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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 5、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嘉齡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 僅就此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暨說明量刑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本件詐 欺集團尚有其他組織成員及集團首腦未一併查獲,則有無因 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攸關上訴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有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有利量刑事由?即有調查、究明之 必要。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囿於家庭經濟窘困,急需工作賺錢,才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又上訴人僅是依指示行事,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就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縱量處最低 度刑,有猶嫌過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亦未翔實敘明科刑輕重之事由,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 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 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 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 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卷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接獲民眾報案,因而查獲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王志明、黃冠華、劉智浩、余呈龍及上訴人 等人,並無因上訴人之自白,配合調查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而於原審審 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上訴人有因其自白,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 、共犯之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未就此聲請調 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82、403至405頁),又法院非屬調查 或偵查犯罪機關,原審依卷內事證,以資審認,且未於理由 說明,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尚 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可指。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 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畸重之 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審酌事項,並翔實敘明科刑之事由,有量刑恣意過重 一節。惟科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 逐一臚列說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各該犯行 ,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 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 第381、403至405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 刑應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 約履行條件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詳細說 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仍難認有何 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 上訴狀」係記載:「為被告詐欺等案件,依法提呈聲明上訴 事」,並未明確聲明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刑事補 充上訴理由狀」僅就加重詐欺部分敘明上訴理由,而無一語 及於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僅對 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84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宏韋犯如其附表(下逕 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經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 。抗告人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A裁 定中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罪刑 ,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2月2日 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8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 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應予否准等 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 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既經A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 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又A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而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 皆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自與併合處罰規定之 要件不符,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況抗告 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日期,集中於106年11月19 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間,而犯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日 期,介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4月15日,二者相隔甚遠,抗 告人上揭罪刑之分別執行,尚無逾越恤刑目的之法律內部性 界限,難認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遑論檢察官於 聲請法院為上揭A裁定時,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 罪之判決均尚未確定,自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併罰之規定 ,殊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強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 執行完畢之傷害罪刑,合併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定應 執行刑,以致於造成其無法另行合併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罪刑更定應執行刑之不利情形。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 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刑 人於程序上僅得請求檢察官依實體法之規定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甚明,抗告人逕行聲請依其前揭主張更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認於法有 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與逕 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 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 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359-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國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 、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 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 判決);又因竊盜等罪,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乙判 決所定之刑並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就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 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惟經該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1 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 開裁判均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又甲裁定及乙判決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18日(甲裁定附表 編號1),而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雖均在該日之前,合於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乙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罪既與該判決附表編號 4-1、4-2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彰化地院以乙判決判 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且再抗告人於 乙判決、甲裁定中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2年4月之 定刑利益,若將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抽出與甲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 定,尚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亦不得徒以定刑下 限為比較。再參酌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 徒刑16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 限已有相當差距,客觀上觀察並無使再抗告人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亦無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上開裁判 附表所示各罪中復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不得任由再抗告人主觀意願,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 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2年,占其附表各罪宣 告刑總和之8成以上,乙判決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則占其附 表各罪宣告刑總和約45%,已可見甲裁定之定刑明顯對其不利 。如依其主張重新組合定刑,其上下限雖似與原二裁判接續執 行差異不大,然重新組合之各罪,均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數 雖多,但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鉅,施用毒品又僅傷害自身健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參以其他裁判亦定甚低之應執行刑,均足見其有受量定更低應 執行刑之可能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詳述何以認定甲裁定、乙判決均已確定,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 ,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甲裁定、乙判決,對再抗告人並非當然 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 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 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而認本件如重新改組定刑,必量 定較低應執行刑,進而作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理由。