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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琮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南投縣○里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 用電地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 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林琮富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9年5日29日續約 ,調高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 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林琮富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 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二、林琮富於承租期間將本案用電地址房屋內之套房轉租,除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套房承 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詎 林琮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8年6月2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所設置附掛在本案用電地址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 錶前之封印鎖4個破壞後加工重置,另將電表箱內本案電表 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拔除,並將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抽 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本案電表所顯示 之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誤認本案電表上之度數為實際用電 數而核算應繳電費並繼續供電,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 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因應繳 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合計共詐得短繳電費118萬4,747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後述)。嗣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經 加工重置之表前封印鎖4個。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湯明毅租用本案用電地址後轉租並收取 租金以及本案用電地址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悉電表遭人更 動導致用電量計量失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略以:108年6月前湯明毅有叫我找房客來租整棟房子, 房子那時候已經改成套房,並且也裝分電表,我有找一組客 人來租整棟,租金每月25,000元,由房客自己去決定要如何 分擔租金及自己要租哪間套房,他們租不到一個月就搬走了 ,他們是租108年5月。他們搬走之後,湯明毅就問我要不要 租,每個月給他25,000元,我本來有表示每個月給他25,000 元會沒有利潤,湯明毅就有跟我說他有裝省電裝置,我跟湯 明毅講說看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看看要不要繼續租 ,108年8月我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26日 至8月26日)一千多元,當時6月到8月是滿租,因為我有做 過房仲,7間套房電費應該會破萬,我那時候就覺得太少、 怪怪的,我就去問湯明毅電費為什麼這麼少,湯明毅也就回 答是因為他有裝省電裝置,也因為這樣我才有利潤,所以才 再租下去。本案用電地址外有裝監視器,如果我去更動電表 怎麼可能不被湯明毅發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並轉租以收取 租金,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 ,被告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2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 9年5日29日續約,調高租金為每月33,000元,租期自109年6 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被告以相同條 件繼續承租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被告於租賃期 間除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電公司 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嗣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後,查悉本案用電地址 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錶前之封印鎖4個遭破壞後加 工重置,且電表箱內本案電表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遭拔 除,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亦遭抽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學謙、證人湯明毅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6、19至21頁 ,核交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1頁,院卷第237至253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計費 電表倍數核對卡、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用電資訊明 細表、現場照片暨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8至11、2 3至35頁)、南投縣○○○○○○里○○○○○○○○○○○○○○○○○○○○區○○○○○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和解書與繳費憑證、用電資訊明細 表(偵卷第23至25、41至51、63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用戶繳 費紀錄表等資料、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5996 04號書函暨檢附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變更用電增設登記 單、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電度表故換登記單等資料、台電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602486號函暨檢附本案用電 地址短收電費金額及推算說明(院卷第13、19至178、209至 220、287至2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裝置,且第 一期電費帳單金額確實比較少,有利潤所以才會繼續承租本 案用電地址等語(院卷第198、199頁),惟此經證人湯明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之(核交卷第18頁、院卷第244 、245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 雖辯稱其曾向證人湯明毅表示等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 看看要不要繼續租,惟其亦自陳並無將此等商議內容記載於 合約裡面(院卷第258頁),觀之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之合 約書內亦未見有相關約定內容(院卷第47至53頁),衡以被 告自陳其曾當過房仲、當時認為每月租金25,000元沒有利潤 、要等第一期電費單出來確定有無利潤空間再決定是否繼續 承租本案用電地址等情,實難想像被告竟未要求將雙方商議 之締約條件一併記載於合約內,即逕與證人湯明毅簽訂租期 長達1年、押租金5萬元之合約,而甘冒若第一期電費金額過 高而不欲承租時,將遭證人湯明毅主張沒收押租金5萬元之 風險。  ㈢證人劉學謙到庭證稱略以:比流器電線被拔除部分,因為比 流器是裝設在套路電線,另外有一個傳輸電線到電錶,所以 動這個傳輸到電線的電錶是不需要停電的,電錶電線被抽出 的部分也跟比流器一樣。這樣更動電表的行為人需要有一些 電工知識。因為對於電錶裝置還是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才 知道從哪邊去改動可以成功減少計量。但是我們之前遇到的 實務經驗,很多會去找有這種改動計量裝置電錶的人來現場 做,也就是教唆跟行為人是不一樣等語(院卷第238至240頁 ),可知縱使被告並無電工專業,亦可透過具專業知識之人 進行電表改動,且改動過程中亦無需將本案用電地址之電源 關閉,則被告辯稱若其改電錶應該會被發現,證人湯明毅具 有專業電工背景,應係證人湯明毅在將本案用電地址租給渠 前就改動電表等節,亦難採憑。  ㈣況依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所約定之合約內容,被告除可向套 房承租人收取租金外,並可按屋內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自承本 案用電地址中的每間套房要用多少租金出租,都有徵詢證人 湯明毅,但最後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院卷第253頁),則 本案電表遭更動後,不論告訴人因遭詐而短收之電費數額為 何,因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僅為被告1人,而與證人 湯明毅無涉,益徵被告辯稱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 裝置乙節,全然無憑而非可採,堪認被告即係以前述更動電 表方式向台電公司施詐之人。  ㈤證人劉學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4月11日有前往本案用 電地址進行電表倍數測試,當日測試結果正常。112年2月初 查獲後將電錶恢復的用電度數,發現從112年5月起每日用電 度數達36度,但在恢復正常前每日用電度數只有10幾度等語 (偵卷第58至60頁),核與本案電表用電資訊明細相符(偵 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自108年6月5日向證人湯明毅承租 本案用電地址時係空屋,由被告自行花了1至2個月時間尋覓 套房承租人(院卷第246、247、257、258頁)、本案用電地 址108年6月26日抄表時使用度數為160度(用電期間:108年 4月26日至6月25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62度)及被告自 陳其於108年8月間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 26日至8月26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1.61度)後覺得金額 太少、怪怪的,因為當時是滿租(院卷第198頁)等節,應 認被告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即以前述方式造成本案 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告訴人施詐。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於用電戶與台電公司供電契約關係存續中,台電公司依約本 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按所使用電 量繳費之義務。是本案用電地址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告訴人 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 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 別;又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 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本案被 告擅自更動電表,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告訴 人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 ,被告並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告訴人之財產減損,併 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屬「財 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 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 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證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台電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 通,需扶養71歲母親(院卷第317頁)暨被告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期間、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查獲之日止所詐得 之不法利益為118萬4,747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上述詐術 向告訴人詐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係自108 年6月5日起始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且被告承租時本案用電 地址係空屋並未滿租如前述,則告訴人108年6月26日派員 前往本案用電地址抄表時雖有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僅2.62度 之情形,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推算被告於108年6月5日至10 8年6月25日此期間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爰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僅沒收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 查獲之日止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附表一: (短繳電費度數=推算度數【詳如附表二】-已計費度數) 抄表日 用電期間 用電日數 已計費度數 推算度數 短繳電費度數 112/02/08 111/12/26~112/02/08 45 640 15840 15200 111/12/26 111/10/24~111/12/25 63 960 22176 21216 111/10/24 111/08/24~111/10/23 61 1440 21472 20032 111/08/24 111/06/23~111/08/23 62 1440 21824 20384 111/06/23 111/04/22~111/06/22 62 720 21824 21104 111/04/22 111/03/01~111/04/21 52 560 18304 17744 111/03/01 110/12/23~111/02/28 68 720 23936 23216 110/12/23 110/10/22~110/12/22 62 720 21824 21104 110/10/22 110/08/24~110/10/21 59 800 20768 19968 110/08/24 110/06/24~110/08/23 61 720 21472 20752 110/06/24 110/04/27~110/06/23 58 1040 20416 19376 110/04/27 110/02/25~110/04/26 61 640 21472 20832 110/02/25 109/12/24~110/02/24 63 800 22176 21376 109/12/24 109/10/26~109/12/23 59 640 20768 20128 109/10/26 109/08/27~109/10/25 60 880 21120 20240 109/08/27 109/06/29~109/08/26 59 1040 20768 19728 109/06/29 109/04/27~109/06/28 63 880 22176 21296 109/04/27 109/02/25~109/04/26 62 480 21824 21344 109/02/25 108/12/24~109/02/24 63 400 22176 21776 108/12/24 108/10/28~108/12/23 57 400 20064 19664 108/10/28 108/08/27~108/10/27 62 640 21824 21184 108/08/27 108/06/26~108/08/26 62 720 21824 21104 合計 1324 17280 466048 448768 附表二: ⒈推算度數=  用電日數x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x現場用電設備容量(44瓩,詳 見警卷第23頁) ⒉不法利益=  平均單價(2.64元)x短繳電費度數(448768度)=118萬4,747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

2025-03-12

NTDM-113-易-474-20250312-2

軍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明瑋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明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明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 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屬為詐騙 集團收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行為,竟與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為「萱萱」、「葉國華」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萱萱」之介 紹,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 再於113年2月2日19時許,透過LINE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萱萱」之人使用,而參與由「萱萱」、「 葉國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 「萱萱」、「葉國華」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 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被告再依「葉國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萱萱」、「葉國華」之 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經由「萱萱」、「葉國華」之介紹申辦 BitoPro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 於113年2月2日19時許,透過LINE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萱萱」,並依「葉國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再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再轉帳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當初 交付帳戶給對方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詐騙他人,我是 因為要用加密貨幣投資,聽從「萱萱」及老師「葉國華」的 指示,我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萱萱」之介紹,而於113年2月1日16時54分許 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被告並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葉國華」。