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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人 郭棓渝 張心馨 黃瀞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律師 被上訴人 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1年9月21日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利用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受聘為兼任教 授指導研究生論文口試期間,向成功大學企管系推廣教育委 員會申請開設課程,推廣教育委員會原未准許上訴人開設課 程,經上訴人提起申復後,申復小組委員會始准上訴人開設 課程,故上訴人實不可能向學生表示不再執教課程及課程上 到108年3月29日為止。上訴人係受成功大學聘任而教授課程 (註:與受聘為兼任教授指導研究生完成論文口試屬不同法 律關係),聘任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成功大學,並非上訴 人與學生,則上訴人縱僅欲教至108年3月29日,應係向成功 大學表示提前終止聘約,如認此事屬企管系權責,至少應向 企管系表示終止聘約,而非僅於課堂上向學生表示課程上到 今天(即108年3月29日)為止,然後即不再依已排定日期前 來上課,此實依一般為人處事與經驗法則得以確信無疑,且 108年3月29日前後上訴人從未向成功大學或企管系表達不再 執教課程,則被上訴人郭棓渝竟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 發文向課程學生表示上訴人不擬再執教課程,並已於108年3 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告知,實將上訴人比擬為不負責任我行 我素視約定為無物之人,此顯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 上訴人因執教課程而與成功大學訂有聘任契約,明訂授課酬 勞與授課日期,上訴人不得隨意於中途停止授課,成功大學 或企管系亦不能隨意解除上訴人之授課權利,故被上訴人郭 棓渝於108年4月2日以所謂之傳言為憑發文限上訴人於4月3 日下午5時前回覆是否繼續執教課程,否則認定上訴人僅教 至108年3月29日,顯違反體制與法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 師聘任辦法第4條「學期制聘期」規定),此對上訴人而言 實屬莫名其妙,且無禮至極,時值清明連假週伊始,上訴人 本擬待連假過後至校上課再問清楚不遲,對此企管系非法函 文上訴人並無回覆義務,不能以上訴人未回覆而認定上訴人 從3月29日後不再授課,故該函實屬非法無效,被上訴人郭 棓渝不得於4月3日下午5時30分發文向學生表示上訴人不再 執教課程,其破壞體制恣意而為,實已對上訴人之名譽與人 格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 予解聘,同條第4項規定,教師有上述第11款規定情形,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被上 訴人郭棓渝於未經企管系教評會審議下,越權發函告知學生 上訴人不再執教課程及課程改由林松宏老師授課,使上訴人 被迫不能繼續授課而蒙受羞辱,名譽與人格均遭受侵害。課 程學生選修人數多達30名,108年3月29日前來上課學生達20 餘人,上訴人如有宣布上課至今天為止,以後不再繼續授課 ,則當日前來上課之多數學生必因4月5日放假後是否繼續上 課及由何人授課等疑問,而會於該日上課結束後或隔日向企 管系詢問後續如何因應,然實際上3月29日上課結束後並無 學生向企管系反應上訴人表示不再授課,僅學生即證人楊雅 純於當日發文表示「蔡教授因與主任之間的勞資糾紛,表達 欲停課想法。」但表達欲停課想法與上課到今天為止,二者 截然不同,而被上訴人郭棓渝卻將此曲解為上訴人向學生表 示不再授課,故所謂上訴人於3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表示以 後不再授課,實是被上訴人郭棓渝刻意曲解上訴人真意,並 非屬實。 (二)被上訴人葉桂珍自始忌恨上訴人執教課程,遂於4月11日課 程委員會及4月12日系務會議兩度非法宣布停開課程,且未 告知上訴人,以致4月12日上訴人如期前往教室授課而發現 教室無一人,108年8月1日被上訴人張心馨接掌系主任後, 推廣教育委員會於108年9月21日追認108年4月11日、12日被 上訴人葉桂珍宣布停課之決定(亦未告知上訴人),因上述 三次會議紀錄與上訴人遭剝奪授課權具有密切關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應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桂 珍、黃瀞瑩、張心馨屢經上訴人要求,卻對上訴人之請求置 不理會,拒不提供會議紀錄予上訴人,故意藐視羞辱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人格受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108 年4月11日、12日企管系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系務會議紀 錄,及108年9月21日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係關於宣布 停止課程及追認停課決定,均與上訴人之權益攸關,本不待 上訴人提出申請,即應送達上訴人,俾上訴人瞭解内容得以 因應救濟,上訴人並非與事件無關之第三人而請求提供資訊 ,則被上訴人葉桂珍、黃瀞瑩、張心馨對上訴人之請求實不 得拒絕提供或藉故刁難,故被上訴人葉桂珍、黃瀞瑩、張心 馨拒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遭受被歧視及 無禮之對待,實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當得請求賠 償精神損失。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郭棓渝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 桂珍應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被上訴人郭掊渝108年4 月3日之電子郵件所載「不擬再執教學分班課程,並於108年 3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告知」内容,與修課同學所述内容相 同,並非虛捏不實之表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之旨趣,因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陳述内容確為真實,不具備 違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蔡耀全名譽及人格權。且108年4月 3日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内容,僅在代表企業管理學 系說明課程處理事宜,此與上訴人體現自主、個別、自由發 展之人格法益有別,並無致上訴人人格權或名譽權減損之可 能。由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被證12可知,被上訴 人郭棓渝108年4月9日電子郵件所載「當天也有說若和系上 協調不成,也不知道有沒有緣份再繼續教大家,聽學生說他 已經二星期都上課到一半就一直抱怨系上給付鐘點費不合理 問題……」等内容,均與課程修課同學所述之上課情狀相符, 因非虛構或捏造事實,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至明 。楊雅純已於原審時111年7月18日回覆表示4月11日之電子 信件確實為其所寄發,且未提及内容有何不同而遭變造或竄 改之情形,則顯見楊雅純108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確屬真實 ,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郭棓渝虚增、竄改之情,並無可採 。本件上訴人蔡耀全向被上訴人黃瀞瑩請求企業管理學系課 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業經時任企管系系主任之被上訴人葉 桂珍於108年4月15日(被證13)以電子郵件拒絕上訴人在案 ,副本並副知企業管理學系老師,顯見被上訴人黃瀞瑩於此 事並無置喙餘地,會議紀錄公開與否與被上訴人黃瀞瑩無涉 ,乃被上訴人葉桂珍權責,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黃瀞瑩主張 應公開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因非其業管權責事項,亦無從 代企業管理學系系主任決之。依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 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可知,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相 關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乃屬國立成功大學之校務資訊,依法 應檢具申請書向企業管理學系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心 馨請求企業管理學系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企 業管理學系職員被上訴人郭棓渝,業於109年1月8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上訴人(被證16),請其依規定之格式與程序提出 申請,並檢附「國立成功大學應用校務資訊申請書」予上訴 人。綜上,因企業管理學系業於109年1月8日回復在案,惟 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僅持續以業經適當處理且明確答覆 之同一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公開相關會議紀錄,是縱 使被上訴人張心馨未提供會議紀錄,乃依法辦理,自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葉桂珍:本案是上訴人捏造,其以108年5月23日違 背事實的申訴案為據,起訴當時是成大企管系主任的被上訴 人葉桂珍「非法剋扣並抑留伊薪資、擅權停課卻誣指伊意圖 強制取財」以向該系、葉桂珍取財。會議記錄應該都有給上 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在講什麼。上訴人所述均不實,會議記 錄於5年前已經給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自成大企管系退休,因尚須指導5名研 究生論文口試,再受聘為兼任教授,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 至同年7月31日止。  ⒉被上訴人葉桂珍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擔任成大 企管系主任,被上訴人張心馨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 1日止擔任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及自108年8 月1日起接任成大企管系主任至11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 黃瀞瑩擔任課程審查委員會會議召集人。被上訴人郭棓渝為 成大企管系行政組員。  ⒊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與參加107學年度第2學期「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班學分 課程之同學,表示本件原告不再教授系爭課程,改由訴外人 林松宏老師繼續授課,電子郵件內容詳見原證4即南司簡調 字卷第39頁所示。  ⒋訴外人王國庭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與被上訴人郭棓渝,詢問4月12日是否上課,內容詳見原證6 即南司簡調字卷第43頁所示;被上訴人郭棓渝收受上開信件 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葉桂珍,內 容詳見原證5即南司簡調字卷第41頁所示。  ⒌被上訴人葉桂珍前以本件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張心馨及訴 外人林宗翰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5萬元,本件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本件被上 訴人葉桂珍調降其鐘點費並貶抑其人格、對外宣稱更換授課 老師及停開課程剝奪其授課權利等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且 於108年4月9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8日公然誹謗,侵害 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葉桂 珍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另案訴訟判決均駁回本件被上 訴人葉桂珍本訴、本件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被 上訴人葉桂珍及本件上訴人蔡燿全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兩 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發及竄改電子郵件,侵害其人 格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拒絕提供108年9月21日之108學年 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學年度 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侵害其人格權,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給付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企管系108年4 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之 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 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黃瀞瑩、葉桂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 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 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 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 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並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 許寄發電子信件與系爭課程學生,稱上訴人「不擬再執教 系爭課程,並已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向同學告知」,侵 害其名譽權等情,惟細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調字卷第3 9頁),乃是涉及學校教師與課程的安排問題,而課程安排 所牽涉的事項包含諸多主客觀因素(例如教師的開課意願 、可用時間的挪定、學校整體設備的配合等),連結各因 素涉及的背景事實並非必然與個人之名聲或評價有所關連 ,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為該等內容有何影響人之聲 譽而使人之名譽遭到貶損的結果。至於被上訴人郭棓渝於 「108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寄發電子信件與被上訴人葉 桂珍,觀其內容係將其收到系爭課程同學王國庭之信函轉 與被上訴人葉桂珍知悉,及報告從上課學生口中所得知之 訊息(南簡字卷一第67頁),則以當時被上訴人郭棓渝為企 管系行政組員、被上訴人葉桂珍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情 形而論,被上訴人郭棓渝就其工作職務範圍內所接收或知 悉有關系爭課程同學表達之訊息,轉由被上訴人葉桂珍知 悉,其行為就主觀上而言,難謂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思, 客觀上為其業務上轉達課程相關訊息之行為,難認有不法 性可言;且如前述,課程安排所牽涉的事項包含諸多主客 觀因素,學生對於課程或任教老師,基於其經驗認知或價 值判斷,就上課事項或情況表示自己的意見,乃是一種對 於教育領域各參與者必然存在的言論現象,且每個學生對 於課程或老師的評價,本因個別的觀察或認知角度不同, 而可能發呈為各類不同型態的意見,其中有正面者、有反 面者,有讚譽者、有批判者,都是學生在教育公領域上的 言論意見,亦可能只是一己之見,而非普遍被認同的全命 題式意見,見之者,也不必然產生對於該課程或老師的定 見或斷見,實不能以學生對於自己所見一方課程風景,即 認為此類言論即與名譽權有所牽連,否則恐是對於言論自 由的過度限制,也對於多元開放的教育環境發展有所窒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送上開電子信件,致其 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11日」竄改證人 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內容侵害其名譽云云。惟:    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電子信件(南簡字卷一第69頁),其上 所載寄件者為「楊雅純」、寄件日期為「2019年4月11 日星期四下午5:23」、收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郭棓渝 」;就此,證人楊雅純在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18日 具狀以書面稱:「4/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 為本人所寄發」等語(南簡字卷一第529頁),此與證人 楊雅純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可以相符(詳後)。另再參 酌被上訴人郭棓渝於證人楊雅純寄發上開電子信件之前 ,於同日上午9時01分以「葉桂珍」名義出具之電子信 件內容提及「…1.在3/29蔡老師跟大家說本課3/29後可 能會停課下,本人為免傷害上課同學權益,好不容易於 春假期間說服此方面專長之林松宏老師自4/19-6/28代 理上課,但因蔡老師近日寫email給林老師,林老師為 避免後續會有不必要情事發生,已於今早正式告知本系 『不願意代理上本課程』…」等語(南簡字卷一第69、70頁 ),核之證人楊雅純於該電子信件之末表示:「系辦幫 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等語,可徵證人楊 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 遭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之行為。    ②證人楊雅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提示原審被證11,原審卷一第69頁;你是否有發這 封信?)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發的信全部就是 這樣,提示資料和你自己筆電中內容是否全部相同?) (證人使用自己筆電確認)對,這全部都是我寄的。( 上訴人:可否請楊雅純登入HOTMAIL帳號確認有沒有這 封EMAIL?)可是我現在已經是我的HOTMAIL帳號,因為 HOTMAIL帳號已經和Outlook合併。(上訴人:可否請證 人展示由HOTMAIL帳號登錄進去的畫面?)(證人登錄帳 號後庭呈筆電,受命法官閱覽後發還)受命法官當庭勘 驗證人提出之筆電。勘驗結果:畫面顯示為Outlook系 統,左方欄位同前,右方欄位標題為:回覆【緊急通知 】成大企管系~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 通知。楊雅純NINA,收件者:郭棓渝,信件內容為:「 Dear郭小姐,我是學分班楊雅純,本人願保留學分費於 下學期。另外群組同學很多人反應選擇保留學分費的同 學,對於只選一科的人,學雜費應退費。請系辦考量這 個部分並給予我們回覆。對於蔡老師的做法,我是相當 不認同的,身為老師不僅吵著說"不教了",還在上課時 間聽音樂不上課,多數同學大老遠跑來上課,也有像我 一樣,把孩子放下趕來上課的爸爸媽媽,對於我們時間 有多麼寶貴。上課看到老師聽音樂是什麼心情?真的心 情不是很好。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 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 受命法官諭知筆電發還證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現 在螢幕上4月11日這封信,裡面手寫內容「吵著不教了 」、「上課聽音樂」這些內容都是實際情形嗎?)沒有 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3月29日之前蔡燿全上課 有怎樣的情形,讓你會寫這樣的內容?)蔡燿全第一堂 課是正常的,我個人很喜歡蔡燿全的課,第二堂上半堂 正常的,下半堂開始有講糾紛的事情,之後第三堂還是 有上一點課,但是大部分時間在講薪資糾紛,還有聽音 樂。之後的課都是在聽音樂,我們同學甚至有人直接出 去寫自己的報告,因為上課已經沒有內容。在這些課, 蔡燿全有不斷的說他跟主任糾紛的事情,還有不教的事 情。所以才會造成我會覺得我到底還要不要來上課。(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3月29日之前這個學分班課程的學 生有沒有討論要由班代要向系上反應的事?)明確時間 我不確定,但是有請班代表向系辦反應這件事情是有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課時有沒有向蔡燿全反應說 不喜歡這樣,希望改變上課的方式?)沒有人反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六,調字卷第43頁;你有 沒有收到下面有寫「梁班代與學分班同學您們好:... 」等語這封信?)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以你知 道4月12日蔡燿全是要來上課的?)如果我沒有記錯, 收到這封信的時間應該是3月29日之後的事情。(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後來4月12日你有沒有去上課?)不記 得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1;為何說有 收到通知是蔡燿全4月12日要上課的通知,但還是要發 被證11這封信?)因為前一天不知道老師會發這封信, 我記得老師的信是在我寄信之後才知道的。(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蔡燿全說4月12日要上課的通知是在4月9日 通知的,班代是否有在4月9日收到通知後轉達4月12日 要上課的事情?)班代有轉達這封信,但是時間點我不 記得。(上訴人:我的被證11稱「時間很寶貴等語... 」,我通知要上課後為何你們不來上課?)會發那封信 就是我們不明確到底要不要上課。而我們在系辦和老師 之間,我們實在不知道要聽哪一個的。(上訴人:你的 被證11稱「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 請問我是用什麼方法從中阻攔?)因為那時候同學說系 辦有請另外一個在該專業領域很不錯了老師教,我們心 中一直以為說這個新老師會來接替這個課程,但是在放 假前,都聽同學說這個老師有被說服不要來代課。(上 訴人:請問你的被證11下面四段和上面兩段的格式不同 ,是否可以當場示範在HOTMAIL帳號編輯內容裡面,可 以有兩個段落格式不一樣的方式嗎?)我打字都是直接 打,我沒有這樣斷句。(上訴人:你一直說你要確認, 為何不在課堂上直接問老師?)因為老師,教授的角色 對學生而言是有距離的,所以學生比較不會向教授去質 疑老師為何要聽音樂,我想這也是現場所有的學生為何 沒有人反應老師為何要聽音樂,因為老師和學生會有距 離感。(上訴人:楊雅純在110年11月3日寫了一封EMAI L給我,說他對我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下了課就趕著回 家,跟我沒有說過一句話,既然對我的事情都不知情, 為何被證11會知道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辦法,然後我還 從中阻攔,是誰告訴你蔡燿全不上課,不是說都不知情 嗎?)第一點、這件事情已經很多年,就我的印象有這 個糾紛,而我也幾乎完全忘記我曾經寄信給系辦,我是 在初次審理那次我才想到原來有這件事情,寄給蔡燿全 那封EMAIL是我被通知出庭的時候我發給蔡燿全的。為 何會知道阻攔的事,就如前面所說同學之間會討論,因 為大家都很關心接下來會怎麼上課。(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提示原審卷一第55頁被證四;3月29日的信件, 你提到說老師有表達停課的想法,老師具體的行為是什 麼,讓你有產生這樣的想法?)老師在幾堂課中都有不 斷揮手的講不教了,你們有問題問系辦。(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有問題問系辦,是指要請你們向系辦反應嗎 ?)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反應何事?)有 關蔡燿全薪水的事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 證11;4月11日的信件,你有提到上課聽音樂的事情, 聽的音樂與課程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聽音樂時間大約多久?)第一堂是全部都 有上課,第二堂是聽少部份,第三堂開始就愈來愈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愈來愈多大約占課程多少部分 ?)三分之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燿全說你們去 問系辦,蔡燿全是叫你們幫蔡燿全求情爭取有關薪水的 事情嗎?還是就只有說你們去問系辦?)一開始是有說 問系辦有關蔡燿全薪水的事情,但是學生的角度,我們 會認為不關我們的事情。後面要我們問系辦,就是在問 我們的課停課要怎麼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燿全 的意思是叫你們去幫他向系辦爭取有關薪資的權益嗎? )蔡燿全是要我們去問有沒有這樣的事情。』等語(簡上 字卷二第24-33頁)。    ③依上,證人楊雅純到庭明確證稱前揭108年4月11日電子 信件是由其所繕打寄發,並陳述其表達該信件內容的背 景緣由;另證人楊雅純亦於本院審理時攜帶其筆記型電 腦確認此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其電腦內確有上開 電子信件無誤。證人楊雅純之證詞非僅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之證人程序調查所得,其證詞也與卷內其他證據無所 扞格而可相為參照,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力陳證人楊雅 純證述不實云云(簡上字卷三第106頁以下、第160-161 頁):信件上下兩段格式不同,且電子郵件時間不會受 個人電腦時間影響、證人電腦內顯示的是OUTLOOK,而 不是HOTMAIL,所以是變造過的郵件,不是原始檔云云 ,但電腦的軟體、架構、系統均是透過人類的程序設計 所成,檔案資料也處在人可以處理、管理的狀態,但即 使如然,其背後也同時涉及電腦的設定及其可能衍生、 發生的風險、缺疑、漏洞、錯誤,上訴人徒以電子信件 所在系統問題,即認定證人證詞不實、信件是變造云云 ,恐流於偏失而陷入主觀之見的片面演繹。至於證人所 述涉及事實部分,乃是證人自己經驗認知的歷程,有些 是親歷之為,有些則屬耳聞之言,以人的認知作用衡之 ,其不可能百分之百還原事件過程與細節,更因大腦意 識作用本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人的供述本有預設的錯 置、遺忘、篩檢的各種變異型態;蓋人之記憶力本由大 腦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 ,程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記憶可能存在 「杏仁核」;詳見「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Mind 〉」,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頁以下 ),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 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 期記憶之概念說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 d to Molecules〉」,Larry R.Squire、EricR.Kandel 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193、243-289頁),有關 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 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而長 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 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 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 相相符。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 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 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再者, 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變造該電子郵件云云 ,然所謂竄改,係指表意人之表達內容及意涵遭第三人 變更而與原表意內容意旨、意思不同之謂,其概念的重 點在於表意內容或意涵有無遭變更的情事發生;乃證人 楊雅純對於該電子信件為其所表達並寄發乙節,業已證 述明確如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變造電子 郵件云云,已屬非是。況證人楊雅純已作證自承該電子 信件為其所表述並寄發,此與信件文字格式或信件存放 的系統位置已無關涉。上訴人所執之前詞,均不影響上 開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    ④上訴人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簡上字卷三第39頁以下、第 157-158頁),然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 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 ,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此即證據優勢原則(有別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 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經調查證 據結果,依據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認本爭點事項已經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自應為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1條第1項並參)。是上訴人之上揭聲請事項,並無 調查之必要。     ⑤綜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法憑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發及竄改電子郵件,侵 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難 以准許。 (二)爭執事項第2、3點: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乃是關於人格權保障賦予精神慰撫金效果之重要依據,其成立乃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為前提要件。若無侵害行為之存在,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又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體系,乃是在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對於一般人格權進行規範,並在各編章中舉體化個別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的保護,此關民法第18條(侵害除去、防止;慰撫金請求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19條(姓名權)、第194條(生命權)、民法第195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特定身分法益)可以明瞭。是依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架構可知,人格權之謂,乃是較之前揭個別人格權較為抽象之上位層級概念,於具體社會事實發生時,仍應具體指涉對應之個別人格權種類,方有進一步就上開個別人格權的構成要件規定予以涵攝之可能。另所謂侵權行為,其行為態樣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前者指有所為而可由外部認識之行為,後者指有所不為;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以「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15-125頁)。  ⒉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有前述拒 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之行為而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上訴 人就其是何具體的人格權受到侵害乙節,未能具體表明, 僅泛泛言之,自無從認定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可能。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張心馨、 黃瀞瑩、葉桂珍對於上訴人要求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之不理 睬的藐視行為,比罵人三字經還要傷人,上訴人精神非常 受傷云云(簡上字卷三第161-162頁),顯然已將人格權之 保障內涵訴諸於個人主觀感受。但人格權作為客觀法規範 之一環,其內涵具有客觀體素之可規範性、可預見性,進 而才有產生法安定性的實證基礎;上訴人之主張中,對於 人格權之理解,未能脫離個人主觀的感受層面,僅發而為 因人而異的個人感受或喜好,將使法律適用與認定,落入 個體主觀世界的漂移領域,而與法律、契約(當事人之法) ,作為一種客觀社會規範的本質有所背離。是上訴人前揭 主張,顯難認為於法有據。   ⑵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其所指涉者,乃是一種不作為的行為態樣。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上訴人如是主張中,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在法律上具有作為義務之依據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合於法律規範概念的敘明與舉證。另上訴人雖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請求依據,但於民事實體法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按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另參: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88年10月3刷,第68頁),尚難以之為憑而認定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有依前揭規定提供會議紀錄之行為義務。又觀之政府資訊採購法之規範內容,其受該法拘束而負有公開資訊義務的對象(即義務人)乃是政府機關,亦即該法第4條第1項所稱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此在該法所規定的主動公開(該法第2章)、被動公開(該法第3章)兩種類型均無不同(另參:林素鳳,「我國政府採購法初探」,月旦法學教室第136期,95年8月;湯德宗,「政府資訊採購法比較評析」,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5卷第6期,95年11月;謝碩駿,「司法案卷與資訊公開之法律適用」,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10輯,113年9月),既此,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並非政府機關,自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對象,則顯非能以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作為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之作為義務的法律依據。   ⑶進言之,成功大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大學法第39條規定 訂定「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南簡字卷一第9 3-100頁),並於該辦法第3、4、6、9條明定「校務資訊」 之定義、應公開之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 及向成功大學請求提供校務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之相關 規定。依此可知,欲申請校務資訊者,必須依該辦法第9 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之校務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用 途及日期等資料後向成功大學申請,再由成功大學依第10 條規定於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是依前 揭辦法,其規範對象是成功大學,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同上之理,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 瑩、葉桂珍並非成功大學,自非屬前揭辦法的規範對象, 則顯非能以該辦法作為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 之作為義務的法律依據。   ⑷又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惟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均非政府資訊公開法、 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之規範對象,無從違背該 等法規賦予政府機關之資訊公開義務而有違反之行為,是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顯失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拒絕提供108年9月21日之1 08學年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及主張被上訴人黃瀞 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企管系108年4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之行為,均侵害其人格權, 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 、黃瀞瑩、葉桂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均於 法未合,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上 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上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 ,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7

