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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潛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H1123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鄰居,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上午7時許,趁甲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大 門敞開之際,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處客廳內,而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其見甲女迎面而來,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 甲女之頭髮達約10分鐘,使甲女無法動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甲女於偵查 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對質、詰問權,證人甲女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 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此部分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宅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甲女家,我也沒有拉甲女之頭髮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甲女所述,被告拉扯其頭髮長達10分鐘,過程中甚至遭 被告強行親吻一下,倘其所述為真,甲女之兒子又在屋內, 何以不放聲求救,甲女所述是否合於常情,已有疑義;且本 案僅有甲女一人之陳述,並無監視器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之行為,警員查訪附近鄰居後,亦未見有何證人目擊被告有 此行為,另甲女並非當下報警,亦無驗傷單可佐被告有何強 制行為,實難僅憑甲女一人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 云。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和乙○○是鄰居,我都叫他大哥 ,112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乙○○到我家拉我頭髮,那天 家門打開通風,他闖進我家客廳叫我妹妹,乙○○站在我面 前拉我頭髮,我的頭被扯到低頭,接著乙○○親我臉,我不 知道乙○○為何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8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乙○○是我鄰居,當天我家門是打開通風,我 在屋內樓梯那邊,乙○○在屋外叫妹妹、妹妹,我聽到後問 他有什麼事嗎?乙○○就直接衝進來我家,很快就扯我的頭 髮,乙○○衝進來就扯頭髮,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他用兩隻 手將我的頭髮按下去很久,扯得我的頭髮很痛,我都不能 動,動都會痛,然後乙○○親我的臉後就跑走了,乙○○待在 我家大約10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綜觀甲 女先後所為證述,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其住宅, 另拉扯其頭髮使其無法動彈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互 核一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若非甲女親眼 所見,自無可能就具體案發過程,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 述;況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發生不愉快之事( 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237頁),在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憑信性後,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攀誣構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甲女所證情節非虛,而具有相當 高度之可信性。   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早上,有去 甲女住處,但是門鎖住,所以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供稱:「她先弄我的頭,我也拉她的頭」、 「那天我去她家講話講一講,她就走掉,我也走掉」、「 (問:所以某一天你有去被害人家,有弄被害人的頭,是 否如此?)她弄我的頭,所以我才弄她的頭」等語(偵卷 第77至78頁)。依被告所述,確實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 5日早上前往甲女家中,拉扯甲女之頭髮,核與甲女前開 證述相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擔保甲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見甲女住處門鎖住後,即逕 行離去等語,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去甲女家中拉扯甲 女頭髮之說詞,明顯相互齟齬,核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憑採。從而,被告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 處客廳內,並拉扯甲女之頭髮,使甲女無法動彈等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護人辯稱本案僅甲女之 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僅以甲女之單一指訴 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均非可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案發時甲女住處尚有其兒子在家,但甲女卻 未呼聲求救,核與常情相違云云。惟一般人遭遇侵入住宅 、強制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 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定,不能因為甲女當場沒 有呼聲救援,亦即非一般想像的「典型被害人」,即逕認 並無侵入住宅及強制之事實;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 :當時我兒子在睡覺,我不敢叫他,我怕他起來揍人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衡酌被告乃猝不及防衝進甲女家中 拉扯甲女頭髮,尚未對甲女為其他肢體暴力之行為,是甲 女盱衡此情,擔憂若呼叫其兒子,恐會導致其兒子對被告 施暴,為避免節外生枝,故未出聲呼救,尚難謂悖於一般 事理常情。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㈣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 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 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被告 進入甲女住處前,未經徵詢甲女之同意,即逕自進入甲女 住處客廳內,雖甲女於案發時為通風之便,故而將其住處 大門開啟,然此舉不足以表示同意任何人均可進入其住處 ,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犯甲女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甲 女之意願,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㈤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拉扯甲女之頭髮,導致甲女無法自由移動及離去該處 ,自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其雖未使甲女之自由完 全受壓制,惟已足妨害甲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自屬 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 猥褻罪,惟查:    ⒈被告侵入甲女住宅、強拉甲女頭髮等行為,分別構成侵 入住宅罪及強制罪,業如前述。    ⒉至於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 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 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 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 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 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擅自侵 入甲女住處客廳後,旋即拉扯甲女之頭髮,拉扯頭髮過 程中未碰觸甲女其他身體部位,約10分鐘後,被告突然 親吻甲女之臉頰後即行離去,顯見被告侵入甲女住宅、 拉扯甲女頭髮,並非意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毋寧是被 告乘甲女頭髮遭拉扯而不及抗拒之際,對甲女突襲式親 吻臉頰,尚未及使甲女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則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應僅 為偷襲式、短暫性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尚未達影響甲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之性騷擾行 為(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另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而非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 住宅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3頁),已無礙 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甲女住宅後 強行拉扯甲女之頭髮,侵害甲女住居隱私及安穩,妨害甲 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告訴代理人 表示:被告自案發後迄未對甲女表達歉意,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 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侵入 甲女之住宅、拉住甲女之頭髮後,不顧甲女之反抗,強吻 甲女臉頰,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之前開事實,檢察官原係以非告訴乃論之 罪即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已如前述。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然甲女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偵卷第95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侵訴-66-20250326-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泰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正泰與代號AW000-A1127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關係。緣A女為答謝蔡正泰在○○ 上之協助及指導,而欲贈送出國購置之香菸以為謝禮,遂與 蔡正泰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在蔡正泰住處附近 之臺北市○○區○○路0號之○○○○○熱炒店(下稱熱炒店)吃飯、 喝酒,蔡正泰、A女均有依約出席。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 ,蔡正泰、A女聚會完畢離開熱炒店時,因蔡正泰原應允贈 與A女練習之底片遺漏在家,A女為拿取該底片,遂應邀一同 步行前往蔡正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之住處(完整 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39分許間,A女進入被告住處內而坐在沙發上與 蔡正泰閒聊時,蔡正泰見A女與其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 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雙腳並將之抬 放至沙發上,復示意A女躺平在沙發上,A女因覺不妥而以言 詞向蔡正泰表示「不想要」躺下,並旋即起身坐正。後於同 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間之某時,A女因飲酒而 身體略有不適,因而在被告住處廁所內漱口及催吐時,蔡正 泰進入廁所且多次詢問A女是否要沖熱水澡,皆為A女所拒, 蔡正泰明知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更無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 觸之意願,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藉欲協助A女沖熱水 澡之詞,逕自脫去A女之襪子,並脫掉自身長袖上衣及外褲 而僅著短袖及內褲,後欲拉起A女之上衣時,為A女所阻止並 佯稱可自行盥洗等語,待蔡正泰離開廁所後,A女旋即關門 而沖濕頭髮,以期矇騙、虛應蔡正泰上開欲藉機協助A女洗 澡之舉。然蔡正泰仍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再闖入廁所 內,先搓揉A女之手部及背部,並趁A女掙扎及伸手阻止時, 再自A女背後拉起A女之上衣而欲解除A女之內衣扣,A女仍持 續掙扎及反抗,蔡正泰仍不顧A女之掙扎而親吻A女之背部, 並伸手至A女胸前,將A女之內衣從胸部正面扯下後,再徒手 揉捏A女之胸部,復趁A女奮力掙扎而身體轉向蔡正泰時,又 欲親吻A女之嘴唇,而為A女伸手所阻止,蔡正泰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A女在過程中不斷反抗、掙扎 及大哭,蔡正泰始罷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A女先 利用行動電話叫車,並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搭 車離開被告住處,旋即驅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 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 姓名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正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48-52頁、第101-1 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一同相約吃飯、喝酒,嗣後告訴 人為拿取底片而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 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身體不適,才建議 告訴人可以去沖熱水澡,後來因告訴人在廁所內都沒有動靜 ,伊進入廁所才發現告訴人趴在馬桶上,伊就自背後將告訴 人抱起,但告訴人就突然大哭,伊全程均無猥褻告訴人之任 何舉動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之行為 過程不合理,顯係杜撰之詞,沒有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 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關係。緣告訴人為答謝被告在○○上之協 助及指導,而欲贈送香菸以為謝禮,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 2月26日晚間,在熱炒店吃飯、喝酒。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 許,被告與告訴人聚會完畢離開熱炒店時,因被告原應允贈 與告訴人練習之底片遺漏在家,告訴人遂應邀一同步行前往 被告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間之某 時,告訴人因飲酒而身體略有不適,因而在被告住處廁所內 漱口及催吐時,被告進入廁所且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沖熱 水澡,告訴人則回應可自行盥洗等語,被告即離開廁所。嗣 被告再進入廁所內,自告訴人之背後伸手至告訴人腋下而環 抱告訴人起身,告訴人在過程中有大哭並逕自叫車離開被告 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18 頁、第219-224頁,侵訴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26- 3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45-153頁,侵訴卷第88-100頁)及 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何○元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 31-233頁)大致相符,復有昇恆昌收據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BER搭乘紀錄及被告住 處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9-79頁、第1 55-171頁、第183-195頁、第197-201頁、第203頁、第205-2 09頁、第263-267頁、第2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性騷擾及 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 非虛妄: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上的○○,雙方在案發前已經認 識1年多。其為了要感謝被告之教導,所以有相約在熱炒店 吃飯、喝酒,其還準備出國買的香菸作為謝禮。席後,被告 說可以去被告住處拿底片,路程只要5分鐘,所以其就與被 告一同步行至被告住處,進入被告住處後,其就坐在客廳沙 發上,被告先後倒了酒、飲料、喉糖、熱水等,其大部分都 沒有喝,過程中,被告還把其腳抬到沙發上要其躺著,其自 己坐起來,但因感覺身體不適,所以有拿著鹽水去廁所漱口 ,其並有向被告表示想要吐,被告就要其去沖熱水澡,其有 拒絕被告,但被告一直堅持,還走進廁所將其襪子脫掉,其 見狀就說那就沖腳就好,之後被告開始重複說要幫其洗澡, 並作勢要脫其衣服,其一直跟被告說不要,其就欺騙被告說 可以自己洗,被告出去以後,其就把門關上並把頭髮弄濕, 之後因為還是想吐,所以其又趴回馬桶旁,被告就自己開門 走進來,然後一直搓其手,並直接從後面把其衣服掀起來, 想解其內衣,其有伸手去阻擋,被告就一直摸其背部並親吻 ,其一直向被告表示不要並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要拉 其去洗澡,被告還脫去自身長袖上衣及外褲,並自後方伸手 進其衣服內,將其內衣往下拉以後,一直用手抓其胸部,其 一直反抗並說不要,被告還作勢要親吻其嘴巴,直到其後面 哭出來並甩開被告,被告才鬆手,其拿到手機及包包以後, 被告還擋在客廳大門並下跪道歉,其有趁機偷偷錄影,之後 就趕緊下樓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3-39頁),並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其當初是在○○○○,因為○○○○上機會而與被告聯繫 ,被告有教導其相關知識及經驗,其出國的時候,就有買香 菸要當作謝禮。之後其有與被告相約要吃飯,並打算贈送上 開謝禮,被告有說當天會喝酒,所以其就搭車前往熱炒店聚 會,席間,其雖然與被告有喝完一瓶烈酒,但其意識都還是 很清楚。席後,因為被告忘記帶要給其的底片,所以就應邀 一同至不遠處的被告住處拿取。抵達被告住處時,其就坐在 沙發上,而被告有去倒酒,但其就表示不要喝了,聊天過程 中,其有表示喝酒有點頭暈,被告就陸續拿了洋菜汁等過來 ,後來還把其腳步放到沙發上,並叫其躺在沙發,還拿毯子 要給其蓋,但其覺得很奇怪,所以就馬上坐正。之後其拿著 鹽水去廁所漱口,並坐在馬桶上想讓自己吐出來,被告就跟 著進來廁所,其有要被告不用管其,其想要試試看會不會好 一點,但被告就一直要其去沖熱水澡,其都有拒絕被告,被 告就直接過來把其襪子脫掉,並試圖要將其架起去沖熱水, 其一直拒絕並甩開被告,其後來有答應去沖腳,其沖完腳以 後還是想要吐,所以又趴回馬桶,被告就說要幫其洗澡,其 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竟然就把自己的長袖外衣及長褲都 脫掉,只剩下四腳褲及短袖上衣,還從其身後要將其上衣掀 起脫掉,其一直拉著上衣而拒絕被告,其怕被告不放棄,就 向被告謊稱要自己盥洗,被告離開廁所之後,其就把門關上 ,其沖濕頭髮假裝有洗澡,被告就突然開門走進來,並搓揉 其手部及背部,邊摸邊將其上衣往上拉,還嘗試解其內衣扣 ,其伸手阻擋被告時,被告還親吻其背部,其一直向被告哭 喊不要碰其,但被告還是一直親其背部,後來突然雙手伸進 其上衣內,將其內衣從胸部正面扯掉後,就一直搓揉其胸部 ,其轉過去要將被告推開時,被告還作勢要親吻其嘴唇,且 手部還是一直在搓揉其胸部,其一直伸手阻止被告,並一直 向被告哭求,被告後來才停手,其拿到手機及包包而要離開 被告住處時,被告就擋在門口並下跪磕頭道歉,其一邊哭一 邊偷偷錄影,被告後來才放其離開,其就趕快拿著鞋子跑下 樓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5-15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其係因在○○○○而認識被告,其當天去熱炒店係 因為有買伴手禮要答謝被告,所以跟被告相約吃飯、聊天、 喝酒。聚餐結束後,被告說被告住處就在熱炒店附近,被告 要拿底片給其,所以其就跟被告一起步行至被告住處。進入 被告住處以後,其係坐在沙發上,而被告跑去倒酒,但其有 向被告表示因為身體有點不舒服,所以不想繼續喝了,被告 就陸續拿養生飲、喉片、鹽水等給其,後來其有向被告表示 要去廁所催吐,看看會不會好一點,其在廁所趴坐在馬桶上 想要試著吐出來,但一直吐不出來,被告就有進來廁所要其 沖熱水澡,其拒絕被告後,被告就自己把熱水開關打開,並 把其襪子脫掉,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說, 其就答應去沖腳,沖好以後,被告還是繼續在廁所內沒離開 ,其就有向被告表示要自己一個人在廁所內催吐,但被告就 自己把外衣脫掉,只剩下內褲及短袖,還是一直叫其要去洗 澡,被告還試圖要將其拉起來,其一樣拒絕、反抗,之後其 想要被告離開廁所,便向被告假意應允並稱要自己盥洗,待 被告離開廁所後,其就將門關上,但被告之後還是自己跑進 來,然後一直搓其身體,其有反抗並要被告不要碰其,被告 碰著碰著就從後面把其衣服拉起來,並開始親其背部,其要 將被告推開時,被告還是一直碰其,之後還將其前面衣服拉 起來,開始抓其胸部,其就一直哭喊不要,其轉頭要擋住被 告時,被告還想要親其嘴巴,其有擋住被告,但被告手部動 作都沒有停止,其就一直哭求被告,被告之後才停手。