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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含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孫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而就該條 項第1至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 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業工,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孫志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地飲 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往復 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不慎撞擊對向直行張翠容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張翠容受傷)。嗣經警至孫志 明住院之恩主公醫院進行酒測,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張翠容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39C80023、C39C80022、C39C80021號)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13

PCDM-114-審交簡-44-202502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北 側外側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向外側車道」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凱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43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 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保持行 車安全車距,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4號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凱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前開 路段115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間之 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並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麗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其前方,楊凱勝見狀 閃避不及發生追撞,致使梁麗蘭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拉傷、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楊凱勝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麗蘭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麗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11

MLDM-114-苗交簡-3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告訴人「許哲榮」姓名之記載, 皆更正為「許哲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不滿許哲榮所騎乘之車輛阻擋其去 路」,補充為「因不滿素不相識、偶然騎乘機車行經同路段 之許哲荣,將所騎乘之外送機車,停放在街道旁施工圍柵出 口處而阻擋其去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左側肩膀挫傷」,補充為「左側肩膀 、腋窩多處挫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行經同路段,不滿告訴人阻擋其去路,即率以暴力相 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 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毒品、傷害、放火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 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詢問 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 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乃被告在現場隨 手拾取使用,非屬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8號   被   告 徐國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不滿許哲榮所騎乘之車輛阻擋其去路,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許哲榮之手部、身體,致許哲榮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合併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害、左側前臂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哲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11

PCDM-113-簡-5651-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世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有照明之情形」,補充為「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第5行「後方撞擊蘇宏 文」,補充為「後方撞及正在停等紅燈之蘇宏文」;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 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76號   被   告 趙世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 段與中山路3段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氣陰、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 情事,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蘇宏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尾,致蘇宏文受有右側小腳 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世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蘇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11

PCDM-113-審交易-1279-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6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參113 年度偵字第49684 號卷第28頁、第30頁)為證據。 二、補充「被告張秉洋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秉洋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數 倍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肇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顯已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過往有觸犯同類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4號   被   告 張秉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欲 返回居所。於同日17時2分許,張秉洋駕車途經新北市樹林 區柑園街1段132巷口,因酒後不勝酒力,未注意前方交通號 誌為紅燈,適有蘇賜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張秉洋仍貿然直行而自蘇賜生騎乘機 車後方追撞,致使蘇賜生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左 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警據報到場後, 將張秉洋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 ,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蘇賜生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08

