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外包
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麗娜雖辯稱:那是我之前110年間施用毒品進去勒戒
所案件,當時吸食剩下的云云(綜見:他卷第72頁、偵卷第
35頁)。經查:
被告前曾因於民國110年5月7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居處內,以摻水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
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聲請觀察、勒戒
,迭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
知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駁回檢察官前揭聲請確定
、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再
次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1號裁定准許確定後,被告逃匿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嗣於113年4月30日緝獲後,始由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送往執行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
(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字第16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聲請書、本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則衡
諸被告如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時間即110年5月7日
,距本案經查獲之113年4月30日,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於
本案初為查獲時,乃陳稱:那包東西不是我的,那是什麼東
西我不知道(見:他卷第9頁),與其上辯情詞不能相符,
綜應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毒品
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
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
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二級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正修科技大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39公克,詳如該科技大學113年5月17日鑑定書所載(他卷第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8號
被 告 蔡麗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麗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向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因涉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30
日22時45分經本署移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時,在其所攜帶之黑色短褲口袋,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毛重0.21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KSDM-114-簡-14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