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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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參 與 人 BG000–A113056A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毅鎮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5、74、10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毅鎮於行為時身為本案小學桌球隊約聘僱教練,因其桌球專業而受學員、家長之信任及尊重,明知本案小學桌球隊之女學員皆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利用各該被害人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違反被害人甲童、乙童、丁童、己童、庚童意願,而對於該等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利用權勢,對被害人丙童為性騷擾,或趁戊童、己童不備,對其等為性騷擾犯行,且觀諸被告所實施之猥褻、性騷擾方式,或伸入被害人內褲撫摸被害人之臀部、下陰部,或撫摸被害人之胸部、臀部,或觸摸被害人之臀部,而被害人之年齡介於6至9歲,身心均處於發展階段,被告利用其等年幼、性自主意識懵懂、對於師長不設防,而為上述猥褻、性騷擾行為,影響各該被害人人格發育成長,部分被害人更因此罹有身心疾患,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原審僅量刑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載之刑,顯然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各該被害人為介於6至9歲之兒童,造成被害人等難以抹滅苦痛,復未獲得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下)等量刑因子,偏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且於各罪之宣告刑總合16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11月(得易科罰金),各罪最長刑期為3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8月(得易科罰金),實未適度反應被告犯罪情狀之不法內涵,其所量處之刑度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而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 ,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暨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學校桌球教練,因 桌球專業而受學員、家長之信任及尊重,明知各該被害人年 僅6至9歲不等,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以上揭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 戊童、己童、庚童分別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除造成 年幼之被害人等之身心受創,破壞被害人等及其家屬對於師 長之信任、嚴重影響被害人等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外 ,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侵犯而內心傷痛,致使部 分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此罹有身心症而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表在卷可佐,犯罪情節及其所生之危害甚鉅,實應予 嚴懲;被告前雖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否認犯行,然 其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免去被害人等需再於 審理程序接受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複述受害經過或與被 告照面之第二度傷害,迄未與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和解,取得 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復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跟父親同住,從事 專職桌球教練,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3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時間、受害之人數 ,及檢察官、被害人丁童、告訴人、參與人等對於刑度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75、80、233至23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另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非屬同一人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黃毅鎮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黃毅鎮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毅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3-13

TPHM-114-侵上訴-5-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權(原名郭仲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AE000-H1123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家族共 同經營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美容店(地址詳卷)。丙○○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15時10分許,在該美容店內,利用交付甲 物品之機會,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 ,先徒手碰觸甲 腹部後,接續以手勾住甲 脖子靠近甲 , 旋親吻甲 臉頰及嘴唇,並徒手觸摸甲 之腰部、臀部,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 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 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其與甲 家族共同經營美容店,於前揭時、 地,交付物品與甲 時,其有以手碰觸到甲 腹部、臀部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想親吻甲 ,但沒有親到,我碰到甲 腹部、腰部,是因為甲 有便秘 的困擾,我教甲 如何按摩緩解,另外我是不小心碰到甲 的 臀部,並非有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 家族共同經營美容店,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利用交付甲 物品之時,對甲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甲 於警詢、 偵查時指訴及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21至27頁 、73至74頁,易字卷第79至84頁),復有該美容店內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 至91頁、偵卷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未親吻到甲 ,基於幫助甲 緩解便 秘問題,才會出手碰觸甲 腹部,且係不經意之舉動才 會觸碰到甲 臀部云云。然查:     1、甲 於警詢時指訴:當天案發時,我在美容店拖完地 準備回到一樓店面時,在一樓洗頭區與廚房間的走 道遇到被告,被告將我擋下來說要拿酵素給我,說 我的腹部很脹,接著就用手觸碰我的下腹部,被告 接著拿出酵素給我要我說謝謝,就立刻用右手繞過 我的後頸部,靠近我強吻我的嘴唇,持續了幾秒, 我有閃躲並且推開被告想要離開,我離開的過程, 被告還趁機拍打我的臀部,造成我心理很不舒服等 語(見偵字卷第18頁、22至25頁);再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在112年5月22日下午時,在我家人經營的 美容店裏,先說我的腹部很脹就摸我的肚子,接著 從我後方勾住我的脖子強吻我,我有推開被告想要 離開,被告又摸我的屁股等語(見偵字卷第73至74 頁)。     2、再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美容店內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12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與卷附擷圖與文字說 明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8至40頁、第43至67頁 )。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 ,於交付甲 物品之時,確有先徒手碰觸甲 腹部, 以手勾住甲 脖子,旋親吻甲 臉頰及嘴唇,並徒手 觸摸甲 之腰部、臀部之行為,是甲 所證被告突然 觸摸腹部、親吻、碰觸其之腰部、臀部等情,顯非 無據,且觀察甲 見被告靠近親吻時,旋即將頭部向 後方牆壁靠、轉動頭部閃躲;並立即掙脫離去該地 點之過程,亦可證被告突然以手部勾住甲 脖子並親 吻甲 、碰觸甲 腰部、腹部、臀部之肢體動作,甲 確感驚嚇、錯愕。從而,甲 所述既有上開證據足以 補強,應值採信。     3、至被告所辯:我與甲 互有好感,我在5月16日時就 有親吻過甲 了,她感覺很舒服,不可能感覺我對她 性騷擾云云。惟觀察被告所提出其與甲 母親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述「甲 感覺很舒服、氣 氛很好」乙節,均為被告自問自答之內容,並非甲 或甲 母親所回覆之對話內容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 甲 母親、於莫○家族群組內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 參(見不公開偵字卷一第173至175頁、不公開偵字 卷二第3至5頁),足見被告所辯其與甲 互有好感乙 節,並非真實,被告以通訊軟體單方對話內容,營 造自我感覺良好之情狀,作為卸免罪責之抗辯,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 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觸摸」,本不以徒手觸摸為 限,但凡行為人以徒手、肢體貼合等方式碰觸被害人 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均屬之。