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俊哲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IMKAN KANIKA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PIMKAN KANIK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101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利用不知 情之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見偵卷第97至104、145至149頁,原審卷第69至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 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 ,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 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 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 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意旨)。故對於被告是 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 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 定。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網路遊 戲認識泰國籍綽號GARIN之男子(臉書暱稱「GaRin SunSet 」),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GARIN透過臉書訊息問我有 無意願做帶大麻出國的工作,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了,GARIN 於112年10月1日吩咐我加入LINE暱稱「P MAX」,我有介紹 泰國籍男子之WONGWAI WUTTINAN給GARIN及「P MAX」帶毒品 進來,再由GARIN及「P MAX」與他聯繫確認後續來臺事宜, 我介紹WONGWAI WUTTINAN給GARIN及「P MAX」、協助WONGWA I WUTTINAN辦理護照及交接夾藏大麻花的行李箱,「P MAX 」有承諾會給我報酬,WONGWAI WUTTINAN筆錄內提及之LINE 暱稱「AR.Zack」就是「P MAX」及「P」,「Godziilxx(熊 )」就是GARIN;我有見過GARIN及「P MAX」,我可以提供 「P MAX」的姓名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 ,扣案手機截圖標記處即為「P MAX」的泰文全名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146至 147頁);又觀諸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被告與GARIN間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P MAX」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與WONGWAI WUTTINAN間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 「P MAX」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39頁),可知G ARIN及「P MAX」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則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P MAX」 (被告已供出其泰文全名),堪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至深,自不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僅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因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考量被告 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等人該次 共同運輸至臺灣之大麻毒品驗前淨重高達3,050.01公克,已 超過3公斤,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至深且鉅。辯護人雖為 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僅為聯絡角色,其刑度不應重於實際上運 送毒品之WONGWAI WUTTINAN云云。然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 內容可見,被告於運毒集團中,係居於安排運毒人員彼此接 洽及提供金錢援助之角色,且不僅同案共犯WONGWAI WUTTIN AN及他案共犯TEINCHAI MANITA均供陳被告為其等上游,調 查官經檢示被告手機後,亦查獲另名泰籍男子BURAPATRI SE ETAS於112年12月26日攜帶淨重高達5,031.2公克第二級毒品 大麻入境(見原審卷第95頁),益徵被告於運毒集團中係居於 重要之聯繫地位,能精準掌握各成員間之運毒情況,絕非一 般最低階之執行人員可比擬。是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 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 (見偵卷第10至15、146至147頁)及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被告 與GARIN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P MAX」間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WONGWAI WUTTINAN間臉書訊息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及「P MAX」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 7至39頁),可知GARIN及「P MAX」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則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P MAX」(被告已供出其泰文全名)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認本案被告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合。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P MA 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等人共犯本案罪行 ,且其等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高達3,050.01 公克,已超過3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原應從重量刑,所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並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試圖提供上游共犯之相關資 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方式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未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來臺前於曼谷擔任櫃枱工作、月薪2萬泰銖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卷第91頁),其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9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山盛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山盛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74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 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至33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 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 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56、107至10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 執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 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 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107至108頁),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長照員,月薪約新臺幣4至7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560-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明(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0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 神情恍惚且自陳有施用毒品,故經其同意後,警方駕駛警車 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 三重派出所),到達三重派出所前,警員黃翊豪見被告將物 品塞入警車座椅縫隙,警員張承恩、黃翊豪旋於抵達三重派 出所後查看警車座椅縫隙,果扣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承恩、黃翊豪於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張承恩之職務報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扣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撥打110報案專線並稱「有人一直叫我吃藥」,警員張 承恩、黃翊豪因而到場處理,被告與張承恩、黃翊豪共乘警 車至三重派出所,被告下車後,張承恩於警車椅縫扣得附表 所示毒品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 卷第13頁,毒偵卷第10至12、39、41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1、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 R型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 非他命外包裝進行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 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 除來自被告,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 與案外人黃翔羚之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復將案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374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 正反面),觀諸上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 表所示扣案毒品。 2、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鑑 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 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無 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3、依證人即員警張承恩、黃翊豪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毒品:   徵諸證人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警方接 獲楊啓明報案稱有人逼他吸毒,警員張祈永先過去現場並問 楊啓明吸什麼,楊啓明稱係燒烤玻璃球,張祈永復詢問楊啓 明是否同意自願接受採尿,楊啓明亦同意,張祈永復通知我 、張承恩駕駛警車到場,我們到場時,楊啓明喝醉酒,精神 渙散、答非所問,然其表示願意偕同返所調查,故警方未逮 捕楊啓明、亦未搜身,由張承恩駕駛警車將楊啓明載回派出 所,我坐右後座、楊啓明坐左後座,楊啓明雙手並未上銬, 他雙手在臀部後面扭動,抵達三重派出所後,我便下車向張 承恩稱警車後座要檢查一下,故由張承恩檢查後座,我則戒 護被告,張承恩稱他發現毒品,我們詢問楊啓明毒品是否為 其所有,楊啓明否認,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 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證人即員警張承 恩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警車載楊啓明回派出所 ,車程約10分鐘,楊啓明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認為楊 啓明只要不危害警方同仁便是正常狀態,故我並未特別注意 楊啓明在車上的狀況,楊啓明神色舉止沒有奇怪之處,抵達 派出所後黃翊豪向我表示楊啓明神色、動作有異,手一直放 在臀部那邊,故我立即搜索警車左後座,看到警車座位夾縫 中有一張衛生紙,我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便發現附表 所示扣案物,我詢問楊啓明扣案物是否是他的,楊啓明稱不 是他的,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偵卷第20 至21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及參諸上開證人2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 在警車內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 被告前,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 嫌,是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 警車之可能。