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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李維哲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葛璇臻律師(114年2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俊富律師 被 告 楊智全即高頡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年份為西元2021年、廠牌Mercedes-Ben z、型號GLE35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李宗勛處理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合作 夥伴即證人孫孟賢處理系爭車輛之進口事宜(下稱系爭契 約),而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匯 款新臺幣110萬元予被告及美金1萬4,665元(下合稱系爭 買賣價金)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則承諾將於113 年3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請報關,預計於113年4月30日運 抵臺灣,然被告未於期限前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並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1日多次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李宗勛交付系爭車輛未果後,便 於113年7月2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165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應於函達3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購買 證明、託運、海關、稅務等證明文件及紀錄,否則原告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仍未提出上開證明、紀錄文件 。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再次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 13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由被告 於113年8月16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應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買賣價金,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又國內車商處理外匯車進口之常見流程為先由國內車商業 務向客戶確認需求與找尋車輛來源,再對車輛進行查驗與 價格評估,之後由國內車商購買車輛並安排進口,並進行 報關、檢驗及領牌等相關事宜,最終將車輛交付予客戶, 而李宗勛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創立名為「美國外匯車GLE 」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且邀請原告與孫孟賢加入系 爭群組,李宗勛並於系爭群組中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運離 美國後,將由孫孟賢接手處理後續事宜,並多次在系爭群 組提及被告為孫孟賢之所屬公司,孫孟賢對此未曾為任何 否認,且孫孟賢於系爭群組中並非僅單純提到報關稅、車 輛及領牌等話題,而是與李宗勛一同積極向原告推薦可購 買之特定車款,以及各車款之參數配置及套件為何,並表 示可以販售隔熱紙、行車記錄器等車輛配件予原告,甚至 持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將該帳戶內之 美金3萬4,600元款項匯款予李宗勛,被告對於前開金流不 可能不知情,應可認孫孟賢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車輛買賣 乙事,被告才可能允許孫孟賢操控對被告相當重要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孫孟賢自應符合被告車行業務之外觀,故 本件應係被告透過李宗勛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並藉 由孫孟賢處理買賣金流,可見被告方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之真正交易對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否則原告逕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匯款予李宗勛即可,毋 庸先匯款予被告,再經由被告轉匯予李宗勛,現李宗勛不 願將系爭車輛運回臺灣,導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並完成後續交車事宜,乃係被告與李宗勛之內部分工運 作問題,應由被告將系爭買賣價金返還,再由被告自己向 李宗勛求償未履行分工任務之損害賠償,始符合契約公平 原則。 (三)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不存在買賣關係,原告亦 係委託被告、李宗勛、孫孟賢共同處理代辦系爭車輛進口 之相關事宜即由李宗勛提供選擇車輛之建議,並代原告拍 定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進出口之必要文件、由孫孟賢 及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款項轉交予李宗勛,並引進系爭 車輛至國內,同時提供系爭車輛之整修、檢驗、換牌、交 車服務,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本件系爭車輛之 進口、買賣事宜受有報酬,是原告與被告、李宗勛、孫孟 賢間應存在委任關係,而系爭買賣價金包含原告向國外拍 賣行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及被告之委任費用,然被告受領 系爭買賣價金後,始終未將系爭車輛進口,亦未協助辦理 車輛測試、領牌等事宜,且原告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受託之相關事宜,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兩造間信 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委任關係,並因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美金1萬4,665 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李宗勛素不相識,李宗勛並非被告之 代理人,被告係因友人即證人孫孟賢之介紹,並表示原告向 李宗勛購買系爭車輛,須由國內車商辦理汽車進口之入關、 報關、車輛測試及監理站領牌事宜,被告因此才會提供帳戶 供原告匯入款項,以利將來被告就系爭車輛進行報關手續時 ,得以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金流資料,且自系爭群組之對話 記錄可知,孫孟賢亦係經李宗勛之邀請方得加入上開群組, 而關於原告所欲購買車輛之里程、顏色、配備及價格等細節 ,均係由原告與李宗勛進行討論,顯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宗勛之間。至於原告於系爭群組所詢問關 於關稅、奢侈稅、報關資金流向安排、車輛測試、領牌等事 宜,則均由孫孟賢回應原告,且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 之新臺幣110萬元,被告亦經原告之同意後,轉匯予李宗勛 ,亦可見被告僅係受託辦理汽車進口之入關報關、車輛測試 及監理站領牌事宜,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車輛存在買賣關係, 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 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 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 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宗勛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並藉 由孫孟賢處理買賣金流,可見兩造間應有買賣契約之關係 存在等等,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美金匯款明細 、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補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27 至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經查 ,證人孫孟賢於本院證稱:其不認識原告,是透過李宗勛 的介紹,李宗勛是同業車行介紹,不是被告,李宗勛在做 國外汽車買賣,之前有合作過2次,其在國內辦理報關、 車測、領牌,李宗勛在國外購買車輛出口到台灣,再由其 接手報關、車測、領牌後續的動作,其是透過高頡汽車, 他有進出口貿易資格才有辦法做報關,其不是被告車行的 業務,之前原告所買的車輛是透過李宗勛找另外的代理商 進口報關、車測、領牌,並不是找被告車行,所以他們( 指原告與李宗勛)有之前買賣的經驗,這次又再跟他買這 台車,李宗勛跟被告車行是完全不認識,其跟李宗勛說需 要有金流到被告車行的帳戶才能做報關、車測、領牌的事 宜,他知道被告車行的負責人不是其,其有向原告說車行 不是其公司,是跟朋友借牌做後續報關事宜,原告也知道 被告車行不是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1至87頁),佐以系 爭群組係李宗勛邀請原告、孫孟賢加入,李宗勛並介紹孫 孟賢為配合多年之臺南好友,待車輛離開美國後會由孫孟 賢接手,原告並主動詢問孫孟賢關於關稅之問題,嗣並向 李宗勛提出要找尋車輛之顏色、里程及配備之需求,陸續 亦均由原告與李宗勛討論關於欲購車輛之年份、配備,孫 孟賢則偶爾會因關稅之問題加入討論,李宗勛並稱:「我 跟阿賢會努力幫您搞定的」,嗣原告詢問匯款流向該怎麼 走,孫孟賢則稱請原告換算台幣匯款到高詰汽車,因需要 有一個金流,到時候比較好交代,否則到時車子進來,帳 戶都沒錢出去難交代,原告後亦稱「兩位能預估交車時間 ?」,且於李宗勛遲遲無法確認裝船時間後,原告則嚴正 向李宗勛表示:「我們彼此就是一個單純我委任購買在美 國加州GLE350車子平行輸入進口,進度一拖再拖又沒有盡 責的誠實告知買車後的進度,緊追之後才告知居然拿我付 現金買的車做為私人抵押貸款挪為他用,荒誕離譜之情境 難以想像,....」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 可參,可見系爭群組之成員並不包含被告,並無兩造直接 達成買賣系爭車輛意思合致之可能,而孫孟賢固有請原告 將錢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依孫孟賢向原告稱 係因金流才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觀之, 可知孫孟賢僅係單純向被告借用帳戶製造金流以利報關進 行,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自無使原告信賴孫孟賢具有代 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被告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 任,再參照上開對話記錄,孫孟賢亦無以楊智全或高頡汽 車商行之名義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被告有 以孫孟賢為其代理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買賣契約,為不可採;原告另 主張其委託李宗勛、孫孟賢與被告共同為原告處理代辦系 爭車輛進口事宜,即由李宗勛提供選車建議、代原告拍定 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進出口之必要文件,而孫孟賢及 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款項轉交給李宗勛,並引進系爭車 輛至國內,故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惟委任契約 之成立,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 然依上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就所欲購買車輛之條件均係 向李宗勛提出其想法,並標註李宗勛詢問,可見為原告處 理找車、購車事務,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人應為李宗勛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 、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不論依解除買賣 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即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549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 及美金1萬4,66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 證人李宗勛及請求本院訊問被告楊智全,然本件業經本院論 述認定如前,應無再開調查之必要,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1

TNDV-113-訴-2157-20250311-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羅省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3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擔保債務人羅時隆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支、墊款、信用卡合約及其 衍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月30日,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債務人羅時隆分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150萬元,並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分別自102年8月30日至117 年8月30日及自101年9月4日至116年9月4日,並約定如未 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 分別自113年6月5日、113年6月21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5 18,43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 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為證。另經 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羅時隆就現存債權 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2月16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 羅時隆,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 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成功 626 87.02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27 成功段626地號 頭份市○○里0鄰○○街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53.35 二層:53.35 總面積:106.7 1/1

2025-03-11

