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思表示錯誤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41-5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戴芳妤 被 告 郭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立「店面轉讓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雪記粥品」店面讓與 原告,由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移轉店面 (包含店面裝潢、附屬設備及存貨、商標等)之價金,給付 方式為自簽約日起1日內支付15萬元,於取得店面使用收益 權利之日起60日內支付1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於1週內 將製作粥品之技術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 約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5萬元,惟被告僅於簽約後第1日教 授原告製作粥品,自簽約後第2日起即藉故推拖,未依約教 授原告,屢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原告先口頭告知被告 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價金,被告不僅仍未 置理,竟尚於數日後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予第三人,顯 然就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且有詐欺原告、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之情,原告已無從達到盤頂該店面販售粥品之目的,遂 於113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為由 ,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價金;然該存證信函遭被告拒絕收受。 為此,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及利息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進行 為期1星期之製作粥品技術移轉,及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 5萬元價金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即偕 同原告至安平漁港、黃昏市場、保安市場採買、補料,並於 同日中午在「雪記粥品」店面教授原告粥品製作流程、品項 處理等技術移轉相關事項,直至營業時間終止,詎當日深夜 竟接獲原告表示不願意承接「雪記粥品」店面,要求解除系 爭契約之訊息。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偕同其母親及第三人至 「雪記粥品」店面與被告協商,兩造歷經1個多小時之談判 過程,於當日成立和解,並簽立手寫字據約定:原告同意被 告無須退還15萬元,且得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他人;被 告同意退回原告於外送平台預付之2萬元款項,及羅列之食 材採買費用共計1萬428元,合計3萬428元。嗣被告已轉帳3 萬元及交付現金428元予原告,兩造既已達成和解終止系爭 契約,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 自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 「雪記粥品」店面以25萬元對價讓與原告,並由被告教授原 告製作粥品為技術移轉,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5萬元 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店面轉讓契約」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7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5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教授原告製作粥品、完成 技術移轉,甚至違約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第三人,致原 告已無從達到盤頂該店面販售粥品之目的,被告顯屬給付不 能,且有詐欺原告之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 原告已給付之15萬元價金,並提出「雪記粥品」已由他人受 讓營業之照片、原告113年5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高雄青年郵 局存證號碼000125號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以為佐證( 見調字卷第27至37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手寫和 解字據(下稱系爭和解字據)、兩造和解過程錄影檔案(下 稱系爭錄影檔案)及被告業依和解條件轉帳3萬元予原告之 存摺影本資料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頁 ),及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和解字據及錄影檔案之真 正,主張:我沒有同意被告拍我,被告侵犯我的肖像權,且 我認為該影片有偽造,用拼接的方式,斷斷續續拍攝一點再 接起來,因為我並沒有同意要和解;和解字據上面的簽名雖 然是我簽的,但是內容並不是我寫的,且我也沒有同意要和 解,我簽名的意思是我同意被告還我貨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49頁);惟系爭和解字據為原告本人所簽、系爭錄影檔案中 之人亦確實為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 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影檔案,可見 原告稱:「好啦就這樣啦」,由另1人從頭開始手寫字據, 內容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書寫完畢後由原告簽名,該書寫 字據之人並稱:「補貨的食材、補貨的食材,我們幫你收回 來。預付的款項,熊貓、預付的款項,熊貓2萬塊退回,退 回給你。然後已經收的15萬技術費不退回。你同意,你今天 有同意嘛?」,原告點頭,並簽寫日期「4/28」,嗣該人向 原告稱請原告說出同意、成立口頭契約沒有反悔的餘地等語 ,均未經原告表示異議,且積極配合點頭表示同意,及於字 據上書寫日期及蓋手印,嗣書寫字據之人再將字據交由被告 簽名、蓋手印,影片內容均連續並未間斷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兩造對於系爭錄影檔案影片中於字據上簽名、蓋手印之人 為兩造,書寫字據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妹妹郭泳言乙情,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影片中之手寫字據,內容核 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字據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系爭錄影檔案,確係拍攝兩造談判、簽立系爭和解字據 之過程。而觀諸上開影片內容,可見拍攝過程均為連續未間 斷,並無原告所稱斷續拍攝後拼接、偽造之情,且影片中原 告對於系爭和解字據上之條件,均自主以點頭、口頭方式表 示同意,復自願於字據上簽名、蓋手印及書寫日期,未見有 何原告所稱遭被告及被告叔叔(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該人為原 告偕同至現場之人,非被告叔叔,見本院卷第51頁)押著始 同意和解內容,或任何行動、意識自由遭限制或影響之情形 ,可徵原告確實與被告達成如系爭和解字據所載之和解內容 ,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終止,並 以系爭和解字據所載之內容達成和解乙情,堪可認定。  ㈣綜上,依系爭錄影檔案及系爭和解字據,堪認兩造已就系爭 契約達成和解,合意以系爭和解字據上所載:由被告退還原 告3萬428元(包含於外送平台預付之2萬元款項,及羅列之 食材採買費用共1萬428元),原告已給付之15萬元價金則無 須退還之條件,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辯兩造已就系爭契約 達成和解終止,且合意被告無須返還15萬元價金予原告等情 ,確屬有據。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技術移 轉,且再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第三人,屬給付不能,有 詐欺原告之嫌等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 元價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15萬元價金,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甲、乙、丙經兩造於審理中確認分別為郭泳言、原告、被告) 11:46   乙:好啦就這樣啦。 11:57至13:31   甲:(手寫字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 13:39   乙:(簽名)。   甲:補貨的食材、補貨的食材,我們幫你收回來。預付的款項,熊貓、預付的款項,熊貓2萬塊退回,退回給你。然後已經收的15萬技術費不退回。你同意,你今天有同意嘛?   (乙點頭,並簽寫日期4/28)   甲:你同意,麻煩你說出來,你是同意這麼做的。   乙:對阿。   甲:同意吼,好那就算是口頭契約成立了喔。   (乙點頭)   甲:沒有反悔的餘地。那個你日期寫錯,今天是4月27號、4月27號,OK。   (乙將原簽寫4/28日畫橫線,另書寫4/27) 14:37   乙:(蓋手印)。 14:54   丙:(簽名、蓋手印)。

