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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北群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倢辰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修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倢辰公司應給付北群公司新臺幣50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北群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參、第壹項判決,如北群公司以新臺幣16萬6800元為倢辰公司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如倢辰公司以新臺幣50萬400元為北群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北群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北群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倢辰公司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倢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倢辰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北群公司起訴請求倢辰公司依雙方之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定金,倢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8月12日提起反訴並請求北群公司就同一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給付報酬。本院審酌本反訴之當事人同一,且兩 造所依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故反訴與本訴訴訟 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之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北群公司主張:   北群公司於111年5月30日前原名北群企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6月3日向倢辰公司訂製電阻計(即體溫計)半成品組裝機 一套(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1000元 。約定交機日期為簽訂正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 ),倢辰公司應完成買購買設備之驗收標準,驗收地點在兩 造公司各1次,驗收標準為系爭機器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 低生產數量需達900個×0.9合格率=810個以上。付款方式為 :㈠確認訂單後需回傳並支付定金:總金額百分之40(30天期 票),㈡設備交付前需支付交機款:總金額百分之30(30天期 票),㈢驗收完成後需支付驗收款/尾款:總金額百分之30(30 天期票)等內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當日並簽訂保密合 約,北群公司則於109年7月3日開立金額110萬400元之支票 郵寄予倢辰公司作為定金給付,並經倢辰公司收受後兌現( 下稱系爭定金)。詎倢辰公司屆期無法交付系爭機器,兩造 乃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0715協議書),約定將 交機日期延後至110年8月16日,倘屆期仍無法交機,契約報 酬應折價百分之50,且倢辰公司仍需履行系爭承攬合約內容 完成系爭機器並交付。惟倢辰公司遲至110年12月14日仍未 能完成交機,倢辰公司負責人劉孟修於110年12月14日承諾 會於111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校正測試,倘屆期無法 完成,則同意契約報酬折價百分之50或無條件同意原告公司 退機並加倍退還已收取之系爭定金,並簽訂承諾書為據(下 稱1214承諾書)。然被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13日仍無法完成 交機,兩造遂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0713協議書),約定 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系爭機器交付,倘逾期無法 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系爭定金,惟倢辰公司於111年8月10 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交付,兩造即於111年8月12日簽訂採 購機具未能通過測試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並於111 年8月22日簽訂電阻計半成品組裝機機器驗機標準暨交機時 程(下稱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 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契約報酬 。且產能標準,應為每小時須達1000個(8小時8000個),成 品良率須達百分之99,稼動率須達每小時百分之95,亦即每 小時生產1000個,最低生產數為950個,良率為百分之99, 故每小時需生產良品940.5個(計算式:1000個×百分之95×百 分之99=940.5個),製造之成品種類BD1、1708、AV1等3種。 然倢辰公司僅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司60萬元,至今仍 未返還系爭定金餘款50萬400元(計算式:110萬400元-60萬 元=50萬400元,下稱系爭定金餘款)。嗣劉孟修於113年3月2 2日至北群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每小時僅能生產733個產品, 其中良品630個,不良品103個,產能及不良率均未能達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之標準,北群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倢 辰公司之後亦未退還系爭定金餘款,北群公司乃委請律師於 113年4月1日以律師函代為催告倢辰公司應於文到30日內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完成組 裝及驗收。倘逾期無法完成,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請求 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倢辰公司於113年4月2日收受該律 師函後,迄今仍未能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組裝及驗收。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經過北群公司多次寬限交機期日, 倢辰公司至今仍無法依約履行,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503條及1214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倢辰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100萬800元(計 算式:系爭定金餘款50萬400元×2倍=100萬800元)。並聲明 :㈠倢辰公司應給付北群公司10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倢展公司抗辯: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北群公司向倢辰公司定作系爭機器,用以生 產電阻計,該電阻計之組裝材料係由北群公司提供(下稱系 爭材料),倢辰公司承作之系爭機器能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 材料自動組裝成電阻計,以取代現有的人工組裝方式。惟因 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有尺寸不一及殘膠嚴重之瑕疪, 北群公司無法提供工程圖即公差尺寸並改善殘膠,反一再要 求倢辰公司設法改進系爭機器,導致製作系爭機器時難度提 升,無法維持固定品質。依民法第496條規定,系爭機器組 裝所需系爭材料既由北群公司提供,應保障材料之品質穩定 ,其所提供之材料既有上開瑕疪,倢辰公司仍盡自己的專業 調整系爭機器,已完成組裝,可用以生產電阻計,現已達每 小時733個,已達與當初約定百分之90之產能標準。惟此結 果與倢辰公司無關,係可歸責於北群公司之事由,北群公司 自不得解除契約。  ㈡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兩造只有以倢辰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出 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據,而無簽訂書面契約, 故兩造間之約定除按照各次簽訂書面文件內容外,還須就雙 方溝通狀況及實際執行情形綜合觀之,才能知道兩造當時約 定之真意為何。兩造陸續簽訂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07 13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屬契約更 新,自應以最新的書面內容作為兩造最新的合意內容。依07 13協議書內容,僅記載:如無法在期限完成系爭機器交付, 倢辰公司即退回承製時所收取之系爭定金,完全未再提到07 15協議書、1214承諾書中所約定之報酬折價百分之50、系爭 定金雙倍返還等內容,足見兩造就倢辰公司交機遲延之結果 ,已不再約定倢辰公司退還雙倍之系爭定金,僅約定退還系 爭定金,故原告要求退還雙倍之定金,顯無理由。而兩造簽 訂系爭確認書後,北群公司既未要求被告依0713協議書退還 系爭訂金,反要求被告持續改善系爭機器,此由雙方員工後 續仍有以郵件往來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繼續 研究如何改善系爭機器以達到契約約定之產能及良率,北群 公司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至倢辰公司退還60萬元係 因北群公司當時表示因其公司更名改組之作帳需要,倢辰公 司並非依0713協議之約定退還系爭定金,因退還定金相當於 解除契約,倢辰公司實無需於退還60萬元後,仍持續系爭機 器之製造工作。  ㈢北群公司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㈠北群公司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北群公司對倢辰公司抗辯之主張:  ㈠倢辰公司雖主張雙方約定系爭機器產能每小時最低生產數量 需達810個,現已達每小時733個,已與當初約定產能數量達 百分之90之約定標準。但其所提數據未經雙方實際驗證,係 其片面之詞,為北群公司否認,且縱屬實,亦未達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之產能標準。  ㈡倢辰公司辯稱北群公司未提供系爭材料公差尺寸供其參考增 加製作難度等語。然北群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系爭材料規格 以供反訴原告製作治具,若未提供,倢辰公司如何能作測試 及評估系爭機器之產能?何況材料公差是工業產品常見之現 象,此現象係製作機器之倢辰公司在專業上應克服之事項, 客製化機器,本來難度較一般標準化機器為高,應為倢辰公 司當初簽約時所能預見,配合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製 造客製化自動化之系爭機器本來就是其契約義務,豈是須額 外收費方能處理解決之事?  ㈢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兩造約定之產能標準,為每 小時須達1000個(8小時8000個),成品良率須達百分之99, 稼動率須達每小時百分之95,亦即每小時生產1000個,最低 生產數為950個,良率為百分之99,故每小時需生產良品940 .5個,製造之成品種類BD1、1708、AV1等3種。但依倢辰公 司工程師童金池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測 試數據為: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 個,以每小時換算,生產數為570個,良品數570個,較諸約 定之良品數940.5個,達成率僅為百分之60(計算式:1140個 ÷2小時÷約定良品數940.5個=0.6×百分之100,小數點以下第 2位四捨五入),與約定產能標準相差甚遠,足見系爭機器 確不符合約定產能標準,北群公司自無接受系爭機器之義務 。且在倢辰公司組裝測試機器初期,固有北群公司所提供之 產品零件與其所製機器模具不符,或有液晶顯示器包裝上之 殘膠等問題,但原告已配合倢辰公司要求予以改善,其後即 未見其提出零件問題,依童金池所傳送上開測試數據結果亦 足以證明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確實可以使用。否則生 產數與良品數如何一致?  ㈣北群公司於11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倢辰公司於文到30日 內依約履行交機,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至同年5月2日該期限屆滿,惟其仍未依約履行 ,可見其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至113年5月2日仍不具約定功能 ,北群公司自得依法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㈤本件合約最初約定於110年8月16日上機測試生產,訂約到履 約都在新冠疫情期間(疫情期間為109年1月17日至112年5月1 日),乃電阻計市場需求高峰期,詎因倢辰公司遲遲不能履 約,系爭機器無法加入產銷,以致錯失商機,使北群公司預 期可得之商業利益,損失重大,故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至為 合法合理。而定金之返還更是基於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 約定,依約履行當為契約當事人之義務,自不容倢辰公司抵 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北群公司於109年6月3日向倢辰公司訂製系爭機器,總價275 萬1000元,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交機日期為簽訂正 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驗收標準為系爭機器 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低生產數量需達900個×0.9合格率=81 0個以上。