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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OOOOOO OOOOOOOOO)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 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由聲請人母親 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並應承擔調解約定 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扶養費,當時考量聲請人以原 住民身分就學之利益,故聲請人沒有改姓,然○○○○○年○月至 ○月,相對人均未依約支付每月二千元扶養費,經聲請強制 執行後方於○○○○○年○月給付,其後每個月又遲繳扶養費,且 相對人怠於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再參酌於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聲請人於○○○○○年○ 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 ,聲請人改從母姓已不會影響聲請人以原住民身分就學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四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 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一、依 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 定。」,當事人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之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者,若事後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原住民身分固應 喪失,但前揭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申請以傳統姓名之 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姓名後,若再申請改從不具原住民身 分之母之姓,因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即無庸喪失其原住民身分,有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原民綜字第一一三○○六九三五一號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變更子女姓 氏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社會局○○○ ○○年○月○○○日○○○○字第○○○○○○○○○○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結論略以:聲請人受其法定代理人照顧情形規律安定,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因認為相對人就父職態度消極且對聲請人少有 聞問,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評估尚無不利 於聲請人之處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錄影光 碟及逐字稿、Line對話截圖、匯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查明無 訛,觀諸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年○月○○○日列印之 聲請人戶籍謄本,其內容更顯示聲請人確實於○○○○○年○月間 業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 依前揭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釋,聲請人變更改從母姓並不影響 其原住民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聲請改姓係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情 緒或其他利益考量,相對人雖有延遲支付扶養費,但逕向相 對人前東家申請支付命令,實已造成相對人職場關係困擾, 聲請人稱對探視持友善態度亦與實情不符,改姓對聲請人將 造成身分認同危機,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應駁回聲請以 維護聲請人正當權益及相對人作為父親之法定權利云云。惟 查:㈠相對人自承遲延支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不得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催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卻不檢討自己,反而稱造成其職場困擾,態度顯 有可議;㈡聲請人於○○○○○年○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 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一百○○○ 年○月○○日當日訊問期日遲到後提出之戶籍謄本已證明其事 ,然參諸相對人於本院○○○○○年○月○○日之訊問內容,相對人 顯然尚不知其事,且相對人要求對其現住所保密,亦顯示其 對接送探視聲請人確實並不積極,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㈢聲請人既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顯然並不會造成聲請人之身分認同危機,亦 不會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足信聲請人改從母姓,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 一、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17

TPDV-113-家親聲-256-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 麟祥、乙○○(年籍詳主文所示,下分別稱長男、次男),嗣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任長男 之親權人,聲請人任次男之親權人。又兩造離婚後,相對人 長年未曾探視、關心次男,顯未盡生父職責甚明,為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次男之姓氏從母姓「蔡」 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 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 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 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次男有無改姓之必要進行訪視 ,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經該基金會113年12 月17日保康社褔字第1131206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略以:據訪 視瞭解,兩造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8年離婚時協議各自扶 養1名子女,次男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這5年來,相對人 雖無須負擔扶養責任,但對次男成長歷程與生活情形不曾聞 問,因此次男對於「父親」的角色僅停留在與姓氏有所連結 ,而未有親情之互動與維繫。相對人對於長男亦未盡教養責 任,交由其父親照顧多年,並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改定監護 人。本院評估聲請人提變更姓氏乃考量未成年子女對親情互 動及自我歸屬認同具有重大識別意義,相對人未盡扶養責任 且態度消極,與次男間之親子互動中斷多年,而次男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家人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且與同住家人間建 立相當之依附關係及歸屬感,觀察其等間互動情形自然且親 近,故建請法院應變更姓氏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前開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於離婚 後長期未探視、關心次男,堪認次男與相對人間之親情關係 明顯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而次男於兩造離婚後   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之依附 關係緊密,倘未成年子女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 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未成 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   ,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 認次男變更姓氏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2

