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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下稱受刑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各級法院判決如下:1.本院107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 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納完畢);3.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年4月(已繳納完畢);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4960號刑事執行命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 已繳納完畢);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案件曾經受 刑人聲請合併執行刑,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 號駁回抗告在案。而受刑人原本聲請本院將上開確定判決合 併定執行刑分別為:就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 等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6 0號刑事執行命令所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等部分,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卻記 載上開本得易科罰金部分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然受刑人 年事已高,患有不可逆轉疾病,且於民國112年至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治療氣喘疾病,做肺部檢查發現肺纖維化之比例 已超過百分之50,生理機能已有退化,恐有監獄行刑法第13 條第1項應予拒絕收監情況。另受刑人就前開案件與債權銀 行達成和解清償,並於判決後仍持續繳納,且案發時之抵押 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債權銀行之債權多已受償,損害 已獲相當程度填補,受刑人上開宣告定應執行刑,未有正確 評價受刑人犯後態度、彌補被害人損失、改過悛悔彌補被害 人金融機構損害具體行為等重要量刑指標。再者,本院111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與同案被告蘇 俐雯、蕭侑霖(原名蕭憲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與另涉之逃漏稅捐罪等數接續犯而各開立發 票及填載稅務資料之行為均各僅論一罪,而有重大刑度之酌 減,此部分受刑人並未取得減刑、從一重論罰,衡諸該部分 屬於「法律解釋適用」之合法性,判決瑕疵於本院更審時補 正,對共犯相同犯罪事實之受刑人亦應有酌減適用,此部分 亦請本院審酌上情,於合併執行刑再予以酌減,懇請撤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所定執 行刑,並更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有各該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57頁、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72頁)。是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 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當,使其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無法再為易科罰金,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 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 承辦股係依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 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1頁),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87頁)後,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受刑人已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受刑 人即應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之拘束,自無事後 主張錯誤聲請數罪併罰,或檢察官誤解其請求之意旨,而任 其撤回請求,分開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況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 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03-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房屋買賣傭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賈恩光 被 告 施文龍即施駿逸 施佳慧即施雅惠 施思薇即施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買賣傭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 之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具有一體性而得繼續沿用,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文龍即施駿逸、施佳慧即施雅惠、施思薇 即施碧慧3 人(下合稱被告3人)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賈海 山、訴外人施進福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 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訴外人賈海山前曾向被 告3人、訴外人施進福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審理後於104年11月24日以1 04年度鳳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嗣訴外人施 進福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審理後於105年5月 1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嗣訴外人賈海山於105年10月13日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475號,下稱系 爭執行案件),而執行程序中,被告3人、訴外人賈海山於1 06年5月1日,與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海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海恩公司)簽訂代理銷售房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約定由原告找尋出價較高之投資者標售系爭不動產,若 系爭不動產最終以4,331,000元之價格拍定,被告3人應各給 付海恩公司買賣房屋處理傭金10萬元。然被告3人獲分配價 金後,隨即搬家、更換電話號碼,致海恩公司未拿到傭金, 且已給付傭金給債權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嗣後海恩公司將 對被告3人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系 爭委任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3人不曾同意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達4,331,0 00元,即各支付傭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未曾支付其他程 序處理金額費用給他人,且原告於106年5月1日晚間7時許突 然闖入被告3人房間,要求被告3人給付給法院之款項,被告 3人表示經濟不佳,無法交付給法院之款項,原告遂持系爭 委任書脅迫被告3人簽名。被告施文龍當時工作為大夜班, 已於下午4點服用身心科藥物並且熟睡中,原告乃強行將被 告施文龍搖起來,口頭要脅不簽名就不讓被告施文龍睡覺, 且聲稱其父親賈海山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得合法進出 ,若被告3人報警就是汙衊他,以後會一直讓被告3人上法院 ,被告3人均害怕不已,才在原告逼迫下簽立系爭委任書, 而當時被告施思薇年僅17歲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訂立 系爭委任書前,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之允許,訂立系爭 委任書後,亦未獲其母親之承認,甚至被告施思薇於成年後 亦未承認系爭委任書,故系爭委任書尚未發生效力,故被告 不須給付傭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各給付傭金1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 不動產之拍定價格達4,331,000元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 傭金10萬元之協議?茲分述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次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 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確為被告3人所親簽,且系爭不動產於10 6年8月15日之第4次拍賣,由訴外人徐翠嬋以4,331,000元之 價格拍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予認定。原告固主張兩造業已約定由原告找尋出價 較高之投資者標售系爭不動產,若系爭不動產最終以4,331, 000元之價格拍定,被告3人應各給付海恩公司買賣房屋處理 傭金10萬元乙節,並提出被告3人於前案之準備程序筆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觀之系爭委任書第六條: 「105年司執字第139475號土地房屋拍賣價金,預合計新台 幣肆佰參拾參萬壹仟元整;土地:644000元,建物:000000 0元,未保存建物:0000000元,出標標售。」之條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達4, 331,000元時,被告3人同意支付各10萬元傭金之字句,且原 告提出之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3人同意 變價分割,也同意賣給訴外人賈海山,無從證明確有原告所 指上開協議之存在,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則 被告3人辯稱雙方並未達成此部分協議內容,並非無據。又 觀之系爭委任書第5條:「房屋買賣之程序處理金額費用為 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已由債權人賈海山於民國106年5月1日 代為先行繳納,待拍賣之土地房屋拍賣價金分配匯入各委任 人指定帳戶內,施駿逸、施佳慧、施碧慧等3人將新台幣參 拾萬元整匯入委任單位指定帳號...,以利轉交給債權人」 (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內容,雖記載賈海山代為先行繳納程 序處理費用40萬元,然該條文所指之「房屋買賣之程序處理 金額費用」究竟為何?賈海山是否確實先行繳納?繳納對象為 何人?原告僅空言泛稱賈海山現金交付其40萬元云云,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即有疑義。況賈 海山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4,33 1,000元,復經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 (賈海山)後,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施進福、賈海山 、被告3人,並有系爭執行案卷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在卷可憑,縱賈海山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先行繳納執行費用, 之後也優先受償,況遍覽系爭執行卷宗,賈海山亦未代包含 被告3人在內之共有人繳納其餘程序費用,是原告陳稱賈海 山代被告3人繳納程序處理金額費用,顯屬無稽,礙難可採 。