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彩芳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41-50 筆)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太平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上訴人 莊世昌 施翔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27

KSHV-113-醫上-5-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振福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珽 黃樹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 人 郭梅花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所有坐落○○縣○○巿○○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40.63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 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視同上訴人林文珽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所示鐵捲 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即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振福所有、視同上訴 人林文珽承租如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000⑴、000⑵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振福、林文珽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嗣雖僅黃振福提起上訴,惟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 文珽,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 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 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以黃振福及林文珽為先位被告,黃樹田及林文珽 為備位被告,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 判,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生移審之 效力,原審備位被告黃樹田應一併移審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三、林文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四周均 未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伊之系爭土地有往東通行黃振福 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或黃樹田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至公路即○○縣○○市○○路之必要,且黃振福將000、000地號 土地出租予林文珽,林文珽復於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至 B'所示位置架設鐵捲門,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支 撐鐵棚之鐵柱,妨害伊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20.6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 號000⑵面積為0.1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9.1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號 000⑵面積為2.7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林文珽於 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B線段部 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之鐵柱;㈣黃振福、林文珽於前二項 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黃樹田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 地號000⑴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黃樹 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 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林文珽於 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黃振福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然先位之訴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 部分至○○路(下稱先位方案),通行面積共32.65平方公尺 ,雖小於備位之訴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 部分通行至○○路(下稱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40.63平方公 尺,但備位方案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較低,且 通行路徑係利用000地號土地南側地界,除不致妨礙該筆土 地之整體利用外,通行路徑現況大部分為空地,未作營業使 用,其上僅有林文珽設置之鐵捲門,移除尚非困難;反觀先 位方案,伊已將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林文珽經營中古車 行使用,林文珽並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鐵棚、鐵捲門及鐵柱等 地上物,縱使林文珽無須移除鐵棚,但仍須犧牲鐵棚下方之 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恐使林文珽將來不願續租土地, 造成伊喪失租金收益,伊年事已高,現仰賴該租金收益維持 生活,倘依先位方案通行,對於伊及林文珽損害甚鉅,通行 備位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㈡黃樹田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方案通行面積 僅為32.65平方公尺,且通行路徑採直線,而備位方案除通 行面積較大外,尚有90度之轉彎,較不利於通行,且依先位 方案通行,被上訴人僅請求林文珽移除鐵捲門及鐵柱,得繼 續保留鐵棚,對於其中古車行營業影響甚小,且黃振福名下 尚有多筆土地出租他人,無因被上訴人通行先位方案之路徑 ,致其喪失該部分土地租金收入而無法維持生活;反之,倘 採備位方案,將使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部分 難以利用,影響土地完整,對於伊損害甚鉅,主張通行先位 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㈢林文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效力及於林文珽。黃振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樹田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林文珽未提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 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 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向台糖公司承 租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 地,鄰近道路僅有位在系爭土地東側之坐落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為黃 振福所有,現出租予林文珽,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4日至116 年8月31日,林文珽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棚並占用如附圖一 暫編地號000⑵、000⑵部分,於附圖一所示C部分設有支撐鐵 棚之鐵柱,另於如附圖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附圖二編號A '至B'所示位置裝設鐵捲門,經營嘉億汽車中古車行,000地 號土地則為黃樹田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黃振福及黃樹田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37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黃振福與林文珽所 簽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1、27、69 、71、121、233、394-399頁,本院卷第363頁),及原審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207-217、294頁、原審卷二第159-165頁)、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既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路之必要,應 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至○○路之先位方案及備位方案, 分別經黃振福、黃樹田為不同意之表示,即應審究何者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查: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外,其餘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被上訴人亦稱其預作務 農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有使用農具及車 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 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被上訴人主張先 位方案及備位方案之通行道路路寬均為3公尺,尚屬合理, 應為可採。  2.先位方案經由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部分 通行至忠孝路,通行面積合計32.65平方公尺(計算式:20. 63+0.12+9.13+2.77=32.65),然先位方案所需通行之土地 已由黃振福出租林文珽,供林文珽經營之嘉億汽車中古車行 使用,林文珽為經營中古車行而搭建鐵棚占用附圖一暫訂編 號000⑵及000⑵部分,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鐵柱以 支撐鐵棚,且於附圖一暫編地號B'至B線段所示部分裝設鐵 捲門,已如前述,林文珽復在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部 分停放展示欲銷售之中古汽車,此有原審現場履勘時拍攝之 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二第163-165頁 ),是以,若通行先位方案,不僅需拆除占用附圖一編號C 所示鐵柱,可能導致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⑵部分所示鐵棚因缺 少支撐而下垂變形,並將減少林文珽停放展示中古汽車之空 間,致可供營業面積少於其與黃振福所簽租賃契約約定之範 圍,更進而導致黃振福須與林文珽就短少之面積另行協議減 少租金,衍生其他糾紛,對黃振福、林文珽均生現實立即之 損害。  3.而備位方案經由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通行至忠孝路之通 行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所需通行面積雖較先位方案多, 但二方案僅相差7.98平方公尺,相差未幾,且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上除有2支電線桿及林文珽於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 號A'至B'線段部分架設之鐵捲門外,其餘均為空地,無其他 地上物阻擋,可供通行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 第207、294頁)、屏東地政112年2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2 17頁、本院卷第115頁)為憑,並為被上訴人、黃樹田及黃 振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之南側電線桿,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於112年6月7日遷移,現僅存北側電線桿,有中華 電信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 175頁);另現存之北側電線桿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台電公司稱若該電線桿經法院 判決認定妨礙通行,即符合免費遷移條件,可受理桿線遷移 之申請,則有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8月1日屏東字第111 1358244號函及附件、同處111年10月24日屏東字第11100259 87號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321頁、原審卷二第23頁)。 換言之,備位方案之通行路徑上現除有遭林文珽無權占有架 設之鐵捲門及前揭台電公司之電線桿1支外,其餘均為未經 利用之閒置土地,若通行備位方案,僅需將林文珽無權占有 架設之鐵捲門拆除,並申請台電公司免費遷移電線桿即可, 對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樹田而言,應無現實立即發生 之損害。  4.黃樹田固辯稱:若採備位方案通行,依附圖二所劃設之90度 轉角(即附圖二000⑴部分與000地號土地相連處)作為迴車 道,以現代耕耘機近3公尺之寬度,顯難轉彎進入系爭土地 ,如能通行,勢必在轉彎處須再加大其寬度等語。惟被上訴 人既已將通行備位方案所需迴車道劃入附圖二所示通行路徑 中(見本院卷第375頁),顯已預估其所劃設之迴轉道足供 車輛通行至系爭土地,黃樹田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 綜合斟酌上情,本院認備位方案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先位方案之 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備位方案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㈣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 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 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 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酌參)。此乃 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 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 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㈤則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就先位方案之前揭路徑無通行權 ,就備位方案之前揭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對先位方案既無通行權,其先位請求黃振福 、林文珽容忍被上訴人在先位方案之通行路徑通行,鋪設碎 石級配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 林文珽移除附圖一編號B'至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 之鐵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就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黃樹田即有容忍被上訴人在備位方案 之通行範圍通行之義務,且審酌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無論 為務農、營業或建築之用,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該區域於 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其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黃樹田應容忍其在備位方案之通行範 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又因備位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 林文珽所設置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至忠孝路,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文珽拆除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 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 定,先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6

