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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 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 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 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 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 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 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 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 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 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 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 。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 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 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 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 、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 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 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 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 ,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 縣竹山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 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 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 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 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 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 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 ,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 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 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 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 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 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 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 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 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 」、「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 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 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 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 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 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 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 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 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 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 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 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 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 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 、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 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 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 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 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 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 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 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 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 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 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 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區○○○○○○號1 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 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 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 、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 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 、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 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 、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 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 10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 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 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 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 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 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 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 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 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 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 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 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 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 「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 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 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 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 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 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 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 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 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 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 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 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 ,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 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 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 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 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 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 ;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 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 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 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 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 ,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 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 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 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 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 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 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 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 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 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 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 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 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 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 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 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 ,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 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 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 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 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 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 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 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 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 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 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 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 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 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 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 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 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 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 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 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 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 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 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 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 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 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 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 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 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 ,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 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 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 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 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 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 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 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 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 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 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 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 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 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 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 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 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 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 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 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 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 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 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 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 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 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 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 ,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 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 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 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 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 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 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 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

2024-12-19

NTDM-113-選訴-6-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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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男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113年度偵字 第3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健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暱稱「Sunny Banker」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君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香港地區,與賴健成約定支 付港幣4萬5,000元之報酬,並先交付港幣5,000元與賴健成 後,賴健成即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先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住宿 某不詳酒店,A男再至該處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榴槤 糖1大包(合計淨重2,140.38公克,驗餘淨重2140.13公克) 交予賴健成,由賴健成於113年4月5日搭乘馬來西亞峇迪航 空OD882號班機,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 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上開毒品以手提方式,攜帶入境 我國,並預計於入境後交予「Sunny Banker」,以此方式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賴健成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 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賴健成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健成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9頁至94頁】,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73號卷(下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 頁、49頁至58頁、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 頁、177頁、178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下稱偵34151卷) 第23頁、24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下稱偵30426卷)第9頁至14 頁、26頁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21頁至24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3號卷(下稱偵 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 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9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3年4⽉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90號函(偵16473卷第7頁 、8頁、59頁、60頁、137頁、138頁;偵30426卷第23頁、24 頁;偵34151卷第65頁、6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73卷第9頁、61頁 、139頁;偵30426卷第25頁;偵34151卷第67頁)、被告遭 查獲之照片1張(偵16473卷第15頁、63頁、131頁;偵30426 卷第31頁;偵34151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47 3第21頁至29頁、145頁至153頁;偵30426卷第53頁至57頁; 偵字34151卷第89至93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 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偵16473卷第31 頁至33頁、17頁、67頁、144頁;偵30426卷第30頁;偵3415 1卷第72頁)、被告之之護照影本(偵16473第39頁、75頁; 偵34151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16473第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6473第43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473卷 第45頁;偵30426卷第19頁、49頁)、扣案物之照片2張(偵 16473卷第65頁、69頁、131頁)、對話紀錄擷圖(偵16473 卷第71頁、偵34151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3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72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55頁;偵30426卷第15頁 、33頁;偵34151卷第75頁)、被告手機內存照片1張(偵16 473卷第169頁;偵30426卷第21頁;偵34151第43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偵16473卷第2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7月30日桃檢秀寒113偵16473字第1139098265號函( 偵16473卷第237頁、23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 13年6月12日北防緝字第113436445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 30426卷第3頁至7頁、69頁至7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0426卷第17頁、4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30 426卷第35頁至38頁;偵34151卷第77頁至80頁)、獲案毒品 表(偵30426卷第39頁至45頁;偵34151卷第57頁、81頁至87 頁)、重要數位證據說明含手機擷圖(偵30426卷第60頁; 偵34151卷第96頁)、扣案物之照片4張(偵30426卷第77頁 至79頁)、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 記表(偵34151卷第6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 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桃園國際機場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桃機營控字第1130057234號函(本院 卷卷一第59頁、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 1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君」、「Sunny Ba nker」及A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 行,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頁、49頁至58頁 、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頁、177頁、178 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偵34151卷第23頁、24 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偵30426卷第9頁至14頁、26 頁至29頁;聲羈卷第21頁至24頁;偵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 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 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供稱尚有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阿君」、「Sunny Banker」及 A男等人,惟因機場監視器僅保存1個月,而無法循線追查「 Sunny Banker」之真實身分,且「阿君」係於境外委託被告 攜帶毒品入境而無法查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113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本院卷卷一 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 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桃檢秀能113他7872字第1139158 972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1頁)、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寒 113偵16473字第1139162944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3頁)附 卷可佐,顯見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然檢警並未能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及其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本案所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2,140.38公克,純質淨重已達1,879. 