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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萬3000元。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 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 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聲明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明第2項),嗣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具狀,加請求給付扶養費(聲明第3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第4項),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係本於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未成年 子女於離婚後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核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聲請第4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部分之起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知悉並表示與當事人 確認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 嗣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故本院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部分,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期間, 被告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精神上騷擾 、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只要生氣,就會將從兩造結 婚以來,對原告不滿之事情一一重提,直到原告不斷說明、 道歉才肯罷休。且被告生氣時,會摔毀物品,造成原告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9月14日, 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並掐原告脖子,造成原告 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原告深恐 再遭被告攻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因遭被 告粗暴對待,患有憂鬱症,而有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 鬱情形,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又兩造婚姻期間, 二人工作多在大陸地區,丙○○出生後,雖曾在大陸地區同住 一段時間,惟嗣後原告先回台灣,被告則留在大陸地區工作 ,二人聚少離多。丁○○出生後,原告原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因被告遭到減薪,原告必須出外工作,乃攜同兩名未成 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俾原告之父母可幫忙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是兩造之生活,亦與一般同居、共同生活之婚姻有別, 不符同居共財之婚姻目的。基上,原告因被告精神上騷擾、 言語攻擊、肢體攻擊等暴力行為,難以再與被告維持婚姻, 且二人之婚姻亦與一般和諧同居、共同扶持之婚姻有別,兩 造已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工作關係多在大陸地區,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自出生後多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間之感情密不可分, 且原告之家人與丙○○、丁○○相處融洽,目前亦同住,足徵原 告之家庭可提供穩固之支持系統,當可創造適合丙○○、丁○○ 最佳之成長環境,俾利二人身心健全發展。   反觀被告因情緒問題,會在家中摔砸物品,造成丙○○、丁○○ 擔心害怕,是被告顯不適宜擔任丙○○、丁○○之親權人,復兩 造之溝通已陷瓶頸,若由雙方共認親權人,實不利丙○○、丁 ○○,是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單獨任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始符丙○○、丁○○芝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既由原告任之,且丙○○、丁○○會與原告同住於台中市,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 台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審酌未來丙 ○○、丁○○係由原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併考量通貨膨脹 ,目前學業多就讀至大學畢業為止等因素,故原告主張本件 應由被告負擔丙○○、丁○○至年滿22歲之日止,每人每月各1 萬3000元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2 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抗辯: 一、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情緒而發怒,會毀摔物品造成原 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云云,並非事實。112年9月14 日係被告準備謀職面試,正是壓力甚大之時,原告不體恤被 告,竟故意挑釁被告,兩造始生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故兩造於當日發生爭執,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之原因 ,乃是原告要到台中讀研究所碩士班,被告尊重原告繼續念 書進修,故原告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居住,並不影響兩 造及子女感情與家庭生活,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並未生有破綻 、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之情形。被告目前在台灣有穩 定工作,可與原告共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維持兩造婚 姻讓未成年子女有健全家庭生活,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依據收入比例, 兩造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必要之扶養費金 額為每人每月1萬3000元。又未成年子女滿18歲即為成年,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2歲,顯已超過子 女成年之法定年齡,於法無據。且被告現收入較原告為低,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云云,亦不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自丁○○出生後分居未再同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精神上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更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掐原告脖子,造成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年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被告亦稱兩造自112年9月起迄今,除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外,別無其他互動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後屢生衝突,被告且有對原告為身體攻擊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發生破綻。而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被告對原告施暴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間之情感交流,且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甚至仍不斷因細故有所爭吵,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 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們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又觀察原告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生 活情形及發展狀況,本會認為原告應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 經驗,且原告亦有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 與原告之間親子關係也應屬正向,尤其未成年子女二人頗為 依附原告,因此本會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 權人,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 彙整他造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一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3040 07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部分則函請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被告 部分,被告具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同時考量未 成年人2人過往受照顧習慣,被告亦可尊重未成年人2人維持 居所與照顧者之安排,且被告可清楚表達未成年人2人之受 照顧情形、個性喜好等,又具被告母親可給予照護協助,僅 就被告知未來照顧規劃中有轉換工作、整理或規劃搬至彰化 縣之居所空間,但尚無具體作為,因此現階段僅能評估被告 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親權人,但被告須進一步提 出未來經濟收入、居所空間等細部規劃,方能確認被告是否 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主要照顧者。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 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 年4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22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 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 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同 意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 告單獨任之。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 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 原告共同生活,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與 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原 告請求未成年子女18歲至22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逾越前開 規定所定之範圍,尚不可採。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台中市市民11 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專案總監,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309,996元、391,353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 擔任品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8,347、430,330元等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 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萬6000元計 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 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 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萬 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 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婚-127-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靖恩(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黃靖 云、黃靖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萬3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 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 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聲明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明第2項),嗣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具狀,加請求給付扶養費(聲明第3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第4項),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係本於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未成年 子女於離婚後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核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聲請第4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部分之起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知悉並表示與當事人 確認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 嗣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故本院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部分,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黃靖云(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黃靖恩(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期 間,被告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精神上 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只要生氣,就會將從兩 造結婚以來,對原告不滿之事情一一重提,直到原告不斷說 明、道歉才肯罷休。