KSHV-113-上易-37-20250226-1

海商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上 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 )所有「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船舶),在高雄港港勤工 作船渠碼頭水域發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遂委由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進行吊撈浮仰堵漏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 由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 付款,三方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立「MV“CHUNG LUNG”中隆 號船體浮仰堵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路發公司已於 同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7,000元至被上訴人。系 爭作業本應於核准開工後5日內完成,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 於同年4月29日開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25日尚未進場 施作,經台榮公司函催,被上訴人先回覆已於同年6月5日完 成施工,後表示因系爭船舶鐵板鏽蝕狀況嚴重,非被上訴人 所能處理,台榮公司再於同年6月30日函催履約,惟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路發公司567,000元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船舶堵漏作業,且於被上訴人聲 稱完成打撈後5日內系爭船舶再度下沉、沉沒,台榮公司因 此遭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未依通知之限期打撈、 清除,裁處罰鍰10萬元,並因系爭船舶全部沉沒,致台榮公 司受損嚴重,如後續進行打撈修復,費用甚鉅,台榮公司暫 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 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 訴人進行系爭作業,惟因台榮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約定由一 路發公司代為墊付全數費用,而一路發公司雖在系爭合約上 用印,僅單純確認上訴人間存在另一借貸法律關係,非謂被 被上訴人對一路發公司負擔任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固於同 年4月29日取得開工許可,惟一路發公司遲至同年5月17日始 代台榮公司匯付567,000元,自得拒絕對待給付,縱有遲延 開工,亦免負遲延給付責任。系爭船舶於98年間即遭查封限 航,長年失修,被上訴人施工前更下沉坐底,無法查知其船 底受損程度,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打撈浮起後,始發現船 底鐵板及骨架已腐朽至無法重新燒焊、貼補以堵漏之程度。 系爭合約諸多作業項目中,關於堵漏及確保船隻浮於水面30 天部分,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至合約其 餘關於提報施工計畫及打撈浮揚等作業,被上訴人則已履約 完畢,亦無解約問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權對台榮公司 請求報酬。另上訴人稱其於同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合約,台榮公司係於同年9月6日遭航港局裁罰,其間相距 一個半月,台榮公司僅須另行僱工完成航港局要求,即能免 遭裁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履約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應無賠償義務。系爭船舶遭查封後,係由台榮公司自任保 管人,惟台榮公司怠於履行系爭船舶之保養維修等保管義務 ,迨至簽立系爭合約前,系爭船舶已因船艉進水而下沉坐底 ,台榮公司稱系爭船舶全部沉沒,後續須打撈修復致其受有 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台榮公司所有系爭船舶靠泊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發 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進行系 爭作業,約定由一路發公司付款,三方簽立系爭合約時,系 爭船舶底部進水沉沒坐底。  ㈡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款567,000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  ㈣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系 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為由,依同 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處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提報施工計畫,並於110年4月16 日傳送予高雄港務分公司。  ㈥上訴人甲證4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 請款單左下角所載之帳戶及帳號,與上訴人甲證19之LINE對 話紀錄記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帳戶及帳號(原審 卷第113頁)相符。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起,調派海威8號平台船在場準備施 作系爭作業。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甲證20統一發 票,因買受人誤繕為一路發公司,由一路發公司開立折讓證 明單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發;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更正 後製發正式發票。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之船 底鐵板、骨架均已腐朽,將系爭船舶暫時浮揚;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7日函知上訴人,系爭船舶之破損狀況非如上訴人於 簽約前所述,實際狀況無法用鐵板焊黏即可堵漏,系爭船舶 鐵板鏽蝕狀況嚴重,並建議儘速將系爭船舶移至船廠檢修, 如仍停泊於該水域,將有再度沉沒之虞。  ㈩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2日 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567,000元。  被上訴人派遣之大瀚9號係於110年6月1日到達高雄港。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固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施作工期,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惟 第1條第1款亦明定:「甲方(即台榮公司,下同)應支付乙 方施工作業費用NT$900,000(不含稅),於作業前三日支付 總額60%,驗收完成15天內支付尾款」(見原審審海商卷第2 3至24頁;下稱審海商卷)。因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 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於是日函知 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高雄 港務分公司是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29至30頁)。 而被上訴人至遲亦早於高雄港務分公司為上開核准前之110 年4月22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買受人記載為一 路發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第115頁),佐以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請款單所示期限即11 0年4月30日後支付施工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足見兩造曾就應由上訴人先支付部分施工作業費用後,被上 訴人方予施作有所約定,是於上訴人支付施工作業費用前, 被上訴人本無開始施作系爭作業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開始施作系爭 作業,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 內完成系爭作業,已有給付遲延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因一路發公司遲至110年5月17日始代台榮公司匯付 567,000元施工作業費用,被上訴人自可免負遲延給付責任 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附註款項之約定(見審海商卷第24頁),台榮公 司與被上訴人同意含系爭作業在內「本工程案」之所有費用 由一路發公司墊付,再由一路發公司自行向台榮公司請求歸 還,統一發票買售人(應為買受人之誤繕)仍應開立台榮公 司,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不得再向台榮公司為任何請求。 而一路發公司係於110年5月17日,始匯款567,000元入被上 訴人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稱係於110年5月17日始收 受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所示,上訴人應先支付之契約總額60 %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開立並寄送予上 訴人金額567,000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誤繕為一 路發公司,遭台榮公司退回要求更換,直至110年5月21日被 上訴人方開立正確發票方能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請款單(見審海 商卷第25頁),其左下角即明示:一路發公司應於110年4月 30日前,依約支付567,000元(含稅)全額匯款入被上訴人 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之帳戶。上訴人卻遲至翌月21日 始以買受人抬頭錯誤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折讓單),將 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而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尚未 開立折讓單將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前,即先匯款567,000 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未約定上訴人僅能以匯款方式支付 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發票應予更換,亦不妨礙上訴人可以先行以其他方式支付應 先交付之費用即前揭契約總額60%之金額,而不能以其內部 作業方式主張需待被上訴人更換發票後方有支付義務。  ⑶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尚未進場施作,已 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 爭合約當日,即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系爭船舶之船體浮揚計 劃書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於翌日起派潛水人員進行水下檢 查作業,加強布放吸油棉索及攔油索,進行該船抽水及吊撈 浮揚系爭船舶之作業等情,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高雄港務 分公司110年4月29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476號函及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5月13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 101563號函等為證(見審海商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均未進場施作云云 ,即無可信。  ⒋綜上,高雄港務分公司既已於110年4月29日核准系爭作業之 開工,台榮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17日,方由一路發公司墊付 匯款567,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前, 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開始施作系爭作業後,因情事 變更而有需變更及增加作業船隻之必要(此部分詳後述), 故系爭作業未能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應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自無理由。