嗣有不詳詐騙者 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文祥、林毓瑋,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依「葉國華」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再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再轉帳金額轉入至 附表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此為被告所申辦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旋遭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而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與「萱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與「葉國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文祥與「葉國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 林文祥113年3月1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林毓瑋與「葉國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 毓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 告之帳戶基本資料、提領紀錄、加值紀錄、貨幣交易明細等 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  ㈡依被告所提出與「萱萱」、「葉國華」間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7至295頁)可知,被告係先於113年2月1日認識「萱萱」 後,經「萱萱」向其介紹加密貨幣投資、除自己操作亦可選 擇委託老師操作,如委託老師另需給予老師佣金,大約賺一 萬要給佣金3000等語,被告隨即回稱要給老師操作,「萱萱 」即教導被告完成BitoPro帳戶註冊,並在LINE上提供「葉 國華」給被告加入好友後(同上卷第25至39頁),被告即依 「葉國華」指示,於翌(2)日自本案帳戶中入金1萬元到其 BitoPro帳戶內,並將其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 葉國華」,經「葉國華」表示要開始為被告操作投資、約1 至2天會完成第一階段操作等語後,「葉國華」即於同年月5 、6日向被告聲稱已完成第一階段操作,並指示被告查看獲 利狀態(同上卷第157至193頁),嗣「葉國華」建議被告可 加碼本金,被告回稱要追加1萬元後,旋自其本案帳戶中再 次入金1萬元到其BitoPro帳戶內(同上卷第195至199頁), 「葉國華」見狀即稱將繼續為被告進行第二階段投資代操等 語,惟至同年月7日「葉國華」再次指示被告查看獲利狀態 後,「葉國華」即向被告表示要先結算獲利並支付代操費用 979USDT(即30,900元),才能就獲利部分進行提領(同上 卷第201至207頁),「葉國華」並主動表示被告先存3萬元 至其BitoPro帳戶當作代操費用即可,差額900元部分「葉國 華」願先代為墊付,等被告提領獲利後再歸還即可等語,被 告旋於同日17時14分許自本案帳戶中再次入金3萬元到其Bit oPro帳戶內(同上卷第207至215頁)。惟至同年2月15日時 ,被告因獲利仍未入帳,故再次向「葉國華」詢問進度,「 葉國華」則復表示因有一部分的代操獲利沒有結算到,被告 還須給付代操費用682USDT(即21,850元)才能提領獲利, 被告則表示因餘額不足可能要等3月才能結算,被告並於同 年月19日與「萱萱」商量,經「萱萱」表示可以先為被告墊 付1萬元代操費用給「葉國華」後,被告旋於同日及翌(20 )日自本案帳戶中再次入金10,215、1,815元到其BitoPro帳 戶內(同上卷第99至105、221至233頁),且上開由本案帳 戶中入金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之被告個人資金,皆遭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後旋遭提領轉出乙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及被告BitoPro帳戶之基本資料、提領紀錄、加值紀錄、貨 幣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見警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65至 69頁),則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投資虛擬貨幣而將本案帳戶資 訊提供給「萱萱」、「葉國華」,自己亦損失了6萬多元等 語,即非無憑。  ㈢又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至48頁)及上開對話紀 錄可知,113年2月21日20時6分許有2筆不明資金1萬元、435 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隨即向「葉國華」詢問:「老師我的 銀行帳戶有錢轉入,請問是老師轉的嗎?」,「葉國華」即 回稱:「對」、「這邊有先設定老師的獲利從學員那邊作提 領」、「先不要動作喔」、「老師只幫你這次」,嗣告訴人 林文祥因遭詐騙而於113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轉帳10,9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葉國華」旋於同 日20時18分許對被告說:「這邊跟你確認一下 目前提出老 師的獲利部分是」、「10900+10000+435」、「對吧」,經 被告回稱「對」後,「葉國華」即要求被告自本案帳戶中將 21,500元(含告訴人林文祥上述遭詐匯入之贓款10,900元 )轉帳入金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嗣「葉國華」即再以相同說詞要求被告將告訴人林文祥、 林毓瑋所轉入之詐欺贓款轉帳入金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 同上卷第247頁以下),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及BitoPro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葉國華」。  ㈣被告係因委託「葉國華」代操投資而提供其BitoPro帳戶帳號 密碼、並將自有資金6萬多元入金至其BitoPro帳戶內,且被 告於無法支付代操費用給「葉國華」時,「萱萱」更應允先 為被告墊付部分費用等節,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遭「葉 國華」、「萱萱」詐騙而對「葉國華」有所信任。故被告雖 依「葉國華」指示而將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所轉入之詐欺 贓款轉帳入金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提領而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惟被告既係信任「 葉國華」所聲稱「先設定老師的獲利從學員那邊作提領」, 復參以被告自陳其高工畢業就入伍當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 92頁),與其兵籍資料所顯示之入伍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 19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如再依「葉國華」指示而轉匯此等款項,將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情,是否確已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亦非無疑。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答辯,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因為 誤解自己客觀上有這樣的行為就是犯罪等語,且依上開對話 紀錄觀之,亦未見被告與「葉國華」、「萱萱」論及任何關 於共同詐騙、洗錢之內容,自難僅因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遽 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再轉帳時間 再轉帳金額(新臺幣) 再轉入帳戶 1 林文祥 (是) ①113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7分許 ③113年3月1日16時12分許 ①1萬900元 ②1萬5,725元 ③2萬5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1日20時22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4時1分許 ③113年3月1日16時14分許 ④113年2月22日2時58分許 ⑤113年2月22日22時40分許 ⑥113年2月22日22時54分許 ①2萬1,515元 ②1萬5,740元 ③2萬515元 ④2萬5,015元 ⑤1萬5,615元 ⑥1,5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毓瑋(是) ①113年2月21日22時57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2日22時53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5,600元 ③1,500元