查 被告與甲 僅為出資者與員工之一般關係,被告於交付 物品與甲 ,在甲 無防備之情況下,以手觸摸甲 腹部 、以手勾甲 脖子、親吻甲 、以手碰觸甲 腰部、臀部 ,則依社會通念,並參酌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 被告所為當屬前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三、被告上開碰觸甲 腹部、腰部、臀部、親吻甲 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出資者與員 工關係,且被告年長甲 近30歲,原應係為基於豐富人生閱 歷之角色,教導、提拔後輩之人,竟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之觀念,以上開方式破壞甲 關於性之寧靜、和平狀態,造 成年紀尚輕之甲 心理受有一定程度之創傷;另被告否認犯 行,以其與甲 具曖昧關係、甲 很舒服、不經意碰觸甲 云 云置辯,更造成甲 第二次傷害,再被告迄今未能與甲 達成 和解或取得甲 之諒解,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 ,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洋酒、茶葉批發買 賣,月薪約五至六萬,已婚、小孩均已經成年,沒有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監視器勘驗結果紀錄 (一)檔案名稱:KNRN4363 (二)地點:被害人經營之美容工作室。 (三)勘驗結果:彩色畫面無環境音及對話交談聲,影片開始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2 03:10:58PM(以下僅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影片全長32秒。影片中有一身穿白色上衣、短髮、背對監視器鏡頭之男子(即被告,下稱被告)及一名女子(下稱甲 )。 1.於03:10:58,被告微微傾身、將頭左側靠近甲 2.於03:10:59,被告以嘴巴靠近甲 嘴巴,甲 有向後退閃躲之舉動,被告跟隨甲 向後退的方向前進,被告並有將右手往上舉起之動作; 3.於03:11:00,甲 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閃躲,被告繼續跟隨甲 移動之方向移動,並將右手搭上甲 之後背及後頸; 4.於03:11:01,被告將臉貼近甲 之臉,右手摸甲 後頸; 5.於03:11:02,被告以嘴親吻甲 ,甲 上半身往後傾斜; 6.於03:11:03,被告及甲 臉部分開,被告右手往後移動並離開甲 上半身; 7.於03:11:04,被告將右手移動至甲 腰部,甲 往前移動,被告亦轉動身體,右手持續放在甲 之腰部,頭部並持續靠近甲 ; 8.於03:11:06,被告離甲 之距離小於一個腳掌,上半身挺直後往後方移動,甲 拿起一個盒子; 9.於03:11:07,被告上半身再度往甲 方向靠近; 10.於03:11:08,被告右手舉起比向門外之方向(離甲 背部約一個手掌之距離); 11.於03:11:10,被告又朝甲 靠近; 12.於03:11:11,被告右手放置於甲 腰側處; 13.至03:11:13,被告將手移至甲 臀部,並持續三秒; 14.於03:11:14,甲 動手將門推開,被告將右手收回; 15.於03:11:15,被告左手舉起並以食指比向門外; 16.於03:11:16,被告以左手食指推門,將門關上,另舉起又手以食指碰觸甲 右手手腕處,被告上下比劃自身腹部位置,並有傾身向甲 方向之動作(甲 靠著畫面右邊的牆); 17.於03:11:24,被告將右手手掌放置於甲 左手上臂; 18.於03:11:25,被告以右手食指觸碰甲 左腰後側; 19.於03:11:26,被告右手移置甲 左腰腰側; 20.於03:11:27,甲 往前移動身體,被告以右手三指觸碰甲 後頸與右肩膀連接處; 21.於03:11:28至03:11:29,被告以右手捏了甲 前開部位2下; 22.於03:11:29,被告以右手手掌拍甲 臀部2下; 23.於03:11:30,甲 推門離開,被告轉身往後移動。

2025-03-13

TYDM-113-易-1565-202503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欣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V000-A111026、AV000-A111027號女子(依序為 民國90年9月、00年00月出生,下依序分稱A女、B女,其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就讀國 小時之中國笛、竹笛校聘指導老師,並因指導教學而知悉其 等之年紀。甲○○於A、B二女國小畢業後,持續以課後教授才 藝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繼續 指導A、B二女中國笛、竹笛,竟利用為A、B二女上個別指導 課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至104年9月間之A女未滿14歲某時,及104年9月後 至105年4月底間之A女滿14歲惟尚未滿18歲某時,分別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其上址住處琴房(下稱本案琴房),無視A女已以口頭 表示不喜歡、以將手抽回之方式表達不願意,仍強行將A女 之手拉過去,違背A女之意願,而以來回撫摸A女大腿、親吻 A女手、臉頰、嘴巴、撫摸磨蹭手背、手心、擁抱A女等方式 ,於上揭A女未滿14歲時,及A女滿14歲後惟尚未滿18歲時, 分別強制猥褻A女各1次得逞。  ㈡於110年9月4日16時許,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 本案琴房,於B女背對其時,突然叫住B女,乘B女轉頭而不 及抗拒之際,猝然親吻B女嘴巴1下得逞。 二、案經A女、B女及AV000-A111027A(即B女之母,下稱B1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 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㈠其於A、B二女就讀國小時,是為該2女 之中國笛、竹笛校聘指導老師,並因指導教學而知悉其等 之年紀;㈡其於該2女畢業後,持續以課後教授才藝之方式 ,在其住處個別指導A、B二女中國笛、竹笛等情(本院卷 第54、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㈠我是為了調整A女持笛姿勢,(才)摸到A女的 手背、手心,(或)有時為了鼓勵A女,(才)跟他擊掌 ;我沒有摸A女大腿、沒有親吻A女之手、臉頰、嘴巴。如 果我有對A女強制猥褻,她不可能繼續在我那裡上課學習 ,並參加我的音樂會。㈡我於110年9月4日幫B女上課時, 因琴房有一面大鏡子,如果我在B女背後有任何動作,B女 應該都看的見,我不可能有於B女背對我時,因故叫住B女 ,趁B女轉頭時對她親吻之情形云云。  二、上揭被告供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A女、B女、AV000-A1 11026A即A女之母(下稱A1女)、AV000-A111026B即A女之 妹(下稱A2女)、B1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B二女手 繪之本案琴房陳設圖、本案琴房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惟查:   ㈠A女證稱:⒈⑴我於國中一、二年級,遭到中國笛老師即被告 猥褻,我每個星期至少會有1天要去被告家裡上中國笛的 個別課,被告在琴房摸我大腿、親我的手、嘴、臉頰、撫 摸磨蹭手背、手心、擁抱我。我國一是103年9月到104年9 月,被告(當時)就有這些情況,持續到我國二即104年9 月到105年6月學期結束前也有發生過;⑵被告對我做猥褻 的行為時,我曾經有跟被告當面說過我不太喜歡。被告拉 我的手時,我有想把手抽出來,但是被告會用力把我的手 拉回去。被告親我的手或是我的臉頰、嘴巴,我會想要把 他的口水擦掉,被告如果有看見我在擦拭,就會很生氣然 後罵我,我很害怕我就不敢再繼續擦了,他生氣很兇,我 會怕。我遭被告猥褻時,覺得很恐怖又很害怕,我心裡很 排斥。⒉我國二時有跟我國中同學陳○瑜(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說過這件事,我直接傳訊息說,我的中國笛老師會 對我做牽手、擁抱、撫摸及親吻等動作,讓我覺得壓力很 大,陳○瑜是第一個知道這件事情的人,她叫我要告訴媽 媽,後來(我)有跟妹妹講,我跟妹妹講完,妹妹把媽媽 叫到我房間,然後我跟媽媽講,我邊講邊哭,情緒比較激 動一點。⒊(之所以)至今才報案,(是)因為我有一個 學妹(按:指B女)找到我,跟我說被告對她猥褻,她詢 問我是不是也有發生一樣的事情,我跟家人、社工討論過 後,才決定報案等語(綜見:警卷第42至44頁、第46頁、 偵一卷第18頁、原審卷第194至199頁)。   ㈡B女證稱:⒈我於110年9月4日大約16時許,我在被告家中( 上課),剛開始的時候被告先叫我練習吹笛子的基本功夫 ,練習完之後叫我練習比賽的曲子,之後就叫我的名字, 我就轉頭看被告,被告就直接用嘴巴親我的嘴巴。我就找 藉口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準備要上廁所的時候被告問 我在不在乎被告,我沒有回應,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之 後,就(回)到琴房,我經過被告身邊,被告用他的手拉 住我的左手,問我到底喜不喜歡他,我也沒有回被告。⒉ 我有跟媽媽(按:即B1女)及高中同學說過被告猥褻我的 這件事情,但沒有說的很詳細,當時我是跟我同學陳○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講,再請他跟我媽媽說,因為面 對媽媽會情緒比較激動,我沒辦法把事情講得非常清楚。 ⒊我小學3年級的時候,A女6年級,(A女)有帶過我練習 ,後來(我)從別的老師口中聽到類似的事情,所以才去 問A女有沒有類似的事情,我想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一些行 為,我覺得怪怪的,這到底是正確還是不正確(綜見:警 卷第106頁至107頁、第109至110頁;原審卷第213頁、第2 17至219頁)。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 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審酌A女上開證詞,衡諸:⒈A女上證稱其於國中時,即有 向其同學陳○瑜、妹妹即A2女、母親即A1女告知被告本案 行為等節,核與:⑴證人陳○瑜證稱:我與A女是國中同班 同學,國中3年都同一班,我們畢業旅行回來,我跟A女在 用手機聊天時,A女就用手機傳訊息跟我說,她有被國樂 老師「性騷擾」等語(見:警卷第100至101頁);⑵證人A 1女證稱:我是在女兒沒有跟被告學習笛子之後才知道(A 女)遭被告猥褻一事,我是在大女兒(按:即A女)跟二 女兒(按:即A2女)聊天時,大女兒先跟二女兒說,二女 兒才傳訊息要我過去,並且跟我說這件事,我才知道的, A女當時一直在哭,講的很激動等語(見:警卷第87頁、 偵一卷第20頁);⑶證人A2女證稱:A女有一天晚上心情不 好,我去她房間,她突然跟我說老師會摸她、親她、抱她 ,她覺得很噁心,(然後)她就開始哭等語(見:偵一卷 第21頁),均大致相符,可知A女於案發後,非唯有向其 親友陳訴,並於陳訴時有相當之情緒反應,A女於原審審 判中為證述相關過程時,亦有喘氣、哽咽、抽蓄、哭泣, 甚而放聲大哭之情緒反應情形(見:原審卷第181、205頁 )。