再者,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 告在警車上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 證人張承恩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 人黃翊豪陳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 因其等於案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 核實,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毒品。 4、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 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 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外人張 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表所示 毒品。 5、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評價後,尚難認 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黃翊豪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與同仁即警員張承恩以警車載送被告回派出所過程,被告神 色有異,故抵達派出所後,警員黃翊豪向警員張承恩稱警車 後座要檢查一下,遂由警員張承恩檢查後座,警員張承恩因 而發現扣案毒品等情。另警員張承恩則於偵訊、審理時證稱 其開車載被告回派出所,抵達後,警員黃翊豪稱被告神色、 動作有異,手一直放在臀部那邊,故警員張承恩搜索警車後 座,發現夾縫中有一張衛生紙,將之抽出、撐開夾縫後,便 發現扣案毒品等情。雖2名警員於偵查時,皆證稱該警車於 該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 嫌,無法確認等語,然衡諸常情,即使有搭載其他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警員亦無可能於搭載前,未透過 附帶搜索或其他合法方式,確認所搭載之涉嫌人身上有無毒 品,更無可能於搭載過程中,讓涉嫌人將毒品丟棄或藏置於 警車,且於搭載後,警察仍未發覺警車上有遭棄置之毒品之 理。是警員二人上開證述,就同部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無法確認之部 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㈡雖附表編號2所示其 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 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然未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 並非意謂被告並無持有上開毒品,至多僅能意謂被告身體並 未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外包裝而已。尤其,本件係在警車後座 位夾縫中發現一張衛生紙,經警員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 ,方發現扣案毒品,是被告顯有可能透過衛生紙包覆扣案毒 品(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上開一包毒品)。原審以編號2 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 不符,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尚有違誤。另扣案毒品並未驗得指紋,原因甚多,亦難因 此即認為被告並未持有扣案毒品,是原審判決憑此而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㈢雖被告經警採尿,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然此僅可表示被告於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或96小時內,並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而已,尚憑此即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第1級 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採尿陰性,並無 施用毒品,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亦有違誤。㈣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警員黃翊豪、張承恩證述明 確,並有扣案毒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 報告及相關毒品鑑定書可稽,已堪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事 後經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且未在 扣案物外包裝上驗得指紋,另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 命,其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反而與案外 人黃翔羚相符,又警員無法確認同部警車於同日稍早有無載 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而認為無法 積極認定被告本件有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進 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 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進行 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除來自被告,另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案外人黃翔羚之 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復將案 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案件(下稱 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有 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 45547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正反面),觀諸上 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㈡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 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 紋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 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㈢參諸證人張承恩 、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0頁至第2 1頁,原審卷第90至第99頁),及上開證人2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在警車內 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被告前 ,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嫌,是 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警車之 可能。又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告在警車上 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證人張承恩 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人黃翊豪陳 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因其等於案 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核實,是本 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 品。㈣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 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 外人張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 表所示毒品。㈤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 評價後,尚難認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 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 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粉末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995公克,驗餘量1.3945公克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6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建榮(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 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上,拾獲告訴人廖亮(下稱告訴人)所 有並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中國信託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遠 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學生證 、大樓門禁卡、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機車行照 等物品,下合稱本件皮夾)後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 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 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 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245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俊凱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本件勘驗報告)與本件勘驗報告 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確實曾前往上址中正 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我當時坐 在水泥平臺處抽菸等運動中心開門,後來我抽完菸就離開現 場了,我並沒有發現或拿取告訴人之本件皮夾,亦未將本件 皮夾據為己有等語。 五、經查: (一)參諸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與黃俊凱一同前 往上址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 ,2人並坐在該處水泥平臺上聊天,直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告訴人與黃俊凱方結束聊天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22、75至7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勘驗報告與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見偵卷 第95頁至第115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 時36分許,亦坐在前揭水泥平臺處抽菸,隨後至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被告方離去現場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74頁至75頁),復有上開勘驗報 告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參諸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皮夾之遺失經過,固供稱: 我當天跟證人黃俊凱先一同去全家買咖啡,買咖啡時我有拿 出本件皮夾結帳,買完咖啡後我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皮夾 從全家走出來,證人黃俊凱有看到我手上拿著本件皮夾,我 們一起走到水泥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我旁邊的花圃 上,接著我與證人黃俊凱一起在該處聊天,聊完天我就直接 回家休息,直到第二天(112年4月17日)上午8、9時許我要付 款時,才發現本件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5頁)。