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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林一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USA319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 77公里處,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警認有「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SA31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 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2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 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ZUSA319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係在規範大貨車裝載貨物超載、超 重,嚴重超載之處罰,但原告當時車上僅有載運堆高機1台 ,絕未超重、超載,更未妨礙他人自由、危害社會安全。且 該規定並未區分「超載」與「未過磅」之本質差異,未過磅 僅係程序性行為,並非實質違規,裁罰應以交通危害之實際 影響為基礎,將不同情形混為一談,裁罰結果顯然失當。 二、又國道過磅站前係標示「載重大貨車過磅」,並非如條文「 汽車裝載貨物過磅」,此標示方式可能導致駕駛人混淆,原 告因此認為因無超載事情,遂未進行過磅,並非故意違規。 三、另第4項修法更是為了嚇阻嚴重超載受加成罰鍰而拒絕過磅 之處罰,才將罰鍰由1萬提高到9萬。事發時地磅站車流量已 回堵至高速公路主幹線,原告因塞車緣由,導致看到過磅燈 號時已來不及切入該車道,此係基於現場路況行車安全考量 ,選擇不進站過磅。惟既未超載,原處分卻裁處罰鍰9萬元 記違規點數2點及參加講習,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忽略現 場交通安全與車流考量,適用法規過於僵化。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舉發員警於地磅站內執行勤務,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並未遵守號誌駛入地磅站過磅,而是逕自駛離地磅站 。地磅站前方設有標誌,提醒大貨車駕駛人應於開磅時依規 定駛入過磅站過磅,原告卻直接駛越地磅站,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額度為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駕駛18.5頓大貨 車絕未超重、超載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3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426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 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7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當日事發前,國道3號南向370.8公里處,護欄上設有「閃 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及號誌,文字及燈號清晰 可見,文字表面文意淺顯易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47頁)。客觀上足認該標誌、號誌已明確對行經該 處之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指示是否負有駛入地磅站過磅之義務 ,對其等具有規制效力。而系爭車輛為大貨車,且事發時有 載運堆高機1台,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符合載重大貨 車之要件。惟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號誌指示過 磅,為警當場目擊而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有上開113年4 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4267號函文暨採證照片等件附 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影像,勘驗結果可察系爭車輛當時確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 為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97、101頁)。因此,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 ,認為明確。 ㈡另查,原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現場標誌、號誌,並依指示指揮過磅,又其並 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 區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 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 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 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 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上開過磅標誌、號誌內容具體、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 為成年人,自陳擔任大貨車司機已有10年資歷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97頁),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衡情其對於該標 誌內容理應可為正確認知。且依據其自陳當時係基於路況交 通安全考量,故選擇不進站過磅等節(參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見原告於事發時,顯然沒有誤解上開過磅標誌內容係指「 超重之大貨車始需過磅」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標誌內容並 不明確,導致駕駛人混淆,其並非故意未過磅等節,並無可 採。  ㈡又行政管制罰係基於危害防止目的所制定之管制法規。所謂 危害防止,是指在損害尚未具體成形時,國家公權力即介入 干預,以防止風險升高到足以發生法益損害或有高度可能發 生法益損害之情。而國家公權力針對各該風險於何時、採用 何種管制手段介入,其間除權衡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重要性、 受管制行為對該公益危害性程度、風險預測發生之蓋然率以 外,尚有執法成本及維護公共秩序等公益之考量。依據處罰 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關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規定,觀諸該項立法理由歷次說明,係為遏止超載行為, 且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故增訂該項規定。因此,該項 規範目的,不僅係為防止汽車裝載貨物有超載行為,亦有基 於維護執法取締過程中之行車安全等公益目的,以降低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提升行政效能。不論汽車駕駛人有無 超載行為,均應遵守該規定。是縱使系爭車輛事發時並無超 載行為,尚未有因超載行為所生之具體實害風險,惟審酌查 緝人員於外觀上並無從得知此情,倘若人人無論有無超載行 為均以此為由,為該等違規行為,將致查緝人員基於道路交 通安全考量,付出更多時間、心力當場執行相關取締行為, 以確認駕駛人有無超載行為。則該違規行為仍對上開規範欲 維護之公益形成危害,甚至足以癱瘓現場交通秩序,轉化為 實害,危害交通安全之風險程度並未明顯低於超載行為,自 無從以此事由阻卻或減輕違規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808-20250206-1

交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蔣秀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721-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 區中正路與豐原大道八段口,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棈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對車主即原告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於到案期 限前檢附事證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8月11日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 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當時雖設有攔檢點,但當時天色昏 暗,其沒有看見「酒測」兩字,誤以為是要抓通緝犯;其跟 隨前方車輛依序前進,因車輛有死角,且員警未有明確示意 停車受檢,員警指揮棒手勢使其誤以為是要求離去,況其並 無加速離去動作;又其執業須駕駛車輛,倘遭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按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舉發員警於違規地點 設置LED式「酒駕臨檢 機車靠右」告示牌及三角錐等設備, 並以警用車輛及三角錐縮減車道、設立臨檢區域,客觀上足 使一般駕駛人知悉前有攔檢點。而參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 ,行經此攔檢點之車輛皆依序排隊受檢,並無原告稱直接放 行等情,顯見員警指揮手勢明確;況行駛於原告前方之車輛 高度較系爭車輛高,該車輛之車主皆得看見指揮棒,且指揮 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它物遮蔽,故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系爭車輛行經攔檢點,即有停車接受警方稽查之義務,於 警方同意前皆不得擅自駛離,系爭車輛既經指揮員警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即有配合之義務,卻趁警方防備不及,加速闖 越,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 021363號函(檢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 頂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字第424號卷第49-55、59-6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主張其不知員警於該攔檢處所係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且 誤以為員警要求其離去,而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又原 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活,得否作為減免其違規責任之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24條第1項 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⑶第35 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駕駛汽機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二)原告有逃逸之故意: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 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 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 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先攔停人及車 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攔 停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時,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 停或隨機攔停,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 測。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當場勘驗員警提供之錄影影像,勘 驗過程可見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有攔檢點,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員警並擺放三角椎引導車輛駛入中線車道與外側 車道受檢,且在緊鄰中線車道駕駛側之旁放置有「酒駕稽● 」之黃色告示牌,其高度與駕駛人視線相當,字體也不小, 有勘驗筆錄與編號1-8至1-26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交更一卷〉第35、51 -60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中間車道(詳後述)時, 應能看見該告示,而清楚舉發機關設立該攔檢點目的在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之任務,是原告主張沒有看見「酒測」兩字, 誤以為是要抓通緝犯云云,非可採信。 2、再詳稽前揭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交更一卷第35 -43、59-111頁),員警均係以平舉閃爍之紅光指揮棒攔下 進入中線車道之車輛,待車輛停車、駕駛開窗後彎腰、探頭 望向車內,確認駕駛有無飲酒可能後,始放行車輛離去。系 爭車輛接近員警時,員警對其前方車輛,也是採用相同方式 檢查,故原告應知悉駕駛人應停車、開窗讓員警初步檢查後 始得離去,然其仍未開啟駕駛座車窗,且於員警於其左前方 伸出、揮動指揮棒時,未停止車輛而持續前進而離開。由此 可知,系爭車輛進入攔檢點時,前方多部車輛均受員警指示 開啟車窗,待員警靠近駕駛初步判斷無酒駕嫌疑後始容許離 去,且其前方之車輛也是以相同方式受檢,況系爭車輛靠近 員警時,員警也是舉起閃爍之指揮棒要求停車,其攔檢方式 與前面車輛都一樣,可合理判斷當時員警也是要求原告停下 車輛、開啟車窗受檢,原告卻拒絕停車受檢而離去,顯見原 告主觀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車 輛有死角,且員警未有明確示意停車受檢,員警指揮棒手勢 使其誤以為是要求離去云云,與勘驗所見全然不同,難認可 採。  (三)原告另稱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活云云,因原告非不得另以大 眾交通工具或搭乘計程車等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 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 交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為1,0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均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6

