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嘉盛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惠瑩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4年4月9日結婚,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行為,遂於107年12月26日與伊簽立婚後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不得再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若有
違反,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上
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與疑為廖云婕之女子發生婚外情
,並有性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約賠償伊精神慰撫
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
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伊為維護婚姻圓滿,遂應被上訴人要求,勉予
簽立系爭協議書,不能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協議書因第4條乃預立離婚契約,違背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否認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違反
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縱認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
付精神慰撫金,然該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伊每月靠微薄薪資,單獨養育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另有極
重度心身障礙之父親待伊扶養,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實
屬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項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1
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4月9日結婚,於112年4月11日在原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12月26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
審司促卷第9頁),並有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3號家事法庭
調解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5
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為維護婚姻圓滿,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按表意人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乙節既不爭執,自形式觀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抗辯其係出於維繫兩造婚姻圓滿之目
的,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此充其量僅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動機,其並未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
之意,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
爭協議書內容未有合意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預立離婚契約,違背公序
良俗,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
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
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
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
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
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
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
,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
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查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女方於107年11月22日發現男方與其他
女性有外遇之情事,男方並於當日承認確有此事並道歉…此
次事件女方選擇原諒男方,爾後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男
方不得有任何侵害女方配偶權之行為(例如與他人通姦、合
意性交、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等),若男方有違本條規定,男
方應無條件賠償女方伍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見原
審司促卷第9至13頁)。審之其簽立緣由,乃上訴人發現上
訴人與其他女子有超出男女正常交往行為之故,究其目的係
為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防免上訴人再有違反婚姻關係
應遵守之貞操、忠誠義務行為。準此,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
所為約束既在禁止其與其他女子有踰矩行為,而危害、破壞
兩造婚姻,其目的應屬正當,且為維護兩造婚姻關係排他性
之合理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
道德觀念,自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可言。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
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
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
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若雙方感
情不睦或其他原因導致雙方勢難偕老時,由於雙方曾經共同
相處和睦,基於好聚好散,男方(按指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偕同女方(按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並且拋棄任何因
離婚所生之請求權利,絕無異議」,固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預立離婚後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容有悖於公序良俗之疑
義。惟此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乃就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時應負義務,無任
何牽連,可各自單獨成立,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無違
反善良風俗之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縱屬無
效,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效力要無任何影響。上訴人抗
辯系爭協議書因第4條違反公序良俗之約定,應屬全部無效
,難以憑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與疑似廖云婕
之女子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情,並提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24頁),惟上訴人否
認上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固顯示傳訊者發送「我的
甲○○老公」後,收受訊息之一方則回復:「…我的老婆廖云
婕、我愛你、我常對你說我愛你…廖云婕、我的老婆」等語
(見司促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訊息之真正。經
查,上開訊息往來對象固稱呼對方「甲○○」、「廖云婕」,
然一般訊息畫面上方會顯示傳訊者之姓名、暱稱或是電話號
碼,然該照片僅有訊息內容,並未顯示任何可資判別傳訊者
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就上開訊息之真實性,復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執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於111年9月17、18、27日間有前揭錄音譯
文內容之對話,僅抗辯當時係在半夜,為安撫被上訴人激昂
之情緒,始採消極求和方式,譯文內容並無上訴人與其他女
子有不當往來之具體時間、內容云云。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內
容:「被上訴人:2次外遇,我真的很難再繼續相信你了…而
且你知道我的底線在哪裡,就是你跟別人做愛,我真的沒辦
法接受。上訴人:然後呢?被上訴人:然後呢!所以你覺得
我們還有可能繼續嗎?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我講了我轉
念啊,就只剩下你沒有轉念而已…被上訴人:因為受傷害的
不是你是我!」、「被上訴人:你跟那女生的對話,滿滿的
曖昧。上訴人: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滿滿的激情。上
訴人: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滿滿的做愛畫面。上訴人
: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就算不要看,他整個深刻烙印
在我腦海裡,你知道嗎?被上訴人:我今天…我今天並不是
做了什麼死刑的事情」、「被上訴人:…然後利用打拼的時
間跟別的女生去開房間,你知道我心裡怎麼想?上訴人:難
道我一開始不是嗎?被上訴人:你一開始是很認真啊!對!
所以我相信你真的很認真的為我們這個家在努力,但後來呢
?你卻這麼讓我失望!我以為那張協議書可以保障我們的婚
姻到最後,但沒有!你依然不甩那協議書,依然只在乎你自
己的感覺,依然覺得外面的女人最好,這個家對你來說是束
縛,是嗎?這個家不是你的家,你自己說的!上訴人:那請
問一下我現在做的不就背道而馳了嗎?被上訴人:犯錯後…
你才肯回來這個家,等我走了你才肯離…回來照顧她們,好
好的陪伴她們。上訴人:難道我沒有去改過嗎?…」、「…被
上訴人:就算我怎麼對你失望,我也不會做對不起你的事情
,但是你不是,你不覺得你兩次外遇都拿你對我失望來當藉
口嗎?這是藉口嗎?上訴人:事實就是事實,事實就是這樣
子,因為我講不聽…」、「被上訴人:然後你還把我手機裡
面的照片、影片都刪掉了,你以為我不知道嗎?…你真的心
機很重欸!你這個外遇的訊息影片你就這麼害怕被人家知道
被人家當證據是不是?上訴人:並不是,我只是覺得不要去
看,事情就像你說的事情就會忘記…」、「被上訴人:放棄
了跑單,跑去跟女人開房間,你根本不只一個月吧?上訴人
:就是一個月」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是在親見上訴人與其他
女子間曖昧訊息、發生性行為照片、影片後,質問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之事
,上訴人於過程中未否認上情,且採針鋒相對態度面對被上
訴人質疑,或就婚外情行為提出辯解,並無其抗辯為求和、
安撫被上訴人始採消極未加否認態度之情,足證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有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
之事,並非虛妄,應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300萬元
等情,上訴人則抗辯上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
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
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
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
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
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
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乃就
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此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具體金額為約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猶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來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抗辯抗辯上開約款約定之賠償金,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乃屬過高,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情,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約定乃債
務拘束契約,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縱非債
務拘束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兩造約
定,不得酌減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
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
,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乃未標明原因之無因
性債務契約之性質,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即應依契約約定內
容負擔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乃約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與
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行為時,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乃以上
訴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為前提,並非未標明原
因之無因債務契約,依上開說明,性質上非屬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債務拘束契約,應屬無疑。
⒉次按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故違約金之約定
以有主契約、主債務存在為前提。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上訴人有該條行為時,應給付賠償金予被上訴人,乃就法律
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約定上訴人違反時應負之賠償責任,
並無主契約或主債務存在,性質上亦非民法第250條之違約
金,亦可認定。
⒊再按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
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
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
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
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協議書第2條固非違約金之約定,然其係約定上訴人與其
他女子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時,即應負給付義務,以為賠償
,性質上與違約金相近,故於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時,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⒋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
義務,罔顧倫常,視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如無物,猶與其他女
子發生婚外情、性行為,使兩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
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自足令被上訴人深受打擊
,身心受苦,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又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股票;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每月收
入約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兩造離婚時,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並單獨
扶養,被上訴人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等情,業據其等分
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54頁),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
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應酌減至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CHV-113-家上易-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