68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售 ,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 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已 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 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 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運輸毒品為 萬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 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 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 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5頁、16頁),堪認被告 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運輸 之毒品數量等節,並參酌被告所提出其家屬之求情書,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 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從而,對大陸地區 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餘地。況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是尚無由司法 機關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查被告係香港籍人士,有被告之 護照影本附卷可查(偵16473第39頁、75頁;偵34151第45頁 ),屬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對被告宣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 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作聯絡本案犯行 所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 卷卷二第26頁、9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 係作為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的偽裝包裝使用,亦屬供作 本案犯行所用。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4萬5,000元港幣作為報酬,且被告已在 香港獲得5,000元港幣,剩餘4萬元港幣因被查獲而沒有拿到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卷二第92頁) 。是就被告已取得之5,000元港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剩餘之4萬元港幣 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 利益,自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得除 前揭5,000元港幣以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前揭5,000元 港幣之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內含525小包) 毛重:2,221.22公克 淨重:2,140.38公克 驗餘淨重:2,140.13公克 純質淨重:1,879.68公克 ⒉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4 PRO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 偽裝包裝 1組 海洛因袋裝粉包之偽包裝 得上訴

2024-12-19

TYDM-113-重訴-69-20241219-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達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3、2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7357、9172、966 7、9668、999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柯宏達所犯如附表3之2編號2、6、8、9所示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柯宏達犯如附表3之2編號2、6、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3之2編號9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展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微信暱稱「Shelby」、 「Joker」、「宇」,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0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V」(下稱「V」)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 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另招募柯宏達(微信、L INE暱稱「G63」)負責管理DMT節費器。柯宏達與周展宇、 「V」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周展宇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週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予柯宏達( 內附32組晶片,各IMEI序號如附表3之1所示),由柯宏達將 之安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之 居處內,期間並由周展宇指示柯宏達管理、維護,以確保順 利運作,並規避查緝。於上揭DMT節費器運作期間,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該DMT節費器上之 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 ,藉此顯現為國內門號而發話予如附表3之2「姓名」欄所示 之許清舜等人聯絡,並以如附表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 所示之「猜猜我是誰」方式施以詐術,致許清舜等人陷於錯 誤(經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SIM卡序號〈IMEI序號〉及搭配之 國內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 搭配之序號」欄所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3之2「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得逞,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柯宏達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據檢察官起訴 涉有洗錢犯行)。 (二)嗣警方發覺上址有DMT節費器發出之異常電波,於111年3月8 日前往該址偵查,適逢柯宏達返回該處,而在柯宏達同意搜 索後,入內查獲上開運作中之DMT節費器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3之2所示之被害人(附表3之2編號2、6、8部分 未提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附表3之2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附表3之2部分),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附表3之1部分(即原審 法院113年度他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213號部分),應由 原審補充判決後重為送達,並循上訴程序處理,非本案審判 對象。惟為得完整勾稽起訴、原審及本院之審判對象,爰保 留與本案判決無關之附表1編號3、4、附表2之1、2之2等部 分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聯紀錄 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 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 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是司法警察官為偵辦詐欺 等案件,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聲請同意 後調取之。  2.查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聯紀 錄,係士林分局因偵辦本件詐欺案件,經向指揮偵辦之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同意調取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執行調取作業而取得等情, 有士林分局113年9月9日函及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函附 之士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含附表)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69 至73、77至79頁)。足認上開卷附通聯紀錄之取得程序合法 。  3.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與如附 表3之1所載IMEI序號,具有同一性:   (1)扣案DMT節費器之晶片序號,分別如附表3之1所載,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踐行勘驗程序,並作成勘驗筆錄,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含勘驗結果、截圖)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0 至221、225至244頁)。其中附表3之1編號25之晶片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00000, 乃屬誤植,應由本院更正。   (2)IMEI序號共有15位數字,前8位(Type Allocation Code ,TAC) 為型號核准號碼,代表特定裝置類型;後6位(Se rial Number,SNR),代表裝置生產序號;最後1位為檢 驗碼,該檢驗碼係將前14位數字利用Luhn算法計算得出 ,可用以檢查前14位數字是否有錯誤。原則上,每個設 備所配得之IMEI序號應為全球唯一。依3GPP(3rd Genera tion Partnership Project)訂制之規格,行動裝置與行 動電信網路間之通信行為中,傳送IMEI序號時,最後1位 數字非傳送檢驗碼,而是傳送備用碼,其值為0。故通聯 紀錄保留IMEI前14碼,最後碼檢驗碼均以0表示,前14碼 相同即為同一設備。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3年9月12 日函、中華電信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簡便函足憑(見本 院更一卷一第87至91頁)。本件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 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與如附表3之1所載IMEI序號 ,經核前14位數字碼均相同,足認二者具有同一性(至於 起訴書關於附表3之1編號25序號誤載部分,由本院更正 之)。  4.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 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 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 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 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產生紀錄,不涉 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 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序 號通聯紀錄,乃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所依法調取 之通聯紀錄,該紀錄係經由輸入所欲調取之門號或IMEI序號 後,直接讀取並輸出電腦設備中符合條件之資料,不含有諸 如人類供述證據之知覺、記憶與表達等因素,性質上屬於非 供述證據,且觀之上開序號通聯紀錄,其上記載編號、時間 、通話秒數、調閱號碼、IMEI、通話類別、通話對象、基地 台等資料,足認係勾稽詐騙電話門號之IMEI序號與被害人之 門號所產生之通聯紀錄,其目的在個別化該被害人之受話、 發話情形,乃屬於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所製作產 出之資料。依其調取過程及產生之紀錄內容,足認並無偽造 或變造之虞,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等序號通聯紀 錄,係警方自己整理所得之資料,並非原始紀錄,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5.基此,卷附如附表3之2「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 聯紀錄,乃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調取並經由 電腦設備產生,且可排除遭人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二)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 經合法調查為限。至於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前提事實,因屬 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作為判斷資格之證 據能力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 程度。查卷附之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為偵 查佐葉哲宇所製作,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然就司法警察機關如何鎖定 被告上址住處及如何查獲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之 過程,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且經勾稽此職務報告之記載與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復足認該報告並無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則對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 器有無證據能力之爭點,本院自得將此職務報告執為判斷之 基礎(詳後述),尚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受 影響。 (三)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之證據能力:   1.本件偵查人員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等 設備測點,配合現地訪查等偵查技巧,確認本案被告居處之 機房所處位置,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測得異常電波訊號, 並確認為DMT設備所發出之訊號乙節,有士林分局偵查隊111 年3月8日職務報告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下稱偵11348卷】第289 至290頁)。就此透過攔截訊號連結而得即時定位獲悉DMT設 備所發出訊號位置等資料之偵查手段,因屬強制偵查作為之 一環,在案發時尚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之下,固因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而難謂適法。  2.然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 定,乃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本件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 節費器,係警方利用「M化車」測得異常電波訊號由被告上 址居所發出,適見被告持鑰匙開門進入,確認被告為住戶, 並出示服務證件說明來旨後,經被告當場表明自願同意警方 入屋搜索,發現該機器設備正在運作中進而扣押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11348號卷第7至8、11至13頁),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搜索扣押現場採證之刑案調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11348號卷第193至201、205至211頁)。本案查扣之DMT節 費器,係警方實施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警方前階段使用「 M化車」探知DMT設備所在之偵查作為,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屬違法偵查程序,經此違法偵查程序而「直接取得」之資 料(例如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料等,惟此與前揭依調取票取 得之序號通聯紀錄,乃屬二事),雖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扣案之DMT節費 器,係警方於後階段實施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取得,性質上 屬於「間接取得」之證據,與先前使用「M化車」所沾染之 違法偵查行為,欠缺證據取得之「直接利用」關係,就證據 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而言,與「M化車」之連結相對薄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電信詐欺 犯罪係利用現代科技工具實施犯罪,其犯罪軌跡稍縱即逝, 警方出動「M化車」經由偵測有無發出異常電波訊號而鎖定 犯罪地點,其主要目的是為提昇偵查效能並即時遏阻犯罪繼 續發生,偵查人員主觀上應無侵害受偵查者憲法上基本權利 之真正惡意,而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已增訂第11章之1關 於「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容許偵查機關得於符合法定要 件下使用「M化車」進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參照) ,就整體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言,亦欠缺禁止後階段 經由合法搜索扣押取得證據之必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綜合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結果,應認本 案查扣之DMT節費器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 方欠缺法律授權而使用「M化車」,故扣案證物係未經合法 程序所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上處分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已形成恆定之拘束力,復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 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或追復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並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 法本旨。  1.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更審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明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89至91、183至21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73至95頁、 本院更一卷一第200至218頁、更一卷二第17至34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周展宇以週薪3,000元之報酬, 提供如附表1編號2之DMT節費器1台予被告安裝在上址,期 間由周展宇指示被告管理、維護以確保運作順利,嗣詐欺 集團成員藉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門號發話向如附表編號3 之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2頁),於審判期日亦無相反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6、41頁),惟仍矢口否認有 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周展宇告訴 伊該機器是挖礦機,伊為警查獲後始知為供詐欺集團顯示 為國內門號之DMT節費器,案發時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1)附表3之2編號2、6部 分,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無法證明 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出;(2)周 展宇告知被告系爭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就詐欺集團之電信 流部分,一般人多僅知詐欺集團應有所謂之「機房」存在 ,透過該處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本案DMT節費器係單純 放置於某處,所具節費等功能,亦為一般合法公司、機構 所使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行騙行為,DMT節費器與詐欺集 團之關聯性較低,在未經廣泛報導或宣導前,確難僅因被 告客觀上有安裝放置之行為,而遽認被告對該DMT節費器可 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此節,己有合理預見,亦不能僅因被 告曾疑慮是否有違法之虞,而認其就該等設備可能係遭作 為詐欺他人之用有所認識並具有容認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故 意,且被告並無使用DMT設備之經驗,從架設至操作均需仰 賴周展宇說明、指示,依被告案發時僅為大學體育系2年級 學生及有限打工經驗,實難認定其對DMT設備被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有合理預見,被告至多為有認識之過失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周展宇以週薪3,000元之報酬,提供 如附表1編號2之DMT節費器1台予被告安裝在上址,期間由周 展宇指示被告管理、維護以確保運作順利,嗣詐欺集團成員 藉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國內門號發話向如附表編號3之2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等客觀事實,於原審、本 院前審、本院更審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展宇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下稱偵7356卷】一第15至2 2、23至29頁、偵7356卷二第235至249、271至273、299頁、 原審卷一第41至42、88、267、30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5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92頁),並有:(1)證人即如附表3之2所 示告訴人許清舜、陳木生、劉麗琴、李惠真、蔡燕惠、陳福 村、鄭世豊、證人即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陳億欣於警詢 時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下稱偵9667 卷】一第229至230、249至251、265至268、285至287、297 至300、311至312、343至345、365至366、379至380頁、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9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下稱偵9994卷】二 第169至170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95、307頁),及證人即被 害人陳億欣之配偶林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667卷一 第349至350頁),及(2)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之資料:告訴 人許清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梅山鄉農 會存摺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農會110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 彰化銀行110年12月14日存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聯及對話記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27至228、231至237、239 至243、245頁)、被害人廖武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0年12月16日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竹山 鎮農會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簡訊擷圖、如附表3 之2編號2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47、253至25 5、257、259、第261頁)、告訴人陳木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月娥(陳木生之配偶)之台新銀行存 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3所載序號通聯明細 (見偵9667卷一第263、269至271、273至277、279頁)、告 訴人劉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 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 編號4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81至283、289、 291、293頁)、告訴人李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110年12月24日匯 出匯款申請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5所載序 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95、301至303、305、307頁 )、被害人陳美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局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6所載序號 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09至310、313至319、321頁) 、告訴人蔡燕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111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合作 金庫111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 附表3之2編號7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23至32 5、331至339頁)、被害人陳億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存款憑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8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341、353、355、357至359、3 61頁)、告訴人陳福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11年3月 3日匯款申請書、111年3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9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 一363、367至373、375頁)、告訴人何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龍潭區農會111年3月7日匯款申請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0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77至378、381、383、385 、387頁)、告訴人鄭世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1年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1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 偵9667卷一第389至390、395、397、399、401頁);(3)被告 與周展宇(暱稱「宇」、「Joker」)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11348卷第27至29、35至39、49至57頁)、扣案之被告行動 電話內相簿擷圖、「Joker」即周展宇聯絡資訊及備忘錄擷 圖(見偵11348卷第39、56、57頁)、111年3月8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1348卷第193至199、205 至211頁)、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內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 偵7357卷一第27頁)、周展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7356卷一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1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DMT節費器等物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審判程序雖主張附表3之2編號2、6 部分,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無法證明 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出云云。