TCTA-113-交更一-5-202502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耀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與○○○○ ○○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 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未配合員警指揮 ,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 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 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已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概要第4 行錯誤:「……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 人停車云云」,唯查員警秘密器密錄器影像,該員警為從頭 到尾也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判決所言指揮棒憑空捏造,全無 執法相關配置,更不是交通勤務警察。㈡據監視器3下圖所示 :南向北09:21:12秒時燈號已由綠轉黃,由此可證明上訴人 確實為見南向北無車輛通行時,且上訴人行駛方向北向南燈 號由直行綠轉黄燈,再轉直行與左轉綠燈之際方才進行左轉 ,由圖所示09:21:12秒時上訴人車輛尚在中線且尚未完成左 轉,上訴人直行綠燈時一直在停等燈號轉換,並無闖紅燈之 事證!證明上訴人明確為見黃轉左綠燈且南向北無車輛通行 之際方才進行左轉,是以員警之後的攔查等作為均為無理! 違規紅燈左轉是指在紅燈時沒有停車,而是直接進入路口並 轉彎,但上訴人自始自終為直行綠燈至中線並一直在停車並 等待燈號轉換,原法官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㈢在本案中,依 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稽查與違規紀錄的執行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授權,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的警察來進行。 只有具備執法權限的警察,特別是交通勤務警察,才有權進 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因此,即便警察在某些時段執行 其他勤務(如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也只能在法律授權的 範圍内行使職權,且不具備交通執法權限的警察無權進行交 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㈣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 判決,警察在執行勤務時,其身分應有明確區分,並應依照 勤務指派履行。該判決強調,警察在執行任務時,不得隨意 改變其執法範疇。這一判決再次強調了警察身份的專業性與 職責分工的清晰性,並對警察如何執行職責提供了明確的判 決。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明顯違法憲法法庭判決。當警察目 擊交通違規行為時,理論上他們有執法權,但此權限的行使 必須符合勤務指派及其法定職責。如果警察未接到指示且不 在指派的職責範圍内,則其行為可能構成越權或濫用職權。 是以該員警如果未被指派為交通執法人員,則其執法行為應 當受到質疑。警察的職權並非無限制地跨越不同的領域,且 勤務分配表和勤務指派應該明確,防止職責範圍的模糊不清 。㈤根據交通執法的基本原則,警察應依據具體的違規事實 或合理的懷疑來進行攔停或開罰。若該員警在未看到駕駛者 有明確違規行為(如闖紅燈)的情況下,單純根據信號燈變 換來進行攔停,則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這樣的攔停行為可 能被視為不當且不合理。根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 決的精神,大法官強調,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該基於合法的 目的和證據來行動,而非憑空假設。若警察的行為未能建介 在具體的事實基礎上,即使安全勤務警察有一定的執法權限 ,也構成違法。㈥綜上,宋昱緯員警的行為,無論從警察職 權行使法還是道交條例來看,都屬於越權執法。其開具原處 分的行為未經合法協作,並且超出了其職責範圍。根據上述 法律條文,該名員警的行為可被認為是違法的,並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 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 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 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 :「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 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 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 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 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 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37:03,員警站立於○○○○○○之 路邊觀察○○○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路0 段南向內側車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 路口,並至路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 系爭車輛。而○○○路0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 :37:29~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 續左轉往○○○○○○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 側車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 間09: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 攔停,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 車輛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 時間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 影像為○○○○○○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天 ,畫面左上方可見○○○○○○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光制服外 套之員警觀察與○○○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20:59~09:2 1:11,系爭車輛於○○○路0段進入路口並於路心停等準備左 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時間09:21:15 ,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 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影像時間09:21:18, 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 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mp4內容:影像為○○○ 路0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0:4 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路0段後,直接進入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之路口;影像時間09: 21:08,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 停等,○○○路0段雙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 4,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㈣檔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路0段與○○街 口南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 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 11,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爭 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等 情,有勘驗光碟(原審卷第6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原審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停車 仍持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 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㈡至 上訴人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交條例第 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 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 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 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 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 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 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 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 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 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 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 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 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 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又警 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 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 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 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9頁 )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府安全維護勤 務,惟員警當場目睹上訴人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交 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發現交通違 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交通勤務警 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㈢另上訴 人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當 場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個 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稽 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行 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上訴人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㈣被上訴人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5

