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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許蒼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2時12 分許,前往王心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2住處( 下稱本案處所)按壓電鈴3次,藉端騷擾王心吟。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不諱,並據 王心吟於警詢證述明確,堪以認定。但被移送人否認有何藉 端滋擾住戶行為,辯稱:王心吟之公公李浩於當日22時1分 許聯繫伊,希望伊能勸和王心吟與其前夫重修舊好,並告知 王心吟之住址,於是伊允諾後於上揭時間、地點,按門鈴3 次,按完後抬頭看王心吟有沒有醒來應門,等候1分鐘發現 都沒有開燈要出來應門後,伊就離開等語,是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顯然事出有因;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本 案處所門口監視器光碟檔案,顯示被移送人在本案處所確有 3次按門鈴之行為,惟按鈴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又 被移送人抬頭觀察有無人員應門,嗣發覺無人回應後即離開 ,此外並無其他大聲喧囂之舉動,所為仍屬常情,因此,被 移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 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3-秩-60-20250212-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呂艾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1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艾錚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9時20分許, 屢次按壓房客即關係人張至森住處對講機,致關係人不堪其 擾。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住戶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保全人員撥打對講 機,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113年11月7日環保局人 員要到關係人租屋處拍照,按門鈴和對講機都沒人回應,詢 問表示老婆有在家但沒聽到,我便報修對講機。同年11月24 日社區主任發通知說修好了需要測試,那時候我在忙,所以 我到同年12月19日剛好領掛號信,及有退租事情要和關係人 商量,所以才請保全人員撥打對講機測試,只打了兩次,沒 人就離開了等語。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無 非以關係人於警詢為證。而關係人於警詢時雖稱:被移送人 於113年12月19日9時30分請保全人員按對講機至我住處,每 次約10至15秒,共3次,因為對方已對我提出告訴2次,進入 司法流程我不與他單獨對話。我下去問保全後才知道是被移 送人要求,被移送人還跟保全拿磁扣上還說要在門口聽對講 機有沒有響等語。惟依卷內資料,除關係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保全人員對關係人住處對講機次數及每次 秒數為何。參以被移送人稱其係為測試對講機功能,且關係 人亦自陳不願理會,則一般人於按門鈴或對講機無人回應時 ,為避免對方係一時未聽到,依常情通常會再按幾次確認, 本件被移送人按對講機之次數及時間,是否踰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可認已達滋擾之程度,尚屬有 疑。本見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移送人所為 有何該當本款規定「藉端滋擾」構成要件之情形,自難以移 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序行為 。從而,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0

CLEM-114-壢秩-4-2025021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珮菱 被移送人 李朝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7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珮菱、李朝陽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13年11月22日 下午12時43分許、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㈢行為:以按門鈴方式,假借事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珮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李朝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關係人苑雅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洪珮菱、李朝陽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洪珮菱、李朝陽之行為,破壞 住戶安寧秩序,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期間、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M-114-板秩-1-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9號 原 告 徐麗雯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因金 錢產生摩擦,嗣2人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恫稱「你說我威脅你也好,說我 恐嚇你也好」、「我現在跟你說你離開台中了解嗎」、「你 要跟我玩是不是」、「你在台中會活得很辛苦看你信不信」 等語,復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 功能撥打電話予原告恫稱「大家相遇的到知嗎,相遇的到你 知嗎」、「會付出相當的代價」、「妳會很痛苦」、「我就 是要恐妳怎樣」、「會有人去給妳按門鈴」、「妳那別住了 不然試試看說」、「妳就繼續住吼看妳住得會平平安安呢」 、「妳別吼我知妳住在哪,住一次給妳處理一次」、「我不 呼妳死啦知嗎」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994元、精神慰撫 金280,006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僅對於原告所支出醫藥費用8,560元不爭執,伊 並沒有動手打原告,其餘醫藥費不應在本案請求之範圍內; 且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8,560元 ,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予准許。至於其餘醫療費用部分,難謂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上開行為,顯然足使原告感到威脅 而心生畏懼,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 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 告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恐嚇危害安全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認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8,5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5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簡-4219-202502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利郎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工作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8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遭該址住 戶黃振偉質疑其非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 並將其推出門外後,蔡利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寓樓梯間,以「肖ㄟ(臺語)」、 「神經病」等語辱罵黃振偉,足以貶損黃振偉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黃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利郎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說上開話語 ,但其是因告訴人拿著手機對其一直拍並一直追著其跑,其 是被告訴人逼的,其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接到自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的男子按門鈴說要來其家 做兩年一度的檢查,其將一樓的門按開啟後他就直接上來其 家強行進入,且講話不客氣、嚼檳榔,其太太請他出示工作 