綜上,再 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2-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 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認為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8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 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93號判決可參。二、受刑人陳勝義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惟查 ,受刑人所犯相同案件,業經同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4日確定。是本件裁定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受刑人因本件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 反而受有多執行拘役5日之不利益。揆諸前開法條、判決意 旨,原裁定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應提起非常上訴以撤銷原裁定, 並諭知駁回更定其刑聲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 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 提起非常上訴。再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陳勝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南地院於113年11月 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 裁定)。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就前開2罪 所處之刑,重複向臺南地院聲請定執行刑,臺南地院未就此 繫屬在後之同一定執行刑案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復於113 年12月23日就前開所處之2罪刑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1 4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 該重複裁定,致被告所犯數罪,在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之情形下,受第2次定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利於被告 ,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5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向承辦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柯嘉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内分局員警也提出職務報告稱:依被告所供取得其真實 身分查獲柯嘉信之情,因此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能僅因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所為不起訴 處分柯嘉信,即認定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係有償交 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然此稱沒有獲利,係指就 毒品之交付與現金之收取間,沒有賺取價差或量差,核與一 般人就買賣交易之成本、利潤認知並無不同,經辯護人解釋 此種情況也可能構成互為對價之獲利型態,被告始對獲利之 解讀有所了解,實難以苛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寬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予證人謝志榮,皆證人主動請其 調貨、要向其購買,因證人謝志榮有幫其施作工程,其幫證 人拿毒品雖未賺取量差或價差,然所得利益為證人少算工程 款之1-2千元作為代購之報酬,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不 如大盤商之鉅額,亦非有以此專營牟利之意思,無非係偶發 互利之行為,法重情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請審酌被告雖另案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因其母有 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本身又社經地位不佳,迫於壓力,始一 再以販賣毒品之方式支應開銷,被告之父因之選擇自殺,讓 被告悔不當初,並痛下決心斷絕毒品,現已知警惕,不敢再 犯,請酌情寬減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⑴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  ⒉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 我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 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定之帳戶等語,否認其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 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 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 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 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 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 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71至76 頁),故本案尚難認定柯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等詞。  ⒊復依下列函示意旨: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470159700號函附113年8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本院覆稱:被告馬明雄遭本分局查獲 時,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柯嘉信」,本分局已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雲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橋檢春雲113偵4851字第114 90047770號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馬明雄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  ⒋以上可見,本案偵查機關並非毫無任何作為,原審法院亦詳 細檢閱因被告供述而偵查搜取之卷證而說明尚難認定柯嘉信 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率予忽視之情 形,爰酌以: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 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 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 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 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 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同旨),是雖被 告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然既不足以使偵查結果達於起訴門 檻之證據高度及完整度,自難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已向司 法警察供述其毒品來源云云,顯依憑己見所為主張,參諸前 揭說明,並無足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坦承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上訴就此請求從寬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 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縱係 因個人對獲利之解讀狹隘,仍彰顯其仍圖推卸自身罪責之態 度,尚難以上訴所執前詞即認有再從寬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 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 及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 客觀情狀及罪刑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 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詞。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6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 木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 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 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縱有支 付其母龐大醫療支出之經濟壓力,客觀上亦非無其他正當社 會福利機制協助照護,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 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 之要件不合,況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其販賣對價各為3000元之情形,顯 非施用毒品者相互間為解毒癮之應急規模,故無論是否係購 毒者馬明雄所主動起意,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 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及應執行刑之裁量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 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 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  ⑵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 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各3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 予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 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 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判決亦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 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 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尚屬適當,被告上 訴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偏重之違法 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科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7

