字匯到我的戶頭,我剛好現在公司在轉換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郭明俊庭呈手機之LIN E內確有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對此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堪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而證人郭明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我的配偶黃瑞芳 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我於112年2月有傳系爭對帳單照片給被 告公司會計黃小姐對帳,被告係於112年1月5日、112年1月6 日分別以黃瑞芳、我的名義各匯款300,000元、258,075元至 廖春雄帳戶給付系爭貨款,因為一直以來都是廖春雄在做兩 造的往來,廖春雄跟我說付款要付到哪,我就付到哪,兩造 公司會計人員會根據我們提供的帳戶去做,後來是由我直接 對應廖春雄,廖春雄跟我說原告公司有些狀況,正在改組, 請我匯到他的帳戶,我認為廖春雄是代表當時的原告,廖春 雄跟我講什麼就是代表原告跟我講什麼,從一開始兩造有合 作以來,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廖春雄聯絡,對我來說廖春雄是 原告公司老闆,所有大小細節我都是跟廖春雄討論,兩造間 的貨款沒有出過問題;給付系爭貨款時我跟黃瑞芳分別在恆 春的不同地方,當天要處理很多事情,被告公司在臺中,且 接近過年,恆春的金融機構沒有那麼多,被告有一些現金在 我身上,我本來要繳回被告公司,就先付給對方,但現金不 夠,黃瑞芳又要忙其他事情,所以就分別在不同天匯款,加 起來是足額給原告這樣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1 57至159、164頁),核與被證1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1份所示內容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7、39 、41、77頁),堪以採信。另證人廖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證1之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公司人員郭明俊的對話,系 爭貨款其中有一些貨還在我們工廠,但因為111年跟112年的 貨款單價不一樣,所以我當時希望被告可以先按照111年的 單價給付,且因為我們公司還要轉換,亦即112年1月2日由 我個人承接原告公司,變成我是原告公司最大股東及主要負 責人,在此之前我是持有原告公司3分之1股份的股東,當時 是另外2位股東不想營運了,就由我接手,原告公司的款項 變成我自己要付,但之前掌管原告公司帳戶的不是我,我於 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也請原告把帳戶資料傳給我,可是 原告一直沒有給我,我完全不知道原告的財務狀況,擔心原 告的營運,所以請被告先給付貨款給我,以防到時候原告公 司會有臨時支出;一直到我於112年4月間離開原告公司之前 ,兩造間之業務都是由我來接洽;系爭貨款其中有一部分還 沒有出貨,基本上我們無法請領貨款,只是因為公司要轉換 ,我又無法動用原告公司的錢,所以我才要拜託被告他們先 付這筆預收的貨款;我不知道原告到底開了多少帳戶,我沒 有拿到原告或其負責人的印鑑章,原告公司還有很多貸款要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72至174、176頁),與上 開證人郭明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提出之廖春雄與原告財務人員及股東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75、187至191頁),原告公司某股東111年12月23日所 傳送翻拍照片內之金融卡暨密碼函均非屬前開原告帳戶,該 股東並稱:「研究一下、因為中國信託我很少用、所以乾脆 重新申請密碼設定」(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該等帳戶均非 本件前開原告帳戶,又可見廖春雄尚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 告財務人員稱:「小惠,如果有去中國信託時麻煩幫我用一 下e cash,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被鎖了」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足認廖春雄當時尚未取得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 章而無法申請重置相關帳戶之密碼,益徵證人廖春雄上開證 述可信。再查,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請款聯絡人」為「廖春 雄」、「總費用」金額為558,075元、「出貨日期」為「12/ 23、12/29、1/5」,其上並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 司促卷第11頁),應推定為真正,而其所載金額核與前揭郭 明俊及黃瑞芳合計匯入廖春雄帳戶之金額一致,且所載部分 貨品之出貨日期確於112年1月間即廖春雄擔任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期間,佐以當時廖春雄尚無法完全掌控原告公司之 所有帳戶乙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貨款由廖春雄向被告請領 並匯入其個人帳戶乙節,尚非悖於常情。從而,綜觀被證1 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上揭證人郭明俊、廖春雄之 證述及系爭請款單上所載內容,均互核相符,足認廖春雄於 112年1月3日係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理原告向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郭明俊請領系爭貨款,而郭明俊即將系爭請款 單上所載金額款項以前揭方式匯入廖春雄帳戶,乃給付系爭 貨款與有受領權人即廖春雄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原告再執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難認 有據。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 提供的請款單(即系爭請款單)載明聯絡人為廖春雄,其於 請款單所載日期即111年12月31日當時是原告公司股東,也 是公司指派向被告收款的人,廖春雄直到約112年4、5月的 時候退股;因為當時原告公司其實有3位股東馮乾明、張志 仁、廖春雄,於原告公司各司其職,廖春雄負責的業務有包 含向被告公司收款,剛好負責本件收款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可徵原告自認系爭請款單乃原告所開立,且廖春雄負責 向被告收取含系爭貨款在內等款項等節,參以原告於系爭請 款單上記載請款聯絡人為廖春雄乙情,足認廖春雄具有代理 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嗣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 然具狀稱:兩造於111年1月間開始有生意上往來,於111年1 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有36件出貨,該等請款均由原告公 司會計人員與被告公司窗口接洽,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係每月 20日匯入原告帳戶,前於言詞辯論中稱廖春雄負責的業務有 包含向被告公司收款等語,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解,予以更 正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會計所整理上揭出貨過程之照片、 原告開立之發票、原告公司會計與被告窗口人員確認匯款時 間及傳送發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117頁),欲為 自認之撤銷,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關確認匯款時間及傳 