CYDV-113-家親聲-119-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甲○○ 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侯」准予變更為母姓 「郭」。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107年間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甲○○任親 權人,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0號達成調解,約 定由聲請人任長女之親權人。扶養費部分兩造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3號達成調解,相對人 每月應支付扶養費1,500元,至111年9月25日止,之後的扶 養費則再行約定。然達成上開調解後相對人完全未支付扶養 費,更未曾探視長女,對長女不聞不問,與長女間之親子關 係疏離。因聲請人在婚後生下的一兒一女,女兒也從母姓, 如今家中子女有3種姓氏,長女也常被問即為何和妹妹不同 姓,為避免造成認同上之困擾。聲請准予宣告未成年子女乙 ○○變更姓氏為母姓「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 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 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 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 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 等,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可參,堪信屬實。又本院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審理,然相對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至未能完成相對人部分之訪視,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5日函覆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開基金會之訪視報告中記載:「訪視了解,108年12月兩造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迄今約4年,相對人即未支付扶養費或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但也未曾因此而阻擋相對人及其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然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國小時曾被問及姓氏,現已讀國中二年級、與同儕正處青春期階段,這時期孩子想法與國小不同,擔心未成年子女會因姓氏問題受排擠,又後續將申請辦身分證件得一併處理。此前聲請人曾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但姓氏『郭』與名字不搭、其拒絕才向法院提出訴訟,但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互動;本會評估聲請人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單純亦無不當,然在面對未成年子女的表意態度較為消極,又本件相對人現任配偶收到法院公文雖有主動聯繫本會、並提供電話,本會實際聯繫均未獲相對人回應,顯見相對人對本件表達個人意願之態度消極,再者本件未成年子女年齡12歲,對變更姓氏之意願有具體表意,故建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後,依據兒少最佳利益及表意予以裁定」等語。本院再次囑託社工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意願後,該基金會以113年11月13日函覆訪視調查報告(細節涉及子女意願故予以保密),內容大致為同意改從母姓等情。因長女意願變動不定,本院乃再次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有無改姓之必要進行訪視,經訪視兩造及長女後,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107年9月21日協議離婚、由父任女親權,108年8至12月期間(當時女約係7歲多)先後就改親、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女改由母任親權及主要照顧,父須按月給付扶養費及按表定方式會面。母而後再婚,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女(從母姓)、一子(從女之繼父姓),母女與母再組之家庭一同居住生活,目前家中三名未成年子女係不同姓氏,母為避免女與再婚家庭成員之姓氏不同而受同儕或鄰里議論,亦不願因此差異而讓女感覺於再組家庭中無所歸屬,且認父長期未為聞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父女幾無往來互動、關像疏離,並無維持父系姓氏之必要,故聲請變更女姓氏為母姓。父表示確實自108年12月之給付扶養費案件後,便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主動探視女,然不論係因兩造關係緊張,或是父再婚配偶之顧忌,父傾向先維穩自身再婚家庭,故未主動與女往來,父雖有表達自身會面意願及期待,然較缺乏實際具體作為,就父職角色之承擔係屬消極。母就子女變更姓氏之期待係屬強烈,女自陳未受母逼迫,雖係無具體感受姓氏議題對其生活有何差異或影響,但其願意依隨母之安排變更為母姓。綜上所述,女自小學低年級時期便係與母系家族及母之再婚家庭共同生活(女迄今已像國二生),由母方及母再婚配偶承接照顧及經濟,除祖母較具與女往來之主動性,父未聯繫探視,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實際參與及協力程度低,保護教養義務較屬消極,父女關像較屬淡薄,女實際之受照顧、生活互動、依附主體均係母系家族及母再婚家庭之成員,為避免女因姓氏議題致家庭認同及歸屬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似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變更姓氏之目的及效果並非等同將女與父方關係切割消除,本案父母多有將大人議題涉入親子關係間之狀態,非係要評價孰方對錯,惟此確實致女權益受連帶影響,請兩造皆需重視子女之親情往來需求及空間」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7號卷)。 五、本院審酌兩造達成上開扶養費之調解後,雖扶養費金額每月 僅1,500元,相對人卻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且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聯繫情感之態度消極,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關係陌生疏離,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再者,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迄今 多年,聲請人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一女,分別從父姓及母姓 ,聲請人家中3名子女目前姓氏不同,確實容易造成他人議 論。長女現已12歲,使用父姓長達12年時間,改姓在適應上 或有困難,但並非無法適應;何況現今從母姓者較之以往多 出許多,其同母異父之妹妹即是從母姓,改從母姓有利其與 目前家庭成員間彼此之認同。且長女原擔心從母姓與現有姓 名不搭配之問題,實可透過改名輕易處理。長女現與母親及 繼父、弟妹等一家5口共同生活,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 及認同感,未成年子女於此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方親屬 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 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為避免乙○○實際生活 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 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2

