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槍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啓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 沒收。   事 實 一、連啓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昌」之友人所託,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寄藏在其住 處內。嗣於113年1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連啓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啓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59、101、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搜索影像擷圖暨現場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1至41頁、第57至85頁)。又扣案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0994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至47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 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偵訊供稱:「阿 昌」將本案手槍拿給我看,後來他說有事,將本案手槍寄放 在我家,之後再來拿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3頁),是 被告僅係替「阿昌」保管藏放本案手槍,並非單純為自己占 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僅寄藏1枝手槍,且寄藏期 間亦未持以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尚非嚴 重,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意,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並就 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尤以被 告曾因非法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非法製造槍枝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被告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 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 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非法持有槍枝、非 法製造槍枝、詐欺、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素行欠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為我國法律列管之違禁物,業經政府一再宣導,竟漠視 法令而寄藏本案手槍,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 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 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手槍為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及 期間,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 匣),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3-訴-747-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組成 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壹把、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明堂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由已貫 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彈匣等主要零件組成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 (因板機連桿後端斷裂,無法釋放擊錘供擊發子彈使用,不 具殺傷力)、子彈5顆(裝在彈匣中,其中3顆具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藏放在其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1住處 而持有之。  ㈡黃明堂於113年3月24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 ,與甲○○因謝○○(未成年,姓名詳卷)父親之喪葬補助費請 領問題而發生爭執,黃明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返回取出 前開手槍及子彈,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廂內,並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 號前,再次與甲○○就前述喪葬補助費事宜爭執後,黃明堂便 從機車車廂內,取出前開手槍,並拉動手槍滑套,以此方式 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㈢甲○○見黃明堂取出手槍,旋即上前與黃明堂爭搶並奪得手槍 ,隨後便駕車前往嘉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將手槍 交給警員,惟於警員尚未知悉犯嫌身分時,黃明堂即透過「 LINE」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所長告知上情, 並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  ㈡證人甲○○、謝○○及蔡欣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 16、18至23頁,偵卷第26至2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4至26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 8至33頁)。  ㈤現場翻拍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6至39 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 第40至47頁,偵卷第32至3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自113年3月24日前某時起至113年3月24日查獲時止,該 期間內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屬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⒋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子彈,各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之3月24日12時9分許起,即先行向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所長張永龍說明持槍恐嚇之過程,並 表明欲到派出所說明全案過程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7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8522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9至4 2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及犯罪 嫌疑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具有高度危險,卻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 而被告並持之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用,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並無與被害人甲○○為和解、調 解,賠償其損失之情,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心理狀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由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組成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壹把,其上已貫通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2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5頁),均係違禁物,且係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彈殼2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已因擊發而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及扣案之子彈1顆,經檢視不具底火, 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 刑理字第11360397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5 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3-訴-488-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明益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8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9日,業經原審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無彈匣,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 經警接獲代號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舉而知悉己○○可能非 法持有槍枝,乃掌握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蹤,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攔查甲車,駕駛甲車之己○○察覺此情即駕駛 甲車逃逸,並於警員沿路追逐時,逆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慢 車道時,將本案槍枝丟出車外,再繼續駕車逃逸。嗣乙○○於翌( 30)日3時許,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在該處慢車道水溝 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現本案槍枝,即持之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丁○○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 卷第118至144頁),是以下引用證人丁○○該次偵訊筆錄之記 載,均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據,以臻翔實,先此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26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否認證 人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290頁),本院 審酌證人丁○○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陳述,於偵訊經合法 具結之證詞而有證據能力,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已非不可或缺,自已不具「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61、162、290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甲1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2、290頁),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自無論敘 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我 沒有持有本案槍枝,因我有放毒品在甲車內,故警員追逐我 時,我才會駕車逃逸,我在途中將毒品丟在公益路與美村路 附近,所以警員攔下我後,沒有在甲車內發現毒品等語。辯 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本案槍枝上未查得被告之指紋及DN甲 跡證,原判決逕臆測認:「無法排除因上開非制式手搶本身 之緣故,致曾觸碰過該槍枝之人之DN甲均難以殘留其上之可 能」等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採證顯違證據法則。而倘被 告因突遭攔查而在逃逸途中將本案槍枝丟出車外,根本不可 能有時間將指紋及跡證消除,本案槍枝既未查出被告指紋及 DN甲跡證,足證本案槍枝確與被告無關。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乙車)、000-0000號(下稱丙車)自用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均未錄得被告自所駕駛之甲車内丟出物品 之畫面,原判決執此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内容為不 利證據,亦有未合。且乙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拍攝時間為 17:10:33至17:10:47、17:10:57至17:11:13,丙車則為17:1 5:33至17:15:38,兩車相差至少有4分鐘,以110年11月29日 為周一之上揭時段,臺灣大道屬交通要道,該時段正值下班 時間,來往車輛行人眾多,乙車與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 既相距4分鐘以上,該段時間該路段有其他人車通過,如何 確定並排除其他可能,而認為黑色物品為甲車所丟棄。再依 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内容可知,乙車行駛在臺灣大 道慢車道右邊車道,而被告駕駛甲車則是沿臺灣大道慢車道 左邊車道行駛,乙車因紅燈而停止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停在 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乙車則停在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即紅燈時,甲車停車位置亦在慢車道左邊車道,其後 ,甲車雖有向右邊車道行駛,但此時已超過槍枝丢棄位置。 而丙車行車紀錄器固有拍到建案工地大門前,行道樹旁白色 機車前輪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但該黑色物品究為何物、是 否為本案槍枝,已有不明,況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距被 吿駕車經過該處,已超過近5分鐘,則該黑色物品究是何人 放在該處?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且依乙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被告駕駛甲車係行駛在臺灣大道慢車道左邊車道(即慢 車道內側車道),與人行道相距一個車道,並未靠近路旁人 行道之機車停放區,更未向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丟擲任何物品 ,再依卷內照片,被告車輛經過丙車,車窗未開,且應在慢 車道内側而非外側車道,根本無丟槍之可能。原審判決執乙 車經過該處時,行車紀錄器並未拍到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有黑 色物品,4分鐘後經過該處之丙車行車紀錄器卻拍到該黑色 物品,推斷該黑色物品為被告丟棄,並以本案槍枝是在春不 荖足湯養身行館前拾獲,認丙車行車紀錄器拍到的黑色物品 即本槍枝,所為論斷顯然輕率。又本案槍枝係乙○○在110年1 1月30日凌晨3時許拾獲,距被告駕車經過該處已10小時,無 法證明本案槍枝與被告有關,且拾獲地點與行車紀錄器拍攝 到黑色物品之地點不同,卷内並無任何事證可證乙○○所拾獲 之槍枝,即為該黑色物品,原審判決認乙○○所拾獲之搶枝即 為該黑色物品,實有未妥。⒊證人丁○○在警詢、偵訊及原審 作證時之陳述内容均不一致,並於原審證述因受「劉小平」 脅迫才會對被告為不實指證,實則未看過被告持有槍枝,11 0年11月29日晚上也不是載被告去找槍,原審判決逕採其在 偵訊時之不利陳述為據,亦顯輕率。證人丁○○在原審證稱其 警詢、偵訊筆錄内容不實、警詢筆錄内容已事先打好,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無法提供證人丁○○警詢筆錄錄音 、錄影檔案。證人丁○○警、偵訊筆錄内容,先是稱被告於11 0年11月28日晚上,拿了一把克拉克型號19的手槍給丁○○, 拜託丁○○將該把手槍拿去南投竹山還給「石頭仔」;於檢察 官偵訊時則稱:被告在11月27或28日有到其住處,說要去高 雄,請其幫忙訂高鐵票,並委託其去找明哥拿1把槍,要送 給竹山的「石頭」,前後所述不一;且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丁 ○○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結果,證人丁○○在檢察官訊問:「 你剛剛只有講說他去找『明哥』嘛,所以他有說去找『明哥』就 是為了拿槍?而且槍已經拿到了,他有這樣講嗎?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你不要用,記不清楚就說記不清楚。」、「我 再跟你確認一次。他說他去找『明哥』有沒有說要去拿槍?」 ,均沉默未答;在檢察官訊問:「因為他前一天有跟你講要 託你去找『明哥』拿搶,那他自己去找『明哥』,他不一定是要 去拿槍啊。他可能因為其他原因去找『明哥』。」時,回稱: 「時間太久,他如果,我自己想,應該…」,問:「沒有說 去找『明哥』拿槍啦。是不是?只有說去找『明哥』?」,答: 「我記得應該有說啦,應該有說去找『明哥』是拿槍。」,回 應吞吐、猶豫、不確定,是其不利指述是否屬實,自有可議 。另證人丁○○在警偵訊雖指稱在110年11月29日晚間搭載被 告找槍及毒品,主要在公益路某路口天橋、臺灣大道轉好幾 次,巷子裡也轉好幾次,繞了將近1個小時,有經過臺灣大 道2段157號春不荖足湯養生行館附近等語。然依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偵字第18883號偵 查卷第151、149頁),並比對GOOGLE地圖結果,證人丁○○所 駕駛之甲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0年11月29日晚間9時至1 0時許間,根本未經過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 養生行館前面之臺灣大道道路,足證證人丁○○在警、偵訊時 所為陳述,根本完全不實。又證人丁○○於原審所稱「劉小平 」要其為虛偽陳述,而綽號「小平」之本名即為劉昱璿,被 告依111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内容推知甲1即為劉昱璿。