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文衍正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20

TPDV-112-婚-226-202501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光旭死亡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20

TPDV-114-亡-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丙○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原告對被告丙○(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被告丙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丙○為原告之女兒,其生父目 前婚生推定為甲○○,然其實際生父為乙○○,原告乃對被告丙 ○及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甲○○擔任被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故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被告丙○加州出生證明為證,另乙○○則提出親子鑑定證明書 證明其為被告丙○之實際生父,經核原告所述並無不合,爰 選定乙○○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7

TPDV-113-親-4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早年與他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 之母丙○○交往,復於民國○○年○○月○○○日產下原告,然當時 被告並未認領原告,而原告亦不清楚生父為何人,嗣後被告 隨丙○○移民美國,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原告成年後,丙○○ 告知身世,原告知情後回臺恢復戶籍,並聯繫被告表示欲認 祖歸宗,故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柯滄銘婦產 科做親緣DNA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 九十九點九九,足證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又被告並無自幼 撫育原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三、證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但因被告並無自幼撫育原告而視為 認領之情形,故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此項訴之變更,變更前後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母親丙○○與被告所生之子女,而兩造曾前往○○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鑑定結論顯示:「本系統所鑑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 45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基上,無法排除兩 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該親子血緣關係實務上已可證實,故 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其母 與被告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與前揭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證實,從而原告有事實 足認被告為其生父,惟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直接辦理認領手 續,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 領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親-47-20250116-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一一三年度家陸許字第二十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 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 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公 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 四七號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聲請人再婚之公證書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命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前未經瞭解登記結婚,缺 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應准許離婚等情,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 ,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 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八 十九年(即西元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在案。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 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4-家陸許-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李 欣律師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自八十八年起因故 分居,迄今已長達二十五年無密切聯繫往來。又原告於一百 一十二年因脊椎狹窄等病因,走路時無法維持平衡,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獨自前往醫院進行脊椎內視鏡減壓手術,然被 告於原告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或照料,所有 手術等相關醫療行為同意書,均由原告自行簽署。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肺水腫、心臟衰 竭等病因住院,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轉至重症監護室,於上述 期日均診斷為病危,然被告皆未至醫院簽署病危通知單,後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五日轉院治療期間,被告亦未前 來探視或照料。  ㈢基上,兩造長期分居後無聯繫往來,可證婚姻已發生不可回 復之破綻,又原告重病期間,被告皆未前往照顧原告,一般 人均會感到難以承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間 已失去共營和諧婚姻基礎之互信、互愛之情,且已達一般人 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 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㈣依證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被告離家係因股票合資之官司,原告強迫被告簽署聲明書證 明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壓力而離家等語,可證兩造分 居係就財產有所爭執,而非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復主張原 告有外遇行為,為雙方婚姻生有破綻原因之一,並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原告並非雙方婚姻產生破綻之可歸責一方。  ㈤退步言之,不論兩造因何故而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分居長達 約二十五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長年未出席任何有原告 家庭聚會之場合,可證兩造已幾無聯繫及接觸,縱認原告與 其他異性維持密切關係(假設語氣),以此為由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但書剝奪原告訴請離婚之權,亦僅能勉強維持 兩造婚姻之形式,而無法保障婚姻制度之實質內涵,與憲法 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有違。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節錄影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因故分居迄今,惟兩造分居之原 因,實因原告長期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於八十一年間原告於書面 書寫粗鄙言詞辱罵被告,並誣指被告與人通姦。又八十二年 間對被告施暴後,於兩造之子女戊○○、丙○○面前將被告趕出 家門,並揚言被告若不同意兩願離婚,會將其毆打至殘廢, 被告遂因深感威脅方逃離兩造共同之住所,然原告當時卻以 此為由,向法院訴請求履行同居,經法院審理後駁回。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係兩造分居前後,原告皆長期 與不同之第三人維持逾越一般友誼之情感交往關係,現更是 假借聘用看護之名,長時間與其自承之婚外情對象丁○○同處 一室,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有違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之忠誠義務。而兩造分居後,被告 仍有透過兩造之子女持續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健康狀況, 並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更於原告因病住院 期間親自前往探視及照料。  ㈢於一百一十二年原告病危時,被告雖有意前往醫院探視並親 自照料原告,惟因近年來新冠疫情嚴峻,且被告年事已高, 故兩造之子女均阻止被告前往,並表明會代被告妥適照料原 告,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基上,原告雖以兩造長期分居 ,已無密切往來聯繫,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但上述 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㈣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離家係因兩 造間股票合資糾紛,然其後稱係因原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強令被告書立有關股票合資爭議之聲明書,更要求子女協 助看管被告等情,又丙○○於原告八十二年間請求履行同居義 務事件中,亦曾證被告曾遭原告毆打,且因感到不安而離家 ,顯見被告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  ㈤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 向醫院出具授權書,表明委託丁○○為其醫療代理人,更明確 要求丁○○不需通知兩造之子女,故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住院 之消息,未前往探視。又原告係於同年十月一日方授權丁○○ 為醫療代理人,於此之前,醫院通知原告病危時,必會依法 通知兩造之子女,而兩造之子女確實於原告住院時,到院簽 署相關醫療文件並照料原告,未有對原告冷漠以待之情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三五九 號全卷,並提出照片數紙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 三五九號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 四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又原告曾於 八十二年間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然經判決駁回, 理由認定當時被告確實受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而不堪同居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 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三一 頁),足見於八十二年間,兩造確有分居狀況,當時被告有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㈡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八年起,兩造因故分居已長達二十五年, 被告於原告重病甚至病危時皆置之不理,認客觀上兩造已無 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分 居係因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況分居後因原告另有新歡, 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 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期 間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向醫院出具授權書,委託丁○○為 其醫療代理人,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住院病危等語置辯。  ㈢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目前是屬於分居狀態, 分居二十多年了,二十年左右了,之前上一個官司為了股票 合資,最終股票應該歸誰這件事情打官司,然後這中間因為 爸爸強迫媽媽寫聲明書說股票都是他的,如果不寫的話就不 讓媽媽離開家,媽媽因為應該也是受到壓力,就離開家沒有 回家,我覺得是爸爸給媽媽壓力,讓媽媽不太敢回家。爸爸 叫我看著媽媽,媽媽如果沒簽名就不讓他離開家,不讓他走 就對了,就是他簽完名才可以出去。那時候我剛從國外回來 ,大概三十歲。」(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而證人丙○○為 五十八年次,足見其證言係針對原告所稱八十八年間兩造分 居之原因為證述,換言之,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分居後,曾經 恢復同居,然於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再分居, 與前揭八十二年事件牽涉之家庭暴力行為無關。  ㈣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病危通知書,是 否證人簽名?若是,證人與原告有何家屬關係?為何會由證 人以家屬名義簽同意書?)對,是我簽名。因為去年老闆生 病以後,小孩就都不理他,我就是因為老闆他有請教律師, 問說如果以後身體方面在醫院有狀況要如何處理,律師說可 以寫授權書給我,我就可以代簽名。」、「(問:原告住院 時,係由何人照顧?其子女或被告有無去探望,證人是否知 悉?)都是我在照顧。都沒有,只有大兒子在第二次病危通 知時有去看過一次」(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原告就 病危時代其作出醫療決定之人,寧可選擇實際照顧原告之證 人丁○○,亦不願意選擇被告,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婚姻關 係已經形骸化。  ㈤被告雖抗辯分居後原告另有新歡,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 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 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云云 ,然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最早我跟我父親住的時候,因為我父親就有交 一些女性友人,由他們負責照顧我父親,後來媽媽覺得要找 專業的人,因為那些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只是陪伴父親不是 幫傭,所以媽媽覺得還是找個幫傭來打掃環境,照顧起居, 所以陸陸續續我都有上網刊登找幫傭來家裡幫忙。