MLDV-113-司拍-148-20250311-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邱重景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語宸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茲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債 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上訴人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39號執行事件(下 稱另案)全部受償,因而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7、2 18頁),下不贅述。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抗辯其於111 年間新增如附表所示合計702萬3162元借貸予原審被告王卉 妤,與其於109年12月28日向王卉妤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18樓之9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付買賣價金 其中600萬元為抵銷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係補 充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其於111年間有陸續為王卉妤墊支貸款 及假扣押擔保金之實際數額(原審卷第102、103頁),依上 開規定,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王卉妤於103年6月22日合夥購買系爭 房地所生紛爭,對其提起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清償 債務事件,雙方於112年5月4日以王卉妤應給付伊190萬元達 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伊持之聲請強制執 行王卉妤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擔保金200萬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285 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上訴人則持桃園地院112年3 月27日桃院增韶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經該 院囑託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將其對王卉妤之系 爭支付命令借款債權6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列 入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受分配,惟上訴人未實際交付系爭 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況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 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買受系爭房地時,業以系爭借款債 權與其應付王卉妤之600萬元買賣價金為抵銷,故系爭借款 債權已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伊對系爭提存物 ,與質權人同一權利,應優先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之債權本息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陸續借款合計600萬元予王卉妤,因王卉 妤未依約清償,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伊於109年12 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買受系爭房地時,原規劃以 系爭借款債權與伊應付王卉妤之600萬元買賣價金抵銷後, 伊再支付680萬元予王卉妤,詎伊依約於110年1月26日匯款6 00萬元後,卻受告知系爭房地遭王卉妤之其他債權人假扣押 ,伊遂請王卉妤以其名義於111年5月19日以總價1510萬元將 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郭騰鍇(下稱其名),所得價金全歸伊 取得,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250萬元貸與王卉妤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系爭房地再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伊貸與附表編號2 、4所示款項予王卉妤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復貸與附表編號3 、5所示款項予王卉妤繳納相關稅費,雙方於111年8月初結 算王卉妤新增借款如附表所示702萬3162元(下稱新增借款 債權),因新增借款債權之發生與系爭房地有關,雙方商議 將新增借款債權與伊應付600萬元買賣價金互為抵銷,是系 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所列上訴人 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原受分 配金額應改由被上訴人在其債權金額範圍內分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購買系 爭房地,並於110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元,供王卉妤於同日 清償系爭房地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抵押貸款58 4萬6676元;嗣於111年5月19日,由王卉妤充作出賣人以151 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郭騰鍇,買賣價金歸上訴人取得等情 ,有系爭和解筆錄、109年12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111年5月19日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45、46、35至36頁,本院卷第25、27至35頁),並調 取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字第542 85號執行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111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 卷查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堪 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22、223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600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王卉妤於104 年4月1日出具借據,其上記載:「本人王卉妤自104年起陸 續向邱重景借款…至今已累計有新臺幣600萬元,本人承諾於 106年4月份清償此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 因王卉妤未依約清償,於106年6月8日持上開借據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王卉妤於106年7月27日收受送達後,未聲明 異議而確定等節,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查明。復據證人王 卉妤在本院證述:伊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於104年4月1日結 算確認共計600萬元,才出具上開借據,伊未依約清償,故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88頁)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 卉妤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其中600 萬元買賣價金抵銷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1.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抵銷除法定抵 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 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 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債權對象、給 付種類縱不相同,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 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1.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即上訴 人)於契約簽定後一個月內支付甲方(即王卉妤)600萬元 ,甲方收受後不得再轉售他人。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2. 尾款於過戶後由乙方向銀行貸款後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補 足…」(原審卷第35頁),並未約定尾款金額。然據證人王 卉妤在本院證述:伊因系爭房地貸款沉重,且想清償系爭借 款,遂與上訴人協商以1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約定上訴人 支付600萬元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其餘680萬元扣除系爭借款 600萬元後,所餘80萬元再計算相關稅金後互為找補,伊於 原審所提答辯狀內容確實是本人意思,這是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時講好的扣抵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90、292、29 5頁)。佐以王卉妤於112年11月29日在原審出具民事答辯狀 第二點記載:「於109年本人因房屋貸款事情想請邱重景幫 忙,並且再度協議之前債務(指系爭借款)之事及還款方式 ,雙方協議邱重景以新臺幣1280萬元向本人購買位於桃園市 龜山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其中價金600萬元折抵之 前欠款(指系爭借款),另600萬元先償還貸款,其餘款項 過完戶後結清…」、第四點記載:「綜上所言,雙方協議出 售價金為1280萬元,扣除106年止共積欠邱重景之債務600萬 元(指系爭借款)後,邱重景尚應支付金額為680萬元,實 際支付600萬元貸款…」等語(原審卷第79頁),並詳列明細 表:「106年欠款新臺幣600萬元(支付命令)、110年匯款 新臺幣600萬元價金(清償貸款)…」、「雙方買賣價金1280 萬元扣除債務新臺幣600萬元=680萬(應付)…」(原審卷第 83頁),互核相符。復參照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僅匯款60 0萬元,供王卉妤於同日清償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 乙節,有匯款單、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257頁)。足見上訴人與王卉妤於109年12月28日買賣 系爭房地時,雙方議妥以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其中600萬 元買賣價金為抵銷,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僅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償房貸,所餘尾款80萬元,待完 成過戶後,再按實際支付相關稅金互為找補。亦即,上訴人 對王卉妤之系爭借款債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因約定 抵銷而消滅。  ㈢上訴人另辯以:其依約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償房貸後,受 告知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須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王卉妤陸續向其新增借款,111年8月間結算後,改以新增借 款債權與其中600萬元買賣價金為抵銷,是系爭借款債權並 未因抵銷而消滅云云,固提出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65、 938號提存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書、上訴人 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履 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為憑(本院卷第37至43、19 9頁)。王卉妤在本院復證述: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只明確知道有系爭借款債務,故與上訴人談好以其中 600萬元買賣價金與系爭借款抵銷,餘款80萬元於過戶後相 關稅金找補;系爭房地有合宜住宅交易閉鎖期,於110年5月 屆滿後,要辦理過戶時,發現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無法過戶 ,上訴人同意伊先行與假扣押債權人協商,但協商未果,上 訴人要伊再行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歸上訴人取得,並 同意在系爭房地過戶前,伊可先行動用買受人存入履保帳戶 內的款項,嗣伊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郭騰鍇,並 動用履保帳戶內300萬元,算是向上訴人借貸用於提供反擔 保250萬元塗銷假扣押查封,但在塗銷前,又遭被上訴人假 扣押,伊於111年7月間向上訴人再借貸83萬元、200萬元反 擔保金,復向上訴人借房屋仲介費20萬元、稅金150萬元,1 11年8月間結算結果,伊對上訴人有新增借款800萬元,因而 變更之前談好的抵銷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6頁)。依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顯示,於110年3月22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 ,111年7月29日塗銷假扣押登記,111年8月2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郭騰鍇(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見上訴人以系爭 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再加上已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 償房貸,實際上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僅餘80萬元待過戶後 再行核算找補),系爭房地歸其所有,僅待辦理所有權過戶 事宜,否則,王卉妤何須徵得上訴人同意進行轉賣並將轉賣 價金全歸上訴人之理?是王卉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雙方互負系爭借款及應付買賣價金債務,斯時尚無新增 借款存在,上訴人當是以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600萬元買 賣價金為抵銷,縱王卉妤於111年7月間對上訴人有新增借款 ,亦無法變更系爭借款業已抵銷而消滅之事實。王卉妤證述 事後變更以新增借款與應付買賣價金抵銷云云,無非迴護上 訴人之詞,自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所列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 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之債權本息,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 業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提存,復因系爭分配表債 權次序1所列上訴人執行債權4萬8000元已於另案受償,新北 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通知受託執行之桃園地院重新分配等 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參。是待本案訴訟確定,桃園地 院當會依本案判決結果及囑託法院通知進行後續分配發款事 宜,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應改由被上 訴人在其債權金額範圍內分配」之記載,核屬贅載,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600萬元債權本息,不得列入分配,應予 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上訴人新增借款予王卉妤明細(本院卷第21、359頁) 編號 借 貸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1 111年7月1日 250萬元 第一筆反擔保金 2 111年7月間 82萬3162元 第二筆反擔保金 3 111年7月6日 150萬元 房屋交易所得稅 4 111年7月7日 200萬元 第三筆反擔保金 5 111年8月3日 20萬元 仲介服務費 合計 702萬3162元