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施作之系爭作業,包括第1點「『現場』浮仰堵漏之 工程」、第2點「吊船浮仰方式」及第3點「工作規範」,有 系爭合約為憑(見審海商卷第23至24頁)。而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3款約定,系爭作業包含浮仰及堵漏,完工後系爭船舶 應正常浮於水面(見審海商卷第23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 提出,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備查之浮揚計畫書,其施工方 式為採用潛水夫水下作業堵漏並配合海上重型吊車同時施工 浮揚、抽水、堵漏,破損修復後開始抽水直至完成浮揚,此 時工作人員下至船艙檢查有無其餘漏水破損處,若有破損將 施工修復止漏(見審海商卷第33頁);而台榮公司所出具委 託書,亦係記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内容,為系爭船舶吊起 堵漏、浮仰作業,有委託書可證(見審海商卷第39頁),是 由系爭合約之内容前後,佐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擬具之施工計 畫書、委託書内容,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作業包括「打撈浮 揚」、「堵漏」;系爭合約是約定要完成打撈、堵漏等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349頁)綜合以觀,系爭作業 ,實係包括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以及進行「現場」修補 堵漏二大部分,目的使系爭船舶得以浮於水面。而上揭二大 工項,客觀上應屬可分之獨立工項。上訴人稱堵漏部分並未 約定應於現場為之云云,因與系爭合約文義不符 ,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信。  ⒊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將系爭船舶暫時 浮揚(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將系爭船 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至於現場堵漏部分 ,經查:  ⑴系爭船舶係於100年11月22日為原審法院實施查封之保全執行 而禁航,前曾於96年7月6日即為前高雄港務局以高港技術字 第0960010890號命令停航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之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系爭船舶 查詢管理網頁乙紙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19頁)。而系爭 船舶於110年4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因故停止航行 靠泊碼頭已近14年之久。又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2日清晨 ,在高雄港淺2碼頭被發現船艉進水沉沒坐底,當日上午8時 30分許,緊急佈放攔油索,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月4日下 午派潛水員下水檢查,穿越吊抬用之鋼索,預定同年5日上 午由起重船吊抬船艉,抽艙水、堵漏並修復輪機;系爭船舶 於96年起停泊淺2碼頭,因股東糾紛於98年間遭法院查扣, 暫泊於碼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可憑(見審海商卷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務處港勤中心經理劉O賢結證稱:系爭 船舶原來停放駁二第3船渠,發生沉船,後來才拖到旗津港 勤工作船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67頁)。再高 雄港務分公司曾於110年3月16日發函予台榮公司,要求台榮 公司就系爭船舶因船艉進水半沉於港區水域乙節,進行處理 ,並於說明欄中敘明: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10日18時13分許 接獲通報,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水域,其船艉進水下 沉坐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高雄港務分公司先於同年月 1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須派員於船周圍佈放攔油索,並聯絡 海事工程業者進行船隻抽水浮揚、堵漏,並應於同年月15日 前進行系爭船舶吊撈及抽水堵漏檢修作業,有上訴人提出高 雄港務公司110年3月16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290號函件為 證(見審海商卷第21至22頁)。是以,系爭船舶靠泊碼頭未 能航行已近14年,其間尚曾因其船艉進水沉沒坐底,重新浮 揚後,復於4年半後,再度因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 揚、船身傾斜,益徵系爭船舶之船殼,尤其是船艉之船底板 ,應有相當程度及範圍之嚴重鏽蝕、腐朽。   ⑵復觀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8月30日由台榮公司委任律師所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附件1系爭船舶於同年3月14日 半沉沒照片4幀(見審海商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船舶被吊起浮揚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 、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1月21日函送系爭船舶照片(見原審 卷第27至28頁),以及由海威8號與大瀚9號共同吊起系爭船 舶後之照片(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等相互以觀,系爭船舶 之船殼鏽蝕程度相當嚴重,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船舶於打撈 浮揚後,其船底鐵板、骨架確已腐朽(見原審卷第126頁) 。再據證人劉O賢證稱:110年6月4日目視被吊撈浮揚之系爭 船舶有破洞情形,有聽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或副總許銘書 告訴上訴人公司在場人員要移到造船廠修補;常發現的是破 1、2個不大的洞,就可以堵漏,沒看過系爭船舶如此破損程 度可在港邊處理或派潛水伕水下用小鐵板把外面鎖住,或用 類似矽膠類的土堵漏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7至第2 49頁、第252至第253頁)。再佐以證人即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之一等船副許O靜證述:110年6月4日系爭船舶被吊撈浮揚時 ,聽到老闆許銘書、師傅說,船底板像千層派一片一片的, 焊接會掉下來,且被上訴人有告訴一路發公司法務蔣先生, 現場不能堵漏,不適合放在那裡,要移到船廠上架,更換船 底板,補好船體,再放回來,蔣先生很緊張,一直要我們與 上訴人老闆娘聯絡;我們有發公文過去,要放在船廠,額外 增加費用才能處理,上訴人有詢問船廠,但費用不符預算成 本,上訴人沒有回應,也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並參台榮公司110年6月30日曾發函要 求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作業,並該函中之說明四中陳明: 台榮公司蔣先生於000年0月0日接獲通知系爭船舶已浮揚出 水,前往打撈現場瞭解工程進度,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勤中心 劉經理亦在現場等情(審海商卷第65頁)。足見系爭船舶於 110年6月4日被吊撈浮揚時,發現船底板、骨架均嚴重鏽蝕 、腐朽,非僅破1、2個不大的洞,無法在船邊、現場或水下 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必須移至船廠上架更 換船底板等情,洵堪認定。  ⑶再佐以系爭船舶早於110年3月10日被發現其船艉進水下沉坐 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詳如前述,據證人劉O賢結證稱 :3月10日半沉,隔天就幾乎沉沒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顯見110年3月10日系爭船舶即有前揭船底板、骨架嚴重鏽 蝕腐朽,已無法在船邊、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 類土堵漏以浮揚等情事,至為明灼。再參本件經檢送相關卷 證及照片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進行鑑定之結果 ,亦認為:系爭船舶船殼鏽蝕嚴重,應是難以堵漏,若能要 正常浮揚要進行修補最好應是移至修船廠的塢內進行,以系 爭船舶要進行銲補堵漏,所須之費用應是很高,亦不值得, 應是將其浮揚起來儘速拖至可以處理之處,處理掉為宜,因 為該船泡在海水中,不只是船體嚴重鏽蝕且機器設備亦無法 使用,不可能通過安全檢查後再使用,只能將其拖至適當地 點拆解或沈到海底當魚礁使用,亦可考慮於當場在港內於水 下將船體解體再吊到陸上處理等語。有海大112年11月2日海 船字第1120026058號函、113年1月12日海船字第1130000146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第317至318頁),是就 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已堪認定。上訴人雖稱前揭海大函文中亦稱可以於船艉艙 內安置氣袋,將高壓空氣打入氣袋,氣袋膨脹後就會將艙內 的水排出船外,而使船艉部浮出水面,此方法要使船正常浮 湯於水面1個月應該沒有問題,且在工程上幾乎沒有絕對不 可能的事,故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依前揭海大函文, 亦同時說明固在工程上幾乎無絕對不可能之事,惟需客觀上 符合常理,本件因堵漏需先除鏽才能焊接、而焊接機具要進 此等泡水船艙很困難且危險,且有多少破洞亦難確認,故方 下結論認為該船浮仰後於現場堵漏幾乎是不可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7頁);況被上訴人既實際已將系爭船舶吊起浮 揚,已如前述,縱以安置氣袋使系爭船舶浮揚可使其浮揚水 面達1個月,然系爭船舶既已不可能依約於「現場」即港區 內進行堵漏,縱安置氣袋後浮揚1個月,仍將因無法於現場 進行堵漏而終將沈沒,是依約堵漏既應於現場為之,已如前 述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稱就「堵漏」部分,無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云云,尚無理由。   ⑷綜上,系爭作業之二大工項,既屬可分,而被上訴人已完成 其中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另就 現場堵漏部分,既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故系爭合約就系爭 作業堵漏部分,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  ⒋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 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 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經查:  ⑴就打撈及吊起系爭船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 調派海威8號進場施作後,發現以現有海威8號無法單獨吊起 系爭船舶,需另派大瀚9號支援乙節,業據證人許O靜證述: 簽訂時有在場,當時上訴人有說是人為造成船的破損,應該 不會是大太的洞,之前有沉過,跟之前一樣說堵漏一下就可 以,被上訴人公司110年4月29日核准開工就進場施作,由海 威8號平台船進場,但誤估系爭船舶狀況,進水太多,重量 遠大於我們的判斷,一路發公司也沒有跟我們提到系爭船舶 這麼重,且因為系爭船舶與旁邊的另一艘船綁在一起,纜繩 拉住系爭船舶,看不出進水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6頁)。而證人許O靜所為締約時經一路發公司人員告知系 爭船舶曾經沉過惟經堵漏等情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 提出自由時報網路報導所載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間進水 半沉而經吊抬船艉堵漏等情相符(見審海商卷第155頁), 是證人許O靜所為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是縱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未如一般業界就沉沒船舶打撈會先派潛水人員下水 勘驗損壞情況,有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 日中海字第11311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 上開函文亦稱:打撈船舶業界無統一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船舶既係於港區呈現半沉 沒狀況,而非全部沉沒,此情形較港區外之情況單純,上訴 人復已告知被上訴人並陳明系爭船舶破損並不嚴重可以堵漏 等語,佐以衡情一般船主對自身船舶狀況應較為熟悉並有所 掌握之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對系爭船舶之描述, 未於估價前派員下水進行必要之探勘,以一般港區沉船打撈 情況逕予估價,避免徒增無謂成本,尚無不合理之處。況依 系爭船舶當時半沉沒狀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船舶已坐底,即 已沈沒至港區底部(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在系爭船舶因 坐底而致部分沒入港區泥中,即使被上訴人派員下水先進行 勘察,亦難完全掌握系爭船舶完整狀況而能精準估價,參照 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表示:打撈作業中 如因船體沒入泥中或其他因素,致使勘察中無法完全確認船 況、或發現原評估方法無法完成,或該工法有危險性或會汙 染海域,業界常規作法會改變工法因應,以期能安全完成打 撈作業為指導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件系爭作業 中就系爭船舶之打撈浮仰部分,應屬前揭函文中所示一般業 界均會視情況以改變工法因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情 事變更原則,需調派其他船舶支援打撈等情,應屬可採。  ⑵而被上訴人為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打撈成本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其中潛水夫部分合計支出30萬元部分,業據闆盛海事工 程公司函覆本院稱該部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船 舶水下作業,由潛水員水下作業將系爭船舶浮揚打浮至水面 之上之費用,有該公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因 此部分於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所提出,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 意備查浮揚計畫書,其中即載明施工方式有採用潛水夫水下 作業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自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上開 之打撈成本計算表所列成本,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海事工程商 業同業公會之結果,該公會函覆認為:①海事救難者進行船 舶打撈,需先進行人員和物料、船機動員準備,船舶打撈及 救助屬高危險具技術工程,依證物11所示起重工數量及金額 尚屬合理;②被上訴人所主張船隻調度、發電機、抽水設備 等若係因應工程上所需係屬合理範圍;③「中隆輪」為載運 油品船舶,作業環境油汙會比一般船舶多,理論上需會使用 較多吸油棉用於吸取漏油及作業工作環境中清潔,或鋪設地 板上防止人員滑倒,攔油索亦為打撈沉船過程,法規規定為 防止油汙外漏需要部屬之必要設施,有上開臺中市海事工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上訴人雖 辯以被上訴人支出超過系爭合約費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 締約前未詳為調查系爭船舶現況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就需增援船舶部分,既應 符情事變更原則而應予以增加,而其後大瀚9號確有進場協 助施作的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屬必要之費用; 另就吸油棉及攔油索部分,金額僅8萬元,且客觀上就打撈 屬油品船之系爭船舶,應屬有必要之設備,是上訴人所主張 超逾系爭合約費用之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稱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 ,均應係屬因情事變更後,為求履行系爭合約中有關打撈吊 起系爭船舶工項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上揭必要費用既逾系爭 合約所約定總承攬金額,縱系爭合約中有關現場堵漏應屬給 付不能,致系爭合約中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前述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總費用既符情事變更原則而可請求增加給付,   ,被上訴人縱受領系爭合約全部金額,仍係基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詳如後述)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内容參 照)。而無效之契約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待當事人主 張解除之餘地。  ⒉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甲證14存證信函(見審海商卷第67 至71頁),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非係 以: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下沉,台榮公司以同年月 23、30日函催被上訴人儘速依約履行完成系爭船舶打撈浮仰 堵漏,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無履約改善意願為由。然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 66頁),揆諸前揭論述,系爭合約應僅適用終止之規定,而 無解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打 撈浮仰作業部分,另系爭作業之堵漏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該部分約定之系爭合約為無效,悉如前述,其中就系 爭合約無效部分,本無解除之問題;至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其後 縱系爭船舶再為沉沒,仍無礙被上訴人本即可請求完成承攬 工作之報酬,故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 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系爭合約關係並未解消。又 因情事變更原則致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567,000元,並無 不當得利情事,已詳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5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據。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 系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罰1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6月4日將系 爭船舶打撈吊起(見不爭執事項㈨),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而履約完畢,而系爭合約有關現場 堵漏之部分係屬無效,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船 舶施作現場堵漏之義務。至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 沒,實係因已無法於現場進行堵漏,台榮公司復未及時將系 爭船舶送往船塢進行堵漏,終因破損嚴重而致,亦已詳述如 前,在被上訴人無進行現場堵漏作為義務之情形下,難認被 上訴人就此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可 言。台榮公司經裁罰10萬元部分,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 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台 榮公司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1-海商上易-3-20250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廷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46,129元,及其中新台幣105,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兩造未 成年子女丙○○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止之扶養費 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112年8月至丙○○成年前一日止被上訴人所代墊每月 15,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婚後原同住一處,但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伊多次 遭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雙親指責、謾罵,兩造所生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業於000年0月00日成年)亦數次遭上訴人 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嗣於111年10月31日傍晚,僅因丙○ ○不聽從上訴人安排前往就醫,上訴人遂斥責伊管教不佳, 後又情緒失控以枴杖撞丙○○之房門,再度對伊及丙○○施暴, 伊遂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伊及丙○○因不堪上訴人虐待而離家 ,且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且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均未與伊互動,並由伊支付丙○○一 切生活必要費用,上訴人未主動支付應分擔之丙○○成年前生 活費,可見其對於家庭、子女錙銖必較,不願付出,上訴人 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 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丙○○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為25,000元,自兩造分居後迄丙○○ 成年前一日止,皆由伊實際照護丙○○,伊與上訴人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應以2:3計算為宜,上訴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 但上訴人均未支付,皆由伊代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 月止共代墊扶養費135,000元,伊嗣因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 而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8,000元確定,伊即以 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 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尚替上訴人墊付112年8月至113年10 月之扶養費差額每月7,000元(共計105,000元),及113年1 1月至丙○○成年前1日止之每月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年前1 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家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另因丙○○現已成年,被上訴人已撤回關於離婚後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雖偶有爭執,但從未發生 肢體衝突,伊父母未與兩造同住,亦無公婆管教辱罵被上訴 人之情事,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又伊因身為教師,對於子女要求較為嚴格,但並無肢體暴 力,111年10月31日兩造分居事件,係因丙○○腳部受傷嚴重 ,伊要求丙○○就醫遭拒,被上訴人卻放任丙○○沉迷網路遊戲 ,任由丙○○腳部傷勢惡化,伊心急之下,為催促丙○○就醫, 方以拐杖敲門之方式要求丙○○出房間與其溝通,及希望被上 訴人一同管教丙○○,雖因此說話音量較大,但絕無對被上訴 人及丙○○施暴之意圖,兩造僅係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偶發口角 爭執,婚姻尚未達重大破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 月31日與伊發生爭執後逕自攜丙○○離家,並封鎖伊一切聯絡 途徑,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伊,伊亦無拒絕給付丙○○ 扶養費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35,000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5,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  ㈡被上訴人協同丙○○於111年10月3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 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主張其與丙○○於111年10月31日有受上訴人之家庭 暴力,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通常保護令 獲准。  ㈣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生活費用,嗣經被上 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到113年10月為 止,每個月8,000元。 六、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 院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在兩造原共 同住所,因丙○○之就醫問題與被上訴人及丙○○發生口角,進 而辱罵被上訴人、丙○○,並動手推打丙○○,又以拐杖撞門, 造成被上訴人與丙○○遭受驚嚇,且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 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繼續遭受 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於112年1月17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定保護令期間為1年,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證述:兩造分 居當天是因上訴人表示要帶我去看醫生,但當天我很累不想 出門,上訴人就把我的電腦拿走,我把電腦拿回來之後,上 訴人就很激動的罵我跟被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沒有好好的 管教我,我就跟被上訴人進房,被上訴人把房門上鎖,上訴 人就一直要開門撞門,還拿拐杖撞門,之後又去拿鑰匙要開 門,但因我用身體抵住門,所以上訴人無法進房但仍然繼續 推門,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建議我們分 開住緩和幾天。我不知道上訴人那天有無打我,但那天我要 拿回我的電腦時有被上訴人抓傷,拉扯中我有被上訴人拉傷 ,但可能是無意中拉扯所致。兩造相處有時候很不愉快,有 時候回家時兩造就在吵架,最近一次爭吵是為了晾衣架爭吵 ,上訴人就開始罵被上訴人,兩造常因生活細節爭吵,通常 都是上訴人罵被上訴人,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忍不住回嘴或離 開現場。上訴人平均兩個禮拜一次辱罵被上訴人,辱罵的內 容有時候會有三字經,偶爾也會有貶抑等詞彙。上訴人有時 候回家時情緒不好看到我的東西沒有整理好就可能罵我三字 經,上訴人辱罵我的頻率約每週一次等語。  ⑶證人丙○○復於113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 就醫事件後就與被上訴人搬出原住所,搬出後一開始與上訴 人還有聯繫,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不過上訴人有時候早上 還是會傳早安圖給我。去年農曆年過年時兩造有發生衝突, 我記得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神經病,我因為很生氣就與上訴 人吵架,還差點打起來。之前保護令之證述屬實,兩造的爭 吵很少是被上訴人開始的,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先開始罵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7頁)。審諸證人為兩造子女, 與兩造同屬至親,而其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均無重大出入或矛 盾之處,所述應屬可採。是以,就上開事證以觀,兩造同住 期間即因瑣事而頻繁爭吵,上訴人並經常出言辱罵被上訴人 ,可見兩造婚姻感情已屬不佳,嗣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再 度爭吵後,雙方即分居迄今,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之發生 ,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希望法院安排進行婚姻協商,上訴人代 理人復於112年9月26日開庭時,陳稱上訴人有婚姻諮商之需 求,同意接受進行婚姻協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33頁) ,然經原審轉介社福單位即勵馨基金會為兩造進行婚姻協談 後,被上訴人已完成個別會談,但上訴人則因轉介單位多次 聯繫,或以工作為由不便談話或未接電話而導致無法協調面 談時間,且轉介單位留言後,上訴人亦未主動回電,聯繫過 程均係由轉介單位主動聯繫,嗣因轉介單位無法順利進行上 訴人之個別初評面談安排,評估上訴人接受商談之需求或意 願較低,故而無法進行婚姻商談,而之後上訴人方又以其已 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表示不願參與轉介單位之婚姻協談等情 ,有原法院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駐點服務轉介回覆 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155、157頁)。