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輾轉得知訴外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綠
佳利公司)前曾對○○○提出請求違約金之訴(即本院111年度
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
料系統檢索前案判決,始知悉○○○與環貫綠佳利公司至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案3次調解時(時間分別為109年
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均偕同被
告到場,且○○○對在場之人均稱被告係其太太,可見被告與○
○○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且對於與○○○出雙入對毫
不避諱。○○○近年來對原告之言行舉止丕變,甚至於112年6
月間搬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經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聘
請徵信社對○○○進行蒐證,查得○○○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益徵○○○與被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同進同出、
共同出遊、出國之事實,是○○○與被告之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更戕害原告積極維護家
庭完整性之責任心與對家庭、婚姻幸福之信心,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認識,然僅係朋友關係,被告從未
以○○○配偶之身分自居或自稱為○○○之配偶,縱○○○於前案3次
調解時,有對外稱被告係其太太,亦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
○○○之個人說法,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況基
於朋友身分陪同調解或開庭者,在社會上並非少見,自難認
被告陪同○○○前往調解,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情形,
且前案判決已否決被告為○○○之伴侶,原告豈能再以前案判
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而附表所示光碟內容,既係徵信社
所偷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認該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縱
認有證據能力,依附表之內容,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間有
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之舉,僅為朋友間之單純拜訪,且
被告亦未曾與○○○一同出國遊玩,足見附表之行為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之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
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
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
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
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
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
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
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
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
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
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
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
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被告雖辯稱係徵信社所
偷拍,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參酌附表之光碟所拍攝之地
點,均係在大門外、面向馬路之窗戶等公開場合,是否有侵
害被告之肖像權,已非無疑。且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
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
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
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
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原告雖經由其胞姊○○○聘請徵信社
而拍得附表所示之內容,然其並非係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且附表所示內容,對於被告是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亦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
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
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不
足採。
㈡被告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環貫綠佳利公司前向○○○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二審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
決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而被告對於有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
張○○○於前案調解中,對外聲稱被告為其太太,可認○○○與被
告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云云,惟觀諸環貫綠佳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於前案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第41
頁),○○○稱「那只是在那個場合(指調解期日),她(指
被告)請我說(指被告係○○○之太太),一起陪同去這樣子
」、「她對外面是這樣子沒錯,但事實上,我們兩個只是朋
友」等語;佐以證人即前案調解委員孫紹光於審理中證稱:
印象中○○○出席調解有一位女士陪同,但發言人主要是○○○,
該女士有無說她是○○○的誰,我記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4頁
);證人○○○則於審理中證稱:○○○於前案調解中帶被告來,
我問被告是誰,○○○就說被告是他老婆,被告沒有否認,有
點頭,如果○○○說被告不是他太太,我也不會同意被告留在
現場,但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及○○○是正常的討論、發話,沒
有特別親密的舉動等語(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見係
○○○於前案調解中向在場之人稱被告係其太太,而非被告主
動宣示其與○○○間之關係,自難單以○○○之說詞,即率認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舉。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請友人陪同
出席調解、開庭者,所在多有,而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
解時,亦僅有正常討論、發話,未有其他親密舉動,則在環
貫綠佳利公司對被告出席調解之身分有所質疑之情況下,由
○○○稱被告係其太太,達到被告可順利陪同調解之目的,亦
非不可理解,是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之行為,自難認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情,而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
⒊次就附表所示行為部分,依證人即原告胞姊○○○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請徵信社拍到被告與○○○一同出遊,○○○會開自己的車
載被告出門,也會幫被告接送小孩,我去現場陪同徵信社蒐
證時,也有親眼看到○○○在被告住家3樓房間的陽台進進出出
,或是看到○○○將自己的車停在車庫內、○○○與被告外出散步
,徵信社跟我說有拍到被告與○○○共乘計程車,一起下車,
然後把行李扛下來,所以我認為被告與○○○有一起出國等語
(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復觀諸附表之內容,○○○自112
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頻繁進出被告之住所,而○○○與被告
一同外出散步後,返家時亦係由○○○持鑰匙開門進入被告住
處,○○○亦有協助被告外出溜狗、照顧門外盆栽,並多次將
汽車、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車庫內,再自行或載被告進出,
足見附表雖未顯示○○○與被告有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
動,然○○○於該段時間內不僅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且會協
助被告料理家中事務(如溜狗、照顧盆栽、接送被告進出)
。又被告與○○○上開行為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短短4個月
間,即被拍攝高達54次,其中更多次係夜間或凌晨之進出狀
況,益徵其等於短時間內相處密切、頻繁,此情要與一般朋
友偶爾拜訪、短暫停留住處之情形有別。況徵諸社會一般通
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其他異
性長時間頻繁出入於一屋內,而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
常交友,亦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
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
重而應恪遵之分際,可認被告與○○○為附表之行為已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要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範疇。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與○○○一同出國之事實,惟依證人○○○前揭證
詞,徵信社僅拍攝到被告與○○○搭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時,
有從車上拿下行李之舉動,至多僅能認其等有共同出遊,尚
難率認有共同出國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於該段
時間內有一同出、入境之紀錄,亦難認定其等係單獨出遊或
與其他友人共同行動,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採信為真,併
此敘明。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有
附表所示行為,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外商藥廠行銷主管,年收入約16
00,000元(審訴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銷
售工作,月收入約為30,000元(院卷第33頁),及兩造名下
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暨原告與○○○自88年3月31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為上述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審訴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69頁。
CTDV-113-訴-57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