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豐竣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
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豐竣(下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
9月24日)。乃於緩刑期內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依清理變更
計畫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土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廢棄
物清除整理完畢,但受刑人未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地
上廢棄物清除整理完畢,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
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
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1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3年12
月31日以前依受刑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
更計畫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有橋頭地院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清理,固經其以刑事陳述
意見狀自承在卷。但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7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5837600號函文同意之廢棄物清運計
畫,預估現場廢棄物總量約為1,500公噸,並將清運期限訂
於113年12月31日止,而受刑人就上開清除廢棄物之負擔,
自111年6月29日起迄至113年12月29日止均有陸續清運,迄
今已清運達1360.85公噸,僅尚餘139.15公噸未清運完成等
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
函、廢棄物清運數量明細表及所有焚化爐三聯單、過磅單、
再利用三聯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完成之清運量(13
60.85公噸)已達廢棄物總量之約90.7%,尚難謂其無履行誠
意;況受刑人尚未完成之部分,亦經其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充
分溝通後,由地主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展延清運期限至115
年12月31日,有地主同意書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清理進度
雖有遲延,然仍有繼續積極履行之意願及實際行動,其並非
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履行。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
而有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
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
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
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KSDM-114-撤緩-3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