KSHM-114-上訴-2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香蕉果手參拾參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至林基泰種植香蕉之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合稱本案香蕉園),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刀具而以該刀具割裂香蕉植株而竊 得香蕉果手33簍後,以本案車輛載運駛離現場。嗣於翌日林 基泰發覺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基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慶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有攜帶香蕉刀、沒有 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有手電筒的燈光,我 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 三、然查:  ㈠認定事實採認證據之說明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 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 ,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  ⒉又情況證據固然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但可用 以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以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另情 況證據亦可用以證明實質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積極之 情況證據,倘係獨立於待補強證據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且具證據能力,論理上即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於積極之 情況證據與消極之情況證據併存之情形,消極之情況證據雖 能發揮證明消極之間接事實存在,或減損、削弱實質證據證 明力之功能,惟積極之情況證據所為之事實推論,倘合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待補強之實質證據經適格之情況證據 予以補強及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事實認 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⒊另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 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屬審判中案內 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⒋再以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 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 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 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 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 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 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 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 無不合。  ⒌惟用以證明數位檔案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檔案之原 件,倘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 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 不爭執等條件時,亦得藉由訊問前已見知該數位檔案內容之 人,使其為陳述,因具有不可替代性,故訊問此前已得知數 位檔案內容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 證之規定。此供述證據與數位檔案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 證據證明力範疇,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與事實認定  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30745500號函、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號函 、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12400號函113年5月31 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各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 見原審院一卷第29至47、71至83、89至97、109至112頁)可 知:  ⑴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下稱告訴人 )報案,隨即調取周遭監視器影像發現BDQ-2537小客車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許進入、22時許離開、22時40分再次返回 本案香蕉園地段,嗣於112年12月24日上開BDQ-2537小客車 車主即被告因至南州鄉香蕉園行竊另經警查獲,而由本案員 警前往南州分駐所詢問被告察知。  ⑵員警於調閱本案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發現於112年11月22日 21時05分許,在本案916地號香蕉園前停放一部汽車、21時3 6分許,在本案912、913地號香蕉園內有燈光閃現,因該光 電廠監視器時間斷續,故僅能研判21時至22時為竊盜時段。  ⑶再以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直至 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駕駛之BDQ-2537小客車, 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停留或經過之情形。  ⒉上開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斷續情形:  ⑴此經證人即員警陳銀財到庭具結證述:該監視器是全程錄影 也有智慧監測功能,就是有人車經過就會有自動拍攝紀錄, 在現場是看智慧監測內容顯示大概什麼時間有人車經過的軌 跡,沒有看全程,想說把全程畫面拷貝回警局再看,但回來 看發現時間會亂跳,就如同原審勘驗結果會斷斷續續。我當 初在光電廠現場看畫面,沒有斷斷續續,可以看到光搖晃, 感覺就像有個人拿著手電筒走來走去。其他時間畫面都是烏 漆抹黑的。之後因為已經研判作案時間就沒有想再回去備份 ,現已無檔案備份,光電廠的檔案保存最多20幾天,現在應 該不會再有。該監視器鏡頭就是朝本案香蕉園拍攝,晚上沒 有燈光,所以看不清楚,但白天就照得很清楚。所謂的電腦 顯示有活動痕跡,是說一般畫面是都很平靜都沒有什麼人車 經過。如果有人車或畫面突然亮亮的,類似有一些活動,機 器就會智慧偵測,這段時間可能有什麼事發生。監視器畫面 如果香蕉園有人拿燈光照來照去,監視器就會自動偵測說這 時候有活動痕跡。現場那個時間點有人在香蕉園裡一直不知 道做什麼事情,監視器才會自動偵測當時有活動。所以「人 車頻繁經過」是指電腦顯示的現場偵測痕跡,並非現場有真 實的大量人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⑵是原審勘驗前揭光電廠監視器檔案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 023/11/22 21:05:59」有一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 23/11/22 21:36:32」電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 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 且有馬賽克圖案(見原審院一卷第199頁),然此係受限於 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錄影格式與現場狀況而非必然因此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雖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 亦未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亦不影響前 揭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之供述證據係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所得 之證據價值,況前揭光電廠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非員警蒐 證時惡意造成,且現已無法獲得原始檔案,自難以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斷續、模糊、馬賽克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坦承當時出現在本案香蕉園然所辯顯不合理  ⑴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警職 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間雖有 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 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為枯水 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98頁 );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香蕉園中間 有一個大排水溝,類似溪流,溝渠很大,兩邊是雜草和泥土 ,中間有非常細的水流經過。那時候是11月份應該是枯水期 ,應該也不會太多水。我也沒看過有人下去,也沒看過有人 在裡面。我們平常巡邏經過也不會看見溝渠裡面會有人在裡 面,是有看過牛在裡面,因為附近有個牧場,會放牛進去吃 草。我們巡邏也不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以被 告於原審自承從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 見原審院一卷第213頁),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指出進 入該溝渠之梯道,然以現場夜間無燈光,渠高水低,周遭是 雜草與泥土,核以一般常情判斷,一般人不至於特地大費周 章遠至本案香蕉園附近釣魚,更顯無於夜晚無光之本案香蕉 園現場噴漆之必要,自難認被告辯解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判斷。  ⑵再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當時釣魚之LINE對話紀錄、釣魚 之現場照片(見原審院一卷第155至159頁),該對話雖顯示 係11月22日21時許所傳,並且地點係於「林邊鄉竹林村」, 然細觀該照片係於公元2022年即111年11月22日所拍攝,並 非本件案發時間112年11月22日,益徵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認定及告訴人失竊之香蕉果手數量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8002540號函檢送告訴人調查筆錄及香蕉園樹對比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 1787號函檢附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見原審易 字卷第165至171、173至179頁)可見,告訴人種植本案香蕉 園自行採收與遭竊盜割取之痕跡明顯可分,且遭割斷之香蕉 植株橫切面照片明顯可見非以徒手扭斷,而係遭以鋒利刀具 割斷,是本案告訴人失竊香蕉果手數量自應以告訴人逐一清 點確認是33株香蕉植株遭刀具竊割33簍為準,檢察官起訴書 所認10簍,應係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竊得10-15簍」等語( 見警卷第2頁)而為被告有利之推認所致,尚難認與事實相 合,又以上開香蕉植株遭利器切割之痕跡而言,被告所使用 之刀具顯然客觀上具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 由得資為兇器使用無疑。  ㈢綜上所述,縱前至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處,然經員警調閱觀 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駕駛之BDQ-25 37小客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間,二度進 入經過本案香蕉園地段,且本案香蕉園於此間有手電筒燈光 閃現,被告所辯稱於該地釣魚、噴漆之情節不合理且無所憑 ,被告復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竊取他案香蕉果手之同一性質 犯罪行為之品格證據,是相互利用本案卷內之間接證據,已 足使本案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即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香 蕉果手33簍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確信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 而無合理之懷疑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已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認定如前,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能智識正常,雖無固定 職業,仍能靠打零工賺取維持生計之財物,竟為己不法利益 ,無視告訴人歷經香蕉植株之種植排列、蕉園雜草控制、施 肥、留萌及除芽、整疏果把、灌溉與排水、果防保護及套袋 、災害預防等辛勞過程,終得香蕉果手成熟能摘取販售之時 ,竟利用夜間無燈光、周遭防盜設施欠缺,以攜帶兇器前至 本案香蕉園,粗殘割裂盜取香蕉果手33簍,將告訴人勞力所 得歸己不勞而獲,目無法紀、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及對社會互助生活之不信任,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 悔過之意,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宣告  ㈠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所竊得香蕉果手33簍,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攜帶而犯本案竊盜之兇器刀具,未經扣案,無從認定 是否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本案車輛仍有日常代步 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以車輛 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宣告沒收,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 價值,則與比例原則有違,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27