CYDV-113-家親聲-147-202502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年終獎金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卓湘瑜(原姓名盧湘瑜) 被 上訴 人 秋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介 訴訟代理人 王佐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年終獎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在原審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下述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5、389頁)。嗣於上訴後,併 以訴外人○○○之債權人地位,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前與婚後育有○○○、○○○ 、○○○、○○○、○○○(下合稱○○○等5人);嗣於104年7月2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等5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 伊單獨任之,詎○○○竟拒付扶養費。其後經伊取得○○○等5人 對○○○之扶養費執行名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並於111年11月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為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後案)受理,並於112年2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在新臺幣(下 同)85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債權(下稱甲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為清償。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命令後,以○○○並無甲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惟○○○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主廚,每年均可領取年終 獎金、紅利,或其他獎金,而系爭裁定所載已到期債權仍餘 238萬5,548元未獲清償。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即○○○之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命令所扣押238萬5, 548元之紅利或獎金債權(除85萬元之甲債權外,其餘未經扣 押部分下稱乙債權,並與甲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係伊公司旗下餐廳之廚師,僅領取不休假獎金,未曾領 取年終獎金。伊以無甲債權存在為由,對於系爭命令聲明異 議,並無不實。是上訴人前開請求,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1至70頁,並依卷證文義略 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前與婚後育有○○○等5人( 原均從父姓,嗣後皆改從母姓;○○○係00年0月00日生、○○○ 係00年00月00日生、○○○係00年0月00日生、○○○係00年0月00 日生、○○○係000年0月00日生)。其等事後於104年7月2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等5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見原審卷第31-32、128-135頁)。  ㈡上訴人已取得○○○等5人對○○○之扶養費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 ,其內容為:⒈○○○應自107年4月起至○○○等5人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等5人之扶養費各1 萬元;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3期喪 失期限利益;⒉○○○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37頁) 。  ㈢○○○自100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旗下餐廳,擔任主廚(見 本院卷第69-1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為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後案受理〈嗣後併入臺中地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2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前案 於107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自107年6月起於被 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在內)3分之1,並於107年7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臺 中地院復於112年2月16日核發系爭命令,扣押甲債權,禁止 ○○○收取或處分甲債權,並禁止被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 於112年2月22日收受系爭命令,並於112年2月24日以○○○無 甲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1-4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對被上訴人有無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或紅利債權?  ㈡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之債權人地 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乙債權(未扣押部分):  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扣押命令記載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 清償。第三人如不承認扣押命令所載債權或數額有爭議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 院通知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而於10日內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於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應以扣押命令記載之債權種類,且未逾扣押數額者為限,並 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再陳報執行法院,以利改發換價命令(如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是),以滿足債權人 之執行債權。蓋非扣押命令所載債權種類,或逾扣押數額者 ,不生扣押效力,債務人仍得任意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得隨時清償之故。  ⒉查系爭命令扣押甲債權,禁止○○○收取或處分甲債權,並禁止 被上訴人為清償,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收受系爭命令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準此,可知系爭命令扣押之範 圍,僅限於系爭命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之甲債權(85萬 元之年終獎金債權),至於年終獎金以外之債權(乙債權), 諸如紅利、不休假獎金、主管獎金債權,及逾85萬元以上範 圍之債權,均不在系爭命令扣押之範圍。  ⒊從而,系爭命令扣押效力不及於乙債權,上訴人仍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乙債權不存在,應無依據 。    ㈡甲債權(已扣押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甲債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甲債權存在,負舉 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甲債權存在,無非援引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於原審所為證言,及○○○(即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管家)與○○○(即上訴人之友人)電話通話 譯文(下稱系爭通話),暨被上訴人公司求才廣告,為其最主 要之依據。  ⑶惟○○○於原審證稱:伊與其他基層廚師可領取年終獎金,而○○ ○係主管幹部,僅領取主管獎金(紅利),而非年終獎金(見原 審卷第355-357頁),核與卷附○○○之銀行轉帳支薪資料,○○○ 於每年春節前曾領取年終獎金(見原審卷第363-371頁),亦 核與卷附○○○之薪資表、扣繳憑單及銀行轉帳支薪資料,其 上未記載領取年終獎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25-235、291-304 、349頁,及本院卷第95-115、149頁),均無不合,應可採 信。是依○○○前開證言,應難供作甲債權存在之憑據。  ⑷○○○於系爭通話中固提及○○○可領取獎金20幾萬元(見   原審卷第47-48頁),惟此情除與○○○前揭支薪資料不符外   ,且○○○於原審亦證稱:伊於系爭通話提及○○○領取獎   金20幾萬元,係出於伊個人猜測(見原審卷第310頁)。是系   爭通話內容,亦難供作甲債權存在之依據。  ⑸至於卷附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南投秋山農場求才廣告(見原審卷 第259-261頁、本院卷第17-21頁),其上其他福利欄固記載 享有年終獎金乙節,惟該廣告甄選對象乃基層廚務人員,即 炒爐師傅、砧板師傅、中工、廚助等,而非○○○擔任之行政 主廚人員。是依前開○○○可信之證言,此廣告內容亦難供作 甲債權存在之依據。  ⑹此外,原法院曾當庭詢問上訴人是否聲請訊問○○○與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以勾稽○○○有無領取年終獎金乙情 。惟上訴人稱恐其等立場偏頗,故不聲請訊問(見原審卷第4 54頁)。是尚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上訴人所稱甲債權存在 之說。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甲債權不存在,應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勞上-40-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本 項裁判確定後,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然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對比109年間調 解離婚時之金額,該年度月平均消費為23,061元,則與調解 時約定之相對人給付金額5,000元亦有差距。而當初兩造協 議扶養費時,尚無法預見此生活費之調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 況,又相對人於離婚後開立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變更。  ㈢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僅與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五次, 其餘皆以視訊方式敷衍了事,親子關係疏離,且聲請人再婚 後另育有一子,聲請人一家有三種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及人格發展產生負面之影響, 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是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㈣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⒉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養費12, 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l期履行考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事 業,蝦皮帳號係以相對人之名義所申請,故買賣款項均入聲 請人帳戶。而當初聲請人堅持離婚,相對人原不同意,因此 相對人提出網路拍賣帳戶內款項歸相對人所有,且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5,000元的扶養費等離婚條件,而聲請人基 此條件仍堅持離婚,兩造因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5,000 元。另該時亦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不能改名換姓,相對人始同 意離婚,聲請人現反悔並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實屬詐騙; 再倘若聲請人自覺其經濟能力存有疑慮,則相對人亦可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 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 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 四、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09年5 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嗣相對人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裁定變更在案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開設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更改 等情,並提出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為證,且為相對人不否認 其現確有開設通訊行並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參以相對人陳稱 :目前開立通訊行,每月收入大概10萬至15萬元,然亦有負 債,餘額約有180萬元,每月須清償金額為3萬元,除貸款外 ,餘款用來投資,身上沒有多餘的現金等語,再依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 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僅為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13 萬1704元、19萬8666元、17萬9529元,財產有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堪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已有不同。再者,依據現今社會之生活水準,及未成年 子女所在之新北市地區,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於112年度為1萬 6400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復聲請人自陳 :現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且依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 人於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股利所得,金額分別為8萬2237元、26萬1214元、14萬949 3元,且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 為114萬2140元,堪認兩造於調解離婚時,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確實優於相對人。  ㈢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暨醫療等各項費用,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作 為一般成年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各項生活費用之參考標 準。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 臺南市,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新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衛生福利 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算 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1萬6400元,堪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相對應之消費支出應以2萬至2萬5000元為適當。 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居住 於新北市,已如上述,且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 ,另兼衡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攤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為妥適。  ㈣是相對人現經濟狀況已是優於離婚調解時,且未成年子女之 居住地已搬遷至新北市,則聲請人主張情事已有變更,並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 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聲請改定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 ,訪視結果略以:「…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聲請人尚同住臺南期間,尚能就近探 視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近況,惟自相對人再婚並搬遷到北部居 住後,相對人因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於聲請人再婚後開始展 現對與相對人聯繫之抗拒感,影響相對人無積極動力再依循 離婚協議執行每月兩週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已近2 年時間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現僅透過負擔未成年人扶養 費來承擔其對未成年人養育責任,且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現 階段尚且年幼,主張聲請變更姓氏應係由聲請人主導之,非 為未成年人自主提出之變更姓氏想法,相對人主張其仍有持 續負擔未成年人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維持其承諾而不予以 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故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姓氏。