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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張永 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永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 1時2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偵字卷第28頁)」、「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見偵字卷第2 9頁)」、「被告張永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永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 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 ,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 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  ㈡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 列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自屬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漏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本院亦當庭將上開補充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 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宜勛(原姓名林宜勛) 受傷之結果;又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即 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被   告 張永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張永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順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永順街時 ,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宜勛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踝部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詎張永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留待警方至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宜勛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宜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一 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3-21

SCDM-112-原交訴-10-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之資料「身 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分資料」,應更正為「身分證 、健保卡」;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凱承」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被告之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該手機門號向告訴人黃崇江詐取財物 ,被告所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 本案依被告之供述,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僅以普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經驗 ,且被告前有多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及擔任車手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前案科刑紀錄,已非初犯,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涉及將帳戶、金錢及個人雙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皆可能有涉及詐騙之風險,竟為申辦虛擬貨幣及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資料(見偵卷第104頁),遂恣意提供 雙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申辦 人頭號碼之證件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 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黃崇江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 責難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告訴人黃崇江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70萬元,數額 甚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崇江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 酬(被告於偵查中甚且供稱有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予詐欺 集團);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黃崇江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 多次交付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竟仍不 知警惕再犯本案,毋庸再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見本院卷第89頁),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 交付詐欺集團之個人雙證件資料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而使 原證件失其效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亦未據扣案, 對於犯罪預防不具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   被   告 李怡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 分資料提供予陳凱承(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所屬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再以李怡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於111 年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本案門號),嗣陳凱承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以 本案門號聯繫黃崇江,並佯稱:協助販售靈骨塔,配合買家 節稅,需交付辦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致黃崇 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石門山店,當面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凱 承。嗣黃崇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申辦虛擬貨幣及線上賭博遊戲帳號,將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崇江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黃崇江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凱承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陳凱承有於111年3月28日與告訴人交易靈骨塔,並當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凱承與告訴人聯繫之手機錄音譯文、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法院判決處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3-21

SCDM-114-易-137-202503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桓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桓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桓寬於民國113年8月7日15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明新大店內,因見范育鑫所有之購物 袋2個(內含泡麵1碗、糖果1盒、平板支架1個、洋芋片1包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4元)放置在用餐區桌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先以其隨身外套遮蓋上開物品,復徒手取走上開物品而竊 取得手,旋即攜帶上開物品離開現場。嗣范育鑫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後,於翌(8)日至上址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經警獲報到場後隨即查獲在場之曾桓寬,並扣得其棄置在 上址附近草叢內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范育鑫,惟其中糖果 1盒、洋芋片1包已開封使用),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桓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育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被害人提供之發票明細3張。