且被告生氣時,會摔毀物品,造成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9月14 日,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並掐原告脖子,造成 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原告 深恐再遭被告攻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因 遭被告粗暴對待,患有憂鬱症,而有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 與憂鬱情形,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又兩造婚姻期 間,二人工作多在大陸地區,黃靖云出生後,雖曾在大陸地 區同住一段時間,惟嗣後原告先回台灣,被告則留在大陸地 區工作,二人聚少離多。黃靖恩出生後,原告原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然因被告遭到減薪,原告必須出外工作,乃攜同 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俾原告之父母可幫忙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是兩造之生活,亦與一般同居、共同生活之婚 姻有別,不符同居共財之婚姻目的。基上,原告因被告精神 上騷擾、言語攻擊、肢體攻擊等暴力行為,難以再與被告維 持婚姻,且二人之婚姻亦與一般和諧同居、共同扶持之婚姻 有別,兩造已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工作關係多在大陸地區,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 、黃靖恩,自出生後多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間之感情密不可 分,且原告之家人與黃靖云、黃靖恩相處融洽,目前亦同住 ,足徵原告之家庭可提供穩固之支持系統,當可創造適合黃 靖云、黃靖恩最佳之成長環境,俾利二人身心健全發展。   反觀被告因情緒問題,會在家中摔砸物品,造成黃靖云、黃 靖恩擔心害怕,是被告顯不適宜擔任黃靖云、黃靖恩之親權 人,復兩造之溝通已陷瓶頸,若由雙方共認親權人,實不利 黃靖云、黃靖恩,是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單獨任黃靖云、黃靖 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始符黃靖云、黃靖恩芝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黃靖云、黃靖恩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既由原告任之,且黃靖云、黃靖恩會與原告同住於台中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統計表,台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審 酌未來黃靖云、黃靖恩係由原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併 考量通貨膨脹,目前學業多就讀至大學畢業為止等因素,故 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黃靖云、黃靖恩至年滿22歲之日 止,每人每月各1萬3000元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 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未成年 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3,000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抗辯: 一、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情緒而發怒,會毀摔物品造成原 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云云,並非事實。112年9月14 日係被告準備謀職面試,正是壓力甚大之時,原告不體恤被 告,竟故意挑釁被告,兩造始生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故兩造於當日發生爭執,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之原因 ,乃是原告要到台中讀研究所碩士班,被告尊重原告繼續念 書進修,故原告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居住,並不影響兩 造及子女感情與家庭生活,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並未生有破綻 、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之情形。被告目前在台灣有穩 定工作,可與原告共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維持兩造婚 姻讓未成年子女有健全家庭生活,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依據收入比 例,兩造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每月必要之 扶養費金額為每人每月1萬3000元。又未成年子女滿18歲即 為成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2歲,顯 已超過子女成年之法定年齡,於法無據。且被告現收入較原 告為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云云,亦不 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自黃靖恩出生後分居未再同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  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 精神上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於112年9月14日 ,更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掐原告脖子,造成 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年家護字第47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為證。被告亦稱兩造自112年9月起迄今,除就未 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外,別無其他互動等語。本院審酌兩造 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後屢生衝突,被告且有對原告 為身體攻擊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發生破綻。 而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被告對原告施暴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兩造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間之情感交流 ,且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甚至仍不斷因細故有所爭吵 ,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 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 靖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 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又觀察原告能掌握未成年子女 們生活情形及發展狀況,本會認為原告應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之經驗,且原告亦有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觀察未成年子 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關係也應屬正向,尤其未成年子女二人 頗為依附原告,因此本會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親權人,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 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一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後 ,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 304007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部分則函請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 被告部分,被告具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同時考 量未成年人2人過往受照顧習慣,被告亦可尊重未成年人2人 維持居所與照顧者之安排,且被告可清楚表達未成年人2人 之受照顧情形、個性喜好等,又具被告母親可給予照護協助 ,僅就被告知未來照顧規劃中有轉換工作、整理或規劃搬至 彰化縣之居所空間,但尚無具體作為,因此現階段僅能評估 被告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親權人,但被告須進一 步提出未來經濟收入、居所空間等細部規劃,方能確認被告 是否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主要照顧者。社工僅就受訪人之 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 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 113年4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22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 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 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同 意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由原告單獨任之。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 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 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 況與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原 告請求未成年子女18歲至22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逾越前開 規定所定之範圍,尚不可採。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台中市市民11 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專案總監,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309,996元、391,353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 擔任品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8,347、430,330元等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 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萬6000元計 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 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 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萬 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 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家親聲-433-2025011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結婚,婚後先 住於伊父母住處,嗣於111年2月搬至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下稱系爭住處)同住。兩造婚後均由伊工作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上訴人不工作,亦不做家事,雙方因價值觀、生活 習慣不同,屢起爭執,上訴人無法與伊理性溝通,多次數落 伊及伊父母,並大聲咆哮、辱罵伊與伊父母精神病、雙面人 、下三濫家庭、下三濫雙親,要伊看精神科醫師云云,致伊 多次尋求心理諮商,仍無法改善兩造關係。嗣於112年7月30 日晚上,兩造又因曬衣服衣架歸位等瑣事發生爭執,伊欲與 上訴人溝通,上訴人不願意欲逕自返回房間,復報警並向法 院對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因無法理性溝通,關係惡 化,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伊乃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並搬離系爭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伊 與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原本狀態良好,兩造發生爭執均係被 上訴人情緒控管問題所致,且被上訴人未依允諾給予伊生活 費,對伊為家暴行為,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無可歸責之 處,伊認兩造婚姻仍可維持,並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 人訴請判決離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於110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  ㈡兩造婚後先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嗣於111年2月搬至系爭住處同居,次月分房而居,被上訴 人於11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即搬離系爭住處, 兩造分居迄今(見原審卷第6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於系爭住處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後,自行搥牆致其右手第5掌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79、85頁)。  ㈣上訴人前以其於111年5月24日21時29分許遭被上訴人於系爭 住處以冰箱食材潑灑,於111年8月30日22時41分許,於系爭 住處因保鮮盒清洗及數量問題,其遭被上訴人自房間拖行至 廚房,致其腿部及腳踝瘀青,於112年1月13日23時21分許, 於系爭住處,其遭被上訴人拖行至指定之座位與其溝通,並 遭被上訴人以千元紙鈔撒於身,以及於112年7月30日19時許 ,遭被上訴人在系爭住處施以言語暴力,並用肢體卡住其身 體,不讓其回房間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向原法院聲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0000號准予核發(下稱系爭保護令或事件),有 效期間為2年,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案卷核無誤,並有系 爭保護令可參(見本院卷第57-60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12月29日、112年1月13日、4月22 日、6月10日,與被上訴人在系爭住處發生口角爭執,期間 有咆哮、辱罵被上訴人「瘋子」、「雙面人」、「下三濫, 有出錢就可以當個雙面人、當個爛人,是不是!…勢利眼、下 三濫、下三濫家庭、下三濫雙親」、「你趕快去看精神科醫 師,你的症狀已經嚴重影響到我了,我非常困擾啊,整天發 瘋,不約不去看、說謊,除了說謊,你還會幹嘛?」、「心 機男」、「神經病」、「瘋子就是瘋子」等語,有被上訴人 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3、109-112、1 13-13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 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 ,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 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 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又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 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 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 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7日結婚,嗣於111年2月搬至系爭住 處後,翌月即分房而居,於112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離婚事件後,搬離系爭住處,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四、㈠㈡),堪認屬實。  ⑵又查,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屢因瑣事起口角爭執,諸如於111 年5月13日,兩造因故起口角,被上訴人自行搥牆致右手掌 骨折受傷,同年5月24日因食材糾紛,被上訴人將之灑於地 ,於同年8月30日因保鮮盒清洗問題,而有肢體拉扯,於112 年1月13日,因金錢問題,被上訴人將千元紙鈔撒於上訴人 身體,以及於同年7月30日,雙方口角後,被上訴人限制上 訴人不讓其離開客廳椅子等情,復經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向原 法院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獲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㈢㈣) 。惟上訴人亦於兩造發生口角衝突時,屢屢對被上訴人咆哮 ,並以不堪之語詞,辱罵、貶損被上訴人或其父母,有被上 訴人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觀諸兩造上開錄音譯文中,於111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 ):娶了一個外人,到我家指責我爸媽不是。(上訴人): 外人個屁,娶進來就是自己人,什麼外人啊?你自己把別人 當外人,是你有病,你把別人當外人,是你內心有問題,你 自己的內心扭曲跟畸形,不是別人的問題」,於111年12月2 9日「(上訴人):妳有沒有反省自己是多扭曲多有病啊。 (被上訴人):哪裡多扭曲?(上訴人):每一件事都很扭 曲。包括你沒教養,也是受不了,沒教養就算了,你家也是 一模一樣,這是事實,而且你的習性跟他們的習性是完全一 模一樣的。」、「(被上訴人):我在婚前就已經跟妳講, 妳在妳家裡,妳媽要妳去工作,賺錢什麼的,她是這樣對妳 。妳來這裡,妳不工作,一樣會是這樣的狀況,家裡的長輩 ,不會想看到一個人來這吃乾飯的,沒有人願意是這樣的。 (上訴人):她自己就是家庭主婦,她憑什麼看不起家庭主 婦,不要臉。」,於112年1月13日「(上訴人):你自己有 病,你到底知不知道啊,瘋子!(被上訴人):我精神有病 ?可是我跟同事、跟我朋友、跟我家人相處都很好。(上訴 人):因為你是個雙面人。(被上訴人):我家,自從妳進 家門之後,三不五時在吵架,我家從來沒有這樣過。(上訴 人):因為都是雙面人,你知不知道。(被上訴人):自從 妳踏進家門,才這樣。(上訴人):雙面人,三個雙面人有 什麼好吵的?……什麼鬼扯的道理啊,下三濫,有出錢就可以 當個雙面人、當個爛人,是不是!扯什麼鬼扯的道理啊,勢 利眼、下三濫、下三濫家庭、下三濫雙親……」,於112年4月 22日「(上訴人):你趕快去看精神科醫師,你的症狀巳經 嚴重影響到我了,我非常困擾啊,整天發瘋,不約不去看, 說謊,除了說謊,你還會幹嘛?……你答應我的事,你永遠沒 有做到的一天,屁話連篇、說謊、睜眼說瞎話、虛偽入骨。 ……這就是你這個人,下賤的賤人,聽清楚啊。……睜眼說瞎話 的賤人。」,於112年6月10「(上訴人):是你家,你媽, 跟你的思維都蠻有病的,正常人根本不會做這些事,講點道 理啊,瘋子、瘋女、心機女、雙面女,裝沒事,超髒、超噁 的,我跟你說,她叫一個小姐,轉身叫她,做查莫,然後等 那個小姐進來,要妹妹叫她,叫姐姐、叫阿姨,好噁喔,我 都要吐了,心機女、雙面女,超噁的女人。……這種人,你轉 身,在她嘴裡,也只是查莫,就是這種人品下賤的賤人。」 等情,足見上訴人婚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經常口不擇 言,動輒以「瘋子」、「精神病」、「勢利眼」、「下三濫 」、「虛偽入骨」、「下三濫家庭」、「下三濫雙親」、「 心機女」、「人品下賤的賤人」等侮辱或形容人品低劣之語 詞,謾罵、貶損被上訴人及其雙親,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 後因價值觀、生活習慣不同,因細故屢起爭執,上訴人無法 理性溝通,屢屢辱罵其與其父母,致其難以忍受,無法與上 訴人繼續同住而選擇分居等情,堪認屬實。又兩造分居後, 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獲准,而雙方均未 見有何良性溝通或互動,亦繼續無尋求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 ,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已無夫妻情感交流,顯見雙方均無維 持婚姻意願,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 人辯稱其一方仍有維持婚姻意欲,認兩造婚姻仍得維繫,自 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兩造價值觀、生活習 慣不同之問題,於婚姻期間發生摩擦,雙方無法理性溝通, 未尋求解決之道,多次因細故引發嚴重口角衝突,被上訴人 因無法壓抑怒氣,以搥牆自殘或潑灑物品於地發洩情緒,並 對上訴人有肢體拉扯等家暴行為,而遭原法院核發系爭保護 令,固有可歸責之處,惟上訴人動輒以不堪之語詞侮辱、貶 損被上訴人與其父母,數落其等不是,造成被上訴人於婚姻 同居期間,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亦非無可歸責之因,雙 方因此感情失和,夫妻關係破壞,進而造成兩造分房、分居 ,又兩造分居後,雙方均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放任分居 狀態持續,而無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等情,堪認兩造婚 姻破綻之發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兩造於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堪認可採,依 上開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以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與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3-家上-21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丙○○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 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丁○○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 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約定共同居住於原 告現住居處所。兩造婚後初期相處尚屬正常,惟隨著 時間推移,迭因夫妻相處、價值觀念、日常瑣事及家 庭生活經濟觀念等問題發生爭執,開始影響兩造間夫 妻情感,又家人間難免因生活習慣之差異產生齟齬, 被告因而長期對同住之公婆心生怨懟,112年6月11日 傍晚,被告與同住之公婆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詎料 被告竟利用該次衝突,誣指遭原告之父持煙灰缸丟擲 致傷,更指稱原告之母揚言將被告的東西丟出家門, 實則係因被告將其欲販售之物品堆置於客廳電話旁長 達半個月,致家人無法正常使用家中電話,被告遂利 用上開家庭成員間生活認知及相處方式問題,向鈞院 對原告父母聲請通常保護令,幸經鈞院明察,為鈞院 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被告 更以此次事件為由逕自離開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返 回其娘家生活,兩造迄今已因而分居一年,分居期間 原告仍致力於擔任原告父母與被告間溝通之橋樑,然 被告始終對原告父母充滿怨懟之心,進而逐漸對原告 不諒解,更加惡化兩造間夫妻情感,兩造現已鮮少見 面,互動均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為主,内容亦幾乎僅 在討論未成年子女三人之生活事務、被告不斷索討家 庭生活費用及爭吵,幾乎已無夫妻情感交流可言,此 顯非一般婚姻關係中夫妻相處之正常狀態,兩造間之 夫妻婚姻情感早已消磨殆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 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⒉綜上,兩造間現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無回 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未成年子女三人 自出生後即生活於原告住處多年,已熟悉現今生活環境 ,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原告同住 ,乙○○雖與被告同住,惟原告與乙○○均有正常會面交往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三人之習慣及性格亦知之甚詳, 與未成年子女三人亦均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且原告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現於工程行從事焊接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濟狀況穩定,與未成年 子女三人居住之房屋為原告父親所有,平時亦有同住之 原告父母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三人,反觀被告自身多 有負債,多年未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兩造分居後除會面 交往外,亦非未成年子女三人之同住及主要照顧者,是 綜觀兩造親權能力、照護經驗、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及 情感依附等條件,併考量繼續性及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三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人業 如前述,被告雖非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人,然其既 為其等之生母,仍應對未成年子女三人負擔保護教養 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關於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三人扶養費用之程度,應審 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及身分條件定之,原告 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8歲,目前從事焊接工作 ,每月薪資約40,000元,健康狀況大致良好,被告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9歲,身體狀況亦良好,兩 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而無不能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復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三人之 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 部,是原告與被告應以2: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三 人之扶養費用。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 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三人現均居住於臺南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1年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考量未成年子 女三人現年分別為8歲、6歲及4歲,均正值學齡時期 ,其等保險、生活及升學教育等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 當金額,併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未 成年子女三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各20,000元為 適當,末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費為各12,000元 (計算式:20,000×3/5=12,000)。     ⒋綜上,本件請求被告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三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三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 各12,000元,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保持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之重要基礎,為免被告之遲付嚴重影響 未成年子女生活,懇請鈞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倘逾期未 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同法第1055條 及同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洵屬有據。  (五)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丁○○(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後同住在 臺南市○○區○○0號之00,又兩造因夫妻相處、價值觀 念、日常瑣事、家庭生活經濟等問題屢生爭執,且被 告長期對同住之公婆心生怨懟,並於112年6月間對於 公婆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駁回聲請在案,此後被告即 逕自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於分居 期間,兩造鮮少見面,互動均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為 主,內容幾乎僅在討論子女生活事務、被告不斷索討 家庭生活費用及爭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2件、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      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      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      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      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由被 告之前開作為觀之,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 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 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 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丙○○、丁○○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 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     ⒊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陳稱健康 狀況無特殊異常、有工作收入事務,亦有穩固支持系 統可輔助聲請人扶養三名未成年人成長及滿足三名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過往依循傳統家庭分工,由聲請人擔任家庭經濟 支持者,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主責育兒工作,而 自兩造分居後,兩造則分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 乙○○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尚能友善互補子女照顧事務 ,而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丁○○主要照顧者期 間,亦可藉由聲請人雙親輔助照顧來提供未成年人- 丙○○、丁○○穩定生活照顧,尚能因應滿足子女基本生 活照顧需求。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 且為三名未成年人熟悉慣居地,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 狀況均屬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尚能滿足三名未成年人居住需要。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父職角色、責任,了解會面交往必 要與重要性,可尊重三名未成年人會面交往需要與意 願,惟因聲請人考量其照護資源相對優勢,又擔憂相 對人債務問題恐牽連三名未成年人、對三名未成年人 財務有不當處置情形,因而期待能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三名未成年人親權,保障三名未成年人權利不受相對 人濫用,損害。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固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三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與教育需要,可依循三名未成年人年紀、學制安排所 須教育資源,現階段以維持三名未成年人就學穩定性 為優先考量,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乙○○、丁○○現有就 學環境,而未成年人-丙○○則銜接至聲請人住家附近 之國小就學,以便於就近接送上下學,聲請人可維持 與聲請人雙親分工照顧模式不予變動,且若未來未成 年人-乙○○有續與相對人同住意願,聲請人開放尊重 未成年人-乙○○自主居住意願,減少兩造離婚對三名 未成年人生活波動與衝擊,聲請人尚具合宜基本教養 能力、親職觀念。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三 名未成年人雖知悉兩造現處分居狀態,但不清楚兩造 婚姻問題、聲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一事,故訪員 此次未能針對三名未成年人受監護意願進行訪視。⑵ 訪視當天因聲請人家庭為聲請人將出國工作而安排有 聚餐活動,故當天未成年人-乙○○也返回聲請人家中 ,社工與聲請人訪談期間,未成年人-乙○○均專注在 客廳玩手機,較少與家人互動,而未成年人-丙○○、 丁○○則一起在旁玩遊戲,等候聲請人訪視結束後接送 其上課,期間兩未成年人也不時會與聲請人、聲請人 雙親講話與家人有自然互動,另,就三名未成年人的 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服裝穿著符時宜,身材比例 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健康、經濟等方面尚為穩定,有 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雖其過往非任未成年子之 主要照顧者,然在兩造分居後仍有獨立承擔未成年人 -丙○○、丁○○養育責任,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無 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且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穩健, 藉由家庭互助分工可滿足兩未成年人生活與教育所需 ,且兩造尚能友善互補子女照顧事務,保持對方與未 同住子女之彈性互動,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聲請人 可勝任未成年人-丙○○、丁○○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 色,惟因相對人暫無離婚意願,尚未配合接受社工訪 視調查,社工無法了解相對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 劃…」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9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56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 稽。     ⒋本院參酌前開訪視結果,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意願甚高,且原告 之經濟能力(詳如下述)足堪負擔乙○○、丙○○、丁○○之 日常生活所需,又乙○○、丙○○、丁○○自出生後即在原 告之原生家庭成長,於兩造分居後,丙○○、丁○○亦係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撫育照顧,乙○○雖與被告同住, 惟原告與乙○○均有正常會面交往,原告與乙○○、丙○○ 、丁○○之親子感情親密,對於渠等之教養並無何疏失 之處,丙○○、丁○○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 變動,亦不宜強令手足分離,故原告應適任監護乙○○ 、丙○○、丁○○;反之,被告就行使子女親權乙節並未 表示意見,亦拒絕接受訪視,自難以評估其是否適任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因認基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乙○○、丙○○、丁○○ ,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長女乙○○、長子 丙○○、次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      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      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丁○○,其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丙○○、丁○○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經查:      ⑴原告於工程行擔任管路工程配管技術員,每月收入4 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16,800元,名下有1 輛貨車、2輛機車,且迄至113年12月6日有存款19, 341元;而被告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053元,名 下有1輛汽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1件、薪資明細表1件、存摺影本1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均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 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 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 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 利措施,兩造所生子女乙○○、丙○○、丁○○每月生活 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 中之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作為計算乙○○、丙○○、 丁○○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而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復參酌原告獨力照顧撫 育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子女扶 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即被告應每月 負擔乙○○、丙○○、丁○○之扶養費各7,115元(計算 式:14,230÷2=7,115)。     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 ○○、丙○○、丁○○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且 為確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被告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判決如主文第 3項、第4項、第5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06

TNDV-113-婚-246-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配偶陳○於相對人乙○○甫 出生時即收為養女,並經法院認可在案,業據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相對人自成年後,深以所生長之原鄉生態為鄙,認 為部落農作環境與發展俱不若城市地區,內心充斥不滿與嫌 棄。相對人除為與養父母索討生活用度或拿取社福補助款項 以外,即不願與養父母更多相處;對於養父母之衣食起居, 非惟未曾表達任何關心或提供協助,甚至於養父陳○逝世時 ,相對人回鄉亦不為略表哀悼之心,僅係為探知陳○身後之 遺產及其可分得之數額。而聲請人年近古稀,身軀多有病痛 ,自配偶陳○長辭後,時常往返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相對人 亦不曾一度侍奉在側。而相對人最後一次來尋聲請人,乃再 次向聲請人索要金錢欲以支付其在外之租金,未果,相對人 即憤恨不告而去,從此行方不明、杳無音訊,迄今五載有餘 。其間聲請人固多有掛念,不時有問候之意,惟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暨周遭親族之聯繫,或拒絕接聽或消極不予回應。嗣 於112年9月間,聲請人至東港安泰醫院洽辦事務時,偶然巧 遇相對人,惟聲請人經數次呼喊相對人均遭視若無物,相對 人不願應以隻字片語即行離去,聲請人方知哀莫大於心死, 養父母子女間共敘天倫之幻夢終究只是聲請人一廂情願之泡 影,殊難想像相對人有感念聲請人與養父陳○之養育恩情、 誠願視如本身父母之真意。衡諸相對人既無心與聲請人共譜 天倫,甚而刻意隱匿行蹤不令聲請人暨其他親族成員知悉, 諒已無復有孝養聲請人餘生之可能;加以兩造長年來欠缺親 子間應有相互依傍、記掛惦念之關懷牽繫或情感交流,渠等 因收養所擬制之親子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以遺棄他方及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 款暨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 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周○雲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1月 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3至65頁),相對人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外, 未曾主動關心聲請人,且在遭聲請人拒絕給予金錢後,刻意 隱匿行蹤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多年來杳無音訊,甚至於醫院 巧遇聲請人時,故意視若無睹等情,堪認兩造間親子間之感 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已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 般之關係,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 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 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19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丁錦晧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廖述椿(已歿於民國110年12月1 4日,下稱其名)於63年4月11日結婚,惟廖述椿於89年間突 然搬離住所,伊於108年間因上訴人哭訴,始知悉上訴人與 廖述椿多年同居,並誤以為當下兩人已分手。