其拿 到手機以後就立刻叫車,並表示其要回家,被告有擋在門口 ,其當時就想要保護自己及保存證據,所以趁被告在下跪磕 頭道歉沒發現時,有偷偷錄影等語(見侵訴卷第88-100頁) ,本院勾稽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就A女從被告住處沙發上前往廁所之過程中,被告拿出之 飲品內容及先後順序,暨被告觸摸A女腿部及脫去A女襪子之 時間點暨被告褪去自身衣褲之時間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 容雖略有些差異,惟就性騷擾、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 即被告乘A女與其聊天而未及注意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雙腳 並抬放至沙發上,嗣後在廁所內,先脫去A女之襪子,並搓 揉A女之手部及背部後,復自A女身後將A女之上衣掀起而親 吻A女背部,再伸手進入A女上衣內,自胸部正面將A女內衣 拉下,而搓揉A女胸部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等事發情節 ,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並無重大 歧異,是依上開見解,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 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證人何○元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UBER搭乘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去氧核醣酸採樣通知書及手機錄影檔 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均可作為補強被 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⒈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 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 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 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 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當天在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前, 有與朋友等人報備行蹤,發生強制猥褻行為後,亦有立刻聯 絡朋友、○○○○○、一同○○之○○等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 47-148頁,侵訴卷第93-95頁),而觀諸告訴人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 起,一直有與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期間告訴人有向 友人告知當天飲酒之情況,且身體有略微暈暈之狀態等,並 告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聊天,此時,友人有提醒告訴人要小 心注意安全,告訴人則多次為被告說話,然於112年12月26 日晚間10時47分許,告訴人傳送「我掛了、我真的掛了」訊 息後,告訴人即未曾再傳送任何訊息,友人則多次傳訊及撥 打電話要告訴人回報狀態,直至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4分 許,告訴人始回覆訊息,除傳送「怎麼辦」、「我差點被性 侵」等訊息外,並撥打電話與友人,友人則傳訊詢問告訴人 是否已離開現場,且多次向告訴人確認安全與否,另告訴人 自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亦有陸續傳送差點遭被告 性侵之訊息與家人、○○○○○及一同○○之○○等情,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5-177頁)附卷可考; 復參以告訴人係搭乘證人何○元駕駛之車輛離開本案住處乙 節,業據證人何○元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1-232頁),並 有UBER搭乘資料(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99頁)存卷為憑,而 證人何○元於偵訊時係證述:其記得當天係在巷子裡讓告訴 人上車,而告訴人係哭著上車的,因為之前沒有客人是這樣 哭著上車,所以其對告訴人印象深刻,其當時有安慰告訴人 ,並告知車上有衛生紙可以使用,而告訴人沒有說發生什麼 事,後來在路途中,告訴人主動請求其開到最近之派出所, 但其因為不知道最近派出所的地址,所以係由告訴人提供地 址,其就開車載告訴人去派出所,告訴人要下車時,其還有 向告訴人確認需不需要人陪同一起去,但告訴人沒有回應就 自己下車,其看到告訴人進入派出所時,其才開車離開等語 (見偵字卷第231-232頁),依上開告訴人與友人交談之情 況,告訴人係在與友人聊天到一半時突然消聲匿跡,且時間 長達1個多小時,期間對友人之兩通來電更係毫無反應,再 有消息時,告訴人係向友人等人告知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及求 救,除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及發生之時間等(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171-175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外,且告訴人 在搭車過程中,亦因情緒不穩而一直哭泣,路途中並請求證 人何○元載送其至派出所,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及離開 被告住處時,均處於情緒壓抑及瀕臨崩潰之狀態,是告訴人 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見在上開消聲匿跡之期間內,告訴人 確有遭遇重大衝擊事件,方致其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 緒反應,則告訴人指稱其在被告住處內遭被告施以前開強制 猥褻等行為等節,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再參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前,被告確有在大門前下跪磕頭 向告訴人道歉,而斯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覺得你下跪有 用嗎?你怎麼可以……,我要下樓……你要讓大家看我現在這個 樣子嗎……我不要底片,我什麼都不要了,全部還給你……我拜 託你放開我……我不要你還不起,你怎麼可以這樣?我要回家 ,我拜託你讓我回家……拜託,我不想看到你,你走開,我拜 託你,我不想看到你,你走開,你下跪也沒有用……就算我不 安全也不甘你的事,你才是不安全的那一個,放我出去,你 為什麼要這樣?我這麼相信你,我把你當○○,……我不要你的 下跪,跪一輩子也沒有用……你要不要開門,我跟你講話別人 都聽的到……我什麼都不要,你讓我出去,我現在只想快點回 家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 、光碟(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271頁)附卷可憑,觀諸上 開對話之內容及影像,告訴人當時係語氣悲戚且聲嘶力竭的 哭求被告,期間除數度指摘被告背棄信任關係外,亦明確指 明被告就係危害其人身安全之人,而被告全程都係下跪磕頭 向告訴人求情,依該等現場對話之內容及被告之表現,足資 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先後有對告訴人為事 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等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告訴人 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就直接走到客廳並側躺在沙發上, 伊就去拿底片並走回客廳,有看到告訴人還是很不舒服的樣 子,但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睡著,伊有試著喚醒告訴人,告 訴人醒來之後,伊有拿東西給告訴人喝。之後在廁所內,因 見告訴人還是趴在馬桶上,整身衣服都還穿著,伊就以雙手 穿過告訴人腋下、抓告訴人的肩膀及抱告訴人腰部等方式, 要將告訴人扶起來,但因為告訴人係癱軟狀態,伊沒有辦法 扶起告訴人,就想說撥開告訴人的頭髮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 ,告訴人就突然崩潰大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14頁) ,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就直接 走到客廳並側躺在沙發上,伊就去拿底片並走回客廳,有看 到告訴人還是很不舒服的樣子,伊就把底片放在客廳櫃子上 ,讓告訴人躺在沙發上休息,伊習慣晚上在家會喝點酒,所 以伊就去倒杯酒喝,過程中,告訴人都係靜靜的躺在沙發上 ,伊都沒有與告訴人講話,過了一會,伊有主動要跟告訴人 講話,但告訴人都沒有回應,伊就去拿東西給告訴人喝。後 來在廁所內,伊看到告訴人衣服完好的趴在馬桶上,伊就要 去將告訴人扶起來,伊想要確認告訴人的狀態,所以有撥開 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就突然大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219-22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告訴人當時倒 坐在馬桶旁,伊伸手要扶告訴人起來,並撥開告訴人頭髮確 認有沒有受傷時,告訴人就哭著跑出去等語(見侵訴卷第53 頁),關於告訴人在客廳與被告之互動過程,被告前後供述 內容不一,復參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告訴人在進入被告住處後,仍持續使用手機與友人聊天 ,此亦顯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斯時側躺在沙發上而毫無反應等 節,大相逕庭,則被告該等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再 依被告上開答辯之內容,告訴人在進入被告住處至離開時, 衣物全程都是完整而未曾脫下,且被告在過程中僅有伸手接 觸告訴人之腋下、肩膀及腰部,惟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 離開被告住處即報案並接受採檢,除發現告訴人之左側鎖骨 及右上臂均有表皮抓傷外,在告訴人之背部亦採集到相關生 物跡證,而該等生物跡證經與被告進行比對後,確認係被告 之DNA生物跡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去 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 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見偵字卷第67頁、第 136-138頁、第237-24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9-107頁)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確曾有伸手搓揉及親吻告訴人之背部無疑, 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在被告住處客廳,被告係先利用告訴人與其聊天而 未及注意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腿部抬放至沙發上, 告訴人尚未及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然之後在被告 住處之廁所時,告訴人已多次明確拒絕被告之碰觸,被告竟 仍無視告訴人明示反抗拒絕之意,接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 載之猥褻行為,是於告訴人查覺被告之企圖並積極抵抗時, 被告即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非 屬單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猥褻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揆諸 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猥褻行為,而論以強制猥褻 罪一罪,其初著手時所為撫摸告訴人腿部之性騷擾輕度行為 ,應為其後強制猥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且因我國自000年年 中爆發之○○圈、○○圈、○○圈等人涉入妨害性自主之風暴,被 告身為○○之○○從業人員,對於該等○○事件更不可能不知,是 被告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仍為逞一 己私慾,藉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告訴人直至事發前一刻 ,對於朋友之提醒,仍在為被告澄清說話),無視告訴人對 其聲嘶力竭之哭求,仍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 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被告忝為○○圈○○,所為 實應重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未曾正視自 身所犯過錯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10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08頁),並酌以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 訴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侵訴-96-202503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澄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念澄前因參加代號AW000-A112684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所就讀之學校校慶活 動,而與A女 結識。詎林念澄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 上午6時45分許,邀約A女 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磺港公 園」內,接續以親吻A女 之嘴唇及胸部之方式,對A女 為猥 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A女 之父即代號AW000-A112684A號(下稱A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念澄被訴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 、A父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89至19 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187、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1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39至143頁)、證人A父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A女 指認之案發地點磺港公園涼亭Goog le map街景圖(見偵字卷第47頁)、A女 與被告間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至69頁、第87至88 頁)、112年12月11日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溫泉路及磺港 公園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7 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09至113頁)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 他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 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 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 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 、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 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 、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 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 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 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 「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 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 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 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 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 強法則之拘束。  ⒉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將A女 帶到公園涼亭後 ,突然將A女 以公主抱之方式抱到被告腿上,並親吻A女 , A女 拒絕並推開被告後,被告仍親吻A女 數次,並將A女 領 子往下拉,用嘴巴吸A女 胸口等旨(見他字卷第11至27頁、 偵字卷第139至143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佐證其指訴。  ⒊觀諸卷附A女 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12月11日與A女 見面前,雙方原已密切聯繫,被告 並於相約見面前傳訊息問A女 :「我很好奇我明天太主動你 會被嚇死吧」,A女 回覆:「不會啦,他都那樣了,明天還 有很多要抱的,沒關係」;被告問:「男的也是喔」,A女 回覆:「對阿」;被告問:「難過喔」,A女 回覆:「沒辦 法,我需要好多抱抱,才能忍住不跟他復合」等情,有上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則供稱: 我們先擁抱,後來我主動親A女 嘴巴,A女 沒有拒絕,我種 草莓在A女 領子口,後來就騎車載A女 到學校下面等語(見 偵字卷第19至20頁),則衡以被告與A女 於112年12月11日 見面前關係良好,甚有邀約見面時擁抱之議,及被告於案發 前、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 之互動經過等客觀情狀,既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為之,本案 無法排除A女 係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動地接受被告上開 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實難逕認被告於二人獨處時之親密舉 動係違反A女 意願而為。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前於113 年2月26日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訪談時 供稱:「有公主抱,也有親她,也有種草莓。抱是她在那之 前就有,訊息上有同意過。後面是我就是一時衝動」,可見 被告亦承認對A女 所為猥褻行為並未得A女 同意云云。惟查 ,被告   於上開訪談中亦供稱:A女 那時候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 像種草莓我有先問A女 ,就是問A女 能不能種之類的,A女 當下也都是不在意的那種反應等語,有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係坦認其一時衝動對A女 為上開 猥褻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 之意願,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 ,即認定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另A女 雖於案發後在Instagram上封鎖被告,無法排除可能係因A女 認為被告上開舉動不妥或有其他因素,致使A女 於案發後 對被告之態度有所轉變,自無從遽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除A女 單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 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係 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為之,故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 ,對A女 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親吻A女 嘴唇及胸部等舉動,乃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因此 ,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8 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62、1 03、187、189頁、第200至20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 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 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 為猥褻行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 所為並足以對A女 將來之身心健全及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飲料店正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侵訴-21-202503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V000-A109135F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V000-A109135F(下 稱聲請人)只要出門,無論是否為了工作,都會帶手機,且 均會開啟GPS定位,故手機會將聲請人所在位置傳送至Googl e地圖,爰請求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登入聲請 人之Google帳號(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刑事聲請再審 暨調查證據狀所載),從Google地圖擷取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每日出入住家(即案發地點) 之定位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除了星期天外,從不曾於每日 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自無與B 女童(被害人,000年0月出生,行為時未滿7歲)獨處之機 會,不可能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從而,本 案有上述新證據,足以證明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可能存在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 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意,於108年9月至109 年5月8日間某日,在與其同居人AV000-A109135D女子(原確 定判決所稱A1女)、B女童(A1女之姪孫女)同住之處所, 違反B女童之意願,以手指插入B女童性器之方式,對B女童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另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5月初至5月8日間某日,在上址住 處,違反B女童意願,以手觸摸及嘴巴舔B女童下體之方式, 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 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所 犯上開2罪,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  ㈡聲請人上開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B女童經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早期鑑 定結果,認其智力正常,可正確區分「真的」與「假的」敘 述與情境,亦可分辨性別與身體器官,對於本件性侵害發生 大概之時間點與時序、事件經過及事發當下的感受,亦均能 清楚陳述,且其經2次反覆詢問(指偵查中),就本件性侵 害核心事件描述內容一致,並未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 言,其受誘導與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另依據B女童母親之陳 述,認定B女童於事發後行為有所改變,有部分創傷後之相 關症狀。