惟查,徵 諸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去全家買東西時我們是各付各 的,所以告訴人一定有拿本件皮夾出來,但之後我並沒有注 意到告訴人將本件皮夾放在花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 我說他把本件皮夾放在花圃那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 說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參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畫面檔案(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6 16.49.00.m p4)影像之第2秒至第7秒,可發現告訴人與黃俊凱一同步行 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前開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 處之畫面時,告訴人右手所持之物係一黑色咖啡紙杯,左手 則空無一物等情,則告訴人供述我是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 皮夾從全家走出來,走到水泥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 我旁邊的花圃上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殆有疑問。 (三)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發現本件皮夾不見後就立即 報警,警察有請我去看遺失地點的監視器畫面,於這一整段 期間裡我都有很仔細的看,所有經過該處的人都沒有拾取的 動作,只有被告有拾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75頁),而參諸 卷附上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5至98頁)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第21至編號第26(見偵卷第109至111 頁),亦可發現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4分58秒至同日 上午7時45分24秒間,確有做出伸手朝左拾起水泥平臺旁草 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 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甚明。惟對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我是有撿到一本聖經(見偵卷第27頁),但不知要歸還給誰, 所以就先放入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我撿到的不是本件皮夾 等語(見偵卷第12、74頁)。本院審酌上開本件勘驗報告標的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7 07.33.00.mp4),其因畫面模糊致難以辨認被告所拾起物品 之形狀、材質與顏色等具體外觀特徵,且告訴人與證人黃俊 凱於偵查中亦均無法辯認該畫面截圖中之物品究係何物(見 偵卷第76頁),則本件案發時被告所拾起並放入隨身背包內 之物是否確係告訴人遺失之本件皮夾,顯有疑問。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 截圖後雖供稱:我看監視器畫面時,我有從我坐的地點去比 對被告伸手拾取物品的位置,兩者是同一位置,花圃的水泥 平臺與一旁的草皮有落差,如果我的錢包(即本件皮夾)掉下 去,畫面中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惟查,告訴 人是否確曾將本件皮夾放置在花圃或水泥平臺上,顯有欵問 ,已如前述;況證人即被告作出上揭拾起物品動作前約10分 鐘許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37許至同日上午7時39分間,曾 在上開水泥平臺處進行清潔打掃之運動中心清潔員朱素琴於 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該處打掃環境與清理垃圾,我沒有 發現該處有遺失之皮夾等語,則本件皮夾是否確係遺失在告 訴人所指陳之地點,顯有疑問。本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7 07.33.00.mp4)所示, 既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拾獲本件皮夾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與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本件皮夾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就本案遺失皮夾過程與遺失地點, 於警詢與偵訊中供述情節先後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黃俊 凱於偵訊中結證略以:但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將本件 皮夾放在花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本件皮夾 放在花圃那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說我沒有注意到等 語明確。然此僅為證人上揭證詞無法加強證實告訴人遺失本 案皮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 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台上之確切地點之事實,尚不足動 搖告訴人上揭供述之真實性。是原審判決依證人上開證述而 認定告訴人有關本件皮夾遺失地點尚屬不明之認定,顯有未 洽。㈡又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拾得聖經一本等語,惟被告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4月17日7時42分30秒至44分50秒之 間,被告有從原坐處站起向洗手台移動後,隨即返回原坐處 附近,離告訴人指摘遺失本案皮夾之處更近方坐下,坐下後 8秒即同日7時42分58秒至7時45分24秒間,被告有做出伸手 朝左拾起水泥平台旁草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 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之事實,業 經原審勘驗屬實無訛,且經被告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4 4至46頁)。另監視器畫面2023年4月17日7時44分51秒至48分 00秒之檔案經勘驗後,被告係拾得一深色物品,拾得之後被 告有單手翻開檢視,該物品被翻開後亦為深色(見原審第45 頁第23行至第25行),而此等深色物品與被告辯稱撿拾為米 黃色外皮封面之聖經顏色顯有不同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第26至30行)。是被告辯稱撿拾之 物為淺米黃色封面之聖經之辯解,顯與卷證不符,勘驗筆錄 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撿拾得告訴人所遺失本案皮夾,原 審判決竟就此置而不採。均足認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 資料不符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之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徵諸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 去全家買東西時我們是各付各的,所以告訴人一定有拿本件 皮夾出來,但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將本件皮夾放在花 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本件皮夾放在花圃那 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說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 第76頁);及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35-1F戶 外區] 2023-04-16 16.49.00.mp4)影像之第2秒至第7秒,可 發現告訴人與黃俊凱一同步行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前開戶外 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之畫面時,告訴人右手所持 之物係一黑色咖啡紙杯,左手則空無一物等情,則告訴人供 述我是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皮夾從全家走出來,走到水泥 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我旁邊的花圃上等情,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非無疑。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發現本 件皮夾不見後就立即報警,警察有請我去看遺失地點的監視 器畫面,於這一整段期間裡我都有很仔細的看,所有經過該 處的人都沒有拾取的動作,只有被告有拾取的動作等語(見 偵卷第75頁),而參諸卷附上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5至98頁 )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第21至編號第2 6(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亦可發現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 午7時44分至58秒至同日上午7時45分24秒間,確有做出伸手 朝左拾起水泥平臺旁草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 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惟被告辯 稱:我是有撿到一本聖經(見偵卷第27頁),但不知要歸還給 誰,所以就先放入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我撿到的不是本件 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2、74頁),就此部分,參諸本件勘驗報 告標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名:[35-1F戶外區] 2023- 04-17 07.33.00.mp4),其因畫面模糊致難以辨認被告所拾 起物品之形狀、材質與顏色等具體外觀特徵,且告訴人與證 人黃俊凱於偵查中亦均無法辯認該畫面截圖中之物品究係何 物(見偵卷第76頁),則本件案發時被告所拾起並放入隨身背 包內之物是否確係告訴人遺失之本件皮夾,顯有疑問。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執被告所辯撿拾聖經外皮封面不同與卷證不符 ,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撿拾得告訴人所遺失本件皮夾, 尚嫌速斷,而不足採。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 示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截圖後雖供稱:我看監視器畫面時 ,我有從我坐的地點去比對被告伸手拾取物品的位置,兩者 是同一位置,花圃的水泥平臺與一旁的草皮有落差,如果我 的錢包(即本件皮夾)掉下去,畫面中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76頁)。惟查,告訴人是否確曾將本件皮夾放置在花 圃或水泥平臺上,顯有欵問,已如前述;況證人即被告作出 上揭拾起物品動作前約10分鐘許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37 許至同日上午7時39分間,曾在上開水泥平臺處進行清潔打 掃之運動中心清潔員朱素琴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該處 打掃環境與清理垃圾,我沒有發現該處有遺失之皮夾等語, 則本件皮夾是否確係遺失在告訴人所指陳之地點,顯有疑問 。本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35-1F戶外區] 2023- 04-17 07.33.00.mp4)所示,既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拾獲本件 皮夾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 述與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本件皮夾 犯行。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 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易-158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中華、黃建軒(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 被告吳中華、被告黃建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或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被 告吳中華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至露天拍賣網購買手槍零組件及子彈銅頭,並 至基隆市○○區○○路五金行購買釘槍火藥後,在其位在基隆市 ○○路00號5樓家中使用電鑽、車床、鑽臺、鑽尾等工具製作 改造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殼而成)3顆等物後,委託被告 黃建軒尋找買家,被告黃建軒遂基於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居間聯繫李灝錡,於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後,於109年4月間至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由 被告吳中華、黃建軒在李灝錡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下稱○○路址)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之價格,將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等物售 予李灝錡,被告吳中華因此牟利2萬元,黃建軒則因此而取 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於109年11月27日21時0分,為警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灝錡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巷0○0號3樓住處,自洪宇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處 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3顆等物。