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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使股東權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黃錦生 陳得耀 張麗雲 陳建任 卓敬皓 陳杰夫 柯穎和 梁啓琳 蔡政儒 蔡美滿 顏麗華 楊孝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欄,惟該欄所載內容,除例稿 部分外,為:「被告應執行其應有職權,保護股東權益及了 解財務報表,營運狀況,尤其民國113年5月15日董監事會議 。例如113年6月的股東會的股利多少及資金多少?」並未具 體載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後因原告於113 年5月28日再提出補件書狀,稱「有關員林客運事宜,即:1 13.5.15董事會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依此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㈡然因原告數次書狀均雜亂無章,內容前後不同,故本院於113 年7月17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整,逕駁回其訴:㈠民事書狀格式,請依法定 為之(並依橫式)。㈡來狀,仍未確知台端訴之聲明(請求 法院應判決事項)為何?㈢書狀之首,請列被告是誰?㈣113. 07.12來狀與起訴狀內容差異不同,不知所云?㈤台端若是股 東,請提出證明文件。㈥起訴狀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以上, 基於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進行(尤其是原告)。未明瞭之處, 請自行諮詢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為要(見本院卷第153頁) 。  ㈢然原告仍僅補陳:「四、訴訟主旨:以關懷及專業的董監事 及其經營團隊,及革除被告、含無惡不做的溪湖患神經病的 洪站長、及其兩位楊站務員,扣除其不當薪資、加倍扣除其 退休金、以補償眾多受害者。為司機、員工及乘客於短時間 內得到應有的尊嚴和權益」(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如本院 卷第165頁所示之訴訟理由。不僅訴訟主旨與起訴狀所載之 訴之聲明截然不同,所載被告及事實理由亦與起訴狀所載不 同,且仍未載明訴之聲明為何。 三、本院復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 ?」、「要解決什麼事情?」、「是否為前所提及之113年5 月15日之董事會無效?」等節。原告一再答非所問,最後始 稱:本件訴訟不是要主張董事會無效,只是要員林客運的經 營者得到處罰,本件訴訟就是董監事偷員林客運的檜木、司 機劉文正壓死人的事情溪湖站長洪上倚要出來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惟原告不僅仍未陳述:㈠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㈡各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事實間有何關係。且縱其所述 為真,原告亦非檜木之所有人、車禍事件之被害人,溪湖站 長洪上倚亦非本件被告。本院實無從理解其所欲請求事項、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之訴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及同條 第2項第2款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爰 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1

CHDV-113-訴-915-202411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浩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且認該低度行為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 之刑事處罰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配合同法第6條文字之修正,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 之文字修正等情,業述如前;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仍未 脫立法者欲藉以截堵上開處罰漏洞之目的,其適用上自應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為相同之解釋。復查,本件被 告係以期約提供每1帳戶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對價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詳見下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 人葉姿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張 麗雲之財物,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貪圖一己之私利,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 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輕易隱匿真實 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帳戶5日即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德 發」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22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均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和欣客運臺南轉運站之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對方 金融卡密碼及各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葉姿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 張麗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姿 鈺、楊鳳雪、趙世諭、郭芷榕、連峻傑、陳逸珊及張麗雲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葉姿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鳳 雪所提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趙 世諭所提供對話紀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芷榕所提供 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連峻傑所提 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逸珊所 提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麗雲 所提供對話紀錄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姿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之葉姿鈺聯繫 ,訛稱葉姿鈺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再冒用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名義要求葉姿鈺配合操作以恢復賣場權限 ,葉姿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3萬4,088元(已扣除手 續費15元) 2 楊鳳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楊鳳雪之表弟致電楊鳳雪,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楊鳳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①112年12月  21日12時12  分許 ②112年12月 21日12時14 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趙世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商品之趙世諭聯繫 ,訛稱若與趙世諭在蝦皮賣場交易需有信用證明,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趙世諭配合操作,趙世諭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 4萬9,983元 4 郭芷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郭芷榕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造成買家帳號遭凍結,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郭芷榕配合操作,郭芷榕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6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0,123元 5 連峻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連峻傑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7-11賣貨便平台因賣家未認證帳戶,造成買家付款遭凍結,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連峻傑配合操作,連峻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6 陳逸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陳逸珊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7-11賣貨便平台賣家帳戶遭凍結,造成買家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陳逸珊配合操作,陳逸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1萬9,066元 7 張麗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麗雲之友人Amy致電張麗雲,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張麗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2024-11-04