送發票等事項,係由原告公司會計與被告窗口人員負責,但 不能證明廖春雄有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收款之權限,況且上開 資料均不包含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款之貨物品名、包裝、總重 、各項金額、總計金額等明細,反觀系爭請款單上即有詳載 該等內容與金額,如非廖春雄代理原告製作請款單等單據向 被告請款,原告係由何人以何方式計算各次貨款之金額並與 被告核對,顯有疑義;參以證人廖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如果要給付原告貨款,都是我會跟現場人員確認統計好 代工的數量及費用,之後我會同時將每次應給付之貨款金額 告知被告公司人員郭明俊及原告的財務人員,原告的財務人 員會跟馮乾明講,馮乾明就會代表原告開發票給被告,我們 每月都有出貨紀錄,他們那邊也會知道,就用這部分去做請 款的依據,我是用LINE告訴郭明俊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足認兩造業務往來期間內均由廖春雄告知被告公司人 員郭明俊各次應給付貨款之金額,並有提供相關明細供被告 核對,難認廖春雄欠缺代理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之權限。綜 上,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廖春雄負責 為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雖於嗣後具狀撤銷該自認,惟 本院認原告並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 不得為自認之撤銷,佐以前揭證人郭明俊、廖春雄之證述及 系爭請款單之內容,足認廖春雄確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 爭貨款之權限。  ㈣原告雖以系爭請款單上已載明原告帳戶之銀行、戶名及帳號 ,且被告於111年間均將應給付之貨款匯款至原告帳戶,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帳戶始有清償效力。惟查,細 繹系爭請款單可見其僅於「附註」欄記載「銀行名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822)新興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見司促卷第11 頁),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將系爭貨款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語句 ;而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標註內容僅有111年2月 至同年8月間之匯款紀錄,且部分紀錄欠缺匯款人名稱,核 與原告自承111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間兩造共有36筆 交易,且均由被告於每月2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等節(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歧異,亦與原告所提出兩造會計窗口人員之 聯繫期間只到111年10月12日,此後即無對話紀錄乙情(見本 院卷第113頁)不符,則原告憑此等證據資料主張被告僅能將 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云云,即屬無據。況且,縱認原告對 於廖春雄代理其收款之權限有上開限制,惟按「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請款單僅於「附註」欄記載原告帳戶資訊,惟並未載明被告 只能或必須將系爭貨款匯入該帳戶,參以兩造業務往來期間 ,雙方會計或窗口人員之聯繫內容固然涉及確認匯款之時間 及是否完成、發票之傳送等(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但 此等事項均屬細節性、技術性項目,而關於各次出貨明細、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等事項,均由廖春雄與被告接洽 處理,被告無法與原告之其他負責人、業務或財務人員聯繫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郭明俊亦據此認為廖春雄為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原告對 於廖春雄之代理權限有何限制,原告不得以廖春雄僅能以原 告帳戶收款之限制對抗被告。  ㈤郭明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證6是廖春雄傳給我的「巨橡3( 4)」LINE群組對話紀錄,另被證7是馮乾明與我的LINE對話 紀錄;當時廖春雄提到他們改組之後,馮乾明跟我說之後原 告公司是由他負責跟我接洽,馮乾明有跟我講他們之間有些 帳務的問題跟我釐清等語(本院卷第151、155頁),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被證6及被證7之形式真正性,則此 等對話紀錄自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而查,於被證6即「 巨橡3(4)」之LINE群組對話中,可見馮乾明於112年4月27日 傳送系爭請款單之照片檔並質問:「我想請問這12月底前」 、「為啥公司沒有這筆款項?」、「不說清楚我肯定走法院 !我這幾年沒多拿公司半分錢」,廖春雄回覆:「你可以走 法院,我有寫在記事本裡面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另 於被證7即馮乾明與郭明俊之LINE對話中,可見馮乾明於112 年4月27日傳送系爭請款單之照片檔並稱:「這筆帳有問題 !那時候還是三個股東!但帳款沒入公司」,而郭明俊隨即 傳送前揭其及黃瑞芳匯款至廖春雄帳戶之收執聯單據照片予 馮乾明(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揭對話紀錄所示,馮乾 明僅對於系爭貨款未入原告公司帳戶乙事質問,並未針對廖 春雄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有所質疑;況且,果若馮乾明於11 2年4月間已認廖春雄並無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理 當旋即以自己名義或委由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或廖 春雄採取法律途徑救濟,惟依原告提出之函文,原告遲於11 3年2月19日始委任律師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見司促卷第49 至50頁),並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廖春雄具有代 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58,0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訴-159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林繼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9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抵押物所擔保 債權之債務人林維昭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該抵押權之設定資料係其偽 造而來,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受理,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 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 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之非訟法院裁定,其中抵押權債權債 務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提起訴訟時,固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抵押債 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及抵押權促進社會融 資信用功能之經濟效益。