證時他只掀一下就遮起來,態度不好,其見狀就從屋裡走出 來推他出去,拿起手機照他和對他錄影,後來他就下樓跑給 其追,並且用台語辱罵其「肖ㄟ」,然後就自行離開等語, 核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觀之上開證人證述,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是由被告口出 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 詞,係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 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 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易-260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瑞芳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曹瑞珠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瑞芳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曹瑞珠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曹瑞芳為曹瑞珠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前因照顧其等母親(已往生)等瑣 事生有嫌隙,曹瑞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數度欲進入其等母 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址詳卷)探望伊母親不成,因不滿 曹瑞芳不讓伊進入屋內,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外籍看護外出 倒垃圾之際進入屋內,旋質問曹瑞芳為何阻止伊進屋而發生口角 爭執,其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曹瑞珠先出手握拳揮打曹瑞 芳頭部、眼部,並以手扯下曹瑞芳之圍裙、眼鏡,曹瑞芳隨即於 曹瑞珠走向門口時,持玻璃杯等物品丟擲曹瑞珠,其2人旋即徒 手扭打、拉扯、推擠,嗣曹瑞芳持其母親掉落在地之枴杖戳曹瑞 珠,曹瑞珠旋即與其爭搶該枴杖。隨後因在場之鄭如意(曹瑞芳 之胞妹、曹瑞珠之胞姊)電聯渠姊夫林金國到場將曹瑞珠帶離現 場,而結束該紛爭。曹瑞芳因而受有右眼周圍疼痛、左胸紅及瘀 傷、左上臂疼痛、左手指延至手腕疼痛等傷害(其於同年8月14 日方至醫院驗傷),曹瑞珠則受有左大腿腫脹、多處瘀傷、左小 腿及雙手、左前臂多處瘀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瑞芳、曹瑞珠2人固均供陳於上揭時、地,因發 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一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⒈曹瑞芳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曹瑞珠當晚趁看護出外倒 垃圾之際衝進其母住處,隨即徒手抓其頭髮、毆打其頭部及 毆擊其眼鼻,致其眼鏡遭打飛,又以手扯落其圍裙、續握拳 毆打曹瑞芳,曹瑞芳因眼鏡遭打落、視線不清,僅能以桌上 杯盤扔向曹瑞珠以自衛,但並未擲中曹瑞珠,然曹瑞珠竟持 餐椅砸向曹瑞芳,其以手臂抵擋曹瑞珠攻擊,致其手指、手 腕、手臂、肩頸、胸骨、乳房等部位瘀青血腫,其母親見狀 以柺杖揮舞勸架,嗣鄭如玉以手環抱母親頭部,並電聯林金 國夫婦前來勸阻,曹瑞珠因雙手持餐椅攻擊、使力過猛,致 己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曹瑞芳因妹婿林金國將曹瑞珠帶離 現場方未遭繼續傷害,此由證人鄭如玉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31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本院保護令事件)之證述 ,可證曹瑞芳並未有攻擊曹瑞珠之傷害行為等語。⒉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辯稱略以:伊當天數度欲進母親屋內,均因遭曹 瑞芳阻止,嗣伊趁看護外出倒廚餘時進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 讓伊進屋探視母親,然遭曹瑞芳出語喝叱,伊2人遂起口角 ,曹瑞芳即將餐桌上之玻璃杯、餐盤、碟子等物砸向伊,及 持餐椅砸伊,伊因而倒地不起,伊雖擔憂母親遭受波及,然 伊當時僅能趴在母親腿上,惟曹瑞芳竟站著持柺杖戳打伊, 隨後伊二姊、二姊夫林金國趕至現場將伊帶離現場;伊自始 僅受攻擊而未有傷害曹瑞芳之行為,伊僅於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未主動攻擊曹瑞芳;再曹 瑞芳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距案發日 已逾2週,無法證明伊有對曹瑞芳實施不法行為;又證人鄭 如玉於偵訊及本院家事庭證述與警詢所述前後不一致,可證 鄭如玉偵訊及法院證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 突一情,被告2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除據其2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外,並有證人鄭如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及其2人之驗傷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曹瑞珠爭執曹瑞芳所提驗傷單、診 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詳下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鄭如玉於偵訊中 結證述:當時看護出去倒廚餘,曹瑞珠趁看護開門就衝進來 ,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開門,並伸手抓曹瑞芳圍裙,接著2 人就扭打,曹瑞珠並出手抓曹瑞芳眼鏡,我將她們分開,曹 瑞珠在門邊,曹瑞芳很激動,就拿桌上的玻璃杯等雜物丟曹 瑞珠,因為我在保護母親,我不知道有無丟中曹瑞珠,隨後 ,我看到她們2人同時拉扯1張椅子,我怕被波及,便打電話 向林金國求救,我想把母親推到一旁,轉身後看到曹瑞珠蹲 在母親旁邊,曹瑞芳則在母親另一邊,曹瑞芳檢起地上之柺 杖戳曹瑞珠,隨後其2人爭搶、拉扯該柺杖等語,核與鄭如 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結證述:當晚被告2人發生衝突 前,曹瑞珠就有按門鈴,但曹瑞芳說等她離開後再讓曹瑞珠 進屋,之後看護要去倒廚餘,我們以為曹瑞珠已回家,但看 護一開門,曹瑞珠馬上衝進來到飯桌旁生氣質問曹瑞芳為何 不開門、憑什麼不開門,曹瑞芳回應說為何不能關門、為何 要開門,當時曹瑞珠距離曹瑞芳很近、約一個肩膀,曹瑞珠 聽到曹瑞芳的回應後,隨即右手握拳揮打曹瑞芳,及用力將 曹瑞芳的圍裙扯落到地上(因為力道很大,所以圍裙被扯破 ),並稱你給我記住,我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大概意思 、非原話),接著曹瑞珠以左手將曹瑞芳眼鏡抓下來,我當 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我便將其2人拉 開,隨後曹瑞珠走向大門,曹瑞芳在餐桌旁,旋以桌上的玻 璃杯等雜物丟向曹瑞珠,我不確定有無擲中曹瑞珠;我怕其 2人吵起來不小心傷及母親,便想將輪椅上的母親推到一旁 ,我再回頭時看見其2人爭奪、拉扯椅子,我大聲制止她們 後,便打電話給林金國,之後就看到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左 邊,曹瑞芳則站在母親輪椅右邊,母親當時有拿柺杖揮舞, 但柺杖掉在地上,曹瑞芳要去撿柺杖,曹瑞珠也想去搶柺杖 ,之後其2人就在輪椅下方爭搶柺杖,我出手阻止想拿回柺 杖,隨後林金國到場後衝突就結束;我只有看到曹瑞芳向曹 瑞珠丟擲物品,沒有看到曹瑞芳攻擊曹瑞珠,我沒有看到曹 瑞珠受傷,是衝突結束後才發現曹瑞珠站不起來,本次衝突 雖起因於曹瑞芳不讓曹瑞珠進門,但確實是曹瑞珠先出手, 我當下根本無法想像為何曹瑞珠會嚴重到需要開刀等語,大 致相符。  ㈢證人鄭如玉經本院傳喚到庭雖依法拒絕證述,惟稽之鄭如玉 上開證述,除被告2人有無扭打,及曹瑞芳有無持柺杖戳曹 瑞珠略有不符外,其餘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堪認曹瑞 珠於案發時、地,應有出拳毆打曹瑞芳頭部、以手扯落曹瑞 芳之眼鏡,及爭搶、拉扯餐椅;又佐以鄭如玉警詢證述(詳 下述),亦堪認被告2人當時有互為扭打。衡以當時被告2人 均處於情緒高亢之情境下,其2人之動作、力道當均非輕, 其中任一方均有極高可能因而成傷,則曹瑞芳之眉眼處、左 手指、左手腕、左上臂、左胸等處因而受傷,自在情理之中 ,況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當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 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等語,是曹瑞珠及伊辯護人上揭所辯未 傷害曹瑞芳,及曹瑞芳驗傷時間距案發時逾多日,其傷勢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足採信。  ㈣證人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雖證述:沒有看到曹瑞 芳攻擊曹瑞珠、沒有看到曹瑞珠受傷等語,惟鄭如玉於警詢 時證述:曹瑞珠當時進屋後,先與曹瑞芳起口角,曹瑞芳說 了一些話後,其2人就互相拉扯,曹瑞芳還從餐桌拿玻璃杯 等物丟擲曹瑞珠,我便趕緊打電話向住1樓之林金國求救, 等我打完電話,看到曹瑞珠躺在母親輪椅上,曹瑞芳則持母 親柺杖戳曹瑞珠,之後林金國進來後,就將曹瑞珠扶出去等 語,核與鄭如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2人互相扭打、拉扯、 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旁、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大致相 符。