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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靜楓 被 上訴人 王儷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6,899元,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 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原審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以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並當庭宣示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然伊係於 113年10月26日20時44分至同年月27日13時53分因腎臟疾病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7日住入病房繼續接受治療(下合稱住 院治療),因而未能於同年月30日下午至原審行言詞辯論, 當時伊另有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原預定於同年月30日 上午行審判程序,亦因伊住院而准予展延期日,足見原審未 審酌伊住院治療未能及時到場,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實有違 背法令之處;且上開刑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本件為刑事訴 訟附帶民事求償案件,自應等待刑事案件審結始為裁判,原 審疏未慮及此情而遽下判決,亦有違誤,應予廢棄;又伊雖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之一審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惟伊係受騙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主 觀上對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並無間接故意,應屬欠缺侵權 行為之主觀要件,就此原審認定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賠 償被上訴人,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 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 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 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 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 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 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 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 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34分行言詞辯論 ,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有 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於 原審已受合法之通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於113 年10月30日前(即言詞辯論期日前)向原審聲請延展或變更 期日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展延,亦未於該期日前提出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其係遲於113年11月5日始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9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前合法請假,自難認其已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47頁 ),於法無違。  ㈢本院為求慎重,另向長庚醫院函詢確認上訴人於113年10月26 日至113年11月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意識狀態、溝 通及理解能力如何,經該院函復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6 日(原函文誤繕為112年10月26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診 斷為急性心臟衰竭,並接受藥物治療後於同年11月2日出院 ,依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院期間意識清 楚(昏迷指數15分,滿分),可自行聽取醫療說明,並可自 行進行醫療決策等語(見小上卷第147頁之長庚醫院114年2 月3日函文),足見上訴人於住院治療期間仍具意思表示能 力,實可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而遵期到庭辯論,益徵上訴 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則原審根據上開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自無不法。  ㈣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就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本件民事案件核屬另案刑事判決之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另案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據,而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判決業經認定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卷第15頁), 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而應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況此 部分所涉者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自難據此認定原 審之法令適用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04

PCDV-114-小上-1-202503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楚思佐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江柏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502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3,97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本金為23 ,353,237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案審理中縮減本金如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61、17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9月9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8號 之1「喜舍居酒屋」內,與被告等友人餐敘時,與被告發生 言語爭執,被告可預見人體頭、臉部正面有眼睛等重要器官 ,如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極易傷及眼 部,並因擊破酒瓶之碎玻璃刺擊眼部而生毀敗視能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持玻璃酒瓶朝原告臉部前額處猛力毆擊1下,使原告受有長 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之右眉撕裂傷,並因而使 上開酒瓶碎裂且擊中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嗣 經手術等治療後,呈現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 ,完全喪失視力,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81,324元:   原告自111年9月9日至112年2月8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234元。111年11月2 6日至112年3月15日間,於學德堂中醫診所(下稱學德堂)支 出醫療費用46,090元,共81,324元。  ⒉洗髮費用3,600元:   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請專人協助 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2日洗一次 ,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0元。  ⒊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告傷 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12,000元之看護費用。  ⒋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1日取得越南企業Viet Zoom Travel(下稱V 公司)提供之工作機會,本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原告為該公 司之營運總監,並給予初期每月美金4,500元之薪資待遇, 原告每年薪資應為1,660,500元(以起訴時112年4月12日之匯 率30.75計算,計算式:美金4,500元×30.75×12個月=1,660, 5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8%,又於 事發當時為26歲又199日,以此計算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 齡時,因系爭傷害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為10,127,900元。縱以原告原先之薪資4萬元 計算,原告亦受有2,927,66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⒌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原已取得V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當初洽談該職務時 ,已與該公司談妥至少任職3年,卻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失 去該工作機會,原告所受之損失即為4,981,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失去國外工作機會,亦因右眼傷害受有身體 、心理上、精神上之嚴重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10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6,206,324元(計算式:81,324元 +3,600元+12,000元+10,127,900元+4,981,500元+100萬元=1 6,206,32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6,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必要性,其餘34,139元被告不爭執。另原告 至學德堂診療部分「眼針」「明亮方」之處方,係針對右眼 部分,然該部分已無法復原,中醫治療即無必要,且明細中 有「補腎活血湯」之處方,亦與原告之右眼傷害無關。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未影響原告其餘身體機能、活動能力、運 動能力、認知能力等,原告仍得自理生活,而無請專人協助 洗髮之必要,且縱使原告未受傷,洗髮仍屬日常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之洗髮費用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㈢依原告於111年9月9日於臺大醫院之「住院病人壓力性損傷危 險性評估紀錄」、「身體評估紀錄」顯示,原告除右眼眼球 破裂外,原告各項身體機能皆為正常,生活得以自理,故並 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㈣原告除於右眼傷害外,其他機能、能力及活動均為正常,原 告可從事原本之「線控助理」工作,其右眼傷害不嚴重影響 原工作表現。至原告所稱之越南工作所提出之原證5V公司錄 取信,並未經過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為真,已 難採憑,且內容僅表示提供原告工作機會,然並非與原告已 簽訂聘僱合約,尚難認原告未至越南工作係因本件傷害事件 所導致。  ㈤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 前額處毆擊,致原告受有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 之右眉撕裂傷,以及原告右眼眼球破裂,經治療後,仍呈現 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完全喪失視力,而達 毀敗一目視能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87至102、195至197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系爭侵權行為,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  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其中除證明書費1,095 元以外之34,13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為有理由。  ②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向 臺大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原告並無付費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 要等語,惟證明書為證明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之費用,確 屬必要且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③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35,234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中醫費用46,090元:   原告請求學德堂之中醫醫療費用共計46,090元部分,經被告 抗辯:該期間內原告仍於臺大醫院眼科部、影像醫學部門診 追蹤治療,原告並無另行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且原告右眼 視力損害依現今醫療技術為不可逆,亦無另接受中醫治療之 必要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學德堂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29至45頁)可知,包括有圓針刺絡放血療、水藥、 銀針等非健保給付項目而屬自費項目,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服用該等中醫藥物或療法之必要性,則不能認為係必要支 出,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   原告主張: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 請專人協助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 2日洗一次,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 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47至53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眼球破裂,若 自行洗髮,難以避免將碰到眼精及周圍部分,而可能導致發 炎、感染,則洗髮費用應認屬必要支出,另原告請求之期間 及洗髮次數亦無違常情,是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 告傷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且住院期間原告親屬確實 全日照顧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2,000元 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查原告 因右眼眼球破裂安排住院進行手術,另其111年9月9日至同 年月14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肌力、活動力、語言能力及 運動功能均正常,有原告之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住院病 人壓力性損傷危險性評估紀錄及身體評估紀錄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79、81至85頁),則其行動能力大致無礙,應無全日 看護之必要。