是其停止與否,自應由法院依其提 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為裁量是否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 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 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尤以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 僅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部分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 之情形,其抵押權於實體上,確有應擔保而應由抵押權人由 抵押物優先受償之部分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人至少本得基於 該兩造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抵押物取償,則無論本 案訴訟對於超過兩造不爭執之範圍之擔保債權,為存在與否 之認定,顯均不影響抵押權人得就不爭執之部分為強制執行 權利,若此爭執,自無必要裁定停止該抵押權有關強制執行 程序。至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部分抵押權人聲請 執行之抵押債權,認為不在原抵押物擔保範圍,而該有關訴 訟尚未終結者,亦僅需於分配程序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3項規定辦理,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就此應 受分配之金額為提存,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而 已,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3%計算之利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准予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10日以 中院平114司執五字第6964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誤。  ㈡另查,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存在,固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即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見相對人僅就「聲請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為擔保相對人對林維昭之債權而於105年11月1日 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且林維昭於105年10月 間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後屆期未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64號卷附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然而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全卷,聲請人乃訴請「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 地於112年8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卷附民事起訴狀),由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涉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及金額以觀 ,均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涉之抵押權相異,顯見二者並非同一 抵押權,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即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顯屬無據。再 者,遍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全卷,聲請人對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涉抵押權之存否及其擔保債權並未爭執,足 認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有該抵押權及5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之 擔保債權,則相對人就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不合,縱 使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涉抵押權存否有爭執 ,惟相對人至少得基於兩造所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 系爭土地取償,則無論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 結果為何,顯然均不影響相對人得就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強 制執行之權利。至於聲請人如對於逾上開抵押權所擔保500 萬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有所爭執,尚可於實行分配程序 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41條規定,對分配表循聲明異議等 程序救濟。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無害於聲 請人之權利,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1

TCDV-114-聲-30-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阮敏惠 被 告 蘇詠勝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7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封宇修)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許經Telegram暱稱「金利興」介紹、張紋偉(Telegram暱 稱:成功馬到)於112年9月10日前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好運」、「兩金勘吉 」、「霸虎」、「金利興」、「xxxxxx」、「豹吉(資金往 來視頻確認)」、「國父」及「不倒」等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名為「05不倒工作群」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 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 款之工作,「金利興」承諾被告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至5,000元之報酬;張紋偉擔任「收水」角色,負責監控並 向面交車手被告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上繳,「金利興」承諾張 紋偉可按收取詐欺款項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經濟日報粉絲團貼文下方,留言虛偽之投 資訊息。