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有因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本案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 及目的係為自己食用、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 值甚輕、嗣已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返還與被害人(詳如下述 )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嗣已返還與 被害人,告訴人亦未提起竊盜告訴追究其法律責任(見113 偵14947卷第10頁),且由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 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尚非甚鉅,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購物袋2個(包含泡麵1碗、平板支架1個) ,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扣得後當場發還與被害人 ,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偵14947卷第1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糖果1盒、洋芋片1包,雖同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上開物品業經開 封,且依被害人提供之發票明細所示(見113偵14947卷第18 至20頁),該等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甚為低微,如予追徵恐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CPEM-114-竹北簡-95-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9號、114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往事」、「一路發 世運」、「水到渠成」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聽從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提款卡包裹後以轉寄或丟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工作,並約定領取每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000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嗣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交 付,再由戊○○於113年10月27日13時許,聽從「黑」指示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欲領取包裹之 際,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戊○○坦承為取簿手,並配合警 方領取包裹後交予警方,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黑」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而於上揭時地聽從「黑」指示前往 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 丙○○、丁○○、庚○金融卡之包裹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113年10月27 日、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寫之提領包裹後三碼 及取件人名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貨態查詢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 書、被告手機畫面、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531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7頁 、第85頁至175頁;偵415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己○○、乙○○及告訴人丙○○、丁 ○○、庚○均係因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等情,另有⑴被害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169號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第191頁至第203頁);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4153號卷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7頁);⑶ 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3號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1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153號卷第251頁至第259頁、 第267頁);⑸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3 號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7頁、 第287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 加入「黑」、「往事」、「一路發世運」及「水到渠成」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騙被害人後,再由「黑」指示被告或「一路發世運」 、「水到渠成」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以寄送或埋包之方式轉交,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 之組織。參以被告及「黑」、「往事」、「一路發世運」 及「水到渠成」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 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其上所指避免重複評價 者,乃立基於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言,自未及被告若有參與「不同 犯罪組織」之情形,就被告所參與之「不同」犯罪組織「 分別」論及參與組織犯行,當無重複評價之虞。亦即,被 告如參與數個犯罪組織,其各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均應 論以一參與組織犯行,然其於各該犯罪組織中所為數次詐 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13年10 月始加入本案「黑」等人所屬詐欺組織,擔任取簿手,與 其前於113年8月間加入「Elisha」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抑或其於113年10月間加入「砲房龜」等 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均屬不同詐欺集團 ,而本案「黑」所屬詐欺集團所涉案件,並未曾遭判刑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19頁、第128頁), 可知被告前固曾因參與「Elisha」及「砲房龜」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遭提起公訴,然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顯然無 涉,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實有違誤,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確有參與「黑」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又本案係經警方接獲超商通報有異常包裹提領之情形主動 到場,被告因察覺有異而未提領包裹,欲離開超商時,為 警方上前盤查,坦承為取簿手,並配合警方領取包裹,有 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偵531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 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就 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既遂犯行,容有未恰,然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 遂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被告與「黑」、「往事」、「一路發世運」、「水到渠成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 ,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 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 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自陳其本案因遭警方 查獲,未及繳回包裹內之金融卡,故未獲取報酬(見本院 卷第1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並前往現場欲領取包裹轉交,僅 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縱前業因擔任取簿手、面交車手 為警查獲,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再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危害甚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13年7月底失業迄今,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其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予 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詐得之 物,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 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交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TIKTOK及LINE暱稱「蔡主管」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增加貸款額度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黃依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以TIKTOK及LINE暱稱「王專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18時0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以TIKTOK及LINE暱稱「蔡專員」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4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向庚○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為由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19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9時31分許,以LINE暱稱「欣怡」、「黃天牧」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3萬元美金被凍結在金管會,其表哥是金管會主委,可以幫忙開通,但需要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9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3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4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6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025-03-19