TPBA-114-交上-7-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承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 0000號、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 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 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 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停靠於○○市○○區○○路000巷(下稱○○路000巷),其 後行駛至○○路55巷(下稱○○路55巷)時為警攔查,原告是正 常行駛於街道巷路,本案主要是員警蓄意想開舉發通知單給 原告,員警攔查當下並未提出合理之攔查理由,逕行舉發均 為後製,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模糊,黑暗不明,全然無法證 明員警所稱原告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裁決執法偏差,所 提違規敘述係牽強附會之理由。  2.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舉發地點並非車道,而係水泥路面, 該巷道整條均為鄰里居民停車空間,原告於該巷內路邊暫停 ,並無阻礙或妨礙任何交通。倘原告停靠於○○路000巷口為 違法,為何員警不在第一時間舉發原告。 3.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並無變換車道,而係看見二位員   警守在路邊,因此靠邊停下,詢問二位員警有何貴事。  4.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因二位員警於原告後方呼喊,原告停 下將左手放開把手,回頭望向二位員警,並詢問何事,且舉 發地點係○○路55巷內,原告已抵達家樓下,怎會有單手騎車 並轉彎之情境。  5.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二位員警於○○路000巷並未攔查原告, 自○○路000號(下稱○○路000號)至○○路00巷,原告有停下與 二位員警說明,而二位員警當下無法說出原告有何違規情事 ,與「攔停、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情形迥異。另常人無辜遭 受冤屈,激動辯解乃人之常情,又因原告工作常於高分貝環 境,講話習慣以較大聲量,對員警咆哮一事應屬誤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行駛於○○路000巷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員警行駛至系爭機車前方準備攔查時,系爭機車加速往○○路 方向逃逸,行駛時變換車道又未使用方向燈,並在○○路00巷 內逕自單手騎車至住家樓下,對員警咆哮後即進入屋內,員 警依據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1.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 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20-21、97、105-106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國112年7 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2593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 簿(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 院卷第185、187-192、197-19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並非車道,而係水泥路面,該巷道整條 均為鄰里居民停車空間,原告於該巷內路邊暫停,並無阻礙 或妨礙任何交通;倘原告停靠於○○路000巷口為違法,為何 員警不在第一時間舉發原告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 V),勘驗結果為:「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畫 面中有一橫向道路(下稱A道路),並可見員警對面有一與 該橫向道路交岔之直向道路(下稱B道路),員警於該直向 道路路口停等紅燈。畫面時間20:56:49-50,直向道路號 誌轉為綠燈,員警向左轉進入A道路,此時可見B道路有一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有開啟右轉方向燈 )後,於畫面時間20:56:52-55持續暫停於B道路與A 道路 路口之範圍處(當時其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系爭 車輛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未隨即右轉進入A道路。(照片 1至照片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85、197-19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路000巷 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暫停在○○路000巷口中間,並非路 邊(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照片1至照片6),原告主張其暫 停於路邊,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 ,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經查,○○路000巷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衖(見本院卷第37-53、61、65頁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核屬道路,且該道路供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97 頁擷取畫面,有其他車輛駛出),應為道交條例所指道路。 原告主張該處為水泥地面,為停車空間,並非車道,應不可 採。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經查,證人梁筱涵即舉發員警到庭證稱:當 時我先左轉至○○路000號停等,看原告如果右轉想去攔查他 ,又因○○路行向變成綠燈,在那邊等待時有車流經過,無法 立即上前攔查,接下來原告右轉後行經我左側,我就往前追 ,當時考量自己、對方及大眾交通安全,車流很多無法即時 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參以原告暫停位置為○○路0 00巷巷口,及當時車道上確有其他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9 9頁擷取畫面),員警考量交通安全等情而未當場攔查,核 屬有據。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突發狀況,在○○路000巷口 暫停,可能導致後方自巷道內駛出之車輛,或自路口欲駛入 巷道內之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 風險,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經查,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雖提出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為證,然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17、107-108、224-228頁),並不能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路段有變換車道;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V),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57:17-1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隨後車身往左偏,從畫面觀之,系爭車輛車身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期間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照片7至照片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86、200-201頁),依勘驗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於該路段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有變換車道。此外,並無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223、248頁),自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合。而舉發機關所指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又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則舉發機關就此所為逕行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未合,應予撤銷(另本件縱員警為職權舉發,亦難認適法,詳如貳四㈤所述,附此敘明)。  ㈣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 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 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 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 目的。經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行為雖提出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25、109頁)及採證影像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 V),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58:32,可見系爭車輛 駕駛左手離開系爭車輛握把,僅以右手騎車。(照片11至照 片12)... (畫面時間20:58:37許)系爭車輛駕駛:你行 車紀錄器現在調出來看,我哪裡違規,我還有打方向燈,你 在攔什麼意思的(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進入某民宅)」,有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6、202頁)。 依勘驗內容,原告於畫面時間20:58:32左手離開系爭機車 握把,畫面時間20:58:37即下車進入民宅。且期間原告左 手並非全程離開系爭汽車握把(見本院卷第25、109-111頁 )。經核,原告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當事人現住地欄),本件違規地點 為「○○路00巷內」(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原告左手離 開系爭機車握把時,業已行近其住處,並於約5秒後停妥系 爭機車進入住處,期間車速非快,其左手亦非全程離開系爭 機車握把。則原告左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之行為雖違反機車 駕駛之規定,然審酌原告為該行為之地點為行近其住處之巷 內,其因即將停車故車速非快,及期間左手並非全程離開系 爭機車握把,且隨即停車等情,客觀上難認相當於「蛇行」 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所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同,故本件依該規定裁罰,難 認適法,亦應撤銷。  ㈤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  1.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要件部分:員警就原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因 考量交通安全、車流很多無法即時攔查而為逕行舉發,業如 前述(見本院卷第248頁,詳如貳四㈡所述)。而證人梁筱涵 到庭證稱:我看到原告在我左前方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就 一路往前追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車身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並未能確認 有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詳如前述),並不能 排除員警因目視角度等因素而有誤判之情形。況倘員警係因 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上前攔查,其當於原告質以其有 何違規時,告知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然員警於攔查原告、 原告質以其有何違規時,卻先告以原告其違規行為係:「你 騎車車速過快,騎車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嗣 又稱;「綠燈沒有正常右轉,還是你有喝酒」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再告以:「你有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陳稱:「騎車沒有好好騎、他 應該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據此,無從認原 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尚難認被告所指原告 此部分違規事實合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要件。  2.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部分:按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2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 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 ,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 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 記點(按:嗣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將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再提高罰鍰、增加吊扣駕駛 執照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該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應係防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執法人員稽查而逃逸,所謂逃逸 ,應指行為人有積極逃匿(如立法理由所指不聽從執法者之 制止而加速逃逸、惡行較重之行為)而使執法人員難以稽查 之行為。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訟] 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V),勘驗結果為:「(畫 面時間20:58:05-)畫面時間20:58:05,系爭車輛右轉進 入某巷,員警隨之右轉在系爭車輛後面,並對其鳴按喇叭。 畫面時間20:58:20,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116-HPF』。 畫面時間20:58:31,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某巷。畫面時間20 :58:32,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左手離開系爭車輛握把,僅以 右手騎車(照片11至照片12)。期間系爭車輛駕駛與員警對 話如下:員警:先生麻煩停車一下。員警:你停下來一下, 你停那邊。系爭車輛駕駛:我有沒有違規嘛。員警:看你騎 車車速過快,騎車搖晃,看一下證件。系爭車輛駕駛:我哪 有違規。