PCDM-114-審交簡-24-202502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輔 佐 人 王柯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豐與王瓊霞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王國豐竟因感情因素, 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45 分許,騎乘機車駛至八德區桃鶯路120號前看見王瓊霞在其 對面,乃將機車越過雙黃線將機車騎至王瓊霞身邊後下車, 不斷爭搶王瓊霞正在使用的手機,因為王瓊霞一直保護自己 的手機,王國豐乃用力將王瓊霞推倒於路邊,並且用右手用 力搥打倒在地上的王瓊霞,然後持續與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爭 搶手機,爭搶到之後,三、四度以極用力之方式將王瓊霞手 機摔往地面,以此方式妨害王瓊霞使用手機之權利及毀損王 瓊霞之手機。嗣有路人經過,王瓊霞從路面上站起來,嗣並 回頭往來時之方向走,然王國豐緊隨其後並以手拉住顯然已 受傷而一跛一跛往前走的王瓊霞的外套的帽子,嗣王國豐將 王瓊霞推倒在一家商店前方的台階上,王瓊霞要起身的時候 ,又二度遭王國豐推在該商店前方的台階上,以此方式妨害 王瓊霞離去之權利。王國豐之上開行為,致王瓊霞受有頭部 外傷及右腰部、右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瓊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經訊前依 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 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 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 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 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提 出之其於案發日即113年3月10日赴聖保祿醫院急診、赴恩主 公醫院驗傷,而由該二醫院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 診斷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 四、卷內之案發現場之商家或住家所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均 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做云云,另 於警詢辯稱:我們是互相推擠,她自己跌倒的,伊要她給伊 一個交代,她未與伊說清楚就去找其他人,伊要她出面說清 楚云云,又於偵訊辯稱:她要給伊照相,伊要搶她手機,就 這樣云云。惟查:如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有案發現場之商 家或住家所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多幀附卷可稽,事實明確 ,被告以上開各詞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再本院於審理庭當 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檢察官113年7月26日 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截圖及截圖畫面之說明均無誤(按即如 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另補充:被告從告訴人所佔之馬路 邊(按:應係『被告自其所騎乘機車之馬路邊』之誤)越過雙 黃線將車騎至告訴人身邊,然後下車,不斷爭搶告訴人正在 使用的手機,因為告訴人一直保護自己的手機,被告用力將 告訴人推倒於路邊,並且用右手用力搥打倒在地上的告訴人 ,然後持續於(按應係『與』之誤)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爭搶手 機,爭搶到之後,被告三、四度以極用力之方式將告訴人手 機摔往地面,可見到手機甚至還彈起來。後來,有路人經過 ,告訴人從路面上站起來,明顯已經一跛一跛,被告與告訴 人顯然向上開路人對話,解釋案發經過,後來告訴人往鏡頭 右邊走,被告與告訴人進入第二個鏡頭,可見被告拉著一跛 一跛往前走的告訴人的外套的帽子,後來,將告訴人推倒在 一家商店前方的台階上,告訴人要起身的時候,又二度被被 告推倒,推倒在該商店前方的台階上,最後是警車駛至現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益證被告所辯皆與事實不符,上 開事實欄一所述方屬事實。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 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聖保祿醫院急診、赴恩主公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存卷足稽,本件事證極為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妨害告訴人行使 手機之權利及離去現場之權利,多次傷害告訴人,時、地核 屬緊接,各僅為一個接續犯。再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毀 損各犯行,有行為交錯及方法目的間之關係,自構成一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對告訴 人施加之不法腕力甚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行為造成 告訴人之手機受損、其行為侵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被 告於犯後從未認錯並道歉賠償,反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極為 不佳等節,惟考量被告行為時雖未滿80歲,然現在已年滿80 歲,耆耆老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842-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芊霈 林愫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施信鋒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45,5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2元為原告 陳芊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大同路往安溪國中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正路1段交岔 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要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逢行人即被害人陳 東昇(已於112年5月4日歿)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上之 行人穿越道往安溪國中方向橫越該路段前行,隨遭本件汽車 撞擊,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本件傷害),後續並導致原本的心臟疾病大幅惡化,導致其 需要專人照護且需要支出其他費用,後於112年5月4日,因 心臟衰竭合併肋膜積水而過世,原告2人基於配偶、子女之 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下同)1,425,947元,及自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愫欣1,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原因與被告的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另同意給付被害人陳東昇因本件車禍住院之期 間的看護費用,整體上除了以下不爭執事項所載不爭執部分 ,均不同意給付,認為與被告行為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頁): ㈠、本件的車禍過程,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被害人陳東昇至少受有本件傷害。 ㈡、關於醫療費用中,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 、門診課等部分之費用。 ㈢、被告同意給付八天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319頁): ㈠、本件被害人陳東昇之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無因果 關係? ㈡、原告陳芊霈請求醫療費用31,79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46,739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2人各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 關係之證據主要係錄音檔譯文,雖然該譯文之部分內容可以 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例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然本 院檢視同一個錄音譯文證據時,不能只挑有利於原告的來用 而置其他內容於不顧,而從同一份譯文已經顯示有其他醫師 認為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 (例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故原告所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乙 節,已然有疑。 3、再者,根據原告所提之刑事起訴書,其內容記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因果關係之問題時,該 醫院回覆如附表四所載,從醫院的回覆也難以認定被害人陳 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即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確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 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㈡、原告陳芊霈得請求醫療費用27,97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關於財產損害之請求權人原為被害人陳東昇,但因其已 過世,其所留之關於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繼承人繼 承,而除了原告陳芊霈外,其餘繼承人均表示將此開財產損 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芊霈,故此部分損害之請求 權人為原告陳芊霈,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門診課之費 用,此部分費用總和為27,972元,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至於其他部分例如心臟內科、腎臟科之費用,本院 認為被害人陳東昇本身就已經有此部分之疾病,而依照卷內 之證據,無法逕予認定此開費用是因為本件車禍發生後而產 生之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關於心臟內科、 腎臟科之費用,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17,600元: 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8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基此標 準計算,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00元。 