原告看到後因而受騙,透過該不實留言與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聯繫,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洪福廣匯」,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並要求原告 手機下載「群力」App進行現金儲值,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5日、同月28日許及同月29日,各交付現金100 萬元、420萬元、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  ㈡被告、張紋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復於112年9月1 1日12時25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抽中股票獲利之 方式,要求原告交付認繳金400萬元,惟原告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嗣於112年9月12日前 某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由被告先將自己之照片以不詳方式傳送給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被告之照片合成在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上,並列印出來裝進證件套中, 以此方式偽造該特種文書;被告復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 與「金利興」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金利興」指示被告至彰化縣 鹿港鎮之指定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刻印偽造「方坤 良」之印章,並且要求被告穿著正式服裝待命,「金利興」 復指示被告搭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後,又命折返臺中,並前 往原告住家附近之巷弄內,領取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收 受原告儲匯金400萬元之偽造收據,被告並聽從「金利興」 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方坤良」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用以表示「方坤良」有收受原告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 偽造「方坤良」收據私文書。張紋偉亦聽從「金利興」之指 示至彰化高鐵站以其私人手機換取工作用手機,並於同日17 時48分許,偕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準備和原告面 交領款。被告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 號8樓,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且交付上開偽造 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坤良」及原告,被告於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玩具鈔票40 0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已發還原告),旋即遭警方逮捕 而未遂,因而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6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 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 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 ,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 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 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 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9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知,原告 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或給付其 他款項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上開刑事判決第 2頁),而被告係原告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後, 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向原告收款,惟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故原告並未因原告 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除以上開文件為上 開取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 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61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9

TCDV-113-重訴-626-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許智翔 被 告 楊尚炎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89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9萬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8506元,暨自民 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原附民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 9萬89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所請求返還之範圍,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明知訴外人羅隋潔馨並無擔任公司掛 名負責人,亦無因此獲得任何薪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羅隋潔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與羅隋潔馨共同使用Line暱稱 「IcE」之帳號,向原告以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佯 稱掛名當公司負責人可以賺3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年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交給被告,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嗣 被告明知其無負擔以下貸款或信用卡費之真意,卻以話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以其名義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2日辦理貸 款4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被告將 該車以12萬元出賣與他人。㈡於109年7月3日於「金時代珠寶 銀樓」以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8萬8600元金飾、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11萬元金飾,嗣被告取走 金飾後再售出,僅代繳9694元之信用卡費用即未再繳款。