員警:看一下證件(畫面時間20:58:25,系爭車 輛駕駛未依照員警指示停車,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員警 隨後跟上,並鳴笛)(畫面時間20:58:37許)系爭車輛駕 駛:你行車紀錄器現在調出來看,我哪裡違規,我還有打方 向燈,你在攔什麼意思的(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進入某民宅 )。員警:綠燈沒有正常右轉,還是你有喝酒。系爭車輛駕 駛:喝什麼酒。員警:證件看一下喔。系爭車輛駕駛:我沒 有(模糊不清)啦,我沒有違規,為什麼要讓你罰啦。員警 :綠燈不停、綠燈不…(與系爭車輛駕駛之聲音重疊)。員 警:綠燈不好好右轉,綠燈不好好右轉直接看到警察停下來 ,不然呢。系爭車輛駕駛:你行車紀錄器…。員警:我有密 錄器啦,你要看是不是,回派出所啊。系爭車輛駕駛:好現 在調嘛。員警:你給我電腦我就調啊。系爭車輛駕駛:我還 有打方向燈欸,你攔什麼,我有闖紅燈嗎,我有變換車道嗎 。員警:你有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你變換車道沒有方向 燈。系爭車輛駕駛:我沒有差啦,你如果我今天有違規你要 攔你再攔啦(畫面時間20:59:33,系爭車輛駕駛開門進入 某住家,隨即將門關上)。員警:走路、騎車沒有好好騎, 攔停不停…(模糊不清)他應該有喝酒」,有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6-187、202頁,此前之勘驗 內容並無從認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附此敘明 )。依勘驗內容,於畫面時間20:58:05時,系爭機車右轉 進入巷內,員警隨之右轉在系爭機車後面,並對其鳴按喇叭 ,原告其後將系爭機車暫停,員警請其停車,原告回稱其沒 有違規等語,並於畫面時間20:58:25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 去,其後於畫面時間20:58:37駛至其住處一樓停車下車, 進入住宅,並未關閉一樓大門,原告上樓,員警亦跟隨上樓 ,期間原告質疑其有何違規、請員警提出佐證,員警則告以 其違規事實,原告進入其住處後關門。經核,一般駕駛人於 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時,倘要逃逸,應會加速並行駛至 員警難以追查之處,然原告於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後有 將系爭機車暫停,否認其有違規,其後逕自駛離,車速非快 ,且於約12秒後即在其住處一樓停車下車,並進入住宅上樓 ,期間仍告以員警爭其無違規、請員警提出佐證,所為雖未 依員警之指示接受稽查,然審酌其於員警攔查後有將系爭機 車暫停,員警告以之違規事實「看你騎車車速過快,騎車搖 晃」(見本院卷第186頁)與員警嗣後舉發內容無涉,而原 告爭執其並無違規後,以非快之速度駛向其住處,約12秒後 即在住處一樓停車並上樓進入住處,期間與員警爭執其沒有 違規,員警並跟隨至其住處門口,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所欲規範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惡性較重之情形 難認相當。  3.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難認適法 ,應予撤銷。至被告如認原告此部分行為另有違章,自得依 法另為裁罰,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裁決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600元,見本院卷第7、257頁),由被告負擔4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1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6分 ○○市○○區○○路000巷口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1、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97頁 2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3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1,2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上(見本院卷第133、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9、99頁 3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5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內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上(見本院卷第135、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23、101頁 4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7、147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內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第60條第1項 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9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30日前繳送。㈡112年9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7、147、250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27、103頁

2025-01-24

TPTA-112-交-107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6號 原 告 莊景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53分許,將登記森 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停車路段,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即請原告 接受稽查,然原告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 逕自駕車離去,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舉發機關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 即森泰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5日前,並於112 年4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森泰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 原告,原告復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2年8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 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係代客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現場客戶領了貨原告即快速駛離,前後約15秒,駛離時遇員警關切「現場為公車站前10公尺,不能停車」,原告即告知員警正要離開,因南雅南路車輛非常多,車速只有時速10至20公里,嗣員警即以緩慢速度未鳴笛警示靠近2次敲窗,原告都有停下搖下車窗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以為員警是要開違規停車的舉發單,因而從頭到尾都向警員表示「下貨10幾秒,是否可勸導得免開罰」,員警於過程中未嚴厲喝斥原告必須停車檢查,也未告知如果再不停車檢查即觸犯「拒檢」,原告無法理解於無拒檢、逃逸意圖與行為之情況下,為何被開了1張如此嚴重的罰單。派出所所長表示該員警相當會做影片,並表示看完影片看不到原告有何「拒檢、逃逸」之行為與意圖,是否可懷疑員警2次敲窗只是為了讓原告符合「拒檢、逃逸」條件而做的行為,不是真的要原告停車檢查,如果要原告停車檢查,為何未「嚴厲喝斥」必須停車,也沒有告知將違反的罰則,感覺是在引人入罪。另本件勘驗影片之後還有1段影片為員警先騎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原告有搖下車窗跟員警表示要去載客,後來員警又騎到副駕駛座旁看營業登記,看了很久,所以原告以為員警要逕行舉發,原告絕無「拒檢、逃逸」之行為與意圖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由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員警與系爭車輛距 離極近,客觀上不存在駕駛視線遭遮蔽之疑慮,原告對於員 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惟原告仍逕行自員警面前 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舉,堪認員警示意攔查之 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 之人,主觀上對於後續員警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 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 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為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不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 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 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 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 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 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 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 ,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 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 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 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本件違 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 為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 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 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71-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1123870535號函暨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85-87頁)、現場 示意圖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①16:53:19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路1段;16:53:22至31秒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雅南路1段8 號前方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後輪車則在公車專 用格內,前輪亦壓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16:53:32至39秒 許員警下車並走向系爭車輛車尾;16:53:44秒許,原告自騎 樓走向系爭車輛車尾,員警隨後朝原告方向走去,系爭車輛 後車廂呈現開啟狀態,員警與原告對話如下:  員警:不好意思,這個公車站停靠處,不能停在這裡。 原告:我……我知道(重複數次)……不好意思! 員警:公車會過來。 原告轉頭對黑衣男子說:你趕快拿啊!趕快拿走啊! 原告:不好意思(重複2次) 員警:不好意思,有證件嗎?對一下好不好?來,麻煩你(重 複2次)!有證件嗎?對一下好不好?不好意思。證件有 沒有,來對一下好不好? 原告:我現在要走啦! 員警:有證件嗎? 員警於16:54:09秒許右手輕敲駕駛座車窗,15:54:12秒許, 原告拉下車窗。 員警:不好意思,有證件嗎?跟你對一下。 原告:怎麼樣? 員警:好不好?麻煩你。你這個有違規啦! 原告:沒有啦!啊我就拿個東西就走了,很快就……不是啦! 阿才幾秒而已! 員警:因為這是公車停靠處,所以說這有違規,不好意思, 這會開單,不好意思。 原告:沒有啦!不好意思,那我們賺錢辛苦,我才剛送貨, 我做那個Uber,你不要這樣好不好?大家都是賺錢的 人,拜託啦!我3秒而已,就跟他講說你的東西在車上 ,這樣2秒、3秒而已,大家能夠通融一下,拜託一下 。 員警:阿有證件嗎?來對一下,好不好?麻煩你,不好意思 (重複2次) 原告:不是啦!我說拜託一下啦!能不能通融一下。 員警:不好意思,這個有違規,這會開單。 原告:才3秒而已,才3秒,沒有超過時間! 16:54:47秒許原告緩慢向前行駛。 員警:來,麻煩你!來,證件!大哥,你證件啦!不好意思!OO OOO-OOOO你違規了喔(大聲)! ②16:54:5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駛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6:54:57秒至16:55:18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停等紅燈,其駕駛座車窗為開啟。16:55:19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朝系爭車輛方向駛去;16:55:23至43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對話如下: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你違規了!這會開單喔!要麻煩你 路邊停一下。 原告:沒有,我沒有超過時間,只是叫他拿個東西!剩下沒 有超過3秒。 員警:喔啊你路邊停一下,我現場開給你,麻煩你。 原告:不是啊!不是啊!你單向沒有3秒,我沒有3秒……你不 對啊!我就東西拿著這樣而已啊!大家通融一下!拜託 一下(重複數次)好不好? 員警:大哥,你在車上,你停車的!這不能停車!不好意 思,麻煩你! 原告:(16:55:43秒許拉上車窗) 員警:麻煩你,大哥,你違規了!(原告將車窗完全拉上並 起駛)你這樣拒…… ③16:55:44至45秒許,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向左駛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之車道,員警跟在系 爭車輛後方;16:56:08秒、11秒員警在系爭車輛後方稱:「 OOO-OOOO你停車喔!」2次;16:56:19秒許,系爭車輛停等紅 燈;16:56:27至29秒許,員警自系爭車輛正後方駛至系爭車 輛駕駛座旁,於16:56:30秒許輕敲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並 朝原告為示意降下車窗之手勢;16:56:43秒許原告降下車窗 與員警對話: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你違規了,這會開單,來路邊停個車 好不好?