TNDV-111-簡上-289-20241127-3

最高行政法院

不予續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聘為上訴人所屬成人及繼 續教育學系(下稱成教系)助理教授,因至105年7月31日止 8年內未通過升等,依行為時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及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6點規定, 原擬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惟經被上訴人申請延長聘任 期間,並由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 105年6月7日召開第323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申請,延 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所屬成教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第128次及第129次會 議討論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 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所屬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5月 3日第15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決議 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29日中正人字 第1070005592號函(下稱107年6月29日函)將上開決議通知 被上訴人,並陳報教育部。其後,因被上訴人聘期於107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爰以107年7月2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64 42A號函予暫時繼續聘任並核發聘書。嗣經教育部就被上訴 人不續聘案函復同意照辦後,上訴人乃以107年10月11日中 正人字第1070008784號函、107年10月26日中正人字第10700 09767號函(下稱107年10月26日函,並與107年6月29日函, 下合稱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自10 7年10月23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向上訴人所屬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 會認申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 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教育部並以108年3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 兩造。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 議及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 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審),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 1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被上訴人 於113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 任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1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任 關係存在,且命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雖有違反 聘約,但未達「情節重大」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成教系助理教授,未依聘約第6點約 定,於8年內升等,被上訴人有違反聘約之情形。然上訴 人107年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顯示,教評會認為被上訴人 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無非係以「被上訴人105年提 出升等時文章篇數不多,未能順利升等、104年起皆無主 持研究計畫」為評價重點;但被上訴人於受聘期間之研究 成果,包括會議論文部分除於101年至104年間已有5篇會 議論文,105年至107年又有4篇會議論文;期刊論文部分 ,1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107年時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於上訴人 各級教評會審議時,被上訴人均列席說明,並於會議前或 列席時,提出「聲明」、「補充理由」及「補充理由二」 等3份補充資料供委員審閱,被上訴人於上述所提供之3份 補充資料中,皆有提及,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載 於會議紀錄。校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 未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予 以評價,亦未就上開資料是否能夠維繫被上訴人從事研究 、自我精進以維持執教品質、未能完成升等是否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有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事項作成判斷 理由,原審亦賦予上訴人充分補充理由及辯論之機會,上 訴人仍表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未能完成升等即屬研究能 量不足之情節重大等語,其主張尚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作 成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違反對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之原則,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至於依成教系 統計之科技部計畫主持人件數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7 年至103年均有申請獲准為科技部計畫主持人,僅104年至 105年未擔任計畫主持人;單就104年至105年觀察,被上 訴人雖略遜於同系所同時期且同職級之教師,但整體而言 ,顯然未達研究能量不佳之情節重大程度。又上訴人雖主 張教評會是否續聘之決定,應以8年內(即97年至105年) 之研究表現為評價,並非評價被上訴人10年內的研究表現 ,故被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得列入聘約8年 期限之研究表現等語,然申請升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 序,於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續聘之決定時,自應以被上訴 人受聘期間之整體研究能量表現觀察,並不僅限於審酌8 年期限內之研究表現。   ⒉依聘約第4點之文義解釋,開設課程、指導研究生、擔任導 師、參與學生論文口試或學校招生活動等,應可涵蓋在行 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或盡輔導責任等教師義務範圍內, 符合一般人的認知,尚非難以理解,屬於被上訴人聘約上 義務,應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教學分擔不足」及 「服務貢獻欠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第4點;就教 學分擔不足部分,上訴人認屬聘約約定「推動學術研究」 部分,其中包括研究生之指導。依上訴人97至107學年度 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被上訴人於成教系歷(10 )年所指導之學生僅有2位,對照觀察同系所之其他教師 分別為23至53人不等,被上訴人指導之學生數,相較之下 少於其他老師;就服務貢獻欠缺部分,依卷附99至106學 年度成教系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 場,同系所教師,除陳玉樹為17場,其餘教師分別為41至 86場不等,被上訴人參與口試之場次,相較之下亦少於其 他老師,應可認定。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有不夠積極分擔 教學及服務貢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構成違反聘約第4點 ,尚可支持。然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 情形,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 、院、校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 等遲滯,或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僅在描述被上訴人對相關事務 ,包括申請科技部等單位研究計畫、於成教系碩專班開設 課程、指導研究生人數、參與學生論文口試、參加學校招 生活動等事務之消極程度,尚無法具體化被上訴人如何違 反聘約並情節重大之狀況。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有評鑑制 度、升等制度提醒教師應積極參與學校行政、推廣教育( 碩專班課程的開設)、指導研究生、擔任學生導師等語; 惟升等部分,涉及被上訴人研究能量,業如前述;評鑑制 度部分,被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一度的教師評鑑結果 均為通過(評鑑內容包括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更 於107年經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 並經陳報教育部審核通過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等情,如 上訴人認為教師積極參與上述項目屬於履行聘約第4點之 重大事項,被上訴人又豈能屢次通過教師評鑑,甚至獲推 薦為「資深優良教師」?綜合上情觀察,縱納入被上訴人 參與系所活動或招生活動上亦較為消極之情形加以考量,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聘約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上訴人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有違反對被上訴人有 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大之法律概念與事 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亦可認 定。  ㈡綜上,上訴人各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既有如上 所述判斷瑕疵。則上訴人依前開決議而作成系爭不予續聘意 思表示,於法亦有違誤,不予續聘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又上 訴人不予續聘意思表示生效前,被上訴人107年9月之薪俸為 43,015元,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 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 之學術重要事項。」理由書第2段並詳論對於大學教育學術 自由應予保障之具體內涵,包括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範疇 之事項,及「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 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教師為校 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大學對於聘用教師 之應備資格,及如何期許教師個人專業之提升以助益學校發 展及學子深耕,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享有自治權限, 因而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 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 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明文對於教師聘約內容及解消聘約關係之要件及程序, 除應依教師法之規定外,大學得自訂規則經校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實施。  ㈡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 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行為時(下同)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 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 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 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 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 請。本規定應於聘約中載明。」行為時(下同)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 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行為時(下同)上 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約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 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 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 責任。」第6點約定:「依本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本規 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 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 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 出升等之申請。」從而,依兩造聘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上 開聘約第4點參與學校行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輔導學生 ,及第6點定期完成升等之義務,如有違反而其違反情節達 於重大程度,即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上訴人應經教評會決議後 向被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在聘約期滿後使兩造間 之聘約關係終局歸於消滅。雖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 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間完成升等,上訴人不予續聘。惟依 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自訂學校章則約定與教師間之權利 義務,及另定不續聘教師之規定,仍有教師法之適用,故尚 不能僅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能於8年 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併予指明。  ㈢又為落實憲法第165條之誡命,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對於 教師原則上應長期聘用,給予穩定待遇以安其心;同時,大 學為期發揮教育研究功能引領人類進步發展,要求教師保持 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投入教職,如發現教師有能力不足、義 務違反等不適於繼續聘約關係之情事時,應經嚴謹之程序解 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以防止輕率而侵害大學教師之工作權 ,是故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即明文大學不予續聘教師之決定 ,應經學校教評會之法定表決權數通過。大學法並允給大學 自治權,許其依自訂規章進行教評會之審議判斷。行為時( 下同)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學術研究案, 須先經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 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即所謂三級之教 評會審議制度。對於教師違反聘約是否達到情節重大,基於 尊重大學自治及教評會之專業性、經驗性、熟知性等特質, 應屬各級教評會之判斷餘地範圍。此一判斷經學校作成不予 續聘決意,而向教師送達不予續聘之意表表示,除其判斷有 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可認學校意思表示 之形成為違法外,法院對學校教評會之判斷應予尊重。  ㈣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指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惟於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其理由有4項:1. 違反本校教師聘約8年條款、2.研究能量不佳、3.教學分擔 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究係如何違反聘約之何等約定,及 如何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項,未知校教評會有無併為斟酌判斷,有無基於不正確或 不完足之事實而為判斷之違誤等未明,尚待調查。原審重為 審理後認定,校教評會未就被上訴人於會中補提之研究成果 納入評價,亦未說明其補充之研究成果如何不足而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判斷理由;又申請升 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予列入8年升等期限之研究表現,尚 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情形, 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院、校 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等遲滯,或 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所 主張上訴人教育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下稱評鑑實施準則 )所規定之評鑑項目,即聘約第4點之具體工作內容,惟被 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1次之教師評鑑結果均為通過,更於 107年獲教育部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綜上以觀,校教評 會之判斷,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 之違法等語,固非無據。  ㈤惟查,有關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理由所涉事實,即 1.違反教師聘約:未於8年內升等。2.研究能量不佳:⑴101 至104年只有1篇會議論文、105年提出升等時只有2篇期刊論 文,因而未能順利升等。⑵104年起均無主持科技部或相關部 會之研究計畫。3.教學分擔不足:⑴因曾與碩專班學生有衝 突,致任教期間僅開設2門碩專班的課程,無法分擔碩專班 的教學工作量。⑵歷來僅指導2名碩班研究生,無法分擔指導 碩士論文的教學工作。4.服務貢獻缺乏:⑴近8年來只有參與 3個場次的學位論文口試。⑵鮮少參加成教系的招生說明活動 等事實,已經前審認定屬實。更審時,上訴人於原審援用上 開事實,並分析兩造聘約約定之目的,答辯主張107年6月29 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事由,指被上訴人受聘期間分別違反聘 約第4點及第6點約定,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⒈關於違反聘約第4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聘約第4點約定乃著重維護學校整體發展與學生受教權, 促使教師輔導學生、分擔系所教學工作。除約款內容外 ,尚可由評鑑實施準則第6條規定:「本院教師評鑑審 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及 依同準則第5條規定附件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 ,「教學」之評鑑指標為學生指導(具體內容為論文指 導,含實習指導),「輔導及服務」之評鑑指標為校內 服務(具體內容為推廣教育、協助行政工作或其他貢獻 )、學生輔導(具體內容為學業指導、生活指導或其他 輔導工作等)等內容,可知該聘約第4點約定之具體工 作項目,應包括上開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10 7年6月29日函所載3.教學分擔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 所涉事實已屬違反聘約第4點約定。    ⑵就教學分擔不足部分,依97至107學年度上訴人成教系教 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可證被上訴人歷年指導研究生人 數確實少於其他老師,且未有老師經年未收指導學生之 情況。就服務貢獻缺乏部分,成教系於99至106學年度 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場,未能 分擔同系其他教師擔任學位論文口試之重擔。被上訴人 鮮少參與成教系招生活動,難使新生認識上訴人、加強 其報名入學之意願,是認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    ⑶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其獲資深優良教師之獎勵部分,實則 資深優良教師之獲選,只要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滿10 年而成績優良,即可獲得。此與上訴人成教系之推薦無 關。      ⒉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兩造聘約第6點之義務要求,係在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 工作,提升專業素養及學術研究水準,以維護學校整體 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校教評會之認定,所依據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其自97年2月1日受聘至105年7月31日止,8年 內未通過升等,且自104年起皆無主持研究計畫,實已 無法為上訴人與系所爭取更多資源、擴增研究能量。亦 即將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所指1.違反聘約8年升等條 款、2.研究能量不佳,併同考量結果判斷被上訴人違反 聘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聘期間之研究程度,包含101年至10 4年間有5篇會議論文,105年至107年有4篇會議論文,1 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論文,107年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足證 其研究不斷云云。惟校教評會所評價者,為被上訴人97 年至105年之8年內未能完成升等期間之研究表現,故被 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在評價範圍內。又 依被上訴人於105年辦理教師升等時所填載之「教師升 等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所列之著作,僅有2篇期刊 論文(1篇為單一作者的SSCI期刊論文、1篇為非第一作 者的SCI期刊論文),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提出升等時 研究能量明顯不足。其餘論文及著作發表,教評會議審 議中已提供委員審閱並提出討論,校教評會仍作成不續 聘決定,並未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倘若校教 評會以上揭論文及其他著作之發表,寬鬆認定被上訴人 選擇此等自我精進之方式即足以維持其執教品質,上訴 人將無法平衡兼顧學校所有教師學術研究整體發展,及 教師間續聘與否之公平性。     ㈥經核以上,上訴人已就本院發回更審所指應再調查及辨明部   分,從聘約約款之內容及意義,說明校教評會審酌被上訴人 於各該事實之表現,如何該當違反聘約第4點之義務,且其 義務履行情形難以分擔該系整體肩負之教學、輔導及行政事 務,足認為情節重大;及被上訴人如何違反聘約第6點未於8 年內完成升等,並有研究量能不足,未能增進學校研究資源 。並也陳明本件被上訴人聘期實已屆至,因其依兩造聘約第 6點後段申請延長聘約2年,但被上訴人並不得再提出升等申 請,因而上訴人所評價者為其任教8年履行聘約違反義務之 整體情狀,本毋庸考量聘期原屆滿日期後之105年之其他研 究成果。至優良教師部分,依行為時(下同)各級學校資深 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下稱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2點規 定:「下列人員至每年7月31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 0年、20年、30年、40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 致贈獎勵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一)各級公立及 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第5點規定:「 第2點第1項所稱成績優良,指依……大學自訂之評鑑規定或大 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最近10年考核或評鑑結果 ,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 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再依上訴人評鑑實施準則第5 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受評鑑教師應填具教師自我評量報 告書(如附件),提各系(所,中心)初審。……」第7條規 定:「受評鑑教師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續總分 達70分者通過評鑑。」可知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並不具有 表彰其教學優異之意義,益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以服務 年資並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作為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僅屬 獎勵措施,非在對於教師學術研究或教學表現之肯定。則校 教評會未將被上訴人歷年評鑑結果、獲優良教師獎勵,及10 5年以後之研究成果納入有利之考量,並無違反有利及不利 均應注意原則,所為判斷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再從上訴人 校務發展之必要,及教師應精進專業智能以助益學校發展及 學子深耕等節以觀,校教評會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難謂其對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本 件事實之涵攝有明顯錯誤。    ㈦綜上,原審論斷校教評會有判斷違法之情事,惟對於上訴人 已經陳明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聘約第4點、第6點之目的,及 上訴人違反之情狀使學校研究資源無法擴增,亦影響上訴人 所屬成教系之系所任務,經校教評會審酌後認為已達情節重 大,及依兩造聘約第6點後段本毋庸審酌被上訴人105年以後 之其他研究、優良教師獎勵非屬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等 節,何以不足採信,未予敘明其理由,遂謂上訴人就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涵攝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未備 之違誤,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暨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已足供本院認定校教評會之 判斷並無瑕疵,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送達不予續聘之意思 表示,即屬合法有據而生其效力,兩造聘約已於107年7月31 日聘期屆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如其於原審訴之聲 明第1項確認兩造聘約關係存在,及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之給付,即屬無據。本院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自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上-32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邱郁達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緣被告學校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 接獲檢舉,稱原告曾於107年間涉足新竹市經國路獅子愛唱 歌KTV(現為神話KTV)而有不當行為違反相關規定情事,被 告學校遂依法組成校事會議(下稱校事會議)開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交校 事會議審議後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嗣教評會開會後決議不予解聘,經被告學校報送新竹市政 府,然經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有所涉法令及審議違失,退回 重新審議後,又經教評會開會後決議不予解聘,被告遂行文 新竹市政府建請提交該市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審 議,經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 專審會審議,後經專審會開會後決議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教 師聘約第4點(十四)規定,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違反聘約情節嚴重」規定予以解聘,並通知被告學校。嗣 被告學校依專審會決議,以110年12月1日竹城中人字第1100 010307號函通知原告並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2月3日府教學 字第11000180661號函予以核准,被告學校再以110年12月7 日竹城中人字第1100010490年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係以新竹市政府認教 評會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後經專審 會開會後決議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4點(十四) 規定,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嚴重」規 定予以解聘等情為據,因該等情形涉及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 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是否合於相關規 定及程序有無瑕疵之判斷,而新竹市政府既係認為教評會仍 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之機關,故本院認 本件有由新竹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命新 竹市政府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6

