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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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1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群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GJ14927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3時25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460-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中區臺灣大道行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於右轉彎至 三民路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J149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 113年10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14927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明載:「路口無人指揮 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故認定車輛未禮讓行人之判斷標準,必須行人已進入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車輛前懸亦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距離不及約1個車道寬為據。經本院於兩造到庭 時勘驗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從畫面中可知系爭車輛右轉彎 而其前懸接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右方之2名行人分 別站立於緊鄰紅色實線內、外處,與第1組枕木紋仍有約1公 尺距離;嗣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後,行人方起步踏入枕 木紋,迄系爭車輛車身前懸離開枕木紋(其他部分仍位於枕 木紋上)時,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組枕木紋,有勘驗筆 錄與編號6-13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 -82、88-91頁)。被告雖答辯稱畫面中著藍色上衣之行人( 勘驗筆錄稱行人丙)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其右腳已經踏上第一組枕木紋之水平線上(編號8之勘 驗畫面截圖照片參照)等語,惟細繹上開照片,行人丙當時 站立位置尚未達第一組枕木紋之水平線位置,遑論該行人並 非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而該行人開始起步行走往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靠近時,系爭車輛已經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此由編號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從而,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經站立於枕木紋,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 ,行人已經有通行馬路之客觀情事,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 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 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1071-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9號 原 告 薛正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北 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132頁, 以下同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與景平路431巷(下稱系爭地點,原舉發通知單載為493巷, 業經舉發機關更正,第79頁)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 停並製單舉發(第67、85頁),並於113年7月16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74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0 日北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01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行人應於「行人 穿越道」為穿越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始有暫停讓行人之法定 義務;反之,倘如行人「非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汽車 是否有暫停讓之必要,均不能以違反前開規定論課行政罰。 另參酌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 相關規定,可明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依規定於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屬適法,行人倘未依該規定穿越道 路,即屬違規。  ⒉原告調取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於汽車已穿越景平路431 巷與景平路口中線時,該行人仍保持行走於景平路雙號側「 關山便當店」前人行道,惟其行走之動向,係為斜行移動, 並突然轉向道路中央欲行穿越!按汽車持續行駛中,駕駛人 之視線角度低於一般行走時高度,且須注意車頭行進方向以 避免車輛左側死角出現之障礙物,而當汽車行經該路口左轉 時,駕駛人雙目之視線呈左曲且其目光焦點範圍,係以車行 方向左方為中心,恰與行人沿邊斜行移動之行進路線為平行 狀,亦即駕駛人持續行駛中,如行人同時為沿邊斜行前進, 則雙方均呈動態同向行進時,左轉駕駛人將甚難發覺行人欲 行穿越馬路之行為,亦無法期待駕駛人雙目均向左看時,可 得發現右方違規行人之突發違規穿越行為。準此,原告對於 車輛是否已進入取締標準所訂之3公尺範圍並無爭執,然原 告當下左轉時並無法明確知悉行人之準確動向,依該行人原 行進之路徑,亦易認為該行人乃欲沿景平路雙號側繼續前行 ,甚或無法發覺行人正確行進動向。且依影像截圖,均可明 該行人於原告車輛轉入景平路時,其仍持續於人行道方向向 前行進,未有穿越行穿道之行為。又,該行人明顯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亦由遠離枕木紋斑馬線之位置,以悖於 常理之方式與角度,任意斜行穿越道路,其行為既屬違規, 則實難認原告得預期其違法穿越行為出現,否則無異要求遵 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承擔不守規則之人所造成之違規風險, 原處分之作成實有率斷、逾越比例原則之違誤。  ⒊本件告發員警係以騎行機車之方式於原告之後方,以目測方 式認為原告有未停讓行人之行為而逕予攔停,惟查,一般機 車之座墊離地高約75公分以上,如員警係採騎行坐姿,則其 視線高度顯然高於汽車駕駛人視線高度,因行人行進之動向 必遭汽車阻擋,則員警對行人行走行為究係直行或欲行穿越 之認知,自與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認知,大相逕庭,是員 警之主觀判斷原告已明知行人欲行穿越,而非採客觀證據判 斷是否符合現場當下之客觀情狀,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以明 ,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被告引用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及 內部警政署所指取締標準,僅係被告之上級行政主管機關針 對行政罰規定未臻明確部份,為使警察機關有所執行之標準 依循而為之補充解釋,其性質仍屬行政解釋,如以之作為對 人民違法行為之依據,有逾母法意旨之適用法規違法情形, 另原告認乙證3(監視器影像)與乙證2(員警機車執法紀錄器 影像)均無再行觀覽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沿 中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 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逕行穿越,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影片第7秒時,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行人已進入路口並行走於人行道左側(依行人行進 方向),且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1組白色枕木紋( 小於1公尺)。另蒐證影像影片0秒時,行人已在路口,第3 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另依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 ,也可看到行人已進入車行方向前方。依據交通部110年3月 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 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 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 準,是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紙(第83-84頁),畫面時 間07/13/2024 19:17:32-33之監視器影像,清晰可見行人行 走於鄰近行人穿越道線之一側而欲通過該路口,且行人所在 位置正好在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之正前方,又行人並非走在屬 人行道之騎樓內,而係已踏上道路路面,面向欲通過之路口 ,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應 可清楚看見行人之所在及其欲通過路口之行向,此情由原告 於申訴程序向被告機關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 得證(第71-73頁);復依畫面時間2024/07/13 19:18:21-22 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 圍內等情明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車輛仍逕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 揭內政部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行走動向非穿越行人穿越道、難以察覺及行 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 【照片編號1】(第83頁),可見行人已極鄰近行人穿越道, 且依行人站立方向,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正欲通過該行人穿 越道,而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復行人與系爭車輛亦未有原告主張所謂行進路線為平行狀 而難以察覺行人動向之情事,此亦由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向 被告申訴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第73頁),是原 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既已見行人且行人所在位置縱尚未踏在枕木紋上, 也已是極接近枕木紋,則揆諸前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函釋 及取締標準,系爭車輛自應先於枕木紋前停讓行人,而非搶 快先於行人通過該路口,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3-04