TCDM-114-金訴-694-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楊少香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月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 場,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高鈴、林維鵬、王詠瑄、張善平、陳宛吟、方淙揚、 黃品維、林柏軒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少香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對告 訴人朱高鈴、林維鵬、王詠瑄、張善平、陳宛吟、方淙揚、 黃品維、林柏軒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 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將我的帳戶提款卡借給別人,叫阮越海,但是他 跑掉找不到了,我只爭執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告訴 人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8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從事種 蘭花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 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合庫帳戶資料我是提供給我朋友,他叫阮越海, 他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叫我借他帳戶,因為他說他剛來臺 灣還沒有開戶,他目前已經逃跑,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因 為我們認識不久,所以我沒有向他要他的年籍等資料,我們 是在臺中第一廣場一起喝酒認識,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我 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工作,也不知道他的年籍,我也沒有看過 他的身分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62頁)。依此,顯見被告與 對方認識未久,僅因喝酒認識,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未為 任何查證,亦未能掌控對方如何使用帳戶資料,甚為可疑, 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 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予認識未久之「阮越海」,已如前 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工作內容、住居資料、公 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其與「阮越海」之臉書、抖音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85至9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與「阮 越海」僅以LINE聯繫,但已遭封鎖(偵卷第14、166頁), 已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供之該等臉書、抖音對話紀 錄截圖不符。又考諸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未連貫,且截 圖左上角處顯示之暱稱亦不相同,況被告亦自承該等對話紀 錄乃案發後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4頁),是此等對話紀 錄截圖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⑷被告固曾報警處理,惟觀諸其報警時間,乃113年3月4日,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32 82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可參(偵卷第171至181頁 ),已於本案告訴人8人遭詐欺及款項均經提領之後,是此 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⑸況被告於113年3月4日報警處理時,曾稱金融卡係在臺中遺失 (偵卷第173頁),此不僅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係 稱「那天你怎麼會叫他去幫你零錢?你怎麼把卡密碼都給了 他」、「他已經把卡拿去賣給詐騙集團了」等語不符(本院 卷第89至91頁),更與被告本案答辯內容有間,足認被告所 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 第76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7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8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且 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高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Drum鼓(撞鼓)二手爵士鼓電子股買賣中心 TAIWAN」中,刊登出售電子鼓之不實訊息,致朱高鈴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54分許 3萬8300元 2 林維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超能勇士」向林維鵬佯稱欲向其交易網路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平臺網址供林維鵬註冊以方便交易,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並誆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以解凍云云,致林維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6時17分許 *備註: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9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3 王詠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中,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致王詠瑄於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17分許 1萬8000元 4 張善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大型重機出售中心」社團中,刊登出售黃牌大型重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善平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12分許 1萬元 5 陳宛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二手數位單眼相機 攝錄影/鏡頭/器材 交流」社團中,刊登出售單眼相機(SONY A7c+28-60mmF4-5.6)之不實訊息,致陳宛吟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6 方淙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中,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致方淙揚於113年2月2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3分許 2萬4000元 7 黃品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出售腳踏車之不實訊息,致黃品維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30分許 9000元 8 林柏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哥吉拉怪獸玩具交流社-Godzilla Toys Club」社團中,刊登出售東寶大怪獸之不實訊息,致林柏軒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24分 1萬6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高鈴證述:   ⒈告訴人朱高鈴於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維鵬證述:   ⒈告訴人林維鵬於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詠瑄證述:   ⒈告訴人王詠瑄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3至7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善平證述:   ⒈告訴人張善平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吟證述:   ⒈告訴人陳宛吟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5至10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方淙揚證述:   ⒈告訴人方淙揚於113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維證述:   ⒈告訴人黃品維於113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軒證述:   ⒈告訴人林柏軒於113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3至144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23至24頁)  ㈡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偵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朱高鈴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朱高鈴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37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至30、33至34頁)  ㈣告訴人林維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林維鵬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63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至52、61頁)     ㈤告訴人王詠瑄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王詠瑄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79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72、75至77頁)  ㈥告訴人張善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張善平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95至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至85、91至93頁)  ㈦告訴人陳宛吟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陳宛吟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3、109至111頁)  ㈧告訴人方淙揚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方淙揚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27至1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125頁)  ㈨告訴人黃品維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黃品維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135至137頁)  ㈩告訴人林柏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林柏軒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2、145頁)  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3282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71至181頁)   #內容:    ⒈楊少香於113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173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9至1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ULDM-113-訴-52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伯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伯諺知悉其為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周伯諺 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伯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伯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綺、崔新利、告訴人陳郁靜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芳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陳郁靜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主頁頁面截圖、詐騙 頁面截圖、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崔新利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查詢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1年7月20日合金板新字第1110 002289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3024 號卷第12至17、34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55447號卷第17至 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辯稱:我並不是自願要提 供帳戶給別人使用,是李育承跟我說那邊有工程,叫我去做 ,他帶我去到那邊之後我就被人控管,存摺及所有的東西都 被拿走云云,且其確有於111年4月26日警方至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一節,亦有被告另案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查,證人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帶同被告前往淡水海洋都心 ;且證人高證傑即111年4月2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 000號13樓同遭警方逮捕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淡 水海洋都心被警察查獲,我是被賴宗賢他們壓制在那裡,他 們也是拿我的帳戶去做使用;當時是朋友跟我說可以讓我用 租簿子的方式多一筆被動收入,他跟我說是做博奕的出金用 途,有跟我說要配合待在那個地方;我有在淡水海洋都心看 到被告,他是晚我幾天到,當時賴宗賢有說被告也是跟我一 樣的情形,就是來拿錢,賺個錢,一樣是出租簿子;我在淡 水海洋都心待了一個多禮拜、二個禮拜,原本他們說我可以 走了,結果走之前我們就被警察查獲;當時找我去的人有跟 我說報酬是5至8萬元,這個報酬是要配合他們留在那裡;被 告在留了幾天後有跟賴宗賢或邱俊溢說想要離開,賴宗賢有 去跟他私底下去講,後來他也是留在那裡,後面我們就一起 被警方查獲;我私底下有問過賴宗賢,他說因為博奕的金流 很大,他擔心如果我們沒有留在那邊,私底下跑去銀行把錢 領出來,所以他說我們就好好配合,如果今天博奕出金都正 常的話,後面領到錢就可以走了等語,是依同在淡水海洋都 心被查獲之證人高證傑之自身經驗,其係出租帳戶,且亦明 知出租帳戶之同時即需配合留在淡水海洋都心一段時間,此 與一般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後,帳戶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 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情節(常以「可控」 、「可控車」等語稱之)相符;輔以被告以詐欺、妨害自由 案之被害人身分於另案111年4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11 1年4月18日我朋友李育承跟我說他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做 一段時間就可以領錢,我因為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我答應他 後,他要我帶兩三件衣褲、金融物件(存摺、提款卡),我 準備好後,他帶我到淡水區新市五路3段海洋都心社區,他 跟對方碰頭以後,就把我交給對方,我就跟他走到180號13 樓;進房間後,帶我上去的那個人叫我把手機跟簿子給他, 然後他跟我說在這邊需要待7至14天,但是我記得當時李育 承跟我說來只要4天,當天他們將我的東西都收走以後,也 沒有告訴我要幹嘛,我就是看整天的電視後去睡覺,隔天我 跟他說我想走,對方就不給我走,對方打給他老闆,然後他 老闆威脅說我的銀行帳號已經被拿去用來詐欺了,我也跑不 了,我當下很生氣,想離開的時候就被帶我上來的那個安撫 ,叫我先別走,我當下很無奈只能留下來,因為我想拿回我 的簿子;他們在111年4月22、23日時,有帶我到北投合作金 庫申辦約定轉帳,對方都在銀行外面監視,我沒有求救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四第375至 377頁),亦與證人高證傑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倘如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其係因求職被控管而被迫交付存摺等 物,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帶其外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業務時 ,其既有接觸銀行行員之機會,大可向行員尋求協助,惟被 告竟未曾求援,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動,自與常情有違, 況由被告於上開筆錄中稱「我記得當時李育承跟我說來只要 4天」等語,更可見被告並非不知需配合留在該處一段時間 ,僅其到現場後遭告知需留在該處之時間較李育承所告知需 留在該處之時間為長而已,由此益可見被告與證人高證傑交 付帳戶之情節並無不同,即俗稱「可控車」之交易型態,亦 即詐欺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可用性,避免遭提供者從中攔截 款項,或避免提供者交出後轉頭報警致花費成本取得之帳戶 無法使用,故與提供者約定需配合受管控一段期間,以充分 利用人頭帳戶。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受迫 交付、人身自由受剝奪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附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 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洗 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並衡酌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 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鄭存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 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綺 (未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2 陳郁靜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3 崔新利 (未提告) 111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3-19

PCDM-113-金訴-1724-20250319-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宏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4時2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3巷26弄之機車停 車場內,見樂芬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遂開啟機車坐墊後,徒手竊取樂芬琍所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騎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易字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吳宏傑於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所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4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 錯誤,誤認吳宏傑為樂芬琍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 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00元 。