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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55年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高齡 且罹患失智症,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近日查悉A02突遭 聲請人之妹帶往永豐銀行簽立內容不明之信託契約,嗣後更 查悉A02經診斷失智後名下財產有遭異常處分之情形,核A02 於失智後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有效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近期諸多財產遭異常莫名處分行為, 顯非基於個人有效意願或有效法律行為而為之,難認符合A0 2自身最佳利益,並顯有可疑及可議而待追究釐清之處,故 請鈞院依法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監護人 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衡 中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 :學歷為小學畢業,是家中長女,婚前擔任裁縫。與先生認 識結婚後,在自己開設的早餐店及雜貨店工作。婚後育有一 子三女。過去病史方面有高血壓、高血脂、心律不整及子宮 頸癌因此切除子宮等。曾經在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被發現 說話含糊不清及右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等而被送來振興醫 院急診,住入神經內科病房,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有左側 橋腦及雙側小腦中風,以及雙側基底核小血管病變。並自同 年10月11日起開始接受延緩失智的藥物治療迄今。此外未曾 有精神科病史,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史,無藥物過敏史,家 族精神病史則不詳。⑵檢查結果:①精神狀態檢查與身體及神 經學檢查:鑑定時賴員衣著尚整齊,外觀打理乾淨,由夫、 子、媳及丈夫的外籍看護陪同前來。有適當眼神接觸,略顯 急躁但有社交性微笑,口語表達尚清楚,大致可簡單切題回 答,態度配合。離開時發現病人有些許失禁漏尿在其座椅上 。②心理衡鑑之結果:綜合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的表現 約落在中度失智水準,記憶力方面,短期記憶力受損,注意 力、集中力不佳,定向感方面,個案時間定向力較為混亂, 尚有部分地點定向力,人的定向力亦能維持,抽象思考方面 ,個案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問題有困難,問題解決能力較 有限,複雜問題需他人協助決定,思考流暢度上有明顯困難 。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賴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 能力自5年前開始即有逐漸明顯之退化,近3年來更形衰退, 其言語、思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 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皆已退化至中度失智症之程度,欠缺自 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生活大多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 醫學之專業判斷,賴員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對外界事務之知 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 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賴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本院112年11月22日非訟事 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醫學部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夫盧日昌同因罹患失智症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卷第11頁), 已難擔任監護人,而A02之其他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 人A01、甲○○、乙○○、丙○○等4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 、29頁),則監護人之人選,即應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間選任。   ㈡聲請人A01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但甲○○、乙○○、丙○○等則 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均陳稱應由甲○○擔任監護 人,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其等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監護人選綜合評估:①監護意 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②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有固定 工作及收入;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聲請人外 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③監護時 間評估:聲請人有固定上班時間,與應受宣告人住同棟公 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評估聲請人有基本 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將應受宣告人及 關係人1(案夫)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居住, 由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因該房屋現由關係人2(按長女 )持有,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同。⑤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 規劃以應受宣告人財產支付費用,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 以不動產租賃收益支付。⑥其他事項評估:會同人(案媳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案長女)、關係 人3(案次女)及關係人4(案三女)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評估: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會同人具 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現服用相關藥物。社工 訪視時觀察會同人(案媳)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 ,能清楚回答問題。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 會同人同意應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經歷。③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會同人與 應受宣告人住同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 。④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不同意之;關 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⑶總建議:聲請人及關係人3同意應 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且皆願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及 關係人4同意應受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2及關係人4願意擔任輔助人。關係人2 、關係人3及關係人4不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81至215頁)。   ㈢又聲請人與甲○○、乙○○、丙○○就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且 互不信任,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其等均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及能力,惟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同住,聲請 人則居住於樓上,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可避免擅斷,並 完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管理其財產,且其等對受監護宣 告人均有扶養義務,因認宜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期 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爰選任A01、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   ㈣又聲請人雖陳明由其妻丁○○、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為甲○○、乙○○、丙○○等所否認,且丁○○、戊○○為 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與聲請人利害一致,如由其等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生會同、監督之效果,自非適當 人選。另衡酌乙○○、丙○○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扶養義 務人,對A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是本院認 宜由乙○○、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 1、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1