⒉A女對於被告本案行為,自其案發時起至本案至警察 機關表明訴追之意之111年1月20日(見:A女該日警詢筆 錄之詢問時間欄,警卷第41頁),業已隱忍相當時間,係 經B女尋訪方決意訴追,較無刻意揑造事實虛指誣攀之動 機。⒊A女嗣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可認曾經有 創傷後症候群,創傷經驗為中國笛老師利用權勢威逼屈服 ,違反其意願對其猥褻,有該院111年11月18日精神鑑定 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3至31頁)。⒋A女上開證詞是已就 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論述綦詳,其前後 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於事理無明顯矛盾,及前揭之補 強證據與被害人A女之指訴相互印證,併佐以上述各情, 綜合判斷,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 事實,均堪採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在本案琴房上課時 ,「或開車接送A女時」,對A女為上開行為等旨,惟此嗣 業據A女於原審審判中證述被告係於「本案琴房」為上開 行為明確如前述,故本院認定事實如前事實欄所述,並無 在「或開車接送A女時」犯之。   ㈣審酌B女上開證詞,衡諸:⒈B女上證稱其於案發後曾向其母 即B1女、高中同學告知被告本案行為,及嗣有向A女尋訪 是否有遭被告為類似行為等節,核與A女上揭證詞,及B1 女證稱:我發現事情那一天,我問B女說被告有無對她怎 樣,B女就講不出話,悶在棉被裡哭,情緒崩潰;B女用LI NE拜託同學陳○廷告訴我情況,同學跟我說,被告在上課 時對B女有一些不雅舉動;學校(後來)有安排心理輔導 ,B女才慢慢把被告對她的行為告訴我。B女說被告親她的 臉,最後1次被告有親嘴巴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 均大致相符,可見B女於案發後,非唯即有向其親友訴說 事情經過,且有相當激烈之情緒反應,嗣並引發動機,積 極尋找是否有相同或類似經驗之被害人,如B女並非親身 經歷,依常情尚不致會有如此反應及行為;⒉B女嗣經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可認B女有明顯之急性壓力反 應,推估案發當時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有該院112年3月 17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59至183頁)。⒊B女 上開證詞是已就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論 述綦詳,其前後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於事理無明顯矛 盾,再者,上開補強證據與被害人B女之指訴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亦足以確信被害人B女之指訴犯罪事實為真實 。併佐以上述各情,被害人B女之指證情節應堪採信。被 告在本院又辯稱:因住家之琴房有一面大鏡子,如果我在B 女背後有任何動作,B女應該都看的見,所以不可能有趁B 女轉頭時,親吻其嘴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有趁B女轉頭時 ,對B女為上揭親吻嘴吧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明確,如 前論述。況縱如被告所辯之本案琴房有一面大鏡子,B女 係在琴房專注練習笛子,不可能時時看著鏡子,注意被告 在其背後有何動作,就算有注意到被告突如其然的對其親 吻嘴巴動作,B女亦無從防備或抗拒,故被告以上揭辯解 ,辯稱不可能對B女有親嘴之騷擾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㈤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情詞,應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能採信 。  四、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法律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的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的規定,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處斷。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㈠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之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是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庸再依同法第1 項前段規定,另予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分別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 擾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被告㈠本案各次犯行 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審理中自陳之 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 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性自主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堪認並無悔意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前揭事實一、㈠、及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7 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科 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本案如事實一、㈠所示2次強制猥褻犯行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 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 月。  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動機 、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 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認其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 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而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侵上訴-102-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4年度 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為性騷 擾行為,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周明工程行派駐在台積電F20廠之工地主管,代號BF0 00-H1130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受雇於弘兆工 程行在上開處所擔任清潔工作。甲○○意圖性騷擾,自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間某日止,多次基於性騷擾接續 犯意,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的台積電F20工地內 ,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對甲女勾肩搭背,以此方式性 騷擾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女勾肩搭背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事江意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目睹被告對甲女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觸摸胸部乙節,此部分經被 告否認,而證人江意文證述其並未親眼目睹,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難以認定被告有 此犯行,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與前揭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2