㈢ 於109年7月6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辦理 貸款23萬元,嗣由被告將該貸款支付該車費用後,再將該車 以8萬5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方耀賢。㈣於109年7月8 日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同年月15日撥付至原告帳戶中,再 依被告指示領出49萬5000元交付予「呂先生」。㈤於109年7 月28日自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41萬元交予被告。㈥於109年8 月1日購買某自用小客車,原告並交付現金7萬元、匯款3萬 元與被告,被告另將該車轉售與他人得款21萬元。㈦於109年 8月6日被告偕同「呂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給原告,佯稱先前購買之車輛遭扣住,須結清車貸,原告 因而將48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其後,因原告收到上開貸款及 信用卡費催繳通知,始知被告等人並無代為繳納之真意,案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2088號案件認定被告與羅隋潔馨為 共同正犯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隋潔馨、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279萬8906元之損害賠償及2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89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隋潔馨、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羅隋潔馨部 分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至被告雖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 ,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僅就 上開刑事沒收部分撤銷,就被告罪刑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及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與羅隋潔馨共同使用Line暱稱「IcE」之帳號,以語 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參與詐欺過程,被告即應與羅隋潔 馨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 9萬8906元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與羅隋潔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使原告信其有為己清償 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用之真意,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為上揭 信用卡消費及辦理貸款,陷於負債累累而無力負擔之情況, 且現遭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則被告與羅隋潔 馨之加重詐欺犯行已足使他人對原告金融信用之價值產生疑 慮,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與被 告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緝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萬8906元(0000000元+200000=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9

TCDV-113-訴-1970-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白藝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得宏 被 告 白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意旨)。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 0分之270,由臺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27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11、14至15頁),嗣於113年4月10日、同年 6月3日言詞辯論及同年月5月14日具狀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5條、第113條規定(本院卷第264、272、280頁), 並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就108年3月25日受贈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 之18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 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 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 告之登記塗銷。」(本院卷第45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與原訴均基於其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白傅心枝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均 無效,故被告應將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 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白傅心枝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213頁),且原告主張白 傅心枝生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該等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由白傅心枝接受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惟白傅心枝於105年間起已嚴重失智而無法言語 及辨識家人,無可能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 予被告,此由:㈠原證5光碟即108年11月12日白傅心枝與訴 外人即其他繼承人白慧娟交談情形中,可見白傅心枝有失智 情形;㈡白傅心枝之其他繼承人白妲、白慧娟於另案即本院1 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108年1 1月12日及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中,均稱白傅心枝早已罹 患失智症,且另案審理中白傅心枝之訴訟代理人無從證明白 傅心枝之心智狀態而撤回起訴;㈢白傅心枝之其他子女亦均 可證明其於105年間即已失智,可認為白傅心枝之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108年3月25日受 贈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之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 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白傅心枝於105年間失智,惟依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白萬財、白傅心 枝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即100年至108年間,有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時間為100年至102年 