2024-12-27

TNEV-113-南簡-1406-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朱建德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主張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第246條規定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日起,其中100 ,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 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有關民法第367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正為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創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小吃店)。而被告原為系 爭小吃店之外場員工,因見系爭小吃店生意興隆、收入豐碩 ,遂興起向原告盤讓系爭小吃店以獨自經營之想法,經原告 同意後,兩造討論加盟契約之細節,並於112年5月31日達成 盤讓系爭小吃店之合意(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無名契 約),約定以350萬元為盤讓總價,被告先給付頭期款150萬 元,剩餘200萬元則自112年7月5日起,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10萬元,總計分為20期。另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1 日一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小吃店營業登記負責人之變 更,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6月6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盤讓系爭小吃店後即屢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兩造能就 系爭協議簽立書面契約,並請被告審閱後續合作之加盟契約 。然被告卻屢屢藉故拖延,表示其拒絕加盟,故連系爭協議 部分亦無簽立書面,原告雖深感困擾,但考量被告對於給付 系爭協議價金一事均會以LINE表示其已給付,且被告亦曾主 動表示仍有19期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原告遂信任被告會遵期 給付系爭協議之後續價金。詎被告僅於112年6月9日給付頭 期款150萬元、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後, 112年8月5日即未再給付後續款項,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6日 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向被告進行第二期分期款項催告 ,被告卻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 對於盤讓系爭小吃店且就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 已辦妥一事並不爭執,然其先前給付之160萬元即係盤讓系 爭小吃店之總價金,已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完全漠 視其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時,曾經傳 送「7/5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 文字訊息至兩造及原告妻子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 內。且吳奕萱於原告112年6月9日給付頭款150萬元後,為確 保兩造權益,亦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記事本內記載「6/9已轉頭款150 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個月)」之文 字內容,被告迄今亦未曾表示過任何異議,足徵被告仍有共 計190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予原告,⑴爰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又 被告就其自112年8月6日起應給付系爭協議後續共計19期分 期款項已明顯預示拒絕給付,足認被告確有到期而不履行之 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未屆期之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12年 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已明顯特定,且原告已履行義務 完畢,被告主張之「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 訓」、「食材貨源供應」等事項,僅係原告考量被告初次擔 任店家負責人始好意協助之行為,實與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 無涉: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標的物業已特定,即「店面 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 轉)」、「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 義(經營權轉讓)」,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回覆原告之L INE訊息中表示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妥 ,可見系爭協議之讓渡標的物已然特定,且原告就應負擔 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範圍尚未特定而未達成契 約合意、兩造系爭協議之內容包含「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云云。 惟系爭協議之範圍僅包含系爭小吃店經營權變更及店內所 有硬體設備之移交,且被告亦已自行以LINE傳送「已順利 簽立完成盤讓博興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所有手續」 等文字給原告,顯然被告自認原告就系爭小吃店之盤讓已 完成。   ⒊原告協助新廚師習慣菜餚製作流程及幫助原告熟悉食材進 貨流程,均僅係好意協助被告,使被告能盡快熟悉系爭小 吃店之營業事項,且斟酌實務上就讓渡契約之交易習慣, 實難想像原告於讓渡系爭小吃店後,卻仍須全權處理廚師 人員任用培訓及負責食材貨源提供等事項,此情顯然與交 易常情不符,亦與原告讓渡店面之當事人利益相悖。   ⒋又系爭小吃店(東安店)之讓渡金額之所以會高於國平店 ,乃係因為系爭小吃店設備為全新採購及裝潢,與國平店 沿用舊崇學店之設備相異,且位處於東區黃金地段,每月 營業淨額極高,「茶水攤」此一港式餐廳名號之客源長期 以來均屬穩定,原告才會決定以350萬元為讓渡金額,此 金額與一般餐飲業加盟店之店面裝潢及硬體設備金額亦相 符。   ⒌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顯係斷章取義,且就不 利於被告部分之對話多未提出,如被告曾以LINE傳送「那 現在起,再麻煩老闆辛苦一下,我會持續找人,等新的人 員進來,而我會自己想辦法hold住點心,外場我也會先想 辦法找人補,所以先不用勞煩您進店了,而我也是第一次 經營一家店,爾後有事情再向您請教。」等語給吳奕萱, 該文字內容顯見系爭小吃店之人事權限、經營方針全然是 被告一人掌握,何來原告對於人員任用及培訓置喙之餘地 ?復觀諸原告曾以LINE傳送「6月份貨款廠商在催米商…有 德(菜商)…典佑…興鮮麻煩您聯絡一下」等語,顯見貨源 明顯係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於交接過程中早已將各項食 材之來源提供給被告,而不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 內。   ⒍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供應食材,係因「被告向原告訂購食材 」之買賣關係,被告此一採購食材之客觀事實,何以據此 推論系爭協議之範圍有包含原告應主動供應食材之義務? 且被告嗣後自行拒絕向原告訂購貨源食材,轉而向他人進 貨,亦可見兩造間就食材部分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尚未 成立任何合作關係,顯見系爭協議之範圍當無包含原告要 主動提供食材之義務。    ⒎就原告委請吳奕萱以LINE傳送加盟契約給被告之原因,乃 係因為兩造原先打算等被告接系爭小吃店後,再另外簽立 加盟契約,就系爭小吃店後續若有新廚師加入時,原告可 提供烹飪技術上之指導協助,及串聯起原告製作港式點心 供應給系爭小吃店之生產鏈,才會委請律師另行擬定該加 盟契約書。再者,此加盟契約書無疑更能佐證系爭協議之 合意範圍根本未包含「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蓋因兩造間本即要先完成 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再簽署加盟契約以達成合作關係, 但被告卻於取得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直接反悔拒絕簽署 加盟契約,足徵兩造對於新廚師烹飪技術指導及港式點心 供應部分,一開始根本就不在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內,否 則兩造何須再另行就此部分擬定加盟契約以待簽署?   ⒏原告向當時協助撰擬「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檔案之律師取得112年8月3日之原始檔案(原 證10),可見系爭協議書已將茶水攤東安店之讓渡標的( 營業店面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及博興小吃店 負責人變更登記)、讓渡日期(112年6月6日)及讓渡總 價金(350萬元)均明確記載,否則系爭協議書上不可能 會如此記載,然因被告當時已拖延給付第二期10萬元分期 款項,原告為確保被告後續會遵期付款,才會希望被告先 再給付100萬元並簽立連帶保證人,以確保被告後續之分 期款項會按時給付,但因被告後續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便 回歸原先每月10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並不影響原先分期 付款方式之效力。至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合作條款,則係 因被告拒絕以加盟關係進行合作,原告便另外提出此種合 作方式供被告參考,詎料被告亦拒絕簽署,是兩造就此部 分合作關係並未成立,且亦可藉此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之 範圍,完全未包含所謂「食材供給」之部分,蓋因被告自 始即拒絕與原告成立此部分協議,自難認定原告有主動持 續供應食材給被告之義務存在,被告後續於訴訟中之主張 ,無疑係與其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之行為間自相矛盾,尚難 憑採。   ⒐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之內容,補充意見如下:    ⑴原告於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完成後,原係與被告洽談加盟 細節,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甚至於112 年8月5日遲付第二期分期款項10萬元,原告遂考慮改採 合作方式與被告商談,遂傳送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給被告,並於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敘明合作方 式,而該部分内容已與原告先前提出的加盟契約内容相 異,嗣因被告亦拒絕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合作方式,故 兩造亦未對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達成合意。    ⑵又原告之所以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載明茶水攤東 安店讓渡之内容,乃係因兩造先前之讓渡契約僅有口頭 協議,原告希望能以書面文件記載來保障雙方權益,是 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中,除原告因擔憂被告後 續拒絕給付價金而希望被告先再給付100萬元並有連帶 保證人進行擔保之部分外,其他部分均僅係將兩造早已 合意且開始履行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内容再次明確 記載而已,並非兩造就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意思表 示未合致。    ⑶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部分明顯可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 合作條款進行區分,縱移除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部分,亦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所載讓渡部分之 内容亦不生影響,自難認第5條合作條款為系爭協議書 之必要之點,而僅係為求方便始將營業讓渡及合作協議 兩部分共同記載在同一份文件上,縱使兩造對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未達成合意,亦因該部分本來 即係獨立於營業讓渡部分之外,自不影響兩造於112年6 月初早已成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效力。  ㈣訴外人羅文裕遭解聘一事,乃係身為系爭小吃店唯一負責人 之被告所決定,原告僅係受被告所託,將被告解聘之意思傳 達給訴外人羅文裕,何以將其自身之解聘決定張冠李戴至已 讓渡經營權之原告身上?被告藉此無端主張其受詐欺、意思 表示錯誤、侵權行為債權抵銷抗辯及情事變更原則,實無理 由,尚難憑採。  ㈤兩造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被告主 張非合於交易常情之讓渡內容,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㈥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未成立亦未簽署加 盟契約,且加盟契約與系爭協議間,係各自獨立存在之二契 約,並無任何效力互相影響之關係存在:被告雖主張系爭協 議與加盟契約間係聯立契約云云。惟就系爭協議與加盟契約 之契約條款觀之,彼此間並無契約效力係互相影響之約定內 容存在,可見上開二契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彼此間就契 約之履行及契約之效力,並不相互影響,依上開之說明,顯 非屬聯立契約之關係。  ㈦原告就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16,368元不爭執,其中被告之所 以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乃係原告將系爭小吃店讓渡予被告後,因擔心被 告對於讓渡後之店面流程不熟捻,因此才好意與其配偶吳奕 萱暫時在店内協助被告儘速熟悉整體開店流程,此與一般商 業習慣及交易常情相符,且被告亦未幫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 萱投保勞健保,益見原告僅係好意協助被告。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 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於112年5月31日就系爭小吃店所為之系爭協議,應為 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⒈依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兩造間之LINE對 話(內容詳如下述)、參以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 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及原告自 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但被 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果被告 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依原告一再提出讓渡契約、加盟契約等契 約內容,顯見系爭協議之標的絕不限於「店面之裝潢、招 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 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之前 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之 客觀情形,系爭協議目的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相互 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使被 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足認系爭協議彼此間具 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而屬於不可分之聯立契約。   ⒊被告未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之原因,除內容所提及部分與兩造系爭協議內容不 同外,另契約內容增加約定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元或100萬元),被告認為違反兩 造平衡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  ㈡系爭協議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 並未成立系爭協議:   ⒈系爭協議之標的物範圍尚包括「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⑴所謂「原告會持續協助」係指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師傅 、原告配偶吳奕萱會持續擔任點心類師傅。又原告及其 配偶吳奕萱於洽談系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並未談 及時間為多久,然有洽談原告擔任系爭小吃店熱炒師傅 ,每小時時薪300元,原告配偶吳奕萱擔任點心類師傅 ,每小時時薪2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112年6、7月份薪 資。    ⑵所謂「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係因系爭小吃店有兩個熱 炒爐子,需有2位熱炒師傅以維持正常營運,於洽談系 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即一 再保證如被告承接系爭小吃店後,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 師傅,日後熱炒師傅離職,新進熱炒師傅均由原告負責 指導至可獨當一面。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資。    ⑶所謂「食材貨源供應」即系爭小吃店之接手前菜單(見 卷㈠第183頁)內品項所需食材(除飲料外,如點心類、 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均由原告所稱中央廚房統一製 作,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再由原告再運至系爭小吃店, 被告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叫貨。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 資,但需另給付原告貨款。    ⑷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從未提及所謂加盟事宜,亦未曾 提及要簽立加盟契約。又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檔 名:朱建德-加盟契約書.東安店」之檔案;原告於112 年8月3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 均係事後原告自行擬定,並非一開始即有上開契約書存 在及約定。故被告從頭至尾均主張系爭協議之範圍包含 「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 食材貨源供應」等,至多解釋為系爭協議屬讓渡(買賣 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⒉復參以被告與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於LINE之對話記錄 ,在112年7月8日後,被告與吳奕萱接續論及廚師文裕、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老闆有要 來開會嗎?(吳奕萱:他還沒回家、還是要過來我家、要 不然在過去很奇怪)」、「(吳奕萱:我們改天再開。今 天來不及因為還要回高雄載東西)」「被告:7/1後文裕 沒來?思思他們呢,也會來嗎(吳奕萱:妳先照排,應該 還會)」、「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 的,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也都不願樂 見,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 竟頂讓金也比較高…。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知道 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呢? (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等語。又參 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後,兩造接續論及 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 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週喔(原告:誰帶 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被告:阿賢沒來( 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被告:當初我 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憂,但你打包票跟 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去嘉義拜拜的路上 ,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會離開,她也說對 ,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擔心什麼。到了我 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事,還記得你說為 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你會幫我處理好廚 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租貨車載貨,就 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應了。有次,我從 跟其他同事的聊天過程中意外得知其實文裕早就有跟你提 過想要離職了,而你卻一直跟我打包票他不會離開。後續 ,你們私下與文裕發生爭執導致你們想要辭退他,6/16跟 我約了要開會討論文裕的事,然後又跟我改期6/19再開會 ,到了6/19跟我說你們當日要去高雄沒辦法開會,又過了 幾天,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你 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也 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了 ,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都 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妳 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益徵被告所知悉之協議內容確係包含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   ⒊再參諸112年6月17日吳奕萱傳送之加盟契約書第1條:「… 甲方提供乙方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 」、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 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 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調方式。若加盟店日 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 ,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進行示範, 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及原 告亦自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 ,但被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 果被告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亦證兩造確係 曾將經營指導協助、食材貨源提供之服務列為讓渡範圍之 一部分。   ⒋衡以本件讓渡範圍中「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等,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 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要要素。參以吳奕萱 先後傳送「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朱建 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被告均因初始協 議內容未列入而未簽約。又原告稱系爭協議之「標的」特 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顯見兩造對於契約之重要要素仍在磋商階段,自難認有 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未就攸關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 之點之「讓渡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法契約尚未成 立,更未生效,則原告當無由依據尚未成立及生效之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主張其他相關權利。  ㈢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之 內容,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内容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熱炒 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食材貨源供應」,是被告主張 系爭協議為「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 約之聯立契約」,故系爭協議應有包含加盟契約之約定。   ⒉又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    ⑴就第5條第1項前段部分,於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確有 要求「只要中央廚房統一製作提供的貨源【除飲料、蔬 菜、雞蛋外之接手前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内品項一 切所需食材貨源,如點心類、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 ,被告只能跟原告訂購,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取得」, 故原告同意東安店所需食材貨源由原告出車載送。就此 部分有達成合意。    ⑵就第5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兩造協議本即包含原告會持 續協助,而原告尚在店内協助時,原告本人或配偶本會 自行檢查存貨。另就原告前所盤讓與訴外人之「茶水攤 國平店」,原告亦有與其約定可自行於營業時間内檢查 該店之加工食品存貨,此部分被告亦有曾陪同參與檢查 「茶水攤國平店」之經驗。就此部分應有達成合意。    ⑶就第5條第2、3項部分,原告確曾告知被告其就「香港茶 水灘(攤)」擁有著作權,並要求茶水灘(攤)之招牌 、店名,僅能使用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就此部分亦 有達成合意。    ⑷就第5條第4-6項部分,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未曾 說明,並因另「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内容增加約定 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赔償懲罰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或 100萬),並要求被告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 沒有相對應之違約金條款拘束,被告認為違反兩造平衡 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有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   ⒊系爭東安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此之 前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 之客觀情形,系爭協議之内容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 相互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 使被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是就「食材貨源供 應」確為系爭協議必要之點。  ㈣若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則:   ⒈原告於兩造協議期間表示原告會持續協助、隱瞞廚師羅文 裕已提離職、更於被告詢問萬一廚師羅文裕提出離職,則 廚房工作將如何處理時,向被告保證廚師羅文裕不會離職 、會持續供應貨源、會持續協助等語詐騙被告,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作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系爭協議經撤銷而無效,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系爭協議之讓 渡範圍如未包含廚師人員之任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 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貨源進貨等,以被告之前從未經營過 任何餐飲事業,對上開情事均為陌生之客觀情形,被告自 不會為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倘被告 於訂約之初即知悉原告不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 材貨源提供等均不列入協議內容,則被告必不致支付高價 盤讓;自客觀而言,原告保證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會持續供應食材貨源等語,足造成被告對於系爭 小吃店之價值之確信,凡一般人若處於被告表意人地位, 亦易為相同之錯誤尚難謂出於被告之過失。又「原告持續 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 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 要要素,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則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 繕本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   ⒊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撤銷訂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 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被告限期催告履行 ,原告竟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2 54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    ⑴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如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之任 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耗材 貨源進貨等,已如前述。     ①關於原告會持續協助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自112年 7月12日廚師「阿賢」無故未到,身為店內唯一可掌 握廚房熱炒工作之人,僅將客人預定桌菜備妥後,不 顧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即悍然離去,導致7月12日中午 被告僅能選擇緊急關店,至今原告均未再協助持續。     ②關於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 告及吳奕萱與羅文裕不合有糾紛,於112年6月30日逕 行在東安店騎樓將羅文裕解聘。原告嗣雖再招聘綽號 「阿賢」進來擔任熱炒師傅乙職,「阿賢」於到職後 ,原告更答應要帶「阿賢」熟悉1週,然「阿賢」在 做3天後,於112年7月12日即無故未到,後續原告即 未就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履行義務。     ③關於食材貨源供應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協議時,約定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僅能由 原告中央廚房出車載送至系爭小吃店,被告不能私自 向其他廠商取得。112年7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須就食 材貨源按照約定模式供應,然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 ,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    ⑵系爭小吃店目前僅能由非正式廚師之被告男友勉強供應 少量熱炒,店內大部分以供應港式點心的方式營業,確 實造成店內之收入銳減。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遵期履 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惟 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除兩造已有一定時期應為給 付之約定外,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作為催 告立即履行及拒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協議既已解除,則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⒋又縱認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協議,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 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之標的特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 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 人之登記名義」,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 之標的範圍及其已完全給付盡舉證之責,若原告未履行給 付義務,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   ⒌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 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給被告、原告確實係因與 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致其受 有系爭小吃店收入銳減至少2,168,272元(112年3至6月每 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元-112年7至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 額305,736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而與原告請求之尾款債權相互抵銷:    ⑴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 給被告,且原告確實係因與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 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原告行為致被告受有系爭小吃店 收入銳減之損害,兩者顯然有因果關係。    ⑵爰比較廚師羅文裕、原告尚提供食材貨源之前後,系爭 小吃店營業額由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 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驟減至111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 5,736元【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 4)÷4=305,736】,則被告至少受有2,168,272元之損害 【計算式:(847,804-305,736)×4=2,168,272】。是 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因此而造成被告損害,被告自 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   ⒍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原告 未遵守諾言之情形,非訂約當時可得預料,造成此一情形 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為,此部分若再依照原先協議之讓渡 價金,此部分顯然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原告所為既違反誠 信原則,自應至少減少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至160萬元,庶 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⒎原告尚積欠被告16,368元,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系爭小吃店台電計費週期(112年4月14日至112年6月8 日,共計56日),該週期電費共計37,843元,原告應負擔 112年4月14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電費計32,436元(計算式 :37,843×48÷56)、另水費2,977元、中華電信費505元, 共計35,918元,為被告已墊付,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原 告配偶吳奕萱1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計算式:300 元×9.5小時=14,850元)、4,700元(計算式:200元×23.5 小時=4,7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9,550元,此亦為原告 所承認。準此,原告既積欠被告16,368元,則被告自得以 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⒏原告就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應負擔之義務,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主張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 契約,應屬可採:被告前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要求原告遵 期履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及 拒不履行即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收送 送達,惟原告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影響被告開業營 運甚鉅,確屬真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協議之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並以民 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與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具有互為依存之聯立契約關係,依兩造間訂約之本 意,其任一契約均無從單獨存續,是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 無名契約既已解除,其與系爭協議具有具有互為依存之聯 立關係,因此其中任一契約解消者,另一契約即無從存續 。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設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獨資商行);被告則為系爭小 吃店之外場服務人員。  ㈡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總價350 萬元,雙方並約定頭期款為150萬元,剩餘200萬元自112年7 月5日起,分20期,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㈢系爭小吃店於112年6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原告已交付系爭小吃店之店內設備、存貨、招牌所有權 予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6月9日各匯款112,000元、151,250元、150萬元 至原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玉 山銀行帳戶),其中112,000元為系爭小吃店之押租金,151 ,250元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店內存貨之價金;被告於112年7月 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號帳戶。  ㈤訴外人即原告妻子吳奕萱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 被告之LI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該記事本內記載「6/9 已轉頭款150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 個月)」之文字內容。  ㈥被告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10萬元時,曾傳送「7/5 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文字訊 息至兩造及訴外人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內。  ㈦原告於112年8月6日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催告被告給付 第2期分期款。  ㈧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對於盤 讓系爭小吃店、系爭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 妥等情並不爭執,然先前已完成160萬元之匯款,其無須再 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㈨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羅文裕於112年6月底遭解聘,嗣由綽號「 阿賢」擔任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然「阿賢」僅到職3日即於1 12年7月12日無故未到。  ㈩系爭小吃店自112年7月12日中午緊急關店,並持續停業至112 年8月4日。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在系爭小吃店擔任熱 炒廚師。  原告將博興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時,系爭小吃店之菜單 品項共75項(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接受系爭小吃店後, 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原均為被告向原告訂購。  被告與訴外人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 被證3所示。  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被證4、被證15所示。  因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出租人王振庭不欲與被 告重新簽訂租約,兩造遂約定由被告按月直接給付租金予王 振庭。  系爭小吃店係沿用舊店家(前址為「富士達人拉麵店東安店 」)裝潢並非全新裝潢(本院卷㈠第235-247頁),其設備亦 非為全新採購(本院卷㈠第251-265頁)。  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 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1 81頁)予被告。  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 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 、被證15編號4)予被告。  系爭小吃店112年3-10月每月營業額為930,938元、937,928元 、750,195元、772,157元、303,457元、517,428元、311,85 7元、90,204元,系爭小吃店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 47,804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112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5,736元 【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4)÷4=305,7 36】(本院卷㈠第185-199頁)。  被告對原告所提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 卷第23-26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3-37頁、本院卷㈠第217頁)、兩 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9-43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 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事本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5-46頁) 、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7-48頁 、本院卷㈠被證9)、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本 院卷㈠第81-83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對被告所提原告配偶吳奕萱通訊軟體傳送營業讓渡契約 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73-181 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第109-132頁)、系 爭小吃店之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系爭小吃店112年3-1 0月營業報表(本院卷㈠第185-199頁)、系爭小吃店「茶水 攤排班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㈠ 第201頁)、兩造112年5月2日至112年7月24日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133-172頁)、兩造112年7月24日 至112年9月1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㈡被 證15)、兩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112年6 月3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 院卷㈡被證16)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告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本院卷㈡第86頁、93頁)。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協議是否已成立?   ㈠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又按買 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 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 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 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 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總價350 萬元)後,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 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 -181頁)予被告,因被告不同意簽立,故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 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被證15編號4、 原證10)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 )。查:   ⒈觀諸吳奕萱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除了營業讓渡契約書外 ,另有加盟契約書,而該加盟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 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 及相關服務…」、第3條「…雙方合意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 產品及原物料供應。」、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 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 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 調方式。若加盟店日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 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再考量系爭協議讓渡之標的包括「香港茶 水攤」之招牌使用,若兩造未協議原告應提供產品及原物 料且培訓廚師,被告如何使「香港茶水攤」之經營維持其 招牌之品質?是被告主張兩造確曾將「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列為系爭協議之內 容,尚堪憑採。否則,原告方面應不致於提供前開契約書 予被告簽名。   ⒉又觀諸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略以:「【112 年7月7日】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的 ,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都不願樂見, 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竟頂 讓金也比較高,現在問題發生了我們應該先試著解決,人 手的問題我也有設法解決…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 知道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 呢?(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 【112年7月7日】被告:明天早上會進去嗎?(吳奕萱: 會,妳也要到,明天要去補貨。)被告:我們騎車載?( 吳奕萱:貨都趕不出來,妳趕快請人,我跟老闆要撤出、 我們可以扛,但不是什麼都丟給我們,妳有在用心一起扛 嗎?)」等語,再參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 後,兩造接續論及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 週喔(原告:誰帶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 被告:阿賢沒來(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 、「被告:當初我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 憂,但你打包票跟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 去嘉義拜拜的路上,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 會離開,她也說對,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 擔心什麼。到了我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 事,還記得你說為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 你會幫我處理好廚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 /租貨車載貨,就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 應了。…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 你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 也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 了,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 都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 妳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是依上開對話,被告一再陳稱協議時原告曾同意 「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事項等,顯見被告認前開事項確為系爭協議之重要事項 。   ⒊另原告所提供之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中第5條之合作條款 (原證10,卷㈡第212頁)內容亦類似加盟契約(食材貨源 之供應及檢查、招牌之使用等),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為 讓渡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亦堪憑 採。而系爭協議既為聯立契約,且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 離之關係(協議之標的既包括系爭招牌、店內設備及食材 供應等,且二者缺一不可,否則無法達成經營「香港茶水 攤」之契約目的),則系爭協議中之「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自為系爭協議之重 要事項。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標的物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 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轉)」、「統一編號00 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經營權轉讓)」,不 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 應」,顯見兩造對於契約重要事項之必要之點認知不同,而 仍在磋商階段,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中,關於加盟期間、履約保 證金、權利金等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為任何記載,益 證兩造就系爭協議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告嗣雖改提出營 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不包括加盟期間、履約保證金、權利 金等約定,惟該合作條款亦不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 師人員培訓」等重要事項,則兩造既未就契約重要事項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自尚未成立。  ㈣綜上,系爭協議既尚未成立,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⑴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已屆期之買賣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7