因認被告吳中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1項」,應予更正)、 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非制式子彈罪嫌;被告黃建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 第1項」,應予更正)、第12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 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 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即失其 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中華涉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中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軒於警詢、偵查中(111 年4月27日)證述、證人李灝錡、洪宇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青山、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軒涉犯幫助販賣槍枝、子彈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建軒於警詢時自白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中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灝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青山、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吳中華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前說我曾經有嘗試製 造槍彈,但是跟這條沒有關係。販賣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是 單純有興趣研究,沒有販賣的動機,我曾經製造的不是這把 ,更沒有在109年4月到5月間賣槍。李灝錡我不熟,洪宇呈 我認識。109年4月、5月間我有過去○○路址租屋處,那天是 洪宇呈找我去,他有向我詢問過知不知道那邊有沒有人在賣 槍,因為洪宇呈知道我曾有槍砲的案件。但是我當下就跟他 否認,表示我不清楚。當天李灝錡也有在,李灝錡也有問我 有沒有槍可以買,但是當下我就有看到李灝錡手上有槍了。 起訴書所載的108年11月間包含買零組件、製造手槍,已經 被另案起訴了,我製作的手槍與本案的手槍無關等語。被告 吳中華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共犯及證人等對本案之供 詞,前後皆不一致,且對於槍彈交易之重點,如交易主體、 交易客體、交易價格,或交易槍彈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 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形,所述均有歧異,自不能執上開前後迥 異,互為扞格之證詞作為彼此補強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157至167、203、214頁)。訊據被告黃建軒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 曾經有去過○○路址租屋處,但那天我沒有載吳中華去,我沒 有跟吳中華一起去。且我並沒有幫他們居中聯繫,當初洪宇 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有槍可以賣。當初是洪宇呈自己跟 吳中華聯繫的,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聯繫。去○○路址租屋處找 洪宇呈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是在109年,是洪宇呈 找我去要介紹李灝錡給我認識,當天我們在閒聊的時候他找 我詢問槍枝的問題,我跟他說我沒有槍枝。洪宇呈有詢問過 ,但我沒有介紹等語。被告黃建軒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 、證人洪宇呈於警詢中就子彈是否由被告黃建軒所攜至之陳 述前後不一,為本案槍彈交易之主要事實,其證詞自難執為 被告黃建軒不利之認定。2、參諸證人李灝錡於111年6月11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稱:我只有買1枝黑色手槍等語,顯然 證人李灝錡於檢察官訊問當時對於109年4、5月間交易槍枝 皆認知為黑色手槍,與本案查扣之銀色槍枝並不相同;又證 人洪宇呈於原審證稱本案查扣之銀色槍枝,係證人李灝錡至 少在107年前就持有,2人證述內容相符,足堪採信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169至171、203、214頁)。 五、經查: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11月27日21時0分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李灝錡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巷0○0號3樓住處,自證人洪宇呈處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等物,並經鑑 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證人洪宇呈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 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 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中華於110年4月20日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108年11 月購得零件,改造本案銀色手槍,又於109年4、5月間某日 下午2、3點,黃建軒來伊基隆市○○路家中拿手槍、子彈,再 拿去給李灝錡,李灝錡給黃建軒錢,黃建軒再把大部分的錢 拿給伊,黃建軒之前先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黃 建軒就問伊家裡還有沒有槍,黃建軒說有人要,伊就把2把 手槍各附1個裝滿子彈的彈匣(15顆子彈)交給黃建軒,黃 建軒就把2把手槍拿走,過了半小時,黃建軒就回來伊家, 把2萬元交給伊,黃建軒就離開。伊拿到2萬元後,當天晚上 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洪宇呈問他買那個東西(手槍)要 幹嘛,洪宇呈說是乾爹李灝錡要的,電話中洪宇呈說叫伊過 去介紹乾爹李灝錡給伊認識,伊去到洪宇呈住處,上樓看到 李灝錡手上正在把玩、操作剛剛伊經由黃建軒賣出的那2把 手槍,所以伊才知道,實際是李灝錡向伊購買手槍等語(見 警一卷第2至3頁);惟被告吳中華嗣後於110年11月29日偵 查中則改供稱:「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警詢所述是實在的 ,我當時將槍枝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道黃建軒拿去賣掉。 」、「洪宇呈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實有製作槍枝,但是 我不知道黃建軒有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51-52頁 );112年2月7日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賣2把槍,也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偵六卷第6頁);再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 「我交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我自己丟掉一支, 請黃建軒幫我丟一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語(見偵 六卷第52頁)。又被告吳中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亦仍否認犯罪,辯稱其沒有販賣槍枝,其雖有製造之手槍但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7、393頁)。被告吳中華雖 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製造、販賣槍彈犯行,然其對於改造 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及當日販賣給李灝錡、洪宇呈槍、 彈之數量、價格、交付地點、何人交付、何人購買等過程, 則均未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前後反覆,是其上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其自白憑信性甚低,而殊 難採信。 (三)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開自白 ,仍須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案依公訴 意旨所援引以下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吳中華自白之證據 ,而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徵諸證人黃建軒111年4月27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李灝 錡的車載吳中華到李灝錡○○路址住處,抵達後由吳中華、李 灝錡當面談,沒有當場交易,伊不知道後來吳中華跟李灝錡 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於112年5月4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為了讓 他們洽談槍枝買賣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 有交易成功,伊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 ),證人黃建軒就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吳 中華所述係由證人黃建軒收受款項、交付槍枝之過程顯然不 符;且證人黃建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當場交易」、「不知 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應認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證明當 日確有槍彈交易情事,且其於證述中亦未提及交易之價格, 數量,足證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補強被告吳中華 於警詢中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2、證人洪宇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宇呈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4日 偵查中證述內容固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 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惟其於本案 應無關連性,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中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 證據。至證人洪宇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把手槍是 李灝錡的,伊不知道李灝錡如何取得。在109年11月27日晚 上查扣的那把手槍,李灝錡原本就有那1支,李灝錡沒有跟 伊說來源為何,伊107年間剛跟李灝錡認識時就看過。本案 銀色手槍及子彈4顆,是李灝錡的,李灝錡這把槍怎麼來的 ,我真的不知道。伊之前跟警方說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 ,伊有介紹黃建軒到李灝錡住處,黃建軒有再找吳中華來, 伊在客廳,李灝錡等人在沙發上,伊在旁邊的床上休息,當 時在講槍的事情。因為伊不了解,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至251頁),惟依證人洪宇呈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2人及李灝錡當天確有見面討論交易槍枝事宜 ,然證人洪宇呈既已證述其就當日交易槍枝之過程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 核與被告吳中華上開供述不符,自無從執證人洪宇呈於原審 審理中證言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3、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諸證人李灝錡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 19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 年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核與本案 尚無關聯;且證人李灝錡於111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錢是 我先拿給洪宇呈,我跟他們不認識,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 我有拿到那把槍,我說要改成銀色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 。