劉昱 璿於另案臺中111年度偵字第24208號案件即有教唆證人賴大 樹為虛偽陳述,證人賴大樹並未聽從,劉昱璿始未得逞,故 本案誠為證人劉昱璿教唆證人丁○○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不 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且證人丁○○所述與綽號「小平 」之人如何約定見面、見面地點、目的,均與證人戊○○隔離 訊問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丁○○在審理期間所述方屬可採等 語。並提出2021年行事曆1紙、 GOOGLE地圖截圖、GOOGLE地 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證。  ㈡經查:  ⒈警方接獲代號甲1檢舉,因而知悉被告可能非法持有槍枝,並 掌握被告使用甲車行蹤後,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攔查甲車,駕駛甲車之被 告察覺此情即駕駛甲車逃逸,並於警員沿路追逐時,甚逆向 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之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慢車道機車停放區。嗣乙○○於翌 (30)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 養身行館旁,在該處慢車道水溝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 現本案槍枝,即持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報案,且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9、160頁、原審卷第 316至319頁、1407號卷第63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1407號卷第5、6頁),且經原審勘驗丙車行車紀錄 器、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門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 擷取畫面在卷(原審卷第192、193、199、206頁),復有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07號第9至14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1005號鑑定書 (1407號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1407號卷第21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1年度槍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1407號卷第45頁) 、扣押物品照片(1407號卷第53頁、18883號卷第95至98頁 )、警員111年4月8日偵查報告(18883號卷第33至37頁)、 呂文諒指認拾獲本案槍枝地點照片(18883號卷第99、100頁) 、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圖(18883號卷第103至105頁)、被告駕車 逃逸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883號卷第107至119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883號卷第179頁)及扣案本案槍 枝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槍枝係被告持有而於經警追逐時,自甲車內丟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 區,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或Line打給我,約我在他家後面的公 園碰 面,他說很急、他出事了,後來我等了他約半小時,他才戴 著鴨舌帽及口罩鬼鬼祟祟從公園裡面走出來,他上車後,叫 我先開車,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先離開他家附近,不要在 這邊談,他先跟我借車,然後我說我晚一點要用車,所以不 能借他,我問他的車子呢,快到臺灣大道時他才說他被警察 抓,所以車子撞壞了,他說他去找完朋友「明哥」,然後被 人陷害被警察抓,他有提到他會被抓是因為車上有槍,有人 將這件事告訴警察,我問他既然被警察抓,為何人還在外面 ,他說他開的快,在途中就把違禁品毒品及槍都丟掉,警察 沒有搜到東西,他並叫我載他去找槍及毒品,他說槍是19仔 (臺語),我就聽他的指揮走臺灣大道、英才路、公益路、 中華路、中山路,還有一些路名我不是很記得,主要在公益 路某路口天橋、臺灣大道轉好幾次,巷子裡也轉好幾次,繞 了將近1個小時,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找等語 (原審卷第118至144頁)。且被告自110年11月29日16時57 分許經警攔查追逐期間,有將毒品自所駕駛甲車丟出車外, 且於同日經警攔查並製作筆錄離開派出所2、3小時後,被告 有聯絡證人丁○○,要丁○○駕車載其外出尋找其自甲車丟出之 毒品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1407號卷 第1407號卷第63、65、10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丁○○證述 相符,可徵證人丁○○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⑵被告與綽號「小平」之人曾於110年10、11月一起去找戊○○, 由被告駕車,綽號「小平」坐副駕駛座,戊○○坐後座,綽號 「小平」打開手提袋,戊○○看見袋內放有本案槍枝,綽號「 小平」沒有說槍枝要做什麼,此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309、311、315至317、322頁),依此益可佐證 被告與本案槍枝並非毫無關連。另本案槍枝是何人所有、何 以會有本案槍枝、槍枝後來下落為何各節,證人戊○○均無所 悉,此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9、311、312、316 頁),是尚難以證人戊○○之證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先 此指明。   ⑶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結果:  ①「商家畫面1.MP4」畫面(此畫面係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內部 監視器朝臺灣大道拍攝之畫面,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93、199、205、2 07頁)   乙車從畫面左方駛向畫面中間上方,之後離開錄影畫面,接   著一台機車經過,甲車再經過,之後離開錄影畫面,接著一   輛汽車及一台機車經過(圖14至18)(17:14:55-17:15 :53)(原審卷第193、203至205頁)  ②「商家畫面2.MP4」畫面(此畫面係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內部 監視器朝臺灣大道拍攝之畫面,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93、199、205、2 07頁)   甲車從畫面左下方駛向畫面右上方,過程中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有不詳光影變化,之後離開錄影畫面(圖19)(17: 15:07-17:15:10)(原審卷第193、206頁)  ③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乙車沿慢車道右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並繼續向前行駛,嗣因紅燈而停 止,停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過程中未見 右方人行道上有黑色槍枝外型物品(圖1至5)(17:10:33 -17:10:47)(原審卷第191、197至199頁)。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由畫面左方往前行駛, 嗣因紅燈而停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甲 車車身微向慢車道右邊車道前進,後甲車右邊方向燈亮起, 車身向慢車道右邊車道前進(17:10:57-17:11:13)( 圖6至8)(原審卷第191、199、200頁)。  ④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 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 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17:15:33-17:15:38)( 圖9至11)(原審卷第191、192、201、202頁)。  ⑤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 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 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17:15:35-17:15:38)( 圖12、13)(原審卷第192、202、203頁)。   再對照18883號卷第123頁編號18照片、第125頁編號20照片 ,益清楚可見前揭原審勘驗圖11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前輪之 地上一個「黑色物品」形狀與本案槍枝(1407號卷第53頁、 18883號卷第95頁)外觀及大小相仿。  ⑷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後不久,該處旁人行道機車停 放區即出現該黑色物品,而乙○○於案發翌日3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在該處 慢車道水溝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現本案槍枝,已如前 述。再觀諸乙○○帶同警員前往拾獲槍枝地點所指認照片(18 883號卷第99頁),對照旁工地大門位置,顯係在前揭「黑 色物品」出現相近位置,此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詢相對位置,經該局以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 6日函檢附標示位置照片可明(本院卷第209、221頁),證 人乙○○所指認拾獲位置雖與該黑色物品出現位置並非一致, 然極為相近,佐以乙○○係凌晨3時許拾獲,天色昏暗,且其 拾獲本案槍枝後,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再帶同警員返回現 場指認位置並拍照,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21頁) 可稽,因天色及記憶因素而致指認位置與實際拾獲位置稍有 出入,亦符常情,是堪認該黑色物品即為本案槍枝,且為被 告持有中而遭警追逐過程所丟棄者。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以上情辯護,並提出2021年 行事曆、GOOGLE地圖截圖、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為證。然:  ①採自本案槍枝之槍身經萃取DN甲檢測,未檢出足資之DN甲-ST R型別;另採自本案槍枝之槍管經萃取DN甲檢測,人類DN甲 定量結果,未檢出DN甲量,未進行DN甲-STR型別分析,本案 證物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此有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鑑定書可佐(1407號卷第19頁), 依此可知,同未自本案槍枝檢出拾獲本案槍枝之乙○○之DN甲 ,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槍枝。辯護人以本案槍枝既 未查出被告指紋及DN甲跡證,足證本案確與被告無關等情, 尚難憑採。  ②被告駕駛之甲車,於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之慢車道時 ,有偏向而沿慢車道右側(外側)車道行駛,此對照卷附照 片(18883號卷第119頁編號14照片、原審卷第204頁編號16 照片)所示車輛位置與道路上虛線標線甚明,而甲車經過此 處後隨即經過該黑色物品出現位置,此觀諸現場相對位置照 片(本院卷第208頁)亦明,是辯護人以被告駕駛甲車係沿 臺灣大道慢車道左邊車道行駛,嗣雖有向慢車道之右側車道 駛,但已超過槍枝丢棄位置等語,顯非可採。  ③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行經該黑色物品 出現位置相當距離後,其副駕駛座車窗有光影乙節,雖經原 審勘驗在卷並截取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94頁、第204頁編號 16照片、第20),然此均非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該黑色物品出 現位置之狀態,而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操作按鈕開啟副駕駛 座車窗,屬極為快速容易之舉,且被告於駕車遭警追逐行進 中,有將毒品丟出車外,此為被告所自承,益徵行進中開啟 車窗丟出物品,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辯護人主張甲車副駕駛 座車窗未開啟,無從自甲車副駕駛座丟出物品等情,尚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槍枝為具有相當價值之違禁物,一般持有人如非迫於情勢, 實無隨意丟棄,甚於人車來往頻繁之處丟棄之理。是辯護人 以乙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拍攝時間17:10:33至17:10:47、 17:10:57至17:11:13(甲車出現時間)之後,距離至少4分 鐘丙車始出現,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距被吿駕車經過該 處已超過近5分鐘,而認為無從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丟棄本 案槍枝等語,尚無足採。而本案槍枝為違禁物,一般人看到 後均會想儘量遠離,以免招致不必要之危害或爭議,故從被 告棄槍至乙○○拾獲間隔10小時,亦與常情無違。  ⑤證人丁○○嗣於原審雖改稱:我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開車載被 告是去找毒品,沒有要找槍,先前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關 於被告持有槍枝的部分都不是真的,這些都是某位真實身分 不詳、姓劉、外號叫「小平」的人,以毒品、槍砲等案件威 脅我叫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69頁);並於本院審理 證稱:龍明毅約我跟「小平」見面,「小平」在聊天當中有 問我說是不是前幾天有開車載被告出去,並告訴我說「小平 」準備載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叫我要照「小平」他的方式這 樣講,「小平」說要我告訴警察說我有看到槍,「小平」還 提醒我要怎講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9頁)。然本案槍枝係 被告遭警追逐時丟出車外,且當日稍晚被告有請丁○○駕車載 被告依被告指示沿路找尋丟出車外之毒品及槍枝等情,業論 敘如前,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上情,已難遽採。至證 人戊○○雖到庭證稱:「小平」要我出來證述說本案槍枝是被 告的,我拒絕,有依「小平」指示約丁○○出來,「小平」要 丁○○出來作證說槍是被告的,「小平」好像叫劉昱璿等語( 本院卷第308至321頁);且證人丁○○亦證稱:「小平」說要 我告訴警察說我有看到槍等語,然觀諸證人丁○○於偵訊中所 述(原審卷第118至144頁),並未提及本案槍枝是被告所有 ,且對於當日被告要其載被告外出尋找槍毒之過程、細節有 完整合理之描述(原審卷第119至144頁),所述亦與被告當 日遭警追逐之細節相一致,甚者,丁○○偵訊中並證稱:被告 110年11月29日當日亦有告知係遭友人陷害被警察抓等語( 原審卷第124頁),衡情,倘丁○○係經「小平」指示、授意 、要脅、誘騙而偽稱被告有丟槍出車外、要外出找槍之事, 丁○○當無證述經被告告知被告遭友人陷害之理,益徵丁○○偵 訊中所證,並非受「小平」指示而為虛偽陳述甚明。  ⑥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65台號判決參照)。證人丁○○前後證 述雖有不一,然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經警攔查並製作筆 錄離開派出所2、3小時後,被告有聯絡證人丁○○,要丁○○駕 車載其外出尋找其自甲車丟出之毒品乙節,證人黃之杰偵訊 中所證則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以證人丁○○偵訊中所證經被 告告知被告亦有自甲車丟出槍枝,並綜合卷內事證而認定本 案槍枝為被告持有而自甲車丟出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辯 護人徒以證人丁○○前後證述有異而主張其偵訊中所證均屬不 實,且以甲1即為劉昱璿,劉昱璿於另案臺中111年度偵字第 24208號案件有教唆證人賴大樹為虛偽陳述,證人賴大樹並 未聽從,劉昱璿始未得逞,故本案誠為證人劉昱璿教唆證人 丁○○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不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等 情,並無可採。      ⑦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本案槍枝 枝之槍身及搶管材質為何?如以徒手觸碰、拿取本案槍枝, 本案槍枝之槍身或槍管上,會否留下指紋或DN甲跡證?槍枝 材質會否使指紋或DN甲跡證難以殘留其上?原因?以棉棒採 集槍枝搶管、槍身上之跡證,經萃取DM檢測,卻未能檢出DN 甲量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甲-STR型別之原因,蓋原判決執 「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 93679號鑑定書之内容,可知上開非制式手槍並未檢測出拾 獲搶枝者乙○○之DN甲,從而,尚無法排除因上開非制式手搶 本身之緣故,致曾觸碰過該搶枝之人之DN甲均難以殘留其上 之可能」而認本案槍枝為被告持有,故有調查必要。然此部 分已經論敘如①所示,是否留有DN甲於本案槍枝,與是否持 有本案槍枝間並無絕對關係,亦即曾經持有本案槍枝者,可 能因人為或非人為因素而未能留下足以檢測之DN甲或指紋, 是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又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為證 ,然證人乙○○為遊民,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卷內及檢辯均 未能提出可供傳訊之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筆錄(本院卷第257、259、261、288頁)可佐,自無從傳 訊,併此說明。