TNDV-112-訴-1541-2024122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展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翔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博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6,419元,及其中新臺幣8,992, 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2,364,142元自民 國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6,4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6,419元,及其中8,992, 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64,142元 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就上開訴之聲明,擴張請求之金額532,229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60頁);又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7,60 7元,然此部分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 同意而撤回(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 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台塑勝高新工場建設工事」其中之配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材料主要由被告提供,原告係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施作及提供如訂購單後附報價單所示之雜項零件, 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未稅,下同)。原告於112年6月 底止,已陸續向被告申請3期估驗工程款,累計實際請款金 額為1,170萬元(計價金額為1,300萬元,另扣除保留款130 萬元),惟第4期估驗工程款11,828,000元之申請遭退回, 被告不願意就已陸續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估驗計價。因施工 期間有追加減工程,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完成追加減工程之 核算,計追減工程款4,675,278元、追加工程款1,697,800元 ,追加減互抵後實際減少2,977,478元工程款,並經原告現 場管理李紀軍及被告現場專案經理楊為名簽名確認;嗣原告 開立發票並提出請款資料交付楊為名簽核同意請款,詎被告 仍拒絕付款。被告確實已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畢,而系爭工程 合約總金額於追加減後為23,022,522元(含稅24,173,648元 ),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12,285,000元(含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11,888,648元(含稅)。原告雖曾於 112年12月9日同意就追加減工程款折讓506,885元,但是因 為誤信被告會確實付款始同意,若知被告仍不付款即不可能 同意折讓,是原告以113年6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之送達為 撤銷該同意折讓之錯誤意思表示;倘認不符撤銷錯誤意思表 示之要件,因同意折讓工程款係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 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992,277元」之停止條件,而被告既未 付款,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同意折讓工程款之效力未發 生,原告仍得請求未經折讓之工程款。另依兩造之訂購單, 並無保留款之約定,施工期間進度不如預期,係因被告所準 備之材料常裁生錯誤或延遲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楊為名確認完成,縱有瑕疵,亦已修復 完畢,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包含保留款之全部工程款。爰依系 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88,6 48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8,648元 ,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 年1月25日起、532,229元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 王雲義,由被告112年6月6日內部會議紀錄所載,楊為名經 理到現場僅係支援王主任,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續依原告 前三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原 告始據以向被告請領款項,故楊為名屬無權代理系爭工程之 驗收簽核事宜,被告亦未有其他情事足以引起原告信賴楊為 名有驗收簽核之權限,則依系爭訂購單第3條之約定,原告 單方變更訂單內容,未通知且經被告同意,自屬無效,原告 主張承攬工作已全部完成且估驗計價,即無可採。況且,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且工期嚴重延宕,致被告與業主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涉訟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要求扣減工程款,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 收,且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顯未達可驗收之標準,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被告與業主華系社公司從未辦理工 程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亦未曾有追 加情事,故兩造並無折讓後追加工程款1,464,800元之合意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已同意折讓工程款予被告 ,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應不得撤銷;兩造間亦無書面約定折 讓工程款係附有停止條件,原告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 顯係臨訟虛構。再者,兩造確實有保留款之合意,而通常工 程保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原告就提前請求給付保留款 ,清償期尚未屆至,並無理由。另原告違法將2,625,000元 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泓晉工程褚國忠,違反民法第537條規 定,復未依系爭訂購第3點約定通知且經被告同意,此部分 工程對被告不生效力。末查本件係因原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並完成工程驗收,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底前已陸 續完成第1期至第3期工程,經被告工地主任王雲義估驗確認 後在工程請款單上簽名,原告再據以向被告請款,累積計價 工程款1,300萬元,扣除10%保留款即130萬元,實際給付金 額為1,170萬元;第4期工程款部分,被告遲未進行估驗計價 ,原告已分別提出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簽核之估驗日期112年8 月21日及9月21日請款單,被告亦不付款;嗣經協調,兩造 雖於112年11月8日就追加減工程完成核算,惟被告仍拒絕付 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並製 作估驗日期112年12月14日之第4期工程請款單,由楊為名於 同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 ,原告亦於同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8,564,073元(含稅8,992 ,277元)之統一發票交楊為名簽收後向被告請款,而被告迄 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 、訂購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137、139、 153、155頁),堪信為真正。  ㈡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之專案經理楊為名 ,係有代表被告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王 雲義,楊為名係因原告之工程延宕而增派至現場支援王雲義 催促與監工原告,被告並未授與其代理權,且系爭工程前3 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工地主任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 ,原告始得據以請領款項,此外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故楊為 名就第4期工程款所為之確認簽核,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 ,並提出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前3期工程請款資料及華氣社 公司通知表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經查,系 爭訂購單上僅記載王雲義為現場聯絡人,並未載明何人就系 爭工程有代理權限,故無從由形式上得以知悉,應實質加以 認定究係何人就系爭工程有為被告進行驗收及簽核之代理權 限。次查,被告確實以王雲義為工地主任,並授與代理權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其2人間亦經常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檔案等資料,然王雲義自112年7 月19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短暫通話表示將出國後,待王雲義 於112年7月28日回國後再與其聯絡時,王雲義即未再就系爭 工程事宜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亦未讀取訊息,顯然已非 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人;反觀楊為名為被告公司之 專案經理,原告曾於112年8月間因代為購料而墊付款項,事 後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款時,即係由楊為名簽核申請,有被告 公司採購發包申請單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再 據被告所提卷附第126頁由華氣社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發送 之電子郵件,開頭即稱「楊經理(即楊為名)、沈小姐您好 」,即係以楊為名為主要對象,內容則是華氣社公司對系爭 工程之相關指示與要求等事宜,顯見楊為名確實為系爭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復查,原告前分別於112年8月21日及9月21 日向被告申請第4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所提出之工程請款 單、估驗單、驗收紀要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均由楊為名審核簽認,雖未獲被告付款,但被告應從未質疑 楊為名之代理權限,否則原告應不至於再執楊為名簽認之11 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外,楊為名 亦於112年11月8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就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完 成核算,此有訂購單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且 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既承認由楊為名代表被告與原告協 商使原告同意折讓之工程款,卻又否認楊為名就系爭工程有 代理權限,顯屬自相矛盾。至被告所提卷附112年6月6日會 議紀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頁),固稱「增派楊經 理到現場支援王主任」,惟係被告與華氣社公司間之往來郵 件,原告並未列名收件者或收受副本,故無從知悉其內容。 綜上,應認楊為名係經被告授權負責管理系爭工程,有為被 告進行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其同意折讓506,885元工程款係屬錯誤意思表示,故 撤銷之,或係附有停止條件,而條件不成立,即不發生效力 等情,均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 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 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 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 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 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 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工程款大多 為施工人員之工資,為期被告會於113年1月5日給付工程款 ,始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等語,惟兩造願意接受協調 折讓之程度有別,原因亦屬各異,非他造所得洞悉,是縱原 告主張為實,亦屬其願折讓工程款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 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 錯誤,原告對其折讓之金額並無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 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 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換言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者,必須當事人間對此 條件及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有所約定始可成立,至明示或默 示在所不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同意折讓工程款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停止條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其就兩造間有此明 示或默示之約定,未提出任何積極且具體之舉證,自無從逕 認有此條件存在,是原告主張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發生 折讓工程款之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㈣本件工程無保留款之約定,亦無民法第537條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⒈查系爭訂購單內容,並無任何保留款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兩 造有保留款之合意,也確實執行保留價金10%,通常工程保 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系爭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故返還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 至等語,然原告否認有此合意,且工程保留款並非工程契約 所必要,仍有待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故本件在無足證明有 工程保留款約定情況下,難認兩造有此合意。又系爭工程實 際上業經有權代理之楊為名於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上 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明確,並就追加減 工程進行核算,有該請款單暨其所附明細表等件可稽,甚而 在更早之前之112年11月8日亦經兩造結算追加減工程,且於 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告亦於本 院113年11月28日當庭表示案場已經交給華氣社公司使用( 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至被告 稱業主華氣社公司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9日多次提出 缺失改善之要求,然自最後7月19日之要求至上開11月、12 月之結算,已經過約4個月以上,若非經修補至可驗收之程 度,楊為名應不會與原告進行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及簽核請款 單,業主華氣社公司更不至於接收使用案場,可徵系爭工程 應已驗收完成而達給付保留款之程度。  ⒉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工程縱仍有瑕疵 ,亦非工作未完成,僅生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得據 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雙方約定,將工程轉包予第三人,違反民 法第537條規定云云。然依本件系爭工程主要由被告提供材 料,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並以完成工作為其義務,進 而取得報酬之性質,要屬承攬契約甚明,被告援引民法第53 7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尚屬有誤,應不適用。   ⒋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本件原告不得撤銷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之意思表示, 且無停止條件之附款,已如前述,是該折讓款既經兩造合意 ,即應予扣除。又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於112年11月8日結算 完成,並經簽名確認,再於同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中依折 讓金額進行調整,因此核算出如該工程請款單所載之追減後 工程合約金額22,515,637元(如附表編號I所示),經扣除 已支付之工程款11,700,000元,即為第4期估驗計價金額10, 815,637元(含稅11,356,419元,如附表編號J所示),此即 為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工作並經驗收 ,業如前述,是原告之給付義務已經履行,被告即有依約履 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再執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無據,非有 理由。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系爭訂購單第4點約 定:「本公司(即被告)每月25號為當月帳款結帳日,26號 以後列為次月帳款。(次月5號為出票日,10號為放款日) 」。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1,356,419元(含 稅,以下金額皆含稅),其中8,992,277元第4期工程款之給 付總額,依約定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前請款,被告即應於 次月即113年1月5日出票作為給付;另2,364,142元部分為請 求給付保留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就8,992,277元及2,364,142元之請求,分別自113年1月5 日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單及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356,419元,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 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未稅) (新臺幣) 備註 A 合約金額 26,000,000 訂購單 B 已申請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第1至3期工程款 C 已計價未付之保留款 1,300,000 【C=B×10%】 D 已付工程款 11,700,000 【D=B-C】 E 未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E=A-B】 F 112.12.09原告折讓金額 506,885 含稅532,229 G 折讓後追減工程款 4,949,163 H 折讓後追加工程款 1,464,800 I 折讓及追加減後合約金額 22,515,637 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被告公司經理楊為名於112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施作完成100%驗收(本院卷第29頁)。 J 112年12月估驗計價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J=I-D】 K 原告請求金額 11,322,522 含稅11,888,648 【K=J+F】 L 本院認定之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含原告同意折讓之金額及被告尚未給付之第1至3期保留款。