後來交易的是黑色的手槍,我只有買1支黑色手搶等語( 見偵緝三卷第31至32頁);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兩 把槍都是我當時租屋處樓下,都是透過黃建軒介紹購入,槍 枝也是黃建軒交給我的。伊先買黑色,後來伊才又購入銀色 槍枝。伊是自黃建軒手中拿到手槍、子彈的,伊不知道伊所 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見偵六卷第5頁),證人李灝 錡先後2次證述即有如上之前後迥異,則其上開證述內容, 自無法確認當日所購入之槍枝究係黑色槍枝抑或為本案之銀 色槍枝;況證人李灝錡既證稱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 誰做的」等語,核與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自白當日交易收款 後,經洪宇呈介紹與證人李灝錡碰面之過程並不相符。是證 人李灝錡上揭證述內容,亦無法執為被告吳中華上開自白之 補強證據。 (四)又查,被告黃建軒固曾於110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交易當 天洪宇呈找伊去李灝錡家,李灝錡問伊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 ,伊說吳中華有在賣槍,洪宇呈也在場,當場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撥電話給吳中華,撥通後,洪宇呈開擴音直接對吳 中華說,洪宇呈乾爹李灝錡有意要買槍,不過他要先看貨, 吳中華直接說1支手槍4萬5,000元附滿桶子彈(1個彈匣裝滿 ),李灝錡拿汽車鑰匙給伊,並告訴伊不要讓吳中華上去李 灝錡家,李灝錡會把錢拿給洪宇呈,洪宇呈會把錢交付給吳 中華,交易完成後,伊把吳中華載去李灝錡家巷口,洪宇呈 下樓後直接把現金4萬5,000元從副駕駛座車窗交給吳中華; 伊上樓看到李灝錡在把玩那把剛剛向吳中華購買的黑色手槍 ,李灝錡問吳中華說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的,伊去載吳中 華去李灝錡租屋處,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李灝錡等語(見 警一卷第16至17頁)。惟查,被告黃建軒嗣後於111年4月27 日偵查中即否認上開犯行,改辯稱:當天伊開李灝錡的車載 吳中華到李灝錡○○路址住處,吳中華到李灝錡住處後,他們 當面談,沒有當場交易,伊不知道後來吳中華跟李灝錡有無 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及於112年5月4日 偵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洽談槍枝買 賣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 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是被告黃建 軒雖曾在警詢時坦承幫助販賣槍枝犯行,惟其之後數次供述 均否認犯行,表示被告吳中華、證人李灝錡交易時其並不在 場,亦不知道該次是否交易成功等語,被告黃建軒自白內容 既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言憑信性自甚低,其證述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殊有疑問,自仍須調查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公訴意旨所援引 以下證據,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證據,或採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吳中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惟參諸證人 吳中華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證稱:「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 ,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將槍枝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 道黃建軒拿去賣掉。」、「洪宇呈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 實有製作槍枝,但是我不知道黃建軒有拿去賣掉。」等語( 見偵五卷第51至52頁);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交 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伊自己丟掉1支,請黃建 軒幫伊丟1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語(見偵六卷第5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華證述本案槍枝交易過程,核與被 告黃建軒上開自白內容顯不一致,自無從補強被告黃建軒自 白之真實性。 2、本件參諸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交易槍枝之過程 、數量等節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 7年起持有等語,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先後2次證述,前後 有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宇呈於原 審證述內容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被 告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 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照片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本案銀色槍枝及子彈4顆有殺 傷力、係警方依法在證人李灝錡、洪宇呈上址居處扣得之物 ,尚難據此推論上開扣得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吳中華、黃建軒 所販賣之槍彈,更難推論該扣得槍彈確為被告吳中華所製造 。 (六)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中華、黃建軒及證人李灝錡、洪宇呈 關於交易槍枝過程之證述內容,不論在「交易之主體」、「 交易之客體」、「交易之價格」,抑或「交易槍彈之數量」 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均有歧異,各 自揭露之情節亦有互相扞格無法勾勒事實之瑕疵,自難執為 被告吳中華、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如生物跡證或指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或金流等 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 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雖曾經自白,惟被告2人嗣後供述內 容與上開自白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其等供述之自白 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尚難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證人洪宇呈於警詢中證稱:證 人李灝錡當天告訴伊想買手槍,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伊就用 通訊軟體LINE打給被告黃建軒問有無槍枝來源,被告黃建軒 說要打電話問一下朋友,過幾分鐘打給伊,說他朋友有槍可 以賣,伊就直接告訴在旁邊的證人李灝錡,說被告黃建軒那 邊有槍,證人李灝錡叫伊跟被告黃建軒說他要買,過來拿錢 ,被告黃建軒至證人李灝錡租屋處,並拿給證人李灝錡黑色 手槍1把,證人李灝錡檢查把玩手槍後,詢問被告黃建軒可 否換銀色的,被告黃建軒當場打給被告吳中華問是否可換, 證人李灝錡就將黑色手槍還給被告黃建軒,被告黃建軒再去 載被告吳中華回到證人李灝錡租屋處,被告吳中華將袋子交 給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取出銀色手槍1把檢查把玩等語 ;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證稱:伊先把錢拿給證人洪宇呈,證 人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伊有拿到那把槍,伊說要改成銀色 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等語;被告黃建軒於警詢中供稱: 交易當天證人洪宇呈找伊去證人李灝錡家,證人李灝錡問伊 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伊說被告吳中華有在賣槍,證人洪宇 呈當場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電話給被告吳中華,並開擴 音直接對被告吳中華說證人洪宇呈的乾爹即證人李灝錡有意 要買槍,證人李灝錡把錢交由證人洪宇呈轉交被告吳中華。 交易完成後,證人李灝錡把玩向被告吳中華所購得之黑色手 槍,詢問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嗣伊載被告吳中華至證人 李灝錡租屋處,被告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證人李灝錡等語 ;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建軒來伊家,將槍彈拿 去給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給被告黃建軒錢,被告黃建軒 再把大部分的錢拿給伊,伊將槍彈交給被告黃建軒,伊在窗 口有看到被告黃建軒是開廠牌BMW之白色自小客車至伊家, 伊有問被告黃建軒車子是誰的,被告黃建軒說是證人洪宇呈 乾爹李灝錡的車,伊事後打電話詢問證人洪宇呈此事,證人 洪宇呈說是他乾爹即證人李灝錡要買的,並說要介紹認識, 伊遂至證人洪宇呈住處,看見證人李灝錡把玩操作之槍枝等 語,足徵被告2人及上開證人等就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吳 中華透過被告黃建軒販賣槍枝予證人李灝錡,亦係透過被告 黃建軒將槍枝交付予買受人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為證人 洪宇呈之乾爹,告知證人洪宇呈煜購買槍枝,由證人洪宇呈 代為尋覓槍枝賣家,且證人李灝錡購買之原手槍為黑色,惟 要求更換為銀色手槍等證詞大致相符。質言之,被告2人與 上開證人等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僅關於枝節 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逕認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是縱認被告2人與證人等人事後受干擾而 迴護他人而更異前詞、陳述先後相異,能否因此遽認不能證 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容有疑問。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㈠被告吳中華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製造、 販賣槍彈犯行,然其對於改造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及當 日販賣給李灝錡、洪宇呈槍、彈之數量、價格、交付地點、 何人交付、何人購買等過程,則均未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供 述,內容前後反覆,已如前述,是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顯有疑問,其自白憑信性甚低,而殊難採信。㈡另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開自白,仍須 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1、 本件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軒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述 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述(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偵六卷 第51頁),證人黃建軒就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與 被告吳中華所述係由證人黃建軒收受款項、交付槍枝之過程 顯然不符;且證人黃建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當場交易」、 「不知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應認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 證明當日確有槍彈交易情事,且其於證述中亦未提及交易之 價格,數量,足證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補強被告 吳中華於警詢中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2、參諸證人洪宇呈 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4日偵查中證述 內容固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 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惟其於本案應無關連性, 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中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至證人 洪宇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把手槍是李灝錡的,伊 不知道李灝錡如何取得。在109年11月27日晚上查扣的那把 手槍,李灝錡原本就有那1支,李灝錡沒有跟伊說來源為何 ,伊107年間剛跟李灝錡認識時就看過。本案銀色手槍及子 彈4顆,是李灝錡的,李灝錡這把槍怎麼來的,我真的不知 道。伊之前跟警方說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伊有介紹黃 建軒到李灝錡住處,黃建軒有再找吳中華來,伊在客廳,李 灝錡等人在沙發上,伊在旁邊的床上休息,當時在講槍的事 情。