稽之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 利曹瑞芳之處,而鄭如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未明顯偏 袒曹瑞珠,據此,堪認鄭如玉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2人 互相扭打、拉扯,及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應未誣陷 曹瑞芳,而可採信。  ㈤曹瑞芳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因遭曹瑞珠出手毆打,僅基於 自我防衛而向曹瑞珠丟擲玻璃杯但並未擲中等語;另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則辯稱:伊係因遭曹瑞芳攻擊後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非主動攻擊曹瑞芳等語。 惟查,案發當時固因曹瑞芳出言挑釁,然係曹瑞珠先出手攻 擊曹瑞芳,其2人繼而基於互毆之犯意而扭打、拉扯,嗣曹 瑞芳並持柺杖戳擊曹瑞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從 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互毆,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 緒,致其2人均受傷害,均應予非難,且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 行,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 兇殘,所致傷害亦非甚鉅,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曹瑞珠先出手傷害曹瑞芳,暨其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 院易卷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CDM-113-易-1333-202502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蔡○銘 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林○如 關 係 人 蔡○霖 蔡○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蔡○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如之監護人。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林○如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監護人蔡○銘單獨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之 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蔡○銘、蔡○哲共同決定之。 指定蔡○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如為聲請人蔡○銘、關係人蔡 ○霖之祖母、關係人蔡○哲之母。相對人有嚴重語言困難、記 憶力中度喪失、判斷力障礙及自我照顧能力缺損,日常生活 須依賴他人養護,相對人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顯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關係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呈坐姿、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回答出生日期、年齡及依 指令舉起左右手,亦無法正確回答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及辨識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法運算,如:2+3、6 -4、10-6、10+15,多未能正確計算或以搖頭回應(僅能正 確回答1+1=2)。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中風後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 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 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 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關係人蔡○哲提 出意見略以:伊之所於99年端午節口角衝突之後即未再返家 之原因,乃聲請人之父蔡敏郎在外積欠債務,伊極力協助解 決,但遭父親蔡永珍反對,雙方產生嫌隙,尚非伊因經商不 佳所導致。又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甫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 同相對人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聲請人、蔡靜雯及蔡○霖,渠 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貸款,惟經鈞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贈與稅額合 計僅35萬5,368元,足見聲請人並非將300萬元用於繳納贈與 稅而係供自身花用。再者,相對人斯時已年屆高齡並有失智 症,名下僅有系爭房地之財產,絕無可能因贈與系爭房地而 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致自身陷入無財產可供謀生之窘境, 顯有違常理,足認聲請人有濫行支配相對人財產之嫌,尚非 適宜擔任監護人。況伊於111年3月28日返家參加蔡永珍喪事 時,曾發覺相對人精神狀態異常、衣衫不整及居家環境髒亂 等現象,經伊詢問相對人是否有財產可供維生,相對人僅重 複回答「都沒了」等語,直至蔡永珍之喪事結束後,伊欲接 回相對人照顧,然因系爭房地已登記聲請人名下,伊無法進 屋,按門鈴亦未獲回應,致其無法接相對人返家照顧,難認 聲請人有足夠能力妥善照顧相對人。另聲請人母親段佩茹亦 曾多次不當挪用相對人夫妻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款項供自身 花用。綜上,聲請人趁相對人年邁之際,夥同段佩茹不當挪 用相對人財產至個人名下花用,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相 對人最近親屬僅餘伊一人,理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 並指定伊之女蔡萱煖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聲請人就蔡○哲上開指摘則以:伊自99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 ,主要負責相對人平時生活起居,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 備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 觀關係人蔡○哲自99年端午節因金錢問題與相對人夫妻發生 口角後,即對渠等不聞不問,未善盡子女之扶養照護責任, 此有相對人配偶蔡永珍之自書遺囑為證。又蔡○哲對於相對 人日常生活照護一事均無所知,難認蔡○哲有足夠能力照護 相對人。至蔡○哲指稱伊有濫用支配相對人財產一事,因蔡○ 哲長期未曾返家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夫妻為避免蔡○哲透過 繼承方式取得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 伊、關係人蔡○霖及其妹妹蔡靜雯名下再信託登記予蔡永珍 ,之後渠等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貸得300萬元用於支 付系爭房屋贈與稅230萬元、剩餘70萬元尚存在伊聯邦銀行 帳戶。而蔡永珍郵局帳戶之存款44萬元2,000元,係蔡永珍 生前交代伊如離世後則作為處理後事之用,伊方才提領使用 作喪葬費。伊並無濫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蔡○哲亦無舉證 證明相對人確曾說過「都沒了」等語,此部分係蔡○哲憑空 杜撰。蔡○哲與相對人感情甚薄,未曾有關心、照護相對人 之經驗,顯不適任監護人。而伊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備 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由伊擔任監護人較能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而蔡○霖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蔡○霖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 六、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蔡○霖、 蔡○哲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兩造及關係人蔡○霖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日常生活雖多可自理,但均仍需由同住家屬督促其清潔 度及注意其安全,因訪視當日相對人均未回應訪員之詢問, 訪員無法就一次性評估確認其退化情形,故請參酌本案醫療 鑑定報告。