然 稽之:  1.附表3之2編號2「搭配之序號」欄所載序號通聯紀錄,係於1 10年12月15日19時23分49秒、同日時28分19秒撥打電話給被 害人廖武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 為33秒、73秒。被害人廖武正就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固 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供稱:其於同日10時16分許接獲2則經 由來電號碼0000000000之詐騙簡訊,後來該電話又來電自稱 外甥向其詐騙等語(見偵9667卷第311頁),而與上開通聯紀 錄略有出入,然其就此出入,已於113年10月29日警詢供稱 :其有接獲上開序號通聯紀錄之2通來電,自稱外甥向其詐 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07頁)。  2.附表3之2編號6「搭配之序號」欄所載序號通聯紀錄,係於1 10年12月26日13時54分16秒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美緞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0秒。被害人陳美緞 就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固於111年1月4日警詢供稱:其 於110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接獲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 之詐騙電話等語(見偵9667卷第311頁),而與上開通聯紀錄 略有出入,然其就此出入,被害人陳美緞已於113年10月24 日警詢供稱:我記不得接獲該手機號碼的來電時間,應該以 警方調閱之通聯時間為正確,先前警詢筆錄所述時間有誤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5頁)。  3.查上開序號通聯紀錄,乃偵查機關勾稽詐騙電話門號之IMEI 序號所發出之門號與被害人之受話門號後,經由電腦設備自 動產出之資料,其內容之正確性足以擔保。被害人廖武正、 陳美緞就其等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復已於警詢供述更正如 上,堪認其等初次警詢所述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應係記憶錯 誤所致。此關於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既得互核上開 序號之通聯紀錄而為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 緞初次警詢筆錄之記憶錯誤,而完全捨棄其等之供述不採。 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主 張無法證明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 出云云,難以憑採。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與周展宇及「 V」所屬詐欺集團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分擔裝設、管理及維護上開DMT節費器之運作?抑或其 主觀上不知DMT節費器係用以詐欺之工具,而無犯罪故意? 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有答應周展宇放機器(即本案DMT節 費器),從去(110年)11月底、12月初就陸續有5台擺在我 明志路住處,有時只有1台,多的時候會到2台,他會輪流把 機器交給我插電,再定期叫我關機還他,周展宇說為了安全 考量,一個禮拜後就要把電拔掉,就要換地方再插電,他會 通知我要換到哪裡。所以我有介紹翁詩茹給周展宇,提供放 置機器之場所,而任子杰也有載翁詩茹來跟我拿過機器;一 開始我交給翁詩茹一台32孔的,擺一個禮拜,一週後我拿一 台32孔的換回原本那台,把那台交回給周展宇,又過一週後 ,我另外拿2台4孔跟8孔的機器給翁詩茹,把32孔的拿回來 ,再過一週後,我另外拿一台16孔的跟翁詩茹換回本來4孔 與8孔的。我與周展宇、翁詩茹及周展宇之上手高澤(在中國 逃難)會在微信、飛機、WHATSAPP等通訊軟體討論放置機器 的事,但因為我當時另外有招募(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包裹 ,周展宇則提過他有前科,也有做些壞事情,所以在通訊軟 體內不會使用真名,要隱藏身分;而高澤好像是幫派裡的人 ,曾在群組裡面說只要能幫他處理機器,就能多拿一點錢, 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之後(所屬詐欺集團)管理我的人要 我找人幫忙取簿,我就問周展宇可否幫我找到取簿手,他也 有幫我找到等語(見偵7357號卷一第323至339頁)。佐以卷 附被告與周展宇、翁詩茹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 關於所謂「挖礦機」之對話內容,且渠等均係以暱稱進行討 論,對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等應係自知所談內容涉及不 法而刻意隱匿自己身分,堪認被告對於受託有償裝設及管理 、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乙節,於案發時已認識係供周展宇等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姑不論DMT節費器與「挖礦機」乃功 能與外型截然不同之機器,挖礦機係為挖取虛擬貨幣之用, 毋庸每週關機、經常更換地點,與被告管理本案機器期間必 須依指示斷電及更換架設地點,顯然不同,且參之卷內證據 資料,被告供稱其另有交付其他DMT節費器予翁詩茹乙節( 證人翁詩茹依被告指示放置如原判決附表2之1所示DMT節費 器,經詐欺集團向附表2之2所載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翁詩茹之證述,因具有證據關聯性,仍得用 以佐證被告放置DMT節費器之主觀犯意),並有證人周展宇 、翁詩茹之供述可資佐證,而堪信屬實。稽之證人翁詩茹於 偵訊中證稱:案發時因為我經濟困頓,被告說要給我賺錢的 機會,就跟周展宇拿DMT節費器給我,被告說絕對正當,我 當時有點懷疑,但他一直說服我,也有帶我去他泰山住處看 ,說他也有擺這種機器,被告說這個機器是網路數據機,可 以做統計大範圍的數據,大台的是大數據,小台的是小數據 ,大台1個月2,000元,小台1個月1,000元,時間是110年11 月底,被告直接來我新莊住處裝機器,被告和周展宇都會在 3人及4人群組裡請我開關機器,4人群組多了高澤,被告及 周展宇並未說過此等機器是挖礦機等語(見偵9668卷二第3 至8頁),足認被告不僅未將DMT節費器誤認為「挖礦機」, 且為說服翁詩茹同意其將其他DMT節費器安裝在其新莊住處 ,反而曾積極謊稱是「數據機」,安裝後並在群組內指示翁 詩茹進行DMT節費器之開關作業。益臻被告於案發時應已明 知DMT節費器絕非供作挖礦機使用之機器,且對於周展宇參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知道甚多,並實際指示翁詩茹開關機器, 而參與程度非淺。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使用DMT節費器之經驗 ,從架設到操作全賴周展宇之說明指示乙節,應非可採。  2.被告供稱其僅須將機台置於租屋處,並將之插電連上網路後 放著,即可向周展宇領取報酬等語(見偵11348卷第15頁) ,由此可知其所從事者乃全然不需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 本極低之簡單事務。依被告前開供述,復可知被告不僅與周 展宇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對於周展宇所交付之物 復均無任何合理期待足令其相信係正當工作之物之跡象,足 認其斯時對於本案DMT節費器為供某種犯罪所用之物已有認 識。參以被告自稱須將機台每週關機,並不時更換地方等語 (見偵7357卷一第325至337頁),及供稱其是110年12月初 先幫忙顧機器,12月底開始當取簿手,其手機裡確有關於要 如何製造斷點之資訊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5頁),益徵 被告對於不斷更換擺放機台地點,應與電信詐欺有關,其手 法就如同取簿手、車手製造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情,亦已 全然知悉。蓋本案DMT節費器之體積有限,衡情一般人或家 庭均應有足夠空間及網路設備得以擺設,其擺設如係出於合 法正當目的,則周展宇或被告所稱「高澤」之人大可自己或 由家人提供擺設地點,斷無必須不斷更換地點,並以高額報 酬指示他人架設及管理維護而徒增勞費之理。被告於案發時 為大學在學學生,縱或對於科技相關產品不甚熟稔,然其對 於挖礦機與本案DMT節費器明顯不同,挖礦機運作時極為耗 電,運作過程無庸每週關機、經常更換地點等情,衡情則絕 無不知之理。此情細繹被告與周展宇間111年1月6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略以:「周展宇:哪我還能放你家?被告:這個 禮拜結束我先暫時不放好了,暫時。周展宇:你應該沒事吧 。被告:我基本沒事,弟弟也不太會咬。周展宇:哪有多的 點可以放嗎?被告:目前我這邊沒有,除非去租套房,用別 人的名字去。周展宇:感覺出大事。被告:這樣就滿安全的 了。是沒到大事」等語(見偵11348卷第52頁),雙方對話 係以裝設機器是否會遭舉發不法及如何確保安全作為考量, 且對話內容不曾談到與虛擬貨幣之挖礦機運作有關之事項( 諸如耗電量、挖礦及成本收益等)(見偵11348卷第27至39、 49至57頁),益徵被告明知設置本案DMT節費器之目的,係 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誤認DMT節 費器為挖礦機,始答應周展宇擺放,及證人周展宇供稱其亦 認知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各云云,俱與客觀事證相悖且違反 常情,均難以採信。  3.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 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 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 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 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 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 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 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404(a)、(b) 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 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 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b)(2) 條 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 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 ,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 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 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 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裝設DMT節費器之情節與被告另案 涉嫌參與擔任取簿手之詐欺犯行不同,然被告另案涉嫌擔任 取不手之事證,乃屬類似事實證據,依上開說明,得執為判 斷被告本案主觀上有無參與詐欺犯罪認識之依據。觀諸被告 所持扣案行動電話之備忘錄,其內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53 分記載:「斷點部分 斷點是為了保障自己安全,離開現場 坐計程車到公園、河堤、工地、荒郊野外進行一個上下車的 動作還有換裝,上下車必須在沒有監視器看到的地方上下車 ,斷點起碼要做2-4個地方,保障自己行動結束後不會被監 視器追蹤到」、「一個包包 其他東西 統一裝在一個包包裡 面 斷點 地點 公園 堤防 找無監視器地方上下車 上頭命令 命令完 安排好 做什麼事情 就做 不要太多問題 回答 是 好 知道了 收到 有什麼手腳 自己的動作 沒有依照上頭命 令 就倒大霉了 手機 隨時注意 手機都開啟通知模式 覺得 手機怪怪的 群組迅速回報 請求關機三至五分鐘……找好地方 待命偽裝自己 等公司來電 等命令 在下動作 前往pk確認 好客戶是否有人跟蹤 可疑人車 無異狀 在上前跟客戶pk pk完前往丟包 丟包完馬上斷點離開現場」、「……這個真的 真的 真的 很重要 聊天紀錄 通話紀錄照片必須刪兩次 刪 掉一次 垃圾桶還要一次 吐卡行動過程必須戴帽子 斷點 帽子也要替換 不帶帽子 監視器一樣 拍的到眼睛眉毛輪 廓 一樣追得到人找得到人」等語(見偵11348卷第32至33頁 ),乃被告涉嫌擔任另案詐欺集團車手或取簿手工作之教戰 手冊,周展宇屬於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DMT節費器為周展 宇支付高額報酬所交付,且被告在其管理維護該DMT節費器 期間,又必須依周展宇之指示斷電、更換裝設地點,以被告 於案發時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與周展宇往來互動及持有上 開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之經歷而言,衡情其對於本案機器設備 應係為供詐欺集團遂行電信詐欺及製造偵查斷點之一環,應 無不知之理。此情參之上開備忘錄之記載時間(110年9月6日 ),係在被告擺放及管理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之前,可見一斑 。被告雖非實際對於附表3之2所示被害(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人,然其實際上負責管理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以確保該機 器順利運作,並避免撥打詐騙電話之實施者遭到查緝,性質 上乃屬於電信詐騙機房之重要一環,被告於其擺設本案DMT 節費器期間,復另不惜假稱數據機而積極說服翁詩茹同意另 在新莊住處安裝DMT節費器(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非本案審判範圍),顯然是在明知該機器設備既非挖礦機 ,亦非數據機之下,仍積極參與周展宇等人遂行電信詐欺之 犯罪計畫,而從事機器設備之管理維護等工作,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分擔,確有與周展 宇及暱稱「V」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不構成犯罪 之有認識過失或僅止於幫助犯之情形有別。被告辯稱其不知 情扣案機器為DMT節費器,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所為為有認識過失各 云云,均無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聲請調取相關序號通聯之 原始紀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1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已均稱無證據聲請調查之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6頁),本院 認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適用 現行法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 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各次共同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 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行為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 行為全部負責。查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管理維護上開 DMT節費器,確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於節費器運作期間, 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 換成國內門號發話,向如附表3之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 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 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 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3之2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 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周展宇、「V」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 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 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 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 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 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 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 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 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所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周展宇外,尚有其等所稱 之「V」及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本件參與之詐欺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核被告就如附表3之 2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本件如附表3之2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 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 ,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 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關於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3之2編號1、3至5 、7、10至11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此等部分調查審理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規定而為論罪,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說明係審酌:被告之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 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順利運作,使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致使 其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全 部犯行,並稱無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3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 罪期間、所獲之利益;及被告自陳就讀輔仁大學體育系、未 婚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3之2編號1、3至5、7、10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等 旨。經核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 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且就關於沒收之 認事用法,於法亦無不合。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1)如附表1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有被告與周展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11348卷第 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2) 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 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藉由顯示為國內門號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用,屬於供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 所有,但係共同正犯周展宇交給被告管理維護,有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 見偵11348卷第193至203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犯罪工具之特別規定,本應優 先適用,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開扣押物因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不影響 宣告沒收結果之正確性,僅由本院說明即足,尚毋庸撤銷。 (四)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在體育上 學有專長,應讓其完成學業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 告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在先,後又始終否認犯罪,絲毫未見已 有悔意,本院認無從動搖原審關於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之量刑 妥適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3之2編號2、6、8 、9暨所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就附表3之2編號2、6、8、9所 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  1.如附表3之2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2月15日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廖武正施用詐術,原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 為同年月16日,與卷內附表3之1編號10之序號通聯紀錄齟齬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如附表3之2編號6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美緞施用 詐術,原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為同年月28日,與卷內附表 3之1編號30之序號通聯紀錄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如附表3之2編號8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3月1日撥 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林美玉施用詐術,致陳 美玉陷於錯誤而通知其夫即被害人陳億欣匯款,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翌(2)日與林美玉聯絡要求匯款92萬元,經林美玉 告知陳億欣之聯絡電話後,改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向陳億欣施用詐術,因陳億欣察覺有異而未再受騙匯款,原 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3月1日撥打 電話向陳億欣施用詐術,與卷內附表3之1編號12之序號通聯 紀錄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補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至 8頁),並由本院踐行相關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 訴訟程序,均附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前審已與附表3之2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陳福村以2 4萬元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 本院前審已支付4萬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00元)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9- 21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7至119頁),且於本院更審稱仍 繼續按期履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且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部分, 除已逾犯罪所得外,更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此部分應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仍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3.