⒉其他關係 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家人仍有維繫與未 成年人親情渴望,主張若聲請人無獨力承擔養育未成年人之 能力,相對人家人即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與親權人,相對人家人不予同意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姓 。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人 現階段未有必要變更姓氏情事,希冀能待未成年人成熟、具 備思考能力之際,再由未成年人自行選擇、考量姓氏的意義 ,而非現階段因聲請人主觀意見而貿然替未成年人選擇,且 相對人認為兩造過往已有口頭約定不會替未成年人變更姓氏 ,聲請人即應信守承諾,不應單方面替未成年人決定變更姓 氏,如未來未成年人欲自主變更姓氏從母姓,相對人則會尊 重之。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於再婚後即未有積極 促成相對人之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義務,而相對人於聲 請人再婚後也未見其有參與子女照顧、扶養責任之積極行動 力展現,兩造之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等 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11日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然聲請人經 該會聯繫後,並未聯絡該事務所,致無從訪視,此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附卷為憑。  ㈣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 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 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 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 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 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 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未接受訪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 現從父姓「楊」,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 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黃」,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 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2

PCDV-112-家親聲-421-20250212-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羅」。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4年4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常處於失聯狀態,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兩造復於107年8月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此仍鮮少探視或電話聯繫未成年子女,故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7至31頁),而相對人 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已 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離 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已失聯多年等情 ,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探望未成年子女或支付其扶養費,更於108年起完全失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及就學開支,自107年開始即獨自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之責任,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喜好相當了解,兩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有從母姓之意願,相對人之母就未成年子女改姓乙事亦表示支持等語;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燭光協會113年10月1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5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大心協會113年10月5日(113)心桃調字第504號函暨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95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 期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互動頻繁,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表達願改從母姓之意願(訊問筆 錄置於保密專用袋內)。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母,其亦具 狀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本院卷第157頁)。而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鮮少探視未成 年子女,亦從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 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 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遂 認改從母姓「羅」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0

KSYV-113-家親聲-603-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雙方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離婚,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盡保護、 照顧、扶養子女之義務,未成年子女與父族連結低,爰請求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相對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表示意見,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 人稱兩造離婚至今已有2年多,期間相對人不曾探視、關心 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亦不曾支付過扶養費用,縱使聲請人 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相對人仍然未負擔其責任,而聲 請人考量其家庭共有3種不同姓氏,為避免生活上的困擾, 聲請人希望為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有該基 金會113年12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4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而有關相對人部分,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訪視之結果,則均因相對人不知所蹤,而無從進行訪視 ,此亦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基此, 本院考量相對人客觀上確已無對未成年子女為何支付扶養費 、盡扶養義務之情;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表示意見,其對於聲請人所主張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乙情,並不爭執,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 實已薄弱,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低等情,認為將未成 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 情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0