北群公司並於109年7月3日開立金額110萬400元之 支票郵寄予倢辰公司,並經倢辰公司收受兌現作為定金。因 倢辰公司屆期無法交付,兩造先後簽訂0715協議書、1214承 諾書、0713協議書,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設 備交付,倘逾期無法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全額定金,惟倢 辰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仍無法完成設備交付,兩造即於111 年8月12日簽訂採系爭確認書,並於11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 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倢辰公司有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 司60萬元,系爭定金餘款尚有50萬400元未返還。嗣倢辰公 司負責人於113年3月22日至北群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每小時 僅能生產733個產品,其中良品630個,不良品103個,產能 及不良率均未達約定標準,北群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 ,倢辰公司之後亦未退還定金餘款及交付系爭機器,北群公 司乃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1日以律師函代為催告倢辰公司應 於文到30日內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 爭機器,並完成組裝及驗收。倘逾期無法完成,即解除契約 不另通知,並請加倍返還定金。倢辰公司於113年4月2日收 受該律師函後,於113年5月2日前未有回應。上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至539頁、667至672頁),自 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更新後,如當事人間別無特別約定,則依原契約之內 容定更新後契約之內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原約定 交機日期為簽訂正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驗 收標準為系爭機器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低生產數量需達81 0個以上,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658頁 )。嗣倢辰公司屆期未完成工作,兩造簽訂0715協議書,約 定有:交機期限延後至110年8月16日(最後期限有緩衝1周 時間),倘屆期仍無法交機,系爭機器報酬應折價百分之50 ,但仍須履行合約內容完成系爭機器交付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29頁),倢辰公司未依約完成,兩造合意後,劉孟修簽訂 1214承諾書,約定應於111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校正 測試,倘屆期無法完成,則同意設備價金折價百分之50或無 條件同意原告公司退機並加倍退還已收取之定金(見本院卷 第31頁)。然被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13日仍無法完成交機, 兩造遂於同日簽訂0713協議書,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 10日完成設備交付,倘逾期無法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全額 定金(見本院卷33頁),惟倢辰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仍無法 完成設備交付,兩造即於111年8月12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確 認兩造於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0日測試系爭機器,仍未 達約定標準,且無法完成交付(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11 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 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報酬( 見本院卷第542頁),上開兩造先後簽訂之協議、確認書、 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等書面文件,前後內容有修改變更之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核屬契約更新,應依最新之內容作 為兩造間最終之真意。是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倢辰公 司本應於111年8月22日返還定金,其於9月22日已先返還60 萬元,自應依約返還定金餘款,北群公司此部分主張,堪認 有據。至北群公司主張依兩造所簽訂1214承諾書約定有:倢 辰公司嚴重延誤時程時,應退還收取之系爭定金雙倍之內容 ,自得加倍請求倢辰公司返還定金餘款等語,惟比對兩造嗣 後所簽訂之0714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 程之約定內容,就倢辰公司遲延完成系爭機器時關於系爭定 金之返還範圍,已變更為返還系爭定金全部,未有加倍返還 之約定內容,基於兩造契約更新之契約精神及目的,自應以 最新之約定內容較符兩造間之最終真意,北群公司自不得依 嗣後兩造已合意變更之1214承諾書內容,再為加倍返還系爭 定金餘款之主張。  ㈢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為承攬裝設空調管線設 備之契約,依其性質,似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 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北群公司固以其已催告倢辰公司應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否則解約 ,倢辰公司於收受催告後,仍未能完成機器之組裝及驗收之 事實,而以上開催告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倢辰公司加 倍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定金餘款等語。惟觀諸系爭承攬契約 成立之初,兩造僅約定於109年9月16日交機,嗣倢辰公司屆 期無法交付,兩造先後以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0713協 議書,多次展延交機期,最終簽訂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 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 金全額,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報酬。是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 雖約定有特定日期交機,卻多次展延,且雙方僅就系爭定金 返還、報酬金額為調整變更,完全未就倢辰公司之遲延將致 契約目的不達之意旨明載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北群公司固陳 稱:系爭承攬契約從簽約到原履約日期,均都在新冠疫情期 間,乃系爭機器生產之電阻計市場需求高峰期,因倢辰公司 遲遲不能履約,以致錯失商機,使北群公司預期可得之商業 利益,損失重大等語。惟電阻計固於新冠疫情期間,需求量 大增,但終非僅限於疫情期間方得使用之商品,於非疫情期 間,仍具有一定市場規模,故依其產品性質,尚難認倢辰公 司未於約定期限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更毋論兩造並未 將北群公司預期在新冠疫情期間獲得商業利益之契約目的明 載於所簽訂之書面之中作為契約要素之一,且北群公司又多 次同意展延交機期日,卻未就逾期效果有何基於契約目的不 達之特別約定,足證兩造間所約定之交機期日僅為單純之承 攬工作完成日,系爭承攬契約既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有可歸 責倢辰公司之遲延事由,北群公司不得逕依民法第249條、 第50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 未經解除,北群公司當無從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定求 倢辰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 爭定金,並僅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司60萬元,尚有系 爭定金餘款未給付,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北群公司請求倢辰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反訴部分之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倢辰公司主張:   兩造於簽訂系爭確認書之後,北群公司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系爭機器固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惟此係 肇因於原告提供之系爭材料瑕疪所致,倢辰公司承辦人員於 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 月10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3日均有向北群公司承 辦人員反應系爭材料有瑕疵之情形,足見北群公司無法改善 其所提供之系材料品質,而不可歸責於倢辰公司,依民法第 496條規定,北群公司自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倢辰公司 既已完成系爭機器,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自得請 求北群公司給付約定報酬,卻遭北群公司拒絕,倢辰公司自 得提起反訴請求,並聲明:㈠北群公司應給付倢辰公司275萬 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倢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二、北群公司抗辯:  ㈠所謂客製化,即對應標準化,亦即所承製機器完全配合並專 為定作人之要求而製,而不是通用之機具。其契約簽訂之前 ,由定作人提出生產品之成品與半成品零件原料及提出所要 求之生產能力供承製人決定自己有無能力製作,若干代價願 承作,於雙方合議後,訂定契約。又所謂自動化,係指從投 料至製作完成,皆無需人工介入,從投料到成品完全由機器 完成。故該機器應具備檢料、整料、適料機制。亦即於有瑕 疵而不能修整之材料,有檢除之功能;於可修整之材料有修 整之功能;於材料本具有的特性,有適應的功能,如此方具 備自動生產機具之條件。本件倢辰公司即須製造具足如是功 能之系爭機器交予北群公司,方符合契約之履行。  ㈡兩造簽約後,工作完成日卻一再拖延,經簽訂上開協議書及 承諾書,倢辰公司仍無法履約,兩造並簽訂系爭確認書載明 :茲約定期日已屆,經雙方會同測試,倢辰公司所承製之系 爭機器確實仍未達約定標準,且無法完成交付之內容,並經 雙方簽名確認。  ㈢倢辰公司雖主張雙方約定組裝機每小時最低生產數量需達810 個,其機具已生產每小時733個,已與當初約定數量達百分 之90之約定標準。但其所提數據未經雙方實際驗證,係其片 面之詞,為北群公司否認,且縱屬實,亦未達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之標準。  ㈣倢辰公司主張北群公司未提供零件公差尺寸供其參考增加製 作難度等語。然北群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電阻計零件規格以 供倢辰公司製作治具,若未提供,倢辰公司如何能作測試及 評估系爭機器之產能?何況零件公差是工業產品常見之現象 ,此現象係製作機器之倢辰公司在專業上應克服之事項,客 製化機器,本來難度較一般標準化機器為高,應為倢辰公司 當初簽約所能預見,其配合北群公司所提供之零件製造客製 化自動化機具本來就是其契約義務,豈是須額外收費方能處 理解決之事?而北群公司為能使倢辰公司早日完成約定功能 之系爭機器,以供北群公司早日提升商品生產量,供應市場 之需,亦積極配合將系爭材料修改成適合系爭機器所使用, 此項配合是北群公司為令倢辰公司早日完成系爭機器之協助 ,並非契約之義務,倢辰公司竟將此一善意協助,當做北群 公司之契約義務,實屬錯解客製化契約之精神。  ㈤依童金池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系爭機器測 試數據為: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 個,以每小時換算,生產數為570個,良品數570個,上開結 果足以證明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經北群公司調整後確 實可以使用。否則生產數與良品數如何一致?  ㈥北群公司於11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倢辰公司於文到30日 內依約履行交機,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至同年5月2日該期限屆滿,惟倢辰公司仍未依 約履行,可見其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迄至原告催告、解約前, 確未能提出達標之可信、客觀、第三方證明,倢辰公司無能 力履約事實明確。而系爭機器既是客製自動化機器,本應具 備篩檢北群公司所提供生產用系爭材料可用不可用之功能, 可用者依製程組合完成商品,不可用者剔除。系爭機器未符 契約約定之功能,北群公司即無義務收受系爭機器,更無義 務支付價金,故倢辰公司反訴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 文乙、反訴部分第壹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 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 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 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 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 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 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物為製造系爭機器本體,系爭材料 係系爭機器完成後,用於生產電阻計產品,並非用於製造系 爭機器之材料,核與民法496條定作人供給之材料係用於施 作於工作物本身,兩者迥異,倢辰公司認本件有民法第496 條規定適用,容有誤會。