SLDV-112-監宣-459-202502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55年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高齡 且罹患失智症,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近日聲請人方查悉 ,A02突遭聲請人之妹帶往永豐銀行簽立內容不明之信託契 約,嗣後更查悉A02於經診斷失智後名下諸多財產遭異常處 分情形,顯非基於個人有效意願或有效法律行為而為之,難 認符合A02之最佳利益,並顯有可疑及可議而待追究釐清之 處,故請鈞院依法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 監護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衡 中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 史:學歷為草屯商工畢業,曾在馬祖服役二年。之後任職於 中國電視公司,但任攝影及燈光工作直到退休。婚後育有一 子三女。過去病史方面有心臟瓣膜病變、心律不整、高血脂 、氣喘及第一腰椎骨折等。振興醫院的病歷記錄也顯示自11 1年10月18日起因為記性差而在神經內科就診,並自同年11 月8日起開始接受延緩失智的藥物治療迄今。當時的腦部電 腦斷層已經顯示有明顯且廣泛的大腦萎縮,後並因失智的診 斷申請外勞。此外未曾有精神科病史,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 史,無藥物過敏史,家族精神病史則不詳。⑵檢查結果:①精 神狀態檢查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時盧員衣著尚整齊, 外觀打理乾淨,由妻、子、媳及外籍看護陪同前來。因行動 較不便乘坐輪椅,有適當眼神接觸,略顯緊張但有社交性微 笑,口語表達尚清楚,大致可簡單切題回答,態度配合。在 評估過程中,情感尚適切,表情較侷限,較少眼神接觸,理 解力和注意力不佳,對於時間及地點辨識不清且易忘記近期 事務。②心理衡鑑之結果:綜合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的 表現約落在中度失智水準,記憶力方面,短期記憶力注意力 及集中力皆有受損,時間、地點定向力較為混亂,對人的定 向力尚能維持,抽象思考方面,個案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 問題有困難,問題解決能力較有限,複雜問題需他人協助決 定,思考流暢度因恰能採取適當因應策略而得分較高,但思 考彈性度差,難以有效因應變化。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 料,盧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 顯之退化,由於心臟功能缺損及大腦功能退化,其言語、思 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 理等功能皆已受損,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 必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盧員診斷為中度 失智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 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盧員目前的精 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本 院112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 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賴富士亦罹患失智症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卷第9及15頁) ,已難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1及甲○○、乙○○、丙○○等4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監宣字第459號卷一第25、29頁),則監護人之人選, 即應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間選任。   ㈡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但甲○○、乙○○、丙○○ 等則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均陳稱應由甲○○擔任 監護人,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其等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監護人選綜合評估:①監 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②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有 固定工作及收入;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聲請 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③監 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固定上班時間,與應受宣告人住同 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評估聲請人有 基本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 偕關係人1(案妻)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由 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因該房屋現由關係人2(按長女) 持有,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同。⑤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規 劃以應受宣告人財產支付費用,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不 動產租賃收益支付。⑥其他事項評估:會同人(案媳)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案長女)、關係人3( 案次女)及關係人4(案三女)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 :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會同人具高血 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現服用相關藥物。社工訪視 時觀察會同人(案媳)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 清楚回答問題。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會同 人同意應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經歷。③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會同人與應受 宣告人住同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④其 他事項評估:聲請人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不同意之;關係人1無 法表示意見。⑶總建議: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同意應受宣告人受輔助宣 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三名關係人 皆願意擔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 第459號卷第217至250頁)。   ㈢又聲請人與甲○○、乙○○、丙○○就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且 互不信任,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其等均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及能力,惟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同住,聲請 人則居住於樓上,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可避免擅斷,並 完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管理其財產,且其等對受監護宣 告人均有扶養義務,因認宜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期 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爰選任A01、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   ㈣又聲請人雖陳明由其妻丁○○、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為甲○○、乙○○、丙○○等所否認,且丁○○、戊○○為 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與聲請人利害一致,如由其等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生會同、監督之效果,自非適當 人選。另衡酌乙○○、丙○○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扶養義 務人,對A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是本院認 宜由乙○○、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 1、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1

