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意願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丙○○前 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 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紀錄表、成 長紀錄、照片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工作狀況穩定, 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收養意願明確而堅定,然本會考量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僅有三個月餘(至社工訪視當日止 ),婚齡及共同生活時間尚屬短暫,兩人實際相處及互動方 式等面向尚待磨合、調適,以及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仍 有待多一些的時間來調整及引導,故建議兩人婚齡至少滿一 年,待婚姻狀況、子女照顧及教養等面向較為穩定且達一定 合作共識後再行提出聲請較為適宜。又本會建議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三堂課九小時),藉 此對於收養前、後父母親職的角色、職責以及幼兒發展、身 世告知等議題有更多的了解與認識。以上所述建請貴院參酌 ,請貴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裁定後一年內進 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 3年11月14日聖功基字第1130632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  1.依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 惟其實際陪伴本件被收養人之時間未久,故親子關係、親職 教養能力宜再觀察評估;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 ,婚姻生活尚待調適及磨合,其穩定度仍待多觀察,若本院 率爾認可收養,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不順利,則被 收養人恐將遭遇短期內認可收養又終止收養之風險,而不利 於被收養人,是本院認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 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更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 ,方為妥適。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 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 ,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 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受影響,若出養程序 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對被 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綜上所述,本院認現階段尚 不合適收養,故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2.至若雙方收養意願堅定,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建議,待收養 人與生母婚姻關係較為穩固、家庭生活更為穩定,並與被收 養人生母共同先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增進其等對被收養 人之身心發展之了解、提升教養能力、親職及身世告知等知 能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養聲-234-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收養丙○○(女、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 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9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服務證明、 出生證明書、健康檢查表、無犯罪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共 同生活照片、親職準備教育研習證書、育兒記錄等件,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 1076條之2、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 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8月18日辦理同性結 婚登記,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親生子女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 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收養契約在卷可證,復 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時 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 ㈢、被收養人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 庭所述,被收養人係借精懷孕所誕生等情,則本院顯無從調 查被收養人生父之意見。 ㈣、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 案主)、法定代理人(案母)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訪視結 果評估及建議略以:1.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案母交往 多年後於去年登記結婚,兩人在相處上是為融洽,家人也都 認同她們的關係,亦對於案主的到來感到開心,收養人自信 能夠與案母合力教養及照顧案主;評估收養人確實與案主同 住,有分攤照顧案主的責任,收養動機單純良善,具收養意 願。2.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 房貸、車貸,壽險費及生活費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 ,所得仍有結餘可存,且案母另有存款,故評估案母與收養 人之經濟條件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案主未來生活就學無礙 。3.親職與互動:案主自出生後便與案母及收養人同住,兩 人對於案主的生活情況及狀況均能陳述,收養人工作之餘會 協助打理案主的生活,關於案主的教育及未來發展已有初步 想法,會與案母共同教養案主,故評估收養案母之親職能力 良好,與案主應已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4.案主現況:   案主仍與襁褓中,訪視觀察,案主衣著整齊適中,收養人及 案母相當呵護案主,案家擺放案主各式各樣的生活用品及玩 具,故評估案主目前受案母及收養人妥善照顧。綜合以上評 估,收養人確實有參與案主的生活,並與案母合力照顧案主 ,案母與收養人都願意為兩人組成的家庭而努力,並以案主 的最佳利益為考量,讓案主能在一個有愛的環境中成長並獲 得幸福等情。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交往多年後結婚, 今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立完整法律關係,收養動機單純, 亦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被收養人現由收養人及法定代 理人共同照顧情形良好,且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表示會以 開放態度向被收養人說明,可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 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告知等問題已有相當之準備, 以減少被收養人將來面對外界質疑之衝擊,再綜觀全案卷證 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 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18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 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與法定 代理人應務必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0