惟因原告之右眼眼球破裂,僅剩左眼可視,視 野受有影響,應需他人輔助,故認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 原告請求6,000元(計算式:6日×半日1,000元=6,000元)看 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函送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為:病人於111年9月9日發生事故,受有「右眼 眼球破裂術後,眼球萎縮」、「前額及右眉撕裂傷」等診斷 ,經本院治療及復健,依113年10月28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 與身體診察,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 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將其工作經歷 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28%(本院卷第143頁),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未予爭執( 本院卷第166、174頁),則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 能力減損即為28%。另被告雖辯稱: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導致 右眼失明,然原告係任職於山富國際旅行社(下稱山富旅行 社)擔任線控助理,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規劃行程、 機位飯店餐食控團整合等事務,核屬智能型工作,原告受傷 後仍可從事原職務內容。是原告右眼失明傷勢並不明顯影響 原告從事原工作之表現,亦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等語。然 查原告右眼完全喪失視力而失明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原告僅剩一隻左眼,視力、視野均受影響,且視覺本會影響 身體動作整體協調之順暢程度,被告稱全不影響原告現在所 從事之工作之表現,已難採認。何況,原告右眼失明為永久 之障害,終身皆如此,現所為認定者並非僅係關於原告受傷 害某段時期內,能否從事原工作之損害,而係關於原告終生 之勞動能力是否受損,而原告右眼失明,喪失重要之視力, 自已影響原告從事各種工作之勞動能力。  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他 造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在提出人舉證證明係真正前,難認 文書有何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V公司錄取通知 書(本院卷第55頁),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取得V公司所提 供之工作機會,本於111年9月5日起可取得該公司每月美金4 ,500元之薪資等語,惟上開錄取通知書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 文書,復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已難採為證據。再該錄取 通知書上載: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will hire an expre ienced Taiwanese CHU SZUTSO company operating direct or on September 5,2022)等語,然原告亦未提出有於111年 9月5日與V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是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主 張之V公司所提供每月薪資美金4,500元作為計算本件勞動能 力減損之基準。  ③原告復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 理線控」,月薪為4萬元,已提出山富旅行社人事異動單為 證(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於111年9月5日於山富旅行社投 保薪資為40,100元,亦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前 每月薪資為4萬元,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憑據,堪 予採憑。  ④承上,原告年薪資所得為48萬元(計算式:4萬元×12個月), 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 值為134,400元(計算式:48萬元×28%=134,400元)。又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之111年9月9日 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50年2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7,668元【計算方 式為:134,400×21.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2,927,667.000000000。其中2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927,66 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喪失至V公司工作之機會,因此喪失 本可取得該公司3年薪資4,981,50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5錄取通知書無從採為本件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有保證以每月薪資美金4,500 元,聘用原告3年之其他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有失去工 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理線控(本院卷 第29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助理,現每月 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祖母及父親(本院卷 第41頁)等語,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以 及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竟持酒瓶毆擊原告頭 、臉部正面之前額處,致原告受有右眼失明無法回復之重傷 害結果,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6歲,尚屬年輕,之後 將終生右眼失明,可知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則綜合本件侵 權行為情節,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⒏據上而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72,502元(計算式: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35,234元+洗髮費用3,600元+看護費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2,927,668元+100萬元=3,972,50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2,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附民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3

TPDV-112-重訴-109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天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天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天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3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由張瀞云所訂購、經貨運業者放置 於該處之貨物1批(內含凳子、包包及服飾等商品,價值約 新臺幣1萬5,000元至2萬元,下稱本案貨物)。嗣經張瀞云 發覺本案貨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周遭道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顏天送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瀞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1月12日精神鑑定 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被告顏天送及檢察官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案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0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6至117、121至12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某位成年男子曾於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前 往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貨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人;監 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取本案貨物之人乃騎乘紅色自行車,但 我所有之自行車為黑色,且竊取本案貨物之人所騎乘者為體 積較大之自行車,我沒辦法騎乘如此大臺之自行車;警方僅 係於我住處內發現與行竊之人穿著相似之衣著,即認定我為 竊取本案貨物之人;倘若我確為竊取本案貨物之人,何以警 方前往我住處執行搜索時,未發現本案貨物;我的身體狀況 根本拿不動本案貨物,可見我並非竊取本案貨物之行竊者; 我有洗腎,我根本不會在案發時間起床外出等語。經查: ㈠、某位成年男子曾於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前往案發地點徒手竊 取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4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2、125至126頁),並有告訴人訂購本案 貨物之訂購單(偵卷第55至59頁)、攝得貨運業者放置本案 貨物、本案貨物遭竊及行竊者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偵卷第35至36、43至52頁)、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32至33、45至54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於案發時、地竊取本 案貨物之成年男子? 1、經本院勘驗攝得本案貨物遭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附件所示(檔案名稱:JYHH7040),此有本院113年7 月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2、45至49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竊取 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係身著淺藍色長袖襯衫及米色七分褲, 該米色七分褲左側大腿處並有黑色橫向線條,褲管處則有黑 色束口繩調節扣,而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時,警方亦於被告住處內發現淺藍色長袖襯衫及米 色短褲,且該米色短褲左側大腿處同樣有黑色橫向線條,褲 管處亦有黑色束口繩調節扣,此有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 衣著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53頁),足見於案發當日竊取本 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所穿著之衣著型式與警方於被告住處 內執行搜索後所發現之服飾外觀近乎一致。 2、再者,被告為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70歲之人,而細觀如附 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及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案 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騎乘自行車抵達案發地點後 ,其往本案貨物放置地點走去時係呈佝僂之姿,且本案貨物 體積非小,而該名成年男子嗣欲將本案貨物帶離案發現場時 ,係使用拖行方式將本案貨物帶至其停放自行車之地點,隨 後方利用雙手抱起本案貨物之姿勢,將本案貨物搬至上開自 行車之置物籃內。故由上可知,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 成年男子,其行走姿勢除與年齡近似於被告之老年人,可能 將因骨質疏鬆或肌肉強度下降而於行走時呈駝背姿勢之情形 相合外,觀之警方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挺身站直,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 第53頁),是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行走 姿態亦與被告實際之身體狀況相互吻合。又被告於案發當時 既年逾70歲,衡情其手臂肌肉亦將因年屆古稀而較為無力, 故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竊取本案貨物時 主要使用拖行方式搬運本案貨物之情景,亦與被告於案發當 時年事較高、手臂可能因此較乏力之情況相合。 3、又經本院勘驗攝得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竊得本案貨物後 停放自行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1173),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50至54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及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攝得 該名成年男子竊得本案貨物後停放自行車之監視器,乃架設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經核此監視器之架設位置與被告 住處極為接近,且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停妥自行車後隨 即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 名成年男子停放自行車地點即為其住處外(本院卷第33頁) ,故堪認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停放自行車後,係往被告 住處方向移動無訛。