KSHM-113-上易-53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峻麒 邱宇揚 吳紘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1年度偵字第80 號、第33058號、第33059號、第33060號、第33061號、第33062 號、第33063號、第33064號、第33065號、第33066號、第3306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 2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295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宇揚附表所示18罪及沈峻麒附表編號1所示1罪之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暨吳紘嘉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臺年壹月。 吳紘嘉經原審判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沈峻麒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臺1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下稱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被告沈峻麒併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二第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含定執行刑)及沈峻麒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  ㈠被告林佳鴻、邱宇揚之自白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告訴 人之指訴暨相關匯款明細等,認其等二人有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佳 鴻同時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行。  ㈡依被告沈峻麒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林佳鴻、邱宇揚所為不利於 被告沈峻麒之供述,暨上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認被告沈峻麒亦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以被告沈峻 麒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一節並無可採。  ㈢依被告吳紘嘉坦承有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沈峻麒,復由共同被 告沈峻麒帶其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 2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林佳鴻等之不利於已之供述 ,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 )、共同被告林佳鴻所為不利於被告吳紘嘉之證詞,以被告 吳紘嘉所辯:只認識沈峻麒,有跟沈峻麒說不要參與詐欺, 他說是投資,我就相信他云云,為不可採,而認定其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㈣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因認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佳鴻等人。復以刑法第339條之4 雖經修正並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 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 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林佳鴻等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㈤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自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 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 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被告林佳鴻在本 案犯罪組織中,受綽號「柳丁」之指揮,招募被告邱宇揚及 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顧人頭,並給予報 酬,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吳紘嘉只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沈峻麒等人,供被告沈峻麒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核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㈦因認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4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沈峻麒、邱 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2 至18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紘嘉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被告邱宇揚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及定執行刑及被告吳紘嘉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宇揚除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 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 ㈡卷第10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邱宇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10、18所示被害 人王鳳玉、蔡惠珍、柯亞嬋和解部分,業已清償完竣,有其提 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㈡第43-101頁),原審均未及 就上開有利於被告邱宇揚量刑證據部分為審酌,均亦有未洽, 被告邱宇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 由。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112 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之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其於原審係 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因此,無從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而原審於量刑時亦以被 告沈峻麒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等情,資為量刑審酌之不利因素, 則其事後既於本院併坦承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審酌,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沈峻麒部分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㈢被告吳紘嘉於原審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 交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㈡卷第107頁),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但原審於量刑時亦審酌稱: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 審理時否認犯行等情,為被告吳紘嘉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行為,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亦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吳紘嘉 之犯後態度,自有未洽。被告吳紘嘉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情節 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是被告吳紘嘉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其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邱宇揚、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為牟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邱宇揚擔負責看管帳戶之提供者;被告沈 峻麒負責收購帳戶交予林佳鴻,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之各輕重、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邱 宇掦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王鳳玉、蔡惠珍 、柯亞嬋達和解,並已履行全部之賠償責任,及繳交犯罪所得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沈峻麒就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餘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溎芬達成和 解,惟迄未賠償分文之損害;被告吳紘嘉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不法內涵較低,復已 繳交其犯罪所得,犯罪之手段係提供銀行帳戶、被告邱宇揚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判處徒刑2月,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邱宇揚參詐欺集 團期間不長、與共同被告林佳鴻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然較輕,兼 衡被告邱宇揚、沈峻麒、吳紘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宇揚部分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 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吳紘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邱宇揚所犯之 18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集中 於110年2月及同年7-8月間,時間相當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重複非難之可能性高,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㈥被告邱宇揚有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形式要件,被告吳紘嘉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不適於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乙、被告林佳鴻附表一及被告沈峻麒附表一編號2-18上訴駁回部 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佳鴻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2-1 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法律及說明,審酌被告林 佳鴻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罪組織,及 提領被詐騙之款項,復提供其帳戶作第三層轉帳之用,情節 較重;被告沈峻麒則負責收購帳戶交予被告林佳鴻,供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 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 安,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如後所 述,被告沈峻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鳳玉等8人達成 調解,允諾賠償惟尚未履行其賠償責任)。