間,足見原告自認白傅心枝於105年以前贈與及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均無意思表示欠缺之情事;又原告稱白傅心 枝於105年間即已失智,卻自承其各繼承人未帶其就醫或為 之聲請監護宣告,有違常情;再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7號裁定並未認定白傅心枝是否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 況且白傅心枝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間與另案相距半年之 久,得否以該裁定意旨推認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不無疑問;另參被證1光碟即白傅心枝 另案委任訴訟代理人陳盈光律師提出之影片,可見其中陳盈 光律師詢問白傅心枝是否欲提告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時,白 傅心枝先點頭,經陳盈光律師告以:「你要講出來」,白傅 心枝則答:「有啊」,可知白傅心枝當時可理解詢問者意思 並為口述表達,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是白傅心枝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應白傅心枝於 108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 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銷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足見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 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15條、第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 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 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 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備 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 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 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白傅心枝於108年2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300分之18,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3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即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清地一字 第1120012504號函附上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7、127至149頁),上開登記申請書並有白傅心枝 之印文及印鑑證明。原告固然主張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然而原告自承白傅心枝未經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91、265頁),且原告上開主 張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367至386頁)佐證,可見本院於該案中傳喚相 關證人到庭作證後,認定白傅心枝於108年4月15日書立之代 筆遺囑於口述遺囑意旨中明確口述「國忠」等語,已足以認 定其明確陳述遺產要給予被告之真意(惟不符民法第1194條 所定代筆遺囑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等情(見該判 決第7至16頁,即本院卷第373至382頁),可徵白傅心枝於10 8年4月15日具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則原告主張白傅心枝於 108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云 云,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勘驗原證5即108年11月12日白傅心枝與訴外人即其他繼 承人白慧娟交談之錄影畫面結果為(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 ):  ⒈00:00:01至00:00:09:畫面左邊坐在輪椅上之人為白傅 心枝,畫面右邊站著的是白慧娟。白慧娟稱現在是108年11 月12日,現在是8點45,我是白慧娟,這是我阿嫲。  ⒉00:00:10至00:00:19:白慧娟蹲下對白傅心枝喊:(台 語)阿嫲。你認得我嗎?我是誰?我是誰?你認得我嗎?白 傅心枝看著她,又轉開視線。  ⒊00:00:20至00:00:23:白慧娟拍拍白傅心枝手臂:(台 語)看我,你認得我嗎?白傅心枝看著她。  ⒋00:00:24至00:00:27:白慧娟問(台語)我是誰你知道 嗎?白傅心枝點點頭。  ⒌00:00:28至00:00:37:白慧娟問(台語)我叫什麼?我 叫什麼?記得嗎?我叫什麼?白傅心枝略向前傾未說話。  ⒍00:00:38至00:00:44:白慧娟問(台語)你有告我們嗎 ?有嗎?白傅心枝看著她沒說話。白慧娟又問(台語)你有 告我們嗎?蛤?有嗎?  ⒎00:00:45至00:00:49:白慧娟:(台語)有嗎?你會說 嗎?有嗎?白傅心枝視線轉向前方地上不說話,又轉向畫面 左邊不說話。白慧娟:(台語)有嗎?  ⒏00:00:50至00:00:59:白慧娟:(台語)你有告我們嗎 ?有嗎?阿嫲。白傅心枝注視前方地面不說話。白慧娟:( 台語)說話啊!你有嗎?白傅心頭部有輕微搖動。  ⒐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然可見白傅心枝聽聞白慧娟詢問之問題 後,其反應較為遲鈍且未說話,但仍有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 反應,而非全然無意識,參以白慧娟於上開影片中自稱當時 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係在白傅心枝於108年2月27日至同 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逾半年以後,能否逕以上 開影片之內容遽認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顯屬有疑。   ㈣被告固不否認另案係白傅心枝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後 撤回,惟訴訟當事人起訴後撤回訴訟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 白傅心枝之訴訟代理人撤回另案訴訟乙節,遽認白傅心枝於 另案中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再者,原告並未證 明白傅心枝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時間為何,而依 卷附另案109年1月22日本院命補正裁定、108年11月12日、1 08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93、295至297 、455至456頁),足認白傅心枝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 訟之時間,核與其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時,有逾半年以上之時間差距,則無論白傅心枝 於另案中有無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均難憑此推認 白傅心枝係在無意識中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另查,白傅 心枝之繼承人白妲、白慧娟均固於另案言詞辯論中質疑白傅 心枝失智已久、其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真意 等節,惟依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亦可見白傅心枝之其他 繼承人即白束麗、白淑英均稱「原告(即白傅心枝)有要告 遺產分割」、「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95、456 頁),顯見並非白傅心枝之全部繼承人均表示其有失智乙情 。