另辯護人雖以甲1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其偵 訊筆錄,並主張行使詰問權而聲請傳訊(本院卷第227、251 頁),然本案雖係警員根據甲1檢舉而開始偵查,惟本判決 並未引用證人甲1筆錄為證據,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前揭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規定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非法持有槍枝,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持有非制式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 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對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險甚大,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 法槍枝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未經 許可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 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貨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本案槍枝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 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40-2025031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卿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國卿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國卿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中旬間,前往址設 嘉義縣○○鄉○○0鄰○○路0段0000號附1之「○○不鏽鋼」購買鐵 管、鐵塊、鐵條,及前往某五金行購買彈簧後,在其嘉義縣 ○○鄉○○村○○○00號之3住處,先以切割機切割鐵管,切出需用 之槍管、槍機長度,再以砂輪機磨整槍管、槍機,使槍管、 槍機合於子彈口徑,復以砂輪機磨細鐵條、鐵塊,製成槍枝 之撞針、板機,再以砂輪機將相思木刨製成槍柄,而後以電 焊機接合槍管及槍機,鎖上螺絲接合槍管及槍柄,將撞針安 裝在槍管上並將彈簧固定於板機,再將板機安裝在槍身上與 撞針相接,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1枝,並於完成後置放在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 有之。  ㈡方國卿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 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方國卿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9日至方國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方國卿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 白,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 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標準作 業流程,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有無殺傷力,及本院依職權將 本案偵查中就附表編號5之子彈採樣試射後剩餘子彈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之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 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各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 法、結果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取得 ,至於查獲照片則為司法警察將搜索過程、扣得物品,利用 儀器靜態拍攝方式所得,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 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 為操作,均非屬於供述性質之證據,僅屬非供述證據,復無 事證足認上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9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167、172至173頁),並有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4至39頁)及附表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5之物經送鑑定,認附表編號1之物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且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之物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含照片及鑑定人結文)、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47至1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 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 、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雖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間未 經許可持有數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應僅為繼續犯且僅成 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等槍枝、子彈 之來源並不相同,且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過程迥異,其實 行各該犯罪之行為並無任何重合之情形,彼此間難認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是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無非係基於所製造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 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之考量而設重刑,然雖同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而不無具備危害社會安全之潛在可能性,惟槍枝設計、 結構不同,其所具備之危險性程度仍屬有異,若兼衡以個別 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用途,則個案犯罪情狀即有顯著 差異,從而,有為從事不法犯罪或鞏固自己勢力而擁槍自重 ,因而持有性能、構造較優異之槍械者,或有為防宿敵、仇 家尋釁而擁槍防身者,亦有非用於不法用途或針對他人,而 純為狩獵或驅趕動物,因而持有結構、性能均屬相對簡單之 槍枝者,而因不同原因、動機而持有結構、性能互異之槍械 之社會危害性並非相同然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且為國法所嚴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及辯護人稱被 告在阿里山鄉從事種植、採收檳榔之工作,該工作地點有山 豬出沒,是被告製造上開槍支之目的是為防止山豬攻擊及破 壞檳榔苗(見本院卷第39、45、176頁),並非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使用該槍枝供自己或他 人為其它犯罪或傷人等情形。再者,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結構,可知該槍枝並未有如彈匣之附屬結構,則該槍 枝雖具殺傷力,然主要係需逐發裝填、發射之方式始能達到 射擊之目的,如此之操作性能、情節與社會常見為求防身或 擁槍自重之不法份子多持有性能精良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危 害甚深相去甚遠,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故以被告 犯案情節甚屬輕微,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倘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另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且查獲槍枝僅有1把 而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條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增訂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 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 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可知該條項主要是考量藉 由空氣動力射擊之槍枝與火藥式動力槍枝相較,殺傷力通常 較低而特予增訂減輕刑罰事由,火藥式動力槍枝則不與焉。 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乃屬火藥式動力槍枝, 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辯護人 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不 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 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尚非甚久,而被告製造槍枝、 持有子彈之用途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供作其它 犯罪或傷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前科素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 茶山村向「小黑」購買另有購得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非制式散彈1顆並經被告試射擊發,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始終自承其於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小黑」購買之子彈共11顆,除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10顆外,剩餘1顆業經其對空試射擊發(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0、173至174頁),故堪信被告確實曾另購得並持有另1顆子彈。但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項,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又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皆屬「非制式子彈」,且「非制式子彈」之規格、組裝均非穩定,則縱使可以擊發,但其擊發後是否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堪認具有殺傷力,猶難以驟認。而附表編號5之子彈雖經送鑑定並進行試射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但被告購買取得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無法排除亦同屬「非制式子彈」,而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是否與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均相同?猶未可知,並無法排除該顆子彈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與附表編號5之子彈存有差異而不具相同之發射動能。且被告係對空擊發,並無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客體,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子彈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等更非明確。依本案卷存事證,均尚不足令本院就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具備殺傷力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判斷該顆子彈是具有殺傷力之其他積極證據,至於卷存事證至多僅能作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與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關聯性,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製造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0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均 於鑑定時經試射,失其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已 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希望法院給我判兩年,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就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僅得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經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宣告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支。 2. 切割機1台。 3. 磨砂機1台。 4. 電焊機1台。 5. 非制式子彈10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3-重訴-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永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檢 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2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永守(下稱受刑 人)所犯槍砲罪(有期徒刑3年3月)是在受刑人所犯2件販 賣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判決確定前,法院僅將所 犯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疏漏將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 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 雖不能與槍砲罪及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亦能單獨執行, 懇請法院賜准將槍砲罪及毒品販賣罪先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讓受刑人可以縮短刑期早日返家,再讓受刑人接續單獨執行 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另受刑人現在所執行的刑期 ,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併1件受刑 人於101年已經執行完畢的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致 使監獄資料登載受刑人總刑期為12年11月,受刑人懇請法院 撤銷該合併,讓總刑期先回復為12年7月,因為監獄陳報假 釋是以刑期執畢日換算受刑人陳報假釋的執行率,而受刑人 的刑期為12年7月,執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27日(扣除目前 所賺的縮刑日30天),受刑人陳報假釋為114年3月1日,執 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3日,執行率已達8成4以上,但新北地 檢署將受刑人合併101年已經執畢之舊案為總刑期12年11月 換算,讓受刑人執畢日為116年2月3日,使受刑人陳報假釋 時的執行率是7成7,不利於受刑人,況且受刑人第3報假釋 為114年11月,執畢日為115年8月9日,受刑人第4報為115年 3月,執畢日為115年7月15日(扣掉執行時所賺的縮刑天數 ),換言之,受刑人第4報即將滿期,根本不可能有第5報、 第6報,也不可能執行至116年2月3日,故受刑人懇請法院撤 銷該合併,以利受刑人陳報假釋。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 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30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9日確定 ;(三)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9月26日確定, (一)至(三)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26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 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3年7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 15年9月4日至116年2月3日),有各該判決、裁定電腦列 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甲案所 含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18日,乙案之犯罪日 期為102年6月11日,係在甲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 定不符,則乙案與甲案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是檢察 官以11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 241號函否准受刑人就上述甲案、乙案所示各刑,更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101 年2月22日施用毒品罪、2次販賣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枝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即上述甲案 ),且受刑人於103年3月27日入監,先執行甲案(執行指 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復 接續執行槍砲案件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執 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27日至115年9月3日) ,再接續執行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5年9月 4日至116年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槍砲案件早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將不得合併定刑之乙案(即受 刑人所稱102年6月11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接續執行之 方式單獨執行,故受刑人稱法院僅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合 併定刑,漏未將其所犯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應執行刑 ,應先合併定刑後,再單獨執行乙案等語,實屬誤會。