SCDV-113-司養聲-76-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000 關 係 人 施廣霖 關 係 人 王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丁○○(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 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狀及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已故配偶 施淑媺所生甲○○、丁○○為養女,雙方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成立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乙○○同意並經公 證,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軒毅事務所113年度彰院民公軒字 第01077號公證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甲○○之配偶 戊○○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 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24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施淑媺已歿,此有戶籍 謄本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母同意。又收養人無子女 ,被收養人二人自小即與收養人同住並受收養人照顧、扶養 ,且均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現仍同住且會協助收養人添購生 活物品,過年過節均會與收養人聚會、旅行;被收養人甲○○ 結婚時,收養人是主婚人並坐主桌,甲○○之子也與收養人有 互動,被收養人二人及戊○○均表示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 (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 、穩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 情,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 1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20

CHDV-113-司養聲-95-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吳阿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欲收養前 配偶李坤烈與關係人甲○○所生之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方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 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 4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李坤烈已死亡,亦 有親等關聯表及個人除戶資料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 養人生父之同意。又被收養人約自四歲起至結婚止都跟收養 人同住並由收養人照顧,生活、教育費用等由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父負擔,收養人一直把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女兒,收 養人生病時,是由被收養人帶去醫院,被收養人也會幫收養 人買生活用品;被收養人從小就稱呼收養人為媽媽,被收養 人二個女兒從小有受收養人照顧且都稱呼收養人為阿嬤,會 定期探視收養人,被收養人會負擔收養人的生活費用及所需 且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稱另有孩子而可 受扶養,生活不會因本件收養而受影響或陷於困難(見上開 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 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 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20

CHDV-113-司養聲-104-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單獨收養其胞兄乙○○之女即被收養人A02(女,00 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6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生父乙○○、生母甲○○育有被收養人及丙○ ○二人;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妹,未婚無嗣,且均 與被收養人一家同住,生父乙○○已於107年1月17日死亡,又 收養人年紀漸長,且均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件收 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於本 院調查期日到院陳稱:「我跟大嫂甲○○及其子女A02、丙○○ 同住。A02目前在台北上班,他去台北大約3、4年。」、「 之前我母親還在,但我母親113年5月已經往生,我又沒有結 婚,沒有子女,我父親、哥哥也都往生,已經沒有繼承人, 所以才想說要收養被收養人A02,百年之後才有辦法處理我 的財產及後事,這就是我本次收養的動機。」、「我在A02 出生前就住在家裡,所以A02出生後也都一直跟我同住,A02 大學畢業後就到台北工作,她是念照顧服務相關的,但她目 前是在販售演唱會票務公司上班,因為她的朋友都在台北, 他就一起到台北就職。」、「A02的父親乙○○在她小時候就 洗腎,沒有謀生能力,甲○○因為要照顧乙○○也沒有固定的工 作,所以經濟上主要都依靠我跟母親丁○○及我父親戊○○負責 。丙○○的扶養也是同樣的情形,但因為丙○○是長子,我也不 好意思收養,A02成年後會包紅包給我,也會買東西回來, 但是因為我自己有在賺錢,覺得不用他給我孝親費。A02逢 年過節也會給甲○○,而A02在台北工作負擔也很大,我們都 跟他說不用給。」、「我同意收養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 ;被收養人生母到院稱:「我目前跟A01、A02及丙○○同住, 被收養人平常都稱呼收養人為姑姑,從我結婚後,A01就一 直跟我們同住迄今,因為A01沒有結婚,無子女,想說以後 生病或是終老的時候,有人可以協助照顧、處理。」、「本 次收養人想收養被收養人的想法,我想是因為小時候A01就 很疼她、照顧她,因為那時候我先生已經生病,都是我在照 顧先生,小姑A01就照顧我的兩名子女,所以A01提出這個想 法時,我也認為可以,他們感情也都很好。」、「我目前算 半退休,有工作就會去做臨時工,也有在做大樓管理員。我 另外一子丙○○有能力可以照顧我,他是做設計裝潢業,有一 定資力,如果生病時,主要會找丙○○,A02目前在台北,我 就近就會找丙○○或是A01。」、「我同意由A01收養A02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則稱:「A01是我姑姑,本次收 養是由我姑姑提出,因為他未婚,阿嬤過世之後,他目前沒 有法定繼承人,之後他如果有什麼狀況的話,例如身體醫療 的部分,才能夠合法的幫他處理。」、「從小我有印象時, 就是跟收養人同住,同住到我去台北工作。小姑姑也是有協 助照顧我,因為我爸爸身體比較不好,媽媽要照顧爸爸,所 以我和哥哥生活上都是姑姑協助照顧。」、「所以未來如果 收養人有健康照養的需求時,我應該會搬回來屏東就近照顧 她。」