麻煩你。 原告: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單向才3秒鐘,不到1分    鐘。 員警:跟你講,這個行為有違規啦!跟你說一下,啊你路邊 停一下,對一下身分,你這樣拒絕(16:56:58秒原告 拉上車窗並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警察稽查,你拒 絕稽查耶!OOO-OOOO你停車喔!  ④16:57:01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16:57 :07秒許,員警在系爭車輛後方稱:「OOO-OOOO你停車喔!」 ;16:57:22秒許原告再次停等紅燈,此時員警騎至系爭車輛 正後方;16:57:33至38秒許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 窗旁,朝原告為示意降下車窗之手勢,惟原告並未拉下車窗 ,於16:57:38秒起駛直行,員警於16:57:39秒朝系爭車輛喊 「大哥,你違規了捏!」,並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直至16:57 :5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4-127頁、第129-203頁)。   自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員警對其違規行為執行稽查取 締之初雖曾在現場,然不服從稽查,與員警爭執稱其停車時 間甚短不應舉發,經員警多次請其出示證件,原告仍未待員 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嗣員警2次於原告 停等紅燈時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表明原告違規,要求原告 出示證件配合稽查,原告猶未配合,甚於員警說話之際即將 車窗升起駛離,於員警第3次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輕敲車 窗時,原告更不予理會即為駛離,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 舉發作業,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且經員警多次前至系爭車輛 駕駛座旁要求原告配合稽查,原告猶拒絕配合逕行駛離,其 主觀上亦難謂無故意,被告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自屬有據 。  ㈣原告固主張員警於過程中未嚴厲喝斥原告,也未告知如果再 不停車受檢即觸犯拒檢,恐為引人入罪云云。惟按裁處細則 第4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 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 是交通勤務警察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勤務時,依法 即應態度和藹、言語懇切,自不得以員警未嚴厲喝斥即謂係 為引人入罪;再者,違規民眾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 為多係發生於瞬間,員警無從事先告知民眾違反之法律效果 ,故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未課予員警告知之義務,反係 課予違規民眾接受稽查之義務,另是否違規情節輕微得以勸 導,則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非駕駛人得自行 認定,縱駕駛人認舉發程序違法,亦應當場提出異議(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員警認為無理由者仍得繼 續執行),或嗣後提起申訴、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未待 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前即逕自駕車駛離,為至明之理,原 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末原告固稱上開於勘驗影片後,員警有騎至系爭車輛駕駛座 旁,再騎到副駕駛座旁查看原告之營業登記證許久,原告以 為員警要逕行舉發云云。惟觀諸員警楊適丞出具之報告書載 明:員警於南雅南路1段8號至76號兼連3次駕車行至系爭車 輛駕駛座旁告知原告欲告發違規,並請原告出示證件,詎原 告加速前行持續拒檢直至南雅南路2段離去,員警因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南雅南路1段至2段之車流中無法順利將原告攔 查,於上開勘驗之錄影內容後,並無至系爭車輛旁查看營業 登記再為離去之情事等語,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10日新北警 板交字第1133850415號函暨答辯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17-2 19頁);況參以原告112年8月9日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時,亦 稱:「員警3次從後方靠近敲窗」、「第3次敲他對著密錄器 說話便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7頁),即員警於第3次敲車窗 後離去,未提及員警有再前來查看營業登記證之情事,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 違規,為警稽查取締,然原告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 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2-交-1636-202501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高志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22時10分56秒許(舉發單誤植為同日時6分),在○○市○○ 路000巷、裕興路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繼於同日時14分許(舉發單誤植為同日時10分),沿翠華路 、崇德路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追逐後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10708554號、第B10708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由上訴人簽名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 訴人於112年5月26日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為舉發無誤。上訴人仍不服,被上訴人遂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 年6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32-B1070856 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20,0 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 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明知上訴人有交通違規,本可出示 證件盤查卻捨而不為,反而一路尾隨上訴人良久,更敲打上 訴人汽車擋風玻璃,上訴人為此心生害怕,又因感冒導致視 力模糊及中耳積水,聽不到聲音,不知係警察攔停之動作, 誤以為係他人欲不利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始加速離開及倒車 逃逸,並非故意違規,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23

KSBA-113-交上-168-2025012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4號 原 告 楊浩岑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IEA0242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VJ-70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與挖仔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闖紅燈之行為經執勤員警攔停,惟其逕行駛離現場。員警 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而 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9月15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彰 監四字第64-IEA024214號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 2年10月15日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0月16日起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10月30日前繳送。㈡112 年10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31日起吊銷 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3年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闖紅燈後並無警察攔檢,當時也沒有聽到警 哨聲,也沒有看到警察在場,如果有被抓,一定會停在路邊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執勤員警見原告闖紅燈後有吹哨示 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但原告仍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離 現場。其辯稱沒聽到警哨、不知員警攔檢,只是推托之詞。 員警執勤依法舉發,應受合法推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18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1646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採證 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態樣有,包括「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及「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二種行為態樣。前者,即違規行為於繼續實施之狀態中 ,經警予以制止時仍不遵從之意。例如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時,經在場執勤員警制止而不聽從,仍執意停車者 即屬之。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所謂「拒絕 」,係指拒卻、斷絕、不接受之意,至於「逃逸」,則寓有 逃避責任、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上開二種違規行為 態樣,俱顯現對於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公權力時強 烈排斥及藐視權威之主觀態度,此與一般交通違規行為所欲 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尚非完全相同。故一般交通違規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原則上均應受罰,然本條項 既重在懲戒行為人之惡性,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尚無過失不聽制止或過失拒檢逃逸之可言。此參照本條項於 86年1月22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 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 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 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 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即可明瞭。是如行為人因 過失不知有員警或交通稽查人員之制止或攔檢稽查之情形, 即無從聽其制止或停車接受稽查,自不受本條項之處罰。倘 裁處機關認行為人非僅過失,而係有意為之,就其主觀上係 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即應負舉 證之責。又本條項既有「不聽制止」與「拒檢逃逸」二種不 同違規行為態樣,其違規事實自有區別,則違規舉發及裁處 ,即應予以明確區分,不得混淆。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系爭路口監視錄影設備:一、螢幕時間15:15:44至15:15 :50處,錄影設備拍攝到有部機車(下稱A車) 沿二溪路七段 由東向西行駛,並向右偏移,綠燈時越過停止線,停駛於挖 仔路由北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待轉(圖1、2)。依螢幕畫面 ,二溪路七段側之外線車道於上開期間內均有車輛通行,而 內線左轉車道則有車輛停駛。二、螢幕時間15:15:54處起 ,A車沿挖仔路駛越該路段與二溪路七段之交岔路口,而原 本停駛在二溪路七段內線左轉車道處之車輛則於螢幕時間15 :15:55處起,左轉駛入挖仔路,A車隨同該左轉車輛駛入 挖仔路,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 :一、依螢幕畫面,員警係站立於挖仔路旁之民宅前方。影 片時間00:00:00處,設置於挖仔路與二溪路七段交岔路口 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3)。二、影片時間00:00:01 處起,員警走向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 05處連續鳴響警哨(未聽聞用言語喝斥原告停車),原告則直 行自員警面前經過。於上開過程中,原告均未看向員警。三 、於螢幕時間00:00:17處,有看到一名執勤員警穿著制服 ,站在民宅涼亭底下,前方有一輛路邊停放之紅色汽車,二 名員警有對話。」(見巡交字卷第22至24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闖越 紅燈之違規。然原告駛入之挖仔路係略有轉彎之車道,而當 時員警執勤地點係在接近系爭路口之挖仔路彎道民宅前,且 依影像截圖,該民宅前方有設置涼亭,涼亭底下有擺放物品 ,員警執勤地點依影像視角,係在涼亭內側陰影處,面對系 爭路口視線前方則有一圓形反射鏡及電線桿。則依原告行車 軌跡,其進入挖仔路後部分視線即可能遭電線桿遮擋,且因 員警係站立在涼亭下執勤,則原告即有可能未發現員警執勤 攔停之舉。