然伊整理廖述 椿之遺物時,發現上訴人與廖述椿自89年至110年12月14日 均同居在廖述椿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而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交往,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廖述椿於89年間離家時,伊僅被動接受廖述椿 之感情而同居。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並同意伊與廖述椿長達20 年之同居情況,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與廖 述椿分居多年,雙方已無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難 謂伊有破壞其婚姻關係,被上訴人縱有精神上損害亦屬輕微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過高。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於89年至110年5月16日止與廖述椿同居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100萬元本 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查被上訴人與廖述椿於63年4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 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時,上訴人於85年間知悉被上 訴人與廖述椿具有婚姻關係,並於廖述椿離家後與其同居至 廖述椿過世等情,為上訴人不爭(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第160頁、第251頁),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 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 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 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 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 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 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查上訴人於85年間知悉被上訴人與廖述椿具有婚姻關係,並 於廖述椿離家後與其同居至廖述椿過世等情,為上訴人不爭 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51頁),並有廖述椿之保單記 載「被保險人(即廖述椿)與友李阿雪共同居住生活,感情 良好,相互扶持照顧」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又上 訴人與廖述椿於沙發、餐廳之合影照片,可見上訴人臉頰緊 貼廖述椿之臉頰、胸膛(見原審卷第28頁),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社交舉止,堪認上訴人與廖述椿二十年間同居生活,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為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 被上訴人與廖述椿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廖述椿間分居多年,早無所謂「 婚姻幸福美滿」、「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 屬憲法保障之法律上利益及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惟上訴 人於91年間書寫與廖述椿之信件記載「我愛你的智慧、愛你 的才華、愛你的體貼、更愛你的溫和,以前如此,將來依舊 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更自廖述椿於89年 離家後旋即與其同居,此情於法不合,現反以此況主張被上 訴人與廖述椿間不具婚姻幸福美滿,為不足採。又婚姻制度 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身 心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保障。上訴人 與廖述椿以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感交流狀態同居二十 載,豈能謂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情節非屬重大,是上訴人 前開抗辯,均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間因上訴人哭訴而獲悉上訴人與廖述椿 於108年之前之同居交往情事,對於108年以前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事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頁及 本院卷第146頁),故被上訴人於89年至108年之配偶法益遭 上訴人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始終知情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108 年以後至110年5月16日之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即被證2 )、訴外人廖顯猷與廖翊淇(下均稱其名)於刑事偵查案件 之訊問筆錄(即被證3)、刑事偵查案件之辯護意旨狀(下 稱系爭辯護意旨狀,即被證4)、上訴人併列於孝媳之廖述 椿母親之訃聞(即被證1)、上訴人出席廖述椿母親之家祭 照片(即上證1)等件為據。查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係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與廖顯猷、廖翊淇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告 訴被上訴人與廖顯猷、廖翊淇涉犯強制罪嫌,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8 頁),而被上訴人與廖顯猷、廖翊淇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係於111年4月13日、111年5月18日製作(見原審卷第192頁 、第196頁),皆晚於被上訴人於廖述椿過世後開啟保險箱 而發覺上訴人與廖述椿持續婚姻關係外之交往之時點,其等 因遭告訴之偵查案件所製作之筆錄,更僅會針對遭告訴之罪 嫌為陳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廖顯猷、廖翊 淇之偵訊筆錄未有關於首次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而表示 詫異之內容,即推論被上訴人始終知情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 ,難認可取。又系爭辯護意旨狀雖記載:「被告(即被上訴 人及廖顯猷、廖翊淇)及訴外人廖立萱(下稱其名)於廖述 椿生前,均曾不定期前往系爭房屋,探望、訪視廖述椿及其 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而被上訴人縱於廖述椿 生前曾不只一次前往系爭房屋,但前往時間不明,何以就會 必然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其內?上訴人徒執兩造過往訟 爭案件之筆錄及書狀片語比對拼湊,而抗辯被上訴人始終知 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云云,尚不可取。又上訴人雖提出被 證1之訃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見 過或知情該訃聞之存在,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自難以該訃 聞即認被上訴人始終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之事。再者, 上訴人雖出現在廖述椿母親家祭場合(見本院卷第39頁), 惟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二十載,廖述椿母親也有居住在系爭 房屋,上訴人與廖述椿母親或有一定情誼,則上訴人聊表晚 輩心意而出現於廖述椿母親家祭場合,尚與常情無違;況被 上訴人於家祭當時早已知情上訴人於108年之前與廖述椿同 居多年之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出現於廖述椿母親家祭場 合應不至於感到錯愕,自難以兩造均出現於廖述椿母親家祭 場合,即得推論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當時尚與廖述椿同居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8 年以後至110年12月14日之侵害配偶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審審酌上訴人知悉廖述椿為 有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介入被上訴人與廖述椿 之婚姻,與廖述椿多年同居,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衡酌被上訴人為實踐家政專科學校畢業 ,現擔任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財務部經 理,曾擔任台北市傑出女性發展協會理事長;上訴人為高職 普通科畢業,曾擔任偉林公司管理處協理,目前退休、無業 ,參以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頗豐,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認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經本院衡酌上情並參兩 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審酌被上訴人與廖述椿結婚 多年,並育有3子女,上訴人介入而與廖述椿分居多年等情 狀,認其數額為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爭執數額過高,尚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10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競合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31

TPHV-113-上易-809-20241231-1

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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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鄭博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並命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乙○○(000年0月00日生)自105年8月26日起一同旅居 於盧森堡大公國(下稱盧森堡),嗣因感情生變,上訴人遂 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訴請離婚,經盧森堡法院以1 09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伊單獨行使。詎 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宣判前,竟於109年8月7日擅自攜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並於109年8月9日入境臺灣;伊雖 於109年10月17日回臺尋找未成年子女,但上訴人百般推阻 ,使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嗣上訴人聲請改定親權,經 原法院家事庭之安排,伊始於110年5月1日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通話,將近9個月的時間,伊完全被隔離於未成年子女生 活之外,無法與之會面聯繫,已嚴重侵害伊身為父親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本息,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伊為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遂向盧森堡當地社工尋求協助,並經社工安排 伊及未成年子女前往盧森堡之庇護所居住,斯時被上訴人不 願給付扶養費,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嗣於109年4、 5月間,伊慮及盧森堡罹患新冠肺炎死亡之人數,居歐洲之 冠,且被上訴人僅願依盧森堡法院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100歐元之生活費,而伊於盧森堡並無工作,每週僅得 領取187.39歐元之救濟金,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復 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伊始於109年8月7日盧森堡開 放出境之際,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惟伊返國後,立即 告知被上訴人,並讓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通話,維持被上 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二次固定時間會面,伊主觀上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實無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親權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原一同旅 居於盧森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起訴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嗣經盧森堡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系 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 單獨行使;㈡上訴人於盧森堡法院審理期間,未通知被上訴 人或與之協商,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 之代理律師,即於109年8月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 ,而於同年月9日入境臺灣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954號卷第33-56頁、第63-66頁,下稱新北地院卷),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若有 ,金額若干為當?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 婚,嗣經盧森堡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系爭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詎上 訴人於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宣判前,未通知被上訴人或與之 協商,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之代理律 師,即於109年8月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而於同 年月9日入境臺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實)。