因為伊不了解,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51 頁),惟依證人洪宇呈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2人及李灝錡當天確有見面討論交易槍枝事宜,然證人洪宇 呈既已證述其就當日交易槍枝之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 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核與被告吳中 華上開供述不符,自無從執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做 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3、參諸證人李灝錡 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19日偵查中證述 內容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案 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核與本案尚無關聯;且證人 李灝錡於111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錢是我先拿給洪宇呈, 我跟他們不認識,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我有拿到那把槍, 我說要改成銀色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後來交易的是黑 色的手槍,我只有買1支黑色手搶等語(見偵緝三卷第31至3 2頁);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兩把槍都是我當時租屋 處樓下,都是透過黃建軒介紹購入,槍枝也是黃建軒交給我 的。伊先買黑色,後來伊才又購入銀色槍枝。伊是自黃建軒 手中拿到手槍、子彈的,伊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 的等語(見偵六卷第5頁),證人李灝錡先後2次證述即有如 上之前後迥異,則其上開證述內容,自無法確認當日所購入 之槍枝究係黑色槍枝抑或為本案之銀色槍枝;況證人李灝錡 既證稱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核與被 告吳中華於警詢中自白當日交易收款後,經洪宇呈介紹與證 人李灝錡碰面之過程並不相符。是證人李灝錡上揭證述內容 ,亦無法執為被告吳中華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㈢又被告黃 建軒固曾於110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交易當天洪宇呈找伊 去李灝錡家,李灝錡問伊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伊說吳中華 有在賣槍,洪宇呈也在場,當場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電 話給吳中華,撥通後,洪宇呈開擴音直接對吳中華說,洪宇 呈乾爹李灝錡有意要買槍,不過他要先看貨,吳中華直接說 1支手槍4萬5,000元附滿桶子彈(1個彈匣裝滿),李灝錡拿 汽車鑰匙給伊,並告訴伊不要讓吳中華上去李灝錡家,李灝 錡會把錢拿給洪宇呈,洪宇呈會把錢交付給吳中華,交易完 成後,伊把吳中華載去李灝錡家巷口,洪宇呈下樓後直接把 現金4萬5,000元從副駕駛座車窗交給吳中華;伊上樓看到李 灝錡在把玩那把剛剛向吳中華購買的黑色手槍,李灝錡問吳 中華說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的,伊去載吳中華去李灝錡租 屋處,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李灝錡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 17頁)。惟查,被告黃建軒嗣後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即否 認上開犯行(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及於112年5月4日偵 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洽談槍枝買賣 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也 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是被告黃建軒 雖曾在警詢時坦承幫助販賣槍枝犯行,惟其之後數次供述均 否認犯行,表示被告吳中華、證人李灝錡交易時其並不在場 ,亦不知道該次是否交易成功等語,被告黃建軒自白內容既 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言憑信性自甚低,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殊有疑問,自仍須調查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公訴意旨所援引以 下證據,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證據,或採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吳中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憑,惟參諸證人吳中華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證稱: 「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將槍枝 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道黃建軒拿去賣掉。」、「洪宇呈當 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實有製作槍枝,但是我不知道黃建軒 有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51至52頁);於112年5月 4日偵查中證稱:伊交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伊 自己丟掉1支,請黃建軒幫伊丟1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 語(見偵六卷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華證述本案槍 枝交易過程,核與被告黃建軒上開自白內容顯不一致,自無 從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真實性。2、本件參諸證人洪宇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交易槍枝之過程、數量等節不知情亦 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及 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先後2次證述,前後有矛盾、反覆不一 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宇呈於原審證述內容及證人 李灝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補 強證據。㈣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中華、黃建軒及證人李灝 錡、洪宇呈關於交易槍枝過程之證述內容,不論在「交易之 主體」、「交易之客體」、「交易之價格」,抑或「交易槍 彈之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均 有歧異,各自揭露之情節亦有互相扞格無法勾勒事實之瑕疵 ,自難執為被告吳中華、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卷 內亦無其他如生物跡證或指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 錄或金流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 定,而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㈤綜上所述 ,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 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 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 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1848號卷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二 偵緝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2024-12-17

TPHM-113-上訴-4843-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懿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加重誹謗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 中表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量處 易科罰金之刑度,希望能與告訴人余宗遠(下稱告訴人)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70、94至9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本案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 予告訴人所為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係加害告訴人及 其家人之生命之通知,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雖告訴人未 因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仍認被告已著手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應成立未遂。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為索取財物而對 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 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 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 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 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 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 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臉書帳號「駱仲達」於111年7月29日傳送附表編號1 之「我有病!會直接弄死你跟你家人喔~要小心!」、「我 一定百分之一百用生命追尋用死你!」、「再說一次喔!50 就好大家開開心心 不然你就g定了」等文字予告訴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於附 表編號2、3所示時間,接續以臉書帳號「羅懿」、「駱仲達 」名義傳送如各該編號所示文字留言於證人偕敏梓之公開臉 書頁面上,係各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加重誹謗罪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 因此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94至9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 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5至7行量刑所載內 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 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 債務關係,竟恣意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臉書帳號「駱仲達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恫嚇及對其索要財物,復在未經查證 下,虛捏告訴人詐欺他人、騙錢,致被害人自殺等不實內容 ,以文字散布在證人偕敏梓之臉書公開頁面上,甚屢屢傳送 許多不堪文字(未構成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偕敏梓身 心俱疲,被告甚於113年4月11日,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Roy」多次傳送騷擾簡訊予證人偕敏梓 及辱罵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告訴人 不願與其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肆業, 目前待業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29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駱仲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方式,傳送多張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之合照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50萬喔,大家開開心心~我做口碑的喔!打聽一下!」、「平安喔~宗遠~」、「我有病!會直接弄死你跟你家人喔~要小心!」、「我一定百分之一百用生命追尋用死你!」、「再說一次喔!50就好大家開開心心 不然你就g定了」、「星期一12:00沒收到你跟你媽你全家一定g」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他字卷第44、45、46、47、49頁 2 111年7月29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羅懿」於告訴人之母使用之帳號臉書頁面公開留言稱:「你知道你現在的生活品質、享受到的一切都是你兒子騙來的嗎?騙喔!」、「你開的賓士是你兒子騙人家單親母親的,已經自殺了。您睡得著嗎?」、「自己在破碎家庭、小時候賽車骨折長不高又像蔡頭就算了,不要害人,他在害人!」、「喔差點忘了,手錶omega我最喜歡我很有印象!他騙一個台商讓她們全家差點燒炭…新聞應該有,自己查喔!五個人的生命!那隻手錶你帶的下去!?」、「您如果有一點良知,請把房子、車子、所有物質拿走,饅頭你留著,因為其他都是您兒子欺騙可憐人得來的都!」等語。 他字卷第69、71頁 3 111年11月8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駱仲達」於告訴人之母親帳號臉書頁面公開留言稱:「騙了很多錢幫你買房子?你搞清楚你是更生人!」、「玩賽車撞壞頭腦你不幫她醫治喔!?」、「阿姨~~~~最近身體好嗎?饅頭身體好吧!要顧好喔,別再走丟了~」、「很好奇明年您那個玩賽車摔壞頭的小余?人在哪?詐騙那麼多人,該還了吧!你帶的手錶是人家一家人生命!開心嗎?」、「公司快倒了喔~」等語,損及告訴人名譽。 他字卷第73、75頁