又倢辰公司固主張系爭機器係因北 群公司提供用以生產電阻計之系爭材料有瑕疪,致其產能無 法符合約定標準,此屬不可歸責倢辰公司之事由,倢辰公司 既已完成系爭機器,自得請定約定報酬等語。惟系爭材料於 倢辰公司設計及測試系爭機器之初,固有公差、殘膠等瑕疪 問題,有倢辰公司提出之其公司承辦人員與北群公司承辦人 員何智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493頁、551至577頁),並為北群公司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34、535頁),應堪採信。惟北群公司辯稱已有配 合倢辰公司修正系爭材料品質已無瑕疪一節,並以童金池於 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系爭機器測試數據為: 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個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661頁),其中生產數量及良品數量一致,證明 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已未有影響系爭機器良率之情形 ,北群公司抗辯系爭材料已無瑕疪,應屬可採。再觀諸兩造 間就倢辰公司遲延交機所簽訂之協議書、承諾書、系爭確認 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均未提及北群公司提供之 系爭材料有何導致倢辰公司遲延交機,而得作為倢辰公司減 輕或免除遲延、瑕疪擔保等契約責任之內容,則倢辰公司所 承製之系爭機器產能、良率未達約定標準,是否與系爭材料 有關,即非無疑。倢辰公司既就北群公司提供之系爭材料是 否尚有瑕疪,且該瑕疪是否為其在製造系爭機器時本應排除 之契約義務,及該瑕疪與系爭機器產能良率未達約定標準之 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此項認定事實之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倢辰公司承擔, 自無從採信其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交機標準,最後約定為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所 載,已如前述,倢辰公司既自承於提起本件反訴之時,系爭 機器產確未能到兩造約定之標準,難認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倢辰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可歸 責北群公司或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不得要求北群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 報酬。 伍、綜上所述,北群公司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請求 倢辰公司給付50萬4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倢辰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北群公司給付約定報酬275萬1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北群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柒、倢辰公司聲請本院至其公司現場勘驗北群公司提供之系爭材 料,以資證明系爭機器係因系爭材料瑕疪致無法達到系爭承 攬契約要求之產能標準(見本院卷第680頁),因上開事實 無從以本院到場勘驗方式而得確認,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 予調查,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8

TCDV-113-訴-1546-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AB000-A111107(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羅靖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交友軟體「BEEBAR」 認識,嗣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惠宇門市見面。當日被告藉故購 買物品要送伊,並送伊回住處,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至伊位在臺中市西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後,被告不顧 伊已有推卻等表示拒絕之舉,仍違反伊之意願,將伊強壓在 床上,將手指伸入伊內褲,並插入伊之陰道內。當時伊即以 嘴巴咬被告之肩膀表示拒絕,被告雖暫時停止動作,然隨即 又將伊強壓在床上,並強脫伊之衣服及褲子、內褲後,再將 手指強行插入伊之陰道內。伊乃再以嘴巴咬被告之肩膀,並 向被告表示:「如果你想要再聯絡,現在就不應該做違反我 意願的事,如果你現在就強迫我做,我就不想理你」等語, 被告始停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 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導致伊出現失眠及精神不穩定之狀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僅爭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 第65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且經本院調閱各該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不尊重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利 及心理感受,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 貞操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安親班老師及兼職家教 ,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工讀服務員,月收入約1萬元,110、11 1年度所得分別為260,297元、18,172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為 高職畢業,擔任裝潢技工,月收約4萬元,110年度無所得、 111年度所得為227,25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此經兩 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2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另參酌 原告受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法及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28

TCDV-112-訴-2650-20241128-2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振詳 被 上訴 人 賴宥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號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1, 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42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3-訴更一-8-20241128-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何奕道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07分許,行經○○縣○○鄉台13 線南下5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製開第F1 4608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車主轉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 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斷「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該事 實如何得知?原審未予釋明。原審謂「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 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 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 法精確認定之」、「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 然有誤差值存在」等語,則如何認定上訴人行車速度為91公 里?或上訴人行車速度正好發生誤差現象?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原審卻對公務檢測儀器確實存在之誤差值 無解釋或反駁,且指稱上訴人未提出佐證證明偵測準確度有 誤差值,而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作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  ㈢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依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合法但不合情。本件非一般道路違停或微小違規,是屬危 險駕駛,事關重大如下:  ⒈行車速度9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1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一罪兩罰,侵害人民財產,有違憲 之虞。  ⒉行車速度89或90公里,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2,4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不吊扣汽車牌照。  ⒊上述行車速度差距1到2公里,罰責天壤之別,正式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定測速偵 測之準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範圍內,若不經科學 證據及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欠公允及正當性。  ㈣若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是95公里,避開前開測速偵測之準 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本件即無爭議。然舉發機 關卻以測得車速91公里,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1公里,蓄意陷害駕駛人,坑人民血汗錢。高速公路 限速110公里,超速逾10公里以上才開罰,此為法規寬容值 ,以避免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誤差範圍等語 。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原審業以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 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據,並參酌卷內證據、 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 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91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 50公里,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務檢測儀器測速之準確度有誤差值範 圍,原審對此無解釋,卻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 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惟查,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上訴人上揭主張論述:「原 告主張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第四節條文3.7(3)測速偵測之準確度:+2KM/H;或-3 KM/H,本件應超過38或39公里,故本件超速應低於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然查,如前所述,本件雷射 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又雷射測速儀為 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 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 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 之事實,則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 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 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 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 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 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 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射測速儀 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 下,自仍應以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 違規超速,原告主張本件測速有誤差值存在,並未提出其他 佐證,實不足採。