2025-03-11

TPHV-113-上-1045-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6 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 「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 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 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 「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 易明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佑達」之人,與「佑達」 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 「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 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 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 QQ」、「Chris」同意借錢供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 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 「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被告實為眾多被害人之一,是在探探APP上認識名 為「佑達」之人,交換LINE而成為男女朋友,「佑達」取得 被告信任後,進而詐取被告之金錢與帳戶。本件告訴人當中 莊于慧也遇到類似之情況,是在APP上認識自稱「佑達」的 網友,被提出交往要求,後續也告知莊于慧與被告相同之騰 訊QQ博奕遊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受詐騙,其被騙 之情況與被告相同,並且被告不僅投入10萬元受到金錢詐騙 ,更被此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被告在男女朋友關係下, 提供帳戶也被詐取帳戶,被告其實是最嚴重的受害者。被告 主觀上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尤其是使用其自己中國信託 之帳戶,此帳戶是被告用於薪轉、貸款或其父親安養費用之 轉帳帳戶,如果被告有預見是犯罪之一環,就不可能將日常 使用之帳戶用來轉帳。被告名下其實還有其他帳戶,例如富 邦、台銀、元大、玉山、台新、台企、合庫、郵局等等,假 設被告真的有洗錢或詐欺之故意,應該會像過往許多詐欺集 團用來洗錢或把所有帳戶都拿來洗錢,會用裡面沒有自己金 錢也不是自己日常交易使用之帳戶,然而被告卻是用自己平 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在被名為「佑達」集團詐騙後,以自己 的機車貸款1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若被告主觀上可以知悉或 預見「佑達」是詐騙集團成員,怎麼可能會將貸得款項匯入 指定錢包,種種證據均顯示被告主觀上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 ,是單純的受害人,被告其實並無任何詐欺前科,無金融背 景,係一般工廠夜班員工,生活單純,是帳戶被警示後才驚 覺遭詐騙,實無法預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佑達」為詐騙 集團成員。故被告主張無罪,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於112 年10月某日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嗣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均因受「佑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並有依 「佑達」之指示,將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至其遠東 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核與告訴人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 卷第21至27頁)、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 至4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 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 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1頁 、原審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175頁)、告訴人蔡雅眉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怡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玥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莊于慧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177至219頁)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先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佑達」之人,後與其互加LINE好友後, 並進而交往成男女朋友,嗣「佑達」邀約被告玩博奕網站上 即「騰訊QQ」上之遊戲,其即前往「騰訊QQ」客服帳戶進行 註冊並儲值,並於112年10月某日提供其本案之中信帳戶資 料予「佑達」供其友人匯款,並再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期間尚因儲值金額不夠,以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押貸款後,再 於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遠東虛擬帳戶,同樣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佑達」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 與「佑達」、「騰訊QQ」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 96頁)、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47至51頁、原審卷 第99至110頁)、被告申辦遠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債權讓 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撥款明細表【債務人謝 紋綾】(見原審卷第195、199至200、207頁)等在卷可參, 是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再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經過分別如下:  ①告訴人蔡雅眉部分:   其稱是先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 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介 紹「Chris」與其認識,再向「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 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儲值,最後始發 現遭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蔡雅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3至15頁),並有其提出與「騰訊QQ」、「B」(林俊 宏)、「Chris」等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警卷第 55至65、69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告訴人陳怡璇部分:   其亦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俊宏」之人後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用玩「高金群 」或「騰訊遊戲」博奕網站上之遊戲來進行投資,並介紹「 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 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對方亦曾要 求其辦信貸,最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怡璇之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1至183頁),並有其提出之匯 款資料與「Chris」、「林俊宏」、「騰訊QQ」等人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71至85頁)為證,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③告訴人陳玥伊部分:   其稱是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王靖豪」(豪)之人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高 金群」、「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 並介紹「Ch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 戲帳號,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 後始發現遭詐騙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玥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21至27頁),並有其提出與「王靖豪」(豪)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至165頁)為證,是此部分應 堪認定。  ④告訴人莊于慧:   其稱是在交友軟體「Rooit」上認識自稱「林佑達」之人,   並進而交往,對方稱可以用玩「騰訊QQ」博奕網站上之「曼 谷三分彩」、「敲金蛋」等遊戲來進行投資,並再介紹「Ch ris」與其認識,後其至「騰訊QQ」客服註冊遊戲帳號,再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儲值,最後始發現遭 詐騙等情,此業據證人莊于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並有其提出與「林佑達」 (Ww)、「Chris」、「騰訊QQ」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見 警卷第167至174頁)為證,是此部分亦應堪認定。  ⑤綜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多是在交友軟 體「探探」、或「Rooit」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進而交往後,再遭對方誆稱得以用玩「高金群」、「騰訊 QQ」博奕網站上之遊戲等方式來進行投資,並均有介紹「Ch ris」與其認識,後與「騰訊QQ」客服聯絡以註冊帳號,並 進而要進行儲值,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手 法、人物與情節,均與被告所辯其遭詐騙之手法、人物與情 節,大致相近,顯見被告辯稱其亦是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近 手法騙取中信帳戶之資料供匯款,並進而貸款儲值,嗣聽信 「佑達」之言誤以為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是「佑達」 友人匯入,並再依其指示,匯至其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指定之帳戶或錢包等語,確並非全然無據,應可 採信。   ㈣、再查,依被告提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9 至110頁)觀之,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12 年12月10日等匯款之摘要均是記載為「薪資」;另111年11 月10日、12月28日、1月28日、3月6日、4月17日之匯款,均 備註為「謝安生零用金」、112年4月4日之匯款,則備註為 「謝安生養護費」;至112年4月1日之匯款摘要則記載為「 發年金」,備註為「行政院發」,故被告辯稱其交付予「佑 達」之中信帳戶,乃為其收取薪轉之帳戶、及用以支出其父 親謝安生養護費用、零用金,及收取行政院補助金之重要帳 戶,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衡諸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故意將 之出售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最後有 可能遭到警示凍結之風險,自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全為子虛,堪認有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告依卷內所提供之對話資料及 其供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 7分許,有一筆29萬元匯入,是當時幣託交易所認為有不明 款項,拒絕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因而退款,被告就此情 ,還特別與對方即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一詳細確認,確認 後被告於當日於對話稱「我不知道我剛剛慌亂有無亂說話」 、「他如果問這個我怎麼回答」、「他的意思是,那些帳戶 轉進來的錢」、「如果對方問那些資金我怎麼說」,堪認被 告與幣託交易所交涉過程中,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 有不法,而非確信絕非不法,此亦符合主觀中所稱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倘若被告是時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理應立刻停止行為,將金流阻斷並向檢警求助,然被告 卻捨此不為,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以轉帳 、提領再轉匯等迂迴方式,將款項送至詐欺集團之手,顯見 被告應至少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請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被告系爭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上開 退款紀錄、及被告因此與「佑達」有上開之對話紀錄,固為 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觀諸被告 與「佑達」於112年11月22至23日間處理此事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即被告確有告知「佑達」上情,並 詢問應如何回答處理較妥,「佑達」則稱被告為「老婆」, 被告則稱呼「佑達」為「老公」,期間兩人並有多次語音通 話,而被告最後還向「佑達」道歉,稱:「老公,對不起, 剛剛上班口氣不好....」