被告上訴否認上開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3之2編號2、6、8、9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此等部分既 經撤銷,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案發時就讀 輔仁大學體育系2年級,具有打工兼差之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不 正金錢利得之誘惑,負責確保電信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得 以順利運作之裝設、管理、維護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經由晶片轉接詐騙電話為國內門號而詐騙被害人,致受如 附表3之2編號2、6、8、9所示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偵查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 不該。衡以其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3之2編號9之被害 人陳福村成立和解並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及於本院 自陳仍就讀輔仁大學、未婚、兼差擔任跆拳道教練、須扶養 母親及外婆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欄二及附表3之2編號2、6、8、9「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附 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已於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宣告 沒收,毋庸於此部分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包含原審另案補充判 決部分),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 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雖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然周 展宇於原審陳稱:報酬部分我單純給柯宏達3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310至311頁);參以被告自承:周展宇確有給付款 項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1頁),可認周展宇稱其有將報 酬交給被告乙節非虛。被告否認收受報酬,不足採信。然被 告於本院前審已與附表3之2編號9之被害人陳福村以24萬元 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按月 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本院 前審辯論終結前已支付4萬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 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209至21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7至119頁)。堪認被告已 支付之和解金已逾其犯罪所得3萬元,為免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俊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共犯) 下游 扣案物品 1 周展宇 柯宏達、任子杰、翁詩茹 iPhone11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柯宏達 編號A1(型號:黑色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2(型號:紅色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A3(型號:紅色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1台。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等器材,內附32組晶片) 3 周展宇 翁詩茹、任子杰 DMT節費器3台(4埠、8埠、16埠) 路由器1台 4 周展宇 許家豪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32支及線材) 附表2之1:(由任子杰、翁詩茹管領) 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4) 000000000000000 謝香(2) (8) 000000000000000 黎兆嘉(5) (12)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吳慶娟(9)   (3) 000000000000000 詹佳德(6) (7)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李農賢(7)   (2) 000000000000000 張秀美(8) (6)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張素珠(1) (5) 000000000000000 莊謝金鳳(4) (9) 000000000000000 梁國光(3) (13)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4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附表2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素珠 於111年1月5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4時5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謝香 於111年1月1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謝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09時40分許 6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梁國光 於111年1月1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國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9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莊謝金鳯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莊謝金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1,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53分許 101,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黎兆嘉 於111年3月9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黎兆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7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2時4分許 7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詹佳德 於111年2月2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詹佳德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2日10時36分許 (2)111年3月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3月4日16時44分許 (1)200,000 (2)5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李農賢 於111年3月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農賢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7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4日12時45分許 (2)111年3月4日14時56分許 (1)2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張秀美 於111年3月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美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大嫂,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4時57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吳慶娟 於111年3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慶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同學,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2時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6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2,731,000     附表3之1:(由柯宏達管領)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之DMT設備對應序號(附表一)-柯宏達案 IMEI (25)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陳美緞(6)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何素珠(10) (24)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廖武正(2)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蔡燕惠(7) 陳億欣(8) 陳福村(9)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劉麗琴(4) (16)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鄭世豊(11)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陳木生(3) (5) 000000000000000 許清舜(1)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李惠真(5) 附表3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元)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許清舜 於110年12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清舜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14日10時許 (2)110年12月14日14時51分許 (1)400,000 (2)6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廖武正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廖武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裝修房屋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1時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木生 於110年12月2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木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裝潢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85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 (2)110年12月24日10時50分許 (1)375,000 (2)48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劉麗琴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麗琴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4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李惠真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惠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投資生意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54分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陳美緞(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美緞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37分許 (2)110年12月28日14時40分許 (3)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4)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5)110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 (6)110年12月30日14時01分許 (1)30,000 (2)20,000 (3)30,000 (4)20,000 (5)30,000 (6)3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3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蔡燕惠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蔡燕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親戚,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7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2月23日11時4分許 (2)111年2月23日14時56分許 (1)475,000 (2)932,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陳億欣(未提告) 於111年3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億欣之妻林美玉聯絡,佯裝林美玉的弟弟,並以合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通知其夫陳億欣依指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日與林美玉聯絡要求匯款92萬元,經林美玉告知陳億欣之聯絡電話後,改撥打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陳億欣,因陳億欣察覺有異而未再匯款(起訴書誤載為 「於111年3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億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妻子的弟弟,並以合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 111年3月2日10時10分許 380,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福村 於111年3月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福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公司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44萬8,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3日10時57分許 (2)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 (1)465,000 (2)983,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何素珠 於111年3月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何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兒子,並以合股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3時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3之1編號2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鄭世豊 於111年3月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鄭世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5,490,000

2024-12-19

TPHM-113-上更一-88-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蔡峯嘉(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日拾起「帳單」約莫15秒,見一中年保全似在找東西 ,心想會不會是他掉的,就停在路口洗車場等待,那裡是最 明顯的位置,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應在原地大太陽下等待。 被告要轉回頭去喊時,見他已左轉大同路。  ㈡遺失物招領有「6個月」期限,被告當時家逢母喪巨變,治喪 期間瑣事繁多尚待處理,警員於電話中即強硬要求被告去報 到說明,被告告知家中有事,警員還說沒到要拘提,要求被 告必須馬上處裡。  ㈢員警通知被告時所提「辛苦人的租金7500元」,然被告認知 所撿拾的是水電帳單包匯款單(捐助功德會善款)包新臺幣 (下同)7500元,被告並未搞懂員警的話,告知員警家中有 事,不在高雄,卻不被採信,要被告馬上到警局報到,不然 會發文拘提。被告當時或有言語不當之處,且承認將遺失物 留置高雄係有疏失。  ㈣監視器影像明顯有「重影」及「間斷時間」,且當時確有一 拉著行李的年輕人從被告對面經過,勘驗後人不見了,應該 要問警方,而不是說被告空言。監視器影像是警方提供的, 警方卻不敢出庭對質。被告對上開監視器影像之真正存有疑 義,不得作為證據,始聲請法院勘驗,原審判決卻表示被告 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等詞。  三、經查:  ㈠監視器影像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 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見原審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9頁),業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電覆本院稱:目前留存 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原始影片業已覆蓋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科長電覆本 院稱:因翻拍螢幕的影片本身是完整檔案,無法據以判斷原 始影片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 案卷內僅有上開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為證據,且無從據 以判斷原始影片是否剪接或變造,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  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業經原審勘驗,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⒋準此,被告雖爭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有重影及間 斷時間而主張該翻拍影片有經過剪接云云,然以有呈現被告 之畫面既經被告坦認屬實,則該部分畫面自仍得為證據。至 於被告抗辯當時確有另一拉行李之人經過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依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並未見得該人而不予採 信,此係合於證據原則之判斷,況被告回覆員警係以「首先 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云云,與事 實不合(如後述),自不足以翻拍影片未出現被告所抗辯該 拉行李之人即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為刻意陷害被 告之偽造變造之證據。  ⒌又證人即員警蔡承峰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時,亦經被告捨棄傳 喚(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況以員警蔡承峰與被 告之公務電話通訊內容,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核對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所附112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話錄音檔及譯 文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 卷第52頁),是被告以員警未經詰問而主張上開翻拍影片不 得作為證據,不足憑採。  ㈡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主觀要件部分  ⒈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0頁)可知,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即知該物並非毫無 財產價值,始有如其所辯稱之駐足等候所認為之「失主」前 來向其探詢之行為反應,此由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撿到丟 棄在地上的一份帳單,事後我發現裡面有現金。(問:所謂 的一份帳單長怎樣?)單張帳單摺疊起來。(問:這樣怎麼 會沒有發現裡面有錢?)很多人經過也沒有發現,但是我撿 起來之後有發現裡面有錢,我怕被碰瓷,所以特意把它拿到 左手比較明顯,過了5至8秒鐘,有一個中年保全騎機車經過 好像在找東西,我要去叫他,但是他走掉了,我就到對面的 洗車廠等他,我等了約莫5分鐘,他沒有出現,因為我有事 情就先走了,我只是未能及時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 41頁),可見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已發現裡面有錢, 僅抱持僥倖心態,倘有失主向其探詢即予返還,若未經索回 則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故意堪可認定。此自不以 其是否確實停留原地等候,或停留在位置明顯之洗車場,或 有向所以為之失主呼喊未獲回應等而有不同評價。是原審判 決以勘驗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為被告並未停留在原地, 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心證,除與所勘驗 之翻拍錄影畫面相合外,亦不因被告前開抗辯而影響其具有 本案侵占遺失物主觀要件之判斷。  ⒉次以被告撿拾得本案遺失物後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其住家亦鄰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前金分駐所,被告自112年9月13日 9時21分許拾獲本案遺失物至同年月15日員警聯繫前,俱未 持交員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 ),是認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既知內有金錢,返家途 中經過警察機關並未予報告並將遺失物一併交存,益見其具 有前述之主觀不法要件。  ⒊再依員警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僅坦承拾得帳單而否認拾得金錢,並向員警稱:你先聽我說,他在我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等語,此亦有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已可見被告在撿拾前已關注本案遺失物,始於員警探詢時即推諉稱有一年輕人先經過而可能撿走金錢云云,且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已知有金錢在內,此已經被告前揭偵訊供述自明,是認被告在見得並關注本案遺失物時,可知內含有財產價值,進而於拾得時知有金錢,遂抱持僥倖心態,認無失主前來索回即占為己有。  ⒋至於員警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員警僅詢問被告何時要到所 說明,並未有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員警要其馬上到警局 報到,否則即發文拘提之內容,且以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公 務電話紀錄表,亦記載員警係要求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中午 12時到所說明並發通知書之意旨,顯係通知被告於對話後約 二個禮拜到所說明,亦與被告上訴前揭指摘之「馬上到警局 報到」之情不合,斯時以被告提供之訃文所載葬禮奠祭時程 (112年9月27日,訃文卷附)亦已完成,益見員警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之時間並無被告上訴指摘之情。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 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 所幸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 。然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 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 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科以罰 金9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所侵占 之現金7,500元,嗣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峯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峯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見黃振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500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黃振東發覺現 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振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 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被告蔡峯 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 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而且我也沒有將撿 起來的東西放在口袋,我不同意該監視器畫面有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52、58頁)。