另 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有期徒刑之總刑期合計固為12 年11月,然實際執行時,徒刑期間業已扣除受刑人於101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換言之, 受刑人實際在監徒刑期間為12年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執行時,既已實際扣除 執行完畢刑期部分,本件復查無檢察官裁量濫用、逾越裁 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等情事,則其執行之指揮自屬於法無違,受刑人尚無權僅 憑己意而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或違誤。至受刑 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 議之情形。 (三)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聲-3694-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以及具殺傷 力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受 他人之委託,受寄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 槍、子彈,並將上開物品置放在不知情之許瑞紋所有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二、又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從網路上購得空白車牌4面及數字貼紙後,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AZW-7958號2組車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警於同日16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得車主許瑞紋之同 意搜索本案車輛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訴卷第192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瑞紋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2年9月20日112年聲搜字000683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 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甲○○)、112年9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許瑞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性 能檢測項目說明及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9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03270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甲○○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等物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4顆,其中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送鑑子彈 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 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38724號鑑 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0張在卷可憑(偵卷第45至50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以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 車牌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 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寄藏槍、彈後, 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而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3日16時56分為警查 獲時止寄藏上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 子彈1顆,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 罪行為之繼續,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 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⒈按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 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 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 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 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 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 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次按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 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 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 限。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 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且法 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 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 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 ,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警方供稱本案槍彈來源係凌振勇所寄放,然凌振勇 於警詢中否認有將槍枝寄藏於被告,警方迄今尚未針對此部 分移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20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013800號函暨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76000號函、113 年12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143900號函(訴卷第103 至107、127、1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指稱槍彈之來源 係凌振勇,然此為凌振勇本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警方調查 (訴卷第193頁),是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槍彈來源係凌振勇,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因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即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 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 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 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 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 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 被告所寄藏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 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 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 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 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寄藏之時間、數 量等犯罪情狀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訴卷第211至236頁)後 ,顯難認被告有何堪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雖以 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辯護人以被告始終坦承、供出上游,有 避免槍枝流入社會造成危安之善意,對於促進訴訟功能有助 益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與前揭要件 不合,其所請為無理由,然其他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家庭 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另又恐因本案車輛的車貸未繳而遭銀行拖吊 ,即從網路上購得空白車牌自行偽造BHD-2015、AZW-7958號 2組車牌共4面,並將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 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行使偽造車 牌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都是前妻負責扶養,入監前從事油漆工 ,日薪約新臺幣23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 刑鑑字第1126038724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0張在卷可參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制式子彈12顆及 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 彈1顆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均已喪 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見 尚非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 該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稱 甚明(訴卷第76頁),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已試射) 鑑定結果: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制式子彈1顆 鑑定結果: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鑑定結果: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供自己施用毒品 6 偽造車牌4面 BHD-2015、AZW-7958號各2面

2025-03-05

CTDM-113-訴-57-2025030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羅國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叁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14年1月25日晚上11時19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  ㈢行為:被移送人前曾多次撥打報案專線謊報事故,均查無實 證,經警多次勸阻不聽,又於上開時地撥打110報案專線稱 有人遭挾持並持有槍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項定 有明文。  ㈡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曾多次撥打報案專線謊報事故,經警前往 處理後,均查無實證,經警多次勸阻不聽,仍又於上開時地 撥打110報案專線謊報有人遭挾持並持有槍枝等情,被移送 人固坦承有撥打報案線報案一節不諱,惟辯稱:因在租屋處 有針孔攝影裝置,伊可以聽到針孔攝影裝置告訴伊說臺中市 ○區○○街00號7樓之1有人被挾持,遭挾持之人是伊朋友,警 方發現未有報案內容之情事,是因為伊跟針孔攝影機溝通時 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向警報案有人遭挾持且有槍枝等情, 並無所依據,此外,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 現場狀況照片、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4年2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9416號函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核被移送人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項之規定,依 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 、智識、及獲利等一切情狀,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願配合 調查及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項、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05

TCEM-114-中秩-2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欽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前某時起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 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經警於其住處扣得前開具殺傷 力之手槍1枝、子彈4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辯稱:槍枝不是我的,洪如琪帶槍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 我看到也有問她是怎麼回事,他說是她前前夫送給他的,我 有跟她說趕快把東西處理掉,不要放在家裡,我也不知道為 何會在沙發下。搜索的時候他們撞門我有去開門,當時因為 我有吸毒昏昏睡睡,我就躺回去沙發床睡,房間內沒有其他 的床,我怎麼可能故意去壓住沙發。這個屋子是我爸爸的, 總共有三層樓,一樓是爸爸跟哥哥在睡,因為哥哥在照顧爸 爸,二樓後面是我跟前女友洪如琪住,前面的房間是我姪女 住,中間的房間放雜物,三樓是神明廳。我有在地院聲請調 查洪如琪前前夫販賣槍枝的案件,這是洪如琪跟我講的(準 備程序)。 我那時候吸食安非他命且生活不正常,兩三天 沒有睡,凌晨三、四點剛躺下,凌晨被警察進來搜索,我馬 上去開門,我當時也很累就躺回去繼續睡覺,卻被檢察官攻 擊說我引導警方。搜索當天也有錄影,我自己也很意外沙發 後面有槍。洪如琪已經死亡,如果我要擔下這條罪,我覺得 不公平(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房間非只有被告一人進出,本案 沒有指紋鑑定,無法確定槍枝是被告所有。當天搜索是6時1 5分很早的時間,被告當天精神不濟,警方搜索沙發時被告 也是相當配合,起身後還有去幫忙拉沙發,只是發現有槍枝 時伸手,被警察制止,不能因為他這樣的行為就認為他確實 知道槍枝的存在,如果被告想要誤導警方,大可以去指其他 的房間。被告一直都說槍枝不是他的,被告積極想要澄清, 但無奈洪如琪已經死亡,被告也願意接受測謊,請給被告無 罪(審理筆錄)。槍彈是洪如琪所有,搜索時發現子彈是在 槍枝裡面,但沒有拉滑套,警方是直接把彈匣退出來,發現 子彈並沒有上膛,並不是隨時可以擊發的狀況(準備程序) 。 三、首先,員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 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枝、子彈4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搜索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18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113年6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4620號函暨函 附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15、18-30頁 、偵卷第77-82、109、113-115頁、原審卷第37-41、171-17 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程、並經原審及本院將搜 索過程截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15-221、225-242頁、本院卷 第157-169頁、第229-231頁),可知被告房間內擺設之傢俱 、電器,由房門進入後右手邊依序可見為沙發(約為3人座 )、抽屜桌、電視,且於員警甫進入被告前開住處之房間內 時,曾向被告詢問何以房間內有那麼多槍,是否有真槍等語 ,經被告否認,員警持續搜索,被告仍向員警表示沒有東西 ,經員警搜索電視後方後,並未發現有槍枝,被告就故意全 身平躺於房間內之沙發上:         (被告故意躺在沙發上)   嗣被告躺在沙發期間,有員警走至沙發前,撥開沙發上方之 窗簾,接著俯身在沙發中段看向沙發後與牆壁間之縫隙,並 請被告起來,向被告表示要搜索被告所躺之沙發後方,另一 員警則撥開被告放置於沙發之雙腳,被告乃快速從沙發上起 身,跪趴在沙發左側處,並往該處沙發後之隙縫查看,且語 氣著急地詢問:「什麼搜你後面,哪裡、哪裡」等語,員警 於沙發中段位置將沙發椅拉開,持手電筒照射沙發後縫隙位 置:   (警方在沙發後面、與牆壁縫隙下,發現有一支槍並拍照。 沙發後面其實很乾淨,沒有發現大量灰塵、頭髮等,不像塵 封已久無人清理的狀態)   警方發現槍枝後,被告往前跪趴在沙發左側,並朝沙發後縫 隙看去,嗣員警稱:後面有一枝槍等語,被告乃朝沙發後縫 隙處伸手,經員警制止,後由員警自沙發左側後方縫隙處拿 出本案槍彈。 (警方取出槍,退出子彈與彈匣後,將槍枝子彈放在沙發上拍照 ) 五、被告辯稱「知道女友洪如琪有這支槍、我叫洪如琪槍枝不要把放在家裡,但洪如琪後來死了,不知道槍枝還放在家裡」(準備程序),被告先前警詢時供稱:「槍是洪如琪的,我跟她交往1年左右,我之前跟她同居,她就放在家中,我大概4月或5月就發現了,因為她是我的女友,所以我就沒有向警方舉發,洪如琪過世後,我就忘記這支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洪如琪放在沙發這邊,她往生,我也忘記有這把槍的存在,當時我跟洪如琪住在一起,洪如琪有給我看過這把槍,我沒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查,根據原審勘驗搜索光碟,員警於沙發後查獲本案槍彈時,已當場詢問被告:「這台誰的?