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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泮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7、1819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張泮香(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係根據一句「精神分裂症」 乙詞,惟該詞乃醫學上專有正式名詞,並無直指告訴人蔡芝 妮為「神經病」,聲請人為維護自己之聲譽,於「第三勢力 三三三」2個群組發表文章,惟發現遭人以誣衊、污濁、謾 罵等不雅觀之言論出現,令聲請人不堪其擾,請求鈞院查察 告訴人之目的及動機究竟為何,且告訴人係因前案請求協助 而由友人介紹予聲請人認識,惟後發現該案已成舊案,無法 辦理,告訴人彼時有提供部分資料予聲請人,惟因資料未齊 全,聲請人將其所提供之資料製作清單後歸還。本件依刑法 第309條被判有罪,聲請人只是用醫學上專有名詞「精神分 裂症」一詞,以自衛自身之聲譽,不影響告訴人的人格及社 會評價。  ㈡聲請人所述屬實,曾擔任里長,擁有碩士學歷,頻頻為告訴 人所誣衊,又聲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聲請人年事已高, 告訴人藉故生非之行為,顯屬不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提起再審,請求傳喚證人李昱陞、李 台榮,以查證事情真相云云。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 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 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復與本案群組之截圖等證據綜合 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 由,就聲請人於「第三勢力三三三」2個群組內所張貼「念 妳身患精神分裂症……」之文字訊息,已明確指涉告訴人患有 精神疾病,並足以造成他人因認知告訴人患有此精神疾病, 而對其精神狀態紊亂、脫離現實或行為面存有怪異、危險性 之負面印象,自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告訴人並 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心理及精神狀態應屬私德,難認與公 共利益有關,聲請人前開所言不論是否為真實,非得任意指 摘或傳述,均構成誹謗之犯行。聲請意旨泛稱因在群組中遭 受謾罵、誣衊,才會使用「精神分裂症」,以自衛自身之聲 譽,並無直指告訴人為「神經病」一詞云云,僅係對於原確 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 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 委無可憑。  ㈡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昱陞、李台榮以釐清事情真相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中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昱陞、李台榮 部分,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已有明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三、㈠),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 規定,故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 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3-聲再-596-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朝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6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朝瑋(下稱聲請人 )提出之其與「頭哥」之對話紀錄(即證據㈠、㈡),為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配合警方追查上游,而與本案主嫌「頭哥」進 行對話,內容可知「頭哥」坦承透過詐欺、誘導等手段設計 構陷聲請人為渠等所利用,聲請人甚至遭「頭哥」恐嚇、脅 迫下被迫協助「頭哥」實施犯罪。且本案所涉毒品交易僅大 麻淨重0.2公克,按「頭哥」與釣魚員警之對話紀錄換算,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元,且聲請人僅係接受「頭哥」指 示代為寄送,並無其他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 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 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  ㈠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 ,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 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 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 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 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9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9號上訴駁回確定,認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 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高翊凱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復與「420福利社」之對話紀錄截圖、 釣魚警員與「頭哥」之對話紀錄截圖、「頭哥」及被告寄送 本案試用包之經過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頭哥 」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036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並於判決 書內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且就本件聲請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節,具體論析 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本件係受到「頭哥」之詐欺、誘導及恐嚇威 脅,而代為收受包裹,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且本案所涉毒 品交易僅大麻淨重0.2公克,按「頭哥」與員警之對話紀錄 換算其價值約180元,因是接受指示代為寄送,並無獲取犯 罪所得,情節應屬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  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 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 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聲請人爭執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云云,依上開說明,此等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 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人更為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 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頭哥」之對話紀錄為佐,泛稱依上開對 話紀錄可知其係遭「頭哥」詐欺、誘導、恐嚇及脅迫而為本 案犯行云云。然上開對話紀錄,業經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並為適當辯論,此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 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 分所請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47公克)。   ㈡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130公克。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大麻 總淨重共89.83公克,驗餘總淨重89.61公克)。   ㈢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總淨重138.28公克,驗餘 總淨重138.04公克)。 附表二:   ㈠包裝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一枚。   ㈡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三十枚。   ㈢包裝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軟糖之外包裝 五枚。    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八包。   ㈤封膜機三臺。   ㈥電子磅秤一臺。   ㈦分裝用品一組。   ㈧IPHONE XS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㈨VIVO Y71A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2025-03-28