SLDV-112-監宣-47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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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利害關係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 A002現因失語、罹患疑似癲癇、帕金森病、阿茲海默症,目 前已喪失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及一般人應有之辨別是非當 否能力,惟於民國112年8月7日遭聲請人之妹乙○○帶走至今 下落不明,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劉亞平前訊問A002,以審驗A002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 問部分能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 「⑴個人生活及病史:被鑑定人翁員,85歲,目前與其小女 兒一家同住。翁員教育程度為小學,有閱讀能力,與先生結 婚後育有二女。翁員與先生經營五金雜貨及負責家管,其店 面營運狀況亦稱良好。翁員平時身體狀況大致良好,惟108 至109年即常常呈現重複詢問事情領完錢隨即忘記已領錢。 繼之於110年11月15日翁員突然出現失語症,家屬送至三總 急診並做腦部電腦斷層,並於神經內科病房住院五天,之後 於三總神經內科門診。翁員常出現譫妄、日夜顛倒、情緒激 躁打人等行為,對於錢財更感焦慮,頻繁打電話給小女兒要 找提款卡。其後由其小女兒帶至遠東聯合診所就醫,被告知 為血管型失智症。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功能評估:①行為觀 察與會談:翁員走路小碎步,由大女兒、小女兒及雙方律師 陪同入評估室;翁員可回應基本社交問候,互動應對尚合宜 ,情緒大致平穩,面對提問尚能簡單回答,但較深入的內容 常答不出來,對於自身或家人訊息提取較耗時且易錯誤,許 多資訊內容需家屬在旁提醒及協助。②測驗及評估:測驗結 果顯示,翁員除長期記憶、心算、社會規範判斷、語文表達 表現較穩定外,其時空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思考流 暢度、抽象概念形成、空間概念及構圖能力的表現明顯減損 。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翁員受失智症之影響,其對『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本院113年7月22 日非訟事件筆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精神狀 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 02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 聲請人於調查時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見113年12月26日非 訟事件筆錄),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 之人。本件聲請人及乙○○均表示願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乙○○同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女,為其最近之親屬,且 乙○○現與A002同住,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兩人均適 合執行輔助職務,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見第177頁聲請 人家事陳述意見二狀及第184頁113年1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受輔助宣告人之夫甲○○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 附卷同意書),即A002亦表示選任聲請人及乙○○共同擔任輔 助人也沒有意見(見113年1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選 定A01、乙○○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又依民法第15 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同條第1項第1至6款行為時需經 輔助人同意,堪認已足資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是聲請人 主張另就受輔助宣告人提領名下財產超過新臺幣10萬元應得 全體輔助人同意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8

SLDV-112-監宣-682-2025020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因 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 屬系統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 師陳以琳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八、心理衡鑑:…3.衡鑑總結:綜合衡鑑結果,辜員 相較同齡者,各面向智能落差大,以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為 最弱勢能力,落於『非常低』程度。辜員對於簡單或與自身相 關問題具理解能力,但當需自主表述時,常呈現組織、表達 不易或表述前後矛盾的情形;複雜問題中,辜員則常難理解 ,需以較簡易方式進行輔助說明。衡鑑結果顯示辜員對於他 人意思的辨識能力有限,並可能造成日常生活的困難。辜員 之情境辨識及人際互動能力亦相當有限,常因無法正確理解 情境、難以推論他人行為意圖以及缺乏溝通技巧或策略,導 致人際互動、社會適應出現顯著困難,而於受騙或受壓迫時 無法有效察覺與因應。九、鑑定結果:由上述辜員之病情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社會功能及心理衡鑑 結果,並考慮自閉症類群障礙為神經發展疾病,社交、溝通 理解之障礙由幼年時期即存在,並持續終身,目前之精神狀 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 年1月17日振醫字第114000037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及父A06、姊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1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 頁)。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7

SLDV-113-輔宣-92-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書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啓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原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 高泉炎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詠淓等3名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 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曾啓書應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高詠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戶名:高詠淓、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石美雪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石美雪、帳號:000000000000號)、高聖淐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高聖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曾啓書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110萬元。  ㈡餘額30萬元,曾啓書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3萬元予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63號   被   告 曾啓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光明路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亦有穿越 道路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人高泉炎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步行至該處,曾啓書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高泉 炎,致高泉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高泉炎於車禍當日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 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 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 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死亡。 