這支是真的啦齁?」等語,經被告回以:「我知道,我知道、嗯」等語(見原審卷218、235頁),又待員警將本案槍彈放在沙發上後,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其他槍彈,並向其表示一次搜索完成就好之意,經被告回稱:「你再來搜索一個禮拜也沒用啦」等語,之後更要求員警拿毛巾給自己(見原審卷第218-219、236頁)。是綜觀被告經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過程,被告並未在員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第一時間向員警說槍枝是洪如琪的,甚至沒有提到前女友,而是回答「我知道」。被告如果想起來是前女友留下的,被告應該立即澄清槍枝來源。被告在家裡被搜出槍枝,並不驚訝,也不為自己辯解,沒有說明自己是被冤屈的。再對照被告於員警搜出本案槍彈前,故意躺在沙發上,意圖阻攔警方搬開沙發,顯有刻意隱匿之舉止。凡此種種,本院實難認被告辯稱可採。 六、洪如琪業於112年7月8日死亡,有刑事前案紀錄表上記載可 證,本案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搜索,距離洪如琪死亡 已經有兩個月餘。然從警方當時發現時之狀態,沙發後面並 沒有大量灰塵或雜物,也沒有棉絮或頭髮等,只有一支槍被 丟在沙發後面的地上。看起來比較像是有人臨時把槍枝往沙 發後面一丟,目的是要掩飾槍枝,所以沒有時間好好包覆槍 枝。本案槍枝被丟在沙發後面,當時彈匣內有四顆子彈,隨 時可以拿出來開槍,且槍枝外面沒有任何包裝,並不像是刻 意收藏好的狀態。如果洪如琪生前擁有這支槍(及四顆子彈 ),還把槍枝藏放在家裡,應該不會這麼草率把槍枝隨手一 扔丟在沙發後面。這支槍枝如果不好好包覆著,也會生鏽或 沾上灰塵,不利於日後開槍使用。洪如琪至少過世二個月餘 了,但是警方取出槍枝時也沒有發現槍枝上面卡住頭髮、棉 絮、大量灰塵等等,反而像是剛才有人把槍丟下去的狀態。 七、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 制物品,具有高度危險,以被告與洪如琪當時之親密情侶關 係,且前開搜索地點是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住處,每天睡覺 生活的房間內,沙發床是天天都要睡好幾個小時的。如果真 的是洪如琪藏匿的,何必要丟得這麼倉促,像是隨手把槍枝 丟下去沙發後面。而且槍枝被發現時並沒有包覆,裡面有四 顆子彈,這樣毫無顧忌丟下去,豈不是可能會炸傷自己或被 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家裡我的房間看到這 把槍的時候,有叮嚀洪如琪,叫她不要放在家裡,隔天還有 再叮嚀她一次,警察搜索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道 槍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二審也採相 同辯解,辯稱已經告誡女友不要把槍放在家裡云云。被告既 然如此注意居家安全,何不再向女友確定槍枝已經拿走,卻 任由女友隨意把槍枝丟棄在沙發後面? 再者,被告前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1年5月間, 有曾因持玩具槍恐嚇他人,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 以11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聲搜 卷第87-101頁),且觀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見聲搜卷 第111-115頁),被告本案經警搜索之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有多次經警搜索之情形,甚至110年、1 11年接連均有遭搜索之紀錄,被告既亦自陳知悉洪如琪將本 案槍彈帶回家裡,以其前開自身經驗,應知道寄藏槍彈的重 大刑責,何不積極確定槍枝已經拿走? 而且女友洪如琪已經 過世兩個多月,警方搜索被告房間時,裡面沒有什麼女性生 活的跡象(如化妝品、美容美髮用品、女性衣著),顯示被 告理應已清理過女友的遺物,但怎麼沒有清理到沙發後面丟 了一支槍? 這麼危險的違禁物,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亦不知 洪如琪藏放在哪裡等語,均無從採信。 八、從而,本院根據上述搜索查獲經過之間接證據、被告不利己 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 前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實堪 認定。又本件槍彈外觀良好,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已如前 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可認定。 九、辯護人請求再將扣案槍彈送指紋採證,確定上面有沒有被告 的指紋。然指紋是由一點水分、油脂、胺基酸所組成的物質 ,指紋會蒸發,不會永遠留存在金屬表面上。被告在案發當 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問「涉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否 承認?」,被告說「有承認」(偵卷第14頁)。被告偵訊中 認罪答辯,也沒有請求指紋鑑定。從搜索到起訴都已經三個 月,到二審審理已經一年多了,指紋的水分油分早已經蒸發 。況且從搜索到送警方鑑定,可能有很多警察都摸過這把槍 了,至今再進行指紋鑑定已經沒有意義。是本院認此項指紋 鑑定之聲請,沒有調查必要。又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 ,然測謊並沒有絕對之證據力,測謊結果是否精準,還牽涉 受測人的身心狀態是否健康正常,被告有眾多吸毒判刑前科 ,長期有吸毒惡習,被告也自陳搜索當天因為吸毒而昏昏沉 沉(本院卷第190頁),被告身心狀況顯然不適宜進行測謊 鑑定,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亦無必要。又辯護人請求調取洪 如琪前前夫的前科紀錄表,欲證明洪如琪前前夫有販賣槍枝 前科。然就算洪如琪的前前夫有販賣槍枝前科,也不能證明 扣案槍枝是洪如琪所有。「前前夫」不是「前夫」,對洪如 琪而言,如果有「前前夫」也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辯護 人如果以前前夫做了什麼壞事,來推論洪如琪可能也會做什 麼壞事,這是不當連結,也不足以證明洪如琪持有槍枝。此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查被告自同時取得前開手槍、子彈後(無證據足證前開槍彈 係被告先後取得而持有),至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相當時間,為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子彈4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累犯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7罪)、7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原審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同此項裁量為正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係否認犯行,採取與原審相同之答辯,辯稱是已過 世的前女友洪如琪持有槍彈云云,並請求傳訊與被告同住的 哥哥即證人甲○○到庭作證,證人甲○○到庭證稱「這間房子是 由我爸爸跟我還有我女兒,還有我弟弟乙○○與他女友『阿如』 同住,他們開始同住的時間我不確定,『阿如』已經往生了。 我們家是那種比較古早的那種二樓半、三樓可以加蓋鐵皮屋 的那種房子,因為我跟我爸爸都有領殘障手冊,因為我脊椎 開刀、行動也不方便,所以我就跟我爸爸住在我們家一樓, 我女兒住在二樓的前面,我弟弟跟『阿如』是住在二樓的後面 。兩個人男女朋友在一起的那一段時間,她有住在我們家。 我不會進去乙○○二樓後面的房間,我不會進去,那是隱私的 問題。我們見到面就點一個頭講幾句話這樣而已。他們在一 起的那段時間,兩個人出入都是一起的,這是他們私人的問 題,我也不方便問得太清楚,因為我們都有年紀了,我快要 五十歲了,我總是不可能說他每一個小事情我都去問得很清 楚。」(本院審理筆錄),所以證人甲○○也不能證明洪如琪 是否持有槍枝,反而因為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爸爸 哥哥姪女等人同住一個屋簷下,三代同堂,且房子很小,二 樓前面就是姪女的房間。被告與女友只能同住一個房間,被 告與女友身為姪女的長輩,家中還有老人,被告的女友如果 帶了一支槍丟在沙發床的後面,槍枝沒有包覆,裡面裝好子 彈,隨時可以拿起手槍開槍...。所以被告女友準備好手槍 究竟目的為何? 殊難想像。被告之辯解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且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足以推翻原審事實認 定,把槍枝推給死人也是典型卸責說法,被告否認犯罪,所 辯不足採信。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 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益徵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經濟勉持、要扶養高齡的父親、無法正常走路的哥哥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 在法定刑度內適當量刑,被告上訴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 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方面,原審已敘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 、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有殺 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是除經試 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前開非制式手槍(含 彈匣)1枝、子彈3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主文諭知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訴-140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紹穎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持有關罪數認定之辯解等情(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4頁至第75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含罪數認定)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清償積欠王靚凱之債務,始同意 由王靚凱刊登販售本案槍彈之訊息,犯罪情狀實堪憫恕,且 犯後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與王靚凱(另案審理)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由王靚凱在通訊軟體社群散布兜售本案槍 彈之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行;然因與王靚凱聯繫 約定購買本案槍彈之買家,係警方基於查緝目的所喬裝, 自始無購買槍彈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槍彈之 行為,是被告與王靚凱共同所為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除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有該條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為余建緯(見偵字卷第108頁);惟余建緯已 於警方查獲本案前之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余建 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檢、警自 無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為26歲 ,正值青壯,縱因積欠債務或扶養子女而有金錢需求,亦 應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然其捨此不為,竟與王靚凱 圖謀販賣槍彈之不法利得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 難,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案槍彈之出售訊息雖係王靚凱刊登,然待出售之本案 槍彈為被告所提供,亦由被告駕車搭載王靚凱前往交易地 點,可見被告參與程度非輕;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亦非輕微;因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 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亦均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 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當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槍彈未實際流入市面,暨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槍彈之數量及種類、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併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五金 行貨車司機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節。又依前所述,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故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穎 男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穎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紹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山區中向余建緯(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仿手槍外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嗣與王靚凱(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靖凱於112年10月22日8時14分在通訊軟體Te legram社群「Soha工作交流2群」以暱稱「心 怡怡」散布「 出22年出場的貝瑞塔 (m9)吃9mm的子 附五顆兒子 現金交易 意者私訊帶鎖」之訊息,欲找尋不特定人兜售本案槍彈,為 警於網路上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買家,與王靚凱約定以 新臺幣5萬5,000元購買本案槍彈,並約定於同日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福勝亭日式豬排專賣科技 大樓店(下稱福勝亭科技大樓店)交易本案槍彈,嗣李紹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靚凱一同前往福勝 亭科技大樓店,王靚凱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紙袋放置於廁所內 供警方點收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未遂。嗣王 靚凱供述本案槍彈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李紹穎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偵卷第13至18頁、107至108頁、院卷59至61頁 、81至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靚凱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靚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59頁)、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 靚凱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5、71頁)、112年1 0月22日職務報告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2 群」及與暱稱「心 怡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79 至86頁)、被告與證人王靚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偵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照片8張(偵卷第93至100頁)等件, 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復扣案本案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誠,採樣2顆試射,均可及發,認具殺傷力」乙 節,有該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141至142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函查證人王靚凱在林口長庚精神科病歷 資料,以證明被告是不得已開車載證人王靚凱去販售本案槍 彈之事實等語(院卷第61、87頁),惟被告既已坦承與證人 王靚凱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則王靚凱罹患精神病之有無, 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本案槍彈,雙方已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達成合意,再由被告及證人王靚凱前往約定地點進行 交易,足見被告確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惟因在場交 易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僅止於 未遂階段,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 遂罪。  ㈡法條競合:  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當初持有本案槍彈,係因竹聯幫李姓 小弟欠其錢,說要拿槍來射其和家人,又其與竹聯幫冠信會 陳慶誠有買賣汽車糾紛,陳慶誠曾來砸其家,其才向余建緯 借本案槍彈;嗣因其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說要賣本 案槍彈,其才答應,其陪證人王靚凱去賣槍的原因是怕證人 王靚凱有精神病會亂開槍等語(院卷第61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為陳慶誠和李姓小弟 有糾紛,且陳慶誠持有槍枝,被告才取得本案槍彈以防身, 本來沒有要販賣,因被告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才表 示要拿本案槍彈販賣抵債,被告擔心會出事才載證人王靚凱 去販賣本案槍彈等語(院卷第60至61頁、87至88頁)。  ⒉經查,陳慶誠前於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對被告犯侵入住宅 及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3 2號簡易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0月間,被告豈有與陳慶 誠糾紛後3年許,方取得本案槍彈防身,實與常情不符。又 觀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向證人王靚凱 表示「媽媽(指本案槍枝)的問題有沒有人處理」等語,有 上開被告與證人王靚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偵卷第40頁),是被告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是否如被 告所稱,係由證人王靚凱主導而另行起意,亦屬可疑。再查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持有本案槍彈後,旋即於同年10月22日 著手販賣,期間相距不足1月,則被告確係基於販賣本案槍 彈之單一犯意,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伺機販賣予他人,堪 信較為合理。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 與卷證或常情有違,並無可採,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於密接時間內,販賣本案槍彈未遂, 故其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⒊又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本質為數罪之競合, 二者本質不同,故法條競合於量刑時,應不受刑法第55條但 書就想像競合最低刑度規定之拘束,自無最低刑度封鎖之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 案被告上揭所犯之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罪,因法條競 合而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依上揭決議意旨,此 部分量刑當無應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最低度刑以上 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靚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 為余建緯,惟余建緯業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0月13日死亡 ,警方無從發現余建緯之犯罪事實或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惹到竹聯幫之人,陳慶誠曾至 被告家中砸爛其家具、車子,且陳慶誠持有槍枝,使被告恐 懼而向他人借用本案槍彈,且販賣本案槍彈為證人王靚凱主 導,被告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89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著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 在治安危害至鉅,又被告縱與他人間存有暴力糾紛,亦應循 司法途徑妥善解決,並無據以擁槍自重之理,再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共同販賣本案槍彈之分工中,既係由被告提供本案槍 彈並開車搭載證人王靚凱至交易地點,可見被告非僅居於犯 罪之邊緣角色,況被告亦自承販賣本案槍彈均係經其所同意 ,而非受證人王靚凱之恐嚇或脅迫,是揆之其犯罪情節、手 段、動機與目的等,均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 因始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 法令禁制,非法販賣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 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自當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因遭員警及時查獲, 未致使槍枝、子彈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槍彈數量及 種類、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身體狀況良好,目前從事五金行 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 子彈3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可佐,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另案扣案本案子彈5顆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因擊發子 彈後致火藥燃燒殆盡,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3顆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54-20250304-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鄭戎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56、7313、7352、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鄭戎靜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編號19、編號21至22、編號26至30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6至18、編號20、編號23至25所示之 物;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之物;附 表四編號1、編號2、⑴、②、編號2、⑵、②、編號3、⑵所示之物; 附表五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鄭戎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 詎林家慶、鄭戎靜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利用林家慶先前向 鄭戎靜承租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 皮貨櫃屋(下稱本案房地),充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基地,由林家慶購買製毒機具、器材、原料等物,鄭 戎靜再依林家慶之指示,共同搬運化學原料至本案房地、清 洗製毒器材,由林家慶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 器具設備,以「2-甲基-3-苯基縮水甘油酸(BMK Glycidic Acid)」等化學原料,藉脫羧反應,取得第四級毒品「苯基 丙酮」(Phenylacetone、phenyl-2-propanone、P2P)成品 後,再以「P2P合成法」為製造方法(即以苯基丙酮作為先 驅原料,加入甲胺等化學原料進行胺化反應、並加入其他化 學原料進行氫化反應,合成黑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加入鹽酸等原料,之後為過濾、冷卻、純化、結晶等步驟) ,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 品,再由鄭戎靜試用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確 認品質。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30日持搜索票在本案房地、林 家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居所內執行搜索,經檢察官於 113年10月9日前往本案房地複勘,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林家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 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1枝、如附表四編號2、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4顆 、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 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 四編號2、⑷、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四 編號2、⑸、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4顆。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30日,前往 本案房地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家慶、鄭戎靜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 重訴卷一第174、2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 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鄭戎靜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 8頁、警卷二第19頁至第28頁、偵6256卷第19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原重 訴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62頁、第171、225、296 、297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 總隊(下稱花蓮港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港警總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花蓮港警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證物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花蓮港警總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3年11月1 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 136135804號鑑定書、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158號 鑑定書、113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36135210號鑑定書、113 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66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警局113年11月1 9日刑理字第1136128342號鑑定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 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製毒工 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警卷一第49頁至第89頁、第 92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55頁、警卷二第29頁至第51頁 、第110頁至第220頁、第230頁至第233頁、警卷三第91頁至 第99頁、偵6256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重訴卷一第145頁至 第153頁、原重訴卷二第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第241頁至第267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又如附表四編號2、⑴所示之制式子彈174顆,其中124顆雖未 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制式子彈50顆,經鑑定試射結果 均具殺傷力,因未經試射之子彈與前述取樣試射之子彈俱屬 同型、來源同一,抽樣之子彈既均具有殺傷力,自具相當之 代表性,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24顆亦應均具殺傷 力;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雖未 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結 果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3顆亦應均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霰彈4顆,其中3 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霰彈1顆,經鑑定試射結 果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霰彈3顆亦 應均具殺傷力。從而,堪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編號2、⑴ 所示、編號2、⑵所示、編號2、⑶、①所示、編號2、⑷、①所示 、編號2、⑸、①所示、編號3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至如附 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編號2、⑷、②所示、編號2、⑸、②所 示、編號2、⑹所示、編號2、⑺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162顆則 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部分,因與 如附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部分共48顆子彈抽樣試射16顆, 僅10顆認具殺傷力,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10顆 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38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四編號2、⑷、②所示部分,因與如附表四編號2、⑷、① 所示部分共100顆子彈抽樣試射33顆,僅10顆認具殺傷力, 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⑷、①所示10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 子彈外,其餘90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2、⑸、 ②所示部分,因與如附表四編號2、⑸、①所示部分共28顆子彈 抽樣試射9顆,僅5顆認具殺傷力,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⑸ 、①所示5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23顆子彈均不 具殺傷力;另如附表四編號⑹所示9顆子彈,採樣3顆試射結 果均不具殺傷力,可認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四編號⑺所示2顆子彈,均不具底火皿,認不具殺傷 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前引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等已經製造 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製造出第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 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苯基-2-硝基丙烯之行為,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 毒品前、後所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詳如刑警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卷二第 124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林家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03顆、霰彈4顆,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  ⒊被告林家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處斷。  ㈢被告林家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明白供述其等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中 亦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坦承不諱(原重訴卷一第296、297頁),均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爰就被告2人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戎靜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鄭戎靜就本案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非居於關鍵主導地位,僅為搬運化學原料、清理 器材、試用毒品等次要工作,且本案製毒成品尚未對外擴散 ,未生實際重大危害等語,為被告鄭戎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 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 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 濫,然被告鄭戎靜明知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 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 得之製毒原料、器具數量眾多、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龐大 ,足見本案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製成之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又被告鄭戎靜明知被告林 家慶在本案房地製造毒品,仍願意搬運製毒化學原料、清理 製毒器具及試用製毒成品,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況其本案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被告鄭戎靜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 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被告鄭戎 靜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 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經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逾 10公斤,此有刑警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參(警卷二 第124頁),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 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 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被告林家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 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 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部分,被告林家慶始為主謀,被告鄭戎靜僅係聽從被告林 家慶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2人製毒時間約2個多月、規模非 小、查獲數量甚鉅等節。