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供稱其目 前僅與其太太一同居住於住所,未有他人與其等同住(本院 卷第120頁),則於案發當日身著衣著樣式與被告住處內服 飾極為雷同、年歲又與被告相仿並於竊得本案貨物後往被告 住處方向移動之成年男子,應為被告無疑。 4、綜上所述,被告乃於案發時、地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乙 節,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非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 男子等語。然查,如何由卷內證據推認被告即為於案發時、 地竊取本案貨物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前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洵非可採。 2、被告雖復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自行車樣式, 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 語。惟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竊取 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係騎乘紅色自行車前往案發地點,而觀 諸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被 告住處外亦有停放紅色自行車,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偵 卷第50頁),且經比對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所 騎乘之紅色自行車及停放於被告住處外之紅色自行車,該等 自行車同樣為前方設有置物籃、橫桿較低之淑女車,故被告 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而本院曾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送請 亞東醫院進行鑑定,該醫院於本案鑑定報告內載有:被告表 示其於113年置換右膝人工關節,因此自己膝蓋長期不能彎 曲,僅能騎乘較低矮之自行車等旨,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存卷 足按(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縱認被告所稱其無法騎乘 座椅較高之自行車等語屬實,此情況亦應出現於其在113年 間接受膝蓋手術後,而非本案發生時,故被告欲執前詞辯稱 其非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並無可取。 3、被告雖又辯稱警方僅係於其住處內發現與本案行竊者衣著外 觀相似之服飾,逕認其即為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語。 然查,本院認定被告乃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時,除以警 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發現之衣物款式作為論據外,尚 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行走姿勢、年紀及其於案發 當日停放自行車後之行走方向等間接事實,推認被告即為於 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人,故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4、被告雖另以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未發現本案貨物,足見 其並非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情詞置辯。然查,本案貨 物遭竊之時間點為112年8月23日凌晨,而警方至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之時間則為112年10月13日15時許,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 (偵卷第27至31頁),是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既已 與本案貨物遭竊之時間點相距將近2月,則被告自有可能利 用此段充裕時間處分本案貨物或將本案貨物藏匿於他處,故 自難以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未發現本案貨物,遽認被 告未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從而,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尚難採 憑。 5、被告雖又辯稱依其力量無法拿取本案貨物,故其無可能為案 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語。惟查,案發當日竊取 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主要係以拖行方式移動本案貨物,該名 成年男子僅有最後欲將本案貨物攜離案發地點時,方採用以 雙手抱起本案貨物之姿勢,將本案貨物搬運至自行車之置物 籃內,業如前述,足見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 亦非於看見本案貨物放置於案發地點後,隨即孔武有力地將 本案貨物提起。且依本案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及被告配偶 表示被告目前定期前去醫院接受洗腎之方式係自行騎車或步 行前往,且被告現仍可於被告配偶之敦促下從事拖地或掃地 等家事勞動,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5 頁)。準此,被告目前既仍有自行騎乘自行車及使用掃具從 事家務之能力,可見其手部仍有一定力量可於騎乘自行車時 控制自行車龍頭或是施力於掃具以清潔環境,是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手部力量是否完全不足以透過瞬間施以較大力量之方 式抬起本案貨物、再將本案貨物放置於自行車之置物籃內, 實非無疑。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難謂有據。 6、被告雖再辯稱其根本不會於案發時間起床外出,故其不可能 為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語。經查,被告前往亞東醫院 接受精神鑑定時,被告及被告配偶雖稱被告之作息規律為每 日晚間9時就寢、並於翌日上午5時至6時間起床,此有本案 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然衡諸常情,一 般人每日之實際作息通常將因當日之情緒、身體狀況或是否 有特殊計畫而為相應調整,未必時時刻刻均按照自己預定之 規劃生活起居,故尚難以被告及被告配偶於亞東醫院實施精 神鑑定時所為之陳述,逕認被告無可能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 地點竊取本案貨物。從而,被告所執上揭辯解,仍難採信。 ㈣、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接受智能評估時,被告雖曾向臨床心理師表示其 近期有5次夢遊之經驗,其於半夢半醒間不知道在做何事, 此有聯合醫院113年2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11066號函暨 所附同醫院忠孝院區智能評估報告存卷可參(審易卷第55、 61頁),惟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夢遊症狀乙節,本案鑑定報告 已說明:於被告過往病歷中雖記錄被告曾陳述自己有夢遊症 狀,但被告配偶於鑑定時表示因其目前均與被告分房睡,故 其不知道曾有此事;被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時,雖曾 表示其會夢遊,但因無人曾目睹被告夢遊,故被告是否確有 夢遊行為並不可考等旨,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79頁),由此可見關於被告所述其有夢遊症狀等語 ,僅屬被告片面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尚難以被告先 前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時,曾向臨床心理師表示其有 夢遊症狀,驟認被告竊取本案貨物之行為,係於夢遊狀態下 所為。從而,上揭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智能評估報告,尚不足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本案鑑定報告雖記載:倘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貨物之行為, 且被告於案發睡前有服用鎮定劑、導致其意識狀態降低,則 於被告配偶表示被告過往曾習慣撿拾廢棄物、而本案貨物又 係放置於他人住處門口之情形下,不排除被告有將本案貨物 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等旨,有本案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71、77至79頁),然本案鑑定報告同時載明:依被告配 偶觀察,被告過去撿拾物品時,均可清楚區分何等物品係他 人所丟棄之廢棄物;依據被告之鑑定會談及心理測驗結果, 被告現雖較難學習及記憶新事物,但其對於過去習得之知識 及記憶則有較好之保存等旨(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 告以往並非無法從外觀辨別何等物品方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 物品,且被告現既對於過往知識之留存程度較佳,則其現仍 應知曉此項判斷方法。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見本案貨物當時所放置之 地點為一般住家外,且該物品放置之地點尚稱整潔,核與遭 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通常均將集中放置於雜亂角落之情 形尚屬有別,又本案貨物於被告拖行之過程中,並未見有何 商品掉落地面之情事,顯見被告拿取本案貨物時,本案貨物 之外包裝仍屬完整,此亦與一般人丟棄物品時廢棄物之外包 裝可能或多或少略有缺損之情形迥然有別,加之本案鑑定報 告提出上揭推論時,僅提及本案貨物係放置於他人住處門口 、並未針對本案貨物放置之環境是否足以令人將本案貨物誤 認為廢棄物乙節進行深入分析,且本案鑑定報告乃針對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 已認知其所拿取之本案貨物為他人所有之物,則為事實層面 被告主觀認知判斷之問題,此與責任能力之判定誠屬二事, 不容混淆,復遍觀本案鑑定報告並未提及被告服用鎮定劑後 可能出現何種無法認知周遭事物環境之具體情況,故稽上各 情,尚難逕認被告竊取本案貨物時,主觀上無法辨別本案貨 物乃他人所有之物品,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從 而,上揭本案鑑定報告內之記載,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 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節,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對被告實 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就被告生活史及病史部分,被告目 前有規律服用巴金森藥物及睡前鎮定安眠藥物;因被告目前 有輕度失智症狀,失智病患之認知判斷及記憶能力原本即經 常較有波動,加上被告夜間睡前有使用鎮定安眠藥物之習慣 ,而部分病患、尤其是老人或失智患者,在使用藥物後會有 失抑制與順向性失憶之現象,故倘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貨物 之犯行,則被告行為當下極可能因藥物影響而導致其意識狀 態降低、行為較為失去抑制,造成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旨,此有本案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79頁),而本院審酌本案鑑定 報告既係經由專業醫師依憑其醫學知識所製成,實施鑑定之 醫師亦已於本案鑑定報告內詳細說明其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之經過及其判斷依據,足認本案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應屬可 信。從而,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應具有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就其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 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曾因傷害、竊盜及侵占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再參以被告現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偵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退休、現仰賴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維生、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因本案前往 亞東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係由被告配偶陪同前往,此有本 案鑑定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9頁),可見被告目前 仍有其配偶陪伴左右照料其身心狀況,並非完全無法期待被 告未來仍有透過持續就醫及配偶約束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似 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除於11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檢察 官開啟偵查程序外,其於113年間尚無因其他竊盜案件而進 入偵查程序,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3 頁),故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貨物1批,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故就上開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至案發地點之自行車,雖具有輔助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效用,然該物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 竊取本案貨物時所穿著之衣物外觀近乎一致,業如前述,故 堪認上開物品即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本 院審酌前揭物品僅屬日常服飾,難認有何促進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之功能,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北檢證物袋內,名稱「監視器」之光碟,內有名稱「JYHH7040」及「IMG_1173」之影片。 二、勘驗說明:   「JYHH7040」及「IMG_1173」影片中,僅與本案相關之內容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內容如下: 三、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JYHH7040」之影片:  此為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其畫面左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47:04」,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04至0000-00-00 00:47:13  1名身著淺藍色長袖襯衫、米色七分褲、戴深藍色帽子之男子(下稱甲男)騎著1輛紅色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上方,隨後將腳踏車臨停於路旁,並朝畫面右側之建築物方向移動。