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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有關下列 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告訴 人提供其與手機行店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之記 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其女兒與手機行店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補充「被告黃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尋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 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經告訴人尋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3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認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8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16時11分許,在陳貞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前(地址詳卷,下稱上址),徒手竊取陳貞如所有並放置於 上址前機車坐墊上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貞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上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我拿手機後就叫我朋友「盧義勳」還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其與手機行店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紙 證明查無被告所稱「盧義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簡-1486-20241206-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龍鑫 陳蕾安 相 對 人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5 4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 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29年抗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 助之功能。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 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 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然此僅能顯示相對人 無報稅或是無勞保投保薪資之薪資收入,參以抗告人曾在相 對人及其家人所開設之手機行工作,相對人亦曾出資與抗告 人共同開設餐飲店,相對人另於新北市板橋區宏國路經營早 餐店,並又獨資設立呈侑企業社經營中,復於蝦皮網站設立 MIKO家-嚴選生活3C創意好物之賣場經營,可知相對人非無 能力負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對於弱勢族群提供訴訟救助之規定,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 扶助之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重司救字第1號卷第17、19頁), 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相對人資力再為審查,其聲請訴訟 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相對人所提 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協同 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與分配應得之利益 予相對人,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 ,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是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 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另有經營多家商行及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賣 家業務等情,以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簡聲抗-26-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號、第2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暨所附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陸續向告訴人丁○○實行詐術,致 告訴人丁○○2次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行為,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予告訴人丁○○匯入詐欺款項並要求丙○○提領款項 ,應成立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騙取及侵占他人財物,使告訴人丁 ○○、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車牌000-000號機 車1輛(依告訴人丙○○所述價值約1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經法院准予核定,且目前有按時賠款 ,另因告訴人丙○○沒有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暨所附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審 易緝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簡卷第17頁)在卷可參; 復衡被告曾有詐欺及侵占等前科,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 卷可查;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結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太太懷孕中、都需要其扶養、目前與太 太及小孩同住(見審易緝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所侵占之車牌000-000號機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告訴人丙○○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萬元,固屬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4萬元達成調解) ,經法院准予核定,業如前述,且被告現已賠償1萬2000元 (113年8月至11月),顯逾本案認定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再 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均係絕地求生網路遊戲玩家,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佯稱係手機店老 闆,致丁○○陷於錯誤,而向甲○○訂購iPhone 12手機,並分 別於民國109年8月27日9時25分許、109年9月11日4時19分許 ,利用手機連接網路銀行,各匯轉5000元訂金至不知情之甲 ○○女友丙○○所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丙○○旋提領款項交 付甲○○花用殆盡。迄於109年11月17日,丁○○以電話、通訊 軟體LINE聯繫甲○○均拒不回應,丁○○始悉受騙。 二、甲○○於109年10月27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 ,向丙○○借用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迄於109年11月8日8 時許,丙○○因收到上開機車罰單,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要求甲○○返還上開機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拖延拒絕返還,丙○○再於109年12月14 日以LINE聯繫請求返還卻已讀未回,又於109年12月23日寄 送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 不詳日期將之棄至在新北市雙溪車站。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未依約交付手機,並將得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⒉被告向告訴人丙○○借車,嗣 收到告訴人丙○○之LINE簡訊 通知還車卻未處理之事實。 ㈡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卻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指訴 ⒈告訴人丙○○提供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被告,並依指示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被告之 事實。 ⒉被告向告訴人丙○○借用機車,之後告訴人丙○○透過LINE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均置之不理,亦未返還之事實。 ㈣ 簡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簡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告訴人丙○○請求被告返還機車遭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騙金額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簡-2659-20241203-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玖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寶玉(原名陳雅欣)與甲〇〇為同事關係,其知悉甲〇〇係輕 度身心障礙者(聽覺障礙),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甲〇〇為以下行 為:  ㈠陳寶玉先向甲〇〇佯稱「認識一位住在臺北的朋友蔡家欣,蔡 家欣家境富裕,欲介紹蔡家欣與甲〇〇認識交往,且讓甲〇〇去 臺北工作。蔡家欣父親欲購買一台全新賓士車給甲〇〇,請甲 〇〇將所賺錢財交由陳寶玉轉交給蔡家欣」等語,對甲〇〇施以 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陸續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將其每 月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其向保險公司借 貸之7萬5000元,共計25萬9000元,全數交與陳寶玉。  ㈡陳寶玉見甲〇〇對其說詞並未起疑,乃食髓知味,而承前同一 犯意,以幫忙蔡家欣為由,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 以為真,於106年9月4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06年9月7日21時許,分別偕同陳寶 玉前往遠傳電信鹿港民權加盟門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手 機專案,當場取得Iphone6s PLUS 128G行動電話1支(申辦 門號為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申 辦門號0000000000)後,均交由陳寶玉轉售不詳手機行,價 金則全數由陳寶玉取走。  ㈢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以為 真,於106年9月8日偕同陳寶玉至遠傳電信鹿港中正直營門 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門號平板專案(申辦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當場取得ASUS ZENPAD7.0平板產品 2台(每台市價新台幣5990元),甲〇〇將上開平板2台交與陳 寶玉,由陳寶玉分別以1800元及1000元之價格轉售不詳手機 行,價金則全數由陳寶玉取走。  ㈣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佯稱蔡家欣人在韓國,住宿費 很貴,回來臺灣需要買機票,稱蔡家欣急需甲〇〇為其籌措機 票、住宿費用,致甲〇〇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6日將其舊機 車出售,所得價金1萬元則全數交與陳寶玉。  ㈤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於106年9月14日某時,對甲〇〇沿用上 開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偕同陳寶玉前往址設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〇〇出面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再於106年9月18日12時30分,偕同陳寶玉至址設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友力當舖」,典當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典當換得現金2萬3200元則全數交與陳寶玉(該車後來 由甲〇〇以2萬5000元贖回)。 二、案經甲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7、113-116、131-13 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〇〇指認) (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於106年3月至9月薪資袋影本( 偵一卷第41-48頁)、106年9月4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一 卷第49頁)、山葉牌機器腳踏車新領牌證明車主聯(偵一卷 第51頁)、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偵一卷 第53-87頁,本院卷第85-121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一卷第89-91頁)、告訴人手機內「蔡家欣」相 片1張(偵一卷第137頁)、彰化縣政府提出之甲〇〇身心障礙 相關鑑定資料(本院卷第67-7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詐欺告訴人並收取 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6年9月7日21時,協同告訴人至遠傳 電信鹿港民權加盟門市,由告訴人出面申辦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申辦門號0000000000)交予被告之犯罪事 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133頁),且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可佐(本院卷第83-87頁),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 庭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3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 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輕度身心 障礙者,見其純善可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謊稱要介紹「蔡家欣」與告訴人認識,進而編造 各種事由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自107 年逃匿迄今已經多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自白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6萬6800元金 額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3萬元,餘額33 萬6800元則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 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2頁 );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擺攤賣小吃,一個上午約賺200元至3 00元,尚有其他兼職,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 成年),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依約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始不予追究 其刑責(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現金25萬9000元、1萬元、2萬3200 元,共計29萬2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本案詐得財物金錢,均交由其配偶許晉逞使用等 語(本院卷47、51頁),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並向告訴 人取財,無論詐得財物係由何人花用,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本院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約賠償告訴人,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就本判決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以兼顧 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價值 (新臺幣) 1 Iphone6s PLUS 128G行動電話 1支 1萬9000元 2 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 1支 空機價1萬5900元 3 ASUS ZENPAD 7.0平板 2台 每台5990元

2024-11-25

CHDM-113-易緝-23-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繼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網路上看到黃鈺雯發文表 示有資金需求等情」更正為「在網路上看到黃鈺雯發文表示 希望分期購買手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向黃鈺雯佯稱可替其辦手機 換現金云云」更正為「向黃鈺雯佯稱可替其辦理貸款以分期 購買手機云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並由林幸嬃將新臺幣(下 同)3萬元匯至顧繼堂向其前女友顏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顏嘉琪女兒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補充更正為「並由林幸嬃於112年4月28 日晚間6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顧繼堂向其 前女友顏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顏嘉琪女兒顏○○(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繼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黃鈺雯,並 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暨 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款項新臺幣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5號   被   告 顧繼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在網路上看到黃鈺 雯發文表示有資金需求等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網際網路聯繫黃鈺雯,向黃鈺雯佯稱可替其辦手機換現金云 云,使黃鈺雯陷於錯誤,將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等個 人資料及依顧繼堂指示所拍攝之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截 圖提供予顧繼堂。顧繼堂取得前開資料後,即透過網際網路 ,使用前開黃鈺雯個人資料,以黃鈺雯之名義向隆斯企業社 手機行員工林幸嬃(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IPHONE14 Pro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並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本案手機分期付款。俟顧繼堂購得本案手機後,旋將本案 手機賣還予林幸嬃,並由林幸嬃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 顧繼堂向其前女友顏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顏嘉琪女 兒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前 開匯入郵局帳戶顧繼堂詐得之款項,旋遭顧繼堂提領而出, 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鈺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繼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林幸嬃 及顏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林幸嬃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乙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取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審簡-1408-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34分許及5時9分許,在 李彥奇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二手倉庫店 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25日0時至翌(2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拾得陳子涵遺失之iPhone 15 PRO 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手機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之花蓮現場快速維修手機行中山店,向店長何家安佯稱:欲 出售該手機,該手機是一位被關的朋友的云云,致何家安陷 於錯誤,誤認張文道確有該手機之處分權,遂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予張文道以收購該手機,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將上開手機發還予陳子涵,何家安因而受有損害。 三、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重慶店內,徒手竊取今獎大麯酒300ML1瓶、味味一 品紅燒牛肉麵1碗、明治牛奶巧克力2盒、北海道乳酪蛋糕1 盒及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於 其背包內逕自走出店外而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奇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證人高弘亞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遭竊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 02402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至84頁、第31至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文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子涵、被害人何家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手機定位截圖畫面、手機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286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59-71、33-37、43-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 琳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1130000849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7-78、35-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李彥奇之花蓮二手倉庫 店內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 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三之竊盜罪,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 占、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商品,因已查 扣在案,而得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就尚未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筆記型電腦4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詐取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均未有返還或賠償之舉。