2024-12-17

TPHM-113-上易-191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76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 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林靖翔與Telegram暱稱「仙度瑞拉」、「高官」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 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 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 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76頁),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油漆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450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穎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念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126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 錄,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 利實屬甚微,2次販賣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因其犯罪 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 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 告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 所犯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 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 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 之數量、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冷氣、3C產業,月薪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5、12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 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 ,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 品之數量、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3C產業,月薪5至6萬元、無須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4943-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星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3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星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程中表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我今天有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 與告訴人華傑夫(下稱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 當庭表示:我今天有帶10萬元現金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4頁),雖告訴人嗣後具狀表示因其與被告間仍有其他 訴訟案件,而不同意與被告和解,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民 事和解,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表示願賠償告 訴人1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 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嗣因 被告為本案公寓住戶,因頂樓使用問題對告訴人夫妻存有意 見,而其既已提出民事排除侵害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認無理由駁回原告 之訴),即應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理性處理爭議,本件卻逕 自上樓與告訴人、劉翠虹發生口角爭執,並利用告訴人接近 其機會,藉端猛力揮擊告訴人右側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頭部鈍傷及右側眼部鈍傷等傷害,其行徑應予非難;暨犯後 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 示:我今天有帶10萬元現金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與告訴人 和解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 頁),雖告訴人嗣後具狀表示因其與被告間仍有其他訴訟案 件,而不同意與被告和解,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 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 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陳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71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鎮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鎮業(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傅玉婷( 所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有因未妥善照顧嬰兒致死之前案紀錄,被告與同案被 告傅玉婷為鄒○潼(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童)之父母,竟又未能謹慎照顧子女,明知鄒○潼出生即 患有輕微喉頭軟化症,且僅為出生甫2月之嬰兒,本應注意 餵食完牛奶後不得立即平躺,恐有引起窒息之風險,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7月21日上午5時許, 在其等居處內,於餵食甲童牛奶後,竟讓其平躺而未讓其頭 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有嘴角、鼻孔冒泡之情形,且身體 抽蓄、臉色蒼白。被告與同案傅玉婷見狀始察覺有異,緊急 送醫,經施以急救後仍於翌(22)日凌晨1時59分許死亡。 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 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婦產科醫囑單暨相關說明文件、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跟太太 的分工是我負責賺錢,當天不是我給小孩餵奶,當時我準備 要出去工作,沒有注意到小孩躺的位置,我太太先發現小孩 有異狀,有嘗試急救,後來我看到馬上把小孩背去送醫院等 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 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 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 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 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 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 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 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 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 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 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 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 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 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 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參照,97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同此意旨一併供參)。次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 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 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 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 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 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 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 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 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 「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為甲童之父,當時亦與甲童同處一室,而被告傅玉婷 餵食甲童牛奶完畢,因急於上廁所,隨即將甲童平放嬰兒車 內,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嗆奶,呈現口鼻冒 泡、呼吸困難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 婦產科醫囑單及相關說明文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案發當時被告同具有保護甲童生命、身體安全 之作為義務,而亦有保證人地位甚明。惟參諸甲童係因嗆奶 窒息死亡之本案事實(結果)為中心,關係最近者乃同案被 告傅玉婷,其次始為同處一室之被告,被告既非實際上餵奶 後將甲童平放之人,則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對危險 的照顧嬰幼兒方式及知悉後如何處置,及案發時之注意及避 免甲童窒息死亡之可能性,茲分別分述之: 1、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 拍嗝,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 泡、吐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 口作CP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 等語(見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 員來衛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 、4個月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 小孩休息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 拍完嗝平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 朝上平躺,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 下輕輕拍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 壓兩邊胸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 城醫院等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小孩平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 沒時間陪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 工地集合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 我在小孩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 我先生剛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 有點忘記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 先生沒有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 會在我累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 邊看。