、「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我作為養女」,以上均有報 到單、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28日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復有被收養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片附卷為憑,足認雙 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目前雖因工作因素居住台北,然於假日 閒暇時仍會抽空回家,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之維持與聯 繫不輟,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有 聲請人提供彼此共同生活與出遊之照片、亦經被收養人生母 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聲請人間,自被收養人出生時便開始共 同居住生活、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 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復將被收養人視 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 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對親 屬之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惟已徵得生 母之同意,復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 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 年6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 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7

PTDV-113-司養聲-51-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阿姨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 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 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 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 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 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 可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 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年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 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女、西元2019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 地區人士)之阿姨,因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昭瑩於112年1月15 日死亡,為使被收養人健康成長,並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 自照顧,收養人乃於112年10月19日,由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體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 登記證、收養契約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常住 人口登記卡影本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於112年10月19日,由其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 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據 。另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昭瑩已於112年1月15日死亡,此有 經海基會認證之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公證處公證書附卷可 憑,是以本件收養自毋庸再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乃是因被收養人生母已 過世,被收養人生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被收養人, 而收養人母親年事已高,無法再持續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 顧者,又被收養人生母生前曾期望收養人能親自照料被收 養人,收養人亦認被收養人應由母親角色陪伴成長。目前 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於被收養人 之居住環境、教育皆有規劃,認為收養人尚有照料被收養 人之能力。⒉試養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為中 國籍,收養人稱其經常回到中國照料被收養人,並且經常 與被收養人視訊。另被收養人現年5歲,尚無法了解收養 之意涵,但被收養人明確表達喜愛收養人,未來期望能與 收養人同住在臺灣。⒊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 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 態度應尚屬積極,且收養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居住與 就學皆有所規劃。惟現階段被收養人仍居住於中國,本次 來到臺灣時間尚為短暫,被收養人能否適應臺灣生活,仍 待衡量。另被收養人生父居住於中國,無法進行訪視了解 其對出養之想法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25日財龍監 字第113100083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 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生父已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經 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被收養人生父聲明書附卷可參,而 收養人之身心、健康與經濟能力均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其 與被收養人之關係緊密融洽。另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 月14日到庭時明確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並與收養人同住 ,且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成 立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128-20250113-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楊○○ 黎○○○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黎○○○(LE, PHUONG THANH TRUC) 法定代理人 黎○○(LE THANH THAI) 高○○(CAO PHUONG HOANG)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收養   黎芳青竹(LE, PHUONG THANH TRUC、女、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三、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應於收到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對於原審 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 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願共同收養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下稱被 收養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主要係以原審訪視報告 及原審訊問內容為依據,而認為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未建 立親密親子關係,且抗告人尚未做好教養準備;惟該訪視報 告雖評估抗告人對於現階段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顯無 充分準備,忽略被收養人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 高職夜間部資訊,實係抗告人對被收養人來臺後之語言能力 提升及升學上均有所規劃,以銜接被收養人在越南之國中教 育。 (二)就出養必要性,出養人2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業已表示其等 經濟條件不佳,且長期依靠抗告人提供經濟援助以撫育被收 養人,以出養人2人目前收入情況,須負擔家庭開銷及扶養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勢必隨 著被收養人成長逐步增加,在此情況下,出養人2人有可能 因為無法負荷家庭經濟而迫使被收養人中斷教育,評估報告 未見於此,僅對出養人囿於己身經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 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而建議不予認可之結論,忽視被 收養人將來接受教育之最佳利益。 (三)再者,就親密關係部分,僅因被收養人稱呼抗告人「乾爸、 乾媽」,即泛論被收養人與出養人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 卻忽視出養人2人來臺工作後,由出養人父親協助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課事宜,顯見出養人2人來臺後已未具照顧被收養 人之能力,縱使持續與被收養人有所接觸,被收養人與生父 母相處及互動,已然因未實際相處而有不同之變化。此外, 被收養人有其他2位哥哥的陪伴,有助於其未來自我認同之 健全發展,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然原審訪視報告僅就抗告 人子女對於通過收養認可後與被收養人間將具相同繼承資格   ,過往相處經驗熟知被收養人個性而能夠信任與接納被收養 人至臺灣同住,並選擇尊重與支持父母想法,訪視報告僅止 將來收養准許後將使被收養人取得繼承資格為探討,而非基 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如何與抗告人之子女間形成親屬關係, 以及是否有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將來在抗告人家庭自我認 同之健全發展,是訪視報告對於該出養急迫性之評估,尚非 無疑,其顯非考量被收養子女本身之最佳利益,而係收養家 庭其他子女之感受,實待商榷。 (四)又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並非無同住之經驗,因新冠肺炎嚴重時 期無法與被收養人同住,訪視報告評估結果未就被收養人及 抗告人試養期間之進行,以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生活作 息是否良好,是否受到抗告人之妥適照顧,無以彰顯收養動 機。綜上,上開訪視報告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審裁定引用該 訪視報告,而未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亦未就被收養人與抗 告人間進行試養評估,逕認被收養人為抗告人之養子女,不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顯然有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甲○○、乙○○○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黎芳青竹為養女。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均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 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經我國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及 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53頁),本件收養 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 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另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至於收 養後如何面對不同環境、文化、教育等差異,因屬預測方法 ,不宜將該等因素列為凌駕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重要審酌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一)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黎芳青竹,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 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 之護照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89、91頁   ),並經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黎青泰   、高鳳凰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又兩造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同意本件收養,且均 瞭解收養所生之法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前 述資料相符,足認本件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 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出養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9月 12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903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 1、出養必要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2名出養人雖囿於己身經   濟條件不佳而長期依靠抗告人乙○○○提供經濟援助,惟撫   育被收養人期間仍親自教導其培養生活自理能力、建立生活   規範及輔導課業,來臺工作期間亦透過每日視訊與被收養人   維繫親子關係,由本次受訪成員陳述内容均能夠肯認2名出 養人教養被收養人過程己建立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而2名出 養人因期望提供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與發展條件方同意出養   ,此部分未明顯符合出養必要性立意。 2、收養適當性之評估:就訪視瞭解,抗告人與彼此原生家庭成 員保持良好互動,被收養人出生後,抗告人基於對「女兒」 的喜愛與親友間互幫互助精神,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   000元支撐被收養人生活,惟抗告人雖稱收養動機之一係期 望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學習與生活條件,然兩人對於現階段 被收養人來臺銜接教育部分卻顯無充足準備,忽略被收養人 入境應需銜接國中教育而逕自討論高職夜間部資訊,又對被 收養人興趣專業無充分瞭解,且抗告人乙○○○坦言收養意願 係於2名婚生子女逐漸長大離家後才愈發強烈,本次辦理收 養另一主要動機為填補家庭空巢期孤單情緒,故抗告人除原 有經濟條件外,是否具收養適當性即非無疑。 3、綜合評估與建議:綜合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當性評估,訪視 社工認為本件被收養人於越南成長至12歲,由原生家庭培養 其人格與學業發展順利,與生父母間建立深厚親子關係,雖 可理解越南與臺灣間經濟條件、生活與民情迥異,惟難以認 定被收養人未獲抗告人收養即會陷入生活困頓或有違其兒童 最佳利益情事,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案收養。 (三)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現主要 照顧者並非抗告人,且其等雖有互動,然多以親戚角色為之   ,未有實際長期共居生活之經驗,本件收養尚無出養之急迫 性,及抗告人對於被收養人應受之教育規劃,未能以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而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惟查,本件收養,應符合被 收養人黎芳青竹之最佳利益,茲分述如下: 1、依卷附原審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2人具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   ,且其等均無物質成癮情形,每年進行1次健康檢查,其2人 身體健康無虞;又抗告人甲○○從事環保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5萬元,存款約10萬元內,抗告人乙○○○從事美容業,月收入 約7至8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認抗告人2人有穩定收 入,具相當資力,且無重大身心疾病。 2、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皆為越南籍 人士,其等居住越南期間收入約2,000元,入不敷出,每月 僅能負擔被收養人1,500元扶養費,其餘部分仰賴抗告人每 月提供3,000元供被收養人生活;出養人黎青泰約於5年前來 臺工作,出養人高鳳凰則已來臺10個月,出養人2人現於嘉 義縣民雄鄉租套房而居,空間狹小難以安排被收養人同住, 現被收養人在越南與祖母即出養人黎青泰母親、弟媳及弟媳 子女同住,被收養人胞妹則在越南與出養人黎青泰阿姨同住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由祖母隔代教養,已長期與其生父母 分離,其生父母已自陳其等經濟條件不佳,長期依靠抗告人 提供經濟援助,若日後其生父母之收入未能逐年增加,被收 養人在越南勢必面臨是否繼續升學之現實問題;倘被收養人 經抗告人收養,除可來臺與抗告人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其生父母分離心理上之不安全感,直接可改 善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環境外,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 同為越南籍,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習慣、文化、食、衣、住   、行,甚至臺灣氣候等方面均可提供被收養人意見,以及協 助被收養人盡速融入臺灣當地文化。 3、而被收養人現雖與抗告人分居越南、臺灣兩地,且委由出養 人黎青泰母親照顧,惟被收養人自幼成長過程仰賴抗告人固 定支付生活費用,協助其在越南之生活條件漸趨穩定,顯已 建立良好的親子依附關係;又參以抗告人在臺灣與被收養人 長期均有以視訊保持連繫,其等係因未生女兒,故將被收養 人視為己出,將來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來臺後,會尊重、支持 被收養人之想法乙情,亦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是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既能藉由視訊方式互動交流   ,應可認其等已建立足以日後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亦 可認抗告人已有將被收養人視同一家人共同生活之家庭藍圖   ,收養動機純正。 4、再者,被收養人現雖未具備基礎中文能力,然觀諸抗告人所 提出之教養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抗告人除對 被收養人日後來臺之食、衣、住、行各方面已有初步規劃外   ,對被收養人之教育銜接計畫上,以先就讀宣信國小,其中 語文學習部分,擬先聘請家庭教師學習中文,加以抗告人2 人具備閱讀與聽寫中文能力,已見前述,亦可從日常生活中 指導、協助被收養人如何運用中文,以增進被收養人中文上 之聽、說、讀、寫能力,俾利銜接上日後國中、高中,甚至 大學之課程,被收養人於我國藉由生活與環境影響下,其中 文能力發展應屬可期,並可於此時培養被收養人之舉趣,待 被收養人具備中文基礎能力後,擬讓被收養人參加華語測試 以增進其信心後,就讀抗告人住處附近之南興國中,並鼓勵 被收養人考上嘉義女中為第一志願,以利其未來考上或推甄 至較優大學,至於大學階段則尊重被收養人之興趣,抗告人 會依其選擇作被收養人最大支持及靠山;另嘉義地區尚有多 所高中可供選擇,被收養人亦可學習一技之長,此方面抗告 人會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顯見抗告人對被收養人日後之教 育亦有所規劃及想法。 5、再經原審親自詢問被收養人黎芳青竹,陳稱略以:知道收養 後法律關係之變動,若成立收養,來臺後會先讀書,並會幫 忙抗告人之家庭事務,若想念在越南的妹妹,會打電話跟妹 妹聊天,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其亦 期盼來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雖被收養人尚有語言適應、就 學銜接、人際融入等相關議題,惟抗告人夫妻具教養、照顧 意願及能力,雙方態度正向、具合作共識,經濟穩定,並已 有實踐具體之語言學習計畫,對於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亦有 如上之規劃,及可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若僅以被收養人於 收養成立後可能會面臨兩地語言、文化、教育等差異,而認 為本件不適合認可收養,自屬以預測方式凌駕於被收養人之 本人意願,實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2人之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尚屬 穩定良好,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且會共 同使用網路關心被收養人近況,對被收養人之喜好、性格具 一定之瞭解,亦能提供被收養人日常生活之穩定經濟來源, 顯與被收養人已發展出一定緊密的依附關係及高度之認同感   ,復願意共同收養及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創設如同血親 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受抗告 人扶養、照顧,顯應能改善其生活及教育環境,具收養之必 要性;又參以抗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協助   、規劃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 適當性,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3

CYDV-113-家聲抗-25-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 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夫妻,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表妹乙○○之女 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與聲 請人即收養人甲○○、丁○○於113年8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依 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 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 並經公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又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調查 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 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母乙○○為表姊妹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 丁○○陳明可稽。