又依第一審選任之司法詢問員粘晶菁心理師所述, 亦認B女童所述不像編造的、比較像是自己的記憶等語。而 第一審經勘驗B女童於偵查中應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亦認 定B女童於指述遭聲請人性侵害過程,並能輔以手勢正確表 達其意思等情,資以說明B女童雖尚在稚齡,但可合理排除 其因接觸或觀覽色情影片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若非係 其自己之親身經歷,自無從以明確之指述,配合正確之動作 而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可能。參佐證人即B女童幼 兒園老師鄭O青之陳述、高醫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書之記載 ,因認B女童於偵查中指稱遭聲請人性侵害等情節確屬可信 ,而資以論斷聲請人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 復依卷內事證敘明認定B女童遭性侵害時間之依據。原確定 判決乃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 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 事實,並詳加指駁及逐一說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歷審電子卷證 資料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用手機內之GPS定位紀錄可證明其從不曾於 每日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不 可能利用與B女童獨處之機會對其性侵害云云。惟聲請人所 稱出門必定帶手機、手機均開啟GPS定位紀錄乙節,並無相 關佐證;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 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為聲請人所 使用,縱經調閱此部分定位紀錄,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所述其從不曾於下午5時10分前返 家,亦從不曾與B女童在家獨處等節,即為其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所為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詳述何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均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其聲請調閱某Google帳號內手機定位紀錄乙節,則顯然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俱 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1號、第46691號、 第4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 1D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B00 0-A112470即AB000-A11241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7 0B即AB000-A112411B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8日、9日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地址詳卷)丙女租屋處房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嗣乙女祖母即代號AB000-A112470A即AB000-A1 12411A(下稱乙○)為乙女洗澡時,乙女告知乙○下體疼痛, 至診所就診後,輾轉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6日 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地址詳卷)丙女娘家房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因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 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乙女之親屬 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 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 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 號、第5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乙女、丙女 、乙○、戊女(丙女於上址租屋處之室友)、己女(乙女之 外婆)、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醫師即證人劉珈倩於警詢 或偵訊時之證述、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有去過丙女上址租屋處, 但於該段期間,我並未和乙女同處在丙女的房間內,也沒有 摸乙女的下體,當時我朋友來找我,丙女的室友戊女和她的 男朋友也在,當時我主要都待在客廳,乙女在客廳時也都有 丙女的陪伴。於同年8月6日,我確實也去過丙女娘家,但我 當時是拿丙女遺留在飯店的錢包給她,我大約只有短暫停留 40分鐘,且從我抵達到離開丙女娘家為止,我一直都待在一 樓客廳,當時我只有見到丙女和她的弟弟,並未見到乙女, 也沒有去丙女三樓的房間,後來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丙女於112年7月3日已經提出改定監護 的聲請,乙○於同年7月11日即主張同年月8日有本案之發生 ,可見乙○與丙女爭取乙女之親權,與被告及丙女有利害衝 突;㈡乙女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丙女、己女、戊女所述均不 符;而依證人丙女、戊女、己女及丙女之弟之證述及被告之 供述內容,均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某時,無論在 丙女租屋處客廳或房間,均無與乙女獨處,更無與乙女、丙 女同睡一房之情形;另於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僅有短暫 至丙女娘家停留短暫40分鐘,且只有待在一樓,乙女是在三 樓,被告均無從以右手摳乙女下體,而丙女及丙女之弟分別 為甲○○○親及舅舅,不可能不關心乙女,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㈢又依據案發後錄音譯文所示,乙女稱被告並沒有用她, 陰部紅腫係因尿尿後擦太大力所致,且不排除乙○有指導乙 女要如何陳述等情,益徵乙女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陳述,均 難脫係出於乙○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至於證人劉珈倩雖於 偵訊時證稱:乙女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之情事等節,然而 證人亦證述乙女可能受到其他人事物之影響,既乙女可能遭 乙○教唆為不實指證,自無從排除乙女於接受鑑定時所述已 受汙染,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能採為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 強證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在丙女上址租屋處過夜,及於 同年8月6日前往丙女上址之娘家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乙女 、丙女、乙○、戊女、己女、丙女之弟何○○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324卷第27至31、33至37、4 3至45頁;偵43451卷第27至29、41至59、61至65、67至69、 71至73、113至115、119至124頁;偵46691卷第63至69、71 至73頁;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至84頁;他6879卷第17至26 、43至4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20至232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丙女娘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他6879 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81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㈡、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乙○陪同):被告某一天晚上大約12點在睡覺的時間,在媽媽的房間床上,媽媽和我都在睡覺,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衣服和睡褲,被告有用手很大力用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偵47324卷第27至31頁);②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乙○及社工陪同):被告在媽媽住處房間的床上用我,當時是天黑的時候,媽媽正在睡覺,我有穿睡衣跟睡褲,被告有把手指(用左手握住右手手指)伸進我尿尿的地方,在睡褲裡面,很大力,我不舒服等語(見他6157卷第38至40頁);③於同日稍後之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弄我尿尿的地方,有伸進去裡面用摳的,屁股也有,是用拍的,被告只有穿內褲,(對檢察官問有無穿褲子或脫下來則搖頭),我會害怕、痛、癢,被告弄完我之後,他在房間打遊戲等語(見偵43451卷第27至29頁);④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有在床上摳我這裡(手比下體),還打我這裡(手摸胸口),不知道有沒有別人在,被告都沒有穿衣服褲子,是天黑的時候,那天媽媽在床上喝酒、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我那時候有大聲哭,但是沒有人來看我等語(見他6879卷第17至20頁);⑤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被告有摳我(乙女伸出食指,說「用這裡」),第一次在臺中,是被告帶我去的,是天亮(後改稱天黑),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睡衣,內褲在裡面,被告的手指在褲子外面,被告有打我,是天亮的時候在房間,媽媽在臺中客廳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媽媽很壞,(指出丙女租屋處房間)好像沒有去過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0至121頁);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我在媽媽住臺中的家的時候我會在那邊的房間睡覺,睡在床上,被告也會去那邊睡覺,我和媽媽、被告一起在床上睡覺的時候,被告會摸我,摸我胸口和屁股,那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摸我,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摸,媽媽在睡覺,我有穿睡衣睡褲,有穿內褲,被告有把我內褲脫下來摸我屁股,我就不舒服,我有流眼淚,不敢哭出來,哭完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第152至153頁)。而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上星期六被告有修理我,摳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是晚上,我在床上玩玩具,房間有被告和媽媽,還有阿公阿嬤,被告就笑我,想要摳我尿尿的地方,然後他就生氣我叫我出去,我就哭了,就回去后里,被告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在后里家那個房間,我在尿尿的時候被告偷看我,他站很近笑我,然後他就跑過來,那時候我穿裙子,沒有穿內褲,我沒有穿尿布,他站在馬桶(手比左邊),我在尿尿,他就摳我兩下,他說我很好笑,他要摳我,我覺得很難過,後來我就哭哭等語(見偵43451卷第41至59頁);②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那天是媽媽直接從后里帶我去豐原阿嬤家,我在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浴室洗澡的時候,門有關起來,被告在外面就打開浴室的門偷看,那時候媽媽在三樓喝酒,被告摳我就是在二樓阿公阿嬤的房間,阿公阿嬤在跟我睡覺,被告摳我,我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是阿公阿嬤沒有說什麼,(後又改稱)被告摳我的時候是跟媽媽在一起的時候,是在三樓,被告摳我之後我在哭,我想阿嬤,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被告還打我的臉(左臉頰)、手(右手),那時候沒有人看到,被告不只有摳我還有打我,所以我就哭哭去找阿嬤睡覺,豐原阿嬤有看到我在哭,被告摳我有摸到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候穿褲子,褲子有被脫下來等語(見他6879卷第20至23頁);③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我在三樓一直睡,被告就一直摳我,我有穿衣服、褲子,被告坐在床上、沒有穿褲子就摳我,我和被告、媽媽在房間,媽媽一直在抽煙,被告手在褲子外面摳我,那時候我尿尿的地方很痛,後來阿嬤抱我去二樓睡,阿嬤不知道被告這樣做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2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在豐原的時候,阿嬤睡在二樓,我睡三樓,我睡在三樓媽媽房間,我在豐原阿嬤家睡覺的時候阿公睡我旁邊,媽媽在洗澡的時候就去阿嬤旁邊,媽媽睡覺的時候我睡媽媽旁邊,我印象被告有去過豐原阿嬤家,但我沒有看過,被告去豐原阿嬤家是去三樓媽媽房間,那時候我也在媽媽房間的大床,媽媽在左邊床上,被告在我右邊,被告來的時候已經天亮了,是早上,被告在豐原阿嬤家有摸我身體,他用手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天黑的時候,那時候我在媽媽房間的床鋪上,我有穿衣服和褲子,也有穿內褲,內褲還穿在身上,媽媽在睡覺,我有跟媽媽說被告摳我尿尿地方痛痛的,但是媽媽睡著了,我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是不理我,我有小聲的哭,後來我跑去二樓阿嬤家,阿嬤在睡覺,我也有叫醒阿嬤跟阿嬤說,阿嬤說什麼我不知道,那一天舅舅也有在豐原家,他在三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4頁、第151至152頁)。 ㈢、衡諸證人乙女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其歷次之證述內容,對於:①當天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睡褲內摳乙女之下體,以及被告有無將乙女之內褲脫下,②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除以手指摳乙女下體外,有無其他行為(時未稱有其他行為,時稱有拍屁股,時稱有打其胸口,時稱有摸胸口和屁股),③被告有無穿內褲或未穿衣褲,④其母即丙女於被告摳乙女下體時,丙女在做什麼(時稱在房間睡覺,時稱媽媽在房間床上喝酒、抽煙,時稱媽媽在客廳抽煙),⑤被告摳其下體之時間(天黑或天亮),⑥有無將此事隨即告知丙女知悉,⑦當時有無大聲哭泣或僅流眼淚、不敢哭出來等關於性侵害之重要情節,前後均證述不一。而其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則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處:①乙女所稱被告摳其下體之處所(時稱是后里家房間,時稱是在浴室乙女尿尿時,時稱是在豐原家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時稱是在三樓媽媽房間床上),②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之時機(時稱乙女尿尿時,時稱乙女與阿公阿嬤睡覺時,時稱乙女與媽媽、被告一同睡覺時),③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係穿著裙子、褲子?手指是在褲子外面摳或伸入褲子內摳?或褲子、內褲有無被脫下來?④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丙女在何處做何事(時稱丙女在三樓喝酒,時稱在三樓抽煙,時稱在房間睡覺),⑤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後乙女之反應(時稱當時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沒有反應;時稱有哭著自己去二樓找阿嬤睡覺,阿嬤有看到其在哭,時稱阿嬤自己抱其至二樓睡覺,但阿嬤不知道被告做的事,時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跟阿嬤說被告的事),⑥乙女所稱被告除以手指摳其下體外,被告有無其他行為(時稱被告有笑她,時稱被告有打其左臉頰、右手,時稱有摸其身體),故依乙女歷次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對於其所主張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僅有主張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部分為一致外,其餘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等關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憑信性本即可疑。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因有上揭所述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本即有疑,且本件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作為佐證乙女證述真實性之依憑,詳如下述:  ⒈如附件一所示之手機錄音內容,乙女雖稱「阿中(即指被告) 用的」、「阿中摳的」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 審不公開卷第114至118頁),然而,乙女於錄音中之陳述, 本質上仍屬乙女單一指述之重申而已,而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性質。再者,乙○以丙女未善盡母親之 職責,致使乙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且未立即對外求助或通報 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停止丙女對於乙女 之親權,並改定乙○為監護人,此有112年度家補字第1854號 家事聲請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停止親權事件 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63至286頁),顯 見丙女及乙○為了乙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目前存有訟 爭關係,顯然有利害衝突,而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 證稱:我知道媽媽想要跟我住在一起,她有跟我說她想要星 期一到星期天都跟我住在一起,我也知道后里阿嬤(即乙○ )也想要我跟她們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 足見丙女及乙○本即均有意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乙○非無可 能事前誘導乙女之證詞,以確保另案家事事件之有利結果。 況且,經原審勘驗乙女與丙女之對話錄音及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不公開 卷第118至119頁),其中編號2之手機錄影部分,丙女詢問 :「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乙女稱 :「沒有」,丙女問:「誰說的?」,乙女回答:「沒有」 ,丙女再問:「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乙女 回答:「阿嬤」;而編號1部分,丙女詢問「阿中用你那個 是誰教你講的?」,乙女回覆「阿嬤(即指乙○)」,丙女 又問「阿中有用你嗎?」,乙女稱「沒有」,丙女又問「你 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乙女稱「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再問「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乙女表示「嗯 」等語,足見於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及手機錄音譯文中,乙女 均向丙女明確表示有受到乙○誘導說詞以指控被告之情,尤 於編號2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看出乙女對於係阿 嬤教其陳述乙節係屬主動自然之陳述,並無受到丙女誘導, 則可知乙女確實有面對不同對象、不同情境而有不同陳述內 容之情形(詳如下述),而打擊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外,復佐 以乙女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嬤有跟我說被告有摳我的這 件事,她說第一次在臺中,第二次是在豐原等語(見原審卷 第148至149頁),從而,實無法排除因乙○為乙女之主要照 顧者,其於照顧乙女之週間有以其所認定之情節與乙女談論 而引導乙女說詞之可能,而乙○亦有影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 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自難貿然採信乙○之證詞而認可為 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孫女即被害人乙女疑似遭受性侵害 ,所以我來製作筆錄,乙女是我二兒子的女兒,我二兒子於 106年與丙女結婚,於107年間離婚,乙女目前由我二兒子和 丙女共同行使親權,我二兒子另案通緝中,之後都沒有和他 聯絡,平常週一至週五是由我與我先生和乙女同住,週六早 上丙女會來載乙女過去她家住一天,週日晚上再載回來和我 們住,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我幫乙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 ,乙女忽然蹲下去,表情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乙女 回答說「我下面好痛」,我問她:「為什麼好痛?」,她沒 有回答我,她就走出浴室,我幫她穿衣服,還沒穿褲子 , 我和她說:「那阿嬤看一下,是哪裡痛。」