TPTA-113-交-3109-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1號 原 告 張粵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6290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5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桃園市 桃園區南平路右轉經國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 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組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1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警局交字第DG6290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1月2日前,並於113年9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 月1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9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行經該路段,因路口有人行道整 建工程,且南平路口之工程圍籬超出半個車道,而導致轉 彎幅度過大造成右轉視覺障礙,惟行人突然由圍籬踏出, 發現時已煞車不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事實,被告所為之 裁決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5日桃警分交字 第1130093927號函略以:「…旨案為(桃園市)租賃式闖 紅燈科技執法系統違規案件,經本分局員警執行系統案件 審核,旨揭車輛於113年9月9日19時55分,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因違規事實 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6290594號)舉發,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駕駛人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 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9/ 09 19:55:24時,已有行人通行斑馬線(行人已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約第3條枕木紋上,且行人幾乎已超過圍籬範 圍),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接 近且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 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 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 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 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 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 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 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 )。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 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 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4、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有減速及注意義務,不得以視線死 角做為未注意之理由,且就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 上,於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而本件違規路口雖有 施工設施,惟該工程施工圍籬為鐵柱簍空相隔,由外或內 皆可看見行人走動,是原告當時應能發現該行人。故原告 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5、是以系爭機車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轉視線 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且行人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第83頁、第85 頁至第90頁、第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 年1月22日桃警分秘字第1140006647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採 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轉視 線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且行人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 09/09(下同)19:55:22,系爭機車行駛至「機慢車待 轉區」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有1行人已走至右側起算第2 道枕木紋上。②於19:55:24,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而甫駛 出「機慢車待轉區」,該行人約位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 位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上),且二者間之視線未遭阻 擋,旋於同1秒內,系爭機車持續右轉而其前輪駛入行人 穿越道右側起算第4道、第5道枕木紋之間隔,而該行人走 至右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③於19:55:25,系爭機車前 駛,而其車身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4道、第5道枕木 紋之間隔,而該行人則立於右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④於 19:55:26,系爭機車前駛而由該行人前方通過。⑤系爭 機車右轉路線之右側有工程圍籬,但因屬「H型槽鋼護欄 」而不致遮擋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該行人間之視線,又雖係 夜間,但依相關燈光仍足以辨識。」;又參諸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 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 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 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而甫駛出「機慢車待轉區」,該行人約 位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位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上) ,且二者間之視線未遭阻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行人 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一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   ⑵又駕駛汽車(含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近該行 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 而系爭機車右轉路線之右側有工程圍籬,但因屬「H型槽 鋼護欄」而不致遮擋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該行人間之視線, 且雖係夜間,但依相關燈光仍足以辨識,亦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稱夜間右轉視線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一節,核與前 開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384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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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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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3號 原 告 鍾艾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768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9日1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576863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開立 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撤銷,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 為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686 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發現系爭行人穿越道外有 行人站立時,便隨即踩煞車減速,且連續踩煞車後,原告的 行車速度已經減緩,行車記錄器車輛拍到原告從6到10秒有 踩煞車,且速度減緩,第10秒開始原告有看到行人,所以原 告沒有加速,原告速度是持續減緩,且持續留意行人動向。 