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為輩份相當之旁 系五親等血親,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為輩份相當之旁 系五親等姻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及第1款規定,得不委託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 收養人,亦即收養人可逕向本院聲請收養之認可。又被收養 人丙○○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甲○○、丁○○於113年8月5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 願(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二)經本院函請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生母非本會訪視對象 ,故無資料提供。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婦現均為35歲, 收養人甲○○從事自營公司,收養人丁○○為家庭主婦,收養人 甲○○工作收入已穩定,具備足夠經濟能力以負擔家庭開銷無 虞。收養人夫婦在被收養人照顧上有明確分工,收養人丁○○ 可完全配合與被收養人作息時間,平時可親自照顧、陪伴被 收養人,而收養人甲○○則會安排時間一同照顧、陪伴被收養 人,且有關被收養人之重要事務均是收養人夫婦共同參與。 收養人夫婦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開始關心被收養人,過往亦 不定期將被收養人接到身邊照顧,以減輕收養人丁○○外祖母 的照顧負擔,惟收養人丁○○外祖母無法一直負荷被收養人之 照顧責任,經與家人討論後,收養人夫婦將被收養人接到身 邊照顧,至今已超過2年,目前能使被收養人受到適當之照 顧,而收養人夫婦之收養承諾度高,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 其等願意擔起父母之角色,因此評估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 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5歲6個月,本會觀察其氣色良好 ,外觀上衣著整齊,未觀察到有明顯病徵,行為、舉止上亦 無明顯異常,與同齡孩童之表現相仿,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其 受照顧情形良好。就本會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夫 婦提起本件聲請,其雖然對收養意涵懵懵懂懂,但對於自己 身世有清楚了解,知道其生命歷程有一個生下自己的媽媽, 也有照顧自己的爸爸媽媽。4.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夫婦身 心狀況穩定,在各項指標上展現足夠能力可以負擔照顧責任 ,且收養人夫婦亦有實際照顧、陪伴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夫 婦均清楚知悉收養之實際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 權利義務,且收養人夫婦在身世告知、尋親議題上持開放態 度。被收養人雖對收養意涵懵懵懂懂,但在其認知中,收養 人夫婦亦如同父母角色般存在,其平時均稱呼收養人夫婦為 「爸爸、媽媽」。綜上所述,本會認為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 ,惟本會未能與生母進行訪視,無法了解其對於行使親權之 意願及想法,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出養必要性,建議鈞院參 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7日財 龍監字第11310000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關於被 收養人生母,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 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動機與意願:被收養人自 兩歲半由收養人照顧至今,又收養人膝下無子,且相當疼愛 被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生活。出養人雖曾想給被收 養人一個完整家庭,但考量到自己現況及被收養人穩定性, 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給收養人,評估出養人出養態度堅定, 具出養意願。2.經濟能力:出養人為全職家管,在家照顧案 妹,生活上的所有開銷由其先生負擔,以現況而言,經濟未 能獨立,評估出養人目前無單獨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3.親 職與互動:出養人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三個月的時間,往後 其生活便由案外曾祖母及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家 生活多年,雖然知道出養人是生母,僅偶爾透過視訊聯繫, 實際互動機會短少,故評估出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應不算緊 密。4.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出養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三個 月的時間,餘由案外曾祖母及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實際與 收養人同住三年多,出養人雖無明顯不適任親職之處,惟其 過去頻繁更換伴侶,生活穩定度待提升,若通盤考量被收養 人之成長環境及照顧計畫,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應無 不妥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1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 111404號函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 卷可佐。 四、據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本件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2年多之時間,被收養人 受照顧情形良好,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 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收養人顯然 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 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本件 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113年8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10

TCDV-113-司養聲-114-20250110-2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之1第1 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 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 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訂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以被收養人有失親、失養、失恃 之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 簡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規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願意收養配偶丁○○之子女丙 ○○、乙○○為養子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丙○○、乙○○之父丁○○與聲請人現為夫妻關係,且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未成 年人及聲請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 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 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真意。