惟查,卷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之檔案,係案發後警方據告訴人黃振東報案資料 依法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其 上之監視器編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可知該監 視器影像並非違法取得,合先敘明。再者,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檔案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影像畫面前後連續一貫,並無停格、刪減、剪接影像之 處」,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52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 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 ,且於法院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造假云云 ,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峯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7,500元現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警方提供的監 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 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 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 分鐘,失主沒有出現,為因為當時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需 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物,我並沒有要 侵占的意圖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撿拾告訴人黃振東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現金7,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東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既有撿拾告 訴人所遺失7,500元之行為,且在撿拾該遺失物後,並未即 時返還給失主,亦未立即交給警方處理,則本案首應探究者 ,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該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詳見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頁):  ⒈9時17分6秒至9時17分30秒:  ⑴畫面一開始為自強二路161巷與前金二街(向南)之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參圖一)  ⑵於9時17分13秒,一臺白色車身之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 該機車經過道路上白色標誌時,自機車右側掉出一物品後, 該機車繼續駛至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參圖二至圖四)  ⒉9時17分31秒至9時21分5秒:   此段時間均有人車經過上開掉落物,惟均未有人車停下撿取 該掉落物。  ⒊9時21分6秒至9時22分19秒:  ⑴9時21分6秒,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 甲男)自畫面上方橫越馬路走至畫面左方劃設紅線內區域, 於9時21分27秒越過紅線,走往上開掉落物處,背對監視器 彎腰以其右手撿拾上開掉落物,甲男撿拾上開掉落物時,可 見其左手提有一袋物品,其撿拾上開掉落物後即走往畫面左 方劃設紅線內區域。(參圖五至圖十一)  ⑵9時21分35秒,甲男越過畫面左方所劃設之紅線,沿著紅線外 側道路走往畫面下方,其間甲男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復又於9時21分37秒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繼續走往畫面下方。(參圖十二至圖十六)  ⑶9時21分43秒,甲男繼續走往畫面下方時,可見其左手提著一 袋物品外,左手掌尚握持一白色物品,嗣後其將左手抬至其 腹部前方與其右手交疊,並轉頭看向畫面左方。(參圖十七 至圖十九)  ⑷於9時21分48秒時,甲男低頭看向其置於腹部之雙手後,將本 來置於左手掌內之白色物品放置於其右手,並將該白色物品 放置於其右側短褲口袋內,之後走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參圖二十至圖二十五)  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對照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遺落 以帳單夾住之現金7,500元後,直至被告出現在該處前,並 無任何人靠近且撿拾該物品,而被告於該日9時21分27秒彎 腰撿拾告訴人之遺失物後,仍繼續往前行走,並未停留在原 地,並於9時21分52秒將所拾得之物放入右側口袋內,並繼 續行走離開該處。據上,被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 後,隨即在不到30秒之時間內就將所拾得之7,500元放入右 側口袋內,並未拿在手上明顯處供可能返回該處之失主觀看 招領,則其是否確有返還該遺失物之意,即非無疑。且被告 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 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亦與一般人在拾得物品後會留在原地 詢問是否有人遺失該筆款項之常情不符,實難認定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將該筆拾得之款項返還給遺失者之意思。  ㈤另於告訴人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係被告撿 拾該7,500元,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本院會同檢 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 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現金,被告向承 辦員警明確表示:「我沒有撿到錢」、「沒有啦!那是一張 帳單而已啦!」、「沒有錢啦!」、「你先聽我說,他在我 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 走的」等語,有電話譯文及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知被告接獲 員警電話詢問是否撿到告訴人遺失之7,500元時,一再否認 有撿到該筆款項,並杜撰可能是另一名經過該處的年輕人拿 走該筆款項,苟被告確無侵吞該筆款項之意,而係因家有要 事,無法及時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招領,則在承辦員警 以電話聯繫時,循情被告應會在第一時間告知員警確有撿拾 到該筆款項,並請員警給予其充分時間處理好家裡要事後, 再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然被告卻刻意向承辦員警隱瞞 撿拾告訴人遺失款項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侵吞該筆款項入 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仍一再否認有撿到該筆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意圖混淆並隱瞞事實,益徵其確有侵占該筆遺失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既已有侵占該 筆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辯稱:因為當時我母親在 加護病房,我需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 物,我並沒有要侵占的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 ,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 ,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 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云云。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有以 下幾點可以確認:⑴該監視器畫面前後連續一貫,沒有停格 、刪減、剪接影像之處,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被刻意刪減變造 之情形;⑵該監視器畫面中亦無被告所稱拉行李之人;⑶被告 辯稱並未將拾得之款項放到口袋裡,亦與監視影像所示內容 不符;⑷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 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並無 被告所辯稱: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之 情形。是依上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 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所幸被告犯 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然考量被 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 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筆款 項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41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淵烈 義務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3 887號、第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淵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為 係俗稱為第三級毒品「喵喵」之「甲基甲基卡西酮」,自難 僅以被告有在網路上搜尋毒包裹、毒快遞,遂認定被告有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定被告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毒品相關前科,年僅20歲,其 犯罪之動機僅係受共犯之誘邀,為賺取3,500元之微薄報酬 ,始犯下本案,本案海洛因進入我國海關時,便遭檢調人員 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已有極力彌補所犯之損害、協 助檢警查獲上手之情,作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除依刑法 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外,亦應考量上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2年,已違反罪刑相當而過重。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抗辯「凱」告訴被告是喵喵咖啡包,故被告認為代領的 包裹為第三級毒品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調查時供述:我總共幫「凱」跑腿過1次 ,就是2月23日這次(即本案),是「凱」2月21日透過飛機 傳訊息給我,通知我「兄弟,大概23號就要去領了喔」,我 真的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偵1904卷第15~19頁) ,於同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我有問對 方,對方說我只是跑腿的,我們不會知道裡面的東西是什麼 東西。我真的不知道這是毒品等語(偵1904卷第73頁);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只知道是「猫猫(應為喵喵,以下均稱 喵喵)毒品咖啡包」。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左右,「凱」 透過飛機軟體傳訊息給我,當下有問他、跟他確定這次的東 西是什麼,「凱」當時跟我說裡面是喵喵毒品咖啡包,他跟 我說這是「涼的」(原審卷第76、377~379頁),則被告之 辯解前後不一,其辯稱僅知道是運輸第三級毒品是否屬實, 顯然有疑。  ⒉觀諸被告於本案應允「凱」代收包裹前,即曾於112年2月7日 以同一方式有償代領過1次包裹,且依被告手機內於Telegra m下載儲存貼有DHL託運資訊之包裹照片時間為112年2月7日1 3時43分(偵1904卷第107、117頁),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 拍攝該包裹之15秒影片(共2個檔案),有調查報告、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偵1904卷第99、109、115、116頁 ),而被告係先於同日上午8時29分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 「北港大榮貨運」(地址為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上網搜尋「毒快遞」、「毒包裹」(偵 1904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領取包裹時即已知悉 所領取者為毒包裹、毒快遞甚明,始有上網搜尋確認代收毒 包裹、毒快遞觸法嚴重性之必要,然被告卻仍於本案再次依 「凱」之委託代領包裹,顯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  ⒊而依搜尋112年2月以前「毒包裹」、「毒快遞」之網路資訊 ,即顯示有跨境運毒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不同新聞及財政部 關務署「海關查緝不畏疫情,毒郵包與豬肉包裹通通OUT」 (查獲第一級毒品等)等宣導資訊(本院卷第25~34、71~75 頁),被告於112年2月7日已搜尋上開關鍵字,卻仍同意「 凱」代收毒快遞,業已預見及認識運送物為任一級毒品之高 度可能,其主觀上核屬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因貪圖「凱」所承諾報酬,參與在我國境內運輸毒品之行為 ,雖預見所領之包裹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係冒用他 人名義寄送,仍基於縱使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冒名簽收貨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凱」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 可認定。至於被告主張「凱」告知A包裹內為「涼的」咖啡 包,伊上網查才知是第三級毒品「喵喵」等語,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科刑部分:  ⒈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被告因貪圖報酬而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審酌其因受綽號「凱」之人請託,出面收貨,其於運 輸毒品犯罪過程中係居於風險最高、報酬最少之角色,且提 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然未有所獲(如下述),是其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 減刑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被告雖有提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但未有所獲,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1612號 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雲檢亮 宇112偵1904字第112903546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 12年12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2674號函暨所附資料、同 分局113年2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2468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譯文、勘驗相片等各1份(原審卷第207~248、251~2 92、311~325頁)在卷可佐,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並非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且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驗前淨重35 98.18公克,純度88.82%,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9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1 904卷第151至152頁),顯為純度高、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 ,難認符合上開憲判判決意旨,且本案依未遂犯、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度減輕,無從再依憲判判 決再予以減刑之必要。  ⒊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 訴主張犯罪之動機、本案海洛因進入我國海關時,便遭檢調 人員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已有極力彌補所犯之損害 、協助檢警查獲上手之情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8

TNHM-113-上訴-833-20241218-1

原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凱倫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20032、2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及曾奕昌(下 逕稱姓名)3人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係遭印尼警方以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再由我國警方於同一空間詢問而取 得,應認其等3人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對此 未予審酌;另證人黃翰文並未取得搜索票,亦未經本案被告 等人之同意,即逕行違法搜索電腦內檔案、系統伺服器,並 複製通聯紀錄至其所攜帶之硬碟中,本案之數位證據皆無法 確定與原儲存載體內容相符,此亦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又聲請人之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平日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聲請人入監服刑後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 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曾奕昌(綽號昌哥、 阿昌)、李立中(綽號阿中)、李為謙(綽號弟弟)等人得 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或「阿輝」)之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將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設立電信機房, 以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為對象,透過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 成數據資料封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 透過網路上相關通訊協定,執行點對點即時通訊功能,以電 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 人之電話號碼,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聯通之客服人員, 謊稱手機欠費且發送情色廣告涉嫌犯罪,再由集團內成員佯 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檢察官,以電話詢問案情製作筆 錄,進而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分別 於民國106年5月4日、6日搭機抵達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 USUN iii DESA TELAGASARI巷底某建築物(下稱本案機房) 參與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由「輝哥」指派曾奕昌負責機房 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指派李立中負 責協助曾奕昌執行上開管理及生活採買,復指派李為謙擔任 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 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同案被告廖家葦(下逕稱姓名 )則負責承李立中之指示管理機房人員業績薪酬、教戰手冊 等檔案;而聲請人則受「輝哥」之邀,由「輝哥」支付機票 費用、提供吃住及日常所需,於106年5月4日,由「輝哥」 派遣之司機接抵本案機房後,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其 中一線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 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 廣告之嫌疑,再由一線話務成員轉接給由二線話務人員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 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 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負 責實施詐術,使該等受害民眾進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詐騙成功,本案機房第一、二、三 線成員可依據個人之業績,抽分詐騙所得之5%、9%、7%作為 報酬,其餘歸不詳發起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從事網路詐欺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5月初起至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對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施 以詐術,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 事互助,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由印尼警方查獲上址 本案機房,始未遂其等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 於偵訊之陳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電子機票明細、入出 境查詢結果瀏覽、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3人於警詢之陳 述、其等之護照及查獲現場照片、廖家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證述、本案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之「話術教學資料報案 台二版、話術教學資料報案台二版之新隊員版、話術教學資 料聯繫勤務中心版、偽造公文書、中國聯通、青浦報案單、 隊員金手指、聯通問與答1、聯通問與答2、大陸地區各省市 地區電話區域碼資料、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隨 身碟等數位證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詹作維於原審之證 述、同案被告仲凱威、李孟緯、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 張超翔、陳宥麒、曾聖涵、黃士瑋、黃玲錚、蔡翔宇、賴致 宏、戴維祥、周君諺、蕭景彥、吳建韋、蘇信豪、陳奕均、 孫豐榮等人於偵訊之供述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 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 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數位 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 、㈠至㈤及四、㈠至㈤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第9-13、14-17頁 ),要旨係認上開證據之作成與取得經過,業據國際刑警科 副隊長楊國松、警政署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國際刑 警科員警詹作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原審勘驗李為 謙警詢筆錄錄影檔案為佐;又本案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 查獲本案3C設備後,交由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黃 翰文暫先攜回飯店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黃翰文於本案3C設備 中發現群呼系統之帳號、密碼,經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群呼 系統伺服器後,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並將本案3C設備 內之數位資料及所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均複製到所攜帶 之硬碟內,再返台交由國際刑警科科員劉芯羽處理,劉芯羽 則於分析解讀後,將數位資料再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提供 予檢察官,並經原審勘驗證人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之原始 資料,查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紀錄( 原審原訴字卷六第334-5頁),亦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 詹作維、黃翰文、劉芯羽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原審原訴字卷六第25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原確定判決法 律適用有無錯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   ㈢至聲請人所指其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聲請人入監服刑 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 予審酌乙節,核屬量刑事項,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情節並無自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溫建豪之身心障礙證 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原聲再-3-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林青慧 被 告 馮國豪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3 號刑事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手機收到被告馮國豪傳來訊息,恐嚇稱 要對原告不利、要殺死原告與原告家人,還提到原告兒子在 哪裡讀書他都知道等恐嚇言語,造成原告及孩子身心極度傷 害,另原告附上被告馮國豪與林雅萍2人到原告住處恐嚇之 照相,有拍到被告2人當天開的車子。