然後我就叫她躺 在沙發上面,我問她:「哪裡痛?」,她用手指下體處給我 看,然後我把她的生殖器撐開看,我手碰到她就痛到尖叫, 我叫她忍耐一下,撐開之後我發現她下體生殖器的陰道口是 紅腫狀況。然後我問她:「你這邊怎麼會這樣子?」,她馬 上回答我說:「是阿中摳的 。」我問她:「真的嗎?妳不 能說謊喔!」,她仍然回答我:「是阿中摳的。」她並用手 比劃摸下體的動作給我看,我再三跟她確定是阿中,她很執 著就是阿中摳的,當下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丙女,後來 有帶去給醫生檢查,醫生確定下體有紅腫,但不確定成因, 另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我幫乙女洗澡的時候,她說要上 大號,她上完大號後,我幫她擦屁股時,她和我說前面要輕 輕擦就好,我問為什麼,她和我說很痛,她說被告又摳她, 乙女說她在丙女豐原娘家,看見丙女帶著被告上樓,然後外 婆己女幫她洗完澡後就帶去丙女的房間,乙女躺在房間床上 要睡覺,但被告就過來把她褲子脫下來,就開始摳她,也有 打她屁股,乙女表示她有哭,但丙女在旁邊喝酒,她自己在 那邊哭,乙女說她會怕就跑去外公外婆房間睡覺,也有哭著 和外婆己女說,但己女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抱她上床睡覺等語 (見偵47324卷第33至37頁;他6157卷第37至43頁;偵43451 卷第61至6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7月10日我幫乙 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乙女突然蹲下來,手比著尿尿的地方 表示好痛,她說是被告摳的,我馬上帶她去沙發檢查,發現 她的外陰部紅腫一片,隔天早上,我帶她去附近的婦產科檢 查,醫生說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我問醫生會不會和性侵 害有關,醫生說看不出來,另外,乙女於112年8月6日從豐 原外婆家回來後,我幫她洗澡,她說她很痛,我發現她下體 紅腫,她說被告又摳我,我就前來製作筆錄,上次偵訊回去 後,乙女晚上睡覺都會哭,她說被告都喜歡摳她,也會偷看 她洗澡,我想乙女因此有壓力等語(見他6157卷第41至42頁 ;他6879卷第24至25頁)。惟查,乙○並未親眼見聞本案事 發過程,僅係聽聞乙女之轉述而已,則乙○就案發過程所為 之證詞,本質上仍為乙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並非實 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乙○ 雖有見聞乙女下體有紅腫之情形,惟查,乙○就被告於112年 7月8日、9日間某時,及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對乙女之強 制猥褻案件,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8日向警局報 案,乙女並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及112年8月8日14時許分 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該二次驗 傷之結果,乙女之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且處女膜完整,此有 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49至51頁、他6879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乙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就醫紀錄後,向乙女 於112年7月至同年9月就診之醫院調取乙女之病歷資料,乙 女於112年7月至同年月9月僅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或腸胃炎 至甲后莊醫師診所就診,其雖曾於112年7月11日至鄭文瑞婦 產科就診,惟經診斷之結果僅有外陰部兩側皮膚泛紅(redd ish skin at bil vulvar),並無乙女所證述陰道口附近有 遭手指大力摳而可能產生之挫擦傷情形,此有甲后莊醫師診 所及鄭文瑞婦產科診所檢送之乙女病歷資料等見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況乙○於第一時間至警局作證及 嗣後偵訊時均明確證述:我在112年7月10日左右帶乙女至婦 產科就診時,有問醫師有無可能是性侵害所造成,當時醫師 說他無法確定,看不出來,有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所造成 等語(見偵47324卷第35頁;他6157卷第41頁),已如前述 ,足見乙女外陰部皮膚紅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 如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殖器細菌感染或因如廁後擦拭下體 之力道過大、濕疹、過敏及其他因素所造成,未必與性侵害 之行為有關,亦與乙女所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方式係以手 指摳其陰道口附近等情有違,故難以單憑乙女外陰部皮膚紅 腫之現象,即斷定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有從事本案強制 猥褻之犯行。至乙女於112年8月份,除上開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且驗傷結果陰部並無外 傷、處女膜亦屬完整,已如上述外,並無其他至婦產科就診 之紀錄,而難佐證乙○所證述乙女於112年8月間有陰部疼痛 之情。又乙○雖於偵訊中曾證稱有聽見乙女晚上睡覺時哭泣 之情緒反應等語(見他6879卷第24頁),惟查,乙女斯時為 年僅5歲尚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之波動較易受外界環境各 種因素影響,上開哭泣反應之可能原因實不一而足,例如身 體不適、與父母分離或就學壓力等皆可能為成因,且乙○因 與乙女間有監護權爭奪之問題已如前述,其證詞之可信度即 有所保留,自尚難僅因乙○聽到乙女於就寢時之哭聲,即遽 認係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所致。  ⒊而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137至143頁),於「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位,關於⑴ 「被害人心智年齡是否符合其年紀?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無 受他人陳述誘導」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乙女 之心智年齡符合其發展年齡,與同齡他人相較,其認知功能 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於明顯落差,亦無顯示不符其發展年 齡之特殊行為。②在證詞可信度上面,乙女在情緒平穩時能 表示出足夠配合度,對客觀資訊(物品數量、顏色等)均核 對無誤,在描述被告如何觸碰自己身體之過程前後一致,在 鑑定過程中,乙女也會表現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情緒反應( 講到被害情節時變得不安、退縮),綜上,乙女應能做出符 合事實之陳述。然而,乙女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弱乙女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 信度,也造成乙女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發生 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③針對是否受到他人陳述誘 導部分,由於乙女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 能力,再加上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 觸之人事物的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惟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 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語。 關於⑵「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若有,其程度與表現症狀為 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 :①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的情緒和行為反應,屬 創傷反應。②事件發生後乙女之情緒行為改變包含:難過時 會出現流眼淚但哭不出聲的狀況;夜眠磨牙較頻繁出現,做 夢時哭醒等夜間不安穩情形;在學校脾氣變得較差、時有哭 泣,老師詢問下表示自己在想祖母;原本喜歡的互動手勢變 得不喜歡做等等,上述情緒行為較明顯之期間為112年8、9 月間 ,對乙女日常生活產生干擾,自112年10月之後逐漸趨 緩。③此次鑑定中,觀察到乙女在描述受害事件時變得不安 與退縮,表示事發當下「會痛、想阿嬤」 ,和前述之情緒 行為類似,出現之期間與時機與受害事件皆顯現客觀上的關 聯性。復經鑑定證人劉珈倩(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偵訊時證 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 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 題,但是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以外的事物,所以乙女在描 述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時,應該是符合事實,只是無法精 確地說出時間、地點,就我的觀察,因為乙女的表達能力有 限,注意力不佳,所以她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且超出她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見偵43451卷第137至140頁)。惟查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果及建議一⒉中固載稱:「 被害人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述」,及證人劉珈倩亦謂:乙 女之表達能力有限,且注意力不佳,故難以作出超出其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建議一 ⒉之同段亦提及:「被害人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弱被害人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 可信度,也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 發生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且證人劉珈倩於同次 偵訊時亦證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 溯事情時,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 正確性的問題等語;而於鑑定過程中,無論由司法訪談員與 乙女建立關係過程中,乙女回答「今天有去上學」,惟並非 事實,或是檢察官與乙女進行偵訊,而針對家中情形與案件 相關狀況進行確認過程中,乙女回答「有與被告一起同住」 ,亦非事實(參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貳、一之鑑定過程欄) ,足見乙女雖大體上來說應能做符合事實之陳述,然而卻因 有上開理解能力、記憶、語言表達能力之不足,而影響乙女 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 詞之可信度,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不同觀察者面 前,而為不同證述之可能,此亦由理由欄六㈡、六㈢中乙女歷 次證述之內容,確實對於描述性侵害案件周圍之人、案發之 時、地及被告所為行為之混淆,以及理由欄六㈣⒈中所述附件 二乙女於與丙女之對話,及附件一乙○以手機與丙女對話中 ,乙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摳下體乙節陳述不一 ,可見一斑,實已削弱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再者,本案無法 排除乙女遭受乙○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特定證詞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而倘若乙○有誘導或暗示乙女作出特 定之證詞,則即便乙女本身之表達或注意能力有限,亦有可 能在他人之誘導影響下,而作出逾越其經驗範圍之陳述。另 就乙女是否產生創傷反應乙節,乙女固然在鑑定時述及被害 情節之際,會產生焦慮不安、退縮之情緒反應,然而,乙女 之所以產生上開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是確實遭受被 告強制猥褻所致,況且,倘若乙女所述之案情係於受鑑定前 之其他場域曾受他人引導,或受到多方之壓力而無從在完全 未受影響之狀況下依憑己意陳述案情,亦非無可能會產生緊 張不安、退縮之情緒,故難以僅憑乙女上開情緒反應,即遽 謂乙女有關本案情節之證述必然符合客觀事實。又證人劉珈 倩於偵訊中證述,於乙女接受鑑定之過程中,並未觀察到乙 女有何遭受主要照顧者誘導或暗示之情形等語,然而,於上 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提及乙女 由於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能力,再加上 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觸之人事物的 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直接」觀察到 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的行為等語(見偵47324 不公開卷第137至143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劉珈 倩醫師之證詞所指,係在鑑定當場主要照顧者乙○對乙女之 證詞並無直接有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惟亦無從排除乙女 在接受鑑定前之其他場域,是否有受到他人誘導或暗示之狀 況,且於其他場域中事前之誘導及暗示,亦非證人劉珈倩所 能觀察或判斷,故實難據以斷定乙女於接受鑑定之前之其他 場域,必然未受到乙○或其他人影響其證詞。而乙女雖然於1 12年8、9月間,發生夜間睡眠不安穩,及上學期間脾氣變差 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干擾,然而,倘乙 女所述為真,其於112年7月8日、9日即受到被告之強制猥褻 ,然而何以於112年7月間尚未出現該等夜間睡眠不安穩、上 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遲至112年8、9月間 始出現?且因乙女為年僅5歲餘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易受 環境之影響,包含家庭的穩定性、家庭關係、照顧者的精神 健康狀況、學校環境,以及在家與其餘親人或在校同儕間之 社交互動等等,均有可能造成乙女情緒之波動。本案報案後 ,除本案之刑事案件乙女需出庭作證外,尚有丙女與乙○間 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之家事案件,已如前述,且本案刑 事案件之被告又為丙女之男友,乙女需面臨兩個主要照顧者 丙女、乙○間關於刑事案件及監護權爭取之衝突,此等外在 環境改變之高壓及衝突,均有可能影響乙女之情緒,實難僅 因乙女於上開期間出現之情緒特徵,即斷言被告確有從事本 案犯行。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 證詞,均與下列所述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之歷次證 詞及如附件二所示乙女自陳有遭受丁誘導作證之錄音均不符 合,詳如下述,故尚難遽然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   ⒋至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3至 7、9至11頁),僅能證明乙女、乙○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乙女證詞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而現場照片(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偵43451不公開卷第109至113頁),亦僅能佐證丙女北屯區 租屋處及豐原娘家住處之格局、外觀而已。又依卷附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451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僅有攝 得丙女於112年8月5日中午帶同乙女返回其豐原娘家,及被 告有於翌日0時58分許駕車抵達丙女上址豐原住家,並於同 日1時44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惟並未攝得屋內之狀況,均 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屋內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得作為 補強乙女證述之證據證明。  ㈤、其餘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之敘明:  ⒈丙女於112年7月12日、同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和前夫離 婚,雙方協議每週一至周五,乙女由男方家裡負責照顧,週 六至週日則由我照顧,112年7月8日星期六是我負責照顧乙 女,當天晚上我有將乙女帶回我上址的租屋處休息,該租屋 處是我和兩位朋友一起承租居住,我帶乙女回家以後,我就 開始煮義大利麵給她吃,後來在22時32分許幫乙女洗澡,大 約在23時20分許,我朋友就來家裡找我們,當時被告先下去 幫我朋友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我幫乙女洗完澡後,我帶乙 女到我房間内幫她穿衣服,穿完衣服後我就跟她在客廳休息 ,我一邊看電視,一邊看乙女玩手機及玩玩具,至翌日0時3 0分許,我就先帶乙女至房間睡覺,直到凌晨3時30分至4時 許,乙女就自己先起床,和我說她睡不著,後來我就帶她到 客廳去休息,當時被告跟我朋友他們都還在客廳聊天,被告 看我帶乙女到客廳休息,他就自己一個人進到我房間内睡覺 ,我和乙女則在客廳休息,到上午9時許,因為乙女說他肚 子餓,我就先煮義大利麵給她吃,等到上午10時許,被告起 床後,他看我與乙女、我朋友戊女都在客廳,他就去弄蔥抓 餅及荷包蛋給我們吃,吃完後我們就在客廳休息,直到中午 12時許,乙女因為想睡覺,我就又單獨帶她回房睡覺,直到 17時許,她醒來後,我就開車帶她回去阿嬤家,我全程都有 在乙女身旁,她並未離開我的視線,乙女也並未向我反應遭 受被告性侵害;另於112年8月5日,我有帶乙女回我豐原的 娘家,被告大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抵達我豐原的娘家,當時 乙女在三樓睡覺,被告只有在一樓客廳,並沒有上樓,被告 大約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47324不公 開卷第82至83頁;偵43451卷第67至6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 稱:我於112年7月8日晚間有帶乙女回到我的租屋處,當天 晚上被告也在,乙女於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回我房間睡覺, 被告當時還沒有睡覺,仍在外面和朋友喝酒聊天,後來被告 進房間時,我和乙女已經出去了,被告喝到凌晨3時許,被 告和我室友一起收拾好外面就凌晨4時許了,我和乙女睡不 著,就帶她離開房間了,被告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而且 乙女的個性,如果有人弄她的話,她一定會哇哇叫,但當天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112年8月6日被告是在凌晨1點40分左 右,幫我拿我丟在淡水的錢包給我,他在一樓客廳打完一場 遊戲就離開了,當時我女兒在三樓的房間內睡覺,根本沒有 和被告見到面等語(見他6879卷第43至47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每周六都會帶乙女回去同住,我和戊女、 戊女的表妹一起在外合租房子同住,於112年7月8日至9日, 我有帶乙女去我租屋處,當時戊女和她男友都在,我大約11 2年7月8日13時抵達租屋處,約15時許回房間睡午覺時才知 道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就拿電腦到客廳坐,直到18時30分 許,我們才從房間出來,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去我房 間,後來我和乙女、戊女還有她男友一起去好市多,大約20 時41分許抵達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下樓幫我搬東西,之後 我和乙女都待在客廳,約22時30分許帶乙女去洗澡,洗完澡 之後,被告下樓去帶他朋友,並和他朋友待在客廳,中間戊 女和她男友出門回來,大約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我帶乙女 回房間睡覺,直到凌晨4時許,乙女說她睡不著,我把她抱 出去客廳,有看見被告與戊女正在收拾桌上的東西,他們看 見我把乙女抱出來後,就各自去睡覺,我和乙女則是待在沙 發上玩手機到天亮,又被告曾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到我 豐原娘家,當時我們都待在一樓客廳,我和被告坐在沙發上 玩遊戲,當時乙女沒有下樓找我,被告也沒有上樓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201頁)。