TPBA-111-訴-797-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游欣潔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 律師 陳琬渝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0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國際三校○○○○○○○○○ 碩士學位學程(GIP-TRIAD,下稱國際三校學程)學生,於1 10學年度入學,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因選課事宜,以電子郵 件向國際三校學程提出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申請書, 並表示所選修課程均經授課教師同意加簽等語,經國際三校 學程以111年2月24日電子郵件請原告出具切結書,以示其已 明瞭國際三校學程基本選課規定,惟原告逾期未出具切結書 ,故國際三校學程以111年3月4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同意 其超修學分之申請(下稱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二)國際三校學程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至111年3月16日期間數 次發表貶抑多位師長與同儕之言論,並騷擾行政人員與開課 師長,爰提報學生懲處建議表予臺大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 學生獎懲會)。經學生獎懲會111年5月20日第216次會議( 下稱獎懲會議)審認原告:1.於110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 向臺大教務長與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陳稱:「110年2 -4月間在台大醫學院及校總區威脅我放棄入學"若不退讓, 則必定成績差、被整得很慘、找不到指導教授畢不了業的下 場"有數批人士,其中,於醫學院與我會談、要求我退讓的 人士中,至少包含一位本GIP-TRIAD學程之學生:109級張書 耀(男)Louis……」等語;2.於111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臺 大各處室表示自己入學時受到沈湯龍之要脅,沈湯龍與中國 大陸投資者進行學位和學術成果的交易等語,足以貶損社會 上對張書耀、沈湯龍之評價,其言論構成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誹 謗他人」,乃依上開規定決議給予原告小過1次處分,並須 接受心理輔導及轉介身心科門診始得消過,嗣由被告以111 年6月13日校學字第1110040392號函附議決書(下稱記過處 分)通知原告。 (三)原告不服否准超修學分措施及記過處分,併同未有實質導師 指導、交通費、電信費損失、就其與臺大學務處生活輔導組 (下稱生輔組)聯繫過程作成調查報告及作成確認信件申請 日期、確認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無效、刪除學生獎 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國際三校學程主任停職撤換並將 該主任移送教評會考績列丙等以下、排除沈湯龍擔任任何行 政職並將其移送精神醫學治療、撤換學生獎懲會法律委員、 撤換學生獎懲會承辦人並將其移送考績會、作成國際三校學 程成績不公之調查報告並更正班級排名、將外籍學生Lucie   Barsuco記過、確認外籍學生不符入學資格並將其退學、要 求臺大不承認外籍學生成績、不准予實習、不承認畢業資格 、不授與畢業證書、結業證書、修課證明、請求臺大通知日 本筑波大學將該校教師移送懲處、請求臺大命國際三校學程 公開認錯道歉、請求臺大作成國際三校學程入學考試不公之 調查報告、請求調查國際三校學程主任涉及中資企業共諜洩 密之調查報告等事宜,提起學生申訴,經臺大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111年9月15日第128次會議決議 有關懲處部分,申訴無理由;其餘主張及請求不受理,並由 被告以111年10月26日校學字第1110079424號函(下稱111年 10月26日函)附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 。然原告於申訴評議決定作成前,即就上開申訴事項提起訴 願,於訴願審議期間,逕行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 (下稱行政事件1)、112年度訴字第314號事件(下稱行政 事件2,與行政事件1,合稱系爭行政事件),分別經本院判 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於系爭行政事 件審理中,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記過處分、否准超修學 分措施部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再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校規違憲違法,且所為行政行為,不符事實,以虛構 會議內容為理由,並違反正當程序,也有違法。訴願機關於 原告起訴前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 且與事實不合,登載不實,並與原告之請求不同。被告及其 職員以虛假不實內容行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 察署、訴願機關及本院,應無理由,且引用法理並非本件事 發時至今之法理。 (二)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有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 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處理學生事務參考原則、檔案法、政 府資訊公開法、訴願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 標準、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電 話通信費處理原則、國立臺灣大學行動電話通信費處理原則 補充規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訴願機關所屬 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 一致規定、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公告財務報表作業原 則、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憲法、行政程序法、訴願法 、行政訴訟法、民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 、大學法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 業要點、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 準、國立臺灣大學辦理境外雙聯學位實施辦法、國立臺灣大 學與境外教育研究機構訂定學術合作書面約定注意要點、國 立臺灣大學國際事務處合約簽署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國際事 務處合約查詢、臺大碩博班必修科目及應修學分建檔系統、 系爭學程。 (三)我國學位、學程入學資格包含涉外雙聯學位在內皆受大學法 、學位授予法等規範,被告醫學院碩士學程不得任由外國學 校或聯外單位逕自採納而照單全收,舉凡不合被告入學資格 ,皆不具有取得雙聯學位之臺大入學資格或畢業學位,被告 不應任由境外勢力藉由雙聯學位購買臺大醫院院碩士學位或 以學術交流名義偷渡生技產品或智慧財產權。被告電信費補 助採定額制,當職員執行職務因業務上不作為致學生受教權 受損,屬民法第179條規定權利侵害型之非給付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本案與系爭行政事件併案審理。  3.被告對於原告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行政事件1主張不服「臺教法(三)字第1114601295 號」,乃訴願機關就訴願諭知原告補充說明之函文,而原告 行政事件2主張不服「臺教法(三)字第1124600118號」, 係訴願機關就訴願案諭知被告補充答辯之函文,最終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可見原告於行政事件1、2與本件不服者 乃「同一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所發之不同文號函文」。原告 於行政事件1、2及本件起訴狀記載方式固然略有不同,然係 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而系爭行政事件既 已受理並審理在先,原告竟復於112年6月27日就同一事件更 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刑事問題。原告依其所訴,俱 無證據資料可憑,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法律上問題待釐清 ,核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 (三)原告為國際三校學程之學生,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超修 學分經被告否准,惟該措施僅影響原告該學期修讀課程數量 之多寡,至原告因否准措施而無法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 之課程,仍得於其他學期進行修讀,且不影響原告學生身分 或其他選修課程,足見該措施僅是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 然對原告之受教育權及學習權並未構成權利侵害,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是原告就「超修學分」之主張,欠缺訴訟權 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1.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 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 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 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 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 釋在案,同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並闡述:「……至學校基 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 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 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 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 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 權利之侵害。」是倘依個案具體判斷既無侵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 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 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 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 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 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 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 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並闡述:「憲法第11條之講 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 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 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 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準此,被告訂 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選課辦法(下稱選課辦法),第6條規定 :「(第1項)每學期學生修課學分上限規定如下:一、 碩、 博士班:20學分(不含論文)。但各系所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3項)學士班學生若因情況特殊,擬超修學分高 於前2項規定者,須提出申請並經導師、系主任及教務長核 可。」第21條規定:「(第1項)學生有下列情況者,得於開 學第3週上網下載教師同意加簽單,經授課教師簽章同意並 於規定期限內送交教務單位,辦理人工加簽:……四、 其他 經教師專業判斷同意學生修課者。(第2項)各課程加簽後之 修課總人數,以不超過該課程上課教室容量百分之10為原則 。」第25條規定:「教師及系所主管於選課期間,得上網查 閱各該系所學生選課情形,適時加以輔導。」 3.原告爭執被告不同意其超過學分上限修課(即超修學分)乙事 ,核屬被告因應教學、研究量能與有限學校資源之情況下, 為維繫學校教學、研究品質,並妥適分配相關資源,以使每 位學生均可獲得適當之學習,俾實現教育理念,所為課程設 計之爭議。縱被告課程設計安排未符合原告主觀要求,致原 告失去未能於所期待的時間內受到修得學分之利益,然此乃 教學、研究自由本質所必然,也係為確保每位學生均可得到 適當學習之成果,難認被告未同意原告超修學分,其受教育 權或學習權即受有侵害。參之被告選課辦法及學則,未能超 修學分,並不會受有成績評定不利益情事,無涉及補考、重 修或遭退學情事,亦無可能因此影響原告畢業或致無法取得 學位。原告雖因被告未同意其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 ,然仍得於其他學期進行修讀,不影響其學生身分,對於原 告之受教權或學習權亦無可能造成任何侵害。且原告既無超 修學分,則無須額外支出學分費用之必要,對其財產權也無 侵害可言。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否准超修學分所提之訴訟, 欠缺訴訟權能,為不適格。  4.末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 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又提起任何訴訟,請 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前提,是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備當事人適 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考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 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 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 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 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 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 之事實主張等語。是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就被告否准超修學 分措施起訴部分,為不適格,且無可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記過處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 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 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 個因素決定之。而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 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相同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 2.經核本件與系爭行政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且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對於原告 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原告 聲明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9頁、原處分卷乙證 8),係針對前述超修學分、此記過處分遭決定駁回與其餘主 張、請求遭訴願不受理部分;聲明三之原告原申請,應係不 服訴願決定就原告因不服記過處分併同之其他申訴事由,所 提具之111年7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書」(下稱11 1年7月17日申訴書,訴願卷第58-77頁),此即原告於系爭 行政事件所稱之「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於該申訴書 所載之「申訴申請事項」共計24項,並請求訴願機關依其11 1年7月17日申訴書作成准其所請之處分,業據原告於行政事 件1中陳述在卷(該卷一第506-507頁),並有原告訴願書在 卷可稽(訴願卷第49-50、130-134頁)。因此,   ⑴關於原告不服記過處分部分,原告已向行政法院起訴,為 行政事件1所受理,並經前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附表A編號2 所示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1年5月20日行政處分」部分, 即為訴請撤銷記過處分,且認實體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 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係為本件起訴撤銷訴願決定及 該決定有關記過處分部分之聲明所涵蓋,訴訟標的均屬不 服記過處分,為同一事件。並經行政事件1先繫屬在案, 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撤銷記過處分訴訟,復經前確定判決駁 回,且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在案,因原告未提起上 訴,救濟期間已屆滿而確定在案,亦有該事件卷宗可資, 此訴訟標的業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又無法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 回此部分之訴。   ⑵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申請(即111年7月17日申訴書之請 求)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部分,原告已向行政法院起訴 ,為本院行政事件1所受理,並經前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附 表A編號2所示「請求准予原告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之 行政處分」之聲明,是指如該判決附表B編號1、2所示以 外之請求(因附表B編號1、2所示請求即為原告不服記過處 分部分,業經認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核與本件上開聲明(請求)部分,屬同一訴訟聲 明與訴訟標的,為同一事件。且經行政事件1先繫屬在案 ,原告更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係於前訴訟事件繫 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況其中前確定判決就附表B編號3 之24項請求其中一項請求部分,更認無理由駁回在案,此 部分訴訟標的業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前所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部分, 自非合法,屬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7款及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再者,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 申請(即111年7月17日申訴書之請求,共24項請求)應作成 准予的行政處分,就其餘21項請求部分,即前確定判決附 表B編號4至24項之請求,業敘明此部分原告陳明訴訟類型 為課予義務訴訟,然未見原告曾就上開請求事項,向被告 為申請,而係於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請 求,學生申評會並非學校(即被告)本身,自難認原告於 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此部分之請求,即 等同於向被告提出申請,是原告就上開事項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的 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訴仍為不合法,亦有行政事件1卷宗 可資,是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自構成相同不合法事 由,且無從補正,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予以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本件與系爭行政事件併案審理部分, 因行政訴訟法中,並無賦予提起新訴者「向受理舊訴法院請 求合併審理」之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只是受理訴訟法院可以從行政管理之角度,將之合併審 理,原告提起本件新訴並無「請求受理舊訴訟案之法院,合 併審理新訴」之訴訟程序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也屬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部分 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 ,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5

TPBA-112-訴-827-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金粧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9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政大實小)代表 人原為林進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金粧,茲具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9-71頁);被告教育部代表 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491-4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該校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接 獲檢舉稱甲生遭到體罰、霸凌。經甲生之導師向輔導主任說 明甲生在意識不清情況下敘述之內容,並呈現家長所錄影片 ,輔導主任於同日向校長通報;甲生之導師於翌(29)日將 甲生錄音檔向校長播放,內容提及原告打甲生至少5次,趁 他人不在教室時,打甲生之太陽穴及打巴掌,並威脅甲生不 能說出去,校長於當日與甲生家長聯繫,甲生家長表示原告 將甲生留下,打甲生臉頰,並要求甲生洗臉後再回教室,總 共打甲生5次,有打到太陽穴,用鼓棒打小腿、鼻樑、生殖 器,致生殖器破皮等情;被告政大實小於當日進行校安通報 及性平通報,並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疑似體罰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108年10月31日召開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甲生家長於108年10月31日以原告之子( 下稱劉童)於107年8月30日就讀被告政大實小1年級時,原 告託付甲生照顧劉童,要求甲生陪伴其上廁所、吃早餐及寫 作業,107年9月10日因劉童學習表現不佳,原告趁音樂教室 僅有甲生及其2人,責罵甲生太不負責任,甩甲生巴掌,並 恐嚇甲生不准說出去,之後迄107年10月虐打次數計5次,甲 生疑因不堪壓力,開始閃躲原告,經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甲 生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1年多以來長期遭受原告之身心及 精神不當對待有明確因果關係等疑似體罰、霸凌事件(下稱 本事件),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調查;被告政大實小校園安 全事件因應小組於108年11月1日決議受理(錄為1081031001 號案)並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108年1 1月28日調查報告書,經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政實 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檢送本事 件調查報告書予原告。 (二)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12月1 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08年12月11日會議)審 議結果,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 第10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經被告政大實小以 108年12月18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 18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教育部。 (三)嗣被告教育部以109年4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09年4月28日函)及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 國教署)以109年6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6月30日函)致被告政大實小略以,原告經教評會 108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 心嚴重侵害」,何以給予暫時性停聘,請被告政大實小召開 教評會再予釐明,並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 0日施行之教師法規定重新審議。被告政大實小爰以109年7 月21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1日函) 通知原告,撤銷108年12月18日函之停聘案,另於109年8月2 5日召開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下稱109年8月25日會 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情事 ,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政大實小以 109年9月1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決議情形檢 附相關資料陳報國教署,同日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 教育部,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11 月17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7日函 )通知原告,經報奉被告教育部核准其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109年9月15日 函及109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駁回。原 告復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關於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0月28日接獲舉報原告涉及疑似對甲 生施以體罰、霸凌等行為後,組成調查小組分別展開調查疑 似體罰及校園性別平等部分。就疑似體罰部分,經教評會於 108年12月11日會議作出停聘之決定,另就涉及校園性別平 等事件,經被告政大實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通過109年4月27日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同日決議將其 解聘,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5月29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9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被告政 大實小於性平會之解聘決定生效後,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 知解聘,報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函核准,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一併 決議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亦因解聘行為不存在,而自 始無效。 (二)被告政大實小於未遵循會議規範第78條「因情勢變遷或有新 資料發現」或第79條「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 議」等復議程序與條件之規定,更未透過任何足以表彰新決 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解聘原告,已違反正當程 序。不予解聘之決議因與教師之工作權無涉,教師法本未規 定此等決議必須經過被告教育部核准或校長對外發布始生效 力。縱教評會所為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等情,被 告政大實小仍必須透過相當於「復議」或其他民主正當性高 於前決議之程序,始得對原已發生法律效力之「不予解聘」 決定重新審議。 (三)不論被告政大實小所為之停聘與不解聘決議有無教師法新舊 法適用上之瑕疵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此 等決議結果均不可能僅因此即自動失去法律效力。是縱認被 告政大實小停聘原告有適用法令上之瑕疵,被告政大實小既 未依法將其撤銷、廢止或以相當於復議之程序重新審議,此 等處分即具有拘束被告政大實小自身之效力,不容其以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多次重複表決,以作成「符合教育主管 機關所指示」之決議結果。縱依修正後之教師法規定,教師 所涉違失行為之情節重大與否、有無解聘或停聘之必要,仍 屬教評會得依職權加以判斷之事項,倘無明顯裁量瑕疵,被 告教育部仍無權以「拒絕核准」之方式強令學校解聘原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雖曾以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就調查結果 陳述意見,並以108年12月18日停聘處分通知原告處分之結 果,惟始終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提供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使原告於全然不知悉調 查結果與證據內容之情形下陳述意見,實已對原告提出法律 救濟之權利造成嚴重之侵害。原告嗣後雖於109年5月21日以 書面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閱覽、複印系爭調查報告,詎竟獲 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6月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以108年12月11日會議之書面資料「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 調查結果」,與其109年4月27日函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相同,不再檢附重複之資料等由拒絕 。然「疑似體罰事件」與「疑似違反性別平等事件」二者所 涉及之違反教師法行為態樣不同,所涉及之調查重點與判斷 應各自不同;且「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係於10 8年底完成,其內容又豈有可能與109年4月21日始調查完畢 之性平會調查報告相同。 (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包含 主席在內共有7名委員出席,然表決結果卻由「7名委員全部 投票」,且經核票數亦無「可否同數」或「相差1票」,而 得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由主席選擇是否參與 表決之情形已違反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即堪認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8條僅係就進行會議之出席與決議門檻進行規範,並未 強調校長有無投票權;又依會議規範第19條之意旨,為避免 身為主席之校長每於投票時率先表示意見,成為投票時之風 向球,造成教評會「未審先判」之情形,乃明定僅有在議案 表決可否同數時或可否相差1票時,始可選擇以加入或不參 加投票之方式影響議案表決結果。被告政大實小主張會議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卻未說明本件有何例外得參與投票之法定事由,實欠 法律上之理由。 (六)系爭調查報告所載「關係人B」即為事件發生時原告之子之 導師蔡乃婷(下稱蔡君),其亦為作成108年12月11日停聘 決議,與109年8月25日解聘決議時與會,並參與投票之教評 會委員之一。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既於事實認定部分將關係 人B之證詞列為霸凌行為之證據,並於認定理由部分明確援 引關係人B之受訪內容,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係將關係人B之陳 述作為本件霸凌行為成立之證據,系爭調查報告之關係人實 際上即係證人之地位,當無因更換稱謂用語即可毋庸遵守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迴避事由之理。故若關係人B即為 蔡君,其理應於教評會開會時自行迴避且不得參與投票表決 ,其卻仍出席歷次教評會會議並參與投票表決,已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原告之程序基本權,至臻明顯。 (七)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 如下所述:  ⒈違反論理法則:調查小組既認甲生關於被體罰之主要陳述並 無證據可茲支持,顯係認甲生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明力不足 ,卻仍逕採甲生之單方陳述認定原告存有霸凌行為,前後論 理顯係認為「無證據可支持陳述人之陳述內容所以未必可信 ,但本小組仍認為可信」,無非恣意割裂解釋證詞,就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作出前後相反,且有悖於客觀證據(亦即無證 據可支持證詞之狀態)之矛盾評價。調查小組認定事實與所 憑證據之間欠缺關聯性,姑不論甲生陪伴劉童下樓、裝水之 行為根本不符「霸凌」之定義,調查報告内所援引之證據, 實均與「原告有無濫用師生關係命甲生承擔照顧劉童之任務 」此一事實欠缺關聯性。  ⒉違反經驗法則:無客觀證據狀況下,調查小組以顯有遭誘導 致生錯誤記憶可能之重大瑕疵之甲生指述,作為判斷事實之 主要依據,且其採為事實認定基礎之主要證據內容與事理顯 不相符。作為判斷基礎之唯一證據內容顯有重大疑義,惟調 查小組仍於為調查或斟酌其他必要證據下即作成不利原告之 判斷。 (八)依據馬偕醫院的病歷,甲生確實患有妥瑞式症在馬偕醫院治 療了4個月的期間,而且也有住院觀察過,甲生相關解離、 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 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九)並聲明(本院卷四第194頁):  ⒈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以政大 實小為被告)。 ⒉原處分及行政院11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以教育部為被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則以: (一)被告政大實小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組成之教 師評審委員會,係屬專業團隊,除判斷顯係出於恣意濫用等 違法情事外,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餘地。是 以,教評會依據調查報告結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對原告所為解聘處分,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 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31條,已明文規定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應」予解聘。故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方兩次來函,僅係提醒、指導被告政 大實小應注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非恣意或違法干涉教評 會決議。且教師法於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10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 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第2條 第1項。原告之停聘案係109年6月30日前之事件,惟尚未經 教育部核准,故被告政大實小本應依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 新教師法重新審議。是被告政大實小依新教師法規定重新審 議後,依教師法第14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為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情事 。 (三)原告稱教評會委員蔡君,為調查報告之關係人B,其於參與 教評會時應迴避卻未予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 規定,惟查:  ⒈就教評會委員是否應予迴避部分,另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 之特別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是教 評會委員僅在審查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之情形下,方應予 迴避,而本案並無上述情形。委員蔡君未迴避109年8月25日 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  ⒉縱認蔡君應迴避卻未予迴避,惟查108年8月25日被告政大實 小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 應出席人員有9人、實際出席委員有7人,即使扣除蔡君,實 際出席委員仍有6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的應出席 數(即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另同意解聘原告,且終身 不得聘認為教師者有6票,假設委員蔡君係投同意票,即使 扣除該票,同意票仍有5票,已通過同意門檻(即出席委員6 位中有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縱認委員蔡君應迴避未迴避 ,對該次教評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四)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教評會之主席即校長,亦 決議之表決,違反會議規範云云,惟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及第8條第1項,校長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亦具投票權, 故校長參與投票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再且,即便本件有 內政部會議規範適用,惟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故事實上被告政大實小校長參與109年8月25日教評會 決議之表決,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情事。 (五)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認定之事實,僅有甲生負有照顧劉童責 任,但甲生不想乙節,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 去甚遠云云,惟查:經訪談甲生、甲生法定代理人、原告及 關係人可知,原告確有託甲生照顧劉童,並持續對原告為責 罵等欺負之言行。原告之言行有違師生常倫,並造成甲生處 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生理上之損害,及影 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符合前述霸凌要件。是以,原告對 甲生之霸凌行為,確實造成甲生嚴重侵害,造成其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解離症,且對日常生活與學校適應均產生嚴重影 響,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教育部則以:參酌本事件之刑事歷審判決,均認被告確 有對甲生為接續之施暴行為,導致甲生罹患PTSD,合併解離 、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被告教育部對原告為解聘、 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處分,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0月31 日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 處分卷一第1-2頁)、甲生法定代理人申訴狀(原處分卷一 第3-8頁)、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1-103頁)、被告政 大實小108年12月10日函及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38-39頁) 、教評會108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2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13頁)、被 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頁)、國教署109 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7月 2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43-45頁)、109年8月25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9月15日函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11月17日函(本 院卷一第125-12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三第413-432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於109年6月30日施行。教師 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 ,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 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第4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辦理。」查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原以108年12月11日會 議,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第10 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函報後經被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 頁)、國教署109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請被告 政大實小重新審議,故停聘並未生效,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 始以109年8月25日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並經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 (訴願卷第2頁)。堪認本件屬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前尚未生效之教師解聘案,依上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教師法,先敘明之。 (二)經查,被告政大實小於原告前任教於被告政大實小,案發時 係甲生五、六年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課老師。劉童於107年8月 30日進入政大實小就讀一年級,甲生即受原告之託,在校內 幫忙照顧之。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甲生導師向輔導主 任通報甲生遭到原告毆打、並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政 大實小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 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訪談甲生、甲生父母、原告 及其他關係人,並參酌甲生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後,調查結果認定甲生因受託照顧劉童,確實構成以持續性 之言行對甲生為欺負等行為,有違師生常輪、逾越師生分際 。造成甲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精神與 生理上之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依據相關事證 ,已足堪認定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 有108年11月28日被告政大實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1 081031001號案(校安第1557512號案)調查報告書(原處分 卷一第19-29頁)及調查小組成員背景資料、成員資料補充 說明(原處分卷一第30、31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政大實小 教評會以109年8月25日會議(原告偕同律師列席參加),應 出席人數9人、實到7人、6人同意、1人反對,審議決議解聘 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後,被告政大實小即以109年9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亦有教評會會議紀錄 、簽到紀錄、109年9月15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處分 卷一第47-50頁),其後被告教育部復以原處分予以核准( 訴願卷第2頁)等節,堪認於法均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後,被告政大實小另有組成性平會,經 調查後,被告政大實小業以109年5月29日函認定原告對甲生 之性霸凌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解聘。被告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第 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4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⒉查被告政大實小性平會以109年4月21日第1081101號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性霸凌之行為,致使甲生身心嚴重 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有性平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59-49 8頁),被告政大實小據此,以109年5月29日函依據上揭103 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通知原告應予解聘 (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不服109年5月29日函提出申復 ,經申復審議小組評議結果為申復有理由,被告政大實小於 本案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應重新調查,有被告政大實小10 9年10月16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復案評議 決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03-213頁)。據此可知,被告政 大實小109年5月29日函解聘原告所依憑之性平報告既經認定 調查程序有瑕疵,應重新調查,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5月29 日函亦未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自不生解聘原告之效力 ,原告主張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對業已不存在之教 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僅以甲生說詞,別無其 他證據就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被告政大實小亦無將該調查報告提供原告云云。  ⒈經查,由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訪談甲生紀錄可知,因原告 不滿甲生照顧其子偶有疏失、不滿甲生母親詢問原告與甲生 間之師生互動、或對甲生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等,自 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共計約10次,趁被告政大實小音樂教 室內只有原告及甲生時,原告以「你為什麼都不來幫我照顧 小孩,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你該不該打?」、「你是不是 團員啊?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你要是說出去,我 就宰了你」等言詞責罵、恫嚇甲生之際,同時呼打甲生巴掌 、或以鼓棒毆擊甲生頭部、生殖器、小腿共約10次(本院卷 一第87-91頁)。訪談關係人F稱「自己曾在2018年9月10日( 一)上完足球社團課(1730)下課的時候,看到甲生的鞋子在 音樂教室的門口,當時除了甲生的鞋子之外,還有原告的幾 雙鞋子(一兩雙鞋子,有拖鞋是原告的),好像沒有其他人 的鞋子。當時音樂教室的門是關上、但沒有關緊,關係人F 有聽到很像電蚊拍那種啪啪啪的聲音,很像打臉的聲音,還 有哀嚎聲,然後聽到裡面好像罵人的聲音。當時沒有多想, 只想說可能是原告在罵人,就趕快跑了。後來看過甲生發作 ,聽到甲生的哀嚎與尖叫聲音,才會覺得那時候聽到的聲音 是甲生的聲音。」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3頁)。  ⒉次查,除訪談外,調查報告證據資料欄亦列載參酌甲生於臺 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經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開立之10 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甲 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 狀況。」;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108年10月5日起在本院 兒童心智科門診診療至今,經過四次詳細門診詳細評估,確 認罹患上述疾患,以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校適應功能 ,有懼怕上學之狀況,目前積極接受心理及藥物之治療。依 評估結果研判,病人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一年多以來長期遭 受於其就讀學校班級任教之音樂老師之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原處分卷一第17頁、第24頁背面 )。且原告因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期間丘彥南醫師亦就診斷證明書所載4次門診經過證 稱「108年10月5日來院內初診,主訴說多重的一些身體症狀 、動作之症狀,會暈倒等,身體症狀包括會暈,會吐,會跌 倒,動作症狀是會跌倒,當天先了解甲生敍述之病程,所獲 得之病史,在當次是說他過去曾在馬偕醫院住院繼續追蹤, 在108年6月10日至14日,這只是口頭說明之資料是家屬說明 的,馬偕資料當天沒看到,家屬說馬偕診斷是轉化症,即醫 學上的有一些身體上的失能或功能喪失之症狀,可能是動作 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是包括意識 方面的改變或喪失,通常後者(是指意識方面的改變或喪失 )是會用解離症來指稱,所謂解離症之症狀係指一個人的意 識狀態突然有所改變,但並不是因為有生理、器質上的原因 所造成,是心理因素所造成之現象。病史方面家屬還說,甲 生有一個音樂老師,要他照顧那個老師的孩子,當時甲生不 敢接近音樂教室,停止樂團訓練,音樂課也沒有讓該音樂老 師上,另外,家屬也講甲生有時有肚子痛之症狀,在看診的 那週也出現打自己的行為,在該學期甲生請假已有約一半的 時數,當天甲生的表現主要紀錄在初診病歷的第三頁,當天 甲生的意識狀態有清楚的意識和失去意識的發作交替呈現, 在有失去意識發作時,他有軟癱在座椅上,他的注意力不穩 定,有時候有重複打自己大腿之行為,……,另外,當天我看 甲生有時候走不太穩,在診間裡有讓甲生走路,才看到該狀 況,當天的初步診斷,我的紀錄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仍 需鑑別有無其他精神疾病,也需瞭解甲生的人格特質」、「 第一天的看診情形,初步診斷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意即 轉化症是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此轉化症不是只有身體知覺的 喪失或異常,而是有合併意識狀態的喪失或異常,這裡講的 身體知覺包括身體的動作和感官知覺,與前面講的動作功能 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是一樣的。轉化症合 併解離症,代表的意思是我在臨床上的判斷,不認為是因為 生理、器質方面的原因造成上述的功能異常或喪失,而是應 該有重大的心理、社會因素,導致有這樣的症狀形成,當天 病史方面主要家屬的陳述與現場甲生的動作,顯示有動作與 感官知覺方面的異常、喪失及意識狀態的異常症狀,轉化症 可能有不同的症狀,在此特別加註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是有 特殊精神病理的意義,通常有解離症狀出現,我們會相當要 考慮患者曾經歷重大創傷壓力事件之可能性。轉化症與解離 症,醫學的定義範圍有不同見解,我之所以初步診斷所轉化 症合併解離症狀,所謂合併解離症狀是加強甲生有意識方面 的異常和喪失之症狀。」、「第二次看診是108年10月17日 當天甲生和母親同來,在回答伊問他心情如何,甲生在回答 之後,就突然倒癱在座椅旁,失去意識,在失去意識過程中 ,曾出現說對不起老師我沒有顧好他,我錯了,這樣的話語 。甲生之母說,甲生已經兩、三個禮拜沒上學了,他們在家 會督導甲生的學習並看顧他,同時也有跟班級老師保持聯絡 ,甲生有跟父母透露出更多他被那位音樂老師責罵、不當對 待之情形,這是甲生以前沒有表露的,被該老師不當對待之 期間,當時說出來的是107年7月14日到8月初的那段時間。 看診前幾天甲生的胃口還好,但睡眠有困難入睡之情形,即 使在服用抗焦慮藥同時也有一些可協助睡眠的Rivotril(0.5 )半顆,這是甲生以前馬偕醫院開的藥,我當次,有給與處 方將Rivotril調為睡前一顆,同時加上抗憂鬱劑Zoloft(50) ,睡前半顆,同時對一些有創傷情緒症狀的患者,也可能會 有一些療效。診斷內容,這次我沒有做進一步的診斷調整。 目前為止,我總共看診甲生23次。」、「接下來看診情形, 第三、四次狀況,因為此兩次是讓伊形成較確定診斷重要的 看診過程,第三次是108年10月23日看診,甲生可親自跟我 說明清楚原告對他有不當對待的大致整個過程,甲生說在10 7年原告帶團出國前及出國過程中,老師對待他的經過,在 出國前一次團練時,他因為有被另外一位老師,不是原告, 弄的有難過的情緒以致影響到後面的練習,之後,有被罵, 之後他哭的更大聲,在該次團練後,原告有大聲警戒他,那 時候他的母親在場,甲生有說當場他被大聲警戒時,甲生有 小聲哭泣的反應。甲生有說有關出團到義大利過程中,他每 天在棉被裡偷哭,他說這次他一生最恐怖的經驗,他有敍述 在15天的過程中他所記得每一天,比較深刻的與原告互動的 經驗,這方面的內容在我當天看診手寫病歷影本的第三至五 頁有記載,上面中文字的記載都是甲生親自敍述,我盡量紀 錄的。甲生另有表示,他會害怕他在失去意識的發作過程中 ,他會說出一些不恰當的話,他對於原告帶給他的壓力和甲 生自己所關心的事,甲生有寫下來,這部分我只是看過,但 沒有附在病歷裡,我看甲生寫的算是組織性,還不錯,他還 有問我,如何去面對這樣的事情及如何做,當看到原告的時 候,以及如何回到學校,班級面對他的同學,所以那次因為 考量甲生的敍述過程的態度、反應,坦率,及合理的內容, 我認為他的敍述可信度相當高,也可以和他所呈現的症狀相 符合,所以我將創傷後壓力症列入要考慮的診斷,另外,在 當次他也有失去意識的發作,當次此發作的循環有超過十次 ,發作的紀錄在此次看診掃瞄病歷的第一頁,在發作過程中 ,聽聞話語的內容包括救命,我好怕,我旁邊有沒有人,爸 爸媽媽你們在不在,在哪裡,在的話就說一聲,我需要幫忙 的時候,為什麼你們都不在,我在學校都不幫我,非常抱歉 ,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真的是會照顧劉童,在解離發作 當中,這樣的內容,有一部分像是在跟原告對話,所以甲生 解離過程中,這些內容是可以與他在清醒中時所陳述與原告 相處的經驗相當吻合。剛才講的循環十次,每次至少有五分 鐘以上,甲生在解離意識狀態中,就是癱軟狀態躺在地上, 有時會有肢體抽手搐,眼睛大部分時間是閉著,偶而會張開 眼睛,但不是看人,是無神狀態,眼珠會有一些移動,在那 個時候,甲生對外界的刺激看起來是沒有知覺意識的反應。 第四次是108年10月30日來看診,這次有進一步澄清甲生所 指的音樂老師劉育嘉老師,甲生告訴我,在五年級上學期期 間,原告曾在音樂教室單獨把他留下,曾經打他身體多處, 包括太陽穴、後腦、小腿前脛骨盆、臉打耳光、生殖器、鼻 樑、手、糾領子,講不能跟爸媽別人講,說如果講出去我要 打死你,會一邊打一邊罵,每一次打會用手或鼓棒,打巴掌 後,會要甲生用冷水敷紅腫處,等消退後再回教室,被打的 次數大約每次會有五下以上,兩個會被打的時間點,一個是 在音樂課下課,一個是在放學後,五年級下學期約被打兩、 三次,一次是在甲生表示不願跟出團後被打的,曾經有一次 ,陰莖被打破皮、瘀青,是用鼓棒打的,後來母親也有看到 傷勢,但當時甲生沒向母親揭露被打之事,因為他怕講了之 後,父母質問,他會被打的更厲害,在108年3月30日園遊會 後,甲生母親曾當面問原告有關對待甲生之事,但原告否認 該事,那時候甲生在校園離母親和原告比較遠的地方,他那 時候有很生氣的捶胸、頓足,這次過程中,甲生也有出現失 去意識發作之情形,有一次,大約五到十分鐘,在此過程中 ,他有像是被打的肢體反應,這樣的反應重複出現,包括像 是生殖器部位被打的反應,他會以手去護下體,同時還有被 打的尖叫的聲音,此過程中同時也有出現像上次就診時發作 中,呼救、道歉他自己沒做好,被放棄,覺得自己是廢物、 爛人等內容,甲生清醒時有說,出國才發現原告的真面目, 在義大利原告也有威脅不能告訴父母,在當年開學後第二週 ,有恐嚇甲生不能講出去,也有塞禮物給他,並對他說等你 好了以後,要回來練團、照顧劉童,甲生表示,對於父母親 要提告原告,他是贊成的,但他會擔心,這會影響到他和同 學的相處,他會怕同學問他,甲生對於和原告比較好的老師 ,他不知要如何面對,他不希望全校知道這樣的事,甲生會 擔心需要對質而面對原告等,還有很多的擔心。他會害怕經 過原告的家,因為原告家住在他家巷口,他會擔心他的病好 不起來怎麼辦,他會怕父母太累,他會想到若畢業回母校仍 會有陰影,他有問,這是什麼病,醒過來後發生什麼事,什 麼時候會好,是不是暫時不要外出,他也表示平常我很會忍 耐,忍到不行就會發作更多,發作的很厲害,甲生希望自己 能好起來不要再發作,可以去上學,這次把這些情形經過講 完之後,他覺得有比較好一些,因為這次更明確的瞭解,相 關他和原告相處的經驗,也判斷他的陳述具高度可信性,且 他發作的樣態,相當具有重複性、一致性,這不是可以裝作 出來的,所以我判斷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同時合併轉化 症,與解離症狀,因為甲生所陳述的遭遇完全符合兒童虐待 的情勢,包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這是屬於一種 重大壓力的創傷事件經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準則, 且他所呈現的創傷記憶再現的症狀,逃避會觸發創傷記憶再 現的刺激,負面的認知及情緒症狀,解離症狀,睡眠困擾症 狀,過度警覺症狀等,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準則, 症狀出現的時序及持續的時間,也符合診斷準則,同時可排 除因為生理、器質性因素或藥物所導致的情形,這樣的症狀 困擾已經造成甲生整體日常生活、學校適應,嚴重的受損, 也造成他相當苦惱,所以我確診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所 以當天就開立診斷書,並進行兒童虐待的責任通報。」、「 到目前為止甲生到臺大醫院伊這邊共看診23次。由後續的密 切診治評估過程,伊更能篤定之前的診斷,甲生看診23次, 我記憶中,每次甲生回診過程中,他幾乎仍會有解離症狀的 發作,大約從十多分鐘到五、六十分鐘不等,每次發作的循 環都相當類似,都有一樣的順序過程,在甲生看診23次,幾 乎大部分都會講到原告,說前面提到的,例如甲生說我錯了 ,我會照顧好OO(按指劉童),同時他的肢體動作有呈現出被 打的反應,好像被打耳光的反應,每次也有生殖器被打的反 應,在完整發作的時候,有時候會有像是自我傷害的動作, 像是躺著時,雙手掌合併舉高,做好像拿刀子刺胸口的動作 ,有往下刺。症狀有一些變化的部分包括有時候講話的時候 或者尖叫聲會比較大,有時會比較小聲,這是解離時,肢體 動作有時候會比較大,有時候會比較小,在最近一兩個月, 看診時,發現甲生在發作時,有可能對外界的一些聲響刺激 ,會有一些反應,這樣的反應,在解離症狀發作時,是可以 出現的。另外,瞭解甲生的這些發作,在日常生活中會在家 中,或是外出過程中,都可能發生,也可能因為這樣而受傷 。此外,從與甲生的長期看診對話過程,甲生對他自己的陳 述或是父母的陳述會有講究精確的特性,甲生很在意事實是 否陳述的很正確,如果他覺得陳述的不是他的意思,或是描 述不太精確,甲生會指正,表示他真正的感覺或是真正狀況 是什麼,甲生到現在,對於相關原告的事件,所衍生出來的 各種程序及所遭遇到的事情,都有很明顯的焦慮、困擾,甲 生曾經因為程序上需要,而需要出面作證,這些作證對他而 言,是非常大的壓力,也因為接受作證詢問而使甲生症狀惡 化,需使用較多的藥物,緩和他非常困擾及苦惱的症狀,甲 生在接受學校性平會調查之後,這個情況惡化,來地檢署作 證後,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更加惡化,我認為甲生的症狀,長 期持續,且不易好轉,與他遭受原告的嚴重創傷經驗以及後 續相關的各種調查歷程,密切相關,且原告的家與甲生家非 常接近,據說原告目前也還在學校任職,這和甲生症狀的持 續不易好轉,懼怕上學有絕對的因果關係。」、「甲生的發 作,通常無預警,他一發作的第一個動作是突然失神、軟癱 ,通常在坐著時,軟癱,若沒人扶著,就會從椅子滑下去, 因為我們知道他有此狀況,所以甲生父親就會坐在甲生旁邊 ,避免甲生受傷,後來都有防護,會扶著甲生,讓他緩慢的 滑到地板上,至於發作的循環過程,如前面陳述,這些的過 程,我會盡可能在病歷上記錄,若是雷同的循環,我就會記 錄甲生又發生類似循環的發作,我建議調閱我對甲生所有看 診的病歷記錄。」、「伊看過很多有創傷後壓力症的患者, 做過很多受虐兒童的評估及司法精神鑑定案例,也有診治轉 化症及解離症的兒童及青少年患者的經驗,包括臨床和鑑定 創傷後壓力症至少有一百例以上。」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321-339頁),核與卷附甲生父母檢舉本事 件時所提出,甲生前4次病歷紀錄一致(原處分卷一第8-16 頁),益證甲生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為可信。  ⒊再查,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2月10日即以函文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及不服時之後續救濟方式,並經原告簽收在案,有108 年12月10日函文及簽收單可證(本院卷一第309、311頁), 且依簽收單記載「校園事件疑似體罰霸凌案件經調查小組調 查結果通知書乙份」可知,被告政大實小應有付與原告108 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再依原告因不服上揭被告政大實小10 8年12月10日函文,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申復,其申復書第 1頁即自陳「案經政大實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政實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專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二 第139頁),可證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函文通知原 告時,業已一併檢附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給原告。  ⒋基上可知,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除了參酌甲生的陳述外, 亦經訪談關係人F,並參酌上揭甲生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後 ,始得到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的結論。所以 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完全不是只憑藉甲生一人的陳述就 得到上揭結論,且該調查報告亦已檢送與原告。原告主張10 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未檢送 原告云云,應為無據。  (五)原告再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甲生導師 蔡君,其復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而未 迴避,被告政大實小校長亦參與該次會議並表決均為違法云 云。  ⒈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 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 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 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 (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分別規範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制度,為公務 員迴避之基本規定。又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 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 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 員,然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相關法令亦常訂有應予迴 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 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 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之法律效 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 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 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方構成該處分得撤 銷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依據被告政大實小提供之訪談紀錄受訪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乙證11),關係人B確如原告所陳係蔡君,其有參與 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 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一第48頁)。觀諸蔡君之訪談紀錄略以 「關係人B對於甲生是否受託照顧原告之子一事,表示不曾 看過甲生特別照顧原告之子,比較常看到的是(另一暱稱為 )大手哥哥(的學生)很用心照顧他,因為頻率有點高,曾 向原告說大手哥哥很照顧劉童,但頻率太高,似乎也佔用大 手哥哥太多時間,當時原告曾說:『對啊!我有特別請大手 哥哥照顧劉童!』也知道原告會請另一位哥哥協助教劉童讀 書,在甲生有這些現象之前,都沒有聽到甲生有去照顧,後 來在其他說明陳述會議聽到乙師陳述才知道甲生有照顧劉童 一事。」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2頁)可知,蔡君對於原告有 無請甲生照顧其子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其根本未就原告有無 霸凌、體罰甲生一事有所陳述,蔡君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 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並無偏頗或預設立場之嫌。又被告政 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依據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 告所為之「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實體決定並 無錯誤,即使蔡君曾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復參與被告政大實 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仍不至使該次會議之決議違法 ,原告僅以蔡君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即應迴避教評會云云應 為無據。且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蔡君,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君,以證明其是否是關係人B, 本院認為已無必要。至被告政大實小的校長,依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為教評會之當 然成員,自得就本件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參與表決,原告引 用會議規範主張會議主席不應參與表決云云,為原告一己主 觀見解亦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甲生相關解離、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 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云云。  ⒈經查,甲生固曾經在馬偕醫院經診斷為妥瑞氏症,嗣甲生父 母加入「馬偕兒醫妥瑞症照護群」之LINE群組後,將甲生發 病狀況之影片上傳至群組,經該群組內醫師回以「影片顯示 之動作並非妥瑞氏症症狀或癲癇發作,比較像心理壓力表現 出之身心症,建議家長帶小朋友至兒童心智科診治」乙節, 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按(原處分卷一第16頁背面);嗣經 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密集診察後,始診斷為PTSD ,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甲生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7頁 、本院卷四第254-555頁、卷五第1-32頁),邱彥南醫師所 為證詞亦經本院引述如前,可認甲生應未罹患妥瑞氏症,原 告將甲生解離、轉化症狀肇因於妥瑞氏症,已不可採。      ⒉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北地方法院承 審法官依原告所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陳「 本件希望可以先候核辦,待刑事鑑定報告作成後,再進行本 案審理」(本院卷一第512頁)),囑託具兒童及青少年精 神專科醫師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甲生之身心症狀進行司 法精神鑑定,經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執行,先 後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0 月29日進行4次會談,透過整體晤談觀察、分析被鑑定人對 欲鑑定事項之陳述、評估被鑑定人認知能力與情緒特質(使 用WSIC-V魏氏兒童智力測驗第5版、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兒童創傷事件反應量表及針對DSM- IV中解離疾患的結構性臨床會談等工具),進行司法精神鑑 定,並參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進 而做成鑑定結論略以:⑴個案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 症狀;⑵是否能透過創傷後壓力疾患或解離轉化症之症狀或 診斷,以推估個案曾經歷過何特定創傷事件,需視不同個案 不同情形而定,在本案中,個案出現多次的解離反應,在回 憶重現(flashback)的解離症狀中,一再重新經歷當時被 虐待的場景。所謂回憶重現,是指受到創傷的個案,經驗非 常強烈的侵入式回憶,幾乎是身歷其境的再次重新經歷了創 傷事件,包括過程中視覺、聽覺、痛覺、身體反應的重新經 歷,最嚴重的就如同本案一樣,在重新經歷時完全失去對現 實周圍環境的覺察,而是重新再次經歷當時受創傷時的經驗 ,包括再次聽到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均同)的聲音,經歷 到被打下體的疼痛等等。有時這些創傷經歷,也會以噩夢的 形式,在侵入性的噩夢中重新經驗。因此,在此個案的情況 中,個案的創傷、解離症狀内容,足以說明個案至少曾經歷 他在回憶重現所經歷的創傷事件;⑶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 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 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 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 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⑷PTSD與解離、轉化症,都是指個 體在遭遇創傷後所發展出的種種症狀,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 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 要重要原因;⑸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長期、重 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除情緒上的焦慮、恐懼外,身體往 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 如昏倒、暈眩、抽動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理由可以 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其他如 腹瀉、嘔吐等生理症狀,也可以用轉化症狀解釋,或是與PT SD的過度警醒、焦慮有關。個案在遭遇創傷之前並無如此症 狀,該類症狀的產生,除此創傷導致之身心反應外,並沒有 找到其他可以解釋這些症狀的心理或生理原因。因此,這些 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⑹PTSD、解 離、轉化症之預後,與個案韌力、遭受創傷嚴重度、暴露時 間、家庭與環境的支持都密切相關,目前精神醫學雖有種種 針對創傷的治療方式,但並無法保證個案痊癒的程度以及是 否能恢復原先生活;本案鑑定結果因而明確認定邱童主訴遭 被告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經歷,係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 和重要原因,甲生的回憶重現症狀,重現其在受虐時之經驗 ,足以說明甲生曾經歷的主要創傷事件等情,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19頁)。  ⒊據上可證,甲生所呈現之PTSD等創傷後壓力疾患,既經邱彥 南醫師專業診斷,及上開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 鑑定意見,證實與本事件具重要關連,自堪補強甲生接受被 告政大實小調查訪談時之陳述可以採信。且原告因本事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犯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犯行 ,以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55頁 、卷三第433-477、499-505頁),以刑事案件有關證據能力 、證明力更為嚴格之採證程序下,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益 證原告確有本事件之體罰、霸凌甲生行為,並因此造成甲生 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原 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盈秀、劉童,本院認為均無必要。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其亦擔任原告上揭刑事案件之辯護 人)於本案審理中復稱「(問:松德院區的鑑定人是兒童青 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其成員為何?)刑事案件原告有主張調 查,但是刑事案件就此部分一直未進行調查,而這也是原告 一直有爭執的重要理由。」云云(本院卷四第197-198頁) 。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第 5頁第12行至第18行,在說明松德院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時,已清楚論述「況本院就囑託鑑定之機關及鑑定內容均已 參考辯護人之意見,業如上述,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鑑定報 告書並告以要旨為證據調查,倘辯護人認從事鑑定之人身分 不明或對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有疑慮,本應請求法院命 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然辯護人經閱覽本案鑑定 報告書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可證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於本院上開所述為不實在。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既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其復於本案聲請本院調查松德院區兒 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組成人員背景(本院卷四第198頁) ,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言詞恫嚇辱罵甲生,並以打巴掌或以 鼓棒毆打甲生頭部、小腿、生殖器之方式,體罰、霸凌甲生 ,造成甲生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 心狀況之嚴重侵害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政大 實小解聘原告;被告教育部作成原處分使原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撤銷教育部所作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1