雖依勘驗結果,原告經過執勤員警時有聽聞警哨 聲響,但雙方交會時間甚為短暫,亦未見原告行車軌跡或動 向有何變化,或有停頓或轉頭看向員警,仍勻速前進,則原 告表示一時未能知悉有員警執勤響哨命其停車受檢,即非不 可採信。 ㈤原告不知遭警攔停,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主觀上 有故意,尚不能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 制止」之違規。且若如被告所稱,原告當時應知悉員警攔停 之舉,則原告未停車受檢,仍騎車逃逸離去,應構成「汽車 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非「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是原處分所認 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亦有違誤,應認原處分有撤銷原因。 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 處分),亦即原告有無遵期繳送應「吊扣」之汽車牌照,而 進一步衍生應「吊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乃繫於將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有法定 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 政處分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惟原處分既應 予撤銷,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庸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固有闖紅燈之違 規,然其不知悉員警攔停之舉,核其情節,係屬疏虞之過失 ,尚不能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之違規。且如原告知情而屬故意,其違反者,乃「汽車駕駛 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非「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處分所認定之違 規事實仍有違誤。從而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3

TCTA-113-巡交-34-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邱冠瑋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 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2之處分均撤銷、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路段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7條 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4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被告嗣後職權撤銷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詳如附表所 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上開部分依法 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晚間失竊,原告於前往 報案途中發生嚴重車禍,以致忘記失竊報案之事。原告復於 111年8月27日遭汽車追撞,導致最後截肢成殘,常年重傷臥 病在床,以致忘記報案機車失竊之事,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 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EMB40768號違規,經檢視鳳山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 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 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 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 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 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 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 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 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 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 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 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 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第B50A60590、B5OB10011號違規,經檢視小港分局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16日00時至04時及111年11 月12日00時至04時擔服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本案違規地點為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警方執行勤務第一 次於111年10月16日01時1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第二次為111年11月12日01時2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影像 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YOB21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逕行裁決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YOB2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於 111年6月23日完成送達。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 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揭裁決書既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 納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 其駕照,自屬有據。復依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 00357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9日函釋)已闡釋道交條例第 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 議「1.以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 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 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亦非「無效行政罰」。至原 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1年8月1日起即維持 「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本 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㈢第B0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三民第一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11.12.03YCR-127(警察身上密錄 器影像)(1))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 三路與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 停等紅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 左轉建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 笛迴轉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 停車受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 迴轉續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 0-000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 路續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 路與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 原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 -前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 華三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 )、1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闖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 向車輛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左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且刻意規避員警攔查,故舉 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原告於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 請歸責駕駛人事宜,亦無報案紀錄,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 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 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 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行 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駕駛人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7972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1942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105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0929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41至152頁 、第215至223頁、第271至294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45至49頁),堪認屬實。 ㈢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42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港分交字 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5 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141至 149、215至219、271、275至283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 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 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 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 ,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 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 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 、……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 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 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 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 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 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 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 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 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 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 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 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 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 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 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 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一處 分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6日32-BY0B21073號裁決書 (下稱前裁決書),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 罰鍰,並非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 納,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 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 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開立之前裁決書裁 處原告「一、罰鍰17,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 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7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限於111年7月31日前繳送。