且 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公共危險罪外,尚有 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或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無人須扶養、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 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二前段 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7頁、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 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扣案之Lenovo G500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見112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63頁),經告訴人李彥奇表示無法確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62頁),且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 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6之筆記型電腦4臺、所詐取如犯 罪事實欄二、後段之現金1萬5,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張文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張文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型號 備 註 1 ACER 13吋筆記型電腦1臺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彥奇 2 HP TPN-Q173筆記型電腦1臺 3 ACER SF314-54筆記型電腦(2018年製)1臺 未扣案,宣告沒收 4 ASUS 15.6吋(I5-1035G1)筆記型電腦1臺 5 HP I57200(GTC950 12GB WIN10)遊戲筆記型電腦1臺 6 不明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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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34分許及5時9分許,在 李彥奇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二手倉庫店 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25日0時至翌(2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拾得陳子涵遺失之iPhone 15 PRO 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手機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之花蓮現場快速維修手機行中山店,向店長何家安佯稱:欲 出售該手機,該手機是一位被關的朋友的云云,致何家安陷 於錯誤,誤認張文道確有該手機之處分權,遂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予張文道以收購該手機,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將上開手機發還予陳子涵,何家安因而受有損害。 三、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重慶店內,徒手竊取今獎大麯酒300ML1瓶、味味一 品紅燒牛肉麵1碗、明治牛奶巧克力2盒、北海道乳酪蛋糕1 盒及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於 其背包內逕自走出店外而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奇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證人高弘亞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遭竊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 02402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至84頁、第31至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文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子涵、被害人何家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手機定位截圖畫面、手機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286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59-71、33-37、43-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 琳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1130000849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7-78、35-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李彥奇之花蓮二手倉庫 店內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 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三之竊盜罪,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 占、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商品,因已查 扣在案,而得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就尚未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筆記型電腦4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詐取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均未有返還或賠償之舉。且 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公共危險罪外,尚有 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或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無人須扶養、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 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二前段 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7頁、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 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扣案之Lenovo G500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見112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63頁),經告訴人李彥奇表示無法確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62頁),且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 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6之筆記型電腦4臺、所詐取如犯 罪事實欄二、後段之現金1萬5,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張文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張文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型號 備 註 1 ACER 13吋筆記型電腦1臺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彥奇 2 HP TPN-Q173筆記型電腦1臺 3 ACER SF314-54筆記型電腦(2018年製)1臺 未扣案,宣告沒收 4 ASUS 15.6吋(I5-1035G1)筆記型電腦1臺 5 HP I57200(GTC950 12GB WIN10)遊戲筆記型電腦1臺 6 不明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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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4 號、第20478號、第23453號、第23501號、第31086號、第32637 號、第34055號、第44162號、第590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816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庭卉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天創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天創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等門號分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支付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同附表所示之電子 支付帳戶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庭卉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為天創公司之負責人, 及天創公司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手 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 來因為申請不下來故將S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 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卡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公司之負責人,天創公司有 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門號 相關費用由被告支付,SIM卡申請後由被告領用並保管等情 ,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天創公司前負責人劉泱辰、 證人即台灣之星公司業務人員張富傑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天創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灣 之星公司112年8月4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門號使用清單、 專案同意書、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台灣之星公司112年9月 26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繳退款紀錄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而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係以如 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所申請註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其 等於警詢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網 頁或手機畫面擷圖、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 、帳戶轉帳或交易紀錄、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足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在被告是否有於111年8月9日(附表一所示電 子支付帳戶之最早註冊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就此雖始終辯稱:手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 ,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來因為蝦皮店鋪申請不下來故將S 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 卡交付他人等語。