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丙○○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
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丁○○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
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約定共同居住於原
告現住居處所。兩造婚後初期相處尚屬正常,惟隨著
時間推移,迭因夫妻相處、價值觀念、日常瑣事及家
庭生活經濟觀念等問題發生爭執,開始影響兩造間夫
妻情感,又家人間難免因生活習慣之差異產生齟齬,
被告因而長期對同住之公婆心生怨懟,112年6月11日
傍晚,被告與同住之公婆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詎料
被告竟利用該次衝突,誣指遭原告之父持煙灰缸丟擲
致傷,更指稱原告之母揚言將被告的東西丟出家門,
實則係因被告將其欲販售之物品堆置於客廳電話旁長
達半個月,致家人無法正常使用家中電話,被告遂利
用上開家庭成員間生活認知及相處方式問題,向鈞院
對原告父母聲請通常保護令,幸經鈞院明察,為鈞院
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被告
更以此次事件為由逕自離開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返
回其娘家生活,兩造迄今已因而分居一年,分居期間
原告仍致力於擔任原告父母與被告間溝通之橋樑,然
被告始終對原告父母充滿怨懟之心,進而逐漸對原告
不諒解,更加惡化兩造間夫妻情感,兩造現已鮮少見
面,互動均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為主,内容亦幾乎僅
在討論未成年子女三人之生活事務、被告不斷索討家
庭生活費用及爭吵,幾乎已無夫妻情感交流可言,此
顯非一般婚姻關係中夫妻相處之正常狀態,兩造間之
夫妻婚姻情感早已消磨殆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
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⒉綜上,兩造間現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無回
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未成年子女三人
自出生後即生活於原告住處多年,已熟悉現今生活環境
,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原告同住
,乙○○雖與被告同住,惟原告與乙○○均有正常會面交往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三人之習慣及性格亦知之甚詳,
與未成年子女三人亦均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且原告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現於工程行從事焊接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濟狀況穩定,與未成年
子女三人居住之房屋為原告父親所有,平時亦有同住之
原告父母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三人,反觀被告自身多
有負債,多年未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兩造分居後除會面
交往外,亦非未成年子女三人之同住及主要照顧者,是
綜觀兩造親權能力、照護經驗、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及
情感依附等條件,併考量繼續性及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三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人業
如前述,被告雖非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人,然其既
為其等之生母,仍應對未成年子女三人負擔保護教養
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關於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三人扶養費用之程度,應審
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及身分條件定之,原告
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8歲,目前從事焊接工作
,每月薪資約40,000元,健康狀況大致良好,被告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9歲,身體狀況亦良好,兩
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而無不能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復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三人之
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
部,是原告與被告應以2: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三
人之扶養費用。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
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三人現均居住於臺南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1年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考量未成年子
女三人現年分別為8歲、6歲及4歲,均正值學齡時期
,其等保險、生活及升學教育等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
當金額,併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未
成年子女三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各20,000元為
適當,末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費為各12,000元
(計算式:20,000×3/5=12,000)。
⒋綜上,本件請求被告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三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三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
各12,000元,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保持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之重要基礎,為免被告之遲付嚴重影響
未成年子女生活,懇請鈞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倘逾期未
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同法第1055條
及同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洵屬有據。
(五)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丁○○(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後同住在
臺南市○○區○○0號之00,又兩造因夫妻相處、價值觀
念、日常瑣事、家庭生活經濟等問題屢生爭執,且被
告長期對同住之公婆心生怨懟,並於112年6月間對於
公婆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駁回聲請在案,此後被告即
逕自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於分居
期間,兩造鮮少見面,互動均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為
主,內容幾乎僅在討論子女生活事務、被告不斷索討
家庭生活費用及爭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2件、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
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
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
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
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由被
告之前開作為觀之,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
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
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
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丙○○、丁○○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