原告自109年迄今,因 被告之種種行為致精神狀況嚴重受到損害,為此,依法訴請 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請求援用刑案一審判決之相關 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之行 為。且被告林雅萍根本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被告馮國豪所 涉刑事案件,業經刑事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㈡經查,觀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632號刑事恐嚇案件之 刑事判決與本院調閱之該案卷證(含偵查及刑事卷宗),可 知原告當初提起刑事告訴之對象為被告2人,然經檢察官調 查後僅起訴被告馮豪國1人,對林雅萍則為不起訴處分(該 處分已確定,處分書附偵查影卷最末頁),本院刑事庭判決 之對象亦僅為馮國豪1人,刑案二審判決之被告亦僅為馮國 豪(參本院卷第50頁),是依前揭法規及說明,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應僅為馮豪豪1人,是原告將林雅 萍同列為被告,與法未合,本院就此部分原告之訴(即林雅 萍部分)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馮國豪對原告有傳送手機訊息恐嚇原告之 行為一節,固據提出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在卷為憑【觀本院卷 第8頁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略載「馮國豪於111年8月9日 13時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操他媽的當時就說要 殺死妳沒有修理你真的很後悔,這次讓我逮到機會了,我一 定會把你殺掉,妳的車牌是我幫妳選的我知道你的車你怎麼 躲都多不掉』、『妳以為妳很厲害嗎?去你家你也拿我沒辦法 。想告我等下輩子吧!相信李世杰也不想鳥妳,妳如果在告 我的話妳出門最好能回家。從今天起自己小心被我殺掉,没 人會知道,你絕對找不到我』、『妳兒子在哪讀書妳以為我不 道嗎?反正我不可能放過妳家人,我殺死你和你兒子,殺死 你全家』等訊息予林青慧」,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 ,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經被告馮國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9.26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馮國豪無罪(參本院卷第50-54頁,該二審判決已確定在 案),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已難認有據,本院即難逕予憑採。  ㈣依上開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理由略以(摘錄如下):  1.告訴人林青慧指述被告馮國豪於111年8月9日13時3分許,以 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提出訊息截圖為證(111年度偵 字第45284號卷第39、41、107頁),惟該訊息擷圖之照片屬 LINE訊息(數位證據)之產出物,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 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  2.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因為我不想跟他繼續講話,所以我就封鎖他,並刪除他;手   機內跟被告之對話紀錄,都被被告收回,或是我封鎖被告時   刪除了等語(偵查卷第80至81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當庭   檢視告訴人手機,確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均已遭刪   除(偵查卷第80頁),而原審勘驗被告手機與告訴人(名稱   「娟娟」)之LINE對話紀錄,聊天室顯示日期為2019年7月1   2日週五,最下方顯示該用戶已被封鎖等字樣(原審易字卷   第23頁),是無論被告或告訴人之手機內,均無告訴人所提   出之恐嚇訊息截圖之數位資訊可供比對。  3.而依卷附告訴人於警局提出之被告對話紀錄(偵查卷第37至   41頁),告訴人先前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37頁)、   本案之恐嚇對話紀錄(偵查卷第39、41頁),二者之LINE聊   天室背景畫面相異,如告訴人係於警局操作手機供警方拍   照,其與同一人之聊天室背景應為相同,斷無於拍照中途更   換聊天室背景畫面後使繼續拍照之可能,顯見告訴人非於警   局操作手機後由警員當場對手機畫面拍照,而係告訴人事先   將該對話內容列印而提供予警員,此觀告訴人於警詢稱:(   問:妳是否有相關證據提供給警方?)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   語益明(偵查卷第31頁),而本案復無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屬LINE訊息產出物之LINE對話截   圖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自難認該對話截圖   具證據能力。據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於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其餘卷   內證據,經審核亦均無從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參本院卷第50-54   頁刑案二審判決】。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   侵權行為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3

TYDV-113-訴-1750-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泰 唐偉捷 冉翊宏 徐泳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毓君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龍 金家億 羅婉貞 陳玫雪 劉志忠 陳威廷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 字第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丁○○、甲○○、乙○○、戊○○(原名己○○) 、丙○○、丑○○、辛○○、癸○○、壬○○部分,均撤銷。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五、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六、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七、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八、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一、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庚○○(綽號:阿樂、樂哥;機房代號:樂)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財哥」之人,自民國110年1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財哥」提供資金;庚○○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為促 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於110年1 0月底至11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子○○(綽號:龍哥)、潘俊友(機 房代號: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丁○○(機房代號:唐) 、吳昱辰(機房代號: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甲○○(機房代號:宏)、乙○○(機房代號:金)、 戊○○(原名己○○〈下稱戊○○〉,機房代號:安)、丙○○(機房 代號:妹)、丑○○(機房代號:甜)、陳子徹(機房代號: 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辛○○(機房代號 :白)、林育民(機房代號: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癸○○(機房代號:忠)、壬○○(機房代號:虎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庚○○、子○○、潘俊友、丁○○、吳昱辰、甲○○、乙○○、戊○○、 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壬○○等15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373之1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並擔任機 房二線人員;子○○則經庚○○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 箱型車,擔任機房在外採購日用飲食之人,另協助保管機房 成員薪水;潘俊友擔任機房廚師;再由丁○○、吳昱辰、甲○○ 、乙○○、戊○○、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 、壬○○等人擔任一線機手。運作模式乃自110年10月底起至 同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被查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 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 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涂玉梅、刘运燕、熊惠琴、付長 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9人(下 合稱涂玉梅等9人),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 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上開受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 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續 行詐騙,二線機手即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 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 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 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 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因 被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354萬2,900元、人 民幣70萬元至二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在大陸地區水 房及車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轉帳或提領,並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 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至於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 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7人則因未轉匯款項,致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取得詐騙所得及未能將詐騙所得轉匯回臺灣而未遂 。故庚○○等人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對前開涂玉梅等9位大 陸地區人民,詐欺及洗錢既遂2次、未遂7次,詐得共計人民 幣424萬2,90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機手,除 底薪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為人民幣部分 ,均指新臺幣〉)3萬元外,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6%、7%之報 酬;子○○、潘俊友均係按月可獲得5萬元薪資及其他分紅報 酬;庚○○則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3%之報酬。惟前述允以 之報酬成數及固定薪資,除子○○已領得3萬元、林育民已預 支4萬元,而先領得部分報酬外,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 提前為警方破獲,而尚未實際領取。 四、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起,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下稱 庚○○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 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 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5至229頁,偵二卷第51至59、10 5至109、215至223頁,偵三卷第45至49、79至83、185至188 頁,偵四卷第129至133、203至208頁,偵五卷第51至57頁, 聲羈卷一第39至80頁,原審訴三卷第23、24、214至216頁, 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61、262頁)【僅被告庚○○ 、丁○○、甲○○、戊○○等4人認為其等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 被害人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 、方結娟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詳後述】,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及證人即被告子○○外甥李冠 旻、姪子蔡進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三卷第147至150頁 ,偵四卷第61至71、243至246、269至272頁),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13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 17日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機房現場配置圖、教戰手冊、 工作備忘錄、採購清單、機房每週菜單、手寫記帳資料、機 房成員薪水袋、機房現場白板暨其上手寫註記、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被告丁○○110年12月8日調詢時手寫詐騙話術內容、中華人民 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涂 玉梅等9人個人資料暨機房成員手寫註記、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調一卷第77至98、105至1 09頁,調二卷第17至23、35至38、59至207、211至213、253 至314頁,偵一卷第17至21、61至64、101至104、199至202 頁,偵二卷第17至20、71至74、123至126、131、199至203 頁,偵三卷第17至20、27至29、107至110、113至125、169 至174、221至234頁,偵四卷第25至28、95至99、123、124 、167至170、235至238、257至260頁,偵六卷第219至392、 395至40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既未遂次數及詐欺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上頭還有一個 「財哥」,「財哥」會把詐騙所得的3%給我,詐騙所得的6% 則分給一線人員,詐騙所得是指扣除房租費、水電費、伙食 費等淨所得,合作的「馬商」分潤19至22%不等;每個月初 「財哥」會跟我聯絡,派人跟我碰面,都是跟我約在交流道 或加油站附近路邊,「財哥」的人認得我的車,通常我們都 是搖下車窗領取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這次詐騙總額大約人 民幣300萬至400萬元;手寫註記其中一頁右下角記載「和欣 :10、10、15、15」等字,「和欣」就是指「馬」,數字則 是當時跟「馬」對帳時之紀錄;「10」表示進帳人民幣10萬 元,「15」表示進帳人民幣15萬元;我們有詐騙涂玉梅等9 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有詐騙得手,其餘7人沒有成功 ,印象中涂玉梅詐騙得手人民幣300多萬元,刘运燕則被詐 騙70萬元人民幣;業績的部分都是我在計算,其他人都不會 知道自己的業績,我不會告訴他們實際的金額,因為我擔心 他們會有懶惰的心;扣案薪水袋是在110年12月2日或3日, 是「財哥」所交付,我拿到時薪水袋上就已經有寫字,應該 是「財哥」寫的等語(調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39至1 54、215至229頁,聲羈卷一第39至42頁,原審訴一卷第142 頁,原審訴三卷第217至223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 進入機房,從機房開始運作到被逮捕約1個多月時間,開始 運作之前就進入機房,先接受背講稿訓練,接著當機手;我 詐騙成功的對象有印象的就是涂玉梅,其他人的名字我已忘 記了,都是女生居多;涂玉梅個人資料旁的手寫註記有一些 是我寫的,「買筆電:3500」就是叫涂玉梅去買筆電,要她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開房347+6伙食費」是向她誆稱要配 合辦案,請她到外地住宿,以便將她隔離,斷絕她與外面的 往來,這樣更容易受騙;「11/23 159.3」是涂玉梅在11月2 3日匯人民幣159.3萬元給我們,「12/3 47.99」是她在12月 3日匯人民幣47.99萬,「12/4 50」是她在12月4日匯人民幣 50萬元,「12/6 50」是她在12月6日匯人民幣50萬元,「12 /7 47」是她在12月7日匯人民幣47萬元,「一個月0000-000 0」則是我問她女兒的收入狀況後隨手記下來的,涂玉梅的 受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54萬2,900元;「麗人、特、鉅、和欣 」是大陸方面收受被害人款項「馬商」的代稱,「馬商」提 供帳戶,打錢成功後,會叫車手去提錢,再跟我們回報有沒 有提款成功等語(偵四卷第77至88、129至133頁,原審訴三 卷第223頁)。  ⒊被告吳昱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底由「樂 哥」庚○○駕駛白色日產轎車載我進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 從10月底加入機房到被逮捕時,我自己記的業績大概是人民 幣200多萬元,印象中客戶不到10個,客戶都是大陸人;至 於整個機房的業績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只會問「樂哥」我 們大概可以領多少,扣案機房成員薪水袋,是11月機房人員 的薪水等語(偵四卷第5至17、61至71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10月底 進去機房工作,經庚○○提供我一張講稿,要我以「大陸公安 」口吻唸出講稿内容,面試後指派我擔任機手;薪資會按成 功詐騙大陸人之匯款金額依比例計算,二線人員都是接收一 線人員的轉單,被害人會依照我們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 ;該等指定帳戶是我們透過Skype聯繫「馬」,告知有被害 人要打錢進帳戶,「馬」就會提供帳戶給我們,我們再立即 提供給被害人;我在逮捕當天有成功詐騙刘运燕;刘运燕、 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 娟都是本案被害人,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等語(調二卷 第51至57頁,偵四卷第203至208頁,原審訴三卷第223頁) 。  ⒌綜合上情:  ⑴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及機手,均供承已著手對被害人涂玉梅 等9人施用詐術,並就其中之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欺得手, 此情並有前揭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個人資料及 機房成員手寫註記在卷可佐。其次,本案機手之報酬除經允 諾之底薪3萬元外,係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 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而得。另依扣案各機手之薪水袋 及其內款項,若干機手可獲得之薪資遠高於經允諾之3萬元 底薪,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此外,本案 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作,以取得大 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款、轉帳,過 程中均須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是倘非本案詐 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豈能持續 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卷附資料勾稽 以觀,足認被告庚○○供稱本案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中涂玉 梅、刘运燕2人詐騙得手,其餘7人則未得手等語,確屬有據 。  ⑵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起訴書原記載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100餘萬元,惟與本案被告所述詐騙金額均無法勾稽 ,亦未據起訴書敘明詐騙總額之計算依據。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依據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詐 欺機房成員手寫註記,認被害人涂玉梅受騙金額為人民幣35 4萬2,900元,刘运燕則為人民幣70萬元,故更正本案機房運 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而被告庚○○等人就該 等更正之數額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 訴三卷第223、224頁),爰認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424萬2,9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 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 創始者,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 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 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 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 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 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⑵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庚○○與「財哥」共同發起成立,被告 庚○○並實際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詐欺組 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自110年10月底 至12月7日被檢調人員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 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被告庚○○取得「財哥」出資後,出面承租機房,自行或派人 前往購買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筆電、監視器,另自大陸地 區合作廠商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並負責招募、面試機手及 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成立運作,後續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 員,提供教戰手冊,每日查核機手表現及業績,享有對機房 各類事項之現場決策指示權,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其餘被告均係在「財哥」、被告庚○○等首腦、管理階 層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 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⒉首次犯行之認定及競合關係  ⑴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⑵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時序判斷。審酌本案被告庚○○等人自述之詐欺手法, 過程中會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取信各該被害人,則該 等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填載之發文日期,即可供認定 本案被告庚○○等人致電詐騙之時間。依扣案刑事逮捕令、凍 結管制令資料,被害人涂玉梅之發文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 ,其餘被害人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等人則均在 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7日(調二卷第87、155、165、18 7、203頁),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涂玉梅部分, 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等對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 云云。然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成立機房之運作方式,由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 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 犯罪、個資外洩等不實訊息,再由一線機手將受話民眾之個 資轉單,續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實施詐騙,二線 機手則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所使用之通 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 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 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供監管,一旦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 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 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再由機房內之集 團成員按比例分配報酬。從而,被告庚○○等人對受話大陸民 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時,主觀上實已知悉有配合之大陸地區 合作組織內的水房、車手,會將被害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層層 轉出,以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使其等因而可分配到詐騙 犯罪所得。