最近的是 丁○○,之前是一個丁○○幫忙介紹的林美倩,之前還有一個姓 陳的名字不太記得,光是我請的大概就有四、五位了。」( 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丁○○為兩造子女丙○○找來 的幫傭,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外遇對象,且縱使原告有外遇行 為,被告竟是因此不便前去探望原告之默許態度,放任由原 告之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陪伴照顧原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數紙,完全沒有兩造近年之合照,對話紀錄截圖更顯示原 告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卻仍只是透過兩造子女瞭解原告生活 ,質疑證人丁○○照顧原告之角色,卻仍維持現狀,顯然兩造 長期分居之結果,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持一生一世相互扶持 之實質意願,僅係基於傳統觀念不願離婚,就婚姻難以維持 並非全無歸責事由。  ㈥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以及證人丁○○、丙○○之證言 ,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審酌後,認 於八十二年間兩造間確曾因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 分居,但其後恢復同居,至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 再分居迄今,原告長期由他人照料,兩造關係早已疏離,縱 使被告得知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現階段仍對其採取規避之 態度不欲見面,未見任何改善兩造關係之嘗試或相關積極作 為,彼此感情早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 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可見,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重大破綻。  ㈦基上,兩造迄今已分居二十多年仍無法改善婚姻狀況,足見 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 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婚-171-202501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雅傑 非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素眞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3

TPDV-114-監宣-25-202501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淑容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林芳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 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 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 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芳佑雖籍設臺北市○○區○○○路○○○號 ○樓之○,但長期入住坐落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之○○ ○○○○○(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公務電話紀錄),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3

TPDV-114-監宣-28-20250113-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在○○市○○區○○路○○○巷○○弄○○號○樓家中,要問母親吃 飯沒,二姐不理會,聲請人只是叫二姐開房門,那叫捶嗎? 有踹門嗎?聲請人沒有傷害母親與二姐惡意的衝突,是二姐 、護理師、病人來惹聲請人,聲請人存來的錢,沒有偷沒有 搶,都被家人拿走,錢給家裡這沒問題,聲請人不可能亂花 錢去買安非他命,什麼私人救護車就將聲請人送到○○○○○○醫 院○○院區,聲請人何德何能算嚴重病人,倘能即刻出院,聲 請人願意當一輩子的志工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嚴 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 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 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 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 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依提審法第七條規定提審聲請人,並透過視訊 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雖稱沒有傷害母親與二姊惡意的衝突 ,是二姐來惹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否認敲二姐之房門 ,只是認為自己並不構成捶房門及踹房門,但若非聲請人展 現敵意,聲請人之二姐何需躲入房間緊閉房門?聲請人之二 姐躲入房間,如何能稱是二姐來惹聲請人?㈡本院調取相關 資料顯示,兩位鑑定醫師李宜庭、鄭勝允強制鑑定之結果, 聲請人入急診後持續嗜睡數日(高度懷疑為安非他命之戒斷 ),清醒後情緒仍高昂易怒,雙手雙腳滿是污垢(雙手掌處 仍腫脹,疑似捶案二姐門導致),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其二姐 之虞而對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可稽,足見本件將聲請人送往緊急安置,並無任何非法 逮捕拘禁之情況;㈢關於聲請人住院迄今之病況,劉書瑋醫 師稱聲請人目前情緒比較易變,起伏不定,也跟一些病房的 病患滿多的衝突,躁症復發需要積極治療等語,聲請人則稱 是就是一個輪椅病友來惹聲請人,說要殺聲請人,聲請人沒 有惹到他云云,足信聲請人確有躁症復發易與他人起衝突之 狀況,仍應積極治療;㈣基上,本件並無任何非法逮捕拘禁 聲請人之情況,本件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 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 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 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 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 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 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 ,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依提審法第七條第二項以視訊設備進行訊 問聲請人,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 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0