(見原審卷第80頁),顯見被告當 時仍因相信沉浸在與「佑達」之戀人關係中,且被告當時就 虛擬貨幣之操作,本即是依照「佑達」之指示所為,故其於 遇到幣託交易所告知有該筆29萬元退款至其中信帳戶時,其 會詢問「佑達」應如何回答及處理,並再依其指示而為,衡 情,就一般遭到愛情詐騙者而言,亦難認即係與常理不符, 故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涉有 不法,且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容有誤會, 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15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3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08855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9號卷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207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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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2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 、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 之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3月22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明輝,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二)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 ,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      債務人王明輝於⑴⑵民國104年3月27日⑶民國111年3月28日分別 向聲請人借款⑴4,880,000元⑵3,120,000元⑶2,990,000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民國116年3月2 7日⑶民國116年3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0月10日⑶民國113 年11月1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 計6,858,08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抵押物之第一類不動產 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欠款證明(即攤還收 息記錄查詢)、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附表、存證 信函及回執、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7-24  186.51  33分之1 2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7-28  36.59  全部 3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8-21  265.16 3000分之72 4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8-23  41.41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57 臺中市北屯區景美段337-28、338-23 主要用途:住宅、     停車空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4層 一層:53.25 二層:50.53 三層:50.53 四層:31.14 地下一層:    60.40 合計:245.85 陽台:15.89 雨遮:2.2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79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0

2025-03-10

TCDV-114-司拍-3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 7年3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陳季明佯稱:若投 資其友人「彼得」開設國外公司之營造工程項目,協助該公司周 轉資金缺口,待工程結束後,可拿回投資款項及額外20%之紅利 云云,致陳季明陷於錯誤,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財物: 一、於108年3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合計768萬6000元。 三、陳季明自行簽發或授權劉慧雲簽發陳季明第一銀行大坪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劉 慧雲調借款項後作為支付「彼得」之款項,合計4710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就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季明之款項,雖僅記載總額 為8792萬6000元,並未載明細項金額,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指明該金額係來自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 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易字卷一第30頁),其內容 包括108年2月23日交付之現金130萬元、108年3月起陸續以 匯款方式交付之768萬6000元、告訴人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 元、告訴人汽車貸款所得之380萬元、告訴人以房屋抵押貸 款所得之750萬元、126張支票面額合計4845萬元、告訴人簽 發之本票面額合計1072萬元,總計8792萬6000元(見偵緝39 42卷第23至25頁),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亦將上開項目 之各該證據列為本案證據,是上開各款項即為本案應審究是 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財 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款項確實交付「 彼得」進行投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季明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至85、465頁), 並有被告出具之本票及借據(偵緝3942卷第29、31頁),手 寫記帳單(偵緝3942卷第33頁),以及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間找我投資,我只知 道是投資一間國外的營造公司,公司老闆被告說是他的朋友 ,叫「彼得」,是臺灣人移民到國外,被告陸續以該公司資 金有缺口向我周轉金錢,跟我說等該公司工程結束後,除了 我投資的錢之外,會額外再給我20%的紅利,我陸續拿了500 0多萬給被告,裡面有我直接交現金給被告,後來因為我手 上現金不足,所以有開支票讓被告去借錢,就是用換票的方 式借錢,後來因為我的工作很忙,被告又常常跟我調錢,我 就於109年5月間,把我的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被告,那本支票 本都是空白的,被告就是會一次叫我在幾張支票後面背書, 但是金額都交給被告填載,所以這些支票有部分有我背書的 簽名,但我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是開多少金額,海外公司營運 工程狀況我不清楚,都是被告跟我說公司需要錢,包括公司 資金缺口或是因疫情造成遲延的違約金,還有稅款等等,我 會答應被告投資,是因為被告和我從小認識,交情很好,我 沒有想到他有可能會騙我,所以同意投資,也交了很多錢, 後來因為被告用公司營運狀況等理由來借錢,我擔心如果不 幫忙填補公司缺口,會連之前投入的錢都拿不回來,才會一 直交錢給被告,甚至把支票本交給他等語(偵卷第83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有跟告訴人說過投資海外投資營 造事業事項,告訴人有答應,一開始是說投資,後來是說公 司有需要而向他借款,當時承諾是公司工程結束後,告訴人 給我的所有金額,我會再加20%給他,是投資的紅利;我有 一個海外投資的東西,告訴人也知道,我們算是從小一起長 大,他也相信我,海外投資是我們投資部位外,另外會再給 我20%紅利等語(偵卷第455頁,偵緝3942卷第9、11頁)。 可知被告確係以投資海外公司工程可獲得20%紅利,以及該 海外公司需要資金之說詞,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㈢然查,被告雖陸續於110年4月15日偵訊時稱可於2個月之內提 出海外公司工程相關資料(偵卷第457頁);於110年12月1 日偵訊時再度表示海外投資的事項快要結案了,我下次會帶 到庭提供(偵緝卷第11頁);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稱:確 實有這間國外公司,也有我說的營造工程投資項目,但我最 近搬家很忙,希望給我一個月的時間,讓我準備相關資料提 出,再就檢察官訊問:先前開庭已經叫你提出相關資料,迄 今仍未提出,請給一個具體期限,是否能在111年10月28日 之前,將相關資料提交至新北地檢署?被告稱:可以(偵緝 4697卷第6頁);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稱:我昨天晚上才看 到傳票,我臨時看到傳票不知道要準備什麼,我現在只能跟 彼得要其他資料(偵緝4697卷第19頁)等語。被告自偵查之 初即表明可以提出證據,然卻不停以各種託辭拖延,迄今始 終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確有該海外公司投資項目,以及被告 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投入該海外公司之任何證據。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甚鉅,如真有被告所稱之公司存在, 至少應能提出被告如何將該等款項交付該公司之證據,然被 告甚至連此等基本事項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此明顯悖於常 情,足認被告所稱海外公司投資項目及該公司營運需要用錢 云云,俱屬虛構之詐術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交付「彼得 」,並提出其向陳虹伯購買比特幣之契約書(易字卷二第67 、69頁),證人陳虹伯亦到庭證述被告有向其購買比特幣, 並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購買的比特幣是要給「彼得」等語(易 字卷二第114、115頁),然上開契約書作成於109年12月4日 ,在告訴人給付最後一筆款項(見附表二編號122)之近2個 月之後,且契約金額僅有14萬5000元,遠少於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顯難認與本案有關。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畢生財物,侵害告訴人 法益程度甚鉅。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之繼承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長照機構工作,獨居,無須撫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總額5608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另交付其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元、汽車 貸款所得之380萬元、以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750萬元、附表 三所示4張支票面額合計135萬元、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合 計1072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故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 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張鴻民、曾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告訴人林口房地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資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2023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7915、8006、8531、8009、8386、8830、8853號及11 0年度司票字第8506、9165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這些錢等 語。  ㈣就告訴人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元、汽車貸款所得之380萬元 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中有包括信貸 、車貸等語(偵卷第81頁),卷內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翻拍照片及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偵緝3942卷第 39至41頁),亦顯示告訴人有取得上述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 ,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款項確實 有交付被告。就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750萬元部分,卷內雖 有張鴻民、曾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名下房地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等資料(偵緝3942卷 第44至53頁),顯示告訴人曾將其名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然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係因被告持告訴人授權被告 簽發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償還債務而進行房屋貸款等 語(偵卷第81、83頁),亦無從認定該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另關於附表三所示4張支票部分,於票據資料查詢結果上均 記載未扣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自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取得此部分款項。  ㈤另關於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合計1072萬元部分,告訴人雖 於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記載此事,然告訴人警詢、 偵訊時從來不曾提及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行為,且卷內僅 有前引本票裁定,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將各該本票交 付被告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此部分本票所載款 項。  ㈥綜上,被告辯稱沒有取得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核並非無憑, 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此 等款項,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 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0 108.02.25 130萬 匯款申請書回條(以下均同)(偵緝3942卷第35頁) 0 108.03.04 50萬 偵緝3942卷第35頁 0 108.03.15 20萬 偵緝3942卷第36頁 0 108.07.30 25萬 偵緝3942卷第36頁 0 108.08.21 80萬 偵緝3942卷第37頁 0 108.09.02 6萬9000 偵緝3942卷第37頁 0 108.09.17 20萬 偵緝3942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證據出處 0 109.05.21 18萬 陳季明 KA0000000 支票影本(含票據資料查詢結果,以下均同)(偵卷第111頁,以下均同卷) 0 109.06.14 40萬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2頁 0 109.06.30 58萬3000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3頁 0 109.06.30 61萬7000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4頁 0 109.07.13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5頁 0 109.07.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6頁 0 109.07.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7頁 0 109.07.20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8頁 0 109.07.20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9頁 00 109.07.27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0頁 00 109.08.05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1頁 00 109.08.05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2頁 00 109.08.06 5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3頁 00 109.08.07 41萬9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4頁 00 109.08.07 113萬6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5頁 00 109.08.07 73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6頁 00 109.08.07 8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7頁 00 109.08.10 36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8頁 00 109.08.10 35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9頁 00 109.08.10 36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0頁 00 109.08.11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1頁 00 109.08.13 52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2頁 00 109.08.13 31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3頁 00 109.08.13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4頁 00 109.08.13 50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5頁 00 109.08.14 65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6頁 00 109.08.14 34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7頁 00 109.08.1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8頁 00 109.08.18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9頁 00 109.08.1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1頁 00 109.08.20 35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2頁 00 109.08.20 30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3頁 00 109.08.20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4頁 00 109.08.20 35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5頁 00 109.08.24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6頁 00 109.08.24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7頁 00 109.08.26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8頁 00 109.08.2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9頁 00 109.08.28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0頁 00 109.08.28 1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1頁 00 109.08.28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2頁 00 109.08.31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3頁 00 109.08.31 11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4頁 00 109.09.02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5頁 00 109.09.03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6頁 00 109.09.04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7頁 00 109.09.0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8頁 00 109.09.0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9頁 00 109.09.0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0頁 00 109.09.10 10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1頁 00 109.09.11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2頁 00 109.09.11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3頁 00 109.09.14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4頁 00 109.09.15 1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5頁 00 109.09.14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6頁 00 109.09.1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7頁 00 109.09.18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8頁 00 109.09.1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9頁 00 109.09.21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0頁 00 109.09.17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1頁 00 109.09.2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2頁 00 109.09.2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3頁 00 109.09.22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4頁 00 109.09.2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5頁 00 109.09.2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6頁 00 109.09.24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7頁 00 109.09.24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8頁 00 109.09.25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9頁 00 109.09.25 17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1頁 00 109.09.25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2頁 00 109.09.25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3頁 00 109.09.25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4頁 00 109.09.25 5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5頁 00 109.09.28 1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6頁 00 109.09.28 32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7頁 00 109.09.28 32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8頁 00 109.09.29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9頁 00 109.09.29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0頁 00 109.09.29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1頁 00 109.09.30 58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2頁 00 109.09.30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3頁 00 109.10.06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8頁 00 109.10.06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9頁 00 109.10.05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0頁 00 109.10.07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1頁 00 109.10.07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2頁 00 109.10.07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3頁 00 109.10.0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5頁 00 109.10.0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7頁 00 109.10.08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9頁 00 109.10.08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0頁 00 109.10.0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1頁 00 109.10.08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2頁 00 109.10.08 28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3頁 00 109.10.12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4頁 00 109.10.12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5頁 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6頁 00 109.10.1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7頁 00 109.10.13 7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8頁 0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9頁 000 109.10.07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0頁 000 109.10.1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1頁 0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2頁 000 109.10.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3頁 000 109.10.13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4頁 000 109.10.12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5頁 000 109.10.14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6頁 000 109.10.0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7頁 000 109.10.14 13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8頁 000 109.10.14 14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9頁 000 109.10.15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0頁 000 109.10.15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1頁 000 109.10.1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2頁 000 109.10.1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3頁 000 109.10.1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4頁 000 109.10.1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5頁 000 109.10.16 38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6頁 000 109.10.15 3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7頁 000 109.10.14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8頁 000 109.10.16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9頁 000 109.10.12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40頁 000 109.10.16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41頁 合計 4710萬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證據出處 0 109.09.30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4頁 0 109.10.05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5頁 0 109.10.05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6頁 0 109.09.30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7頁

