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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哲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係因蔡忠林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語,並將 玻璃碎片抵在自己頸動脈上,伊為求安撫,也怕影響伊於租 屋處的名譽及財產,始不得不吸毒,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依 刑法第24條規定,應屬不罰。  ㈡臺北市○○○路0段00號大門係伊住處(即同號2樓201室)之公 寓大門,員警未經任何住戶同意,擅自闖入該門,顯屬違法 。又員警在伊住處發現毒品時,房內只剩蔡忠林1人,伊並 不在場,亦非現行犯。員警未確認身分並告知逮捕罪名,即 將伊從1樓超商押回住處再移送圓山派出所,不符合現行犯 逮捕要件,應屬違法逮捕。是員警當日在伊住處查扣之毒品 及吸食器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 。  ㈢伊雖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然當時係警方威脅如果不同 意,就會將伊送到醫院強制採尿,伊當時不知可以拒絕,才 會簽署該同意書,故所採尿液及檢驗報告亦不得為伊不利之 認定依據。   ㈣伊雖於偵訊時表示沒有戒癮治療的意願,然當時係因初次吸 毒,並未成癮,自認不需要接受戒癮治療,現願意接受戒癮 治療,請依伊之意願,重新作成對伊較為有利且侵害較小之 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被告前未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佐以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及吸食器經經鑑驗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其有於113年8月 30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之要件相符。另就被告 辯稱: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為蔡忠林所有,且其係遭蔡忠林脅 迫施用該毒品云云,說明無礙於上揭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然而:   ⒈被告稱其係因蔡忠林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 語,並將玻璃碎片抵在自己頸動脈上,其為求安撫,也怕 影響其於租屋處的名譽及財產,始不得不吸毒云云,此除 與蔡忠林於警詢時所述(見毒偵字卷第15頁)不符外,亦 與其於警詢時自稱:蔡忠林是用半強迫的方式誘騙我吸食 水煙,也就是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他一直 慫恿我,遊說我,並將東西塞在我手上、壓著我的頭,叫 我吸食,他則負責燒,我才想說嘗試一下等語(見毒偵字 卷第21至22頁)明顯齟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 ,是其上揭第一㈠段所辯,自無可採。   ⒉員警係因接獲報案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1 室(按即被告住處)查處,並因該處1樓大門開啟而直接 進入上到2樓。嗣因被告在樓梯間對員警表示蔡忠林有盜 刷及吸毒情事,且其音量較大,員警為免蔡忠林聞聲而出 來爭執,乃將被告帶至1樓詢問,其後欲至201室盤查蔡忠 林身分時,被告亦稱可以入內,員警遂於屋內目視可及之 桌上,發現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 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截圖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53至16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本案是因為我報警, 警方才到現場,我有報案、開門,並有帶員警到公寓外面 告知狀況,並經我同意後入屋查看,警方才在現場桌上發 現毒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0頁、第126頁)亦屬相符, 堪認員警並非無故前往被告住處,且係在獲得被告同意下 進入屋內,並當場在目視所及範圍發現毒品及吸食器而予 扣案,難認其扣押程序有何違法。又員警入屋後既已發覺 上揭毒品及吸食器,且屋內當時僅有被告及蔡忠林,兩人 復互指對方持有該等物品,自難排除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難 謂其有何不法。是被告上揭第一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稱其係因警方威脅如果不同意,就會將其送到醫院 強制採尿,其當時不知可以拒絕,才會簽署該同意書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員警於偵訊過程並未對其刑求逼 供(見毒偵字卷第24頁),且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除 有「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等旨外,並有以粗體灰 底方式註記「※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 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見毒偵字卷第83頁),佐 以被告當時已30歲,並於警詢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教育 程度為碩士(見毒偵字卷第19頁),當具相當智識能力及 社會閱歷,對於上揭註記所表彰之意涵,要難諉為不知, 其既已自行簽名捺印於上,復於偵訊時自陳係親自排放( 見毒偵字卷第126頁),當足證明其當時確有同意採尿, 則該尿液及檢驗報告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況被告所 指上情,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參佐且其於同日移由檢察官訊 問時,亦未對此提及隻字片語(見同上卷頁),自難遽予 採信。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 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惟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 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 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 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本案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佐以被告於偵 訊時自陳:「沒有戒癮治療意願,因為我並不是長期用毒 品的成癮者」(見毒偵字卷第127頁),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法定要 件尚無不符。被告雖謂:伊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請依伊之 意願,重新作成對伊較為有利且侵害較小之裁定云云,然 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僅係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時所考量的因素之一,本難僅因被告嗣後改變意願,遽 認檢察官上揭聲請有何違誤。況且本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 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進行准駁,亦無自為其他處分之權限 ,是被告上揭第一㈣段所辯,仍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78-202503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聲 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 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 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 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 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 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 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 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 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 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 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 ,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 法性進行審查。亦即,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決定,不得有裁量 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所謂裁量逾越,係指檢 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所謂裁量濫用,則為檢 察官作成之裁量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或與法律 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均是。至所謂裁量怠惰,乃檢察 官具有裁量權限,卻未行使裁量權即作成裁量決定。 二、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受人 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又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共通之立法目的,無非為 協助「身為病人」之被告戒除倚賴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 預防再犯之效果,而被告對其因何為毒癮所控之身心狀況及 所處環境,並如何之療程協助其遠離毒癮較為適當,自有相 當程度的瞭解,參酌醫學上「充分說明與同意」法理(Info rmed Consent),原則上應使被告有參與療程選擇之空間。 是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前,允許被告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形成,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可一方面彰顯被告程序參與之 主體性,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4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得憑 以權衡被告對上述處遇選擇之自主性及日後社會資源分配之 最適性,而為妥洽之選擇裁量。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 通緝或所在不明,無從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或被告有戒 癮治療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屬實,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 、勒戒,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以逕謂檢察官 之聲請有何裁量之違法。申言之,所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旨在賦予被告處於知悉戒癮之執行有觀察勒戒及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種不同處遇存在之狀態,進而探 詢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等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事項,並其關於處遇擇定之意 願等資訊,而使檢察官得以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合於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判斷,做出聲請觀 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選擇決定。倘檢察 官全未就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 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除存有前述例外情形,應認對被告 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導致裁量應取得之資訊量不 足,檢察官以失衡之資訊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即難 謂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而法院應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 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外,檢察 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所側重之理由,以利法 院進行審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並於緩起訴處分中敘明,則在施用毒品案件中 ,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時,自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檢察官自應揭示其行使 裁量權後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本各 有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與準用規定,觀察、勒戒聲請 書則無相關之明文,即不能因此反推檢察官無庸於觀察勒戒 聲請書上說明其裁量過程側重之理由。