嗣樂芬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芬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7089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72頁;本 院卷第69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芬琍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0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贓物認領 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告訴人之存摺 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偵 查報告各1份(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 30頁、第75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 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 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 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 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 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 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使各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 權使用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各該所 為,係於緊密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為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出刑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 經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 為本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 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告訴人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任意提領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 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繼父同住, 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密接性,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物品,均 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17089號偵卷第19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竊得之1,3 00元,及附表二非法提款之9萬5,100元,犯罪所得共計9萬6 ,400元(計算式:1,300元+9萬5,100元=9萬6,400元),其 中4萬3,367元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9月25日 自被告身上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情,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外,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在卷可查(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8頁),故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萬3,033元( 計算式:9萬6,400元-4萬3,367元=5萬3,033元),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 1張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藍色鑰匙 1支 8 黑色鑰匙 1支 9 編織手環 1條 10 姓名章 3個 11 國民身分證 1張 12 健保卡 1張 13 白色傳輸線 1條 14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15 米白色長夾(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1個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113年9月25日 5時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下稱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2 113年9月25日 5時30分許 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3 113年9月25日 6時2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萬元 4 113年9月25日 6時29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5 113年9月25日 6時38分許 新竹縣○○鄉○○路0巷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6 113年9月25日 8時2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2萬元 7 113年9月25日 8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5,100元

2025-03-19

SCDM-114-原易-4-20250319-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梁美雲 張國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40001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美雲、張國威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美雲、張國威(以下合稱被移送 人2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由被移送人梁美雲提供其姓名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復由被移送人張國威提供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門號),註冊並認證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000000000帳號 (下稱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嗣被移送人2人即於露天拍賣 網站貼文公開販售如附表所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用 器械(下合稱本案警棍)。因認被移送人2人均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的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是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法理,本案被移送人2人所為 ,是否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要件,自 應由移送機關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移送機 關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2人有前述移 送意旨所載行為之心證,當應依前揭規定為被移送人2人不 罰之諭知。另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2人於警詢之供述、民眾檢舉信 函、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 告、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本案帳號註冊資訊、本案門號之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警方詢問被移送人2人,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梁美雲辯 稱:我沒有註冊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也從來沒有在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出售過任何東西,我之前信用卡有遭盜刷的紀錄, 我懷疑自己的年籍資料因此遭人盜用等語;被移送人張國威 則辯稱:我現在使用的並非本案門號,也沒有在露天拍賣網 站刊登出售過任何東西,我之前曾經遺失手機,只是太忙了 沒空去停用本案門號,因此可能遭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係於113年3月9日註冊,註冊人登記為被移 送人梁美雲,且亦係登錄被移送人梁美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至於認證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手機號碼,則為本案門號, 該門號目前為被移送人張國威申登使用;而本案露天拍賣帳 號因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本案警棍,於113年7月 6日經民眾向警方檢舉,本案警棍乃屬行政院內政部公告禁 止公然陳列之器械等情,有本裁定理由欄三所示之各項證據 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移送機關雖以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註冊資訊、本案門號之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為據,主張被移送人2人確有公然陳列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舉,然而:  ⒈被移送人梁美雲之戶籍地與現居地均在新竹縣新豐鄉,被移 送人張國威之戶籍地與現居地則均在桃園市大溪區,且2人 不論學經歷、職業、年紀均有相當大的差距,此觀被移送人 2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即明;且被移送人張國威於警詢明確表 示,其與被移送人梁美雲並不認識等語,因此被移送人2人 在日常生活中幾乎可謂毫無交集。在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被 移送人2人會共同使用同一拍賣網站帳號、甚至一同販賣商 品,因此本案露天拍賣帳號是否係被移送人2人所註冊認證 ,已明顯存疑。  ⒉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知被移送人梁美雲 於112年2月確實有信用卡遭盜刷之紀錄,被移送人梁美雲並 於112年3月12日即掛失其遭盜刷之信用卡等情,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1 775號函在卷可參。準此可知,被移送人梁美雲表示自己可 能因為信用卡盜刷而個資外洩等語,並非全無所據。  ⒊至被移送人張國威於警察通知到案一開始,提供予警方之聯 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本案門號等情,觀諸其警 詢筆錄自明。是被移送人張國威陳稱手機曾經遺失,已新辦 門號,先前所用的本案門號已未再使用,可能因此被盜用等 語,亦非全然無稽。  ㈢綜合以上,依移送機關各項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露天拍 賣帳號是使用被移送人2人的個資所申辦,但尚不足使本院 獲致「被移送人2人就是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實際註冊人」 的確信,因此更無從推論本案警棍係由被移送人2人所公開 陳列販售。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逕認被移送人2人係本案露天拍賣帳號 之實際註冊人,亦難認定其等確係本案警棍之公然陳列者,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復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2人有移送意旨所 稱之違序行為,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本案警棍資訊 編號 項目 備註 1 YRG甩棍防身合法男女戴自衛伸縮棍打狗三節棍子甩棒機械棍破窗棍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2 YRG甩棍合法防身武器隨身攜便攜伸縮棍子車載防狼方爆用品工具破窗棍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2025-03-18