2025-03-11

NTDM-113-軍原金訴-4-20250311-1

軍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峻豪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穎 蔡懿葦 石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113年度埔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己○○、甲○○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乙○○、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 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係針對刑度的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44、170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己○○、甲○○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均有意願與告訴人丙○○洽談和解以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原審量處 刑度仍嫌過苛,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詳見 同上卷第9至11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己○○、甲○○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戊○○、己○○、甲○○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 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 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已受有 補償,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告訴人因被 告乙○○、戊○○、己○○、甲○○所為犯行而受有之損害,業已於 案發後自證人丁○○即被告乙○○之祖母處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7萬5千元,合計共10萬5千元之現金作為補償,此經 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相較於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 告乙○○處有期徒刑4月及其折算標準、被告戊○○有期徒刑3月 及其折算標準、被告己○○拘役50日、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 及其折算標準,均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乙○○、戊○○、己○○、甲○○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僅因細故,竟由被告乙○○率同被告戊 ○○、甲○○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乙○○復率同被告戊○○及己○○ 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實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戊○○ 前有妨害自由罪之科刑紀錄;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透過 證人丁○○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 時間、被告4人分別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參與之時間,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務農、無親屬需其撫養;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貼磚工人、需撫養祖母; 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職業為 咖啡店員工、無親屬需其撫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油漆工、需撫養1名未成年 子女(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此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NTDM-113-軍原簡上-1-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4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訴-52-20250310-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柯軒琹(原名:柯念岑) 柯柏廷(原名:柯茗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霜 柯建宏 被 告 張言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投交簡附民-4-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孝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孝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孝龍本身不是靠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維生,第一次做這個就被抓了,自己做生意也有3年 多時間,因為上來中部時候車子停在高鐵站已經2個月了, 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 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 、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日當天另有向其他被害人面交詐欺贓 款且被告本案與告訴人約定面交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97萬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生活困難急需用錢而涉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再因本件尚在審理初始階段,為確保將來審理之進行,經衡 酌被告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   四、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審理終結,定於同年4月9日宣 判。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本案既已審理終 結,且被告自遭查獲日起迄今已羈押相當期間,併權衡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 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 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 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聲-140-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少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蔡少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 1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槍砲、毒品、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犯行,依被告之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 筆錄、職務報告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加重 妨害公務、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部分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 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未遂之 前科,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資料記 載,可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另因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 案),下稱前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101條之1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 段替代,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上開 規定,自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羈押(見本院卷第99至1 03頁);嗣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4年3月21 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見本院卷第511至513頁)。