我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 CPR一邊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至151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 嗆奶、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 動。而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 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 交代被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 玉婷相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 童之嬰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 網狀結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 ,則如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 墊高或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 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 到甲童,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 到甲童,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 相對危險狀態,殆有疑問。 2、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 ,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 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 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 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 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 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知識等情,自屬有疑。 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 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 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 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 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 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 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 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 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 」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 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亡,亦有疑問。是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 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 對於甲童有何照顧不周或能注意卻怠於注意不作為之情形。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 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 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 ,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 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 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 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 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傅玉婷為被害人甲童之生父及生母,平時共同負責照料甲童 起居,均理應注意照護甫出生2個月甲童之生活與身體狀況 ,並注意給予適當之照護及營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遠興婦產科診所生產同意書等在卷 可參,故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無疑。又據遠興婦產科醫囑單 及相關說明文件記載甲童患有喉頭軟化症,並經證人即甲童 主治醫師陳潔蓮給予衛教等情,核與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傅玉婷,並示範如何餵奶,不得拍 完嗝就平躺,確定出院那次被告有來,嬰兒室跟門診都有衛 教,都會跟新生兒的父母進行衛教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 供稱:遠興接生醫生跟我說孩子有軟喉症,餵奶主要是教我 老婆,基本的我也知道怎麼餵食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甲 童患有喉頭軟化症,甲童是甫出生兩個多月的新生兒,餵奶 時必須高度注意監看。且不論自己是否為實際餵食者,仍應 隨時注意甲童之狀況,注意餵食者有無確實拍嗝、墊高甲童 躺姿及甲童食畢後之相關情形,尚不得因為甲童交由傅玉婷 餵奶,並急著出門,即解除自己生為人父之共同照護義務, 參諸被告前有因照護幼兒疏於注意之過失,致其子死亡等案 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科資料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被告理應對 於照顧幼兒之事更加謹慎,以避免憾事再度發生。再查,被 告與傅玉婷、甲童同住一間套房之內,房內空間並非寬敞或 具有多個房間,事發當時被告與甲童共處一室,隨時察看甲 童當時情形,並非要求其過於嚴苛之義務而強人所難,並有 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憑,然竟被告疏未注意,導致甲 童嗆奶窒息死亡,顯有過失存在。原審判決以依當下情形, 被告不見得一眼察覺甲童處於危險狀態,而認被告責任無法 成立為理由,顯然忽略被告本來有主動察看餵食情形及甲童 當下狀況之義務,是否處於一望即知的環境實與被告應負之 察看義務並無干涉。另原審判決認為證人陳潔蓮主要衛教對 象是傅玉婷,傅玉婷又為主要照顧者,故被告是否有相同的 風險意識及照顧知識,顯然有疑,惟被告既已知悉甲童患有 喉頭軟化症,本應主動學習相關餵食知識,當不得以主要照 顧者為傅玉婷即推諉照護責任,否則形成不盡責照顧孩子的 父親沒有責任,而願意分擔育兒工作的父親才有責任之境況 ,顯然並非事理之平。甫出生2個月之新生兒,沒有自助能 力而隨時可能發生未預期之風險,其幼小生命的維繫端賴於 父母之共同照護,方能有平安成長的機會,為人父母者,必 須有所認知及擔當,並負起相應的責任,如果不能稱職謹慎 盡到照顧責任,一時懈怠而發生憾事,刑法就不得不介入評 價,以維護幼兒脆弱之生命法益,實現刑罰一般預防及個別 預防的機能。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 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拍嗝, 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泡、吐 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口作CP 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等語(見 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員來衛 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4個月 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小孩休息 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拍完嗝平 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朝上平躺 ,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下輕輕拍 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壓兩邊胸 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城醫院等 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小孩平 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沒時間陪 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工地集合 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我在小孩 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我先生剛 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有點忘記 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先生沒有 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會在我累 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邊看。我 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CPR一邊 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1 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嗆奶、 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動。而 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怠於將 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交代被 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玉婷相 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童之嬰 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網狀結 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則如 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墊高或 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與被告 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到甲童 ,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到甲童 ,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相對危 險狀態,殆有疑問。㈡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 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 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 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 ,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 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 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 知識等情,自屬有疑。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 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 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 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 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 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 ,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 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 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 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 亡,亦有欵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 失致死罪。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 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4665-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