SCDM-114-竹簡-254-20250312-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民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 字第1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該條項所謂『其他 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 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 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 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 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參照),綜合判斷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 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否因此遭受破壞。查本案被告為 告訴人甲女所照顧長照個案之子,二人間並無私交僅有委任 關係,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被告竟於甲女 前來照顧個案時,乘其不及抗拒,不尊重彼此身體界線而以 雙手掐住甲女腰部兩側,甲女對被告之觸摸感到不適並立即 制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 之警詢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以雙手掐住告訴 人腰部兩側,顯對於告訴人對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遭受破壞,造成告訴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而觸摸告訴人腰部兩側破壞告訴人對於性、性別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其長期失 眠,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暨考量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有意調解但因 告訴人無意願而未為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 6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須與妹妹扶養臥床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楊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民係代號BS000-H112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之居家照護服務個案○○○之子,甲女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16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進行居家照顧 服務時,楊文民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未有防備不及 抗拒之際,以雙手掐住甲女腰部兩側之身體隱私處而性騷擾 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之事實,惟辯稱:只是要量他幾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被告事後傳送「真的26腰」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2

HLDM-113-原簡-9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37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往南昌路方向徒步行走,行經忠孝 西路與南福街口時,見代號AE000-H112179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行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性騷擾,一路尾隨A女至忠孝西路124號旁公車站處(下稱案 發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自A女左側對其熊抱,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致A女飽受驚嚇且深感噁心 不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 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罪 (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韋孟宇於警詢之 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台灣大車隊回復公文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7日來到桃園地區,並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南福街超商)呼叫及 搭乘計程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 辯稱:我那天是去桃園聚餐,我喝到有點斷片,但我應該不 會在大馬路上對女子熊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17日來到桃園地區,並於南福街超商呼叫 及搭乘計程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南福街超商內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8至60頁)、台灣大車隊回復電 子郵件(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確認有一 名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下稱某甲)曾與A女前後 走向案發地點,步行過程中並未見某甲與A女間有任何互動 。而監視器因距離案發地點較遠,加以本案發生於22時37分 許,天色昏暗,某甲與A女步行至案發地點時,畫面中已無 法識別2人動作(易卷第35至37頁),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 內容,不能認定某甲有於案發地點對A女熊抱。  ㈢此外,南福街超商與案發地點相距約450公尺,一般人步行前 往約須6至7分鐘,此有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審 易卷第21頁)。而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顯示某甲出現於案 發地點之時間為22時36分至38分許間,南福街超商顯示被告 出現於該店內之時間為22時52分至23時0分許間,兩者間相 距約15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易卷第35至43頁 )。若令某甲即為被告,則其自案發地點前往南福街超商所 花費之時間何以較一般人多出8至9分鐘,顯見某甲是否即為 被告一事,尚屬有疑。而卷內並無自案發地點至南福街超商 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本院無從據以認定某甲與被告即為 同一人。  ㈣A女於警局所為之指認,違背法定程序,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 意事項」,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 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 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 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 照片提供指認」,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 ,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 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 存在誤認之風險,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 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 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 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 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 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 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 (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 ,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 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 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 果,不得遽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A女固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對其性騷擾之人,然上開指 認係員警將南福街超商監視器錄得之被告影像直接提出予 A女供其單一指認(截圖中僅有被告1人),且A女指認時 ,員警竟誘導詢問A女「以上男子是否為112年6月17日對 妳施行性騷擾之人」(偵卷第21頁),顯然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則此違背程序之指認,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3-易-141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579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互不相識,竟意圖性 騷擾,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民權西路捷運站內,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捏 甲 右側臀部1次。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強制觸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業於114年3月7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易字卷第37 頁、原本存不公開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易-14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立新屋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大魁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 資及獎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67萬9293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同一訴訟 標的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調整請求薪資損失268萬412 3元、獎金損失96萬6433元、精神慰撫金52萬8737元(本院 卷第266頁),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另上訴人不再主張民 法第227條請求權(本院卷第266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4年1月 23日帶領學生在教室內作實驗,詎被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黃姓教務主任(下稱黃主任)前來拍攝蒐證,伊從 側邊阻擋黃主任拍攝,事後卻遭申訴伊疑似從背後環抱黃主 任之職場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性平字第808831號案件(下稱第808831號案)不公 正調查,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0內容 ,致伊遭認定構成性騷擾行為,經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下稱考核會)議處核定記大過1次。