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實與被告3人達成系爭不動產之 拍定價格達4,331,000元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傭金10萬 元之協議,亦未能證明賈海山確實代被告3人繳納程序處理 金額費用,則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13-20250227-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工自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年度偵字 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與○○○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知悉○○○因嘉義市○區○○ 路000號住所產權之民事訴訟結果未如預期,而將面臨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等困境,○○○萌生死意,○○○竟基於受他人囑託 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在上開住所內,以止 血鉗、留置針等放血之方式為○○○協力自殺,致○○○因放血導 致急性失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姊夫○○○等家屬 因電話聯繫未著,遂於112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至○○○及○ ○○上開住所察看並請消防人員破門,入內發現○○○已無生命 跡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殺之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業於114年2月2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7

CYDM-114-國審訴-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游朝元 游喬然 游博熙 張哲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曾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 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A部分(面積11 .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 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曾姍姍」之情,有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姓名應為 「曾珊珊」之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復經原告請求更正被告姓名 為「曾珊珊」(見本院卷第47頁),核此就被告之主體並無 變更,是原告更正被告姓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50元 ,並自民國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672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2元,並自113年8月l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0元等語,有原告 之民事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上開第1 項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位 置予以特定而更正,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2項聲明之 變更則係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12年6月17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近日為鑑 界測量時,發現被告所有之鄰地即同段457號土地(下稱457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竟越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 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無權占 有之土地,被告仍拒不返還。又因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11.99平方公尺,被告所受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112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 720元(即112年公告地價之8成)、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6,720元(即113年公告地價之8成)為基準,並參 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㈠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198日、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計213日,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33,422元(計算式:①22,720元/㎡×11.99㎡×10% ×198/365日+②26,720元/㎡×11.99㎡×10%×213/366日=14,777元 +18,645元=33,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自113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670元(計算式:26,720元/㎡11.99㎡×10%÷12月=2,67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 2元,並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67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457地號土地係被告配偶遺留 之土地,系爭建物係興建坐落457地號土地上,不知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如果有占用,請依法判決。另原告請求之租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被告係457號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6月17日新北院英109司執蘭15268 1字第2008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A部分,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 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 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 6206202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至85、89至9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 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暫編地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 正當權源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其為無權占有。 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全部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建物A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 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情, 有前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51至5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至返還所占有 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 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 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附近為住家及工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程度、被告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適當。而系爭 土地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即112公告 地價28,400元之8成)、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6,720元(即113公告地價33,400元之8成)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附於本院卷),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 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6,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即11.99平方公尺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可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⒈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6月又14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0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720元×11 .99㎡×6%÷12月=1,362元,1,362元×6月+1,362元×14/30=8,17 2元+636元=8,808元)。  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1,2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720元×11.99㎡×6% ÷12月=1,602元,1,602元×7月=11,214元)。  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6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720元×11.9 9㎡×年息6%÷12月=1,602元)。  ⒋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022元(計算式 :8,808元+11,214元=20,022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2元,於法有據。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8⑴所示之系爭建物A部 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20,022元,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2-27