被告林佳鴻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林佳鴻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等前科,被告 沈峻麒前有槍砲、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被告林佳鴻、沈峻麒素行非佳,被告林佳鴻招募陳 旻儀、邱宇揚加入詐欺集團,給予看顧人頭之報酬並收取人 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沈峻 麒、陳旻儀、邱宇揚而言,犯罪情節更高,被告林佳鴻、沈 峻麒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長短、分工輕重、對告訴人、被害人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 金訴卷㈡第18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牟取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佳鴻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沈峻麒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刑。又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林佳鴻所犯之18罪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時 間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佳鴻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佳鴻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由,是定被告林佳鴻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刑罰裁量亦無違部 及內部界限。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稱: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則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 、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本 件警方固在被告林佳鴻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07號 房扣得10萬30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警卷㈡第11頁、偵一卷第161頁 ),上開扣押之現金,固未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林佳鴻及 檢察官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被告林佳鴻復於偵查中雖供 稱係其所有云云(偵一卷第37頁),然依附表「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均係先進入共同被告吳紘嘉之 帳戶,再轉入被告林佳鴻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附表所 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最後均由被告林佳鴻提領後轉交所自 稱之「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之金額高達400餘萬元;帳戶 內亦有其他不詳姓名者匯入之款項遭被告領出。再參以被告 林佳鴻在本案係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 罪組織及看管帳戶等情,則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林佳鴻所有 ,即非無疑。何況縱係其所有非經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仍無 從對之強制執行,則將來詐欺被害人可否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仍不可知,自難謂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林佳 鴻主張以扣押之現金抵償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沈峻麒先則主張:本案我並沒有拿到犯罪所得,警詢講 的10萬元是約定的金額,但沒有拿到就被查獲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260頁);嗣又稱:當時沒有拿到,當時我被逮捕的 時候,是另外一個人林源龍的簿子,但我還沒有拿到10萬元 當下就被逮捕,我所說的10萬元是這個簿子的10萬元,並非 是吳紘嘉這本簿子的10萬元,所以這個10萬元我並沒有實際 拿到,我當場就被警察逮捕了;我本來要收這個人的帳戶過 去給林佳鴻,我才能拿到10萬元,結果我在收的當下就被逮 捕了,但我們事前有約定是10萬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5、16 頁),而否認有取得報酬。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從你開 始販售存摺開始至今,共獲利多少?)總共獲利幣10萬元, 但我要分2萬元給吳紘嘉,還有2000元給李偉鴻,所以實際 收入是78000元等語(警卷㈡第125頁);核與被告吳紘嘉亦 供稱:他(指被告沈峻麒)當時以每本1萬元之代價向我租 借存摺5天,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交付給沈峻麒, 他拿2萬元給我,我總共獲利2萬元等語(警卷㈢204頁),及 原審共同被告李偉鴻(另案通緝中)證稱:「(為何你要協 助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有無任何利益或代價?)在11 0年08月23日我就有載過沈峻麒去拿過簿子,當時沈峻麒有 給我2000元作為車馬費,這次他請我載他時也有說會給我車 馬費,所以我就答應他載他去拿簿子。」、「(你稱你於11 0年08月23日也有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時,是否也是將 提供簿子的人載到指定地點?)對,我們先開車到提供簿子 的人那邊,收取簿子之後也有順便搭載該名提供簿子的人去 沈峻麒指定地點台南愛客發旅館。」等語(警卷㈢第106頁) 相符,設被告沈峻麒未取得報酬,怎會分別給付吳紘嘉、李 偉鴻上開報酬?是應以其於警詢所述為可採,其事後否認有 取得犯罪所得並無可採。  ㈣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溎 芬、王筱蓉、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鳳玉、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 美貞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蔡惠珍、曾詩閔、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劉淯瑄、編號18所示被害人柯亞嬋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㈠第363頁),其賠 償日自114年5月起,雖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尚未出獄前, 即自114年1月起即已請家人清償,金額已超過原判決諭知沒 收之犯罪所得7萬800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38頁),惟迄未陳 報相關證據,且據本院向上開被害人查詢結果,亦經回覆尚 未收到任何賠償,有電話詢問記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 09-111頁),被告沈峻麒既分文未償,則其上開主張及調解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審認。被告沈峻麒請求就附表編號2-8所 示之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此部 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沈峻麒定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沈峻麒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2月及同 年7-8月間,時間密接,重複非難可能性高,如以累加方式 定刑,將會產生重複評價,有違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2年11月。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 號)部分,與原判決被告林佳鴻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江李 春美部分,其被害事實及被騙之金額完全相同(本院卷㈠第2 43頁),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被告吳紘嘉經原審 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廷輝、鄭益雄 、吳梓榕、鄭博仁、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及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溎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帳號「Trust Global001」向楊溎芬佯稱:投資「全球信託平台」協助銀行債務人償還債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王筱蓉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楊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49頁) ③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Trust Global」App頁面截圖(警十一卷第53至64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筱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建飛」向王筱蓉佯稱:「楊傑」出車禍動手術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匯入6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楊溎芬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6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八卷第5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4日12時26分許,轉出31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出32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筱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假冒香港人自稱「周志偉」向簡筱茹佯稱:投資入股「廣發證券財務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分許,轉出9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轉出10萬9,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3至7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82至8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出7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出12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4 陳益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林思萌」向陳益府佯稱:加入「亞馬遜購物平台」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並請求借款云云,致陳益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3分許,轉出16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①告訴人陳益府於警詢時之證述(併甲他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甲他卷第17至21頁) ③陳函谷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他卷第59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併辦意旨書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鳳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澤浩」向王鳳玉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匯入1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轉出49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5時17分、15時51分許,轉出28萬6,000元、21萬5,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王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啟航國際」網頁截圖(警一卷第41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併辦意旨書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省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予恩」向黃省平佯稱:加入「亞馬遜電商客服」LINE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3分許,匯入9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轉出13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出13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被害人黃省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67至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五卷第1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假冒網友向張美貞佯稱:加入「永利MACAU」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匯入99萬4,000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轉出37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出35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同上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5日11時41分、12時52分許,轉出39萬1,000元、28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2時12分、13時6分許,轉出37萬1,000元、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8 