然:⑴被告對於為何天創公司所申請之門 號因無法申請蝦皮店鋪故而未使用乙節,始終未能清楚說明 (見112偵228卷第111至112頁),而證人劉泱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因蝦皮賣場將店鋪申請改為實名認證,限制1張 身分證只能申請1個店鋪,導致天創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用 不了等語(見113易725卷第80頁),惟蝦皮賣場係自112年1 月1日起始要求賣家進行實名認證,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112 偵228卷第12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係 自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利用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支付帳戶,斯時蝦皮賣場尚未要求賣家實名認證,   則被告所稱因為蝦皮店鋪無法申請故而將未使用之SIM卡放 置在公司云云,實非無疑。⑵被告就所辯SIM卡遺失乙事,先 於偵訊時供稱:SIM卡申請下來後我就沒有去動它,當時還 在新莊時就放在公司裡面,但在112年年底我們有搬遷到龜 山,搬到龜山之後,我就陸績接到要來做筆錄的通知等語( 見113偵1135卷第30頁),惟如前所述,上開門號SIM卡早已 於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稱於112年年底公司搬遷故而遺失SIM卡乙事,顯與卷內 事證不符;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上情時,被告方改稱:之前 說公司搬遷的時間是112年那時我說錯了,公司搬遷應該是 在110年年底等語(見113易725卷第101頁),是其供述前後 反覆,已難遽信。又被告既然將上開門號SIM卡放置於公司 內而非任意丟棄,且被告自陳公司未曾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 竊等語(見112偵228卷第103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 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會遺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集團成員 手中。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百元不等之 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犯行之情 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會 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均有功能上之限制,只能接受簡訊及 接聽電話,正常人撿到後,因無法撥打電話,會認為無法使 用而丟棄,除非是原本就知道使用方式之人才會用來註冊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富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12偵16214卷第351頁),並有台灣之星公司112年8月4 日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7頁),更顯見被告供詞與常 情有違。綜上,上開門號SIM卡應非被告遺失或丟棄而由詐 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而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 使用甚明。  ㈢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 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 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 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 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 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 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自述有 倉儲業之工作經驗,且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易725 卷第102頁),足認被告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社會經驗 之人,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 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 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多數被害人之 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倉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段、各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利益 ,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又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陳雅譽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電子支付名稱 電子支付帳號 註冊日期  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3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4 0000000000  街口支付 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5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6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7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9日 8 0000000000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9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0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 1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附表一帳戶 1 黃俊翔 於111年8月10日1時12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6時9分 1萬元 編號1 111年8月13日17時4分 2萬元 2 鍾伯健 於111年8月13日19時4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9時52分 5萬元 編號2 3 陳信宏 於111年8月13日20時3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20時39分 1萬元 4 柳美玲 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9時17分 3萬元 編號3 5 江睿珊 於111年8月9日17時30分,以假買賣遊戲帳號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9日18時32分 7,000元 編號4 6 彭美玲 於111年8月19日17時55分,佯稱欲訂酒席並請彭美玲協助訂酒且預付訂金之方式施用作術。 111年8月20日13時18分 5萬元 編號5 111年8月20日13時19分 5萬元 7 張育婷 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0日17時35分 2萬元 編號6 8 孫茂榛 於111年8月19日17時10分,以需要取消VIP會員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9日17時32分 5,678元 編號7 9 陳薇婷 於111年9月3日19時35分,以假冒網拍平台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9月3日20時16分 3,682元 編號8 111年9月3日20時37分 2萬6,288元 10 陳謹姮 於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 1,000元 編號9 111年8月21日12時13分 3萬8,600元 編號10 11 詹麗鈴 111年8月11日18時40分,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8日18時24分 3萬元 編號11 111年8月18日18時32分 3萬元 12 宋昀倪 111年8月14日14時40分,以拍賣網站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5時29分 2,120元 編號12

2024-10-28

TYDM-113-易-725-2024102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吳月英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16日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致電原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子 ,欲投資手機行作為副業而需要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因而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原告受有6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於112年5 月16日10時43分許,匯款69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本 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可稽(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404200號卷第34、39至4 7、87至89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 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第50頁),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匯款69萬元之侵 害作為予以助力,促成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69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 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8

NTDV-113-訴-286-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 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藉工作之便竊取告訴 人之現金及手機,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犯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3萬8400元 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大森手機行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永賢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1支(價值約 4萬400元)。嗣王永賢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永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為13萬8,400元,如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0-18

SCDM-113-易-89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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