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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昱丞 賴建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昱丞及賴建宏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外務部王襄理」(下逕稱「外務部王襄理」)、LINE暱 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下逕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等至少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外務部王襄理」提供偽冒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收據電子檔與施昱 丞,再由施昱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款 項轉交與「外務部王襄理」指定之人,賴建宏則負責監視施 昱丞向被害人取款的過程。分工既定,施昱丞、賴建宏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向張淑美佯 稱略以: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其已抽中股票, 需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 能繼續投資云云,幸經張淑美發現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與 員警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面交上開金額。嗣後施昱 丞即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冒充為公司收款人「王志偉」 ,於112年11月1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統一超商(下稱本案統一超商),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印文及簽名」,而偽造宇凡公司收受該等款項證明 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名義人宇凡公司後,擬向張淑美收取 上開款項,然因張淑美配合員警而僅交付8萬元(已歸還) 及混充之鈔票,未生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而不遂。警員即上前 逮捕施昱丞及在旁監控之賴建宏,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3至5、8所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張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判 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施昱丞及賴建宏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他罪名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2人及賴建宏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  1.施昱丞固坦承有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未遂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始終僅有跟「外務部王襄理」聯絡, 不知道賴建宏在旁監控,因此主觀上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  2.賴建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監看施昱丞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我去那邊做徵信工作,不是參加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建宏不認識本案詐欺 集團的成員,也不認識施昱丞,賴建宏主觀上認為自己只是 應徵徵信社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到現場監視施昱丞,並向「 外務部王襄理」回報施昱丞的行為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淑美,然因告訴人發現受騙而未陷 於錯誤,施昱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外務部王襄理」提供偽 冒宇凡公司收據電子檔與施昱丞,再由施昱丞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賴建宏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依指示監視施昱丞,並回報施昱丞的 行蹤之事實,業據施昱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如附表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施昱丞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車手,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施昱丞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然依施昱丞於警詢中供稱:如果本案有成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我需要依照指示,到指定的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外務部王襄理」指定的人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如果本案我成功收到款項,「外務部王襄理」會用手機跟我聯絡,告訴我要把款項放在哪裡或是轉交給其指定的人,「外務部王襄理」有說他可能會自己來跟我拿錢,但不確定是否是他本人來拿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0頁),可見施昱丞主觀上知道其成功收取款項後,「外務部王襄理」有可能會指派另一名成員來向其收取款項,堪認施昱丞主觀上對於本案包含其個人及「外務部王襄理」,至少仍存在第三人共犯本案有所預見,因此施昱丞主觀上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一節,堪以認定。  ㈣賴建宏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的監控手:  1.賴建宏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扣案手機截圖顯示「宇凡投 資13%」的對話對象就是「外務部王襄理」,我當天到現場 是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觀察施昱丞的行為,看賴昱丞跟 何人碰面、做何事,內容很像是徵信社跟監的工作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198頁),可知賴建宏已經自承是依照「外 務部王襄理」指示監視施昱丞。  2.再觀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及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可以看到賴建宏在施昱丞前往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碰面 前,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附近,並進入本案便利商店,當時告訴 人已依約定時間在本案便利商店等待施昱丞,待賴建宏離開 後,施昱丞隨即進入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接觸等節,有賴 建宏駕駛車輛監視器截圖及本案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佐(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反面),又輔以賴建宏扣案手 機截圖出現「宇凡投資13%」的群組,有賴建宏手機翻拍照 片足稽(見偵字卷第60頁),與施昱丞所冒充之投資公司的 名稱相符,顯然賴建宏與施昱丞屬同一集團,同樣知悉是投 資詐騙,與施昱丞同屬車手組,故賴建宏在監視施昱丞的動 向前,已經知道施昱丞即將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款 ,才會在施昱丞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前先行進入探勘。是上開 證據已足證明賴建宏與施昱丞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確 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的角色。  3.