而若法院認檢察官之 聲請書記載內容過於簡略、空泛,認有需要瞭解檢察官裁量 判斷之緣由時,非不得本於職權函請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 ,或依職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使法院得在獲取完 整資訊下做出妥適之判斷。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蔡家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以抗告人前於10 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 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復審酌抗告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遭查獲後經 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相符,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 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抗告人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且抗告人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為戒 癮治療之意願時,答稱不用,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接受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而准許本 件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意願接受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稱於警詢中係經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強制性, 不會影響是否為緩起訴處分,警員亦建議不用,故抗告人才 回答不用轉介云云。然細觀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先告知抗 告人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 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 、愛滋病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 及就業協助後,又告以上述政府機關所提供各項服務方案係 為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生活,詢問抗告人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 助,並補充警方僅會協助轉介資料供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評估 ,不會陪同抗告人前往,抗告人因而回答「不用」,有抗告 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17、18頁),是警員僅 係告知抗告人需於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非 如抗告人所稱警員建議其不要接受轉介,抗告人所稱上情, 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抗告人顯係於獲取完整資訊 後,自行決定不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13日訊問抗告人時,復告知抗告人各縣 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 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 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及 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 諮詢,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 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參毒偵卷第78頁),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抗告人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經由檢察官上開訊問 ,抗告人自得知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戒癮處 遇,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尚有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此處遇途徑存在,抗告人並明確表達無採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意願,當難認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讓抗告 人有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形成之空間。抗告理由推稱檢察官 詢問之語意不明,抗告人可能未聽懂檢察官之問題,抗告人 之真意可能並非什麼都不用,檢察官未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拒 絕之真意云云,顯係於事後圖以一己說詞,不願自我負責, 將已40餘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抗告人在出於任意性下,基 於自己意識、自我意願所為之回答,怪罪於係因檢察官問題 不清楚、未確認抗告人真實意思所造成,當屬無稽,不值為 採。  ㈣又抗告人前已有多次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更係於遭查獲時供承知悉自己遭到通 緝,但因欲籌錢以易科罰金,即選擇不前往報告執行(參毒 偵卷第15頁),檢察官因此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敘明抗告人 因有前述情形,難認有自費戒除毒品之能力及意願,自堪認 已詳述其裁量後選擇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因。原裁定 並據此判斷檢察官所為聲請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進而裁准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 進行審查,抗告理由猶稱檢察官之裁量具重大明顯瑕疵,原 裁定未實質審查云云,亦難憑採。   ㈤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56-202503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彥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5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彥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3包、吸食器及磅秤各1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13年10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偵查卷第51至55、103頁),是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曾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 年後再犯」之規定。  ㈡原審法院經詢問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意見,其 表示無意見,又審酌被告另案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嫌,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案件審理中,已符 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故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與公共利益等情狀,認對於被告行觀察、勒戒程序, 較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職權裁量結果 ,認不宜以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其裁量合乎事理,又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 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社會有戒毒之意,懇請給予戒癮治療 之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 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 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 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又為使檢察官上 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 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 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 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 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 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U1281)等可查(見前揭毒偵卷第51至55 、103頁)。另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未再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 01年8月23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依法核准檢察官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徒以前詞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云云。惟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 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 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 ,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 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 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 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 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 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 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 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 具體敘明被告於本案前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至114年3月28日 止),且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竊盜等罪,現由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審理中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號偵查中,足見被告仍有因判決有 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被告因案在監或在 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不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 療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當以 觀察、勒戒程序始能收助其戒除毒品之效,是應以機構內處 遇之方式較為適當,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 不當,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且原審法院非無於 為原裁定前以書面之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 審法院114年2月6日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 卷可參(原審聲字卷第15頁),故本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或侵害被告權利之虞,原審法院嗣依全卷訴訟資料審理後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被告泛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 