TPHM-114-聲再-81-2025032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龍憲 代 理 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廖繼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予被告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對上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仍略以:關於被告詐取 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5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部分: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 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内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另 加以處罰。觀之卷附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97年6月19日所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之部分內 容所載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告 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 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之 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告 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補充協議書訂有被 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 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 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 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 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 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 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 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 人再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應為不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詞,駁回 聲請人之再議。  ㈡惟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參 刑事告訴狀告證11,下稱補充協議書)部分,原臺中高分檢 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認被告簽訂補充協議 書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之後行為」), 而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云云。但查:   ⒈縱認本件有合於「不罰之後行為」(假設語,聲請人否認 ,理由如後述)定義,然按「不罰之後行為」,在後之犯 罪行為之所以不罰(與罰),係因在前之犯罪處罰範圍内 已接受評價,始不再重複處罰而謂之不罰(與罰)。若在 前之行為因法定原因(如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成立犯罪 時,在後之犯罪行為接受評價時便無重複處罰之情形,自 應對在後之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始符刑責相當完整評價之 旨。本件原處分既認被告詐取聲請人3千萬元支票、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 協議書部分等行為係被告之前行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 對之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之上開前行為並未依法評價處 罰,衡諸前開說明,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後犯罪行為, 即應依法加以處罰,而無從適用「不罰之後行為」。綜上 ,原處分於茲認定,已有適用法則錯誤或不當之違誤。   ⒉次依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即被告,下略)願再先 行支付乙方(即聲請人,下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 由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交付乙方(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 轉 讓註記),支票金額及到期日如次:…。」;第二條: 「本案如進行開發時,乙方所分配之金額,依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及第七條分配。原協議 書第八條所訂對乙方請求權之限制,雙方同意予以取消。 」;第三條:「原開發計畫中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強度表 中所列學校代表地12,763.16平方公尺,若甲方購回時, 乙方得參與投資,其條件另議之。」;第四條:「甲方同 意於扣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伍仟萬元後以新台幣伍億元以 上,委由乙方覓取買主出售之,但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以前完成交易。…」;第五條:「為履行前條協議, 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同時出具授權書,授權乙方 為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第六條:「本案如依本補充 協議第二條約定之規定,由甲方進行開發時,甲方應予取 得什項執照之日起一百五十個工作日完成開發,並進行出 售。…。」等眾多新訂之約定内容可知:被告於簽訂補充 協議書時,已再另行交付聲請人2,500萬元面額支票數紙 ;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 4 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增加前所未有的聲請人得參 與投資之條件等,聲請人並據以獲得被告等之全新授權( 刑事告訴狀告證12),而後洽妥買家王慶桐、黃朝煌、郭 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購買意向 書、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支 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綜觀被告簽訂 補充協議書、授權書及拒絕履約之各該行為,已是包含自 簽訂補充協議書時起之獨立不法行為態樣。新簽訂之補充 協議書中更約定眾多全新之被告義務,責任範圍較被告之 前詐欺犯行所涉為廣,但被告全無履行,被告並違背應負 責管理開發系爭土地之任務,更加生其他損害於聲請人之 利益,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⒊綜上,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涉犯詐欺及背信罪行,所觸 犯罪名已非全然相同,因之而加深聲請人財產等之損害則 均有具體金額(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客觀可估之利益數 額(第四條)等可稽,且被告於105年12月以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他人為由,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在在加深前詐 欺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所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及造成之損害顯多於在前之犯罪行為,已明顯逾越 被告之前詐欺行為之罪責内涵而應獨立論斷處罰,否則被 告各該後犯行即未獲充分評價,當非所謂「不罰之後行為 」。原處分僅執補充協議書之部分條款用字記載逕自解釋 ,漏未綜觀比較各該完整協議内容,即遽認補充協議書此 部分為不罰之後行為云云,顯屬率斷而有違誤之處。  ㈢又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承上所述,前經聲請人不斷努力,終洽妥買家王慶桐、 黃朝煌、郭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除簽立土 地購買意向書外,更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 ,000萬元、支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聲 請人隨即委請馬在勤律師以105年12月15日105勤字第060號 律師函(參刑事告訴狀告證13)請被告與買主王慶桐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誆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廖林澄 雪名下云云,逕將土地買賣契約書退回,嗣經廖林澄雪及其 子廖英磊嚴正否認,被告誆稱土地借名登記云云係子虛烏有 ,上情乃被告獨立之詐欺及背信行為,已如前述。惟縱依原 處分意旨認此屬被告前詐欺行為之延續(假設語),衡諸前 開規定,則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時即105年12月方起算追訴權 時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尚無完成,原處分於茲顯有誤認而 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固有其原 由,但綜觀内容,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已有大幅調整 而為全新之安排,補充協議書實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新成立之 權利義務關係。原處分僅執各該協議書之部分内容逕予認定 ,已失兩造諦約真義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與 聲請人所簽訂之各該協議書,不論就時間或權利義務或履約 内容、條件等,已是不同的背景基礎,在法律評價上應係各 自獨立之行為。原處分認被告之前行為已完成追訴權時效而 對之不起訴處分,卻誤用「不罰之後行為」理論而未對被告 之後行為依法評價處罰,已於法有違,更遑論如前所述之被 告後行為所涉罪名、法益及加深聲請人損害等情,亦與「不 罰之後行為」適用要件之實務見解不符,多有違反刑法行為 與罪數之競合理論及追訴權時效等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違法之處,難昭聲請人折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多有證人可 證,並有相關文件等物證所示可佐,被告各該所為已達刑事 詐欺與背信犯行之犯罪嫌疑,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狀請鈞院裁准本件提起自訴並陳理由如上 ,其餘理由容聲請閱卷後再補陳,以濟偵查之疏漏違失,以 懲不法,並維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慶啟人律師、王博正律 師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等罪,於113年10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674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0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4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 委任呂其昌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 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關於被告詐取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比較修正後 同條項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20年。」