聲請人表示為日後能有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其事 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同住,固定每週一至週五 白天會至長照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相對人所有重要證件均由 相對人長媳保管,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協助 ,並由關係人蔡○霖輔助之。相對人每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 費用約3,000至5,000元不等,該費用均由其老人年金支應, 不足之金額由則相對人之同住家屬支應,另相對人平時日常 生活開銷費用均與同住家屬共同使用,未曾單獨計算之。經 訪視聲請人蔡○銘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蔡○霖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當日訪員向相對人長媳確認 其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想法時,其表示知曉且同意,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長孫女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 請人蔡○銘為監護人人選及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另相對人次子蔡○哲鮮少返家關心相對人,故聲 請人與關係人蔡○霖表示並未告知相對人次子有關本案之聲 請。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蔡○霖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㈡關係人蔡○哲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情形,建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及本會於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關係人蔡○哲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的監護人,也不同意關係人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但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關係人蔡○哲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蔡○哲願意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和日後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與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訪 視現場,關係人蔡○哲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蔡永珍、長女及 長子蔡敏郎皆已往生,僅餘關係人蔡○哲為最親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殷切希望能接手照顧年邁的相對人,另關係人 蔡○哲表示聲請人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並有疑似濫用相對 人財產之虞,故關係人蔡○哲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 監護人,也不同意由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經 訪視,關係人蔡○哲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另會再與律師 討論後再向法院陳報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 合評估,關係人蔡○哲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建請鈞院參考本會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反面、卷㈡第2至 5頁)。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霖、蔡○哲、蔡萱煖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會同人、又聲請人有無不當挪用或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及關係人蔡○哲多年未有聞問照顧相對人,是否適 任監護人?等事項,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 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3年家查字第41號調查報告 ,其總結報告略以:關於監護意願部分,本件蔡○銘及蔡○哲 均有意願擔任林○如之監護人;關於照顧計晝部分,蔡○銘係 表示會維持目前之照顧模式,即安排日照中心,並自己與母 親及其他手足共同照顧林○如之模式,且過去以來林○如即係 與蔡○銘等人共同居住、蔡○哲亦計晝將林○如接回其住處同 住照顧,屆時安排看護並自己與配偶共同照顧林○如,蔡○銘 及蔡○哲之照顧計晝均有可行性,惟相較下林○如居住在目前 住處,對於其是更為熟悉的環境,且目前由蔡○銘照顧並未 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關於財產内容及管理部分,林○如目 前未有不動產,並現金部分即每月政府補助之敬老津貼;關 於林○如目前身體狀況,蔡○銘表示目前林○如有固定服用高 血壓藥物及睡前的失智症藥物,另外因為年紀大有些重聽, 行動部分可使用助行器自己行走;林○如與蔡○銘及蔡○哲互 動之情形,林○如過去即與蔡○銘一家人同住,而蔡○哲自承 於99年間因與父親蔡永珍(歿)生有嫌隙,連帶未與林○如接 觸,嗣於蔡永珍過世後,蔡○哲與蔡○銘一家人又因蔡永珍喪 葬事宜及事務處理不同意見,蔡○哲僅於蔡永珍過世後看過 林○如1次,直到本件家調官於調查之際所安排之會面;關於 林○如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移轉部分,林○如於110年12月 間先是贈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予蔡○銘、蔡靜雯及蔡○霖,後蔡○銘、蔡靜雯及蔡○霖於 111年1月間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蔡永珍,直到蔡永珍過世 後塗銷信託登記,對此蔡○銘表示當時是蔡永珍覺得自己年 紀大,加上伊父親也臥床,所以在詢問代書以及他自己苑里 的妹妹後做了贈與及信託的財產規劃,從前揭不動產之處分 歷程觀察,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以斷言蔡○銘 、蔡靜雯及蔡○霖,受贈及信託該不動產,係其等所為且完 全係出自於一己之私,又110年12月1日自林○如郵局帳戶中 跨行匯款120萬元予段佩茹一事,對此蔡○銘係表示該款項是 蔡永珍匯款予母親段佩茹的,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直指蔡○銘牽涉其中;然另一方面,110年12月間據林 ○如於聯新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林○如自110年9月10日起即 開始就診神經内科暨記憶特診,前揭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 移轉行為,林○如當下之狀態如何,確實是有所疑問,是綜 合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監護人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 ,其中林○如身體照顧部分由蔡○銘單獨監護、林○如財產之 管理部分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另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建議由與林○如互動往來亦屬密切之蔡○霖擔任。 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6 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其同住並為生活上 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蔡○哲間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 有重大爭議,茲就下列爭議認定如下:  ㈠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同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孫子女即聲請人、蔡 靜雯及蔡○霖,渠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銀行辦理300萬元 貸款供自身花用乙節。惟查,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3日以贈 與原因登記為聲請人兄妹三人所有之後,隨即於一週後之11 1年1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祖父蔡永珍名下(見本院卷㈠第9 1、95、99頁),若聲請人兄妹真有私心,渠等既已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後何需再辦理信託登記於他人之必要?