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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吳佳銘 被 告 王耀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知本某 處山上飲用含酒精飲品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里鄉○○○○○0 0號前停車怠速。適員警即原告及訴外人蘇俊豪執行巡邏勤 務見狀,前往查看,並於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後,要被告下 車接受盤查。被告與原告拉扯而拒絕下車,且大力踩踏油門 ,妨害原告及蘇俊豪執行職務。原告及蘇俊豪見狀即強制將 被告拉出車外,並與到場支援之員警,協力將被告壓制在地 ,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咬住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00元、藥費2,000元,以及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費收據及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1、4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證(含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 審判中之陳述、職務報告、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原告於偵 查中之證述等件,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3、33至44、63至67、81至8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第43至54頁)核閱無 誤,且被告咬傷原告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判決認定成立傷害罪,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400元及藥費2,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及藥費2,0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㈡ 所示之藥費收據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視同被告就此部分 事實為自認,已於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原告係於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故意咬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均非輕微,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斟酌原告職業為員警,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見限閱卷);被告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13頁及限閱卷)。復 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 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 藥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2,4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 民字卷第5、7頁),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0

TTEV-113-東小-135-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仲介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楊家偉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09

TTDV-114-補-9-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施庭雁 視同上訴人 施央芳 蘇威方 被 上訴人 蕭羽晴 訴訟代理人 蕭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為共同被 告之連帶債務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無理由,或提出之抗辯乃基於其個人關係者,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無庸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經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戊○○(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戊○○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 ,1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被告甲○○、丁○○應與上訴人就 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履行上開金額之給 付者,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命乙○○ 及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甲 ○○、丁○○應與乙○○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其中一人 已履行上開金額之給付者,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乙○○不服,以其不應就 戊○○所為侵權行為負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由提起上 訴,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利於甲○○、丁○○),且 本院認此部分為有理由(詳下述),揆諸上揭說明,乙○○上 訴之效力及於甲○○、丁○○而不及於戊○○,自應列甲○○、丁○○ 為視同上訴人,而無須將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戊○○與乙○○於民國110年6月8日 某時,共同使用LINE暱稱「庭雁」(下稱系爭帳號),向伊佯 裝推銷「滴兒(滴兒允希企業社)」牌洗髮精及護髮膜,伊 遂以LINE向系爭帳號訂貨,並先後匯款共4萬1,000元至戊○○ 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然 戊○○等2人均未向廠商訂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 有匯款之損失4萬1,000元、所失利益即預期利潤7萬2,900元 ,及因未能如期交貨而生之精神上痛苦4萬元,戊○○等2人共 同故意詐欺伊,應連帶賠償伊損害。又乙○○為系爭侵權行為 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甲○○、 丁○○(以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丁○○等2人)應與乙○○連帶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原審訴訟。並聲明:㈠ 戊○○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6,172元,及自112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示金 額,丁○○等2人應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前二項戊○○等2 人、丁○○等2人中,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第一項之給付者,其 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乙○○、丁○○:乙○○因從事品牌「滴兒」之代理,而就商品銷 售事宜以臉書暱稱「花姬」及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聯繫,然 就其前男友戊○○趁隙使用其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洽談訂貨 及匯款細節,其毫無所悉,亦未分得價款,且本件事實涉詐 欺取財部分,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其並未參與,應 不負侵權責任,自無須與戊○○連帶賠償,其法定代理人丁○○ 等2人亦無須連帶負責。退步言,縱乙○○應負侵權責任,因 乙○○即將成年應具自主判斷能力,且使用通訊軟體亦涉及隱 私,非法定代理人所能監督,故丁○○等2人應無連帶責任。 此外,被上訴人主張賠償範圍部分,以商品全數售罄之金額 請求預期獲利,應屬無據,就主張精神上痛苦4萬元部分, 本件僅為財產損失且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㈠戊○○等2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44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示金額,丁○○ 等2人應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前二項戊○○等2人、丁○○ 等2人中,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第一項之給付者,其他人於清 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乙○○:我否認我有原審認定之詐騙行為,我沒有共同詐欺的 行為,那是戊○○自己的行為。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錢,我 不想賠錢所以才會上訴。