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 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 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75-202503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先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先德(下稱抗告人)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抗告人會自行去 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 櫫「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間隔1 0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9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其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抗告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有販賣毒品案件現正 偵查中,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後,認不適宜予抗告人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情狀所為之裁量,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或 恣意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 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等情,與其施用毒品應否接受觀察、 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尚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有何 疏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毒抗-5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之所以在家服用安非他命,乃係受外界刺激不得已 所導致,係為舒緩情緒,被告並非有積極服用安非他命之故 意。又被告在服用安非他命前,並無任何放火燒毀自家住宅 之犯意,對於自己可能為本案公共危險行為並無預見更無故 意。易言之,被告服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基於犯罪之目 的,故意或過失招致自己陷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且被告亦未預見自己服用安非他 命後會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㈡況本案被告在客觀事務之認知上,已相較常人為低,甚至有 妄想、幻想症狀,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 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認被告之認知能力並無退化、非精神疾 病。然被告此等認知能力之低落,已確實足以降低被告之辨 識能力,包含服用安非他命前,被告是否能如鑑定報告所載 ,依其過往經驗可預見服用安非他命後可能發生縱火行為。 是以,原審判決逕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而未據實考量被 告之辨識能力及精神狀況,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 而不適用同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  ㈢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 本案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情狀,原審法官亦認 有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本案被告之情節應得以保護管束。其 中被告雖於原審法官詢問時表示拒絕,係因當時被告對於嘉 南療養院之過往處理方式不滿,刻意拒絕,惟被告所犯及其 整體情勢,包含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 有利於被告。是以,基於刑事法律預防原則,就本案被告之 情事,為保護管處之處分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㈣本件被告所為雖屬可議,然被告係在行為能力降低時所犯, 又被告所造成損害者為自己之物,故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亦未造成他人損害,且係在遭受刺激下所莽犯 ,更對於自己所犯坦承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 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 精神障礙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可能會有縱火的行 為,卻仍因心情鬱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陷入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自家客廳、臥室縱火, 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前後二度縱火,絲 毫未因前次縱火遭法辦而有所反省,幸因被告所居住之房屋 獨立而居,以及消防人員即時灌救,房屋未延燒,未實際影 響到其他鄰居之居住安全。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在 原審審理期間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小孩跟 被母親及祖父同住,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照服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而不適用同 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等語。惟以: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因故 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 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 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 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 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 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亦即,行為人 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 )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 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 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是 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 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 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 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 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放火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 照嘉南療養院報告,你之前的病歷記載你之前也有潑灑汽油 的行為紀錄?)我以前開瓦斯自殺。我因此曾經被送到嘉南 療養院;(當時也有吸食安非他命?)是,我承認;(   鑑定報告指出你的行為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 知道;(你前後施用毒品一共大概多久?)應該從16歲開始 染上二級毒品;(知道自己施用毒品後你會比較衝動、無法 控制自己?)我是為了逃避一些痛苦、自暴自棄;(這幾次 是因為你施用安非他命後,你又受到刺激才做?)想到以前 、不公平的事,都沒解決,往自己身上丟,才會犯法;(毒 品有去做戒癮治療?)有,戒毒戒很久等語(見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 02頁、第204頁),可見被告於為本案2次犯行前,均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知悉其施用毒品將影響其行為,且 其曾有施用毒品後為潑灑汽油等行為之情形。又被告因於為 本案2次犯行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113年度簡字第2 5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一情,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⑶本案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   「謝員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其為本案行為時,在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影響下,謝 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 嘉南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949號函及 檢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52頁)。  ⑷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 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不論在生活自理、人際關 係、親職功能、工作能力等各方面,都沒有明顯退化跡象, 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 等能力,皆與常人無異,非因精神上的重病導致退化的情形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屬短暫處於安非他命作用下,產生 的精神病症狀態中,而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非長期的退化 造成;被告曾有兩次在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病症之後, 差點縱火的經驗,一次為將瓦斯桶放氣、一次為潑淋汽油等 節(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毒品之作用下,衝動控制能力顯然難 以與平常之情狀相同,而案發時倘非被告衝動控制能力已有 顯著減弱,衡情當不會在其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綜合上 情,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施用毒品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 ,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⑸據上,被告長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陷入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其住宅內縱火,而任由火勢 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亦認:「 以謝員的病史,以及鑑定中對謝員能力的評估,謝員的能力 足以知道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知道此精神障礙 會於短時問內消失、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謝員可 能會有縱火的行為(本院病歷紀錄已有潑灑汽油、放瓦斯的 紀錄)」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稽此,被告因施用 毒品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係故意自行招致,進而發生在 其住宅內縱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結果,則其行為時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予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誤,職是,上訴 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陳稱: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符合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情狀,依被告所犯及其整體情勢 ,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有利於被告,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詳如 前述,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11 1年8月10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 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依法接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戒癮處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 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 )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 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蓋對於戒除 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 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已為司法實務 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益徵有關被告毒癮之戒除與防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方屬正辦,而性質上屬於對精神 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難認得達到消滅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保安處分目標。