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
⒊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陳稱健康
狀況無特殊異常、有工作收入事務,亦有穩固支持系
統可輔助聲請人扶養三名未成年人成長及滿足三名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過往依循傳統家庭分工,由聲請人擔任家庭經濟
支持者,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主責育兒工作,而
自兩造分居後,兩造則分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
乙○○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尚能友善互補子女照顧事務
,而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丁○○主要照顧者期
間,亦可藉由聲請人雙親輔助照顧來提供未成年人-
丙○○、丁○○穩定生活照顧,尚能因應滿足子女基本生
活照顧需求。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
且為三名未成年人熟悉慣居地,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
狀況均屬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尚能滿足三名未成年人居住需要。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父職角色、責任,了解會面交往必
要與重要性,可尊重三名未成年人會面交往需要與意
願,惟因聲請人考量其照護資源相對優勢,又擔憂相
對人債務問題恐牽連三名未成年人、對三名未成年人
財務有不當處置情形,因而期待能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三名未成年人親權,保障三名未成年人權利不受相對
人濫用,損害。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固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三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與教育需要,可依循三名未成年人年紀、學制安排所
須教育資源,現階段以維持三名未成年人就學穩定性
為優先考量,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乙○○、丁○○現有就
學環境,而未成年人-丙○○則銜接至聲請人住家附近
之國小就學,以便於就近接送上下學,聲請人可維持
與聲請人雙親分工照顧模式不予變動,且若未來未成
年人-乙○○有續與相對人同住意願,聲請人開放尊重
未成年人-乙○○自主居住意願,減少兩造離婚對三名
未成年人生活波動與衝擊,聲請人尚具合宜基本教養
能力、親職觀念。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三
名未成年人雖知悉兩造現處分居狀態,但不清楚兩造
婚姻問題、聲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一事,故訪員
此次未能針對三名未成年人受監護意願進行訪視。⑵
訪視當天因聲請人家庭為聲請人將出國工作而安排有
聚餐活動,故當天未成年人-乙○○也返回聲請人家中
,社工與聲請人訪談期間,未成年人-乙○○均專注在
客廳玩手機,較少與家人互動,而未成年人-丙○○、
丁○○則一起在旁玩遊戲,等候聲請人訪視結束後接送
其上課,期間兩未成年人也不時會與聲請人、聲請人
雙親講話與家人有自然互動,另,就三名未成年人的
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服裝穿著符時宜,身材比例
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健康、經濟等方面尚為穩定,有
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雖其過往非任未成年子之
主要照顧者,然在兩造分居後仍有獨立承擔未成年人
-丙○○、丁○○養育責任,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無
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且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穩健,
藉由家庭互助分工可滿足兩未成年人生活與教育所需
,且兩造尚能友善互補子女照顧事務,保持對方與未
同住子女之彈性互動,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聲請人
可勝任未成年人-丙○○、丁○○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
色,惟因相對人暫無離婚意願,尚未配合接受社工訪
視調查,社工無法了解相對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
劃…」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9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56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
稽。
⒋本院參酌前開訪視結果,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意願甚高,且原告
之經濟能力(詳如下述)足堪負擔乙○○、丙○○、丁○○之
日常生活所需,又乙○○、丙○○、丁○○自出生後即在原
告之原生家庭成長,於兩造分居後,丙○○、丁○○亦係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撫育照顧,乙○○雖與被告同住,
惟原告與乙○○均有正常會面交往,原告與乙○○、丙○○
、丁○○之親子感情親密,對於渠等之教養並無何疏失
之處,丙○○、丁○○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
變動,亦不宜強令手足分離,故原告應適任監護乙○○
、丙○○、丁○○;反之,被告就行使子女親權乙節並未
表示意見,亦拒絕接受訪視,自難以評估其是否適任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因認基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乙○○、丙○○、丁○○
,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長女乙○○、長子
丙○○、次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
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
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丁○○,其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丙○○、丁○○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經查:
⑴原告於工程行擔任管路工程配管技術員,每月收入4
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16,800元,名下有1
輛貨車、2輛機車,且迄至113年12月6日有存款19,
341元;而被告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053元,名
下有1輛汽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1件、薪資明細表1件、存摺影本1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均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
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
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
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
利措施,兩造所生子女乙○○、丙○○、丁○○每月生活
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
中之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作為計算乙○○、丙○○、
丁○○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而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復參酌原告獨力照顧撫
育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子女扶
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即被告應每月
負擔乙○○、丙○○、丁○○之扶養費各7,115元(計算
式:14,230÷2=7,115)。
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
○○、丙○○、丁○○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且
為確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被告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判決如主文第
3項、第4項、第5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TNDV-113-婚-24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