由於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後期間,外側車道外之行人 始終靜止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外,行人既然沒有在行人穿 越道上,實際上並無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行為,與違規事實不 符,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光碟内容,於影片時間2024/04/0917:49:12時,未見 原告車輛有明顯煞車減速,原告車輛係於影片時間2024/0VO 9 17:49:16時,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始煞車減速,違規屬 實,且參照採證影片内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 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原告車輛駛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 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再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 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 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 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函文(本 院卷第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119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 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陳述書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 74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第121-125頁),勘驗內容 略以: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4/09 17:49:11(下同)。 勘驗內容: 17:49:11: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方煞車燈 未亮起,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站立。 17:49:12: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 17:49:13: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17:49:14:系爭車輛均速經過行人穿越道,後方煞車燈未見亮 起,系爭車輛右側有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雙方距離為兩枕木紋兩間隔。 17:49:15:系爭車輛均速通過行人穿越道,可見路旁有4名行 人站於行人穿越道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有 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相距約兩枕木紋兩間隔之距離(約【40+80】×2=240公分 ),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而不足一個車道寬,依前揭取締認 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 ,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 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 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 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 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 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 確,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稱行人未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前 方仍有數輛汽車及機車接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依行人 穿越道右側共有4名行人均鄰近行人穿越道右側站立於路邊 ,且均無往其它方向行走或移動之情形以觀,堪認該4名行 人應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係因陸續經過之車輛未能停等 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 (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原告所稱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有 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 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 暫停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 有確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7

TPTA-113-巡交-1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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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1號 原 告 郭庭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H5L8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9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北 往南)右轉而行近與光復南路交岔之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交岔 路口附近(光復南路)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目睹(並錄影採證),因認其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予 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H5L8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8月1日前(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於113年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12日繳 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於113年8月30日填製「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L85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註明: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有疑義:   1、事實在人行道(應係行人穿越道之誤繕)前暫停,並等1 位行人通過再繼續行駛,且有看左側,並沒有行人,所謂 有行人,是在分隔島之左側中間,離系爭車輛尚遠,路口 監視器可資證明。   2、採證角度不同,與實際狀況有很大落差。   3、影像模糊,不明確,當時有據理力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光復南路 與基隆路2段,經由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案。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 暨檢視執勤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時,確有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⑵此有舉發機關l13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l133050131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答辯表、 採證影像截圖說明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採證影像不明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如下 :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 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 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查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影像截圖說 明,輔助呈現行人於臺北市基隆光復路口由南向北行走 ,系爭車輛並未停讓行人先行。