經核證人丙女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雖然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丙女之租屋處及娘家,然 而,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之租屋處適有 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至凌晨,故被告在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亦 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至丙女娘家時,均 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 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除精確 之時間如幾時幾分稍有不同,係在證人記憶力正常誤差之可 理解範圍內,就上開情節之描述及時序並無前後齟齬之處, 而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證人戊女(丙女上址租屋處之室友)於112年7月12日警詢證 稱:我和丙女有一起承租房屋,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我駕車搭載乙女、丙女一起前往好市多賣場,逛完好市多 後就一起回去租屋處,後來我就先去工作了,我大概於23時 50分許再度回到租屋處,當時我看見乙女、丙女都在客廳休 息,後來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覺,被告與我還有他朋友在 客廳聊天,直到凌晨3時30分許,丙女抱著乙女走出來到客 廳,我和被告也累了,就各自回房間休息,直到上午9時許 ,乙女在我房門外敲門叫我起床,我起床後,被告就在廚房 煮早餐給我們吃,吃完早餐後,我看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 覺,我和被告則在客廳休息,直到15時許我就出門工作了等 語(見偵47324卷第43至45頁);復於112年11月9日偵訊時 結證稱:我的現居地是我跟丙女一起合租,我們的房間是一 人一間,只有我的房間有浴室,丙女的沒有,於112年7月8 日晚間我下班時,乙女和丙女在地上玩車車,其他人在沙發 上吃東西,當時有被告和被告的朋友在,他們是一對夫妻, 那對夫妻與被告及丙女是共同的朋友,他們在那邊聊天、吃 東西,看電視,後來丙女把乙女帶去睡覺,我們其他人就在 客廳聊天,直至凌晨4時左右,大家準備要休息了,丙女帶 著乙女從房間出來,說她不睡了,就在客廳讓她看手機,我 就進房間休息,我進房間時,被告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進房間,乙女平常的哭聲很大聲,也不會默默、小聲的啜 泣,但當天晚上我在睡覺時,並未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 (見偵43451卷第113至1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112年7月8日至翌日,丙女有帶乙女到我們租屋處,這 段期間被告也在,被告會和我、我男友一起聊天或看電視, 印象中被告並未和乙女一起待在丙女房間內,我於112年7月 8日18時30分許有帶乙女、丙女去好市多,大約20時許把她 們載回租屋處後,我和男友先去工作,直到23時30分過後才 回到家,有看見被告和他朋友,我們都在吃飯聊天,差不多 凌晨1時許,丙女有傳送訊息請我們小聲一點,因為乙女要 睡覺,大約凌晨1、2時許,被告的朋友就離開了,我和我男 友與被告繼續在客廳聊天,直到凌晨4時許,我和被告正在 收拾桌子時,丙女就牽著乙女從房間出來,我和被告就進房 間睡覺了,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與乙女、丙女3人睡在一起 的情形,且我們租屋處隔音超差,但於案發期間,我都沒有 聽到乙女的哭聲,且乙女當時亦無顯得恐懼、害怕或任何比 較異常的情緒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20頁)。從而, 依據戊女前開歷次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前往丙女租屋處,惟戊女並未見聞被告有與乙女 獨處,抑或與乙女、丙女三人共同在房間內休息之情形,此 部分所述實與丙女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與乙女上述證詞 互核不符,且戊女亦未發現乙女有何恐懼、哭泣或異常之情 緒反應,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人表現出嫌 惡感或恐懼感之情緒表徵不符合,實難認乙女此部分之證述 真實可採。  ⒊證人何○○(丙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和爸爸、 媽媽一起住在豐原的住處,我姐姐丙女是假日才會回來,於 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有來到我們豐原的住處,當時我和丙 女在客廳玩手機,被告是為了還丙女錢包才來的,他只有待 差不多40分鐘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玩遊戲,被告除 了待在一樓客廳外,並沒有去其他地方,乙女當時是在三樓 丙女的房間睡覺,並未下樓,這段期間我也沒聽到乙女發出 什麼聲音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21至232頁),準此,證 人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核與丙女歷次所證情節核屬相符 ,亦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⒋又證人己女於警詢時證稱:乙女是我的外孫女,我是直到乙○ 提告,我才知道本案的經過,於112年8月5日、6日,乙女沒 有到二樓和我、我先生一起睡覺,也沒有找我們哭訴遭受被 告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偵43451卷第71至73頁),則依據己 女之上開證詞,其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6日凌晨反應遭 受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5日夜間或翌 日凌晨遭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後,即至二樓將此事告知己女 ,而與證人乙女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而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基礎。   ⒌從而,依上述證人丙女、戊女、丙女之弟何○○、己女即丙女 之母親所證述之內容,除該等證人之證詞均前後一致外,亦 互核相符,皆證述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 之租屋處適有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到凌晨,故被告 在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 處之機會,亦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於11 2年8月6日凌晨至丙女豐原娘家時,均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 ,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 ,而顯與證人乙女所證述被告有與乙女、丙女分別均待在丙 女租屋處及豐原娘家房間床上,以手指摳乙女下體之情節大 相逕庭,自難認乙女上開指訴之內容為可採信。  ⒍參以乙女於本案案發後,曾先後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112 年8月8日14時許分別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作疑 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依據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均顯示乙女之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之事實 ,已如前述。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82號、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 953號鑑定書,於乙女之外陰部或陰道深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 染色體之DNA量,故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人乙女之單 一且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有指稱被告從事本案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2次犯行外,卷內並無其他充 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女上開片面且有重大瑕疵之證 述,而乙女之證述不僅與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前後 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相悖,且依卷內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 診斷書、乙女之病歷資料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亦未檢出乙女之外陰部受有遭摳而可能產生之挫傷、相 關外傷,更未檢出有被告之DNA,甚且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乙○曾與其談及本案分別於丙女租屋處及丙女豐原娘家遭 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之事件,亦於手機錄音中承認有受到乙 ○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乙○因為聲請停止丙女對於 乙女親權之家事事件,亦有促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 機,有如前述,雖不排除丙女及乙○因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 護權而均有與乙女接觸時討論本案案情之情事,然而在本案 積極證據不足及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為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足 以補強佐證乙女指訴為真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對 未滿14歲之女子所為之2次強制猥褻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本案犯罪行 為。依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並非僅有乙女之單一證言,尚有乙○ 證言(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己女,茲更正為乙○,以下同) 、光田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 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本案係因乙女遭被告性侵害案件, 乙○始提起改定監護權之家事訴訟,並非先有親權訴訟,原 審判決之論斷顯有倒果為因之錯誤推論。另本件誘導乙女者 係丙女而非乙○,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受到 誘導,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認乙女應能 做符合事實之陳述,並敘明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 之情緒和行為反應,應屬創傷反應,可見乙女之指證可信。 而證人戊女、己女及何○○並非案件當事人,且其等證言亦可 能有記憶不清或是迴護被告之可能,原審以乙女可能被乙○ 誘導,並排除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與本件錄音譯文之證明力 ,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本院前已敘明因乙女歷次之證詞對於其遭被告猥褻之 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 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 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乙女遭猥褻後之行為反應等關 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 ,難以遽信外,並一一說明何以乙○之證詞、光田醫院、豐 原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無 從作為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使用,故本案實有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足已使人到達為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並詳述證人 戊女、己女及何○○之證詞內容除前後一致外,復與證人丙女 歷次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其等亦為乙女之親屬,當無完 全不顧乙女之身心發展,只為迴護僅係丙女男友之被告而刻 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而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雖主張附件二之手機錄音檔中係 丙女對乙女誘導,且乙○所提之改定監護權訴訟係因本案而 生,應非乙○刻意虛偽編纂本案教導乙女誣搆被告,惟本院 亦已說明如附件二所示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在乙女 未受到丙女類似誘導之問話時,乙女同為「阿嬤教的」之陳 述,且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丙女、乙○均有表達希 望週一至週日均可與乙女同住,即欲爭取對乙女監護權之意 願,足見在本案案發前,丙女及乙○本已有爭取乙女監護權 之意,故實無從排除乙○或其他人對於其等爭取監護權之情 形下,對乙女誘導之可能,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業經本院 一一論駁如前,而難為本院所採。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所為被告無罪判 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 偵42324 不公開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影)帶緘封袋內光碟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112 年7 月15日錄音檔.m4a】、【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影片全長5 分0 秒、【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影片全長32秒、【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影片全長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手機錄音畫面(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 1.(00:00:00至05: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丙女持手機與丁女對話 丙女:睡在這裡,這間房子是我跟我朋友住的,是三個人房 間。 丁女:我知道,但是她說她昨天她說妳那她那天去台中市,她 睡前面你睡中間阿中睡旁邊啊。 丙女:但是他現在沒有去用她那裡呀,但是他不可能去用她那 裡呀,也不可能紅紅的啊,不可能,絕對不可能,絕對 不可能。 丁女:那她,我問她說媽媽咧,她說媽媽在旁邊說怎麼可以摸 下面咧。 丙女:那是我在跟她說不可以摸下面,我說不可以讓人家摸妳 的下面也不可以讓人家摸妳的胸部,摸妳ㄋㄟㄋㄟ。 丁女:然後她說她躺在床她躺在床上,阿中把她褲子脫下來, 阿中沒有穿衣服在那邊摳 丙女:不可能 丁女:那你跟我說我到底要聽誰的。 丙女: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啊。 丁女:這我就不知影,因為我就沒在那啊,所以我就叫妳不可 以給我帶出去呀。 丙女:沒有,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 事情。 丁女:沒關係,明天我帶她去驗看看,那我明天帶去,我明天 帶去那個那個什麼婦產科檢查看看好了,看到底是怎麼 一回事啊。 丙女:好啊,可以啊。 丁女:安捏而已,對啊。 丙女:因為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沒有這種事情。 丁女:重點是不可能的事情,為什麼她要說成這樣,妳跟我說 嘛。 丙女:她可能是看手機,因為她有時候看手機,她也會跟我說 她同學摳她下面,她有跟我講她同學摳她下面。 丁女:我跟妳講她同學沒有摳她下面,她同學是跟她吵架手一 揮揮到她,我有去求證過了,他沒有摳她下面。 丙女:那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啊,對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她說她 同學這樣子摳她下面。 丁女:沒關係,我叫她來問,我已經問她三、四次五次,她是 這樣子跟我講的,到底是怎樣我真的想嘸。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洗澡那些全部都是我自己用,而且 我都是全程,她睡不著我也都在旁邊,啊我就帶她去客 廳。 丁女: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妳就跟我講這個重點就好 了,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嘛,妳在家不住為什麼要 帶去那裡,現在衍生出來這些問題,妳跟我說不可能, 她跟我說的信誓旦旦,那我要聽誰的,我一定要求證 啊,對嗎,真的這樣這種男朋友也不要了。 丙女:沒有,不然妳帶她去驗說她那個是發炎還是怎麼樣子, 對啊。 丁女:重點是她那個地方,妳就是不能擦痱子粉,這個也是一 點,重點之一啦,我問她說為什麼會痛痛,她說是阿中 給我摳的。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她不可能會講這種話,她只會用比 的,她會說什麼她同學用她什麼,也是這樣用她。 丁女:來來來來,妳等一下。 丁女:○,妳來,妳來,阿嬤問妳,妳下面痛痛是怎樣,為什 麼會痛,妳跟我說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用的。 丁女:有聽到嗎。 丙女:我沒聽到。 丁女:誰給你用的。 乙女:阿中。 丁女:阿中摳的嗎,何○○說什麼。 乙女:不可以…. 。 丁女:妳有聽到嗎,她這樣講的。 丙女:我沒聽到,我沒聽到,妳拿近一點。 丁女:妳沒聽到,好,妳來,來來來。 丁女:○來,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妳跟阿嬤妳說為什麼會痛痛的。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不可能。 丁女:真的嗎,啊何○○說什麼。 乙女:她說不能用。 丁女:妳有聽到嗎? 丙女:○○,妳給她聽妳開擴音給她聽。 丙女:○○。 乙女:嗯。 丙女:媽媽,阿中有摳妳嗎。 乙女:有。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剛剛?。 乙女:嗯。 丙女:媽媽剛剛不在妳旁邊啊。 丁女:昨天還是怎麼樣,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嗎。 乙女:嗯。 丁女: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時候他摳妳的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是媽媽擦痱子粉嗎,還是誰用妳,不 可能是摳的,媽媽妳今天睡不著,媽媽是不是陪妳去客 廳,對不對。 乙女:對。 丙女:對,然後。 丁女:那他有沒有摳妳,妳就說有沒有,妳要說到底是有還是 沒有,他有沒有摳妳啊。 丙女:沒有的事情要說沒有。 乙女:嗯。 丁女:有沒有。 丁女:阿中摳的嗎。 乙女:有。 丁女:妳到底有說白賊嗎,妳有說謊嗎。 丙女:我沒有說謊。 丁女:阿嬤問妳,妳有說謊嗎,沒有,有嗎。 乙女:沒有。 丁女:那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的時候用到的嗎?    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 【二、手機錄音(檔名為「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 (00:00:00至00:00:32) 丙女:你那個…阿嬤…那個…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 乙女:阿嬤 丙女:真的還假的? 乙女:嗯。 丙女:蛤…阿中有用你嗎? 乙女:沒有。 丙女:對阿!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 乙女: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對阿,媽媽有教你怎麼擦了嗎? 乙女:輕輕地擦。 丙女:對,輕輕地擦,這樣子還會痛痛嗎? 乙女:不會。 丙女:對阿 ,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 乙女:嗯。 【三、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 2.(00:00:00至00:00:46)擷取照片編號2 丙女與乙女在沙發上對話(手機螢幕播放卡通) 丙女:寶寶,媽媽問你喔 乙女:嗯 丙女: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 乙女:沒有 丙女:誰說的? 乙女:沒有。 丙女: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 乙女:阿嬤。 丙女:阿嬤教你的喔,阿我們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打勾勾,跟媽咪打勾勾,不能說謊了,說謊會怎麼樣? 乙女:鼻子變長。 丙女:鼻子變長會變成什麼? 乙女:皮諾丘。 丙女:對,真的喔。阿中有沒有弄你? 乙女:沒有 丙女:真的喔。你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答應媽咪。 乙女:嗯。

2025-03-25