況且,經本院就另案訴訟代理人與白傅心枝確認另案委任 事宜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00:00:01至00:00:05:畫面右邊的男子問畫面左邊的白 傅心枝:(台語)我問你喔,您丈夫的財產阿,你要分一半 這個、還有要分割這個,你有要告嗎?  ⒉00:00:06至00:00:08:白傅心枝眼睛看著對方,點點頭 。畫面右邊男子問:(台語)有嗎?  ⒊00:00:09至00:00:11:白傅心枝眼睛看著對方,點點頭 。畫面右邊男子:(台語)你要講出來。  ⒋00:00:12至00:00:13:白傅心枝說:(台語)有喔。  ⒌00:00:14至00:00:16:畫面右邊的男子說:(台語)有 啦厚,好,安捏好。  ⒍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然可見白傅心枝聽聞另案訴訟代理人詢 問之問題後,其反應較為遲鈍,但仍回答稱「有喔」等語, 而非全然無意識;參以本院僅係於另案審理中,以裁定認「 經檢視另案訴訟代理人所提其與白傅心枝對話錄影光碟後, 無法形成另案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無欠缺之確信,命白傅心 枝之另案訴訟代理人補正該事項」,但並未就「白傅心枝當 時有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是否處於無意識中」等節加以認 定(見本院卷第293頁),自難僅憑另案上開裁定逕認白傅 心枝當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㈤另查,證人白束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傅心枝是我母親, 我於108年間沒有與白傅心枝同住,當時是被告與白傅心枝 及看護同住,我每週日會去白傅心枝家一個上午,後來白傅 心枝都在吃東西,我跟白傅心枝說什麼她都不回應,白傅心 枝無法講話,我問白傅心枝說「我是誰你知道嗎?」,白傅 心枝都沒反應,白傅心枝於103年前有跌倒2次,之後就頂多 講2、3個字,無法講完整一句話,慢慢就退化,於106至107 年間,白傅心枝就不認識我們了,也叫不出我們的名字,我 父親過世時,我有問白傅心枝在做什麼,她完全沒有反應, 也沒有傷心的感覺,我對於白傅心枝有無贈與被告土地的事 情並不了解,白傅心枝於110年過世前越來越糟,反正就是 什麼東西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4頁)。另證人白 淑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傅心枝是我母親,我大概每個月 會回白傅心枝家探望她2、3次,白傅心枝有跌倒2次,於103 年後就慢慢退化,106年間我跟白傅心枝講話她都不回答, 我就介紹我是誰,白傅心枝也都不回答,完全不認得我們, 我沒有跟白傅心枝討論她名下土地要怎麼分配,我們聊天不 會問這個,白傅心枝都無法回答,都講1、2個字,沒有表達 能力;我不知道白傅心枝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被告,我 是後來有單子寄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32、 436至437頁)。惟查,證人白束麗、白淑英均非專業醫療人 員,此由證人白束麗證稱:當時沒有帶白傅心枝去就醫,因 為我們鄉下地方想說老人家年紀大了,這樣應該正常,白傅 心枝身體又不好,想說帶她去看醫生怕別人說話等語(本院 卷第392、397);證人白淑英證稱:當時只有外勞或被告帶 白傅心枝去光田看糖尿病等語(本院卷第435至436頁),即 可得知,參以證人白束麗、白淑英均證述其等先前均不知白 傅心枝有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可徵其等2人皆未見聞白 傅心枝為該等行為時之意識狀態,無法證明白傅心枝當時確 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再者,白淑英、白束麗分別於另案108 年11月12日、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同意原告 (即白傅心枝)請求」、「原告有要告遺產分割」等語,有 本院另案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 95、455至456頁),可徵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於另案言詞辯 論中均不認為白傅心枝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有失智等 情,參以失智之病程乃不可逆,足認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於 本件訴訟中之上開證述,均核與其等2人另案言詞辯論中之 陳述全然不符;再佐以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與兩造皆同屬白 傅心枝之繼承人,而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白 傅心枝之遺產範圍,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就此均有利害關係 ,且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前與原告等人即對被告提起請求塗 銷繼承登記等訴訟,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67至386頁),益徵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 之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相反,則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上開證詞 之憑信性,均顯有疑義,尚難依其等證詞逕認白傅心枝於10 8年2月至3月間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㈠確認被告就108年3月25日受贈 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之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情形 1 100年12月28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6300。 2 101年12月31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300、自白萬財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300,合計受贈應有部分37/6300。 3 102年1月2日 各自白傅心枝、自白萬財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6300,合計受贈應有部分152/6300。 4 108年3月25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300。

2025-02-19

TCDV-112-重訴-53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字第425號 原 告 林阿聰 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 葉美娜 胡重潤 被 告 孫薏婷 李華漢 李岳軒 李杰翔 陳文忠 陳與翔 郭翊茹 洪釋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3月26日宣判,茲因本件原告之訴有追加及撤回, 並有被告送達地址變更等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 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8

TCDV-113-金-423-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