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酌以被告林 家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又其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 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重訴卷一第299頁),及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重訴卷一第17-24頁)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家慶所 犯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所犯上開2罪,其犯行之罪質、侵 害之法益尚有不同,暨考量其犯行整體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19、21至22、26至30所示之物,經 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19、21至22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所製得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品成分 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取自上 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故均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6至18、20、23至25所示之物,經鑑定 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1-苯基-2-硝基丙 烯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 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化學原料、附表三編號1至28 所示之器具設備,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 關設備及器物,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警卷一第5頁至第8頁、偵6256卷第21頁至第25頁 、原重訴卷一第291頁至第294頁),核與同案被告於偵訊時 所述相符(偵6256卷第41頁至第4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筆記本2本,係被告林家慶用以紀 錄製毒實驗相關內容,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原重訴卷二 第160頁至第162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係被告林家慶用以聯繫購買製毒化學原料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林家慶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警卷二第19頁至第28頁),且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警卷二第29頁至第51頁),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 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⑴、②所示未經擊發之制式子彈124顆、 編號2、⑵、②所示未經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3、⑵所示 未經擊發之霰彈3顆,認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自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而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⑴、①所示、編號2、⑵、①所示、編號2、⑶、①所示、編 號2、⑷、①所示、編號2、⑸、①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⑴所示之 霰彈,經鑑定雖具殺傷力,本雖屬違禁物,惟上開子彈於鑑 定時,經試射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 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本院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非 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9所示之疑似大麻種子1盒、大麻研 磨器1個、捲菸紙1個,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本案 起訴範圍,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之彈匣1個,未經鑑定,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記載, 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亦無從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子彈犯行,亦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38顆 )、編號2、⑷、②所示(90顆)、編號2、⑸、②所示(23顆) 、編號2、⑹所示(9顆)、編號2、⑺所示(2顆)之子彈,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開犯行等語。惟上開子彈共計162顆 ,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本院認該1 62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說明如前(見理由欄二、㈡部分 ),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黃色液體1罐 警卷一第57頁至66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5.22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5.0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4.26公斤,取樣5.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2 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7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7-1至7-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8.60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17.92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7-1至7-6所示之物,係由同一塑膠桶分裝成7桶秤重,總毛重102.08公斤,取樣18.5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3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7% ⒈檢體驗前淨重2.9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8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314公克,取樣2.9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4 白色晶體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68% ⒈檢體驗前淨重2.2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104公克,取樣2.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5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57% ⒈檢體驗前淨重3.0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93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至第252頁)。 ⒉毛重105公克,取樣2.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6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69% ⒈檢體驗前淨重1.2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6公克,取樣1.0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7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6% ⒈檢體驗前淨重3.4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3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30.5公克,取樣3.25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8 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3% ⒈檢體驗前淨重2.1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0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291.5公克,取樣1.9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9 透明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3% ⒈檢體驗前淨重9.05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1476.5公克,取樣8.9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0 淡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4% ⒈檢體驗前淨重12.35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1.5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 ⒉毛重5700公克,取樣13.1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1 透明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 ⒈檢體驗前淨重13.94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3.6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2431公克,取樣14.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2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 ⒈檢體驗前淨重6.5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6.25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447.5公克,取樣6.4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3 白色潮濕狀物質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8% ⒈檢體驗前淨重5.5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5.03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14.98公斤,取樣5.3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14 黃橘色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9% ⒈檢體驗前淨重6.87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6.37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2.7公斤,取樣6.8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15 黃橘色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1-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9% ⒈檢體驗前淨重7.57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6.9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 ⒉毛重3公斤,取樣7.7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16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30% ⒈檢體驗前淨重8.30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8.1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1220公克,取樣8.16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7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30% ⒈檢體驗前淨重9.8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9.67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497.5公克,取樣9.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8 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6% ⒈檢體驗前淨重6.54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3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433公克,取樣6.3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9 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 ⒈檢體驗前淨重7.23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6.7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1988公克,取樣7.06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20 黃色物質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0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苯基-2-硝基丙烯(1-Phenyl-2-nitropropene、P2NP) ,純度約98% ⒈檢體驗前淨重2.5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49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960公克,取樣2.45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21 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 ⒈檢體驗前淨重9.09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8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1.76公斤,取樣9.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5頁)。 22 褐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6% ⒈檢體驗前淨重9.38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9.0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1.58公斤,取樣9.2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5頁)。 23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9.22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9.0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324公克,取樣9.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4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7.2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 ⒉毛重672.5公克,取樣7.2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5 淡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 ⒈檢體驗前淨重9.49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2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6頁)。 ⒉毛重763.5公克,取樣9.