2、原告陳芊霈雖然主張被害人陳東昇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3月7日,醫 師為杜肇偉;本院卷第267頁),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其上 並未記載被害人陳東昇需要專人照護之預估期間,故本院難 以逕予判斷被害人陳東昇所需之專人照護日期。再者,根據 原告另外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同一位醫師且診斷日期在後者 (112年4月3日),其上卻又記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及出 院後仍需休養壹個月」(本院卷第49頁),這份後面所診斷之 內容認為被害人陳東昇在住院期間確實有專人照護需求,但 未記載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 所提出之兩份診斷證明書,有其齟齬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 張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 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除被告同意給付之 部分外,原告陳芊霈此部分的其餘請求,均難以准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外籍看護費用日期,係在出院以後 ,而同前開所述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所提出之兩 份診斷證明書,有其扞格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 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東 昇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而支出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等情 ,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無理由: 1、根據原告陳芊霈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7頁),被害人 陳東昇因為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被害人陳東昇因此住院之 日期為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7日,而原告陳芊霈所主張 之子女看護費用期間,除3月7日外,其餘均非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住院期間,然同前開所述之理由,原告陳芊霈主張 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 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 東昇出院後仍有子女看護之需求等情,本院認為難以逕予採 信。 2、關於112年3月7日部分之說明: ⑴、本院同意原告陳芊霈所主張之家人看護可以金錢評價之主張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 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 ,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 可能為原告所主張之2,8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 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 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800元/日)。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陳芊霈所主張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以被告所同意 給付之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日2,200元較為適當。 ⑵、關於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112年3月7日看護費用,因為此開期 間尚屬於住院期間,被告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之部分就 同意給付,原告陳芊霈理應無法在此項目重複請求。 3、基上所述,原告陳芊霈請求之子女看護費用,112年3月7日之 部分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由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皆 非屬住院期間而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無理由:   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 有因果關係等情,本院難以逕予採信等情,已經論述如前, 基此,被害人陳東昇因為死亡而衍生之喪葬費用,也難以要 求被告負責,故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無理由: 1、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除被告客觀上有侵 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 目與金額」亦為原告陳芊霈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 原告陳芊霈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請求此部分之9,040元,因為原告陳芊霈無法區分何 種費用是用在本件傷害、何種費用是用在心臟等病情(本院 卷第316頁),且關於心臟、腎臟等病情,前已論述難以認定 與被告行為有關,故本院難以判定此部分之金額是否確實應 該屬於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即此部分事實尚屬有疑,基於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 請求。  ㈧、原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1、關於民法第194條之部分:   民法第194條之要件,以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為要件, 然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本院 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經論述如前,即本院難以認定被 告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事實存在,故原告2人以此條項為 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2、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3項部分:   依照卷內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害人之心臟、腎臟疾病或 其他與本件傷害無關之病徵,到底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 僅能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實有造成本件傷害,然本件傷害之內 容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此係實務上車禍案件常 見之傷害,然原告2人並沒有論述、說明,此開傷害如何構 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故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3、基此,原告2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94條、195條第1、3項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情,均無理由。 ㈨、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臚列如下: 1、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572元(醫療費用27,9 72元+看護費用17,600元)。 2、原告林愫欣無可得請求之賠償(因原告林愫欣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但此部分已被認定無理由如前)。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芊霈45,57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陳芊霈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31,797元 2 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 46,739元 3 外籍看護費用 54,451元 4 子女看護費用 34,800元 5 喪葬費用 249,120元 6 其他必要費用 9,040元 7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林愫欣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林聖涵醫師:他那個就是已經有慢性的問題啊,我覺得是,我覺得跟車禍有關阿,如果說我這樣看的話,這個跟車禍有關阿。 陳宜禎:跟車禍有關嘛,對不對。 林聖涵醫師:對阿對阿。 本院卷第73頁 林聖涵醫師:你現在叫急性的腦出血後導致的慢性的腦中風,對所以在法律講究的是因果關係,在因果關係上來講的話,是合理的,對我們講是合理的。 陳宜禎:就是跟車禍其實有關。 林聖涵醫師:對對對 本院卷第75頁 2 陳宜禎:因為杜醫師一直跟我們強調說跟車禍沒有關係,他是屬於腦中風。 陳宜禎:杜醫師一直跟我們講說這跟228車禍那天沒有關係。 本院卷第73頁 附表四: 陳東昇長期心臟衰竭、心臟功能24%(正常值50%-70%)。112年5月3日急診胸部肺積水、心臟擴大、呼吸喘,臨床診斷為心臟衰竭。陳東昇於112年4月19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硬腦膜下血腫輕微,與112年3月21日電腦斷層結果比較,已有進步,理論上陳東昇死亡與顱內出血應無直接關係