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14至0000-00-00 00:47:55  甲男抵達上開建築物門口後,先拿起放置於門口之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於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15時並可清楚看到甲男右側七分褲下方褲管處有黑色束口繩調節扣。隨後甲男即提著該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朝紅色腳踏車停放位置移動數步後,再蹲低身軀,以雙手抱著該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將該物放置於紅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上,且於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25時,並可清楚看見甲男左側七分褲大腿位置有黑色橫向線條,下方褲管處則有黑色束口繩調節扣。最後甲男騎著腳踏車朝畫面左側方向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㈡檔案名稱「IMG_1173」之影片:  此為案發地點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其畫面左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49:50」,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49:50至0000-00-00 00:50:13  甲男騎著1輛置物籃裝有一大袋物品之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右側巷口,隨後先朝畫面上方移動,再將腳踏車停放於畫面左上方路邊2輛自用小客車中間,惟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攝得甲男於停放腳踏車期間之行為舉止。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50:14至0000-00-00 00:50:32  甲男有將腳踏車移出轉向再移入之動作,並消失於畫面中。  【勘驗結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HANG TEN米色7分褲 1件 二 蘭迪亞藍色襯衫 1件

2025-03-03

TPDM-113-易-526-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緁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湘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湘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工作,因工作性質長期飲酒,已 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 人傷害。何湘緁與王靖瑜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某韓式燒肉店用餐,席間何湘緁飲用啤酒、燒酒數 瓶,本應注意不得過度飲酒,而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 造成他人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 人於用餐結束後,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翌(16) 日凌晨某時許,何湘緁、王靖瑜2人飲酒結束後,共同搭乘 計程車返回住處,其2人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何湘緁住處前 時,何湘緁因故不願下車,王靖瑜因擔心何湘緁之人身安全 ,遂決定將何湘緁帶回其住處過夜。俟於同日凌晨某時,其 2人搭乘計程車抵達王靖瑜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 後,共同搭乘電梯至該社區5樓,惟電梯抵達5樓時,王靖瑜 因見何湘緁酒醉,遂雙手攙扶何湘緁走出電梯門,此時何湘 緁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 情形,於走出電梯門時,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王靖瑜見狀 以雙手攙扶,但因受何湘緁身體拉扯,王靖瑜向前跌倒,致 王靖瑜上排牙齒撞擊何湘緁之額頭部位,造成王靖瑜受有眩 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 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何湘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靖瑜一同飲酒,且對王靖 瑜因跌倒致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 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節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喝了很多 酒,已經喝到斷片沒有意識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王靖瑜有 攙扶我走出電梯,我醒過來後才發現自己在王靖瑜家中,一 直到看到影片,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靖瑜於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韓式 燒肉店用餐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於用餐結束後,其等2人 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113年2月16日凌晨某時 許,王靖瑜偕同被告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 ,並一同搭乘電梯至5樓,俟其等2人步出電梯後旋即跌倒在 地,王靖瑜因此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 、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證人鍾向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 第41-42頁),並有美燕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23頁)、王靖瑜傷勢照 片(他卷第25-30頁)、王靖瑜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擷圖(他卷第31-33頁)、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他 卷第42頁)、原審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卷第 73-75、89-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   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何湘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又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11日,在臺中市海派酒店工作時,因酒醉而在該酒店休息室內,與同事劉宸霏細故爭吵後,傷害劉宸霏,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1-23頁)足憑,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其因工作性質長期飲酒,已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一情,實難諉為不知。依上說明,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已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自須對於酒後過失傷害行為負其刑法之責任,不能以酒後不知發生何事而免責。  ㈢被告行為時,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 受損耗弱之情形,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證人王靖瑜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被告一起在 一間韓式烤肉店吃飯,被告有喝燒酒3瓶與些許啤酒,之 後我們去朋友的酒吧續攤,被告喝了3、4排調酒,也有喝 威士忌,接著我們又去蘭池酒吧喝酒,被告有喝威士忌, 結束後我與被告共乘計程車要返家,但是到了被告住處, 被告不願意下車,他們的管理員也不願意扶被告進門,我 擔心被告的安危,所以才決定將她帶回我家睡一晚等語( 他卷第4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飲用為數 非少之各式酒類,其2人共乘計程車至王靖瑜住處時,被 告尚可表達是否願意下車之意願,且其2人乘車返回被告 住處時,已見被告有無法自主獨立行走,需仰賴旁人攙扶 始能移動之情形,足認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 、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   ⒉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檔案名 稱:「line_oa_chat_240412_111421.MP4」):    ⑴監視器拍攝畫面係一電梯車廂,被告上半身前傾倚靠在 電梯車廂左側牆面扶手上,王靖瑜以雙手穿過被告腋下 ,自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身體輕微晃動。    ⑵電梯門開啟,王靖瑜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身體 仍然前傾,並以左手抓住電梯扶手,王靖瑜以與被告面 對面、雙手拉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倒退欲將被告拉往電 梯車廂外。    ⑶之後王靖瑜改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並以右手操作電 梯面板,被告隨即掙脫王靖瑜之左手,並靠著電梯車廂 牆面低頭站立。    ⑷王靖瑜與被告面對面,以左手伸過被告右手腋下抱住被 告之方式,將被告拉出電梯車廂外,被告步出電梯車廂 後,雙手碰觸住王靖瑜之雙手,頭部低垂、身體下彎, 此時被告雙腳微曲,身體隨即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王 靖瑜左手因環抱被告右側身體,此時2人身體有接觸,2 人面對面向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而同時跌倒在地。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至71-72、89-117頁),足見被告進出電梯時雖需 仰賴王靖瑜環抱、攙扶在側,而在電梯車廂內,被告亦因 身體癱軟無力倚靠在電梯左側牆面,且其幾乎是呈現身體 前傾、頭部低垂、雙腳微曲之狀態,但其仍能站立,足見 被告在搭乘電梯及離開電梯之過程中,均有自行緩慢移動 、緊抓電梯車廂牆面上扶手及掙脫王靖瑜左手之行為,更 足以證明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 力受損耗弱之情形。   ⒊至於王靖瑜雖亦證稱:我扶著被告要出社區的電梯時,被 告重心不穩跌倒,因為她拉住我,造成我一起跌倒,跌倒 過程中被告的額頭撞到我的門牙,導致我的門牙掉落,之 後我就將被告扶進床上睡,再回頭撿拾掉落的牙齒及擦拭 血跡,被告睡醒後我有跟被告說我門牙斷裂的事情,被告 還問我是不是她跌倒受傷等語(他卷第41頁),然此均係 被告行為後之意識狀態,並非行為當下之意識情況,且被 告既係於原因行為階段,因過失過度飲酒而導致酒後無法 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無論此時被告有無意識,依上說明 ,均難以免責,自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本應注意不得過度飲酒,而無法 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而造成他人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過度飲酒,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 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造成王靖瑜受有上開 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靖瑜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另如非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諸如潛意識作用, 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自主神經反應,固不能視為刑法之 行為,然此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 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 注意或可得預見,而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 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因自由行為,二者迥然有異,不可不辨。 酒後之行為自屬原因自由行為,如原因自由行為符合犯罪行 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自不能以 酒醉而免責。本案被告酒後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應予處罰 ,已詳述於前,即非屬「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為之法律論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原因自由階段,因過失過度飲酒而導致酒後無法妥 當控制自己之行為,雖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 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然其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依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從依同條第1、2項規定免除或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指摘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自制力不足,造成 王靖瑜上開傷害,使王靖瑜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不堪,復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 告與王靖瑜係共同飲酒而發生上開事故,非可全然歸咎於被 告;兼衡被告此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金錢豹上班,因為這件事情就沒有 工作,經濟來源靠之前存的錢,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 ,離婚,有一個10歲小孩,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4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王靖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4-上易-89-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 二、主文第一項所示被繼承人所遺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 元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 乙○○、被告丙○○按33%、34%、33%、0%、0%之比例分割(見本 院卷㈠第13頁)。