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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婷瑩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婷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婷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通訊軟體「X」,以暱稱「Sha nni(@claude0813」於個人主頁上發布「想上音樂課的可以 約~我是白天課~加賴或是微信私我喔claude0813#音樂課#一 對一服務#狀況愛#白天課程#地點新北市區呦#付費約」之隱 晦含有販賣、施用毒品訊息,嗣經員警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 ech」佯裝成買家,加入洪婷瑩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珊妮」聯繫詢問,洪婷瑩遂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 我的收費(愛心符號)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最少買六小時 才赴約哦。約會時間早8到晚8。可純音樂,玩遊戲,或音通 。裝備男方準備硬的(咖啡符號)(菸符號)(愛心符號)可音通 收5000(愛心符號)只吹不通2000(方格符號)周日固定休息( 方格符號)費用見面收取(方格符號)車資男方支出」之收費 方式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於該員警表示沒有裝備(即指毒 品)時,向該員警稱可代為購買毒品,並傳送「十包(指毒品 咖啡包)3500沒滿十包400一包」、「煙(指K煙,即毒品愷他 命)一份1800」等販售資訊,後洪婷瑩以「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之方式,以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與該員警達成合意,並約定於112年l0月31日 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由該員警駕車 搭載洪婷瑩前往汽車旅館交易。嗣於該日該員警先行開車至 上開約定會合地點守候,洪婷瑩後於112年10月31日8時30分 步行前來與該員警確認身分後,即搭乘該員警所駕駛之車輛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0室(挪威森林旅館)內進行 交易,到場後洪婷瑩先向該員警收取交易價金1萬4,000元, 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交付該 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 捕洪婷瑩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之毒品, 及洪婷瑩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附表編號7之手機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婷瑩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 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47、49至 63、65至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手機可資為 佐,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70262號 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亦經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 。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約定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觀諸本案被告與其毒 品上游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向莊旭暐調借毒 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再由其原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 湊集販售給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且觀諸被告與上游莊旭暐之 對話紀錄內容:「(莊旭暐):五克拿回來分五包。一包妳跟 客人報2000?會不會太狠」、「(被告):那是你那天送來, 下雨又遠我說2000給你」、「(被告):本來1800」等語(見 偵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有購入毒品愷他命後分裝販賣賺 取差價之情;再考量本案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況且 本案被告實係將「販售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包裹販售 ,是被告提供毒品本身即含有欲使買方就整體「販售毒品及 陪同施用毒品」之販售模式達成合意之目的,綜上足見被告 代購販賣本件上開毒品,具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販售上開 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40頁),自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被告先於通訊軟體「X」上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訊 息,喬裝買家之員警遂加入被告之LINE帳號並詢問內容,被 告便主動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我的收費(愛心符號) 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裝備(意指毒品)男方準備硬的(咖 啡符號)(菸符號)...」等語,員警表示無裝備後,被告於後 續回覆中並主動傳送:「不會,有需要幫忙可以找我」、「 可以幫你問裝備」、「裝備可以幫你叫」等訊息,並提供毒 品之詳細價格等語,此有員警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63頁)。是被告既係主動提 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 被告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 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 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 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 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定結果,於同一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外,尚分別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 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 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參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 ,除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其餘種類之毒品均僅 微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 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之 來源係來自莊旭暐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7至4 8頁),並於警詢中指認後並提供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嗣循線查獲莊旭暐,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626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起訴書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14、17至19、69至86頁,本院卷第97頁)。從而, 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 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 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等 症狀,專注力與理解力可能較弱,敘事邏輯跳躍,且有憂鬱 、顯著焦慮症之困擾,可能有辨識其行為違法顯有欠缺或不 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 109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11至15 頁),均能針對警員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清楚描述、說明,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對犯罪所得 之處理等節,均能有所記憶,並能為完全之陳述,足認被告 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未 有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具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 法網,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驗前 總淨重約26.6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30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前 淨重0.4836公克,驗於淨重0.4786公克),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上情有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 開毒品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 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既係在被告之包包 內查獲(見偵字卷第31頁),而未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 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 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 至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king包裝)7包 ⑴驗前總毛重25.9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18.7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7.91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38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2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60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iRent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97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92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毒品咖啡包(MONEY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4.0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83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87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毒品咖啡包(superme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5.25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4.18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3.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沒收。 6 白色晶體1包 ⑴驗前總毛重1.226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4836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4786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Galaxy A52S 5G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紫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024-12-10

PCDM-113-訴-354-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祥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4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伊 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伊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志祥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 保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不慎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我之前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 卡上,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不詳身分之成年正犯,曾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 訴人陳伊君,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前開正犯並持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即時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伊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至30、 31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 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5頁)、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6453號函(偵卷第63頁)、被告之本案帳戶於 112年12月16日20時許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客觀上確有幫助正犯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足可認定。  ⒉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 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 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 冒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只有我自己在看等語( 偵卷第127頁),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42歲,未見其身心 狀況有何無法記憶金融卡密碼之情形,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 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 又被告係於112年12月7日開立本案帳戶,有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警卷第49頁),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即遭 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相距未滿2週,若被告 確有使用帳戶需求而特地前往銀行開立本案帳戶,理當妥善 保管本案帳戶資料,避免被他人非法取得、使用,然被告竟 辯稱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後來不慎遺失金融卡等語,衡 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銀行行員跟我說金 融卡密碼不能設定出生年月日,還有6個0,就是連續數字都 不行,造成我密碼記不起來,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 偵卷第127頁)。惟華南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之設定, 皆依照客戶需要設定,無設定任何內容模式,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30648號函暨檢 附華南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業務作業須知1份附卷可佐(偵 卷第131至133頁)。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金融卡及密 碼等語,並非可採。  ⒊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因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 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 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 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 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觀諸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 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犯罪者於向 本案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 此唯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 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本案被告為70年次,其供稱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 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 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等節,理當有所知悉。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 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日薪500元至3,000元(本院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 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伊君 於112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接獲自稱「好市多」之來電,佯稱陳伊君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使陳伊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41分許 31,712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44分許 15,712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46分許 16,123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3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稱「垃圾」含有輕蔑之意、辱罵「幹你 娘」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幹你娘」之含意, 隱喻將他人至親貶為得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 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涵,主觀上顯係故意予以羞辱,並藉 由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對方之地位,從而損及其名譽人格,此 等言論具有敵意及反社會性甚明,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 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以本件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出於 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未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社區頂樓漏水費用分擔一事 發生之糾紛,反率公然以前揭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顯未尊重他人名譽,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7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均為新北市新 莊區新泰路460巷鳳翔及第社區之住戶,甲○○為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社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0時許在社 區辦公室內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乙○○、甲○○及其他管委員 或住戶共12人與會,會議過程中乙○○與甲○○就社區頂樓漏水 費用分擔一事意見不合,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與 會人員得以共見聞之現場,公然以「垃圾」、「幹你娘」等 語辱罵甲○○,致甲○○名譽受損。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PCDM-113-簡-4885-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1、4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雄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周義 雄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393號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2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24號帳戶均沒收( 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義雄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 日19時許,將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86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63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39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2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52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下合稱 本案五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恩柔」之人( 下稱「恩柔」),而供「恩柔」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周義雄所有之本案五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詐騙手法,致呂承遠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 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周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 本案五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 多名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26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 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猶交付本案五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被害人呂承遠等3人、告訴人何誼喧等4人因受騙而 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夏偉益、王椀俞、曾楷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 、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被告罪責相符之刑罰。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 僅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均未獲賠償,就其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五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查本案臺銀、彰銀、永豐帳戶,均尚未經終止銷 戶,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2年11月7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 0049211號函、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花字第 1120000141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 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077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 、75、65頁),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元大、郵局帳戶,均業經終止銷戶,有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25425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49811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何誼喧等人、被害人呂承遠等人遭騙之款項, 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 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呂承遠(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人員,向呂承遠佯稱:誤將會員升等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設定等語,致呂承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5時52分許 49,987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被害人呂承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 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網路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9至20、23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元銀字第111010242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 ⒍被告周義雄名下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頁43-44)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2 夏偉益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夏偉益佯稱:因個資遭外洩,須把帳戶的錢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夏偉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分許 4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第49至52頁) ⒉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31、145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35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89、139至1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1至97頁) ⒍被告中華郵政111年11月10日至11月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頁) ⒎被告臺灣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日18時8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11日18時10分許 100元 111年11月11日18時18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12日0時5分許 149,998元 111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 149,99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2日0時7分許 149,998元 3 李昌恆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9分許,假冒電商人員向李昌恆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李昌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19,983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昌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⒉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55至1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63至169頁) ⒍被告彰化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4 