馬淑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馬淑屏佯稱:一起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匯入16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56分、12時18分、12時37分許,轉出36萬5,000元、38萬5,000元、3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5日12時5分、12時25分許,轉出35萬8,000元、38萬7,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陽立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鄭志鴻」向歐陽立惠佯稱:有「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獲悉運彩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7分、12時11分許,匯入4萬元、4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轉出3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轉出28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歐陽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103至10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HK)」投資人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07、109、29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8月25日14時34分許,匯入4萬元 110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轉出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轉出4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惠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向蔡惠珍佯稱:下載「MD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8時57分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9時20分許,轉出4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0時29分許,轉出16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蔡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MDC交易所」App頁面、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33至47、5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出13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6日10時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詩閔(起訴書誤載「曾詩閩」,應予更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假冒網友向曾詩閔佯稱:加入「Goldman Sachs高盛證券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轉出16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曾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明細、「Goldman Sachs」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73、75至8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蔡曉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向蔡曉玲佯稱:加入「Trust Global」投資平台,代償國外信用卡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匯入11萬9,000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36分許,轉出24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2時58分許,轉出24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蔡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第5至12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劉淯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杰友」向劉淯瑄佯稱:加入「PK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轉出12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劉淯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乙警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PK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併乙警卷第45、5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江李秋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陳智勇」、LINE暱稱「Jimmy」向江李秋美佯稱:在香港從事律師工作,替客戶匯錢至臺灣的銀行,請求幫忙代繳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7分許,匯入2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轉出2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賴筱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杨泽」、「涂宗耀」向賴筱雯佯稱:加入「ONE-Professional Block」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出8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許,轉出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賴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3至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ONE-Professional Block」網頁截圖(警六卷123至13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溶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總」、「主管陳漢明」向王溶瑱佯稱:加入會員即提供「539彩券」明牌號碼,但須繳納彩球保密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1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陳宇誸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溶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9至65頁) ②臉書社群「539直播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第67至7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2萬元 110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轉出7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9時5分許,轉出15萬6,000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宇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Dick」向陳宇誸佯稱:加入「AM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8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王溶瑱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陳宇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95至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AM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101至121、12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柯亞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陳偉煜」向柯亞嬋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4分許,匯入15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出27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8時49分許,轉出27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7日13時34至38分許,ATM提領3萬元(共5筆),於同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17萬9,000元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柯亞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13至1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警十卷第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面截圖(警十卷96至14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897-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83號;移送原審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6頁),是雖原審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均已敘明認定被告共同犯罪,惟未於主文諭知「共 同」,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 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 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 97號判決同旨),核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係與共犯謀議 犯罪,而在場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人僅被告一人之犯罪事實 ,自與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未合,是認 其主文上開諭知未影響於科刑結果,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認真反省,並竭盡一切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調解程序時也允諾告訴人將來執行完畢後,仍會盡其所能彌補過往對於告訴人之損害,本案確有情輕法重、刑責過苛之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責,再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示,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之建議刑度為7年至7年2月為適當,而查詢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本類案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9月,顯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詞。 