PTDM-113-金簡-20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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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被上訴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蘇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與債務人郭義聖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第2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就債務人郭義聖對被上訴人每月勞作金債權在新臺 幣(下同)9,000元及執行費用72元之範圍內,於扣除酌留 債務人郭義聖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予以扣押,嗣被 上訴人以債務人郭義聖之勞作金扣除基本生活必需金後,已 無餘額,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惟債務人郭義聖雖為受刑人 ,但生活起居均由國家支付,其每月有勞作金200元至300元 ,債務人郭義聖亦願意以每月勞作金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應 依債務人郭義聖意願,將每月勞作金300元扣押並給付上訴 人,以清償債務至清償完畢,債務人郭義聖自知對上訴人有 9,000元之不當得利而選擇還款,被上訴人不應剝奪債務人 郭義聖之「自由意志」,應尊重其還款意願,且生冷之法律 條文應兼顧「人情」及人對「榮譽」之追求,故被上訴人應 將債務人郭義聖每月勞作金300元給付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債務人郭義聖為受刑 人,其生活起居均由國家支付,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人郭義聖 意願,將每月勞作金300元扣押並給付上訴人,以清償債務 至清償完畢,不應受法條酌留基本生活必需金之影響,然並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依前揭説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30

CYDV-113-小上-2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法 第17條、45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所為112年 度抗字第79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 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業未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依 照前述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抗-79-20241024-3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陳資佾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犯罪事實一、第15行至第17行「並綁定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補充更正為「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 出入金帳戶,陳資佾復依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MaiC oin帳號信託財產專戶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更正為「張麗雲受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李應城、蔡 榮林受騙之款項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匯出,致犯罪所得去 向停止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洗錢 之犯行因此未遂。」;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 ○字第1130001919號函暨檢附之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客戶收執聯」、「本院113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125號、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李 應城、告訴人蔡榮林將金錢轉入被告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詐欺集團成員 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準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洗錢部分 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 助洗錢未遂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3號關於幫助洗錢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 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故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關於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 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 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告訴人 張麗雲部分)、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3項,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 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懷疑過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11頁),顯然已對於自己所犯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不確定故意)與客觀犯行,為承認犯罪之肯認供述,是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 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 人李應城因此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46萬元、 35萬元、25萬元,而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所轉入、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幸經圈存止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 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 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3 頁至第84頁),又被害人李應城、告訴人蔡榮林所轉入、匯 入之款項,業經圈存,並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兼衡其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未婚、無子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 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被告供稱:未因此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依卷存事證,無以認 定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所匯入、轉入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 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金訴-496-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9號 債 權 人 廖智偉 債 務 人 張麗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149-202410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麗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俊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5