TCDV-113-家親聲-765-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杜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乙○次子丙○○之女, 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茲因乙○於民國39年10月21日 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已經他再轉繼承人丁○○○等人於112年5 月11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受限被繼承人六女 戊○○○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係仍有疑義而未果,經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之函示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以法院判決為準,始能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作業。查本件戊○○ ○(原名庚○○○,大正8年即0年00月00日生),大正8年12月2 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己○○養女,且改從母姓為「辛○○○」 ,然因嗣又恢復本姓,顯已於生前與己○○終止收養關係,有 昭和18年9月27日婚姻入籍夫家時未記載養家姓,僅記載「 姓名:壬○○○,父乙○,母:癸○○○」,以及臺灣光復後民國35 年初次設籍登記復記載姓名為「戊○○○」,逕以本家姓冠夫 姓,未記載養母姓氏之手抄戶籍謄本內容為憑,可認係已終 止收養關係而恢復本姓,縱當時未登記終止收養關係事宜, 惟日據時期終止收養只需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本不以申報戶 口為必要,亦已如前所述,準此,戊○○○與己○○間之收養關 係已不存在,要屬無疑,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一項)第3條所定甲 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二項)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 行訴訟」。再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係由養親子以外之 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 係之存否而受到直接影響,需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雖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 ,本質上具公益性,具有統一確定之必要,且養親子關係之 建立,除立法者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 自由意志,故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而提起此類型訴訟 ,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尤需具有最後手段性 ,即無從以行政救濟程序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 產權保障目的,以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並應 釋明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原因。復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 ,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雖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但 如已死亡之養親子有其他繼承人時,因訴訟結果或將影響其 等間之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除宜允通知其等參與訴訟,令 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在 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決定應否以繼承人作為被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然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乙○之六女戊○○○與與養家即己○○是否終止收養關 係仍有疑義(下稱系爭收養關係),故為維護財產上權益,具 有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訴訟之最後手段性。惟系爭收 養關係之當事人即戊○○○與己○○雖均死亡,然訴訟之結果顯 然影響戊○○○之繼承人是否繼承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等繼承關係,對於戊○○○之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 且戊○○○尚有其他繼承人在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表在 卷可參,堪信原告應以戊○○○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始具有被告之適格。準此,本 件原告逕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依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0

TNDV-113-親-23-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 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多年未給付扶養費,且音訊全無,乙○○ 全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是相對人未對乙○○善盡保護教養 義務,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 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葉」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 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 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1、10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調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 10月28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2662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協議書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27、77至81頁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乙○○,所得調查報告略以 :聲請人表示兩造在107年離婚,乙○○便跟著聲請人生活, 起初相對人斷斷續續有見到乙○○,聲請人也有帶乙○○去找相 對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生活不太穩定,曾經居住膠囊旅館 ,後來不知何故失蹤被警方找人,聲請人在109年間收到警 方訊息,此後便再也沒見過相對人了,並就此與聲請人失聯 至今。關於目前聲請人與乙○○生活情形,聲請人表示現與乙 ○○同住生活,乙○○上學期間其從事餐飲工作,周休二日,月 收入為新台幣三萬元至四萬元,另有社會福利津貼及物資, 經濟收支情況尚可。其假日經常攜乙○○回聲請人母親住家與 母方親屬相聚,乙○○生活及就學情形穩定。至於聲請本件變 更子女姓氏動機,其表示因相對人已長期失聯,乙○○均由聲 請人獨自撫養,聲請人家族均期望能變更乙○○從母姓,使乙 ○○更融入母方家族;相對人則表示兩造離婚後乙○○被聲請人 帶走,聲請人不讓相對人看小孩,一開始相對人還有給聲請 人扶養費,但因為聲請人都不讓相對人看小孩,所以大概在 小孩三、四歲後,相對人便沒有再支付扶養費,並與聲請人 母子失聯至今。對於本件變更子女姓氏,相對人表示雖不滿 聲請人過去行徑,惟念及多年來乙○○確實為聲請人獨力撫育 成長,可體會聲請人的辛勞,而同意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 乙○○自幼隨聲請人生活,家調官至聲請人住家訪視乙○○,觀 察乙○○儀容整齊清潔,情緒愉悅、精神狀況良好,無明顯外 傷或病灶,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探詢其對相對人的印象 ,乙○○表示小時候有見過爸爸,記得爸爸是光頭,其他的就 不記得了。