,以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年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經查,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 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 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部分:   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 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 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 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 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 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 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 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 另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 9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 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 協議書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其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 空段土地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 部予以開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 之完成,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 附件一,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 建地…,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 發由甲方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 措;…。」、「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 幣叁仟萬元,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 交由甲方收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 係為解決被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 得3000萬元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 其投資買賣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 與82年間被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 再議意旨雖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 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 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 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 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 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 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 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 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 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本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處分,是原檢察官雖認被告詐欺 罪嫌不足,而以同法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容有不當,惟應 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 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一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94 年1月7日三讀通過、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二、詐取3000萬元支票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 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修正 前同條項規定之期間長,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 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告 訴意旨所指縱認屬實,被告廖繼誠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被告之行為苟構成犯罪,因其犯罪最後成立之日係82 年3月12日、91年7月22日、95年4月28日,距告訴人張龍憲 向本署提出告訴之113年10月15日,顯已逾10年以上,其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語。  ㈣其次,就系爭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分,再議駁回意 旨復敘明:「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所 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 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 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 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 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部予以開 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之完成, 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附件一, 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建地…, 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發由甲方 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措;…。』 、『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元 ,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交由甲方收 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 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 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 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 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再議意旨雖 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 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 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 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 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 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 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 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 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語。  ㈤顯見,就告訴人所指涉詐取3000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經檢察官依首揭法律 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而此部分 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而就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 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無再 一次之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 之規定,亦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已詳為論述,所為之論 證俱有實務見解及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自難認有何悖 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自-32-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 稱聲請人)以本案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有不起訴之事實(不起訴 縮影編號000000000),應無罪,免入監服刑。又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毒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不起訴縮影編號000000000)而冤 獄入監服刑10月之事實,聲請人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本案聲請人並未製作民國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原審 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符,簽名 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誣告我, 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否為聲請人 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請求檢驗尿液之DNA。聲請 人曾經購買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 強錠服用,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 聲請人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 ,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有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 駕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 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聲請人家中尚有70多歲父母親要扶養,母親雙腳曾因滾水 燙傷,聲請人每天認真作業,希望能盡快早日假釋出監回家 。