CPEM-114-竹北秩-5-202503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律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埜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埜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能埜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 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 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 ,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 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 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 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 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 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律 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 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 撰作書狀,為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 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 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 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 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 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 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 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 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5條就律師資 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 同法第127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 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 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 案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其為告訴人羅美麟撰寫起訴狀、答 辯狀、告訴狀等書狀,並收取費用營利,依前揭說明,屬上 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代為訴訟行 為,以獲取報酬,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 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 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次數、所獲利益,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 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自承 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擔任地政士工作之經濟職業狀況 ,暨衡酌告訴人表示:被若有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金錢,其就 沒有其他意見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 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所獲利益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500 0元(3萬+3萬+5000),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時達成1 0萬元和解,業如前述,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從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陳能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埜係地政士,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7日至 112年7月4日,受羅美麟委任處理其與張建男間之民、刑事 訴訟事件,羅美麟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各給付陳 能埜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另於112年7月4日支付 撰狀費用5,000元,陳能埜即代為撰寫向張建男請求170萬9, 600元遲延損失、83萬8,000元衍生費用之起訴狀(此2份書 狀未遞交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 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之答辯狀、112年度偵 字第1477號羅美麟對張建男提出誣告告訴案件之告訴狀,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 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書狀,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羅美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能埜之供述,(二)證人羅美麟之證述 ,(三)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112年7月4日收據影 本3紙,(四)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號答辯狀、112年度偵字 第1477號告訴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 號書狀(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三、至告訴人羅美麟指述被告陳能埜收受上開款項惟未處理請求 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訴訟,及以處理前揭訴訟為由拒絕返 還向其借款治療牙齒費用5萬元,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詐欺 罪嫌。經查,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並未遞交法 院進行訴訟一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辯稱係因後續 已圓滿解決認無訴訟必要,所以未再遞狀,且之後張建男與 告訴人又有民刑事訴訟,其有寫狀及陪同出庭,所以該部分 費用挪作後面訴訟使用,借款5萬元部分也充作答謝,其並 未詐欺等語,並有前開訴訟相關書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另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卷,告 訴人有委任被告為該案代理人並出庭,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相關費用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及委任費用之民事糾紛 。再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前開訴訟事件,並未自稱係律師,此 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僅以告 訴人片面指述,逕令被告負擔詐欺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2025-03-18

CPEM-114-竹北簡-76-2025031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淑慧、李○芯(000年00月 生,姓名詳卷)自路旁步行穿越池府路,鍾銘杰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陳淑慧、李○芯發生碰撞,致陳淑慧受 有雙手、左膝、下背擦挫傷之傷害,李○芯則受有右前額、 鼻部、右臉、人中、左胸、右大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鍾銘杰於肇事後,明知陳淑 慧、李○芯已受傷,未對予其等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或 將之送醫,即駕車逕自離去而逃離現場。嗣由陳淑慧與李○ 芯之母陳素珍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鍾銘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6頁、第41頁)。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陳淑 慧與被害人李○芯等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見告訴人等人受傷後 ,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或報警處理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 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淑慧與被害人 2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其中10萬元 ,僅因自身經濟緣故,尚有5萬元未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淑慧與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陳素珍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7頁),是被告犯後態度雖非惡劣,惟尚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未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淑慧、李○芯(000年00月 生,姓名詳卷)自路旁步行穿越池府路,鍾銘杰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因而與陳淑慧、李○芯發生碰撞,致陳淑慧受有雙手 、左膝、下背擦挫傷之傷害,李○芯則受有右前額、鼻部、 右臉、人中、左胸、右大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鍾銘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明知 其已致人於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淑慧、李○芯之母陳素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淑慧、被害人李○芯發生碰撞,且其知悉發生本件車禍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對其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9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且告訴人陳淑慧、被害人李○芯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3-17

SCDM-114-交訴-1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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