PCDV-113-訴-228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邵涵 李鵬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容瑄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3059號債權人江瑞峰等與債務人陳春美間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所為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程序(下稱系爭 拍賣)之投標人之一。系爭拍賣公告附表備註七已載明買受 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並應於投標時一併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惟相對人於投標時未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下稱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 卻認定相對人得標(下稱原處分),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24號裁判意旨,與司法院頒佈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 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18條第19款、第 26款所訂明相關證明文件不得於開標後補正之規定相違,所 作成裁判之情形亦與系爭拍賣有多人競標之情況不同,系爭 拍賣顯有瑕疵,相對人於系爭拍賣所為投標應屬無效而為廢 標。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原處分而改由抗告人得標之異議 ,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 或條件,固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惟是項 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應買之資格或條件,促其注 意,以避免發生買賣契約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然無擁有 農地之人,即無法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提出「無自用農 舍」之證明文件,如強令其於投標時,即應提出該證明文件 ,對該等人自有不公,則上開證明文件之提出,核屬得命補 正之事項,非因未提出該證明文件,即認投標無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江瑞峰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89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陳春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主要用途為農舍)、 同段0000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土地及2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於113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系爭拍賣,並由相對人以最高價拍定,且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依據系爭拍賣公告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備考欄所載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重劃、自用農舍」等語, 及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備註七記載:「本件建物係屬農舍,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並同移 轉登記予同一人所有,且買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並 應於投標時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可知系爭拍賣公 告僅要求買受人應於投標時提出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證明 文件,並未載明或限定該證明文件為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應提出其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符合系爭拍賣公告所要求 之證明文件云云,並無依據。且相對人於投標時,已於投標 書內檢附其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無自用農 舍之切結書,亦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 則相對人所提出前揭謄本及切結書,縱或有無法全面反應其 名下不動產狀態之可能,但亦非不可證明其無自用農舍之事 實,因在相對人當時僅有前揭謄本所示不動產之狀態下,其 確已盡其所能提出其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證明,而符合系爭拍 賣公告備註七提出證明文件之要求。又系爭拍賣公告並無未 提出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證明文件即投標無效之特別記載 ,相對人亦未曾於投標書中自行附加投標之條件,則其提出 上開謄本及切結書而未提出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加系爭拍 賣之投標,自無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 要點」第18條第19款所規定「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應認 為投標無效」、同條第26款所規定「其他符合拍賣公告特別 記載投標無效,應認為投標無效」之情形,抗告人以相對人 未提出其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應依前揭法條認定投標無效 且不得補正云云,亦不可採。  ㈢況於拍賣程序中未提出「無自用農舍」之證明文件,仍屬得 命補正之事項,非可因未提出該證明文件,即認投標無效, 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參,且該裁判之做成,依其文意 ,顯與投標人為一人或眾人無涉,抗告人以該裁判內容係針 對投標人僅有一人時始有適用云云,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其名下不動產謄本及切結書以證明其符 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縱認仍有不足,基於上開實務見解, 亦可於事後補正,其於系爭拍賣中之投標並非無效。是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系爭拍賣投標時已提出其符合無 自用農舍條件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非不得補正為由, 認定相對人已以最高價拍定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10月17 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4-抗-29-20250227-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國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連啓任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 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金門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部分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 拍字第1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司拍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52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並拍賣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1日由訴外人李 根棋拍定,同年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李根棋,原告 遂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6月25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8日製作之分配 表次序2.債權種類執行費、被告分配金額25萬742元;次序3 .債權種類執行必要費用、被告分配金額7570元;以及次序4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分配金額909萬618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下稱上開變更後聲明),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程序,於 113年6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 6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113年6月25日變更聲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如前 述,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證屬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歐陽勝紅於105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與被告間之債 務。嗣歐陽勝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結利 ,王結利復於106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予原告,並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 系爭司拍裁定獲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後拍賣系爭土地,並已拍定。  ㈡被告辯稱其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係 歐陽勝紅為擔保訴外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對被告之債務所設 定,黃惠媚並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為擔保等語 ;惟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其中編號14之票據為黃惠媚 所簽發外,其餘均為王結利或其擔任要職之桑緹亞公司所簽 發,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歐陽勝紅亦於拍賣抵 押物程序中表示係王結利向被告借款,實際借款人非黃惠媚 等語;被告亦無法提出與黃惠媚間之借貸證明文件證明其等 間有借貸事實存在,顯未盡舉證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其與 黃惠媚間有超過3000萬元之借款存在等語,顯不可採,不得 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其等間有債權存在,被 告前已對歐陽勝紅、黃惠媚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已非被告辯稱之3000萬元。  ㈢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惠媚於105年8月9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5紙向被告借 款,該15紙支票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付款,其中編號1、3至 7、9至11號所示之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得僅以交付轉讓,且 上述票據均有債務人黃惠媚之背書;另附表編號2、8、12、 13、15號所示之支票為記名票據,均由受款人安那伯格股份 有限公司空白背書交付黃惠媚,再由黃惠媚空白背書予被告 ,背書之連續未中斷,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係屬 黃惠媚之債務,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另原告主張實際借 款人為王結利等語,僅屬猜測並無實證,黃惠媚所持王結利 或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所開支票之原因被告亦不知悉;且被 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本院亦有通知黃惠媚表示意見而 未表示,應屬默認借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與黃惠媚間雖未簽立借據,惟黃惠媚係以客票換票之方 式向被告借款,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黃惠媚 ,並由黃惠媚持之兌現以取得所借款項;黃惠媚並曾於105 年1月25日簽發票號CH2666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並於該本票上親自書寫「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 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現」等語,作為上開借款之證 明,足見被告與黃惠媚間有借貸之事實。  ㈢而系爭抵押權係於3500萬元範圍內擔保黃惠媚現在(包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被告與黃惠媚間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共計3134萬2720元之債權,尚未超過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歐陽勝紅於105年8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最高限額3500萬元,擔保債務人(債務 人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 保證。  2.被告持系爭司拍裁定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13年5月 15日由李根棋拍定。  3.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8日 製作分配表,記載被告應受執行費25萬742元、執行必要費 用757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909萬618元。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黃惠媚之債務是否存在?  2.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應係用以擔保黃惠媚之債務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消 滅或變更等事實之當事人,則應就該權利消滅或變更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 ,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 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 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 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 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 之事實為真。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500萬元存在,被告則抗辯 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黃惠媚於108年8月9日,向被告所借3 500萬元而設定,被告既抗辯其與黃惠媚2人間有消費借貸債 權350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抗辯其與黃惠媚間前開借款債權存在,雖未簽立 借據,惟黃惠媚係以客票換票之方式向被告借款,由被告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黃惠媚,並由黃惠媚持之兌現以 取得所借款項;黃惠媚並曾於105年1月25日簽發票號CH2666 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於該本票上 親自書寫「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 保兌現」等語,作為上開借款之證明,足見被告與黃惠媚間 有借貸之等情,業據被告提供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 支票兌現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97至107、109至110及11 1至196頁)等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程 序卷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內容相符,此有金門縣地政 局113年4月10日地籍字第1130002434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用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 費收聯單、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在 卷可查。由上開資料觀之,被告因黃惠媚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客票,換取被告開立予黃惠媚之如附表二之支票,總計5783 萬1952元,而黃惠媚亦曾開立上開本票予被告,並書寫「本 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現」等語 ,足證被告與黃惠媚2人間應有3500萬元之金錢借貸合意, 並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前開 債權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就其與黃惠媚2人間有3500萬 元借款債權,並由歐陽勝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作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等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應無理由   1.原告雖認黃惠媚簽發票號CH2666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 本票1紙及背後之字樣係於105年1月25日簽發並書寫,後續 雙方是否確有借款存在、借款金額為何,均無任何借據,甚 至對話紀錄可資證明,難謂雙方存有借貸之合意。且雙方往 來借貸之金額高達3,000餘萬元,豈可能從未有借款交付之 匯款紀錄或現金簽收紀錄存在云云。  2.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非以借貸雙方簽立借貸契約 為必要,而另由被告既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黃惠媚 曾簽發之本票1紙,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以支票取代現金 交付,業如前述。原告雖否認被告與黃惠媚間之借款債權存 在,惟未提出足以推翻被告與黃惠媚借款債權存在之反證, 空言否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500萬元不存在等語, 即無可憑採,是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應無理由。  3.又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黃惠媚到庭,以證明被告所開立之支 票與黃惠媚間之借款,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抵押權設定 並無因果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惟被告已 提出前述開立予黃惠媚之支票及黃惠媚所簽發之本票,上面 載有「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 現」等語,業如前述;另於系爭執行程行,亦曾請黃惠媚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表示意見,未見黃惠媚有所表 示,應係認默示有該借款債權存在;再者,本院亦依聲請傳 喚黃惠媚,該通知亦經合法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之1頁),可見黃惠媚應不願到庭為證,是本 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改分配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2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背書狀況 1. 王結利 106年3月15日 107年3月13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2.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30日 107年3月22日 MB0000000 224萬3,15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3. 王結利 106年7月8日 107年7月4日 FA0000000 287萬6,888元 未載 黃惠媚 4. 王結利 106年7月28日 107年7月4日 FA0000000 216萬6,465元 未載 黃惠媚 5. 王結利 106年6月16日 107年6月15日 FA0000000 225萬938元 未載 黃惠媚 6.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12日 107年3月22日 NA0000000 3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7. 維洛那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2月29日 106年12月29日 AM0000000 167萬8,500元 未載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8.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30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379萬1,038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9.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9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10.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3日 PI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1.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9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12.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8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299萬6,206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3.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8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299萬6,20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4. 黃惠媚 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 HAT0000000 30萬元 未載 15.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0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304萬3,32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總計 3,134萬2,72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1.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69萬517元 2.