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參 與 人 BG000–A113056A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毅鎮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5、74、10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毅鎮於行為時身為本案小學桌球隊約聘僱教練,因其桌球專業而受學員、家長之信任及尊重,明知本案小學桌球隊之女學員皆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利用各該被害人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違反被害人甲童、乙童、丁童、己童、庚童意願,而對於該等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利用權勢,對被害人丙童為性騷擾,或趁戊童、己童不備,對其等為性騷擾犯行,且觀諸被告所實施之猥褻、性騷擾方式,或伸入被害人內褲撫摸被害人之臀部、下陰部,或撫摸被害人之胸部、臀部,或觸摸被害人之臀部,而被害人之年齡介於6至9歲,身心均處於發展階段,被告利用其等年幼、性自主意識懵懂、對於師長不設防,而為上述猥褻、性騷擾行為,影響各該被害人人格發育成長,部分被害人更因此罹有身心疾患,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原審僅量刑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載之刑,顯然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各該被害人為介於6至9歲之兒童,造成被害人等難以抹滅苦痛,復未獲得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下)等量刑因子,偏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且於各罪之宣告刑總合16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11月(得易科罰金),各罪最長刑期為3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8月(得易科罰金),實未適度反應被告犯罪情狀之不法內涵,其所量處之刑度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而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
,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暨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學校桌球教練,因
桌球專業而受學員、家長之信任及尊重,明知各該被害人年
僅6至9歲不等,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以上揭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
戊童、己童、庚童分別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除造成
年幼之被害人等之身心受創,破壞被害人等及其家屬對於師
長之信任、嚴重影響被害人等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外
,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侵犯而內心傷痛,致使部
分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此罹有身心症而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表在卷可佐,犯罪情節及其所生之危害甚鉅,實應予
嚴懲;被告前雖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否認犯行,然
其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免去被害人等需再於
審理程序接受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複述受害經過或與被
告照面之第二度傷害,迄未與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和解,取得
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復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跟父親同住,從事
專職桌球教練,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3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時間、受害之人數
,及檢察官、被害人丁童、告訴人、參與人等對於刑度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75、80、233至23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另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非屬同一人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黃毅鎮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黃毅鎮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毅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TPHM-114-侵上訴-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