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對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後,該等被害人已將受騙款 項存入相關人頭帳戶,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 必先行羅蒐備妥人頭帳戶,俾在被害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況就前述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模式,業據被 告庚○○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訴三卷第215、216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等人對上開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之被害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要件,僅因整體行為階 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而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屬未遂。易言 之,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成理,洵無足採。  ㈡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等 人,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與修正後該條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業如前述。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得見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然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該條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3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等10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起訴書就洗錢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匯款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之車手、水公司轉匯、提領, 並輾轉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報酬轉至臺灣等情,而該當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 罪,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本院卷一第353、354頁,本 院卷二第136、137頁),並無礙於被告庚○○等人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機房係由「財哥」、被告庚○○發起後,經自中國 系統商取得話務技術平臺及大陸民眾個資,再由機房一、二 線機手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 後,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轉出,水房再層轉回臺灣由被告 庚○○收取。本案被告庚○○等人,與「財哥」、大陸地區內務 水房、外務車手組織等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 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被告 庚○○與「財哥」間,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庚○○等人, 與「財哥」、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陳子徹、林育民、 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 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 發起、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與「財哥」共同發起本案 犯罪組織後,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另招募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 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 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 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之犯意 聯絡,並招募本案機房機手及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順利籌 設,並持續正常運作,足見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主觀上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係於詐欺集團成立 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機房人員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 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之 階段行為,是依被告庚○○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行為人以一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雖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認:  ⑴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編號1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編 號2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3至9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編號1至2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編號3至9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子○○ 、丁○○、甲○○、乙○○、戊○○、丙○○、丑○○、辛○○、癸○○、壬 ○○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 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被告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坦認犯罪,業如前 述,其中被告子○○已將其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予國庫, 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5頁),其餘被告 之犯罪所得,或因未實際分派而遭查獲扣案、或因未遂而無 實際犯罪所得,尚無需自動繳交,故被告庚○○等人就上開犯 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  ⒉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因其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是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上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雖 均已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至於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對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洗錢犯行,被告子○○、丁○○、 甲○○、乙○○、戊○○、丙○○、丑○○、辛○○、癸○○、壬○○等人就 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部 分,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而得依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其 他重罪,業如前述,故就上開得減刑部分,係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庚○○等人罪證確鑿,而分別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就其等所處罪刑,定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丁○○及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乙○○、戊○○、丙○○、丑○○、辛○○、癸○○、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 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5頁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容屬有誤。  ⒉被告子○○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三 卷第24、215、216頁),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子○○所為係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而係對罪名有所爭執。 然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全部認罪外,已不再 主張其所為應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一第257、355、388頁, 本院卷二第262頁);且被告子○○曾於偵查中就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坦 認全部犯行,有被告子○○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羈卷一第 44頁),故被告子○○已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偵審自白之減刑 要件,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子○○曾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而 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宜。從而,被告子○○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 子○○、丁○○、甲○○、乙○○、戊○○、丙○○、丑○○、辛○○、癸○○ 、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得依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部分,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原審均未及審酌此節,亦屬於法未 合。  ⒋綜上,足見被告庚○○、丁○○、甲○○、戊○○等4人主張其等就附 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部分,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因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且未及適用前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庚○○ 等11人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等11 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含罪刑及沒收等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庚○○、子○○、丁○○、甲○○、乙○○、戊○○、丙 ○○、丑○○、辛○○、癸○○、壬○○等人均正值青壯,各以前述行 為分擔情狀,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且本案係以佯裝被 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 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 地區車手、水房、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 度組織分工之跨域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 罪情狀非輕,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另衡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 參與時間久暫、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得利益,以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 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92、393頁,本院卷二 第266至268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等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 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戊○○、丙○○、辛○○、癸○○、壬○○ 於本院審判時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本院卷二第278、2 79頁),然其等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均逾有期徒刑 2年,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購置、發 派;編號11所示現金,雖在被告子○○隨身手拿包內扣得,然 係放置在被告庚○○提供予被告子○○使用之BDT-9035號TOYOTA 箱型車內,該等款項並係被告庚○○自「財哥」所交付籌備、 營運機房款項內撥出,交予被告子○○採買機房成員日常飲食 及生活所需之用,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原審訴三卷第218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合併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現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訴一卷第143頁), 且均尚未經被告庚○○實際分派予本案其他被告,雖在被告子 ○○居處扣得,然其僅是暫時代為保管,被告庚○○方為該等扣 案現金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應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 ,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包裹前開現金之薪水袋,係「 財哥」包裝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 項下,併同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⑵至被告子○○陳稱其所領取之薪資3萬元(偵一卷第128頁,原 審訴三卷第231頁),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國庫, 業如前述,故不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⑶又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子徹、林育民經判處罪刑部分,均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涂玉梅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刘运燕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熊惠琴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付長榮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郭玉琳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毛正苹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殷慧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朱小兰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方結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手機 38支 庚○○ A1-1-6-1、 A1-1-8-2、 A1-1-9-1至 A1-1-9-17、 A1-1-23、 A1-4-1-2至 A1-4-1-4、 A1-6-1-1至 A1-6-1-14、 A1-7-1-1 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A1-1-9-18 3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A1-6-1-15 4 Wi-Fi機 2臺 A1-6-1-20、 A1-1-9-20 5 Wi-Fi機SIM卡 3張 A1-6-1-21、 A1-6-1-22、 A1-1-9-21 6 監視器主機 1臺 A1-6-1-23 7 白板 2個 A1-1-21、 A1-6-1-19 8 教戰手冊 18張 A1-1-12-2、 A1-3-1-1、 A1-4-1-5、 A1-6-1-17、 9 工作備忘錄 30份 A1-1-1-1、 A1-1-2-3、 A1-1-3-1、 A1-1-4-1、 A1-1-5-1、 A1-1-6-2、 A1-1-7-1、 A1-1-8-1、 A1-1-9-19、 A1-1-12-1、 A1-1-14-1、 A1-8-1-1、 10 被害人個人資料 6張 A1-6-1-18 11 現金 10萬4,200元 A2-3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現金及對應薪水袋 所有人 1 28萬6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白11月」) 庚○○ 2 9萬4,7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安11月」) 3 27萬8,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玉11月」) 4 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虎11月」) 5 12萬4,8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草11月」) 6 42萬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樂11月」) 7 1萬4,3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金11月」) 8 73萬1,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宏11月」) 9 81萬1,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熊11月」) 10 138萬5,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唐11月」)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2月8日園防機字第11057632410號卷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2月15日園防機字第11157506100號卷 調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三)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四)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五) 偵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一 聲羈卷一 10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卷 聲羈更一卷 11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一) 原審訴一卷 12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二) 原審訴二卷 13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三) 原審訴三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301-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芳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4、30730、3 4672、35109、3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秋芳(下稱被告) 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 atsapp),接收同案被告謝宇清(以下逕稱其名)查詢之被害 人羅秀錦(以下逕稱其名)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然謝宇清 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前之某日,受託查詢羅 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出入境紀錄等個人資 料(下稱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7分 前,將羅秀錦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委託者再於密接時間 轉予被告接收,則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 法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可能,故原審並未綜合全部證 據而為評價,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有違,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基此,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謝宇清2人間並不相識,且依法務部調查 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他卷第404至406、421至423頁),亦 無法逕認以Whatsapp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照片電子檔 與被告者確為謝宇清,另依卷存事證,並未顯示被告與羅秀 錦間有何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主觀上實乏委託謝宇 清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通 訊軟體)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可能性等情綦詳。  ㈡遍查全案卷證,本案充其量僅能認定謝宇清曾於「110年3月2 1日晚間10時1分至4分許期間」及「同年月23日下午5時6分 許」重複以「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羅秀錦 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查詢條件,查詢本案羅秀錦 個人資料,以及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 陸續以Whatsapp收受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等情,然無從確認 謝宇清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與「委託者」之時間,自亦 無從判斷「委託者」是否於密接時間將該資料轉與被告接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委託者於取得謝宇清傳送之本案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再於密接時間轉與被告接收等旨,不無誤會 ,其進而主張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法查 詢被害人個人資料之可能,則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黃秋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24號、第30730號、第34672號、第35109號、第3 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宇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 二、黃秋芳無罪。   