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提供新事實新證據,爰 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 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 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或違法(例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均屬原確定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 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 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 ),此有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 法院。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徵引原審勘 驗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 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質疑111年10月2 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之真實性、以及聲請人感冒服用之 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及EVE止痛錠,可能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 等辯解,敘明何以無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敘 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 關書、物證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卷附相關物證,本於 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 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製作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 筆錄,原審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 不符,簽名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 )誣告我,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 否為聲請人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聲請人曾經購買 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強錠服用, 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聲請人尿液 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等情為再審 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相關書、物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 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 於理由欄貳、三、㈡、六、㈡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 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 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 不符。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並 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檢署 、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 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且所謂「毒品來源 」,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查前開 部分聲請人僅口頭空言指稱,並未具體提出其是何時向何偵 查機關供出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如來源之人為何[或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是何時以如何之 方式向該人取得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具體事證等),僅稱 112年7月間有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等語,尚難認確有已 經聲請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實,依聲請人陳述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認原判決 有已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無罪及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或違法(曾為不 起訴處分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為不合法。  ㈥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   ⒈關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程序業經原判決於 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 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述,認定警詢筆錄確係 於111年10月28日製作,並同日採集聲請人尿液(原判決 理由欄貳、三、㈡、六、㈡)。則聲請人空言稱因無111年1 0月29日警詢筆錄,因而質疑當日有無採驗聲請人尿液, 聲請檢驗送驗尿液之DNA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 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 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 ,請求傳喚作筆錄之警員盧廣哲、沈修安及函詢新北地檢 署、板橋偵查隊等情,惟上開新證據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 原判決有罪之判決(詳如前述三、㈣),則無調查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 ,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再-21-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至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5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僅坦承認罪全部犯罪事實,且 已與本案被害人全部達成調解,陸續賠償約定金額;又無論 調解出現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應予以綜合判斷,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再 者,聲請人為家中經濟來源,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父 母年紀已大,希望能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綜上所陳,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予以綜合判 斷之下,已生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能,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 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 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 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 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 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 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 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 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 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 前述新證據即已與被害人全部達成調解乙節,此雖得在量刑 或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為有利之考量,然依前述 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情形」或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仍屬量刑問題,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另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之輕重,及量刑是 否存在事實與理由矛盾等情,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罪名無涉,故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或 者聲請人應成立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者有「免 訴」、「免刑」之情事。聲請人以其業已與本案被害人全數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或影響聲請人應沒收金額認定、是 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及原確定判決量刑理由說明或有違 誤,應對聲請人量刑有利考量等情,但均非屬再審之救濟範 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第1304號判決聲請人犯如其附表所 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僅對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不予沒收)均不上訴,原確定判決因而以第一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為基礎,分別量處聲請人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共6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經核原確定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 濫用之情形,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比對。  ㈢聲請人雖以本件存有其已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全數被害人 均達成調解,分期賠付被害人等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未予審 酌為由,而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罪名」並未爭執,又聲請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乙節 ,性質上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前揭情節固屬 有利量刑之因子,但並無使聲請人因而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聲請人主張: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非 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聲 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7月28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 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從而,聲請人主張:請求併予宣 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又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 益,應限於受無罪、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為緩刑之宣告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33-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鉉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鉉兆(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 決判處罪刑(下稱第一審判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聲請人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當下立即表示願意提供毒品來源即暱稱「 小王」之手機號碼等相關資料,僅因相關資料均存在警方扣 案之手機內,一時無法提供。現聲請人與家人聯繫後,已整 理出毒品來源「小王」之手機聯絡方式、照片及「紐約州監 理所登記文件」(文件上有記載「小王」之真實姓名)等資 料,並有其中文真實姓名王偉克及其在臺灣使用之金融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等重要資訊。經聲請人之家人向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義市刑大)提出上開所有新 證據後,嘉義市刑大業已依法採取最新調查、查緝之手段, 而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請向嘉義市刑大函詢最新調查進度及 是否追緝到案。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聲請人積極配合檢 警及法院查緝,且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 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 「查獲」,請鈞院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寬認定。本件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依據,請准予開始再 審,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並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 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 含依法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 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聲請人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27日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王」,惟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回覆稱:聲請人入監執行後,透過其胞弟提供有 關購毒上手真實身份「王偉克」情資,然經清查所稱上手王 偉克近期出入境資料,發現王男於113年4月11日自桃園機場 搭機出境至紐約至今未歸,故尚未能將王男緝獲等情,有該 局114年3月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5601087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6~128頁)在卷可按。由此可知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聲請人之供出,而因此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另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小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6頁),查其內容僅提及欲轉帳予「小王」而 向對方取得「000-00-000000-0王偉克」等帳號資料,並表 明因涉及賭博、詐欺致有耽擱等情,不足以認定與是否供出 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具有關聯性。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首先探究被告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仍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如僅供出共犯,而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未經查獲 則不屬之,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6-2025032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清田 上列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 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 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 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 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 顯無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 罪刑後,於113年8月29日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的電子卷證查核後,認為聲請人提出的 下列文書,除補正本次聲請再審案件的一、二審判決以外, 其他部分屬於聲請人自撰的書狀,部分則早已存在於原確定 案件卷宗內,經核並非屬於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補充證據㈠狀部分:  ⒈附件1:本院聲再卷第63頁劉清田刑事答辯狀:僅聲請人自己 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 第9頁。  ⒉附件2:本院聲再卷第65至75頁陳明焜2年違法亂紀74項:僅 聲請人自己的陳述,並非證據,且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原審卷一第310至315頁。  ⒊附件3:本院聲再卷第77至85頁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等: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 一第122、298、378頁,電卷P.1186、1362、1442。  ⒋附件4:本院聲再卷第87至120頁:劉清田自行翻譯108年3月3 0日在陳明焜工廠辦公室的討論債務聲音檔:之前較為簡略 的翻譯版,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本院卷第313至319頁, 電卷P.2035。  ⒌附件5:本院聲再卷第121至136頁:「數學博物館土地一萬多 坪,終止借名登記案臺南高等法院出現20項重要的關鍵證據 」: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經核並非證據。  ⒍附件6:  ①本院聲再卷第137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 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97頁。  ②本院聲再第139至150頁:「109.02.26為何開庭錄影影片少了 11分鐘呢?」,應為劉清田自撰的書狀,所引用的筆錄內容 於原確定判決案他卷二第19頁以下。  ⒎附件7:本次聲請再審的一審判決。  ⒏附件8:本院聲再卷第161頁:聲請人劉清田被訴竊佔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無罪之判決: 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第347頁。  ⒐附件9:本院聲再第171至18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09年9月23日函:之前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原審卷一 第57至67頁。  ㈡補充證據㈡狀:   提出聲請本案再審之二審判決。  三、至於聲請人提出的附件10,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劉 清田、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的終止借名登記民事案 件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第183至195頁) ,雖屬原確定案件卷內並未存在的文書,然觀諸其內容,明 顯與本案聲請人遭認定於111年2月3日、2月25日接續在臉書 散布誹謗昭志公司董事長陳明焜勾結臺南地方檢察署二位檢 察官的犯行無涉,經核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有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證據,明顯並無理由, 本院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25-20250328-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康秉宸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康秉宸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 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件」)。   2.