由此可見,上訴 人先表明希望原審安排婚姻協談,嗣對於轉介單位之聯繫均 消極以對,後又稱其已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而不克參加原法院 所轉介之婚姻協談,徒令轉介單位耗費無謂之時間及人力成 本,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修復之態度始終消極,雖 藉詞希望參與婚姻商談,但實際上僅係採取拖延、敷衍之態 度,並非真誠期待改善婚姻現況,實難認其有何修復婚姻之 意圖。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了解自身問題,因此先自費安排至心和 心理諮商所進行個人諮商,並於每月定期諮商,欲待個人諮 商結束後再進行婚姻諮商,非對修復婚姻破綻之態度消極云 云,並提出心和心理諮商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然婚姻諮商之目的是為重新建立夫妻雙方 溝通管道,藉由客觀、專業的引導,增進相互表達、聆聽等 互動交流,協助兩人找出問題點和彼此差異性、釐清個人想 法與期待,將現況攤開後積極協調出共識,進而改善之間的 衝突矛盾,而個人心理諮商則為心理師透過一對一的個別晤 談,協助個人探索、整理過去的經驗,從中找尋建設性的解 決方式,二者之重心、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不可並行,且 原審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人員在電話中已告知上訴 人上開差異,但上訴人仍決定僅採用個人諮商,拒絕接受原 審安排之婚姻諮商,此情亦經上開駐點服務轉介回覆單記載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修復 之態度甚為消極。再綜觀上訴人自己書寫之上訴理由狀針對 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僅一味指責被上訴人身心不健康、 有憂鬱及妄想症,攜子離家,有計畫製造父子間糾紛,以此 要脅並勒索金錢,居心叵測,被上訴人接收不健康資訊、思 想行為走偏、身心創傷,不思經營家庭與婚姻,並縱容丙○○ 沉迷網路遊戲;上訴人曾請公傷假,身體傷痛骨折,拄著拐 杖,被上訴人毫無憐憫之心,進而製造爭端事由,想遺棄上 訴人,可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本院卷二第9頁) ,始終未見其反思自身問題,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定兩 造之婚姻破綻均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過錯,其無檢討自己之必 要。  ⑹綜上,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 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長年爭吵, 並因此於111年10月31日分居,分居後迄今亦未見雙方有修 補感情之行為,期間上訴人雖表明希望修復婚姻,但實際作 為卻係消極、敷衍,客觀上未見有何積極修補情感之舉,遑 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 之感情交流,情感日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況上訴人主觀 上始終認婚姻破綻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造成,未曾反思檢討自 身問題,兩造感情更無修復之可能。是以,兩造已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 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 為,乃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重要因素之一,上訴人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自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 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 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 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被上訴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 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 可參)。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丙○○在成年前之生 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分居時即111年10月31日起, 上訴人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一 情,業據丙○○於原審證稱:我遷出後之生活費學費都是由被 上訴人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 年前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關於丙○○成年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審酌丙○○居住在○○○,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記載,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另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期間,丙○○年齡為16、 17歲,其生活及就學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故 認丙○○每月所需之必要扶養費用以2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  ⑵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兩造目前均於國小擔 任教師,且均稱月收入約7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所得通知單及扣繳 憑單(見原審卷一第83-93頁),以及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 薪俸單(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參;另被上訴人111年申報給 付所得分別為1,099,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 資等財產,合計價額2,069,540元,上訴人111年度申報所得 則為1,211,62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價值 為885,170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45頁),是考量上揭所得及財產 情形,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 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 以2:3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暫時處分均主張丙○○之每月 花費約16,000元(每年約19萬餘元),酌定每月必要扶養費 用為25,000元顯屬過高,且兩造資力相當,本件起訴時丙○○ 已就讀高中,具備相當自主生活能力,實際上無需被上訴人 花費大量心思隨時照料,兩造分擔比例應以1:1計算始符公 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0頁),其後並補充說明參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25,2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上訴人應每月負擔16 ,847元,並擴張上開聲明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6,8 4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81-82頁),復於向原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時為相同之主張(見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 3號卷第8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係記載其關於丙○○所 需扶養費用之項目、金額已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證物金額共計 192,306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非 主張丙○○每月必要扶養費僅16,0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要非可信。另本件起訴時,丙○○固已就讀高中,而具一定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生活起居、學業及品格教育等仍有賴被上 訴人加以關照,被上訴人對丙○○所須花費之心力仍較上訴人 高,自應予以合理評價,上訴人主張扶養費兩造分擔比例應 以1:1計算,難謂有理。  ⑷基此,依上開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 費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而因上訴 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聲請 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每個月8,0 00元,共計12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此段期間尚 積欠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差額7,000元,應堪認定。是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代墊之扶養 費共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5,000元), 自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05,000元(計算式 :7,000元×15個月=105,000元),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 前一日之代墊扶養費41,129元(計算式:2個月×15,000元+2 3/31×15,000元=4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1,12 9元(計算式:135,000元+105,000元+41,129元=281,129元 ),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分居後,其已將丙○○之扶養費匯入丙○○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原由上訴人保管,自丙○○成 年後已由被上訴人協同丙○○前往郵局申請新存簿,並取得全 部存款179,615元,應認上訴人已給付179,615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61-265、28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在丙○○成年後,其協同丙○○重新申請核發系爭郵局帳戶存 簿一情,但否認收受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觀諸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 :關於郵局存簿一事,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媽媽帶你去郵 局換發新郵局存簿的嗎?存簿裡面的存款都是媽媽保管的嗎 ?丙○○:媽媽給我使用,我自己保管」等語,顯示換發後之 系爭郵局帳戶存簿係由丙○○自己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已成 年之丙○○自己使用。是以,上訴人縱曾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 之代墊扶養費用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因系爭郵局帳戶乃丙 ○○自行支配使用,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之給付, 況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清償對象應為被上訴 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丙○○自行支配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 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5,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29元(計算 式:105,000元+41,129元=146,129元),及其中105,00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50-20250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廷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46,129元,及其中新台幣105,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兩造未 成年子女丙○○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止之扶養費 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112年8月至丙○○成年前一日止被上訴人所代墊每月 15,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婚後原同住一處,但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伊多次 遭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雙親指責、謾罵,兩造所生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業於000年0月00日成年)亦數次遭上訴人 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嗣於111年10月31日傍晚,僅因丙○ ○不聽從上訴人安排前往就醫,上訴人遂斥責伊管教不佳, 後又情緒失控以枴杖撞丙○○之房門,再度對伊及丙○○施暴, 伊遂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伊及丙○○因不堪上訴人虐待而離家 ,且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且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均未與伊互動,並由伊支付丙○○一 切生活必要費用,上訴人未主動支付應分擔之丙○○成年前生 活費,可見其對於家庭、子女錙銖必較,不願付出,上訴人 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 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丙○○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為25,000元,自兩造分居後迄丙○○ 成年前一日止,皆由伊實際照護丙○○,伊與上訴人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應以2:3計算為宜,上訴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 