TPBA-110-訴-77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王○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巫○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院 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與110年 3月10日院教評會(下稱系爭4次院教評會)錄音紀錄,可以 佐證並釐清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於前述會議中濫權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推翻公告的學院升等規定與核 准系所升等規定、連續逾越法律授權違法增刪升等著作規定 、連續霸凌、連續為不實公文書或涉偽造文書等違法侵害伊 工作、健康與名譽權,而系爭事件始於109年5月,恐因文件 檔案保存期限屆滿被銷毀或滅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系爭4次院教評會錄音檔或電磁紀 錄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6日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前之113年 10月19日已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科大提供系爭4 次院教評會錄音檔或電磁紀錄,業經本院發函請○科大檢送 等情,有聲請人前開調查證據聲請三狀及本院113年10月28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卷四第315至317 、333頁),可見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已於本案訴訟 審理中進行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19

TNHV-113-全-2-20241119-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聰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聘任之○○○○,其民國106至108學年度(下 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本均考列為行為時(即103年8月 1日修正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臺南市教育局)核定。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派員 至上訴人學校進行視導,並作成110年3月15日校務專案聯合 視導報告(下稱系爭視導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 度擔任0年0班○○(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時, 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 輔工作顯非盡職;且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擔任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盡義務 ,乃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重 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㈡上訴人遂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 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 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依考 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乃於110 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惟該次會議仍決 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遂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留支原薪,並由上訴人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 83409號、第1100596075號、第1100596093號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 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由上訴人反覆召開考核會審議是否改核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 核之過程以觀,以上訴人學校教師為主之考核會,對於欲以 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稱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及擔任 教評會委員期間低出席率為由,將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 核原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改核為同條項第3款留支 原薪之提案,均以絕對多數作成不予同意改核之決議。再參 酌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委員及主席○○○委員之發言內容 ,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缺失即應構成確有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應予留支原薪之情形,基 於其等作為教育專業人員對於上訴人學校教學現場實際情境 之理解,已提出僅以前揭事由及有限資料作成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的質疑。 ㈡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因不同意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之復議 結果,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逕予撤銷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成績考核(即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改列為同 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無非均係依系爭視導報告指稱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 職,且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 7%,難謂善盡義務等為其理由。然而,系爭視導報告所指應 課責事由,於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7次考核會業經審閱討 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前於系爭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既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 ,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上訴人校長覆核通過。倘校長 對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合議作成之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欲 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先前已完成之歷年成績考 核結果,即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以昭審慎,避免 恣意。又對照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而於批示人事室110年5月21日簽呈中第五點及第六點記載 之內容,足見斯時上訴人校長改核之理由,實際上僅引述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條文及系爭視導報告所載前揭內容,仍未 詳細說明其究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及判 斷之具體理由。    ㈢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日訂定發布(下 同)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105年5月20日發 布(下同)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 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 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 資料A、B表」、109年出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 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收繳B 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對照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部分學生B表內容,記載雖甚為簡 略,然衡酌學生B表記載目的在於落實對學生之訓輔工作, 使學生各就學階段教師接手訓輔工作時能迅速理解學生歷來 就學概況,各學生學校生活及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 B表記載繁簡未能一概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 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載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 作等違失,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 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再參酌被 上訴人於前揭擔任○○期間,對於學生訓輔工作非毫無作為或 未能負責盡職,否則其於各該學年度改核前年終成績考核豈 能輕易經法定程序而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況且,上訴人輔導室在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非確實,長期未檢閱督導○○書 寫B表內容,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B表內容形式過於簡略 ,然實際非完全疏於執行導師對學生之訓輔工作,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 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實際訓輔工作表現綜合評斷,非單以B表 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訓輔工作是否負責盡 職之唯一憑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之班級正值0年級,其利 用中午時段處理班級學生問題,因故不克出席教評會,非無 故缺席,且未出席均於事前請假,而上訴人亦非每次皆採取 合法妥適方式通知開會之時地等詞,則衡酌被上訴人於中午 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均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且 被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實際出席率為34%,而非27%, 可見上訴人當時校長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之改核決定,有判 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包括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 、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考察等作為具體評 價之因素,單以系爭視導報告所指被上訴人違失事由,能否 即謂被上訴人行為合於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 亦顯可議。從而,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改 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決定,即難以維持而應予 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 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依上開規 定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 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 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 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 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 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 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 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 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 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 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 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 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 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 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 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考 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 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 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 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 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 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 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 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 ,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 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又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校長對於教師 的成績考核有交回復議及改核權,而教師的成績考核及平時 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關於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的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 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 相之熟知所為的判斷,固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的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 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的考量, 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的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 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 離校後保存10年。」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第1項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 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之輔導 工作參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 ㈠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 C卡)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 話或是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 項輔導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 語交由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 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略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 全國各級學校學生綜合資料之建立與運用手冊》,目的在幫 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輔導 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 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及進 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發展 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至少 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上開 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作, 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間個 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記錄與掌握學生 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方式 ,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記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室 )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經上訴人依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就教師 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長覆核,均考 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於110年 間視導上訴人校務,於系爭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 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 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 盡義務等缺失,函請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 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 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撤銷改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 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上訴人書寫部 分學生B表之內容雖甚為簡略,然衡酌各學生之學校生活及 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其B表記載內容繁簡未能一概 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 載之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作等違失,實難僅以 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又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 料顯示,被上訴人於擔任○○期間,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 內、外舉辦之活動獲得獎章外,並瞭解輔導學生之家庭狀況 ,協助部分學生申請營養午餐全額減免,且經輔導之學生亦 獲得家長及學生肯定,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擔任導師期間, 對於學生訓輔工作並非毫無作為或未能負責盡職。況且,在 上訴人輔導室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 彙整作業並非確實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縱然記載B表之內容 過於簡略,然其實際上並非完全疏於執行○○對於學生所應負 責之訓輔工作,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 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前揭實際上訓 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 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被上訴人訓輔工作是否負責 盡職之唯一憑據。上訴人時任校長並未於逕行改核復議結果 時,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學生訓輔工作有何具體不 法或違失之處,亦未舉證說明學生B表確有應記載而未記載 之事項,單以被上訴人對於B表之書寫瑕疵,即認定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 訊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確擔任0年0班○○, 其於中午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 ,上訴人未能詳查被上訴人於教評會開會時是否確有無正當 理由缺席之情,即謂其未善盡義務而認其對校務配合未能符 合要求,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況且,前揭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係分別列 舉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品德生活考察作為具體評價之因素。上訴人單以系爭視導 報告所指被上訴人未與該條項第3款所列舉直接相關之違失 事由,而未能進一步衡酌其他關於被上訴人訓輔工作及配合 校務之表現事實及資料,並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合於前揭7目 之具體事實,能否即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亦顯可議,就此 ,原處分涵攝該條款規定亦難謂無明顯錯誤可指。是以,原 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 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 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 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 填寫B表之義務,且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上、下學期末, 均有通知被上訴人繳回,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見上訴 人輔導室未能及時發現被上訴人填寫B表異常,係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時任校長業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 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時任校長之判斷餘地,違法認 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 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 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雖另稱:被上訴人上開填寫B表敷衍之行為,顯已影 響其學生之教學及輔導,而僅得評價為「教學成績平常 , 勉能符合要求」;又填寫B表敷衍及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 率僅27%等節,均顯現被上訴人辦理教學及行政工作之態度 不佳,顯難為師生之表率,而有「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之情,則上訴人考列被上訴人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自屬有據。再者,教師之年終成績無從考核為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即應考列為第3款,始合 乎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建構之評價分 級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填寫B表敷衍,自有未盡被上訴人應 盡義務之情,顯難認被上訴人「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另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顯然不符「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上開所作 所為,顯不足為學生之表率,應可認其「品德非無不良紀錄 」可言,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平時表現顯不得考列為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年終成績,故上訴人考列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無 違法等語。然查: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及校務配 合方面,前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 管就教師成績考核表項目評擬,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及同時為上訴人當時之 校長○○○覆核通過。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第3目「服 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情形,則上訴人縱嗣後因系 爭視導報告之故,而認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於 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則何以僅因前開書 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低乙情,即 未再參酌其實際輔導之成效如何,及除108學年度教評會之 出席率低外,其他校務配合之狀況為何,即將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從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逕改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以,上訴人時任校 長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被上訴 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分別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校務配合之唯一憑據,並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未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 果良好」、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第2款 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 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構成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及第5目「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確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 形。  ⒉上訴人時任校長所為之判斷既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則其逕以 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即屬違法,此與教師之年終成 績無從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是否即 應考列為第3款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335-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東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阿丹(校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自新竹市竹蓮國小(下稱竹蓮國小 )介聘調入被告學校擔任身心障礙特教班(下稱特教班)專 任教師。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 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被告 行政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 ,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園事件處 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經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教師專 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第110調001號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不遵 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 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 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沒有準備任何教 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損害學生 學習權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提交新竹市專審會決議通過,請被告依行 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 稱教師解聘辦法)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100165933號函檢送系爭 調查報告通知被告(下稱110年11月4日函)。被告遂於110 年11月15日召開11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10年11月 15日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依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規定,解聘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1月19日新東國人字 第1100005561號函報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月2 6日府特教字第1100178258號函核准(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 ),被告爰以110年11月27日新東國人字第1100005711號函 解聘原告,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下 稱原措施或110年11月27日函)。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教育部申評會)以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 申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作成「原申訴評議 決定撤銷,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 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3737 8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檢送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予原 告。