伊於104年5月間遭檢 舉另有疑似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以性平字第842301號案件 (下稱第842301號案)進行調查認伊之行為符合性騷擾定義 ,且前有第808831號案,屬累犯,予以解聘,可見伊遭解聘 係因性平會第808831號案不公正調查及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所 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精神慰撫金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92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為阻止黃主任拍攝其 在教室內作熱傳導實驗之過程,未考量黃主任為異性,竟以 雙手自黃主任身後環抱阻止拍攝,足使黃主任感受違反性別 平等之不適,性平會在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彙整當時受訪 者陳述經過,並無不公正調查或於調查報告記載不實情事, 被上訴人以該案調查結果為解聘上訴人理由之一,屬合法行 政處分,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92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解聘係因被上訴人性平會第808831 號案不公正調查及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所致,應賠償其薪資、 獎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因被上訴人性平會以104年 3月1日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 經移送被上訴人之考核會決議議處並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 令核定記大過1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接獲上訴人有其 他疑似性騷擾行為2案,其中1案經性平會於104年6月17日作 成性平字第845984號案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性騷擾行為雖不 成立,但缺乏性平意識及敏感度,經移送考核會議處並報經 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2日令核定申 誡1次;另1案經性平會於104年6月17日作成第842301號案調 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符合性騷擾定義,且非初犯,決議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討論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經教評會於104年8月19日決議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予以解聘,於104年8月24日 函報桃園市教育局,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因解聘離職等情 ,有上開3案調查報告(原審調字卷第21至41頁、原審卷㈠17 5至191、311至318頁)、教評會、考核會會議紀錄(原審卷 ㈠第231至234、295至301、335至339頁)、離職清結證明單 (原審卷㈠第237頁)可憑。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解聘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性平會第808831號案 不公正調查,且於調查報告不實記載如附表所示A生、B生、 C生、I師之陳述,或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陳述,不當認定其有 從背後環抱黃主任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惟:  1.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 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 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性平會與在場之A生、B生、C生、I師之事後談話譯文 (原審卷㈡第103至147頁),A生、B生、C生、I師固無直接 陳述上訴人有「環抱黃主任」、「貼在黃主任背後」等語。 惟細繹性平會與A生談話譯文所載:「性平會委員:你在看 的時候,他(上訴人)已經走到黃主任的旁邊?」、「A生 :嗯」,並演示上訴人站於黃主任身後,雙手向前穿過黃主 任遮檔黃主任執於身體前方之相機鏡頭(原審卷㈡第105、11 2頁);依B生之談話譯文所示,B生說明事發當日是上訴人 在第七節下課後有個自然課要做熱的實驗,就是拿火去加熱 肉,大約下午4點時,黃主任就進到教室裡面拍照,上訴人 知道後就要用手遮住黃主任的相機鏡頭制止拍照,及記載: 「B生:他(上訴人)就說,妳(黃主任)不能這樣拍攝, 之後那個黃主任她就發現不能拍攝之後,她就收到懷裡」、 「性平會委員:收到懷裡(演示黃主任動作)把相機收到懷 裡,然後呢」、「B生:然後她…之後那個她就開始衝撞老師 (上訴人)」、「B生:然後她之後這樣子衝、推擠這樣子 」、「B生:然後她就大喊,救命啊!救命啊」(原審卷㈡第 113至117頁),有上開性平會委員演示動作之錄影截圖可稽 (原審卷㈡第165頁),B生於本院證稱:黃主任喊救命時, 上訴人有制止黃主任拍照,黃主任把相機放在胸前對著前方 拍攝,上訴人就走過去用手擋住鏡頭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依C生之談話譯文所示,C生說明黃主任拿相機拍上訴人 ,上訴人開始抓著黃主任之相機,並遮住鏡頭阻止黃主任拍 攝等情,經性平會委員提問「怎麼遮」,C生將模擬扮演上 訴人之委員拉至扮演黃主任之委員側面,將扮演上訴人委員 之手繞過扮演黃主任之委員成為抱的姿勢,稱:「然後(黃 主任)就開始喊救命這樣子」(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 復有上開模擬動作之錄影截圖可稽(原審卷㈡第167至169頁 ),C生於本院證稱:伊在性平會有講過上訴人走到黃主任 後面,兩手環抱黃主任這句話,伊看到時,他們就是有抱在 一起,上訴人想搶奪相機,黃主任把相機收到懷中,上訴人 與黃主任當下就是緊緊抱在一起,過程中有扭動在搶相機, 上訴人與黃主任當時有性平會委員模擬演示之環抱動作等語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依原審勘驗性平會委員與I師之 談話錄影光碟,I師表示亦稱當時狀況符合委員模擬上訴人 站在黃主任後方並抱住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委員模擬 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原審卷㈡第158、171頁),且第808831 號案調查報告援引訪談內容之第參部分已載明:「僅為訪談 內容摘要」(原審卷㈠第34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性平會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之摘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云云, 自無可取。  3.再參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記載黃主任受訪時陳述略以:上 訴人繞到伊後面,伊不知道他會出這招,他的身體緊貼著伊 的臀部薦椎處,伊感到噁心,伊愣住了大喊救命等語(原審 卷㈠第362頁),及另名在場H師陳述略以:伊在學務處轉角 ,突然聽到黃主任大叫,伊的視線看到黃主任整個人,上訴 人從黃主任後面環抱黃主任,黃主任彎下腰一直掙扎,相機 在黃主任鼠蹊部,上訴人雙手抓相機,黃主任一直左右扭動 ,伊跑過去大聲喝叱,上訴人的手放在黃主任手上,想搶相 機,伊有看到黃主任與上訴人的身體肯定貼在一起等語(原 審卷㈠第364頁),性平會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評估上訴 人若欲禁止黃主任拍照,應有其他更適當之方式,無須自後 方環抱黃主任,上訴人從後方環抱黃主任,身體緊貼黃主任 背後之行為使黃主任感到噁心、不舒服,事後影響睡眠並需 就醫、請假,雖性平會於調查報告未記載編號3至7關於A生 、B生、C生之陳述,然綜合A生、B生、C生、I師、H師及黃 主任受訪時陳述,認定上訴人對黃主任成立性別平等工作法 之性騷擾,難認有何不公正調查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性平會 於第808831號案不公正調查、未記載對其有利陳述云云,亦 不可取。  4.上訴人再執黃主任對其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下合稱系爭偵案),可見其未性騷擾黃主任云云。惟系爭 偵案係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處罰態樣中,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其餘態樣則僅課以行政罰 ,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始能以該條規定相繩 負刑事責任,此乃立法者就性騷擾程度,考量刑法謙抑及刑 罰最後手段性之價值判斷,並以上訴人雖不慎與黃主任有身 體接觸並造成黃主任感覺不舒服,惟主觀上應無基於性暗示 而調戲黃主任之性騷擾意圖,認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之犯罪嫌疑不足(原審調字卷第71至77、45至54頁), 足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與前揭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第4項規定性騷擾之定義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執此主 張性平會第808831號案認定其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 行為不當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7萬9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不實記載或未記載對其有利陳述之處 (甲師為黃主任、乙師為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不實之理由 1 C生:「左側伸出兩手環抱」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未陳述「左側伸出兩手環抱」之內容。 