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50萬元 3.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50萬元 4.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5.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6.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8.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9.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10.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1.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2.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3.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6萬64元 14.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5.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6.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7.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8.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9.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20.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21.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60萬元 22.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2萬6,655元 23.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4.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5.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6.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70萬元 27.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70萬元 28.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9.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0.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1.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2.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3.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4.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5.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6.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3萬299元 37.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8.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5萬元 39.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40.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3萬4,419元 41.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75萬元 42.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25萬元 43.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75萬元 44.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48萬4,867元 45.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6.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7.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8.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49.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50.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51.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2.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3.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4.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5.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6.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5萬元 57.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5萬元 58.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1萬3,089元 59.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0.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1.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1萬2,815元 62.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3.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4.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5.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65萬2,558元 66.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65萬558元 67.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8.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9.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0.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1.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2.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3.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4.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59萬8,083元 75.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6.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7.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8.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3萬5,247元 79.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0.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1.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2.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3.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4.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41萬4,250元 85.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70萬元 86.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72萬8,531元 總計 5,783萬1,952元

2025-02-27

KMDV-113-重訴-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於民國79年2月5日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 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下稱葉南昇 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兆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 之貨款債務。兆瑞公司於81年間以其受讓訴外人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對豪旭公司79年11、12月之呼叫器 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合計783萬5,482元為由,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 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 訴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系爭 貨款債權不存在,震旦行與兆瑞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契約, 亦未通知豪旭公司讓與情事,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屬 有效,豪旭公司已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交貨短缺解除契約 ,自得於解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及獎勵金,並以該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抵銷後,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則葉南昇等2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 ,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420裁定)提 存擔保金8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已無必要,被上訴人 所受擔保提存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於 契約解除後,另應返還豪旭公司預付貨款之不當得利150萬 元、交貨短缺致豪旭公司所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獎勵金5 萬元。