三、經查:  ㈠量刑適度之說明  ⒈按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 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 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 、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  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實務上所呈現類似案件量刑之平 均刑度、最高、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法院宜參考「量 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 、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 ,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 司法院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參照 ) 。  ⒊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結果與其提出之司法院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有所偏離,並提出司法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等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0、131至13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事實型量 刑資訊系統結果相合(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得以此審酌是否予以被告刑度調整之考量因子 。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⒈原審業已敘明:審諸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 傷甚鉅,依其手段或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且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 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犯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 另若有主動散播之犯行,更屬構成他罪,自不能以未另犯他 罪為由而請求減輕其刑等詞。  ⒉本院亦認原審判決上揭考量情狀及判斷均謂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相合,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前揭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等查詢結果,均無量處有期徒刑 7年以下之判決前例,益徵現行實務尚無以被告本案犯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犯行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委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 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如前述,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結 果,核以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7年2月,最高刑度即原審判決之8年4月,平均刑度 有期徒刑7年9月有所偏離,再以辯護人提出之司法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就設定之被害人數1人、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事 實且始終一致、與被告人無任何關係、非三人以上犯罪、行 為人非18歲以上未滿20歲、以身體部位以外之異物進入、一 行為中無反覆實施性交、被害人無嚴重身體傷害、無嚴重精 神創傷、無健全成長可能性、未在偵審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二 度傷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道歉且得被害宥恕等條件,亦 建議刑度為7年,量刑區間建議為7年至7年2月之結果更見明 顯偏重。  ㈡核以原審判決所審酌:被告為逞與不同性傾向之人性交之私 慾,與告訴人之友人乙○○合謀,以唱歌為由邀約告訴人後, 於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對告訴人下藥,甚至擅 自錄下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忽視且不尊重他人所擁有之性自 主權,甚至恣意以其個人從事性行為之癖好(綑綁)強加於 告訴人,藐視並戕害告訴人,告訴人另經他人私訊後始得知 其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權、身體自 主權及性隱私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且恐因此喪失對人性之信 任,亦足使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因此產生極大之影響,堪認被 告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誠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㈢是以原審量刑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然就已內含於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9款之構成要件之犯罪情狀與一般情狀 並未見有何偏重量刑因素之考量,是其偏重之科刑結果尚難 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宣告刑予以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尊重他人性自主 意願,竟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藥劑加重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又為照相、錄影而使告訴人被害過程為他 人所得知,造成其二度傷害,告訴人於警詢亦稱:本案對其 心靈造成極大損傷,受侵害後目前沒有任何改變等詞(見警 卷第24頁);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一致 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調解並給付5萬元,且獲告訴人具狀願請對被 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原審院 卷第163至164頁)、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 圖(原審院卷第189至201頁)、刑事陳述狀(原審院卷第20 3頁)在卷,兼衡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20頁)、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7

KSHM-114-侵上訴-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聲明 異議人)認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請求向法院另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民國113年9 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18040號函(下稱系 爭回函)否准。惟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原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就附表編號 3、5、7、8、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合 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在案。檢察官以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之罪為A組合,上限為7 年7 月、下限為5 年2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之罪為B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A、B組 合總和上限為27年7月、下限為21年2月。聲明異議人主張以 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組合,上限為2 年、 下限為1年8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為B1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聲明異議人主張之A1、B1 組合總和上限為22年、下限為17年8月,且B1組合上限20年 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為17年3 月,較原減刑裁 定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認本件之執行指揮客觀上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回函,另責請 檢察官以上述有利方式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  ⒈①於85年2月間至85年7月1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②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③於84年12 月4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4);④於8 5年4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6);⑤於85年6月間至85年7月 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 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0)。 上述①至④案件,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 、2月、3月,並與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①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②於86 年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5);③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7);④ 於85年6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8);⑤於86年7月至86年8 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減刑裁 定附表編號9)。上述②、⑤案件,亦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3月、1年6月,並與①案件已減之刑及③、④不予減刑之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聲明異議人於原減刑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85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6年2月、5年4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 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經同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 ,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2月29日等情,有原減刑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 接續執行原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殘刑6年2月29日,其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 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 之罪為B1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而請 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以系爭回函予以否准 後,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主文已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 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 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 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 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 自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6年3 月27日)之編號1 所示之罪為首罪,於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 