2024-12-26

SCDV-113-建-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楊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上訴人 楊東良 楊淑梅 葉乃嘉 楊東霖 楊善為 共 同 鐘育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 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其法律關係,而其權利或法律 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係其攻擊或防禦方法,非為訴 訟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738 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因錯誤,始於原法院11 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核其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並無不同,僅就該法律關係消滅之原因,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法院已否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合 法性,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所引用之卷證資 料均相同,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 人已無機會再行提出,而有顯失公平之虞,本院自應就該新 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究,以維護其權益。 二、次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又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 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 解筆錄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成立,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11月21日又提出其係陷於錯誤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 惟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而上訴人係於1 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蓋印原法院收 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5至17頁) 。然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係於113年1月9日始具狀聲 請向原法院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並於同年2月2日 到場閱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閱卷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2 年度調字第91號卷(下稱另案調字卷)第231、232頁】,則 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3年2月2日閱卷後,始知悉有調解無效 之原因,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 屬有據,應認可採。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以其陷於錯誤為 由,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僅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非訴之追加,自無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25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 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並未有特 別代理權,竟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該調解,系爭調解筆錄 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伊應分得之面積以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核為574.0000000㎡,惟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伊僅分得574.16㎡,面積明顯短少,且系爭土地分割後,被 上訴人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共有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6998 .478,系爭調解筆錄卻記載為100000分之16999,顯然有誤 ,上開部分均屬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在交易上亦 認為重要,伊於113年11月21日業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 8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41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附之委任狀所載,伊均有授予 黃士誠特別代理權,又縱黃士誠未受特別代理,伊事後亦已 承認,系爭調解筆錄自已合法有效。再系爭調解筆錄具有創 設性和解之法律效果,上訴人知悉地政機關繪圖之結果而同 意附圖所載之持分比例及面積,並無錯誤問題,上訴人以此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面積3951.85㎡)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  2.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受理,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經作成 系爭調解筆錄。  3.楊東良、楊淑梅、葉乃嘉、楊東霖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於112年8月28日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黃士誠為代理人, 該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鈞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委任受任人爲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另案調字卷第135至141頁)。  4.楊善為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12年10月2日出具民事 委任狀,委任黃士誠為代理人,該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 鈞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委任受任人爲訴 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另 案調字卷第177頁)。  5.系爭調解成立之日,上訴人未到場,由其代理人陳國瑞律師 到場;被上訴人均未到場,由其共同代理人黃士誠到場,並 由陳國瑞律師、黃士誠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見另案調字 卷第21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未有特別代理 權而無效?  2.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有無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在原法院所作成之 調解,對其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應否 依該調解內容分割系爭土地並不明確,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業經合法授予特別代理權,系爭調 解之成立,並無欠缺代理權情事,應屬合法有效: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 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 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 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訴訟代 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又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別於112年8月28日、同年10月2日出具委任狀, 授權由黃士誠為代理人,該等委任狀中均載明黃士誠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民事委 任狀共6紙在卷可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35至141、177頁), 應認黃士誠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取得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權,自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士誠未經被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系 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調解無效,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並無理由:  1.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情形。 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 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 決之。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 同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應分得574.0000000㎡,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其僅受分配574.16㎡,面積明顯短 少,而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51.85㎡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0 9至11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固為574.0000 000㎡(計算式:3,951.85×14,529/100,000=574.0000000) 。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 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 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 至平方公尺為止」。是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之面積增減表記載 上訴人分割後之面積為574.16㎡,既係以574.0000000㎡採四 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止,符合上開規定,並無 錯誤。參酌上訴人當時係委任陳國瑞律師為代理人到場進行 調解,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 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01頁),且原法院於調解期日(112年 12月25日)前之112年12月4日,業將附圖送達陳國瑞律師, 有法院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另案調字卷第209頁),觀諸 附圖於分割方案甲之附表「註記欄」中明確記載:「*面積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計算,持分面積常有無法整除 分配之情形,請務必檢核是否合意」等語(見另案調字卷第 223頁)。以陳國瑞律師為專業之法律人士,且附圖中已明 確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無法整除分配,顯見上訴人有 充分時間與律師討論並審視附圖內容,難認其有因認識不正 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 之情,其據此撤銷所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 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6,9 98.478,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為100,000分之16,999,亦有錯 誤云云。惟按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 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 ,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調解筆錄附圖就有關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分割 後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調整為100,000分之16,999 ,符合上開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且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 ,並不得超過6位數之規定,即無錯誤可言;且該等應有部 分之調整,核與上訴人之權利無涉,亦難認上訴人有因此認 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情,其據此撤銷所為系爭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416條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之 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楊東良 10萬分之12826 02 楊鏘銘 10萬分之14529 03 楊淑梅 10萬分之29058 04 葉乃嘉 10萬分之14529 05 楊東霖 10萬分之14529 06 楊善為 10萬分之14529