2025-03-10

PCDM-112-易-1085-202503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齊正平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上訴人 何大偉 何亭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佰肆 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向其等借貸,其等出借資金來源之一 為將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40 號房地)以出售換價方式,出借新臺幣(下同)773萬392元 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後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主張:其等將40號房地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同 意上訴人出售該房地,但上訴人未將所得出售款交付,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款項。查被上訴人此部訴之變更,核屬基於被上訴人就40 號房地出售款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 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將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房地(下稱58號房地)出售後獲款470萬1,698元並匯入何大 偉名下樹林三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復於民國100年9月8日至101年8月29日間(下稱系爭期間 )陸續由伊等之母何珊珊代理領出如附表一、二「A帳戶提 領紀錄」欄所示款項並出借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共438萬6,000元。㈡伊等由何珊珊代 理將共有之40號房地於100年3月1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嗣同意上訴人出售40號房地,但上訴人並未將出售款扣除 相關費用之餘額773萬392元交付,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求為:㈠上訴人應 給付伊等438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等773萬392元,及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就58號房地出售價款存入之A帳戶有向被 上訴人借款438萬6,000元之事實。伊與何珊珊結婚後,被上 訴人為感念伊賺錢養家辛勞而將40號房地贈與伊。伊縱有收 受被上訴人所述款項及取得40號房地所有權登記,亦為出於 兩造間、或伊與何珊珊間共同投資房地產之原因關係,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部 分訴之變更(上開一、㈡範圍部分),最終請求及聲明如上 開一、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438萬6,000元本息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變 更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773萬392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 上開變更之訴為合法,故原判決就此原訴範圍所為裁判已因 而失其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259至260頁 、本院卷二第8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何亭宜(87年次生)與何大偉(85年次生)為其母何珊珊與 訴外人李振宏所生子女。何珊珊於99年7月5日與上訴人結婚 ,113年9月20日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A帳戶於100年9月8日有存款1筆470萬1,698元,該金額為被上 訴人共有並於系爭期間有如附表一、二「A帳戶提領紀錄」 欄所示提領現金紀錄,合計領出共438萬6,000元。上訴人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之①: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B帳戶) 及②: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有如附表一「 B、C帳戶相對應存款紀錄」欄所示之存款交易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40號房地所有權, 再於100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4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所有。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於 40號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並貸 得20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與第三人胡愫斐簽立買 賣契約書將40號房地以798萬元出賣予胡愫斐,40號房地於1 0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名下移轉至胡愫斐所有 ,扣除上開農會貸款後,上訴人實際取得價金573萬74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438萬6,00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父母為其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 母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時尚未成年,由何珊珊代理借款予 上訴人乙節,已舉A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3、45、47 頁)及證人何珊珊證稱:A帳戶和帳戶內的錢自99年初起由 我保管,被上訴人有同意我概括使用。我從A帳戶將附表一 、二「A帳戶提領紀錄」欄所示款項領出後直接交給上訴人 作為他個人使用,用中國信託提款機存到他的帳戶,當時不 用轉帳方式是因為需要手續費,他都是去投資房地產或股票 ,金額較大的是房屋的訂金。上開款項都是大筆支出,所以 我確定是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14、16頁 )為證。上訴人則辯稱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另僅收受過附 表一編號16之20萬元,縱有收受其他筆款項,性質亦為何珊 珊或由其代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共同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68頁)。  3.就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金額部分:  ⑴附表一「A帳戶提領紀錄」欄所示提領合計144萬元部分:  ①何珊珊證稱於系爭期間有自A帳戶提領上開共438萬6,000元款 項,其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卷附B、C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43頁)相互勾稽(即如附表一所示),可知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A帳戶內各次提領款項後,最長不到6小時 之相近時間內即有相等或相近之金額款項存入B、C帳戶內, 再參酌何珊珊已證述為省轉帳手續費,始提款領出後交付予 上訴人,再存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設若何珊珊非有以此方式 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行為,實無可能會知悉B、C帳戶內在相 近時間內恰巧有對應之款項存入之事實,又何珊珊當時與上 訴人為夫妻,其基於信賴關係而以此方式交付款項,亦非不 合常情。故何珊珊此部所述曾有提款交付予上訴人後再存入 其帳戶之證詞,應可採信。據此,A、B、C帳戶內既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流資料,B、C帳戶所存入共計142萬元金額, 可認屬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應無疑義。  ②至附表一編號16差額2萬元(即提款金額22萬元扣除存款金額 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有交付之金流資料,無法 單憑何珊珊上開證述即可推得有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該2萬元乙節,則不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分別為38萬元、40萬元 ,係由何珊珊提款交付上訴人用於支付其購買花蓮市○○路00 巷00號房地之第三期價款(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並提出 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查依該 契約書顯示,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與賣方簽立該契約書購 買上開房地,賣方有於100年10月5日、100年11月4日自上訴 人處收受第三期買賣價金各40萬元等情,此與附表二編號1 、2之款項提領日期相同、金額亦大致吻合,而何珊珊已證 述所交付款項予上訴人部分用於其投資房地產(見本院卷二 第16、17頁),足徵A帳戶內之上開38萬元、40萬元款項確 係由何珊珊代理提領後交付上訴人使用。  ⑶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合計款項216萬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已交付上訴人之金流資料,無法單憑有 提領事實及何珊珊上開證述內容即可推得有交付予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該216萬6,000元乙節,並不可採。  ⑷承上,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應合計為220萬元(計算 式:142萬元+38萬元+40萬元,下合稱A款項)。  4.兩造間有借貸合意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在99年間於尚未成年之時將自祖父何邦興(即何 珊珊之父,99年4月7日死亡)處繼承之58號房地出售後取得 價款470萬1,698元並匯入A帳戶乙節,有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及A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33、35、39至43頁),是該款項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 產。又上訴人因於99年間與何珊珊結婚,與被上訴人成立繼 父子女之姻親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時仍為未成年人, 其母何珊珊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3、35頁戶籍謄本顯 示由其單獨行使負擔被上訴人權利義務),是依上開規定, 何珊珊僅得於為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下使用、收益及處分其 等上開款項。  ⑵上訴人雖抗辯何珊珊或其代理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投資房 地產始交付A款項,無借貸合意。然而,房地產及股票投資 為具高風險之事業,所投入資金動輒因市場交易波動等諸多 不確定因素發生而蒙受鉅額損失,被上訴人當時仍為未成年 人,A款項為其等特有財產而供未來生活就學所需,何珊珊 顯不能悖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逕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從事投資事業,況依何珊珊證述「我的錢拿給上訴人去 投資,因為這方面我並沒有很了解,主導權是在上訴人手上 」、「我和上訴人還沒離婚前投資房地產,模式是我拿錢給 上訴人去投資」、「上訴人投資賺了錢,就又會拿去投資其 他的」、「附表(原審卷第31頁)所載之25筆提領金額均是 作為上訴人個人使用而付給他,因為上訴人都是去投資房地 產或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足見證人非出 於「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意而交付A款項, 且該A款項係作為上訴人個人投資之用,並非與被上訴人共 同投資款。又何珊珊雖證稱其將錢交給上訴人時覺得一家人 關係而沒有特別提及借款、還款(見本院卷二第14頁),但 亦表明其交付A款項予上訴人作為「個人」使用投資房地產 或股票,被上訴人同意其將錢借給上訴人,但不清楚借款金 額及目的,後來其與上訴人離婚時認為要把帳算清楚才告訴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6頁),審酌A款項非小 額金錢,原存在被上訴人何大偉A帳戶內,上訴人應明悉此 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及證人均無權逕予處分,上 訴人既因「個人」所需要求證人提領後為交付,在證人未明 示不用還款,以及上訴人取得A款項並非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或被上訴人身上,足可推知證人係將A帳戶存款借給上訴人 進行投資,而上訴人透過證人取得之A款項為其個人所用, 日後應予歸還,雙方應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為之,較合於事 實。至於何珊珊與上訴人間是否另有其他合資關係,核與被 上訴人就其A帳戶出借予上訴人之A款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涉,附此敘明。   5.綜上,兩造間就A款項交付已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無證 據證明有約定清償期,而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催告於送達後30日內返還A款項,並請求於期滿翌日即112 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25頁、第85頁送達回證)起給付按 法定利率5%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5條規定,是其此部請求應有理由;另被上訴人 其餘金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0號房地出售款773萬392元部分:   1.