另依據聲 請人提出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內容 略以:「⑴本人不動產土地、地上建物,由長子蔡敏郎、段 佩茹、孫子蔡○銘、孫女蔡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⑵本人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長子蔡敏郎、段佩茹、蔡○銘、蔡 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⑶由於小兒子蔡○哲、徐珍香夫妻, 多年來不理不睬,不曾探望,非常不孝,不得繼承任何財產 。⑷如有棄養行為,屋子全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4頁),是聲請人辯稱:因相對人夫妻均與渠一家人同住, 生活所需均由渠家人負擔,贈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夫妻之心 意,另為獲得未來照顧上之保障方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予蔡永 珍等情,符合上開遺囑之意旨,亦可避免蔡○哲將來透過繼 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稱應非子虛。至於聲請人於110年1 2月13日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300萬元,乃係用於繳交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信託登記產生相關之贈與稅賦及規費共計22 7萬47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應納稅額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規費收據聯單、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40頁),且核對上開貸款時間與繳納 稅賦時間相近,所稱應屬可信。  ㈡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夥同其母段佩茹,趁相對人年邁之際於 110年12月1日自蔡永珍郵局帳戶提轉100萬元、另自相對人 郵局帳戶提轉120萬元,共計220萬元匯至段佩茹板信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77、194至195、207頁),不當挪用相對人 夫妻銀行、郵局存款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匯款非其 所為。依聲請人所稱蔡永珍生前有關其夫妻之郵局存摺、印 章皆為蔡永珍所保管,蔡永珍過世後才由聲請人家人保管, 而110年12月1日蔡永珍尚生存,且保管上開郵局存摺、印章 ,依據110年12月1日蔡永珍郵局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 為「蔡永珍」、ID為「Z000000000」亦為蔡永珍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係聲請 人所為。佐以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已自書遺囑表示要將 存款及一切財產交由蔡敏郎(嗣於110年12月9日死亡)、段 佩茹、蔡○銘、蔡靜雯、蔡○霖繼承,隨後即於110年12月1日 將夫妻2人存款提轉匯給長媳段佩茹,亦符合前開遺囑人之 意志。是依據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當挪用相對 人夫妻存款之行為存在。  ㈢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蔡永珍死後之翌日(111年3月28日) 即提領44萬2,000元,將其存款提領一空(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當挪用蔡永珍存款乙節,聲請人則辯稱其係依據蔡永 珍生前交代,提款辦理後事之用等語。本院衡酌蔡永珍死亡 後必有喪葬費支出之需,聲請人提領蔡永珍存款以處理其喪 葬事宜,合於常情,難認有不當挪用、支配蔡永珍財產之情 。 九、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 查報告及聲請人、蔡○哲及蔡○霖到院所陳,可知相對人長期 與長子蔡敏郎一家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及其母親段佩茹照 顧,並主責醫療安排、接送就醫、協助處理事務,且晚上由 段佩茹陪同相對人就寢,平日亦係由段佩茹協助相對人沐浴 ,另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乾淨整潔 ,亦有可供相對人行走之寬敞空間(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而蔡○哲自承近10年來較少探視相對人,亦無負擔相對人生 活費用,不論其過往未前去探視相對人之原因為何,其對相 對人確有不聞不問之情,雖相對人見到蔡○哲仍有熟悉感, 但蔡○哲對於相對人生活習慣、病症、就醫、用藥並不知悉 。惟蔡○哲係相對人之子,為血緣最近之親屬,亦有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又其與聲請人間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歧見頗深,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 選任之他方將無法信服,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及相對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蔡○哲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 情形,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 ,以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並望聲請人、關係人蔡○哲互相信任,共同分工 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職 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顧 相對人已逾15年,現時並由聲請人及其母主責處理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事務,對於相對人習性較為了解,而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 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蔡○哲 得不定期與相對人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 妥善之照顧;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則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蔡○哲共同決定。另審酌關係人蔡○霖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孫 女,相對人對其較為熟悉與親近,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蔡○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蔡○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5

TYDV-112-監宣-692-20250205-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作展 相 對 人 劉秋怡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6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 OOO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照系爭 調解筆錄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法請求 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16846號執行在案。該案件中因未成年人心理 狀態不適合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故而由本院家事庭以11 1年度司家執助字第4號安排由冬青心理治療所為未成年人進 行子女會面交往適宜性衡鑑。經評估後由法院安排至兒福聯 盟行漸進式會面交往共6次,然於112年11月20日進行第一次 會面交往之前,未成年子女已經展露出極度焦慮而會面當日 未成年人由社工陪同下樓並拒絕再進行會面交往,嗣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協商請未成年子女完成已安排之6次會面交往後 終結。  ㈡執行終結後,聲請人甚至不按門鈴,直接傳送相對人拒絕履 行之簡訊,也曾經在未到會面交往之時間(調解筆錄載下午 1時30分,而1時23分就傳送相對人拒絕履行之簡訊),而未 成年子女有開門確認,但每次都沒有看到聲請人,對於會面 交往之壓力越來越大,迄今仍繼續進行心理治療。聲請人不 斷謊稱在門外,而未成年子女每次都沒有看到聲請人,聲請 人卻反稱「靠近你家都會被報警處理」,但事實上,相對人 除110年7月17日因聲請人要強行帶走未成年人而有報警外, 其餘均沒有報警行為,反而是聲請人曾經報警謊稱相對人獨 留未成年子女自己在家。  ㈢承法院安排兩造前往兒福聯盟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有定 期與兒福聯盟聯繫,希望順利促成會面。聲請人除為勸告履 行之聲請外,另有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680號),該案已安排於平日下午至法院進行 會面交往,據承審法官表示,之後亦會繼續安排。