TCHM-114-侵上訴-19-202503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憲宏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憲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憲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原記載「 得知B女到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應更正為「得知B女陪同 友人至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侵訴卷第82、186、199 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各 次犯行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然同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 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 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 之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猥褻罪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強 制猥褻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以一行為觸犯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於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惟因恐事跡敗露而未得 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違 反告訴人等之意願,觸碰其等之胸部並攝錄影像,造成告訴 人等性隱私法益受損,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等4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侵訴卷第130、142、159至166、186、203、207頁) ,及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為強制猥褻罪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且於 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侵訴卷第15頁),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4人均成立和解且履行 完畢,復審酌告訴人等4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卷第130、134、138、142頁), 及參以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201、202頁),綜上 各節,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其 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 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等人 之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 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98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號不 公開卷第3至47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蕭憲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蕭憲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蕭憲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 蕭憲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1 iPhone15 Pro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249號 2 iPhone11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 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蕭憲宏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憲宏於民國112年間擔任警察實務訓練實習生,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受訓中, 其竟利用其執行職務之便,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 行: ㈠、蕭憲宏於112年10月29日8時許,因見代號AD000-B112490號(同 代號AD000-H11293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到安和派出 所,得知A女到該所補呈證據資料給被告之沈姓同事後,因 認有機可趁而與之攀談,竟基於強制猥褻、妨害性隱私、妨 害秘密等故意,先將其蘋果廠牌IPHONE15 PRO手機(IMEI: JKXWDL2MV3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架在A女頸 部位置,並佯裝與A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壓制A女之 性自主意願,強制觸碰A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並同時以由上 往下角度竊錄A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 ㈡、蕭憲宏於112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因見代號AD000-A112782 號(同代號AD000-B112491、AD000-H112941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到安和派出所,得知B女到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 ,因認有機可趁而與之攀談,竟基於強制猥褻、妨害性隱私 、妨害秘密等故意,先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架在B女 頸部位置,並佯裝與B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壓制B女 之性自主意願,強制觸碰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並同時以由 上往下角度竊錄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 ㈢、蕭憲宏於112年11月27日2時許,因見代號AD000-H112940號(同 代號AD000-B11248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到安和派出 所,得知C女到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因認有機可趁而與之 攀談,竟基於強制猥褻、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等故意,先 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架在C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C女 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壓制C女之性自主意願,強制觸 碰C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並同時以由上往下角度竊錄C女上胸部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 ㈣、蕭憲宏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因見代號AD000-H112930號(同 代號AD000-B112486號、AD000-A112772號,真實姓名詳卷, 同卷內代號AD000-A112772號,下稱D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警逮捕而解送至安和派出所後,因認其負責 戒護D女時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妨害性隱私、妨 害秘密等故意,先命D女進入廁所行搜身程序,並將本案手 機開啟錄影模式,並藉口搜身D女外套有無違禁物,乘D女不及 抗拒之際不當觸碰其胸部之隱私部位,並同時以本案手機竊 錄D女胸罩正面及側面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被告恐事跡 敗露而將上開影像刪除而竊錄未遂。 二、案經A女、B女、C女及D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憲宏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在安和派出所受訓之事實。 ⒉被告於羈押訊問庭中,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8時許,在安和派出所,將本案手機架在A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A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而因被告係警察所以A女誤信被告,而遭壓制其性自主意願,被告方得強制觸碰A女上胸部隱私部位得逞。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在安和派出所,將本案手機架在B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B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而因被告係警察所以B女誤信被告,而遭壓制其性自主意願,被告方得強制觸碰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得逞。 4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安和派出所,將本案手機架在B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B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而因被告係警察所以B女誤信被告,而遭壓制其性自主意願,被告方得強制觸碰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得逞。 5 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在安和派出所,假借查看告訴人D女所著外套有無違禁物之際,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並持本案手機拍攝其性影像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本案手機勘察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片譯文及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且於本案手機內未扣得D女性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蕭憲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224條以他法強 制猥褻罪嫌。另刑法第319條之1、同法第315條之1為法條競 合之特別關係,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請論以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19條之1第1 項、同法第224條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224條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乃侵害數名告訴人 法益,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本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拍攝告訴人等之性影像及儲存此等 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所用,屬被告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惟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該條項所 定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類似之監督與服從關係為前提,倘行為人與被害人 間不具此等關係,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告訴人A女 、B女、C女、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稱係因懼怕被告 對其等之監督與服從關係方隱忍不敢反抗,故此部分法條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5

TPDM-113-侵訴-81-2025032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振倉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池府千歲道壇內,趁代號AC000-H11222 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欲借其向神 明祈求平安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面向A女而以雙手沿A女肩膀往下順 行摸捏A女雙邊胸部,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站到A女身旁 ,將手伸進A女內衣中,搓揉A女胸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 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A女驚嚇後用力將甲○○手抽出 ,即緊抓衣服領口離開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A女之子 ,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池府千歲道壇內,為A女收驚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伊無A女所指之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A女於警詢指稱:池府千歲是一個私人住宅,我之前有去過那 裡收驚好幾次,我都是找甲○○收驚,他是池府千歲的化身, 112年8月23日當天我們兩個面對面坐,他就用雙手沿著我的 肩膀順著下來摸到我的胸部兩側,正面收完轉過去背面也有 摸,他本來在我對面,突然站起來站在我的右邊,然後伸手 進去我的衣服及胸罩裡面,他有摸跟抓我的胸部,我就嚇到 ,我就趕快把他的手抽出來,趕快把我的衣服領子抓緊,我 怕他會再摸一次,我就東西收一收趕快回去等語(警卷第10 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因為8月28日我要去奇美開刀, 所以想先去祈求平安,甲○○家牆壁上有時鐘,我到達時時鐘 顯示11點整,我離開則是11點10分。當天我跟甲○○面對面坐 著,甲○○都會收驚兩遍,他以雙手去捏我兩邊胸部,收驚結 束後我就跟甲○○說,你收驚不要碰觸我胸部,也告訴他說, 我去醫院檢查過胸部,醫院說我胸部沒有硬塊,甲○○就說醫 院的檢查不準,他這樣給我摸,我的胸部就會好,我當下很 生氣,不想現場跟他爭辯,然後甲○○就突然站起來到我身後 ,把他一隻手伸入我胸罩內,搓揉我的胸部,我嚇到也站起 來,一直跟他說「你在幹嘛、你手趕快抽出來、你手趕快抽 出來」,我講了好幾遍,我手同時也想要把甲○○的手抽出我 的衣服外,不過甲○○在我反應後雖然停止搓揉我胸部但仍然 不願意把手抽出來,還說摸一下沒關係,後來是我硬把甲○○ 的手抽出來我的內衣,然後我就緊抓領口離開現場等語(偵 卷第28至29頁)。而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 本事實,對照警詢與上開偵訊證述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 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 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 之指述。參以A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命具 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 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況被告自陳與A女有多年之交情,與A 女間並無不睦(本院卷第33頁),A女為其身體疾病奔波之 際,應無故意突然自陷風暴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 女指稱被告「面向其而以雙手沿其肩膀往下順行摸捏雙邊胸 部,再站到其身旁,將手伸進其內衣中,搓揉其胸部」等節 ,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是在收驚,我是從被害人胸部的 上方滑過去」、「當天因為發現被害人的胸部上方的氣有堵 塞的情況,要進行排解,但被害人說不要,於是我就退開」 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告訴他胸部有 硬塊,但我是給她用旁邊,我沒有用手捏她胸部與四周」、 我沒有捏她胸部,我原本要把手放在她胸部往下弄順,她不 要,我就沒有繼續碰她胸口,改以雙手從他兩側胸部上緣往 外、往下滑過」(偵卷第58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觸碰到 A女之胸部,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所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不給我弄,我就沒弄了 ,我是從測邊滑下去」、「當下A女有把我的手在胸前握住 ,他怕我給他做動作,我就沒弄了」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 頁),從被告警詢至本院審理之供述,被告當天確有積極為 處理A女「胸部」之病症,且衡情如非被告有A女所指之舉動 ,A女為何會有「把被告手握在胸前」之舉?佐以被告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向A女之子坦承其有從A女胸部滑過去之舉, 此亦有A女提出錄影檔截圖暨譯文(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 ,益證A女前揭證稱被告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  ㈢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 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 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 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代號SW106001號即本案社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A女一開始還算平靜,後來想到當時情況有越來越激動, 身體也出現不舒服的情形。A女妹妹也有來詢問A女情況,試 圖用綠油精幫A女按摩,讓她舒緩一點。我有點忘記A女陳述 過程有無哭泣,但我記得A女有些情緒,生氣也有,羞愧也 有,悲傷也有等語(偵卷第32頁)。是A女於陳述案發情節 時,伴隨出現激動、生氣、羞愧、悲傷等情緒,衡情A女若 非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何 無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 之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A女前揭證 述之憑信性。綜上各節,已堪認A女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 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  ㈣末按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 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查A 女於收驚過程中,突然遭受被告之撫摸胸部,即令有不知所 措或因害怕而保持沈默、未及時求援等反應,尚不悖於常情 ,且被告於A女明顯表達抗拒之意後,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 衣中,搓揉A女胸部,則A女不欲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當為 被告所明知,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本件猥褻行為, 縱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被告之手段顯足以妨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至明。再者,刑法所處罰 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 言。查本件被告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面向A女而以雙手沿A 女肩膀往下順行摸捏A女雙邊胸部,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 站到A女身後,將手伸進A女內衣中,搓揉A女胸部等情,其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甚明, 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上開猥褻行為,各 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多年之情誼,被告因而深受告訴人之 信任,被告於告訴人受疾病之苦,徬徨之際,竟為滿足其個 人私慾,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 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 害,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暨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DM-113-侵訴-97-202503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高培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負責人兼數學教師,代號AW000-A112349號之未成年女子(民 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於OOO○O○ OO○至同年O月O日間,每週○、○、○○○,均會至前開補習班上課。 高培深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甲 至補習班上課期間其中之10日,藉由在上址小教室內對 甲 進行一對一上課,且外面大教室無人之機會,要求甲 坐至其 大腿上,撫摸甲 之手並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 ,進而徒 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內褲摸甲 之下體,以上開 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共10次)。嗣因甲 之母親 於房間發現甲 撰寫想輕生之字條而向學校通報,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高培深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辯稱:我有撫摸甲 的手、親吻甲 臉頰,再以雙手環抱 甲 ,並徒手摸甲 的大腿、大腿根部1次,但我沒有隔著內 褲摸甲 的下體,我是隔著外褲摸甲 的下體,也沒有起訴書 記載的10次行為,且我沒有對甲 使用強制力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侵犯其之次 數、年級、月份均非一致,例如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甲 原本證稱是○○O年級O月間開學時,嗣因被告提出補習班之 簽到表後,始改口案發時間,故甲 證詞之憑信性甚低,本 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達10次。