2025-02-07

PCEV-113-板簡-1828-20250207-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月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對王月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更正 為「並在恩主公醫院對王月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 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更正為「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前段」;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月娥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發生交通事故,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 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84號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娥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9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 與顏澤利駕駛、自該處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發生碰撞(顏澤利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 月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1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06

PCDM-114-交簡-40-20250206-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並有妄想症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於家中攻擊聲 請人,經通報後送往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而相對人於住 院期間妄想症更加劇,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關係人蔡智本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中病歷摘要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蔡昌恆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是否 在工作、當前位置、日常生活購物加減法等問題,過程中相 對人意識清楚,有問有答,尚能切題回覆(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2頁);復經鑑定機關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鑑定醫師蔡昌恆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日相對人坐輪椅被推入 評估室,意識清醒、聽力稍弱,動作較為緩慢,無明顯身體 異常或不適,大多維持固定坐勢。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有主 動反應,可理解多數簡單的口語指令並配合執行。音量適中 ,發音清楚,在算術項目出錯過一次,反應速度明顯較慢。 相對人於會談當下整體情緒平穩,測驗過程中未明顯受到外 在因素干擾,此次評估應可反映目前能力。思考部分,仍存 在嫉妒妄想等內容,且無法透過常識性的推理,解釋其思考 內容。相對人短期記憶受損,但仍保有長期記憶;時間定向 感出現困難,但人、地定向感大致正常;對複雜事物的判斷 有輕度困難;基本照護方面,在穿衣、個人衛生等方面需他 人協助。綜合個人史與身心狀態檢查結果所述,相對人因罹 患輕度失智症,目前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略有不足,且 上述疾病所致之功能損害,就現今醫學水準而言,回復可能 性甚微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13年12月25日恩醫精字第11300 0621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 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丙00為相 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之一親等 親屬全數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認由關係人丙00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 規定,選定關係人丙00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4

TPDV-113-輔宣-133-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 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杜俊賢醫師於11 3年11月1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個案 目前意識完全不清楚,診斷有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水腦症術後、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等,故呈現腦功能( 包含語言表達能力)極度受損、且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致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達 極極度嚴重缺損;建議應考慮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 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水腦症致其言語及 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已離婚,其最近親屬為子女 即丁○○、丙○○、甲○○、戊○○;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戊○○亦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3

PCDV-113-監宣-14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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