至於原告又主張台13線南下53公里之前路 段限速是60公里,直至53.8公里處才出現立牌限速50公里標 誌,而測速儀器卻裝在53.7公里處云云,查Google Map街景 圖顯示,台13線南下約53.4公里處已設置『限速50』標誌牌( 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等語,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 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㈤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資料所載(原審卷第53頁),可知本 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 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 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 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上-88-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蕭壁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葉攢輝 鐘文宏 李添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及訴外人王蓉、陳德治、蕭添 枝6人均為訴外人登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元公司)之股 東,原告與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 蕭添枝於民國87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向登元公司買受登元公司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 401、402、404、405、405-1、406、407-1、409、410、411 、418、41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建物之第B 2棟地下室及1、2樓房屋暨該戶房屋按比例持分之土地,其 中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部分約81.57坪,按每坪新臺 幣(下同)8萬元計算,總價6,525,600元,該地下室單獨附 屬於1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原告所擁有之地下室 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因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 王蓉、陳德治、蕭添枝為登元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該磚牆合 法,保障原告之權益,雙方達成下列協議:「乙方(即被 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保證 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壹樓建物,甲方可獨 立使用,且第三人就該地下室,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保證甲方擁有之地下室四周之磚牆係合法建造。若 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該地下室之權利,或該磚牆因不合法令 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 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6,525,600元及按央行 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㈡本件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 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因該B2棟大樓嗣後成立之新溫 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為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共用部分,該大樓建物於85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系 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台電發電 室、儲藏室、電信室,依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 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售或約定專用,原告與登元公司股東於8 7年2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且其約定內容未載入溫泉廣場社區大樓規約,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屬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不得拘束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前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將所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 至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並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 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0000地號土地地下一層如附圖所 示編號A之空間(面積33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 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應給付新溫泉藝術廣場管 理委員會978,44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 第1項所示建物空間之日止,按年給付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 委員會16,486元」(下稱前案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嗣原 告已於113年4月20日依上開確定前案判決,將系爭地下室騰 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被告葉攢輝、鐘文 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地 下室,因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權利,原告已依前 案判決將之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原 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連帶 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系爭地下室買賣 協議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清全部 價金6,525,600元,系爭地下室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被告葉攢輝、鐘文宏 、李添樂自應連帶將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6,525,600元及自 協議書簽訂日即8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返還原告, 茲因乙方之蕭添枝為原告之父親,原告爰將連帶債務人蕭添 枝應分擔之1,087,600元扣除,僅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 、李添樂連帶返還5,43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回溯5年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及前案判決,登元公司股東即被 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交付原告之系爭地下室,並非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所保證屬於原告得專 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溫泉藝術廣 場大廈建物係於85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 之記載,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 台電發電室、儲藏室、電信室,依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系爭地下室屬原告與新溫泉藝術廣 場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不得為讓售或約定專用 ,又依前案判決記載,系爭地下室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之 公共空間,不得為讓售之標的或約定為專有,原告受登元公 司之交付而使用該地下室,並未經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登元公司股東即 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及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87 年2月8日所簽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 德治、蕭添枝於簽訂之時,已知與登元公司所交付原告之系 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台電發電室 、儲藏室、電信室,該空間屬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不得為專用者,此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觀之 ,即足明瞭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 蕭添枝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登元公司所交付原告使 用之系爭地下室非屬專用,且非原告所專有,亦未經新溫泉 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抗辯:被告2人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登元建設公司之股 東,乃於原告向登元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室時,出面簽訂系爭 協議書,以擔保原告獨立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云云,即非 可採。  ㈣原告自87年間起受登元公司之交付而使用系爭地下室,惟不 得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 未向原告主張權利,即謂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占有使用之,本 件原告雖於本院前揭返還占用社區公共空間事件審理時抗辯 稱:伊長期使用系爭地下室空間為外觀上能得知之事實,新 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未曾異議,而有默 示就該空間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自87年 間起,係依其與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固為外觀上可見之事實 ,惟無法證明原告之有合法占用權源,或已得該大廈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 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權利, 遽謂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占有之。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 :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前揭事件中陳述「部分 於預售屋時即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被告占用之空間交屋 時已被磚牆隔離,並表示係由被告承購」等語,因認當時購 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另支出價金承 購並使用之,益徵該地下室於87年間已經全體購買戶同意約 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自87年間起使用系爭地下室 ,並長期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足證登元公司及被告葉攢 輝、鐘文宏、李添樂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因原告 於前案遭敗訴判決確定,即認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應負系爭 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無足取。又原告於收受前 案判決後,原擬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諮詢律師意 見後,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簽訂,而非原告與新溫泉藝術 廣場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者,原告縱已占用系爭地 下室多年,惟其占有之外觀事實,非具專有而有占用之合法 權源,縱使提起上訴,亦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因此而未上訴 。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原告為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而刻意放棄上訴云云,要屬誤會。  ㈤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有第 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 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 負連帶賠償責任,退還甲方已繳價金」,本件登元公司所出 賣並交付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因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對原告主張權利,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1年12月6日 收受該案起訴狀繕之送達,並依前案判決於113年4月20日將 之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而新 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地下室向原告主張權利之意 思表示通知,既係於111年12月6日到達原告,依兩造所簽訂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若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 利,…乙方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退還甲方已繳價金」之約 定,原告自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遷讓返還系爭地下 室請求之時即111年12月6日起,其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之停止 條件始成就,而得據以向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請求 返還已繳之價金。本件原告嗣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遞送起 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並未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縱認登元公司 就系爭地下室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該公司於87年間已將 系爭地下室交付原告,則其就該地下室存在之瑕疵,應自交 付時起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負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87年間起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對登元公司及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為請求,乃原告 於逾15年後之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云云,依上說明,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㈥聲明:⒈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應連帶給付原告5,438, 000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攢輝則以:當時合約都是登元公司董事長蕭添枝負責 的,蕭添枝是原告的父親,是蕭添枝堅持要買賣地下室,地 下室價金也是蕭添枝開的,買下地下室後就登記在原告名下 ,系爭協議書年限為15年,迄今已逾20年,當時股東不同意 賣系爭地下室,因無法取得產權,股東爭吵了2年,蕭添枝 堅持要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簽系爭協議書,蕭添枝 一直找股東說這沒怎樣,股東間也鬧得不愉快,系爭協議書 內容是將1樓與地下室綁定,如有第三人請求返還地下室, 得連同1樓移轉,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3項最後1點,如要被 告還錢可以,但希望原告將1樓及地下室空間一併還給公司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⒈依系爭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 該地下室單獨附屬於一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甲 方所擁有之地下室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茲因乙方為登 元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該磚牆合法,並保障甲方之權益, 特與甲方協議如下:一、乙方保證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壹 樓,甲方可獨立使用…」等語,可知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係因斯時為登元公司之股東,故於原告向登元公司購買系 爭協議書所稱之房地及系爭地下室時,出面簽署系爭協議 書以擔保原告可獨立使用系爭地下室等權利,原告至少自 87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此情為該社區之住戶所 知悉、同意,故原告始能持續使用至111年12月7日(即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請求返還占用社區公共空間乙案 之原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之時間),甚 至此段時間內,原告另將系爭地下室長時間出租予第三人 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亦未遭該社區之住戶反對或提出異 議,均堪認系爭地下室最早自87年間起即約定由原告專用 ,是登元公司及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此由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依當時建商之定型化 契約,係約定由1樓住戶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室」等語即明 ,佐以前案判決之原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於該案 之陳述:「部分於預售屋時即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被 告占用之空間交屋時已被磚牆隔離,並表示係由被告承購 」等語,亦足證斯時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 室係由原告另支出價金承購並使用之,益徵系爭地下室於 87年間已經全體購買戶同意約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至 為灼然。   ⒉原告顯係因前案判決敗訴,卻刻意不提起上訴,以便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得提起本件之請求,然如上開所述,原告 自87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並將系爭地下室長時 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均足證登元公司及被告 2人未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實情,斷不能因為原告於前案 遭敗訴判決確定即逕認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應負系爭協議 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原告既已自87年間即取得系爭 地下室之使用權並持續使用至113年間,即足證明被告鐘 文宏、李添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故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鐘文宏、 李添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假設語),惟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本件登元公司出賣予 原告之系爭地下室使用權,縱認登元公司應就其出賣之系 爭地下室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假設語),以及被告鐘 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亦應就系爭地下室負擔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假設語),惟登元公司早於87年間即將系爭 地下室交付原告使用,登元公司於交付時,系爭地下室既 已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則自系爭地下室交付時起,登元 公司即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被告鐘文宏、李添樂即應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 之,原告自87年間起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登元公司 及被告鐘文宏、李添樂為請求,然原告於逾15年後之113 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鐘文宏 、李添樂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 據。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 添枝6人均為登元公司之股東,因84年5月17日原告向登元公 司買受登元公司位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401、402、404、4 05、405-1、406、407-1、409、410、411、418、419地號土 地上所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建物之第B2棟地下室及1、2 樓房屋暨該戶房屋按比例持分之土地,其中系爭地下室部分 約81.57坪,按每坪8萬元計算,總價6,525,600元,系爭地 下室單獨附屬於1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原告所擁 有之地下室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原告與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遂於87年2月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3頁),且為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 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 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取得系爭地下 室之使用權後,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為系爭地下 室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前向本院另案 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回溯5年至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並於112 年12月28日判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在案( 駁回拆除地上物之部分),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地下室既經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出面主張其權利, 復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 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出 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無論出賣人即登元公司是否有 可歸責之事由,均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復又依據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 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保證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即原 告)壹樓,甲方可獨立使用,且第三人就地下室,對於甲方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附件之照片及配置圖所示)。乙方 保證甲方擁有之地下室四周之磚牆係合法建造。若有第三 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 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願 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陸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 及按央行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同意代登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 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前開 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及第353條定有明文, 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請 求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 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 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 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 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 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 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登元 公司出賣予原告之標的為系爭地下室之永久使用權,並依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由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代為負擔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係於87年 2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地下室該時已在原告 使用中,則登元公司於交付系爭地下室時起,系爭地下室既 已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則自系爭地下室交付時起,被告葉 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即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對原告負 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原告自87年2月8日起即得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為損害賠 償請求,然原告於逾15年後之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據此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以其自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請求之時即111年12月6日起,其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之 停止條件始成就,而得據以向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 請求返還已繳之價金云云。