KSEV-112-雄小-2603-2024101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4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劉大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當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9時25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112年4月27日11時許起,佯稱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2日16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至上揭被告合庫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82、68717、69674號不 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調查後發現,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先否認犯行,然自被 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係因有貸款 需求,因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銘」及暱稱「蔡秀 蘭」之人,又因「蔡秀蘭」請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包裝信用狀況,以便申貸,以話術獲得被告之信任,進而 依對方指示告以本案合庫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節,非全然無據 。是詐欺集團成員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 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 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 之高度風險,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單憑原告匯款至 被告前開系爭帳戶,即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故 本件雖另有原告及其他告訴人因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 合庫帳戶內,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之事實,故為做不起訴之處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所查明,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82、68717、69674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況近來各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利用刊登 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按一個人之所以 被他人欺騙,往往肇因於其性格、智力、所受的教育、知識 、訓練、過往的生活、工作經驗及成長環境等諸多因素,被 騙之人之所以被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不足,致遭人欺罔,而 被詐取財物;倘一般人可能因為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 付鉅額財務,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之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自非全無可能,如本件原告亦同為 遭詐欺集團而陷於錯誤,進而指示支付款項者。是本件原告 既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0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764-2024101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 聲 明 人 即債務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乙節聲明異議,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陳借款金額顯有詐欺之情,另參與分配債權人蔡正育無理求 請求聲明人返還任何利息及違約金,且其另尚有不當得利新 台幣(下同)30萬元需返還予聲明人,為此聲明異議,並請 求駁回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   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執行名義者為之,依民事   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是強制執行事件之應為如何之執行,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   台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聲明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 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查封在案 ,而參與分配債權人則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執行程序,惟聲明異議人主張債權人 兼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之 債權數額不實有詐欺債權之情事,另參與分配債權人即第三 順位抵押權人蔡正育則有不當得利30萬元部份應返還聲明人 ,且不得主張利息、違約金云云,惟聲明人上開異議內容均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債權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非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所能 審認,是本件形式審查債權人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據以執行,應屬無誤,聲明人聲明 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明人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民事庭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如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請一併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並提供該裁定所定擔保,於未經民事庭裁定停止執行並提   供擔保前,本件不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附表 113年司執字072395號 財產所有人:張麗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員林 384-1 1332 1000分之30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樓 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3樓層: 90.60 合計: 90.6 陽台13.20,雨遮0.2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00、302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2024-10-11

TYDV-113-司執-72395-202410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經訴外人謝怜英介 紹而參加由訴外人林洛安主持之皇家控股公司(AMAZON GOL D LIMITED,下稱馬勝集團)投資說明會,並以該集團股票 來年將上漲到美金5元,購買該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多有獲 利云云,鼓吹與會者入會,被告則陪同伊與謝怜英在場。伊 因誤信投資該集團商品得以獲利,遂向訴外人廖俊柔交付入 會申請書,並依林洛安、廖俊柔指示,陸續將購買AGL亞馬 遜金礦股權之投資款匯入廖俊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俟伊於104年7月29日將被告加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後,被告則不斷鼓吹伊購買零股 ,伊不禁被告慫恿,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同)6,800元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朱宜君(即 被告前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向被告購買零股500股(下稱系爭 零股)。詎馬勝集團成員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5 年間遭檢警偵辦,伊始知被告售予伊之投資商品並非馬勝集 團發行之股權,而是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憑證,被告以前開手 法騙取伊匯付投資款6,800元,已涉不法,且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6,800元,致伊受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自105年7月起旅 居菲律賓,在菲律賓工作、長住迄今,此前伊雖曾經由廖俊 柔、林洛安介紹,參加馬勝集團旗下之AGL黃金股權投資案 ,在投資期間認識包含原告、謝怜英在內之多位投資友人, 伊因較為嫻熟電子設備使用,而義務協助投資友人登入網站 查詢,但伊並非馬勝集團員工、組織決策者或高層領導人, 伊只是普通投資人,與原告同為馬勝集團之受害者。原告猶 執前詞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作成110年度偵字第45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又原告向伊購買系爭零股 時,伊已向原告明白告知電子散股來源是收購其他投資人的 散股或單位,未曾向原告表示係購自馬勝集團,惟伊與其他 投資人始終相信所投資之單位、電子股數均由馬勝集團發放 ,原告既本於自己意願決定是否收購系爭零股,即與詐欺無 涉。再者,伊雖徵得朱宜君同意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協助原告 收購系爭零股,然而朱宜君就馬勝集團之投資內容及細節全 無所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29日加入被告LINE,經 被告鼓吹購買零股,於104年7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 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以購買系爭零股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 之LINE對話截圖,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7、179頁)。被告固自承兩造間有系爭零股交易存在, 並受領原告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價款6,800元,惟辯稱系爭 零股交易未涉不法。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 零股交易係可歸責於被告,並具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 告受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證明責任。經 查:  ㈠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固於104年7月29日提供 系爭中信帳戶予原告匯款,但當日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購買系 爭零股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尚難認被告此前有何慫 恿原告購買零股情事。