2024-12-25

TNHV-113-上易-251-20241225-1

調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解鴻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附民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和解,惟被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並非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移送民事庭後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請求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系爭和解筆錄應失所附麗,而有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訴外人潘建成死亡前經法院 裁定為潘建成之監護人,並於110年7月22日分別以自己及潘 建成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被告自己部分(即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照顧潘建成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向原 告請求730萬9,190元,而就潘建成部分向原告請求713萬9,7 91元。被告於112年2月3日與原告達成之和解內容,係被告 就潘建成車禍後,已經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 用等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無原告所指意思表示錯誤或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因對訴外人潘建成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 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 730萬9,199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3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 告願給付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於112年5月23日請求繼續審判,經 士林地院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認已 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 、第90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據,茲論述 如下:  ㈠按就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 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僅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 確定效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 期間,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第2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欲左轉民生西路 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潘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原告見狀煞 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與潘建成騎乘機車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潘建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意識昏迷合併呼吸衰竭、呼吸衰竭 等重傷害,嗣潘建成因上開車禍另造成頭部外傷、硬腦膜下 出血併植物人狀態而導致中樞衰竭,於111年7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1年度蒞字第1084 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於本 件刑事庭審理時(士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案件 ),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730萬9,199元(附於附民案卷第7 至12頁,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嗣兩造於112年2月3日 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 本件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項「如被告(即 本件原告)認罪,並遵期履行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 人責任險保險金共420萬元之理賠,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約定以觀,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內容係以 原告履行第1項所定義務為前提,必須依附第1項約定始發生 ,且與第1項約定皆係源於被告附民案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 原告請求賠償而來,堪認系爭和解全部約定之內容,均在附 民案原訴訟之範圍內,而屬就附民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⒊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因當事人資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亦僅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又原告已 向士林地院請求繼續審判,經士林地院以其主張之撤銷事由 於112年2月3日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惟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始請求繼續審判,係不合法為由,以士林地院112年附 民續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則原告仍再以於112年5月19日因南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理賠事宜方知悉被告並非潘建成之法定 繼承人、亦非潘建成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更非民事 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之相同事由,再循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本 訴,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原 告復主張自意思表示後未逾民法第90條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依前開說明,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   系爭和解筆錄,僅係針對被告基於民法第193條規定向原告 主張給付義務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 部分和解。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亦同意而成 立系爭和解,其內容復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且係以被告所 主張之民法第193條規定為和解條件,依上說明,被告係主 張權利之人,原告係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顯見系爭和解筆 錄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又原告主張因不知道潘建 成之法定繼承人才會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等語,並傳訊證人 即潘建成之前配偶甲○○到庭作證,甲○○證述:潘建成死亡2 個月後收到勞保局欠費才知悉潘建成死亡,潘建成的法定繼 承人是他的大女兒,被告也都沒有跟我聯繫,我到10月的時 間才知道士林地院要開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然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部分和 解,與原告何時知悉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影響。且被告 是否為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或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抑或曾否經選任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等節,均核與 被告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之判斷無關。又 關於判斷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之相關事項,均在和解成立時 存在,原告得於開庭前本於當事人地位聲請閱覽卷證資料, 且原告於調解程序有委任律師陪同出席,就不明瞭之法律上 事項當可即時詢問陪同在場之律師,有系爭和解之調解紀錄 表存卷可參(附於附民卷第13至15頁,見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是以,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當事人資格或對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和解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5

PTDV-113-調訴-1-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雅莉 被 上訴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立之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存在錯誤,且受被上訴人故意欺瞞等語,固屬 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 付報酬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成立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劉祿 平間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宜, 並約定辦理程度為本院一審終結或調解成立,委任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 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元,如 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系爭離婚事件經鈞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271、540號案件受理在案,上訴人與劉祿 平並已於112年5月31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包含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 事務,屢向上訴人催討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案件進入第一審程序,而有 進行財產調查必要之情形,方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報酬之 必要,則調解當日既僅就位在中正區之房地為協商,難認此 符合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要件,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誤認委任契約之文義,仍未向上訴人說明之,足認 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又上訴人具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系 爭契約中涉及處理剩餘財產部分之約定自不成立,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7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與劉祿平繫屬本院之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5月31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 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 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 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 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 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費用:30萬元(調解時協助 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 元,如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等語(見司 促卷第11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調解階段 將協助上訴人處理其與劉祿平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 ,且只須劉祿平同意進入該協商程序,無論協商結果為何, 被上訴人均得向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委任報酬。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並不知悉調解過程不須進行財產調查,被上訴人 應向誤解系爭契約內容的上訴人說明,竟故意未為之,被上 訴人行為已構成詐欺,且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系爭契約就 調解協商部分之條款自不成立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文義並非相符,且兩造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如認財產調查程序為被上訴人請領30萬元報酬之重 要前提,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將此訂明在契約條款,惟上訴人 捨此不為,卻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方改稱系爭契約約定與兩 造所達成之合意不符,其所辯顯與締約常情有違,已難逕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述誤認系爭契約文義,且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就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亦非可取。再依前說明,上訴人 亦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確有構成詐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全未提出事證,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以單 憑其所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二、張雅莉(即上訴人)同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祿平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配(按:應為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四、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事項外,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且參與該次調解之人 員除上訴人、劉祿平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及其於系爭離婚事 件之複代理人蕭維冠律師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陪同下 與劉祿平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為協商,並達成合意 ,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受委任之事務,其向 上訴人請求報酬,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知 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拋棄請求權條款會有什麼影響,被上訴 人亦未提醒上訴人此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等語,惟上開拋棄 條款文義甚為明確,且上訴人既已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離婚 事件代理人,上訴人如對於調解條款有不明瞭之處,自得向 受其委任之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殊無可能在未理解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名,此外,上訴人復未就 其所辯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泛稱:不知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條款有何影響等語,自無足取。  ㈣準此,上訴人與劉祿平已在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條件 已成就,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此外,系爭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將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餘財 產分配之協商,業如前述,依此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擔任系爭離婚事件之代理人,及處理上 訴人與劉祿平間就調解階段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協商,足徵 如上訴人未於調解階段與劉祿平達成如何為剩餘財產分配之 合意而進入訴訟時,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非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勞務之範疇,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 被上訴人係分析未來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有需要另外 委任之可能性等語,確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調解時 向上訴人言明:不同意還要多付律師費等語,既與本件判斷 系爭契約之真意無涉,上訴人聲請調閱調解當日開庭錄音檔 (見簡上卷第80頁),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 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 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司促卷第23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簽立 系爭契約之錄音檔(見簡上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 錄音資料存在(見簡上卷第83頁),應無調查必要性,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5

TPDV-113-簡上-427-2024122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姿君 相 對 人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7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 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就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 簽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併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4807號就系爭房屋所為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同區段30-22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將系爭房 地於11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原裁定參考附表建物之實價 登錄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附表建物屋齡均較系爭 房屋新,價格自然偏高,另附表編號2建物位於誠愛路上, 系爭房屋位於巷內,其價格亦較系爭房屋高,是原裁定依此 核定系爭房地價額,顯有過高,應以原核定價額之七折計算 ,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 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本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另於113年11月12日、28 日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 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 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 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 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足參)。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原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受相對人詐欺而簽 立買賣契約,並進而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所示之租賃契約,後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 ,或因意思表示錯誤經撤銷,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伊所有等。是依抗告人聲明之利益觀之,其目的均在回復 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標的互為競合,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原審係參酌鄰 近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依平均每坪 交易單價新台幣(下同)29萬9,000元,作為核定系爭房地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689萬9,211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2萬3,783元。然系爭房地係位於誠愛路142巷 內,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則位於誠愛路上,其與系爭房地位 處巷弄內之條件不一致,交易價格當有落差,另編號3建物 之交易係發生在112年11月1日,離相對人起訴之113年10月 (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已近1年,較未能反應近年來房地 之漲跌現況。而編號1建物同係位處誠愛路之巷弄內,地理 位置較類似,參考交易價格為113年7月1日,與抗告人起訴 時之113年7月18日亦相近,應能客觀反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場交易價值,故以此建物之交易價值做為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參考,應較相當,從而,以此為計算標準,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661萬6,615元(186.84 ㎡×0.3025×29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61萬6,615元。原裁定併採用地理條件不 同、交易時間較遠之交易價額,作為平均價額以核定系爭房 地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價額 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 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誠愛路30巷2號 113年7月1日 18,500,000元 62.97 294,000元 2 誠愛路58號 113年4月6日 22,500,000元 58.55 384,000元 3 誠愛路48巷56號 112年11月1日 12,000,000元 54.54 220,000元                      平均每坪單  價 299,000元