何誼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假冒亂搭租書網客服人員向何誼喧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何誼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1時51分許 10,105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何誼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1至63頁) ⒉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196頁) ⒊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9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79至1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77至178、183至185頁) 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5 王椀俞(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13分許,假冒電商人員向王椀俞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椀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1月11日21時44分許 49,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王椀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7至73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5至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11至217頁) ⒋被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 ⒌被告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11日21時52分許 5,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莊朕宇(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2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向莊朕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莊朕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29分許 29,958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朕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7至8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231頁) ⒊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3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25至229頁) ⒍被告彰化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6 7 曾楷傑(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動漫客服人員向曾楷傑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曾楷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24分許 49,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曾楷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3至8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街口支付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59至263頁) ⒊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67至26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51至2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45至250、255頁) ⒍被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 ⒎被告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附表編號7 111年11月11日20時25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11日21時10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9,98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本案元大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45117號 警一卷 2 吉警偵字第1120014267號 警二卷 3 112年度偵字第2161號 偵一卷 4 112年度偵字第4575號 偵二卷 5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HLDM-113-原金簡-2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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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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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粘瑞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居所 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債務 人粘瑞翰已搬出許久,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查訪記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 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22

PCDV-113-司促-30596-2024112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其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 之Marketplace拍賣平台以名稱「吳仲」張貼販售Switch遊 戲機之不實訊息。適郭子敬於112年5月24日10時27分許瀏覽 上開不實訊息後與吳仲鈞聯繫,吳仲鈞即傳送Switch遊戲機 主機及遊戲片照片以取信於郭子敬,致郭子敬陷於錯誤,與 吳仲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Switch遊戲機, 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6,000元至吳仲鈞指定其父吳俊 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郭子敬匯款後未收到switch遊戲機,與吳仲鈞聯繫退款未果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敬於警詢時、證人吳俊良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吳俊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a rketplace販售商品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 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9242號偵查卷第8頁、 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詐欺告訴人財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 數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驗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3-審訴-623-20241122-1

重司簡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林益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尤長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許,因接獲通報前 往現場支援,當時聲請人蹲下雙手已被反銬、滿臉辣椒水, 詎相對人不斷踢打聲請人,將聲請人向後摔向鐵門,致其受 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損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且施暴地點在聲請人經營之機車行門口騎樓,引起多 人圍觀,事後許多鄰居前來關心探詢,造成困擾,聲請人至 今就診復健47次,尚未恢復健康。為此請求相對人賠償診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14,590元、治療期間工作收入損失17,202 元、精神損失400,000元,爰提出調解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 相對人陳報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具狀陳報略以:本件已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101號不起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63號再議駁回,故無調 解意願。因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願前來本院 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本件既經相對人表明無調解意 願,則應可認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1-22

SJEV-113-重司簡調-2141-20241122-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 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怡玲( 圓宏包裝) 」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慧、蘇章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王偉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 予「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確定政府對於代 工廠或代工人員有何補助,對方跟我說提供每張提款卡會補 助5,000元,我認為可能是政府對我的補助,等補助下來就 連帶補助款、提款卡都會還給我。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就是要 申請補助、申請結帳匯款,我也沒有詢問為何要提供提款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07頁 至第108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其與「怡玲( 圓宏包裝) 」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 又本案帳戶嗣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怡玲( 圓宏包裝)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上開 詐欺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慧、蘇章志 於警詢(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92頁)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卡、存摺封 面及內頁擷圖;告訴人林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蘇章志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章志 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 93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怡玲( 圓宏包裝) 」間有期約對價: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我當時要應徵 工作才去辦本案帳戶。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的 廣告,對方說第一次代工我必須要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以我 個人的名義購買代工材料,對方暱稱是「怡玲(宏圖包裝) 」,怡玲跟我說用我的帳戶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他們公司可 以申請補助或減稅,所以我依照怡玲指示於112年11月3日至 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 ,本案帳戶是我新開的帳戶所以裡面沒有存款。怡玲跟我說 約3-5個工作天就會把代工品跟我的金融卡寄過來給我,過 沒幾天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内金流異常 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知道對方年 籍資料、連絡電話,因為網路上看到的廣告也只有留LINE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供稱略以 :本案帳戶是我所有,我申辦是為了要做家庭代工,因為對 方說要一個帳號做政府補助、扣款。對方說代工廠商第一次 做要把一張提款卡寄給他,結帳金額會匯給我代工費,對方 是說可以申請政府補助,對方說一張卡片補助5,000元。我 於112年11月3日到祐瑄門市店到店,寄了一張提款卡,密碼 用LINE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略以:我為了做代工而於112年11月2日申請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帳戶內金額為0元。112年11月當時 我還有郵局、合庫帳戶,當時我在工廠上班的薪資是匯到郵 局,合庫帳戶是家裡長輩每個月大約給我1萬元的零用金當 作我的生活費,因為郵局及合庫裡面都有錢,日常要用,才 另外申辦本案帳戶給代工。依LINE對話紀錄記載「就是說提 供一張卡片給你申請補助5000給你 兩張是10000 以此類推 」,這是代工業者與我對話內容,是指提供1張提款卡補助5 ,000元、2張補助1萬元。我不認識「怡玲(圓宏包裝)」之人 ,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沒辦法管控對方不會拿去做不法用途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怡玲( 圓宏包裝) 」對話後, 認知交付1個帳戶資料即可領取5,000元之補助金,縱對方有 同時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要用以購買材料所用,仍無礙 於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之認識;此由被告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契約的第二條關於 提供的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怡玲( 圓宏包裝) 」回 以「就是說提供一張卡片給你申請補助5000給你 兩張是100 00 以此類推」,被告表示「好的 基本上契約都看得懂」等 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可獲取5,000元之補助自始即有所認識,並進而提供本案 帳戶,自有期約對價之情,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 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 ,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2.