又豪旭公司前於79年3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被 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嗣於111年9月間解除保證 金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等保證金,以上合計400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 金條款,求為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 被上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豪旭公司於原審追加主張:豪旭公司 前於7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訂 購契約),並簽交發票日79年9月30日、面額395萬9,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預付貨款,惟被上訴人遲未交 貨,豪旭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系 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豪 旭公司之判決(未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多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均經法院判 決敗訴確定,伊對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反尚有327萬1,227 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葉南昇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於79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豪旭公司對兆瑞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 嗣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豪旭公司前以其於79年2至8月溢付貨款合計4,591萬8,842元 (原判決誤載為5,316萬3,842),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 第145號及原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 合稱131事件);復與葉南炫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 訴字第966號、原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本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932號、原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本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80號、原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下 合稱137事件)認定被上訴人截至79年12月止,對豪旭公司 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而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 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79年間貨款爭議,已 於131及137事件結算釐清,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仍有32 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並無短少交貨,豪旭公司亦無其 他預收、溢付款或獎勵金得以折讓,豪旭公司無從於111年 間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解除契約,並據此主張以解除後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等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 銷。又137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為豪旭公 司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並將之併計入豪旭公司尚欠貨 款,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貨款債權仍然存在,豪旭公 司無從於112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遲未交貨為由,解除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即系爭訂購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屬不 當得利,豪旭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貨款債權既尚未 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葉南昇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 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 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葉南 炫前曾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先後經原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104年 度重上字第8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及108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敗訴確定, 則葉南昇等2人自不得再執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豪旭公司形式上雖於111、112年間始主張解除契約及抵銷, 然該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之各該預收、 溢付款等債權原因事實及系爭支票,於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不能於上開事件為主張,自不得 執此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豪旭公司因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  ㈣又葉南昇等2人前依420裁定提存系爭提存金,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受有供擔保之利益,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交貨短缺或尚有預收、溢付款及 獎勵金未給付豪旭公司情事,則豪旭公司無從據以解約,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不當得利150萬元、短缺交貨所 受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經銷商獎勵金5萬元,亦無可取。 再系爭貨款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前受領保證金10 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以為擔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構成不當得利,豪旭公司無從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金條 款,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 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被上 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 ,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 人就其對豪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僅餘327萬1,227元,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5頁、450頁,卷三第72頁),則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逾327萬1,227元不存在部分,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貨款債權於327萬1,227 元存在部分,上訴人不得再以137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又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交貨或有交貨短缺情事,豪旭 公司無從於111、112年間據以解除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葉南昇等2人以解除契約後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 而訴請確認上開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320-202502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債 務 人 簡姵珊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施世宏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宣鋐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蔣祐誠              住同上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芯渝、施欣妤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上騰嘉國際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秀錞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秦劍鋒              住○○市○○區○○路0段0號14樓  債 權 人 姚惠鐘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柏興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已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裁定處分方式,並公告且送達各債權人。而債 務人所解繳與保險解約金等值之現金新臺幣1萬3,721元到院 ,足以認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 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 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2司執消債清第69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113年10月4日裁定之處分方式 備註 1 不動產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不動產設定有多順位抵押權,現經基隆地院實施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依最低拍賣總額可見已不敷清償抵押債權。 2 汽車 設有動產抵押債權,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設有動產抵押權,經抵押權人陳報實際債權後,顯無餘額;且據債務人陳報此部分財產業經拍賣,實無清算價值。 3 機車 設有動產抵押債權,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共有兩輛機車,均設有動產抵押權,經抵押權人陳報實際債權後,顯無餘額而無處分實益。 4 保單解約金 債務人已解繳等值現金新臺幣1萬3,721元到院,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

2025-02-26