2024-12-19

KSHV-113-重抗-43-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閔靜 蔡佳峻 被 告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透過網路以55,809元向特約商店旭 洲通訊企業社訂購APPLE 14 pro 128G手機1隻(下稱系爭手 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採 分期18期每期付款3,100元方式繳款(下稱系爭分期債權) ,並將系爭分期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嗣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受讓 系爭分期債權,惟被告僅給付6,200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 項,尚欠款49,609元,依系爭分期契約,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為無卡分期公司及網路平台服務商 ,有以JetShop客服有與被告照會、對保錄音確認被告本人 身分及確認商品是否為自用或幫他人代辦,雙重確認無誤後 才會把金額撥給商品經銷商。且後續商品交貨時也與經銷商 旭洲通訊企業社確認被告已拿到系爭手機,被告亦有上傳自 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取得系爭手機並已拆封上傳照片。  ⒉大方藝彩公司為辦理分期付款公司,且係以線上簽約,不清 楚被告簽約當時之客觀情境,且被告係遭他人詐騙而申請分 期付款,大方藝彩公司亦同為受害人,並非與他人共同詐騙 被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7、8月間,因網路求職而遭詐欺,詐欺集團誘導 被告進入投資詐騙群組,見被告為年僅20歲之學生,沒有金 錢能力、缺乏社會經驗,故誘騙被告以以手機方案辦理貸款 再進行投資,詐欺集團先於112年8月16日誘騙被告以網路簽 立系爭分期契約後取得系爭手機,並同時安排同夥交予被告 26,000元後,隨即回收系爭手機。並於同年月17日令被告將 前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帳戶,被告並非主動購買 系爭手機,且自始至終未持有手機或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原 告與大方藝彩公司實與詐欺集團同夥之合作廠商,以迂迴之 手法共同詐欺被告。  ㈡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還款6,200元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對被告 稱向公司申請,先匯予被告,令被告繳納給JetShop平台。  ㈢系爭分期契約源於被告遭他人施用詐術使被告認知錯誤,且 系爭手機對價55,809元,明顯高於當時市價,為顯失均衡之 契約,可謂締約詐欺,應為無效之契約,故轉讓予原告之債 權,自應不生效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業已提出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網路簽署系 爭分期契約,並親自接聽電話照會、對保,且於當日確有在 臺北車站收受系爭手機,然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夥同詐欺集團誘騙被告以分期購買手 機方案辦理貸款再進行投資,先誘騙被告與大方藝彩公司簽 立系爭分期契約後取得系爭手機,並同時安排同夥交予被告 26,000元後,隨即回收手機,再騙被告將前開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佯稱之投資帳戶云云。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雖確實遭詐欺而申辦本件手機貸 款,然被告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介紹之貸款代辦 人員「黃世霖」、「Yi」及回收手機人員之對話紀錄,並未 提供被告與原告債權讓與人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 tShop)間交易之相關對話或記錄以實其說,是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有何參與 共同詐欺被告之行為,且由照會、對保電話內容,顯然無從 遽為推論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主觀上知悉 被告係因遭他人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或被告後續將系爭 手機變現之款項再匯予詐騙集團之情事。是以,被告提供之 對話記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旭洲通 訊企業社或大方藝彩公司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所辯,自屬無據。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則縱使被告主張其受詐騙而申辦手機分期付款後變價轉賣 作為投資款項之事屬實,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或其 債權讓與人旭洲通訊企業社或大方藝彩公司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被告遭詐欺之情事,尚不影響被告本人確實親自與原 告之債權讓與人辦理分期購買手機,及成立本件分期債權合 意之事實,故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㈣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 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 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 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 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 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 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 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 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查本件被告確因購買系爭手機,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 且依原告提出之照會、對保電話錄音檔案內容,原告於簽約 時顯然已明瞭其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係購入系爭手機,並需分 18期繳納每期3,100元價金,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並立即將系爭手機變現後再 匯款予詐騙集團,然此亦顯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 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之價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1811-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沈鴻璋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郭株吟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1/2。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其中第1條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 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有。茲原告 已於113 年12月4 日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給付被告40 萬元現金,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育有1子1女,因感情不睦現已分居,系爭不 動產現由伊及子女共同居住。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經常未 通知即突然進入系爭不動產並破壞屋內用品,更曾以修理為 由,攜帶電鑽返家拆除屋內電子設備,致伊承受嚴重精神壓 力,擔心原告何時又會返家攜帶工具為暴力拆除行為。嗣原 告於112年9月17日由1名自稱為律師之人陪同返家,表示律 師已擬好系爭同意書,要求伊簽署,實則兩造當初購入系爭 不動產係由原告支付頭期款,伊支付裝修、家電、傢俱等費 用,其中木工費用即約80萬元,系爭同意書所載以40萬元作 為伊移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予原告之對價,明顯過苛, 惟伊因長期承受精神壓力,且身為女性,又曾遭原告毆打, 故害怕無法自由為意思表示,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伊 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當時係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獨 自生活,伊念及原告仍會扶養2名子女,始勉強簽署系爭同 意書,詎原告嗣後要求伊仍須扶養1子,並負擔所有扶養費 用,此與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談條件不同,且伊月薪僅2萬6 400元,在需額外支出租屋費用之情形下,根本無力負擔扶 養1子之費用,倘伊知悉須扶養1子,即不會同意以40萬元為 移轉之對價,伊當初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伊已於113 年2月17日以答辯狀之送達,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 條第1項撤銷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於1 13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故系爭同意書已合法撤銷而無效, 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系爭不動產自110年7月13日起為兩造所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㈡兩造有於112年9月17日簽署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19頁之系爭同意書。  ㈢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4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 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有。  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有以答辯狀之送達,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 答辯狀於113年2月17日送達原告。  ㈤原告已於113 年12月4 日當庭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給 付被告40萬元現金。  ㈥原證4至7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其1/2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受脅迫 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合法撤銷簽署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固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者,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指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 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 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 果意思不一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 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 行為不一致。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 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 表示內容有錯誤,僅為動機錯誤,除有民法第88條第2 項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始可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 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業遭原告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片面聲稱:   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常突然進入系爭不動產,並破壞家中用 品,更曾以修理為由,攜帶電鑽返家拆除家中電子設備,致 伊長期承受精神壓力,伊身為女性又曾遭原告毆打,因而感 到害怕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已難信實。又兩造 早於112年5月間即在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方式,被告於11 2年5月14日即主動提出以40萬元作為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原告並於112年5月17日提出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第一版 協議書,被告閱覽後,主動表示「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我要修 改,......這個星期出來談」,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LIN E傳送予被告之第二版同意書,內容即包含系爭同意書所約 定之「被告以40萬元轉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並拋棄 主張一切權利」,及「被告將名下汽車移轉登記予沈林惠卿 」等條件,之後原告於112年9月1日將第三版之同意書傳送 予被告,內容已加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原告應於系爭不 動產移轉後另尋金融機構轉貸、代償既有之房屋貸款」,被 告閱覽後,又要求將「同意書以『一式一份』製成」修改為「 一式兩份」,並註明「簽約起保留半年時間找房子」,之後 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即依被告之要求, 新增被告在移轉登記後,得無償居住6個月之約定,並記載 同意書以一式二份製成等情,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 LINE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中傳送之協議書或同意書歷次版本 、112年9月1日版本與系爭同意書之比對照片在卷可證(見 審訴卷第79-105頁),堪認兩造係經相當時期之互相協商、 修改,始擬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共同簽署,被告並多次主 動提出修改要求,顯非居於被動接受、無談判能力之地位, 40萬元之對價亦係被告先主動提出,尤難認被告係受脅迫始 簽署系爭同意書或條件明顯過苛,是被告所辯被脅迫之情應 非事實,其辯稱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撤銷其締約之 意思表示,尚非有據,不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㈢被告雖另以「伊以為僅單獨搬離系爭不動產,原告會扶養2名 子女,始簽署系爭同意書,倘伊知悉須扶養1子,即不會同 意以40萬元為移轉之對價」為由,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其出賣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當初既 同意以40萬元轉讓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而簽署系爭同 意書,顯見其對價金數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又系爭 同意書並無任何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兩造歷次以LI NE討論系爭同意書內容時,亦全無談及被告所稱「原告要求 被告一人搬離,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隻字片語,實不足 以認定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有一併商談或約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伊須扶養1子,並 負擔所有扶養費用,與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談條件不同云云 ,自不足採信。再不動產交易價格會因屋況、屋齡、環境, 甚至買賣雙方個人主、客觀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被告究基 於何種考量而決定以40萬元對價轉讓系爭不動產,此為其內 心之動機意思,縱被告當時有誤以為離婚後均由原告負未成 年子女扶養責任之情形,此動機錯誤並非民法第88條所定意 思表示之內容、表示行為、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 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 張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不 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㈣承上,被告並未合法撤銷其就系爭同意書締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同意書自屬有效。又系爭同意書第1條明確約定由原 告支付被告4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 有,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4日依約給付被告40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 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即附表一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1/2所有權(即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7/2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含共有部分翁公園段6635建號,權利範圍126/1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8,權利範圍35/10000)     編號1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107/10000 (原告107/20000,被告107/2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 (含共有部分翁公園段 6635建號,權利範圍 126/1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 層68,權利範圍 35/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原告1/2 ,被告1/2)