賴建宏雖辯稱略以:我到本案便利商店只是為了買飲料,我 當天是透過照片才知道我要跟監的對象是施昱丞,我以為是 徵信社的工作,因為「外務部王襄理」要我觀察施昱丞在該 處做何事,我不知道施昱丞實際上是要跟告訴人收取款項云 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98頁),然其同時也陳稱略以:我 擔心打草驚蛇,因此我都在車上觀察賴昱丞的行蹤,但我從 車上確實看不清楚賴昱丞在店裡做什麼事,僅能看到賴昱丞 進入便利商店的情況,「外務部王襄理」沒有向我告知跟監 賴昱丞的目的云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98至199頁),則依 照賴建宏的說法,其既然是要依「外務部王襄理」的指示觀 察施昱丞的行為,理論上應該在施昱丞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後 隨時觀察施昱丞,然其事實上卻是在施昱丞進入前就離開本 案便利商店,且停留在與本案便利商店相隔馬路寬之距離的 本案車輛上,根本不可能達到其所謂監視施昱丞行為的目的 ,顯見賴建宏上開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㈤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施 昱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賴建宏則擔任監控手,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 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 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 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 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外務部王襄理」、「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等成年人成 立,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 投資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情,已 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 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 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 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本案施昱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 ,賴建宏則擔任監控手,該等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 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 執意為之,本件施昱丞依指示出現在本案統一超商,並且與 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 37至39頁),從施昱丞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 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接觸,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 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施昱丞 與其接觸,告訴人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施昱丞,此時 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 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施昱丞依指示與告訴人交 涉欲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施昱 丞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此其行為僅 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均應分 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起訴 意旨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被訴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其等彼此間、與「外務部王襄理」及 「宇凡資訊專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就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印文及簽名」 欄所示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毋庸重複評 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 害,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四、罪刑及部分沒收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量刑部分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 加查緝,而施昱丞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賴建宏 亦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 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 的地方,施昱丞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是本案 詐欺集團中最邊緣的角色,賴建宏則是擔任監控手,從二人 分工可知,賴建宏是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監視施昱丞領款而 隱身幕後之人,且賴建宏遭逮捕後,其使用之工作機即立刻 遭他人遠端重置一節,有賴建宏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 卷第60頁),可見其工作機應是握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部 重要訊息之人,在組織中的地位較之施昱丞為高,犯罪情節 較之施昱丞更為嚴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因告訴人即時 發現而未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的損失,然仍須考量 倘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其等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128 萬元之損害而為整體損害的評價,施昱丞未坦承全部犯行, 賴建宏則是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並審酌施昱丞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裝潢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賴建宏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未婚, 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施昱丞有期徒刑 1年2月,賴建宏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印章後交付與施昱丞使用蓋印及簽名,分別屬偽造印文及 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2人量處之刑,並無犄重之處,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諭知沒收部分,符合法律規定。另洗 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第6、11條除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惟所犯上 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於判決之罪刑結果並無影響。  ㈡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所 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施昱丞上訴後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已實際履行之證明,且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業已從輕量刑,被 告施昱丞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上開所處之沒收均無違誤之處,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 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8 所示扣案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此部 分沒收為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仍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自有未合,應就此部分沒收撤 銷,改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前段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簽名 1 112年11月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收款單位蓋章」欄位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2年11月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位 偽造「王志偉」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混充鈔票 1張 施昱丞 已返還告訴人 2 8萬元 1批 已返還告訴人 3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1張 供犯罪所用 4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王志偉) 1張 供犯罪所用 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 7 水藍色IPHONE 1支 賴建宏 與本案無關 8 白色IPHONE 1支 供犯罪所用 9 3萬7,500元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3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2頁反面 2 被告施昱丞(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聲押、原審訊問、原審準備中之供述 偵卷第7至13、93至95、110至11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9至72、127至136、155至157頁 3 被告賴建宏(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中之供述 偵卷第16至23、96至98、原審金訴字卷第127至136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偵卷第33至36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施昱丞) 偵卷第37至39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賴建宏) 偵卷第41至43頁 7 張淑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 偵卷第61至62頁 8 施昱丞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 9 賴建宏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60頁正、反面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45頁 11 112年11月1日海山分局江翠所警員職務報告 偵卷第46頁 12 現場畫面密錄器與監視器截圖、現場扣得之收款收據單、工作證 偵卷第49至51頁 13 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3頁反面至59頁反面 14 張淑美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與工作證照片 偵卷第62頁正、反面

2024-12-31

TPHM-113-上訴-3804-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興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對現實感不佳且易怒(然尚無證據 足認於本案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嗣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前某時,經瀏覽代號AW000-K113063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在求職網站上張貼之履歷,對甲 產生好感,竟佯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在臺登記設 立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亞洲 台灣分公司)之人力資源長兼董事長特助,自112年7月16日 起,以不詳方式取得甲 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持續傳送「你 都怎麼挑選對象?需要哪些條件?」、「你會喜歡怎樣的男 生阿?」等追求訊息予甲 ,經甲 回以「對象問題我回答不 出來」、「暫時不討論這種話題」等語拒絕其追求後,竟於 113年1月間至2月間,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跟蹤騷擾之 犯意,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David」帳號對甲 傳以「聽到 你男朋友還是會吃醋,心裡很不舒服,我覺得我各項評比都 贏他,為什麼沒辦法取代他,什麼約應該要打砲吧!」、「 所以我不能追你?」、「你知道竹崎鄉長臉被潑硫酸,一隻 眼睛失明,妳也要跟妳男友講,我也不樂見他的臉被潑硫酸 ,看護費很貴喔」、「反正你就是我的,沒有人可以阻擋, 就算要上也是我才能上你,我會當所有阻礙打碎,因為我愛 你」、「祝你被幹愉快」、「你真的很破」、「正在兩腳開 開被幹?」、「我們在你家外面,出來吧帶你去兜風,你出 來會看到三台賓士,我在中間這台」、「反正我只要你!這 個夠清楚了吧?花錢找徵信社很方便」、「我還是沒有得到 妳的關愛眼神以及妳的厚愛,既然這樣,我就用硬的方式處 理,讓你正視我的存在」、「你是多想被幹,北港香爐一個 人人插,適合去萬華當媽媽桑,受不了的時候還會自己下海 當妓女」、「我就是要妳,妳男友那邊我會處理,乾淨利落 」等將加害甲 或甲 親近之人之生命、身體之事,而持續為 違反甲 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追求行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  ㈢跟蹤騷擾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檢察官起訴書、網 路新聞。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為多次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先後多次恐嚇及騷擾舉動,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尊重甲 之意願, 反覆傳送訊息騷擾甲 ,更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使甲 心生 畏怖,使甲 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暨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罹患多重疾病,精 神疾病則是思覺失調症,就讀大學時,當時症狀沒那麼嚴重 ,但也常出狀況,晚上常會亂叫,且自殺過好幾次,後來北 上臺北工作,我每週都會上去陪他,督促他就診吃藥,但因 為我去年腦中風,無力看顧他,他一個人在臺北就自行停藥 ,目前我經過復健有好轉,直接把被告接回嘉義家中,由我 貼身照顧,被告目前已無工作能力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卷內 資料所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等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45-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事件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孟萍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Le Thi Dieu(黎禔然)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O霆於民國108年間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明知呂O霆已婚,仍執意介入破壞原告 之家庭,自112年9月起與呂O霆發展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的 不當關係,並頻繁進出被告住所,多次共同前往全聯福利中 心購買生活用品,並於私人場合密會共處一室。在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以中文稱呼呂O霆為「老公」並傳送「我們分 手,好不好」等語,呂O霆亦以「想你的夜」等曖昧用語回 應,雙方關係超出一般社交範疇,足證被告嚴重侵害原告配 偶權,造成原告身心之莫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為八大行業從業人員,與呂O霆之關係僅止於 工作場合之顧客消費互動,並非情侶間之關係,亦無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其提供的 定位資訊存在多處錯誤,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呂O霆曾共處一 室。原告舉證僅以對話紀錄為主,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呂 彥霆已婚卻仍與其發展關係,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 。