但上訴人均未支付,皆由伊代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 月止共代墊扶養費135,000元,伊嗣因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 而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8,000元確定,伊即以 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 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尚替上訴人墊付112年8月至113年10 月之扶養費差額每月7,000元(共計105,000元),及113年1 1月至丙○○成年前1日止之每月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年前1 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家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另因丙○○現已成年,被上訴人已撤回關於離婚後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雖偶有爭執,但從未發生 肢體衝突,伊父母未與兩造同住,亦無公婆管教辱罵被上訴 人之情事,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又伊因身為教師,對於子女要求較為嚴格,但並無肢體暴 力,111年10月31日兩造分居事件,係因丙○○腳部受傷嚴重 ,伊要求丙○○就醫遭拒,被上訴人卻放任丙○○沉迷網路遊戲 ,任由丙○○腳部傷勢惡化,伊心急之下,為催促丙○○就醫, 方以拐杖敲門之方式要求丙○○出房間與其溝通,及希望被上 訴人一同管教丙○○,雖因此說話音量較大,但絕無對被上訴 人及丙○○施暴之意圖,兩造僅係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偶發口角 爭執,婚姻尚未達重大破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 月31日與伊發生爭執後逕自攜丙○○離家,並封鎖伊一切聯絡 途徑,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伊,伊亦無拒絕給付丙○○ 扶養費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35,000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5,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  ㈡被上訴人協同丙○○於111年10月3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 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主張其與丙○○於111年10月31日有受上訴人之家庭 暴力,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通常保護令 獲准。  ㈣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生活費用,嗣經被上 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到113年10月為 止,每個月8,000元。 六、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 院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在兩造原共 同住所,因丙○○之就醫問題與被上訴人及丙○○發生口角,進 而辱罵被上訴人、丙○○,並動手推打丙○○,又以拐杖撞門, 造成被上訴人與丙○○遭受驚嚇,且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 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繼續遭受 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於112年1月17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定保護令期間為1年,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證述:兩造分 居當天是因上訴人表示要帶我去看醫生,但當天我很累不想 出門,上訴人就把我的電腦拿走,我把電腦拿回來之後,上 訴人就很激動的罵我跟被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沒有好好的 管教我,我就跟被上訴人進房,被上訴人把房門上鎖,上訴 人就一直要開門撞門,還拿拐杖撞門,之後又去拿鑰匙要開 門,但因我用身體抵住門,所以上訴人無法進房但仍然繼續 推門,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建議我們分 開住緩和幾天。我不知道上訴人那天有無打我,但那天我要 拿回我的電腦時有被上訴人抓傷,拉扯中我有被上訴人拉傷 ,但可能是無意中拉扯所致。兩造相處有時候很不愉快,有 時候回家時兩造就在吵架,最近一次爭吵是為了晾衣架爭吵 ,上訴人就開始罵被上訴人,兩造常因生活細節爭吵,通常 都是上訴人罵被上訴人,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忍不住回嘴或離 開現場。上訴人平均兩個禮拜一次辱罵被上訴人,辱罵的內 容有時候會有三字經,偶爾也會有貶抑等詞彙。上訴人有時 候回家時情緒不好看到我的東西沒有整理好就可能罵我三字 經,上訴人辱罵我的頻率約每週一次等語。  ⑶證人丙○○復於113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 就醫事件後就與被上訴人搬出原住所,搬出後一開始與上訴 人還有聯繫,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不過上訴人有時候早上 還是會傳早安圖給我。去年農曆年過年時兩造有發生衝突, 我記得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神經病,我因為很生氣就與上訴 人吵架,還差點打起來。之前保護令之證述屬實,兩造的爭 吵很少是被上訴人開始的,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先開始罵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7頁)。審諸證人為兩造子女, 與兩造同屬至親,而其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均無重大出入或矛 盾之處,所述應屬可採。是以,就上開事證以觀,兩造同住 期間即因瑣事而頻繁爭吵,上訴人並經常出言辱罵被上訴人 ,可見兩造婚姻感情已屬不佳,嗣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再 度爭吵後,雙方即分居迄今,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之發生 ,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希望法院安排進行婚姻協商,上訴人代 理人復於112年9月26日開庭時,陳稱上訴人有婚姻諮商之需 求,同意接受進行婚姻協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33頁) ,然經原審轉介社福單位即勵馨基金會為兩造進行婚姻協談 後,被上訴人已完成個別會談,但上訴人則因轉介單位多次 聯繫,或以工作為由不便談話或未接電話而導致無法協調面 談時間,且轉介單位留言後,上訴人亦未主動回電,聯繫過 程均係由轉介單位主動聯繫,嗣因轉介單位無法順利進行上 訴人之個別初評面談安排,評估上訴人接受商談之需求或意 願較低,故而無法進行婚姻商談,而之後上訴人方又以其已 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表示不願參與轉介單位之婚姻協談等情 ,有原法院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駐點服務轉介回覆 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155、157頁)。由此可見,上訴 人先表明希望原審安排婚姻協談,嗣對於轉介單位之聯繫均 消極以對,後又稱其已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而不克參加原法院 所轉介之婚姻協談,徒令轉介單位耗費無謂之時間及人力成 本,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修復之態度始終消極,雖 藉詞希望參與婚姻商談,但實際上僅係採取拖延、敷衍之態 度,並非真誠期待改善婚姻現況,實難認其有何修復婚姻之 意圖。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了解自身問題,因此先自費安排至心和 心理諮商所進行個人諮商,並於每月定期諮商,欲待個人諮 商結束後再進行婚姻諮商,非對修復婚姻破綻之態度消極云 云,並提出心和心理諮商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然婚姻諮商之目的是為重新建立夫妻雙方 溝通管道,藉由客觀、專業的引導,增進相互表達、聆聽等 互動交流,協助兩人找出問題點和彼此差異性、釐清個人想 法與期待,將現況攤開後積極協調出共識,進而改善之間的 衝突矛盾,而個人心理諮商則為心理師透過一對一的個別晤 談,協助個人探索、整理過去的經驗,從中找尋建設性的解 決方式,二者之重心、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不可並行,且 原審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人員在電話中已告知上訴 人上開差異,但上訴人仍決定僅採用個人諮商,拒絕接受原 審安排之婚姻諮商,此情亦經上開駐點服務轉介回覆單記載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修復 之態度甚為消極。再綜觀上訴人自己書寫之上訴理由狀針對 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僅一味指責被上訴人身心不健康、 有憂鬱及妄想症,攜子離家,有計畫製造父子間糾紛,以此 要脅並勒索金錢,居心叵測,被上訴人接收不健康資訊、思 想行為走偏、身心創傷,不思經營家庭與婚姻,並縱容丙○○ 沉迷網路遊戲;上訴人曾請公傷假,身體傷痛骨折,拄著拐 杖,被上訴人毫無憐憫之心,進而製造爭端事由,想遺棄上 訴人,可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本院卷二第9頁) ,始終未見其反思自身問題,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定兩 造之婚姻破綻均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過錯,其無檢討自己之必 要。  ⑹綜上,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 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長年爭吵, 並因此於111年10月31日分居,分居後迄今亦未見雙方有修 補感情之行為,期間上訴人雖表明希望修復婚姻,但實際作 為卻係消極、敷衍,客觀上未見有何積極修補情感之舉,遑 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 之感情交流,情感日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況上訴人主觀 上始終認婚姻破綻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造成,未曾反思檢討自 身問題,兩造感情更無修復之可能。是以,兩造已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 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 為,乃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重要因素之一,上訴人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自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 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 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 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被上訴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 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 可參)。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丙○○在成年前之生 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分居時即111年10月31日起, 上訴人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一 情,業據丙○○於原審證稱:我遷出後之生活費學費都是由被 上訴人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 年前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關於丙○○成年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審酌丙○○居住在○○○,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記載,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另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期間,丙○○年齡為16、 17歲,其生活及就學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故 認丙○○每月所需之必要扶養費用以2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  ⑵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兩造目前均於國小擔 任教師,且均稱月收入約7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所得通知單及扣繳 憑單(見原審卷一第83-93頁),以及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 薪俸單(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參;另被上訴人111年申報給 付所得分別為1,099,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 資等財產,合計價額2,069,540元,上訴人111年度申報所得 則為1,211,62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價值 為885,170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45頁),是考量上揭所得及財產 情形,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 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 以2:3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暫時處分均主張丙○○之每月 花費約16,000元(每年約19萬餘元),酌定每月必要扶養費 用為25,000元顯屬過高,且兩造資力相當,本件起訴時丙○○ 已就讀高中,具備相當自主生活能力,實際上無需被上訴人 花費大量心思隨時照料,兩造分擔比例應以1:1計算始符公 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0頁),其後並補充說明參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25,2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上訴人應每月負擔16 ,847元,並擴張上開聲明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6,8 4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81-82頁),復於向原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時為相同之主張(見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 3號卷第8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係記載其關於丙○○所 需扶養費用之項目、金額已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證物金額共計 192,306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非 主張丙○○每月必要扶養費僅16,0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要非可信。