2024-12-19

KSDV-113-訴-505-2024121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阿欵 關 係 人 王巾英 王麗玉 王競雄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王巾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競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阿欵(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 人同意。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 阿欵同住,為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陳阿欵於民國112年5、6 月間,眼看存款即將用盡,便頻頻催促抗告人向第一商業銀行 申辦以房養老貸款方案,由銀行每月撥放金額新臺幣(下同)17 萬至陳阿欵帳戶內,其中7萬元屬於信託專戶,不得使用;其 餘10萬元則作為陳阿欵日常生活及醫療之用,但目前陳阿欵每 月生活開銷平均支出至少4萬元,加上每月之藥費增加4,000元 、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遊及外宿 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人員打掃6 ,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人外出時聘 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以原裁定附表所載,抗告人僅得單 獨提領、轉帳支用陳阿欵帳戶內3萬元,根本不敷使用。另抗 告人認為,母親陳阿欵不需要受輔助宣告,倘本院仍認陳阿欵 有受輔助宣告之需要,考量關係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借錢未還 即移民美國,且長期未盡扶養、照顧母親之責任與義務;關係 人王競雄則於100年間曾將陳阿欵戶頭內帳款提領一空等情, 抗告人希望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並依以房養老方式奉養 陳阿欵。倘若其餘關係人擔憂陳阿欵財產遭不當使用,抗告人 願以預告登記、金融註記、抵押抗告人財產或每半年列具陳阿 欵財產等方式,確保陳阿欵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王競雄陳述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明知陳阿欵之 認知障礙情狀業經鑑定確認達於應受輔助宣告程度。詎料,抗 告人仍於112年11月間與銀行承辦人員串聯,誘使陳阿欵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 0、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以陳阿欵住所房地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692萬元 ,借貸逾千萬元鉅款,並於112年12月6日簽署信託契約,而陳 阿欵上開帳戶內取得之消費借貸核撥款或信託款,隨即遭抗告 人提領轉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或遭抗告人以網路轉帳及憑卡 提款等方式提領殆盡,足證抗告人上開行徑顯然危害於陳阿欵 ,難以保障陳阿欵最佳生存利益,故抗告人實不宜擔任陳阿欵 之共同輔助人。另抗告人於抗告狀提及陳阿欵每月之藥費增加 4,000元、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 遊及外宿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 人員打掃6,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 人外出時聘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費用,上開費用合計每月 高達57,113元,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上開支出事項之必要性。又 自抗告人於113年6月13日抗告狀第2、5、6、8頁等諸多不實陳 述觀之,且已明示不願接受王巾英之指示或同意,足可預見抗 告人毫無意願與王巾英共同合作承擔對陳阿欵之輔助職務。為 此,建請本院改選定王巾英為陳阿欵之單獨輔助人。倘本院認 王巾英不宜單獨擔任,則王競雄願單獨擔任輔助人,以保障陳 阿欵最佳生存利益等語。  ㈡關係人王巾英陳稱:伊對原審裁定關於與抗告人共同輔助陳阿 欵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管錢跟用錢的人分開,由伊負責保管 陳阿欵存摺與印章,伊會在每月5日前依原審裁定意旨給付3萬 元給抗告人;照顧方面,伊希望能有24小時的看護隨時照顧陳 阿欵,也同意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  ㈢關係人王麗玉亦稱:伊對於原審裁定內容沒有意見,認為抗告 人的抗告無理由。照顧方面,伊也同意聘請24小時看護照顧陳 阿欵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為陳阿欵之女,陳阿 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為輔助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為明瞭陳阿欵之精神狀 況,曾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 庚醫院)對陳阿欵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於鑑定人面前訊問陳 阿欵,其知悉子女人數、目前生活狀況、惟不知悉其財產狀況 。又陳阿欵經鑑定後結果為:陳阿欵經診斷為○○○,目前認知 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且有惡化 之可能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台北長庚醫院11 2年10月5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95011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91至196頁)。足 見陳阿欵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參以陳阿 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示確需人協助其為法律行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6頁),自應尊重其意見。從而,陳阿欵符合輔助 宣告之要件,依法應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空言指稱 陳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洵不可採。  ㈢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諸同法第1111條立法理由明揭:法 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 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關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  ㈣原審前曾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 件進行訪視,評估略以:⑴王巾英為陳阿欵之長女,瞭解陳阿 欵之身心狀況,定期探視陳阿欵,並具有照顧計畫,希望由其 擔任輔助人;王巾英自述其在美國經常接到陳阿欵電話表達其 與王卉爭執之事,於107年間回臺定居,為就近陪伴陳阿欵, 故在陳阿欵住家周邊租房居住,近年因陳阿欵經常○○、○○,並 有○○、○○之狀況,為照顧陳阿欵而提起本件聲請,陳阿欵於11 2年間進行手術,費用由王巾英及王競雄負擔,為其辦理房屋 貸款時,發現王卉已以陳阿欵之不動產申請房貸,然因王卉未 誠實告知其他子女,且王卉平時並未陪伴陳阿欵外出活動,未 定時定量提供餐食,並在半夜傳訊息罵王巾英「畜牲」,經常 與長照人員、外籍看護發生爭執而遭結束契約,故王巾英認為 王卉不適任輔助人或監護人。⑵王卉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 欵同住,每日陪同陳阿欵外出散步參與活動,為陳阿欵之主要 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能瞭解輔助人或監護人之意義,其表 示因實際上陳阿欵並無○○症狀,故不同意本件輔助或監護宣告 之聲請,但因過往30年來均由王卉親自照顧陳阿欵,故仍有意 願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王卉表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 借錢未還即移民美國,於100年間,王競雄曾將陳阿欵戶頭內 帳款提領一空,且王巾英、王競雄對於其等陳稱曾給付扶養費 之事,至今未能提出證據,僅偶爾攜同陳阿欵外出吃飯,並不 能瞭解陳阿欵之實際需求及生活狀況,卻恣意聘請外籍看護, 以陳阿欵之財產支應看護薪水,顯未顧及陳阿欵之感受及利益 ,王卉知悉陳阿欵想以房養老之意願,向銀行申請貸款,王競 雄竟向銀行恐嚇陳阿欵為○○○○○患者,若撥款將對銀行提告, 因此倘由王卉擔任陳阿欵之監護人,希望另選第三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王競雄為陳阿欵之三女,陳阿欵患有○○○ ○○○,但病識感不高,自106年起有○○、○○○○○等症狀,於112年 間因○○住院,目前行走需使用助行器;王卉曾於97年間以陳阿 欵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至今尚未還清,於112年間未經其他 親屬同意,即為陳阿欵申辦以房養老之貸款,經王競雄致電銀 行說明陳阿欵患有○○○,始終止契約申請,此後陳阿欵之存款 有多筆提領紀錄,陳阿欵對此均不知情;目前王競雄每週探視 陳阿欵1至2次,但因陳阿欵不滿王競雄對外表示其有○○○,故 對王競雄不甚諒解,為平復陳阿欵情緒,近期已減少探視次數 ;王競雄與王巾英、王卉討論後,預計將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 顧陳阿欵,並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專款專用,每月領取5萬元 用於陳阿欵醫療及看護費用。⑷本件王巾英、王卉均希冀擔任 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因迄無共識,且涉及家庭財產糾紛 ,建請參酌訪視報告、當事人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自為裁定 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61至166 頁、第173至196頁、第287至305頁)。原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其報告略以:王競雄、王巾 英及王卉對於陳阿欵之事務均有基本掌握度,尤其王卉對於陳 阿欵之生活事務、就醫情況及自理情況更能細緻描述,並替陳 阿欵安排適當社會資源,使陳阿欵保有人際刺激。目前陳阿欵 與王卉同住,陳阿欵其餘子女探視陳阿欵並無問題,而王競雄 、王巾英及王麗玉之實際探視情況則與其等陳述內容有所出入 ,於112年間之探視頻率較為穩定。陳阿欵之財產中現金較少 ,故王卉及其他手足間對於是否變賣高雄之不動產,或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子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均有不同想法;然而王卉 前將陳阿欵居住房地辦理以房養老貸款之事,其他手足並不知 情,且王卉於管理陳阿欵之銀行存摺期間所辦理之220萬元貸 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償還;另依王卉提出陳阿欵每月花費 明細及照顧計畫,王卉將陳阿欵每月照顧費用提高至9萬5,000 元,包含其照顧陳阿欵之合理照顧費用5萬元。王卉對於陳阿 欵之生活、就醫掌握度甚高,並給予妥適生活照顧與陪伴,然 王卉於管理陳阿欵財產期間,疑似過當放大照顧者之利益,縱 使王卉有經濟收入來源,亦有基金存款,仍將照顧者餐食、照 顧費用皆列入陳阿欵之生活費範圍,由陳阿欵負擔。陳阿欵倘 辦理以房養老貸款,貸款款項應屬其主要、唯一之經濟來源, 為陳阿欵之經濟支柱,運用方式自應妥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以 目前王卉之使用情況及照顧計畫,恐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非妥 適,且其認定陳阿欵現有財產為其過往養家所得之想法,恐有 危害陳阿欵之利益;經了解目前陳阿欵每月日照中心費用2,00 0元、日常花費約1萬7,500元,另加計日常消耗品、住所水電 瓦斯費用,每月應不超過3萬元,故建議由王卉、王巾英共同 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較能維護陳阿欵之利益,除每月提領合 理花費於3萬元之範圍內不需輔助人同意外,超出部分需由共 同輔助人同意,方可領取,而王卉為陳阿欵之同住者,每月應 有明確記帳明細,提供其他手足了解,並應以自身財產償還過 往以陳阿欵名下不動產所辦理之貸款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2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至29頁)。抗 告人雖以社工訪視及調查報告無陳阿欵相關意見、誤判或未判 斷,影響公平的評價云云。惟查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 對象包括抗告人、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王麗玉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阿欵,並綜合渠等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 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劃、受輔助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等 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誤判、率 斷或偏頗之情,自堪採用。  ㈤本院綜參上情,認抗告人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欵同住,為 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惟關係人王競雄、王巾英及陳阿欸前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 聲請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即陳阿欸配偶王恂伯之遺產為分割,經 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嗣抗告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調解程序容有瑕疵,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 解,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又抗告人前主張其長期代墊父母即陳阿欵及王 恂伯之扶養費,支付之孝養金、生活開銷及所承擔之債務,起 訴請求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 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受理中,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考。再者,抗告人前曾 以陳阿欵名下居住之房地辦理貸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還款 ,且於本件聲請後,未告知其餘手足,即逕偕同陳阿欵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以防養老貸款,擔任信託監察人,有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家庭財富信託契約及「安心貸」借 款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83頁),抗告人並自陳有將第 一銀行每月撥付之17萬元其中10萬元提領存入抗告人之金融帳 戶內,並以其中1萬元繳納其前以陳阿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貸 款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抗告人確有以陳阿欵 之財產支應自己生活花費及債務,倘由其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 助人,顯非符合陳阿欵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有選任共同輔助人 之必要。惟抗告人明確表示無意擔任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 132、311頁),自應尊重其意見。且抗告人有如前述,不當使 用陳阿欵財產之情,與王巾英等人對於陳阿欵之照護方式及抗 告人使用陳阿欵財產之方式,爭議甚大,屢生衝突,亦不宜由 抗告人與王巾英共同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本院審酌本件有選 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抗告人既不宜單獨擔任輔助人,且無意 願擔任共同輔助人,而王巾英、王競雄均為陳阿欵之女,王巾 英尚且居住在陳阿欵住所鄰近,均有擔任陳阿欵輔助人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獲關係人王麗玉之同意,復無不適 任之情形;另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亦陳稱4個子女均孝順, 王巾英、王競雄在上班,比較少來,子女回來探視很開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96、130頁),顯見王巾英、王競雄與陳阿欵之 親子關係亦尚可。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王巾英、王競雄共同擔任陳阿欵 之輔助人,可相互支援他方輔助權之適當行使,應屬較符合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抗告人具狀請求閱覽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1頁) ,並提出陳阿欵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原審 參酌調查報告而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 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既與陳阿欵同住,本可自行詢問陳阿欵, 實無再聲請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之必要, 況本院本件審酌事項均如上述,為尊重陳阿欵之意見,仍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所需,暨本件原聲請人王競雄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至王競雄另聲請每月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匯款合計超過3萬元、其餘標的價額逾3,000元之財產法律等行為,亦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云云,其內容不明確,為免過度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權益,認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意願及與王巾英間之衝突,遽選 任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共同輔 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未完全剝 奪其財產處分權,亦未經聲請限制其法律行為,原審遽以剝奪 陳阿欵之財產處分權,指定輔助人得逕行提領陳阿欵之存款, 於法均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認陳 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特定法律行 為 編號   內                容 1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 2 遺囑行為。 3 票據行為。 4 關於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及變更、印鑑證明、請領或換發自然人憑證、戶籍謄本等申請事項。 5 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開戶、結清、變更印鑑、網路銀行功能之啟用或關閉。 6 金融機構帳戶單次提領、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元以上。 7 申辦或換發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之開戶及結清。 9 訂立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2024-12-17

TPDV-113-家聲抗-57-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