2 C生:「乙師走到甲師後面,以雙手環抱甲師」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未陳述「以雙手環抱甲師」之內容。 3 未記載右開C生之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乙師有抱住甲師嗎?)我看到的時候沒有,我記得都在擋相機」、「我是從頭看到尾。」等語,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4 未記載右開B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B生於性平會訪談時曾表示:「甲師手上有相機,可是我沒有看清楚是怎樣,相機位置的部分我就不大清楚,這個手的部分,因為我那個時候有點距離,我沒有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5 未記載右開B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B生於偵查中證述:「(問:乙師有無從後面抱住甲師?)沒有。」、「我坐在窗戶邊,我全程都有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6 未記載右開A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偵查中證述:「中間我沒看清楚」、「中間一段我沒有看」、「中間我沒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7 未記載右開A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乙師他手放在甲師胸部位置?)沒有,那個位置蠻遠的」,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8 A生:「乙師走到走廊甲師後面,從後面兩手環抱甲師…乙師差不多貼在甲師背後」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性平會訪談時曾表示:「抱住之後,甲師叫救命,有一點空隙,就是沒有整個貼很緊,乙師只是遮住而已」。 9 「乙師從甲師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師,乙師之身體貼甲師背後」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21頁,即原審卷㈠第367頁) 綜合上述在場3名學生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證稱乙師有熊抱甲師之情節。 10 I師:「乙師在甲師後面,乙師的手有環抱的動作」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3頁,即原審卷㈠第359頁) I師未陳述「環抱」等語。

2025-03-11

TPHV-113-上-102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仁平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仁平 (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而 現行性騷擾防治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考量現代網路媒 體發達,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入住「高雄○○Motel○○館」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乙女之犯行,惟查:附件所 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述:我 有瞄到被告走過來,他就摸我屁股,我當下愣了一下,就大 聲問他在幹嘛等語;告訴人乙女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述 :被告站在我後面,就突然上來伸手摸我屁股,又摸一下我 屁股,之後又摸我胸部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丙女於警詢中之 證述:我們3個人在整理他的房間,是其中1名喊叫後,才知 道他有種這變態行為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34頁)。衡諸 告訴人甲女、乙女(下稱告訴人2人)、證人丙女均與被告 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仇怨,告訴人2人及證人丙女應均無 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2人均於偵查中具結,難 認告訴人2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 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告訴人2人工作時不及抗拒之際 ,故意徒手碰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乙女臀部及胸部,屬性 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2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內心恐懼及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 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楊仁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平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0分至19時0分間,在入住之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Motel○○館」000號房內, 見代號AV000-H113004成年女子(下稱甲女)、代號AV000-H 113005號成年女子(下稱乙女)及代號AV000-H13004A女子 (下稱丙女)3名房務員在整理房務時,竟意圖性騷擾,乘 甲女、乙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臀部及伸 手觸摸乙女臀部、胸部等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乙女為性 騷擾得逞。嗣經甲女、乙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仁平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楊仁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 處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11

KSDM-113-簡-488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石紘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六福堂中 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代號AD000-A112192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係該診所之客人,詎被告竟 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 內,利用為丙 按摩之際,趁丙 不及抗拒而徒手按壓丙 之 胸部及恥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 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 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 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 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性 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福堂中醫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丙 與配偶、朋友及 六福堂中醫診所官方帳號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 做的都是基於整復推拿師的專業判斷所進行之調理行為,並 沒有性騷擾告訴人之主觀意圖;我是用手肘按壓告訴人胸部 周遭的軟組織以調理她的經絡,當下我有說現在處理到左上 胸腔的部位;在按壓恥骨前,我有先告知告訴人,經過告訴 人同意後我先示範,然後再牽著她的手引導她如何自我檢查 ;我有跟告訴人解釋我正在上甲○○教授的筋經醫學課程,只 要是會有脹氣、經期不順、虛胖等,將周圍的筋膜放鬆後, 就可以改善,我已經用相同的手法調理過好幾百位客戶,都 沒有發生上述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六福堂中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並有於112 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內,為告訴人進行整復 按摩,於過程中被告有徒手按壓告訴人胸腔周遭軟組織及恥 骨聯合部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7785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4至12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彌封袋第4至5 頁,偵卷第86至8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按摩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部位,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 尚屬有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至該中醫診所推拿時 ,診所內之師傅即被告在推拿過程中直接用手按到我胸部 上,讓我覺得很噁心,事先未徵詢我的同意與事前溝通, 直到我向被告反應你在按哪裡並將他的手推開,被告才移 開;後來被告又按到我的恥骨部位聲稱可以舒緩胃脹氣, 這個行為也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當下就覺得對方是變態1 個;他按我恥骨時是沒有跟我說就直接按;我是第一次給 這個師傅按摩,我跟他不認識,所以他的那些行為讓我覺 