綜上,本 件除有安排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以外,法院亦有安排於法 院進行會面交往,已無勸告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 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 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 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 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嗣兩造於110年2月 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169號調解離 婚成立,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 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面交往等情,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到庭所不否認,堪信屬 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 方案履行之情事,經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命家事調查 官為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資料,過 去因聲請人經常於國外工作,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 居住於娘家,聲請人僅於節日時接子女同住。後兩造於110 年2月19日就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方 開始按調解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自111年1月開始未能順利 與子女會面。本件據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相對人並未 有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情,相對人亦希望聲請人與子女 能有正向互動,然據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述,未成年子女確 實不願意與聲請人接觸,究其原因,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缺乏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親子間情感較為疏離,以及兩造 數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爭吵,使未成年子女敏察兩造之對立 關係,加劇忠誠衝突之壓力外,未成年子女處於繼親家庭之 中,對於相對人配偶之認同亦深化此一忠誠拉扯(如果與生 父聯繫,在情感上是否就背叛繼父),致未成年子女在雙重 忠誠壓力下,透過避免與聲請人接觸,來減緩自身之心理壓 力。惟親權人有義務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不得以子女 無意願或尊重子女意願而免責,即相對人應於會面前協助子 女預作準備,使子女感受到同住方對於會面交往之支持態度 ,且勿將會面與否之決定完全交由未成年子女承擔,以免增 加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壓力。此外,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有賴 兩造之配合,聲請人亦應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於交 付過程,協助安撫子女之情緒,而非係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距 離,就會面現況觀之,聲請人有時在相對人住家5公尺處等 候、有時在側門等候,有時又未下車,即便未成年子女開門 亦未能見到聲請人,如此難以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聲請人對 於會面一事之積極態度,亦難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聲請人對 其之關愛。綜合上述,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抗拒與聲請人會 面,且兩造無法就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友善溝通,以及兩造 均同意現階段透過兒福聯盟協助會面等情,建議現階段由第 三方機構協助會面,以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壓力,並使兩造能 透過專業人員協助,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及學習親職 技巧。另兩造未來自行交付子女時,應禁止錄音、錄影及避 免不相關人士在場或其他挑釁指責之言行,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免受兩造情緒衝突之心理壓力。最後,未成年子女處在兩 造衝突之下,身心已承受極大之壓力,提醒兩造勿再讓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之紛爭,如避免向未成年子女探詢他造狀況 ,或對他造有負面之言語,以降低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心 理傷害,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 ,有本院1 13年度家查字第3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2 頁)。  ㈢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詢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會面交 往情形,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雖然跟孩子會面 交往目前有一些困難,但仍應該要往原來執行名義方向努力 。現已經進行3次會面交往,另案法官有協助安排會面交往 ,由法官及法官助理協助進行,在兒福聯盟也有開始協調兩 造時間。雙方有同意先嘗試在法院跟兒福聯盟協助下進行會 面交往。對造目前雖同意在第三方協助下進行會面交往,但 我在見小孩時,小孩都遮著眼睛、帶著口罩,小孩都不會回 答我,我已經三年無法跟小孩正常互動,我認為同住方應該 協助改善這個情形,應該探求小孩拒絕之原因。我仍要聲請 本件勸告履行等語,相對人則表示:關於第三方介入,是依 前次強制執行程序之衡鑑報告或是家調官報告顯示,需要第 三方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資料,顯 見兩造對會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順利進行需兩造共同合作,會面無法順利進行實難以 完全歸責於一方,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互動狀況皆可 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之反應,實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父 母之嚴重情節。綜上,本院認父母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其進 行方式本應首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目前既因上述之因 素而難以在沒有第三方介入之情形下順利進行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而非相對人故意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故本件應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 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 成合意之可能,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1-24

PCDV-113-家勸-6-202501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8號 原 告 羅慧媖 被 告 吳榮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6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簡附民字 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出面向原告協調償還積欠訴外人鍾松遠債 務乙事,親自登門及發送訊息給原告,均未獲回應,基於恐 嚇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發送內容為「... 我會讓你小孩沒面子的長這大沒看過欠錢的像你這種嘴臉的 妳就等著好好看戲」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以暗示將加害於原 告家人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繼而於同年3月7日4時43分及 同年3月8日4時24分,前往台中市○○區○○路00號原告住處門 外騎樓,潑灑廚餘穢物,以暗示將加惡害於原告自由、名譽 及財產等事,接續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又就前揭行為犯妨害自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6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另112年2月9日欲進入原告住處、2 月12日至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原告、3月4日1 4時51分,在門口反覆敲門及亂叫、均涉有恐嚇罪嫌;112年 2月12日至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原告恐嚇、112年 3月4日在門口敲門及按門鈴,亦為恐嚇。