事 實 一、謝宇清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擔任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 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 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 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 車籍、入出境紀錄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 理、入出國管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 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 又謝宇清明知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下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應 於法定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虛偽登載查詢用途, 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其具公務員身 分)所託,查詢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 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無證據足證某甲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人資料之方式)、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某甲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 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某 甲,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羅秀錦,且 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  ㈡謝宇清與黃建軒(原名黃光隆)係朋友關係,黃建軒與張丁 仁亦係朋友關係(黃建軒、張丁仁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 所涉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緣張丁 仁為知悉其子斯時之女友馮禹甄、其女斯時之男友潘誼霖是 否有犯罪前科,乃持馮禹甄、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委託黃建軒透過個人關係協助查詢,黃建軒乃於110年1 2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馮禹甄、潘 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謝宇清,商請謝宇清查詢馮 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謝宇清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無證據足證黃建軒、張丁仁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 人資料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黃建軒、 張丁仁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調 閱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馮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嗣再於110年12 月7日上午9時55分38秒,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 告知黃建軒「都沒有前科」等語,再由黃建軒洩漏上開消息 予張丁仁(無證據足認謝宇清知悉此情),以前揭方式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馮禹甄、潘誼霖,且亦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黃秋芳(其被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另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述)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 員警於111年3月30日,至黃秋芳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 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不詳之人曾於110年3月23日下午 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間),透過Wha tsapp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謝宇清查詢之羅秀錦個人資料翻 拍照片2張予黃秋芳,另經員警於112年4月27日,至謝宇清 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經內政 部警政署就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發覺謝宇清與黃建軒 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移 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宇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 宇清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第206頁), 且據證人即被告黃秋芳、證人黃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張丁仁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57號卷<下稱他 卷>第699-704頁、第707-71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0730號卷<下稱第30730號卷>第107-112頁、第127-131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下稱第17524號卷>第43- 46頁,本院卷第171-18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1年4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數位鑑 識勘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3月 30日、112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謝宇清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第1115352891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移送書)、 松山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1133053258號函暨 所附勤務分配表各1份、羅秀錦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警 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5-276 頁、第395-415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31-443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2號卷<下稱第34672號卷>第117-1 19頁、第121-122頁、第124頁,第30730號卷第33-37頁,本 院卷第149-152頁),此外,尚有被告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謝宇清所有之SAMSUNG Galax y Note 20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謝宇清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宇 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 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 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 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 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 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 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 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 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謝宇清為 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時,既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 查佐,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 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時,虛偽登載 如附表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且其上揭行為,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 性。  ㈡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謝宇清洩漏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  ㈢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 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宇清蒐集、利用上述個人資料,係基於私 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是其所為應屬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先予敘明。又被告謝宇清 受某甲、黃建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如附表所 示對象之前揭個人資料,並分別傳送予某甲、告知黃建軒查 詢結果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被告謝宇清此部分行為 ,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且為被告謝宇清所 明知,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故其所為自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之人無訛。  ㈣故核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羅秀錦 、馮禹甄、潘誼霖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謝宇清與某甲間就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被告謝宇清與黃建軒 、張丁仁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按學理上所 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 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 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宇清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自 無與對向犯某甲、黃建軒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被告謝宇清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謝宇清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 霖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謝宇清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謝宇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謝宇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行為時,身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職司司法偵查工作 ,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 人個人資料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我反省,並經被害人馮禹甄、 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亦 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再斟酌被告謝宇清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謝宇清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謝宇清 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為朋友關係。被告 黃秋芳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商請被 告謝宇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即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 ,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登 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查詢 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將其翻拍之上開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黃秋芳,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因認被告黃秋芳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 秋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秋芳 、謝宇清之供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被告謝宇清涉犯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之文書證據、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黃秋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 宇清,我不知道是誰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羅秀錦個人 資料之翻拍照片2張給我,我有看過照片,但是我認為與我 無關,所以就將之刪除等語。辯護人亦以:依一般人使用通 訊軟體之經驗,下載軟體後,可能即被認識或不認識之人加 入好友,且被告謝宇清傳送個人資料之對象不明,依據無罪 推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黃秋芳係偶然接收上開照片之電子 檔等語,為被告黃秋芳辯護。經查: 一、被告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 託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 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 嗣因被告黃秋芳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員警於111年3月 30日,至被告黃秋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黃秋芳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 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於110 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 間),被告黃秋芳曾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接收前揭被告 謝宇清查詢之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秋芳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秋芳、謝宇清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一致供稱其二人 並不相識(見他卷第700頁、第710頁、第715頁、第733頁, 第30730號卷第119頁、第138頁,本院卷第96-97頁、第207 頁),故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黃秋芳、謝宇清係朋友關係 。另被告謝宇清尚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軟體我只有使用LINE 等語甚明(見他卷第714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檢視報告(見他卷第404-406頁),亦無法逕認以Whatsapp 通訊軟體傳送照片電子檔予被告黃秋芳者確為被告謝宇清, 是亦無從逕認上開照片電子檔係由被告謝宇清拍攝後直接傳 送予被告黃秋芳至明。 三、又被告黃秋芳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羅 秀錦(見他卷第709頁,本院卷第97頁、第209頁),而依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 第111535289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 酒管理法之移送書所載(見他卷第435-443頁),其經移送 偵辦之犯行,與被害人羅秀錦上開個人資料均屬無涉。復參 以卷附事證,並未顯示被告黃秋芳與被害人羅秀錦間有何利 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黃秋芳主觀上有無委託被告謝宇 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上述個人資料之動機,亦非無疑。 四、況依一般通訊軟體用戶之使用軟體狀況,常有為一次性聯繫 之目的而互加好友之情形,於聯繫完畢後,用戶亦常未將該 名好友刪除,致該用戶日後無法一一憶起好友列表中之用戶 暱稱究應對應至何人;而用戶於傳送訊息或檔案時,亦常有 誤傳予非正確對象之情形。故被告黃秋芳辯稱其不知係何人 傳送上開與其無關之照片電子檔予其,尚非無稽,蓋依本案 情形,被告黃秋芳實乏查詢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 自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黃秋芳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 可能性。至被告謝宇清查畢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被告黃秋芳固旋即接獲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然以網際網路傳送照片電子檔之速度甚為 即時,亦可能係某人自被告謝宇清處接獲上開電子檔後,立 即誤傳予被告黃秋芳,故亦難僅以此節,逕為不利於被告黃 秋芳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秋芳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13條、第132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44條、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閱時間 虛偽登載之查詢用途 查詢條件 1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36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2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3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3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4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4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3分38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5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4分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6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7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1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8 馮禹甄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0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馮禹甄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9 潘誼霖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2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1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4號                    113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由選任辯護 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抗告人)於 本案擔任角色與同案被告謝景翔、謝東睿、許峰源並無特別 突出,且其餘被告均未遭羈押,僅羈押抗告人1人顯然違反 法律公平及平等原則;再抗告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對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就指揮組織犯罪之法律評價 仍待審理過程釐清,而法律評價乃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豈能因抗告人之意見與法院相左,即以此理由羈押抗告人 ?又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已於偵、審中說明,抗告人豈會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難謂無流於恣意之違法。末查先前辯護人係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刻意延宕,直至羈押即將期滿始為審查,此 舉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得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3種較為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云云。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定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 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倚賴辯護 人之協助,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 服,亦屬其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更是確保公平審判之重 要機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抗 告編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 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 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 由進一步指出,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 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 然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 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 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是否對被告採取禁止接見、通信等 措施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 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 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 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法院就此擁 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且考量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 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 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延長羈押之抗告部分,係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 起抗告(本院684號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其為抗告人之 利益代為提起抗告且無違反抗告人之意思者,即為合法;至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部分,因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獨立向原審法院聲請,符合同法第403條第2項 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之規定,從而選任辯護人亦得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部分,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提訊 抗告人後,認其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但仍否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共同 被告謝景翔、謝東璿、證人許○源將到庭作證,以釐清抗告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從而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 問完畢前,抗告人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而抗告人所涉罪嫌 為重罪,其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 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核閱卷 內證據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㈢又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已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依卷內抗告人及同案共犯謝景翔等人之供述,及相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手機之通聯紀錄採證資料、扣押物 品內容照片翻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扣押筆電登錄網頁譯文、共同被告等人之扣案工作手機通 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認抗告人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 。然依抗告人之手機內容前於查獲之際即有刪除資料並重置 之舉,佐以其他共犯供稱係抗告人負責傳遞上手工作指示等 情,即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審 酌本件犯罪細節,從其有負責承租機房地點、有利用通訊軟 體與上手聯繫指示分配工作、有擔任機房維護處理網路通訊 事項等分工模式,足徵犯罪程度顯然提升為集團組織之態樣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不大;又依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態樣之犯行,均與共 犯等人所述尚有矛盾之處,依社會常情經驗觀之,抗告人亦 有於後續程序中為求減輕或免除自身之罪責,更改陳述内容 之可能性甚高,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可能 。經本院核其確有就本件案情妨礙調查、避重就輕之事實, 已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是以,本件既存有查獲時抗 告人手機內容重置、共犯供述之間互有矛盾而尚待調查釐清 ,且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 告人有為逸脫刑事責任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原裁定據 此裁定抗告人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抗告人雖就其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重大,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實 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抗告人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 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 後手段原則。至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指摘原裁定拖延甚久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然原審審 理程序有其調查進程,尚難執此認原裁定之訴訟進行一旦不 符當事人之期待,即遽認其有何瑕疵,亦無從使本院動搖抗 告人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抗告 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件抗告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8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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