惟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 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 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關於因系 爭地下室之權利有瑕疵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葉攢輝 、鐘文宏、李添樂負擔損害賠償之權利,應自登元公司交付 系爭地下室予原告,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 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請求時,始悉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關於出賣標的有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僅 屬本身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上開權利,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要非法律上障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再者,惟 按所謂停止條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即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 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若 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 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 全體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陸佰伍拾貳萬伍仟 陸佰元及按央行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然並未約定若有第三人對原告主張地下室 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原告與登元公司所簽訂之地下室 買賣契約書即屬無效,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僅係明列 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應代登元公司負擔之瑕疵擔 保責任內容而已,非如原告所稱係屬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 甚明,既非停止條件,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其可行使 時即87年2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請 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連帶給付原告5,438,000元 ,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訴-209-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水勤 訴訟代理人 陳振金 陳韋伶 上 訴 人 柯志宗 被上訴人 洪雅雯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翠菱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劉翠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柯志宗於民國111年7月5日15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至南港路2段23 巷口,因上訴人陳水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依號誌,而沿 南港路2段南向北步行通過道路,上訴人柯志宗見狀為避免 撞擊上訴人陳水勤,卻未注意左側第1車道上有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劉惠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 車),仍向左側第1車道閃避,致B車之車身碰撞當時行駛在 第1車道之C車(下稱本件事故),造成C車右前車頭部位受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640元,劉惠仁因此3日無 法營業(工作),並受有營業損失(薪資損失)3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28,64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㈠陳水勤稱:發生本件事故後,在劉惠仁家協調,劉惠仁稱車 輛損失為3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被上訴 人請求營業損失。且劉惠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等語 。  ㈡柯志宗稱:本件事故後劉惠仁最初提供的估價單修車費用僅1 6,950元。後來劉惠仁提出的估價單不代表實際修車金額。 又劉惠仁的營業額不是每天都那麼多,且輕微損害不用修理 到3日。本件事故是劉惠仁的C車撞到柯志宗的B車,不是B車 去撞C車等語。    ㈢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87,000元(C車修復費用6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 ),及上訴人陳水勤自112年4月18日起,上訴人柯志宗自11 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均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柯志宗補充稱:其所駕駛B車閃到 第1車道停止後才被C車撞到,並非B車去撞C車,就事故前超 速乙節沒有爭執。另被上訴人未提出C車損害之請求權讓與 證明。C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僅約為21,000元。上訴人陳水勤 補充稱:對初判表所載其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依號誌 行走乙節不爭執。但劉惠仁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不足憑認其 所受損害。又C車在砂石場內已遭他車倒車撞到,該估價單 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再原審判決以估價單所載數額 扣掉修車和零件損失作為賠償費用,然應以實際維修費用扣 掉修車和零件損失作為賠償費用,被上訴人應提出維修過後 的車體及更換的零件以證其實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水勤及柯志 宗分別有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上訴人2人不爭 執過失,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C車右前車頭部位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62 ,000元,另外劉惠仁因此3日無法營業,並受有營業損失25, 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1.C車受損部分: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行為,致C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經查,C車之車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文昌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昌公司)所有(111年6月24日起至11 2年5月12日,112年5月12日起再變更為訴外人長馳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 16日函覆C車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及領牌歷 史查詢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53頁)。被上訴人固 表示劉惠仁是靠行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稱靠行乙節既未提出 證據佐證其實,並無從認定劉惠仁即為C車所有權人,依卷 內事證應認C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文昌公 司。其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業已受讓取得文昌公司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 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難認有理由。  2.營業損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C車受損修 復期間共3日,劉惠仁不能用來營業,受有25,000元之損失 等語,並提出文昌公司開立證明(見原審卷第185頁)、訴 外人長開企業社、長馳實業社開立劉惠仁之薪資證明及報表 (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7頁至247頁)等件為佐。然C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係所有權人文昌公司始有所有權受到侵害, 致生不能營業損失之問題,劉惠仁並無「權利」受到侵害。 而劉惠仁縱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所使用之C車受損 ,其於C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C車,而造成營業收入或工作薪 資之損失,但此並非劉惠仁「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 係屬劉惠仁因本件事故致經濟上利益之受損,屬學說上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又劉惠仁前述不能使 用C車所受之「經濟上利益」損失,固然可認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然該規定之要件必須是「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該當之。而本件 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並非上訴人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劉惠仁「經濟上利益」損失 ,故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C車使用 人即劉惠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劉惠 仁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C車之修復費用62,000元及劉惠仁不能工作之營 業損失25,000元,合計87,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14-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D、E部分以設置鐵皮屋(屋內有馬達、機具)、2支電線 桿及鋪設水泥地之方式無權占用,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耕植菜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 (以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E部分之地上物均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是民國79年 間才搬到系爭土地附近,當時已有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設置,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拆 除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騰空返還上訴人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及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鋪面,上有鐵皮屋 )、B部分(水泥鋪面)、D部分(電線桿)、E部分(電線 桿)之工作物(即系爭地上物)。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 。然查,證人陳穎達到庭作證稱其約於80年間與被上訴人的 哥哥陳振龍去三芝養魚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一同養魚 ,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照片上的電線桿及鐵皮屋是以前養魚 所設立。水泥鋪面並不是當時建物所殘留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117頁)。顯然陳穎達證述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審卷 第24頁至28頁照片即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水泥鋪面及電線 桿係被上訴人所設立。