二、案經高泉炎之女高詠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高泉炎,致被害人後續因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詠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0日勘驗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1)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7日振行字第1130000838號函 (2)宏仁醫院11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5日宏人字第113040007號函、112年7月27日死亡證明書 (3)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交簡-346-20250123-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雲 義務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凌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高家豪為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高家豪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啤酒瓶攻擊高家豪頭部,致高家豪受有如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第73號調解筆 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8號   被   告 張凌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凌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高家豪發生口角,竟一時暴怒 ,基於傷害之犯意,掄起啤酒瓶攻擊高家豪頭部,致高家豪 受有左側耳後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高家豪提 出告訴,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凌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啤酒瓶攻擊告訴人高家豪。 2 1、告訴人高家豪於警詢時指訴。 2、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2、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張凌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審原簡-117-2025012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文川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汐萬路交岔路口欲起步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 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汐萬路,適廖美智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 同路段同向直行於上揭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 ,致廖美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嗣陳文川於肇事後、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113偵1407卷第65頁、本院卷第50、110、114頁),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113偵1407卷第9 -10頁、第64-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113偵1407卷第18-23及54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 (113偵1407卷第24-48頁)、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3偵1407卷第1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撞及右側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顯有未於「駕駛 車輛起駛右轉彎時,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 」等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94 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終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2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3偵1407卷第13-15頁),亦 同此認定。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 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 亦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 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 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 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 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如上傷勢,並持續至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就診,經三軍總醫院於112年10月9日、112年10月23日、112 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3日、113年6月1日、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23日(113偵14 07卷第68-72頁、本院113 審交易卷第53、57-61頁;本院卷 第55頁)、振興醫院於113年7月8日(113 審交易492 卷第5 5頁)出具診斷證明書,結果固顯示其有「外傷性脊椎挫傷 ;左上肢神經疼痛,疑似頸椎病灶導致」、「第一腰椎 、 第二腰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壓迫及下肢無力」、「創傷壓 力症」、「左側肱骨骨折術後及左足踝骨折術後併金屬内固 定存留;右股骨幹骨折術後併金屬内固定存留;腰部挫傷併 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情,惟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告訴 人之傷勢是否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達到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回覆稱:【精神科回復】廖員 精神疾病部分未達前開程度;【神經外科回復】廖員之脊椎 損傷嚴重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達到 重大不治或難治治療之程度;【中醫科回復】廖員因右側股 骨幹骨折、左側足踝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經術後於11 3年4月30日、5月14日、6月4日、7月30日至中醫門診接受診 治,該員續於113年10月10日再度入院接受右側股骨內固定 移除手術,術後至今尚未回中醫門診,故難以判斷廖員目前 損傷肢體之機能狀況及恢復程度;【骨科回復】經門診及住 院手術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後,評估其右肢功能未有嚴重減 損或重大不治程度;【復健醫學科回復】廖員因多處骨折術 後自112年11月23日到院復健科首次就診,續接受復健治療 迄今,仍有患處疼痛及關節緊縮問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 本院卷第91至9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 年11月18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75986號函)。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陸續接受精神科、神經外科、骨 科、中醫科之治療後,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又該院復健科既認 其傷勢需長期持續復健治療,亦難認其傷勢已達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至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13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卷第61-63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1月8 日健保北字第1130123127號函所 附告訴人聲請重大傷病證明相關資料),然稽之告訴人之重 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65-71頁),可知告訴人之創 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INJURY SEVERITY SCORE≧16) ,係因腰椎脫位或骨折(3分)、股骨骨折(3分)分數平方 之加總已達18分,惟該診斷距前開三軍總醫院回覆本院之時 已近半年,且告訴人骨折傷勢於此半年期間亦經移除固定並 持續復健,現已無骨折之傷勢存在,是亦難執該重大傷病證 明逕認告訴人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程度,而作不利被告之認 定,併此說明。  ㈢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汐止分隊員警鄭允成自承肇事,有該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113偵1407卷第50頁 ),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起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 側之告訴人腳踏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酌告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衡以被告於本 案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交易-107-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樺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應 更正為「於10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被告 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 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如己意,未能 控制情緒,尋求理性解決,竟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飽受驚嚇,其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手串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婚、獨居(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空氣槍 1把 2 彈匣 2個 3 鋼瓶 6個 4 玻璃彈 9顆 5 玻璃彈 1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8              樓之19             居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假 釋出監,於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朝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射擊2 槍,其中1槍射中乙○○頸部,致乙○○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嗣乙○○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 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92巷口,扣得玻璃彈1顆,並於113年6 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前,在甲○○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空氣槍1把、 彈匣2個(內含鋼瓶2個、玻璃彈8顆)、鋼瓶4個、玻璃彈1批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告訴人臉書貼文、受傷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搜索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佐證查獲被告過程。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現場玻璃彈1顆、空氣槍1把、彈匣2個(內含鋼瓶2個、玻璃 彈8顆)、鋼瓶4個及玻璃彈1批,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又被告射 擊告訴人乙○○,其主觀犯意係為傷害,而非恐嚇,雖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仍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解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易-1059-20250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見證人李函澤及告 訴人葉致宏發生衝突時,其手持安全帽等堅硬物品於拉扯 告訴人時可能會導致告訴人受傷,卻仍欲支開證人李函澤 及告訴人,致過程中告訴人臉部不慎遭被告攻擊,而受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等情節,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守與李函澤(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李函澤與葉致宏(涉犯傷害陳昱守部分,未據告訴)素有 金錢債務糾紛。陳昱守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1時42分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盛門市」,因見李函 澤與葉致宏發生肢體衝突,能預見手持安全帽等堅硬物品, 於拉扯中可能導致葉致宏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上前欲支開李函澤與葉致宏,手 中安全帽因而揮擊葉致宏臉部,使葉致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鼻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致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致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函澤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4月2日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EM-113-士簡-1702-20250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監護宣告所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如認為程度僅達到輔助宣告,則應選定聲請人與 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姓名)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及關係人方面: (一)相對人:相對人前已簽立意定監護契約,希望由關係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擔任監護人,並於審理中亦希望甲○○ 擔任輔助人,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等語。 (二)甲○○:甲○○長年照顧相對人,並打點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就醫等事,應選任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乙○○:聲請人與乙○○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應共同擔任輔助 人較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親,聲請人為長女,乙○○為 長男,甲○○為次女,另一名子女丙○○受監護宣告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等件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的部分:   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能叫出所生 子女姓名,知道所在何處及所處時間,但無法明確指定現 在何處、不知民國幾年,在計算100-7時回答93等情(見 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在 語言上對答如流,人物與地點之辨認正確,時間之辨認有 部分錯誤,近程記憶力下降,遠程記憶力正常,計算能力 及判斷力顯著下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本件應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已達到受輔助宣告的程度。   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時 ,曾經診斷為中重度失智,應已達到監護的程度等語,惟 診斷有失智症並不表示相對人已喪失行為能力,聲請人復 未能舉證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且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時仍能 清楚回答人、事、時、地、物,雖有部分錯誤,但整體大 致正確,堪認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認知能力,相對人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即未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以,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並無理由,惟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本件應選任甲○○擔任輔助人: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 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⒉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審酌相對人於109年8月7日簽立有 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表明如受監護宣告時,應由甲○○ 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該意定監護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9至285頁),並參酌相對人陳稱略以:甲○○比較常來 看我,會帶我去看醫生,也了解我的作息,我最信任甲○○ ,不願意聲請人、乙○○來看我,因為不信任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371至387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訪 視報告略以:甲○○願意擔任輔助人,會依相對人的意願, 協助處理採買、醫療、外籍看護工聘僱等事宜等情(見本 院卷第402至403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 略以:觀察相對人與甲○○之互動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1 5頁),堪認相對人長期受甲○○照顧生活事務,有一定之 信賴感及依附感,且未見有何照顧不當等情事,相對人才 會同意由甲○○擔任輔助人,雖聲請人、乙○○均表明希望擔 任共同輔助人,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應優先考量相 對人之意願,復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對於財產之管理仍 享有一定之自主能力,且相對人信賴甲○○,又未見其有何 不適任之情事,故應由甲○○擔任輔助人,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監宣-21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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