而原告於104年7月29日以LINE通知被 告,稱:「我因有買一新球,可否弄成新帳號之辦法,再賴 一次給我,(馬勝轉新皇家那個)。」、「明日我出去匯款 。」,被告卻回覆:「??馬勝轉新皇家」、「我不懂您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僅能證明原告要約被告 為其辦理帳號轉換事宜,惟遭被告以不懂其意拒絕,尚難僅 憑前開隻字片語遽謂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系 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同意為原告處理「買一新球」、「馬勝 轉新皇家」有關。  ㈡次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2日、同年 月20日雖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還想買零股,並向原告說明零 股數及出售價位(見本院卷㈠第173、175頁),然而被告提 出前開要約之時點是在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 系爭中信帳戶以後,尚難認被告前開要約行為與原告匯付6, 800元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先通 知原告,稱:「張老師,請將您要集中股票的帳號給我,我 趕緊請朋友將您的500股轉過去」,待原告答以「…chang317 e請轉394股。chang317b請轉106股」等語後,被告回覆:「 我已經轉給您500股了,原本朋友是要轉禁運股票過去,最 後談不攏,就請他們轉給我,我在用我的單位轉可以交易的 給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可知被告係以自己的 投資單位交付零股500股予原告,原告復自承已經受領系爭 零股,並稱:「被告是用電腦轉點數的方式,把這500股轉 交給我,被告是把這500股上傳到ROGP網站平台我的名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86頁),足見被告在獲原告付款後 ,已經履行交付系爭零股之義務,尚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 情形。至於系爭零股事後因發行該投資商品之馬勝集團涉嫌 違反銀行法吸金,為檢調單位查獲,而無從實現投資利益, 則與兩造間之系爭零股交易係屬二事,其間尚乏相當因果關 係,要難遽謂原告不能實現系爭零股投資利得所致財產損害 ,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轉交系爭零股予伊,雖未觸犯銀行法, 但仍有故意不將伊之投資款交付馬勝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頁),除引 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其論據外(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固提出投資申請書、投資手冊、林洛安手寫多層次傳銷說 明單、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銷訊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9至28、63至166,卷㈢第219至299頁)。惟: ⒈由原告提出之投資申請書、投資手冊、林洛安手寫多層次傳 銷說明單、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傳銷訊息等資料,僅能證明原 告投資馬勝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與 原告交易系爭零股係屬不法。  ⒉又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引述廖俊柔、林洛安之證詞均稱: 被告非馬勝集團幹部(見本院卷㈡第174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證(見本院卷㈢後附證物袋電子卷 證光碟),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在馬勝集團擔任何等職務,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投資說明會擔任主講,鼓吹投資人購買 馬勝集團發行之投資商品,被告抗辯:伊與原告同為投資人 ,原告乃組織下線之一員,按伊之投資單位條件資格,尚無 法因原告投資商品獲分配獎金點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9、 311頁)尚屬非虛。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能力參與馬勝 集團決策、營運,或窺得該集團內部實際運作及財務狀況, 即無從推認被告明知系爭零股交易觸犯洗錢罪責卻仍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零股交易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不法云云,核與 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⒊另參諸證人謝怜英證述:伊與原告本是朋友,伊先經友人介 紹前往馬勝集團在台中市的會所,在那裡認識廖俊柔,再透 過廖俊柔認識被告,當時聽被告講話頭頭是道,好像電腦什 麼的都很懂,伊見廖俊柔、「若安」(即指林洛安,下同) 在台中會所向會員演示投資賺錢等內容,鼓吹大家購買,伊 就買了5個單位,後來伊打電話約原告到台中會所來聽聽看 ,原告聽了以後和伊一樣感到心動,伊就將自己購買的5個 單位轉讓1個單位給原告,當時1個單位是美金5,000元,折 合17萬元,並依廖俊柔指示匯款入廖俊柔帳戶,「若安」說 等長期投資之後,才可以買賣零股,但伊沒有聽被告說過可 以賣零股給其他會員,原告於104年6、7月間曾打電話向伊 詢問買零股一事,當時伊有阻止原告,叫原告不要再買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510至513頁),可知原告是在台中會所聽 聞廖俊柔、林洛安鼓吹購買馬勝集團發行之股資商品可以賺 錢等內容後,而起意購買零股,要難謂被告有何以不實話術 慫恿原告購買零股,或故意指示原告將買賣款項匯入系爭中 信帳戶,以隱匿金流情形,況且被告是以自己的投資單位轉 讓系爭零股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由 ㈢),被告既以自己的投資單位與原告為交易,被告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收取買賣款,即屬有據,尚不能僅憑 被告自系爭中信帳戶分次提領6,800元之事實,遽謂被告此 舉係為馬勝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為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不法作為。  ㈤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以6,800元之對價出 售系爭零股予原告之事實,惟前開事實仍與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有間,原告猶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6,800元,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匯付6 ,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原告自承依被告指示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並獲被告 交付系爭零股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486頁), 可見原告給付被告6,800元乃買受系爭零股之對價,其間存 在系爭零股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所為給付既有其給付目的 ,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有別,自 不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㈡再參諸朱宜君設立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原告 於104年7月30日匯付6,800元入該帳戶後,係分別於104年8 月1日、7日陸續提領現金1,000元、5,000元、1,000元、500 元,其間於104年8月7日則有朱宜君薪資入帳21,615元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469頁),可知原告匯付6,800元入帳後,該 筆款項已經與朱宜君之薪資混同,且系爭中信帳戶自104年7 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止之提領金額已高於原告匯入款項,佐 以證人朱宜君證稱:伊於102年間設立系爭中信帳戶後,自1 04年起以該帳戶作為伊之薪資轉帳帳戶。伊與被告於102年9 月23日協議離婚後,倆人自103年起至106年間同居,同居期 間的家用都是從系爭中信帳戶支出。伊承認被告加入皇家控 股公司(即馬勝集團)時,的確有使用系爭中信帳戶,當時 被告只有拿提款卡,伊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嗣於000年0月 間將提款卡收回自行保管。伊不清楚被告將皇家控股公司的 相關款項作何使用,但伊會從系爭中信帳戶領薪水出來用, 而伊與被告同居期間之生活費都是靠伊工作支付,伊無法確 認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6,800元是由伊 或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可見系爭中信 帳戶於000年0月間已由朱宜君收回,供朱宜君自己使用,並 由朱宜君領用該帳戶內之金錢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朱宜 君之整體財產因原告匯付6,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而增加, 並由朱宜君領用之。至於被告因未實際領用原告匯付之款項 ,其總體財產價值不因原告前開匯款而增加,自難認被告受 有利益。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伊依被告指示匯付6 ,800元入系爭中信帳戶欠缺給付目的,亦不能證明被告受領 前開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乃適 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統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證人旅費1,930元(計算式:1,286+644=1,930),合 計已繳納訴訟費用2,93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5頁,卷㈢第5頁),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07

KSEV-112-雄小-260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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