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自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雖復依陳穎達證詞內容 改稱系爭地上物係陳振龍設立的,後來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振 龍而承受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等語。然 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自非可採。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為被上 訴人所設立或其為處分權人之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進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 人,自不能認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79-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入股合夥經營訴外人協錸運國 際有限公司(下逕稱協錸運公司)之股金,並簽立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9月25日,到期日 為112年9月25日,金額3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返還借款之擔保。惟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上訴人返還借 款義務,係以雙方合夥之協錸運公司分派上訴人盈餘紅利50 %為來源,前開規定應優先於借據第4、5條之清償約定。又 協錸運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上訴人未得任 何盈餘分配,自無庸再為清償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5日退出合夥,其退夥之際,正值協錸運公司經營困難, 本依法被上訴人不得於公司營運不利之時退出合夥,惟上訴 人仍同意其退夥,兩造於被上訴人退夥半年後,合意結算合 夥及借款,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再 向上訴人請求退夥金及清償借款等語。準此,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已無清償之義務,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 其票據之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向其借款360萬元,作為入夥協錸 運公司之股金,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系 爭借據第6條雖載明,上訴人應以協錸運公司分派盈餘紅利5 0%為清償,惟第4、5條亦有約定借貸期間及清償期。是上訴 人無法以紅利清償,亦應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清償借款。又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芬(下逕稱其姓名)即被上訴人之母 ,亦分別以360萬元、80萬元與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入股 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惟其與林淑芬,業於107年11月間退 夥,其不曾收受到退夥金,亦未曾與上訴人結算退夥金及系 爭借款債務。僅林淑芬曾於108年6、7月間合計收受82萬738 8元之退夥金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抗辯該債權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 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 返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則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退出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時,業 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則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開詞情資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取走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協 錸運公司於彰化銀行108年6月10日至111年12月21日之帳戶 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查,前開交易明細 僅得證明協錸運公司確有匯款合計82萬7418元至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合意結算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主張 有前開結算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自明( 原審卷第7至11頁),復於本院二審時上訴人方主張被上訴人 於退夥之際取得110萬元補償,以結算退夥及借款債務云云( 本院卷第20、22頁),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匯入林淑芬帳戶合 計82萬7388元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12頁),又於民事上訴 理由㈡狀改稱領出合計82萬7418元,結算合夥及借款債務並 提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前後 所述顯不一致,苟兩造確有前開結算之合意,就此重要之事 實,上訴人何以未於起訴時,一併主張。又給付被上訴人若 干金額以結算,應為合意結算之必要之點。上訴人何以對於 合意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詳實,實 令人生疑。又被上訴人投入合夥之資金為360萬元,借款予 上訴人作為合夥資金之金額亦為360萬元,此有系爭借據、 合夥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21至25頁)。又兩造於107年9月25 日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1月間退出合夥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總計支 出之資金含合夥金及借貸金額合計720萬元,是否可能於僅 參與短短1個多月之經營後,即同意以82萬餘元,結算退夥 金及借貸債權,亦令人存疑。另兩造之借貸與合夥投資之金 額非微,均簽有書面契約,復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借款返還,顯見兩造均認為就此重要事項,應以書面載明, 以避免爭議。是就因前開合夥、借款所衍生結算之重要事實 ,若確有上訴人所陳之結算事宜,衡情亦當以書面將約定事 項載明,惟上訴人自承並無書面約定,亦有疑義。準此,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結算事實,有前開疑義,尚難僅以前開彰化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率爾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其前 開主張,應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係作為上訴人合夥之資金,兩造 約定以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上訴人所得分派之盈餘 分配50%為清償,嗣因被上訴人退夥,兩造已無合夥關係, 且協錸運公司已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未有任何 盈餘分配,則上訴人自再無任何清償義務云云。惟查,系爭 借據記載:「一、…。二、甲方(被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 三百六十萬元貸與乙方(上訴人);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 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入協 錸運國際有限公司(原贅載乙方)。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 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5日止。五、乙方於借貸 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拖延欠, 不得怠於履行。六、其他約定:本借貸金錢約定無息借貸。 乙方於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每次分派盈餘時提撥分得紅利的 50%歸還甲方本金,直至本金全數歸還甲方為止,不得藉故 拖欠,不得怠於履行。…」(原審卷第25頁)。綜觀系爭借據 約定內容,約定借貸期限為107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 借貸期滿,應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復於其他約定事項中, 約定上訴人應於受協錸運公司分配紅利時,將50%紅利償還 被上訴人,至本金全部清償止。則依前開約定之文義,應認 兩造係約定借貸清償期未屆至前,上訴人應以其受分配之50 %紅利償還借貸本金,苟無受紅利分配即無庸提前償還。惟 待借貸期限屆滿,未清償完畢,仍應依約將所積欠款項一次 清償。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收受82萬餘元,現方又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云云( 本院卷第152頁)。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82萬7418元,係與 被上訴人合意結算合夥與借款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 爭借款之清償期係112年9月25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 年9月25日,此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參(原審卷第19、25 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及本票到期後,向 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顯係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事。另參酌系爭借據 及合夥契約之約定,可知借款360萬元,僅為上訴人加入合 夥之資金來源,顯與兩造與林淑芬間之合夥經營事業之法律 關係無涉。除兩造間另有約定,自不得以合夥關係所生之爭 議,對抗上訴人資金之貸與人,併此敘明。 ㈣、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返還,此有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 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等語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經 上訴人以受分配之50%紅利償還借款,或曾清償系爭借款。 準此,系爭借款既未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應存 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屬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調取協錸運公司107年9月 至108年9月止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134頁),釐清合夥資金流向核無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8

SLDV-113-簡上-8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尹潤芝 訴訟代理人 郭岳勛 程兆暘 被 告 郭登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 78至86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4年 度執字第19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對伊為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之請求權因28年間未行使,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伊 得依法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本案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且於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 認諾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上規定,本院即應本於 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案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1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復同意訴訟費用由 其負擔(見本院卷第75頁),爰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28