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位於 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採證畫面 因拍攝角度關係與實際情況有很大落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 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繳費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 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6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01 31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件 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警員採證 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位 於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採證 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與實際情況有很大落差,乃否認有原 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4/07/02 17:57:19,1白色小客車右轉而車頭駛入行人 穿越道,而其左側有1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往該小客車方向 走去,而斯時該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該行人間僅2道枕木紋 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旋該小客車持續右轉而車身前 半部位於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更接近。」;再 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 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 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駛近行人穿越道 ,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駛入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小於 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240公分),是原告提 出示意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稱斯時系爭 車輛與位於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 ),核與前開事證顯屬不符,自無足採,則被告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3581-202502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燦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 街與桂林路交岔路口,右轉桂林路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 以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機車駕駛人騎乘 機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 目的則係要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 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機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 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 路口。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機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 ,以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㈡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 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可見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正在穿越該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右 轉,並未暫停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相距不 足3公尺,該路口數公尺前之路旁站立一名身穿制服員警等 情,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 字第1133015314號函及原處分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右轉彎時,該機車右側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 道,系爭機車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上訴 人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訴人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 ,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 ,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已於判決中論明: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可見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正在穿越該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 前行右轉,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該路口數公尺前之路旁站立一名身穿制服員警等情, 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 133015314號函及原處分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右轉彎時,該機車右側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系爭機車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上訴人卻 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訴人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 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是原 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駕車確有前揭未停讓行人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故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以: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模糊難以辨認上訴人 或機車,請捨棄其證據能力。且上訴人係由西昌街右轉桂林 路,非如原判決所指行經桂林路右轉,原判決所述與現場情 況不符。且當日上訴人與員警爭執上訴人右前方路人改變行 向並未穿越行人穿越道,執勤員警應有錄影或錄音可證,請 求調查證據等語。惟本件係執勤員警目睹上訴人在西昌街右 轉桂林路口,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停止禮讓行人而 持續右轉,遂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非憑截圖照片逕行舉發 ;且為佐證執勤員警舉發無誤,員警並提供密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即採證光碟),依卷附影像截圖翻拍照片所示, 違規車輛確係由西昌街右轉桂林路(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行經 桂林路右轉,未臻精確),且錄影畫面顯示違規時間與舉發 之違規時間相符,雖鏡頭係由機車前方拍攝,無法辨識車號 ,但綜合研判已足以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桂林路時 ,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與由對向而來行進中之行人相距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 認定上訴人駕車確有前揭未停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 並無違誤。且照片所示行人係由上訴人之對向而來,與上訴 人所稱其於西昌街停等紅燈,轉換綠燈時起步準備右轉進入 桂林路時,因同向1位行人原本似乎要跨越行人穿越道到對 面桂林路,但後來改變行進方向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上訴人 才騎過行人穿越道無涉。是上訴人所述同向行人轉向一節, 不論是否屬實,均無解於本件違規行為(未暫停讓對向行人 先行)之成立,自無調取其與舉發員警交談之錄音或錄影之 必要。又因上訴人自陳其綠燈起步時,遇同向行人原本要跨 越行人穿越道到對面桂林路,後來改變行向未跨越行人穿越 道,上訴人才騎過行人穿越道,足見上訴人並非轉換綠燈時 立即右轉,且照片顯示影片拍攝時間與舉發之違規時間相符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對向行人均係綠燈剛起步,其右轉距離 較短,且機車移動較快,難有可能與對向行人交混一起,而 認前開照片係以非當時照片混充等語,並非可採,亦難認原 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2-21