得很奇怪;被告對我實施整復的醫療行為前完全沒有事先 跟我溝通整復行為時會碰觸我的胸部;當時我意識是清楚 的,覺得很錯愕,我有想說要不要起來,但又怕是我大驚 小怪,可是事後想覺得不太對,跟過往我去按摩的狀況不 一樣,所以我下午就去報案(見偵卷第6至8頁);於偵查 中結稱:當天我去六福堂中醫診所時沒有預約,進去時就 配被告幫我按摩,他要我正面躺下來,頭後面的簾子有拉 起來,兩側沒有拉,被告一開始直接用手指按摩我接近腋 下的部位,過沒多久手肘就往我胸部壓,我覺得有點奇怪 ,就問他是在按哪裡,我手有撥開他,他就說胸部有很細 微的神經,平常人不會注意,說有筋絡之類,我以為是我 想太多,他就沒再按,他按右邊時便沒有靠近胸部,按左 邊時有按到接近乳頭的地方;右邊按完後他就往鼠蹊部按 ,他都用手肘跟手臂按,他說按那邊可以調理胃脹氣,然 後他就直接按恥骨很中間的地方,算是用指腹按,我想我 到底要起來還是我太大驚小怪,因為他講很專業的術語, 但我沒立刻說不要按,我不知道當下要怎麼反應,他按恥 骨沒有到很久,後來他就按腿;被告用手肘按壓我胸部週 遭的組織時,對我來講是不舒服的,當別人碰到時會有點 反抗,我不認為那是調理;按壓恥骨的部分,我記得被告 是先觸碰才跟我說按恥骨能調理胃等,他有牽我的手去摸 很接近恥骨的地方,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不想按這裡;我 這次去按摩時有無跟醫生和按摩師說我胃脹氣我有點忘了 (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去六 福堂中醫診所要做全身按摩,診所直接派當時有空的師傅 幫我按摩,被告在按摩過程中手肘有按壓到我左邊乳房的 上方,是用手臂一直壓、揉往上,他按了幾次,我有問他 這邊是在按哪裡,並撥開他的手,被告才開始解釋說因為 胸部有很多細微的地方一般人是不知道的,按那邊可以放 鬆;被告後來換到我右邊在按時,就有完全避開胸部那一 段;之後被告有用手掌觸摸我的恥骨部位,他是先碰了後 ,才說按接近恥骨的地方能夠幫助全身放鬆,在碰之前並 沒問過我;被告是先用手碰,再用雙手指腹加壓按我恥骨 ;被告那時有說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氣;但在被告按我恥 骨前,我其實沒跟被告提過我有胃脹氣或腸胃問題需要舒 緩;被告在按我恥骨時,當下我並未口頭拒絕,就是在聽 他說按恥骨可以怎樣,被告一直用很專業的話在講解他的 所有行動;當時我並未告知被告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或我 不需要這樣的服務;他有抓我的手去摸我的恥骨,說按這 裡能舒緩什麼;老實講,我按了那麼多次,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我也不知道要不要離開,我在想我究竟有無錯怪別 人;我內心也不太確定,這到底是如被告所述,是個專業 療程,或自己真的有受到騷擾,我其實有疑慮;如果透過 檢測恥骨聯合的方式能夠改善像月事不順、胃脹氣、骨盆 不端正等問題,確實是有依據的,我還是會認為這是性騷 擾行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調理手法,我不確定是 否專業;案發時我的確有胃脹氣的困擾,被告在按壓我恥 骨部位前,可能有詢問我有無胃脹氣、腸胃蠕動不順、生 理期經痛、排尿不順或虛胖等問題,我就順著回答我有胃 脹氣;如果被告在按摩到我的乳房及恥骨部位前,有先告 知我會按摩到胸部及恥骨,跟我說幫我按摩這些部位可以 幫我改善哪些症狀,我還是不會接受他按摩,因為我覺得 那個是比較隱私的部位,不想要這樣被推拿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至123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被告於按壓告 訴人左側乳房前,雖未明確告知即將按摩之部位,然被告 以手肘按壓告訴人左胸數下後,隨即遭告訴人以手撥開並 詢問被告係在按摩何處,被告當下即有向告訴人解釋是為 舒緩告訴人之筋絡,且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 按摩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胸腔部位;另告訴 人就被告於按壓其恥骨前,其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有胃脹 氣之問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自承被告按壓其恥骨時 ,其未立即拒絕或向被告表明其覺得這樣很奇怪或不需要 這樣的服務,且被告當時有向其說明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 氣,並牽著其的手去觸摸恥骨,其當下亦未向被告表示不 想按該處等節,而被告碰觸告訴人左側乳房、恥骨等身體 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 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惟推拿按摩服務本質乃透過不同手 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 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則上開身體部位 亦可能屬正常按摩服務之身體部位,並非絕不允許進行按 摩服務之部位。從而,於推拿按摩之背景、環境,係由推 拿師以不同手法接觸受服務者各處身體部位之情境下,尚 難以被告有按摩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等身體部位,逕 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帶有性暗示、調戲意涵之觸摸行為。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包括「DVR-190-1 F-出入23.03.31洪○○.avi」【下稱檔案A】及「DVR-190-1 F-推拿23.03.31洪○○.avi」【下稱檔案B】,以下勘驗內 容⑴至⑼、⒀⒁為檔案A之影像,⑽⑾⑿⒂⒃之則為檔案B之影像) 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 ,丙 脫下外套仰躺在推拿床上,丙 所在房間內有4張 推拿床,床旁有布幔圍繞,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 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被告背對鏡頭以右手按 壓丙 之左手,丙 則點頭示意,狀似與被告交談,隨後 丙○ 右手在胸前比劃(丙○ 之上半身隨即為被告所遮擋 ,隱約可見丙○ 有抬頭之動作)【檔案A】。    ⑵於10時49分56秒許,丙○ 雙手在肩膀比劃,被告將丙○ 之左手拉開並以右手肘開始在丙○ 左側胸部外側按壓並 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於10時50分31秒許,丙○ 以左手 推開被告按壓胸部之右手肘,兩人狀似在溝通,此時丙 ○ 上半身為被告所遮擋,但畫面中可見丙○ 有抬起左手 轉動上臂之動作,而丙 所躺臥之推拿床之布幔僅自其 右側拉至頭部上方,左側並未拉上,同一時間,自畫面 上方數來第3 張推拿床上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 進行推拿【檔案A】。    ⑶於10時50分58秒許,被告將丙 之左手往上舉,狀似以右 手肘為丙 推拿左手(丙 頭胸部為被告身影所遮擋); 於10時52分22秒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數來第2張推拿 床上面朝丙 ,兩人似在交談,丙 有數次抬起左手臂之 動作;於10時52分29秒許,被告起身繼續推拿丙 之左 手;於10時53分1秒許,被告右手在丙 胸前比劃,丙 不時點頭,兩人似在交談,隨後被告繼續按壓丙 之左 手【檔案A】。    ⑷於10時53分38秒許,丙 出現彎曲右腳抬起再放下之動作 ,面朝被告似與被告交談,其後被告彎曲丙 之左腳並 將毛巾蓋在丙 之左腳上開始按壓推拿;於10時55分20 秒許,被告雙手按壓丙 膝蓋時丙 將右腿彎曲,並以右 手比劃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0時55分34秒許,被告彎曲 丙 之左腳,開始按壓丙 之左腳掌,丙 則將雙手抬起 至胸前,轉動肩膀,隨後被告移動至丙 右側以右手肘 開始按壓推拿丙 之右手【檔案A】。    ⑸於10時56分53秒許,被告以左手按住丙 的左手同時以右 手肘按壓丙 的右側胸部上緣【檔案A】。    ⑹於10時57分22秒許,被告結束胸部推拿,掀開丙 上方的 布幔,丙 則雙手不斷比劃與被告交談,被告隨後開始 按壓推拿丙 右手;於10時58分46秒許,被告將毛巾蓋 在丙 右腿上開始按壓推拿,過程中可見丙 伸手比劃狀 似與被告交談【檔案A】。    ⑺於10時59分47秒許,丙 轉身俯臥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 丙 頭部旁的布幔拉上後將毛巾披在丙 身上,並以左手 抓住丙 之右側身體並以右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腰背部至 臀部;於11時1分36秒許,被告改用左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臀部,以右手固定丙○ 之左腳,隨後被告先彎曲丙○ 之右腿平放在推拿床並繼續以左手肘推拿按壓丙○ 之 腰臀部,同時以右手固定右大腿,之後被告在丙○ 身側 不斷移動位置,以其中一手固定丙○ 身體、另一手手肘 按壓之方式推拿丙○ 之背部、腰部、腿部及手部【檔案 A】。    ⑻於11時28分34秒許,被告按壓丙 背部時,丙 以手朝腰 部指,被告先以手掌、手肘按壓丙 背部後開始按壓丙 頭部、上背部;於11時32分20秒許,丙 自推拿床上起 身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1時32分50秒許,丙 再度俯臥 在推拿床上讓被告推拿按壓其肩頸、頭部;於11時35分 33秒許,丙 起身坐在椅子上,被告一手扶著丙 肩膀並 以另一手手肘按壓推拿丙 肩膀;於11時38分42秒許, 被告一手固定丙 之身體,以另一手肘繼續按壓丙 肩膀 【檔案A】。    ⑼於11時42分38秒許,丙 面朝鏡頭側躺在推拿床上,被告 先按壓丙 之右手,隨後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後開始 推拿丙 頭部、右手,並抓著丙 右手轉動;於11時45分 3秒許,被告跪在丙 身側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腋下至 腰部,隨後丙 轉身背對鏡頭,被告開始按壓丙 之右腿 部與另一側身體,之後兩人站著交談,被告一手握住丙 的手,另一手幾度按壓丙 的手臂,兩人不時比劃(鏡 頭僅拍攝到兩人肩部以下位置)【檔案A】。    ⑽於11時48分4秒許,畫面中丙 站在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 床旁,隨即布幔為被告所拉開,畫面中可見丙 與被告 貌似交談並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48分21秒許,被告拉 住丙 的手似在按壓丙 之右手,丙 頻頻點頭;於11時4 8分56秒許,被告持續與丙 交談並不斷伸手比劃,丙 則不時伸手按壓其手臂、肩頸,並有聳肩之動作;於11 時50分11秒許,被告以右手稍稍按壓丙 之肩頸,隨後 走到畫面中推拿床後方架子拿了按摩器再走向丙 ,開 始幫丙 推拿按摩肩頸、頭部及背部【檔案B】。    ⑾於11時51分10秒許,被告手持按摩器由丙 後背按摩至丙 左臂、胸口處,丙 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51分30秒許 ,被告將丙 轉過身,以按摩器按摩丙 右手臂;於11時 51分38秒許,被告左手指著自己左胸口,丙 隨即雙手 朝自己胸口處比劃,並聳了聳肩,隨後被告以左手朝丙 胸口指了指,再朝自己胸口比劃,丙 又轉了轉頭,再 轉動肩膀繼續比劃,此時被告又以按摩器按摩丙 肩頸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⑿於11時52分14秒許,被告伸手按了按丙 肩頸後開始比劃 ,被告面露微笑,丙 亦有笑到後傾的動作,隨後被告 伸手朝丙 腹部比劃並摸了摸自己的腹部,兩人交談後 ,於11時52分40秒許,丙 躺回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床 上,被告隨即拉起布幔,兩人身影為布幔所遮擋【檔案 B】。    ⒀於11時52分42秒許,丙 仰躺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再以右手在丙 腹部摸了摸,其後 被告將兩手手掌放在丙○ 下腹部並跪坐在丙○ 左側;於 11時52分50秒許,被告開始以兩手大拇指按壓丙○ 靠近 恥骨之部位;於11時53分2秒許,被告站在丙○ 右側背 對鏡頭,左手移動到丙○ 左大腿根部處按壓、揉動,丙 ○ 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丙○ 之手至其恥 骨處,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抓住丙○ 左手掌在丙○ 之恥 骨部位揉動;於11時53分7秒許,被告先稍稍挪動丙○ 之左腿後開始在丙○ 下腹部比劃,並不時將手掌靠近丙 ○ 下腹部、大腿根部;於11時53分23秒許,丙 有點頭 之動作【檔案A】。    ⒁於11時53分26秒許,丙 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 以右手按住丙 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丙 腹部開 始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腹部【檔案A】。    ⒂於11時55分6秒許,畫面中右側之布幔被拉開,丙 起身 下床走動後與被告貌似交談並不時屈膝、聳肩;於11時 55分24秒許,丙 與被告交談中有雙手拇指朝上比的動 作,隨後丙 走近被告並比劃自己的雙手,被告先拉住 丙 之左手隨後放開,又抓住丙 右手狀似開始為丙 推 拿丙 右手臂(丙 右手及被告之手部為被告身體所遮擋 ),畫面中可見丙 左手不時指著右手臂;於11時56分4 9秒許,被告右手抓著丙 右手臂,左手則在丙 之右肩 、背部及胸口上移動(被告左手在丙 上開部位比劃, 並不時碰觸上開部位);於11時56分59秒許,被告放開 丙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⒃於11時57分13秒許,被告再度靠近丙 並以雙手按壓、揉 捏丙 之肩頸部;於11時57分17秒許,被告結束推拿, 兩人繼續交談;於11時57分27秒許,被告彎腰將椅子推 回推拿床旁,丙 則穿起外套拿著包包、穿鞋後自畫面 左方離開【檔案B】。   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3個博士證書,脊椎、 經絡、針灸,我研究手法及經筋醫學已經30年,我是社團 法人中華經筋保健協會的創始人;被告曾向我學習過一些 手法;就胸腔部位,我教學生時說胸腔有問題不要壓胸腔 ,用手牽引來連動到胸腔,筋骨就鬆開了,這個技巧要反 覆訓練才能達到一個境界,若被告還沒訓練到那個階段, 要把胸腔的結構鬆開,他用肘關節是他學習過程的經歷; 如果是用手掌去處理胸腔的話,那我就知道這是一個不好 的行為;告訴人的肩胛骨有問題,所以她胸部一定有問題 ,要解胸部的話,為了速度快,及避免不一樣的反應,就 用牽引手來帶入到胸腔、乳房,牽引的技術要反覆訓練才 能達到那個層次,至於被告用手肘去壓,他有那個概念, 但是他不會牽引,他就用他之前學的去做,如果用肘的這 種壓是性騷擾,那肘的感覺,敏感度跟手掌的敏感度會一 樣嗎?被告用手肘按壓,我不會認為是性騷擾,我會想說 他的技術很差,因為肘壓的地方,壓一點,就只有減那一 點點,如果用牽引的話,是整個大面積都放鬆;我沒聽過 透過按摩女性胸部接近乳頭的地方來抒解肩頸、頭部痠痛 ,但是我知道有很多人用肘在壓胸腔;關於恥骨聯合部分 ,在影片中被告對告訴人進行的恥骨聯合調理的手法與我 教學的手法一樣,用大拇指、手掌檢查,我沒看出有何細 微的不同,應當是我教的方式;按壓這樣的部位可以改善 包含小腸、肝膽、腸胃、腎、膀胱等問題;我教學抒解胃 脹氣的方法,的確可以透過按壓恥骨聯合部位進行;我實 際幫病患按摩恥骨部位很多次,目前都是以我學生帶來的 病人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又被告於112 年2月20日至112年5月29日曾參與由證人甲○○親自授課之 經筋調理技能培訓課程(由社團法人中國經筋保健協會所 開辦)乙情,亦有被告所取得上開協會授予之專業證書、 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46 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參與證 人甲○○講授之經上開課程,且其運用在本案按摩告訴人恥 骨部位之手法係證人甲○○所傳授,並可用於改善胃脹氣等 問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的確有胃脹氣之 困擾,被告在按壓其恥骨前,可能有詢問其是否有這方面 的問題,其便順著回答有胃脹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 20頁)。再觀諸前揭勘驗內容第⑿至⒁點,被告於按摩告訴 人之恥骨部位前,曾伸手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 己腹部之動作,兩人交談後,告訴人又躺回推拿床上,由 被告為其進行按摩,待被告開始按壓、推拿告訴人之恥骨 部位後,告訴人有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告 訴人之手至其恥骨處,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掌在其恥 骨部位揉動,復在告訴人下腹部比劃,且不時將手掌靠近 告訴人下腹部、大腿根部,而告訴人則有點頭之動作;其 後,告訴人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以右手按住告 訴人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告訴人腹部開始以手肘 按壓推拿告訴人腹部等節,若在被告按摩告訴人之恥骨前 ,兩人不曾談及告訴人有胃脹氣之困擾,被告何以會伸手 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又 為何會重新躺回推拿床上接受被告按摩?且告訴人於被告 按摩其恥骨部位後,有自行伸手靠近恥骨處,嗣於被告牽 引其手至恥骨部位並引導其以手掌在恥骨部位揉動後,告 訴人尚有點頭之動作,隨後又自行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 ,完全未見告訴人有何推拒、斥責被告之舉動,由上足認 ,被告應有告知告訴人可透過按摩恥骨部位達到抒解胃脹 氣之目的,否則若被告未加解釋、說明,而告訴人又認恥 骨係屬個人身體隱私部位,理應不會伸手靠近恥骨處,並 在被告引導下揉動其恥骨,之後復自行按壓恥骨。另被告 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雖非師承自證人甲○○,然依證人甲 ○○上開證言,可知以手肘按壓胸腔並非少見之按摩手法。 從而,被告按摩、推拿告訴人胸部、恥骨等部位之手法, 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即非無疑。  ㈢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⒈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接受被告按摩之場所並非獨 立、完整之隔間,僅以可掀開之布幔隔開,密閉性不高, 並裝有監視器,被告於按摩過程中亦不曾將布幔完全拉上 ,而可全程攝得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之情形,且被告於按摩 告訴人之胸部時,旁邊尚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進 行推拿。基此,被告若果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何以會 在明知其一舉一動在監視器之攝錄下將無所遁形之情況下 ,仍執意不將布幔全部拉上?又在僅相隔1床之旁即有其 他推拿師傅與客戶在場進行療程之際,不畏遭該2人發現 或告訴人向渠等呼救致其犯行敗露之風險?復觀諸被告按 摩至告訴人左側乳房時,旋遭告訴人推開手肘,兩人似在 交談,其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按摩 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告訴人之乳房部位;再 參以被告推拿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係以右手肘在告訴人左 側胸部外側按壓並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並非以手掌或手 指等相對於手肘而言較為敏感之身體部位揉捏、抓握或按 壓告訴人之乳房。另被告擔任六福堂中醫診所按摩師傅期 間,不分男女病患,均曾以手肘按壓胸腔部位之手法進行 按摩乙情,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 3至177頁),足見被告本案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並非 特別針對告訴人或女性病患為之。據上各節,被告按摩告 訴人之胸部與恥骨時,主觀上有無性騷擾之不法意圖,顯 屬有疑。   ⒉至告訴人於案發後,固有向六福堂中醫診所、配偶及友人 反應對於接受被告按摩服務感到不舒服之意見與疑問(見 偵卷彌封卷第9至14頁),而可佐證告訴人指訴對於受被 告按摩服務之情緒反應,然被告上開按摩接觸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除告訴人之認知外,必須綜合背景、環境、被告行為 內容具體判斷,尚無從單以告訴人個人感受作為唯一之判 斷依據。是以,被告雖有於按摩過程中接觸告訴人之上開 身體部位,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受不悅 、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注意 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尚不得逕以性騷擾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性騷擾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被告犯罪嫌 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易-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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