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且自陳有多個帳戶(見本 院卷第38頁、第40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 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更應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之情。而依前述之對話內容,可知對方係以申請補助為由 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惟提供帳戶資料何以可以申請補助 ?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更無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均徵「怡玲( 圓宏包裝) 」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陳稱沒有詢問為何要提供提款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上情 ,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有正當理由;況被告自承 並不認識「怡玲( 圓宏包裝) 」,並無信賴關係,自無單方 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之人所陳即提供資料之理,是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 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已明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 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怡玲( 圓宏包裝) 」表 示一張卡片可以申請5,000元之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怡玲( 圓宏包裝) 」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 為,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職 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8,000 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林采慧 112年11月6日12時許 假親友 112年11月6日13時6分許 20萬元 2 蘇章志 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 假親友 ㈠112年11月7日0時27分許 ㈡112年11月7日0時23分許 ㈠4萬9,981元 ㈡4萬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0

TCDM-113-金易-101-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 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 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 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 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 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 。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 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 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 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 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 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 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 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 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 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 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 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 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 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 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 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 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 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 、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游旻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述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新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林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林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 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晉安所 提供之通話紀錄、臉書用戶「許菲」之個人主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芯妍寶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新富所 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 人羅述增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16號客服人員」 、「陳夢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旻修所提供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彬倉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林」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林欣怡所提供之於GASH官網及蝦皮網 購購買點數記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 、臉書社團「唱舞全明星Ⅱ買賣交易討論區」主頁介面、用 戶「JEAN DAVID」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記錄、與「遊戲官 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彤絹 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偉傑所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恩祺所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晉安 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及發票翻拍照片、證人王新富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羅述增所提供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游 旻修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證人羅彬倉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翻拍照片、證人黃佳琪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證人張光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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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凱佳所提供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30842卷一第69、7 1至72、73至74、75至76、77至79、81至82、83至84、85至8 6、87至88、89至91、93至94、95至97、99至133、135至185 、189至197、199至207、209至213、215至220、221、223至 269、271至273、275、277至279、280、281、285至289、29 1至297、299至302、303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49 至350頁,偵30842卷二第7至23頁,偵35761卷第19至21、23 至25、27至28、55至57、29至31、33至47、69至75頁,偵45 387卷第17至19、23至24、25至129頁,偵52145卷第51至55 頁,偵59341卷第51至53頁,偵52145卷第153至167頁,偵58 109卷第41至45、47至83、103至107、119頁,偵58621卷第1 9、21至24、25至27、49至80頁,偵58930卷第17至21、25、 27至29、31至35、37至40、41至97、99至109頁,偵59341卷 第37至39、41、43至49、55至57、59、61至63、91至93、65 至71頁,偵59360卷第17、19至21、23至29、39至97頁,偵4 0卷第27至30、31至43、5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 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鄧英傑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316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英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賴廷彥、黃琨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賴廷彥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給被告黃琨程, 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 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 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 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 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 、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 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 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 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 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 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 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 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 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 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 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 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 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 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 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 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 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 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 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 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 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 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 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 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 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 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 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 ,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 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 」、「(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 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 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 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 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 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 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 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 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 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 :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 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 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 )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 ,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 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 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 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 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 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 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 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 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 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 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 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 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 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 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 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 ,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 」;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 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 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 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 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 ,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 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 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 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 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 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 、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 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 ,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 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 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 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 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 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 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 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2024-11-18

TYDM-113-易-856-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凱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 ,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 帳戶)(起訴書漏載元大帳戶,應予補充)之存簿、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以LINE帳號暱稱「緣聚 緣散」、「Janice」加入阮双双Line為好友後,即向阮双双 佯稱:投資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阮双双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30日下午 3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本 案彰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嗣再經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阮双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双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施凱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3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双双於警詢中所證述 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 52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45、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25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44頁)、彰 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 5703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幣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15至29頁)、彰化銀行九如路 分行113年1月25日彰九如字第11382060006號函暨所檢附本 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及設定約定帳號影本資料(見 偵卷第167至173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13年5月30日彰 九如字第11382060035號函暨所檢附施凱文於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申請書及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卷第211至221頁)、元大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7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31810號函 暨所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語音 網銀歷史資料查詢-轉出帳號查詢、約定轉入帳號關懷提問 表(見偵卷第235至251頁)、被告與暱稱「永豐證卷代辦公 司」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7 至280頁)、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元銀字第11 3001476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函詢期間交易明細表 及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偵卷第223至231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 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 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 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 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予暱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 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告訴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本案彰銀帳 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將匯入前述被告所交付本案彰 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後,旋即予以提 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 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 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 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說要幫 我美化金流,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 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等收取本案彰銀及元大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會持其等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存入或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 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均已有所認 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 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 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 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名自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 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至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述其同時 提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86、266頁) ,且依據卷內所附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先 經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後,再經不惜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之事實,已屬明確;從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 戶資料之幫助犯行,既與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幫助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應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應屬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然被告卻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既不認識該暱稱「永 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不詳人士,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 任意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 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 其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 經由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轉帳轉匯後再予以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 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等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 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 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渠等所詐取之詐騙 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 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辦理貸款之便,竟率然提供其所 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供其等作為任意存 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 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 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除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 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 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 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 戶數量為2個及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具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因 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不論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現 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需要扶養父母、小孩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元大帳 戶內後,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及提領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彰銀或元大帳戶內等節,已 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 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 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固 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 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彰銀帳戶 及元大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均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9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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