被上訴人因為聯絡不到戊○○而要求 我賠償全部,我希望能夠只賠償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金 額4萬2,440元之一半即2萬1,220元。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㈡丁○○:戊○○所有的行為均與乙○○無關,且乙○○又還是學生, 我們是因為不想要一直跑法院,才想說願意賠償一半,但被 上訴人一直要我們還整筆錢,被上訴人自己找不到戊○○,卻 一直來找我們賠償,我們覺得不合理。並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丁○○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㈢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綜觀本件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乙○○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亦 未指明原審適用法條或審理程序有何錯誤之處;其所表述不 服原審判決之意見與原審審理期間所述無異,僅口頭否認本 件侵權行為事實,而未有任何實質舉證。並聲明:上訴駁回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6、71頁;原審卷二第 47至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庭雁」之帳號(即系爭帳號)為乙○○ 所申設使用,並由乙○○用以與被上訴人聯繫,就品牌產品之 銷售與代理相關事宜為討論。  ⒉戊○○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件系爭帳號之使用人與被 上訴人洽談貨款與匯款細節,約定以戊○○之「郵局700帳號0 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26日匯款2萬4,300元、同年7月11日 匯款1萬6,700元至系爭帳戶。  ⒋戊○○於110年11月17日自陳其收受被上訴人匯款後,未向「滴 兒」洗髮精創辦人「允希」叫貨,亦未出貨予被上訴人。本 件事實之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2950號偵查終結,對戊○○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11年度原 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月,犯罪所得4萬1,000元沒收。  ⒌乙○○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事實發生時即11 0年6月8日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丁○○等2人 ;嗣乙○○於112年1月1日成年。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與戊○○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丁○○等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戊○○使 用系爭帳號,向伊佯裝推銷洗髮精及護髮膜,然於收受伊匯 款後,未向「滴兒」洗髮精創辦人「允希」叫貨,亦未出貨 予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損害等節,業經 戊○○於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戊○○上開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㈠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憑。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 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向系爭帳號訂貨,並先後匯款共4萬1,000元至戊○○ 之系爭帳戶,而系爭帳號為乙○○所申設使用,並由乙○○用以 與被上訴人聯繫,就品牌產品之銷售與代理相關事宜為討論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㈠⒈⒉⒊);又乙○○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因為我與戊○○在交往,所以允許他使用系爭帳號,而 且是戊○○拉我進去做網拍,我幫他拉客人,實際上是他在主 導,我是他的下線,所以價款會匯入戊○○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與被上訴人本件 交易之前,戊○○也有用系爭帳號、系爭帳戶對外去經營「滴 兒」洗髮精和護髮膜,因為戊○○都是用我的臉書去經營的, 有時候會用電話的方式跟客人說,錢也都匯到系爭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上訴人與戊○○當時係男女朋友 關係,亦共同使用系爭帳號從事商業活動,因而與被上訴人 進行推銷及交易流程。  ⒊然衡以現今社會存在多種象徵身分之暱稱、號碼,如身分證 字號、金融機構帳號、手機門號、門牌號碼、學號、網路上 身分資料(例如line、臉書等社群軟體帳號,或PTT等網路 留言板帳號),其中與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產生連結者,如 身分證字號及金融機構帳號,其重要性固不待言,而手機門 號、門牌號碼、學號均涉及諸多實體權利義務,亦具有相當 重要性,反觀網路上身分資料多係用於社交,雖亦可能牽涉 買賣或犯罪,然其用途及重要性終究難與身分證字號、金融 機構帳號等資料相提並論。倘某人將其身分證字號、金融機 構帳號、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未有妨止他人因該等資 料之不當使用而受害之作為,即可能構成以共同或幫助之方 式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且臉書等社群軟體帳號,因可隨時 註冊新增帳號,一般人多係用與親友交流之用,以一般將帳 號交由親友使用,若無顯見可見遭用於詐欺或其他犯罪,則 實難以與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帳號、手機門號等與身分、 財產息息相關之資料相比擬。以本件而言,乙○○當時尚未成 年,身心狀況、思慮均未成熟,並非有豐富社會及識人經驗 之人,其應當時交往男友戊○○之要求,將系爭帳號借供交易 使用,主觀上難認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常人於 此情形,未必會聯想至詐欺,是乙○○並無按其情節應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亦難以預見後續詐欺案件之發生,此與時下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多用於詐欺犯罪並不相同。況詐欺行為 人為避免其真實身分遭查獲,通常係以利用人頭帳號作為詐 欺被害人之用,乙○○若有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意,衡情應無 以自己之系爭帳號供戊○○使用,而使自己暴露在被查獲之風 險下。故乙○○辯稱當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將系爭帳號供戊 ○○作為網路交易聯絡使用,對於戊○○佯裝銷售而詐取貨款並 不知情等語,應屬合理可信。  ⒋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期間為「6/18(五) 」至「7/31(六)」(見原審卷一第16至71頁),且被上訴 人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26日、同年7月11日(見六、㈠⒊ ),可知被上訴人與系爭帳號聯繫期間長達1個半月,期間 戊○○與乙○○共同使用系爭帳號;且乙○○之微信暱稱「花姬」 帳號,亦曾傳訊息給被上訴人稱:「對不起我知道我欠錢沒 有資格談...因為卡不是我的這樣會有很多問題...我會把所 賺到的錢累積然後匯款給創辦人...我男朋友也有工作他願 意幫忙我一起所以一個半月的時間拜託你...」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3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戊○○有口 頭跟我說他被告、被關,有說貨沒有給,我問他本件民事部 分如何處理,他就說他到時候會統合解決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件事情之後,我 們發現戊○○不對勁,才在臉書公告,說戊○○有以乙○○的臉書 賣東西,但與我們無關,在被上訴人還沒有告我們之前,我 們就已經賠償一筆9萬多元,也是戊○○利用乙○○的臉書帳號 與他人交易,錢匯到戊○○的帳戶,當時戊○○一開始有說他要 付,但是對方找到乙○○學校,所以我們才去和對方和解,本 件也是戊○○利用臉書和別人接洽,錢匯到戊○○的帳戶他就領 走了,貨也沒有給人家。戊○○後來有與丙○○連絡如何賠款, 所以我們後面也都沒有跟對方再連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乙○○發現系爭帳號遭戊○○用於詐欺後,曾有嘗試阻 止損害擴大並賠償損害之行為,亦足佐證其並未參與戊○○系 爭侵權行為。  ⒌由上可知,乙○○與戊○○就系爭侵權行為並無行為關聯共同及 意思聯絡,揆諸前旨,難認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 訴人主張乙○○與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㈢乙○○既未參與系爭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之法定代理人即丁○○等2人就系爭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規定,請求乙○○與丁○○等2人就4萬2,44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丁○○等 2人係乙○○之法定代理人,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取,並 為乙○○及丁○○等2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8