復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想要去監護,我沒有施用毒品就 不會出這種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而上開鑑定 報告書其中亦記載:「以謝員多次住院的情況來看,謝員住 院一段時問精神病症就緩解,以謝員的認知功能也應該可以 從過去住院的經驗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的精神問題屬於短 暫的情況,也曾在住院過程中,利用自己神智清楚的外出機 會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 雖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刑法第87、88條保安處分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207頁),然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何符合保安 處分要件之情,亦未為任何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足取。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 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行為,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上訴-4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外包 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麗娜雖辯稱:那是我之前110年間施用毒品進去勒戒 所案件,當時吸食剩下的云云(綜見:他卷第72頁、偵卷第 35頁)。經查:   被告前曾因於民國110年5月7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居處內,以摻水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 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聲請觀察、勒戒 ,迭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 知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駁回檢察官前揭聲請確定 、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再 次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1號裁定准許確定後,被告逃匿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嗣於113年4月30日緝獲後,始由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送往執行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 (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字第16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聲請書、本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則衡 諸被告如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時間即110年5月7日 ,距本案經查獲之113年4月30日,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於 本案初為查獲時,乃陳稱:那包東西不是我的,那是什麼東 西我不知道(見:他卷第9頁),與其上辯情詞不能相符, 綜應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毒品 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 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 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二級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正修科技大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39公克,詳如該科技大學113年5月17日鑑定書所載(他卷第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8號   被   告 蔡麗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麗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向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因涉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30 日22時45分經本署移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時,在其所攜帶之黑色短褲口袋,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毛重0.21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7

KSDM-114-簡-148-202503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崇豪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3年8月13日23 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7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 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9號;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無故未到 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 等在卷可佐。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 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 癮治療,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 接受治療課程,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 受採尿、驗尿,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 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傳喚 未到可能遭拘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 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 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經裁 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毒聲-125-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郡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 肆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郡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5公克,取樣0.0051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79 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16日20時許,在宜蘭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5公 克,取樣0.0051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799公克)、吸食器 1組,經警於111年6月17日8時57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TM111064),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7月5日16 、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列管之緩起訴附帶毒品戒癮治療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 其於112年7月6日到場、並於同日1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後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緩 起訴附帶毒品戒癮治療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2 年12月18日到場、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4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犯行(一)為警扣案之 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 毛重為0.479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 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75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 包裝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單禁沒-32-20250327-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4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正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正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 國112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居所附近停 放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四、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 戒之機會。  五、聲請意旨以被告就本案曾經緩起訴,但未於期限內完成戒癮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緩起訴遭到撤銷,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意旨認難予被告 戒癮治療,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聲請 人之職權行使。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4-毒聲-139-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113 年9 月1 日上午7 時許」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4日 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9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 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 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 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 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及於審理中自陳主動赴醫院接受自費戒癮治療之犯後態 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 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 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2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審易-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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