且依據甲 之證言, 被告於撫摸甲 前有先詢問甲 之意願,其將被告之手推開後 ,被告即未繼續動作,其亦未證述被告有使用暴力脅迫、藥 物或兇器等強制力致甲 無法抗拒,被告並無違反甲 之意願 ,被告所為應符合權勢猥褻之要件,而不構成強制猥褻犯行 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為上開補習班之負責人兼老師,甲 於OOO○O○OO日至同年O 月O日之每週○、○、○○○,均至該補習班上課,被告曾於甲 上 課期間,撫摸甲 之手與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 ,並徒 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褲子摸甲 之下體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親、甲 之胞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1頁 至17頁、偵卷第109頁至11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至23頁、 偵卷第95頁至96頁、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8頁至20頁、偵卷第11 1頁至112頁),並有甲 撰寫之字條、甲 於補習班上課之簽到 簿影本、甲 於聯絡簿內書寫之文章、甲 所繪製之補習班教室 平面圖、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月20日北市 家防性字第1143001033號函暨甲 之個案報告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第87頁至89頁、第65頁至66頁、偵卷第 3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1頁至13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均為一致:  ⒈甲 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大約是OOO年間,我O○O年級的時候 ,應該是O○O月間其中一個禮拜○上課時,我當時是穿短袖短 褲,我跟被告在教室一對一上課,教室的門是關著的,我跟 被告坐在一起,我坐在被告的右側,被告先問我可不可以摸 ,但他沒有說要摸什麼,我沒有回答,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 幹嘛,被告的右手就牽起我的手,哪隻手我沒有印象,然後 被告用他的右手摸我右邊的大腿,上下來回的摸我大腿,第 一次是這樣,我當時覺得很噁心、很想吐,我沒有跟別人講 。第二次是隔幾天,同週禮拜○上課,上課時間是白天,應 該是下午1點多,我跟被告在另一間小房間一對一上課,門 是微開的,我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叫我寫考卷,被告去把 門關起來,並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叫我坐在他的大 腿上,我記得我當天穿短褲,我有點抗拒,但被告一直叫我 過去,被告說抽屜裡有電擊棒之類的,他的意思是如果我不 聽話,我可能會被電,所以我就走過去,背對著被告,被告 用雙手把我往他的大腿上壓,我就坐上去了,被告從後面環 胸抱著我,又摸我大腿,他一樣用右手摸我右側大腿,這次 他摸的比較裡面,摸到大腿根部,接著他隔著内褲摸我的下 體,我不願意他做這些事情。之後這個狀況就一直持續下去 ,只要是我們一對一上課時被告就會這樣子,禮拜○、○會一 對一上課,不是每次上課都會發生,被告會看有沒有人。被 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確切次數我真的不記得, 但就是10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113頁)。  ⒉甲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O年級的時候開始在被告的補 習班補習,禮拜○是一對一的課程,禮拜○是團課,如果快段 考時,禮拜○會再加一次一對一的課程,因為我的數學常常 考不好,所以會被留下來,被告就會讓我到他的小房間裡去 寫數學考卷,禮拜○、禮拜○我都會過去上一對一的教程,禮 拜○是團班,都是在一對一上課的時候發生。在上一對一時 ,被告會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親吻我的臉,還有摸我的 大腿及牽我的手,這樣的情形有15次左右。第一次狀況是被 告坐我的左邊,上課上到一半,我們聊一下天,被告就用手 肘壓我的大腿,問我可否摸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要摸什麼 ,所以我愣住,沒有回答,被告跑回小房間去看監視器,他 說監視器沒有拍到,他就坐下來摸我的手,還有將手放在我 的大腿上摸,我當下整個愣住、僵住,就是嚇到,我有抖了 一下。第二次的狀況是我在小房間裡寫考卷,被告走進來後 把門關上,我不確定外面有沒有人,可能在上課或已經沒有 人了,被告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並叫我坐在他的腿 上,我那時候不敢多說什麼,因為我想到被告在團課時說過 他的櫃子裡有放電擊棒,那時我不敢反抗,當下也是直接愣 住,我只好乖乖坐下,被告從背後環抱住我,之後開始親我 的臉,他的手也在我的大腿上摸來摸去,接著他把手伸進我 的大腿根部,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 開,因為我很害怕,我怕他突然站起來去櫃子裡拿電擊棒。 上面的狀況過了幾次後,我才開始想要反抗,就是開始希望 讓被告停止這些動作。第一次到第二次的中間,我沒有跟任 何人講這件事情,因為我不敢講,當時不懂如何求助,年紀 也很小,會很害怕,不知道該跟誰講,也怕媽媽跟老師講這 件事情之後,老師又做出什麼威脅我的動作,另一方面還有 因為櫃子裡有放電擊棒。我會寫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的字條 ,是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後,我感到非常不舒服、很不舒服, 覺得很噁心、很痛苦,甚至想要了結自己的生命,作文則是 在國中二年級的時候寫的。我有問我姐姐說:「如果我被老 師性侵的話,你會怎麼做」,我後來也有跟哥哥講,我沒有 跟姊姊講整個案件發生的內容,但有跟哥哥講,我害怕姊姊 跟媽媽講之後,媽媽再跟被告講這件事情,被告可能會出現 在我的學校附近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55頁)。  ⒊觀諸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甲 就被告強 制猥褻之時間(均為一對一上課時間)、地點、被告第一次 侵犯之過程(牽手、撫摸大腿),與被告第二次及其他次之 侵犯經過(甲 坐在被告大腿上、遭被告從後方環抱、親臉 頰、摸甲 之手、大腿與下體)等主要情節,甲 俱能具體描 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依甲 在案發時年 僅OO歲,於偵訊作證時僅OO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16歲 ,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而依甲 上揭證述 ,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等節,均能 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 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發 經過,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且甲 同時證稱被告並非 每次上課均會對其為猥褻行為,可見甲 亦證述對被告有利 之情節,無刻意渲染、誇飾之處,堪認甲 上述證詞,可信 度甚高。 ㈣甲 前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 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 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 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 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 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 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 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 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 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 判決),先予敘明。  ⒉甲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甲 就讀O年級時,我在她的房 間桌上發現一張塗鴉的紙,上面寫很多負面的字眼,老師的 名字在上面,我被性侵、我被什麼的都在上面,我用手機拍 照傳給學校的輔導老師、輔導主任看,問他們應該怎麼處理 ,輔導主任說他先瞭解一下,後來學校的輔導主任、校長都 跟我約談,我說我有問甲 ,她沒有很明確的跟我說內容, 主任說會請導師去跟她瞭解情況。偵卷不公開卷的作文也是 我後來在甲 的桌上發現的。甲 從○○O年級○O年級的時候,O 年級的情緒反應都比小學異常,情緒都是很不穩定的狀況, 我以為是青春期或是升國中的環境,才會導致她情緒不穩定 ,直到我發現塗鴉那張紙,我才知道原來她壓抑了這麼久, 到O年級的時候才整個情緒爆發出來,以及她從腳到大腿、 雙手、額頭都有自傷的情況,我們發現之後這些自傷的情況 都還有發生在她身上。在本案前我曾經傳訊息給被告,是因 為甲 約O年級時,當時在餐桌上,甲 坐在我的旁邊,甲 很 小聲跟我說:「媽媽我覺得高老師一直摸我的手,還有會摸 我的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說:「為何他一直摸你的臉 跟手」,甲 說:「我有這樣推開他,就是身體有這樣子」 ,她說很不舒服,很小聲的跟我講,我觀察她當時很緊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8頁)。  ⒊甲 之胞姊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被告有親她跟摸她,應該 是說摸她的手、親她的臉。感覺她很難過,覺得很不舒服, 說這件事會造成心理負擔,一想起來這件事就有心理負擔等 語(見偵卷第95頁至96頁)。  ⒋上開證人所見聞甲 陳述遭被告猥褻後而述說案情之情緒反應 ,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甲 之嗣後情況,自得以之作為情 況證據,據以推論甲 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 斷甲 之證言是否可信之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互核甲 之母親、胞姊前開證詞,可知甲 於本案發生後,向他人陳 述本案情節時,有害怕、難過、不舒服之感受,以及情緒表 現異常,更出現自傷之情形,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 出現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符,上開情況均足為甲 證詞之補 強證據,益徵其所述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可信實。  ⒌又觀以卷附之甲 手寫之字條(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該 字條上記載:○○○○○○○○○○○○○○○○○○○○○○○○○○○○○○○○○○○○○○○○ ○○○○○○○○○○○○○○○○○○○○○○○○○○○○○○○○○○○○○○○○○○○○○○○○○○○○ ○○○○○○○○○○○○○○○○○○○○等語,並充斥著「○」之字樣。  ⒍再質諸甲 撰寫之作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5頁至66頁),載 明:「○○○○○○○○○○○○○○○○○○○○○○○○○OOO○○○○○○○○○○○○○○○○○○ ○○○○○○○○○○○○○○○○○○○○○○○○○○○○○○○○○○OOO○○○○○○○○○○○○○○○ ○○○○○○○○○○○○○○○○○○○○○○○○○○○○○○○○○○○○○○○○○○○○○○○○○○○○ ○○○○○○OOO○○○○○○○○○○○○○○○○○○○○○○○○○○○○○○○○○○○○○○○○○○○ ○○○○○○○○○○○○○○○○○○○○○○○○○○○○○○○○○○○○○○○○○○○○○○○○○○○○ ○○○○○○○○○○○○○○○○○○○○○○○○○○○○○○○○○○○○○○○○○○○○○○○○○○○○ ○○○○○○○○○○○○○○○○○○○○○○○○○○○○○○○○○○○○○○○○○○○○○○○○○○○○ ○○○○○○OOO○○○○○○○○○○○○○○○○○○○○○○○○○○○○○○○○○○○○○○○○○○○ ○○○○○○○○○○○○○○○○○○○○○○○○○○○○○○○○○○○○○○○○○○○○○○○○○○○○ ○○○○○○○○○○○○○○○○○○○○○○○○○○○○○○○○○○○○○○○○○○○○○○○○○○○○ ○○○○○○○○○○○○○○○○○○○OOO○○○○○○○○○○○○○○○○○○○○○○○○○○○○○○ ○○○○○○○○○○○○○○○○○○○○○○○○○○○○○○○○○○○○○○○○○」等語。  ⒎勾稽上開甲 撰寫之字條與文章,顯見甲 私下以文字記錄其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態樣與負面想法(恐懼、噁心、害怕 、痛苦),及想尋短、無助之強烈負面反應,並糾結於是否 應將本案情節告知母親,表述被告之犯行對其而言乃一輩子 之傷害。甲 在作文中更描寫出其在補習班上課時會聯想到 被告撫摸其大腿之猥褻行為,徵顯甲 在補習班上課時痛苦 、害怕、坐立難安之情境與感受,字字句句刻劃出其內心之 掙扎與痛苦不堪。且上開字條為甲 之母親在房間所發現, 堪認該字條確為甲 私下欲真實記錄其遭遇與感受所撰寫, 並未預見會遭人發現,憑信性極高。從而,前揭字條與文章 自足以補強甲 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為真實。  ⒏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有撫摸甲 之手、 親吻臉頰、以雙手環抱甲 、撫摸甲 大腿及大腿根部、摸甲 之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頁),此部分亦可補 強甲 之上開指述情節,實非虛妄。 ㈤綜參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至 少10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 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被詢問人每於 詢問者切入角度、著重點之不同,而出現稍有差異者,於審 判實務所常見,證人就犯罪之部分細節,因問題之陳述,難 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 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故證人之證言,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經查,甲 於案 發時,其年齡僅OO歲,心智尚未成熟,其陳述之完整、精確 性本難與成年人相提並論,且一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遭逢性 侵事件,因受到驚嚇、不願回想,導致相關陳述前後有所歧 異、矛盾者,亦非罕例,更難期待年幼之甲 得以精確為之 ,甲 針對第一次遭被告侵犯的狀況(被告是否有以手肘壓 其大腿)、被告行為次數(10次或15次),雖非一致,然其 就被告以後方環抱、撫摸甲 大腿、大腿根部、隔著内褲撫 摸甲 下體之主要構成要件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參 以甲 於補習班上課之期間將近5個月,一週上課O○O次,依 甲 之證詞,被告並非每次上課均會為上開犯行,故實難期 待甲 能明確計算遭被告侵犯之次數;況甲 證稱被告之犯行 次數,亦未有差距過大之情,堪認甲 之證詞,洵屬可信。 準此,辯護人辯稱甲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行為時為OO歲左右之成年男性,甲 當時為年僅OO歲之 未成年人,心智年齡尚未成熟,處於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其不願意被告 撫摸其上開身體部位,甲 亦未向被告表達同意其為上開猥 褻行為,顯見甲 並未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長年為補習班老師,上情自為被告所明知, 詎被告仍違反甲 之意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對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縱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然以甲 所處劣勢地位 ,足認甲 係處於無力反抗之情境,其手段顯足以妨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甲○ 之意願無訛,是被告確係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因被告未 實施明顯之暴力攻擊、語言脅迫、使用藥物或兇器而有異, 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使用強制力,應屬權勢猥褻犯行云云, 自無可取。 ㈦檢察官及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性:  ⒈檢察官聲請向勵馨基金會調取甲 之社工報告、聲請傳喚甲 之胞兄作證,然本院業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調閱甲 之個案報告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1頁至135頁) ,自無再向勵馨基金會調閱社工報告之必要;另關於甲 陳 述本件案情之情緒反應與相關情況證據,已有甲 之母親、 胞姊上開證詞可證,亦有前開甲 之字條與作文可佐,均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已無再傳喚甲 之胞兄之必要。  ⒉又關於辯護人聲請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 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縱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 定被告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0次,是辯護人聲請對被告 測謊,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 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 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 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 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 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 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又7歲以上未 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或猥 褻與否之意思能力,否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形同具 文。是以,行為人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猥褻,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該未滿14歲之男 女,既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行為 人自不得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即屬妨害該男女 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就其性交或猥褻行為,分別論以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甲 為00年0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9頁),甲 於被告行為時年 僅OO歲,屬未滿14歲之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時 約OO歲左右,甲 因年幼而未能有所反抗,絕無可能同意被 告對其為前開猥褻行為,堪認甲 絕無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之猥褻犯行,均屬違反 甲 之意願,並足以壓制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次)。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 之1所規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 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犯該罪者應 毋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每次對甲 強制猥褻時,均撫摸甲 之手、親吻甲 臉頰、 以雙手環抱甲 、以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隔著內褲 摸甲 下體,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與定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補習班老師,原肩負「師者,傳道、授 業、解惑也」之重責大任,且甲 正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 國小時期,亟需師長引導學習並矯正其行為,然被告竟為逞 個人私慾,利用甲 及家長對於被告之信任,利用一對一上 課之機會,藉機以強制猥褻行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甚至在本 應從事教學之補習班教室內,藉故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家長之信任、破壞教育 安全環境,造成甲 之身心嚴重受創;併考量甲 於本院中陳 述:我因為本案造成身心受挫,當時的傷跟記憶會想到被告 對我做那些事情,而感到非常痛苦、非常噁心、非常害怕、 還有反胃等語,及甲 之母親陳述:看到甲 一直因為這個案 件到現在還不斷的自傷,讓我覺得整個家庭毀了,我覺得很 不捨(哭泣),可能以後都要去醫院治療諮商,我不知道這 個案子對她的影響會一直持續多久,哥哥、姊姊、弟弟都受 到很大的驚嚇,要不是甲 勇敢的站出來說,我們到現在都 還不知道,我的O○○○○在被告那邊補習,身為父母親我們真 的心很痛,本案對於甲 的傷是一輩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 73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甲 及其家長之身體與心靈造 成之傷害甚鉅,且其所為不但嚴重戕害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引起學生及家長之恐慌與對教 職人員之不信任,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生危害誠屬 極鉅,令人髮指;且被告於本案前,曾於110年4月間於上址 補習班,藉由一對一教學之機會,對學生有雙臂環繞靠近胸 部、坐在大腿上拍照、碰觸學生大腿及臀部等行為,經其自 承不諱,檢察官進而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 受理判決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831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初犯,其食髓知 味,屢次藉由一對一授課之機會侵犯學生,實為天理所不容 ,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迄今未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6、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甲 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相同被害人 違犯、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侵訴-7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侵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AW000-A113260A(按: 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 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匿被告姓名,下稱被告)因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 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 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 押禁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且自113年11月16日、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開庭3次,歷時逾7月,檢察官起訴被 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共10次,僅有A女 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難認有何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關於性影像部分,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 願取得照片,且於審理中知悉家人出境,不能為被告作證, 內心打擊不小。