SLDV-113-訴-1640-20241128-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徐佳群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安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志光 ,惟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一第472至477頁),被告安和公司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 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26號裁定選任許智翔為被告安和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訂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士林一品」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A7戶17樓一戶及地下4 層、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平面法定停車位(下分稱系爭房 屋及系爭車位),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訴請被告安和公司 履行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安和公司應將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價金移轉於全國農業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 光華段都市更新案3」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㈡被 告安和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且依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囑託登 記後4個月內通知甲方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主張安和公司與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 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或類似合夥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 及合夥法律關係,追加東馬公司為本件被告,其聲明迭經變 更最終求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 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 後,連帶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2頁)。經核,原告追加東馬公司為被告,及追加 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原因基礎事實而為 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分期繳納總計770萬元之價金至 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被告安和公司原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 將收受之價款全數轉入系爭信託帳戶,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 約履行,且聽聞被告安和公司有一屋二賣之情事,恐將來被 告安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又系爭建案係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合夥經營, 渠等間乃約定出資經營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是被告安和 公司雖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實係屬合夥團體與 原告簽立,且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屬於被告等之合夥財產,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應連帶履行系爭契約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 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依系爭契 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又倘原告未來無法順利取得前揭不動產,則原告 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0條相關違約及解約處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價款77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總價3 ,500萬元15%計算之違約金即525萬元,合計共1,295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前法定代理人私 下簽立,並未告知公司,應屬私人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嗣經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則對 原告先、備位聲明均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三、被告東馬公司則以:依其與被告安和公司101年10月25日合 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東馬公司負責都市更新業務, 被告安和公司負責興建及興建資金,二者負責部分清楚劃分 ,並無合夥關係。又都市更新條例之實施者與地主或權利人 間為委任關係,實施者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被告安和公司 ,無從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安和公司更不可能為執行業務合 夥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且原告未交付任 何價金予被告東馬公司,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 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嗣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為財產分配並移轉,原告不能請 求被告東馬公司移轉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原告已繳納770萬元價金至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 ,被告安和公司迄今均未將前揭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 理人許智翔雖對於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認諾,惟該認諾之 訴訟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6條、第67 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 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 就系爭建案為合夥關係,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經查:依 被告等就系爭建案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所載,並非約定「共同 出資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出售營利」之意旨,而係載明被告安 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及訴外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 爭建案應負擔之作為義務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 13頁),並約定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被告安和公司、東馬 公司各可分得之樓層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合作協議書 第5條內容),此等權利義務內容均與前揭民法合夥條文規 範係以共同出資,並於每屆事務年度決算分配損益,合夥人 之出資及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等要件均不符,尚難謂被告安 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就系爭建案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 。再者,被告等間縱為合夥關係,此節亦違反公司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亦屬無效。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 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為先位聲明 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主張系爭建案係以被告東馬公司為起造人,並 已將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且被告安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復約定由被告東馬公司單 獨具名向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行使指示權,有被告安和公司及 被告東馬公司之約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筆錄),此節首堪認 定。又被告東馬公司主張,因被告安和公司違反前揭合作協 議書而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該契約乙節,復為被告安和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筆錄)。是以,被告安和公司 已無法依據其與被告東馬公司之合作協議而受分配系爭建案 之成屋,自無法基於出賣人地位將原告已繳價金770萬元存 入系爭信託帳戶,並於建屋完畢後,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安和 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安和公司依系爭契約 為先位聲明之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和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原 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並 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並非合夥關係,業 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 建案為合夥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 為備位聲明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間定有系爭契約,並已給 付部分價金77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88頁、第90至93頁),被告安 和公司特別代理人就此節均不爭執;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 人雖主張恐為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間之私人借 貸云云,惟與前揭證據不符,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系爭 契約已因被告安和公司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安和公 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770萬元,即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 20條第3項約定「甲方依本條第1項或第2項(按:即瑕疵擔 保責任)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 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壹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 一第43頁)。而本件被告安和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之原因,係 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移轉指示權,核 屬權利瑕疵擔保,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至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 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安和公司 為一具有資力並富經驗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權利之取得,原有其專業知識及資力,嗣因與被告東馬公 司間之履約問題而無法取得系爭建案成屋分配之違約情節等 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以房地總價15%計算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房地總價10%即 350萬元,較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為350萬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 出該書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安和公司之證據,自應以原告 提出該書狀後,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第一次到庭之本院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生催告 之效力,故原告就前揭金錢給付,併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1,120萬元(計算式:770萬元+350萬元 =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 ;並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 安和公司給付原告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8

SLDV-111-重訴-46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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