TYDV-112-司執消債清-69-20250226-4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 嘗(下稱黃信義嘗)所有,於日據時代即出租予新竹州立斗 煥坪農士練習所建築房屋使用,34年臺灣光復後,原告創立 ,讓受取得前開建物,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校地 使用,分別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與黃信義嘗簽訂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係訴外人即黃信義嘗之管理人黃 春勝代表黃信義嘗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管理人有代表祭祀 公業之權利,無須經派下員同意,即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惟此2次買賣於簽約後竟遭黃信義嘗分別以未經派下員同 意及未於期限內提供產權文件等理由拒絕履約,原告為能使 建物即校舍座落之土地有合法權源,無奈之下僅能與黃信義 嘗自86年起每3年換約續租,雙方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㈡嗣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 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予被告全 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與黃信義嘗合稱被告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信義嘗 於112年7月27日委託訴外人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竹北郵局存證 號碼0001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並非被告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僅以文字繕打方式記載黃信義嘗主張之 部分買賣條件,致原告無法得知全部買賣契約內容,惟原告 仍於112年8月3日寄發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8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嘉,表示願以相 同條件購買系爭出售土地,並請黃信義嘗檢送系爭買賣契約 予原告,然黃信義嘗遲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與原告另訂 契約,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113) 李字第1130116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再次表明行使優先 承買權,詎黃信義嘗仍置之不理,拒絕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 書。  ㈢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黃信義嘗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⒊確認原告與黃信義嘗58年4月17日與72年2月25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⒋黃信義嘗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58年4月17日及72年2月25日向黃信義嘗購 買系爭土地,故認雙方就系爭土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觀 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其上載明該58年4月17日之買賣尚須經 黃信義嘗派下員之同意,惟因派下員不同意而無法成立買賣 ,故退還提存訂金,足見買賣尚未成立。至於原告提出之72 年2月25日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最末當事人欄位甲方(即原告 ),以及乙方(即黃信義嘗)之手寫記載筆跡,可明顯看出為 同一人所書寫,亦即該買賣契約根本未經當事人甲方及乙方 之簽名或蓋章,核無任何效力可言,乃原告據此主張與黃信 義嘗間有賣賣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屬私立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其購置不動產應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學校 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 稱國教署)核准後始得為之,又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業經 教育部列為私立學校退場專案輔導學校,亦應受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辦理 價值100萬元以上之財物採購,應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 辦理之限制。黃信義嘗於收受原告系爭乙存證信函後,於11 2年8月9日即已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丙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依約辦理第1期款項匯付履保 等事宜,並為確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合法,亦同時請其 依上開私校法規定提出其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 置系爭土地之核准函後,併同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 程序,屆時將同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 出售會議紀錄等文件,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除未依約 辦理匯付履保第1期款等事項外,更未依法提出董事會決議 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嗣經黃信義嘗陳轉向主管機關即國 教署查詢後,始得知原告根本未曾向該署報請核准購置系爭 土地,前開所述法條規定屬效力規定,而非僅裁罰規範,自 應符合上開規範方屬適法,則原告未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屬不合法,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雖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自111年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迄 至黃信義嘗於113年3月5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丁存證信函)催繳催告被告繳付欠租止, 業已遲延2年度之租金,且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予清償,原告 復於113年11月7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4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113年之租金 亦遲延未付,總計已積欠黃信義嘗達3年之地租租額,為免 前次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爰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既已於 取得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租約之終止而喪失,則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該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已無由達成,縱使原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合法,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隨同喪失優先承 買權之資格而失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補 訂書面買賣契約暨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均無理由。 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28至4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均為黃信義嘗所有。  ⒉原告與黃信義嘗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黃信 義嘗承租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全部及六合段(下稱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其中4 ,071平方公尺、1488地號土地其中4,351.82平方公尺,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租用土地 面積當年公告地價總額千分之五十五點二計算,由黃信義嘗 於每年11月10日前提出土地公告地價總額明細表,雙方共同 核計租金總額,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於每年11月20日為 付款日不得延誤,如逢例假日得順延之。苗栗縣私立大成高 級中學在租用土地範圍內之建物,如欲增建或重建時,須經 黃信義嘗同意,並於開立同意書後才能變更現狀。  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  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全興公司以4億2, 000萬元向黃信義嘗購買系爭出售土地。  ⒌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7日委託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系爭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他人,通知原告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告於112年7月28 日收受。  ⒍原告於112年8月3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 嘉,原告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⒎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於112年8月9日寄發系爭丙存證信函與原 告、副本併送國教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1期款中之 1,000萬元,另就其餘1,100萬元開立商用本票以為擔保,並 應提出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爭出售土地之 函文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程序,經原告、國教署於 111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寄發苗栗南 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應於112 年8月19日上午11時攜帶相關必要文件至原告學校會議室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2,100萬元 。  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 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  ⒐112年9月1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 嘗釐清系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 長偕同會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  ⒑國教署112年10月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 四㈡記載原告業經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 發積欠教職員薪俸,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  ⒒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與黃信 義嘗、陳又嘉,表示前已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請 黃信義嘗於10日內檢送與全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並依 約履行,然未獲置理,經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請 於該函到7日內檢送買賣契約,以便與原告補訂相同條件之 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否則原告將依法追訴並求償,經黃信 義嘗、陳又嘉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收受。  ⒓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寄發系爭丁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原告 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依系爭租約應納之111、112年之土地租 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收受;復寄發系爭戊存證信函與 原告,表示原告欠繳111、112年之租金,遲延多時經催告後 仍未依約給付,故函告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11月8 日、113年11月12日收受。  ㈡爭點:  ⒈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得否請求黃信義嘗就 系爭土地以出賣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所提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契約書(卷第 357至360頁)最末尾之契約當事人欄位「契約當事人 甲方 :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校長 陳運棟 乙方:祭祀公 業黃信義嘗 管理人 黃永茂」之手寫內容,目視筆跡確均 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書寫,復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用 印,難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  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祭祀 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 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 ,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 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 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僅在管理、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 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得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若係以祭 祀公業之名義借貸金錢,甚至購置高價之不動產,若非當地 有特殊習慣、規約特別規定或得派下全體同意,管理人以祭 祀公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所提本院 66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大成中學於58年4月 17日與祭祀公業黃信義嘗管理人黃春勝即提存人之先父訂約 購買祭祀公業土地,因尚需經派下代表同意,經校長鍾萬選 面許不訂定印章書類交付之期限,先父一再斡旋仍有兩房不 同意,無法成立買賣,經退還訂金1萬元,被拒收。」(卷 第243頁),足認58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係當時管理人黃春勝 未經全體派下代表同意無權代理黃信義嘗,且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並未舉證該買賣契約已獲黃信義嘗全體派下 同意,原告亦未舉證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 契約書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64年7月26日施行 )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則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該2份買賣 契約對黃信義嘗自均不生效力,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爭點⒉  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 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之不動產 ,或設定負擔,致妨礙學校之發展及校務之進行。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之買賣,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 ,倘處分不動產將妨礙學校之發展與校務之進行,及徵詢學 校法人主管機關就不動產拍賣處分之意見後,主管機關認拍 賣學校不動產將嚴重影響師生權益並妨礙校務發展,即不得 對學校法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可知私法上之買賣之效力,應受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非可採。另專案輔導學校辦 理價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物與勞務採購、融資 、動產與其他權利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 同意,始得辦理,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最高 法院前開有關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可知退場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效力規定,非僅取締規定,否則若 任由專案輔導學校隨意辦理高價採購、融資、權利處分及設 定負擔,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所定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 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之立法目的即無 由達成。  ⒉本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係為購入不動產,且標的金額高達4 億2,000萬元,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 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依不爭執事項⒐,112年9月1 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嘗釐清系 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長偕同會 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足認原告董事會僅授 權與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又依不爭執事項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 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依不爭執事項⒑,國教署112年10月4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四㈡記載原告業經 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發積欠教職員薪俸 ,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顯 見主管機關並未同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未經董事會 決議、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即擅自購買系爭土地,核與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故原告本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㈢爭點⒊   依爭點⒈、⒉之說明,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亦不合法,則原告與黃信義嘗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自不能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0 斗煥坪段73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7.83 全部 0 斗煥坪段738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10,752.74 全部 0 斗煥坪段739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03.86 全部 0 斗煥坪段755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776.42 全部 0 斗煥坪段756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83.63 全部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232.09 全部 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1,477.9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0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0 斗煥段68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966-1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4地號土地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90地號土地

2025-02-21

MLDV-113-重訴-83-202502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 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 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27、29頁)聲請再審,觀其所提「聲請(高院 )再審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至17頁)、 「補充事證說明(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頁)、「陳報 狀二」(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所載理由及所附資料,僅係 陳明對相對人前代位聲請人提起分割不動產遺產之前案訴訟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761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及聲請人提起撤銷強制法 拍事件即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並就相對人聲請變價分割 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遺產之執行程序表達異議理由,然就原 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事實 ,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1

TPHV-114-聲再-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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