兩造間就40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100年間何珊珊與上訴人購買花蓮市○○○街00巷0 0號10樓房地(下稱德安房地),因貸款成數不足而向私人 借貸應急,因何珊珊在外有欠債,其等當時未成年,難以向 銀行貸款,故由何珊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1 日成立協議,將4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同年月18 日完成系爭登記,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40號房地向新 莊農會抵押貸款而償還購買上開私人借貸,兩造就40號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已提出贈與稅免稅贈明書(其上 記載贈與日期為100年3月1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除與何珊珊證述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1、14、15頁)外、並與40號房地於100年3月 18日以辦理系爭登記方式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同年月 28日於該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向新莊農會貸得200萬元 後清償欠款之客觀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155、 156頁)吻合。又酌以40號房地原為何邦興遺產,依兩造所 述何珊珊對銀行有相當負債(見本院卷一第156、205頁), 何珊珊因此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繼承取得4 0號房地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㈢),成為其等特有財產,衡 情該房地應可供日後生活使用,若無特殊原因,實無可能無 償贈與他人。而依40號房地於辦理系爭登記後10日內又再設 定系爭抵押權貸款之事實,可徵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要貸 款清償購買德安房地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何珊 珊有負債,均較難貸款(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故將 40號房地先借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由其出面貸款乙 節,並非不合常理。  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因為感念其賺錢養家辛苦而將40號房 地為贈與或因「上訴人與何珊珊」或「何珊珊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所需而辦過戶(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第133頁、卷二第59、68頁)。然而,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 與何珊珊結婚後,迄至辦理上開「贈與」之100年3月1日( 見原審卷第49頁),兩造僅短暫共同生活約8個月,上訴人 自承為計程車司機並從事投資,但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一 第156頁),與卷附之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其109年度給付總額僅為4萬864元、110年度則為4萬7,6 19元(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相互勾稽,可見上訴人當 時工作不穩定、收入不高,被上訴人亦到庭否認有感念上訴 人賺錢養家而贈與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何珊珊 更證稱何邦興死亡時有留遺產,被上訴人生活不需靠上訴人 ,其和上訴人剛在一起時,上訴人有負債,其有幫上訴人還 款30萬元,上訴人並未給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並有卷附何邦興遺產免稅證明書及其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上所載其遺有相當存款、股票等財產(見原審卷 第41、37頁)可佐,難認被上訴人有為贈與之動機。另40號 房地亦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父母非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並不得將之處分,故何珊珊應無可能代理被上訴人無償 「贈與」該房地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辯有上開共同投資關 係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何珊珊並未證述其有出於 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原因而辦理系爭登記,反 而稱辦理過戶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日後應將該房地返還(見 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辦理系爭登記當時並非基於上訴人 所述之共同投資關係而為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  ⑷承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間就40號房地應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號房地出售款中之573萬749元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同意上訴人於102年間將40號房地出售第三人, 又該房地確實於102年4月22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買方 胡愫斐名下,胡愫斐支付之買賣價金扣除系爭抵押權之貸款 後,上訴人實際取得573萬749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兩 造間原借名登記之40號房地既已處分移轉,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應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 返還,復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書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 卷一第137至140頁),則上訴人就40號房地出售後持有之57 3萬749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應屬有憑。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其與何珊珊投資房地產,40號房地出售後, 再購買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慶豐房地), 故慶豐房地係出售40號房地延伸而來,現何大偉及何珊珊已 持有慶豐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 61頁)。然依何珊珊證稱:40號房地出售價金上訴人並未交 付予我或被上訴人。上訴人向我提議要離婚,我說總要給我 們居住的保障再來談,上訴人才同意將慶豐房地移轉登記至 何大偉名下。當初談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提到要以慶豐房地 作為處理之前投資結算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7頁) ,可見慶豐房地移轉登記在何大偉名下,僅為上訴人因要與 何珊珊協商離婚,兩人所談成條件之履行,並非出於要以之 清償上開應返還被上訴人40號房地價款573萬749元債務,故 上訴人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⑷末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199萬9,643元(計算式:773萬39 2元-573萬749元)部分,查上訴人既於40號房地出售後實際 取得價款為573萬749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故被上訴 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99萬9,643元,並無理由。  ⑸承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3萬7 49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又上開給付請求為無確定期限,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未付,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3 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A款項即2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18萬6 ,000元,計算式:438萬6,000元-22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73萬749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變更之訴勝訴部分依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A帳戶提領紀錄 B、C帳戶相對應存款紀錄 編號 交易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交易日期 存款帳戶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1 100年9月14日 15時32分 6萬元 100年9月14日 B帳戶 15時48分 10萬元 2 100年9月14日 15時32分 4萬元 3 100年9月15日 19時28分 6萬元 100年9月15日 B帳戶 19時36分 10萬元 4 100年9月15日 19時29分 4萬元 5 100年9月19日 0時52分 6萬元 100年9月19日 B帳戶 0時57分 9萬9,000元 6 100年9月19日 0時53分 4萬元 100年9月19日 B帳戶 0時58分 1,000元 7 100年9月20日 3時8分 6萬元 100年9月20日 B帳戶 3時22分 10萬元 8 100年9月20日 3時9分 4萬元 9 100年9月22日 23時8分 6萬元 100年9月23日 B帳戶 2時21分 10萬元 10 100年9月22日 23時9分 4萬元 11 100年9月24日 2時6分 6萬元 100年9月24日 B帳戶 7時42分 9萬9,000元 12 100年9月24日 2時7分 4萬元 100年9月24日 B帳戶 7時42分 1,000元 13 100年9月25日 0時55分 6萬元 100年9月25日 B帳戶 0時59分 10萬元 14 100年9月25日 0時55分 4萬元 15 100年9月27日 14時9分 32萬元 100年9月27日 B帳戶 14時28分 32萬元 16 100年10月28日 11時44分 22萬元 100年10月28日 B帳戶 12時24分 20萬元 17 101年2月8日 14時47分 20萬元 101年2月8日 C帳戶 15時01分 20萬元 總計 144萬元 142萬元 附表二 A帳戶提領紀錄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00年10月5日8時51分 38萬元 2 100年11月4日14時24分 40萬元 3 100年9月8日14時44分 6萬元 4 100年9月8日14時45分 4萬元 5 100年9月9日13時49分 100萬元 6 100年9月13日13時59分 4萬6,000元 7 101年5月3日12時27分 77萬元 8 101年8月29日14時45分 25萬元 ⑴以上編號1、2合計金額: ⑵以上編號3至8合計金額: ⑴78萬元 ⑵216萬6,000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07

HLHV-113-重上-12-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邱東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邱順滿 古芸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6,43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順滿及古芸菊為原告之父母,邱順滿於民國89年1月11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5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訴外人邱順美(邱順滿之兄 )所有同段156-7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於94年間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陽 信銀行貸款)。嗣於95年間,因邱順滿無法清償上開借款, 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召開家庭會議商議,被告二人 允諾原告日後如將陽信銀行貸款還清,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下稱95年家庭 會議)。嗣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 ,邱順滿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 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 告登記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資證明。是原告已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將陽信銀行貸款清 償完畢,被告二人卻違背承諾拒絕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其二人返還代墊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又原告係自89年開始為邱順滿償還借款,於89年至94年間係 按月交付現金2萬元予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 自95年2月起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自行按月以現金或匯款 向銀行還款,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依據陽信銀行放款 明細資料查詢所載,邱順滿於95年2月17日積欠之貸款本息 為242萬6,437元,是原告為邱順滿代償之金額至少為242萬6 ,437元。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其之父母,邱順滿於89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嗣 因無法清償借款,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於95年家庭 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願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嗣原告 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邱順滿竟以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古芸菊,再由古 芸菊持以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告登記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 易判決、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 詢及列印表、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陽信銀行他項權利清償 塗銷)、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 11-37頁;審訴卷第37-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 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 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原告 已依約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但被告並 未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承諾,反而將該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至 古芸菊名下,並向第三人借款設定擔保等情,被告應有可歸 責事由,致給付不能,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依95年間家庭會議約定,自同年2月起開始清償邱順滿 積欠陽信銀行貸款債務,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為止,清 償本息總額共計242萬6,437元,已據其所自陳,並提出陽信 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為證,是其實際代償之金額 應為242萬6,437元,亦堪認定。