佐以盧森堡法院於系爭判決理由記載「沒有生父方許 可,或者至少得到法庭許可,擅自將子女遷移到臺灣,○○○ 女士(即上訴人)該行為本身就是對生父方權利的侵犯。再 者,她也沒有遵守或執行2020年9月17日根據絕對緊急事由 而作出的裁定書。該裁定書根據雙方共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判令其將子女帶回盧森堡。最後,○○○女士還愚弄了生父 或子女代理律師,因為隱瞞了把小孩帶回臺灣的計畫」等情 事(見新北地院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於未告知被上訴人 ,及未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情形下,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系 爭未成年子女所選任代理律師,於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宣判 前,擅自於109年8月9日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入境臺灣迄今 ,已迫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分隔兩地,顯已妨害被 上訴人基於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身分行使親權。 ⒉再者,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被上訴人單獨行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 )。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攜帶未成年子女 返臺後,旋於109年10月17日入境臺灣,積極與上訴人聯繫 請求上訴人分享未成年子女資訊及生活照片,但上訴人均未 令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見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7至65頁)。上 訴人雖抗辯其返臺後旋於109年8月25日、8月28日、8月30日 與被上訴人通話,未成年子女並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出遊,伊 未斷絕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云云,並提出通訊紀錄 、照片及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3頁 、原審卷第258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紀錄,兩造視 訊通話時間僅有2至6分鐘,且被上訴人需經由上訴人始得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確已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 女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出遊之照片,乃113年2月7日所拍攝, 尚難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後,被上 訴人可任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見面,益證被上訴人基於父親 身分之親權行使受到侵害。  ⒊佐以原法院程序監理人調查訪視結果,略以:上訴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有高度共感的情緒關係,兩名 未成年子女對上訴人面對疾病、法律爭訟的壓力與情緒,讓 孩子在情感上更容易傾向上訴人,甚至責怪歸咎於被上訴人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曾因與被上訴人雙方溝通想法意見不同 ,很易產生情緒言語衝突,親子視訊曾因而中斷,兩名未成 年子女很少表現或表達對親子視訊會面的期待,甚有拖延、 敷衍的心態,長子甚曾單方直接取消會面,父子女關係疏離 而無法溝通;至110年12月19日程序監理人協助恢復親子視 訊會面,父母親及孩子4人都願意嘗試調整態度,而後於111 年4月16日親子視訊可長達70分鐘,整體而言,父子女關係 逐漸修復中」(見原審卷第237-241頁)。可見兩名未成年 子女因兩造長期婚姻衝突而承受對父母忠誠議題及焦慮   ,且因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後, 長期未令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以致於程序監理 人安排會面初期,未成年子女均有排斥與被上訴人會面之情 形,已影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及情感交流,足 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對伊與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復因盧森堡罹患新冠肺炎死亡之人數,居歐洲 之冠,且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 需,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並非 無正當理由云云。然上訴人既向盧森堡法院訴請與被上訴人 離婚,已經盧森堡法院以108年12月12日第000000000000000 0號裁定書,任命馬婷‧雷特律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代理律 師,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盧森堡法院並於同日以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書批准於被上訴人離開兩造共 同居住所後,由上訴人與系爭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該址, 被上訴人並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入學費用,及每月首日主動支 付每名子女每月200歐元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並隨被上訴人 之收入及生活指數自動調整等情,業經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 書詳予載明(見新北地院卷第34-39頁)。足見盧森堡法院 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除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選任代理律 師外,並指定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兩造住所, 及命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與生活費用,尚難 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有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之 危險或有何急迫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 有不適當對待子女之行為,或扶養費不足以支應之情事,上 訴人本得經由未成年子女之代理律師或委任律師向盧森堡法 院聲請改定親權或為緊急之保全處分,或請求基於尊重未成 子女之意願,准予未成子女返回臺灣,然上訴人隱瞞被上訴 人、未成子女之代理律師及盧森堡法院,擅自攜帶系爭未成 子女回臺,實屬漠視前述司法救濟途徑,亦無視被上訴人親 權受侵害之結果,難謂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之故 意可言。  ⒌準此,上訴人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未成子女代理律師及盧森 堡法院,於109年8月9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回臺,長期未 令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且情節重大,已造成被上訴 人精神上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畢業,現任職於盧森堡○○○○○○○,每月 薪資換算約新臺幣24萬3375元;而上訴人返臺後承租約10坪 店面預計○○○○○○,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仰賴個人積蓄、保 險理賠,且於111年初完成化學治療後,身體尚在復原中( 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43頁),經濟狀況稍差;但上訴人無 視司法救濟或行政處理途徑,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未成子女 代理律師及盧森堡法院,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回臺,嚴重影 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及情感交流,致被上訴人 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已判准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萬元,則扣除原審判決主文 第1項所命之給付後,被上訴人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8萬元(計算式:15萬元-7萬元=8萬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1日(見原審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 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上易-62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甲○○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 子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丙○○)、長女 甲○○(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甲○○)(合稱子 女或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約定於 每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料,自112 年1 月29日 起,相對人恣意剝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以 「2 月都不行、2 月都有行程」或未回應方式,未依前述約 定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如期順利會面交往,或僅能以視訊 方式會面交往,顯已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 甚鉅。相對人故意不配合會面,並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利益等情外,更係非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表現 ,相對人將自身情緒或與聲請人之嫌隙,強烈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並將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 親情之感受,足認相對人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雖兩造 於110 年8 月6 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間減 少,然聲請人仍能與未成年子女於短時間内自然互動,其具 備照顧幼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即使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 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等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再者 ,相對人因將其自身情緒不穩無故加諸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若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 無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親情聯繫,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關係、生活、經濟 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間過往 曾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溝通困難等情,兩造甫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約定未久,即發生多次爭執,造成聲請人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相對人並無法溝通改善,顯徵兩 造關於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已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依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二 項第(七)款之約定、民法第1055條第2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 4,775 元為基準,並以兩造平均分擔方式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教育、醫療 、財產管理、入出境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 年滿18歲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前開給付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3.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1 (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 163 號卷第77-79頁,下稱調解卷)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4.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不給聲請人會面理由是今年才開始,約定的會面時子女與聲 請人之間已經造成生活嚴重的負擔,具體事例在111 年5 月 間,因疫情期間學校對小孩外出的去處較敏感,都有小孩確 診,1 個小孩確診就全班停課,2 個確診就全校停課,有與 聲請人約定說希望待在家裡或是附近公園走走就好,但是相 對人如何溝通,聲請人就是帶子女去人多的地方,子女咳嗽 後很難對學校老師解釋;又溝通過程中,有時約在嘉義,有 時約在臺中,約定接送地點,有幾次將子女接送至臺中,子 女接回時在臺中或是哪裡,反而將子女帶至他處,譬如相對 人在臺中,聲請人送至嘉義,致相對人來不及至嘉義,此事 在疫情期間已累積數次後,今年有些溝通上相對人已沒有辦 法信任聲請人可以照顧好子女。因此,今年相對人相對減少 其等會面交往,僅連續假期會面,平日沒有。 ㈡、又當初離婚時,兩造有爭吵,聲請人曾因爭吵將子女抱至十 四樓,趁相對人不注意時抱上去威脅相對人,因此,相對人 對聲請人做的事情不敢信任,亦不會信任,而聲請人亦曾在 相對人工作時,以子女的生命安全威脅,相對人被迫已在10 9 年12月間,將子女帶回嘉義委託相對人父母親照顧,至隔 年8 月兩造協議離婚,不同意聲請人主張長女跟母親、長子 跟相對人,聲請人不顧四週,亦不願溝通,相對人之前說運 動會不要來,聲請人沒有知會老師的狀況下去運動會,學校 對於陌生人跑來看小孩是多麼可怕的事情,小孩會跟著母親 走,老師沒有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沒有通知相對人,亦沒有 通知老師,所有人不知情的狀況下聲請人去運動會,老師不 認識聲請人,學校很小,1 年級僅2 班,老師見聲請人是非 常緊張,聲請人完全不會顧慮到,聲請人說有向老師報備過 ,但是沒有老師承認,聲請人沒有經相對人而跑去看子女, 聲請人認為其可無視老師、相對人的意願去接觸子女,去做 其想要做的事情。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民法第1055條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 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 改定。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非兩造 間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客觀條件之相對優劣勢比較,必以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照顧現狀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有 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始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倘親權人 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利或缺失,則要難以之作為改定親權人 之事由。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子丙○○(男,000 年0 月0 0日生)、長女甲○○(女,000 年00月0 日生),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 得依約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前述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7-57 頁),自可採認。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離婚時 ,約定由相對人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聲請人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行使,本院自應審酌相對人行 使親權有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以資判斷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正 當。 ㈡、本院為了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有無正當理由,乃先後囑 託保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本院家事調查官及選任之程 序監理人進行訪視,並先後提出訪視報告。其中聲請人於保 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均表示其向本院提出改定監 護之原因,係因無法如約定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才會向法 院聲請,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身邊照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8 月18日保 康社福字第11208054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 報告(見調解卷第135-149頁)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9 月3 日財龍監字第1120 90006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調解卷第169-175 頁)附卷可稽。可見並非因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 之處甚明。另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之結論認為:「…,衡 酌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陪伴和教養情形、兩造避免 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未成年子女高度肯定兩造與其 等間之親子互動關係,以未成年子女意向等面向,綜合評估 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見本院112 年度家查字第38號家事調查卷第5-15頁)可 資佐證。足證相對人目前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此外,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因此,本院認為聲 請人聲請改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 尚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六、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有所約定如離婚協議書所載。然因兩造若干認知無 法一致,故會面交往之進行並不順利,故有由本院兼顧子女 利益及兩造之需求予以酌定,供兩造遵行之必要。本院選任 國立中正大學師資培訓中心丁○○副教授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其所提訪視報告中,關於親子會面之安排,建議:「遵守以 子女為中心、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原則,成為合作式的父母關 係。維持目前每月2 次的親子會面時間,並可增加寒暑假期 間的親子會面頻率與期間,一方面讓相對人有喘息時間,另 方面讓聲請人有較多與子女的相處時間,並安排參與多元活 動。」而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後,就會面交往部分建議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專業意見 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滿足聲請人親情之慰藉,認 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相對人雖一再陳述為避免兩造離婚之事實在鄉 里間張揚,聲請人不得到校探望未成年子女。但本院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親子血緣關係,親情不容隨意剝奪,故聲 請人仍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校慶、運動會或學 期班親會,增進雙方之情感交流為宜,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加以阻撓,附此敘明。 七、又兩造業於110年8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並同意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000元,至各該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既經本院駁回其 聲請,有如前述,則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聲請人並未實際負責照護,聲請人除須按離婚協議書所約定 之條件履行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外,並無再對相對人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每人1萬2,500元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因相對人行使親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其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因聲請人並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每人1萬2,500元,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再因兩造 依離婚協議時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法順利進行,故 由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之利益及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即聲請人親 情之慰藉等因素,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 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子丙○○、長女甲○○(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範圍內為之。【聲請人另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 學校舉行之校慶、運動會或學期班親會,相對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加以阻撓。】 二、第一階段:本件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日起算6 個月,意即進 行6 個月後,再進入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止。 (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該週末即非謂當月 之第一週。)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三、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 止。(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與第一階段之解釋相同。)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 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㈣、母親節、端午節和中秋節之連續假期(接送方式如平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紀元偶數年,前開節日當日上午9 時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住宿會面交往,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晚上6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四、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應尊重 其意願。 五、通知方式(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應於會面 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 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 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 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 會依調解筆錄或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 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 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第三人代為接送(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若 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 交往時間前二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 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 止。但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人 仍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 知相對人。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 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 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 七、除上述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絡子女,但上述 之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人應提供 適當器材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 八、兩造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十、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相對人, 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 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㈤、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子女受到身心傷害,如果子女有遭受身心傷害,將來 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㈥、兩造同意會依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 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 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被告將來得檢具事 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聲請人為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檢具事 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2024-12-30