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6 米白色晶體7包 警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至7 刑警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80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警卷二第125-126頁):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6% ⒈驗前總毛重15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6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54.4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31公克。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10公克。   27 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1瓶 警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9 刑警局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1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警卷二第127-129頁):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33公克,取2.33公克鑑定用罄,餘11.00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88.09公克,取樣13.5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 28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9.75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8.95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289.37公克,取樣12.6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 29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51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12.79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2075.83公克,取樣14.5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30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72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7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1287.5公克,取樣13.7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4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6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2-1至2-5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非毒品成分BMK Glycidic Acid ⒈檢體驗前淨重1.4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經檢視後判定與編號2所示之物為同一種類(原重訴卷二第11頁)。 ⒊總毛重111.62公斤,取樣1.3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1頁)  2 白色細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2.00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88公克。 ⒉毛重22.2公斤,取樣1.8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1頁)。 3 氫氧化鈉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 4 硫酸鈉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 5 硼氫化納3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6-1、6-2 6 二氯甲烷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8 7 酒石酸2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2、12-1 8 硫酸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3 9 氯化鈉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4 10 甲醇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8 11 白色潮濕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4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2.7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⒉毛重536.5公克,取樣2.4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12 鹽酸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7 13 Benzaldehyd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8 14 Nitroethan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9 15 n-Butylamin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0 16 Iron Powder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1 17 Acetic Acid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2 18 Isopropyl Alcohol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3 19 氫氧化鉀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4 20 亞鉀其氯(TEBAC)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5 21 硝酸汞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6 22 氯化汞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7 23 2-Propanol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8 24 Ethy Ether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9 25 氯化銨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0 26 磷酸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7、48 27 碳酸鉀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1 28 丙酮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1 29 丙酮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 30 硼氫化納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3 31 亞甲其氯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0 32 正丁胺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 33 苯甲醛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1 34 乙醚3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2 35 硫酸鎂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3 36 氫氧化鉀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4 37 亞甲其氯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3 附表三:器具設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加熱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9 2 三頸燒瓶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0 3 冷凝管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1 4 雙層玻璃反應器1組(內含透明液體)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6、16-1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非毒品成分Methanol ⒈檢體驗前淨重4.94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3.8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6、16-1所示之物,係由同一玻璃桶分裝成2桶秤重,總毛重23.54公斤,取樣6.8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5 高低溫循環機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7、21 6 過濾設備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9 7 攪拌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0 8 玻璃反應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2 9 磁力攪拌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7 10 防毒面具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8、69 11 分液漏斗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0 12 真空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2 13 冷凝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4 14 廣用試紙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5 15 PH計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5-1 16 電子磅秤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6 17 鐵鏟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6-1 18 防護衣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 19 護目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1 20 手套1對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2 21 濾毒罐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3 22 攪拌棒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 23 刮勺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1 24 燒杯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2 25 蒸餾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3 26 圓底燒杯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4 27 溫度計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5 28 玻璃容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6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本院就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 本案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衝鋒槍彈匣1個) 刑警局113年11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283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一第145-153頁):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6)。 具殺傷力 沒收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8、59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4號編號1、2 2 子彈365顆 ⑴制式子彈174顆 ①已試射擊發50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7-8)。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1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1 ②未試射擊發124顆 沒收 ⑵非制式子彈4顆 ①已試射擊發1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9-10)。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1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2 ②未試射擊發3顆 沒收 ⑶非制式子彈48顆 ①非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1-12)。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38顆(已試射6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⑷非制式子彈100顆 ①非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3-14)。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90顆(已試射23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⑸非制式子彈28顆 ①非制式子彈5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5-16)。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23顆(已試射4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⑹非制式子彈9顆(已試射3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鏽蝕情形,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7-18)。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⑺非制式子彈2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皿,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9-20)。 均不具殺傷力 否 3 霰彈4顆 ⑴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鑑霰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21-22)。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2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3 ⑵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未試射) 沒收 附表五: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備註 1 灰色塊狀物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6 未檢出毒品成分 2 疑似大麻種子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9 3 9mm彈匣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0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製毒筆記本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3、64 內有紀錄實驗相關內容(原重訴卷二第13頁) 5 IPHONE 15 PRO MAX銀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5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6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7 IMEI:000000000000000 8 大麻研磨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8 9 捲菸紙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9 1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筆電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1 12 硬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2 13 白色細晶體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4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 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表六: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刑警局刑案偵查卷宗(6256) 警卷一 花港警刑字第1130008803號卷 警卷二 花港警刑字第11130008855號卷 警卷三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 偵6256號卷 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重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二(勘察報告) 原重訴卷二

2025-03-04

HLDM-113-原重訴-2-202503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