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宣判並 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坦承槍砲、毒品、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犯行,否認加重妨害公務罪部分犯行,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具保停押等語。查:  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其中被告所犯具殺 傷力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加重妨害公務罪4罪所處之刑,經本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 元。被告受此重刑,有逃避日後執行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 於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71頁),並曾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亦就懸 掛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 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⒉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另因涉嫌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自不詳 來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霰彈槍彈100顆;於112 年12月初在彰化縣埤頭鄉向「世明」購買9mm子彈100顆、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米白色粉末100公克、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0包;於1 12年12月底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傑」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3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3588號、第3589號、第3590號、第3591號、第3592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9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⒊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皆仍存在,且無從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復權衡國家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4年3月2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3-訴-177-20250310-3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乾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志乾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8、93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   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量刑並   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92頁)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113 年度易字第 534   號)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知施用毒品係   戕害自身健康,已戒除毒癮,不再施用毒品;被告係獨子,   父母親已年邁、無人照顧,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   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   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200 元、需要   扶養父、母親等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   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   紀錄,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寬厚,尚難認其犯罪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無   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77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簡上-86-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恭喜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原訂於民國114年4月8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是否供出毒品來 源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取消前開宣判期日,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訴-224-2025030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 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353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中監單投一字第1135004768號函暨檢附汽車車籍查詢及汽油 車車輛規格表等資料、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指 定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所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劉恩 慈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外(同上卷第63、97、110、111、247 至251、329、333至343、35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亦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受傷,而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經告訴人劉恩慈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同上卷第357頁)可參,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代行告訴人陳 妍溱雖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同上卷第343 頁),但因陳妍溱原非有告訴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 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9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事項,附此敍明 。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 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 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參,依 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 車禍事故,過失造成被害人潘思叡受有如附件所載之重大傷 害,然終能於本院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指定代行告訴人陳妍溱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不佳,無親屬需其撫養,以及被 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 及次因(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65、66頁)、被 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 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 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 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 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 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 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 、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04

NTDM-114-埔交簡-1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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