即使雙方有互動,也未達破壞婚姻之程度,原告之請求顯 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呂O霆認識且有互動,呂O霆曾至 被告工作的小吃部消費,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追蹤器 狀態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 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與呂O霆曾一同返回被告住所、一同前往全聯福利 中心採購生活用品等事實,復提出徵信社拍攝的影片及擷圖 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5 1至159頁),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呂O霆間有互 傳曖昧簡訊,然被告之工作為小吃部服務人員,與客人互動 時,難免使用較為親暱的稱呼或關心問候,此乃工作所需, 旨在營造輕鬆愉悅的氛圍,以利顧客再次光顧。原告所提證 據係以呂O霆與被告間之對話為主要論據,然原告忽略對話 紀錄之完整脈絡,除有翻譯錯誤外,並無提及任何腥羶色或 露骨之對話,況原告所提出之呂O霆定位資訊及採購生活用 品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呂O霆確係發展長期 穩定的親密關係或涉及不當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事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呂 彥霆確有踰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中曾看到呂O霆與其未成 年子女互動的畫面,應知悉其已婚云云,然該畫面僅顯示呂 O霆與小孩的互動,並未明確揭示其為已婚人士,單憑此畫 面不足以揭示其婚姻狀況,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多屬間接推測 ,未能呈現被告知悉的具體行為或語言。而婚姻狀況並非能 從外表或互動中輕易辨別的資訊。若呂O霆未在互動中明確 表明其婚姻狀況,且言行舉止未顯示已婚身份,則被告無法 合理得知其已婚,況依原告提供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揆諸前揭意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27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36-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原上訴-3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施雯展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歐振緯 張佳怡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因與前女友即訴外人陳 琍禎分手,欲知悉其近況,而生聘請徵信業者探知陳琍禎近 況之念頭,而與徵信社客服人員聯絡,被告歐振緯於翌日聯 繫原告,並建議原告委託做個人素行調查程序,並當場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3日後,被告歐振緯提供原 告陳琍禎與其男友胡先生一同出入之影片,並向原告表示可 委託其進行破壞感情專案,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與被告張 佳怡見面,被告張佳怡建議原告之專案內容為,請女公關接 近胡先生發展感情,致陳琍禎與胡先生感情破裂並離婚,費 用120萬元,嗣被告張佳怡以100萬元接受原告委託,原告與 被告張佳怡、歐振緯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訂金予被告張佳怡,同年月1 0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於同年3月10日交付尾款40萬 元予被告歐振緯。被告歐振緯向原告表示執行期間會提供照 片或資料予原告,原告約2至3星期向被告歐振緯詢問工作進 度,被告歐振緯僅口頭表示已安排女公關故意擦撞胡先生機 車,被告會逐漸進行接近工作等語,然經原告請求,被告均 未提供相關照片或資料,嗣原告發現車上遭裝追蹤器後詢問 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告知該追蹤器係 胡先生所派之某徵信社裝設,且該徵信社有找黑道,原告需 再給付1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 怡始可反裝設追蹤器之徵信社,否則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 法再繼續執行任務,並要求原告刪除聯繫之手機紀錄,原告 因而起疑並透過臉書向胡先生求證,胡先生表示並未委任徵 信社,亦未有女公關接近,原告始知受騙。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涉犯詐欺罪嫌,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 行委任契約之意思,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請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又因原 告於109年2月6日委任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處理「感情破壞 專案」事宜,並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然被 告歐振緯、張佳怡完全未為任何感情破壞行為,並對原告之 詢問均推託,原告因而請求終止委任,並請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委任報酬,迄至原告109年12月間提起告訴止之 七個月時間裏,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未向原告提供調查事 項之照片、錄音等,且與原告見面或聯繫時,均要求原告將 聯繫紀錄刪除,直到110年12月間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才拿出一份「調查報告」(即不起訴處分第三、(三 )所載之調查報告)主張其有調查,仍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 告内容,並拒絕交付原告,且該調查報告照片只為一女子背 影,被告所提之報告顯為臨訟所制,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 未實行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前開實務 見解,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預收之委任報酬及費用,於契約終止後,法律 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已無保有報酬及費 用之依據,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費 用予原告,爱以此書狀送達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為原告終止 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第一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 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又若委任契約是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之間,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亦從未調查、報告,未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 司亦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預收之 委任報酬及費用,於雙方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已無保有報酬及費用之依據,原告以 此書狀送達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原告終止委任事務之意 思表示,原告第二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條、第549條 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歐振 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女 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並未詐欺原告;又原告是與 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關係,並非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間 成立委任契約;且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並非感情破壞; 此外,被告已提出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該照片形式上為 真正,日期亦為文字說明所載,依該調查報告內容,被告已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任職於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責招 攬、執行徵信等相關業務。  ㈡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抬 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行載明甲方 (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人)辦理徵 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受任人簽名人為 「歐振緯」,右下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 限公司」的印章,該契約書有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  ㈢原告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張佳怡,於同年月10日 交付50萬元、於同年3月10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共 計交付100萬元。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三頁14行載明「告訴人(施雯展)復提出其持用手機供本署為 數位採證,經勘驗採證光碟,其手機内對話訊息共計782則 」。該勘驗手機內的782則訊息,除了勘驗筆錄提到的4 則 ,其他與本件無關聯。  ㈤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及「他們都快分 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有執行機會吧」 、「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等語,被告歐 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  ㈥被告並未執行感情破壞内容。  ㈦不起訴處分第三、(三)所載之調查報告之照片,照片上均 未出現原告或陳琍禎。原告第一次看到該份調查報告,是在 110年12月間偵查中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拿出該 份「調查報告」,但該次被告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告内容, 並拒絕交付原告,調解時檢察官有提示給原告看,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提供該份報告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3.承上,若為若為感情保護,被告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之照 片形式上是否真正?該調查報告與本件有無關連?被告是否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報酬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 明: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其委由被告處理外遇蒐證抓 姦方案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行委任契約之意思 ,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上開 不法侵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尚難僅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未按約履行,即可反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必有詐欺 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尚非有理。而原告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即係本於詐欺之意,對之為 不法侵害行為一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且原告先 前對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復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對之有侵權行為存在,所為被告 歐振緯、張佳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契約抬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 行載明甲方(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 人)辦理徵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右下 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上已記載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右下角「總管 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顯見與原 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對造,應為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被告歐振緯雖於系爭委任契約受 任人處簽名,然依整體契約觀之,被告歐振緯應僅係代理被 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於受任人處簽名,原告亦不爭執若本院 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是存於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間, 因被告歐振緯是員工,所以被告歐振緯有代理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是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系爭委任契 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專案,是委任被告 破壞女友及其先生的感情等語,被告則抗辯委任之内容為保 護原告及外遇對象的通姦行為不被發現,保護原告的通姦行 為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 及「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 有執行機會吧」、「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 」等語,被告歐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歐振緯提及: 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等語,並請被告歐振緯確認有無執 行機會,以及被告歐振緯他們再推一把就成功等語,顯見原 告確實有請被告歐振緯執行「分開」、「離婚」之任務內容 ,被告歐振緯亦未拒絕,顯見原告主張委任之内容為感情破 壞專案等情,並非無據。而就被告抗辯為感情保護之證明, 被告僅以: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因上面有寫感情專案,沒 寫破壞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僅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等 情,業如前述,故無法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為感情保護 。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則被告 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3.依上所述,原告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之内容為 感情破壞,而就被告未執行感情破壞之内容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因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無詐欺原告,且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 任契約,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第二備位聲明 之請求,因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 然被告並未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則有理由,此部分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30