被告之行為使原告 罹患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身心俱疲,飽受折磨 ,日夜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承受無法巨大的壓力,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到庭,並稱:原告欠我叔叔錢, 我們去他家也沒有造成他損失,而且他是欠錢的人,憑什麼 要我們賠償他等語,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於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發送 內容為「...我會讓你小孩沒面子的長這大沒看過欠錢的 像你這種嘴臉的妳就等著好好看戲」等文字訊息予原告, 以暗示將加害於原告家人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繼而於同 年3月7日4時43分及同年3月8日4時24分,前往台中市○○區 ○○路00號原告住處門外騎樓,潑灑廚餘穢物,以暗示將加 惡害於原告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接續恐嚇原告等行為 ,被告故意對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 堪以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惟原告以被告另於112年2月9日欲進入原告 住處、2月12日至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原告 、3月4日14時51分,在門口反覆敲門及亂叫、均涉有恐嚇 罪嫌;112年2月12日至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原 告恐嚇、112年3月4日在門口敲門及按門鈴,亦為恐嚇云 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應認為此部分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認為無理由。 (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對原告前揭 恐嚇危害安全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5 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簡-778-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93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煥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傳送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訊息及照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 恐嚇行為使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均心生畏懼,屬一行為 同時侵害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以一罪論。  ㈡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方式恐嚇周佑庭、曾莉雯、周佑 謙,使其等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32號   被   告 蘇煥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宸、王衛(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 權債務關係,于自齊(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蘇煥宸及周佑庭之共同朋友,陳怡儒(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蘇煥宸友人,曾莉雯、周佑謙 分別為周佑庭之母、胞弟。蘇煥宸素與周佑庭間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起,在柬埔寨透 過同在柬埔寨之友人於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創設帳號「 陳曜宇」,接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帳號「陳曜宇」,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包含「手 準備一起被我打斷」、「你看你要當人還是當鬼」、「我12 點安排兩組人去你們家樓下放鞭炮,上等鞭炮」、「最好快 點提告,我可以早早跟你兒子相見,好把他手打斷」、「有 此事我一定打斷你兒子的手」、「我一定要把他們手打斷, 然後告知你們所有ㄗㄡㄗㄠ朋友親人」等內容之訊息及周佑庭、 曾莉雯、周佑謙住處大門口照片予周佑庭、曾莉雯及周佑謙 ,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佑庭等人於委 由曾莉雯於111年3月29日15時58分許、16時3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蘇煥宸指定之陳怡儒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煥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煥宸與同案被告王衛間有債務關係,並在其前往柬埔寨後,向王衛稱其對告訴人周佑庭有債權,而委請王衛向周佑庭討債,用以清償對王衛債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于自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周佑庭對外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蘇俊儒」聯繫同案被告陳怡儒,並以與他人有交易往來及償還先前向其欠款為由,要求陳怡儒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莉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劉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1年4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111年4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證據、111年6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證據、111年9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證據、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暨所附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6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曜宇」分別與告訴人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曜宇」向告訴人3人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訊息及照片,恫嚇告訴人3人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 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7528號函暨IP位址資料與Whois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莉雯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怡儒中信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餘額為843元,同年月30日再次提領800元,餘額至33元,且111年3月29日登入陳怡儒中信帳戶之IP位址位在柬埔寨金邊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 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傳送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訊息及照片,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請審酌被告犯後 自白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嫌 恐嚇取財罪嫌;且指示同案被告王衛接續於111年3月14日22 時許投遞內容為「周佑庭、蘇煥宸,請出來說清楚為何詐騙 辛苦人的血汗錢!!!請明天儘速來電,不然我們將會走法 律程序以及報警,請這兩天來電或傳訊息,0000000000。」 