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認可案件之訪視調 查報告書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聲請人雖與被收養人二人及 其生父已同住六年多,並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及共 同分擔家用,但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教養問題經常爭 吵,婚姻是否穩定仍待觀察,故出養必要性仍有待評估。 又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乙○○之收養意願仍有疑問,無法評估 是否符合收養適當性。故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件收養,始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觀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固 屬良善,然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間依附關係緊密相關,而收養人與配偶間之婚齡僅一年, 收養人雖有與被收養人二人長期同居生活之經驗,但與被 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教養問題經常爭吵,故收養關係穩定 度仍待多觀察。再者,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現 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度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 誠與坦然,不應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 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因現階段收養通過與否不致 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較無出養之急迫性, 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則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父婚姻關係穩定,親子間情感依附,再行聲請法院認 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暫無迫切 成立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0

CYDV-113-司養聲-63-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施柏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藜瑄 關 係 人 陳思妤 邱政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之母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共同生活照片、被收養人 學校聯絡簿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 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 (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就被收養 人生父甲○○部分,經本院通知二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稱:跟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聯繫,沒有跟他說來辦這件收 養,他最後一次看被收養人是辦理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 所但他後來沒有辦改姓,最後到法院也都沒有出庭,改姓之 前都沒有主動看被收養人,也沒有電話聯繫跟關心,也沒有 負擔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再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國小 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所最後一次遇到生父,在這之前幾乎 沒有看過他,對他沒有印象,也沒接過他的電話,他跟生母 分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了等語(同上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綜上,足認關係人在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 人同意。 (二)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   ⑴生母可感受到收養人多年來對於被收養人的付出與照顧, 也認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親子關係,且本件出養 為被收養人主動表達提出,故生母同意本件出養,評估生 母出養意願明確。   ⑵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互動起,便與其在生活及情感層面建 立父女關係,又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無教養被收養人 之事實,也不願被收養人未來還需承擔扶養生父之責,而 決定提出本件聲請,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 。   ⑶被收養人可描述其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也可感受到多年 來收養人對自己的照顧與陪伴,而主動向收養人及生母表 達被收養之意願,又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也了解收養 意含、收養成立後之法律層面議題,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 意願明確。   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8年多並育有2子,兩人在溝通 、教養與家務分工上已有一定默契;在親子互動上,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相處10年餘,收養人可尊重被收養人之喜 好、引導被收養人思索升學議題,被收養人也可採納收養 人的建議;在手足互動上,被收養人與兩位手足互動融洽 ,其也可依自身狀況去安排與手足的距離。綜上所述,評 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適。   2.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社工自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透過電話、簡訊與被 收養人生父聯繫,惟被收養人生父因工作因素無法安排訪 視時間而無從訪視。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相處情形 融洽,亦有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國中時期之聯絡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合照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 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開具課程時數證明2件在卷可憑,再綜觀全案卷證及 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 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8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3

KSYV-113-司養聲-144-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