聲請人當初是相信證人何景元之話術,認為何景元需要預付 卡門號增加房仲業績,聲請人配合何景元進而申辦電話門號 供何景元使用,於A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亦聲請傳喚何景元 到庭作證,惟無法傳喚到庭,但何景元有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401號、第20394號之被告陳政裕案 件(下稱「B案件」)」出庭作證,請求傳喚證人何景元作 證,釐清事實,證明聲請人實無犯罪故意,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上開A案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之判決理由,業已 載明如下部分: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是受「阿雄」(後改稱是何景元)之人所託,辦理系爭門號預付卡,並交付 予「阿雄」即何景元使用等情。惟現今辦理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而時下電話聯繫,均將留下紀錄而可追溯至通話雙方,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含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系爭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系爭門號資料成功取得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 ‧‧‧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是交予何景元,並未涉犯幫助詐欺等語,何景元亦以同樣方騙取陳政裕辦理門號前來。惟查,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件門號資料(含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證人何景元經本院傳拘未獲。而證人陳政裕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預付卡後交予何景元,後來涉及詐騙案件,本案曾聽聞被告告以受何景元所騙而辦理預付卡之事宜,但未曾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惟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陳政裕曾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聽聞被告告以受託辦理預付卡之事實,至於被告究竟是否將系爭門號資料交予何景元,仍無從證明。 ⒊、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受何景元所騙,致交付本案系爭門號資料?有無積極採取防堵遭人用以詐騙工具等情,依卷內現有證據,仍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其次,本院於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何景元到庭 作證,證人何景元結證稱:我並未取走聲請人申辦的門號, 我若取走,我會承認,但我沒有取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 及69頁),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證人何景元曾 取走聲請人申辦之門號,故而無法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3.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B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至 7頁),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案情容非相同,無法以彼類 此,亦不足為被告有理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業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3-聲再-6-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卓翰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 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街口,因與訴外人之 車輛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到場處理,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以11 2年7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SA1065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 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之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 行為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SA1065 5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4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且差距達每公升0. 03毫克,且上訴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舉發機關員 警未先行勸導即逕行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值為 正負每公升0.02毫克,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當日出車 前公司酒測檢驗為0之結果,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得施以勸導並免予舉發之裁量範圍,舉發機關及被上 訴人未調查酒駕與交通事故之關聯性,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 ㈢、綜上,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原審未查,即逕行駁回上訴 人之訴,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等 語。 四、經核: ㈠、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 錄表記載為0之證據資料部分(原審卷第33頁),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主張當日出車前經公司酒測合格,並提出其公 司出具之相關資料,觀之該酒測紀錄表,於本件事發當日, 登載上午7時酒測合格。然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酒測器是否 經檢驗合格?不無疑問,且使用型號為何?相關之酒測數值 直接資料為何,均無相關資料。是上訴人所出具之該酒測資 料當不得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等語(原判決第5頁), 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舉發機關員警及被上訴人未 調查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間之關聯性,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 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的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部分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㈡、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上 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 毫克,酒測器存有誤差值,舉發機關員警未先行勸導即逕行 開單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乙節,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 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 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8

TPBA-113-交上-326-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正翁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祝平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 向8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 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屬實,乃製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 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BA528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 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之 處罰主文中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部分,並重新製開 裁決書,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中線車道準備超車前,內線車道( 超車道)之檢舉車輛車速明顯不足規定速限(時速約90公里 )。舉發機關僅提供採證照片,而未提供動態檢舉影片,明 顯有誤導之疑慮。檢舉影片中,系爭車輛打方向燈準備超車 時,其安全距離為30公尺,超車當時檢舉車輛才緊急加速, 導致超車安全車距不足,爰聲請調閱舉發機關之檢舉影片, 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依舉發機關查復照片,詳述系爭車輛於檢舉 車輛影像視角剛出現時,即已是左側車輪壓於車道線而欲由 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車間之距離確實不足一個車身 長,也完全未見地面車道線,幾乎呈現併行駕駛之狀態,而 系爭車輛原所在中線車道前方約不足2組車道線之距離另有 前車行駛中,顯然系爭車輛於當時之道路車況係無從更向前 行駛拉開安全距離以利向內側變換車道,並無足夠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卻仍向左變換車道,顯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而於高速公路行駛中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28行)。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 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 第3至4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 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主張:檢舉影片 中,系爭車輛打方向燈準備超車時,其安全距離為30公尺, 因檢舉車輛緊急加速,方導致安全車距不足云云,不僅與其 於原審起訴時自承於變換車道時僅預留約15公尺安全距離等 語不符(原審卷第12頁),且有關檢舉車輛有緊急加速及請 求調取舉發機關檢舉影片等情,更屬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 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4-交上-8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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