另本件起訴時,丙○○固已就讀高中,而具一定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生活起居、學業及品格教育等仍有賴被上 訴人加以關照,被上訴人對丙○○所須花費之心力仍較上訴人 高,自應予以合理評價,上訴人主張扶養費兩造分擔比例應 以1:1計算,難謂有理。  ⑷基此,依上開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 費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而因上訴 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聲請 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每個月8,0 00元,共計12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此段期間尚 積欠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差額7,000元,應堪認定。是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代墊之扶養 費共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5,000元), 自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05,000元(計算式 :7,000元×15個月=105,000元),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 前一日之代墊扶養費41,129元(計算式:2個月×15,000元+2 3/31×15,000元=4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1,12 9元(計算式:135,000元+105,000元+41,129元=281,129元 ),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分居後,其已將丙○○之扶養費匯入丙○○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原由上訴人保管,自丙○○成 年後已由被上訴人協同丙○○前往郵局申請新存簿,並取得全 部存款179,615元,應認上訴人已給付179,615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61-265、28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在丙○○成年後,其協同丙○○重新申請核發系爭郵局帳戶存 簿一情,但否認收受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觀諸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 :關於郵局存簿一事,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媽媽帶你去郵 局換發新郵局存簿的嗎?存簿裡面的存款都是媽媽保管的嗎 ?丙○○:媽媽給我使用,我自己保管」等語,顯示換發後之 系爭郵局帳戶存簿係由丙○○自己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已成 年之丙○○自己使用。是以,上訴人縱曾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 之代墊扶養費用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因系爭郵局帳戶乃丙 ○○自行支配使用,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之給付, 況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清償對象應為被上訴 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丙○○自行支配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 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5,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29元(計算 式:105,000元+41,129元=146,129元),及其中105,00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50-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凱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附帶上訴人 黃意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黃意涵(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9日結婚,嗣於110 年11月9日離婚。嗣於110年底,訴外人林O嫻主動聯繫伊, 表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交往時間長達6、7年之久,交往期間幾乎每日聯 繫,並一同出國、出遊及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更因此懷 孕墮胎,其等也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上訴人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未侵 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縱認伊有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0日即已向伊表示 握有外遇證據,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附帶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 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後於110年11月9日調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附帶上訴人主張 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2年9月23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甚而懷孕墮 胎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上訴人與林O嫻多次共同出遊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其 等出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3至643頁)。而證人林O 嫻亦證稱:伊與上訴人經交友軟體認識,約自105年間起交 往至110年4月。鈞院卷一第87、96、163、203至207、419、 476至477頁對話紀錄確為伊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伊等交往期 間每天都會用LIN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見面時大部分會 過夜,也都會發生性行為。鈞院卷一第623至643頁照片,均 係伊等出遊照片,都為單獨出遊,僅偶爾會與朋友一起吃飯 。伊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曾至日本旅遊,當時同行還有 訴外人即伊胞弟林O丞,除在富士山係三人共宿外,其餘均 係伊與上訴人單獨同宿,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1至214、216至217頁),其中就曾與上訴人共同至 日本旅遊並同宿之證述部分,核與證人即林O嫻之胞弟林O丞 到庭證稱:伊曾於107年3月間與上訴人、林O嫻至日本旅遊 ,惟去日本前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林O嫻互動看得出 來是男女朋友,但伊也不能確定。旅程中只有在富士山為三 人共宿,其餘都由其二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 頁)相符,是證人林O嫻所為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至日本 旅遊,並單獨共宿等節,即可採信。  ⑵再者,觀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林O嫻於107年3月22日至 110年4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至613頁 ),證人林O嫻既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提示部分内容進行詢問 ,均證述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11至第2 16頁),證人林O嫻並證述:與上訴人基本上每天都會用LIN 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後來覺得欠附帶上訴人一個道歉 ,在112年7月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與上訴 人交往的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給附 帶上訴人,前開對話紀錄都是其主動提供予附帶上訴人,對 話檔案是備份後寄到信箱,沒有編輯過對話,也沒有調整過 手機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9頁、第218頁、 第221頁),足見上開對話内容,應係證人林O嫻提供予附帶 上訴人,且為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間之長期對話。上訴人雖 爭執前開對話紀錄為其與林O嫻間之對話內容,並抗辯林O嫻 立場偏頗,證詞應非可採,對話内容亦非真正云云。然證人 林O嫻所為有關與上訴人共遊日本之證述,既與證人林O丞所 為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已如前述,佐以林O嫻既願為本案具 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就其與上訴人 間交往情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觀諸前開長達近3年對話 紀錄內容,其内容除提及上開共遊日本之情事外(見原審卷 一第44頁),尚有多次提及與上訴人職業相符之消防隊、勤 務等節(例如原審卷二第56、58頁,提及「打火」等詞等) ,且均為雙方具體生活細節交流,客觀上實難臨訟捏造,堪 認附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之對話,内容 應為真實。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 以證人林O嫻立場偏頗、對話内容非真云云,並非可採。而 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林O嫻之證述,足認上訴人與證人林O 嫻近乎每日聯繫,且互動已類如一般情侶間親暱,並有規劃 共同出遊等情事。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對話內 容,可知其等係自103至104年間開始交往,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5所示對話內容,亦可知其等會一同過夜,並發生 性行為,此亦核與林O嫻所證述與上訴人自105年間起交往至 110年4月,交往期間每日聯繫,約每月見面一次,並會過夜 發生性行為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3頁),是 證人林O嫻此部分之證述同可信為真實。  ⑶至附帶上訴人主張林O嫻曾自上訴人受胎懷孕而墮胎,其等也 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亦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等 情,固提出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下稱優生醫院)病 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林O嫻另有其他異性友人,並非係自上訴人受胎等 語。本院審酌認為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共同侵害附帶上訴人 配偶權乙節,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期間,有如前所述逾越男女分際交往而多次發生性關係等之 不當交往行為,至證人林O嫻苟其後確自上訴人處受孕,亦 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上揭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後之 結果,非另有其他侵權行為存在,是無再予以調查確認之必 要。又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與林O嫻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 餐,惟依林O嫻證述,當天僅係單純共同用餐,用餐後即各 自離開,期間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是短時間單純共餐乙情,於一般友人間亦可能發生,客 觀上難認已逾社交範疇,難逕認該舉已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 權。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O嫻有上開不當交 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 誠義務,是上訴人已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並使附帶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 足認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則附帶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民事裁判);亦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即已知上訴人外遇, 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 提出兩造間110年5月14日、同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及同 年5月20日錄影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59頁)。 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附帶上訴人並稱:伊於110年5月時 ,僅係懷疑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外遇,況伊所懷疑外遇對 象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現任配偶,並非林O嫻等語。