KSDV-111-訴-55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和祐與告訴人蘇家琪為夫妻,被告竟 基於妨害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前某日某時,在雙方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之住處房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手機 瀏覽對話紀錄及相簿,無故以畫面擷圖之方式,無故竊錄、 取得告訴人在通訊軟體臉書內與第三人「歐巴」之對話電磁 紀錄及在LINE通訊軟體內與「徵信社白先生」之對話電磁紀 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及談話、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係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及談話、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 罪,依刑法第319條、第363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2-訴-1252-20241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陳怡綾 被 告 周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判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核發11 1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下稱系爭保護令)。惟被告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1年5月間 委任不知情之徵信社不詳人員對原告之行蹤進行調查,確認 其有無外遇再回報被告。嗣徵信社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22 時許,發現原告前往友人即訴外人陳濬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遂通知被告前往談判。被告抵達後要 求原告、陳濬騰簽立和解書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 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被告 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影響,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等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1號案件調 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 應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條規定「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 定本法」,96年3月28日立法理由為「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旨;另法院於 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二禁止相對 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 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 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 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 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16條第3項、第6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卻仍透過徵信社不詳人 員對原告進行跟監、蒐證及回報行蹤,以此方式持續掌控原 告之行蹤及活動,並於111年12月25日前往訴外人陳濬騰住 處與原告談判,並要求原告簽署和解書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 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或心理上不快、不安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已然侵害原告的人格權且屬情節 重大,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復參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簡-654-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輾轉得知訴外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綠 佳利公司)前曾對○○○提出請求違約金之訴(即本院111年度 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 料系統檢索前案判決,始知悉○○○與環貫綠佳利公司至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案3次調解時(時間分別為109年 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均偕同被 告到場,且○○○對在場之人均稱被告係其太太,可見被告與○ ○○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且對於與○○○出雙入對毫 不避諱。○○○近年來對原告之言行舉止丕變,甚至於112年6 月間搬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經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聘 請徵信社對○○○進行蒐證,查得○○○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益徵○○○與被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同進同出、 共同出遊、出國之事實,是○○○與被告之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更戕害原告積極維護家 庭完整性之責任心與對家庭、婚姻幸福之信心,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認識,然僅係朋友關係,被告從未 以○○○配偶之身分自居或自稱為○○○之配偶,縱○○○於前案3次 調解時,有對外稱被告係其太太,亦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 ○○○之個人說法,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況基 於朋友身分陪同調解或開庭者,在社會上並非少見,自難認 被告陪同○○○前往調解,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情形, 且前案判決已否決被告為○○○之伴侶,原告豈能再以前案判 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而附表所示光碟內容,既係徵信社 所偷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認該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縱 認有證據能力,依附表之內容,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間有 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之舉,僅為朋友間之單純拜訪,且 被告亦未曾與○○○一同出國遊玩,足見附表之行為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之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 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 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 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 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 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 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 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 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 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 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 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 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被告雖辯稱係徵信社所 偷拍,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參酌附表之光碟所拍攝之地 點,均係在大門外、面向馬路之窗戶等公開場合,是否有侵 害被告之肖像權,已非無疑。且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 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 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 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 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原告雖經由其胞姊○○○聘請徵信社 而拍得附表所示之內容,然其並非係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且附表所示內容,對於被告是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亦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 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 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不 足採。  ㈡被告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環貫綠佳利公司前向○○○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二審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 決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而被告對於有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 張○○○於前案調解中,對外聲稱被告為其太太,可認○○○與被 告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云云,惟觀諸環貫綠佳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於前案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第41 頁),○○○稱「那只是在那個場合(指調解期日),她(指 被告)請我說(指被告係○○○之太太),一起陪同去這樣子 」、「她對外面是這樣子沒錯,但事實上,我們兩個只是朋 友」等語;佐以證人即前案調解委員孫紹光於審理中證稱: 印象中○○○出席調解有一位女士陪同,但發言人主要是○○○, 該女士有無說她是○○○的誰,我記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4頁 );證人○○○則於審理中證稱:○○○於前案調解中帶被告來, 我問被告是誰,○○○就說被告是他老婆,被告沒有否認,有 點頭,如果○○○說被告不是他太太,我也不會同意被告留在 現場,但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及○○○是正常的討論、發話,沒 有特別親密的舉動等語(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見係 ○○○於前案調解中向在場之人稱被告係其太太,而非被告主 動宣示其與○○○間之關係,自難單以○○○之說詞,即率認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舉。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請友人陪同 出席調解、開庭者,所在多有,而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 解時,亦僅有正常討論、發話,未有其他親密舉動,則在環 貫綠佳利公司對被告出席調解之身分有所質疑之情況下,由 ○○○稱被告係其太太,達到被告可順利陪同調解之目的,亦 非不可理解,是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之行為,自難認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情,而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  ⒊次就附表所示行為部分,依證人即原告胞姊○○○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請徵信社拍到被告與○○○一同出遊,○○○會開自己的車 載被告出門,也會幫被告接送小孩,我去現場陪同徵信社蒐 證時,也有親眼看到○○○在被告住家3樓房間的陽台進進出出 ,或是看到○○○將自己的車停在車庫內、○○○與被告外出散步 ,徵信社跟我說有拍到被告與○○○共乘計程車,一起下車, 然後把行李扛下來,所以我認為被告與○○○有一起出國等語 (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復觀諸附表之內容,○○○自112 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頻繁進出被告之住所,而○○○與被告 一同外出散步後,返家時亦係由○○○持鑰匙開門進入被告住 處,○○○亦有協助被告外出溜狗、照顧門外盆栽,並多次將 汽車、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車庫內,再自行或載被告進出, 足見附表雖未顯示○○○與被告有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 動,然○○○於該段時間內不僅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且會協 助被告料理家中事務(如溜狗、照顧盆栽、接送被告進出) 。又被告與○○○上開行為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短短4個月 間,即被拍攝高達54次,其中更多次係夜間或凌晨之進出狀 況,益徵其等於短時間內相處密切、頻繁,此情要與一般朋 友偶爾拜訪、短暫停留住處之情形有別。況徵諸社會一般通 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其他異 性長時間頻繁出入於一屋內,而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 常交友,亦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 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 重而應恪遵之分際,可認被告與○○○為附表之行為已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要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範疇。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與○○○一同出國之事實,惟依證人○○○前揭證 詞,徵信社僅拍攝到被告與○○○搭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時, 有從車上拿下行李之舉動,至多僅能認其等有共同出遊,尚 難率認有共同出國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於該段 時間內有一同出、入境之紀錄,亦難認定其等係單獨出遊或 與其他友人共同行動,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採信為真,併 此敘明。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有 附表所示行為,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外商藥廠行銷主管,年收入約16 00,000元(審訴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銷 售工作,月收入約為30,000元(院卷第33頁),及兩造名下 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暨原告與○○○自88年3月31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為上述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審訴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69頁。

2024-12-26

CTDV-113-訴-57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陳慧瑜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建存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然周建存有諸多異常舉止,經原告訪查後,赫然發現被告 明知周建存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周建存發生逾越正 常男女往來之互動,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後於112年12 月間,原告委託他人訪查後,確認被告與周建存發生婚外情 之地點,隨即於112年12月4日前往該地點,欲向被告詢問應 如何處理,被告得知原告已知悉被告與周建存間婚外情後, 便自行承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雙方並於同日達成和 解且訂有書面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2 條約定「貳、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精神賠償於甲方(即原 告)新台幣(下同)360,000元正。」、第6條約定:「陸、 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貳項、第參項、第伍項之情事時, 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同時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 000,000元整。」,被告另有簽發票面金額33萬元本票1紙予 原告。