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睦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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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廷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被告劉建宏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蔡宜廷業於113 年8 月2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CYDM-113-訴-297-202503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 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 件案號:114 年度朴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戴凱弘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該   罪,依刑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俊傑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年3 月1 日收狀,見嘉簡卷第19   -2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CYDM-114-易-160-202503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2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   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28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   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此次酒精濃   度逾標準值非高,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偵   訊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YDM-114-嘉交簡-57-202503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 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庭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自收受前揭嘉義市政府函勒令停工通知單之命令後,仍   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   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於密接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   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建築   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㈡審酌被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乃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   自在上開土地前、後法定空地增建建築物,而經嘉義市政府   勒令停工、制止卻仍繼續施工而不從制止,顯見其對國家法   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對公共安全非無危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與犯罪情節,另斟酌其別無其他素行、年逾5 旬、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參卷內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以,嘉義市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依法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   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本件建築物為被告違反建築法行為   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故   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建築法第93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YDM-114-嘉簡-196-202503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美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24、5302、6438、68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就此部分命再開辯論,並 撤銷上開改簡式程序之裁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CYDM-113-金訴-946-2025030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4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應當知其本案犯行非但增加   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經被害人   取還車牌與意見表示(見朴簡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減輕損害,兼衡被告因受友人委託之犯罪動機、手段、   期間非長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告所寄藏車牌   1 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7

CYDM-114-朴簡-5-20250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1 月2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相   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其   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他   人腳踏車以供代步,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方面同意諒解【見偵卷   第12頁和解書、第1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公訴罪無法撤回告   訴)】,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聲請意旨亦   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財物,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   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朴簡-13-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致己成傷,當摒棄僥倖 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   時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42-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 調偵字第65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易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5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第24頁、第26頁   ),其仍駕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置    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等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許庭維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迄未和解   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過失究非如故意   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   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   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   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30-20250227-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學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3 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31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學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參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次按受緩刑之   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   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   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   地。 三、經查:   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   28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於民國112 年11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   緩刑期內即113 年3 月22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 月,於114   年1 月6 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在緩   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堪認定。又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 年2 月   11日嘉檢熙三112 執緩316 字第1149004213號函之本院收文   章可查(本院於同日收受),即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提出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   ,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CYDM-114-撤緩-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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