經查:  ⑴觀諸兩造間110年5月14日LINE對話內容,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表示「當然之前你玩交友軟體、約女生出國的事,我 也被你傷透心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惟附帶上 訴人陳稱當時係伊從上訴人手機看到上訴人在交友軟體與異 性對話訊息,並有提及機票事宜,尚不及查看對象為何人時 ,手機即遭上訴人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且上 訴人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 、67號酌定親權事件,主張當時有向附帶上訴人解釋並非與 異性相約出國,而係與團主聯繫出國事宜,以給予附帶上訴 人驚喜等語,有該案上訴人112年6月30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4頁),是尚難逕認附帶上訴人於 斯時已確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情事,而為相關陳述。  ⑵又依兩造於110年5月20日錄音譯文,附帶上訴人固有向上訴 人稱:「那你在外面幹了什麼好事,你要不要現在講一講」 、「我懷疑你有問題」,上訴人回稱:「證據拿出來啊」, 附帶上訴人回以:「有。你等著嘛、不要急嘛、慢慢來嘛」 、「要不要叫證人出來?」,上訴人則稱:「你有人證,有 什麼用?嘴巴長在他們身上,他們要置我於死地,當然會亂 講話啊。證據啊、物證、照片、影片還是什麼,其他的證據 拿出來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1、49頁),惟通觀當 日兩造間對話,其等係因附帶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有外遇,欲 查看上訴人手機、行車紀錄器而起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至 41頁),期間縱附帶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是否需請證人對 質,然未提及任何上訴人所為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且附帶 上訴人於爭執中稱係懷疑上訴人有問題等情,足徵附帶上訴 人僅係對上訴人所為行為心生疑竇,非明知或實際知悉其身 分法益遭侵害之事實,自難僅憑此推認附帶上訴人當時已知 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證人林O嫻既已於原審證述說最晚在112年1 月把所有的資料交給附帶上訴人,本件已罹於2年的短期時 效云云。惟證人林O嫻於原審係證稱112年1月與附帶上訴人 於網路上為第一次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觀該次 對話,並未提及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交往之事,且附帶上訴 人於原審即陳述:該次對話中所提及「你認識那女生嗎?」 ,係指上訴人現任配偶(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林O嫻 亦證稱該次對話中討論女子係指上訴人現任老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8頁),故由證人林O嫻112年1月間之對話,應係 討論對上訴人後婚配偶之看法,難認附帶上訴人已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況證人林O嫻於原審既明確證述稱 係於112年7月方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其與 上訴人交往之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 給附帶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9、218頁),是上訴人 稱證人林O嫻已於112年1月間將資料全部交予附帶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早已知悉,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理 由而無足採信。  ⑷另依兩造間110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稱:「今天聽到一個故事很有趣,想跟您分享,有一 個男人,跟老婆結婚,在外面竟然還有好幾個砲友,男人的 老婆被騙得團團轉,渾然不知他老公背叛她。有一天,男人 的兄弟看不慣,跟女人說這件事情,更誇張的事情是男人的 砲友竟然至少有男人3個兄弟看過耶…」等語,並傳送兩張眼 部打有馬賽克女性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9頁),惟附帶上訴 人係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縱認附帶上訴人於斯時已知上訴 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2年時效 。上訴人雖稱附帶上訴人未能提出提供證人林O嫻照片之人 ,有隱匿證據之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 定,逕行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間已知悉上訴人有外 遇情事,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乙節,既應負舉證之責 ,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形下,附帶上訴人就其請求未罹於 時效等情,本無舉證證明之必要,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係賦與法院得以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認在上訴人未 為其他舉證,其所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逕認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 由。  ⑸至上訴人再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所傳送之上開兩 張女性照片為林O嫻,業經林O嫻到庭證述明確,可認附帶上 訴人於110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之外遇情事云云 。惟附帶上訴人既否認早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上訴人與林O 嫻外遇之事實,由附帶上訴人上開傳送照片之時間,至多僅 得知悉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應已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 遇情事,然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情形下,尚無足推認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前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 人外遇,縱不知外遇對象,亦無礙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云云, 然上訴人所稱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人外遇之情 云云,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是自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附帶上訴人於起訴之 前2年,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則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 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林O嫻外遇,卻遲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 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28,000至3 萬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上訴人為警專畢業,從事消防員 ,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7至109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交往長達5至 6年,交往期間近乎每日聯繫,及性行為之頻率,附帶上訴 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原非美滿, 其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判決金額過高;另附帶上訴人以原判 決未斟酌林O嫻有懷孕墮胎,且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共餐等情 ,主張原判決金額過低,均無可採。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追究林O嫻責任,已免除林O嫻債 務,上訴人就林O嫻應分擔部分,應得同免責任云云。惟為 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附帶上訴人僅為不對林O嫻提告 ,而非免除其債務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 就附帶上訴人已免除證人林O嫻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O嫻固證述附帶上訴人曾 表示不追究伊責任,然亦證稱:附帶上訴人有向伊表示,附 帶上訴人可對伊提告,伊也做了心理準備,但是否要提告係 附帶上訴人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是縱附帶上訴人曾向證人林O嫻陳述不追究之意,惟「不追 究」與「免除」,於文義及內涵上難認係完全相同,不對證 人林O嫻進行訴訟求償,與證人林O嫻所述「不追究」之意, 亦可相容,是上訴人稱所謂「不追究」僅係不對證人林O嫻 進行訴訟求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債權人不對債務人提 起訴訟之原因眾多,未必然即係已免除債務人債務,且依前 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上訴人本即得對共同侵權 人之一之上訴人,為全部損害之請求,自不能僅以證人林O 嫻上開證述及附帶上訴人未對證人林O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且縱現起訴對證人林O嫻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即逕認附 帶上訴人有免除證人林O嫻債務之意,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其此部分之抗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 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及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6-20250226-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靜枝等人間請求土地分割事件,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查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5

KSHV-114-訴聲-2-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吳福 被上訴人 吳新益 吳志庭 洪吳美麗 陳吳美雪 林吳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870,920元(計算式:4,000×10717.36×19 6773/0000000=7,870,92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0,54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 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21

KSHV-112-重上-145-202502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黃北豪 蔡丞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 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為10,147,031元(即本 院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共83.72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 告現值121,202元/平方公尺=10,147,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79,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0

KSHV-112-重上-110-20250220-4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禮梅蘭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厚文、張香蘭間請求損害賠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 年度家上字第56號、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合併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洪紹倫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1,04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訴訟之發生原因,除原告於起訴之初的選擇外 ,亦有因訴訟繫屬中所發生之情事,使原本之單獨訴訟轉變 為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者 ,即為適例。法院就當事人分别提起之數宗訴訟,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者,即應依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次按計算上 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 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本院1 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及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 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合併辯論及判決,即為共同訴 訟。上訴人對其敗訴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就本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3,030,700元,就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之上訴利益則核定為884,723元(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757號卷第43頁),合計3,915,42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0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提委任 洪紹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0

KSHV-113-家上-56-20250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