嗣追加請求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7,456,54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後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返還7,006,4 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上開返還金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卷㈢第21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係以本件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 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7月 28日逝世,兩造為戊○○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5分之1。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戊○○死亡前, 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戊○○存款,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返還 7,006,486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1項),此 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惟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主張:該筆款項部分非其提領、部分 係戊○○生前所贈與等語,可見本件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則原告單獨起訴,仍屬適法,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逝世,兩造為戊○○ 之子女即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 乙○○於戊○○死亡前,未經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 、⒌、⒏至⒔所示合計7,006,486元之存款,被告乙○○自應返還 上開款項予兩造即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後再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⑴被告 乙○○應返還7,0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上開返還金額,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二、被告分以: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戊○○存款,並非 其擅自提領者,且戊○○生前曾多次捐款予不同機構、善於自 己記錄各筆開銷,可見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 ,應係戊○○出於自由意旨自行處理者,與其無關。另其雖確 有單獨執戊○○存摺、印鑑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戊○○存 款,但此係戊○○為感謝其10餘年來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 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付其鳳山00路郵局之存摺 、印鑑,表示其可逕自提領帳戶內餘款做為贈與;縱認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者非屬戊○○所贈與而應屬遺產,但其有在戊 ○○生前為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金額,此屬被繼承 人生前對其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應先於遺產內扣除,又 其為被繼承人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亦應 先從遺產內扣除,餘額再依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戊○○自111年5月19起兩度就醫住院,中途出院至 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無法外出,可見確係被告乙○○ 未經戊○○同意,擅自持存摺、印鑑、填寫取款單後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之存款並占為己有。戊○○生前 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 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而不應從被告乙○○所提領之戊○○存 款內扣除。並聲明: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㈢、被告甲○○○:同意原告本件起訴。 ㈣、被告丁○○:不知道怎麼表示,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 見本院卷㈢第213至215頁):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戊○○之子女, 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戊○○未立遺囑,兩造就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未做成分割協議。 ㈡、附表二「遺產項目」欄位所載之戊○○遺產,兩造於113年6月2 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該部分之遺產毋庸經本院裁判分割。 ㈢、附表三所示存款均為戊○○之遺產,兩造同意該部分之遺產毋 庸經法院裁判分割。 ㈣、被告乙○○有在戊○○生前為戊○○支出以下金額: ⑴、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 2日起至離世止,因病住進國軍00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4,10 7元; 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7日有購買醫療器材 等費用共計3,975元; ⑶、被繼承人戊○○生前曾進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自111年4 月25日起至111年7 月20日止,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 ⑷、被繼承人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計32日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計8日。兩者共計40 日之住院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2萬元; ⑸、被繼承人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29日入 住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期間,每日有雇請看護費用共計支 出14,500元。 ㈤、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450元,為被告乙○○所支出。 ㈥、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 、印章所提領。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戊○○同 意,在戊○○生前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⒔所示被 繼承人戊○○之存款,對全體繼承人致生損害,應返還予戊○○ 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⑵、如上開為有理由,則該返還 之款項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 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原告請求被告乙○○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取款憑條,取款人均 為戊○○,所蓋印印鑑亦均為戊○○(見本院卷㈠第251、261、2 63、277、279頁),堪認應屬戊○○自行提領。再觀諸戊○○生 前自96年間至110年間曾有多次捐款予各寺廟或慈善機構之 情,此有戊○○手寫捐款紀錄、捐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337-363頁),可見戊○○生前慣於自由決定並處理自己財 物事務。且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提款時間,均係 在戊○○111年5月19日就醫住院前,而戊○○於111年5月19日送 往國軍00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頭皮雖因跌倒而有撕裂 傷,但未伴有意識喪失,此有國軍00醫院急診創傷病歷、急 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3-1 65頁、第169-170頁),可證戊○○於111年5月19日前意識狀 態清楚,確能自行處理存、提款事務,自難認附表一編號⒈ 、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係被告乙○○擅自提領者。  ⒉再查,本院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各筆提領時間, 與被告乙○○、其配偶00、其成年子00等人之銀行存款帳戶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逐一勾稽比對 ,僅被告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8 日上午11時28分有存入10萬元,以及其配偶00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有存入32萬 元,此兩筆時間點與附表一編號⒈之提款時間即110年1月18 日上午9時19分略為接近,但金額完全不同。除此之外,上 開三人存款帳戶內無一筆與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 提領時間相近之存入或匯入紀錄,此有交易明細紀錄以及本 院整理列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310頁、第319-330頁, 卷㈢第71頁),自難認被告乙○○有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 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之存款後,存匯入 自己或家人帳戶之舉。  ⒊此外,原告、被告丙○○、甲○○○均表示事實上並不知悉附表一 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究係何人提領,亦未曾聽戊○○ 生前提及此事(見本院卷㈡第115-119頁),原告亦表示確無 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至⒐所示存款確係被告 乙○○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乙 ○○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⒏ 至⒐所示之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㈡、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⒑至⒔ 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出醫療 費用等、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計1,206,4 86元之金額,為被告乙○○單獨持戊○○之存摺、印章所提領者 ,經被告乙○○自陳明確,其雖表示此乃戊○○為感謝其10餘年 對之以及對被告丁○○之照顧,而於111年6月15日在醫院時交 付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存摺、印鑑,表示被告乙○○可逕自提領 其內餘款做為贈與,但亦表示此情並無他人知悉、無從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自難認其主張戊○○贈與乙事屬 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合 計1,206,4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⒉另被告乙○○抗辯其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墊付醫療費用共計24, 107元、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共計3,975元、進住高雄市私立 00護理之家照顧費用共計51,350元、國軍00醫院住院期間雇 請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高雄市私立00護理之家雇請看護費 用共計14,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各筆費用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59、第61-67頁,卷㈢第105-109頁、第111-123頁、 第168頁),原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故此部分性質上屬 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代墊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應為被 繼承人戊○○對被告乙○○所負之生前債務。而按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 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 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 意旨及反面解釋,以及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等意旨 ,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 享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數額。據此,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戊○○所墊付之上開費用, 依前揭說明,即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行扣償。  ⒊再查,被告乙○○抗辯其有支出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共計361 ,4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1-1 23頁),原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 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 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 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是被告乙○○所支付喪葬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 遺產中扣除。  ⒋被告丙○○雖表示戊○○生前有交代其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故 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而不應 自遺產內扣除。但查,被告丙○○所提出戊○○生前手寫保險項 目內容,並無記載其計畫未來申領保險金之用途(見本院卷 ㈢第65頁),自難認被告丙○○所述為真;況被繼承人戊○○生 前向00人壽以及00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均 為被告乙○○一人,被告丙○○亦自承戊○○之保險單之受益人原 本為三人,之後改為被告乙○○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頁 ),可見戊○○生前確有由被告乙○○單獨申領其全部保險金做 為己用之意,難認有將該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之情,被告丙 ○○主張被告乙○○所支出喪葬費用應係自該保險金內支應者, 而不應自遺產內扣除,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一編 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所支 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承人 (計算式:1,206,486元-24,107元-3,975元-51,350元-120, 000元-14,500元-361,450元)。