TPBA-114-交上-23-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6號 原 告 王鈺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1G1L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 安東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 場舉發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49頁)。嗣經原告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機關所認 伊未禮讓之人(下稱系爭騎士)係牽引機車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並非行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39至41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規範目的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 穿越道,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使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時具有優先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對於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並以「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作 為舉發標準。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 ,僅得藉人力推動車輛時,因其已無從駕駛該車輛,可視同 為行人(交通部101年4月23日交路字第1010009520號函參照 ),則其推動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亦受上開規範之保護 ;惟非屬上開情形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本應依交通規範於 「道路」上駕駛車輛,卻為圖便利或其他非正當原因,改以 人力推動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自非可認為屬於上開規範所 保護之「行人」,而是違規利用行人穿越道之「駕駛」。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畫面時間19:14:35 時,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顯示剎車燈並減速;於畫 面時間19:14:36至19:14:37時,系爭騎士似位於行人穿 越道近端起算約第8根枕木紋位置,行人穿越道上除系爭騎 士外並無其他行人;於畫面時間19:14:37時,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由員警所在位置似看不出系爭車輛與系 爭騎士之實際距離;於畫面時間19:14:38時,可見系爭車 輛右側前方車輪位於第3根枕木紋處,以此推論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位於約第3至5根枕木紋間,系爭騎士則 可能位於約第7至8根枕木紋處,尚無法確定兩者之距離是否 不足3公尺;於畫面時間19:14:42至19:14:45時,系爭 騎士牽引機車行走至林森北路,畫面可見系爭騎士頭戴安全 帽,其牽引之機車有顯示前後車燈,看不出是否有機件失靈 或其他事故(本院卷第71至75頁)。據上可知,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系爭騎士是否不足3公尺而符合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舉發標準,已無法確認。此外,系 爭騎士不僅頭戴安全帽,其牽引之機車前後車燈皆正常顯示 ,並無證據顯示系爭騎士是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而僅得藉 人力推動的情形下方牽引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亦即並無證 據可證明系爭騎士乃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 行人」。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騎士為行人,及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之距離在3公尺內,逕作成原處分裁罰 原告,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2025-02-21

TPTA-113-交-1756-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4號 原 告 田光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酒 泉街9巷與庫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北市警交字A1A32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8月1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罰鍰業已繳納也去上了安全講習,而因為不懂要先去申 訴,所以先積極處理和解事宜,錯過申訴機會而造成吊扣駕 駛執照1年之裁決書。本件事故係屬輕微,若以比例原則不 致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從最左線車道左轉就斜壓到斑馬線上,該 處行人穿越道太過接近路口,車子碰撞到行人是輕微的,斑 馬線接近路口始得車子非常斜停,習慣上要拉正車頭往庫倫 街方向前進,所以發生拉正車頭碰到行人的意外。而因為當 天是雨天,行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而且低頭看東西,車朝 向對面路口時駕駛專注看對面路口是否有行人,又休旅車的 車身高、車頭長,車子斜轉在斑馬線上,在此情形下位注意 到行人而過早拉正車頭,發生意外,駕駛人有立刻停著車子 ,有看對面是否有人走過來,因為過早拉正車頭碰撞到行人 。原告50年的優良駕駛紀錄,第一次發生意外。而本件發生 車禍後,也主動叫救護車,報警,到醫院關心,包紅包,買 豬腳麵線,短時間達成和解。而行人有低頭看手機,有應注 意未注意之責,應列入裁罰考慮。 ㈢、而當時車子是斜停在斑馬線上,有暫時停下來,行人行進中 是暫停的,是過早拉正車頭碰到行人,並非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前車 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本 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 ㈡、至原告主張之前開情形,經復查行車紀錄器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均速前進,無突然竄出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黃玉賢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訴外人住院手環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23、25、27、29、49、55至61頁),足 信為真實。 ㈢、依據前開認定原則第1點可知,車輛前懸若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屬未禮讓行人之情。 縱使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停車,但其停車之時若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符合前開要件,即屬於所謂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本件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於進入入口之前, 行人只差1個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即可到達對向,而 觀之當時碰撞後之照片(原告車輛未移動),其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斜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身斜放把最靠進行 人行進之最後四個枕木紋擋住,車頭到車身就行人至行人穿 越道終點之行向為倒數第2至4個枕木紋,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另原告自陳當時斜停在斑馬線 上,足認原告屬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行為。其主張有先為暫停之情,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以當時進入前有注意行人,但是將車頭拉正才碰撞到 行人。但該處既然屬於行人穿越道,原告行向為左轉,不論 當時左轉是否需要拉回車道,原告應注意其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其所做之駕駛行為,無論是前行或將車頭拉正,均不得 為前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實非可採。又其另主張當時天雨,行 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然雨天通常視線不佳,駕駛人理應 較平時更注意其行車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來往 行人,自不能以此作為未注意之理由。 ㈤、又原告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 傷,有前開談話紀錄與訴外人之醫院手環照片可證,原告顯 屬違反處罰條例44條第4項之規範,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積極處理,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 原告既然已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積極處理並不會 使本件違章而免責。又其與訴外人和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斷。 ㈦、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吊扣駕 駛執照之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罰主文,而第2 4條第1項之交通安全講習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 亦受該行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再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為處 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然觀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設立目的, 係在維護行人行之安全,本件因原告未注意而與行人發生碰 撞,該吊扣符合必要性,且並未違反適當性等情,原告主張 ,當非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當時行人有低頭看東西,可能也有過失,此部分 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訴外人如有過失,則需依照 其過失負擔其民事及行政責任,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2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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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9號 原 告 湯珠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下崙路11巷與下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41895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 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閃黃燈之T字型路口,閃避一穿越馬路之行人,後於斑 馬線上碰撞另一行人(行人要穿越馬路有號誌鈕可按)。而 本件記點已記,罰鍰已繳且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且有殷 切關懷傷者,而非故意為之,但並未逃避本件意外之發生且 積極面對,主動報警,該處罰的都處罰了,但吊扣駕照一年 實屬影響生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有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行人並無過失。 ㈡、且依據處理資料與相關證據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 本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之情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原告與訴外人陳OO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截 圖、訴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7 至48、51至55、57、59、60、63、65至69頁),足信為真實 。 ㈢、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路口人行穿越道前,訴外人業已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第二個枕木紋上,而後續系爭車輛於不到2秒的時間,於第 三個枕木紋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車輛進入該行人 穿越道前,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又因原告有前開之行為,導致發生車禍致使訴外人 受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之 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傷之事 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陳詞做其主張,然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 罰主文,而該內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亦受該行 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則屬於處罰條例 第44條第4項所明文,被告據以吊扣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所主張之情,為其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無 法作為解免其吊扣駕照之主張。至原告主張有關懷傷者,此 部分不影響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情,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08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9號 原 告 郭銘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7OC91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7OC91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三福街56巷前(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 C70C91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9日前,後移 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周柏勳以詐術稱沒有簽名沒有罰單編號無法 申訴,誘導我簽收罰單。而其並非當場攔停,而是隔幾條街 口才告訴我。 ㈡、經申訴後並無相關影片資料,而系爭路口與舉發員警上班之 三多派出所只有62公尺,本件與以往申訴回函都有照片光碟 為證不同,只用目睹一詞帶過,形同霸凌。又本件經被告另 外多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申訴會多一條處罰嗎。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員警並無違法之處。且 交通舉發並不以科學儀器取證為其要件,雖無照片、錄影佐 證,仍不影響舉發之效力,是以,員警當場目睹舉發並無不 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 59至60、63、65頁),足信為真實。 ㈢、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在樹林區三福街56巷前,當 時是有本所警員陳員同擔服9月19日18-20 在外服勤勤務, 於行駛於三福街56巷時見系爭車輛由三福街56巷往福興街方 向行駛,在三福街56巷口處有一處是未有行人號誌穿越道, 當時員警所見已經停於前,並見對向車輛已經往福興街方向 行駛,56巷口行人穿越道那一側已有行人踏向行人穿越道, 當下員警已按喇叭告示,惟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往前,員警 立刻按喇叭並上前攔查,如密錄器所見員警一路按喇叭直到 福興街口才將系爭車輛攔停,當場有告知駕駛人違規事由並 請他出示證件予以製單,製單過程中因系統問題通知其他員 警協助開單。我們看到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是往 福興街方向,行人在計程車右邊,當下行人已經踏上行人穿 越道,計程車駕駛是直接從他面前經過往福興街開過去。當 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同時在行人穿越道上。兩者不到三個斑馬 線距離(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23頁),該行人穿越道並無紅綠燈,則車輛行駛接近該 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本應禮讓行人,而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其與行人距離不到3個枕木紋寬,並且由行人旁 邊經過,已對使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造成一定之風險,是 以,系爭車輛屬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無疑。 ㈣、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監視錄影或相關照片影片,不得以員警目 睹做為證據等語。然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 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 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 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又交通違規 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 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 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尤 以目前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已屬普遍之情況下,衡情警員當 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況且員警於發現後,立即追查原告屬個路口,倘原告當時並 未違規,員警當無須追及原告。況且,於行政訴訟上,證人 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環,與錄音、錄影經調查後所呈現之證據 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均屬法官得以審酌之一部分,是以, 原告此一主張難成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又本件雖隔數條街口原告始遭員警攔停,但員警於發現原告 後立即追逐原告,直至數個路口後方才攔停原告,定義上即 屬於當場攔停之情形。而無論原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該 舉發均屬有效,當不會因為原告有無簽收而有不同,是以, 無論當時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動機為何,均不會使本件舉 發違法。 ㈥、而原告主張本件經申訴後多了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觀 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時,被告即可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之規範 ,如有違反本條即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前開統一裁 罰基準表為拘束被告之行政規則,被告自應依據該統一裁罰 基準表處理,無裁量之空間,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裁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係依據前開附表之規定,並非依據原告是 否有申訴為斷,其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8 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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