(二)111年7月31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8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8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前裁決書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罰鍰 及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該處分主文第一項之罰 鍰及第二項第(一)款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 而主管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 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前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顯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處罰主文欄第2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 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 定之要件。前裁決書主文第二項第(二)款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 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 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 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 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 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 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函釋,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 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 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 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 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⒌承上所述,前裁決書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 分,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原告自始未 受該易處註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遭註銷,則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 不存在,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 處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自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 理由:       ⒈據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 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 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 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並依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77頁),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第102年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故 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 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 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舉 發警員所受之專業訓練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就原告上開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不致有所誤認;從而,前開員警職務 報告之實質真正,足以認定為真,被告據以裁罰,洵無違誤 。   ㈤附表編號4之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檔案111.12.03 YCR- 127(警察身上密錄器影像)(1)與111.12.03 YCR-127(警 察身上密錄器影像)(2)內容均相同,故僅擇一勘驗];檔案 名稱:111.12.03. YCR-127(警察身上齊錄器影像)(1)( 有聲音);影像時間2022/12/03 18:07:58至18:17:57;勘 驗內容:18:12:16-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由自立 一路準備左轉建國三路。18:12:18-原告車輛於路口處直接 左轉進入建國三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見狀遂迴轉 追上。18:12:19-員警鳴按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車輛 並未停靠路邊,而是繼續前行。18:12:28-員警車輛行駛至 原告車輛左側,並鳴按一聲喇叭,原告似乎有向左轉頭發現 員警。18:12:29-員警於原告車輛左側舉手示意原告停車接 受臨檢。18:12:34-原告車輛減速後並未向路邊停靠,而是 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員警見狀亦迴轉追上。18:12:39-原 告見前方路口紅燈,遂再次迴轉逃逸。18:12:42至18:13:32 -員警持續於原告車輛後方追逐並開啟警笛。18:13:33-員警 追逐原告車輛至其他路口時,已無法追上原告車輛遂關閉警 笛,並口述原告車牌號碼為「YCR-127」後停止追逐。(嗣 後之行車影像均未再看見原告車輛)」(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可見原告自自立一路左轉建國三路時,有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經員警鳴按喇叭、舉手示意原告停 車,然原告猶未減速停靠於路邊,反而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 ;又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相隔甚近,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線 之障礙物,員警鳴按喇叭之音量及舉手示意之動作均足以使 原告查察,從而,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無訛,原告行為符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堪屬明確。  ⒉又原告前曾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7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業如上 述,原告復於111年12月3日有上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符合「5年內違反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亦 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遭竊,其因車禍重傷致未向警報案機車 失竊,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告所為云云;雖原告所提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略以:「……被告林榮盛於111年5月10日4時56分許,遭 告訴人(即原告)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尺橈骨骨折 、左肩挫傷、右腳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併左脛骨骨折、頭 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1第15至16 頁),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10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則發生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期間已經過 近半年,難以證明原告是時仍無法騎乘機車,亦無從證明原 告車輛失竊而無法報案之事實;又原告雖於112年6月23日經 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30日接受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詳本院 卷一第17頁),惟該急診及手術日期均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 ,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況且,原告迄 未提出系爭機車失竊之報案證明,亦未於期限內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無從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 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 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A6059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0月16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2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B10011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1月12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3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MB4076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111年11月23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11,700元,駕駛執照扣繳(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4 112年5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 111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 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 罰鍰30,9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2025-01-22

KSTA-113-交-44-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張世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1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RD-15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 區大墩路行駛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違規,為警追緝。其後於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員警攔查,然在員警取出酒精檢知器,要 求進行簡易酒精吐氣檢測時,原告即直接駛離現場。員警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後製單 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並無任何交通違規,員警予 以攔停,應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員警在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攔停原 告時,原告並未搖下車窗,難認員警得以查知原告之面容 ,員警表示原告有開啟車窗,且當下亦聞到系爭車輛內有 酒味,顯與事實不符。   ⒉採證畫面搖晃不清,員警在攔停原告時,是否手持酒精檢 知器,尚有疑義,原告當時亦不知員警將對其實施酒測。 又員警當下仍係騎坐於警用機車上,能否於此情況下對原 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亦非無疑。何況員警並未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舉發程序已違反當法律程序原則。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在員警已持酒精濃度檢知器要 求原告吐氣,原告即拒絕配合並駕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當時員警係因原告沿大墩路右轉駛入大墩11街時,有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而驅車追緝原告,並於 攔停原告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才要求原告進行簡易吐氣 檢測,攔查程序並無不法。原告在員警攔停後不久即駛離現 場,難認員警對其有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可能性, 於此自不得逕指舉發程序不合法,否則毋寧係鼓勵人民在遇 有警方實施酒測時,得衝撞員警、逃離現場。