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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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喬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所為之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易字第7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合法 送達因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嗣因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5月2 1日判決確定,本院並已將此案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詎被告遲至113年12月9日 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所遞書 狀上所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 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 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23

HLDM-113-原易-73-2024122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 鄭○柔 張○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鄭○華為告訴人兼被告鄭○柔之 胞兄,並為被告張○彬之舅舅,告訴人黃○展(所涉家暴傷害 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 告訴人兼被告鄭○柔之配偶、告訴人兼被告鄭○華之妹夫,4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告訴人兼被告鄭○華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許,在其位 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前,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兼被 告鄭○柔、被告張○彬、告訴人黃○展3人發生口角,被告鄭○ 華、鄭○柔、張○彬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鄭○柔先徒 手掌摑告訴人鄭○華臉部,被告鄭○華則揮拳反擊告訴人鄭○ 柔頭部,並於告訴人黃○展以環抱方式阻攔其毆打告訴人鄭○ 柔時,以身體將告訴人黃○展壓在地面,被告張○彬亦徒手揮 拳毆打告訴人鄭○華頭部,致告訴人鄭○華受有左膝挫傷、脖 子僵硬疼痛、左邊臀部疼痛、左手肘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鄭 ○柔則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疑似腦震盪、右腰扭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展因此受有左側 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華、鄭○ 柔、張○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華、鄭○柔、黃○展告訴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鄭○華、鄭○柔、張○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鄭○華、鄭○柔互為告訴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9

HLDM-113-易-530-2024121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順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順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陳雄里(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前往花蓮縣萬榮鄉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溪床 (座標X:000000,Y:0000000)後,見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 許可撿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花蓮縣政府於112年8月3 日起發佈漂流木自由撿拾公告,王嘉順係於自由撿拾期間撿 拾,應有誤會),且原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 蓮分署(112年8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為農業部,下 稱花蓮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該處溪床上而脫離花蓮分 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扁柏2塊、紅檜5塊(下合稱本案漂流 木,材積共0.313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1,969 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 流物之犯意,使用扣案之鍊鋸切割本案漂流木後,再以徒手 搬運、使用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絞盤鎖住本案 漂流木拖運上車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 )在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鳳信段(座標X:000000,Y:000000 0)攔查本案小貨車後,經王嘉順自願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 。案經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嘉順前揭撿拾本案漂流木區域係位於中央管河川,非 花蓮縣政府於案發時公告開放民眾得自由撿拾飄流木之區域 ,且被查獲之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 游約海拔1,50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而被告知 悉上情,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撿拾本案漂流木 而侵占入己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雄里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花蓮分署萬榮工作站技士賴光榮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7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分署11 2年9月1日花管字第1128310836號函及所附森林法案件被害 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非法撿拾貴 重漂流木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非法撿拾漂流木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府農林字第1130 239401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3日府農林字第11201 54140B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農林字第11201731 84B號函、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第31至39頁、第4 3至56頁、第61至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 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案被查獲之 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游約海拔1,50 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故係自附近之花蓮分署 所屬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則本案漂 流木既因漂流而脫離花蓮分署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應有誤會,因2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尚可;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本案漂流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㈢侵占本案漂流木之手段、數量及價值;㈣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自述撿拾漂流木興建雞寮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及雙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本漂流木,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花蓮分署保管,有代保管條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鍊鋸1臺、未扣案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 絞盤,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使用作為實施本案犯罪之工 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9至11頁、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然審酌 上開工具非專供實施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易於購得, 縱使沒收對於預防及遏制將來犯罪功效有限,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HLDM-113-花簡-200-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11 2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鼎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 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97號駁回再議確 定,於113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23日7時許,在花蓮縣○○鎮○○段000號工地 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於同日1 2時30分至55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工寮,當場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97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 13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 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 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4.405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62號函及所附件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8號編號1

2024-12-19

HLDM-113-單禁沒-176-2024121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威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威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威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1月23日17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某處 之友人住處內位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1時20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 日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時,因載運 之鐵條超越車身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發覺 ,於同日11時33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侯威椰前揭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載運 之鐵條超越車身為警攔檢及經警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 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請依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之旨,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 述說明,被告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 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7、110、11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已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 行完畢,當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 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主觀惡性非輕;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本案相同 類型案件再犯之頻率,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1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HLDM-113-花交簡-252-20241218-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於113年9月6日(聲 請意旨誤載為9月9日,予以更正)確定在案。被告未依上開 判決履行給付告訴人鄭金英30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花蓮縣玉里鎮,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處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即於113年 8月6日前向告訴人鄭金英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 自113年9月6日起,每月6日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於113年9 月6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 人未支付上述金額,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出具之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無在監 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國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節甚明。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分期給付負擔係參酌受刑人 依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履行之內容,應為告訴人已審酌自 身經濟狀況及評估將來履行之可能性,並獲得告訴人同意分 期履行及同意給予緩刑,其既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該 負擔及給予緩刑之優惠,且該負擔在受刑其個人資力能負擔 範圍內,並有履行可能性,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 應重視告訴人給予緩刑之機會,確實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 緩刑條件,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自可向告訴人或 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以聲請延緩或分期履行,況原判決業 已載明「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告之聲請」等宣示未如期履行負擔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惟 受刑人知悉前開法律效果後,於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前從未支付上述款項、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正當事由難 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顯見縱使發生遭 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其亦毫不在乎,足徵受刑人已無 意願依和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另經本院依卷內受刑人住居 所地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且傳票上已載明「務必到庭 ,確認是否未履行和解條件及撤銷緩刑」,經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後,受刑人猶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附卷可憑,益證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負擔。綜合上 情,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為履行原確定判 決所定負擔,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 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故受刑人顯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其違反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8

HLDM-113-撤緩-93-202412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至第6行「從花蓮縣光復鄉延平街往光復鄉中興路的方向 行駛」,更正為「沿花蓮縣光復鄉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第6行至第8行「後來在中興路與光復路口撞擊由黃宸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更 正為「於隔日(30日)8時5分許在中興路與光復路口與黃宸 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證據部分「車籍查詢資料表」更正為「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 7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8

HLDM-113-花原交簡-300-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富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富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曹富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附表 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犯罪手段相異,兩罪顯有區別,各具獨立性,犯罪時 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總體犯 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 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 ,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4月17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2-18

HLDM-113-聲-598-2024121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強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強明知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 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葉○強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6月。葉○強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 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113年7月9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在其位於花蓮縣○○鄉○○0○00號居所,徒手抓傷乙○○之左 腳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 ),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強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而被告係 以徒手方式抓傷乙○○之左腳背,已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 ,而致生理上之痛苦,當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其程度已明顯逾越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之騷擾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然此僅為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 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且已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 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深獲警惕,謹慎自持,而 再犯本案,其自我管控能力欠佳,主觀惡性非輕;⒉明知本 院前揭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內容所為之誡命,遵法意 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⒊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犯行後,已依前揭本 院保護令內容完成12週認知輔導教育(見本院卷第107至138 頁)及至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HLDM-113-原易-207-202412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強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13年2月12日14時14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 0○00號居所,因金錢及子女教育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及毆打告訴人背部 ,致告訴人受有後背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3

HLDM-113-原易-207-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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