原告雖另以:其自89年間起 即按月交付現金予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之情詞,主張其代償 金額為300萬元云云。然原告係因邱順滿無法清償陽信銀行 貸款,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贈與房地作為其承擔債務之條件 ,始代為清償債務,且邱順滿於95年2月間積欠陽信銀行貸 款之本息總額僅為242萬6,437元,亦非原始貸款之金額,是 其主張代償款為300萬元之情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償款應為242萬6,43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查原告係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 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是其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併請求 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2萬6,437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此部 分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07

CTDV-113-訴-1029-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江文貞 被 上 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同案被 告巫明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0941元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及巫明哲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命其連帶給 付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巫明哲,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巫明哲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8日簽具同意書 ,同意由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 )轉介申辦汽車貸款業務,乃於同年月19日與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申請借款36萬元,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萬2000元,並 邀巫明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借款之擔保,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核撥貸款36萬元至訴外 人鍾志雄於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 人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 本金29萬0970元、年利率12.249%、最後繳款日為97年3月20 日之債權移轉予歐利克公司,並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 8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以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 27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90 198號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將本金29萬094 1元之債權及自9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63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於 101年4月24日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而受有收受借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人及巫明哲償 還所受利益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車輛貸款,而非以系爭本票購 買系爭車輛,原因關係上訴人為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 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且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帳款逾 期時即97年4月21日起算時效15年,業於112年4月20日時效 消滅,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自難謂上訴人有因系爭本票時效屆期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巫明哲連帶給付29萬0941 元及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華南銀行申貸汽車抵押貸 款36萬元,並與巫明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嗣華南銀 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70元債權讓與歐利克公 司,於97年7月25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88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 41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 6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前揭債權 ,有同意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27頁)。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及巫明哲於96年7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32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歐利克公司於98年4月23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至104年11 月10日始再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452號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自98年4月23日執行 終結後重新起算3年時效,於101年4月23日時效屆滿,有債 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 頁)。  ㈢系爭本票原因為擔保系爭車輛抵押借款36萬元,該借款自97 年4月21日因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自該日起算15年時 效,於112年4月21日時效屆滿。 七、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 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系爭車輛抵押貸款,於112年4月2 1日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益 ,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 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因向華南銀行借款 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提供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華南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除有借款請求權外,尚有票款請求權。又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未清償所欠借款29 萬0941元受有利益,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 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 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 輛於96年7月19日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至99年10月1 8日,嗣於97年10月27日因逾檢註銷車牌,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79頁)。系爭車輛之車牌因逾檢註銷,與 系爭車輛經實行動產抵押尚有不同,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並 未經實行抵押只是註銷車籍,自難憑以證明系爭車輛業經實 行動產抵押權,且拍賣所得已經清償擔保債權。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借款已經清償,而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上訴人因 此免除票據付款責任,自難謂上訴人未受有利益。是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 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情, 並不足採。  ㈡次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 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 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 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雖 前開票款請求權於101年4月23日罹於時效,借款請求權亦於 112年4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揆之首揭判決意旨,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 成後所生之獨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二 者互不干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罹 於時效為由,抗辯其未受有利益,進而不負償還所得利益之 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請求權,於11 2年4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其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 益,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並未清償所欠借款29萬0941元而受有資 金利益,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利益,核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巫明哲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7

TCDV-113-簡上-600-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劉世堂即劉威漢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彩紜即李佳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384元,及其中新臺幣257,45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0,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世堂即劉威漢(下稱劉世堂)邀同被 告李彩紜即李佳祝(下稱李彩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分期貸款(下稱系爭分期貸款),並簽訂汽車貸款申請 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 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48期,每期應付15,729元,並 於逾期清償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被告亦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550,00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 紙,然被告等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分期貸款本金499,291元 ,寶華銀行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逕將其對被告等 之系爭分期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榮公司);嗣經寶榮公司取得系爭分期貸款債權, 並於民國94年7月21日將系爭車輛拍賣受償280,000元,經抵 充後尚餘本金257,469元及利息迄未受償;寶榮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貿公司),寶 貿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又因民法第205條已修正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6%以 上者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分期貸款本金257,45 9元,及自108年12月5日(即本件請求日前1日往前推算5年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84元,及其中257,459元自113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3份、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系爭貸款契約書 影本、本票暨授權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 第5734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拍賣車輛紀錄等 件為證。而李彩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劉世堂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24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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