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 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329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 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 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 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 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項告知義務固屬行為人拒 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而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所謂「拒測」,有「積極選擇拒測」,與「消極不配合之 拒測」之分。積極選擇拒測者,乃在受測與拒測之間,法律 允許行為人有衡量各項利害關係而為選擇之權利,並以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賦予拒測處罰之正當性。如行為人係消極不 配合之拒測者,一般情形,員警固仍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之義務,但依其客觀情狀如已無從告知,或已無法測得正確 之酒精濃度而欠缺施測之實益者,例如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行為人即逕自離去現場,或遭攔檢後以飲用酒精飲 品之方式使員警無從測得正確數值者,俱屬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事由所致,此時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 其舉發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攔檢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 「⒈螢幕時間03:12:35至03:12:37處,員警原先停駛於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其後即於螢幕時間 03:12:37處迴轉並沿大墩路由北向南行駛。⒉螢幕時間03 :12:39至03:12:41處,螢幕畫面中有一部車輛從內線車 道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圖1、2);螢幕時間03:12:45處起 ,員警亦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並於行駛過程中拿出酒精檢 測器(即俗稱之酒測棒) 。⒊螢幕時間03:12:51至03:12: 55處,員警跨越車道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行駛至原告所駕駛 車輛(下稱A車) 旁,且示意原告搖下車窗。⒋螢幕時間03:1 3:00處,原告開啟車窗,依螢幕畫面顯示,當時車窗並未 完全開啟,而僅係開啟一小部分;螢幕時間03:13:01處, 員警告知「轉彎沒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詢問有無飲酒。 螢幕時間03:13:07處,員警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並請原告吹氣(圖3),惟A車微微向前行駛;螢幕 時間03:13:08處,員警再次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示意原告吹氣。⒌螢幕時間03:13:09處,A 車再 次向前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闖越大墩十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 口,員警則驅車追逐A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始遭執勤員警 趨前攔檢盤查,依前揭警職法規定,其攔檢自屬合法。而原 告遭攔停後,原告搖下部分車窗,員警立即告知其「轉彎沒 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詢問有無飲酒,旋以酒精檢知器斜 向伸入車窗請原告吹氣確認有無酒精反應。依執勤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表示,當時系爭車輛車窗半開啟員警接近時,已 聞到車內散發酒味,基於經驗判斷懷疑駕駛人飲酒駕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為,酒精進入人體,因其強 烈揮發作用,除外觀上可能臉部潮紅,也必然會產生酒精氣 味,尤其在密閉車內,酒氣味道將更為明顯,旁人自可輕易 察覺。本件員警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味,認原 告有飲酒駕車之情,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規定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而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 呼氣確認酒精反應,其業已啟動實施酒測之程序,可以認定 。惟原告於員警第1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時,原告即 微向前駛,未見停車受檢之意,第2次再次示意原告呼氣時 ,原告旋即違規跨越車道線而駕車離去。核其過程,顯係以 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受測,依前揭說明,員警已無從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原告陳稱並無喝酒,不 知道員警要求其呼氣,不知道員警手持為指揮棒或何種物品 ,最多只是拒檢逃逸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 。 ㈥原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尚不得另就原告拒檢 逃逸之較輕違規行為重複處罰,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1

TCTA-113-交-266-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葉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168號、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GQF90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1段286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另有「違反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上前 追緝,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口攔停原告,並 填製112年11月29日掌電字第CGQF90168號、第CGQF9016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惟原告拒簽拒收。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以及第60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 168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F90 16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未手持使用與通話,是放置杯架上的手機收到簡訊而亮 起顯示,當時員警僅以其肉眼所見,並未以科學方式蒐集我 使用手機的證據,或是抄下我使用的行動電話型式、門號及 收發話紀錄。此外,我有依照員警之意將車窗搖下稽查,惟 員警要我轉至文化路邊,然依當時路況無法在該處停車,我 就往陽明街方向行駛,欲在路口處與員警溝通,並無拒絕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存在,原處分一、二均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食指觸碰螢幕,並於員警稽查時 坦承有使用手機玩遊戲,可見原告無法注意四周狀況,行為 顯已有礙駕駛安全,受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制效力所 及。又當時員警身著制服,與原告距離極近,且出聲要求原 告:「右轉路邊靠停」,故原告對於身旁有一員警示意其停 靠一事應有高度知悉可能性,於客觀上不存在駕駛視線遭遮 蔽之疑慮,難謂無察覺員警攔停一事,惟原告仍逕行自員警 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是原告違規行為 明確,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 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  3.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將記點處分限縮在當場舉發案件。審酌本件為當 場舉發案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並無影響,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本院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原處分一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畫面清 晰有聲音,前方路口為紅燈,見原告正與員警爭執自己僅查 看手機畫面並未操作手機,員警則不斷詢問原告是否有在「 轉」,即操作手機遊戲,而後聽見原告自承有轉(18:07:4 2、18:07:49),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在玩手機遊戲;復據證人即員警蕭 丞凱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日是執行交通守望勤務,我行經路 口時前方是紅燈,剛好經過系爭車輛,我當時距離系爭車輛 30公分以內,親眼看到原告手持手機在玩Pokemon GO寶可夢 遊戲,當時原告是左手拿手機、右手在轉寶貝球抓神奇寶貝 。因為我停在系爭車輛旁邊,原告一直緊盯手機螢幕,手持 手機在操作,完全沒有注意車子周邊狀況,手也離開了方向 盤,有妨礙駕駛安全,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所以 我就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審酌證人所述 過程具體詳細,其中就停等紅燈以及原告係在轉寶貝球抓寶 可夢之部分,與勘驗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當日僅係 單純執行交通勤務,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證述在停等紅燈時近距離確認 車內原告係手持手機玩遊戲後才上前取締,堪信為真。至原 告雖稱其當時係將手機放在排檔附近的杯架上滑,並無手持 手機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係稱當時手機僅係收到簡訊螢 幕亮起,其並未滑手機(本院卷第11頁),所述情節前後矛 盾,已難認屬實。  2.據上,原告手持手機玩遊戲,心思集中在螢幕畫面全然未注 意及四周狀況,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 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 合上開規定、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原告確有「違反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原處分二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路燈光 線充足,畫面清晰有聲音,前方路口處為紅燈,見員警之右 側有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靜止停等於道路上,並聽見員 警告知有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有使用手機之行為,原 告回覆「我沒有說我不承認」(18:08:04至18:08:11)。 當前方號誌燈由紅轉綠燈時,員警乃命原告右轉靠路邊停車 ,原告則稱要回家隨後駛出巷口(18:08:13至18:07:20) 。員警又再次告知原告右轉靠邊停,惟原告並未理會,仍持 續向前行駛,駛過路口後仍繼續直行,經過該路口處右側有 一間50嵐,畫面中可見50嵐旁之道路並無車輛停放,若要暫 時靠右停車受檢,應無困難。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跟隨, 見其機車儀表版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該路段當時為車多(1 8 :08:22至18:08:49,見附件圖片1 至5),直至員警開 啟鳴笛警示且鳴按喇叭(18 :08:53),繼續跟隨一段路, 期間有經過一交岔路口,再經過下一個交岔路口即陽明街與 自由路交岔口時,始見原告往右靠路邊停車(18 :09:10, 見附件圖片6)。原告停車後,員警對其稱:我跟你說了,你 右轉靠邊停,你執意要直走嘛。原告回稱:我真的是告訴你 我要回家,你還告訴我靠邊停。員警即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當場舉發開單,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9至11 0頁)以及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17至121頁)附卷可考。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上前告知原告手持手機玩遊戲已 違反交通法規後,命原告右轉靠邊停車,然原告覆以「要回 家」明示拒絕員警稽查,並逕自直行駛離,過程中遇有能靠 邊停駛之處所仍未靠邊,直至員警在後鳴笛、按喇叭,原告 始在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口靠邊停車。堪認原告明知員警以 其交通違規攔停取締,卻稱要回家而拒絕停車,讓員警在後 追緝數條街廓,主觀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無訛, 原告主張員警指定之處所靠邊停車有困難,才會向前行駛另 尋停靠點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 告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上開規定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 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 8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旅費560元已由被告預納,爰 命原告給付被告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23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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