嗣新竹市申評會依據上開評議書意旨,重新審議本案, 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7 日府教學字第1120086410號函(下稱112年6月7日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2年7月7日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 疵為由,作成「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學校應依 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 定(下稱第2次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9月23日臺教法㈢ 字第1120085535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函)檢送第2次再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被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112學年度 第2次教評會(下稱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後,經決議仍維持解聘決定,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5891號函通知原告教評會決議結論( 下稱112年11月8日函),嗣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 日府教特字第1120175036號函核准(112年11月20日函)後 ,再以112年11月21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6050號函通知原 告上情(下稱112年11月21日函)。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立學校解聘教師之決議性質,係基於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 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原告於收受新竹市政府 112年11月20日函後,未於30天內提起訴願或申訴,仍無礙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亦無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之問題,更無解聘結果業已確定、不得爭訟之 可言。  ⒉原告109學年度僅有1次遲到紀錄(即109年11月24日上午)及1 次曠職紀錄(即110年5月31日),除此之外原告請假均有獲得 被告核准,且109年11月24日上午之遲到狀況,嗣後原告也 向被告申請病假獲准,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 遲到、無請假紀錄之情事。又A生為重度自閉症類群障礙患 者,在被告學校有時會出現情緒失控之狀況,並伴隨攻擊他 人或傷害自己之行為,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 於保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 用圍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 由活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 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 足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又系爭 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爭調查報告內卻 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亦有重大違法瑕疵;G員陳 述之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卻遭系爭調查報告 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內容,更凸顯新竹 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指摘未 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 調查階段,應已接收到原告身心狀況下跌、不穩之訊息,卻 未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原 告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 依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自不能以被告曾在校內有 相關輔導處置,即可讓新竹市專審會免除上開判斷義務與輔 導義務,然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之狀況毫無輔導 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亦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之「討論過程」中,某委員擅自將 原告「指甲不慎刮傷學生」之疏失狀況,誇大、加油添醋為 「原告故意把孩子的臉一整個肉拉下來」云云,逾越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 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 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判斷基礎;又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 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 、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之」云云,復未依教育部第2次再 申訴意旨,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包括原 告相關情狀是否確實「非出於惡意」、校內有無其他工作可 以調任等,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 人對事件之發生均明確知悉」,又僅給予教評會委員「解聘 」及「資遣」兩個表決項目,使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 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 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⒋被告對原告作成第1次解聘決議,嗣經行政救濟機關判定違法 、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再次作成解聘決議後,被告卻將該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 至110年12月1日,賦予該解聘決議「向前回溯發生終止聘約 」之效力,顯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 得溯及之基本原則。況且,關於教師有無教師法所列「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不續聘事由,被告所能 審酌事實之時間範圍,應限於接續聘任後「該次聘期內」所 發生之具體事實。被告既於110學年度續聘原告,聘任期間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縱使被告欲認定原告有 教學不力之狀況而予以解聘,相關事實認定範圍亦僅限於被 告最近一次決定接續聘任原告,即110學年度期間所發生之 具體事實,方得作為新竹市專審會或被告教評會審議認定之 基礎,110年7月31日以前發生之事實,已非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所稱「教師聘任後」所發生者,自不得納入作為本件解 聘決議之事實基礎,否則不啻使教師不續聘程序淪為學校秋 後算帳之手段,且造成評價反覆、程序突襲之不安定情況, 並違反禁反言之法理,對教師而言顯然不公。 ㈡聲明:   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後,原告並未 在收受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後30日內,依救濟教示 提起申訴或訴願救濟,兩造間聘約以解聘方式解消之結果即 屬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  ⒉被告於109年10月間獲報原告涉及不當教學行為,經被告行政 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影 響學生受教權,被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經決 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 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機會,使原告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同時亦透過訪談特教班 學生家長、其他教師及審酌相關書面資料,實已盡到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之職責,調查小組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復經新 竹市專審會詳加斟酌考量,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要屬適法有據。  ⒊兩造間聘約於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送達原告之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已然合法終止,嗣迭經原告循申訴、再申訴等途徑救 濟,第2次再申訴業已肯認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被告得 解消兩造聘約,僅係認為被告教評會漏未審酌是否得以「資 遣」方式解消兩造間聘約而已。是第2次再申訴既未認為被 告終止與原告間聘約違法,其發回意旨僅係就終止聘約應採 「解聘」或「資遣」方式為之請被告教評會再行議決,則就 兩造間聘約之終止效力顯不生任何影響,是該聘約自仍應認 係在110年12月1日終止。至於被告依度2次再申訴意旨由教 評會議決作成維持解聘決定後,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 月20日函核准後,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函通知原告,其性 質上並非原告所指「新的解聘意思表示」,乃係通知原告教 評會決定並重申維持決定而已。縱認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 係再為解聘意思表示,原告亦未針對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 1日核准函提出救濟,其解聘仍已告確定,要無原告所指違 法之可言。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 市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有無基於不完整之資 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 法? ㈢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有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㈣如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則兩造聘約應於何時終止?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於被告學校之聘書及服務證明書(被證5)、 被告110年2月2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9)、系 爭調查報告(原證2)、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函(第2次 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80-81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8、8-1)、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 6日函(被證3)、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證3 、本院卷1第297頁)、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教學字第 1110090281號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4)、教育部112年4月2 4日函附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5)、新竹市政府112年6 月7日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6)、教育部112年9月23日函附 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7)、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7、7-1)、被告112年11月8日函及 送達證書(原證1、本院卷1第295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被證4)、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8、本院卷1第 299、301、29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教師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 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 止聘約。」  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具 有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 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 行政 處分。該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 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 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行政機 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至於學校之解聘須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僅為終止聘任契約之生效要件,屬主管機關對 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契約終止的行政監督措施而已,是教師對 服務學校之解聘不服,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亦無強制先 行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法定要求。從而,原告爭議本件解聘 之合法性,於收受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後,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選擇之訴訟類型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原告未對新竹市 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循申訴或訴願等程序救濟, 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應非適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 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並無基於不完整之資訊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 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案件,應 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第2項)教 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 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 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27條第1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第 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 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教 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 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 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 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 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 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 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 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 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 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第1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 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 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 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教育部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 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 、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 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 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 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 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 款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第12條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調查小組。……七、調查小組 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 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學校。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 ,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專審會 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 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 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1款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其情形如下:一、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是以,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 ,經學校依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屬實, 且經調查後教師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機制改 善,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教師符合該款所定要 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其情節以 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於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之情形, 應由專審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 ,秉其權責認定之。   ⑵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 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1款以上情形,且 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 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 聘之必要者: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三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 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 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九、在外補習 、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推銷商 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十一、有其他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下稱109年11月1 1日令釋),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基於職權, 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 及意旨,得予適用。  ⒉被告於109年8月1日初聘原告擔任特教班專任教師(被證6、 本院卷1第378、380頁)後,因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特教 生A生、B生及C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 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行政端與原告數度溝通後,情況仍 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因認已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乃 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由成員校長(女性)、輔導主 任(男性)、家長會長(男性)、教師會長(男性)、律師 (女性),共5人合法組成〕,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查( 被證9、9-1),嗣經新竹市專審會〔由委員行政機關教育處 代理處長、教育學者(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律師)、家 長代表(國小會長)、校長協會(國小校長)、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專家(大學退休教授)各1人、教師代表(教師會 )5人(國中老師1人、高中老師1人、國小老師3人),共11 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法組成〕,於110年5月14日 召開第1次專審會議決議受理,並聘請3位專審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之調查員組成調查小組(本院卷1第354頁),就被告 所提調查案件申請表暨相關附件內容,調查原告是否涉有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並經行政端與其 數度溝通後,情狀仍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影響學生 的受教權,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外放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3日府教 特字第1130092851號函附件(下稱附件卷)第3、7-8、11-1 7頁〕。是本件係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原告是 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自應由新竹市專審會秉 其權責認定。   ⒊被告學校3位特教生家長向被告學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如下:  ⑴A生母親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9日 及109年11月25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109年10月23日原告 情緒控管不佳,對家長大吼大叫,不聽家長說話,扭曲家長 語意,親師溝通不良;109年11月13日原告告知A生家長,A 生將同班媽媽頭髮抓一大把下來,但事後同班媽媽證實並無 此事,且當A生有情緒行為想抓人時,原告讓A生趴在地上, 雙手往後,教學輔導行為失當。A生家長對原告描述孩子的 行為不真實,對原告師處理學生情緒行為之處置亦表達不信 任;109年11月19日原告處理學生行爲以反折手指的方法, 為不當處置;109年11月25日A生母親指陳11月24日上午8時5 0分送A生上學,等A生情緒平復後離開時已是10時左右,原 告尚未到校,其他學生早上7時50分都可到校,原告經F師確 認9時30分才到校,特教班有2個小時僅2名老師,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3)。  ⑵B生父母於109年11月11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原告使用言 語威脅B生,要將B生上課的錄音及錄影交給B生母親;上課 讓孩子用「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氣時會 抹口水……」之内容及方式自我介紹,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 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4)。  ⑶C生母親於110年1月15日及110年2月24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 :110年1月15日反映原告經常讓C生躺在地上,不處置亦未 曾告知家長,且未回覆聯絡簿聯繫事項;110年2月24日C生 父親到校,仍見孩子躺在地上,原告親師溝通不良及教學行 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5)。    ⒋原告就特教班家長之投訴,對於「學生受傷、曠職及教學不 力」之書面說明略以(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6):  ⑴學生受傷:對處理學生的攻擊行爲時,技巧不純熟且指甲未 剪,第一時間無法順利壓制,難免造成傷勢,以致學生被指 甲刮傷受傷,事後有向家長道歉,現在有剪指甲,未來亦會 學習戴薄手套和表面光滑、輕薄的安全帽,避免學生有時會 大力抓緊母親或老師等大人的頭髮。  ⑵曠職:因腰痛、腰部受傷(提出診斷證明,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7)。    ⑶與家長的互動與溝通:家長接送學生時,儘量標記學生表現 好的部分,讓家長安心,向家長瞭解學生、掌握學生學習狀 況,並先對家長釋出善意,處理家長的情緒,同理家長,並 請家長接受道歉。 ⑷製作教材的能力與數量:原告為教材編輯小組成員之一(系 爭調查報告附件8),很遺憾過去造成這些事情,未來半年 的侍親留職停薪,會精進國語、數學及各科教材教具製作與 使用的技能,學習在工作上對學生有幫助的具體教學技巧, 提升製作教材的能力和數量。  ⒌經調查小組於110年8月17日實際訪談A生母親、B生父母、C生 父母、E生母親、特教班G員、原告、輔導主任H師及年資22 年的同儕教師F師,依渠等陳述內容摘要及逐字稿(外放附 件卷第21-102、105-108頁)顯示:  ⑴A生母親、B生父母、C生父母、E生母親受訪時之陳述,與投 訴内容大致相同,渠等指訴之具體事實略為:  ①A生母親表示109年9月11日晚上幫A生洗澡時,發現A生大腿兩 道刮傷,於109年9月14日問原告,原告承認無剪指甲習慣, 因而刮傷A生,於110年4月29日A生母親發現班上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痕,D生說原告指甲很長,推他又拉他,又用指甲 刮他,可見原告再三因指甲過長傷及學生。又A生母親於110 年3月22日側錄及拍下原告班級經營狀況:地上很髒亂、無 法控制學生、C生躺在地上、無法要求學生潔牙等情。  ②B生父母表示109年9月發現B生情緒不穩,原告表示B生會推老 師的臉、拉老師的口罩,並問B生母親:若B生推我,我是否 可以推回去?B生父母認為此為以暴制暴,但與原告溝通無 效,B生母親遂於109年10月開始入班陪讀,並未發現B生有 原告指稱上開情形,且於陪讀期間發現原告教學照本宣科, 沒有教具也沒有圖卡,並目睹於團體課時,原告因E生拿筆 畫桌子,與E生僵持10幾分鐘,事後原告承認自己情緒失控 ,於109年11月要求學生上臺自我介紹時,內容直接用學生 基本資料(例如「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 氣時會抹口水……」),教學行為失當。嗣B生母親於109年11 月9日第1節課嘗試離開教室,隨即不放心返回,卻目睹原告 折B生手約10分鐘,又用腳採B生的腳,B生並開始拒學,且 原告於109學年度上學期期末IEP會議未準備資料,且原告自 110年3月2日特教班家長聯名陳情校長後,雖校方將原告提 專審會調查,但觀察至學期末,原告不僅教學作為未見改善 ,反而出現情緒失控,於110年4月29日抓傷D生事件,於109 學年度下學期期初IEP會議,聲稱睡過頭未到場,期末IEP會 議亦未與會等情。  ③C生父母表示110年1月19日上午到校目睹C生躺在地上,原告 表示有提供活動讓C生參與,未叫起C生係避免影響其他學生 ,C生父母詢問原告為何未回覆C生父母於聯絡簿之留言,原 告表示自己會看聯絡簿;原告班級經營很差,學生常吵鬧, C生對聲音敏感,只好躺在地上摀耳朵,並開始出現對垃圾 車等聲音尖叫,情緒不穩之情形,且109學年度下學期原告 沒有課程計畫,並告知C生父母不知C生程度,且C生自110年 4月起至5月中停課前,每天拒學等情。  ④E生母親表示,原告說E生與D生每天均有衝突、哭鬧等情。  ⑵原告則認為家長對其不完全信任,並表示110年5月29日曠職 係因身體不適,故未打電話,且僅有1次睡太晚遲到,但有 打電話給F師,並於8時30分後到校,7時50分後到校約2、3 次,且每次請假均有課務交代(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0,但僅 有代課費自付明細,未見詳細課務交代),請假前也有傳學 習單、教學影片給家長(以line方式),在停課不停學期間 剛開始亦然,後來未傳係因侍親留職停薪。至於A生被綁事 件,有跟家長討論過,A生母親不同意,即未再使用;D生受 傷事件,係因D生在地墊上跳,原告與其拉扯過程中刮傷其 臉;B生折手事件,係因B生在情緒上,原告為平復其情緒, 故以雙手壓制,確有跟B生母親說:「如果B生推我,我就會 推回去。」(系爭調查報告附件9);IEP(個別化教育計畫 )會議原告都有參加,期末IEP會議(特殊教育法第31條規 定參照),是A生母親和B生母親不簽名,其他老師均已簽名 ;C生的學習狀況為團體課均會參與,僅有1節小組課因C生 很累,躲在教室後方的地墊上休息,原告有製作觀察量表讓 家長協助觀察等語。  ⑶H師及F師之陳述與學生家長投訴内容大致相符,其等陳述略 謂:  ①H師表示原告有1、2次無故遲到,亦聯絡不上,更有一次近中 午才到校,H師於109學年度上下學期有3、4次入班觀課,有 看到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A生手綁在後面,也有看到C生 躺在地上1節課,未予置理,其與原告溝通是否運用行為改 變技術,原告回答學生安全就好,之後C生就開始拒學,轉 成F師的個案,被告學校就D生事件,有進行校安通報,也有 開過會,在停課不停學第2天,家長即反映原告未線上教學 ,輔導室亦聯絡不上,原告曠職,只好送考績會處理。其對 原告整體看法為:不適合特教工作,且欠缺教學能力、生活 輔導及親師溝通方面的能力等語。    ②F師表示未見過原告個別化的差異教學,原告在施測能力方面 方面不足,個性反覆,常罵學生,被家長指責或提醒時會反 駁。有一次D生爬得很高,原告非但未立即阻止,反而拿起 攝影機拍攝,D生事件當天,其有看到D生鼻樑旁約2公分傷 口流著血,並看到原告指甲縫中卡著D生的皮膚。原告經常 把錯歸咎別人,每天與D生都有衝突,甚至影響其他學生的 受教權,也影響學生情緒,其經常提醒原告上課進度問題, 但未見原告調整,亦經常聯絡不上原告,原告亦經常睡過頭 ,上下學期至少各有一次是9點後才到校,期間也有好幾次8 點以後才到校,110年7月3日E生到校轉學,當日原告直到10 點半才到校等語。  ⑷G員則表示記得原告有遲到,原因是睡過頭,並以不明確的說 詞,說出原告之行為:有見過原告跟A生母親大聲、(B生折 手事件)每個人站的角度看起來的感覺不同、(D生鼻樑受 傷事件)有看見D生流血。  ⒍H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特教班之教學、學生輔導 等隸屬輔導處,其為特教系畢業,於109學年度在被告學校 擔任教師兼輔導主任。當時被告特教班有5名智能障礙兼有 自閉或過動症狀的學生,由原告與另一名專任教師(F師) 搭配1位助理員(G員)負責教學。其因於109學年度上學期 初,接獲特教生家長以line或到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其先向原告瞭解狀況,並徵得 原告同意後,入班觀課過幾次,亦不時於經過原告班級時, 駐足在外觀察原告上課情形,關心原告的教學情況,除確認 有無特教生家長所反映之情事外,亦將其觀課及觀察所見聞 原告教學上之問題,與原告討論、溝通,並提出調整教學方 法之建議,協助原告改善,例如建議原告瞭解學生情緒激動 的原因,用正向之方式引導學生,協助學生度過情緒,儘量 不要綁住學生等,原告當時都有做筆記,並表示接受建議, 此外,其亦會針對家長反映事項,再利用特教班聯繫會議及 期末IEP會議時,提醒原告注意教學行為及策略,儘量不要 讓家長誤會,但後來一直到上學期末,其仍陸陸續續接獲特 教生家長反映原告相同問題,被告不得不召開校事會議處理 ,並決議交給校外立場較公正之新竹市專審會進行調查,後 來其有接受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內容確係當時其就所知所 為之回答等語(本院卷2第31-38頁),並有H師觀課手稿( 被證12)、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3月25日觀課紀錄(外放 附件卷第363、385頁)、109年11月25日特教班聯繫會議紀 錄(外放附件卷第365頁)、110年1月20日特教期末IEP會議 紀錄(外放附件卷第371、373-379頁)可稽。    ⒎佐以系爭調查報告所附A生母親所提出A生大腿兩道及小手臂 刮傷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1)、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口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2)、109 年11月29日B生父母反映原告不當管教書面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3)、特教班家長於110年3月2日第1次 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4)、特教班家長 於110年7月30日第2次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15)、C生父母提供補充文件(含課程教學不佳、親師 溝通不良、請假及曠職、老師不重視學生安全,溝通後未見 改善等)(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6)、被告學校D 生事件1100429校安通報(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7 )、被告D生事件110年4月30日校安事件處置會議及110年5 月10日特教班系聯繫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18)、A生母親提供原告班級經營現場照片及影片(外放 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9)、109學年度原告之差假明細 表(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0)、110年7月16日被告 考績會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1)、被告 提供之學生健康資訊—D生於110年4月29日傷病紀錄(外放附 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3),參以原告提供之105年至110年 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85學年 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24)等,足見A生、B生、C生家長、H師及F師,均以照片 、聯絡簿、目睹及親身經歷,提出或指述原告確有上述親師 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原告亦無法接受同事、 主管之溝通,以致事件一再發生,甚至造成學生拒學,且原 告從初次事件發生開始,即無警覺思考改善作為,經常危及 學生安全,有違教師專業素養的表現,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 權,並已符合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不遵守上下課時 間,經常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 勸導仍無改善」、「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班級經營 欠佳,有具體事實」等款不適任教師情形,堪認原告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形,並有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 機制改善之具體事實。  ⒏是調查小組審諸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 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 ,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 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 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 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 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 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並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結 論之系爭調查報告,提請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 會議審議,經調查小組到場說明本案並接受委員詢問後,新 竹市專審會決議原告經調查小組調查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請被告學校依行為時 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 月4日函通知被告,核無違誤。  ⒐原告雖主張其請假均已獲被告核准,僅有1次(110年5月31日) 曠職紀錄,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遲到、無請 假紀錄之情事;又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於保 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用圍 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由活 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爭調 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足見 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等語。惟:  ⑴原告有經常性遲到,並有曠職之事實,業據學生家長及H師、 F師指證歷歷如上,此項事實不因被告學校事後讓原告得以 補請假之方式處理,而受影響。  ⑵關於「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係記載於系爭調查報 告A生家長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第4頁),且於H師之訪 談摘要亦記載:「有關家長陳情A生被綁乙案,我看到的是 張師(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學生手綁在後面,不過被 我制止後就停止了。」(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足見調查 小組僅係客觀引述A生母親之陳述內容而已;更何況,調查 小組於綜整各方陳述後,並未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事實認 定及理由認定原告「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之事實 。是原告執前情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 料不符,並不足採。  ⒑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 爭調查報告內卻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有重大違 法瑕疵;且G員之陳述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 卻遭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更凸顯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之指摘未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  ⑴調查小組確於110年8月17日訪談F師,此有訪談會議簽到表( 外放附件卷第21、31頁)足憑,縱因新竹市專審會因故無法 尋得F師之訪談逐字稿,而僅餘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 然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既係由調查小組經由親自訪談 所見聞之內容作成,其真實性堪可認定;縱認系爭調查報告 就此欠缺逐字稿,而有瑕疵,該瑕疵亦屬輕微,並不影響系 爭調查報告結論及新竹市專審會決議之正確性。  ⑵至於G員之陳述,系爭調查報告已於第伍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載 明:「……二、理由:調查報告於前述綜整雙方與佐證資料中 ,除特教班G員以不明確的說詞提出A生事件、B生事件、D生 事件中張師(原告)的行為外,其餘家長均以照片或目睹實 證提出有關張師在親師溝通、教學內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之 事證,有嚴重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7頁),業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原告 所指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指摘新竹市專審會之認定有基於不完整 資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亦不足取。   ⒒原告雖再主張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階段,未提供原 告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且原告 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依 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系爭調查報告未說明何以原 告之狀況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然:  ⑴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H師入班觀察 ,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未果,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 被告始於110年2月間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申請新竹市 專審會調查,且於109學年度下學期,被告仍陸續接獲特教 班家長反映原告之相同問題,又於110年4月29日再發生D生 鼻樑遭原告指甲刮傷之校安事件,原告復於110年5月間停課 不停學期間曠職等情。嗣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原告與家長 親師確有溝通嚴重不良,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 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 時照本宣科,未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 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 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 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 詳如前述,並經調查小組載明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三、心 證形成的證據第10點(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  ⑵參以原告於第1次再申訴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第 1次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245-248頁),原告係於104年4月17 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因焦慮症至門診評估並接受心理諮商前 後共4次,門診共7次,其後至109年7月6日始再因躁鬱症就 診至110年7月12日門診7次,系爭調查報告就此亦於第伍點 事實認定及理由記明:「……三、心證形成的證據:……⒊校長 提醒張師(原告)檢視自己身心狀況,請老師諮詢專輔或諮 商心理師,張師自承自己大概有1年半的時間接受心理諮商 。(但是未見就醫相關佐證資料)……」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8頁)。  ⑶原告任教於被告集中式特教班,學生皆為身心障礙學生,相 較於一般學生容易敏感,教師應具備更多愛心及耐心,因此 不論在教學或輔導管教行為情緒表達或行為改變技術上,均 應運用特教教師專業知能及素養安撫學生情緒、營造適當的 教學情境,然原告明知自己身心狀況有異,並已影響自身情 緒、作息及教學狀況,卻未積極尋求治療及改善,且工作態 度消極,對於同儕與家長之勸導及建議,未見原告有任何改 善或精進自身教學能力、生活輔導及親師溝通之積極作為, 而任由教學、輔導管教失當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日益惡化,使 學生受傷及拒學事件不斷接連發生。是調查小組係衡酌上情 ,而於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之結論,提請 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並經 本院向新竹市政府確認在卷(外放附件卷第299頁以下), 核無不合,難認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之理由,全無記載,亦難謂新竹市專審會認原 告無法輔導改善,而未啟動輔導原告機制,係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並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學校教 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 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 」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 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㈠校長1人。校長因 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㈡家長會代表1人。㈢學校教師 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 ,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 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 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 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學 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1年,自9月1日起至翌 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 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⒉承前所述,原告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 以110年11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被告,請被告依行 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2次再申訴卷上 方頁碼第80-81頁),前經被告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決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調查結案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乙證8、8-1),報經新竹市政府11 0年11月26日函核准(被證3)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原證3),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 為由,以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原證7),命被告另為適 法之措施,被告遂召開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⒊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簽到名單(乙證7、7-1)可知, 被告112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係由校長(女性)、家長會代 表(男性)及教師會代表(女性)共3名當然委員,及票選 委員10人,其中被告專任教師兼任教務主任(男性)、活動 組長(男性)及輔導主任(男性)共3人,其餘被告專任教 師未兼任行政7人(男性1人,女性6人),共13名委員所組 成,當日出席人數12人,其組成及出席人數均合法。  ⒋依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乙證7、7-1)顯示, 會議伊始,係由主席即校長說明此次會議召開之緣由,請委 員依第2次再申訴意旨,即「併同審酌案件情節」是否資遣 ,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惡意」審議。A委員提問,被告110年11 月15日教評會係如何認定,B委員表示其亦為該次教評會委 員,本件係教師不適任,包括原告對孩子的教學,及折孩子 的手、將孩子拉到布幕後面體罰、去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 肉拉下來等等,家長最後會介入,讓老師不適任的最主要原 因係原告對孩子的身體造成傷害。A委員接著提問對孩子造 成傷害是否為結果?法律上如何認定教師是否出於惡意?主 席客觀說明原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事件學校有校安通 報、原告處理相關事件之態度及不作為,與會委員接著討論 「惡意」於法律上之定義,以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之就醫 時間點,主席請委員就原告所有資料審慎評估後,請原告入 場陳述意見15分鐘。原告首先表達同意資遣之原因及意願, 接著與會委員提問原告認為符合資遣之事由、理由及就醫情 形,經原告答詢後,與會委員再就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所載 原告體罰學生:學生刮傷、有用輔具等、教學失當行為、有 曠課紀錄、態度消極、用語言羞辱學生等,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就以復健用具捆綁A生、反折B生的手、刮傷D生鼻樑 等事件逐一說明,另與會委員亦請原告說明於110年8月1日 至111年1月31日侍親留職停薪,於110年5月8日申請、110年 7月5日撤回,又於110年7月27日之考量及原因後,請原告離 席。再經提案單位詳細說明提案即原告不適任教師案提請教 評會重新審議之詳細始末及法令依據後,經與會委員審酌相 關資料及原告陳述,經充分討論後,方就審議1:表決方式 決議,以及審議2:原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 予以資遣或解聘案進行審議並表決,核其會議進行程序,並 未違法。縱B委員於開會之初,曾以不精確之用語陳述「去 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肉拉下來」之D生事件,但因與會委 員手中均有審議資料,明確記載D生傷勢為鼻樑邊2公分以上 傷口,且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時,亦有其他委員就審議資料所 載之此項事實詢問原告,原告就此亦提出說明,足見B委員 縱為上開陳述,亦未對其他委員心證產生不利之影響或形成 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教評會亦未據此作為判斷基礎,且 該次教評會與會委員均係引據審議資料之客觀記載內容,藉 由請原告說明審議資料所載其不適任教師事件之事發經過, 探究原告當時之想法、行為原因、事後處理態度,釐清原告 就各項不適任教師事件,是否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堪認已實 質判斷原告是否「非出於惡意」,並無原告所指稱B委員將 誇大、加油添醋之陳述,逾越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 ,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 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 判斷基礎,以及未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 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人對事件之 發生均明確知悉」等情事。  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階段,係由與會委員就審議 1即表決方式議決,經與會委員一致討論採書面投票,並就 書面投票採記名或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經全數贊成以無記 名方式表決後,主席尚再次提醒與會委員參酌審議資料及原 告之陳述、資遣有利或不利等因素,審慎考量,並說明教育 部申評會認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之緣由, 及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併再予說明後,方就審議2即原 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予以資遣或解聘案審議 ,並進行表決。首先就是否同意資遣原告表決,投票結果: 贊成資遣2人,不同意資遣10人,決議不通過資遣原告,不 同意資遣理由為:⑴體罰具事實、教學不力具事實,原告知 道不應體罰而為之,屬惡意。⑵原告無教師法第27條條件。⑶ 原告為人師表、態度消極,罔顧特教學生受教權益。⑷原告 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次就是否同意解聘原告表決,投票結果:贊成解聘10人 ,不同意解聘2人,決議通過解聘原告,同意解聘理由為:⑴ 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⑵上開情形經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 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教評會遂依上開決議結果,審議通 過解聘原告,並函報新竹市政府核定,其決議程序,亦未違 法。又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2之案由(乙證7、7 -1第30頁),可知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前,應 已考量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況被告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既已審酌及決議本件原告情節,尚無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示情形,而無應資遣之情事,自無再 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指摘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未實際確認校內有無職位可供原告調任,即逕 行決議解聘,牴觸比例原則,並有漏未適用法令要件之違法 等語,亦難憑採。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 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 之」等語。惟:  ⑴觀之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陳述意 見及提案討論之記載,可知教評會委員提問原告時,即已說 明「體罰學生」係依據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 且就其內容,亦敘明為原告指甲刮傷學生、對學生施以輔具 綑綁等事件,原告亦能針對該等事件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 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4-16頁),且於提案討論之案由 說明時,提案單位亦客觀說明調查報告之認定為:①原告與 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 仍無改善。②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 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 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影響學生學習權益。③認定原告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於法令依據部分列載 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之各款內容。    ⑵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指甲刮傷A生、D生及對A生施以輔具綑綁 等事件,雖未認定屬體罰行為,但亦認屬原告缺乏合理管教 條件下之輕忽學生安全行為,而同屬原告不適任教師行為之 具體事實。故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縱於不 同意資遣理由,援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方式,而將 上開事件以「體罰」稱之,並記述「體罰具事實……原告知道 不應體罰而為之」等用語,而未盡妥適,但不影響其內容所 指前開A生及D生事件,仍屬原告不適任教師之具體事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對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雖再主張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表 決項目,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 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等語 。然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除有第 14條至第16條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原告既經被告申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涉有教師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並經通知被告, 經被告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之結案報告 ,並就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律效果,就本件原告 而言為「解聘」或「資遣」予以議決,並作成解聘之決議, 於法並無不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既未賦予教評會委 員得選擇其他「不」剝奪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方式,則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 表決項目,難謂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⒏至於原告所提竹蓮國小老師、家長之聲明書(原證13)、85 學年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 告附件24)、105年至110年原告之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過去之表現 、歷年之優良事蹟及研習紀錄,但均不足動搖原告確有上開 不適任教師行為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兩造聘約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  ⒈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原告特教班專任教師,經新竹市專審會 調查認定於該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 教師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 1月4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被告,請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解 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被告遂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審議,該次會議審議結果,通過新竹市專審會結案報告,並 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報經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26日函核准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解聘,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原 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 第2次再申訴評議決議撤銷原措施,並命被告依該評議書之 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均如前述。  ⒉細觀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之理由,主要係被 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審議原告不適任教師議案時,因斯 時原告尚處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教評會詢問原告是否申請 復職以辦理資遣並填具切結書,教育部申評會因認被告教評 會此舉,是否有誤認原告若未復職,則不能資遣,進而影響 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不無疑義;且被告教評會 就原告以書面及口頭說明,其有精神疾病,有時會注意力不 集中,沒辦法抓到學生重點,109年至110年間仍有持續參與 員工協助諮商及需服用藥物等事項,是否導致其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非出於本人惡意,未見實質討論,而有漏未審 酌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之情事為由,而決議撤銷原措施, 命被告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原證5)。足見 原措施遭撤銷之理由,並非原措施本身有程序或實質違法, 而係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有「是否漏未審酌案件情節 是否以資遣為宜」,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  ⒊原告因於109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教 師之情形,經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解聘、報經主 管機關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核准,並經原告以110年11 月27日函之解聘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成立並於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生效,雖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有前述「裁量不足」 之瑕疵,然因該瑕疵非屬不能補正,故原措施縱因權利救濟 制度使然,而遭再申訴救濟機關教育部申評會以第2次再申 訴予以「撤銷」,然該「撤銷」之法律效果,毋寧應解釋為 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因有前述「裁量不足」之瑕疵,而 屬效力未定,應依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 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 形,是否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 審議,補行裁量,以決定原措施解聘之效力,此與措施本身 有不能補正之程序或實質違法,而遭申訴或再申訴救濟機關 撤銷,應溯及失效之情形,程度上仍有區別,非可一概而論 。  ⒋故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就原告不適任教師案,遵照教 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 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是否非出於原告 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審議,補行裁量後, 既已確認原告並無以資遣為宜情事,並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2年11月20日函核准,已如前述,則該「裁量不足」之瑕疵 即屬已治癒,而使原措施解聘原告自始合法,兩造聘約即應 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至於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所為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結果之通知,以及被告112年11月 21日函所為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之通知, 僅為告知原告原措施解聘意思表示裁量不足之瑕疵業已完全 補正之觀念通知,並非另對原告為一新的解聘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原措施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 ,被告將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至1 10年12月1日,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得 溯及之基本原則,並有以接續聘任前所發生之具體事實,作 為本次解聘決議事實基礎之違誤等語,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被告解聘原告,於法有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10 年12月1日起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14

TPBA-112-訴-1459-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方日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安繕(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 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 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 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 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 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 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應予釋明。倘必須經 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 ,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 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 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 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 缺聲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 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 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 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編制內正式教師,並擔任資訊教師,教師服 務資歷迄達23年,聲請人於相對人之服務年資則為16年,兩 造間屬公法契約法律關係。惟於民國111學年度上學期,聲 請人因所教導學生黃○○(下稱黃生)有拿冷氣卡晚進教室及 誤上外網等情事,聲請人因而安排黃生於資訊課時,坐於指 定之教室內特別座位約2個月;另於下學期開學第1堂課時, 聲請人雖有在班上投影大螢幕顯示「71106黃生搖滾區」, 然仍係安排黃生坐於學校所預設座位,並未將之安排於學校 預設座位外。孰料,針對上述座位安排調整事宜,黃生之家 長於112年2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並由 相對人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有無構成校園霸凌 ,而新北市政府並據此認定聲請人上開調整座位行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之不當行為,並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 新北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裁罰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就系爭裁罰 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中。然相對人又於 113學年度學期中,以113年9月26日新北慶中人字第1139156 595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聲請人因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相對人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及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4日新 北府教中字第11318897751號函(下稱系爭函2)核准而為解 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又以教師離職手續辦理通知 書要求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4日前至相對人人事室辦理離職 手續,並歸還學校公物及搬離私人物品等事宜。 (二)惟查,有關聲請人因調整黃生座位,遭新北市政府認定屬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尚在行政訴訟救濟中 。相對人在上開事件尚未經法院終局裁判確定前,及於無任 何根據下,恣意認定聲請人因違反兒少法規定遭處罰及教學 不力而為解聘意思表示,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相對人學校 任教,甚至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相對人於解聘通知前所召 開之歷次教評會,針對聲請人有何教學不力情況,根本未曾 於教評會會議中提出詢問、說明或佐證,以讓聲請人得以對 此充分表示意見、主張及駁斥,甚至就教學不力之判定基礎 為何,聲請人根本毫無所悉,未能充分答辯維護權益,甚而 構成解聘事由之一,足認相對人所為解聘意思表示,過於空 泛、草率,與真實教學情狀不符,在未有客觀事證下,恣意 解聘聲請人,對聲請人造成重大突襲,顯已對聲請人之工作 權、財產權及生存權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亦即傷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並妨害聲請人 繼續任教獲取薪資權利,聲請人頓時失去工作收入,已然造 成未來生活重大風險,更造成聲請人原任教班級學生重大損 害與不利益,倘若課程逕自中斷或無法順利銜接,不但將影 響教學品質,更將侵害聲請人班級之學生受教權。若准聲請 人定暫時狀態聲請,對相對人而言,僅係讓聲請人依原本聘 任法律關係繼續任教授課,而聲請人目前與黃生已無任何交 集、接觸或往來可能,故聲請人若於解聘爭訟事件確定前, 暫時繼續於相對人負責教學與授課工作,對相對人之師資及 學生權益,均無任何不利影響,相對人自無受損害可能,從 利益衡量觀點,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顯已逾越相對人學校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而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要件及「 急迫之危險」情形,故准予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確有必要。 (三)聲明:請求於聲請人就相對人違法解聘之行政爭訟裁判確定 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相對人於 上開聘任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聲請人87,270元。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聲請人曾於109學年度因教學不力,經相對人輔導(第1次輔 導)後認定輔導有成效。惟數年後又故態復萌,不僅「教學 不力」且無法通過輔導期(第2次輔導),更涉及對學生之 霸凌行為致違反兒少法而受裁罰。雖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 係與相對人存在聘任關係,即具專任教師資格且得於相對人 學校擔任教師、教導學生、受領薪津及福利等情,惟聲請人 除造成前揭不當管教之特定學生心理受創、害怕,有懼學及 被羞辱感,且因緊張摳手指導致紅腫以外,聲請人亦有教學 方式、課程安排等教學不力經專業輔導小組認定輔導無效之 情形,甚至聲請人在輔導過程中亦有認為自身教學並無應改 善之處,有拒絕輔導及抗拒輔導之心態。由此可見,如任由 聲請人重回教育現場,勢必故態復萌,重操過去遭認定教學 不力之方式教導學生。再者,聲請人雖被解聘,惟仍可從事 其他職業謀生,對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與國家未來棟 樑之莘莘學子學習權益之重大公益相比,尚難認聲請人存有 重大且急迫之情形。況聲請人所稱財產權或工作權受損情形 ,尚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若聲請人獲得勝訴,經 行政法院認為應予聘任且繼續其教職,其法定薪資均可回復 外,亦可再重新從事教職,故不符「急迫之危險」所定情形 。據上,聲請人因未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行政爭訟勝訴 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及廣大學子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公益 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應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 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 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 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 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 審議通過。」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 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 第2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 案件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 、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 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第3項)依第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 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第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 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 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 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 通知當事人。(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 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 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 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 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 相關人員責任。」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 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又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 第12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7個工作日內 召開校事會議審議。」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二 、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情形者,由校事會 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前 項第1款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第1 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 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四、教師 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可能者,學 校應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其情形如下:一、經校 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 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 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第39條 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 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 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 日起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40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25條、第29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 結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 不續聘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或不續聘。」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 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 ,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 教師之參與,以專業、理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 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教師聘任 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經教評會 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經調查、輔導 及審議程序辦理。 (四)經查:  1.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意旨(一)、(二)而主張本件有准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甲證1之行政訴 訟起訴狀(本院卷第31-51頁)、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 3-57頁)、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69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60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71-76頁),甲證2之系爭函1(本院卷第77 、79頁)、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及離職手續辦理通知 書(本院卷第83頁),甲證3之學生卡片(本院卷第85-92頁 )以觀,就甲證1部分僅能顯示聲請人有對系爭裁罰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中,及黃生之家長曾對聲請人提出強制 及誣告等罪嫌而經檢察官認定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就甲證2部分亦僅能顯示聲請人其後有因違反兒少法及教 學不力,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 ,經相對人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予以解聘且3年 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及新北市政府予以核准在案,以及相對人 通知聲請人限期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就甲證3部分也僅能顯 示部分學生曾對聲請人表示謝意及祝福等情。惟關於系爭裁 罰處分、系爭函1、2在實體上是否違法,仍尚待聲請人已提 或待提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進行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尚無 從認其就該等訴訟獲致勝訴之可能性較高,而有權宜性並暫 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必要,故難認聲請人就 此已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2.又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權衡一方為聲請人因未 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另一方則為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損害。準此,審諸聲請人陳明 其所受損害,應為其無從擔任教師、影響生計利益。惟審之 本件爭議源於聲請人涉及兒少法事件以及教學不力,以聲請 人原擔任相對人之教師職位,其品格、價值觀、舉措、師生 間分際拿捏,均為相對人學生學習之榜樣,影響相對人學生 就學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是本院權衡兩造利害關係,認為 相對人所欲追求相對人學生於憲法第21條及第160條所保障 受國民教育之基本權、憲法第158條所定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保障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重要公共利益,猶重於聲請人個人遭受 之前述損害。況聲請人係因涉及對學生之霸凌行為致違反兒 少法而受裁罰,及後續致遭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此 有系爭裁罰處分(本院卷第53-57頁)、系爭函1(本院卷第 77、79頁)及系爭函2(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是若依 聲請人聲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之學 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對公共利益可 能發生之危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聲請人個人遭受之前 述損害,縱有難於回復之情,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 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聲請人無法繼續任教獲 取薪資權利,頓時失去工作收入之該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 一般社會通念,要非無法以金錢予以彌補,且其仍可從事其 他職業謀生,況日後聲請人所不服之系爭裁罰處分或系爭函 1、2,若於進行行政訴訟後獲得勝訴之終局裁判,依法仍可 回復其薪資及重新從事教職,不足致生聲請人重大之損害或 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為處理,是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要件難認相 合。至於聲請人所稱之因其未執教將導致學生受教權受損云 云,尚難認係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重大之損 害,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有所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05

TPBA-113-全-79-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教師職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青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教師職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部分:   按教師與公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 法關係,如係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 ,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 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 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此觀之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裁定:『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 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 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 ,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原告主 張為被告聘任之專任助教、組員,則有助教證書、任用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29頁),是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 係;本件被告為「逢甲大學」為私立學校,揆諸上述說明, 被告對原告請求應就民國(下同)109年至113年3月8日間所 提出之專任助教之申請事件等爭議,應屬於私法爭議,自應 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被告辯稱本院並無審判權等語 ,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應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 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 格,續聘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6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㈠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 年3月8日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 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 查(見本院卷第257頁)。上開聲明變更,經核均係基於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聘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前揭變更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 教,並發給原告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教之聘書(校人 專字第5266號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屬專任教師,工作內 容為普通物理實驗課程之授課,被告於同年將系爭聘書送交 教育部審查,教育部依教師審查辦法於同年9月24日核准生 效,並發給原告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證書)。原告擔 任具教師性質之專任助教工作連續7年,然被告竟未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予以停聘或終止原告之教師職務,於90年8月1日 以單獨行政命令將系爭教聘書改為任用書(校人任字第904 8號)(下稱任用書),並更改原告職稱為「本校組員」, 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雙方未終止專任教師聘, 原告原教師身分與助教之職務二者均仍存在,仍於物理中心 工作,薪資未變更,每年均依私立學校教職人員薪資給付標 準敘薪,惟工作內容增加行政工作,經常被調動至其他單位 。又原告於103年5月取得逢甲大學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 學程之博士學位,自83年起至112年均服務於被告,依教育 部86年8月11日臺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認定助教為教師 ,權益應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且原告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下簡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資格及教育部94年11 月11日令台學審字第0940123500B號函文意旨,原告於109年 至113年3月間多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向被告申請由被告教評會審查後再轉報教育部審查,使原告 具「副授教授」之資格與繼續聘用,被告竟於113年3月22日 以申請不符合升等辦法而予以駁回,顯違反原升等辦法第7 條規定。為此,爰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原告之專任助教證書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講師升等之資 格,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被告。 二、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9年至113年3月8日所提之專任助教升 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 續聘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 貳、被告答辯: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 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 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 訟法上之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係就教師升等之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普通法院不具有審判權限,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被告舊制度之助教, 工作內容為辦理行政事務,於90年8月1日改聘為學校組員, 工作內容係辦理行政事務,有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九一) 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原告擔任組員逾20年,惟原告於109年間,不服第00000 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 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 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 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又原告於83年8月1日 任職被告時,大學法已於同年1月5日修法,刪除助教為教師 之規定,原告係於修法後始任職於被告,其並非以教師身分 受聘,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具有教師身分;原告雖於83 年取得專任助教證書,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 程之助教,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 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師,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 僅領有組員任用書,改聘為組員後,亦僅從事行政事務,原 告不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自無法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縱認原告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尚需依82年3 月10日修訂之被告教師升等實施辦法(下稱原升等辦法)第 2條第3項、第6條規定提出升等申請,並經被告各級教評會 審議通過後,被告始將原告升等資料送教育部審核,而原告 直至於112學年度下學期始提出教師升等之申請,經被告審 議後已為不受理之決定,並以113年7月17日逢人字第113001 568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已就該函文提出訴願。原告任職逾 20年,受領本俸及職員之專業加給,而非專任教師之學術研 究加給,期間均未行使前開權利,亦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其權利失效。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專任助 教(證書字號:人專字第5266號)(原證一),擔任普通 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聘約期間:自83年8月1日起 至84年7月31日止),工作內容如83年7月22日被告聘書記載 ,上開聘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 日發給助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原證二)。 ㈡助教聘書日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被證9) 。 ㈢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公私立 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 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被告 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原證三)。 ㈣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 用書)(原證四),並向教育部備查,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證1)。被告 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 為組員,並即刻辦理到職手續(見本院185頁)。 ㈤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108年11月份薪資明細(原證五、五之 一)。 ㈥原告於103年5月間,取得被告之機械與航空工程博士學位( 原證六)。 ㈦原告於109年間,不服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 號函,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 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 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 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在案(見附件1,本院卷第107至111 頁)。 ㈧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 月17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判決命:「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2,64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 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41元至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1,640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384元至臺灣銀行公教保 險部帳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二、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如分別以每期6萬2,640元、3,14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 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四項所命各期 給付,就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給付以3萬7,7 20元、就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給付以每期1,3 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㈨原告於86年度上、下學期之授課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 9頁)。 ㈩原告於112年度下學期提出教師升等申請,被告於113年7月17 日逢字第1130015685號函審議後,以不受理決定,原告就此 已提出訴願(見被證5、6)。 依被告89學年度(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90學年 度(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全校各系所之開課一 覽表,原告於89、90學年度均未有任何課程之授課教師資料 (被證7)。 二、爭執事項: ㈠法院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㈡原告自83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間被告聘任原告為物理教學 研究中心專任助教,期間有無從事協助教學工作?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 副教授之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 ,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物理教學研究中心 專任助教,擔任普通物理實驗課程授課之教學工作,上開聘 書經被告送請教育部審查後,教育部於同年9月24日發給助 教證書(助字第39735號)。又被告自90年8月1日聘原告為 本校組員(校人任字第9048號任用書),並向教育部備查 ,經教育部以91年4月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在案(被證1)。被告於90年8月8日以人字第50035號函請 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轉為組員,並辦理到職手續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項),並有聘書、任用 書、教育部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29、113 至119頁原證一、二、四、被證1至3)。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而可信實。 二、大學法將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並 不包括助教,原告未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 之「繼續任教而未中斷」要件:  ㈠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 研究及輔導。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大學為教學及研 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 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 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按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 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 施。分別為現行大學法第17條及第20條明文規定。又大學法 於82年12月7日修正,83年1月5日公布之第18條(即於94年1 2月13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7條)修正理由為:本條係由原第 13條及第21條第2項合併修正。第1項明定大學教師等級增 列「助理教授」一級,以期更進一步提升大學師資水準。至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現職人員之升等權益 ,已於第28條明文保障。另增列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 主持,以因應部分大學之實際需要。第四項增列大學得延 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以利教學。依上足見, 大學法於83年1月5日修法後,已刪除助教為教師之規定,大 學教師僅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並非大學 法中規範之「教師」甚明。又大學法於82年12月7日修正之 第29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 人員,如繼續任教而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此條文 迄至94年12月13日廢除。但於教育人員任用法第30條之1規 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 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 第29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足見,在教育人員任 用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 任教而未中斷,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㈡原告係於83年8月1日任職被告,亦即係於大學法82年12月7日 修正後,始任職於被告,被告斯時並非以教師身分聘僱原告 ,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原告具有教師身分。又原告雖於 83年間,取得專任助教證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僅於86學年度擔任物理實驗課程之助教,83年8月1 日至90年7月31日領有助教聘書,未擔任特定課程之授課教 師,且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領有助教書,僅領有組員任用書 ,改聘為組員後,僅從事行政事務,亦未具有教師資格。再 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7光碟,被告之89學年度、90學年度全 校各系所開課一覽表,查無原告以教師身分從事教學之授課 教師資料;且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其有繼續 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足證原告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0條之1規定「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被告自無法 依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將原告報請教育部 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㈢另依據教育部於86年8月11日以台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文給 公私立大專院校,主旨: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 正公布後,大專院校助教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希依說明辦理 ,被告並將上開函文由原告閱覽後簽名,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證三)。觀以上開教育部函文係 針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大專校院助教 權益保障相關問題,其中說明二已載明:查教育人員依任用 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86年3月19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0 條之1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 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上開函文係經由教育部函請被告轉知該院助教含 原告等人在內,且原告既已親名簽收,足證原告於斯時簽收 上開函文後,即知悉教育人員用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助 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 法送審之規定;然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 繼續任教之相關資料供調查。準此,被告自無法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報請教育部審查升等講師資格。     ㈣又原告於109年間,曾不服第00000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 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 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 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 訴不受理乙情,亦有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090118240號函及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附件1)。堪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 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教師人員甚明。 三、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 定,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 9至140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 認無誤,堪以採信。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當事 人均為兩造,係屬同一,上開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屬於私立學校編制內之工作者,僅存有 僱傭關係,且原告在上開案件並無主張有「繼續任教」之情 狀,足證原告並未符合教育人員依任用條例第30條之1之要 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任用條例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113年3月8日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 申請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資格續聘原告,並轉報請 教育部審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訴-5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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