平常都是跟媽媽生活,媽媽接送其上下課,放假 媽媽會帶其去找外婆、舅舅等親戚,沒見過爸爸那邊的親戚 。對於本件變更姓氏的想法,其表達想跟媽媽、媽媽家人一 樣的姓。綜上,因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多年未盡到養育乙 ○○之責,且無對乙○○有聞問或探視。相對人雖稱未探視乙○○ 及給付扶養費係遭聲請人阻撓探視,然相對人未對此提供相 關事證,且無採取積極作為,可認其於扶養乙○○、維繫子女 情感方面消極以對,已形同在子女成長過程缺席,並在本案 調查期間明確表示同意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而乙○○現年七 足歲,表達想從母姓之意願,兼考量乙○○如繼續從其父姓氏 ,將使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 不相一致,而使乙○○成長過程產生身分認同混淆之虞,且乙 ○○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扶養,評估乙○○如改從母姓,將有利 於乙○○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故 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葉,應能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一)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幾無分擔乙○○之扶養費用,且 久未與乙○○會面及聯繫情感,全無構築親子關係之作為,長 久以來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難謂已善盡對乙○○ 之保護教養義務。而乙○○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 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且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 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 下,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程疏於參與,且久無聯繫,彼 此間情感已淡薄疏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乙○○實際生活情狀 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 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為 母姓「葉」,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07

SCDV-113-家親聲-389-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 曾探視,亦未盡扶養義務,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 從「李」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宣告變更乙○○、丙○○從母姓「李」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丙○○為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 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139號《下稱司家非調139》卷一第13-15頁)為 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乙○○、丙○○目前係 由母親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乙○○、丙○○與 母姓家族姓氏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 乏認同感及歸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 ,並將影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 成年子女乙○○、丙○○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乙○○ 、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 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 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乙○○、丙○○姓氏從 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丙○○之評估與建議為: 「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兩造離婚至今, 相對人未曾出現在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中,也未提 供任何扶養費,考量相對人之姓氏對於未成年人1的就學 已造成實際的困擾,因此聲請變更兩未成年人的姓氏,改 與聲請人同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1對於變更姓氏皆有基本的了解,亦為正向 的動機與生活考量。3.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表示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已消失在其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中 ,而聲請人現已再婚,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現任丈夫互動 關係良好,因此也不希望相對人再來打擾。4.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就讀國小三年即將升四年 級,認知及理解能力符合常模,個性較為内向害羞,但對 社工提供皆可簡單給予回應。⑵未成年人1於聲請人再婚後 轉學至安平國小就讀,同學對於未成年人1的姓氏與父親 及母親皆不相同感到好奇,但未成年人1又不願解釋太多 ,但同學關心的詢問實已造成未成年人1就學的困擾,因 此未成年人1希望盡快變更姓氏。⑶未成年人2現年3歲,原 與聲請人父親同住,今年暑假接來同住,現已報名就讀安 平國小附設幼稚園,個性活潑好動,會主動與社工聊天, 但因未成年人2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印象,且認知及理解能 力尚未發展完全,因此本次並未詢問未成年人2對於變更 姓氏之想法。⑷未成年人2主動表示喜歡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現任丈夫同住,也表示聲請人很兇,對於未成年人有較多 的規矩要求。」、「兩造離婚至今已3年多,相對人皆未 曾探視也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獨自扶養兩未成年人,現 已另組家庭,聲請人現任丈夫也協助承擔兩未成年人的照 顧費用,聲請人現任丈夫之母親也願意協助接送兩未成年 人的上放學,實際減輕聲請人照顧兩未成年人的壓力,兩 未成年人與聲請仁現任丈夫的家庭認同感逐漸提升,未成 年人1就學後也因為姓氏與父母親皆不相同,造成人際互 動上的困擾,實則有變更姓氏之需求,但因相對人非居住 於本會服務區域,社工難以了解相對人之想法與意願,僅 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說法進行評估」等情;且未成年人 乙○○亦表達改與聲請人同姓之意願,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139卷一第97-102頁)可稽。又相對人目前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文及 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等 附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9卷一第35-37、85-87頁)可憑。 益徵未成年人乙○○、丙○○改與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 乙○○、丙○○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乙○○、丙○○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 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 使乙○○、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 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乙○○、丙○○對現 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是認乙○○、丙○○改從母姓「李」 ,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2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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