又被告無前科,因本案失去工作、妻兒,尚 有年邁母親為A女操心,懇請鈞院衡酌上情,准予撤銷延長 羈押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 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從而, 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所示 各款情事、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 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 非輕,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 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 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從而,本件羈押之原 因並未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 案情節,侵害兒少性自主決定權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 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之目 的與手段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或 違法。     ㈡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 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猶在,為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76-2025032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雍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丁○於民國105年間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推拿工作,代號BA000-A112 05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10月 間,透過父親友人介紹,接受丁○之整脊推拿。詎丁○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A女當時位於基隆市之租屋 處,於替A女從事整復推拿時,佯以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為理由 ,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並以手撫摸A女陰蒂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調整尾椎本來就要把手指伸 進肛門,療程我都有事先告知,也經過告訴人A女本人同意 。我沒有搓揉A女的陰蒂,調整過程中手有進入肛門,手很 髒,沒有戴手套,只用手抹潤滑液,過程中肛門因為刺激會 有便意,手會沾到大便,我不可能再去摸A女下體等語(偵 一卷第176頁,院卷第9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有用 手指進入A女的肛門,但只是在進行調整尾椎的醫療行為, 被告雖然未取得合法的醫師資格,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非 基於正當目的,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之性交犯意。又A女雖另 稱被告對其為尾椎治療後,又幫她以矯正恥骨為由,撫摸她 的性器官等語,但誠如剛剛被告所述,通常他在對患者進行 完治療後,手上會沾染患者的排泄物,在這種情況下,被告 顯然不可能再去觸碰患者的其他部位等語(院卷第100至101 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6頁,院卷第99頁),核與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9頁,院卷第169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設有處 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 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 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 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 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 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 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 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 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 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 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 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 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 ,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同 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對 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成 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 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除以手指抽插A女之肛門外,另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0月下大雨我滑倒,屁股跌坐在地 上,尾椎受傷,我於105年10月11日去汐止國泰就醫,所以 我比較確定本案時間大約在105年10月至11月間(偵一卷第2 5頁);我去汐止國泰醫院照X光,醫師說我的尾椎有錯位半 吋,我就請被告幫我整骨,我們確定整骨方式的時候,他有 跟我說需要手指侵入肛門抓到尾椎並將尾椎喬正,我有問他 過程是否會痛,他跟我說只要我舒服並且達到高潮的感覺就 不會痛,我就同意他的治療方式,並且約在我的租屋處進行 療程,並請我當時的男朋友丙○○在房間外等待。整骨當天我 不知道他所謂的高潮為何,但他當時手指在我的肛門內進出 數次,時間大約5至10分鐘,我有跟他表達不舒服,請他盡 快結束療程,但他並沒有因此結束,他回我說他老婆這樣也 很舒服,就像高潮一樣,我怎麼會覺得不舒服。後來他順便 幫我矯正恥骨,我說可以,他就請我在床上雙腿屈膝張開, 並開始撫摸我的陰蒂,問我舒不舒服,我有跟他說我覺得很 奇怪,並警告他不准將手指放入陰道,過程大約5至8分鐘等 語(偵一卷第19頁)。  ⒉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講說會伸進肛門,但並不代表 他可以抽插我的肛門。我的媽媽是護士,當我要做這個治療 的時候,媽媽有跟我說是會伸進去搬動尾椎沒有錯,通常這 個只要伸進去摸到尾椎就可以直接搬動,但是被告來回,而 且時間長達8到10分鐘這麼久,其中他還跟我說這個會有高 潮,我老婆都有高潮妳怎麼沒高潮,這是一個醫療該有的行 為跟言詞嗎?在這之後,被告跟我說我的恥骨沒有對準,要 做矯正,他沒有跟我講說要用怎樣的方式做診治,當我躺下 之後,他就開始摸、搓揉我的陰蒂,還說有高潮會喀一聲就 代表我的恥骨歸位。當他觸碰的時候,我就知道絕對不是在 做診治,那絕對是一種侵犯,那絕對是在吃我豆腐,他當下 還露出噁心的微笑,還叫我閉上眼睛不要看他。我可以區辨 他在做整骨推拿或是他在做猥褻動作的觸摸、觸感,而且事 後我有去查何謂恥骨矯正的推拿,和他說的、做的完全不一 樣。他詢問我順便幫我矯正恥骨,我有回答說可以,因為他 說那個會影響到以後的生育,但我說可以的時候,我不清楚 他是要用這樣的方式去觸碰我的身體。尾椎校正的部分,我 有跟他說可以停止或快一點結束嗎?他在摸我恥骨的時候, 我有強烈地制止他,我還跟他說你的手不准插進我的陰道裡 。這些拒絕他或者是跟他劃清行為界線的話語,我在當時絕 對有清楚向他表達等語(院卷第169至171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述,關於被告以調整尾椎為理由,以手指抽插 A女肛門,又以矯正恥骨為藉口,以手指撫摸A女陰蒂等情, 始終一致,未見有何矛盾或瑕疵之處,而A女並未指述被告 有其他侵犯行為(例如以手指或下體插入陰道),堪認A女 就伊遭被告侵犯之事實經過,所為描述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 。審酌A女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的整骨師等語(偵一卷 第17頁),足認A女與被告間並無宿怨糾紛,況女子貞節在 我國社會傳統觀念中仍甚為重要,對於性侵害事件,社會能 接納此實非被害人之錯而能協助重建輔導且不落入「譴責被 害人」之境者猶待努力,A女並無誣陷被告,反使自己陷入 窘境之理。又查,A女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6月21日結婚 等語(院卷第174頁),則A女於112年6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 錄時,甫結婚1年,婚姻、生活、工作等均穩定,至警局訴 說本案被害經過而提出告訴,無異對其本來平靜之生活造成 負面影響,若非實情如此,A女何以願意打破其平靜之生活 而提出本案告訴,益徵A女所述屬實,其證詞可採。  ㈣A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 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 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 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 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證人即A女案發當時之男友丙○○證稱:事後A女曾跟我說她遭 到整骨師猥褻做不禮貌的動作,我有跟她說如果覺得心理不 舒服就去報警,但是她沒有報警,後來她跟我說這件事情造 成她心理有陰影,我開車載她去私人的心理諮商師做諮商等 語(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A女在接受被告之「整骨」後 ,已有向他人表達不適並尋求協助之舉。另A女與其家人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之家人傳送被告另案涉犯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之新聞(標題為:無照整脊師「喬尾椎」性侵國小 女又被查出摸胸猥褻)後,A女表示:「我早點站出來,就 不會有更多人受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院卷 第51至53頁)。依證人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 在本案發生後有向證人表示遭到被告「猥褻、做不禮貌的動 作」,並持續影響伊致產生心理陰影,後續亦因此接受心理 諮商,另A女於報案後經其家人搜得被告相關新聞,產生「 我早點站出來,就不會有更多人受害」之自責反應,益徵A 女所述屬實。至於A女遲至案發後近7年始提告之緣由業經A 女證稱:112年才來報警是因為當時內心一直說服(自己) 這是整骨的療程,隔年我還有去諮商,當時諮商師跟我說這 不屬於療程,但因為我覺得很羞恥所以沒有報案,直到最近 「Me Too」事件,加上有看到一些紀錄片的啟發等語(偵一 卷第20頁),已合理說明其於105年被害後至112年始提告之 心路歷程。是以,A女指訴於前揭時、地,在接受被告提供 之「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服務過程中,有遭被告以前揭方 式,對伊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證述內容,有前揭補強證 據可佐,堪認與實情相符,足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抽插A女肛 門及撫摸A女陰蒂,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與 性意涵有關,而屬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性 交、猥褻行為。A女在過程中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表示不舒 服、希望盡速結束、覺得很奇怪等情,顯見A女不可能同意 被告與伊有除了調整尾椎、矯正恥骨目的以外之其他肢體接 觸。是以,被告佯以為A女調整尾椎,使無意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之A女,因經被告告知「手指進入肛門」之動作係正常 治療方式,誤信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伊進行尾椎矯正,始任 由被告以手指抽插肛門達5至10分鐘,又被告另以矯正恥骨 為由,未經A女同意即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堪認被告佯以民 俗療法之外衣,行性交、猥褻之實,難認A女已為有效之同 意,被告實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對A女為 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此情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是醫療行為的一部分, 並非基於性交目的,被告在替A女調整尾椎時,A女的男朋友 即證人在外等候,A女並沒有遭受性侵害後驚恐、拒絕或相 關的反應,A女在7年後才指稱被告涉嫌性侵害,沒有辦法令 人相信。又依照A女證詞,可以知道矯正恥骨當時她下半身 沒有穿褲子或是內褲,然校正恥骨是對骨盆進行物理上的調 整,不需要接觸患者的皮膚,依照一般人的社會經驗,應該 不需要脫褲子或脫內褲,如果A女證稱當時下半身沒有穿褲 子或內褲屬實,A女在此等情形下竟然全無防備讓被告進行 恥骨調整,顯然不符常理。何況,A女在第1次調查筆錄時稱 被告還要她在床上雙腿屈膝張開,這個姿勢應該不是一般女 性會認知與任何醫療行為有關的姿勢,A女在這種情形下居 然還會讓被告進行治療,殊難想像。再者,A女當下如果已 經知道被告觸碰她的陰蒂不屬於醫療行為,也知道男友在房 間外面,竟然全無做出求救的動作,不符合常理。又依衛福 部的函釋可知,醫療行為中確實有調整尾椎的態樣,而且依 A女的證詞可以知道被告是在徵得其同意下才以手指進入其 肛門調整尾椎。A女雖然陳稱被告有以手指抽插肛門,但如 同被告所述,進行尾椎治療時為避免肛門括約肌的受傷,本 來就需反覆先以手指進出肛門使括約肌適應放鬆,如此進行 後續治療才不會傷及括約肌,不能排除A女係因對於矯正尾 椎的治療行為或流程未能詳細了解,而誤以為被告有性交犯 意等語(院卷第212至215頁),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之行為非屬醫療行為,且A女並未為有效之同意:   被告雖稱自己是整復師,從事民俗療法(偵一卷第10頁), 並稱調整尾椎本來就要把手指伸入肛門云云(偵一卷第176 頁,院卷第98頁)。然查,依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 2點規定:「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 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 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 、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第9點規定:「民俗調 理業刊登廣告,建議遵循以下內容:(二)傳統整復推拿業 :傳統整復推拿、民俗推拿、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 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調理。(三)按摩業:按摩、 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 調理(按摩)、經絡按摩。(四)腳底按摩業:腳底按摩、 沭足、潤足、下肢調理(按摩)、腳底經絡按摩。」堪認民 俗調理並無被告所稱「以手指插入肛門」之內容,且A女於 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這個會有高潮,我老婆都有高潮,你 怎麼沒高潮等語(院卷第169頁),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口出 顯然與醫療目的無關之言語,益徵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醫療 目的,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甚明。  ⒉A女之姿勢、衣著、當下並未求救之反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   A女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之整骨師,且第1次整骨療程正 常,第2次才開始有異狀,而本案為第4次療程等語(偵一卷 第17至18頁),則A女因信任父親朋友之介紹,誤信被告確 實以其整骨推拿之專業協助其進行尾椎矯正,因而聽從被告 要求,於被告稱要進行恥骨矯正時仍未著下半身衣物,自難 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蓋A女並非醫療專業,豈能苛求A女應 該知道調整恥骨是否需要脫衣且張開雙腿?更不應以A女信 任被告故聽從被告指示之舉動,反而指責A女「竟然於此情 形還讓被告進行治療」。再者,A女雖於被告行為過程中並 未向房間外等待之證人求救,然性侵害事件本非一般常見生 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人不知如何自處,猝然面對遭 受性侵過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 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 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 定關係、所處時空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 立即採取強烈反應及自我保護舉措者所在多有,因此被害人 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 ,並沒有所謂「典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 流程,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A女遭被告以手指多次抽插肛門 時,已向被告表達不舒服、希望盡速停止,被告為滿足一己 性慾,不顧A女之要求,反而質疑A女「就像高潮一樣」、「 你怎麼會覺得不舒服」,另於被告佯稱要為A女矯正恥骨而 撫摸A女陰蒂時詢問A女「舒不舒服」,經A女反應「覺得奇 怪」並警告被告不可以將手指進入陰道之後,仍繼續撫摸A 女陰蒂達5至8分鐘之久,益徵被告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 權之觀念,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所為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 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 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 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 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 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 」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在被告以手指插入其肛 門及撫摸其陰蒂之過程中,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表示不舒服 、希望盡速結束、覺得很奇怪等情,顯見A女不可能同意被 告與伊有除了調整尾椎、矯正恥骨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然 被告佯以為A女調整尾椎為由,使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A 女,因經被告告知「手指進入肛門」之動作係正常治療方式 ,誤信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伊進行尾椎矯正,始任由被告以 手指抽插肛門,又被告另以矯正恥骨為由,未經A女同意即 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足認被告以民俗療法之名目,行性交 、猥褻之實,難認A女已為有效之同意。是以,被告係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 為,而與刑法第228條第1、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撫摸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院卷第98頁、第1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並未同意除正常 整復推拿手法外另有其他肢體接觸,卻仍利用A女對其整復 技能之信賴,無視A女於過程中多次以言語表示質疑、反抗 ,假整復之名而為性侵之實,被告所為犯行不僅在A女心理 上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危害其身心健康;又被告犯後迄 今否認犯行,亦未能展現誠意尋求和解契機;兼衡其於本案 犯罪所施用之手段、方法、侵害時間、犯罪動機與目的,A 女表示「請求重判,希望他關越久越好,不要再出來傷害其 他人是更好的」等語(院卷第215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KSDM-113-侵訴-6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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