TPDV-114-家提-1-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徐婉貞 被 告 徐婉如 被 告 劉梅生 兼訴訟代理人 徐崇智 被 告 徐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生前育有四 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徐志迅、長女乙○○、次男徐志華、次女 甲○○,而其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徐志華於繼承開始前即七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無配偶與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父母即柯麗娟、徐忠山,並無代位繼承之餘地,另徐志迅 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 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兩造應繼 分比例如附件所示。  ㈡原告之子莊榮未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四百萬 元,經法院協商後每月須替其償還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而原告亦因財務短缺,與花旗銀行前置協商後,每月須按月 繳交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現財務狀況吃緊,為生存只好 聯繫被告甲○○分割柯麗娟之遺產,然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 之動產三百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更於兩造之父徐 忠山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過世後,意圖侵占原告之父 徐忠山所遺留之不動產六分之一產權,經長時間之催討仍無 作為。  ㈢柯麗娟留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 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鈴木機車已不存在),該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 所示遺產。對於被告辯稱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用於照 顧父親徐忠山之看護費用一事,原告表示認同,但仍應有餘 款應予分割。  ㈣原告對於為父親徐忠山聘請看護一事略有耳聞,惟就柯麗娟 亡故時召開之家庭會議,與後續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 時皆不在場,僅從徐志迅口中得知遺產差不多用完了,亦不 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內容。依勞動部回函顯示,外籍看護阿 惠來臺照顧兩造之父係從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百一十 年六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二十七點五個月。又依照勞動部 看護薪資顯示每個月為一萬七千元,另有就業安定金二千元 ,共計一萬九千元之支出。被告甲○○表示亦有另一名台籍看 護阿美曾照顧兩造之父共十五個月,惟無薪資簽收單,以九 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元計算,台籍看護之 薪資應以雙倍估算即三萬元屬合宜。  ㈤基上,外籍看護阿惠含就業安定金之薪資共計為二百四十二 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19,000元×127.5個月=2,422,500元 ),而一般雇主僅需負擔看護單程之機票,故單程機票以三 萬元計算,兩次共計六萬元(計算式:30,000元×2=60,000 元),加上台籍看護阿美之薪資四十五萬元(計算式:30,0 00元×15個月=450,000元),總計二百九十三萬元(計算式 :2,422,500元+60,000元+450,000元=2,932,500元),故柯 麗娟遺產應仍有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餘額。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父放棄繼承遺產同意書、信託財 產繼承申請書、總約定書條款確認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 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及內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名片數張、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數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親屬系統表、事件流程圖、協議書、對話截 圖、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 存款申請書、圖片數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勞動權 益網截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針對其遺產之使用召開家庭會議 ,當時一致通過該遺產用於支付兩造之父看護保母之用,並 同意將現金全數匯入被告甲○○之兆豐金控帳戶,金融卡交由 徐志迅保管,用以支付每月看護之開銷,而該遺產歷經多年 早已用罄,過去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時,原告亦有參 與。  ㈡於九十八年四月開始聘用看護阿美照顧兩造之父,以每月薪 資四萬元計算,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支付二十一個月薪資八 十四萬元,後改聘越南籍看護阿惠,除看護薪資外,仍需額 外支付健保、就業安定基金以及看護往返越南之旅費,又於 看護返回越南時,還需另外聘請臨時看護照料兩造之父,一 百零五年八月後已無餘額可支付(參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第 三○七頁),過去有看護之簽收表,惟皆留存於徐志迅處, 現徐志迅已過世,簽收表已找不到,除有部分徐志迅之對帳 筆記外,其餘資料無從查找等語。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莊榮未債務償還計劃書、柯 麗娟遺產使用明細、存摺內頁數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開銷對帳資料、越南籍看護申請資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簿冊影像資料,向勞動部函 詢越南籍人士擔任看護等相關資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麗娟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乙○○先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三十日追加被告戊○○、丙○○、丁○○,並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遺產中鈴木機車無法認定存 在後,變更聲明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三○三頁),原告所為 上揭聲明之變更、追加,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之動產三百 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雖有聽聞將遺產用於聘請看 護照顧父親徐忠山,惟不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花銷,認為仍 應有餘額,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訴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召開家庭會議同意將其遺產作為 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聘請看護之費用,遂將遺產全數匯入 被告甲○○之帳戶,金融卡則交由徐志迅保管,該遺產經歷年 聘用看護,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用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之全部存款 已由被告甲○○提領;㈡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明細之鈴木機車 已不復存在,不列入請求分割遺產之列;㈢過去曾分別聘請 過兩名看護阿美、阿惠照顧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徐忠山; ㈣兩造均同意以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支付徐忠山之看護費 用。