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查戊○○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前開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戊○○之遺產,即屬有據 。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 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承前所述,被告乙○○應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631,104元,此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 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自應歸兩造各依應 繼分5分之1取得。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 一編號⒑至⒔所示共計1,206,486元之金額,經扣除其為戊○○ 所支出醫療費用等暨喪葬費後,應返還631,104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631,104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卷證位置 備註 ⒈ 110/1/18 09:19:49 土地銀行 00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 戊○○ 3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1頁,卷二第175頁 ⒉ 110/3/9 09:07:22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253頁,卷二第175頁 ⒊ 110/6/23 09:30:39 7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55、257頁,卷二第177頁 匯入戊○○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⒋ 110/6/23 09:37:12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1頁 ,卷二第177頁 ⒌ 110/8/17 09:18:47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3頁,卷二第177頁 ⒍ 110/9/16 14:20:42 250,060元 本院卷一第245、265頁,卷二第177頁 ⒎ 110/1/20 13:58:22 鳳山00郵局0000000帳號 戶名:戊○○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69、275頁,卷二第185頁 ⒏ 110/9/10 10:14:40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1、277頁,卷二第187頁 ⒐ 111/5/18 09:25:43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79頁 ⒑ 111/6/17 09:31:43 3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1頁 被告乙○○承認為其單獨持戊○○存摺、印章所提領 ⒒ 111/7/1 09:55:32 36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3頁 ⒓ 111/7/14 10:16:48 3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5頁 ⒔ 111/7/22 08:49:11 166,486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中華郵政函、第273、287頁 編號⒈、⒋、⒌、⒏至⒔合計金額7,006,486元 編號⒑至⒔合計金額1,206,486元 附表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調解成立之分割方案 ⒈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1.79 3600/1728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95 3600/172800 同上 ⒊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3.72 3600/172800 同上 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102.44 522/3966 同上 ⒌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82.31 522/3966 同上 ⒍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 1/10 同上 ⒎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全部 同上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屬於戊○○之遺產,但均同意因金額太少故 無庸於本件訴請遺產分割):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位置 ⒈ 臺灣土地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1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1頁,卷二第77頁 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584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⒊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4元 同上 ⒋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57元 同上 ⒌ 彰化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95元 同上 ⒍ 中華郵政鳳山00郵局帳戶存款 28元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7頁 ⒎ 玉山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2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存款 12元 同上 ⒐ 00區農會帳戶存款 29元 同上

2025-02-27

KSYV-113-家繼訴-127-20250227-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 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 其輔助人,現因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 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 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胡力予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 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曾於110年11月2日接受鑑定,其 結果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然而根據本院神經內科所安排持 續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結果可知,相對人之認知功能下 降情形於110年後快速加劇,至113年2月26日結果顯示其認 知功能缺損已達極重度之程度,且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目 前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態度 可被動配合,但過程中幾乎無表情、情緒變化,無自然的社 交性眼神接觸、自發性之言語,判斷其認知功能缺損已造成 喪失與他人進行具溝通意能力;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 果,相對人為失智等症患者,並因此導致其認知功能障礙達 重度,目前心神及精神狀態已達「因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需要他人完全協助之狀況判斷,目前已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 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 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2-27

TPDV-113-監宣-79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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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林彥辰被訴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從滿庭芳KTV駕車外出,返回KTV後 才喝酒。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駕車外 出前在KTV停車場有擦撞小客車,以及返回KTV後為警查獲之 前有飲酒之事實,尚不足佐證上訴人於飲酒後確有駕車外出 。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訴人警詢及初次偵 訊時自白之真實性,即行論罪,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並有 理由不備與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KT V內飲酒後,因欲外出提款及購買早餐,竟於1月2日上午約1 0時許,在KTV停車場駕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於 停車場內2部小客車後,逕自駛往附近超商領款、購買早餐 ,再駕車返回KTV。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渾身 酒氣,而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等事實,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第1次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依陵、謝孟晉之證述,併 同酒精測試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 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之依據。關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我在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會承認 前一晚有跟友人唱歌飲酒後,開車至便利商店領錢及買早餐 等情,是因當時已處於爛醉狀態,對於事發經過及酒測均無 印象;實際上我開車前沒有喝酒,會發生碰撞是因為前晚沒 有睡好,有疲勞駕駛;我是領完錢返回KTV後才在包廂內喝 酒,喝完後我要去車上拿錢搭計程車回家時被警察抓的等語 ,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上訴人 於112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警詢、同日下午5時57分檢察官 第1次訊問時,均坦承酒後駕車,且始終未曾主張其於警詢 、偵查時所述,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情,足 認上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思。⑵依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其 不僅能從監視器畫面中辨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能向員 警明確陳稱店家曾勸導勿酒駕,及其酒駕之原因及目的,足 認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並無何泥醉意識不清之情。⑶上訴 人將車輛駛出停車格時,連續撞擊左側及後側車輛者,已非 常態;且上訴人撞擊2車,致各車分別有右後燈殼破裂、右 後保險桿刮痕,以及右側前門板金凹陷、有刮痕及掉漆等明 顯受損痕跡之狀態,卻毫無所悉,屢屢陳稱不知其撞擊到他 車。可認上訴人駕車外出時,意識狀態明顯受飲酒影響,已 不具備一般正常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甚而無法辨明曾駕車撞 擊左側及後方車輛,足以補強其警詢及偵查中飲用啤酒後駕 車之自白(見原判決第2至4頁)。有關李冠佑、廖偉皟於第 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詳 予指駁、說明,略以:⑴李冠佑並未自上訴人抵達KTV後即始 終在場;上訴人自承早上領錢、購買早餐返回後有飲酒之事 實,李冠佑卻刻意強調上訴人於包廂內未曾飲酒,有迴護上 訴人之情。⑵倘依廖偉皟所述,上訴人當晚極為疲倦,捨返 家休息卻留在友人唱歌、飲酒包廂內,意在搭載友人林洲田 等人離開,豈會於林洲田等人通宵飲酒後,於1月2日上午接 近離開時點,上訴人反而開始飲酒;況廖偉皟證稱其於1月2 日天快亮時即先行離開,該時點距離上訴人上午近10時駕車 外出時,有數小時之久,難憑廖偉皟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於 駕車外出購買早餐、提款前,完全未曾飲用酒類(見原判決 第5至6頁)。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並非 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依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48-2025022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賴盈達 賴震言即賴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賴盈達、賴震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賴盈達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26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賴震言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26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筆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訴,當事人適格: ㈠、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主張有公同共有權之第三人,提 起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或第三人對於公同共有人中 一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得由該公同共有人單 獨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102年度台 抗字第996號裁判意旨參照);第三人對於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亦同(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39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公同共有權存在應係指有 無公同共有關係而言。