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罪,均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此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5、7、8、9所示之罪則應另定應執行刑,而該等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乃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法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故原減刑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  ㈣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8 4年12月4日至85年7月中旬間;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8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 ,此等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遑論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包括在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間,自應合併定刑,故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非因於密接時 間犯罪,卻遭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容無將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自行定應執行刑, 且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以資 救濟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 調降甚多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 已調降相當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顯見定應執行刑時 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遑論 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見,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2年;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16年至20年,經考量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 罪合併之刑期於「減刑後」合計高達有期徒刑25年11月,故 此7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20年,聲明異議人 徒憑己見主張:上限20年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 為17年3 月云云,並非可採。又此部分(上限20年)經與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相加後上 限為有期徒刑22年,則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之定刑組合並非絕 對較原減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故本件並無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原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殘刑,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回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4-聲-251-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520、18711、18839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1、1159 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同年月26日,依指示前往新 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將其名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旋於同(26)日某時,在該分行外,將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吳」) 使用。嗣「小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執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 5萬元遭圈存管制外,其餘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其他 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㈠蔡純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沛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王昱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 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 審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 揭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國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 上卷第86至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上訴審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15520卷第68至69頁、本 院金訴卷第36頁、金簡上卷第86頁、第126頁),並有被告 提供其與「小吳」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 第15520號第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 4日通清字第1120048803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所附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3日存款往 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12年5月10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 本、112年5月23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等、112年5月26 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5520 號第59至65頁背面)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詳後述)。又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受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 本刑同樣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不符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能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 之最高度均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 5年),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 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但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不 佳而待業中、經濟狀況仰賴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 上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 併辦,該部分與前經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而 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 原審漏未審理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容有違誤 ;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亦未及就此法律之修正為新舊法 比較,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亦有違誤。從而,本案檢察官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頁),是該20萬元自屬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玥任 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任誆稱:依指示加入「鑫鴻財富」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 103萬元 1.被害人陳玥任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20至2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30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31至36頁 4.被害人陳玥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26至27頁 2 蔡純玉 於112年3月某日前某時許,在某股票投資APP上張貼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純玉誆稱:依指示加入「鑫鴻財富」APP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10時42分許 29萬8,000元 1.告訴人蔡純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5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14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投資軟體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22至23頁、第45至52頁背面、第54至57頁背面 4.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32至44頁、第59至128頁背面 5.告訴人蔡純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15至16頁 3 洪沛芸 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廣告,並使用LINE向洪沛芸誆稱:依指示加入「金投財富」APP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1日9時10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洪沛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3至4頁背面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7至12頁背面 4.告訴人洪沛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16、18頁 4 王昱翔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張貼廣告,並使用LINE向王昱翔誆稱:依指示加入「金投財富」APP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13時27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13至14頁 2.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25頁背面 3.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15頁正反面 4.告訴人王昱翔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8頁 5 林書弘 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任誆稱:依指示加入「鑫鴻財富」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13時32分許 39萬2,000元 1.被害人林書弘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7至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23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24至27頁 4.被害人林書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18至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CDM-113-金簡上-2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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