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提領之系爭 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或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 ?㈡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金額為何?支付 徐忠山之看護費用後,是否尚有遺產餘款得訴請分割?爰說 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原告乙○ ○、被告甲○○及訴外人徐志迅、徐忠山為其繼承人,而柯麗 娟之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故應繼分為原告乙○○、被告甲○○ 及訴外人徐志迅各三分之一,又訴外人徐志迅於訴訟程序開 始前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各九 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七 頁至第三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明無 訛(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原告主張足堪信 為真實。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之款項已全數由被告甲○○提領均 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遭提領之系爭款項 ,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而被告等人否認。經參酌原告所 提出之信託財產繼承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郵政 儲金戶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二 三五頁)等證據,於移轉柯麗娟之存款遺產時,上開申請書 業經蓋用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於其上,難認原告就提領柯麗娟 之遺產為不知情,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被繼承人柯麗娟帳 戶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顧父親之看護費 用後,尚有餘額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應予分割(參本院卷第 三六三頁),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 顧父親之看護費用後,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參 本院卷第三○七頁),本院審酌後認為:⑴被告所提出徐志迅 殘缺之開銷對帳資料無從完整證明實際所支出之看護費用, 然聘僱看護必然支出看護費用,在徐志迅過世而資料不全之 情形下,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 示之法理,證明看護費用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況,由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⑵有關聘僱台籍看護阿 美與外籍看護阿惠之期間,被告辯稱九十八年四月起聘任台 籍看護阿美,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越南籍人士阿惠擔任 看護等相關資訊,勞動部回函表示,該越南籍人士係雇主徐 志迅聘僱照顧徐忠山,聘僱期間始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越南籍人士發生行蹤 不明之情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廢止聘雇許可(參本院卷 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基於前揭事實,應認台籍看護 阿美看護十九點五個月,外籍看護阿惠看護八年;⑶台籍看 護阿美之薪資,原告主張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形同每日一千 元,明顯偏離台籍看護之行情,被告主張以每月四萬元計算 ,較為可採;另外籍看護阿惠之薪資,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 一萬七千元加計就業安定金二千元,每月一萬九千元計算, 然基本薪資並未包含每日基本工時以外之加班費,該加班費 平均以每月三千元計算,另休假日應休假未休假之加班費, 被告所提出開銷對帳資料中有四個月應休未休十八天金額一 萬二千零六元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三二三頁),故此部分以 平均每月三千元計算,又雇主需為外籍看護投保全民健保, 此部分金額以平均每月一千元計算,故每月支付外籍看護阿 惠之看護費用,包括前揭項目金額,應合計以二萬六千元計 算(計算式:19,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26,000 元),另被告自承外籍看護阿惠至少有兩度返回越南之機票 六萬元;⑷基上,台籍看護阿美之看護費用應為七十八萬元 (計算式:40,000元×19.5月=780,000元),外籍看護阿惠 之看護費用應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26,000元×1 2月×8年=2,496,000元),另有機票費六萬元,合計為三百 三十三萬六千元(計算式:780,000元+2,496,000元+60,000 元=3,336,000元),已高於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金額,更何況 外籍看護阿惠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行蹤不明並廢 止聘雇許可之情形後,原告父親徐忠山需看護照顧之情況並 未改變,即使改由親友或他人看護,亦得折算看護費用,此 所以原告將看護費用之期間算至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 四日往生為止(參本院卷第三六三頁),足信被告辯稱被繼 承人柯麗娟之遺產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一節,其 中花用殆盡之時間點雖難以認定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但確實 於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往生前已經花用殆盡,被 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分割已不存在之遺 產,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 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3 2 甲○○ 1/3 3 戊○○ 1/9 4 丙○○ 1/9 5 丁○○ 1/9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800,000元 應扣除支付看護之費用共計新臺幣2,932,500元後,由兩造按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原告乙○○及被告甲○○各分得三分之一、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各分得九分之一 2 臺北郵局 423,183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522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50,000元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63-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