TTDV-113-簡上-10-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鑽石房地產仲介企業社即李玉琳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上訴人 采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請上訴人依附件所示提出書狀,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附件: 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本件協議簡化之爭點即兩造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成立居間契約、同年月25日成立居間契約或同年月25 日為變更契約,分別確認有關請求遲延利息計算之主張及聲明。 並將繕本逕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狀後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繕本逕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1-06

TTDV-113-簡上-5-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永家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邱紹平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2

TTDV-113-訴-122-20250102-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永家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邱紹平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2

TTDV-113-訴-122-20250102-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楊銘軒 被 告 李志岑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 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 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交友軟體「愛派族」上以LINE暱 稱「xiao依」假裝與原告交友,再於111年2月24日某時,向 原告佯稱因變賣房產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10時53分許、11 時09分許各匯款100,000元、55,500元、84,500元至系爭帳 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反面),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 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於 被告生效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經20日即113年9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 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EV-113-東簡-191-20241231-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東輝 相 對 人 朱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31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東簡字第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03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 已罹於時效,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執行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審酌系爭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期限約需4年。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週年 利率6%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300, 000×4×6%=72,000元)。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為72,00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7

TTEV-113-東簡聲-26-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郭致中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致中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3,304,884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941,000元,現擔任 統一超商員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31至40、93頁),是 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304 ,88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07,086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19,12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2,966,661元、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50,761元(見本院卷第67至79、105至117頁),共計4,5 43,63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543,630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 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106元、 臺灣銀行存款113元、郵局存款468,712元、國泰人壽保單1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6,740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國泰人壽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 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 23至29、41至48、123至145、147至157頁)。又自聲請人所 提之薪資表觀之,其112年11至12月、113年3至9月之薪資收 入(未扣除經強制執行扣薪及匯費部分)金額分別為28,017元 、33,156元、31,614元、32,530元、32,914元、32,736元、 31,820元、31,667元、33,74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2,022元 (計算式:【28,017+33,156+31,614+32,530+32,914+32,736 +31,820+31,667+33,744】÷9=32,022),本院即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32,02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9,000元、租金 10,000元、電話費1,199元、加油費500元、電費1,901元, 合計為22,600元等情,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中華電信繳費 收執聯、台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就其中租金支出部 分,聲請人並非其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扣除租金支出部分後之金額12,600元(計算式:22,600-1 0,000=12,600)計算。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與第三人陳碧慧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4款規定,對陳 碧慧及陳碧慧之女符羽妡負有扶養義務,須支出扶養費等語 。然查,聲請人與陳碧慧間無婚姻關係,亦非符羽妡之父,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以觀,僅能知悉陳碧慧及符羽妡於112年11月20日變更戶籍 地址為聲請人住所,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與陳碧慧間有 事實上夫妻關係。是聲請人對陳碧慧及符羽妡自無法律上之 扶養義務,難認其每月有支出此部分扶養費之必要。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 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2,600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2,02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雖餘19,42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上開債務於扣 除上開⒈所示之財產共475,671元(計算式:106+113+468,712 +6,740=475,671)後,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09月 (計算式:【4,543,630-475,671】÷19,422=20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1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 清償所負債務4,543,63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 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7

TTDV-113-消債更-78-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王愷麟 施吉安律師即詹月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 求確認被告王愷對詹月娥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2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愷麟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13年 度司執字第103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鑑價並核定其最低拍賣價 額為1,435,05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應以此為擔保物之 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5,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6

TTDV-113-補-4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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