CYDV-112-家親聲-155-20241230-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OOO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11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是在收養認可事件,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結果,本件雖只有收養人 乙○○、丙○○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丁○○, 故應列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體為本件之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名下無子女,為免年老時沒 有人照顧,希望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可幫忙處理抗告人 之生活瑣事和後事。抗告人和被收養人雖無長年共同生活, 但從被收養人出生至今都有互動,抗告人亦有資助被收養人 之部分就學和生活費用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 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 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之目的,在使無 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 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 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而收養乃創設之 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 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 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 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況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 ,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 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原生父母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 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 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 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 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 年收養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願收養被收養 人,且雙方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45頁),並經渠等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 養(見原審卷第243頁),堪予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 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本件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 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 為准許。 (二)經查,被收養人於原審自陳:舅舅及舅媽沒有生小孩,考慮 到他們死亡之後遺產的繼承,不希望是由舅媽的兄弟姐妹繼 承,我生父母這邊由弟弟繼承,但我跟弟弟有講好,我和弟 弟可以平分生父母、及養父母之遺產,本件收養之主要目的 是處理遺產,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人丙○○沒有說他們 年老時我需要照顧他們,所以本件收養單純是要繼承遺產, 如果我被收養了,我跟生父母的關係及平日的生活均不會改 變,只是名義上的收養。我現在沒有跟收養人乙○○及收養人 丙○○住一起,之前也沒有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同住過 ,以後如果認可收養,也不會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住 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頁),及抗告人乙○○於原審 表示:我跟我太太沒有子女,我們年老時沒有人照顧,所以 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我們年老不需要被收養人丁○○ 照顧我們,我們有跟被收養人丁○○說過這是名義上收養,我 們自己有錢,是怕之後年老處理事情需要信賴的人來協助處 理,所以才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5 頁)。據此可見,抗告人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 人從小係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本件收養動機為抗告人死亡 後之遺產繼承。因成年收養之特點乃是以事後之角度去觀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過往的生活照顧、扶持依靠等點滴積累 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由抗告人 與被收養人上揭生活互動以觀,抗告人及被收養人間並無長 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則其等間之照顧、扶持依靠程度, 難認已有強固之連結基礎,且其等情感交流及相互間之了解 程度,亦未深厚,與一般人所認知父母子女親情的互動相去 甚違,尚不能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 即認其等間已達到如同父母子女親情間之聯繫程度。 (三)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之前乙○○ 有跟我提起若她們夫妻兩其中一人先走,另一人會單獨居住 ,但我有跟乙○○說以後可以跟我們一起住,不論這件收養有 無通過,我們都會一起住。我會同意本件收出養也是希望讓 乙○○、丙○○年老有依靠等語,可見本件抗告人收養動機亦包 含抗告人為了有人照顧其晚年而為收養,惟被收養人尚可於 日常生活中透過事實上協助收養人生活照顧、陪伴就醫等方 式為之,並非一定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之方式而為。法律審 視收養關係之重點仍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本件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是本院 尚難僅以抗告人上開理由,即准許認可收養,而任意改變被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之親子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被收養人雖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然彼此間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相互照顧之依附情感 關係存在,其等之互動、照顧模式與情感間之交流,與深厚 、緊密的親情關係相去甚遠,實難認定其等間已形成如同父 母子女親情的依附關係,自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 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 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故原審據以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7

KSYV-113-家聲抗-98-20241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三、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據為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法第195條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離因損害),嗣於本件審理 中主張相同,然依據變更為民法第1056條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離婚損害),此一 變更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 一(下述家暴事實),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 ,惟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甚多,且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全 省跑透透,生活漸無交集及情感交流。112年8月25日20時許 ,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住處內,被 告因酒後泥醉失控摔物品,原告制止時遭被告辱罵,被告甚 至推擠原告並發生拉扯,造成原告四肢多處鈍挫傷,原告萬 念俱灰之下,除立刻更換門鎖外並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 令,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16號核發,期間至113年10 月11日止。兩造從上開肢體衝突後分居至今。分居期間被告 雖有諸如委託友人寄放生活用品在管理室,且原告父親告別 式時被告亦有到場幫忙,然原告並未深受感動,彼此關係仍 未有所修補,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 受之程度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另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被告上開家暴行為 所致,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為無過失之 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 損害10萬元。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112年8月25日20時在上開住處兩造吵架 後發生拉扯,但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另兩造分居期間伊也 盡量表現善意,伊想要挽救這段婚姻,希望原告再給伊一段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不同意離婚。㈡不同意給付 被告離婚損害1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 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104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且 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在外,112年8月25日20時許,兩造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住處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 實施家庭暴力(推擠、拉扯成傷),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1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原告發生拉扯,綜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 上揭婚姻重大破綻乙節,雖原告僅能舉證上開單一家暴事實 ,是否可逕自認定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乙節尚不明確,然本院 輔以訴訟繫屬後之下述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 綻無誤,分論如下︰  ①本案從112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截至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止,歷經三次調解及兩次言詞辯論已超過1年2月,期間本 院為避免原告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貿然提起離婚訴訟,且試圖 了解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遂在訴訟期間安排兩造各 接受2次婚姻協談,協調結果為原告表示更加堅定離婚意願 ,被告雖強調自己有釋出善意,諸如委託友人送日用品至原 告住處樓下管理室,希望原告能考慮讓兩造婚姻繼續走下去 ,然對於上開舉措仍無法撼動原告堅定之離婚意志乙節,始 終無法釋懷及接受,答辯重點僅一再強調不同意離婚,卻對 於兩造婚姻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努力,仍屬無可挽回之現實 視而未見,此種偏執心態殊不可取。  ②被告坦承兩造已1年多未同住,雖因原告持有上開保護令導致 被告不得接近原告住處,然原告若肯再度接納被告讓其進入 家裡同住,上開保護令僅屬備而不用之性質,況上開保護令 已於113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仍持續不得原告其門而入, 可見兩造精神情感上亦無互動,此種關係顯非正常,足見兩 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再佐以被告目前並無穩定工作,且 先前任職東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有收取客 戶款項未繳回公司而遭開除之情(本院卷第237頁),無穩 定工作再加上品行操守不佳,再參酌原告表示其父親去世後 訃文內連被告(女婿身分)名字都沒有(本院卷第233頁) ,已對被告毫無親情眷戀可言,上開事證綜合評價後,益證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訛。  ⒊綜上,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乃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被告未能改善自身經濟狀況 及操守不佳等因素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無另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 核定相當數額  ⒉本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且被告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具可歸責性,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審酌原告自承擔任廣告經紀人 、被告自承從事輪胎業務工作(本院卷第92、155頁),原 告月收入不詳,其110年、111年僅有數萬元股利所得,名下 財產含車輛、股票及不動產,價值約400萬元;被告110年、 111年任職東大公司,年收入約30萬,名下財產含車輛、股 票及不動產,價值約10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而被告因前揭事由致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考量兩造上開收入及社會地 位,及原告僅能舉證上開單一家暴事實,所受痛苦程度尚屬 有限,另兩造結婚至今9年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暨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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