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嗣於 10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賴盈達、賴震言(下 逕以姓名稱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第一次移轉 登記)。惟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賴清一於第一次移轉登記 時已無行為能力,所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依 上開說明,原告單獨起訴,並由被告單獨應訴,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存 在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訴,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 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 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 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次移轉登記無效,仍屬祭 祀公業賴文財產,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為由,請求 確認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4筆土地已由 祭祀公業賴文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4筆土地移轉之法律 關係,雖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就系爭4筆土地屬何人 ,涉及祭祀公業賴文及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致原告主 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 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法律解釋意旨,應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當事人適格: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 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公同共有人,單獨 起訴,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原告業經另案(即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且原 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於105年3月21日確定。 ㈡、詎被告及祭祀公業賴文其他派下員未經原告同意,於102年10 月7日將祭祀公業賴文財產為原證三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 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為分配(本院卷㈠第61至71頁),由被 告分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並於103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 之,即第一次移轉登記)。被告嗣再於113年8月26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別分割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並分別 由被告單獨所有(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下稱第二次移轉登 記)。惟系爭102年協議之約定並非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給予 被告,而是關於分配祀產之協議,其等所為第一次移轉登記 乃通謀虛偽之登記,且未經原告同意,賴雪江等17人復未同 意再委任賴敬坤簽立系爭102年協議,系爭102年協議不生分 割祀產之效力。 ㈢、賴清一於98年因嚴重中風導致氣切、臥床無法自主,於99年9 月16日已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於99年12月30日(99年12 月3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99年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87至193 頁)及系爭102年協議書簽訂時欠缺意思能力,無從代理其 他派下員。祭祀公業賴文未經原告同意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原告為所有權人,亦得請求塗銷。另 被告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請求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被告賴盈達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 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及103年7月29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㈢、被告賴震言即賴冠良應將附表 三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 之登記及103年7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本院卷㈡第3 39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4筆土地乃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24人,分別以系爭99年協 議書及系爭102年協議書所為之財產處分,符合祭祀公業賴 文規約第13條之規定,故系爭4筆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賴清一雖經認定為身心 障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11月28日 保農給字第113130380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之102年 8月1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並無針對是否有意識能力或有無言語溝通能力或相關表 達能力已否喪失。又系爭另案係於102年間起訴,103年4月 間判決,如原告主張賴清一至少於102年7月即已喪失或無法 為意思表示能力,即無法有訴訟能力或意思表達能力,即無 法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系爭確定判決即為無效判決,原告 依該判決主張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 ,即無理由。   ㈡、祭祀公業賴文之不動產業全數經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分別 為系爭99年協議及系爭102年協議而為財產處分,並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祭祀公業賴文嗣後亦於103年9月18日申請 解散,並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103年9月23日同意解散備查 在案,祭祀公業賴文之賸餘財產已完成移轉分配,且已無尚 未了結之現務、未收取債權或未清償債務,清算程序已完結 ,其人格已歸消滅,故祭祀公業賴文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亦因之消滅,無從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 ㈢、被告及訴外人賴慶儒、賴慶吉、賴瑩家等人於102年10月7日 達成協議後,由被告向賴慶儒、賴慶吉、賴瑩家購入渠等之 權利範圍各為1/2所有權,故於103年7月29日辦理登記時直 接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共有,被告並無故意為非真 意之意思表示,當無從逕以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即逕論該登記為通謀虛偽之登記。 ㈣、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於系爭99年協議,即協議由乙方即被告 及賴慶儒、賴慶吉、賴瑩家等5人取得系爭4筆土地,系爭99 年協議書乃經原告本人作為共同代理人簽立而無異議,且於 102年10月7日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時,兩造之母親江明娟 有到場並與原告電話聯繫回報簽訂協議之狀況,原告亦未表 示異議,是以原告於系爭102年協議書作成後迄今已逾10餘 年、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已逾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以損害他人為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63、164、266頁,卷㈢第48頁 ): ㈠、原告前以祭祀公業賴文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判決結果為:①確認原 告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②確認原告就上開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 存在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㈡、本件系爭4筆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以103年7月29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 系爭4筆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嘉義市○○段0 0000地號土地、溪東段365-3地號、溪厝段462-4地號、何庄 段638-1地號土地,並於113年8月26日分別登記為被告賴盈 達(地號:大溪段238地號、溪東段365地號、溪厝段462-1 地號、何庄段638地號)、賴震言(地號:大溪段238-1地號 、溪東段365-3地號、溪厝段462-4地號、何庄段638-1地號 )單獨所有。 ㈢、祭祀公業賴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嘉義 市政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賴文於103年9月18日 申請解散,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103年9月23日同意備查, 管理人為賴清一(是否清算完畢則有爭執)。 ㈣、原告有以訴外人賴慶吉、賴瑩晃及本件被告賴震言即賴冠良 之共同代理人名義簽立被證1協議書(即系爭99年協議書)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者之確定判決, 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 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 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 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 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 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以 祭祀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 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另案中以祭祀公業賴文為被告,訴請確認伊對 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伊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 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 權存在,經系爭另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乙節,有系爭另案之 歷審判決可稽(本院卷㈠第39至6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 確定判決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自及於 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之被告,易言之,就該確定判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及土 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乙節,既已於兩造間生既判力,本院及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及主張。準此,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對祭祀公 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且就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第一次移轉登記部分: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查賴清一係00年0月0日生,有身分證影本可 參(本院卷㈡第33頁),故系爭4筆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3年7 月10日做成時,其已年約73歲。而賴清一於102年9月3日申 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時,其意識狀態 為「重度意識障礙」、認知狀態為「不認識親朋」、「記憶 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言語狀態為「喪失 言語與溝通能力」等情,有系爭函文所檢附之系爭診斷證明 書可參(本院卷㈢第91至93頁)。足認賴清一於102年8月1日 時,其心智狀況已處於無意識狀態,而欠缺為法律行為之行 為能力,則其於103年6月13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作 成時,及103年7月10日為土地登記申請時,已欠缺為法律行 為之行為能力,其於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第一次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⑵、因此,賴清一於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當時,雖為祭 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其既欠缺為法律行為 之行為能力,其以祭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系 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自亦屬無效。被 告雖抗辯系爭診斷證明書並無針對賴清一是否有意識能力或 有無言語溝通能力或相關表達能力已否喪失云云,惟系爭診 斷證明書已明確為【意識狀態為「重度意識障礙」、認知狀 態為「不認識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 力障礙」,言語狀態為「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之記載,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抗辯如賴清一於102年7月間已喪失或無法為意思表 示能力,即無法有訴訟能力或意思表達能力,即無法合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系爭確定判決即為無效判決,原告依該判決 主張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又 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 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 ,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 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裁判 意旨參照)。