詎料,被告僅給付3萬元後,對於剩下33萬元拒絕給 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以不處理回應,被告已有違反系 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事,應另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 0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33萬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33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僅以當日原告夥同徵信社 人員10餘人進入被告租屋之領域,並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重要爭點為前提,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依 民法第738條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重要爭點有錯 誤係指何謂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規定自得撤銷, 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由被告 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行使撤銷權,依同 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屬無效,故原告 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建存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周建存發生婚 外情,嗣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意賠償36萬元,若 有違反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3萬元 ,已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25 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等語,被告固未 否認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 告是否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即被告與周建存間有無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情事有誤認?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懲罰性違約金?經查:  ㈠被告並無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事由:  ⒈關於被告有無遭脅迫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並提出系爭和解契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建存出庭作證,然證人周建存 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好像 有跟我提過原告有找徵信社的人闖進他家要他簽什麼履約的 ,當時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多講,我不知道被 告在哪裡簽資料,被告說當下很恐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被 脅迫,請法官試想如果只有1個女生在家是否會害怕不簽會 有什麼問題,被告說當下還不少人,我確定有我太太,我現 不記得被告說徵信社的人有幾個進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可知證人周建存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時並不在場,乃事後聽聞被告轉述,該轉述內容既為被告個 人之陳述,自難憑證人周建存此部分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有遭 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又被告固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 稱:當時原告跟2個男子、1名女子一起到我家,我們家1樓 大門正常都有鎖,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進得來,原告跟這些 人一直狂敲我家的門,我怕吵到鄰居住戶所以趕快去開門, 系爭和解契約是在我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的,簽的時 候除了我跟原告之外還有2個人在店內,店內這2個人說他們 店外還有很多人,並沒有特別說站在哪裡,我覺得外面的人 眼神都有在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依被告前 開所述,被告既於屬公眾場所之便利商店與原告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已難認被告有遭脅迫之情形,至於原告及其店內2 名友人、店外之不特定第三人如何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尚無從依被告前開證述內容得知,故被告辯稱其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實難認可採。  ⒉關於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無錯誤部分: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其有前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事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而查,證人周建存雖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沒 有交往為男女朋友,原告有跟我提到他有去被告家一趟,他 沒有提到他跟被告有簽什麼資料,當時他就一直講些無中生 有的事情,我覺得他講的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被告於書狀內自承周建存係以男女朋友交往方式追求被 告(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 稱:我到周建存動手術的時候才知道他有結婚有生小孩,周 建存跟我說他跟他太太分居,但原告跟我說他跟周建存一直 都住在一起,所以我才說我被周建存騙很久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可知被告明知周建存係有配偶之人, 然認知周建存與其配偶感情不佳而同意與周建存交往,否則 被告知悉周建存與原告並未分居後,其主觀上何有遭周建存 欺騙之感受?況且被告自承其與周建存會一起吃飯、逛街及 做腳底按摩,費用均由周建存支付,被告並提供空房予周建 存放置機台及物品,周建存經常進出被告住處等情(見本院 卷第112頁),與一般交往中男女往來互動頻繁,且經常同 進同出之情形相符,被告與有配偶之人周建存發展婚外情, 依社會通念當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難認被告就其 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係有誤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採。  ⒊以上,被告並無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亦無對於系爭和 解契約所載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被告辯 稱其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撤銷效 力。  ㈡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懲罰性違 約金:  ⒈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付精神 賠償於甲方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且第9條手寫約定: 「此協議所需給付賠償金皆以甲方(即原告)中國信託內壢 分行...為收款帳戶於12/6前匯款參萬元,剩餘參拾參萬元 於113/1/31前給付。」,則系爭和解契約係屬有效,且被告 給付剩餘33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 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33萬元,為屬有據。  ⒉又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貳項 、第參項、第伍項之情事時,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 同時給付予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整。」,被告既未依 第2條約定履行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113年5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和 解契約之重要爭點亦無錯誤,且被告尚有和解金33萬元未履 行而有違約情事,應同時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和解金3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3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4

PCDV-113-訴-8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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