之紙張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告訴人周佑庭住處大 樓內及各住戶之信箱內,復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及同年月18 日2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門口張貼、投遞「 周佑庭,請出來面對為何詐騙辛苦人的錢,請盡速出來面對 ,否則將走法律途徑,這兩天麻煩來電或傳訊息,沒接請簡 訊,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之海報,另涉嫌恐嚇取財、恐 嚇危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以及指示同案被告于 自齊於同年4月2日22時53分許,接續多次按壓告訴人周佑庭 住處之門鈴,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 人周佑庭住處之電話,另涉嫌恐嚇危安罪嫌等節。經查:觀 諸被告透過Messenger帳號「陳耀宇」所傳送如附表一至三 之訊息,及同案被告王衛所投遞紙張、張貼海報之內容,均 係要求告訴人周佑庭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顯係基於討債目的 而為之,已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再 者,觀之Messenger帳號「陳耀宇」與告訴人周佑庭間對話 紀錄,「陳耀宇」發送「用球版詐騙方式 回有沒有騙 我要 截圖有或沒有騙...三分鐘回有沒有騙...」等語,告訴人周 佑庭則回以「我沒有」等語,究係否認有下注球版,抑或否 認有以球版詐欺取財,已屬有疑;再觀諸「陳耀宇」與告訴 人周佑謙間對話紀錄,「陳耀宇」提及「你哥哥是有在搞球 版是不是?你應該多少知道點」、「他們用球版詐欺我哥哥 」等語,告訴人周佑謙則表示「...之前發生的事情我也只 聽說過不知道詳情...」等語,顯未否認告訴人周佑庭曾使 用球版乙節;又查「球版」即賭博運動賽事之賭盤,實務上 常見地下球版以「信用版」方式下注,亦即可以在信用額度 中先下注,賭輸再給錢,可約定一定期間結帳或是達到信用 額度上限就需要先結清才能下注,因此常衍生收款糾紛。是 本案實不能排除告訴人周佑庭與被告間確有因參與「球版」 博奕產生金錢糾紛之可能。又觀同案被告王衛所投遞紙張、 張貼海報之內容,均係要求告訴人周佑庭出面解決債務糾紛 ,顯係基於討債目的而為之,已如前述,並未提及將對告訴 人周佑庭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尚難認屬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事。另同案被告于自齊到庭陳 稱:因聽聞告訴人周佑庭有償還其他債權人之欠款,而於11 1年4月2日至告訴人等住處按門鈴欲協商告訴人周佑庭與自 己之債務,未提及其行為係受被告指示或與被告有何關聯等 情,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同案被告于自齊上開行為 ,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亦難認 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無從以該等 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周佑 庭間之債務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傳送給周佑庭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你看我等等怎麼做你就知道你會變什麼了 2. 111年3月29日 你等等就看到他家跟你家都會有擴音聲音跟海報了 3. 111年3月29日 等密一堆他媽的好友跟你媽的好友 4. 111年3月29日 我找到他人跟你少要一半 5. 111年3月29日 等等他媽的朋友我全密,你媽的朋友我也全密 6. 111年3月29日 你們有搞的話,我跟你收兩倍 7.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個在旋轉沒關係,手準備一起被我打斷 8. 111年3月29日 他們如果都說你有,那我就會收到很硬 9. 111年3月29日 你弟所有朋友,你媽所有朋友我都拿到了 10. 111年3月29日 你看你要當人還是當鬼 11. 111年3月29日 我每天找一堆小孩子去私訊他們去留言 12. 111年3月29日 來我跟你約,我揍你一頓,你跟我法院說 13. 111年3月29日 我找一堆人密你家人,找一堆通緝犯貼你家海報,你有證據是我? 14.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個人家什麼底我都查的很清楚啦 15. 111年3月29日 他要被我黏了,你也要被我黏了 16. 111年3月29日 你看是要好好跟我處理還是你要複雜處理 17. 111年3月29日 傳送【告證3】之圖片 18. 111年3月29日 我給你10分鐘好好想一下,沒消息我就開始我的動作 19. 111年3月29日 我現在先密你媽朋友來讓你回訊息?(傳送圖片) 20. 111年3月29日 我跟你三分鐘回有沒有騙,每三分鐘我密一個你弟同學或動態下面留言 21. 111年3月29日 你們朋友臉書會很熱鬧 22. 111年3月29日 家裡也會很熱鬧 23. 111年3月29日 25萬6800 24. 111年3月29日 10萬本金10萬利息,56800罰你們騙錢,明白,可以? 25. 111年3月29日 超過跳3000塊可以吧,帳號提供給你000000000000,822 26. 111年3月29日 請你用網銀匯款提供明細就好 27. 111年3月29日 網路銀行一筆直接匯入就好,會玩提供我明細 28. 111年3月29日 那至少先一半,3.30前一半,剩的晚上 29. 111年3月31日 你們私下怎麼分配我這都可以接受,但是到我這就要收到256800,現在只收到228000,少的我開始算利息跟你們? 30. 111年3月31日 你沒看到他家被我貼群組對話,跟他的海報了嗎?你家是不是也想被貼? 31. 111年3月31日 我說過了,我叫人去一趟都是要跑腿的費用,我人多的是,我看你們倆個要多調皮 32. 111年3月31日 一定要弄到我正中午叫小弟去貼海報? 33. 111年3月31日 不然你們兩家我都亂,這不用誰推給誰 34. 111年3月31日 今天沒回覆,他隔壁幾棟樓都會滿滿他的照片,金額也會不一樣,你沒聯絡到的話你也一樣,師大夜市也會滿滿你的照片 35. 111年3月31日 我話講到這,他家今天被黏,明天換你家 36. 111年3月31日 我不敢弄你是不是? 37. 111年3月31日 給你們一樣4點,沒有的話工錢加利息 38. 111年3月31日 晚上沒結果,我會貼的碧潭都是,還有你家門口 39. 111年3月31日 那我就只好用我的處理方式,你們繼續耍我看看會發生什麼事 40. 111年3月31日 我黑白兩道都很熟啦,我一定能逼出你們 41. 111年3月31日 過5點算利息 42. 111年3月31日 12點我人叫出去處理就不是加利息這個金額了 43. 111年3月31日 昨天28800今天金額一樣?我找人去都不用工錢?還是你也想被黏? 44. 111年3月31日 我12點安排兩組人去你們家樓下放鞭炮,上等鞭炮 45. 111年3月31日 我每天三餐安排人去陪你們耗 46. 111年3月31日 晚上他沒出來,你們警察先找多一點,我怕我的人玩太瘋 47. 111年3月31日 我今天就到你們兩個家樓下放鞭炮 附表二:(傳送給曾莉雯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這個錢你們若真是沒有要還我只能一個一個密他們說你兒子詐欺我哥哥錢 2. 111年3月29日 你兒子有沒有騙錢我相信你很清楚,我們這邊會提高以及連絡所有你們ㄗㄡㄗㄠ的朋友 3. 111年3月29日 我現在只能把所有你們的親朋好友都聯絡了 4. 111年3月29日 6時37分 最好快點提告,我可以早早跟你兒子相見,好把他手打斷 5. 111年3月29日 6時42分 有此事我一定打斷你兒子的手 6. 111年3月29日 他媽媽朋友我等等會一個一個在下面留言兒子騙錢,你也是一樣 7. 111年3月29日 我一定要把他們手打斷,然後告知你們所有ㄗㄡㄗㄠ朋友親人 8. 111年3月29日 你們等等沒有先處理一部分給我,我就全都密 9. 111年3月29日 阿姨你也直接說你有沒有要給,沒有我也直接用我的手段 10. 111年3月29日 簡單講就是你們現在我要各拿一半回來,你兒子沒拿,你自己請他跟蘇煥宸要 11.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邊等等時間到沒有至少先給我一些,我就所有好有留言 12. 111年3月29日 那我九點就密你們兩家所有朋友,跟留言 13. 111年3月29日 我九點沒有看到一部分,你們雙方好友,我就都留言 14. 111年3月29日 等等再幫你們倆家上海報? 15. 111年3月29日 我9點前沒消息我就全部人都密 16. 111年3月29日 我的人一樣大白天可以去貼你們兩家子海報 17. 111年3月29日 822.000000000000 18. 111年3月31日 我的立場很簡單,不要讓我一直請人去你們兩家處理 附表三:(傳送給周佑謙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最後你若沒回覆我只能一個一個加好友請他們幫忙了 2. 111年3月29日 你就是周他弟弟對吧,我已經連絡很多你朋友了 3. 111年3月29日 你們如果沒有要還錢的話我只能每天這樣做了,密你們所有朋友跟貼海報,傳送【告證3】之圖片 (同附表一編號17) 4. 111年3月29日 如果你媽媽沒有要把錢還給我的話,我可能只能所有人都密了,因為你的好友我已經全部都記錄下來了 5. 111年3月29日 沒給的話我只能聯絡你們親朋好友看誰可以先幫你哥處理給我他騙我哥哥的部分 6. 111年3月29日 你設定不能留言我去你所有朋友寫你的名字不是一樣嗎 7. 111年3月29日 你媽媽九點如果沒有先還我們一點,我只能把你跟你媽媽所有的朋友都密一次 8. 111年3月29日 我先密三個(傳送圖片) 9. 111年3月29日 如果你媽媽九點都沒有要理我,你們兩個的好友我只能全密說你們家是在做詐欺的 10. 111年3月29日 你媽媽早上如果沒有先還我五萬,你們就不用還我了,我就密所有你跟你媽媽朋友 11. 111年3月29日 我只能等你媽媽到早上,沒有的話我就要所有人留言了 12. 111年3月29日 我會去你們兩家人任何有好友下面留言 13. 111年3月29日 我等到9點,沒消沒息的我全密 14. 111年3月29日 全部都不回復下午開始留言 15. 111年4月1日 你哥哥不回復訊息,跟你朋友詢問了(傳送圖片) 16. 111年4月2日至同月17日 傳送已經發送內容為「可以請周佑庭周佑謙出面對債務嗎?」之訊息給他人之截圖給告訴人周佑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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