因此,於系爭確定判決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本院自難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有既判 力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⑷、因此,本件祭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賴清一於為第一次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時,既欠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其以祭 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規定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2、第二次移轉登記部分:   被告於起訴後將系爭4筆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 割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並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分別登 記為賴盈達、賴震言單獨所有(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4筆 土地均係依被告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並無面積之增 減,亦有系爭4筆土地及分割後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本院 卷㈠第15至29頁、卷㈡第311至325頁),因此,系爭4筆土地 分割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將分別共有登記為單獨所有, 被告間並無土地取得之增減,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分割登記,亦有理由。 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次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無效,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為全體派 下員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 採信。 ㈢、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部分,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 登記所有人所有之狀態,是該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則兩造所爭執祭祀公業賴文是否已清算完畢而得否為回復 登記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27.22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2 嘉義市○○段000地號 5,519.70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470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1,827.52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地號 713.61 賴盈達 1/1  2 嘉義市○○段000地號 2,759.85 賴盈達 1/1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235.00 賴盈達 1/1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913.76 賴盈達 1/1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713.61 賴震言 1/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759.85 賴震言 1/1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235.00 賴震言 1/1  4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913.76 賴震言 1/1

2025-02-27

CYDV-113-重訴-6-20250227-3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甲基愷他命」,應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王森福之尿液檢出安 非他命為17,562ng/mL、甲基安非他命186,072ng/mL乙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 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顯逾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⑴、⑵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⑶至⑹罪刑,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嗣被告就上開⑴至⑹罪刑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與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復:⑺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⑺、⑻罪刑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罪刑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10年7月2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 第43至55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 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 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50頁 )。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 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 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 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 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本件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 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 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 最高本刑)。   ㈣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說明::   被告因騎車搖晃,形跡怪異為警攔查後,固同意接受尿液採 驗,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然按刑 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 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發佈通緝,嗣經本案 員警於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搖晃 、形跡怪異之被告進行攔查後,為警緝獲歸案,有查補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警詢筆錄存卷可憑(偵卷第3至5頁、第8頁、第23頁),故 被告刻意逃匿,顯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中乃先佯稱其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犯行為1個禮拜前,且更表示當時為其配偶騎乘車 輛,經警提示密錄器畫面後,始坦承本案犯行,亦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11頁),難認有主動自承犯罪 之意,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 他命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之行車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終能 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975號裁定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10月7日之前3 至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某工地內,以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菸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7日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於同(7)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 路與永興路口,因王森福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10 月1日北院英刑壬緝字第001004號發布通緝,為警攔查並將 其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667、安非他命濃度17562ng/mL、甲基安非 他命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 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其濃度分別為17562ng/mL及000000ng/mL,均高於上開 標準數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PDM-114-交簡-323-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黃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獨居於高雄市仁武區住所,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因急 性好發之胸悶、腳腫等症狀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經 判斷罹患肺動脈栓塞、雙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病症而入院治 療,至同年11月11日始因病情穩定而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 ,因意識狀態起伏,且因原告為其子即訴外人黃富程之監護 人,尚須支付黃富程養護中心費用,遂將原告高雄鼎金郵局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黃富程之 養護中心費用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惟被告自111年10月至112 年10月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返還原告為止之期間,自系爭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413,941元,除部分款項確係供作黃富 程及原告生活與照護費用外,其餘款項係遭被告竊領,而有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擅自將原告甫 於111年6月15日以10,080元購入之洗衣機丟棄,亦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經扣除係供黃富程及原告生活與照護費用之金額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3,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惟均係供黃富程及原告生 活與照護費用之用,且尚有匯還部分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 無竊領之情事,丟棄屋內物品亦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41 3,941元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有故意竊領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竊領款項之故意此一權利發生事 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 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經查,被告就其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生活與照護費用之情事 ,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95 頁),並詳予說明各支出之用途,另被告亦曾自行或委託友 人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 為母子關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其確實為黃富程及原告支 出諸多生活與照護費用,足徵因黃富程及原告均有養護及生 活照料之需求,被告有諸多事務均代為處理,且對照被告為 黃富程及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之數額甚且高於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之款項,如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竊領存款之意思,當無再 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可能,更遑論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內,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竊領款項之情事。  ㈢至原告雖否認被告用作修繕房屋之款項應由原告負擔,另主 張扶養黃富程之費用應由黃富程之父分擔二分之一,不應全 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告既有於出院後至與嘉義朴子與被告 之父同住,業據被告提出同住房間照片為證,被告為供原告 居住使用而用於整修該房屋之費用,亦難謂非為原告所支出 ,至於扶養黃富程之費用依法雖應由原告與黃富程之父共同 分擔,惟該分擔比例為其等之內部分配問題,尚與被告無關 ,亦難認被告該等支出非為原告所支出,自不影響本院前開 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竊 領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丟棄其購買之洗衣機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會員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充 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洗衣機之事實,惟未能證明被告確 有原告擅自所指丟棄該洗衣機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該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該洗衣機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3-橋簡-8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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